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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与完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劳动监察制度是指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维护劳资关系和谐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具有专门性、主动、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性特征。我国劳动监察制度始建于1993年,但是,由于立法层次不高、制度设计缺陷和队伍建设的体制缺陷等问题,导致我国劳动监察执法效果基本没有达到设置目的,多年来劳动法并没有得到有关用人单位的普遍遵守。在制度完善方面,本文中着重强调必须完善劳动监察渎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必须进行一个体制改革和两个制度创新。一个体制改革就是改变目前劳动监察机构的行政管理体制,将劳动监察机构独立出来,在行政管理上改为垂直管理模式;两个制度创新是指:一是赋与劳动监察机构行政强制申请权和执行权,但行政强制决定权交给法官,二是建立企业劳动监察报告制度,要求企业就有关劳动监察事项定期向劳动监察部门报告。

【关键词】劳动监察制度缺陷完善

1993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标志着我国初步确立了劳动监察制度,从此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从部门试行阶段到全面发展阶段,至今已近十八年,其作为一个行政程序性制度,在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主义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各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要看到这一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施检验,还存在很多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以致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甚至存在有违制度设置本意的问题。

一、劳动监察制度的概念、特征和目的

(一)劳动监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如果说劳动监察是指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那么,劳动监察制度显然是指实施这项活动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总称。根据要办什么事,怎样去办,如有懈怠失误如何补救的逻辑顺序,劳动监察制度主要由劳动监察机构人员制度、办事制度、补救制度三大块构成。我国劳动监察制度也是沿着这一思路进行了相应的设置。

那么,劳动监察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较,具有什么特征综合法律规范比较,劳动监察制度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执法主体和执法内容上看,劳动监察制度具有执法主体专门性和执法事项的专门性。

2、从执法手段上看,劳动监察程序具有主动干预性。

3、从执法效果上看,劳动监察制度具有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混合机制特点。

(二)劳动监察制度的目的

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劳动监察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正确实施劳动法,二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法律关系是社会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社会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它与绝大多数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和个人发展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因此,劳动法律关系不仅仅属于个别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私权范围的事情,而是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对社会基本生产关系的重要安排的事情。虽然国家通过劳动法将

劳动权及相关权利赋予给了劳动者,但是,这仅仅是应然状态,因为现实的市民社会实际上是一个经济社会,仅仅占有劳动智能和技能的个别劳动者与占有资本资源优势的用工单位比较,显然存在明显弱势,也就是说劳资双方实际上存在不平等。于是,在法理上保护的倾斜理念应运而生,法律上首先赋与劳动者有组织工会的团结权,希望劳动者能够通过工会这一组织平衡与用工单位的力量对比关系。然而,工会在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手段上,最严厉的就是罢工。如果频繁的罢工,对于社会安定显然是极其不利的,为此,公权力干预理论应运而生,体现在立法上,所谓公权干预就是通过授权劳动行政机关相应的监察权,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运用行政执法管理手段介入劳资双方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能够因此而获得与用工单位相抗衡的力量,其价值取向显然是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

综上,劳动监察制度显然就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维护劳资关系和谐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维护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就是这个制度的目的。二、现行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

(一)劳动监察对象不清

劳动监察制度是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制度。但由于对劳动监察性质认识不深,导致在确定监察对象上认识不一,给监察工作的实施带来了混乱。《劳动监察规定》确定的劳动监察对象有三类:一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二是劳动者;三是事业或中介服务机构,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而《劳动法》仅将用人单位纳入监察对象,《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

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从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来看,确定监察对象为用人单位的有9个;确定为用人单位和事业或中介服务机构的占6个;上述三类都包含的有3个。

除了对上述三类劳动监察对象有较大争议外,实践中对另一类劳动监察对象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即非法用工主体是否属于劳动监察对象。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对非法用工主体只要存在雇佣关系,如未经注册登记的家庭作坊雇佣劳动者的行为,就应作为劳动监察对象;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具有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非法用工主体并不具备《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应列入劳动监察对象。

(二)劳动监察执法期限缺失

一是劳动监察受理时效的缺失。《行政处罚法》出台之前,对此并没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法》出台后,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7年《对〈关于职工对企业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能否通过劳动监察途径解决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为便于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和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者一般应自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进行举报。”据此,一般认为,劳动监察受理时效为2年。但从复函的依据和权限来看,2年并不能作为劳动监察的受理时效,而只适用于涉及劳动行政处罚的案件,对于劳动行政处理的案件并不适用。

