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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一)经典案例

经济法学(一)经典案例
经济法学(一)经典案例

经济法学(一)经典案例

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 (1)

经济法的理念: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电影《英雄》贴片广告案暨“新东方”案 . 4

经济法主体结构:社会中间层组织——温州烟具协会应对欧盟CR法案和欧盟打火

机反倾销 (7)

经济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

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之一:经济法责任——沱河泣血,百姓遭殃 (13)

经济法律关系保护之二:经济法奖励制度 (19)

经济法的实施——牛玉琴案 (23)

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北京依法查处取缔黑车案暨河北孙大午农牧集团公司“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案 (25)

特殊企业形态:国有企业与国家的关系——“恒裕”轮南非德班被扣案 (27)

经济法的概念、调整对象

1、20世纪初期,德国为满足国家协调和干预经济运行的法律需求,颁布了一些对重要物资和产品价格实行国家统一管制的法律和法令,如《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确保战时国民粮食措施令》和《战时经济复兴令》等。后来,为应对战后国内经济危机、负担巨额战争赔款和摆脱经济上的困境,解决垄断经济组织操纵市场所带来的经济社会问题,德国进一步加大对经济干预。比如,1919年8月生效的《魏玛宪法》规定,基于国家的需要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土地、矿藏及可利用的天然资源均处于国家监督之下,并对私有工业实行“社会化”,实行完全的国家所有制、公私合营的半国家所有制和国家指定须受国家监督的企业由资本家、工人和消费者代表组成的机构进行管理,同时还佐以相关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干预市场运行,如《煤炭经济法》、《钾素经济法》,《防止滥用经济力法令》(《卡特尔令》)等。蕴藏于这些法律中的法律规范具有不同于以往法律规范的特质:国家有权对私人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对经济运行要素进行国家协调,从而可以对垄断组织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在一定程度上取消或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和私权神圣原则。由于法律的实施产生了明显的经济绩效,这些不同于传统民商法和行政法倾向或特质的法律规范得到了德国社会和国家的确认,并逐渐成为一个新型的法律部门。

请分析:

(1)经济法在德国兴起时的经济、社会和法律背景。

(2)“经济法”在法律名称中的语词源。

(3)法学研究对经济法在德国兴起的作用。

分析:经济法首先在德国产生不是偶然的。经济法是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进入垄断的市场经济之后,为解决垄断市场经济时期出现的、依靠已经存在的民商法无法解决的,严重的经济社会问题的情况下才产生的。经济法在德国产生的情形正说明了这一点。1871年德国统一后,经济迅猛发展。进入20世纪,德国的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为垄断资本主义。1913年,德国的工业产生超过英、法,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位。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其经济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变化,资本高度集中,经济垄断组织大量产生。不到全国企业数1%的大企业,拥有占全国3/4的汽力和电力。一批国家所有的企业和国家与私人合营的企业使

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渐成规模,并最终导致国家垄断资本主义成为主导性力量。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德国政府拥有全国44个最大的矿山、12个钢铁企业、24%的发电设备、20%的制盐生产量和80%的铁路线。在体现和维护“私权神圣”、“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理念的传统民商法体系下,大量垄断经济组织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便倚仗自身的经济优势,肆意操纵市场,攫取超额垄断利润,在平等的形式下强化了实质的不平等,并不断推动周期性经济危机的形成。要实现交易双方的实质平等,实现自由竞争,恢复市场秩序,解决周期性经济危机,必须从法律上对“私权神圣”、“意思自治”予以限制,制定一系列赋予国家干预、协调经济运行的权力,规范国家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以从维护和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影响经济运行,在维护形式上主体平等的同时推进主体实质平等的实现。进而通过国家对宏观经济要素的调控,解决周期性经济危机,促进和实现宏观经济与微观经济、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发展。

因此,德国垄断市场经济及其所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是德国最大制定这类新型法律规范的经济政治动因。传统民商法无法满足解决这类经济社会问题的法律需求,是德国制定这类新型法律规范的法律动因。同时,德国当时对这类新型法律现象的极大关注和开创性的学术研究,又构成经济产生的学术背景。如鲁姆夫(Runpf)、卡斯凯尔(Kaskel)、阿·努斯鲍姆(Nussbaum)、杰·海德曼等的研究及其成果在立法中的运用。

尽管德国制定的上述法律中蕴含着各类法律规范,但最主要的、最集中的是经济法规范。这些规范的共性在于它们所调整的是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虽然调整这类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此前也曾不同程度地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出现过,但如此大规模地、集中地出现,并发生在此显著的经济、社会效应却是此前没有过的。也就是说,作为部门法的经济法是直至20世纪20年代才在德国产生的。

点评与提示:20世纪初至20年代德国经济立法中一些法律规范的新特质及其经济、社会背景,是学习经济法产生、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概念等理论问题的重要个案。分析经济法产生时期的特定经济、法律及其相关经济、社会现象,会使经济法总论的学习素材更丰富、过程更生动。当然,为使学习更全面、更深入,还可以寻求更多一些国家和地区中经济法产生的案例。

新华社济南97年10月19日电,自9月20日起,济南所有大型商业企业都卷入了一场价格大战,相继出台“进价销售”策略,有的商场还在此基础上推出了“有奖销售”。一时间,各商场生意火爆。但济南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这场商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各商场消除不规则的“商战”广告,按照法规端正经营行为,否则将对违法者依法制裁。到10月中旬,这场连经营者都认为“自相残杀”的商战,终于偃旗息鼓。

分析:这是一起较典型的依照经济的效益和公平相统一原则对经营行为实施管理的案例。要正确理解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执法行为,首先就必须对案例中各商场的竞争行为做一正确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消费者的事法权益,制定本法。”确立了公平原则为该法的基本立法原则。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商业企业的销售成本,应包括商品进货价和销售过程中的仓储、运输、广告宣传、包装以及劳力等各种成本。济南市各商场进行的所谓“进价销售”,若属事实,则是低于成本销售,属于排挤竞争对手的倾销行为,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公平原则。这样的销售因无利可图,自然也不符合效益原则。“残杀”下去,少数商家最终形成垄断,从而操纵市场,限制竞争,公平和效益无从实现。若“进价销售”不实,这虚假宣传行为同样有悖于公平竞争。

在市场的竞争中,必然会出现优胜劣汰的后果。那么,劣者被优者的所淘汰为什么不被认作是优者的排挤而认为是正当竞争呢?竞争的公平与否,取决于效益的标准。公平与效益是相统一的。公平竞争中,少数劣势经营者利益受损,换来了整个行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不

正当竞争只能造成一部分经营者利益受损,而不能提高整体效益。因为其不是通过提高自向经济效益来胜过竞争对手,而是通过阻碍对于获得正常利润的恶性竞争来寻求市场领先优势。由此可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是维护竞争的起点平等,维护竞争的规则透明、平等。公平原则在另一方面也对竞争结果在差距过大的情况下予以调整,防止弱者,保障效益的健康、持续增长。公平促进效益的提高,效益的提高又为公平的实现创造更佳的条件。二者是辩证的、有机的统一,是经济法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2001年3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在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提出,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标志是: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或法律门类)应当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并与之配套。并认为,到目前为止,“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本形成”。在该报告中还提出了,“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请分析:

1.法的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区别和联系。

2.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

分析:本案例所涉及的理论问题主要是法律体系构造和经济法地位问题。改革开放,特别是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改革目标的1992年以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成为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这样,法律体系及其合理构造便成为立法理论和实践中需要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合理的法律体系构造,有助现实法律的内在逻辑的体系化,有助于增进立法的自觉性,提升立法效率,促进立法社会功成相应的联结。如果没有对法的体系及其构成的研究成果,没有法与社会关系基本理论作为基础,没有在此基础上的调整对象理论和部门法划分理论,也就没有对法的体系的基本认识,也就难以形成对法律体系内部构成理论的认识。当然,没有对法律体系构成的理论认识,也就很难有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自觉的立法行为。正是在这一内在关系上,才形成了法的体系的抽象理论和建立法律体系的立法实践之间的逻辑链。在这个逻辑链中,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部门法地位和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地位,构成了内在逻辑的联结。

由此,我们就不难理解,第八届、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着力将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作为其主要工作任务之一。在前几届立法工作的基础上,经过这两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努力,到2001年初第九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召开时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了390多件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同时,国务院制定了800多件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制定了8000多{件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基本涉及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部门,并且各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也大多已经制定出来。因此该报告认为“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基形成”。

我们同样不难理解,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工作报告在宣布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基本形成的同时,要着重阐述法律体系的构成及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报告强调:“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不过,该报告在分别阐述!七大法律部门时,也认为其中的某些措词也都有作学术上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不过,由于该报告的权威性,使有关法律体系构造和七个法律部门划分的观点已经具有了多重的意义。

正如民事法律与民法、行政法律与行政法不同一样,经济法律与经济法也是不同概念。这样,法律体系和作为学理抽象的法的体系也就不是同一概念,所指向的也不是同一对象。

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蕴含着多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因此,尽管法律体系与法的体系由此形成内在联系,但是直接地将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用部门法的概念标示出不同的部门法,是不合适的。正如前所述,现实立法行为中,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一件一件、一部一部的。当“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要求对它们进行分门别类和体系构造的设计,现有理论和专业语汇无法完全满足相应的需求时,两难的困境促使做出了不是最好但也是可以推想和理解的选择:用部门法的概念标示法律体系的不同门类。

点评与提示:有关真理标准的讨论也远未结束,但其阶段性成果已经初步界定了官方观点与学术研究之间的关系。不过,从法律实务角度看待经济法地位问题时,对官方观点保有应有的尊重是应该的和值得的。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中,从立法角度列出七大法律部门,对在法律实务中恰当地适用法律条文、合理地援引相应的法律原则很有帮助。人们认为,常常是在适用法律有争议的案件中才能凸显律师和法官的法学理论素养的。

人大通过该工作报告,是否也可以认为最高立法机构对学理中部门法划分的认可呢?事实上,在认同20世纪初期经济法在德国产生及其思想和立法行为,在其他国家的传播,我们也面对着同样的理论困境和现实选择。

经济法的理念: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电影《英雄》贴片广告案暨“新东方”案

【案情介绍】

案例一:浙江杭州的律师张子年起诉电影《英雄》插播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在申请杭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浙江某电影公司《英雄》加映广告的证据进行保全后,张子年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在电影《英雄》片拷贝中删除片头广告内容,并判令被告浙江某电影公司公司停止在电影《英雄》前播放广告的不法行为。法院对此作也了一审判决,法院判定《英雄》在片头插播广告的做法是一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被告浙江某电影公司在播映《英雄》时插播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判决浙江某电影公司向张子年书面赔礼道歉,驳回了张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原告ETS是全球最大的非盈利性教育研究和考试机构,它主持开发了TOEFL 考试、GRE考试,并使这些考试成为美国乃至很多英语国家录取大学生和研究生的重要评判标准。与此同时,ETS还将其开发的TOEFL试题、GRE试题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将“TOEFL”(文字)、“GRE”(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

新东方学校总部设在北京,是我国规模较大的民办英语培训学校。新东方学校的拳头产品就是开办专门针对TOEFL、GRE等考试的培训。要培训就要有资料,对于考生来说,最重要的复习资料就是历年的试题。然而,在2003年9月前,TOEFL和GRE等考试的历年试题与复习资料从未在中国大陆授权出版。面对大批准备出国留学的学生的强烈需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新东方大量复制了上述考试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公开销售。此外,在被控侵权的新东方出版物的封面上均用醒目的字样标明TOEFL、GRE字样。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及商标权,故起诉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新东方学校辩称,作为TOEFL、GRE等英语考试培训机构,必然以教学双方获得并使用该考试以往的试题作为教学的条件之一。对ETS而言,不论其对这些试题采取何种保密措施,在众多的应试者参加考试而获试题内容后,在法律上应没有权利要求禁止特定考

试试题信息的流传。另外,新东方学校是在无法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形之下,根据学生的数量和要求对以往考试的部分试题进行复制,以用于课堂教学。这种使用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无需获得原告的授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东方学校在未经得ETS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ETS享有著作权的TOEFL考试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公开销售,其行为侵害了ETS的著作权;新东方学校在与ETS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ETS的注册商标,构成对ET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判令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2.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有所不当,应予酌情纠正,故判决新东方学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40186.2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2万元。

