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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9修订)

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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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专注主业、合规经营、稳健发展、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能力和竞争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期货公司分类是指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期货行业等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期货公司分类的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原则,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依据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等事宜。

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条

参与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勤勉尽责。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分类结果,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

分类评价不能替代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评价指标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类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能力。

第九条

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开展产业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期货”业务规模;

(二)机构客户日均持仓;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评价内容。

第十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的业务规模、成本管理能力、盈利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权调整后日均客户权益总额;

(二)期货业务收入;

(三)净利润;

(四)成本管理能力;

(五)净资产收益率;

(六)资产管理产品日均衍生品权益。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的违规行为,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的纪律处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进行评价。

第三章评价方法

第十二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等评价指标与标准,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期货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6类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不符合具体评价标准的,每项扣0.5分。

期货公司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发生风险事件,造成严重影响,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对照具体评价标准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按照以下原则加分:

(一)“保险+期货”业务规模位于参与本指标评价的公司前10%(含)、10%至20%(含)、20%至30%(含)、30%至40%(含)、40%至50%(含)、50%至60%(含)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其他参与本指标评价的公司加0.1分,评审委员会根据当年“保险+期货”业务开展的总体情况确定参评期货公司范围;

(二)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情况,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服务实体经济能力评价内容。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市场竞争力按照以下原则加分:

(一)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加权调整后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51至60名、61名至排名中位数的,分别加4分、3分、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成交持仓比高于全行业中位数的,减半加分;

(二)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期货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商品期货及期权手续费率或金融期货及期权手续费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50%的,减半加分;

(三)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利润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2分、1.5分、1分、0.75分、0.5分、0.25分;

(四)期货公司评价期内成本管理能力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五)期货公司评价期内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10名、11至20名、21至30名、31至40名、41至50名的,分别加0.5分、0.4分、0.3分、0.2分、0.1分;

(六)期货公司评价期内资产管理产品日均衍生品权益位于行业前5名、6至10名、11至15名、16至20名、21至30名的,分别加1分、0.8分、0.6分、0.4分、0.2分,期货公司或子公司评价期内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不符合监管规定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或清理情形的,该指标不予加分。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持续合规状况指标得分低于规定分值的,市场竞争力指标不予加分。规定分值由评审委员会根据当年评价情况审议确定。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以下情形时,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标准的,每次扣2分;风险监管指标预警的,每次扣0.5分;

(二)期货保证金重大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1分;期货保证金一般预警,经核实为期货公司原因的,每次扣0.25分;

(三)违规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对外担保的,每次扣2分;

(四)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的,每次扣2分;

(五)未经资金和持仓验证,允许客户直接连入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每次扣2分;

(六)因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不到位导致的错单和穿仓损失金额超过当期提取的风险准备金额10%的,扣1分;

(七)审计报告及审阅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或审阅意见的,每次扣3分;

(八)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每人次扣0.1分,最高扣2分;任用不具备任职条件的投资经理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每人次扣0.5分;任用不具备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每人次扣2分;

(九)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2分;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含监事会主席)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存在3个月以上缺位的,每人次扣0.25分;

(十)未履行法规要求的许可程序擅自变更股权的,每次扣10分;

(十一)信息技术评级未达到一类等级要求,扣10分;达到一类等级要求但未达到应该达到的更高等级要求,扣5分;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的,每次扣1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出具警示函或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每次扣2分;

(二)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至七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3分;

(三)本公司或子公司被责令暂停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每次扣5分;

(四)被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监管措施的,每次扣10分;

(五)被警告的,每次扣12分;

(六)被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每次扣15分;

(七)被撤销部分业务许可、关闭分支机构,或者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20分。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出具警示函或者监管谈话的,每人次扣1分;被警告或者罚款的,每人次扣3分;被暂停、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每人次扣5分;被采取一定期限市场禁入措施的,每人次扣8分;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措施的,每人次扣10分。

