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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

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2014年10月8日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1)

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1)

第三节管理人团队 (4)

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 (4)

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5)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6)

第七节管理人清算档案 (7)

第二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8)

第一节一般规定 (8)

第二节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9)

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1)

第四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 (12)

第五节重整程序的终止 (15)

第六节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管理人职责 (16)

第三章附则 (17)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指导标准宗旨】为指导深圳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导标准的适用范围:

(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均可要求其参照本指导标准执行。

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三条【管理人指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第四条【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利害关系】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律师利害关系】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指导标准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法院认定的律师事务所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者注销;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

(八)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九)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十)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的律师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八)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九)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十)有重大债务纠纷;

(十一)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主动回避】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第十条【更换管理人】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一条【更换管理人的工作移交】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三节管理人团队

第十二条【管理人团队组成】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条【组长负责制】管理人应当指定团队负责人。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负责人,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第十四条【管理人团队稳定性】管理人团队的组成人员应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频繁流动影响工作效率,造成工作失误。

第十五条【管理人名称变更报备】管理人名称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并提交名称变更材料,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六条【主动报告义务】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发现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有本指导标准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十七条【管理人勤勉尽责义务】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十八条【及时报告义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严格保密义务】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不得分包职责义务】律师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债务人的职工或高级管理人员。

律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单位管理人制度】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第二十二条【个人管理人制度】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的成员,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担任案件管理人的工作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定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人工作规范、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工作计划】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后,为有效履行管理人职责,应当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制订管理人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工作计划内容】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体职责,为履行该职责而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负责人及其具体分工,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方案,各项工作计划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有关人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聘用计划、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算等。

工作计划应全面完整、切实可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调整。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工作会议】管理人团队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法院的法官和要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拟定报酬方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预测,拟定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报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对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协商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三十一条【上调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满足破产案件和管理人职责履行需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调整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调整内容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三十二条【处理担保财产的报酬】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该报酬不包含在管理人报酬范围内,由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另行收取,并报人民法院审查。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赔偿责任】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聘请人员的赔偿责任】管理人聘请的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节管理人清算档案

第三十五条【管理人清算档案】管理人应当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制作清算档案。

清算档案,是指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必要资料,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

第三十六条【清算档案基本要求】清算档案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三十七条【清算档案内容】清算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相关规章制度、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对外出具文件等资料;

(四)有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进行接管、调查的资料;

(五)债权通知、申报、审查及异议资料;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等;

(六)管理人依法调查债务人劳动债权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资料以及涉及劳动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资料;

(七)债务人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涉及债务人生产经营、组织架构、债务人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会议记录;

(八)管理人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对债务人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九)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

(十)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议程、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资料;

(十一)其他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涉及的资料。

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师签字。

第三十八条【清算档案的保存】清算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存清算档案及相关资料。

凡律师不制作或不如实制作清算档案、律师事务所不妥善保存清算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参照破产清算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重整的,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适用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导标准》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履行职责的规定。本指导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又裁定重整的,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导标准》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时没有履行完毕的,由管理人在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继续履行。本指导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第四十条【通知交付财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四十一条【履行和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四十三条【个别清偿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管理人的追回义务】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四十五条【放弃追收】管理人掌握相关财产线索后,应当通过充分协调、调查、诉讼等方式追回财产;需要停止追收财产或者放弃权利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并制定详细方案报人民法院审批,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追缴出资人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追回被企业董监高人员侵犯的公司财产义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四十八条【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或重整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四十九条【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没有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本指导标准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

后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由管理人履行。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专业人员或者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协助管理营业事务,但债务人财产必须由管理人管理。管理人为继续营业可以借款,并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五十条【暂停行使担保权】重整期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管理人应负责维护担保物,如发现存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一条【他人取回债务人财产】重整期间,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提交专项报告】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应当将经过调查了解到的债务人股东的股权是否被质押、被查封等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专项报告。