二是对监察期限规定不完善。《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对办案期限进行了规定,劳动监察案件应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但该规定对案件能否中止或对期限能否重新计算等未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给监察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

(三)监察内容界定不清

一是劳动监察内容与劳动争议仲裁内容界定不清。《劳动法》规定了两套执法体系:一套是以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为内容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度;另一套是以劳动监察为核心的劳动监督检查制度。两套制度如何运行,《劳动法》并没明确规定,而从现行的相关解释和实践来看,也是职责交叉,各行其是。

二是各地立法不一致。由于各地对劳动监察性质认识不一,在对监察内容方面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如《劳动监察规定》中规定,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属于劳动监察的内容;《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则仅规定了的情况;《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则规定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或解除的

情况。类似情形在各省市的地方性立法中比比皆是,这种情况给劳动监察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四)法律的缺陷难以适应监察执法的需要

一是劳动行政强制措施缺乏。目前,劳动保障法律没有赋予劳动保障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导致许多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难以顺利开展。如在查处、非法职业中介等违法案件的过程中,一些违法行为人常常采用逃匿、毁损名册或账簿凭证、变卖或转移财物等方法逃避监督检查,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是监察处罚力度不够。我国劳动立法是“公法私法化”的过程,对违法行为追究的更侧重于民事责任,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行为缺乏处罚依据,如企业主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拖欠克扣工资等。

三、完善现行劳动监察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正确界定劳动监察的范围和对象

在法理上和立法实践中,对劳动监察范围的界定有三种主张:一是只限于劳动基准法。即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的法律规范,如《最低工资法》、《工时法》、《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等;二是包括全部劳动法律法规。如法国规定,劳动法典、法律和未收录在法典中的法规的各项规定,都在劳动监察范围之内;三是仅限于强制性法律规范。即只限于关于劳动者实体权利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关于劳动者权益最低标准的法律规定)和关于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如禁止使用童工等),对于劳动者实体权利和劳动关系运行规则的任意性法律规范,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遵守和如何遵守,而不应当监督遵守。从我目前的情况来看,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各地已基本建立,而劳动监察机构的力量却还普遍不足。

因此,我们认为劳动监察的范围应主要是强制性法律和劳动基准方面的规定。这既有利于《劳动法》的贯彻,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也有利于避免劳动监察力量分散,影响监察效果。

在监察对象上,《劳动法》在以劳动关系作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同时,还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因此劳动监察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用人单位,还应包括为实现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其他社会关系的部分主体,如盈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等。从立法宗旨来看,劳动者是劳动法的保护对象,并不应成为监察对象。至于非法用工主体,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未对其

与劳动者所形成关系的性质、类别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具有较大的复杂性。从劳动监察的法定性和行政性来看,现阶段还不宜将非法用工主体等作为监察对象,其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二)强化劳动监察执法权力,完善执法程序

劳动监察执法包括:调查权,即劳动监察人员有权无条件地进入工作地点进行检查的权力;调阅检查审核权,即有权调阅检查审核用人单位工资、工时、工作手册、工作细则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的账簿、支付记簿、劳动合同和任何监察人员认为与劳动有关的文件和材料;中止调查权,即对因企业主逃逸或不可抗力而无法调查取证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机决定中止调查;请示协助权,即劳动监察人员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公安、工商等部门进行协助的权力;查封扣押权,凡涉及用人单位因经营不良或故意拖欠克扣工资,其法人或企业主逃逸的,根据相关证据可以查封扣押其财产或申请法院采取保全等措施。涉及用人单位破产的,在资产清算时应依法优先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维护职工的劳动保障权益;处罚权,即授予劳动监察机构对违法企业实行处罚的广泛权力,包括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封闭工厂等。同时应进一步完善劳动监察内部程序,明确劳动监察受理时效,建立监察期限的延长制度、中止制度,不断规范劳动监察执法行为。

