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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刑民交叉案件:争议难点与司法处理

【法律】刑民交叉案件:争议难点与司法处理
【法律】刑民交叉案件:争议难点与司法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争议难点与司法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

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

刑民交叉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这种疑难性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事性质的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者相反,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和民事不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因此,正确区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进行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是指案件的管辖问题。

1.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这个规定确立了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此的反向适用,这就是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说,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错,问题在于:如果滥用先刑后民原则,就会为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

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便利。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被滥用的乱象确实存在。这些司法乱象的发生,除了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以外,还与当事人对司法权的恶意利用有着重大关系。对于那些本来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经济纠纷,当事人放弃民事诉权,而要求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以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是法治社会不可接受的。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可滥用。

2.刑民并列原则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笔者认为,只有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案件中,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如果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的,则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刑民并立,各自进行审理。对此,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

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须区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关系这两种情形。所谓同一法律关系,就是指竞合关系。在这种案件中,刑民难以两立:如果构成犯罪,则否定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则否定犯罪。对于此类案件,应当采用先刑后民原则。所谓不同法律关系,是指牵连关系。在存在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并行不悖,同时成立。对此,不能采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将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剥离,分别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民并列原则是对先刑后民原则的必要补充。

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认定

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性质上的认定,属于刑法范畴。如果说,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主要涉及司法管辖问题,那么,刑民交叉案件的实体问题涉及罪与非罪的区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因而更为重要也更为复杂。

1.假性竞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着某种假性竞合的案件类型。这里所谓假性竞合,是指从形式上看,似乎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实质上是以民事法律关系掩盖犯罪,因此应当排除民事法律关系而构成犯罪。这种情形,最为典型的是“套路贷”案件。就“套路贷”的实质来说,是贷款陷阱,即以民间借贷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因而“套路贷”的主罪是诈骗罪(主要是合同诈骗罪),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手段行为涉及其他罪名。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司法解释明确揭示了“套路贷”的特征:(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套路贷”案件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

一重处。笔者认为,凡是构成“套路贷”的案件,必然首先构成诈骗罪,至于其他伴随的犯罪则可有可无、可多可少。在“套路贷”案件中,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借贷关系,行为人往往利用民间借贷以掩盖诈骗犯罪的实质。对“套路贷”案件的处理,必须揭开民间借贷的假性面纱,还其诈骗罪的实质。

2.真实竞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着真实竞合案件。在真实竞合的情况下,到底是认定为犯罪还是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一个较为疑难的法理问题。例如,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中,公司股东采取转让股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是否构成本罪,这是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从形式上来看,由于股权的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土地利益随之发生变化。因此,土地使用权似乎发生了转移。这种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如果在刑法上认定为犯罪,就会导致刑民之间的对立。笔者认为,对于这种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能刺破股权转让的面纱而认定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

权罪。因为在通过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虽然从经济上发生了土地使用权利益的流转,但法律上发生流转的是公司的股权,而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更,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属于同一公司所有。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如果把这种在民事上是合法的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必然造成各个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这里涉及刑法教义学中的法秩序统一原理。所谓法秩序统一原理,是指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我们必须认识到,入罪须有法律规定,出罪无须法律规定,这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限制入罪,但并不限制出罪。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处理刑民关系的时候,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则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及争议问题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应用研究处处长卢宇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刑民交叉案件呈增长趋势,相关案件处理已成为司法难点。依法妥善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厘清刑事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对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和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刑民交叉案件,包括法律主体、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要素。就法律主体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可能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重合,可能是民事案件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就法律事实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包括具有同一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和存在关联法律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前者如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但不免除监护人民事责任的案件;后者如主合同涉嫌犯罪,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效力如何认定的案件。就法律关系而言,一个案件只有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成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办理,才能构成刑民交叉案件。就法律责任而言,有关案件行为人由于同时违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可能要分别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即产生责任聚合与承担问题,但是涉案行为

人并非必然要承担双重责任,如有的案件可能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但应当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要素,结合司法实践,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上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的;(2)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法律主体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的;(3)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导致在适用程序、认定证据、明确责任等方面存在相互影响的。

实践中,办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难点和争议主要集中在刑民界限、责任承担、程序适用和追赃挽损及执行问题。