分析上述案件涉及哪些问题,并结合本案简要解析。

【法律问题】

1、经济法的理念

2、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价值及其功能

3、经济法理念的重塑的重要意义

【法理分析】

(一)经济法的理念

“理念”是指一定世界观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立场和追求。法的理念是法的追求、理想和目标的意思。有学者将法的理念规定为:“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法或者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

经济法的理念,自然应是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是经济法及经济法适用的最高原理。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经济法产生之使命、目的、目标、理想,已成为共识。因而,经济法的理念即维护和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

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但却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经济增长、平衡协调发展、充分就业、整体的交易安全和竞争秩序的有序和有效,均为现代国家及其经济法律调整之要务。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可为个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一个整体优化的环境,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并不意味着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均得到保障;相反,由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个别个人利益的实现往往以牺牲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因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维护手段和方式,往往表现为对具体个别的个人利益的限制直至剥夺。但这并不意味着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已任的经济法并不关心个人利益,只不过是这种对个人利益的关心从不像民法一样表现为直接地确认和保护而是最终地和间接地。经济法对于个人利益的维护总是凭借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而取得的反射性保护。

社会整体利益也不同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其核心为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二者性质有别。当然,随着国家与社会的重合,或者说社会对国家的依赖,使得国家利益很多时候与社会公共利益出现高度重合。

所谓法律本位,即法律的出发点。在本案中,我们注意到一、二审法院都将案件审例的关注点集中到新东方学校是否侵犯了ETS的著作权及商标权,故整个案件法律分析重点放在了:(1)ETS对于已经公开的试题是否仍享有著作权。(2)新东方学校在未经得ETS组织的授权而使用TOEFL、GRE试题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3)新东方学校在其复制

的试题封面上使用TOEFL、GRE字样是否构成了侵犯商标权。

从表面上看,一、二审法院如此判决本无可厚非。因为从案件表面上看,整个案件仅涉及到两个当事人————新东方学校和ETS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相关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应无大碍。但是,有一个事实法院却于审理中忽视了,即新东方学校对于原告的指控的辩解,一再强调其侵权行为是有特殊历史背景的。当时,一方面是大量的中国学生渴望获得合法的正版资料满足学习之需;另一方面是ETS手中握有大量已经在北美市场上公开销售多年的考试资料,却拒绝在中国大陆公开出版,其结果是中国学生在ETS考试资料方面求学无门。新东方是在没有任何选择的情况下,被迫使用了原告的资料。因此,法院是否应当考虑在本案中,ETS是否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

然而,法院却并未将案件审理的重点放在对是否滥用知识产权问题上。对此,从客观原因考察,归因于我国反垄断法的缺失。但若从主观原因看,则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法官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漠视。

在此基础上我们重新全面认识整个案件,就会发现更为深刻而有意义的法律现象,那就是,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当事人不止包括ETS与新东方学校之间的形式上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还包括ETS与广大中国留学生之间的经济关系。仔细研究后一种关系,不难发现ETS 已构成了滥用市场垄断地位,从而侵害了广大中国留学生的特定社会整体利益。从法理上说,ETS对其所开发的TOEFL和GRE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享有著作权。这是一种合法的垄断(知识产权的垄断)。是否复制、发行作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本属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应有方式。但是,由于原告主持开发的TOEFL和GRE等考试,已经成为美国乃至很多英语国家录取学生的重要评判标准。客观上,ETS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进而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着“提供教育考试服务市场”的上游市场全部利益。

ETS在中国大陆开办了TOEFL和GRE考试,明知每年报考人数的急剧增加,知道广大中国考生需要复习资料,但ETS不顾广大考生的利益,没有正当理由却坚持不在中国正式授权出版考试资料,致使考生没有复习资料,使中国考生在同外国学生争取留学权利上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严重侵害了广大中国考生的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消费者利益,应受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的反垄断法规制。

应该说,如果我国出台了《反垄断法》,新东方学校可能就不会败得如此之惨;但更重要的是,在没有法律规则的前提下,我们的法官是否能够在具体司法过程中,主动关怀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在利益平衡的过程中,遵循法律但不拘泥于法条,方能更接近法律之正义和公正。

分析至此应该说,本案不仅仅是《反垄断法》缺失的恶果,更是由于社会整体利益从未真正扎根于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人员中所产生的必然结果。1992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民商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丰厚的土壤。表现在司法层面上,即是我国司法人员形成了过于依赖传统的以个人主义伦理观为基础而构建的民事保护体系,来解决利益冲突。与之相比,经济法所关怀的社会整体利益一直处于被人漠视,少人问津的局面。重个体利益而轻社会公共利益,导致经济法的构建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

这种情形在《英雄》贴片案中同样得到了印证。在该案中,原告消费者提出三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电影票价款40元,并赔偿损失40元;第二项请求被告删除在电影《英雄》片拷贝中的片头广告内容;第三项请求被告停止在电影《英雄》前播放广告的不法行为。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为救济和实现个人利益而提出的;而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却是原告为救济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提出的。我们注意到,一审法院已经判定被告插播广告的做法是一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既然如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停止继续侵害行为应是顺理成章。然而,一审法院却仅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满足其救济个人利益的要求,而驳回了原告其他二项诉讼请求,直接导致社会整体利益以个人之媒介维护自身利益的管道被堵塞。

经济法主体结构:社会中间层组织——温州烟具协会应对欧盟CR法案和欧盟打火机反倾销

【案情介绍]】

2001年9月间,欧盟根据欧洲一些打火机制造商提出的要求,在参考美国1993年打火机消费者安全标准(它曾在美国市场重创了温州打火机)的基础上,制定了主要针对中国打火机的贸易技术壁垒——CR法案。该法案要求对欧洲市场普及率高或销售价在2欧元以下的打火机,必须安装儿童开启的安全锁。而该项技术已获欧洲专利,为满足CR法案要求,中国打火机生产出口企业必须购买并支付大笔专利费,它势必又将使得制造成本大增。而该法案一旦被通过,受法案“安全标准”限制,年产金属外壳打火机六亿多只、销量占世界市场份额80%以上的温州打火机将面临退出欧洲市场的危险。这对于温州三百家生产企业及其员工无疑是重大打击。

为此,温州烟具协会组成抵制欧盟CR法案的交涉团,在外经贸部有关官员的陪同下赴欧交涉。抵达欧洲后,他们先后游说德、法、意等主要欧盟成员国并分别与制定CR法规草案的主要机构——欧洲标准化委员会、欧盟健康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欧洲儿童保护协会、法国经济财政和工业部、德国BIC总公司等政府机构、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进行了十多次多边会谈。交涉团在沟通和交涉过程中,一方面表示中方重视消费者权益,对各国制定合理科学的安全标准予以理解;另一方面,阐述了抵制CR法案的理由:即要求出口低于2欧元的打火机安装安全锁,表面上是以安全为目的,但实质上是一种把价格与安全挂钩的、既不合理也不科学并有违WTO公平竞争原则的贸易壁垒。虽然,中方的观点得到了欧盟的理解和认可,但是,2002年5月欧盟仍表决通过了CR法案。

由于根据欧盟有关规定,该法规要到2004年才能正式生效。为在短时间内挤走欧盟市场上的中国打火机,欧洲一些打火机制造商便鼓动欧盟委员会启动反倾销调查。为此,温州烟具协会再次应诉。在中国五金协会的指导下,温州烟具协会代表15家企业及其首期近百万元集资,聘请精通WTO事务的律师积极应诉。在此过程中,温州东方打火机厂则单独向欧盟提出了申请市场经济地位,要求公平计算产品真实成本的请求。2002年9月初,欧盟委员会多次来温州实地调查。对温州打火机企业提出的意见和事实确凿,他们表示将如实向协会及欧盟委员会报告。温州烟具协会2003年7月17日收到欧盟委员会发出的方面通知,告知欧洲打火机制造商联合会已撤销对中国打火机的反倾销申诉。温州烟具协会及东方打火机厂可在此10天内对申诉方的撤销递交意见;10天内,若中国各应诉方不提出异议,欧盟委员会将通过有关程序作出相应的裁决。

2003年12月9日,欧盟《通用产品安全规定指令》紧急委员会召开相关会议,研究决定是否在欧盟官方期刊中公布CR法案,但各成员国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委员会由此决定公布此规定不应在现阶段提出,委员会应进一步调查由某些成员国提出的问题。据此,欧盟原对打火机制造商、进口商及零售商分别从2004年6月19日的2005年6月19日起强调执行CR法案的决议不再生效。至此,围绕欧盟CR法案而生的中国打火机在欧盟市场所面临的危机暂告一段落。

分析上述案件涉及哪些问题,并结合本案简要解析。

【法律问题】

1、经济法主体体系结构

2、经济法框架下社会中间层的地位及其作用

【法理分析】

(一)经济法主体体系结构

经济法主体体系结构的确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至于以何种价值、原则来决定经济法主体类型、结构,则因取决于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决定着该法律部门的法律关系主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对经济法的主体体系的组成具有决定意义。经济法的主体种类的确定及主体体系结构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而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发生在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凡是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有权参加上述经济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社会主体,均能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关于经济法的主体体系,有学者从理论上加以概括,而抽象概括的结果各有不同,比如有概括为“决策主体、管理主体与实施主体”,有概括为“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有概括为“调制主体和受制主体”等等。与这类学者采用抽象概括式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分类相比,有学者则简单地沿用一般法律或者民法的主体分类方法,将经济法的主体列举为“法人、自然和其他组织或国家、社会组织”等。

与抽象概括式的分类方法相比,简单列举式的分类方法,最大的弊端是无法反映出经济法主体的特定性及经济法主体所承载的特殊权利义务,更不能体现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这无疑与经济法构建自身独立理论体系的要求不相符合。当然,这种分类方法也往往是早期经济法人在经济法理论还尚不够成熟的情况下,受传统法理学影响,而采用的一种分类方法。如有的著作到目前仍在沿用此种分类方法。

近年来,中、青年经济法学者在前辈研究成果基础上,对经济法主体理论进行更有体系的研究。其中有代表性地,即这种将经济法主体结构概括地分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其中管理者,包括权力机构、政府、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授权承担经济监管职责的特殊企业。此种分类,具有高度的概括提炼性,又具有列举式的直观、一目了然的优点,更关键的是它体现了经济法的部门法属性。

经济法是为克服市场失灵产生的“需要国家干预”的法律规范。决定经济法主体类型,始终应围绕着市场、国家这一组关系,寻找在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活动中享受经济权利和承担经济义务,或履行经济职责的主体。消费者与经营者,源于市场,属于市场中最重要的一组活动主体。他们之间所存在的利益矛盾,正是市场失灵集中表现载体。在某种意义上说,一部经济法,就是围绕着如何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的。而管理者则外部力量对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内部的介入,介入的全部目的即是解决这组矛盾。具体体现在经济法各个组成部分中。

首先,市场主体规制法从经济法主体及其资格的取得入手,通过市场准入制度及企业形态法定制度,以保证合法、合格的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交易行为,并最终确保在“陌生人经济”中消费者利益的最大实现。

其次,市场规制法从规制市场交易行为、市场交易客体及市场要素本身入手,通过反垄断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价格监管制度、广告监管制度等制度,以微观监管之手,同时调用“个人之手”和“国家之手”来衡平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最终确保消费者利益的维护。

最后,宏观调控法,通过计划制度、固定资产投资制度、金融调控制度、财税制度等制度入手,努力从宏观入手,从经济全局入手,为消费者利益的实现营造一良好、有序、平稳、健康经济大环境。

经济法各个组成部分,均围绕着管理者、消费者、经营者展开。故,确认管理者、消

费者、经营者为经济法主体分类,是有充分依据和鲜明优点的。

(二)经济法框架下社会中间层的地位及其作用

脱胎于中世纪奥运会组织——基尔特的现代商会、同业会会等社会中间层团体,随着转型中国以“大社会、小政府”为目标的渐进改革而是不断涌现。行业协会越来越引起学界的注意。行业协会在经济法中的地位,有学者认为,行业协会,对作为协会成员的经营者的市场竞争行为事实上发挥着规制的作用,对于补充国家、政府规制和市场调节之不足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之相反的观点认为,行业协会对协会成员市场竞争行为事实上所发挥的规制作用,是基于政府授权代政府行使的市场规制权,行业协会本身不是市场规制主体,相反其在多种情形下属于市场规制的的受体。如对行为协会本身实施或者协助其成员实施的垄断行为中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承担反垄断法的责任。