(三)进一步完善对劳动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

我国对劳动违法行为的惩罚侧重于追究民事责任,轻行政处罚,少刑事责任,这不利于对劳动权益的保护。大量的劳动违法案件表明,当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罚已不足以保障劳动权益的情况下,加强对侵犯劳动权益的刑事责任追究,是惟一的选择。从国外对劳动权益的刑法保护看,其保护的范围相当广泛。如《法国刑法典》有关于侵犯劳动平等权、使用童工、妨害工会活动的犯罪条款。《德国刑法典》在保护劳动权益方面除了一般犯罪条款外还特别有关于、监管主体的犯罪条款。《美国法典》第29篇第186节规定了妨害工会利益的犯罪条款。借鉴外国立法例,我国也可以增加对劳动平等权、休息休假权、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障权、组织工会权以及妇女、未成年人特殊权利的刑法保护。

(四)建立企业劳动监察事项报告制度

建立企业劳动监察事项报告制度是一项制度上的创新,其主要内容就是企业应当定期向劳动监察部门就有关劳动监察事项进行报告;劳动监察部门在接

到报告后,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公示;如果不予报告或不予公示的,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这里所谓的在一定程度上公示,是指对于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内容,都应予公示,并允许公众查询。

(五)赋予劳动监察机构一定行政强制权

在劳动监察制度中赋予劳动监察机构一定行政强制权同样是一项制度建设上的创新,其主要内容就是劳动监察部门在进行使劳动监察活动过程中,除享有检查权、调查权、决定权之外,还享有行政强制权,即可以对监察对象的有关财产和资料进行扣押、扣留、查封等,防止监察对象在违法过程中转移财产、藏匿有关财务资料以逃避法律责任。

在劳动监察制度的设置上,如果立法者对行政强制权的赋予有所顾虑的,则不妨来一个制度创新,也就是赋予劳动监察机关行政强制申请权和执行权,而将决定权交给法官。为了实现行政的便捷高效起见,法官审理强制申请案只采用书面审查,并且应当在2至8个小时内作出签发与否的决定。劳动监察制度如果能够作出上述创新,则国家幸甚矣。

(六)加大对劳动监察的投入,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

1、劳动监察的投入问题

劳动监察的投入问题,一直是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的很大问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一个行政管理体制问题。为了法制统一、执法便捷,我国工商、税务系统在多年前就已经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人、财、物的调配从中央到地主一条线下来,与地方无关。但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法院、检察院却没有这样的优惠待遇,他们的人、财、物调配权属于地方,为此,国家要加大对劳动监察的投入,必须对当前劳动监察行政管理体制进行相应改革,否则,一切分析和研究都只能停留在书面上。

2、加强劳动监察队伍建设问题

鉴于目前存在分配不公导致劳资关系紧张和企业劳动违法现象普遍并且难以根治的问题,劳动监察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在这方面,建议劳动监察机构应当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中独立出来,成立专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并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让劳动监察队伍真正成为一支专业的、专门的队伍,使劳动监察人员职业化、专业化。

参考文献:

[1]张荣芳主编:《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一版

[2]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二版

[3] 冷锶涵: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法律分析,《现代商贸工业》2010年第8期

[4]吴桂山:我国劳动监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大众商务》2010年第7期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 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基本原则 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的原则; 3、及时、准确、效、保密的原则。 (二)基本要求 1、符合法定职责; 2、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准确(注:适用规范性文件处罚时,必须先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再引用规范性文件); 4、处罚适当; 5、符合法定程序; 6、语言规范,坚持文明用语,杜绝忌语。 二、接待和处理举报投诉制度 1、值班人员负责举报投诉的接待工作,其他人员协助值班人员做好举报投诉的接待工作。 2、接待的办公室应保持环境整洁。来访人员应及时予以接待。 3、接受举报投诉和提供劳动保障法律政策咨询时,接待人员应当仪表端庄,听取陈述耐心,解释法律政策清楚准确,做到有报必接,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 4、接受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接待信函举报,应当及时登记;接待口头举报,应当认真笔录,并由举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接待登记后应及时填写《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并与电话举报记录、口头举报笔录或举报信函合并备案。 5、受理举报投诉,应当做到举报投诉人基本情况、被举报投诉人基本情况和被举报投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情况“三清楚”。举报投诉人拒绝提供自己基本情况,应当注明理由。 6、接待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及时进行立案前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经审查,举报投诉内容属于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业务和本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并在法定保护时效范围的,应及时填写《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批转主办监察员调查处理; (2)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举报投诉,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属于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范围的,转办至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 (3)重大紧急事项,值班人员应立即向监察机构负责人汇报。 7、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由主办监察员进一步调查后,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且用人单位能及时整改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可以简易方式结案; (2)案情复杂或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应予以登记立案,按照《处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处理;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误报、错报案件,不予处理,撤销案件。 举报投诉人要求告知举报投诉的受理和查处结果的,应当通知该举报投诉人。 8、对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应以此为线索,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遵守劳动标准、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如发现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按照《处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程序规定》处理。 9、举报投诉案件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填写《结案审批表》,报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结案。

