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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英语翻译.(DOC)

Unit 1 Section A

1.在法学家的眼中,合同只是包含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条款。合同经常被用于达成许诺的表示,法律会予以执行或至少会以某种方式加以确认。英国法将合同定义为随着要约和承诺出现的一种协议。一方当事人做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要约。当这些发生的时候(提供其他必要的因素,即约因和订立合同的意向存在),合同也就形成了。

2.在对合同定义的探讨中一些法学家认为承诺或者协议都不能完整的描述合同的定义。法学家们声称《美国合同法重述》忽略了契约的本质,即等价交换是合同的本质。没有迹象表明合同应该是双方的事务,一方承诺为某些事情,另一方承诺给予相应的报酬。因此说合同是一个承诺就忽略了一个事实,即在承诺成为一个合同之前,通常有一些行为或承诺是为了其他承诺做出的。甚至说,合同是由没有迹象表明它们是作为对其他承诺回报的一系列承诺构成的。但是如果认为所有的合同都是一方提供商品,一方给予对等的价值交换的真诚契约,这种想法是错误的。

3.每一个承诺都是一种协议,由多个承诺构成的每个人的对价也是一种协议。协议意味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样的事情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它可能会产生法律义务,也可能不会产生法律义务,在这个层面上,并不是所有的协议在法律上都是可执行的。

4.这些学者还是对这些定义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依据合同承诺或契约所作解释的先决条件是当事人业已达成协议或承诺之后构成了合同关系。事实上,情况并非总是如此。人们有时候进行交易并不是基于先前的承诺或协议。典型例子就是同时发生的买卖交易。在商场里买东西然后为所买物品支付相应对价。

5.毫无疑问这些都是合法的合同,但是却被人看作是由协议或承诺产生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坚持认为在交换金钱和物品前要有先协议或一系列承诺存在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有时间受法律约束去履行他们的承诺或协议。但情况不一定就是这样。还必须认识到这也可能是很好的主张,即就法律意图而言,在买卖进行之前就有隐含的协议存在。

6.承诺和协议无疑接近于合同概念的中心,但是至少有两种其他的想法也很接近中心。一种观点是诱导他人依赖于他,并促使其改变立场的人,不应该让人失望。另一种观点是帮他人的忙,致使其获得利益的人,一般都应该为其所造成的困境而获得赔偿。合同义务经常被强加到一些对谁都没有承诺或同意承担责任的人身上。为了使结果与传统上对合同的定义相协调,可以采用两种方式。一种是依赖于隐含的协议或承诺,另一种是责任被强加的并不属于真正的合同,但实质上却是一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比如说,侵权行为责任。

7.实际上,我们可以从1973年柏林农场诉美国棉花运输联盟案中得出合同的定义。那一年美国农场棉花的价格以惊人的速度增长。原因有:中国的大量需求,棉花种植地区多雨的天气,因大雨而推迟种植以及美元的贬值。当年在棉花的种植前,棉花种植者就会与棉花购买者先订立期货交易合同,在不保证棉花的质量和重量的前提下等到棉花收获时每磅以固定的价格卖给棉花的需求者。然后农场会利用这个合同负担培育棉花。

8.在1973年初,棉花种植者以每磅30美分与同时期棉花市场差不多的价格制定了合同。

但是等到棉花成熟将要运输的时候,市场价格增至每磅80美分。许多人都拒绝去履行以较低价格制定的期货交易合同,最终导致在产棉带出现了大量的诉讼案件。不仅大量农民败诉,同时也引起了关注。

9.法律到底会履行什么样的承诺?有什么补救措施可以使失望的棉花购买者对农民实施强制执行承诺?这个案件揭露了法院在履行承诺时做出的三个基本假设。一个是“法律主要关注的是为了纠正允诺人违约的行为而对受允诺人所给予的司法救济,而不是强制承诺人履约而实施的处罚。”第二个是司法救济认为遭受侵害的受允诺人可以通过尝试着把自己放在一个承诺已经履行的位置上来保护自己的期望。第三个假设是司法救济合适的形式是置换,法院判令可以要求立约人赔偿遭受侵害的受允诺人损失,而不是以命令的形式要求他按约履行承诺。

10.经过以上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出合同可能会被定义为协议、承诺,它所产生的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的法律或祖先做一些行为;他们的意图是创设法律关系,而不仅仅交换彼此的承诺,或者承诺给予一些有价值的东西,考虑任何利益的协议或承诺契约交易协议的除外。虽然交易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他们却不是真正的合同。某项以契约形式的成功交易源于其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特许交易特征,而不是合同法的操作。

11.中国的合同法强调的是合同的功能,指出合同所要表现的形式是确立、改变或终止合同双方或多方的民事关系。合法确立的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根据这个定义可以得出合同有三个特征:

(1)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所为的合法行为。至少应该有两个当事人应该参与并表达他们的真实意图。否则合同就不能确立。

(2)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达成某种法律后果,包括确定、改变或终止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关系。(3)订立合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非法行为。非法确立的合同是无效的。

12.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BGB(德国民法典)利用了法律行为的抽象概念,将合同看做是包含合同双方和其他人为某种合法行为的意图的一种法律行为。这个意图被看作是订立合同的必备要素,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证明是双方意图的话就不能订立合同。在法国民法典中,使用的是比法律行为更为具体的合意的概念。合意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真诚的意思表示。在不能证明是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合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Unit 1 Section B

1.一般的,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基于双方真实同意,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由于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原因可能使合同变得无效。

2.错误是指缔约一方或双方关于合同标的物测定的误解,它的存在,它的质量,合同的性质,缔约方的身份,或条款,等等。例如,S向T公司发出要约传送给B公司中写道“将出售800000木材,送货上门,210现金净额。”通过T公司的错误,信息被传送为“两个现金净额”的要约。B不知道也没有知道的理由的接受了。常理上,S和B之间可能没有可强制执行的合同。但是,通过更好的观点,B有一个可执行的合同在“两个现金净额”。这个例子表明要约人要承担自己选择的传输方式的风险。(S根据这些缔约方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制定之间的合同可能会对T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

3.错误必须是事实错误而不是法律错误,这一概念具有技术意义不包含错误的价值判断,因此,假如A购买了一篇文章认为它值100事实上它只值50,合同是好的。如果卖方没有歪曲事实,那么A就要承担损失。这就是最大限度的买方自慎。(让买者小心)

4.Solle 诉Bucher 提供了一个有趣的例子:法官如何将一些人认为的法律上的错误解释为是事实上的错误的。在这件案子中,Butcher同意把位于贝肯汉姆的公寓以每年£250的价格出租给Solle,租期为七年,缔约双方需要按照假定方式行事,公寓被大规模重建后事实上作为一个新公寓不受之后生效的租金限制立法的影响。如果受到影响,则每年最多支付£140。但是Butcher已经被授权通过收取8%的维修和改进费用增加租金,如果他在租约实际被执行前向Solle发出法定通知,会让实际收取的租金上升到每年£250。事实上没有这样的通知,实际上他们都一段时间错误地认为公寓不会受到(租金限制立法的)影响,而事实上并非如此,Solle在大约两年之后意识到了这个错误,并寻求返还他已经超付的租金,并且要求作为法定租户七年中每年都只支付£140。Butcher,提出反诉,要求公正地解除租约。

5.这种错误是事实错误而非法律错误。事实上在普通法中房屋并不在租赁法的条款之中,关于质量问题的双方错误并不会使合同无效。然而,关于撤销反诉,最后证明是可以被撤销的,为了使租约继续有效,法庭给Solle提供了两种选择,要么完全放弃租约,要么在Butcher作出法定的告知义务后签订一份新的租约作为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继续对房屋行使所有权,这样就可以使修理费增加到140英镑,并使法定租金增加到每年250英镑。

6.在实践中,这些错误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共同错误、普通错误和单方错误。

7.例如X要卖一辆车,A和Y承诺购买,但他们错误的以为X是B,换句话说,即签订合同的双方并没有相同的意思表示,这就是所说的共同错误。在这个案例中,合同双方并不受合同约束。1864年Raffles诉Wichelhaus案中,S和B签订棉花买卖合同,S同意用无敌号货轮托运给B,碰巧有两艘货轮命名为无敌号,其中一艘十月起航,另一艘十二月起航,卖方的意思表示是十二月将货物托运,而买方却以为是十月,因此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在普通法中,合同中若出现这样的错误,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因

为法庭会努力寻求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合同双方是站在相反的对立面,但最终双方还是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衡平法也努力寻求合同所确立的一致的意思表示,然而,衡平法上的救济具有任意性,当合同最终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会给被告带来困难时,这种意思表示不一定会被实际执行。

8.普通错误是指双方都有错误并且所犯的错误一致。在实践中,只有普通错误中包含合同标的物的存续或归属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S和B签订了一份买卖玉米的船货运输合同,双方都以为玉米还在船上,但实际上,由于玉米开始腐烂,船长已经行使权力将玉米卖出。这一案例中因为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故双方并不受合同约束,这一点在Galloway 诉Galloway案中也能得到论证。一男一女分居后,仍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关系,但事实并不是这样,因为男方的前妻最后证明仍然活着,这时分居行为就是无效的,因为作为分居行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并不存在。

9.单方面错误,如果合同一方不应该知道或者不知道质量,主要部分或者合同的性质但是合同的对方知道,根据前者的误解就产生了一个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前者不能否定合同除非他有证据证明他被故意欺骗并且诱导进入他并不打算签订的合同。考虑这个情况,如果要约人向一个人错误的发出了要约,那么后者如果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自己不是受要约人,那么他就不能接受此要约。然而,如果受要约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这是一个对象错误的要约,那么这个错误的受要约人就可以接受并订立一个可以有效的合同(可强制执行)。

10.合同的有效性通常不受错误的影响,除非这个错误在合同中是根本的和有害的。实践中,合同中有以下错误,这个合同任然为一个有效的合同,a一方的动机错误,比如,在计算价格时的错误,b一个错误的判断,例如,错误的估计一个人执行合同的能力。c 错误的将一个商品的描述理解成为在打折销售。

11.根据民法有两种情况将使合同无效:a标的物的质量错误,这种错误买方看重,只要没有这种质量保障买方就不会买了。b,对于合同结论非常重要的竞争对手的身份错误。

12.在GBG举行的关于合同如果有以下条款就应当废除a意思表示内容错误b意思表示行事错误。

Unit 1 Section C

1.“准合同”这一术语,以前用于描述现在法律领域的“恢复原状”或“不当得利”,现在不合时宜。从字面意义,准合同并非合同。目前为止,它还是一种合同,具有欺骗性,难以理解。准合同责任不应该作为“不当得利”来理解,而是作为责任的基础,这有助于我们明白不当得利的责任基础,即基于公平正义观念的责任。

2.准合同观念能帮助我们理解什么才是利害攸关所在。在某些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但是当我们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如果双方有条件订立合同,他们之间的合同已经订立,以此可以强加双方相应的责任。从事前的角度看,这种解释更适合发现当事人双方最初的合同目的。有趣的是,我们再次看到拒绝准合同分析的评论家通过调用合同概念的做法终结对准合同的解释。例如,在解释为什么强制责任应该只在成功的事例中实施,Burrows 写道:“一个理性的人肯定愿意为成功救助他溺水的女儿或成功挽救他着火的房子支付对价”。Burrows进一步说明准合同强制责任的理论基础:如果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人们愿意为服务支付对价(尽管没有成功保证),所以在这些情形下必须有强制责任。

3.在准合同分析的范围内,不难解释为什么强制责任不必要限于成功的事例。在很多服务合同,服务提供方不承诺明确的合同结果,只有某种合同行为。如果义务人履行合同责任达到了约定的承担责任的水平,那么义务人就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即使义务方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某种预期的结果。相比之下,原则上,如果义务人没有履行达到合同预期的行为,即使非合同预期的目的达到了,义务方也是违反了合同的。

