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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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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是当代行政法的基本构成部分,是学习行政法律知识、进行行政管理必须掌握的内容之一,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与《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一起构成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法律体系。可能有同志会问哪《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呢?《行政诉讼法》主要是人民法院监督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国家赔偿法》是在行政行为违法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仅仅涉及行政管理的一部分事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行政行为的做出,但实际上它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十届四次人大常委会以151票赞成,0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下面结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以及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实践,着重讲以下三具大问题:

一、行政许可的基本涵义

《行政许可法》第2条对行政许可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即它指的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即通常所指的行政审批,它的立法定位是事前控制手段,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是否)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是从《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总结、概括出的概念。这一概念中

涉及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与法定授权的组织(这两者合称为行政法理论上的行政主体);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法理论上的行政相对人,立法语言中称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许可制度的不同阶段又有不同的称谓,在申请阶段称为申请人;在申请许可证后称为被许可人。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限于“中国籍”,即行政管理对象可除了中国公民、中国法人(依据中国法律在华设立)和其他组织外,外国公民、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如外国公民向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取得驾驶资格许可、外国银行申请在华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外国企业申请在华从事业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

《行政许可法》总则部分第4-10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原则:

1、法定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权限”来讲,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含国务院决定)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可以依照法定条件设置临时性一年的行政许可。其他国家机关的规章和文件一律不能设定行政许可。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指的是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范围和程序都得公布,否则不能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许可的实施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便于社

会监督。“公平、公正”体现在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两个环节。能否许可,只依照法定条件和标准,不分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分是国营、集体、个体或合资经营性质。尤其要根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行业保护主义的弊端。

3、便民与效能原则

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以前摸索的经验,要采用集中行政审批权限、合署办公和“一个窗口”对外等方便群众、减少环节的办法,实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的执政为民的新理念。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几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可以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依法需要几个部门办理几道行政许可的,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再转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申请行政许可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必须受理,对于材料齐全、不需要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实质审查或审核的,原则上应当当场作出决定;除当场决定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

4、救济原则

指的是本法第七条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享有依法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行

政诉讼权;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信赖保护原则

指的是本法第八条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规章改变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以外,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改变只能由于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如国家为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防止禽流感的蔓延,采取一种特殊措施,在疫区1.3公里以内的家禽作全部宰杀处理,一只鸡的补偿是10元钱,实际上不是一只鸡的价值(实际价值要高出10元)。

6、监督与责任原则

本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同时规定,所有行政机关要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前者是内部监督,后者是外部监督。其目的是改变过来“只许可、不监督”或“重许可、轻监督”的倾向,在监督问题上的不作为或失察行为都要追究责任。可以说,这部法律充分体现了“法治政府”的理念,意味着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转变。

三、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内容

行政许可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了行政许可的涵义和原则之外,它着重

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一个是行政许可的设定,另一个是行政许可的实施。

(一)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

所谓行政许可的设定,是指国家机关在其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自行创设或第一次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属于一种立法性行为,是实施行政许可的前提,也是行政许可法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1、设定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是指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哪些事项不能纳入行政许可的范围。对此,行政许可法第12条、13条规定了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也规定了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2、关于设定权限。

(1)法律的设定权。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它可以设定各种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次于法律。许可法规定,对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此外,为了解决行政管理中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国务院在必要时,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但在其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3)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有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

施程序作出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3)听证程序。(4)特别规定。此外,许可法还就行政许可的收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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