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4.12.31 【实施日期】2005.0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5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

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受理与立案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司法解释有哪些具体内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司法解释有哪些 具体内容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一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检查制度,这一条例的实施规范了用人单位的行为,规范了劳动市场,对一些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有了切实可行的制裁措施,小编整理了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司法解释。 解释1、逾期不付工资加付赔偿金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

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解释2、瞒报职工人数最高处3倍罚款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摘要劳动保障监察是国家对劳动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与干预的重要手段,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纳。本文从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发展现状以及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必要性入手进行研究,针对劳动监察制度发展面临的制度性障碍,进而提出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路径设计。 关键词劳动监察执法裁量基准 作者简介:申广辉,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61-02 “无救济即无权利”。健全合理的法律救济机制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作为劳动者权益得以救济的重要途径,指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劳动保障监察是国家对劳动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与干预的重要手段,是政府提供公共监管服务的重要内容,其作为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纳。2004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入一个历史发展的新进展。与之相配套,我国相继出台一系列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劳动监察工作的通知》、《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随着我国劳动保障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亦取得了一定进展。 一、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是应对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必然要求。在劳动力市场的资源配置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力量对比不均衡,

劳动保障 监察条例释义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最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于经调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未主动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或《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改正或作出行政处理。 (一)责令改正是指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给予的必须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责令改正其本身是教育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明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无论对其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无论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何种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都应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只要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首先需要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其改证。不能“只罚不管”、“以罚代管”。 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适用问题。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中,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应当口头责令其改正;对立即改正确有困难的,应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由于《限期改正指令书》旨在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敦促其履行法定义务。因此《限期改正指令书》对于涉及具体金钱给付义务的。可以不作出具体数额要求,而只要求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改证;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在责令其改正的同时,给予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给予责令改正的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的;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和未成的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等行为的。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但为严格行政管理程序,保障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权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的,应比照行政处罚程序进行。

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劳动监察制度是指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维护劳资关系和谐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具有专门性、主动、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性特征。我国劳动监察制度始建于1993年,但是,由于立法层次不高、制度设计缺陷和队伍建设的体制缺陷等问题,导致我国劳动监察执法效果基本没有达到设置目的,多年来劳动法并没有得到有关用人单位的普遍遵守。在制度完善方面,本文中着重强调必须完善劳动监察渎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必须进行一个体制改革和两个制度创新。一个体制改革就是改变目前劳动监察机构的行政管理体制,将劳动监察机构独立出来,在行政管理上改为垂直管理模式;两个制度创新是指:一是赋与劳动监察机构行政强制申请权和执行权,但行政强制决定权交给法官,二是建立企业劳动监察报告制度,要求企业就有关劳动监察事项定期向劳动监察部门报告。 【关键词】劳动监察制度缺陷完善 1993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标志着我国初步确立了劳动监察制度,从此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从部门试行阶段到全面发展阶段,至今已近十八年,其作为一个行政程序性制度,在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主义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各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要看到这一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施检验,还存在很多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以致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甚至存在有违制度设置本意的问题。 一、劳动监察制度的概念、特征和目的 (一)劳动监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如果说劳动监察是指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那么,劳动监察制度显然是指实施这项活动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总称。根据要办什么事,怎样去办,如有懈怠失误如何补救的逻辑顺序,劳动监察制度主要由劳动监察机构人员制度、办事制度、补救制度三大块构成。我国劳动监察制度也是沿着这一思路进行了相应的设置。