第五十三条【股东申请转让股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股东申请转让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协助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五十四条【重整期间裁员】在重整期间,债务人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并要求债务人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五十五条【重整对出资人和董监高的限制】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分配或变相分配投资收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份。

管理人如发现以上情形,应立即责令其纠正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五十六条【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人财产和营业事务】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需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七条【制定监督制度】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订监督制度监督债务人对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经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参照接管的有关规定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五十九条【禁止分配投资收益】在重整期间,管理人对出资人分配投资收益的申请不应准许,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监督债务人不得分配投资收益。

第六十条【取回债务人占有的财产】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要求取回的,管理人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管理人同意取回权人申请的,应当附相关证据材料,报人民法院审批。不同意取回的,报人民法院审查。

第六十一条【债务人自行管理期间的管理人职责】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但管理人仍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管理人印章的刻制与使用;

(二)与债权申报及审查相关的职责;

(三)与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相关的职责;

(四)要求债务人有关人员工作和回答询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管理人的监督权利】重整期间,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要求债务人汇报财产、营业及财务情况,并对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要求债务人在法定时间内制定和提交重整计划;有权纠正和制止债务人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管理人及时报告义务】债务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须及时向管理人及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四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

第六十四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期间,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六个月期限届满时,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应当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和公平合理性提出分析意见,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十五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管理人报酬及其支付方案,以及可能发生的出资人权益的调整方案等。

管理人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对各类债权在清算条件下的受偿比例进行预算,基准日期以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为准,并且不得对劳动债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进行减免。

第六十六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听取债权人、债务人和出资人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进行交流和讨论。

第六十七条【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管理人应通过会议、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有效方式向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说明,披露以下信息:

(一)债务人的背景、历史以及发生财务危机的经过;

(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清单;

(三)债务人的资产清单以及现值评估报告(截至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时的现有资产评估报告);

(四)解决债务人财务问题已采取的措施和打算采取的措施;

(五)重整计划草案内容提要;

(六)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可能得到的分配额和从重整程序中可能得到的清偿额的比较性分析;

(七)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分析与预测。

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重整计划草案说明不充分的,可以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补充说明或接受询问。

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向管理人就重整计划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前可以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十八条【表决分组】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根据下列债权的不同分类,分组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经人民法院决定,普通债权组中可以分设大额债权组和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分别进行表决。

经人民法院同意,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可以并入有财产担保组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到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债务人欠缴的劳动债权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债权,不参加债权分组表决。

第六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的说明】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其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债权人的询问。必要时,管理人可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说明书,与重整计划草案一起提交给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条【延期表决】当出现因重大诉讼未决等影响表决的情形而导致债权人会议无法当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表决。经人民法院同意,管理人应当将延期表决的时间、地点、表决方式等事项通知给各个债权人。

第七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以债务人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或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债权组表决程序相比较更严格的表决程序为准。

第七十二条【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为通过。管理人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的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于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的,重整程序终止。

第七十三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后的协商】部分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也可以对草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但此项调整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的利益。无论管理人是否对草案中的

深圳律协2012年实习律师培训结业考试题目及答案.

2012年度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 考试试卷答案 姓名单位学员编号 一、单项选择(请将正确答案的英文字母填在横线上。每小题1分,共计15分)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是指哪种理念教育?(答案:A) A法治 B人治 3德治) 4法治与德治 2.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追求的具体目标为(答案C) A.律师费 B.社会声誉 C.特定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D.社会公平和正义 3、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时,同一诉讼案件,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二审律师费应按一审标准的百分之?(答案A) A 50 B 60 C 70 D 80 4、刑辩律师是(答案C) A裁判者 B代表正义 C被告人权益的维护者 D为了谋生而出卖正义的人 5、律师参与法律尽职调查其主要目的在于揭示调查对象的(答案 D )。 A、主营业务 B、净资产 C、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D、法律风险 6、房地产抵押合同自起自签订之日起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答案:A) 1 A、30 B、20 C、15 D、60 7、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 (答案D ) 。 A:不视为侵权; B:可继续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 C:停止侵权,适当赔偿; D:不承担赔偿责任。 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答案B) A、3 B、6 C、9 D、12 9、下列哪一项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答案C A、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B、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C、从犯 D、教唆未遂的