进一步分析可看,行业协会对其成员的规制行为,具体包括制定行业规则、内部监管(包括日常管理、许可批准、认证、制定和实施标准、处罚等)。这些规制行为的的权利来源,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来源于作为私主体的协会成员以协议为基础的让渡,另一部分则来源于国家及其政府的授权。对于后一部分,尤其我国正处于转型时期,国家机构“精减”的其中一个方向即是将一部分的职能下放予行业协会。而且部分行业协会在其组成时即与其主管政府部分具有很大渊源。因此,其有些行业协会,其所拥有的私权利有“私权力”化的明显倾向。

因此,当行业协会行使权利为其成员自身利益或局部、行业利益时,此时,行业协会实际上是作为私主体,或者说市场规制主体而出现的。当其运用公权、维护公益时,则又扮演着管理者的角色。

(三)关于本案

本案中以温州烟具协会为代表的社会经济团体,在新型社会经济关系调整中扮演的非常重要的角色,使我们看到了它们不同于独立成员企业也不同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主体角色特殊性。

市场主体为维护其自身利益的需要参加某些中介自律组织,因为当其个体利益在原子化的状态时,其利益的诉求力度往往较弱,而非政府组织却可将这些利益整合起来,对其成员提供仅凭个体无法达到的权益。作为一种职业团体,非政府组织既可通过自律机制规范各成员的经营行为,同时又必须利用自我保障机制加强与政府及其他组织的沟通、交流与互动,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简而言之,社会中间层组织即是为其成员扮演起对外利益代表的角色,这一角色充分体现了行业协会的私主体性。作为一个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私主体,行业协会同样也必须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利益团体成员之利益作为目标及使命。这一功能具体做法表现为其代表成员与政府、与其他市场主体和利益集团的沟通和交涉。如在本案中,不管是面对CR法案还是反倾销调查,都是由温州烟具协会出面,积极主动地游说国内外相关政府,并与其竞争对手包括其行业组织等进行多边会谈,试图在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谋求沟通、理解和实现交涉。

除此之外,温州烟具协会在维护国内同行业竞争秩序中的角色也会重要。面对一些本地市场烟具生产企业为谋取利润而不择手段的滥造仿冒、竞争无序,及其造成的整个行业利益的受损状况,相关烟具制造企业自发地成立了温州烟具协会,并制定了自律性《维权公约》。根据《维权公约》第2、3、4、8条之规定:会员自行设计制造的市场中尚未出现的产品,可以申请协会予以维护。产品经审核符合条件,予以登报承认,发给维权证书。维护有效期限6个月。在有效期内,如他人有侵权行为,一经查实,协会将对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夹具予以就地销毁,仿冒产品标准用零配件给予没收。情节严重者,还可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自烟具行业协会成立以来,已发布维权公告九百多起,有力推动了企业产品创新扭转了打火机行业内假冒伪劣、恶性竞争的局面,对建立有序的竞争环境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政府机构“精兵简政,放权让利”,充分利用行业协会的内部监管权,监管竞争秩

序。这种做法恰恰是“适度干预”理论在经济法主体的表现。从这点上也充分说明,国家已经开始学会,充分调动市场自身的积极性,利用市场化的、符合市场规律的手段,来监管市场失灵问题。而这又同时可避免因为国家干预而也现的政府失灵问题。

经济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背景资料】

2005年2月28日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是一部充分体现经济法理念的法。该法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规定:“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显然,此法贯彻着经济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社会本位原则。

其中,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能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分析上述案件涉及哪些问题,并结合本案简要解析。

【法律问题】

1、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2、公私混合型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表现

【法理分析】

(一)“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一种新型的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是由三方主体参与的关系,是一种三元互动的关系。具体就指,国家往往会以关系人的身份介入社会经济活动形成,此时,在表面上看,就会形成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以国家为一方干预主体,以市场主体为被干预的另一方主体的经济管理法律关系;另一种是分别以特定个人为一方主体,不特定社会群体为另一方主体的平等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并不是按照传统“公私分治”“民行分立”而被分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有机“合成”一个三维的公私混合法律关系。

公私混合法律关系的特征:

1、公私混合法律关系是由两种法律关系合成的

合成的经济基础为,市场失灵是国家正当干预前提,也是国家干预的客体。市场失灵,总是表现特定个体经济行为,不仅仅牵涉到具体的个体利益,更是关系着社会整体利益。以不正当竞争为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能力法明确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厘清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界限,就在于是否足以影响交易秩序。判断是否足以影响交易秩序时,应考量是否足影响整体交易秩序(受害人数的多少,造成损害的数量及程度、是否会对其他豆粒产生警惕效果及是否为特定团体或组群所为之欺罔或显失公平等事项)。且不以其对交易秩序已实际产生影响者为限。至于单一个别非经常性交易纠纷,则适用民法而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由此可见,在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其损害的对象在形式上尽管表现某个具体经营者或个别消费者利益受损,但实质却是不特定经营者利益、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的损害。

再以消费关系为例,在社会化条件下,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务,面对的是众多的消费者。如果经营者作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既会损害那些已经与经营者发生关系的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又会使众多潜在的消费者有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经营者的经济行为,已不再仅仅是一种个体行为,更准确地讲,其本质上已经是一种社会经济行为,其损害的利益群体也往往具有不特定、受害面广、普遍性的特点。故,以经营者与具体消费者形成的平等消费合同关系,应该拓展为经营者与以该具体消费者为中介(媒介)的不特定消费者群体——社会之间的关系。其本源于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的关系,按照经济学视角观察,即为市场失灵。当国家(具体表现为工商监管部门)从外部介入消费关系时,实际就是,国家为解决市场失灵而出面进行干预的行为。由此继第一层“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之后,又产生了第二层经济关系,即国家干预消费关系的形成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而调整这种混合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关系亦由此生成。在这种混合法律关系中,国家处于顶角位置仅作为“关系人”出现,而作为个体的一方和社会(特定的社会群体)双方当事人在两边底角。

2、公私混合法律关系中,处于底角位置的平等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一方义务往往是因促成社会经济利益实现的要求而法定化。另一方的权利也往往不是其自身享有的权利,而是社会经济权利的具体化形式。

从本质上,经济法是解决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法律,并且在调整冲突过程中,经济法始终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然而,社会作为一方主体是缺位的,也就是说,社会本身因为其非物理实在性而无法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因而,法律在立法技术上采取赋予市场主体一定的实体义务的方式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市场主体义务本位性还表现在,某一经济活动中的义务主体相对方拥有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反射性权利,即不是其自身的权利,而是社会作为一方主体所拥有的权利的反射。

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是由三方主体参与的关系、三者的契约为出发点的,在原来二者关系,二者契约的基础上加进了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契机,这种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加入是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真实体现,也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关于本案

以《可再生能源法》第十四条为例,分析经济法律关系的构建。根据该条规定,“电网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紧随其后的第二十九条即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首先,权利义务的设定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在这里,电网企业被赋予了一种“强制缔约义务”,即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企业上网电量。相对于该项义务,则是可再生能源企业的

“要求全额收购能源”的法定权利。强制缔约义务,实质是经济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要求。无论是法定义务,亦或者法定权利,在纯粹民事法律关系中,均是违背契约自由原则的。因为依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电网企业有权依据竞价原则,自主决定缔约相对人。作为合同的出卖人,也无权强行他方交易。然而,《可再生能源法》关于法定权利义务的安排却旨在实现契约正义。因为从《可再生能源法》第1条立法宗旨即可发现,这是国家“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选择的一种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模式。

其次,既有公权主体参加,又有私权主体参加的经济关系。一方是以电网企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另一方又是以国家为关系人的经济管理法律关系。这种由三方体参加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民法、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再次,法律调整机制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在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即使未收购而违约,其法律后果无非是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这种责任形态的目的,即是使非违约方如同合同被如约履行一样。然而,在本法中,电网企业如若未履行强制缔约义务,收购可再生能源企业的全部上网电量,不仅仅是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甚至还要招致行政责任,且被处以巨额的惩罚性罚款。这种责任形态,已不再以救济具体的个体利益为目标,而是以救济社会公共利益为使命了。

最后,社会经济权利实现机制的多元化。从本案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就是社会经济利益的实现途径有二:一是借助电网企业之行为,促成公共利益的实现;二,在市场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凭借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之经济行政职权,强行矫正个体行为,确保公共利益实现;第三,国家公权力以非强行性、诱导方式介入经济活动,如通过资金优先安排、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等优惠政策,鼓励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研发及产业化。

(三)公私混合经济关系产生的法律规范

事实上,我们可以看到不少民事规范,开始呈现出三个特征。

第一种,虽具有自治规范的外形,即以各种私权及基于自由意思形成的法律行为建构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却与国家管制的理念不但不对立,反而有某种微妙的牵连。最明显的就是,作为“管制辅助工具”的自治规范,也就是出现在管制法令的民事规定,其功能只在藉助私人的执行,来实现管制的目的,以私益为诱因,来追求公益的实现。如反垄断法的惩罚性赔偿及登报公开判决书请求权,即为鼓励民事追诉的诱因。

第二种民事规定,虽非附属于整套的管制,但立法者基于一定的政策目的,认为经由当事人自治会比行政管制更容易实现,以“自治替代管制”。其不同于纯粹的民法,首先即在于附有鲜明的政策目的,且与民法刻意抽离社会阶级、族群、或任何在利益上共同的团体,而以中性的交易“角色”为其规范对象,明显不同,在民法是不分“企业”、“劳工”或“消费者”的。经由这种社会因素的抽离,民法其实是很难赋予任何社会或经济政策目的的,勉强加上去的结果,只会造成更大的扭曲……因此,不如说这类法律的真正功能在于导正自治,和行政管制的精神反而比较接近,其从市场失灵出发,实质上否定“理性人”或“自由意志”的假设,只在方法上没有选择行政管制而已。(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种,与这类在实体内容上“导正”自治的民事规定不同,还有一种在程序上“强制自治”的民事规定。这类民事规定对私法自治的修正,不在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而在程序的强制,排除了私法自治原来涵蕴的“不”交易的自由。这种方式的管制替代,同时也代表了对管制的不信赖。比如台湾《电信法》第十六条就针对第一类电信事业间网路互连与费率问题,强制在一定时间内相互协商。而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强制电网企业对可再生能源企业的全额收购上网电量的强制缔约义务。这些可说是国家管制和私法自治理念辩证的新产物。

这些新型的法律规范正是公私混合型经济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原因。

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之一:经济法责任——沱河泣血,百姓遭殃

【案情介绍】

2004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骤然降临在流经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下游两岸,50万公斤鱼类被毒死,百万人断水,造成经济损失达3亿元。在社会各界的努力下,因污染事故影响正常生活用水的内江、资中、简阳等地在事隔近1个月后,恢复了从沱江取水。然而5月初,沱江再次遭到污染,10万公斤侥幸逃过上次劫难的鱼儿被毒死,沿江群众不得不拧紧家中的水龙头,举家提着小桶去寻找水源。沱江干流总长达600多公里,经成都、资阳、内江、泸州后注入长江,流域面积约2.7万平方公里,其中仅内江市就有80万人从该河取水。沱江接连两次严重污染事件,震惊了四川省委、省政府。

事故发生后,四川有关部门立即采取了拉网式的调查,并很快找到了事故的元凶: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川化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第二化肥厂造成2月下旬的污染事故,四川省仁寿县东方红纸业有限公司造成5月初的污染事故。有关部门在调查中发现,这两起灾难纯属人为事故。据介绍,有关部门在2004年2月中旬就发现川化集团化肥厂的设备出了问题,而工厂却一直没有停止使用该设备。直到3月2日污染源被强制切断时,该企业已严重超标排污持续了近20天,将2000吨氨氮含量超标数十倍的废水直接外排。据了解,更严重的是该企业对事故不仅长时间隐瞒不报,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企业环保部门甚至还拿出一套假数据来说明他们的排放是达标的。东方红纸业有限公司多年来一直是污染大户,多次被限令停产整改。2月27日,东方红纸业有限公司又声称治污设施已达标,要求调试生产,并一再保证不会偷排、漏排、超标排放。然而就在这次调试过程中,从4月16日至30日,该公司约有6000吨造纸废水未经处理就偷排入沱江的支流球溪河,酿成大祸。

川化集团和东方红纸业肇事后,省、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对这两家企业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同时对川化集团处以100万元的罚款,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最高罚款限额,并责其交纳一定数目的赔偿金。而东方红纸业则被立即实施停产、停电、停排处理,处以15万元罚款,并依法赔偿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处理决定一出来,立即引起众多议论。川化集团下属的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总资产约18亿元,2003年销售收入约10亿元,利润达8800多万元。一些群众议论说,区区100万元罚款,对这样的企业如九牛一毛。低成本的处罚,确实纵容了不少污染企业。据有关部门调查,仅在地处球溪河上游的仁寿县,一些造纸厂、酒厂、氮肥厂等每年排放各种超标废水及污染物分别达2000多万吨和2万多吨,致使该河自上世纪70年代就失去了饮用水功能。丰水期时河水仍发黑发臭,到枯水期绵延几十里藻类疯长,不少河段鱼虾早已绝迹。

分析上述案件涉及哪些问题,并结合本案简要解析。

【法律问题】

1、行政责任能否替代经济法责任救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2、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及其意义。

3、独立的政府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

【法理分析】

(一)关于本案思考——监管缺失,政府责任何在?

