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何家弘法律英语第四版翻译完整版

何家弘法律英语第四版翻译完整版

何家弘法律英语第四版翻译完整版
何家弘法律英语第四版翻译完整版

法律英语何家弘编第四版课文翻译(1-20课)

第一课美国法律制度介绍

第一部分特征与特点

美国既是一个非常新的国家也是一个非常老的国家。与许多别的国家相比它是一个新的国家。同时,它还因新人口成分和新州的加入而持续更新,在此意义上,它也是新国家。但是在其它的意义上它是老国家。它是最老的“新”国家——第一个由旧大陆殖民地脱胎而出的国家。它拥有最古老的成文宪法、最古老的持续的联邦体制以及最古老的民族自治实践。

美国的年轻(性)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特点就是它的历史肇始于印刷机发明之后。因此它的整个历史都得以记录下来:确实可以很有把握地说,任何其它国家都没有像美国这样全面的历史记录,因为像在意大利、法国或者英国过去的传说中湮没的那样的事件在美国都成了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之一部分。而且其记录不仅全面,还非常浩繁。不仅包括这个国家自1776年以来的殖民时期的记录,还有当前五十个州以及各州和联邦(nation)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的历史记录。因此,据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有大约350卷,而一些州的判例汇编也几乎有同样多的卷数:想研究美国法律史的读者要面对的是超过5000巨卷的司法案例。

我们不能说一个文件或几个文件就能揭示出一国人民或其政府的特性。但如果横跨一百多年的千百万个文件敲出始终如一的音调,我们就有理由说这就是其主调。当千百万个文件都以同样的方式去解决同样的中心问题,我们就有理由从中得出可以被称为国民特定的确定结论。

第二部分普通法和衡平法

同英国一样,美国法律制度从方法论上来说主要是一种判例法制度。许多私法领域仍然主要是由判例法构成,广泛而不断增长的制定法一直受制于有约束力的(解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因此,判例法方法的知识以及使用判例法的技巧对于理解美国法律和法律方法是极其重要的。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普通法就是由英国皇家法院的巡回法官的判决所得出的普通的一般法——优于地方法。采纳或执行某项诉讼请求是以存在法院令状这种特殊

形式的诉为前提的,而这就使最初的普通法表现为由类似于古罗马法的“诉”所构成的体系。如果存在令状(于1227年),诉讼请求就可以被采纳或执行;没有法院令状(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追索权,因而该诉讼请求也不存在。“牛津条例”(1285年)禁止创设除了“个案令状”之外的新令状,这种“个案令状”使该制度变得较为灵活了,而且导致了后来合同和侵权法的发展。

对于诉的形式的严格限制及由此产生的对追索权的限制导致了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的发展。“衡平”的一般意义就是寻求“公平”,即公平且善良地裁决,它最初是由国王,后来由作为“国王良知守护人”的大法官颁行,以便在艰难的案件中提供救济。但是到了十四世纪,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发展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和与一般的普通法法院一争高下的司法系统(衡平法院)。其规则和格言变得非常固定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不像在其它法律制度中一样灵活。衡平法的特点有:以特定履行(或实际履行)的方式提供救济(与普通法提供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救济方式形成对照);强制令(为或者不为某项具体行为的临时或者最终法令);渗透了整个法律制度并且能在许多场合下揭示现代法律概念的起源的所谓的衡平法格言的发展。不过,一般都是只有在普通法救济不充分时,才会出现衡平法救济。比如,优于普通法损害赔偿金被认为是不充分的,这是因为考虑到不动产所具有的唯一性,这些赔偿金无法补偿不动产购买人(的损失),就可能判以特定履行购买不动产。

与普通法一样,衡平法通过司法接纳或通过明确的制定法条款,成了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目前,这两个法律制度在许多美国司法管辖区中得以融合(始于1848年的纽约),因而,在这些司法管辖区以及联邦的实践中只存在一种形式的民事诉讼。只有为数很少的州还保留着单独的衡平法院。尽管如此,提及这一历史演变仍然是很重要的,因为它一方面解释了许多当代法律概念(如财产法中的所有权分割)的起源和意义,另一方面,它仍然与做出某些裁决有一定的关联,比如是否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理(这仅发生与普通法的讼案中,在其它案件中仅由法官审理)。另外,这种区别将决定“通常的”普通法赔偿金救济是否适用或者是否可以使用“特别的”衡平法特定履行救济。

“判例法”代表了整个的法官造法体系,而且在现代还包括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先例。在不准确的和令人迷惑的用法中,“普通法”和“判例法”这两个术语通常

被当作同义词来使用,在这里,“普通法”这个术语一般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以示区别制定法。“判例法”总是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则相对来说,根据想表达的意思不同,要么代表普通法主题事项(即具体问题)上法官制定的法律,要么在更广范围内指所有法官制定的法律。