4.应该实行准合同中的强制责任的紧急情况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一方提供了非合同的服务当:(a)合同的交易成本非常高;(b)如果没有提供服务,服务的接收方将会遭受很大的实际损失;(c)服务的接收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客观条件允许,他(她)会拒绝服务;

(d)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合格。如果符合这些条件之一并且一方向另外一方提供了不符合要求的服务,服务提供者有权从对方获得补偿,无论服务是否符合标准。

5.上述四种情形说明了准合同中的责任,一是由于很高的交易成本,合同没有订立,限制责任在这种情形;二是,从事前可以预料的角度看待。正如所有的把事实比作假想一样,这种方法也会出现新的问题,我们设想的哪种情况和实际发生的有多大程度上的差别:我们可以预见身体健康的人与能为他提供服务的人订立合同?或者我们尽可能少改变事物,使得事物保持原状?权利人会在失去意识的最后时刻同意与义务人订立合同吗?最后一种情况是实践中常见的,也更能说明事情的本质。

6.然而,从合同的视角来看,这种情形容易发现问题:在这种情形下很难确定市场价格,一部分原因就是由于没有足够的案例来确定市场价格。进一步说,大多数情况下,当一个人的生存环境到了他不想活下去的时候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会为治疗支付任何对价。此刻,服务提供方处于服务的垄断地位,他(她)完全有可能狮子大开口。这意味着在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接收方支付的意愿受到他(她)实际支付能力的制约,这种情况是因人而异的。更深入地说,后有情景中,服务接收方的自由意思表示打了折扣。准合同责任和合同责任一样也是

建立在自由意志之上。可以假设准合同责任是法律规则的要求。

7.准合同另一方面值得说明的是它不直接说明紧急情况。相反,它假设紧急情况是“巨大损失”的情况(不仅仅是预期的商业机会利益)以限制赔偿责任。紧急情况额定义有很大的主观性:尽管从经济学的视角看巨大损失与实际损失或多或少差不多,但是一般人对实际和预期利益反应差别很大。第二和第三个条件为真正的紧急情况提供了间接保证。在实践中,请求权人必须举证在这种情况下交易成本很大,否则就会由于缺乏合同的构成要件导致准合同的请求不被支持。如果在其他情况下服务接收方将会拒绝服务,第三种情况不仅确定服务接收方免责事由,同时确定权利人减少损失的义务。

8.紧急情况条款于自由选择另外一个优势在于防止纠纷的不确定性,服务权利人不必要拒绝服务因为义务人不能满足第一个条件。比尔克要求权利人以积极行为拒绝服务或者冒风险支付对价。因为这种精细的选择方案能更好地说明强制责任的必要性,在所有的非紧急情况中权利人对于合同外的额外服务没有必要做任何事情规避强制责任。

9.准合同下被告的责任等价于原告享有的利益的价值。该价值依据所得利益的市场公正价值决定,而不是依据原告的主观要求计量。市场价格的传统计量称为“合理价格”,即使在合理要求范围内的利益最大化。例如,企业会计在为企业做纳税筹划的时候,就会尽力使企业少交税、多返还税款。纳税人并不因此支付会计。假定法庭没有发现合同的存在,纳税人就仅仅需要为纳税筹划服务的市场价格支付价款,这并不包含会计主观所求的额外的税款返还额。

10.俄克拉何马州法律规定:准合同行为损失的标准是由最近损害侵害一方给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如果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违反准合同的损害标准就是准合同义务的数量。在违反合同的法律争诉中,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能成为被告,在有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下,还会出现共同被告之诉。

11.在合同中,缔约双方合意约定双方的义务;准合同中不需要合意的存在,义务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或自然正义的观点,实际上事实需要准合同的作用。由于这些情形下不存在合同的约束,但是双方之间互相约束正如合同有一样的效力,所以称之为准合同。从社会主流的合同概念来看,准合同压根就与合同不沾边。有学者的观点认为:准合同就是为了公平正义强加给一方的义务。

12.俄克拉何马州最高法院在T&S 投资公司诉库利的案件中很明确地说明了合同和准合同之间的区别,如下所示:

准合同或者建设性合同是对法律内容的延伸。默示合同基于事实而存在。在前一种情形中,合同是虚构的,仅仅是为了对特定情形的强制救济。在后一种情形中,合同是理性存在的事实。准合同没有具体的目的,默示合同中目的是明确而有法律强制力的。准合同就代表着义务,默示合同双方合意约定义务。

Unit 2 Section A

国际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和程序

1.在美国管辖离婚程序审判权是基于住宅或住所。在州法院,即使它没有被申请人的属人管辖权,但只要一个离婚案原告在当地有住所就可能会进入单方离婚判决。然而,在关于离婚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方面,法院必须有对双方的属人管辖权。州法律授权离婚和财产案件以对物管辖权。

2.在可分割性离婚原则下,基于原告在法院所在国的住所或居所而产生的单方离婚判决在每个州具有充分信任(效力),而法庭有关夫妻财产权利的判决则不具有效力,除非论坛法院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属人管辖权。基于相同的考量,美国法院给予许多外国单方离婚诉讼以礼让,但不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财产方面的事项,除非法院已经具有完全的属人管辖权。A获得管辖权

3.法院有几种方法可以获取对于双方的属人管辖权。通过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了该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该法院可以基于被告在本州的住所获得属人管辖权。为了行使管辖权,法院可以在一方不在本州经常居住这一背景下大量分析解释哪里为住所地。法庭还可以基于被告出现在诉讼程序的事实或者其在答辩状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获得应诉管辖权。

4.更具争议的是,当被告在法院地国被亲自送达传票,州法院便可以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接触管辖权”的典型案例是“伯纳姆诉加利福尼亚高等法院案”,该法院支持在孩子抚养权案件中仅基于被告出现在该州的事实而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在依此判例赋予法院属人管辖权之前,律师应该意识到外国司法机关可能拒绝执行这种判决,因为美国以外的国家普遍不承认“接触的管辖权”。

B文书送达

5.姑且不说管辖权问题,即使是在单方的离婚诉讼中,正当程序也要求被告必须被告知诉讼的机会。同样的规则适用于在国际案件。如果一个州法院对于被告拥有长臂管辖权,州法律可以授权在审判权之外将传票直接送达。州法律将决定是否允许替代送达,但是这些方法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

6.由于我们习惯把离婚诉讼当作一种“反对诉讼程序”,当被告不能被传统技术手段送达时,州法律允许某些替代性的送达方式。在霍洛夫妇一案中,当离婚的丈夫从纽约搬到沙特阿拉伯时,法庭批准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在发现女方努力通过合理的国际送达程序和丈夫的雇主的方法以求实现送达时,尽管她失败了,但法院认为这些方法在纽约州的规则下是行不通的。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是最好的为男方提供通知的送达方式。

7.对身在国外的个人进行送达受州法律以及可引用的外国法和国际法条款的约束。美国已批准海牙送达公约,并认为该公约在效力所及的60多个州的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上被强制适用——包括婚姻家庭法。该公约要求每个缔约国指定中央司法协助机关接受送达的请求文件。美国中央国际司法协助的办公室在司法部,司法协助请求则是由司法部的代表发出。

8.条约内容会与州法律规定不一致,并且条约国不遵守送达的规定则送达是无效的,即

使被告实际上已按照程序收到通知。然而,一方未能及时对送达方式提出反对意见可能被视为放弃反对意见。如果外国被告出现在美国境内,当送达符合有关州法律的话,他也可能被送达。还要注意送达公约不授予州法院在那些没有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接触原则下对被告行使属人管辖权。

9.美国与一些国家在泛美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IACAP)框架下有条约关系,这也提供了一种通过中央机构进行文书送达的机制。如果海牙送达公约或泛美公约不可用,将需要司法协助公函。域外文书送达的司法协助公函通常是由律师起草和一名法官签署。根据要送达的国家,公函必须经过身份验证和翻译,然后提交给国务卿通过外交途径传送。根据其他国家的法律,也可能通过当地法律顾问传递。需要注意的是,对驻外军人的送达可能要通过军事机关。

C其他国家的离婚管辖权

10.外国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基于密切联系因素,包括住宅或住所,在一些国家,还会考虑婚姻当事人的国籍。因此,在各种情况下,居住在美国的外国公民和在国外生活的美国公民可能会在国外进行离婚诉讼的辩护。在加拿大,在诉讼开始之前如果夫妻一方在一州“经常居住”至少一年,联邦离婚法案便授予州法院以管辖权。夫妻财产问题由州一级法律规定。在墨西哥,离婚管辖权是基于住所。在欧盟(EU),离婚管辖权由“布鲁塞尔IIA协议”规定,也称为布鲁塞尔重申协议或布鲁塞尔修订协议。它规定法院可以在离婚、合法分居或者确定婚姻效力诉讼中基于夫妻双方的惯常居所、共同国籍或住所来行使管辖权。

11.与美国的“可分割性离婚”原则不同,许多国家并不区分离婚或分居问题的管辖权和解决夫妻财产分割与孩子抚养权问题的管辖权。从美国法院的角度来看,财产要求虽然符合一些公民所在国的审判规则,但却不是基于引起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的事实,这会因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而不被认可和执行。

12.在不止一个欧盟国家可以行使离婚诉讼管辖权的情况下,布鲁塞尔IIA协议基于“未决诉讼原则”规定了“先受理法院管辖权优先”的原则。这条规则防止了离婚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但它却经常被批评为鼓励法院争抢管辖权。虽然布鲁塞尔IIA协议并不适用于“婚姻财产或其他从属的案件”,但欧洲法院习惯于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理财产问题。由于欧盟成员国法律对于财产和抚养权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布鲁塞尔IIA协议下的管辖权竞争对于审判结果有重大影响。因此,夫妻双方和他们的律师倾向于在提起诉讼时采取策略并在法院管辖权方面占得主动。

13.在欧盟内部,一些国家开始加强体系化合作,以协调在离婚和合法分居案件中选择适用法律,并优先适用夫妻分居之前的惯常居所地法律。这一体系应该有助于减少成员国的管辖权竞赛,但是,一些重要的欧盟成员国如英国,已经退出了加强合作的协议。

Unit 2 Section B

界定财产权和支持的权利

1.尽管财政援助的类型可能和解除婚姻上有广泛的相似之处,不同的法律制度采取不同的方式对待此问题,例如什么样的财产利益在配偶之间的分配;什么是合适的目的以及配偶之间的赡养金额;在决定财政援助获取上是否考虑婚姻的过错;以及什么范围的婚姻协议可能具有强制执行力。在那些适用法律论坛讨论离婚理由以及有辅助财政事项的国家,司法权最初的问题发挥着特别重要的战略意义。

2.在离婚诉讼中,美国州法院通常适用自己的财产法律以及支持的问题,不考虑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可能住在哪里,以及他们在什么地方获得地。对于管辖权的原因,州法院通常适用双方最后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关于婚姻财产的法律选择问题可能在其他事项中很重要,尤其是在继承和税收的案件中。对于各方显著资产,定义将适用于他们的婚姻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是婚前和婚姻后的协议的一个重要目的。

婚姻协议

3.因为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对待婚姻合同有不同的方法,所以对婚姻合同的适用以及适用范围的预测是很困难的。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新西兰,强制执行的婚姻条款一般类似于美国的规定。虽然婚姻合同考虑离婚已被视为无效,违反了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公共政策,但法院在婚前协议中已经给予更大的影响,在最近的案件,特别是涉及外国公民。