1、环保机构失去监管作用。据有关部门调查,流域面积占全省面积34%、流域人口占全省人口54%的沱江、岷江接受的污染物排放量占全省2/3,而且水质恶化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有的河段还有进一步加剧的趋势。据介绍,除成都外,目前排放到两江流域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均不足10%,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不足50%。一些地区污染物直排现象严重,流域内污水排放量已经超过水环境承载能力的1.5倍以上。而与此同时,在沱江、岷江流域,环境部门监测监察能力能达到国家基本要求的监测站、监察机构不足30%,很多监测机构设备严重老化、人员严重缺乏、经费严重短缺。由于管理体制的制约,一些地区把环保部门当成了“私生子”,砍经费先砍环保局的,减编制也先减环保局的,不少县级政府连环保局也没有单设,而是“挂”在建设部门里,还有一些县级的环保局属于“事业编制”,根本就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据四川省环保局提供的数据,目前在全省181个县(区)级环保局中,属于“事业编制’’的37个,占20%;属于行政编制的86个,占这58个没有环保局的县(区),绝大多数恰恰就处长江上游生态屏障的门户金沙江、岷江等流域。这是这次事故发生结果扩大的原因之一,即政府没有履行监管职责。

2、政府责任的缺失。在川化集团被严厉处罚后,不到两个月,东方红纸业依旧顶风作案。这其中有经济利益驱动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应该看到,在这两起事故中,政府责任的缺失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十几年过去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却一直处于居“次席”状态。不仅是四川,其他许多地方也都把环保局作为二线机构处理。政府责任的缺失,不仅助长了当地的环境违法行为,还在不同程度上影响着环境执法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四川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时说:“基层环保部门责任心不强,执法不严,监管不力,发现问题不及时,延误了事故处置时机,也是事故原因之一。”据了解,长期以来川化集团一直未按国家和四川省的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但却在事故发生后仅3天就装上了。川化股份超标排污,污水长驱直入进了沱江,而且一排就是近20天。而四川省环保局最早接到的有关沱江污染报告却是来自下游的资阳市环保局。在沱江事故中,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和沱江水域的监管暴露的漏洞是显而易见的。建立并强化地方各级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体制已势在必行且迫在眉睫。如果能建立起一个有效的监管机制,或许这两次水污染事故就不会发生,至少不会造成这种重大的损失。

(二)行政责任不能完全替代经济法责任

经济法责任与行政法责任存在诸多不同,这是行政责任不能完全替代经济法责任的关键。

1、二者的不同主要表现为:

(1)责任行为性质上的不同:宏观性与微观性

政府经济法责任源于政府接受国家授权履行经济管理职能过程中,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和市场微观规制两方面,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经济法责任的组成部分。与政府宏观调控经济相应的政府经济法责任表现的不同于行政法责任的特征。宏观调控法所调控的利益是宏观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整体利益,带有总括性和全面性,比如政府对银行利率、汇率的调整,一定时期内的财政预算法案等宏观调控经济行为对一国经济的走向起到了基础性的作用,涉及的利益是社会整体利益。正因为政府宏观调控行为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有必要对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强化政府宏观调控的法律责任。这种经济法责任在起因上是由于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违法所致。

政府的行政法责任主要源于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行政法中,政府承担行政法责任往往是由于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引起。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还不具有完全可诉性,政府对其抽象行政行为并不承担行政法责任。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影响相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和措施的行为。政

府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主要是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具体行政事项、采用具体方式方法做出处理的行为,影响的利益也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与政府经济法责任起因行为上的宏观性相比,导致政府法律责任的行为是微观的。

(2)责任承担方式上的不同:整体性与个别性

行政法责任对于政府而言,是具体的,责任落实到个人。这与行政管理中具体行政认为的特征是相适应的。而经济法责任对政府而言是整体性的,尤其是政府的宏观经济决策行为的表现。经济管理行为的做出不是个别官员的行为,是集体行为。因而,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政府的行政法责任与经济法责任应该有所区别。

(3)责任性质上的不同:双重性与单一性

经济法责任的性质是补偿性与社会惩罚性相结合,通过补偿性的责任,使受到侵害的社会群体得到实际补偿;通过社会惩罚性的责任遏制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但问题是政府所作出的经济管理行为若侵犯了某一社会群体的利益,若要政府补偿或赔偿最终还要有纳税人来承担,一般很难对其进行有实际意义的经济处罚。是否可以引进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理论,对于因政府的违法经济管理行为而获利的群体应当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原则对于受害的群体予以补偿。而政府的经济法责任是责令返还。

当然这并不能排除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法责任。政府的行政法责任主要是惩罚性的。如果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因而与经济法责任的双重性相比,政府的行政法责任是单一性的。

(4)实现效果上的不同:目标性与过程性

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同经济法的其他部分一样,都贯穿着经济法维护社会利益的宗旨,其他部分是从正面确认以社会利益的法律地位,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经济法责任则是对社会利益受到侵犯后的救济,通过对侵害人进行法律制裁,而树立社会利益的权威。若不将政府的经济法责任予以健全完善,社会利益就不会得到真正保护。政府若对其攫取社会利益行为不承担后果任何责任,社会利益就始终处于受威胁地位。经济法是规范政府的干预市场立法,市场是社会利益较为集中的领域,是各私人互相交换资源的场所。政府本应是在市场手段失灵时才干预的,但我国政府并没有把自己的角色定位为服务型政府,有些情况下甚至为了追求私利不惜损害社会利益。经济法中,经济法责任应该是保护社会方面最为有力的部分,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后屏障。尤其是将政府纳入经济法责任的主体范畴,对于规范政府干预市场行为,是至关重要的。

行政法责任,尤其是政府的行政法责任,作为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最为有力的手段,它所追求的是控权和保权。行政法坚持的是国家权力本位的理念,主要保护国家对社会实施有效管理的权力。它所追求的是一种过程,一种权力得以顺利实施,正确实施的过程,更加强调程序性;而经济法责任追求的是社会利益得到维护,是达到法律实施的效果这一目标,强调实质性。

2、行政责任对于救济社会整体利益之不足

行政责任功能主要表现在:第一,规范政府行为。行政责任通过事后追究行政主体和公务员的违法行政行为达到规范政府行为的目的。第二,维护具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包括返还权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这些救济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免受公权的侵犯。第三,实现公权与私权的合理构架,使得社会能良性发展。现代政府强调角色从传统的管理型转化为服务型,在权利构架上表现为公权与私权的互动发展,行政责任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公权与私权的平衡。然而,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行政责任是不够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责任能够规范政府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能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在政府行为得到规范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权的行使者,维护的是国家

利益,是统治阶级意志的执行者和贯彻者。社会整体利益则超越了阶级的局限,反映的是整个社会得以维系的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发展。政府行为得到规范,是指政府行为符合宪法、行政法对于政府的授权范围,既没有超越权力,也没有滥用权力。是统治阶级单方设定利益秩序的维护,而不是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比如,在我国证券市场中,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行为是合法的,尤其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不发达的情况下,更需要政府的培育。因此,只要政府及其公务员能在其权力的范围内行使干预的权力,这种行为就是合乎行政法的,不必承担行政责任。由于我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我国证券市场受政府政策影响太大,一直得不到平稳的发展,导致许多中小投资者利益受损而没有合法的救济途径。因此,在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方面,仅靠行政责任是不够的。

第二,行政责任保护的利益范围有限。行政责任在追究政府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从另一个角度看,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由行政责任的追究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的利益是单个的利益,对于社会整体利益来说,所能起到的效果是有限的。比如,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污染案中,川化集团长期以来一直未按国家和四省的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川化股份超标排污,污水长驱直入进了沱江,而且一排就是近20天。而四川省环保局最早接到的有关沱江污染报告却是来自下游的资阳市环保局。在沱江事故中,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和沱江水质的监管存在严重的玩忽职守行为。案件最终结果不得而知,有关监管部门责任人肯定会受到行政责任的追究,但50万公斤被毒死的鱼类,百万人断水,达3亿元的经济损失如何得到救济呢?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比照法律规定,上述情形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要求。很显然,对于政府部门监管不力,存在过错所致的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通过行政责任得到有效救济。

综上所述,政府监管不利、政府责任缺失,使社会利益根本不能得到救济。这就需要建立独立于行政责任之外的新型的经济法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独立存在的依据

经济法是国家宏观管理经济与微观规制市场的重要法律手段。成熟的经济法理论应当有自己的独立责任体系、责任理论和责任形式。这是因为缺乏责任体系、责任理论和责任形式的经济法理论并不是一门完整的科学知识,而缺乏责任约束或制裁的经济法也不可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达成自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应当指出的是经济法责任的欠缺并不意味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在法律实践中就完全不存在,而是特指经济法缺乏自己应有的独立的责任体系、责任理论和责任形式。事实上,“除了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都具有经济法特有色彩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此外,经济法还使民事责任原则有了新的色彩”。因此,我们必须创设一种新的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体系和责任承担方式,借以强化经济法对市场经济调控的功能和经济法实施的法律效果,满足经济法理论体系的自身需求。从理论上看,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之所以能够独立存在、自成体系,有如下几个依据或理由。

1、经济法的独立性要求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独立性

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是经济法的独立性的表现,是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的重要依据。同时,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有助于区分行政法、民法和经济法的内在差异性。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宏观管理经济活动不能单纯依赖于实现行政目标的行政法,行政责任的单一性使其难以实现对经济管理机关的约束功能。我国长期以来依赖于行政法或是某些学者所谓的“经济行政法”来实现国民经济管理,使得市场发育不完善,官僚主义泛滥,与经济法责任形态的欠缺有着直接的关联。经济法在社会生活和法律理论中的独立性决定了依据经济法所追究的法律责任的独立,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同于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特征,从而彰显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1)经济法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经济法责任发生在宏观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不能靠私法来实现,而应当依靠经济法,而经济法追求的整体经济安全、效率和实质公平都必须通过宏观经济手段的运用来实现。从外在形式上看,尽管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手段非常相似,但经济法的管理内容具有经济性,是否追究经济法责任主要看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是否在经济领域发生影响。

(2)经济法责任具有单向性,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称的、不均衡的法律义务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职责具有非对称性,规制主体、调控主体与受规制主体、受调控主体之间的义务非对称性特征极为明显,从而区别于民事法律责任。

3、宏观调控行为后果评价具有滞后性。政府对经济领域实施的调控措施是否发生作用及后果的好与坏不能立即得到现实的评价,即对其后果的评价认定具有滞后性,因此对经济法主体责任的追究方式、时间与其行为实施的时间之间具有一定的时空上的距离。

4、经济法责任具有相互分离性。在经济法律关系中,调控和受控主体并不处于同一层面,这两种规范在地位、作用等方面可以相互促进,但从其法律规范本身结构上看却是相对分离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这两大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权责关系是不对称、非均衡、不对等的。因此,经济法责任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了不同的权利、职责、义务,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责任。

5、经济法责任具有双重性。这一特征是指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由经济法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共同构成,但这并不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相反,这种经济法主体所承担责任的双重性恰恰是经济法责任独立存在的证明。由于经济法的主体处于不同的层面上,而经济法的规制和调控是建立在民法、行政法的一般调节的基础之上,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很可能同时触犯几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具体规定,此时,该主体既要承担其他部门法上的责任,也应承担经济法责任。

6、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经济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在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因而它的社会性十分明显。例如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是为了满足财政收入不足的地区发展公益事业的要求,利率的调整关系到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等,均在不同程度上考虑到社会利益的整体要求。