第二课法律职业

第一部分律师协会

法律职业的规范主要是各州的事务,每一各州对于执业许可都有其自己的要求。大多数州都要求三年的学业和法律学位。各州自行管理本州申请律师资格的书面考试。不过,几乎所有的州都利用“多州律师资格考试”,这是一种长达一天的多项选择测试,在这项考试之外,各州还会再增加一次主要是关于其本州法律的时长一天的论文考试。大多数申请人都可以通过第一次考试,而且许多失败者都会在下一次考试中通过。每年有四万多人通过这些考试,在经过人品调查之后,他们便可获准在相应的州执业许可。在获得许可之前或之后都不要求实习。到各联邦法院执业的许可规则互不相同,但一般来讲,那些获准在州最高法院执业的律师在办理一些无关紧要的手续之后即可获准在联邦法院执业。

律师执业范围通常仅限于一个地区,因为尽管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到其它地区办理事务,但是一个人只能在其获得许可的州内执业。人们习惯雇用本州的律师办理其它洲的事务。但是,只要一个人已经在其获得职业资格的州执业达一定时间(通常是五年),那么他移居到另外一个州时通常无需考试便可获得执业许可。

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法律事务,还允许从事任何其他公民能从事的事务。执业律师在企业客户的董事会中工作、从事商业或者积极参与公共事务都是很平常的事情。律师即使在成为法官、政府或者私人企业集团的雇员或者法律教师之后仍然是律师协会的会员,他们可以辞掉这些其它事务,回头开始私人执业。为了在工商业中担任重要的执行职务而放弃执业的律师人数相对较少。这一职业中的流动

性和公共责任感的一个例证是哈兰·菲斯克的职业生涯,他曾多次成为一名纽约州律师、一名教授和哥伦比亚法学院院长、美国总检察长和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律师并不按照职责进行正式的划分。在英国对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的区分并没有移植到美国,既不存在拥有特别或者专有出庭权的职业群体,也没有专门制作法律文书的职业群体。美国律师的业务范围包括出庭辩护、咨询和起草文书。另外,在被广泛地成为“法律执业”的范围之内,律师的业务范围是专有性的,不对其他人开放。在出庭辩护领域,这种规则非常清楚:任何个人都可以代表其自己出庭,但除了一些基层法院之外,只有律师可以代表他人出庭。不过,律师不得代表他人参与一些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正式程序当中。在咨询和起草法律文书领域的界限并不是太清晰,比如在在联邦所得税领域的法律执业和会计执业之间就是如此。但是,纽约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表明了大多数美国法院的严格标准,该裁决认为,一个获准在外国执业单位获准在纽约执业的律师不得在纽约对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即使该意见仅限于该律师获准执业的该外国的法律。但是,一个外国律师可能获准在一个州执业,而且无需获得许可便可以以一个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向美国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第二部分私人执业中的律师

每十五个执业律师中有九个(明显的多数)都是单独执业者。剩下六个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这些所一般是合伙制。这六个律师中有四到五个都是合伙人,其余的为非合伙律师(雇佣律师)。这种集体执业的趋势只是在近年来才开始出现。十九世纪的大多数时间内,律师执业都是非专业化的,其主要内容是辩护而不是咨询和起草法律文书,因此美国律师的最早形式是单独执业。明显的专业化出现于十九世纪后期金融中心附近的大城市里。随着出现大型的企业、庞大的政府和大规模的劳工,律师的工作本身要适应客户对解决争端以及专业咨询和起草法律文书等预防性法律事务的需要。出类拔萃的律师都被吸引到这一领域,而且律师职业领导的重心转向了那些很少出庭的从事顾问、做计划以及从事谈判的人。现在,

律师认为不断熟悉客户的业务问题并参与其政策制定的各个步骤已经成了一种正常、合理的执业形式。

第三部分专职法律顾问

每二十个律师当中有两个受雇于私人企业,如工业公司、保险公司和银行。他们通常在企业的法律部门工作,作为专职或者企业法律顾问。公司规模的扩大、业务的复杂以及政府管制所产生的问题的多样化使得这类企业需要在企雇员中有受过法律培训的人员,这些人同时还非常熟悉企业的具体问题和情况。在一些大公司中,法律部的人数可能超过百人。该部门的主任,也叫总法律顾问,通常是公司的一名高级职员,可能供职于重要的决策委员会,甚至是董事会成员。专职法律顾问也是律师协会的成员并有权出庭代理诉讼,尽管公司打官司通常还是回请外部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但是,专职法律顾问的特长是咨询而不是诉讼代理,这是他的一种宝贵资产。由于不断接触雇主的各类问题,专职法律顾问的理想定位是预防性法律事务,它还可以根据要求向公司就其对公众和国家更为广泛的义务提供咨询。

