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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海关总署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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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1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

(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

(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

(三)入境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应当提供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入境、出境供移植用人体组织、细胞、器官、骨髓,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五)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六)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

(七)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

(八)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九)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

(十)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申请人为单位的,首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等证件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二)单位基本情况,如单位管理体系认证情况、单位地址、生产场所、实验室设置、仓储设施设备、产品加工情况、生产过程或者工艺流程、平面图等;

(三)生物安全体系文件,如特殊物品储存管理制度、使用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规程等。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出入境病原微生物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其申请人不得为自然人。

第十一条直属海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审批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特殊物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直属海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直属海关对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书面审查。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实验室检测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签发《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审批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直属海关20日内不能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采取专家资料审查、现场评估、实验室检测等方式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四条《特殊物品审批单》有效期如下:

(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为3个月。

(二)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其它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为6个月。

(三)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特殊物品,有效期为12个月。

《特殊物品审批单》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核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检疫查验

第十五条入境特殊物品到达口岸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前凭《特殊物品审批单》及其他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报检。

报检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不予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六条受理报检的海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查验,并填写《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现场查验记录》:

(一)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称、成分、批号、规格、数量、有效期、运输储存条件、输出/输入国和生产厂家等项目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的内容相符;

(二)检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装是否安全无破损,不渗、不漏,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是否具有符合相关要求的生物危险品标识。

入境口岸查验现场不具备查验特殊物品所需安全防护条件

的,应当将特殊物品运送到符合生物安全等级条件的指定场所实施查验。

第十七条对需实验室检测的入境特殊物品,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口岸海关的要求将特殊物品存放在符合条件的储存场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移运或者使用。口岸海关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

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毒素等生物安全危害因子的入境特殊物品的,口岸海关实施现场查验后应当及时电子转单给目的地海关。目的地海关应当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八条邮寄、携带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海关应当予以截留并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邮递人或者携带人在截留期限内补交《特殊物品审批单》后,海关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查验,经检疫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

第十九条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出入境时应当向海关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供移植用人体组织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审批单》的,入境、出境时海关实施检疫查验后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日内补办特殊物品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口岸海关对经卫生检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口岸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予以退运或者销毁:

(一)名称、批号、规格、生物活性成分等与特殊物品审批内容不相符的;

(二)超出卫生检疫审批的数量范围的;

(三)包装不符合特殊物品安全管理要求的;

(四)经检疫查验不符合卫生检疫要求的;

(五)被截留邮寄、携带特殊物品自截留之日起7日内未补交《特殊物品审批单》的,或者提交《特殊物品审批单》后,经检疫查验不合格的。

口岸海关对处理结果应当做好记录、归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特殊物品审批的用途生产、使用或者销售特殊物品。

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物品生产、使用、销售记录。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海关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风险管理,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可能传播人类疾病的风险对不同风险程度的特殊

物品划分为不同的风险等级,并采取不同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风险等级及其对应的卫生检疫监管方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

第二十四条需实施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其使用单位应当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内,到目的地海关申报,由目的地海关实施后续监管,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五条海关对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后续监管的内容包括:

(一)使用单位的实验室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一致;

(二)入境特殊物品是否与《特殊物品审批单》货证相符。

第二十六条在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由海关撤回《特殊物品审批单》,责令其退运或者销毁:

(一)使用单位的实验室与《特殊物品审批单》不一致的;

(二)入境特殊物品与《特殊物品审批单》货证不符的。

海关对后续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原审批的直属海关。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七条海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在履行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检疫监督管理的;

(二)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物品审批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移运、销售、使用特殊物品的;

(三)未向海关报检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检验检疫证单的;

(四)未在相应的生物安全等级实验室对特殊物品开展操作的或者特殊物品使用单位不具备相应等级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的;未建立特殊物品使用、销售记录或者记录与实际不符的;

(五)未经海关同意,擅自使用需后续监管的入境特殊物品的;

(六)先予放行的供移植用人体组织,其申请人未在放行后10日内补办特殊物品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拒绝、阻碍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以及寄生虫、环保微生物菌剂。

人体组织是指人体细胞、细胞系、胚胎、器官、组织、骨髓、分泌物、排泄物等。

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

生物制品是指用于人类医学、生命科学相关领域的疫苗、抗毒素、诊断用试剂、细胞因子、酶及其制剂以及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抗体、抗原-抗体复合物、核酸、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等生物活性制剂。