4.大陆法系国家的婚姻协议必须依照不同的正式手续达成,通常需要公证人公证。公证人是经过专门培训以备鉴证各种法律文书的律师,如遗嘱,证书和特定类型的合同。许多大陆法系的制定法确定了一系列不同的婚姻财产体系,并允许夫妻协议在此范围内可以进行约定。即使民法上的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州法院的规则背景有极大地不同,美国法庭也通常会给予承认和执行。但是当外国法律程序不符合州立法中关于公开和自愿的标准时,此种承认和执行就可能会遇到困难。

5.根据法律选择的传统原则,在执行合同中,地方的法律规管的有效性和解释,而地方的法律,其中的合同要执行管辖违约和强制执行的问题。法院通常会把这个原则运用到婚姻协议中,特别是那些包含财产权利的婚姻协议。在国际私法第188章的重述中,拥有关于主体间以及他们纠纷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合同的地区的法律同样适用于他们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夫妻双方关于互相扶持的权利有分歧的,请求扶持的一方永久居所地或者住所地的法院会特别考虑到因离婚而导致的经济困难。在一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断定主体间已经放弃了他们之间的协议或者他们最初对法律的盲目选择,特别是在选择的这个法律从一个法律体系转到另一个法律体系之后。在国际案件中,法律适用这个议题有时会在国际礼让方面来讨论,甚至在传统法律适用原则下,法院也不会强制执行一份违反具有强制力的公共策。

6.如果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协议中有法律适用条款,州法院因为考虑到双方就受理法院的选择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可能会去执行这个条款。当外国法许可的内容和州法律需要的

内容有实质性的区别时,当事人签订的法律适用条款也许会被认为与公共政策不一致。一份没有资产公开,没有独立法律建议,而且还有放弃维持婚姻的权利的婚前协议在认为这样不合理的地方是不会被执行的。同样,婚后协议会在已经实行的地方生效,但可能在被禁止婚后协议的地方不被执行。

7.这些规则的变化使得它难以制备婚姻协议,这个协议可能是一些未来的充分有效地在一个不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的的诉讼。模糊性和法律的疏漏的普通风险显著增加时,该协议将与一对夫妇,通过不同的法律和金融体系移动。执法在美国的可能性更大,如果律师和当事人都特别注重程序性和实质性的公平性的各个方面,包括资产的披露和独立顾问。法院应评估的婚姻协议的可执行性根据被执行地的法律,并落实到法律选择的明确而合理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并允许金融利益规划。

8.在美国法院采用相同的一般原则订立犹太人或者穆斯林传统婚姻协议。在某种程度上,这些协议提供了一个世俗行为表现,如金融支付,他们可以强制执行的相同条款与其他婚姻协议。如果协议规定,民事法院就作为宗教行为的表现,然而,在美国法院将拒绝执行有关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理由的规定。

确定适用的法律

9.放眼全世界,存在着婚姻的财政待遇的巨大差异。努力协调这些差异在国际层面都遇到了有限的成功。1978年海牙公约的法律适用婚姻制度已经批准了只有少数国家可以不受美国的影响。美国已签署了2007年海牙公约孩子抚养费和其他形式的家庭维修(维护公约)的国际恢复公约,当它生效将强制要求参与国之间的配偶和子女抚养命令跨境认可,但美国不打算批准该协议的法律问题,维护公约寻址的选择。该协议是在欧盟大多数成员国的影响,一些欧盟国家已同意“加强合作”的离婚和分居事项管理法律选择的制度

10.移居美国传统准据法的规则,已婚夫妇的动产权利适用他们获得财产时的居住地法,而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会给居住和取得财产不在同一个地点的夫妇带来更大的困难,尤其是对那些曾在普通法管辖区域和共同财产管辖区域之间来回迁徙生活的夫妇更是如此。

11.在离婚的情况下,这些传统规则被批评为“不便或者违反了当事人的利益和离婚状态”,它通常对离婚后配偶的财务状况具有很大的关注。

12.实践中,许多州的法院将本州法律用于离婚诉讼中的所有财产和主张,特别是当夫妻双方都没有要求适用其它法律时。在一些主张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州,这种法律适用方法是指如果取得财产的配偶在取得财产时居住在本州,那他所有的来源于本州以外的财产适用夫妻共有制,被称为准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在配偶支持离婚的情形下,州际统一家庭扶养法第303章的规定可以适用本州程序法和实体法对关于责任的承担以及应承担多少做出相应裁决。在其它国家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通常适用签订地的法律。

Unit 2 Section C

婚姻财产和离婚赡养费的承认和执行

1.美国的州法院在处理涉及到其他州的财产性问题必须给充分的信赖和信用,要求受理法院有正当性的管辖权,而且满足正当法律程序所需的条件,同样的原则运用的国际案例也就是基于礼让原则,许多州在处理离婚案件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以及供养令问题时,可能会基于异州互惠原则执行判决来实施新的民事诉讼,在法院通过诉讼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债务人的人身性权利或财产性权利,这种诉讼请求会引起被作为一种预防性诉讼或可能引起反诉交叉诉讼或者对方的权利性抗辩,在抚养令诉讼案件当中,通常会因为受限于州际统一家庭抚养法而使实施法令无法生效,在涉及财产的案例中,极少数的州是允许承认执行依据涉外财产判决执行法令所做的判决,在实践中财产性纠纷案例也还存在其他救济方法。

(1)礼让原则的扩展

2.州法院通常认可的单方提出的涉外离婚诉讼,是指一方为该国居民或以该国为经常居住地或者该地为其婚姻缔结地。因为美国法律要求受诉法院必须对夫妻双方在财产和抚养令问题上都有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单方提出的关于财产方面纠纷的涉外离婚诉讼是不能依据礼让原则而产生效力的,所以当一个外国法院在实践中行使司法权并且满足美国法律的要求,那么该法令就应该被州法院以及联邦法院承认和执行。

3.最高法院审理的希尔顿诉盖特案件展示了国际礼让这一原则,重诉冲突法第98条可知,只要直接当事人和潜在的诉求都考虑到了,美国将会承认经过争议诉讼的公正审判的外国判决,但如果原法院没有管辖权,缺乏合理的通知或者欺诈,则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可能受到质疑,在国际范围内,当存在一个强有力的公共政策反对外国判决是,如果对信任和信用没有要求,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拒绝礼让原则。

4.为了执行国外离婚和分居的财产和抚养权方面的判决执行,法院必须保证外国法院有被告配偶双方的属人管辖权。这是依据实施在美国案件中的标准而定的。另外,被告要获得充分的告知。并且有机会到庭听审及发表意见,如果符合这些条件,即使是外国法院的缺席判决也可能在礼让的基础上得到承认。

(2)州际统一财产判决承认法令

5.州际统一财产判决承认法令以及的国际统一财产判决承认法令中编纂的普通法礼让原则允许以执行其他州判决同样条件下执行州法院的外国判决。按照这个说法,州际统一财产判决承认法令不适用于婚姻或家庭关系中抚养的判决,这通常会得到礼让原则或州际统一家庭抚养法的承认。在一些州,州际统一财产判决承认法令已经被适用于离婚案件财产判决的其他类型,例如财产分割法令,一些州已经制定了不同版本的法令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婚内诉求,包括配偶赡养费。最近的国际统一财产判决承认法令。

6.更广泛的将有关离婚、抚养或生活费的判决,或其他涉及国内关系的判决排除在外。两个版本的法令都重申了婚内判决会得到礼让原则或其他法律原则的承认。在司法管辖区的小群体内,最初的州际统一财产判决承认法令可能提供外国离婚判决承认的基础,法令的第三款提出判决是可以和姐妹州判决以同样的方式在充分的信赖和信任下执行。第四款列举了一系列不予承认的外国判决的原因,包括在争议的法院中缺少当事人或标的物的管辖权,或发现判决是在不公正审判或程序与法律应有程序不一致的条件下提出的。

(3)统一的州际家庭支付令

7.UIFSA(统一州际家庭支付令)确立了一个州际法庭到另一个州际法庭关于配偶支付令的登记和执行的程序,这样的程序在其他国家也同样适用。在那些有关孩子和配偶支付令的案件当中,配偶支付令的债权人或许可以获得由联邦法院下各州确立的儿童支付令中回收部分的免费服务,这些服务在州际及国际案件中都可以适用。

8.在2008年通过的UIFSA确定了国外配偶支付令的登记和执行,这些支付令需要符合

国家法庭颁布的第102条第5款中规定的“外国”的定义。这个定义包含四类:①已经在国家层面上被宣布为互惠国的国家;②一个与特定州确立互惠关系的国家;③一个颁布和确立的支付令与UIFSA所确立和执行的支付令相似的国家;④以及与美国一起遵守《维护公约》的国家。国外配偶支付令符合UIFSA第102条第5款的法定定义,而这个定义是在UIFSA 第601条规定下支付令的执行和登记,即作为州法庭支付令“相同方法下和相同程序中的标的物的执行”。立法法庭的法律需要管辖最多的问题,包括登记支付令的性质、程序、金额以及现行款项的期限,还包括欠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

9.州际统一家庭抚养议案一般对配偶和子女抚养诉讼采取同样的程序。但是它在修正这两种类型的抚养决议时所需要的管辖权方面有所区分。在UIFSA 211(a)这部分里规定,已进入配偶抚养决议的法庭从始至终都对此决议拥有独有的持续管辖权。任何试图修改或者终止配偶抚养决议的行为必须在最初的法庭(原来的法庭)上进行,即使婚姻双方都不再继续居住在那个管辖区以内。在国际案件中,如果已经行使了最初的(原始的)配偶抚养决议的外国法庭在婚姻双方离开法庭之后考虑停止管辖权,那么持续管辖权这一规则将会面临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持有管辖权的法庭在UNIFSA的规则下对此案件进行修订。正如2008年修正过的条例一样,211(b)这部分里规定,如果最先行使配偶抚养决议的法庭不再行使修正管辖权,那么法律将会允许州法院来修正国外配偶抚养决议。

10.UNIFSA规定,如果一个来自涉外管辖区的抚养决议并非外国管辖区抚养决议,那么它也有可能在国际礼让的基础上进行认可和执行。105(b)这部分允许法庭在这样的案件中实施UNIFSA所规定的程序上的实质性条款。虽然对于那些来自法定定义的国家的外国抚养决议的认可和执行具有强制性,但是在此基础上的对于另一个国家的抚养协议的认可却具有自由决定性。

(4)国外承认美国的夫妻财产和抚养费判决

11.在认可和执行夫妻财产规定上没有广泛的多边条约。美国没有加入承认离婚和合法分居的1970海牙公约,实际上18个国家认可合法分居,特别是不适用于辅助性的规定,包括相关的金钱义务的规定。

12.美国离婚案件的财产判决可以根据礼让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被认可,包括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对于执行这些判断,附加的要求,类似于美国的规则,即要求原告和被告在属人管辖权上宣布财产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承认和执行财产判决往往需要一个许可证书程序,以及可能取决于,证明互惠待遇将会扩展到国家相类似的规定。如果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和墨西哥的管辖权相一致以及其他条件都满足,那么外国的财产判决可以在墨西哥执行。这条规则并不适用于墨西哥有关不动产的转让,因为这些都是在墨西哥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范围之外。

13.财产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是通过离婚诉讼引进的,基于属人管辖权需要经过一个最小化的接触途径或分类管辖,大致可以证明在一个不接受管辖权的国家是很难执行的。可以主张,如果在真实情况下法院行使司法权,国外则认可美国的规定,在有关的外国法律中将为属人管辖权提供足够的基础。