上述分析表明:经济法责任有着自身不同于其他部门法法律责任的独特之处,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由此决定了它必须有自己独特和独立的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方式,即要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四)政府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

1、政府经济失误赔偿

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是因政府经济决策失误由政府及其责任人员承担的财产责任。政府失误赔偿制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责任,因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既不是违约也不是违法侵权。而是决策失误,这种责任没有包括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政府失误赔偿制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责任,因为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决策失误并不属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因而它是一种新型政府责任。多年来,因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而导致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的现象时有发生。实施“失误赔偿制”是一件意义很大但又十分繁琐细致的工作。比如,如何科学地认定“失误”,如何保证“赔偿”到位等,在实践中已有突破,但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2、颁发禁止令

禁止令是司法当局依职权或依被害人申请而采取的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一项救济措施。禁止令一方面可以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起到制止的作用,还可以对没有实施但即将实施的违法行为起到预防作用。承担禁止令责任,在许多种情况下,并不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必要。例如: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没有按照国国家关于产品的强制性标准生产产品或销售产品,在没有投放市场前,国家就可以颁布禁止令,禁止销售违反国家标准的产品。因为一旦产品投放市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不仅违法者难以有足够的财产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很多损失是不能弥补的,如人的生命、健康等。美国谢尔曼法规定,违反谢尔曼法,司法部或者为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所损害的私人或企业可以要求禁令救济。美国联邦委员会法也规定,其主要的救济是“停止令”,这是禁令的一种等价物,并且在兼并或垄断的案件中还可以包括剥离令。

3、引咎辞职

政府决策不当的情形虽然很少发生,但一旦发生则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对这类后果的法律责任,我国目前尚无司法判例的实践。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准备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引入了公务员的引咎辞职制,明确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这说明我国法律已正式将引咎辞职制纳入政府责任承担方式的范畴。

4、实际履行

这里的实际履行主要是指国家和政府的实际履行。国家或政府最主要责任,就是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而对于公共物品的需要一般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如果政府不作为,有时可能就会对社会产生良影响,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等,都是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在这方面,不能或不可能完全采用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方式来代替,也可不能都用纳税人的钱作为赔偿来为政府自己开脱。只能由国家或者政府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完成。

5、改变或者撤销政府违反经济法规的行为

例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体现了这种责任形式。第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第10条至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的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分别对限定措施、关卡、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歧视性技术措施,歧视性待遇予以撤销,或消除障碍。”第17条规定:“实行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以外的其他地区封锁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地区封锁。”第19条规定:“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其他经济法律法规中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

但是,大多数经济法立法对经济法责任规定的不完善和不全面,直接表现为经济法规范中缺乏主体行为尤其是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行为的否定性后果的规定。而这种缺位则是因权力非规范化导致的权力与责任失衡的直接后果。

经济法律关系保护之二:经济法奖励制度

——中央财政设立财政预算资助民间环境维权组织暨悬赏举报制度

【背景资料】

案例1:2005年4月22日,在京成立的民间环保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获得了一笔129万元的中央财政资助。这是我国政府第一次资助民间环境维权组织,也是中央财政预算编制首次出现维护环境权益这一科目。环保总局负责人表示,要积极介入一些突出的环境侵权案件,帮助受害者打赢官司,进而带动整个社会的环境维权工作。

案例2:据广州市扫黄打非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2001年12月25日提供的资料,中国目前已产生了因举报而造就的千万富翁,同时,全国共有100多条地下光盘生产线因为被举报而被收缴。

分析上述案件涉及哪些问题,并结合本案简要解析。

【法律问题】

1、构建经济法奖励制度的法理基础

2、经济法奖励制度表现方式

3、悬赏举报制度

【法理分析】

(一)构建经济法奖励制度的法理基础

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模式是奖励与惩罚并举模式。其中我们常见的即为惩罚制度,全体表现为经济法律责任。而我国的经济法奖励制度却长期未能受到重视。经济法奖励制度的构建,急为迫切。之所以构建经济法奖励制度的法理基础

1、是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要求

作为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使命的经济法,其一产生就面临着解决市场失灵及政府失灵双重失灵的任务。有人将经济法的上述二重使用比喻“踩钢丝绳”,这是非常形象的。克服失灵要求政府之手,干预经济;而政府之缺陷,又意味着不适度的干预会反而成为新的市场失灵的原因。因此,适度干预成为经济法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

所谓适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这应当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国家干预,其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其内涵有二:第一、正当干预。指干预必须仰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包括权力来源合法,干预程序合法。简言之,这是依法行政对于经济行政管理主体的必然要求。第二、谨慎干预。指干预时应当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包括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性力量;谨慎干预不可压制经济主体之自主性与创造性;谨慎干预要求国家干预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合乎正当目的。适度干预之本质,要求国家干预过程中,以符合市场机制自身运作规律为首要出发点。

2、是经济效益原则的要求

经济效益即投入与产出的比较。投入多、产出少,即经济效益差;相反则经济效益好。

经济法所提倡的效益规则是社会整体经济效益。这就要求经济法应特别注重运用效益原理制定和改进经济法律制度及规范的。简单地说,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来决定经济法的立法、司法已成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原则。由于经济法是国家借助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工具,因此如何保证行政权力的介入的合理化、适当化,或者说如何保证政府干预是谨慎的、适度的,而非任意的、擅权的,就是经济法能够合理存在的要求。而运用成本效益法,即坚持经济法立法、执法、司法的经济效益原则,应当说这也是个解决经济法干预界限的必然选择。

(二)经济法责任制度不能完全替代经济法奖励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受历史影响,偏好以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的手段规制市场主体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表现在,在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中,大量充斥着市场主体承担的经济法律责任。然而,正如上述原因,国家干预经济是克服市场失灵的要求,换言之,市场是否存在失灵,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正当性、合法性前提。然而当采取国家公权力强行性干预的方法克服失灵时,政府自身也是有缺陷的。比如政府的干预“内部化”、政府干预所面临的“信息不充分”、政府“寻租”现象等问题,这些往往可能使政府干预本身不仅不利于国家干预的目的实现,反而因为会导致新的市场失灵,并有可能使政府丧失公众对其的信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不必要设立经济法责任制度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而是要“因地制宜”“因材施教”。

具体而言,采取经济法责任制度的范围,必须尽量限制在那种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冲突的领域,且这种冲突的形成的直接原因就是因为个人所实施市场行为本身就一个以牺牲社会公共利益为谋求自己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的过程。具备如此特征的领域,国家就必须以公权力强行进入,以迅速制止危害行为。显然,在这种情形下,想利用市场主体本人之个体行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是根本不可能。如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问题。矫正这些市场主体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必须采取国家公权力强行介入的手段,运用经济法律责任惩罚其经济侵权行为。

与此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如何使调动利害相关者或非利害相关者通检举、举报该类行为,以达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这要求我们积极设立一套能够调动个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制度,而不是压抑、限制甚至禁止个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套制度的设计,必须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的前提之下:即在经济领域中每个人首先是个经济人,考虑如何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往往才是他们的主要目的。因此,那种将每个个人想像成“雷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先国家后个人”,或者永远始终以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唯一奋斗目标是不可能的。以此为制度安排的前提,这样的制度才可能具有可操作性。换言之,制度的设计的核心即是,如何使市场中每个个人能在实现自己的个体经济利益的同时,同样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若没有任何直接可获取的利益,则社会上绝大部分主体都不会作出这种选择,何况还可能因维权而承受不利后果。这就是悬赏举报制度。下面会另行论述。

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本质上不存在直接冲突时,或者说,个人利益的谋取本身并不是以社会公共利益来换取时,我们就应寻找另外一种激励制度,使得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一致。比如“王海现象”。当王海积极打假时,其行为本身存有追求个人利益并无过错,反倒若打假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个人利益的实现,那么,这种单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我想其本身不会坚持太久。而事实上,许多国家都会设立各种奖励制度,以激发、调动个人积极行为,在满足其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美国为例,其在诸多领域所所设立的“经济公益诉讼”无不同时设置着对提起公共利益之诉的个人的奖励制度。

如美国《反垄断》诉讼,消费者可以从反垄断诉讼中获得三倍赔偿。《产品责任法》规定的巨额赔偿诉讼。以及《反欺骗政府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联邦采购法》同样规定,任何人均可代表美利坚合众国对政府采购中的腐败和有损于美国公众利益的行为提起起诉,在获胜以后,可以在诉讼收益中获得一个相应比例作为奖赏。

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三 考研资料

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三考研资料 谁在消费昂贵?奢侈品消费群调查 1.使用范围:第二章消费者行为理论 2.要考核的知识点:决定消费者选择的因素; 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 西蒙菲莎大学 在西蒙菲沙大学位于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创建于1802年,是加拿大享有盛名的大学之一,在教学质量、未来领导者、综合实力以及最具创新方面,被加拿大权威时事杂志《Maclean's Magazine》评为全加综合类大学第二。曾有“加拿大最有价值之综合性大学”的美誉。 偏好的改变与需求规律; 奢侈品消费与需求规律。 湖首大学 加拿大湖首大学位于桑德贝市,该市临Lake Superior 湖。学校成立的37年中,努力服务于所在的社区,大力创新,在北部地区知名度很高。学校许多课程使湖畔大学非常出名,如林业,户外娱乐,生物,地理及地质专业。同时,学校凭借其对土着人研究课程赢得了名声。另外,其工程,商业等专业也吸引了全国各地乃至全世界的学生。 3.思考题: (1)就你目前的状况,对你自己来说,什么样的东西会是奢侈品?你用的是什么标准来定义奢侈品的? (2)你能否总结一下目前我国影响奢侈品消费的因素有哪些?其表现如何? (3)用你学习过的理论来分析奢侈品消费问题? (4)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们奢侈品消费对经济发展有何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

在女生张茜的想像中,一个标准的“中国奢侈品消费者”存在两种分裂的形象:平时 穿着amarni中规中矩的套装、在北京CBD林立的高档写字楼中有一间自己的办公室、英 语流利、每年去欧洲度假一个月;或者——另一种“可怕”的情况:穿着皮尔卡丹的西装、系着金利来皮带,用带有浓重乡音的普通话告诉香港的某位售货小姐“要买一块劳力士金表”。根据中国品牌战略协会杨清山秘书长的研究,中国目前的奢侈品消费人群已经达到 总人口13%,并且还在迅速的增长中。迅速富起来的中国人正在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实现 着自己心目中的奢侈梦想。 一、奢侈品的消费增长与GDP增长 仅仅在数年之前,全世界奢侈品牌关注的还不是中国,而是台湾、香港等亚洲的几条“小龙”,再往前追溯,日本人在欧美一度就是有钱人的代名词。杨清山对此做出了解释:一个国家奢侈品的消费增长大概应该是其GDP增长的两倍左右。因此,当亚洲人面对自己 突然增加的财富时,他们毫不犹豫地选择“富贵的标志”——奢侈品来表明自己新的经济 和社会地位,这是一种非常自然的心理需求。他谈到自己曾经到过的一个中国内地小城, 那里的人们在不知道“比萨”为何物的情况下,对奢侈的憧憬就是“等我有钱了,一定要 吃一顿比萨”。对于在上海一家广告公司工作的高小姐来说,她的“比萨”是一个标价5700元的Ferragamo白色挎包,在买这个包之前,她犹豫了很长时间。“毕竟我去年才从学校毕业,现在一个月收入也不过4000左右,为了买这个包,我两个月没有买一件衣服,天天在公司吃盒饭。但是我们这种公司大家都很注意品牌,特别是一些香港过来的女同事,眼睛好厉害,见面第一眼就看你穿什么鞋、背什么包。相比套装来说,一个包可以天天带、背好多年都不会过时,而且跨上后确实整个人的气质就不一样了,特显档次,我觉得这是 最划算的消费了。”高小姐这样停留在买品牌包阶段的女孩被称为“包法利夫人”:因为 收入不够,她们只能通过购买名牌相对便宜的配件来暗示自己也是富裕阶层的一员。这样 的消费者在价位相对较低的奢侈品消费中占有很大比例。普华永道的分析师岳峥指出,中 国的奢侈品消费和国外相比有两个不同点:第一,在中国购买奢侈品的大部分是40岁以 下的年轻人,而在发达国家,这个市场的主导者是40~70岁的中年人和老年人;另外,对 于中国人来说,奢侈品大部分还集中在服饰、香水、手表等个人用品上,而在欧美国家, 房屋、汽车、合家旅游才是大家向往的奢侈品。这一方面说明了中国仍然不够富裕,另一 方面也反映了中西不同的生活方式:高密度人群助长了消费中的攀比之风。杨清山的调查 显示:与很多人想像的不同,中国奢侈品消费的主力军实际上是中产阶级。巴黎百富勤公 司给他们的定义是:家庭资产30万以上、年收入10万以上。“当然,如果要经常性的消 费奢侈品,标准应该再高一点”,杨清山说:“我觉得月收入2万元到5万元的这部分人 应该是比较典型的奢侈品消费者。”据他估计,到2020年,这个人群将增长到2.5亿。 二、终端消费者——政府官员? 大学生用一顿哈根达斯冰淇淋、工薪阶层用一瓶chanel香水来满足自己奢侈的梦想。但是,对于那些价格顶极的奢侈消费品来说,他们在中国的成功显然不能简单地用中国经