血液是指人类的全血、血浆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类血浆蛋白制品。

出入境特殊物品单位是指从事特殊物品生产、使用、销售、科研、医疗、检验、医药研发外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四条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按照《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进出境特殊物品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10月17日发布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3号)同时废止。

卫生检验检疫国境卫生检疫案例分析

第五节卫生检疫案例分析 一、目的要求 1.掌握卫生检疫案例的分析方法; 2.掌握卫生检疫的工作程序 二、案例介绍及问题讨论 【案例一】 2007年4月13日晚22时45分,从马来西亚吉隆坡至福州的MF852航班上,一名旅客引起了入境检验检疫通道上工作人员的注意,该旅客身材消瘦、面容疲惫、神情紧张,入境时填写了《出/入境健康申明表》,但未申报任何疾病与症状,体温检测正常,经现场医学巡查人员初步询问,该旅客称没有异常情况。在该旅客的行李过“一机两屏”检查时,发现其携带4瓶未知名的片剂药品,经检查询问,该旅客承认自己是HIV感染者,携带的是抗HIV药品,检验检疫工作人员随即将该旅客带到现场诊验室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医学检查。 [问题讨论1] 1.艾滋病可以通过哪些途径传播? 答:性接触传播、经血液传播、母婴垂直传播。 2.对该旅客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应包括哪些内容? 答:既往病史、接触史、接触范围、生活史、现病史、手术史、相关临床症状体征检测、病例-对照研究、实验室研究。 据检验检疫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该旅客多年前(具体时间不详)有怡游史,曾有一位较为固定的女性性伴侣,该女性身体健康,每次性行为均使用避孕套,2001年2月到新加坡打工,入境时被新加坡当局查出感染HIV,次日即返回吉隆坡,自检出HIV后,就未有过性行为,一年后在家人的劝说下才到医院就诊,进行抗病毒治疗至今,期间未到过其他国家地区旅行。家人中未发现HIV感染者和AID患者。否认有同性恋(双性恋)史、吸毒史、性病史、输(供)血史、手术史等及其他危险性行为,2004年7月曾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一家美容院做过纹身。 实验室检查结果:采静脉血应用ELISA、PA和WB检测,HIVⅠ型抗体阳性。 [问题讨论2] 3.HIV病毒感染后潜伏期多长?艾滋病临床表现有哪些? 答:潜伏期长短不一,可短至不到1年,长达15年,平均8年。 艾滋病临床表现:不明原因发热,关节疼痛,免疫力降低,持续性全身淋巴结肿大,红斑样皮疹,恶质病,血小板减少,神经系统症状,严重机会型感染和继发性肿瘤等。 4.对该旅客要进行哪些医学检查以确定是否为HIV感染者? 答:进行血清学检查进行确认:(1)分离病毒;(2)抗原检测:ELISA检测p24抗原;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3号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已经20XX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管理实行卫生检疫审批、现场查验和后续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取得《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并经卫生检疫合格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方准入境、出境。 第六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公布的口岸入境、出境。 第二章卫生检疫审批 第七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 第八条入境、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交运前向入出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单》(下简称《审批申请单》)。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分类填写《审批申请单》,每一类别填写一份。 第九条申请办理出入境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许出入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特殊物品所含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和生物学特性(中英文对照件)的说明性文件; (三)含有或者可能含有3至4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及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尚未分级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BSL-3级(p3级)实验室,并提供相应资质的证明; (四)科研用特殊物品应当提供科研项目批准文件原件或者科研项目申请人与国内外合作机构协议(原件和复印件,中、英文对照件); (五)供移植用器官应当提供有资质医院出具的供体健康证明和相关检验报告。 第十条申请办理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注册证明; (二)用于治疗、预防、诊断的出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人民法院报:域外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