14.在支持的背景下,美国并没有参加管理和执行保障家庭规定的多边国际条约,如1956年纽约公约追讨在国外的赡养费或1973年海牙公约认可和执行的有关扶养义务。虽然美国有配偶赡养费规定,因此在这些条约下不被认可,根据礼让或凭许可程序或是根据在州或联邦层面的双边协定在其他国家会被认可和实施。当它生效后,2007年的关于在国际上恢复儿童抚养和其他形式的家庭生活费的海牙公约,将强制要求承认和执行配偶赡养费和子女抚养费的规定。

Unit 3 Section A

1.当儿童的法定父母因监护权发生纠纷时,在整个美国法律领域中,只有婚姻家庭法是优先保护儿童利益的。在诸如此类的纠纷中,家事法院在审判时,均会遵循子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通过权衡儿童各方面的利益,家事法院制定了一套审查儿童未来发展及如何通过安置儿童的监护环境影响该发展的规则。

2.法院在解决监护权纠纷时,是通过预测儿童在该照管下将被塑造成何种类型之成人,来评估儿童利益之最大化的。同时法院会考虑儿童日常享有的幸福(权),尤其关注其目前的经历,将如何影响他们未来的发展。该监护权文献就怎样安排一个孩子的童年经历和早期照顾来改变其步入成人的发展方向,提供了广泛的分析。

3.最大利益原则背后隐含的价值目标是确保每一个孩子能够健康幸福的长大成人。诸如条款―autonomy‖, ―independen[ce]‖,―self-sufficien[cy]‖and ―productiv[ity],‖都显示了法院会倾向于将抚养权判给能够更好使儿童从具有依赖性的童年过渡到可独立自主的成年的一方。法院明显在此做了一个特别解释,即儿童是否能够发挥其最大潜能以至于成为一个优秀的成人,会受到教育和早期环境的影响。

4.最大利益判例法详细讨论了,可能阻碍儿童成为一个适应社会及独立自主的成年人的因素。最后该文献一致认为,最可能实现儿童福祉的因素是连续性和稳定性,反之,任何中断儿童日常环境和照料安排的状况都会危及其发展。但是监护权判决往往意味着改变一个孩子的现状,使得一些破坏是不可避免的。审查是否符合最大利益原则的焦点在于,判断不同类型的中断对儿童未来发展所造成损害的程度和性质。法院的目标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找到最儿童未来发展之福祉损害最小的安置手段。

5.该文献中形成普遍观点的是,这种限制父母子女关系的中断情形,对儿童未来发展之损害尤其严重。近年来,法院更多倾向于照顾母亲一方,以最大程度地减少这种父母子女关系之限制给儿童造成的潜在的心里创伤。目前,法院和立法机关逐渐意识到保持父母与儿童之间接触的重要性。法院开始针对细节的问题深入讨论,通常会要求心理专家出庭作证,以说明这种限制父母子女关系的中断对于损害儿童未来发展的影响。

6.法院通常会认定,例如,婴儿或幼儿与父母长期分离对于其发展是十分危险的,并且这种损害影响可能是终身的。父母与婴儿分离可能会破坏使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基础纽带,父母和幼儿的分离则可能从第一步就阻碍幼儿走向独立自主,而这恰恰是子女与父母建立信任关系的纽带。法院判决监护权时,通常会更加注意在这种关系脆弱阶段的分离,给儿童认知与心理发展造成的损害,以及对其语言能力及其他生存发展能力的限制。

7.法院同时也会关注那些较轻微的,但理论上来说,可能会阻碍儿童向良好成年人发展的中断类型。法院也许会做出这样的考虑,例如,经济状况不稳定对儿童造成的影响。法院在安置时考虑经济因素是十分谨慎的,有一些法院直接禁止将其纳入考量的范围。然而,仍然有许多法院会考虑不稳定的经济状况的对儿童造成的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这些法庭认为,经济状况不良会直接减少儿童以后生活中所拥有的机会。这样的损耗,而且往往是以各

种频繁的方式潜在又直接地造成损害,比如教育的限制,父母的压力,这些通过监护权判例法已经确立的,能够对儿童的身心发展造成长远影响的因素。

8.婚姻家庭法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标准,系统的分析了儿童处在怎样的监护环境会阻碍其发展成为独立健康的成年人。其中最重要的是涉及限制父母子女关系的问题,尤其是当与其他诸如移居、金融危机等问题纠缠在一起的时候。儿童如果处在这种监护环境下,其未来发展遭受损害的可能是极大的。

9. 通过论述各种破坏及不稳定因素给儿童带来的损害后果,婚姻家庭法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有力地阐明了父母受监禁可能对儿童发展产生的影响。2007年,有170万儿童的父母被监禁。这表明自1991年以来至2007年,该数据同比增长了79%。2007年,实际被监禁人群中,744200为父亲,65600为母亲。

10.父母一方被监禁时,父母子女关系的分离状况给孩子带来的伤害是法院难以避免的。值得讨论的是,对于某些儿童来说,与他们被监禁的父母分离可能对他们的发展更为有利。例如当父母虐待,或者以其他暴力的方式对待儿童时,儿童可能更需要一个新的环境。但是,家事法院在这里依然强调了,儿童与存有问题之父母保持联系的重要性。刑事法院常常只注意到惩戒行为人,而判决较长时期的禁止令,避免其与儿童接触,却没有意识到这样的判决并不有利于儿童的发展和未来的福祉。

11.从婚姻家庭法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判例透露的观点来看,由于父母受监禁而分离对孩子的伤害是深远甚至终身的。正因为这种潜在的伤害,家事法院才承认父母双方与子女的接触对于保护儿童之福祉是很重要的。尤其当儿童年幼时,这种潜在的伤害更是巨大的。父母与子女分离,除了会造成儿童身心发展上的不利影响,还会导致一些儿童行为上、学业上、情绪上等各种问题的发生,以至于会阻碍儿童建立正常人际关系以及成为一个独立自主的成年人。

Unit 3 Section B

考虑儿童利益的方法

1.目前,刑法在对为人父母的人量刑时仅仅在一个受限制的程度上考虑到他们孩子的利益。然而,最近有关量刑方面法律的变化已经使得法庭和立法委员重新考虑给予法官在对父母量刑时考虑其孩子利益的裁判自由。因此现在对于研究家庭关系方面法律的团体来说是一个恰当的时机去重新思考应对父母监禁的措施。

2.直到最近,联邦法官在对为人父母的人量刑时对其孩子利益进行考虑的司法裁判自由仍然受到联邦量刑指南的约束。1987年,联邦量刑指南将一个较为灵活的联邦量刑体系取而代之,随之而来的严密体系和强制政策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司法裁判的自由。在联邦量刑指南之下,法官必须根据严格的数学公式为每一个被告计算刑期。但是如果照这样计算不能将一些相关的加重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在内的话,该指南允许与其稍稍有所偏离,但是这种偏离只能在相当精确的情形之下。

3.为了在对父母进行量刑的过程中保护儿童的利益,该指南规定家庭关系在量刑过程中并不是普通的相关关系。国会为了增强刑事判决的严谨性,2003年的时候针对指南的该规定加以解释。在此解释之下,法庭只能考虑父母监禁给孩子带来的直接伤害,并且伤害的程度必须远远超过普通案件给孩子带来的伤害。正如有关量刑的判例法反复强调的,监禁会给被告的家庭造成很大的伤害。因此,在这个“远远超过”的标准之下,孩子由于父母监禁所遭受的直接伤害必须在法庭审判时能够考虑到它之前就已经是一个极为严峻的事实。一些二审法院据此推翻了地方法院偏离联邦量刑指南减轻带着婴儿的单身母亲以及其他单身父母亲刑罚的判决,并对拒绝去这么做的地方法院予以支持,即使父母监禁将会造成儿童由他人代养的结果。

4.然而自2003年最高院里程碑式的布克尔案判决作出之后,联邦量刑指南就不再约束联邦法官。布克尔认为指南允许法官在自己发现的犯罪事实上确定强制的刑罚侵犯了被告应当接受陪审团公正审判这一在第六修正案中明确规定的宪法性权利。当然这并非使得联邦量刑指南当然无效,其补救办法是使该指南在实际上具有参考性作用。联邦法官仍然应该为每一个被告计算刑期,但是他们现在不仅有权力因为指南过于严苛而偏离它,而且有权完全不按照指南来量刑。最高院理清了最近一系列的判决,而其中的布克尔案判决给予了联邦法官很大的余地去拒绝联邦量刑指南中潜在的政策,同时也可以将指南所不支持的类似于不太明确的情形,父母情形以及其他家庭关系考虑在内。因此,联邦量刑的未来引发了从未有过的激烈讨论这其中包括法官在量刑的时候对儿童予以考虑的权力。因此现在对于那些致力于保护儿童利益的人来说,是一个恰当的时机去参与到如何在布克尔案的影响之下重新构造联邦量刑体系的讨论之中。

5.与此相像的关于刑事量刑未来的讨论也发生在州与州之间。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一部分州采用强制性意义的量刑指南来限制司法裁判的自由。与此相反,一部分州创造出仅仅是指导意义上的量刑指南。然而还有部分州不指定量刑指南,但是确通过其他方法例如强制性的最低标准来限制司法裁判自由。

6.不同州量刑时所运用方法之间的显著差异是法庭是否给予法官对父母量刑时考虑儿童利益的裁判自由。没有任何一个州的量刑指南会像联邦量刑指南一样严格,在法庭审判时对儿童利益的考虑进行一系列限制。有些州在没有量刑指南的情况下,通过判例法也同样能够达到类似的限制司法裁判自由的效果。在某些州,法官或许可以在量刑时对被告的家庭情况进行考虑,但这只能与被告的罪行相关。在另外一些州,法官会在量刑时被给予更多的选择余地去考虑儿童的利益。

7.一系列因素汇聚到一起从而激发了几个州之间关于重建量刑体系的讨论。其中一个因素就是布克尔案的判决和相关的判例法,这使得任何一个州的量刑制度都归于无效,例如强

行在以法官发现的事实基础上限定刑罚的量刑指南。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因素就是很多州迫于压力要去减少监狱中囚犯的数量,这种压力很大一部分来源于近几十年来大大增长的监狱开支。

8.减少监狱中囚犯数量这一压力的更深层次来源是被监禁人口上升造成监狱过于拥挤所引起的宪法关怀。例如,最近美国联邦法院对要求加利福尼亚州减少3700左右囚犯这样一个决定予以支持。因为他们认为加州的监狱系统目前所形成的过于拥挤的条件等同于残忍的以及非常的惩罚,这违反了第八修正案。无论是基于经济或者宪法方面的原因,所有的州都面临着减少囚犯数量的指令,这有助于在决定哪一个罪犯最适合替代监禁的方式时考虑到其为人父母的情况提供一个新的入口。

9.此外,大部分州开始意识到对未成年子女的父母量刑时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进行保护的实际好处。正如以上所讨论的,一系列研究证明如果父母能够与他们的子女保持联系就不大可能会进一步犯罪。研究同样表明如果孩子因为父母被监禁而与父母分离,将会有很大的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基于降低犯罪率和监狱开支的展望,这些州都会开始发展应对监禁的对策,从而保护父母与儿童之间的关系。

10.然而,目前大部分州为了保护父母被监禁时父母与儿童之间的关系所做的努力范围相对较小。针对那些在监狱中产子的被监禁的母亲,目前有九个州提供或正在发展一些特别的项目。这些项目的目的的是为了促进母亲与婴儿之间的亲密与依恋,研究已经证明类似项目不仅可以降低母亲这个群体中的累犯率,还可以促进婴儿的健康成长。而针对可以降低累犯率这一点,也使得类似项目可以成为减少监狱开支的方法。类似项目的先例就是贝德福德山监狱所设立的育儿室,它可以容纳29个在监狱中产子的母亲与她们的婴儿居住18个月左右。最近与此相似的监狱育儿室也在其他的一些州得以建立,这其中包括加利福尼亚州和印第安纳州。有部分州以及联邦监狱局也提供了一些住房以及其他社区设施,符合条件的母亲在服满刑期之后可以与她们的孩子一同居住于此。此外一些司法机关为了促进那些被监禁在传统监狱的父母亲与他们孩子之间的联系,开始发展一些特别的项目,比方说在监狱中设立育儿课堂以及探视的设施。