国际经济法案例2

国际经济法案例选编 1、欧洲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在卖方欧洲公司将货 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用吊装机械装运货物的过程中,部分货物包装被吊钩钩破,货物损坏。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经检验发现该损失,随即向卖方欧洲公司提出索赔。欧洲公司拒绝赔偿,并声称该损失应该由装运港的装运部门负责。 问题:(1)卖方的主张是否合理?(2)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2、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 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在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1)卖方是否应对该损失负责,为什么?(2)如以CIF或CFR 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该对此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3、1995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一份FOB合同。合同 规定的交货期是1995年6月10。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 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对此,非洲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 问题:(1)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2)本案中,哪一方 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4、有一份CIF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 合同订立后1个月,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为由,拒绝接受

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 问题: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为什么? 5、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题:(1)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6、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1998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 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 保。但货物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1)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7、某中国公司与一设在中国上海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北京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上海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北京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北京公司设在北京的仓库。合同规定: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问题:当事人对上述合同作出的法律适用方面的选择是否正确?为什么? 8、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

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4

案例: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 ——关于“超级女声”热潮的分析报告 1.使用范围:第三章 消费者行为理论 2.要考核的知识点: 影响流行文化需求的因素; 网络外部性与需求; 3.思考题: (1)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你能从中找出哪些经济学理论(主要是消费行为与需求理论方面)的思考? (2)影响目前市场需求的因素有哪些? (3)如果你是一个市场营销专家,你准备利用目前的市场需求特点从哪些方面来推广你的产品? (4)请你说说网络外部性对市场需求的影响? 2005年的盛夏也许注定是属于青少年的文化盛夏:一边是"芙蓉姐姐"还没有淡出人们的视野和耳畔,另一边又迎来了"超级女声"全国总决赛的热播,可谓是"你方唱罢我登场"。两种表现形式不同、参与方式不同的文化现象,实际上有着共同的孕育背景,同时也共同折射出当前我国青年文化的新特征,反映了我国青少年发展面临的新问题。 一、"芙蓉姐姐"和"超级女声"产生的时代背景分析 "芙蓉姐姐"凭借"一张妖媚十足的脸和一副性感万分的身材",以其露骨而极度自信抑或自我欣赏的文字和夸张而经典的"S"型照片,在集广泛性、快捷性、交互性于一体的互联网络空间(准确地说是在清华北大的BBS)名声大噪,继而引起诸多媒体的高度关注。在2005年的初夏,"芙蓉姐姐"终于完成了由虚拟红人向现实明星的转变,但随着"超级女声"比赛进程的推进,她"永远有多远,我就能红多远"的理想也在郁闷中破灭。"超级女声"吸引了上至89岁下至4岁的15万"女生"共同角逐。据统计,在总决赛直播期间,全国约有十分之一的电视观众在周五晚锁定湖南卫视,创造了亿万人参与的集体狂欢。 面对"芙蓉姐姐"走红和"超级女声"热播,各界的评论褒贬不一。不能否认的是,社会是个人发展的大舞台,时代是塑造和成就英雄的大背景,"芙蓉姐姐"和"超女"们的产生是"时势造英雄"而非"英雄造时势"的结果。对于这类青年文化热点现象,不能只进行简单的是与非判断,更不能秉承所谓的"存在即合理"的哲学理念,对其听之任之,而是要着力探究其背后的时代和社会背景。 1.市场经济的趋利性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竞争性经济,个体独立性的经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自从党的十四大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经济发展的市场化取向逐步得到国人的认同。当代中国青少年既感受到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高度物质文明成果、个人独立性的增强,又目睹了市场经济大潮对其父辈们洗礼的过程乃至产生的阵痛,利益取向成为他们价值观上深深的印痕。如果说"芙蓉姐姐"坚持不懈地在网络空间书写文字、张贴自己的S型照片,还只是隐隐地表达着一种个人利益诉求的话,"超级女声"则是"超女"们、电视台、娱乐公司、短信服务商以及网络等众多媒体分享的一份利益大餐。

微观经济学案例1

案例1: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 ——关于“超级女声”热潮的分析报告 1)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你能从中找出哪些经济学理论(主要是消费行为与需求理论方面)的思考? (2)影响目前市场需求的因素有哪些? (3)如果你是一个市场营销专家,你准备利用目前的市场需求特点从哪些方面来推广你的产品? (4)请你说说网络外部性对市场需求的影响? 2005年的盛夏也许注定是属于青少年的文化盛夏:一边是"芙蓉姐姐"还没有淡出人们的视野和耳畔,另一边又迎来了"超级女声"全国总决赛的热播,可谓是"你方唱罢我登场"。两种表现形式不同、参与方式不同的文化现象,实际上有着共同的孕育背景,同时也共同折射出当前我国青年文化的新特征,反映了我国青少年发展面临的新问题。 一、"芙蓉姐姐"和"超级女声"产生的时代背景分析 "芙蓉姐姐"凭借"一张妖媚十足的脸和一副性感万分的身材",以其露骨而极度自信抑或自我欣赏的文字和夸张而经典的"S"型照片,在集广泛性、快捷性、交互性于一体的互联网络空间(准确地说是在清华北大的BBS)名声大噪,继而引起诸多媒体的高度关注。在2005年的初夏,"芙蓉姐姐"终于完成了由虚拟红人向现实明星的转变,但随着"超级女声"比赛进程的推进,她"永远有多远,我就能红多远"的理想也在郁闷中破灭。"超级女声"吸引了上至89岁下至4岁的15万"女生"共同角逐。据统计,在总决赛直播期间,全国约有十分之一的电视观众在周五晚锁定湖南卫视,创造了亿万人参与的集体狂欢。 面对"芙蓉姐姐"走红和"超级女声"热播,各界的评论褒贬不一。不能否认的是,社会是个人发展的大舞台,时代是塑造和成就英雄的大背景,"芙蓉姐姐"和"超女"们的产生是"时势造英雄"而非"英雄造时势"的结果。对于这类青年文化热点现象,不能只进行简单的是与非判断,更不能秉承所谓的"存在即合理"的哲学理念,对其听之任之,而是要着力探究其背后的时代和社会背景。

考研资料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四

考研资料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四 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关于“超级女声”热潮的分析报告 1.使用范围:第三章消费者行为理论 2.要考核的知识点:影响流行文化需求的因素;网络外部性与需求; 3.思考题: (1)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你能从中找出哪些经济学 理论(主要是消费行为与需求理论方面)的思考? (2)影响目前市场需求的因素有哪些? (3)如果你是一个市场营销专家,你准备利用目前的市场需求特 点从哪些方面来推广你的产品? (4)请你说说网络外部性对市场需求的影响? 2005年的盛夏也许注定是属于青少年的文化盛夏:一边是“芙 蓉姐姐”还没有淡出人们的视野和耳畔,另一边又迎来了“超级女声”全国总决赛的热播,可谓是“你方唱罢我登场”。两种表现形 式不同、参与方式不同的文化现象,实际上有着共同的孕育背景, 同时也共同折射出当前我国青年文化的新特征,反映了我国青少年 发展面临的新问题。 一、“芙蓉姐姐”和“超级女声”产生的时代背景分析 “芙蓉姐姐”凭借“一张妖媚十足的脸和一副性感万分的身材”,以其露骨而极度自信抑或自我欣赏的文字和夸张而经典的“S”型照片,在集广泛性、快捷性、交互性于一体的互联网络空间(准确地说 是在清华北大的BBS)名声大噪,继而引起诸多媒体的高度关注。在2005年的初夏,“芙蓉姐姐”终于完成了由虚拟红人向现实明星的 转变,但随着“超级女声”比赛进程的推进,她“永远有多远,我

就能红多远”的理想也在郁闷中破灭。“超级女声”吸引了上至89 岁下至4岁的15万“女生”共同角逐。据统计,在总决赛直播期间,全国约有十分之一的电视观众在周五晚锁定湖南卫视,创造了亿万 人参与的集体狂欢。面对“芙蓉姐姐”走红和“超级女声”热播, 各界的评论褒贬不一。不能否认的是,社会是个人发展的大舞台, 时代是塑造和成就英雄的大背景,“芙蓉姐姐”和“超女”们的产 生是“时势造英雄”而非“英雄造时势”的结果。对于这类青年文 化热点现象,不能只进行简单的是与非判断,更不能秉承所谓的 “存在即合理”的哲学理念,对其听之任之,而是要着力探究其背 后的时代和社会背景。 1.市场经济的趋利性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竞争性经济,个体独立性的经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自从党的十四大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 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经济发展的市场化取向逐步得到国 人的认同。当代中国青少年既感受到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 高度物质文明成果、个人独立性的增强,又目睹了市场经济大潮对 其父辈们洗礼的过程乃至产生的阵痛,利益取向成为他们价值观上 深深的印痕。如果说“芙蓉姐姐”坚持不懈地在网络空间书写文字、张贴自己的S型照片,还只是隐隐地表达着一种个人利益诉求的话,“超级女声”则是“超女”们、电视台、娱乐公司、短信服务商以 及网络等众多媒体分享的一份利益大餐。活动组织者、协办者以及 相关各方追逐利润的本质在整个活动的过程中有目共睹,仅每周数 百万条投票短信就足以让他们喜上眉梢。而随着比赛的推进,“超女”们为日见增长的“身价”、“人气”而日益陶醉也是不争的事实。 2.社会环境的开放性 发达的交通、通讯和传媒,使现代青少年的活动范围空前扩大、信息获取的途径空前增多。现代青少年生活在一个全面开放的社会 环境之中,他们面对大量的、经常变化的人和事以及各种信息,不 仅视野、思维、心理得到扩充和丰富,而且每个人都会按照自己的 价值标准和期望进行比较、评判和取舍,显示其对开放环境的适应

考研资料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三

考研资料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三 谁在消费昂贵?奢侈品消费群调查 1.使用范围:第二章消费者行为理论 2.要考核的知识点:决定消费者选择的因素; 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 偏好的改变与需求规律; 奢侈品消费与需求规律。 3.思考题: (1)就你目前的状况,对你自己来说,什么样的东西会是奢侈品?你用的是什么标准来定义奢侈品的? (2)你能否总结一下目前我国影响奢侈品消费的因素有哪些?其表现如何? (3)用你学习过的理论来分析奢侈品消费问题? (4)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们奢侈品消费对经济发展有何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 在女生张茜的想像中,一个标准的“中国奢侈品消费者”存在两种分裂的形象:平时穿着amarni中规中矩的套装、在北京CBD林立的高档写字楼中有一间自己的办公室、英语流利、每年去欧洲度假一个月;或者——另一种“可怕”的情况:穿着皮尔卡丹的西装、系着金利来皮带,用带有浓重乡音的普通话告诉香港的某位售货小姐“要买一块劳力士金表”。根据中国品牌战略协会杨清山秘书长的研究,中国目前的奢侈品消费人群已经达到总人口13%,并且还在迅速的增长中。迅速富起来的中国人正在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实现着自己心目中的奢侈梦想。 一、奢侈品的消费增长与GDP增长