人民法院报:域外国境卫生检疫法律制度 各国关于国境检疫方面的立法由来已久。意大利最先立法创制,英美日等国紧随其后。 1374年,欧洲受到黑死病的疯狂侵袭,意大利首当其冲,为了有效对抗流行性传染病,意大利颁布了第一部检疫规章,在威尼斯建立了世界第一个检疫站,对入境的船只实施在港外抛锚等候40天的行政措施。1710年,英国成立的检疫组织实施了较为完善的检疫办法,随后西欧各国纷纷效仿。187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检疫法》,1966年,由美国法学会起草的《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了传染病控制、患有公共卫生意义疾病的外国人隔离等内容。1880年,日本颁布了《海港虎列刺病传染预防规则》,在对外开放港口设置归地方当局管辖的检疫机构,检查来自霍乱流行地区的船舶。2003年,日本颁布《检疫法》,为现行有效法律。 国际社会共同缔结与国境检疫相关的条约也有较早的历史。 1851年7月23日,奥地利、西班牙、法国、英国、希腊、俄国等11个国家在巴黎举行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产生了第一个地区性的《国际卫生公约》。1903年、1912年和1926年的第11次、第12次及第13次国际卫生会议,重新制定了新的《国际卫生公约》,对检疫查验、卫生处理等作了明确的要求。 1933年4月12日,德国、美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22个国家在海牙召开会议,签订了第一个《国际航空卫生公约》。该公约在1944年及1946年作过修订,1951年纳入《国际公共卫生条例》之中。 1948年第1届世界卫生大会起草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1951年第4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确立《国际公共卫生条例》的目的是以最大限度防止疾病在国际间的传播,同时又尽可能小地干扰世界交通运输;1969年第22届世界卫生大会对《国际公共卫生条例》进行了修改、充实,并改称为《国际卫生条例》。1973年和1981年先后对《国际卫生条例》进行修改、补充,修改后的条例,强调了流行病学监测和传染病控制,旨在加强流行病学的监测手段在国际间的运用,以尽早发现或扑灭传染源,改善港口、机场及其周围的环境卫生,防止媒介扩散,并且鼓励各国卫生当局重视流行病学调查,减少疾病入侵的危险。 1995年,世界卫生大会决定修改《国际卫生条例》,历经10年,于2005年5月23日第58届世界卫生大会审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国际卫生条例》主要特征如下:体现了全人类共同利益性;与口岸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相关性;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的兼容性;对空间和时间要求的特殊性;以及较强的专业性。《国际卫生条例》的制定,体现了国际卫生检疫从单纯的隔离留验到疾病监测、卫生监督和旅行者的卫生保健经历了多个发展阶段,检疫内容不断延伸,国际检疫法规条款不断修改补充的过程,开辟了人类通过国际卫生立法形式开展国际合作与疾病进行斗争的新纪元。 体制机制 根据所在国情况,各国国境检疫机构的设置有所不同。

员工出入境行程安排管理办法(正式版)

附件: 海外事业部员工出入境行程安排管理办法 (试行) 0 目的 为规范员工出入境管理,妥善、周密安排员工安全出入境,充分体现企业人本理念,确保本部全面掌握出入境员工行程动态,避免行程出现差错,合理控制、节约成本费用。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海外事业部员工因公出国工作、出差、回国休假等原因出入国境及海外事业部邀请局内外专家出国考察、检查工作的行程安排管理。 2 术语 区域经理部或代表处:指由公司海外事业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办事机构。 3 职责 3.1 海外事业部综合管理部职责 3.1.1 负责员工出入境审批手续的申办; 3.1.2 负责员工护照、签证办理所需资料的收集; 3.1.3 负责通知员工出国行程安排,并办理调动相关手续; 3.1.4 负责收集、登记员工休假、出差回国情况; 3.1.5 按护照管理相关规定收缴、保管国内停留两个月以内人员的护照。 3.2 各海外项目国内保障组职责 3.2.1 负责出国人员签证的办理;

