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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

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
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內政部(63)台內勞字第583551 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內政部(65)台內勞字第659280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內政部(67)台內勞字第818887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安三字第15002 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安三字第0056827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7 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20073300 號令修正發布第9、14、19、22 條條文及第15 條條文之附表四;並刪除第 4 條條文及第14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一章總則

第1條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規則適用於從事下列各款有機溶劑作業之事業:

一、製造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

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二、製造染料、藥物、農藥、化學纖維、合成樹脂、染整助劑、有機塗料

、有機顏料、油脂、香料、調味料、火藥、攝影藥品、橡膠或可塑劑

及此等物品之中間物過程中,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過濾、混合

、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三、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印刷之作業。

四、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從事書寫、描繪之作業。

五、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上光、防水或表面處理之作業。

六、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為粘接之塗敷作業。

七、從事已塗敷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粘接作業。

八、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清洗或擦拭之作業。但不包括第十二款

規定作業之清洗作業。

九、使用有機溶劑混存物之塗飾作業。但不包括第十二款規定作業之塗飾

作業。

一○、從事已附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物品之乾燥作業。

一一、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研究或試驗。

一二、從事曾裝儲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儲槽之內部作業。但無發散有機

溶劑蒸氣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三、於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分裝或回收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過濾、混合、攪拌、加熱、輸送、倒注於容器或設備之作業。

一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3條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有機溶劑:本規則所稱之有機溶劑指附表一規定之有機溶劑,其分類

如下:

(一) 第一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一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 第二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二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三) 第三種有機溶劑,指附表一第三款規定之有機溶劑。

二、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與其他物質混合時,所含之有機溶劑佔

其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其分類如下:

(一) 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一種有機溶

劑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 第二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有機溶劑混存物中,含有第二種有機溶

劑或第一種有機溶劑及第二種有機溶劑之和佔該混存物重量百分之

五以上而不屬於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者。

(三) 第三種有機溶劑混存物:指第一種有機溶劑混存物及第二種有機溶

劑混存物以外之有機溶劑混存物。

三、密閉設備:指密閉有機溶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氣不致發散之設備。

四、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五、整體換氣裝置:指藉動力稀釋已發散有機溶劑蒸氣之設備。

六、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指室內對外開口面積未達底面積之二十

分之一以上或全面積之百分之三以上者。

七、儲槽等:指下列之一之作業場所:

(一) 儲槽之內部。

(二) 貨櫃之內部。

(三) 船艙之內部。

(四) 凹窪之內部。

(五) 坑之內部。

(六) 隧道之內部。

(七) 暗溝或人孔之內部。

(八) 涵箱之內部。

(九) 導管之內部。

(一○) 水管之內部。

(一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八、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

九、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有機溶劑作業,其作業期

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覆者。

第4條(刪除)

第5條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十一款之作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時,得不受第二章、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 (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所) ,從事有機溶劑

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

量不超越容許消費量者。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或

其混存物之作業時,一日間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不超越容許

消費量者。

前項之容許消費量及計算之方式,依附表二之規定。

下列各款列舉之作業,其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及同項第二款規定之

一日作業時間內消費之有機溶劑量,分別依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但第二條

第七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至同條第六款規定之作業或同條

第十款規定之作業於同一作業場所延續使用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粘接擬乾

燥之物品時,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作業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量,應除外計算之:

一、從事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作

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一小時或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

內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二、從事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一小時或同項第二款規定之一日作業時間內已塗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

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應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指定值。

第二章設施

第6條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

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

體換氣裝置。

三、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三種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作業,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

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前項各款對於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及同項第二款、第三款對於以噴布方式

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者,不適用之。第7條雇主使勞工以噴布方式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作業場所,從事各該款有關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使用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作業。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使用第三種有機

溶劑或其混存物從事第二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之

作業。

第8條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 (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 ,從事臨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受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規定之

限制,得免除設置各該條規定之設備。

第9條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之作業,經勞動檢查機構認定後,免除設置下列各款規定之設備:

一、於周壁之二面以上或周壁面積之二分之一以上直接向大氣開放之室內

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得免除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

條規定之設備。

二、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有機溶

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之設備時,得免

除各該條規定之設備。

前項雇主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認定之:

一、免設有機溶劑設施申請書。 (如格式一)

二、可辨識清楚之作業場所略圖。

三、工作計畫書。

經認定免除設置第一項設備之雇主,於勞工作業環境變更,致不符合第一

項各款規定時,應即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設備,並以書面報請檢查機

構備查。

第10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設備有困難,而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免除各該條規定之設

備。

前項之申報,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11 條雇主使勞工於下列各款規定範圍內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已採取一定措施時,得免除設置各該款規定之設備:

一、適於下列情形之一而設置整體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七

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一) 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臨時性之