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同一事项被分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的,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监管措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告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述原则进行扣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子公司被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期货公司从业人员被中国期货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每人次扣0.25分。期货公司自行查处从业人员违规并移交中国期货业协会采取纪律处分的,经中国期货业协会上报评审委员会认可后可以豁免从业人员纪律处分扣分。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期货公司的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被期货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25分。期货公司、子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因参与证券市场相关业务违规被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的,比照执行。

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因资产管理业务违规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已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或者同一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本规定扣分最高的项目进行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整改不到位再次被实施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除外;不同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期货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期货公司违规行为被采取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无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均应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扣分。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采取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监管措施时,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消除风险隐患、完善内部管理、完成规范整改且通过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的,对相应的监管措施可以不予扣分,但仍需按照违规行为进行扣分。

期货公司主动上报不符合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标准的违规行为,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认可后可以减半扣分。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自行纠正上述主动上报的违规行为,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积极堵塞管理漏洞,反映出期货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健全且有效执行的,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报评审委员会认可后可以对相关扣分予以加回。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在评价期内与其他期货公司进行合并且在评价期内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

的,可加4分;

(二)期货公司剩余净资本达到1亿元整数倍的,每1倍数加0.5分,最高加2分。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在评价期内出现预警或不达标情形的,不予加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配合日常监管、落实专项监管工作及整改完成情况,对期货公司进行酌情扣分,最高可扣2分。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对期货公司服务国家战略、信息技术建设、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项评价,每项最高可加2分。

第四章公司类别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最高,能够较好控制业务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高,能够控制业务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一般,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规模基本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的综合评价在行业内较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A(AAA、AA、A)、B(BBB、BB、B)、C(CCC、CC、C)、D等4类10个级别的公司,由中国证监会每年结合行业发展状况和以前年度分类结果,根据全部期货公司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按照一定的分值区间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加权调整后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排名行业中位数以下的,不得评为A类。

第二十八条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期货公司,定为E类公司。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以下情形的,市场竞争力不予加分,并将公司类别下调3个级别;情节严重的,评为D类:

(一)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二)超范围经营;

(三)占用、挪用客户资产;

(四)资产管理业务严重违规,引发重大风险或造成恶劣影响;

(五)风险管理子公司违法违规经营,引发重大风险或造成恶劣影响;

(六)参与或为期货配资等非法期货活动提供便利;

(七)恶意规避监管,包括向监管部门报送虚假材料、不配合现场检查或调查、隐藏违规事实等。

期货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标注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类别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直接评为D类。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评审委员会有权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期货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期货公司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业务规模、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方面情况的变化,不属于动态调整的范围。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期货公司类别的,E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级,D类公司最高可调至C类CCC级,A、B、C类公司不予调高类别。

期货公司申请动态调整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合并的,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在上一年评价期内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规情形,且截至申请日违规事项全部整改完成,合并后的存续公司可以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期货公司合并的批复文件之日起,申请将其上一年分类结果调整为原合并各方分类结果中的较高者。合并后的存续公司申请调整分类结果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采取期货公司自评、相关单位初审、评审委员会复核和评审、中

国证监会确认评价结果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1次。风险管理能力及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以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为评价期;涉及的财务数据、经营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为准。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评价工作开始前向相关单位下发通知及工作指引,明确工作要求及操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自评,上报以下材料:

(一)对照风险管理能力和持续合规状况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纪律处分、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首席风险官签署确认后,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二)按照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要求上报涉及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指标计算的数据和材料,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和持续合规状况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上报评审委员会。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汇总计算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指标(“保险+期货”业务规模除外)、市场竞争力指标得分,上报评审委员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汇总计算期货公司“保险+期货”业务规模指标得分,上报评审委员会。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期货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校验并就数据差异与期货公司核实,发现重大异常应当通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核查反馈。

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采取纪律处分或自律处罚的,应当通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评审确定期货公司的类别。期货公司分类结果由中国证监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形,认为有必要申请扣分豁免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后由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决定。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于每年评价工作结束后将期货公司的具体得分及所属类别书面告知期货公司。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分类结果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期货公司提出书面申诉的,应当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上报评审委员会。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期货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签署确认意见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层人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期货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期货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期货公司分类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分类结果的使用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对不同类别期货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可以作为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增加业务种类的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将作为确定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不同缴纳比例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机构使用。