一是刑民界限问题。厘清互涉案件中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的边界是办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难点之一。对此,“两高”很多司法文件都有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格罪与非罪界限,严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严禁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疑罪从无,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厘清刑民界限,关键在于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办案中,应当注意

把握两个方面:第一,认定犯罪严格适用犯罪构成要件。以合同诈骗罪为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诈骗类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民事欺诈虽有骗的行为,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主观目的多是为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主观目的的认定需要客观证据予以证明。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一方是否无对价占有对方财物,是区分和认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的关键。第二,对于有争议的刑民交叉案件慎重入刑。罪刑法定原则只是限制司法人员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入罪,但并不限制司法人员对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出罪。实践中,刑民之间并没有一条明确的边界,有的刑民交叉案件可能处于灰色地带,是否作为犯罪处理,需要对有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作实质性评价。如对于申请材料作假获取贷款,但提供真实担保,金融机构能通过担保实现债权,没有造成实际损失,除涉案贷款金额刚达追诉标准以外,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案件能否认定骗取贷款罪,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

书、第3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责任问题。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犯罪是否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是一种竞合关系还是聚合关系等都是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刑法为公法,民法为私法,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应当依法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关于责任问题需要明确两点:第一,刑民交叉有关行为构成犯罪,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据此,有的民事责任可以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但这种情况并非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刑诉程序除了追赃、退赔及附带民事诉讼外,并不负有保护相关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刑民交叉案件中相关行为构成犯罪,不影响对案件民事部分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不当得利等法律行为的评价和责任追究。第二,刑民交叉案件有关行为构成犯

罪,可能影响案件有关民事行为的效力及民事责任的分配和承担。如,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手段实施诈骗被依法定罪后,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评价。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于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单位疏于管理对被害人损失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需强调的是刑民交叉案件既涉及犯罪和民事不法的甄别、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也涉及“先刑后民”“民刑并行”案件移送、审理程序、证据采信和追赃挽损等执行问题,实践中,办理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坚持刑民双重视角,实体程序并重,方能依法妥善处理。

三个层面准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副主任赵宝琦

当前,在办理涉诈骗类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即相应案件是归入刑事诉讼范畴还是纳入民事案件,一直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浙江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情况和问题,笔者认为,从检察实务角度出发,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把握。

一、准确认定行为类别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前提。在刑事诈骗犯罪案件中,根据侵犯法益的不同,可分为两个类别:第一个类别是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所规定的诈骗类犯罪,主要是第五节金融诈骗罪所辖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以及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所辖合同诈骗罪;第二个类别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由于前述诈骗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分属不同的社会经济生活领域,行为相对方的主体性质不同,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不同,涉嫌侵犯的法益不同,具体又可细分为四种情

形:一是借贷类行为,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二是涉金融票证类行为,如行为人利用金融票据、信用卡等实施的诈骗行为;三是市场交易行为,如市场主体间的合同诈骗行为;四是单纯的侵犯财产权行为,如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具体办案工作中,应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判定相关行为涉嫌侵犯的主要法益,准确区分行为类别,才能将案件置于相应的社会经济生活和民事法律关系中进行判断,才能为厘清、把握相关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构建出正确的前提。

二、准确把握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我国刑法中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合同诈骗三类犯罪的表述中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式等为要件;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

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则以行为人实施或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进行诈骗活动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所界定的欺诈行为系采取对客观行为描述性的定义方式,而刑法对诈骗犯罪的界定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定义方式,二者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刑法增加了对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进行考量的条件,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才可作为刑事诈骗予以入罪,否则只能以民事欺诈作出罪处理。笔者认为,为避免将民事欺诈行为泛化为刑事诈骗犯罪,可视案件侵犯法益类别,注重强化对欺诈行为的实质和效果进行分析,以此为基础,强化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充分厘清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界限。一是注重分析欺诈行为对相对人是否构成实质性欺诈。如在涉借贷类案件中,银行在审核批准贷款时,多关注的是贷款资金的安全性,而非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抵押物是否真实、足额,实质上构成了银行审核发放贷款的关键性指标和重要依据。对于行为人在申贷过程中,虚构交易,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编造虚假经营和纳税数据等行为,银行信贷人员多属明知,个别银行信贷人员甚至指导贷款人完善相