3.2.2 负责拟定出入境人员的行程计划、订票并书面通知海外事业部综合管理部和项目,以便项目安排接待及后续行程; 3.2.3 负责出、入境人员在出入境所在地正常停留期间的住宿安排; 3.2.4 负责出、入境人员在出入境机场的接送车辆安排(一般人员回国可安排乘坐机场大巴车); 3.2.5 负责带至项目各类零星物品的收集、打包,并办理物品携带的移交登记手续。 3.3 境外项目人力资源办职责 3.3.1 负责到项目部工作、出差人员入境后的接待及行程安排; 3.3.2 负责项目部员工因休假、出差回国人员的行程安排,3.3.3 负责协助处理出国人员在行程中遇到各种困难; 3.3.4 负责收集、登记、保管本项目工作人员的各类护照。 3.4 区域经理部或代表处职责 3.4.1 负责按照公司相关单位的通知做好所在地到境相关人员的接待工作; 3.4.2 负责按照公司相关单位的要求做好到境人员在所在地的行程安排工作; 3.4.3 负责协助处理出国人员在行程中遇到各种困难。 4 工作程序 4.1 出国工作人员行程安排 (1)各项目国内保障组根据护照签证手续办理情况、项目工作安排等因素订票确定出国时间后,书面通知海外事业部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常见问题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常见问题 1、进出口特殊物品的口岸有哪些? 答:在现阶段,全国各口岸均可出入境特殊物品,如果有变动,将会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动态公布。 2、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是如何划分的? 答:入境特殊物品的审批由入境口岸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出境特殊物品的审批由产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 3、入、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交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申请单》吗? 答:按现行规定,特殊物品在出入境时如无法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如交运前未事先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申请单》且获得审批通过,有可能导致以下后果:(1)因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货物滞留而延误进出境;(2)检验检疫机构不予许可,导致货物无法进出境,给货主造成不必要损失,因此此项规定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货主利益而制定的。 4、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主要指哪些? 答:含有或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入境特殊物品主要是指第九条中所涉及的微生物、人体组织、血液。 5、禁止进口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有哪些? 答:目前,禁止进口的特殊物品以卫生部1986年下发的《禁止进口血液制品名录》为准,具体内容请参见国家质检总局网站。 6、动物源性的产品是属于特殊物品审批范围(包括动物血清、动物蛋白)? 答:动物源性的产品不属于特殊物品审批范围,但鼠类的例外(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文)。 7、抗生素、药敏试剂/纸片、氨基酸、无机盐类产品不列入特殊物品审批范围? 答:不列入。 8、企业申报时提交申请材料有何具体要求? 答:按83号令要求提交申请表、产品说明、保函等。产品说明除原料、生产过程、所有成分等内容外,应增加存在或潜在的危险性、传染性物质以及预防控制措施,运输、存储、使用等注意事项。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法规类别】卫生防疫检疫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5.29 【实施日期】2018.07.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

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 (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条例 2017/05/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第四条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 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九)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办事指南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办事指南 一、事项名称: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二、事项类型:行政许可 三、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办理通关手续。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注:实施依据为《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四、实施机构:汕头海关本部 五、法定办结时限: 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海关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或者不予审批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承诺办结时限:无 七、结果名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结果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XXX海关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 九、收费标准:不收费

十、收费依据:不收费 十一、申请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 (二)申请人应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十二、申请材料: 办理 方式 材料名称形式纸质版/电子版份数备注 线上办理 申请表系统表格系统电子表格 1 系统直接填制, 无需下载 身份证明复印件电子版 1 扫描件 其他材料复印件电子版各1份扫描件 (一)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1.《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附件1); 2.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 3.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4.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