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

浙江省律师协会 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 (浙江省律师协会〖〗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部分概述 (4) 第二部分债权申报流程参考 (4) 一、破产债权范围 (5) 二、债权申报的期限 (6) 三、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 (6) 四、债权申报文件 (7) 五、管理人债权申报操作指引 (9) 第三部分债权审查流程参考 (10) 一、债权审查内容 (11) 二、债权审查方法 (11) 三、债权审查阶段及形成文件 (12) 四、债权审查原则 (14) 第四部分债权确认流程参考 (14) 一、债权确认的非诉程序和诉讼程序 (15) 二、债权异议的处理 (15) 三、对尚未确定债权的处理 (16) 四、债权确认的法律后果 (16) 第五部分附件 (17)

一、债权申报表 (17) 二、债权申报文件清单 (17) 三、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 (17) 四、债权申报登记表 (17) 五、债权审查确认表 (17) 六、债权确认单 (17) 七、债权表 (17)

第一部分概述 债权申报及审查,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也是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由管理人作为债权申报的接受登记机关,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的制度。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仅需要形式审查,还需要实质性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的登记、审查,可以大量减少异议债权的出现,而且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的规定,结合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工作实务,现将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管理人审查操作流程图示如下:债权申报 债权审核 债权确认 债权登记 债权人 管理人 管理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无异议 有异议 法院裁定确认 债权确认之诉 如上所述,债权申报及审查操作流程,主要分为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债权确认三大阶段,现就各阶段操作流程作以下介绍。 第二部分债权申报流程参考 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请登记债权,以表明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 一、破产债权范围

深圳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动态

深圳市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动态 (2018年6月1日-6月30日) 一、基本信息 6月,秘书处共收文办理32件,办结文件15件,并做好各项常规工作,具体如下: 律师维权方面:共收到维权申请8起,其中网上申请3起,来信申请2起,来电3起,受理8起中3起不立案, 5起立案(2起已办结,3起正在跟进);慰问4起;处理办文3个。 纪律查处方面: (一)投诉案件受理情况 接待情况:本月共接待投诉人来访与投诉咨询电话约230余次; 案件初审情况:对受理的37起投诉案件(其中司法局移转5件)进行初步审核:其中25起投诉案件初审立案,12起投诉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初审不予立案。 案件移送调查情况:将34起答辩期满的投诉案件移交调查委调查处理; 案件移送审议情况:将21起调查结束的投诉案件移交惩戒委审议处理; 案件听证情况:召开3场听证会,对13起案件进行听证。 案件结案情况:结案案件11起,其中投诉不成立案件4起、中止调查4起、行业处分3起。审定办结案件的结案文书(规范执业建议书、中止调查通知书、处分决定书、投诉

不成立等),并呈报惩戒委和主管副会长审批、签发,并将结案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二)代理重大群体性敏感性涉黑案(事)件备案情况本月对18件律师代理群体性敏感性涉黑案(事)件备案登记,其中,涉黑案件3件,并呈报领导阅批。 (三)处分情况查询 1.对会员部接收实习人员律所及指导律师行业处分情况进行查询; 2.对省律协发来涉外律师人才推荐律师名单、11家律师所、46名律师行业处分情况进行查询; 3.对党办发来的拟表彰党员律师行业处分情况进行查询。 (四)纪律信息报送 1.对2018年6月投诉案件受理查处情况进行分类统计表及报送省律协; 2.将2018年6月我市律协行业处分情况报省律协、市司法局及市律协党委; 3.对2018年6月我市律师报备代理扫黑案件进行总类分析并报司法局。 (五)开具无行业处分证明 6月,对受处分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已转出外地执业律师、赴香港设所或派驻律师、参加美国加州律师资格考试律师等现场开具无行业处分证明8份。 (六)案卷调取 (1)福田法院调取2016年某投诉案件案卷材料; (2)被投诉律师申请调取投诉案卷材料以应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 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已经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 特此通知。 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 (2013年5月1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本办法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分为一、二、三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淘汰。 第三条本院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条本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案件类别分别在一、二、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均采取摇号等随机指定方式。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普通破产案件在二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小额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但本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小额破产案件进行分流。 第五条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本辖区、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 (五)本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六条普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上、1亿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八条管理人等级的评定,由本院评审委员会根据管理人的执业能力、职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进行评定。 第九条本院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制度,三级管理人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淘汰。 管理人的晋级、降级、淘汰由本院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管理人名册缺额达6名时,本院依照《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的规定补充管理人,申报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经评审合格后可以先编入三级管理人名册,符合晋级条件后可以逐级晋升。 第十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结果将作为本院决定管理人晋级、降级或者淘汰的主要依据。