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不足及解决策略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d24783392.html, 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不足及解决策略 作者:赵凤雷 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16期 摘要:劳动监察的本质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对违反劳动基准法等强制性劳动法律的用人单位进行惩处的活动。完善的劳动监察制度对于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都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劳动监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必须积极应对,探求妥善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劳动监察;监察制度;应对措施 1.我国劳动监察制度存在的不足 1.1定位模糊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监察事项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劳动合同订立;童工、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执行等九项内容。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属于私法自治范畴,将其列入劳动監察,这直接导致劳动监察制度定位模糊。特别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出台的背景下,上述规定更显尴尬。从理论上讲,劳动监察范围可有三种选择:第一,包括全部劳动法规范;第二,包括强制性规范;第三,只涉及劳动基准法。然而从实际来看,我国选择的范围过宽已是不争的事实。尽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的程序办理。 1.2属地化管理弊端重重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在实际运行中流弊甚多,主要表现在:第一,不同地区之间劳动监察水平参差不齐。我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不平衡远胜于不发达。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经济发展水平相差较大的地区在劳动监察人员的培训和设备的配置上,必然产生较大差距,而这势必会导致上述地区的劳动监察水平存在不合理的差距。第二,不同地区之间的执法尺度宽严不一。从法的实施角度看,类似的案件,法律后果应该大致相同。对于劳动监察而言,应该做到地区之间宽严大致相当,否则会导致不同地区之间劳动监察尺度的不统一,损害劳动法律的严肃性。第三,不利于劳动者保护。属地化管理看似有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实则不然,地方政府(特别是市、县级)往往

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规则

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办案程序,及时依法查处劳动保障监察违法案件,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树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廉洁、公正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受理 (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二)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当场制作笔录,并交由投诉人签字。 (三)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1、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2、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3、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四)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超过2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超过2年期限的计算,自违法行为

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五)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 (六)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设立举报投诉接待室,公布办公地址、电话、传真、信箱和电子邮址等,指派专人负责接待、登记、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举报投诉设立台帐登记制度。 二、立案 (一)立案应依法严格审查投诉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1、投诉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投诉人与被投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3、投诉人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事实; 4、投诉人的请求事项; 5、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对应提交材料不足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二)立案应严格履行法定手续,制定案卷,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案由及案件来源(即检查中发现、举报、投诉、书面审查、移送、交办等); 2、当事人基本情况; 3、案情简介: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时间; 4、立案法律依据; 5、监察人员的意见;

劳动监察大队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劳动监察大队内部 治理制度 二〇一二年一月

目录 1、劳动监察日常巡查制度 (1) 2、劳动监察大队AB角岗位责任制··········································2-3 3、监察大队学习制度 (4) 4、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5) 5、办公办案设备治理制度 (6) 6、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7) 7、大事汇报和大案报告制度·············································8-9 8、劳动监察大队首问责任制度·········································10-11

9、监察大队一次告知制度 (12) 10、劳动监察、工伤认定案件限时办结制度 (13) 11、劳动监察大队服务承诺制度 (14) 12、劳动监察大队安全卫生制度 (15) 13、劳动监察大队失职追究制度·········································16-17 14、劳动监察大队印章、介绍信治理制度 (18) 15、执法文书使用治理制度 (19) 16、预防处置劳动保障突发紧急事件工作预案·····························20-25 17、劳动保障主办监察员治理方

法················································26-27 18、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治理暂行方法···································28-31 19、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考核暂行方法···································32-34 20、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治理方法·····································35-42 21、劳动监察大队形象建设规范·········································43-47 22、劳动监察原则 (48) 23、劳动监察工作职责 (49) 24、劳动监察内容 (50)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根据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派遣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区、县(市)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中央直属(含部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除外。 人社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工作。 第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障监察相关工作:

(一)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处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领域因工程款拖欠、工程进度纠纷和工程质量纠纷引发的拖欠工资案件;对有拖欠工资拒不偿还的企业,依法在招投标、企业资质、信用评价、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惩戒和处罚。 (二)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配合人社部门查询用人单位登记信息。 (三)公安机关配合人社部门查询个人户籍等登记信息,依法查处骗取求职者财物、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拖欠工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配合人社部门处理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以及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道路、绿地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行为和违法张贴用工广告的行为。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内容分类】劳动保障法制工作【分类细目】劳动保障监察【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 1994.11.14 【实施日期】 1995.01.01 【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标题】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号】劳部发〔1994〕448号 【主题词】【正文】 关于发布《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适应开展劳动监察工作的需要,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树立勤政廉政的 好风气,建立一支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劳动行政执法队伍,保障劳动法律、 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检查人员的规定,我部 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监察员管理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劳动监察工作 质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监督 检查人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劳动监察员 进行管理和监督。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管理工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监察员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执行劳动监督检查 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 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 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 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 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总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和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劳动监察应当遵循公开与公正、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依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工作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级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四)劳动监察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劳动监察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