第四部分政府律师

律师职业在政府中也出现了同样的发展,目前每二十个律师中有两个(不包括法官)受雇于联邦、州、县和市镇政府。进入公共服务领域的人许多是认为在其工作生涯的这一阶段政府工资有吸引力和寻求锻炼机会并将这种锻炼作为私人执业前奏的法学毕业生。他们大多数都是通过任命而供职于联邦和州的各级政府机关以及劳工组织中的法律部门。仅美国司法部一家就雇佣了两千多名律师,纽约市的法律部雇的人数超过四千。其他律师的角色是公诉人。联邦公诉人,即美国的检察官及其助理由总统任命,受美国总检察长领导。州公诉人,有时是地区检察官,通常由各县选举产生,并且不受州检察长的控制。作为一种规则,政府律师都是直接从事法律工作,因为法律培训很少作为一般的政府服务的准备工作。但是,那些被任命为高级行政职务和被选举担任政治官职的人是这一规则的一个

少数但却很重要的例外。尽管近来律师参与政府工作在减少,但两个世纪以来律师已经构成了美国国会和各州州长的大约半数。这些数字证明了斯通大法官的话:“在我们的职业传统中,没有一个能像其担任公共事务领导的传统那样受到律师们的钟爱。”

第三课法律教育

1983年,在170多所经美国律师协会认可的法学院里就读的法学学生有125000多名。这些法学院包括由部分由政府资助的公立法学院、靠个人和基金会捐助维持的私立法学院、以及提供全日制或者业余法律学习课程的地方性和全国性学校。作为事实上的走向法律职业的唯一途径,美国的法学院履行着许多职能,包括开展职业培训、使未来的律师具备社交能力以及对准备进入法律职业的人进行筛选和把关等。由于没有一个供所有律师进行实习的中心机构,律师共同拥有的机构性经历只能是法学院。

那些关于法学院行使这些功能的方式以及这些功能本身的从温和到刻薄的批评是持续的、多样化的,而且根植于该职业的历史和政治发展之中。这些批评集中于课程和以案例教学法为主导方面、在法学院内部和法学院之间的等级制度上的权力和声望的分配方面以及在法学院的学生中和教师中的女性和少数民族成员的不平衡问题。

第一部分课程与案例教学法

实际上在所有的美国法学院中都开设传统的一年级课程,包括合同、侵权、财产、刑法和民事程序等。Duncan Kennedy认为这些传统的一年级课程基本上是讲授19世纪晚期自由资本主义的基础性规则。二年级和三年级课程讲述的是温和改革主义的“新政”课程和现代法治(管制?)国家的行政结构。可能开设的边缘

学科包括法哲学、法律史、法律程序以及诊所式教育,即“一种学习作为律师所应具备的自我表达社交艺术的操练场和精修学校”。

但是由于新的法律领域随着当代问题的出现而不断发展,一些法学院将课程予以扩展,包括环境法方面的课程和诊所式课程,住房和城市发展、女权、工作场所的健康、福利权以及消费者保护等。并且还越来越多地以交叉学科的背景讲授法律,向其他学科靠近,如历史、心理学、社会学、医学以及经济学等。

在讲授传统课程时,几乎所有法学院的法学教师都在某种程度上使用案例教学法或者苏格拉底教学法。这种案例教学法是由克里斯托弗·哥伦布·兰德尔于1870年杂哈佛法学院创立的,它所关注的是作为法律原则渊源的普通法并重视将抽象的法律概念作为一种科学进行讲授。他以一种独立于“低层次的实践领域,并且也独立于政治学、历史学、经济学以及社会学背景的”方式讲授这种归纳出来的法律原则。这种狭隘的形式主义方法由于教给了学生如何说明、分析、评价和比较具体的实际情况并因此开发了他们分析、推理和表达的能力而被证明是非常有效的。

但是,这种学习“如何像律师一样思考”的课程却被批评者认为对学生及其未来从事律师工作的质量造成了负面影响。使用这种案例教学法或苏格拉底教学法导致学生、法学教师以及其他人走向异化、焦虑、敌对和攻击性的道路。这种师生对话或者通常的“老师一人独讲”教学法的狭隘的和破坏性的交互作用导致对法学学生爱护他人的能力的损害,即一种职业性的冷漠(情感缺失)和玩世不恭。而且这种狭隘的自我职业意识的受害者不仅仅是法学学生。律师的工作涉及到他们与客户、雇佣律师、其他律师、法官、证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的一系列合同,也涉及到律师的自我目标、态度、成就以及满足感。