有機溶劑作業。

(二) 於室內作業場所 (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 ,從事有機溶

劑作業,其作業時間短暫。

(三) 於經常置備處理有機溶劑作業之反應槽或其他設施與其他作業場所

隔離,且無須勞工常駐室內。

(四) 於室內作業場所或儲槽等之作業場所之內壁、地板、頂板從事有機

溶劑作業,因有機溶劑蒸氣擴散面之廣泛不易設置第六條第一款或

規定之設備。

二、於儲槽等之作業場所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

業,而從事該作業之勞工已使用輸氣管面罩且作業時間短暫時,不受

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

裝置。

三、適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密閉設備

、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一) 從事紅外線乾燥爐或具有溫熱設備等之有機溶劑作業,如設置有利

用溫熱上升氣流之排氣煙囪等設備,將有機溶劑蒸氣排出作業場所

之外,不致使有機溶劑蒸氣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二) 藉水等覆蓋開放槽內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或裝置有效之逆流凝

縮機於槽之開口部使有機溶劑蒸氣不致擴散於作業場所內者。

四、於汽車之車體、飛機之機體、船段之組合體等大表面積之外表從事有

機溶劑作業時,因有機溶劑蒸氣廣泛擴散不易設置第六條或第七條規

定之設備,且已設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時,不受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

限制,得免設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第12 條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氣罩及導管,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氣罩應設置於每一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二、外裝型氣罩應儘量接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三、氣罩應視作業方法、有機溶劑蒸氣之擴散狀況及有機溶劑之比重等,

選擇適於吸引該有機溶劑蒸氣之型式及大小。

四、應儘量縮短導管長度、減少彎曲數目,且應於適當處所設置易於清掃

之清潔口與測定孔。

第13 條雇主設置有空氣清淨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其排氣機應置於空氣清淨裝置後之位置。但不會因所吸引之有機溶劑蒸氣引起爆炸且排氣機無腐蝕之虞

時,不在此限。

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之送風機、排氣機或其導管之開口部,應儘量接

近有機溶劑蒸氣發生源。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或第十一條第

三款第一目之排氣煙囪等之排氣口,應直接向大氣開放。對未設空氣清淨

裝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限設於室內作業場所者) 或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目

之排氣煙囪等設備,應使排出物不致回流至作業場所。

第14 條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應於作業時間內有效運轉,降低空氣中有機溶劑蒸氣濃度至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

以下。

第15 條雇主設置之整體換氣裝置應依有機溶濟或其混存物之種類,計算其每分鐘所需之換氣量,具備規定之換氣能力。

前項應具備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之方法,依附表四之規定。

同時使用種類相異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時,第一項之每分鐘所需之換氣

量應分別計算後合計之。

第一項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係指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之值:

一、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蒸發

之有機溶劑量。

二、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之一之作業

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乘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指定值。

三、第二條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之一之作業者,為一小時作業時間內已塗

敷或附著於乾燥物品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量乘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指定值。

第四項之一小時作業時間內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準用第五條第三

項條文後段之規定。

附表四整體換氣裝置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方法

本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換氣能力及其計算方法如下:

┌───────────────┬──────────────┐

│消費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種類│ 換氣能力│

├───────────────┼──────────────┤

│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每分鐘換氣量=作業時間內一小│

│ │時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

│ │量×0.3 │

├───────────────┼──────────────┤

│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每分鐘換氣量=作業時間內一小│

│ │時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

│ │量×0.04 │

├───────────────┼──────────────┤

│第三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每分鐘換氣量=作業時間內一小│

│ │時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

│ │量×0.01 │

└───────────────┴──────────────┘

註:表中每分鐘換氣量之單位為立方公尺,作業時間內一小時之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消費量之單位為公克。

第16 條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於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得停止運轉。

設有前項裝置之處所,不得阻礙其排氣或換氣功能,使之有效運轉。

第三章管理

第17 條雇主設置之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吹吸型換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應由專業人員妥為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第18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對有機溶劑作業之室內作業場所及儲槽等之作業場所,實施通風設備運轉狀況、勞工作業情形、空氣流通效果及

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使用情形等,應隨時確認並採取必要措施。

第19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但從事第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作業時,得免設置有機溶

劑作業主管。

第20 條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第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但雇主指定有專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三、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勞工於儲槽之內部作業時,確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措施。

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

第21 條雇主使勞工於儲槽之內部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遣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二、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於事前告知從事作業之勞工。

三、確實將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自儲槽排出,並應有防止連接於儲槽之配

管流入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之措施。

四、前款所採措施之閥、旋塞應予加鎖或設置盲板。

五、作業開始前應全部開放儲槽之人孔及其他無虞流入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開口部。

六、以水、水蒸汽或化學藥品清洗儲槽之內壁,並將清洗後之水、水蒸氣

或化學藥品排出儲槽。

七、應送入或吸出三倍於儲槽容積之空氣,或以水灌滿儲槽後予以全部排

出。

八、應以測定方法確認儲槽之內部之有機溶劑濃度未超過容許濃度。

九、應置備適當的救難設施。

一○、勞工如被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時,應即使其離開儲槽內部,並使該勞工清洗身體除卻污染。

第四章附護措施

第22 條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供給該作業勞工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佩戴使用:

一、從事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之作業。

二、於依第十一條第二款未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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