期货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保证金重大预警,是指由于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自有资金不足或者保证金出现缺口等事项而导致的预警,以及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认定的其他重大预警情形;期货保证金一般预警,是指除重大预警以外的其他预警。

(二)“保险+期货”业务规模采用加权方式计算,其中承保货值、项目数量、实际赔付金额的权重系数分别为0.8、0.15、0.05。

(三)机构客户日均持仓,是指期货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一般单位客户和特殊单位客户日均持仓占比之和,按下列公式计算:

1. 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P):

其中,i=评价期内的交易天数;a=某公司在某期货品种上的当日机构客户持仓量;A=该品种的当日机构客户总持仓;

2. 某公司在各期货品种上的机构客户日均持仓占比之和:

∑Pr

其中,r=期货品种。

若某品种当年活跃度不足,可与其他相关活跃品种合并视为一个品种计算或不纳入计算。

(四)加权调整后日均客户权益总额,是指对不同属性客户按不同权重综合计算的日均客户权益总额。个人客户、机构客户权重系数分别为0.5、1。

(五)期货业务收入,是指期货经纪业务手续费收入、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收入、资产管理业务收入之和。

(六)净利润,是指期货公司母公司报表的净利润。

(七)成本管理能力,是指期货公司期货业务收入/(业务管理费+营业税金及附加)。

(八)净资产收益率,是指净利润/净资产。

(九)资产管理产品日均衍生品权益,是指期货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从事期货、期权交易的保证金账户日均权益。

(十)成交持仓比,是指日均成交量/日均持仓量。

(十一)手续费率,是指手续费收入/成交金额。

(十二)纪律处分,是指具有自律管理职责的机构依据相关规定,经过立案调查程序采取的处分、处理、处罚、惩戒等自律管理措施。

(十三)剩余净资本,是指期货公司净资本减去风险资本准备。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附件: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序号评价标准

1.公司治理

1.01

期货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1.02

期货公司与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存在不当关联交易,期货公司资产未被关联方占用,客户合法权益未受关联方侵害

1.03

期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健全,有效履行职责,股权转让期间的公司治理符合监管规定

1.0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质及任免符合监管要求,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拒绝配合监管、擅离职守等情况

1.05

首席风险官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独立的检查权,能够按规定履行职责

1.06

期货公司及其相关方能够按规定向监管部门履行报告报备义务,报送的数据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交的材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内部控制

2.01

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能够有效隔离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

2.02

部门设置与人员安排符合相关规定,财务、交易、结算、风险控制、合规等各项职能有效运转

2.03

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完备,能够有效约束从业人员执业行为

2.04

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符合监管规定,营业部“四统一”有效执行

2.05

依法依规使用自有资金,股权投资决策程序规范,不存在与业务无关的股权投资

2.06

对子公司实施有效管理和风险隔离,能够保障子公司持续合规经营

2.07

遵守廉洁从业相关规定,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纳入管理体系

2.08

信息公示和披露符合相关规定

3.资本管理

正确计算各项风险监管指标

3.02

按时编制和上报风险监管报表

3.03

能够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及业务发展情况开展压力测试,有效使用压力测试结果

3.04

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充机制,不存在严重影响资本补充和风险抵御能力的不利因素,能够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4.业务管理

4.01

为客户开立或注销期货账户符合相关规定

4.02

传递客户交易指令符合相关规定

4.03

期货保证金账户管理符合相关规定,期货保证金封闭管理有效运行

4.04

开展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符合相关规定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人员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4.06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

4.07

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信息披露等符合相关规定

4.08

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与代理销售机构、托管机构、投资顾问等机构的合作符合相关规定

4.09

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符合相关规定

5.客户管理

5.01

落实开户实名制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5.02

客户资产与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确保客户资产安全

5.03

妥善保存客户资料,依法为客户保密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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