仅仅在数年之前,全世界奢侈品牌关注的还不是中国,而是台湾、香港等亚洲的几条“小龙”,再往前追溯,日本人在欧美一度就是 有钱人的代名词。杨清山对此做出了解释:一个国家奢侈品的消费 增长大概应该是其GDP增长的两倍左右。因此,当亚洲人面对自己 突然增加的财富时,他们毫不犹豫地选择“富贵的标志”——奢侈 品来表明自己新的经济和社会地位,这是一种非常自然的心理需求。他谈到自己曾经到过的一个中国内地小城,那里的人们在不知道 “比萨”为何物的情况下,对奢侈的憧憬就是“等我有钱了,一定 要吃一顿比萨”。对于在上海一家广告公司工作的高小姐来说,她 的“比萨”是一个标价5700元的Ferragamo白色挎包,在买这个包 之前,她犹豫了很长时间。“毕竟我去年才从学校毕业,现在一个 月收入也不过4000左右,为了买这个包,我两个月没有买一件衣服,天天在公司吃盒饭。但是我们这种公司大家都很注意品牌,特别是 一些香港过来的女同事,眼睛好厉害,见面第一眼就看你穿什么鞋、背什么包。相比套装来说,一个包可以天天带、背好多年都不会过时,而且跨上后确实整个人的气质就不一样了,特显档次,我觉得 这是最划算的消费了。”高小姐这样停留在买品牌包阶段的女孩被 称为“包法利夫人”:因为收入不够,她们只能通过购买名牌相对 便宜的配件来暗示自己也是富裕阶层的一员。这样的消费者在价位 相对较低的奢侈品消费中占有很大比例。普华永道的分析师岳峥指出,中国的奢侈品消费和国外相比有两个不同点:第一,在中国购 买奢侈品的大部分是40岁以下的年轻人,而在发达国家,这个市场 的主导者是40~70岁的中年人和老年人;另外,对于中国人来说, 奢侈品大部分还集中在服饰、香水、手表等个人用品上,而在欧美 国家,房屋、汽车、合家旅游才是大家向往的奢侈品。这一方面说 明了中国仍然不够富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西不同的生活方式: 高密度人群助长了消费中的攀比之风。杨清山的调查显示:与很多 人想像的不同,中国奢侈品消费的主力军实际上是中产阶级。巴黎 百富勤公司给他们的定义是:家庭资产30万以上、年收入10万以上。“当然,如果要经常性的消费奢侈品,标准应该再高一点”, 杨清山说:“我觉得月收入2万元到5万元的这部分人应该是比较 典型的奢侈品消费者。”据他估计,到2010年,这个人群将增长到2.5亿。

微观经济学案例分析

用经济学原理分析麦当劳折扣券 另一种解释是:麦当劳想借此进行价格歧视——把顾客分开。要获取麦当劳的优惠券,总是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成本的,而不是随手可得——上麦当劳的网站浏览寻找优惠券,打印优惠券,或者阅读麦当劳的宣传报纸,或者到路边索取,都是需要花费少许成本,主要是时间成本。通常是什么人才愿意花费这些成本呢?是时间成本比较便宜的人。能上麦当劳的人中,什么人时间比较便宜呢?显然是一些收入偏低的人——工薪阶层。另外,优惠券能够购买的通常是某种指定的商品组合,而不是随意购买。也就是说,使用优惠券的顾客,是要付出代价——不能随意挑选商品的代价。这也是一种成本。总而言之,使用优惠券,是要付出代价的——代价者成本也。 通过上述种种方式,麦当劳成功地把麦当劳的顾客中的富人和穷人分开,然后,对于富人——不持有优惠券的人,麦当劳供给他们的商品就比较贵(没有优惠),而对于穷人——持有优惠券的人,麦当劳给他们打折。时间地点商品相同但价格不同,这就是典型的价格歧视。通过价格歧视,麦当劳向消费者榨取了更多的消费者剩余,增加了利润。 关于大学生占座现象的经济学分析 “占座”这一现象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在大学校园里更是司空见惯。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当我们假设所有的人都是理性人时,理性人就要追求利益最大化,制度本身不涉及道德问题,一项制度的制定如果能够满足理性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体现了普遍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它就是一项合理的制度。下面将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占座行为的合理性予以分析。 (1)占座——理性人的选择.“占座”意味着你可以拥有令你满意的座位,当你和你的同学同样用心时,你比他们更容易集中精神,获得更好的听课效果,最终得到更优异的成绩。 当然,你需要为占座付出一定的低价,即你为占座付出的机会成本。这里的关键在于机会成本与收益比较孰轻孰重。对于一个学生而言,取得好成绩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而占座的机会成本,当你用积极的态度看待它们时完全可以被压缩到很小,甚至为负值——早起有益于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而把时间浪费在早饭上是没有必要的。这么看来,你为占座付出的机会成本是很小的,而得到的收益却大得多,因此占座无疑是理性人的最佳选择。 (2)替他人占座——理性人考虑边际量。如果你已经前赶到了教室,多占个座儿对你来说不过是举手之劳。因为你为此付出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但这一行为的边际收益则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你的室友可能会认为你很体贴,并因此提高对你的评价;其次,即便是你所服务的人不认为这是美德的表现,而将之视为一项投资,那么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在适当的场合时,他也必定会为之付出某种方式的回报。这种情况,通俗地讲叫做“顺水人情”,本小利大,何乐而不为呢?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汇总)[1]

案例分析 1.甲国和乙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订了从B公司进口100吨白糖的合同。合同选用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FOB术语,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托收。此后,A公司与承运人C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受《海牙规则》的约束),并向D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承运人的“希望”号轮按时抵达乙国装货,B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在“希望”号轮驶向甲国目的港的途中,因遇台风使部分白糖受损。B公司委托银行向A公司收取款项,A公司却以货物已经发生损失为由拒绝付款。请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批白糖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什么? (2)本案中的承运人是否应对该批白糖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什么? (3)本案白糖损失的风险在哪一方当事人? 2、美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一批月饼的合同,交货期为当年中秋前一星期,以便卖给在美国的华人过中秋节之用,但是,由于我国当年中秋节月饼市场火爆,B公司货源紧张,中秋节已过了一个星期还未交货。而美国的实际情况是由于中秋节已过,月饼难以销售。A公司于是通知B公司宣告合同无效。 问:(1)A公司宣告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 (2)A、B两公司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哪一方败诉? 如果败诉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应该怎样做? 3.甲国A公司(买方)与乙国B公司(卖方)签订一进口水果合同,价格条件为CFR,装运港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但约定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货物在装运港检验合格后交由C公司运输。由于乙国当时发生疫情,船舶到达甲国目的港外时,甲国有关当局对船舶进行了熏蒸消毒,该工作进行了数天。之后,A公司在目的港复验时发现该批水果已全部腐烂。请问:(1)依据《海牙规则》,承运人C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在CFR条件下,应该由卖方还是买方签订保险合同? (3)在CFR条件下,应该由卖方还是买方支付保险费? 五、案例分析题 1.答:(1)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为本案A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本案货损是因为台风引起,台风属于自然灾害,本案台风引起的是货物的部分损失,而不是全损,平安险不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货主希望得到此种情

微观经济学案例分析

微观经济学案例 内蒙古工业大学管理学院 经济系编 2010年4月

目录 案例1:为什么学习经济学:向经济学家那样思考 (1) 案例2:燃油税幕后利益博弈:中国逼近10元1升油价时代 (1) 案例3:公园门票降价或涨价的启示 (1) 案例4:雪天的杂货店 (1) 案例5:歌星的高收入合理吗? (1) 案例6:政府对鸡蛋的补贴弊端 (1) 案例7:“旧帽换新帽律八折” (1) 案例8:谁在消费昂贵? 奢侈品消费群调查 (1) 案例9:是穷人幸福还是富人幸福 (1) 案例10:吃三个面包的感觉 (1) 案例11:你所购买的东西值不值 (1) 案例12:把每1 分钱都用在刀刃上 (1) 案例13: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 (1) 案例14:理性与风险难题 (1) 案例15:上大学值吗? (1) 案例16:大商场平时为什么不延长营业时间 (1) 案例17:在土地上施肥量越多越好吗 (1) 案例18:中国人养活自己靠的农业技术进步 (1) 案例19:马尔萨斯人口论与边际报酬递减规律 (1) 案例20:沉没成本与企业决策 (1) 案例21:企业生产中的学习效应 (1) 案例22:有效金融市场的难题 (1) 案例23:加入WTO背景下的我国农业问题 (1) 案例24:新经济时代的微软反垄断案 (1) 案例25:价格歧视及其难题 (1) 案例26:垄断竞争下的差异化战略 (1) 案例27:广告对我们意味着什么? (1) 案例28: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卡特尔的兴衰 (1) 案例29:汽油价格与小型汽车的需求 (1) 案例30:满意即最优 (1) 案例31:发生在空中的帕累托改良 (1) 案例3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局限性 (1) 案例33:“从南京到北京,买的不如卖的精” (1) 案例34:二手车市场的逆向选择 (1) 案例35:委托人给代理人带的“金手铐” (1) 参考文献 (1)

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二

经济学考研: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二 公园门票降价或涨价的启示 1.使用范围:第一章导论 2.要考核的知识点:供求理论; 影响需求的因素; 需求弹性及其与企业收入的关系。 3.思考题: (1)从这个案例中,为什么苏州公园通过降价就获取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2)为什么后来苏州公园不降价了?假若继续降价苏州公园还能盈利吗? (3)你对目前北京的许多公园的高票价现状持什么意见?为什么这些票价降不下来? (4)对于像公园这样的准公共用品,其价格应该由什么来决定?政府在其中起什么作用? 2001年夏,苏州乐园门票从六十元降到十元。一时间,趋之者众,十天该园日均接待游客量创下历史之最,累计实现营业收入四百万元以上。 10元门票引来25万人盛夏的苏州乐园,十分过瘾地火了一把。 "火",是自7月20日傍晚5时点起来的。这是该园举办"2001年仲夏狂欢夜"的首日,门票从60元降至10元。是夜,到此一乐的游客竟达7万之多,大大出乎主办者"顶多3万人"的预测,这个数字,更是平时该园日均游客数的15至20倍,创下开园4年以来的历史之最。到7月29日,为期10天的"狂欢夜"活动落下了帷幕。园方坐下来一算,喜不自禁:这天累计接待游客25万余人,实现营业收入400万元以上,净利润250万余元…… 这些指标,均明显超过白天正常营业时间所得。正常情况下,苏州乐园的门票每人每张60元,每天的游客总数在3000-4000人之间,营业时间从上午9时到下午5时。而"狂欢夜"是在"业余"时间进行,即从每天下午5时到晚上10时,门票却降到10元。就是说,"狂欢夜"这10天,这家乐园在不影响白天正常营业的情况下,每天延长了5小时的营业时间,营业额和利润就翻了一番以上。"狂欢夜"与该园举办的"第四届啤酒节"是同时进行的。42个相关厂家到乐园助兴--其实,厂家是乘机宣传和推销自己的产品。据园方介绍,以往搞啤酒节,乐园是要收取厂家一定的"机会"费用的,但是,这次却基本不收或少收些许,而厂家须向游客免费提供一些"小恩小惠"--企业的广告宣传品等。减免了货币的支付,厂家岂有不乐的?园方也承认,众厂家的参与,带来大笔场地费,降低了乐园搞"狂欢夜"活动的风险,不过,它并非这次活动最后成功的决定性因素。

国际经济法案例大全

国际经济法案例 第一章绪论 一、调整范围 案情简介 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荷兰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上海的独资公司—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佛来芒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通讯设备一套。交货地点在北京长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庆的仓库。合同还约定,如果因为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首先通过双方协商。协商不成,请双方都信任的某公司调解。如果调解也不成的话,就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试问: 对该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有问题? 思路 判断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否正确,要看一看该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的性质,要看一看合同是否有涉外因素,当事人的身份如何。 本案参考结论 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不正确的。 参考理论分析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超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规范总和。这些经济关系必须具有国际性:主体具有国际性,不在同一个国家;经济关系具有国际性,订立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国家;或是买卖合同的标的具有跨国的流动,等等。本合同都不具备这些条件。尤其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是中国的法人。外商独资公司,在中国工商局登记,是中国公司。 二、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它的适用范围是: (1)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采用营业地标准作为衡量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的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了销售合同,适用该公约。不考虑国籍因素,也不考虑货物是否发生了跨国运输,也不考虑合同的当事人发生的要约和承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例如,都是美国人出资开办的公司,1个在墨西哥,依当地法律设立,1个在加拿大根据当地法律设立,这2个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属于国际货物买卖。这2个公司与当地企业的货物买卖属于国内货物买卖。营业地是指永久性营业地。如果当事人有数个营业地,与合同及合同履行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营业地。 (2)公约适用于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缔约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所在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可以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适用该公约解决争议,即使双方没有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在销售合同中就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将自动适用公约。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都不是关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第6项,也可以因为国际私法