深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深圳市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3年10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 月27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0年4月12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顺利开展深圳市律师(下称“律协”)协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范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发挥律师在各专业领域中的作用,依据《律师法》、《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协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研究、探索及拓展需求,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并且可以根据律师工作的发展状况对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进行调整。 第三条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的职责是组织会员进行学习和交流,指导律师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律协理事会委托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专门委员会(下称“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负责管理、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律协秘书处业务部负责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律协成立的专业委员会,应报上级律协备案。 第二章专业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六条设立专业委员会旨在发动会员积极参与研究律师执业过程中遇到的重大或疑难法律理论与实践问题,提高律师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增强深圳律师的整体实力,同时,要积极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推进律师业务创新,推动深圳律师行业的整体优化。 第七条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开展业务理论研讨工作,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 (二)开展业务工作调研,组织经验交流活动,拓展律师业务范围;

(三)就国家和地方的立法、司法活动以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制定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操作指引、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 (五)协调律师业务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活动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六)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发放,编辑出版专业文集; (七)在律协的指导与监督下,与境外和港澳台律师开展交流与合作,并就出国人员考察、培训事项向律协提供推荐意见; (八)就疑难案件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 (九)就律师表彰、惩戒、专业资格考核、专业职称评定等事项向律协提供专业咨询意见; (十)完成律协及上级律协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委员及组织机构 第八条专业委员会委员由会员报名或本专业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提名、推荐,报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审核后,由专业委员会创立大会或专业委员会大会选举产生。 每个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原则上不少于10名,不多于30名。如因业务领域需要,使得部分委员会委员人数少于10名或多于30名时,由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报经理事会批准。 较大的专业委员会经委员会批准可以下设专业小组。 第九条新设立专业委员会,由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提出,有超过10名以上的会员报名参加的,经律协理事会批准,可以设立。 新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及主任侯选人,由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决定。新设专业委员会若属于新型或新兴律师业务领域的,其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资格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具体资格条件由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根据新设专业委员会的具体情况提出方案,由律协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担任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作为执业律师连续执业三年以上;

破产管理人业务讲座(提纲).doc

破产管理人业务讲座 ( 提纲 )

破产管理人业务讲座(提纲) 刘学灵 一、管理人基本常识 1、管理人的产生 [1]管理人由法院指定。 [2]最高法院制定管理人指定办法。 [3]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编制辖区内管理人名册。 [4]通过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 [5]全国性、复杂、财产分散的金融机构案件,通过竞标方式指定。 [6]经清算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在金融监管部门的推荐下指定。 2、管理人的范围 [1]清算组。 [2]律师事务所。 [3]会计师事务所。 [4]破产清算事务所。 [5]个人管理人。A 、个人管理人的条件有三:相关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投保执业责任险; B、管理人名册之外的中介机构从业的合格者可以申请; C、管理人名册之内的中介机构从业的合格者可以申请; D、指定个人为管理人须征询其所在中介机构的意见; E、适用简易破产案件。 3、管理人职务的开始、更换和终止 [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管理人。 [2]债权人会议依法申请更换,获得法院批准。 [3]发现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由法院依法更换。 [4]发现管理人及其成员存在法定利害关系,管理人未依法申请回避的,由 法院依法更换。 [5] 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辞职(如出现“规定”第 25、 26、33、34 条情形),获得法院批准。 [6]管理人出现法定情形,未提出辞职的,法院可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 依职权直接决定更换。 [7]坚持辞职未获准被法院决定终止职务。 [8]完成工作而终止职务。 二、《企业破产法》载明的管理人职责 1、管理人职责的范围 [1]一般职责。 [2]具体职责。 2、管理人的法定职权 [1]决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解除。 [2]决定债务人的营业是否停止。 [3]请求撤销债务人一年内涉及财产的法定受限行为。 [4]请求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 [4]追回债务人的财产。 [5]要求债务人股东出资。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导标准(2020年整理).pdf