第二部分法学院的等级

邓肯·肯尼迪曾将法学院描述为“具有强烈政治色彩的地方”,具有“中等专业学校的思想水平,且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特征。法学院作为“在思想意识上培训学生自愿服务于这个共同福利国家的等级制度之中”的机构而发挥作用。在对

学生进行排位和评价的过程中,学生们学会了接收他们在这种表现为正当而必然的等级制度中的地位,并“因此准备进入随后的所有各阶层当中”。通过法学教师与学生、同事、秘书以及后勤人员的等级关系的示范,学生们学会了俯就被认为地位低的人而遵从被认为地位高的人这一特定的风格。而且在以白人、男性和中产阶级为主导的法学院教师所设定的遵从“白人、男性和中产阶级”的微妙而强大的压力之下,学生们也调适了自己,“其原因部分是由于敬畏,部分由于获利的希望,部分是由于他们对其榜样的真心敬慕”。法学教育以这些方式“成为了法律等级的一个诱因。法学教育通过类推支持这种等级,通过将其背后的规则正当化的方式提出一个普遍的合法性思想意识,而且通过将法律推理神秘化的方式为其提供一种特定的意识观念。法律教育将未来的律师这一群体进行排列从而使他们的等级组织结构似乎是必然的,它还培训他们像这一系统中的所有其他律师完全一样地进行观察、思考和行动”。

除了肯尼迪所指的法学院内部的等级之外,其他关于法学院功能及其与职业之间的关系的研究表明,法学院之间也存在着等级之分。前十几位的精英法学院有着较高的权威和地位,其毕业生的职业生涯以及连接着法学院和其他法律职业的“老同学关系网”也部分地反映出了这一点。“随着‘新政’的实施,作为进入美国权力精英门槛的法学院”模式成了可能。这一关系网的最早范例是费利柯斯·弗兰克福特在1930年代的新政期间为进入有影响的公共政策职位的那些“顶尖人物”所罗织的职业介绍网。弗兰克福特在其哈佛法学院以及随后在最高法院的任职期间,发起了一个“老同学关系网”,主要是招募大量进入公共服务领域的“精英”律师,他们大多都是白人和男性。典型的弗兰克福特新会员是“一名哈佛法学院的毕业生,自由主义政治观点,在其班级通常排名靠前,而且要么是一个明显的上等阶层异教文化的产物,要么是一个明显在上等阶层异教群体内能够‘如鱼得水’的完全不同的文化的产物”。

在当前的主要律师事务所雇佣实践中,在法院职员的竞聘中,以及在选定法学院教师时,精英法学院的毕业生一直比其他法学院的毕业生具有优势。在最近对芝加哥律师进行的一项调查中,Zemans和Rosenblum发现,从“地位较高的法学院并且其班级排名在前20位的”律师“更容易在大型律师事务所执业并且在社

会地位较高的法律领域工作”。在选任法学教师方面,有60%的法律职业讲授专家来自于不及15%的全国经认可的法学院。这些生产法学教师的法学院大多是坐落于城市的全国性法学院,包括诸如哈佛大学、耶鲁大学、哥伦比亚大学、密歇根大学、芝加哥大学、纽约大学、西北大学和乔治敦大学等的法学院。如果法学院的全日制教师“实际上垄断着谁将进入和谁不能进入这一(法律)职业”并且垄断着“塑造未来数代人的权力”,那么在法学院之间存在等级之分就表明精英法学院群体对于向法学院提供教员负有主要责任,这些法学院转而为该职业内部的各个阶层继续培养律师。

第四课美国司法系统概览

第一部分法院

美国共有五十二个独立的法院系统。哥伦比亚特区以及每一个州都有其自己非常发达和独立的法院系统,另外还有一个独立的联邦法院系统。联邦法院并不高于州法院;它们是由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授权的一个处理特定联邦利益的独立的并列存在的系统。存在两套平行的法院系统经常会产生关于州和联邦系

统的关系问题,这是联邦主义的重要问题。由九位大法官组成的美国最高法院位于所有这些系统之上,具有最终的和支配性的发言权。

尽管不少州如内布拉斯加有一个两级体制,而联邦法院和大多数州都是三级模式。这意味着对于任何诉讼人,都有机会将其案件提交到审判法院,如果他败诉了,那么还有两个级别的上诉的权利,而他最终有可能在上诉中胜诉。比如,在联邦系统内,受理法院是美国地区法院,每个州都至少有一个审判法院。许多大的州根据人口、地理以及待处理案件数量等因素划分为两个、三个甚至四个司法管辖区。美国共有94个地区,而每一个地区法院有一个或者(通常)有两个以