劳动保障监察业务知识

劳动保障监察业务知识 一、什么是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况 劳动保障监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199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权”,从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1993年国家劳动部颁发了《劳动监察规定》,2004年国务院颁发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为配合国家法律、法规在我省实行,1996年湖南省颁发了《湖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5年湖南省颁发了《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二)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同与区别 1.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主要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处理、处罚等一系列监督活动。 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特征: 一是主体的特定性。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二是行为的规范性。执法活动必须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和

劳动保障监察程序的特殊规范。 三是内容的特殊性。执法内容是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四是决定的强制性。执法决定是具体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2.劳动争议仲裁的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劳动争议的事实与责任依法做出公正判断和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强制执行的一种劳动纠纷处理方式。它包含以下几个含义: (1)仲裁机构是一种依法成立的机构,当事人无权拒绝。 (2)劳动争议当事人是在劳动过程中,因劳动法律、法规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于两个主体之间的争议。 (3)只要一方提出仲裁,另一方无论是否同意,均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4)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判决或裁定,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要求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均必须遵守、执行。这种强制由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的程序最后予以实施。 劳动争议必须首先经过劳动仲裁后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同 (1)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渠道。 (2)作为劳动保障部门的一把“双刃剑”,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在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3)劳动仲裁和劳动监察受案范围存在交叉。 所谓受案范围交叉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劳动争议或违法行

2021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知识竞赛试卷及答案(精华版)

2021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知识竞赛试卷及答案(精 华版) 1、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A (街道) B (县) C (市) D (省) 正确答案:(B)2、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A (2) B (3) C (4) D (5) 正确答案:(A)3、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A (60) B (45) C (30) D (20) 正确答案:(A)

4、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 章的行为在()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A (1) B (2) C (3) D (4) 正确答案:(B)5、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 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A (2000) B (3000) C (4000) D (5000) 正确答案:(D)6、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 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 以上()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A (2000) B (3000) C (4000) D (5000) 正确答案:(D)7、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 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定了《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不得阻挠、拒绝。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与完 善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劳动监察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摘要】劳动监察制度是指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维护劳资关系和谐的一种法律制度,其具有专门性、主动、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性特征。我国劳动监察制度始建于1993年,但是,由于立法层次不高、制度设计缺陷和队伍建设的体制缺陷等问题,导致我国劳动监察执法效果基本没有达到设置目的,多年来劳动法并没有得到有关用人单位的普遍遵守。在制度完善方面,本文中着重强调必须完善劳动监察渎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必须进行一个体制改革和两个制度创新。一个体制改革就是改变目前劳动监察机构的行政管理体制,将劳动监察机构独立出来,在行政管理上改为垂直管理模式;两个制度创新是指:一是赋与劳动监察机构行政强制申请权和执行权,但行政强制决定权交给法官,二是建立企业劳动监察报告制度,要求企业就有关劳动监察事项定期向劳动监察部门报告。 【关键词】劳动监察制度缺陷完善 1993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规定》标志着我国初步确立了劳动监察制度,从此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从部门试行阶段到全面发展阶段,至今已近十八年,其作为一个行政程序性制度,在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主义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等各方面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也要看到这一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施检验,还存在很多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以致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甚至存在有违制度设置本意的问题。

一、劳动监察制度的概念、特征和目的 (一)劳动监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如果说劳动监察是指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那么,劳动监察制度显然是指实施这项活动的各项法律制度的总称。根据要办什么事,怎样去办,如有懈怠失误如何补救的逻辑顺序,劳动监察制度主要由劳动监察机构人员制度、办事制度、补救制度三大块构成。我国劳动监察制度也是沿着这一思路进行了相应的设置。 那么,劳动监察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较,具有什么特征综合法律规范比较,劳动监察制度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执法主体和执法内容上看,劳动监察制度具有执法主体专门性和执法事项的专门性。 2、从执法手段上看,劳动监察程序具有主动干预性。 3、从执法效果上看,劳动监察制度具有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混合机制特点。 (二)劳动监察制度的目的 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劳动监察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正确实施劳动法,二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法律关系是社会最基本和最重要的社会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它与绝大多数普通民众的日常生活和个人发展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因此,劳动法律关系不仅仅属于个别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私权范围的事情,而是涉及公众利益和国家对社会基本生产关系的重要安排的事情。虽然国家通过劳动法将

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篇一:最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 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 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 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 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 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 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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