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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已经1998年8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但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便民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听证活动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关组织听证。具

体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第六条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本案调查人员;

(二)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5年以上。

听证主持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四)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五)决定证人是否在听证会上作证;

(六)就案件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七)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听证员协助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本案的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三章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是指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当事人是指将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三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1至2人代为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三)申请回避;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六)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调查人员是指对本案进行调查并提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建议的案件承办人员。

第四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五)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地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3日内,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第十七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听证要求,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受理当事人听证要求后应当及时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前7日,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听证人员和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有关人员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书记员在听证会前完成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出席听证;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准备工作完毕。

第二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四)保持肃静,不得鼓掌、喧哗。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对违反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情节严重,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

定。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调查人员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八)听证报告制作日期。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一)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三)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发现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承担,费用来源按有关规定列入正常经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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