关数据,在行为人为贷款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情况下,即便其实施了前述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行为,也只是为了迎合银行对放贷主体的形式审查,而不构成对银行的实质性欺诈,从而难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注重分析欺诈行为的效果是否仅系为了帮助行为人牟利。如在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如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是为了使相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在签订合同前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行为,通过该行为取得一定的不当利益,但对于合同标的而言,双方均支付、取得了相当的对价,则只能认定该欺诈行为系主要帮助行为人进行牟利,而不能认定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占有了相对方的财物。

三、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立法精神是正确把握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限的核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民法均承担着调整、保护市场主体人身利益、财产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职能。在办理涉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案件过程中,作为一线检察刑事办案人员,必须准确领会刑事、民事相关立法精神,正确

认识刑、民立法和程序在调处相关社会关系方面的职责分工,平衡好公权与私权、公益与私益的关系。具体而言,在案件审查逮捕过程中,应注意调查了解刑事程序介入的时间,介入的经过,评估案件通过民事程序化解纷争的现实可能性,在被欺诈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际挽回损失,受损社会关系和法益能够得到及时修补的情况下,应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坚持民事优先,督促、引导侦查机关不轻易介入、干扰民事程序的进行,强化对侦查工作的法律监督;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要善于将案件置于相应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中进行全面分析和判断,依法审慎认定案件事实,避免简单依照侦查机关定罪思路审查案件,同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正确理解立法本意,避免僵化适用法律条文和客观归罪,从而确保案件刑民界限清晰以及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治观察

以法秩序统一思维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难题

刘卉

法学中涉及学科交叉的问题,大多都是理论与实务难点,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就是其中一个典型代表。

搜索中国知网有关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成果,早在2004年4月,北京市政法委就组织有关专家就“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专题探讨,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连续几期刊发了与会代表发言。此后,民诉法学者江伟、肖建国、张卫平、纪格非等教授,刑诉法学者宋英辉、龙宗智、陈瑞华等教授,刑法学者陈兴良、刘宪权、刘艳红、魏东、王昭武等教授,以及公、检、法、律等实务部门专家都先后做过深入研究。

为什么刑民交叉问题会让理论与实务界人士如此关注,就在于该问题法律技术性强,各类法律关系交织难辨,牵涉的子议题比较多。其子议题包括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与适用、涉案财物的处置与民事赔偿、犯罪认定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规范边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顺位与判定规则等问题。且每一项子议题下专家观点纷呈,以刑民交

叉案件的程序选择与适用为例,是“先刑后民”,或是“先民后刑”,还是“刑民并行”,抑或“先决关系论”,专家们都提出了自圆其说的主张。再如,关于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等各类刑民交叉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也都有各自精彩的法理思考。

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难题应遵循诸多原则,包括受损权益充分合理救济原则、诉讼经济便民原则、实质解决争议原则等等。但当下最为首要和重要的,是以法秩序统一思维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难题。

法秩序统一思维源自德日刑法学中的法秩序统一原理。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各个部门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统一的根据。在一个部门法中合法的行为,不得在另一个部门法中认定为违法。否则,就会造成法秩序内部的逻辑混乱。”联系刑民交叉问题,甚至可以推而广之,不

具有民事违法性的行为,以及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的民事违法行为,都不得认定具有刑事违法性。