深圳市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解散与破产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 二〇一四年六月 深圳市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 业务指导标准 (深圳市律师协会2014年10月8日第九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1) 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1)

第三节管理人团队 (4) 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 (4) 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5)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6) 第七节管理人清算档案 (7) 第二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8) 第一节一般规定 (8) 第二节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9) 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1) 第四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 (12) 第五节重整程序的终止 (15) 第六节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管理人职责 (16) 第三章附则 (1) 7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指导标准宗旨】为指导深圳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

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导标准的适用范围: (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导标准。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均可要求其参照本指导标准执行。 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三条【管理人指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第四条【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设计]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设计]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11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广东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习律师】本办法所称的实习律师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 第三条【实习管理与监督】深圳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和本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律师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律师的监督和管理。 市律协实习律师考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实习律师实习的各项工作。 管委会设考核管理办公室,专门负责实习律师的考核管理工作。考核管理办公室由管委会执行主任负责组建并领导工作,考核管理办公室由三至五名管委会委员组成,任期直至下一届考核管理办公室成立为止。 管委会可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工作指引进行程序化、制度化管理。 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接受市律协理事会、监事会的监督。 市律协开展实习律师的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条件 第四条【申请条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符合接收实习律师条件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四)品行良好; (五)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七)未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条件】具备以下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接收实习律师实习: (一)设立满三年; (二)具有三名以上(含三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 (三)已参加当年度年审注册并获通过且已足额缴纳当年度会费; (四)管理规范,内部规章制度健全,具备供实习律师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五)能为实习律师提供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和实务训练; (六)受停业整顿以下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六个月; (七)受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一年; (八)未受停业整顿以上的行政处罚。 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管委会可决定暂停或取消其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资格。

深圳市律师协会代表提案办法

深圳市律师协会代表提案办法 (2013年3月15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 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深圳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证律师代表提案的质量,及时、准确、规范地处理提案工作,根据《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并结合深圳市律师协会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提案是指深圳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本办法提出的对深圳市律师各方面工作的提议。 第三条提案的提出: (一)律师代表提出的提案,要实事求是,事实清楚,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 (二) 10名以上的律师代表可以提出提案,不足上述人数的不能列为提案。 (三)提案内容应当围绕我市的法制建设、律师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律师执业素养的提高、律师业务和管理工作、深圳市律师业的建设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条提案审查委员会为常设性机构,是律师代表提案交办部门,负责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及闭会期间提案受理,提出拟办意见,督促承办部门办理提案,起草提案受理、办理情况报告并向代表大会汇报。

第五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律师代表提出的提案,必须在大会表决前提交提案审查委员会,超过截止时间的不列为本次代表大会的提案。 需交付大会表决的提案,应由提案审查委员会将提案提交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提案由深圳市律师协会秘书处统一接收并提交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 不同意立案办理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即时说明理由并回复代表;同意立案办理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于10日内提出交办意见后交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承办部门对独办提案,直接答复提案者;对分办提案,应分别直接答复提案者。 承办部门接到提案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10日内,向交办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不得擅自转送其他部门。 第七条承办部门应当在接到提案后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案人。答复意见应由承办部门分管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后以正式函件形式印发。办理工作结束后,答复意见须同时抄送交办部门、监事会和协会秘书处,由协会秘书处立案归档。 第八条提案的立案原则需符合以下条件:

