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与对策研究(同名13772)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与对策研究(同名13772)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与对策研究(同名13772)

低的 3.9倍。从涉及流转村数占总村数的比例看,也是湖州和绍兴的比例最高,分别是85.8%和80.2%,杭州和丽水的比例较低,分别是48.0% 和53.5%。

2.1.3 农地流转形式多样化,但仍以农户自发流转为主

农地流转是一个从实践中催生的产物。不同的地区产生了不同的农地流转形式,具体有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租赁等形式。从流转主体看,可将农地流转分为农户自发流转和乡村集体组织流转。农户自发流转主要采用转包、转让、互换等形式,乡村集体统一组织流转主要采用入股、租赁等形式。农户自发流转是农地流转的主体,通过农户自发流转的面积占总流转的比例,福建省占85.3%,浙江省占58%,江西省占67.5%,湖南省占75.6%,湖北省占51.2%,海南省占62.4%;通过乡村集体统一组织流转的面积占总流转面积的比例,福建省占13.7%,浙江省占26%,江西省占12.1%,湖南省占24.4%,湖北省占46%,海南省占33.8%。但是,由农户自发实现农地流转,不仅面临着较大的搜寻成本,而且面临着较大的谈判成本,还面临着较大的履约成本。

2.2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农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2.2.1 农地流转市场供需失衡

农地是农业生产的物质载体和重要资源,其本身具有稀缺性。随着非农产业的发展,在比较利益驱使下,农村劳动力逐渐离开农业从事非农产业,大量农地发生显性或隐性撂荒。在农地流转存在潜在供给的情况下,农地流转市场却存在有效需求不足的不合理现象。

2.2.2 农地流转侵权现象严重

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这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所有权,农民作为集体成员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说,现行法律政策对农村集体经济和农民土地总权利的规定是清晰的。但在农地流转过程中,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与农民集体成员之间存在严重的相互侵权问题。一方面,基层政府出于种种原因,不顾客观条件,强制推动流转,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侵犯了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影响了农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农户之间自发的农地流转行为许多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又使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管理权受到侵犯,给土地税费征收、承包合同管理等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2.2.3 农地流转过程操作无序

我国农地流转还处于一个不断摸索与经验总结的阶段,有关农地流转的政策、法规还较缺乏,全国性的可上升到法律地位的文件更少。对于农地流转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农地流转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怎么处理;农地流转双方(或三方)的权利、义务如何明确,利益关系如何协调;农地流转价格怎么确定;农地流转合同的签证、仲裁如何操作等,现行的政策、法规未能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给农地流转的规范化运作带来困难。这样,一方面削弱了集体土地管理者的管理职能和监督职能,造成了土地承包关系的混乱,为今后的农地流转工作埋下隐患。另一方面,造成土地利用当事人的短期行为,因为土地受让方获得的是没有长期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当然不愿对土地作较大投入,只愿意维持现状或搞掠夺式经营,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

2.2.4 土地流转收益分配不规范

集体土地用地的流转主体显现的多元化发展趋势。参与集体土地流转的主体包括乡、村、村民各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开发商等。不同的主体要求各自的经济利益。主要问题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与县、乡、村以及农民之间的土地收益分配关系不清。在自发交易的情况下,“谁流转,谁收益”的获利方式,存在乡、村、农民之间相互争流转权的现象,往往是谁的权利大,谁获得的流转收益的就多,处于弱势的农民个人则获利甚少。这样在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中产生了许多矛盾和问题,一方想压低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以最小的投资加快发展、建设步

伐;另一方想增加补偿以求生存,增加了土地流转工作的难度。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究竟归谁所有,农民的利益该怎样体现,在国家利益和农民利益的关系上,在不同使用者利益分配的处置上,分配是否合理已成为当前解决流转难和维护稳定的关键。具体说来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法律手段强制性参与农村土地收益分配,保证了国有宏观利益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作为土地生产经营主体的农户在生产过程结束后却无法获取应有的土地收益。这样不可避免地导致土地收益分配的混乱与无序,最终阻碍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正常运行。

2.2.5 土地承包期限不稳定,影响农户生产经营

国家规定土地的承包使用期在延长15年的基础上再延长30年不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期不断地被调整,使土地经营周期人为缩短,不利于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和土地保护。频繁调整缘于土地所有者(乡、村、组集体使用土地,“以权谋私”“以权寻租”,从中渔利)。因为承包期越短,对所有者越有利。这种土地承包期不定,最大危害是不利充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和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2.3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成因

诸多问题中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每个问题又都是多个原因。复杂的利益关系下,原因也可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2.3.1 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晰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都有明确规定。但是,“集体”到底是哪一级,法律规定却较为模糊。如在《宪法》中,集体土地被笼统地界定为集体所有;在《民法通则》中,则被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在《农业法》中,则被界定为乡(镇)、村或村内农业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管理法》除了重申上述规定外,还补充规定,“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不仅如此,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归属也是很模糊的。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晰,致使农地流转过程中经常出现多元主体之间的权利之争,于是人为地加大了交易成本,影响了农地资源的配置效率。

2.3.2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稳定,不完整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涉及各个方面的复杂关系,客观上存在利益矛盾,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又是一个逐渐深化的过程,利益格局处于动态调整之中,从而增加了严格界定承包经营权这一新型权利的难度。正是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属性未得到明确界定,造成农户与集体、农户与国家以及农户之间的关系模糊;加上法律规定不细和执法不严的影响,使土地承包经营在实践中缺乏规范约束,操作的灵活性增大,故而难以形成严格制约违规甚至违法行为的外部环境,由此导致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而且事实上,我国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为一耕种权,是狭义的土地使用权。显然,与承包经营权的真实内涵相比,其权能是残缺的。正是由于承包经营权是一残缺的使用权,使得承包经营者无法真正行使自身的权利。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完整性还表现在许多农民根本没有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合同保障的承包经营权受到随意的侵害是不言而喻的。

2.3.3 农地流转价格缺乏规范

其一,长期以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只进行土地的实物管理,从整体上否定土地是商品,具有价值,这就割裂了土地所有权与地租、地租与价格、价格与价值之间的联系。其二,农村土地比城镇土地更为复杂,因为农村土地在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较城镇土地和国外土地增设了一项承包权。承包权可和使用权统一于一身,表现为承包经营权,也可分离,那么承包权和使用权应各有价值,但如何计算,尚无计算方法和价格衡量标准。其三,目前广大农村尚未开展定级估价工作,缺乏科学合理的价格体系。这样,农地流转的价格机制很难形成并发挥作用。

2.3.4 农地流转交易组织欠缺

农地流转交易组织包括交易载体和交易规则。交易载体是指交易的场所和监督机构;交易规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