11.尽管监狱育儿室以及相关的社区设施代表着在保护儿童利益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但是没有足够考虑到在应对父母监禁时更大的难题。监狱育儿室和相关的设施只能帮助孩子与他们的母亲维持关系,而不包括父亲,并且这些育儿室只能影响到那些在监狱中被产下的婴儿。那些能够从这些项目中受益的母亲必须满足严格的标准,主要是刑期的长短,犯罪的性质以及犯罪史这些方面。具体来说,她们要面对的必须是一个很短的刑期,通常是在12月到18个月之间,同时她们必须是作为非暴力罪的罪犯并且从未因为暴力犯罪而被宣判过有罪。更为重要的是,即使这些母亲满足所有的条件,并且也有幸居住在那些提供了育儿室和社区设施的地区,但是仍然需要同那些也符合条件并且列于等待清单上的人竞争。这些能够从类似项目中获益的儿童仅仅代表着父母被监禁的儿童群体中的一小部分。

Unit 3 Section C

1.当审判父母时,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政策要求和刑法所追求的威慑、惩罚、剥夺资格、再教育的四个目标,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充分的考虑到孩子的利益。考虑孩子的利益不能够优先于其他因素,但是目前对于判处父母监禁会对孩子产生多大的影响还没有可参考的标准。不同的法庭对明确而充分考虑孩子的利益的态度是不一致的,而且也并没有要求法庭在刑事审判父母时一定要考虑到这个因素。此外,在许多司法管辖区域,除非对孩子的潜在危害极有可能转化为严重的后果,否则法庭是不被允许考虑孩子的利益的。

2.父母在哪里服刑,法庭应该清楚的考虑父母服刑是否会对子女造成影响,还要平衡对孩子潜在的伤害和所涉及的各个方面之间的矛盾。此外,法庭还要明白孩子的切身利益,从亲属法各个方面准确把握孩子成长真正所需。当审判父母(对孩子而言是最重要的亲属关系)时,刑事法庭不应该对孩子造成持续性的伤害。但他应该承认可能造成的伤害并对此伤害负责。当孩子长大成人时,其责任能力因生长环境的影响而减弱,刑法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3.一些人认为当国家监禁父母时,对他们的孩子造成的伤害不是来自于国家,而是父母错误引导的结果。事实上犯罪父母的行为可以造成对孩子的各种伤害,例如因分离而导致他们的入狱然而,尽管孩子遭受父母带来的巨大痛苦,但不应该把所有责任归咎于这种处境。国家已经做出了代替这类单亲家庭养育孩子的决定,而这一决定是孩子无法选择的。因此国家分担了本该由父母承担的对孩子伤害的责任。

4.在实行强制监禁使得父母和孩子分离之前,法院对做出的判决应该分析父母的监禁可能如何影响孩子的成长环境和发展方向。如果某个阶段孩子与父母的分离会有毫无疑问的伤害,例如婴儿和刚学走步的阶段,那做出判决的法院就应该考虑到这些因素,并且应思考在这种判决后的分离是否为达到刑法追求目标所必须的。

5.确切的说,在大部分案件中,在对父母做出判决时,孩子的利益不会改变判决的结果。我们所能做的是广泛的思考父母的监禁是如何影响到孩子的。决策者将因此被迫面对我们的犯罪惩罚系统对孩子所施加影响的认识到监禁如何影响孩子将促使判决法官和立法者探究更好的途径以保护因监禁对家庭造成的伤害。这也会促使他们好好把握那些对所处环境没有选择权的孩子受到伤害与当孩子长大成人后他们要为这样的结果负责之间的矛盾。

6.法院在对父母判处刑罚时如何平衡儿童的利益与相抵触的各个因素之间的关系是很困难的,这些条款仅仅希望开始这个讨论,从而鼓励有关家庭法律的社会团体从事于这方面的研究,它并不旨在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争议最少的方法之一是从事监狱政策的改善(正如法官在这个问题上只能起到有限的作用,这需要交由立法者和监狱管理人员来解决),这一监狱政策因监禁父母而伤害了孩子。正如上面所议论的,监狱的地点太偏僻会妨碍未成年人探视权的实现,只给予有限的探视时间又对探视权的实现增加了困难。改变这些监狱政策就可以使孩子获益,而且还不需要减少父母的刑期或者改变其犯罪的严重性。

7.一个新的发展趋势就是监狱托儿所的产生,这也是向好的方向迈进的一步。婴儿与父

母一起经受较短的监狱刑罚将会获得更多情感上的安全保障,也有利于他们情感和认知能力的提升。但监狱托儿所能有效提供的仅仅针对达到一定限制性标准的母亲,而不具有适用的广泛性。

8.当对他们的父母进行判决时,我们还应该研究更长远的方法去保护孩子,这些方法能够应用在更广泛的情况下,包括父亲和母亲,年龄大的孩子和年轻的孩子。这样一个方法是考虑推迟父母入狱——对父亲和母亲都一样——这样做会降低可能伤害到孩子。延期宣判目前在某些有限的情况下实行。举例来说,在父母双方都将被监禁的情况下,法院有时将错开对父母的宣判,这样,在任何时候将会留下至少一个父(母)去照顾孩子。但是延期一般不认为是只包含一个父母的个案。无论被告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法院都应该代替常规的考虑来推迟监禁。

9.适当推迟父母的判决取决于很多因素,其中包括犯罪严重性大小,判决的长度期限,孩子与父母的关系,和孩子的成长需求。在父母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而要求立即监禁,此时不管孩子是否会因为父母被监禁受到伤害,推迟判决时不切实际的。同样,父母如果很少参与孩子的生活,此时因为孩子而推迟父母监禁的要求可能不会优于其他因素的考虑。但是对孩子生活有影响的父母若实施的是非暴力的犯罪,法院可能会评估是否为宜,如果可行,为了孩子的利益会去推迟判决。这可能对在脆弱阶段的孩子身心发展特别有益,如婴儿或幼童。监禁可以推迟到孩子度过脆弱的阶段,尤其以单亲家庭最为典型,特别是当父母面临一个相对较短的刑期适合推迟监禁,可以推迟监禁直到孩子成年。这些父母可能被安排在一个临时的缓刑期内,并要求参加咨询或育儿教育。法庭在同意推迟监禁的前提下会强加许多条件,以此减少父母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这些父母在推迟期间实施了违反规定的行为,那他们就要为即将到来的漫长审判最准备了。

10.一个更有争议性的可能性是考虑替代监禁的其他方案,而这完全是为了犯罪者的孩子考虑的。正如上面讨论的,一些司法管辖地区,例如加利福利亚,提供一种特殊的以社区为基础的监禁,以替代被宣判有罪的母亲和她的孩子服刑。那些不可避免的是,被宣判有罪的父母可能拘留于家中,在政策的安排下,父母可以照顾自己的孩子,甚至有必要的话,父母还可以离开家去工作。其他可能替代监禁的方案包括社区服务,罚金,还有缓刑。

11.代替监禁的方法——十分像延期监禁——可能在很多案件中不合适。法院需要在犯罪者孩子的需求与刑罚的威慑、改造、惩罚和削弱的目标之中取得平衡。计算他(来取得平衡)时困难的。孩子因为父母被监禁所遭受的伤害是十分严重的;正如我们所见到的,监禁父母会损害孩子在未来做出例行决定、控制情绪和形成亲密关系的能力。然而在这同时,犯罪者孩子所遭受的伤害必须与社会对于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需求相平衡。

Unit 4 Section A

1.对程序公正的分析有助于人们深入理解洞悉公正的重要性。学者们发现,研究对象通常更关注官司中的程序公正而不是实体结果公正。公正程序的缺失使得研究对象们怀疑法律后果,从而对法律部门解决未来法律纠纷的能力丧失信心。对于法律的合法性和将来的法律行为而言,这些研究成果寓意深远。如果不相信法律部门,公民们就不太可能遵纪守法。

2.问题在于,这些研究成果普遍依赖于一种对公正的概念的肤浅的分析。而这种缺陷源自于研究者们的分析和方法论选项(即研究者们选择了错误的分析方式)。尽管林德和泰勒承认“程序公正的意义因情景差异而不同”,其领导下的研究多半以彼此独立、臆想性的法律纠纷和法律机构如警察局为基础。该研究结论只是抽象性地(不具体)捕获了研究参与者们(研究对象)对公正的感觉,而该结论的获得,要么是通过强迫选择调查和采访协议,要么是通过使用电视短剧和模拟纠纷的社会心理学实验。

3.有关这类实证策略的局限性问题,论述颇多,(此处不再赘述)。不用多说,很多这类程序公正研究都认为,找出主观跟客观、思想与行动、程序与结果的区别,是分析者的职责所在,不论这些差异是否与现实情境中的诉讼当事人如何描述其法律体验有关。这样就产生了千篇一律的公式化的心理学模式,而这些模式很大程度上与现实法律纠纷的社会情景格格不入。尽管早期的程序公正研究呼吁关注期待与实际经历的交互作用,我们对长期跟法律体系打交道的人们是如何评价公正的知之甚少。

4.艾维克和塞尔比认为,以此种方式呈现的话,有关公平的社会心理学概念可以无处无时不在(无所不在,无时不存)。这种概念化行为不仅倾向于忽视社会和文化变迁,而且异常片面。也就是说,公正无时无处不在的观点只是人们谈论公平的一个方面。他们也从自己各不相同的体验的特异性角度谈及公证。换句话说,既然这一关键概念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我们就不应该把公正的概念作公式化的肤浅的解读。

5.情境正义的研究方法使我们注意到了人们是如何根据自己的特殊法律经历和联系具体的法律情境来形成自己的公正意识的。情境公正研究者们严谨关照体制限制,同时也承认个体通过自己的法律意识对体制进行驾驭(即便体制形成法律意识)。这些限制因素包括法律产生的各种机遇和规范;像法官和律师这样的专业角色;以及物质、社会和文化资源,譬如那些老生常谈的管理纠纷的体制性惯例。为了开发出情境公正的研究框架,我们关照法律意识和文化社会学来分析其社会情境中的内部模式,关照争议处理程序来分析法律结构的限制性因素。

6.正如有关法律意识和文化社会学的文献所显示的那样,人们形成文化差异的方式与其法律、社会、经济和制度环境下的可能性条件密切相关。法律并不仅仅是一种公式化的行为模式,它还是一套不断进化的存在于个体意识中的(行为)纲要。法律意识受制于悟性、感觉、记忆和其他心理过程,对于这些心理过程,程序公正研究者们以及其他研究法律的社会心理学家们都很关注。法律意识的形成离不开人们的社会地位、人生阶段、知识和理解结构和可支配资源。重要的是,一个人的法律模式取决于其所处(或避免)之具体法律情境——包

括法律环境、市场结构、工作场所、政府的法律类别和日常行为的后果。同样,人们对法律的解释和情绪密切相关,与权力、支配和法律霸权互为影响。

7.人们对法律的理解和对公平的预期深刻地影响着他们的法律体验。例如,潜在原告要做出是否诉诸法律、是否继续追求公正这样的决定,就得知道自己已经或者可能受到了伤害。即使人们缺乏这方面的知识,他们也不愿意提起诉讼,因为他们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不想被归类为受害者,或者怀疑他们是否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因此,索赔的基本决策取决于其是否认识到法律可以作为一种可行的选择。而且,个体在求助于法律之后,他们往往发现其法律纠纷被律师和法院转向了其并不满意的方式。