法秩序统一思维还要求公检法等实务人员在上述价值共识之下,遵循统一的适用规则。一直以来,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论是程序还是实体,往往做法不一,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在近期举行的一次研讨会上提出,为进一步明确刑事和民事程序的关系与适用顺序,划定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合理界限,迫切需要总结和提炼一些规则。从这个意义上,我们邀请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卢宇蓉处长和浙江省检察院第四检察部赵宝琦副主任在本期专题发表看法,也是希望能在检察系统内部形成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杨兴培* 内容摘要:在司法实务中,刑民相互交杂的案件数不胜数,如何实现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是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多角度研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以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主要依据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据于这一基本原理,可以把刑民交叉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根据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性质,应当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 社会是人的社会。虽然从广义上说,人和自然的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当一种社会关系被某一种法律所规范并加以调整时,这种社会关系就成为了一种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人类社会也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经常要扮演着多重社会角色。所以,当某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一旦作用于客观外界时,就会在多个领域和多个层面产生多重作用进而与他人形成多重社会关系。当这种多重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作者│ 黄祥青(上海一中院院长)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迄今仍需深入研讨的议题。推进此项适法统一,既要清晰树立不同部门法之间整体协调裁判的司法理念,也要潜心研究实际问题,摈弃仅以观念思辩代替务实研讨的清谈之气,以切实解决现实争议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 研讨问题,首先应当界定讨论范围。如果各自针对不同对象展开议论,势必各说各话,难以达成研讨目的和共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 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的情形;如果其中之一发生变化的,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作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独立审判。 从实际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量、刑民诉讼程序需要协调推进的必要性。 典型适例如行为人诱骗他人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罪的情况,尽管行为对象分别为银行和担保人,行为表现是骗取担保和诈骗贷款两种不同内容的欺诈,但两个行为之间呈现犯罪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共同造成银行钱款被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前后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 倘若人为地将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所谓“担保行为”从贷款诈骗的基本事实中分离出来,单纯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可能产生的事实偏差或归责欠当,则是不难想象的。 即令在一人犯数罪的场合,如果有的罪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一般也倾向于刑事、民事案件协调推进,尽力达成“以刑促民”或“以民济刑”的综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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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法律时代来临人力资源管理毕业论文课程论文编者按:对于加入WTO的中国企业,法律的地位和作用将得到前所未有的提升,包括 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领域。周昌湘先生的这篇文章,虽不直接针对入世,但对于现阶段的中 国企业,无论是在宏观认识上,还是具体面临的问题止,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此我们 选择刊出,以供读者参考。 文中的许多概念和说法,均以台湾的社会民情为基础,因尊重作者原旨,我们未作修改, 相信读者自能明瓣。 前言近年来,欧美的人力资源管理实务经常为国内企业模仿的物件。然而更重要是。我 们是否把握制度背后的精髓。其中最受一般实务工作者所称许的是“外商的守法精神”。个 人因为习法之专业背景。多年来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感触良多。尝试以法律观点切入, 充实人力资源管理的法律面。希望企业能不仅模仿先进的做法。尚要把握其背后尊重法律的 精神。 其实,人事管理制度在各个不同的企业组织体内。因为经营者理念、组织气候、行业特

性、成员素质等变动因素。必定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专业人员。其实不 必执著于可望而不可及的外商制度。而应深究制度背后的精髓——守法。尊重员工、公平合 理等观念。因为这正是一般本国企业所欠缺的经营理念。 各项法案纷纷出笼落实人资管理坦白说。国内的法治环境。也是在最近几年内才逐渐为 国人重视,尤其因应时代潮流的运转。各项法案纷纷出笼。虽然造成“立法院”大塞车的现 象。但也显示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心。尤其在近两年扩大适用的“劳动基准法”因为直接牵涉 劳动资双方的权利义务。让原本不被注意的劳资关系产生一阵涟漪。 传统人力资源管理规则。是以“人”为中心。内容包含人员征募与选用、训练发展、资 薪福利、卫生安全、劳资关系、生涯规划。检视目前行的劳工法规(约一百多种)大概都可 以涵盖上述各项内容。现分析述如下。 一、人员征募与选用当人力资源工作者在订定招募政策或程式时。将会涉及: 1、应征人年龄一是否成年?是否需法定代理人(父母)同意?是否是十五岁至十六岁的童工? 2、应征者的品格——是否曾会犯欺诈、背信等罪行?若有将不得充任经理人。 3、应征工作的内容——定期性契约员工?不定期性契约员工?还是部分工时员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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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的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确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我们研究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针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特别是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我们一直认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应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与适用】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大中小【访问量】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南风艳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南风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2000级研究生) 案情 王某是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经理,负责A小区的物业管理。2000年8月5日,王某与开发A小区的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商谈,自称A小区物业管理处可以对A小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张某信以为真。2000年8月10日,王某以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A小区物业管理处对A小区40户别墅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25万元,张某需在5日内向A小区物业管理处支付款项,物业管理处收款入账后十日内开始施工。协议签订后,张某于2000年8月18日前分三次将25万元付给了王某,王某收到款后,入到其私人账户上。经张某一再索要收据,2000年9月4日,王某趁财务人员不在,拿来盖有某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的内部收据本(该收据是某物业公司专门为收取装修保证金和装修垃圾清运费的专用收据),将第一联撕下,写明收到自来水工程款25万元整,收款人王某,将其交给张某,后将该收据本放回原处。经张某多次催促王某施工,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00年10月16日,王某携款潜逃。张某见王某携款潜逃,遂于2000年11月3日将某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某物业公司返还该笔工程款。某物业公司发现王某潜逃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00年11月8日以合同诈骗嫌疑对王某立案侦查。 另查明,某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承揽建设工程,也未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A小区物业管理处也无任何承揽建设工程的职能。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的A小区物业管理处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且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印章,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王某诈骗问题,因该案中被告的管理人员是否够成犯罪,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即合同关系。因此,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函告法院,认为王某有经济犯罪嫌疑。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并非是合同纠纷,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