港澳台出入境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门户网站2006年08月07日来源:【字体:大中小】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地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下称香港)或者澳门地区(下称澳门)以及港澳同胞来往内地。 第三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返回内地也可以从其他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指定的口岸:往香港是深圳,往澳门是拱北。 第四条港澳同胞来往于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港澳同胞回乡证或者入出境通行证,从中国对外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二章内地公民前往香港、澳门 第五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定居,实行定额审批准的办法,以利于维护和保持香港和澳门的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澳门定居: (一)夫妻一方定居香港、澳门,分居多年的; (二)定居香港、澳门的父母年老体弱,必须由内地子女前往照料的; (三)内地无依无靠的老人和儿童须投靠在香港、澳门的直系亲属和近亲属的; (四)定居香港、澳门直系亲属的产业无人继承,必须由内地子女去定居才能继承的; (五)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去定居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短期前往香港、澳门: (一)香港、澳门有定居的近亲属,须前往探望的; (二)直系亲属或者近亲属是港澳同胞,必须由内地亲人去香港、澳门会亲的; (三)归国华侨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和侨眷的直系亲属不能回内地探亲,必须去香港、澳门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四章报告与通报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7号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国境口岸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 (一)发生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 (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 (三)发生罕见的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条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分支机构,组成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管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 (二)指挥和协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 (三)检查督导检验检疫机构有关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系机制;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向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 (六)鼓励、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小组,为应急处理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为应急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 (二)调动所辖检验检疫机构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 直属检验检疫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九条分支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现场处置工作; (二)与直属检验检疫局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 (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七条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解析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一、项目名称: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寄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海关凭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特殊物品审批单放行。” 三、许可范围 (一)血液及血液制品。 血液及血液制品是指全血、血浆、血清、血细胞、球蛋白、白蛋白、纤维蛋白原、 因子制剂等。 (二)人体组织。 人体组织是指人体器官、组织、细胞、人胚活细胞,人体标本、人体分泌物、排泄 物、附着物,以及以人体组织为材料加工制作的各种物品。 (三)微生物。 微生物包括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 医学微生物的菌种或毒株以及医用抗生素菌种。 (四)生物制品。 应用普通的或以基因工程、细胞工程、蛋白质工程、发酵工程等生物技术获得的微 生物、细胞及各种动物和人源的组织和液体等生物材料制备,用于人类疾病预防、治 疗和诊断的制品。包括疫苗(含类毒素)、抗毒素、细胞因子、体内及体外诊断制品 以及其他活性制剂(包括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单克隆抗体、重组DNA产品、抗 原-抗体复合物、免疫调节剂、微生物制剂、核酸制剂等)。 作自用的血液制品或生物制品,不在许可范围之列,允许携带的数量以处方或说明书 一个疗程为限。 四、许可条件 (一)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出境人体组织、血液,须提交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 公室出具的准出证明原件、复印件; (二)用于医学研究或医疗用途的100人份以上的大样品,以及含有或可能含有3-4 级病原微生物的,应取得卫生部出具的准入出境证明;用于医学研究或医疗用途的100 人份以下(含100份)的小样品,以及含有或可能含有1-2级病原微生物的,应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准入出境证明; (三)出入境环境微生物需提供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该微生物安全性评估报告; (四)入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仅限于治疗、预防、诊断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 须提供国家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出具的《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医疗器械进口批件》 (仅限于与仪器配套的诊断试剂); (五)出境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仅限于治疗、预防、诊断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需提供国家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出具的《药品销售证明书》及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认证证书; 五、实施机关: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监管处 六、审批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 1、申请人应当在货物到达口岸前10天内,向审批实施机关提前提出申请,填写 《出入境特殊物品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相关材料;

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

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 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 SN/T1758-2006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对象、要求、指征、方法选择、程序、效果评定、处置及安全管 理。 本标准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消毒、杀虫、灭鼠。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 (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 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5981—1995消毒与灭菌结果的评价方法标准 3对象 出入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体或环境,凡存在疾病传播作用或可能将 医学媒介生物传入传出出入境口岸的,均为卫生处理对象,具体包括: ——来自疫区,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和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 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及其他物品; ——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蔬菜、水果、饮料、生活用水、食品及水产品: ——被判定为染疫或染疫嫌疑的,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交通工具上的生活垃圾、饮用水、压舱水: ——染疫或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呕吐物以及受污染的环境和物品; ——进口的废旧物品和曾在境外运行的废旧交通工具; ——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存在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数量足以为害的出入境口岸环境; ——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 ——要求实施预防性卫生处理的对象;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需要卫生处理的。 4要求 4.1卫生处理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依据,应科学地确定处理指征。 4.2卫生处理从业单位应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从业人员应经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4.3卫生处理应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实施。 4.4使用的药剂和器械应经国家药械主管部门许可,国家卫生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

出入境证件管理规定

干部职工因公和因私出入境证件管理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干部职工出国(境)证件的管理,根据《XXXXXXXX<关于重申出国(境)证件管理规定和严格身份证办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XXX办【20XX】X号)、《关于开展出国(境)证照管理及个人信息登记备案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XXX办【20XX】X号)等文件精神,现对干部职工因公和因私出入境证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证件种类 根据有关规定,纳入集中管理的出国(境)证件有:因公护照、因公赴港澳通行证、因私护照、因私赴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二、报备对象 1、领导班子成员。 2、副高(含)以上职称人员。 3、重要岗位负责人。 三、管理原则 1、干部职工还未办理出入境证件、需要办理的,办公室、人力资源部必须严格备案、审查,并上报纪委、监察室。 2、干部职工已经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在回国(境)后,必须按时上交人力资源部,集中保管。