8.这些有关法律意识的洞见指出了一种必要性,即我们必须参照形成和改变它们的制度性限制因素和权力动力学来审视人们的公正性感知/对公正的体验。公平并非亘古不变、无处不在抑或超越万物的。因此,我们的研究方案首先着手于一种阐释性设定,即通过平凡的和非凡的互动,人们逐渐形成了对其法律经历的理解。这种感受的形成通常发生在当事人和正式的法律部门、法律程序、大众媒体、以及其他重要机构(比如对于律师来说这种机构是法学院)之间。

9.我们同时运用了争议处理程序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更加强调结构语境。正如格兰特所言,法律体系的制度性特点可能貌似中立,实际上却偏向于拥有更多资源和经历的当事人。该领域的实证研究已经证明,这些结构性特点是如何为富有的被告和公司诉讼当事人带来实实在在的物质优势的。例如,法院通常把雇主的多元化政策/差异性政策当成雇主遵纪守法的证据,而不考虑其政策的实际功效。

10.同样,我们的情境正义的研究也表明,各种法律、法律框架和文化结构并非绝对公平。尽管中立是一种意识形态上的对法律的美好愿景,法律概念仍然展现着/传递着强势群体的世界观,促进着他们的利益。在更一般的层面,一些关键文化构想,如公平,不应该被轻易抛弃,仅仅是因为它被看作一种带有副作用的窗口,粉饰了更合因果关系的法律体系的物质基础。(公平是一种理念、或者美好愿景,可能永远无从实现,但是它却有副作用,掩盖了法律体系的物质性的主要特点,这种特点更合逻辑,正如现实所显示的。因此,它可能被抛弃。)相反,这些文化构想既反映着又构成着这些法律体系。司法系统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正是仰仗于这种普遍接受的认知,即法律应该是公平的。文化理论家认为,任何正式的当代的对权力和不平等是如何在法院这种机构产生和复制的分析,都必须考虑文化概念的制定。

11.总之,法律制度和结构建立的“可能性的条件”的个人申请遇到设置舞台上,规则,和意识形态参数内,参与者理解和玩游戏。

法律英语学习方法

法律英语学习的层次与材料简介来源:胡敏的日志 接触法律方面的英语已数年,从漫无目的信手乱翻,到上法律英语课,再到上英语的法律课程,到现在的用英语进行法律方面的工作,走了很多弯路,也积攒了点滴经验体会。看版面上相关的讨论,觉得还可以更体系化,总结几点,和各位切磋。 学习法律英语,不能仅以会读、会写几个词汇就觉得万事大吉,要清楚自己的目标、学习的层次,循序渐进,渐次登堂入室。根据不同的层次,大致可分一下几个类型: 1. 入门搭框型:了解法律英语的基本词汇、语用同时西方法律、司法基本体系构架,即Mr.何家弘的“一石二鸟”。 可以学习下何家弘的《法律英语》(法律出版社,2003 第二版,好像已有配套翻译)。这种书要精读。试着自己动手翻译一遍,事半功倍。基础好同学可以接着读一点,英国人或美国人专门给外国人学法律英语的书,如《English Law and Language》(Cassell 出版)。 2. 专业型拓展型:拓展下自己的专业或者自己喜欢的领域。建议通读一本相关领域的简明教材,例如blackstone,nutshell系列的都不错的。另外,以熟悉的领域为核心,是提高英语的水平的有效捷径。 3. 比较参考型:即研究某个课题外国是否有相同的法律规定、案例规则等。学会泛读,把握主旨。以精读课的方式来读,反而会让自己陷入生词、查词旋涡。类似方面的,可以读一些案例。例如:https://https://www.sodocs.net/doc/ce18885721.html,数据库大学校园网通常能已经由学校付费,学生可以免费使用。 (附:《https://www.sodocs.net/doc/ce18885721.html,数据库》是面向法律专业人员设计的,拥有11400多个数据资料库以及31500多项资料来源,特别是在法律事务方面,是收录最全的法律资源库之一。包含了LexisNexis中全部法律内容,也包含了商业、金融、政治、时事等方面的内容,主要是全球范围内(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马来西亚、中国内地、香港等)法律案例、法律法规条文、国家法、国际条约和协议、知识产权等,使用的对象为律师、大学法学院、法律咨询公司、司法官员等。) 4. 日常应用型:即与法律有关的日常业务中,处理涉外信函。注意学习一些商务信函的知识和相关领域的常用词汇、句型、格式。推荐《国际商务写作教程》(王素清,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日常应用的专业词汇、句型跟法律英语教材、案例书籍、法条等的具有很大差别,这是新手一定要注意的。多阅读些此前的卷宗,虚心学习,不怕修改,三几个月就能顺手了。 5. 专业应用型:即出具外语法律文书、法律建议,如合同等。最保险的还是找一些类似的格式文书照搬过来,格式文书在网上能够搜索的到,或者参考此前业务成文。 6. 翻译通才型:即从事涉及法律内容的材料翻译。多读、多练、功夫在诗外。中英文方面的法律书都通读些,一些基本的简明教程即可。另外,还应当以法律为中心,多关注关联的知识

法律英语典型句型的翻译

?法律英语典型句型的翻译 ?1. OTHERWISE ?2. SUBJECT TO ?3. WITHOUT PREJUDICE TO ?4. WHERE ?5. ANY PERSON WHO DOES... SHALL ... ?6. FOR THE PURPOSE(S) OF ... ?7. PROVIDED THAT ... ?8. NOTWITHSTANDING ... ?9. SA VE.../ EXCEPT (FOR)... ?10. IN RESPECT OF… 1.OTHERWISE ?Otherwise 在法律英语中的用法: ?跟unless引导的句子(让步状语从句)连用; ?置放在连词or之后使用; ?与than一起,通常用来否定句子的主语。 例1 OTHERWISE ?In this Ordinance,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state" means a territory or group of territories having its own law of nationality. (Laws of Hong Kong, Cap.30, Wills Ordinance, Art. 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国家”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例2 OTHERWISE ? A notice under subjection (1) shall, unless it otherwise provides, apply to the income from any property specified therein as it applies to the property itself. ?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除其中另有订定外﹐亦适用于通知书内指明的财产的收入﹐一如适用于该项财产本身。 例3 OTHERWISE Any person who by threats, persuasion or otherwise induces a witness or a party not to give evidence in any hearing before the Board commits an offence. ?任何人籍恐吓﹑怂恿或以其它手段诱使证人或一方当事人不在仲裁处聆讯中作证﹐即属犯罪。 例4 OTHERWISE ?If 2 or more persons are defendants to a claim, as partners or otherwise, a process may be served on any of them and an award may be obtained and execution issued against any person so served

法律英语翻译(2)

法律英语翻译技巧(二)法学语言与法学语言翻译 例1:The law holds that the individual is responsible for his acts. The law also indicates what is good and right, and what may and should be done. It also indicates what is evil and wrong, and should not and may not be done. The law further holds that what is evil and wrong is a crime and may not be done, and if done, renders the doer liable to punishment. The law also recognizes the principle that man has free will and that, with certain exceptions, he exercises free will in commission of any crime that he may commit. 译文1:法律认为公民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法律还规定什么是美好的和正确的,规范了哪些事是允许做或应该做的。同样,法律规范了什么是邪恶的和错误的。法律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哪些邪恶的错误的事是不能做的犯罪行为看,如果某人做了这样的事,那么该行为就要受到惩罚。同样,法律还承认这样一个原则,每个公民除犯罪自由外都具有自由意志,如果某人在各种违法活动中实施其自由意志,那么他就可能触犯法律。 译文2:法律规定人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分清善良和正义,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准则;法律还认为,作孽枉法即是犯罪,法不可恕,

法律英语翻译专业词汇大全

法律英语翻译专业词汇 大全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LINDA on December 15, 2012.

equality of men and women, equality between [of] the sexes南昌市 Nanchang Municipality南京市 Nanjing Municipality南宁市 Nanning Municipality南平市Nanping Municipality南通市 Nantong Municipality脑外伤综合症 combined external head injuries年报 annual report年度账目 annual accounts宁波市 Ningbo

Municipality宁静的占有权 quiet possession宁夏回族自治区 Ningxia Hui Nationality Autonomous Region扭亏为盈 turn a loss-making enterprise into a profitable one扭曲金融分配 distorted allocation of financial resources纽约公约 New York Convention农村剩余劳动力 surplus rural labour农村信用社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农副产品采购支出 outlays for agricultural procurement农工商联合企业 agro-industrial-commercial combines农垦区 land reclamation district农民集体 peasant collective农药残留物 pesticide residue农业部 Ministry of Agriculture农业发展银行 Agriculture Development Bank农业税agricultural tax农转非 rural residents become urban residents虐待 maltreat虐待罪 crime of abuse挪用公款 misappropriation of public funds殴打他人 assault 偶犯 casual offender排斥外在证据原则 parol evidence rule排除责任条款 exclusion clause排纷解讼 dissolution of disputes and litigation排他性的独占权exclusive monopoly right派生的分租人 derivative under-lessor派生的分租租契derivative under-lease判案理由 adjudicative reasons, grounds of judgment判处sentence判定 confirm判定债务人没有付款的誓章 affidavit of de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judgment debtor判决 judgment判决理据 grounds of judgment判决书 written judgment判决执行 enforcement of the judgment判刑 sentence泡沫经济bubble economy泡沫效应 bubble effect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to tap new sources of economic growth赔偿 compensate赔偿金 compensation money赔偿损失 compensation for losses赔偿责任 liability to damages配股 allotment of shares, rationed shares配合饲料 compound/mix feed配偶 spouse配偶的父母 parents-in-law配套改革concomitant reforms配套人民币资金 local currency funding of批复 Reply批评教 育 re-education批准 approve, approval批准机关 approval authority批准文号

法律英语书名

书名: 1.《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英文翻译打码QQ群:54493069 2.孙万彪:《英汉法律翻译教程》和《汉英法律翻译教程》 3.《法律翻译-从实践出发》 4.李克兴:《法律翻译理论与实践》 5.陈忠诚:《法窗译话》 入门级: 1、孙万彪的《英汉法律翻译教程》和《汉英法律翻译教程》,涉及的内容都是最基本的,书写得比较严谨,孙老师应该是语言专业出身,对一些词(比如说threatened )的处理比较好。 2、中文版的《合同法》和《公司法》以及英文版的《合同法》和《公司法》,中文版的不必管哪个出版社的,想来都差不多。英文版的至少有两个版本,我在书店里见过,但现有手头没有,也不方便找。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中英文对照版,算是做得比较精致的一本书。这本书不厚,但可以让你明白好的翻译作品应该是什么样的。 4、香港的双语资料库,至少可以利用一下香港联合交易所的双语《上市规则》。香港的词法和句法与大陆有所不同,但值得借鉴。 中级篇: 1、《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作者之一是李克兴,他最近还写了一本书,也不错,可以看看。书名记不得了,但如果你在百度搜索栏敲入“李克兴”、“法律翻译”,逐页翻页,应该可以找到。 2、《法律翻译-从实践出发》,这本书有多名作者,既有宏观的论述,又有微观的剖析,作者基本上都是圈内高人。 3、《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著名的两部美国法律,主译是张路老师,这一系列的书还有,与律所的实战翻译风格比较接近。 4、利用互联网,直接查阅相关法律,如美国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至于具体查阅哪部法律,看个人的兴趣。每本书后面都有参考书目,可以利用这个作为线索。 高级篇 1、《国际商法教学案例英文选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考研用的“灰皮书”,不知现在是不是这样?先读懂这本书,加深对法律知识的了解。 2、《英美商事组织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丁丁老师著,同一系列的书还有很多。 3、陈忠诚老师的《词语翻译漫谈》及其续篇、《法窗译话》以及相关的词语翻译书,加强“炼字”功夫。