人力资源管理政策法规(总结)

《人力资源管理政策法规》 第一章、企业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 劳动关系中劳动的特征: ①主体:以职工(雇员)身份从事的劳动; ②目的:作为谋生手段; ③性质:履行劳动法律义务 企业劳动关系:指企业管理者或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与企业劳动者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所结成的与劳动相关的社会经济利益关系 用人单位的权利: 自主招录职工权;组织调配权;劳动报酬分配权;劳动奖惩权;辞退职工权 用人单位的义务: 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义务;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和劳动标准,接受国家劳动计划的指导,服从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就业权;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权;参加职业进培训权;参加工会并参与用人单位管理权;解除劳动合同权;合法权益保护权 劳动者的劳动义务: 在求职过程中,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自觉遵守劳动力流动秩序,对用人单位提供自己的真实情况; 工作中,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爱护和保护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和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 A.企业劳动关系冲突: 指企业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及其代表在涉及与劳动相关的经济利益时彼此之间存在的 矛盾已经激化,并且各自采取各种不同的经济斗争手段 根源:根本根源:异化的合法化;客观的利益差异;雇佣关系的性质 背景根源:广泛的社会不平等;劳动力市场状况;工作场所的不平等;工作本身的属性手段:劳动者表现为罢工、怠工、和抵制等;企业管理者表现为关闭工厂、黑名单和排工等B.企业劳动关系合作: 指双方主体及其代表在处理与劳动相关的经济利益时彼此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或者有矛盾,但能相互尊重、平等协商、共谋发展 根源:①被迫【雇员迫于压力而不得不合作】 ②获得满足【建立在员工对雇主信任的基础上;工作有积极的一面;管理方努力使雇员获得满足】 前提条件: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有合作的意愿,且合作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主要依靠双方主体的共同努力;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不能太大,可以通过工人参 与、协商或谈判的方式进行解决 手段:工人参与管理、双方协议制度和集体谈判制度 影响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外部环境:思想文化;社会经济;政策与法制;劳动力市场;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制度: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并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过程中的办法、规则的总和。 内容:①劳动合同管理制度②劳动纪律③劳动定员定额规则④劳务安全卫生制度⑤其他特点:①行为共同性:企业和劳动者共同的行为规范

《2019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2019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劳动者认为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支付二 倍工资应否得到支持?未定了劳动合同或者定了的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计算二倍工资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可以适用 诉讼时效吗?对于上述的一些劳动争议解决,最高院出台了 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议纪要,详情 请看下文。 ▲《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 纪要》 ▲一、《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2)项:“用人单位因 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自用工之日满一 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 法院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系。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同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问题:此时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张确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只主张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能否支持二倍工资? 研讨意见: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4)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问题:对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否没有时间上限?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是否一直支持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持至实际订立之日? 研讨意见: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没有规定时间上限,即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而不受支付十二个月二倍工资上限限制,但

抵押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规则详解 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经查实,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系伪造。2000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因诈骗银行贷款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未追缴损失450万余元,银行诉请房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真伪有条件加以核对与识别。然而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实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银行可办贷款。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之信赖,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致使银行遭受损失。虽然实业公司系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实业公司骗贷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酿成银行财产损失后果,在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实业公司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放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判决房管局赔偿银行损失的55%共计24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审判长赵大光,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85)。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中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评析——以《法律适用法》第44条为视角