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领取律师执业证及律师所材料的通知

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领取律师执业证及律师所材料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深圳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5.03.20 【实施日期】2015.03.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领取律师执业证及律师所材料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各位律师: 请以下有关律师所证照管理员或律师本人携带有效证件或律师所证明到市律协会员部领取律师执业证及律师所材料。 一、新批律师执业证名单(2015年3月新批证均需缴纳个人会费500元,3月新批证执业保险费50.1元,3月合计550.1元): 领取新批执业证律师请提交以下材料: 1、通过深圳律师网登陆(用户名为律师执业证号,密码为身份证号后六位,最后一位为字母时,请输入小写字母。注:执业证号可通过广东省司法厅网站查询)填写完整个人信息并打印律师信息表(律师信息表需律师本人签名、加盖律师所公章); 2、提交如下相关信息证明材料复印件(材料由律师所经办人员核对原件,并签署“复

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签名并加盖律师所公章)如: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两份(港澳台籍律师需同时提交回乡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3)学历、学位证书复印件(学历、学位验证书); (4)英语等级考试证书复印件; (5)如在粤执业前有执业经历的还需提供原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年限证明; (6)如是广东省内跨市转所至深圳执业律师,还需原执业地律协出具是否缴纳2014年度会费、是否参加广东省全省统保(是否已缴纳统保费用)、上年度考核结果、有无受行业处分的证明文件; (7)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疾病身故险投保声明》(详见下方“附件下载”,请按照《声明》要求填写并加盖律师所公章)。

2018年深圳律师收费标准

2018年深圳律师收费标准 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200-3000元/小时。 二、计件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3000-2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的民事诉讼:在收取基础费用1000-8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争议标的额分段 按比例累加计算收取: 5万元(含5万元)以下:免加收 5万-10万(含10万元):8% 10万-50万(含50万元):5% 50万-100万(含100万元):4% 100万-500万(含500万元):3% 500万-1000万(含1000万元):2% 1000万-5000万(含5000万元):1% 5000万元以上:0.5% 三、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四、上述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 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五、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刑事案件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件收费 (1)侦查阶段:2000-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6000-33000元/件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 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二、计时收费 200-3000元/小时。 三、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20%。 四、上述收费标准和比例是代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 未代理一审而代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曾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的或曾代理一审或二审,再代理发回重审、再审申请或确定再审案件的,按一审标准减半收费;涉及仲裁的案件,曾代理仲裁的,诉讼一审或二审阶段按仲裁标准减半收费。执行案件按一个审级收费。 五、刑事附带民事,其民事部分按一审标准减半收取。 行政案件律师收费标准 一、计时收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责任 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责任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2条适用范围 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 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相关制度制订

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4.1.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 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细则

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律师协会(下称“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职能,规范律师协会会员(包括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下称“会员”)的执业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律师行业的职业声誉,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和《深圳市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管理规定以及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会员作出非律师职务的不当行为,除直接损害律师行业的行为外,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处分的总类和适用 第四条根据会员违纪的性质和情节,纪律委员会对会员的处分

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会员受上述处分的,可限期改正或责令其参加律师岗前培训教育。 第五条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律委员会给予训诫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四)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五)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虚假宣传的;通过户外灯箱、户外拉挂横幅或在移动交通工具进行推广宣传的;在公众聚集场合派发宣传单、册招揽业务、在餐饮、娱乐等不适合的场所设置广告标牌的。在名片上做虚假夸大宣传的。 (六)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明显低于收费标准低价竞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代理群体性敏感性案件的工作指引