法律英语翻译

Legal English (revised version for the students) Ch.1 The Main Features of Legal English 一、法律英语的英译: David Mellinkoff(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法学院教授):《The Language of the Law》1963 1.legal English---Lawful English Legal parlance(说法、用语)/legal lingo(行话、隐语)/legal jargon(行话、黑话)/legalese( 法律八股文)/language of jurisprudence(法理语言) 2. the English Language of the Law or shortened as “the language of the law” 3. 法律英语与法学英语 二、法律英语的范围: 是否凡是涉及法律的英语(词汇、表达方法、句子结构……)都是法律英语? 英美法学界所公认的法律英语主要是指普通法国家(common-law countries)的法律人所用的习惯语言(customary language),包括某些词汇、短语,或具有特色的一些表达方法(mode of expressions)。 三、法律英语的主要特点: I. precise or exact (准确) 正常情况下,起草法律文件时,用词造句务必十分精准(with great exactness),因为一旦笔者的思想、观点、企图落实成文字,即成为法庭判断是非的重要依据,因为按严格解释原则(principle of strict construction)或唯名论原则(principle of nominalism),尽管实践中还存在推测意图原则(principle of presumed intent),但其不占主导地位,书面文字仍然是法官解释法律文件的唯一依据。 实务中鉴于对法律文件中文字的理解不一,也是常有纠纷出现: e.g. The Charter required that directors “shall be elected on a vote of the stockholders representing not less than two-thirds of outstanding capital st ock of the corporation.” 甲方理解成:被选上董事的人需三分之二的股东投票赞成(a candidate to be elected needs the votes of two-thirds of the stockholders ) 乙方则认为:选董事时须有三分之二的股东出席(two-thirds of the stockholders must be present at the meeting at which the election is held) What’s the judge’s opinion? e.g. 一个阿肯色州的美国人临终前写了一个遗嘱,遗嘱写道: The remainder of the testator’s property should be “divided equally between all of our nephews and nieces on my wife’s side and my niece.” 问题出在对“between”一词的理解上。立遗嘱人妻子一边的外甥和外甥女加在一起共有22个。这句话是指立遗嘱人的遗产的一半归其妻子方的22个外甥和外甥女,另一半归其本人一方的外甥女?还是指将遗产在双方的外甥外甥女中平均分配呢? 为达准确之目的,常使用下列招法: 1. 使用专门术语(下文有述) 2. 重复使用具有绝对含义的词汇,如all , none, perpetuity, never, unavoidable; 3. 使用具有绝对限制含义的短语:

法律英语翻译练习与答案-0609

练习1:外国合营者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If the foreign joint venturer causes any losses by deception through the intentional use of backward technology and equipment, it shall pay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es. 修改提示:单复数考虑不周;用语不够简洁。 答案(修改要点):causes any losses →causes any loss(es) 造成一项或多项损失时都应当赔偿,不能仅用复数形式。 pay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es →pay compensation therefor (therefor=for that/them) 练习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原译文:The people’s courts, people’s procuratorates and public s ecurity organs shall, 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divide their functions, each taking responsibility for its own work, and they shall co-ordinate their efforts and check each other to ensure correct and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law. 修改提示:“分工负责”,应理解为:侧重点在“负责”,而非“分工”,即分工过程中各负其责;respective 比own 更为妥当、准确;原来的译文中,and they shall …比较啰嗦,更严重的问题是,使to ensure …割断了与divide their functions 的联系。 答案(修改要点):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divide their functions, each taking responsibility for its own work, and they shall co-ordinate their efforts and check each other to ensure correct and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law.→… in handling criminal cases, take responsibility for their respective work while dividing functions, co-ordinate, and check each other, to ensure correct and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law. 练习3: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译文:Trademark registrants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exclusive use of their trademarks and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 修改提示:商标专用权的译文“貌合神离”,立法原意是“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的主语有些歧义,可加括号处理;原文shall滥用,因为并未刻意强调“必须,一定要”。 答案(修改为):Trademark registrants have the exclusive trademark right, (and are) protected by law. 练习4: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其严重。 原译文:The extremely serious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se committed by the accused have brought abominable influence and severe hazard to the whole society. 修改提示:bring的用法有些生硬,动宾搭配不太适当。 答案(修改为):have brought abominable influence and severe hazard to the whole society. → have exerted an abominable influence and posed a severe hazard to society. (exert, vt. 施加,产生,如exert pressure on, exert an influence on; abominable, adj. 可恶的,极坏的;pose v. 提出,形成,成为;使摆好姿势pose a problem; pose an obstacle/a threat to …) 练习5:买卖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由卖方出售,买方购进下列货物:货号; 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总值(数量及总值均有_____%的增减, 由卖方决定);生产国和制造厂家;包装;唛头;装运期限;装运口岸;目的口岸;保险;

高级法律英语翻译实践,第二课

第二课法律、民主与道德分歧 最近人们常听说,在美国及其他的地方,在公开演讲和市民生活中,对手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待人接物的礼仪风尚正在减弱。有些人从种种雄辩理念中找到一种指标可能,即重要的是在许多道德分歧问题上“赞同不同意见”。许多这些观念对此类问题存在客观真理。实践共识或者两者都存在的可能性,趋于持怀疑态度。其他人则倾向于把实质性的道德争议完全排除于政治领域之外,以免不可避免要表达的道德上的政治分歧的观念危害到社会的稳定性。然而,在两本有价值的关于道德分歧的政治和法律含义的新书中,则体现了另一种不同的趋势。《民主和意见分歧:政治上难免道德冲突之探源及其对策》,政治理论家艾美?古特曼和丹尼斯?托普逊著;《法律推理和政治冲突》,法律学者卡斯桑斯坦著,提出了对公民生活行为道德分歧内涵的反思,和我们的政体如何处理牢固的道德分歧的具体建议。 1.罗尔斯和理性分歧之事实 曾参加过鸡尾酒会或在大学里教授过伦理学或政治学理论的人,很可能熟悉下列驳论的套路。社会主流不赞同,比如堕胎、色情或者同性恋行为的道德准则。道德分歧的现象表明,这些问题不存在客观真理,只有主观观点。在更大范围内,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将他自己的主观观点强加于那些恰恰不赞同他们的人身上。因此法律禁止、限制甚至反对堕胎、色情或者同性恋行为的做法不正当的侵犯了人们的自由。 然而稍作反思,人们就会发现这种推理套路中有大量的谬误。也许最受争议的便是它从道德分歧之存在中得出不存在客观道德真理的推论,而这一推论违背了社会常规性。打个比方,如果埃里克斯主张奴隶制是道德性的错误,那么贝尔塔不赞同的现象并不意味着埃里克斯的观点是错误的。实际上,埃里克斯也许对奴隶制的道德性错误想法有误,但贝尔塔不赞同的这一仅有的现象是不构成埃里克斯主张错误的充分理由的。毕竟,贝尔塔的主张也有可能是错误的。如果查尔斯还没有形成自己关于奴隶制的观点,但正希望形成一个正确的观点,那么在得出一个判定之前,他将会把埃里克斯关于奴隶制的道德性的论证和贝尔塔的反证放在一起加以考虑。仅仅从埃里克斯和贝尔塔分歧这一现象中,查尔斯是不可能理性地得出该问题不会有客观真理的结论。此外,如果埃里克斯和贝尔塔的争论从奴隶制转向论证堕胎、同性恋行为、色情、娱乐性使用毒品或其他任何当前有争议的道德问题上,这样的结论依然是不合理的。 但是如果埃里克斯和贝尔塔都是“理性之人”,又该如何呢?如果理性之人对某行为是否不道德发生分歧,是否就意味着该问题不存在客观真理而只有主观观点呢?并非如此。他们的分歧仅表明他们其中之一是错误的,或者他们都是错误的。即便是理性之人也会犯错误,有时也会信息不全。埃里克斯或贝尔塔可能完全或部分的忽视了或者未能充分注意到某些相关的现象或价值。你或他(或者我们大家)都可能正在推理中犯逻辑性的错误或其他的错误。这样或那样的偏见也许或妨碍一个关键的推论或其他的洞悉。 当然,相信客观道德真理的人(像我一样)并非认为那些客观真理总是那么明显,道德问题也从不棘手。相反,某些道德问题特别的棘手。有些道德问题是自身棘手,而有些道德问题的棘手是因为人们所处的文化环境中的物质、偏见、私利或其他因素使相关价值趋于模糊,并妨碍了关键洞察力。理性之人遇见此种情况也难以幸免。然而道德问题的棘手并不是暗示着问题没有正确的答案。即使理性的分歧也并不表明客观真理的缺失。 至此,我一直想表明的是,与人们在鸡尾酒会或大学教室的听闻不同,分歧存在并不意味无客观道德真理——即便是“理性的分歧”,即,有关理性之人自己在多数场合下也可能产生分歧的棘手的道德问题之分歧。但是,有一个不太直接但相当精妙的,从理性之人间道德分歧之事实,论证得出涉及法律和公共政策中充满特定道德问题的、开明结论的方法。约翰?罗尔斯最近的著作中借助于他所谓的“理性多元主义”事实,作为其他问题除外而包含

第十章 法律翻译中被动句式的翻译(课堂讲练)

第十章法律翻译中被动句式的翻译(课堂讲练) 本章教学目标:掌握法律英语翻译中有关被动句翻译的若干基本方法。 课堂讲练: 1、概述 在法律英语句式中,被动语态(PASSIVE VOICE)使用频率很高。通常在以下情况中,法律英语会使用被动语态: 例1、(1)、The Conformity Certificate of the Goods to be delivered shall be delivered directly to Party A by Party C on the Delivery Day of such Goods. 参考译文:拟交付货物的产品合格证应由丙方在该批货物交货日直接交给甲方(或:丙方应在交货日将拟交货物的产品合格证直接交给甲方)。 (2)、When the Goods to be pledged under this Agreement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Dealer acting on behalf of the Pledgee, the Pledgor shall submit to the Dealer a Delivery Note. 参考译文:依照本协议应质押的货物交付给代表质押权人的经销商后,质押人应向经销商提交一份交货单。 (3)、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 in writing herein, all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must be returned to the disclosing Party or destroyed 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period of the receiving Party’s using such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参考译文:除非本协议另有书面规定,所有机密信息在接收方使用期限届满时必须退还给披露方或者销毁。 (4)、如果在合同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就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进行协商的书面请求后15天内,争议仍未得到解决,则任何一方可以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参考译文:Where the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relation to this Contract can not be resolved within fifteen (15) days after any Party hereto requesting in writing the other Party to commencing a consultation on said disputes, either Party may submit it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CIETAC). (5)、对于任何因违约而给对合同任何一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必须做出金钱赔偿。 参考译文:Any losses suffered by any Party hereto arising from any breach shall be indemnified by the Party in breach. 小结:从上述例句的翻译中可以看出,法律英语使用被动语态,通常是因为(1)、强调动作对象(即受动者),比如例句(1)、(2),此时,往往施动者没有必要说出或不愿说出;或者(2)、施动者本身无法确定,如(3)、(4);或者两种情形兼而有之,如(5)。在汉译时,由于汉语被动语态的使用频率较英语为少,所以,不必受英语句式限制,将所有被动句都翻译成汉语被动句,译文应以既忠实于原文意义,又符合汉语表达习惯为要旨。 2、英语被动语态基本翻译技巧 1)、译成被动句 如需要强调源语中被动语态的受动对象,一般译成汉语被动句。不过,可以使用”予以、由、受、受到、得以、得到、经“等词汇替代”被“,以表达被动含义。 例2、(1)、If any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ontract is held invalid or unenforceable and unless the invalidity or unenforceability materially violates the fundamental intent and sense of other parts of this Contract, such invalidity or unenforceability shall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and enforceability of any other provisions hereof. 参考译文:如果本合同任何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除非此无效或不可执行性实质性地违反本合同根本意图或其其他部分意义,则不得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