上法官。在地区法院受到不利的裁决之后,诉讼人可以上诉到该地区法院所在的巡回审判区的美国上诉法院。联邦系统内共有11个按数字排列的中级上诉法院,每一个都包括三到十个州或者其它属地。另外,哥伦比亚特区有一个上诉法院,审理来自当地联邦地区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及一个为联邦巡回审判区而设立的上诉法院,接受来自各种特别的联邦法庭如求偿法院的上诉案件。每一个上诉法院都有四个以上的法官,他们其中三人组成合议庭对地区法院的裁决以及一些行政机关的裁决进行审查。在某些案件中,在上诉法院败诉的诉讼人可以获得美国最高法院的审理。各州法院的案件同样可以经过一个审判法院、一个上诉法院和一个州最高法院。如果涉及联邦宪法问题,州最高法院的裁决可能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审查。自从1988年以来,合众国最高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审查民事案件;而实际上所有的民事案件都作为(当事人的)权利而上诉到最高法院的做法已经被废除了。

三级体制在最高法院所扮演的角色上有所不同。(各州)所采用的不同做法反映了关于最高法院应当发挥什么作用的不同观念(哲理)。比如,在加利福尼亚,只有被判死刑的刑事案件才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同样,在联邦法院中,除了在一些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向合众国最高法院上诉属于其根据调案调卷令进行自由裁量的事项。该法院自行决定哪些是最主要的问题而值得其关注,并且会拒绝审查它认为会产生不重要的问题的裁决。它以这种方式对下级法院的司法行为进行以个案为基础的监督。在这一问题的另一端,如在纽约,成文法规定大量的案件都存在向州最高法院的上诉权。纽约上诉法院的主要作用就是确保案件得以正确裁决。在您要确定这些上诉法院的特定规则的时候,有必要仔细察看该系统的相关立法。

第二部分法官

那些获准法律执业的人当中只有不到二十分之一是联邦、州、县、或城镇法院的法官。除了一些较低级别的法院之外,一般都要求法官具备执业律师资格,但是他们在担任法官期间不得执业。由于一致性太少,因此除了指出关于选任法官的

等级、遴选方法及其任期的三个明显特点之外,很难再作进一步的概括。

法官是从执业律师中选任出来的,很少从政府服务或者教育行业选任。在美国不像许多其他国家一样有职业法官,而且对于希望成为法官的年轻的法学院毕业生来说没有规定的途径要走,不必要进行学徒,也没有必须(先行)进入的行业。年轻的法学院优秀毕业生作为联邦或者州法院最为著名的法官的法律助手工作一、两年只能从他们身上获取经验作为回报,而不是从事法官职业的保证。不过一名低等级法院的法官获得高等级法院的职位的情况却是很常见的,尽管这还不能说是一种规则。法律职业并非完全无视职业法官的优势,但是人们通常认为美国律师带给法院的经验和独立性比这种优势更为重要。这个国家最高法院的许多优秀法官都没有先行的法官经历。批评意见集中在这种盛行的法官遴选方法上。

州法院法官通常通过选举产生,而且一般都是由公众进行投票,但偶尔由立法机关投票。公众选举受到包括美国律师协会在内的很多人的反对,其理由是公众对法官职位的候选人缺乏兴趣而且所知甚少,因此其结果通常受到政党领袖的操纵。由于许多地方律师协会承诺对候选人的资格进行评估并据此决定支持与否,因此情况得到一定的改善。

自从1937年以来,美国律师协会提出了一个替代制度,根据该制度,地方长官从一个特别提名委员会提交的名册上指定法官,而法官要定期参加没有竞争对手的续任公众选举,选举的依据是其工作成绩。这一制度目前正在极少数州至少针对一些法官得以实施。在一小部分州里,在立法机关批准的前提下,法官由州长任命。

在参议院批准的前提下由总统任命联邦法官也是一种选任方法。即使在任命制度中,法官的选任也无法免除政治的影响,因而被任命者通常属于总统或州长的党派。但是联邦法官的候选人名单要提交给美国

律师协会的一委员会,而且一般只有在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才得以任命。大法官和首席大法官的职位的安置通常与其它法官职位相同,尽管在一些州是以轮流的方

式从法院成员中按照(在本院)工作的资历或根据法官的投票予以选任。美国的首席大法官在参议院同意的前提下由总统任命。

第三个特点是法官通常有任职期限而非终身制。普通的司法管辖区的法院一般为4、6或者8年,而上诉法院则为6、8、或10年。令人欣慰的是,即使在以公众选举方式选任法官的地方,那些工作令人满意的现任法官通常都能连任。在一些州法院和联邦法院,法官终身任职。无论任期制还是终身制,法官只有在出现重大的过错行为时才受到罢免而且要经过正式的程序。罢免的情况确实极其罕见,只有屈指可数的几个联邦法官经过正式的程序受到罢免。法官不因其民事司法行为而招致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即使有欺诈和腐败行为也是如此。