深圳市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代理群体性敏感性案件的 工作指引 (2011年5月27日市律协第七届第八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律师代理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协调指导工作机制,积极发挥律师在维护国家安定团结、保持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和谐深圳、法治深圳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信访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10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案件,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诉讼或非诉讼案件。 敏感性案件是指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安全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刑事和民事、行政案件及其他案件。 第三条群体性敏感性案件由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代理或辩护方案,指定律师承办。 承办律师应当按照集体讨论研究决定的代理方案进行代理,律师事务所主任对承办律师办案全过程负督导责任。 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研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组织专业委员会进行论证、指导。 第四条承办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应当接受市司法局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应急处理小组的监督指导。 区属律师事务所承办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应当接受区司法局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应急处理小组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代理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实行分阶段书面报告备案制度。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办理群体性敏感性案件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律师协会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随后分阶段将工作情况报备。 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案由、案件的基本情况,受理法院或其他管辖机关;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委托的事项; (三)指派代理律师的个人情况; (四)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言辞和行为; (五)其他需要请示、报告的事项。 第六条律师办理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维护地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首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保守秘密,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对群体性敏感性案件,应遵循顾大局、讲政治的原则,以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责任心,搞好代理工作。要忠于宪法,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勤勉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与社会公平正义,积极促成案件的依法妥善解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第八条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敏感性案件过程中,应当做到: (一)不挑词驾讼,使用过激言词激化矛盾,激发当事人情绪; (二)不参与当事人的上访、静坐、游行示威等活动,不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解决; (三)不协助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 (四)不向有关新闻媒体提供虚假的、不利于社会稳定的素材,不利用通过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发表影响案件处理的言论,不煽动当事人闹事,影响社会稳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接受任何境外媒体的采访; (五)在代理涉及国家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过程中,谨慎缜密应对媒体采访,不对案件进行炒作。

通过深圳律协面试考核经验

2012深圳实习律师通过律协面试考核经验谈 众所周知,由于深圳执业律师日益增多,为提高律师的执业水平,接上级通知,再加上深圳律协新任会长上台,律协大概自2012年09月开始严控实习律师面试考核。据我所知,09月以前的面试考核基本上是全部通过,但最严的09、10月,通过率最低居然在50%左右,这引起了大批未过实习律师的大量投诉。可能迫于舆论压力,到我面试考核的11月通过率有所回升,我考的那次大概在70%左右。到2013年04月,通过率时高时低(具体情况大家可以到深圳市律协官网的通知公告中的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公示中了解),基本不会全部通过,但也不会像2012年09、10月那样严格,可见律协考核的原则是“适度从严”吧。 鉴于以上情况,我参加面试考核时有一定的压力,但在精心准备下,还是顺利通过了考核。现就通过考核的一些心得与大家分享如下: 1、最好选择一家有实力的好所实习,尤为重要的是一定要选择好的指导老师。除了少数有一定经验的实习律师外,建议立志从事律师行业的实习律师还是老老实实的在律所实习,虽然工资较低(大概在2000到3500之间),但从长远来看,对自己的执业水平有很大的帮助。对此我深有体会,我的指导律师是一位很专业、敬业的律师。正因为老师的认真、负责的精神,使得毫无背景的她成为了一名大律师,案源很多,我只在她哪里之学习了一年,但这一年基本大部分案件类型都接触过,加上老师对实习律师要求很严格,比如对法律文书