四、管理的部门 1、领导班子成员持有的证件交人力资源部,由人力资源部上缴市委组织部集中保管。 2、干部职工因公和因私出入境证件,由人力资源部统一保管。 五、证件上交的期限 持有出国(境)证照的干部职工应自觉将因公和因私出入境证件交由人力资源部集中保管。无特殊情况的,因公出入境证件应在回国(境)7天内交保管部门统一保管;因私出入境证件应在回国(境)20天内交保管部门统一保管。 六、出入境证件的领取 凡再次出国(境)的,必须凭相应的《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任务批件》或《领导干部因私出国(境)审查审批表》、《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审查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批后,依照批准事项领取出入境证件。 七、证件的管理 1、人力资源部要指定专人负责收缴和保管出入境证件,并设立专柜保存。保管人员对出入境证件的使用、收缴情况要进行登记,并及时催收出国(境)人员的出入境证件,每年要纪委、监察部门报告出入境证件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2、负责保管出入境证件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收缴和保管工作的规定,不得擅自发放出入境证件。对未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点击章节查看对应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三章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签证 第二节入境出境 第四章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停留居留 第二节永久居留 第五章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六章调查和遣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 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 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 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填写说明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填写说明 一、用户注册 1.登录“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浏览器显示内容 见下图: 2.点击“用户注册”,在如下页面填写相关信息:

填写说明:其中“企业名称”和“企业地址”,要求填写内容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上信息一致。 3.输入用户名和密码,选择“单位用户”选项后,点击登陆。 登陆成功页面显示如下: 二、单位信息登记 选择左侧信息栏:单位信息登记页面如下,按照页面要求填写企业相关信息,带*号栏为必须填写项目,需要上传相关资料的按要求

上传,其余按照单位真实情况填写。 1.产品使用/存放地址:是指具体使用产品(生产加工、科研单位)或者储藏产品(销售单位)的地址; 2.经营范围:有营业执照的填写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其余按实际情况填写; 4.单位性质:单位性质按照单位实际情况,分为生产、加工、科研和销售类型,如涉及多种类型,可勾选多个; 生产、加工、医疗、检验、医药研发外包、销售单位(有仓库)需要上传: (1)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单位内部对生物安全管理的相关管理文件。 (2)生物安全实验室等级:凡是有等级的都需要上传等级证书,如没有等级则需上传实验室基本介绍的说明,包括实验室硬件和软件的相关信息,涉及操作哪些实验等等。

(3)生物废弃物处置情况:如外包环保公司处置的上传相应合同,如单位自己处置则提供废弃物处置的具体规定。 (4)特殊物品储藏使用设施:说明储藏、使用特殊物品的设施和设施使用的情况。 (5)特殊物品类别:单位涉及入出境特殊物品的类别,分为人体组织(指人体细胞、细胞系、胚胎、器官、组织、骨髓、分泌物、排泄物等)、微生物(是指病毒、细菌、真菌、放线菌、立克次氏体、螺旋体、衣原体、支原体等医学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以及寄生虫、环保微生物菌剂)、生物制品(指用于人类医学、生命科学相关领域的疫苗、抗毒素、诊断用试剂、细胞因子、酶及其制剂以及毒素、抗原、变态反应原、抗体、抗原-抗体复合物、核酸、免疫调节剂、微生态制剂等生物活性制剂),人体血液(人类的全血、血浆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及其制品(各种人类血浆蛋白制品)涉及多种的可以多选。 销售单位需要选择:销售产品类型(药品、诊断试剂、生物试剂)。 5.附件:其他用以补充说明的文件。 6.一年出入境计划:上传单位一年的出入境特殊物品计划 7.公司简介:单位基本情况介绍,重点描述公司性质和涉及出入境特殊物品部分的业务开展情况。 填写完成后,点击保存,跳出以下对话框则表示上传成功,等待管理员审核。提示:通过信息登记的企业在修改基本信息后,审核状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机构改革后最新,海关总署243号令)

附件39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 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 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 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

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 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 (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 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 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 (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 (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 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1 篇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 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 (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 (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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