美国律师协会的《法官行为准则》作为法官应当遵守的一个标准受到广泛的接受。高级司法职位的工资虽然低于成功的私人执业律师的收入,但通常非常之高,这些职位的声望也很高,因而法官职位能够吸引全国最有能力的法律人才。美国法律界的大家大部分都出自著名的法官。

第五课宪法

第一部分作为最高法律的宪法

美国宪法虽然是一部相对比较简单的文件,但它自我定名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制定这一条款意味着,如果各州宪法或者各州立法机关或美国国会通过的法律与联邦宪法相抵触,他们就是无效的。最高法院在两个多世纪的时间内所做出的各种裁决确认并强化了宪法至上原则。

最后的权力归于美国人民,如果他们愿意,可以通过修正宪法或者起草一部新宪

法(这至少从理论上来说是可行的)的方式来改变这部基本法。但是,人民并不直接行使这种权力,他们将日常的管理事务委托给经过选举或者委任的公共官员们。

公共官员的权力是有限的。他们对公务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选举产生的官员必须定期接受改选,届时其业绩要受到彻底的公开审查。委任产生的官员要根据(有委任权的)人或者机关的意愿来做事,而且如果其表现不能令其满意,就会被免职。在这一问题上的例外情况是由总统对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联邦法官的终身性委任。

美国人民表达其意愿最常见的方式是选举投票。不过,宪法还是规定了在公共官员出现严重的不法行为或渎职行为时,通过弹劾程序予以免职的做法。第二条第4款规定:

“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在这种情况下,众议院必须投票通过一个弹劾法案。然后由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在参议院对该公共官员进行审判。

在美国,弹劾被认为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措施。在过去的二百年里,只有十三位美国官员受到弹劾,其中有九位法官,一位最高法院的助理法官,一位国防部长,一位众议员和一位总统,即安德鲁·约翰逊(关于另外一位总统理查德·尼克松,虽然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建议对其进行弹劾,但在众议院投票之前他便辞去了总统职务。)在这十三个案例当中,只有四名法官被宣告有罪而免职。各州官员也同样可能受到其相应的州立法机关的弹劾。

除了提出一般性政治观念之外,宪法还规定了政府体制的蓝图。它用三个主要的条款规定了美国政府的三个部门:立法、行政和司法,它们各自拥有相应的职权,

承担相应的责任。(联邦宪法中)相当详细地列出了立法部门可以制定法律的项目,尽管多年来的司法裁决已经扩展了国会(立法)活动的范围。总统作为行政部门的首脑,其权力和责任也(在宪法中)被规定下来。宪法还规定了联邦法院的体制及其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二部分政府的原则

尽管这部宪法自从其最初通过至今已经在许多方面有所改变,它仍然保持着1789年的基本原则:政府的三个主要部门相互分离和独立。赋予一个部门的权力会受到其他两个部门的权力的微妙制衡。

每一个部门都作为对其他部门可能滥用职权的制约。

宪法与根据宪法条款通过的法律以及由总统签署并由参议院批准的条约的效力高于所有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

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并有权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所有的州都是平等的,任何州都不能获得联邦政府的特别待遇。

在宪法的范围内,各州必须承认和尊重其他州的法律。

各州政府在形式上必须与联邦政府一样采取共和体制,最终权力归于人民。

人民有权利用宪法规定的合法手段改变其政府的体制。

第三部分修正案条款

宪法的起草者非常清楚,如果宪法要能够持久并与国家的发展保持同步,有时就需要修改。他们还意识到修改宪法的程序不能太容易,从而可能产生构想拙劣的

和草率通过的修正案。由于同样的原因,他们希望确保少数人不能够阻止大多数人所希望的(修宪)行为。

他们的解决办法是设计一种修改宪法的双轨程序。国会两院三分之二多数票可以提出修宪动议。而三分之二的州立法机关也可以要求国会召开修宪大会讨论和起草修正案。在这两种情况下,修正案都必须得到四分之三的州的批准才能生效。

除了宪法本身的直接修改程序之外,宪法条款的效力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而被改变。在共和国历史的早期,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司法审查(权)原则。这种司法审查权是法院对于国会的法案进行解释并确定其合宪性的权力。多年以来,法院在从政府对无线电和电视的管制到刑事案件中被告的权利等问题上的一系列裁决,都具有改变宪法指向的效果,但并未有宪法本身的实质性变化。

国会关于实施这部基本法或者为了使其适应变化的情况而通过的立法也以某些微妙的方式改变着宪法的含义。大量的联邦政府行政机关的规则和规章也在某些方面具有类似的效果。按照法院的意见,在这两种情况下,严格的检验标准就是这种立法和规章是否符合宪法本身的意图和目的。

