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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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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基金挪用现象:近年来,我国很多地方出现社保基金被侵占挪用的问题。我国社保基金征收、监管和运营漏洞很多,而监管不到位是案件频发的重要原因,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亟待加强。社保制度设计上存在明显漏洞和缺陷,亟须完善。法律法规对社保基金安全性提出明确要求的同时,也对基金的增值保值提出了要求,这就使一些人经常以增值的名义违规投资,危害社保基金的安全。各地社保管理部门普遍面临队伍、人才以及手段都跟不上现实监管需要的困境。当前要对基金管理、运营进行规范化、透明化和制度化建设。社保基金之所以容易出现问题,关键还是因为社保基金的相关法律不够完善,制度不够健全,监管和运营不分开,使用不透明。因此,做好社保基金的监管工作,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应该先行。有些人法制、政策观念淡漠;还有监督不到位。第二,从制度上加强和改进社保基金监管。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是社保基金容易被侵占挪用的先天性原因,因此我们要尽快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第三,监管和运营分开。在管理体制方面,目前各地积累的社保基金由各地管理,地方社保基金管理部门(一般直属于当地社保局)集运动员、裁判员于一身,呈有机可乘而无人监管状态。第四,社保基金的管理透明化。基金营运机构必须将基金投资的成本、效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向公众披露,监管机构则着重审查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保基金的支付、积累、运营等情况,并通过法规予以明确应由何种机构、通过何种形式,并以何种周期、以何种标准和规则向参保人公布,公布何种信息等关键问题,逐步实现社保基金的公开、公平、公正运作。由此,基金营运机构才能置于监管机构和基金持有人的双重监督之下。二、生育保险:在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生育保险的情况下,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也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生育保险,应当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1988年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正常产假期间照发女职工工资。

妇女生育产假是法定的,不管其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企业都应当无条件的批准。国家规定产假90天,目的是为了能够保障产妇恢复身体健康,享受产假不以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条件,只要有生产的事实,就应当享受90日的产假。但是,鉴于未婚生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你产假期间不能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员工一样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三、1、国外形式多样的灵活就业方式给我们带来了哪些启示?我国劳动力市场正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就业制度和用工制度需进一步改革,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经验无疑是有益的。了解上述发达国家灵活就业的政策,结合我国目前灵活就业形式发展的现实状况,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1、提高认识,加强国家对灵活就业方式的政策引导和扶持。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灵活就业方式还处在起步阶段,更加需要国家的引导和扶持。首先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其次,国家要为灵活就业形式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政策环境。2、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灵活就业者权益。首先,要在法律上确认灵活就业形式的地位和作用,着手制定灵活就业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把对灵活就业形式的重视上升到法律层面。其次,在专门法律尚未出台前,要对现有劳动和保障法律法规中不适合灵活就业形式生存发展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调整,尤其在灵活劳动关系的制度建设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完善方面要抓紧实施。3、逐步完善灵活就业的服务体系。首先,完善灵活就业的服务机构。其次,完善灵活就业服务机制。一要为求职者提供有效的就业岗位信息服务,使其能够及时了解各类就业岗位情况,以便根据不同岗位要求做出选择;二要为求职者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咨询服务。总之,我国在发展灵活就业形式时,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更要考虑

我国国情。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灵活就业形式发展之路,不仅要缓解就业压力,而且要增强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弹性,更要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2、如何有效发展中国的灵活就业?

由于国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第三产业逐渐壮大,高科技飞速发展以及文化理念不断变化,多种灵活就业方式首先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应运而生,并对当地劳动力市场产生了积极效果。现今,这场就业方式的革命已经席卷了世界各地。在中国,灵活就业在劳动力市场上正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从国内外的实践来看,灵活就业是对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同时提高劳动力资源配置的效率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应大力发展。

劳务派遣机构是通过把劳动者组织起来,向社会提供劳务服务,以便促进就业和取得适当收益的社会经济组织。借鉴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劳务派遣机构可以有三种类型:一是“员工型”;二是“会员型”;三是“员工会员型”。各类劳务派遣机构都兼有介绍工作、促进就业的职责,有利于社会稳定,因此,政府应给予经费补助和多方面的扶持。目前,应针对劳务派遣业税收负担过重、平均利润微薄的困境,尽快设计制定有利于劳务派遣业发展的优惠税收政策。使劳务派遣成为促进我国灵活就业发展的有效对策。

四、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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