微观经济学案例分析题

分析题集锦 1、据估算,美国的边际消费倾向现在约为,中国的边际消费倾向约为。也许这种估算不一定十分准确,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中国的边际消费倾向低于美国。为什么中美边际消费倾向有这种差别呢 一些人认为,这种差别在于中美两国的消费观念不同,美国人崇尚享受,今天敢花明天的钱,中国人有节俭的传统,一分钱要瓣成两半花。但在经济学家看来,这并不是最重要的。消费观念属于伦理道德范畴,由经济基础决定,不同的消费观来自不同的经济基础。还要用经济与制度因素来解释中美边际消费倾向的这种差别。美国是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总体上是稳定的;美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较为完善,覆盖面广而且水平较高。而我国正在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讨论题:1.从这个案例当中你可以得出什么结论 2.如果要提高我国的边际消费倾向,我们应该从哪几个方面入手 答案要点: 边际消费倾向是指增加的消费在增加的收入中所占的比例。中美边际消费倾向之比较说明我国边际消费倾向明显的低于美国。(2分) 我认为存在以下的原因: 首先来看收入。美国是一个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尽管也经常发生经济周期性波动,但经济总体上是稳定的。经济的稳定决定了收入的稳定性。当收入稳定时,人们就敢于消费,甚至敢于借贷消费了。中国是一个转型中的国家,正在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尽管经济增长速度快,但就每个人而言有下岗的危险,收入并不稳定。这样,人们就不得不节制消费,以预防可能出现的下岗及其他风险。(3分) 其次来看制度。人们敢不敢花钱,还取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性。美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较为完善,覆盖面广而且水平较高。失业有失业津贴,老年人有养老金,低于贫困线有帮助,上大学又可以得到贷款。这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使美国人无后顾之忧,敢于消费。(3分) 但中国过去计划经济下的社会保障体系被打破了,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障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而且受财政实力的限制也难以在短期内有根本性的改变,从而要为未来生病、养老、孩子上学等必需的支出进行储蓄,消费自然少了。 (3分) 最后边际消费倾向还与收入分配状况相关。在总收入为既定时,收入分配越平等,社会的边际消费倾向越高,收入分配越不平等,社会的边际消费倾向越低。这是因为富人的边际消费倾向低而穷人的边际消费倾向高。中国目前的收入不平等比美国严重,因此,边际消费倾向低也是正常的。(3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该从上述几个方面入手提高我国边际消费倾。(1分) 2、19世纪80年代着名的奥地利经济学家庞巴维克在其于1888年出版的《资本实证论》中以一个十分通俗的例子做了论证:一个农民在原始森林中建了一座小木屋,独自在那里劳动和生活。他收获了5袋谷物,这些谷物要用到来年秋天,但不必留有剩余。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衣食无忧,却牢骚满腹,他们总是“端起碗来吃肉,放下筷子就骂娘”。这使很多学者和官员十分困惑:难道是人们的道德水平在不断地下降吗请用所学的经济学理论解释以上现象。 据报道,英国科学家说他们破解了人类最大的一个谜团,真正的幸福可以用一个公式来表示:幸福(F)=P+5E+3H。P代表个性,包括世界观、适应能力和应变能力;E代表生存状况,包括健康状况、财政状况和交友的情况;H代表更高一级的需要,包括自尊心、期望、雄心和幽默感等。有的学者把这一公式进一步简化为:幸福(F)=E/D。E代表效用,D代表欲望。也就是说,幸福与效用成正比,与欲望成反比。但问题是效用特别是边际效用是递减的,正是这种递减使人们感觉到“天天吃着山珍海味也吃不出当年饺子的香味”。 所谓边际效用,是指该物品在具体合理使用时可能产生的最小效用。在实际生活中,人们正是按照这一规律活动的。对于这一点,他是一个善于精打细算的人,因而安排了一个在一年内使用这些谷物的计

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奢侈品消费

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奢侈品消费 谁在消费昂贵?奢侈品消费群调查 1.使用范围:第二章消费者行为理论 2.要考核的知识点:决定消费者选择的因素; 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 偏好的改变与需求规律; 奢侈品消费与需求规律。 3.思考题: (1)就你目前的状况,对你自己来说,什么样的东西会是奢侈品?你用的是什么标准来定义奢侈品的? (2)你能否总结一下目前我国影响奢侈品消费的因素有哪些?其表现如何? (3)用你学习过的理论来分析奢侈品消费问题? (4)在我国目前情况下,人们奢侈品消费对经济发展有何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 在女生张茜的想像中,一个标准的“中国奢侈品消费者”存在两种分裂的形象:平时穿着amarni中规中矩的套装、在北京CBD林立的高档写字楼中有一间自己的办公室、英语流利、每年去欧洲度假一个月;或者――另一种“可怕”的情况:穿着皮尔卡丹的西装、系着金利来皮带,用带有浓重乡音的普通话告诉香港的某位售货小姐“要买一块劳力士金表”。根据中国品牌战略协会杨清山秘书长的研究,中国目前的奢侈品消费人群已经达到总人口13%,并且还在迅速的增长中。迅速富起来的中国人正在以各种各样的方式,实现着自己心目中的奢侈梦想。 一、奢侈品的消费增长与GDP增长 仅仅在数年之前,全世界奢侈品牌关注的还不是中国,而是台湾、香港等亚洲的几条“小龙”,再往前追溯,日本人在欧美一度就是有钱人的代名词。杨清山对此做出了解释:一个国家奢侈品的消费增长大概应该是其GDP增长的两倍左右。因此,当亚洲人面对自己突

然增加的财富时,他们毫不犹豫地选择“富贵的标志”――奢侈品来表明自己新的经济和社会地位,这是一种非常自然的心理需求。他谈到自己曾经到过的一个中国内地小城,那里的人们在不知道“比萨”为何物的情况下,对奢侈的憧憬就是“等我有钱了,一定要吃一顿比萨”。对于在上海一家广告公司工作的高小姐来说,她的“比萨”是一个标价5700元的Ferragamo白色挎包,在买这个包之前,她犹豫了很长时间。“毕竟我去年才从学校毕业,现在一个月收入也不过4000左右,为了买这个包,我两个月没有买一件衣服,天天在公司吃盒饭。但是我们这种公司大家都很注意品牌,特别是一些香港过来的女同事,眼睛好厉害,见面第一眼就看你穿什么鞋、背什么包。 相比套装来说,一个包可以天天带、背好多年都不会过时,而且跨上后确实整个人的气质就不一样了,特显档次,我觉得这是最划算的消费了。”高小姐这样停留在买品牌包阶段的女孩被称为“包法利夫人”:因为收入不够,她们只能通过购买名牌相对便宜的配件来暗示自己也是富裕阶层的一员。这样的消费者在价位相对较低的奢侈品消费中占有很大比例。普华永道的分析师岳峥指出,中国的奢侈品消费和国外相比有两个不同点:第一,在中国购买奢侈品的大部分是40岁以下的年轻人,而在发达国家,这个市场的主导者是40~70岁的中年人和老年人;另外,对于中国人来说,奢侈品大部分还集中在服饰、香水、手表等个人用品上,而在欧美国家,房屋、汽车、合家旅游才是大家向往的奢侈品。这一方面说明了中国仍然不够富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西不同的生活方式:高密度人群助长了消费中的攀比之风。杨清山的调查显示:与很多人想像的不同,中国奢侈品消费的主力军实际上是中产阶级。巴黎百富勤公司给他们的定义是:家庭资产30万以上、年收入10万以上。“当然,如果要经常性的消费奢侈品,标准应该再高一点”,杨清山说:“我觉得月收入2万元到5万元的这部分人应该是比较典型的奢侈品消费者。”据他估计,到2010年,这个人群将增长到2.5亿。 二、终端消费者――政府官员? 大学生用一顿哈根达斯冰淇淋、工薪阶层用一瓶chanel香水来满足自己奢侈的梦想。但是,对于那些价格顶极的奢侈消费品来说,他们在中国的成功显然不能简单地用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和人群消费欲望的集中爆发来解释。3个月前,当德国人斯蒂芬把90副LOTOS眼镜在坐落于北京王府井的雅视一仟眼镜店摆开时,有中国媒体惊呼“中国奢侈品消费时代已经来临”。斯蒂芬表示,在LOTOS最大的市场日本,几乎政府所有官员都是这些每副10万-50万欧元的眼镜的顾客。因此在中国,他也坚持认为,“这(政府官员)将是一大块潜在市场”。斯蒂芬的想法得到了香港雅视集团的认可,2003年9月,雅视一仟曾经试着引进了日本的一个眼镜品牌,售价在人民币1至3 万元之间,原来担心卖不掉,结果5个月就卖掉了10副。公司总经理陈京宪说,这些产品终端消费者基本上均是政府官员。言下之意,眼镜的购买者如果不是官员,也会把眼镜作为送为官员的礼物。因此,雅视集团对LOTOS的下一步销售措施是:在今年斯蒂芬再次来华后,将专门组织一次针对政府官员的市场推广。奢侈品背后的富豪动力相对别的奢侈品来说,眼镜比较低调,这也许是它得到政府官员追捧的一个原因。同样是世界顶级的奢侈品,一位宾利公司的员工对那些可以花888万买一辆宾利728加长版的“神秘买家”的解读是“肯定不是政府官员,政府官员就算他买的起他也不敢买。”能买而且敢买宾利的中国人是“在30~50岁之间,成功人士、社会名流,特别是一些演艺圈的名流”。另一豪华车品牌劳斯莱斯上海公司总经理凤时宏为自己的顾客勾勒出另一副有趣的肖像:来自上海或者邻近的浙江某地,大多数是房地产业的老板,都不是中国各种富豪排行榜上的人物。这些神秘富豪们虽然财产来源、规模、去向一直不为外界所知,

国际经济法经典案例分析12道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1 .甲国和乙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甲国A公司与乙国B公司签订了从B公司进口100吨白糖的合同。合同选用了((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FOB 术语,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托收。此后,A公司与承运人C公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受《海牙规则》的约束),并向D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险。承运人的“希望”号轮按时抵达乙国装货,B 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在“希望”号轮驶向甲国目的港的途中,因遇台风使部分白糖受损。B公司委托银行向A公司收取款项,A公司却以货物已经发生损失为由拒绝付款。请回答下列问题: (1) 本案中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该批白糖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什么? (2) 本案中的承运人是否应对该批白糖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什么? (3) 本案白糖损失的风险在哪一方当事人? 答:(1)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因为本案A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本案货损是因为台风引起,台风属于自然灾害,本案台风引起的是货物的部分损失,而不是全损,平安险不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货主希望得到此种情况下的赔偿,应当投保水渍险,因为水渍险对自然灾害引起的部分损失是赔偿的。 (2) 承运人也不赔。因为本案货损是由于天灾引起的,依《海牙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对于 因此而引起的货物损失是可以免责的。 (3) 由于本案选用了FOB术语,货物的风险是在装货港船舷转移的,因此途中的风险是由买方承担的,即风险由A公司承担。 2 、美国A公司与我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一批月饼的合同,交货期为当年中秋前一星期,以便卖给在美国的华人过中秋节之用,但是,由于我国当年中秋节月饼市场火爆,B 公司货源紧张,中秋节已过了一个星期还未交货。而美国的实际情况是由于中秋节已过,月饼难以销售。A 公司于是通知B公司宣告合同无效。问:(1)A公司宣告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 (2)A、B两公司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哪一方败诉?如果败诉方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应该怎样做? 答:(1)A公司宣告合同无效的依据是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B公司延迟交货,就是违约行为。而且由于中秋月饼是在特定时间销售的物品,B 公司延迟交货,A公司卖出月饼就很困难,由此会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A公司根据合同所期待得到的利益,即B公司的延迟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B公司根本违反合同,A公司应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可向B公司主张损害赔偿。 (2) 由于B公司根本违反合同,B公司会败诉。B公司不履行仲裁裁决,A公司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 3. 甲国A公司(买方)与乙国B公司(卖方)签订一进口水果合同,价格条件为CFR 装运港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但约定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货物在装运港检验合格后交由C 公司运输。由于乙国当时发生疫情,船舶到达甲国目的港外时,甲国有关当局对船舶进行了熏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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