第六课行政法

第一部分行政行为与行政法

旨在处理“行政法”问题的一般性立法措施将其适用范围划分为三个方面:“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所使用的各种程序;对这些行为进行的司法(以及程度较弱的政治)审查;以及与政府所拥有的信息的处理和公布有关的特别程序。根据这些立法,法院、立法机关以及经选举而成立的行政长官都可以成为一个“机

关”,尽管法院、立法机关和行政长官与机构的关系主要是行政法所关注的一种问题。另外,这一概念实际上包括了行使公共权力的每一个行政单位。“行政行为”也被界定为一个包罗万象(的概念)。如下文所述,由于行政程序立法规范一般性地涉及(或“规制”)相对正式的裁决和规章制定程序,联邦“行政行为”包括基于“某(行政相对)人提出的而且是对其有利的申请或请求”而采取的批准、不批准或不作为。根据最近的州标准行政程序立法草案,“行政行为”包括“某行政机关履行或不履行其自由裁量的或非自由裁量的职责、职能或活动”的行为。而且其种类实际上与公共管理的范围一样宽泛,只有传统的刑事诉讼、传统的民事诉讼以及那些无可争辩地超出法律控制的即严格意义上的政治行为,不在此列。

在法律制度中,“行政法”的范围如此之广是毫不奇怪的。在本世纪初公共管理职能增长的时候,学者们就提出了这一概念。由于与其所寻求获得的发展一样难以控制,他对所有那些影响到私人而且不能恰当地适用于任何现有法律分析结构(如法院所使用的刑法或普通民法分析结构)的政府行为来说是一个百宝箱。学者关于行政法的观点已经随着政府(的扩大而)发展,几乎囊括了所有能够与公共管理联系起来的方面。尽管不包括刑事审判,但许多人认为它包括警察和检察官对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它虽然不包括政府在联邦法院提起的收回简单债务的诉讼,但如果这种行为开始于行政机关内部后来提交到法庭要求执行或审查,就包括这种诉讼。人们一开始可能会说它的性质是亚宪法性的,即与政府立法和习惯性安排有关联,但前文已清楚地表明,目前它所关注的重要问题是与政府结构有关的宪法性问题。

在美国的(法律)框架中,对程序问题的重视为行政法的中心任务的概括提供了分析框架,既确保政府(行为)的有效性又对其进行抑制。尽管人们认识到,机关和行政行为的多样化,以及特定机关的实体性责任与其遵循(使用)的程序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这种概括很困难,但对程序的重视却是必需的。从“行政法”的视角来讨论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或者森林服务局,或者某个州的公用设施委员会,或者某个地方性建筑检验员)所关注的就是其程序而不是其实施某一部分

联邦(或州或地方)政策的具体的实体性责任。最初,人们假定所有的机关都使用一定标准(范式)程序来实现其目的,而且这些机关都与其监管机关具有标准关系,如审查其最终产品的法院。这些标准程序和关系可以而且确实在不断变化,从而满足具体情况的需要。因此,在处理具体情况时,人们必须不断地去了解涉案(其工作受到审查的)特定机关的责任和程序。尽管如此,一开始就进行标准分析还是很有用的,这种标准以程序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且并不直接是涉案特定机关的职能。

第二部分标准与模型

这些标准主要是以下各章所关注的内容。在这里不宜过早进行详细讨论。本章下面几段考察了行政机关普遍应当承担的几种实体性责任。记住下列简要的模型有助于(对这些标准的)初步理解。

正式裁决——一种与民事审判极为相似的程序,由一名行政法法官或者一个机关进行“有记录的”审理,对具体纠纷进行裁决。正式裁决的一般特点是机构内部职能有严格的区分,因此,负责调查和陈述机关观点的职员不参与裁决程序。正式裁决的结果一般要由法院进行审查,法院比较关心的是其结果是否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非正式裁决——不要求“有记录的”听证的争端解决程序。如果采用听证的方式,就可能很不正式。但是“非正式裁决”指的是在日常行政活动中做出的裁决,如授权使用联邦资金建设某个特定的道路项目的裁决。司法审查比较宽松,承认做出行政行为的个人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

正式规章制定——一种对未来适用的类似于法律的规范进行裁决的“有记录”进行的程序,如在标有“花生酱”的商品中要求花生所占的比例,或者公用服务收费多少是合理的等等。正式规章的制定与正式裁决在某些结构性安排方面是不同的,比如,负责在听证会上提出和陈述机关的分析的那些人不得像他们在正式裁