2012年第24期总第326期前沿Forward Position No.242012Sum No.326 中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评析 ———以《法律适用法》第44条为视角 孙倩(暨南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2) [摘要]社会各界期盼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 )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44条是对侵权冲突法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其在适当吸纳灵活性的同时呈现出鲜明的确定性和实用性特征,但一些缺憾之处毋庸讳言,需要进一步探讨并有待实践予以补充完善。 [关键词]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12)24-0088-02 [作者简介]孙倩(1988—),女,云南元阳人,硕士,暨南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 伴随着国际私法的开拓与革新,侵权冲突法被认为是“迷宫”,“冲突法革命很大程度上就是侵权冲突法革命”。《法律适用法》第44条与《民法通则》涉外侵权规定的条款相比,呈现出系统性和实用性;也是对《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简约推进;同时体现了对《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罗马Ⅱ》)的谨慎变革。《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 律的,按照其协议。 ”从条文现状来看,看似尽善尽美的侵权冲突规则的设计仍有四个细微之处需要引起关注: 1.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范围的问题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该冲突规范的范围由《民法通则》第146条的“损害赔偿”革新为“侵权责任”的表述。而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表述相对应,这对于法律的承继性和可操作性无疑非常重要。但该条冲突规范对侵权构成要件和认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均无明确规定 ,“侵权责任”这一范围除了包括涉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是否还包括与侵权责任效力有关的所有问题的法律适用?鉴于该规范的适用范围与行为地法律的公共秩序、强行性规则有一种自然的联系,明确界定适用范围才能处理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因此,在今后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应予以定义并说明。2.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选择问题。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实践中侵权行为地法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由此产生侵权行为地法的分化和选 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 ”但是法院依据何种标准做出何种选择,法律并未做出规定。如果任凭法院的法官主观片面的任意性选择将会破坏法律的公正性和可预 见性 。“包头空难案”“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案”的发生促使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的选择问题刻 不容缓。目前国际私法学界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产生了两 种观点:一是采纳欧盟方法在“侵权结果发生地”和“侵 权行为实施地”中仅择其一作为界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 (1)将“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标准“侵权行为实施地”是与案件联系最密切的地点,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不可预见而具有偶然性。鉴于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经济赔偿能力较低的司法环境,对于涉及“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我国的涉外侵权案件,将“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便于我国国民了解赔偿机制,避免因无法预知而承担国外过于严格的法律责任,除此之外,也可使我国国民结合《侵权责任法》获得 合理的实践救济。(2)将“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标准通过与《罗马Ⅱ》的比较,在目前相关的著书力作中不难看出《罗马Ⅱ》确立“结果发生地法”作为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有其先进性;同时以《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4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为考察重点, 概括出 :“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侵权之债应适用的法律,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列为衡量最密切联系的重要考虑 因素。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的(1)径直将“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侵权行为地标准的认定力和理论依据较弱, 除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认定外,且《法律适用法》与 ·88·

刑民交叉案件 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这种疑难性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事性质的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者相反,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和民事不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因此,正确区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进行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是指案件的管辖问题。 1.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这

个规定确立了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此的反向适用,这就是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说,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错,问题在于:如果滥用先刑后民原则,就会为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便利。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被滥用的乱象确实存在。这些司法乱象的发生,除了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以外,还与当事人对司法权的恶意利用有着重大关系。对于那些本来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经济纠纷,当事人放弃民事诉权,而要求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以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是法治社会不可接受的。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可滥用。 2.刑民并列原则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笔者认为,只有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案件中,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如果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的,则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刑民并立,各自进行审理。对此,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须区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关系这两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江伟林辛建孙燕 201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2005年至2007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16、10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38、1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

15%、14.6%、16.9%。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 亿元。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二)诈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大量的诈骗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诈骗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些交叉和牵连使得刑事法官们在选择程序、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这种现实问题我们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等非罪行为;二是在刑事、民事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时,如何在程序上避免刑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案件的具体问题处理上,例如赃款、物的处理时面临的“善意取得”问题等,如何与民事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第一个方面实属实体性的刑法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有较多的讨论,也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本文暂不涉及,而着重讨论后两个程序性问题。