当代法律英语翻译全

《当代法律英语》翻译 第四章公法 在所有的民法法系(civil law) 中所做的基础分辨便是公法(public law) 与私法(private law) 的区分。这种分类方法,对于普通法系(common law)而言 仅仅是潜在的或者默示性质的,但对于民法法系而言却是一种基础性的理解方式。一方面,正如我们所了解的一样,这种分类为民法法系国家提供了法庭组织系统的分辨模板。随着公法领域的争端于19世纪可受法院裁判(justiciable) 开始,独立的特别法庭(tribunal) 被建立起来并约束起公法行为。在今天,除了 刑事案件(criminal matters)这一主要例外,普通法院的管辖权(jurisdiction) 依旧限于私法领域的争端。除了这些司法管辖权的推论以外,公法和私法的分别还产生了一种存在于法律专业中的工作(labor)性质的差别。大量的法学教师倾向于证明他们是“公法专家”(publicist) 或者是“私法专家” (privatist)。课 程和论文(treatise) 倾向于公法或私法的其中一个领域,尽管事实上如今已经考虑到的案由(subject matter) 至少更倾向于许多公法方面。 即使在民法法系世界中公法与私法的分别被广泛承认,但这类法系的法学家(lawyer)对其法系划分的理论基础或者法理正当性仍未达成一致,各国对于这种划分方法的范围和效果也未达成一致。然而,一般来说,公法所关注的是国家机 关之间的关系或者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法至少包括宪法(con stitutio nal law),行政法(administrative law)和刑法(criminal law)。而私法是处理公民 或私人团体之间的关系,它至少包括民法(civil law)和商法(commercial law)。这种分类方法的其他几个领域是争论的主题所在。举个例子,民法程序是包含于 一些主体的私人组织的些许法系之中,并且被其他主体认为包含于公法领域。劳动法(labor law),农业法(agricultural law)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 , 同时也包括大量的现代规则领域,这些法律有些时候被解释为公法与私法领域的混合,有时又被说成自成一类(拉丁文:sui generis)。 即使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已经扎根于罗马法系(Roman law)中,然而直到当代 与公法相关的领域仍有一种未开发的因素。这便是对于主权(sovereign)的保护, 法理学家(jurist) 总是谨慎的将其放在一边。正如我们注意到的对于民法法系传 统的历史介绍,几乎所有流传下来并被我们所掌握的罗马法律文献都是关注于私法领域,并且大陆法系(continental legal) 科学的传统也是关注于私法领域。 我们观察到的也是如此:在地方主义(localism)和法律多样化的中世纪,公法的研究余地是很小的。但是当集权化(ce ntralize) 的国家以及它的行政机构(administrative organ)开始出现于欧洲大陆的时候 (与逐步产生影响的法律训 练专业化吻合),这对行政法的发展产生了有利的条件。在19世纪,由于行政法 开始繁荣昌盛,似乎一般的话用于私人个体或者组织的私法规则并不能简单的维持各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国家已被政党所垄断。在法国它似乎也是这样的,普通法院(ordinary court) 不能被委托(entrust)从事牵扯到解决国家争端的任 务。正如我们已经了解到的一样:法国对权利分立学说(separation of powers led)的理解,导致其在行政机构中建立起了一系列独立的公法法院。 在德国就是另外一回事了,该国关心被行政权力压迫的普遍性胜过对于司法裁判的不信任。因此,为了避免当公民与行政机构发生争端时是由后者裁决(adjudicate),德国建立了存在于司法机构中并独立于行政法院的裁判体系。

法律英语_何家弘编_第四版课文翻译(1-20课)

第一课美国法律制度介绍 第一部分特征与特点 美国既是一个非常新的国家也是一个非常老的国家。与许多别的国家相比它是一个新的国家。同时,它还因新人口成分和新州的加入而持续更新,在此意义上,它也是新国家。但是在其它的意义上它是老国家。它是最老的“新”国家——第一个由旧大陆殖民地脱胎而出的国家。它拥有最古老的成文宪法、最古老的持续的联邦体制以及最古老的民族自治实践。 美国的年轻(性)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特点就是它的历史肇始于印刷机发明之后。因此它的整个历史都得以记录下来:确实可以很有把握地说,任何其它国家都没有像美国这样全面的历史记录,因为像在意大利、法国或者英国过去的传说中湮没的那样的事件在美国都成了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之一部分。而且其记录不仅全面,还非常浩繁。不仅包括这个国家自1776年以来的殖民时期的记录,还有当前五十个州以及各州和联邦(nation)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的历史记录。因此,据一个非常简单的例子,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有大约350卷,而一些州的判例汇编也几乎有同样多的卷数:想研究美国法律史的读者要面对的是超过5000巨卷的司法案例。 我们不能说一个文件或几个文件就能揭示出一国人民或其政府的特性。但如果横跨一百多年的千百万个文件敲出始终如一的音调,我们就有理由说这就是其主调。当千百万个文件都以同样的方式去解决同样的中心问题,我们就有理由从中得出可以被称为国民特定的确定结论。 第二部分普通法和衡平法 同英国一样,美国法律制度从方法论上来说主要是一种判例法制度。许多私法领域仍然主要是由判例法构成,广泛而不断增长的制定法一直受制于有约束力的(解释制定法的)判例法。因此,判例法方法的知识以及使用判例法的技巧对于理解美国法律和法律方法是极其重要的。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普通法就是由英国皇家法院的巡回法官的判决所得出的普通的一般法——优于地方法。采纳或执行某项诉讼请求是以存在法院令状这种特殊形式的诉为前提的,而这就使最初的普通法表现为由类似于古罗马法的“诉”所构成的体系。如果存在令状(于1227年),诉讼请求就可以被采纳或执行;没有法院令状(为前提)的诉讼请求就没有追索权,因而该诉讼请求也不存在。“牛津条例”(1285年)禁止创设除了“个案令状”之外的新令状,这种“个案令状”使该制度变得较为灵活了,而且导致了后来合同和侵权法的发展。 对于诉的形式的严格限制及由此产生的对追索权的限制导致了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的发展。“衡平”的一般意义就是寻求“公平”,即公平且善良地裁决,它最初是由国王,后来由作为“国王良知守护人”的大法官颁行,以便在艰难的案件中提供救济。但是到了十四世纪,衡平法和衡平判例法发展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和与一般的普通法法院一争高下的司法系统(衡平法院)。其规则和格言变得非常固定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不像在其它法律制度中一样灵活。衡平法的特点有:以特定履行(或实际履行)的方式提供救济(与普通法提供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救济方式形成对照);强制令(为或者不为某项具体行为的临时或者最终法令);渗透了整个法律制度并且能在许多场合下揭示现代法律概念的起源的所谓的衡平法格言的发展。不过,一般都是只有在普通法救济不充分时,才会出现衡平法救济。比如,优于普通法损害赔偿金被认为是不充分的,这是因为考虑到不动产所具有的唯一性,这些赔偿金无法补偿不动产购买人(的损失),就可能判以特定履行购买不动产。 与普通法一样,衡平法通过司法接纳或通过明确的制定法条款,成了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目前,这两个法律制度在许多美国司法管辖区中得以融合(始于1848年的纽约),因而,在这些司法管辖区以及联邦的实践中只存在一种形式的民事诉讼。只有为数很少的州还保留着单独的衡平法院。尽管如此,提及这一历史演变仍然是很重要的,因为它一方面解释了许多当代法律概念(如财产法中的所有权分割)的起源和意义,另一方面,它仍然与做出某些裁决有一定的关联,比如是否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理(这仅发生与普通法的讼案中,在其它案件中仅由法官审理)。另外,这种区别将决定“通常的”普通法赔偿金救济是否适用或者是否可以使用“特别的”衡平法特定履行救济。 “判例法”代表了整个的法官造法体系,而且在现代还包括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先例。在不准确的和令人迷惑的用法中,“普通法”和“判例法”这两个术语通常被当作同义词来使用,在这里,“普通法”这个术语一般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以示区别制定法。“判例法”总是代表着法官制定的法律,而“普通法”则相对来说,根据想表达的意思不同,要么代表普通法主题事项(即具体问题)上法官制定的法律,要么在更广范围内指所有法官制定的法律。 第二课法律职业 第一部分律师协会 法律职业的规范主要是各州的事务,每一各州对于执业许可都有其自己的要求。大多数州都要求三年的学业和法律学位。各州自行管理本州申请律师资格的书面考试。不过,几乎所有的州都利用“多州律师资格考试”,这是一种长达一天的多项选择测试,在这项考试之外,各州还会再增加一次主要是关于其本州法律的时长一天的论文考试。大多数申请人都可以通过第一次考试,而且许多失败者都会在下一次考试中通过。每年有四万多人通过这些考试,在经过人品调查之后,他们便可获准在相应的州执业许可。在获得许可之前或之后都不要求实习。到各联邦法院执业的许可规则互不相同,但一般来讲,那些获准在州最高法院执业的律师在办理一些无关紧要的手续之后即可获准在联邦法院执业。 律师执业范围通常仅限于一个地区,因为尽管律师可以代表当事人到其它地区办理事务,但是一个人只能在其获得许可的州内执业。人们习惯雇用本州的律师办理其它洲的事务。但是,只要一个人已经在其获得职业资格的州执业达一定时间(通常是五年),那么他移居到另外一个州时通常无需考试便可获得执业许可。 律师不仅可以从事法律事务,还允许从事任何其他公民能从事的事务。执业律师在企业客户的董事会中工作、从事商业或者积极参与公共事务都是很平常的事情。律师即使在成为法官、政府或者私人企业集团的雇员或者法律教师之后仍然是律师协会的会员,他们可以辞掉这些其它事务,回头开始私人执业。为了在工商业中担任重要的执行职务而放弃执业的律师人数相对较少。这一职业中的流动性和公共责任感的一个例证是哈兰·菲斯克的职业生涯,他曾多次成为一名纽约州律师、一名教授和哥伦比亚法学院院长、美国总检察长和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律师并不按照职责进行正式的划分。在英国对诉讼律师和非诉律师的区分并没有移植到美国,既不存在拥有特别或者专有出庭权的职业群体,也没有专门制作法律文书的职业群体。美国律师的业务范围包括出庭辩护、咨询和起草文书。另外,在被广泛地成为“法律执业”的范围之内,律师的业务范围是专有性的,不对其他人开放。在出庭辩护领域,这种规则非常清楚:任何个人都可以代表其自己出庭,但除了一些基层法院之外,只有律师可以代表他人出庭。不过,律师不得代表他人参与一些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正式程序当中。在咨询和起草法律文书领域的界限并不是太清晰,比如在在联邦所得税领域的法律执业和会计执业之间就是如此。但是,纽约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表明了大多数美国法院的严格标准,该裁决认为,一个获准在外国执业单位获准在纽约执业的律师不得在纽约对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即使该意见仅限于该律师获准执业的该外国的法律。但是,一个外国律师可能获准在一个州执业,而且无需获得许可便可以以一个外国法律顾问的身份向美国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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