决中一样脱离裁决程序。但是,听证和随后的司法审查的特点同正式裁决非常类似。

非正式规章制定——制定未来适用的类似法律的规范的普通程序。其公众参与阶段开始于一个关于提议立法(行为)的通知,公众所后便有机会针对该提议提出书面意见。当然,一些立法如许多与环境、健康以及安全规则有关的立法也鼓励选择口头听证的方式。在通过一项规则时,机关有义务解释其依据和目的。裁决以官僚的方式做出,而且司法审查相对宽松,尽管一些重要的规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越来越受到重视。一项规则一旦有效通过就对受其影响的人具有完全的效力。

(规章的)解释——一种制定和公布机关对所适用的规范进行的解释的非正式的程序。这种解释可以由内部(主动)制定,也可以根据要求制定,一般没有程序要求(尽管通常遵循与非正式规章制定相类似的程序)。解释并不正式约束机关之外的人,但它们可能被法院视为具有说服力。裁决以官僚方式做出,司法审查并不直接进行,而且在进行时,一般也对其比较尊重。

检查——由有资格的政府官员亲自进行的直接核查,又是作为裁决程序的替代性程序(如在对农产品进行级别评定时或在对驾驶执照的申请人进行能力考核时),也用来确定是否存在需要采取正式行政行为的条件。

第七课刑法

课文:杀人罪

杀人(homicide)就是一个人杀掉另一个人。但并非所有的杀人都是犯罪。比如一个人在自卫当中杀掉另外一个人就不是犯罪,而是正当的杀人。在警察为了制

止暴力性重罪,如抢劫或入室盗窃,杀人是一种合理而必需的制止措施的时候,或者警察为了防止危险的重罪犯逃跑而将其杀死,都是正当的。而且某些杀人行为也是可以宽恕的,如一个人在意外而且没有重大疏忽的情况下导致他人的死亡。

杀人如果没有法定的正当性或原因就构成有罪杀人。它根据具体情况不同构成谋杀罪或过失杀人罪。

在我国早些时候以及在那时以前的英格兰,谋杀和过失杀人犯罪的要件是由法院裁决规定的。这些裁决被认为是“普通法”。后来,大多数州的谋杀和非预谋杀人都由立法以单行法规形式或者作为刑法典的某个条文进行了重新定义。

第一部分谋杀

根据普通法,谋杀是有“预谋”的杀人,而且在当今的一些立法和法典中也有这种“预谋”的要求。比如,《加利福尼亚刑法典》就保留了这一点。与普通法一样,该法典规定:

“??预谋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在明显故意夺取他人生命的情况下,就是明示的。而在没有故意挑衅或者在该杀人行为的有关情况表明了一颗冷酷邪恶之心的情况下,就是暗示的。”

一个人故意将他人推下悬崖就是明显表明具有明示的预谋的一个例子。暗示的预谋的一个例子是一个人仅仅为了吓唬一列正在行进中的列车上的乘客或者为了展示它能够将子弹正好打过两节车厢之间而不会击中任何人而开枪的情况。至于那些可以合理地归入这种行为范畴的杀人,该行为的危险性就是“预谋”的证明。对于加利福尼亚法院或陪审团来说,它表明了“一颗冷酷邪恶之心”。

谋杀罪在一些州当中可判处死刑,在另一些州仅判处终身监禁或若干年徒刑。

重罪中的谋杀

预谋要件得以满足的另一个例子是在诸如抢劫之类的重罪中杀人。即使抢劫者的枪走火致使抢劫受害人或旁观者或警察死亡,其实施诸如抢劫之类的危险犯罪的行为就满足了预谋的要求,因此这种杀人可按谋杀罪惩处。根据同样的推理,在抢劫者与警察的互相射击过程中,如果一名警察意外地被另一名警察射杀,那么就可以将其认定为谋杀罪的重罪共犯。

如果一名抢劫者的犯罪同伙在犯罪或者逃跑过程中故意杀人,也可以认定该抢劫者有预谋。参与者的预谋是由抢劫本身的危险性所暗示出来的。而且每一个抢劫者都可以被视为在实现他们的目的(包括逃跑)过程中代表其他人行事。

整个重罪中的谋杀问题主要起因于公诉人寻求将此类杀人行为判处死刑的意图。在一些废除死刑的州(如威斯康辛),其立法以一种将造成杀人后果的抢劫予以严惩的可以理解的愿望,规定此类犯罪要比无致命的抢劫多判15年徒刑。

(b)谋杀的等级

一些州根据杀人的实际情况对谋杀罪规定了不同的惩罚。“故意的、蓄意的、预谋的”杀人,如投毒或在危险性重犯中杀人可能被定为一级谋杀并判处死刑或长期监禁。其他类型的谋杀可能是二级谋杀并被判处较轻的刑罚。但是按照普通法,不存在谋杀的等级。任何非法的杀人行为要么是谋杀要么是非预谋杀人。

第二部分非预谋杀人

非预谋杀人在普通法中被定义为没有预谋地非法杀害他人的行为。它可以是故意或非故意。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