涉不动产交易类刑民交叉案件浅析

现实生活的情境下无不交织着刑事民事法规,司法实务中,刑民案件的相互交叉更是不可忽视。笔者曾就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类刑民交叉案件做过探讨,发现基于法律关系的竞合、法律适用的争议以及裁判分歧等因素,导致多重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性质模糊,争议及矛盾难以一时消弥。 近年来,不动产交易热浪不退,“限购令”的颁布更是衍生出“借名买房”潮。房价飙升加之交易盛行,民事纠纷交叉违法犯罪随之出现。如何理顺违法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罪与非罪?本文假以不动产交易为观察切入点,探讨合同纠纷与财产性犯罪的竞合问题。 一、观点与分类 国内学者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划分的观点大致如下:(1)通过区分同一法律事实或非同一法律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进行区分;(2)以涉案事实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分为竞合型、牵连型、疑难型;(3)以结合行为、法律判断及案件结果的不同,分为过渡型、竞合型、牵连型。 学者的观点反映评价刑民交叉案件亦离不开最根本的法律关系,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发生于刑民法律事实出现竞合或牵连之后。回归不动产交易类刑民交叉案件,法律竞合或牵连后的法律关系成为着手点。 通过检索该类刑民交叉案件不难发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欺诈、善意第三人、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反复出现在案件事实或是法律认定中。而这些从单一事实或多重事实中经梳理提炼的关键词,恰可将不动产交易刑民交叉典型案例分为以下三种模型:欺诈型、侵占型、偷盗型。

二、比较与辨析 不同人基于不同出发点,对同一法律事实的主观评判难免存在差异。笔者通过假设的方式,将三种模型限定于基础类现象,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事先恶意串通、共谋等散发性案例则另当别论。 1 . 欺诈型 以常见的“一房二卖”为例,权利人出于利益的驱使,利用信息不对称先后或者同时将同一特定的不动产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该类权利人为不动产真正产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14、15条规定,不动产买卖合同于合同成立时生效,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对抗原则。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买受人1、2均非不动产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均系平等债权人,仅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认定出卖人“一房二卖”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出卖人的主观故意。对于出卖人订立合同后的履约情况、二次出售时的信息披露以及二次出售后履约能力等均系应综合考量评定其主观故意的重要因素。从民事责任来看,如出卖人主观目的仅为获取更高利益,不存在非法占为买受人购房款,则纠纷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从刑事责任来看,如出卖人系以非法占有买受人购房款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虽然刑法与民法的分离伴随着公私法分化的历史即已经产生,但是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限却并未如刑法和民法一般“之间存在一条明显的楚河汉界”。面对刑法理论上存在的诸多疑惑以及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个个案件,我们不禁迷惑重重:是刑事不法,还是民事不法?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总的来说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司法制度的构建,刑事政策的选择,还是具体问题的解决,都回避不了民、刑关系交叉缠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现实生活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实是一系列问题的排列组合,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解答,体验民刑关系的界分与融合,并从中归纳出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与思路。本文抱着一种“问题意识”,尝试着探讨、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思路。全文由引言、四章正文及结语构成。在引言中,交待了问题的提出、研究的意义和研究的方法。包括:是什么样的问题意识引发了本文欲对民法和刑法作比较研究;这种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是什么。第一章阐述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刑民交叉缘起于司法实践,又首先从程序协调过程中的冲突开始,但刑民交叉不仅仅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在实体上也存在问题,甚至在具体实践的观念层面上同样存在问题。第二章给刑民交叉下定义并进行分类。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为研究对象,将其区分为刑民竞合交叉、刑民疑难交叉和刑民牵连交叉三大类。对刑民民疑难交叉又细分为由于界限模糊和价值判断上的不同所导致的刑民交叉问题的产生。这种类型划分乃是从处理机制的角度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划分,这有利于我们从处理机制的角度来分析民刑交叉案件。第三章研究刑民交叉的理论问题与解决进路。本文运用综合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民法与刑法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的体系化梳理和论证,希望通过此种研究发现民法与刑法在不同层面上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联。本文以民法与刑法中的一些基本范畴为基点出发,比如二者的价值关涉,地位关涉等,来研究两者的共通性及特殊性问题。最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本文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分别对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处理机制予以研究。试图通过在理论上对案件类型的分析,建立一种相对系统化的处理机制。 同主题文章 【关键词相关文档搜索】:刑法学; 刑民交叉; 关联性; 特殊性; 处理原则【作者相关信息搜索】: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游伟;喻景;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该案是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现状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问题最早出现并主要集中在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交叉的案件中,例如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及198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虽然这两个《通知》中均未出现“先刑后民”的表述,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应当(全案)移送”的规定,最早确立了此类案件“先刑后民”的做法。 上述两个《通知》虽然于2013年废止,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对此问题作了更加统领和细致的规定,该《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之后也被称为“民