一个标点符号的错误都不允许,而且老师很乐于教学生,我这一年也许相当于别人实习2至3年,为今后执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后来暂时到公司做风控时,我明显感觉到很多没经过正规实习培训、过了司考就在公司做法务的同事只是知道法律是怎么回事,但处理实务问题的能力很差。此外,为提高自己的专业能力,建议大家拜读一下高云著的《思维的笔迹》一书。其实,有了律所的实习经验后,通过律协的面试考核应该不是难事,律协主要想卡的也应该是挂所的假实习律师吧。不过,有些挂所的实习律师也能过考核,但一定要把下述的相关法律文书资料准备好。 2、最好多向刚通过考核的实习律师请教。由于律协的要求可能会发生变动,因此最好请教刚过的实习律师。至于律协最新的要求,一般可在律协的官网上查询最新的《深圳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我在面试前就请教了一些刚过的兄弟,他们详细给我说了律协最新的要求及很多细节,更让我感动的是,一些兄弟是主动打电话给我说的,这不由让我更加相信“多结善缘,必有福报”的古训。因为我在所里的时候,经常主动帮助他们,正所谓“助人就是助己”,这的确帮了自己。尤其律师的业务主要靠人脉资源,更是要多结善缘。 3、按照律协的考核要求认真准备相关问题答案及法律文书资料。 (1)关于相关问题答案。律协一般问的主要就是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及有关办案的问题,此外,可以适当准备一些最近的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考核办法 (试行) (2013年7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2013年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考核的目的)为实现对管理人的科学管理,加强考评和监督,促进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保证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本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的对象)对本院受理的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中依法指定的管理人,依据本办法进行考核。 第三条(考核的种类)管理人的考核,采取个案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考核的概念)个案考核是对管理人办理具体破产案件的量化考核。 年度考核是对管理人每一年度内办理破产案件的综合考核。 第五条(考核的主体)本院设立的评审委员会负责考核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考核办公室,考核办公室人员由本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庭长、副庭长、审判长和内勤组成。考核办公室提出初步考核意见后,报评审委员会审核确定。 第六条(考核的原则)个案考核注重工作质量和效率,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办理该案件的效果。 年度考核注重考评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执业操守、执业能力、工作表现、工作绩效的综合表现,考核结果应当能够反映管理人的整体素质和水平。 第二章个案考核 第七条(个案考核办法)个案考核由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两部分组成,分值为100分。个案考核由承办该案的合议庭负责。 第八条(客观标准的评分)本院对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中各项工作开展和完成与否进行考核,客观标准包括管理人内部管理、日常性工作等内容,满分为75分,具体见附表1。

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管理操作指引

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管理操作指引(2008年11月13日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广东省司法厅与广东省律师协会联合下发的《关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交接工作的通知》,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及实习考核工作将全面由各市律师协会受理。为了规范深圳市(简称“本市”)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更好的开展实习律师管理考核工作,经深圳市律师协会(简称“市律协”)第六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决定,设立“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依法对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本市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的实习活动进行专门管理。 市律协根据《深圳市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实习律师考核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度本实习律师考核管理操作指引。 一、申请提交方式 1、电子网络提交方式 拟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须先登陆广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在线审批网提交相关业务申请,并将业务编号记录在书面申请表格(或文档)的右上角位置。 在线审批网网址为:(https://www.sodocs.net/doc/f73708024.html,/) 2、书面资料提交方式 拟接收实习律师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符合条件且记录了业务编号的申请材料提交管委会,并同时提交所有复印件的原件以备查验。 申请受理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20楼 二、材料收取要求 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表格、资料须统一用A4纸;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复印件,须由律师事务所先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多页的资料须加盖骑缝章);随后再将原件、复印件一并提交管委会审核。 三、管委会的审核程序 1、初审阶段 经办人在受理申请的规定时间内完成初审工作,并将相关资料录入电子文档。对于不齐或不符合标准的材料,一次性通知律师事务所补齐(补材料期间不计入申请业务办理期限)。经办人完成初审后,将资料整理移交复核人。

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操作指引

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2 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3 第三节管理人团队6 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6 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7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8 第七节管理人工作底稿9 第二章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10 第一节一般规定10 第二节刻制印章和开立帐户10 第三节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11 第四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13 第五节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14 第六节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21 第七节接受及审查申报债权21 第八节召开债权人会议25 第九节其他27 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27 第一节一般规定27 第二节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28 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8 第四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29 第五节重整程序的终止31 第六节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管理人职责32 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32 第一节一般规定32 第二节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33

第三节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33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34 第一节一般规定34 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34 第三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34 第四节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36 第五节管理人职务的终止36 第六章附则37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在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可能会陷入困境,律师应当从担任中小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等多方面、多角度地介入,通过重整重组等方式化解企业危机。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中小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均可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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