刑交叉规定”[2],此后“先刑后民”的做法一直延续至今,适用范围也藉由定义模糊的“经济犯罪”概念下而逐渐扩大,似乎成为了所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适用规则,甚至也有人将其“原则化”为“先刑后民原则”,加上有的司法机关不顾实际情况机械适用,已经使得此类问题引发关注甚至争议。 近年来出现的大量民商事诉讼中,其中虽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济犯罪。譬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差别仅在于后果(数额和情节)是否严重,至于权利基础、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都是一致的。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缺乏清晰的权利外观,权利归属不确定,实践中比较混乱,办案机关处理不当将出现刑民判决冲突甚至矛盾的局面,也曾出现过刑事判决认定有罪,但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3]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公安机关机械采取“先刑后民”做法也被诟病。 本案是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19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4] 二、案情简介及裁判观点 原告浙江宁波某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被告宁波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员工曾系原告离职员工,2016年3月双方曾签署《采购

第八章 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八章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条冲突规范中,范围是(C)。 A、侵权行为 B、侵权行为地 C、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D、侵权行为地法律 2、有关“侵权行为自体法”的一个有名的案例是(C)。 A、鲍富莱蒙案 B、福果案 C、巴布科克诉杰克逊案 D、特鲁弗特案 3、对在公海发生船舶损害他国海上设施及海底电缆的,多主张适用(D)。 A、侵权人住所地法 B、受损人所在地法 C、船舶最先到达地法 D、法院地法 4、对于不当得利的准据法适用,最常用的是(C)。 A、不当得利人的住所地法 B、不当得利人的国籍国法 C、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D、不当得利之诉的法院地法 5、对于无因管理所生之债,其准据法最常用的是(C)。 A、本人的住所地法 B、管理人的住所地法 C、管理实施地法 D、法院地法 6、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对于涉外侵权行为,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C)。 A、应当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B、必须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C、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D、不能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或者住所地法 7、A国在华留学生甲与B国在华留学生乙颇有积怨。乙在暑假期间回国度假,通过国际互联网致函甲在华就读的学校,称甲在暑假期间因车祸在A国丧生。暑假过后,甲返回学校,发现他已被注销学籍,并查明是因乙上述行为所致,甲遂向中国法院对乙提起诉讼。中国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应适用何国法律?(D) A、中国法 B、A国法或B国法

C、中国法或A国法 D、中国法或B国法 8、韩国大宇号货轮在我国渤海湾内与另一只韩国货轮相撞,两船损失都十分严重,大宇向我国海事法院起诉。大连海事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应适用(B)。 A、中国法 B、韩国法 C、双方商定的法律 D、大连海事法院指定的法律 (二)多项选择题 9、据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侵权之诉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依与案件和当事人有最重要联系的州的法院的当地法判定”,并提出,在判定最重要联系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ABCD)。 A、损害发生地 B、导致损害发生的行为地 C、双方当事人住所、国际、法人营业所 D、商业经营地以及双方当事人关系集中地 10、判定侵权行为地在何处,是国际私法领域中最为棘手、最有分歧而且是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对此问题,答题上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ABD)。 A、主张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 B、主张以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 C、由加害人选择 D、主张凡与侵权事实发生有关的地方,可以允许受害者自由选择其一 11、中国人王小刚在美国驾车时不慎撞倒了另一中国人刘鹏,两人未就损害赔偿额达成协议。回国之后,刘鹏在王小刚的住所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100万元。对此,该中国法院可以适用的法律有(ABD)。 A、中国法 B、美国法 C、重叠适用美国法和中国法 D、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12、下列符合我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定的有(ABC)。 A、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B、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个国家有住所地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民法通则) C、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D、侵权行为地指的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13、国际海上侵权大致可归纳为如下几项(ABC)。 A、船舶碰撞,或船舶与海上设施碰撞而发生的侵权行为 B、发生于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 C、因海上运输致旅客死伤、心里损毁所发生的侵权行为 D、海盗行为

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

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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