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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定义

第一种,不会导致病人提前死亡而能帮助病人减轻病痛的纯粹安乐死

第二种叫作间接安乐死,它能够帮助患者缓解病痛,但随之而来的是会加速病人死亡;

第三就是通常所说的积极安乐死,这种安乐死的直接目的就是加速病人死亡从而帮助病人彻底摆脱病痛,使其不再感受到痛苦;

第四,是与积极安乐死相对立的消极安乐死,它是指在病人身患现有技术无法治愈的病症而临近死亡时,为了避免病人承受更多的肉体上的痛苦而不对其采用生命延长设备,让其病情自然发展;

第五,特指二战时期希特勒政府实行的对无价值的生命的杀害行为,这种行为被国际社会公认为是一种野蛮的暴力行径?。

符合安乐死的条件

①人患有不治之症,且临近死亡。②病人肉体上承受难以忍受的极端的病痛折磨。③病人本

人要求或者同意加速死亡

不同意安乐死的原因

(1)人的生命权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社会和国家,个人无权支配、处分生命权。即使是危重的病人亦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

(2)安乐死违反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尽管安乐死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到底还是剥夺了人的生命。这有违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原则,也与中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3)违反医生的职业道德。治病救人是医生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这一职业道德要求其必须尽力挽救病人的生命,而非实施相反的行为。只要病人还有一口气在,医生就该竭尽全力挽救他的生命,而不能坐视病人死亡,更不能帮助病人提前结束生命。

(4)安乐死被合法化以后,极有可能会被某些心怀E测的人利用,成为这些人实施杀人的工具。病人的家属为了分得遗产或者为了减轻给病人治病而带来的压力,极有可能会通过实施安乐死而达到目的,一旦安乐死行为合法化,就使得这些别有用心之人的行为有了逃过法律制裁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助长这些人的气焰。医生也有可能接受病人家属的贿赂或者为了其他的不良动机和目的,jr而对不符合实施安乐死条件的病人采取安乐死。

(5)尽管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医生在确定病人所患疾病上有了更多可以利用的方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不会出现误诊,现实生活中也经常出现误诊的情况。医生在给重症患者确诊的时候也不例外。如果允许医生实施安乐死,出现误诊时很有可能造成病人枉死。这是对病人的不负责任,是对生命的挑战,存□t在很大的隐忧。

(6)安乐死合法化后,容易使病人错过三个机会:第一是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病人的病情可能会出现“奇迹”;第二是通过继续治疗而彻底康复的机会,经过治疗,病人完全有可能彻底康复;第三是有可能通过使用某种新的治疗方法使患者得到全面治疗的机会。

(7) 一定程度上会阻碍医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总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前进的,是随着医生不断地客服治疗困难而取得的,如果一味地同意安乐死,则会使医生丧失钻研疾病的

机会,进而阻碍医疗进步。

学者者的观点又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一种主张在现有刑法框架下,通过刑法解释就可以使安乐死合法化,这种主张被称为形式的安乐死合法理论;另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安乐死是违法的,但安乐死实质上是不违法的,应通过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下面依次详细介绍两种主张。

形式安乐死合法理论

这种观点试图在我国现行刑法的框架内,通过刑法解释来寻找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据。其中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范围的行为要受到刑罚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则不能给与刑罚处窃,前半句是积极的罪刑法定主义,后半句是消极的罪刑法定主义,根据后半句,安乐

死在中国是合法的?。原因在于,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这种观点的最大弊端在于,没有将安乐死和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罪区分来。尽管我国刑法并没有像日本刑法那样明确规定嘱托杀人罪、同意杀人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将嘱托杀人罪、同意杀人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来处罚。依据这种观点,将安乐死看作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这样解释也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故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的要件分析,安乐死不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它认为,目前中国的犯罪构成要件采用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凡是符合这个条件的公民都可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而安乐死的主体是医生,具有特殊性。接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安乐死的行为人是出于对身患绝症承受着巨大痛苦并且临近死亡的病人的同情,目的是为了帮助病人减轻痛苦,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前者主观上是恶的,而后者主观上是善的。再次,从犯罪客体上比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而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安乐死是由于病人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病人为了摆脱这种痛苦而选择地一种具体的死亡方式。

2、实质安乐死合法理论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界,只有极少数学者支持这种形式合法理论。多数学者认为,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安乐死的确是非法的,但是如果不把安乐死和普通的故意杀人行为加以区分,则欠妥当;应该通过专门的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这种主张即为实质合法理论。

在它看来,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以下四大好处:

(1)符合人道主义要求。人道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尊重生命,但是如果一个人已经身患绝症,整日遭受病痛折磨,如果一味地强调生命的长度,则只能增加病人的痛苦,这对病人而言不是幸福,反而是一种折磨。当病人提出安乐死要求时,我们应该满足他的要求,这是对病人生命权的一种尊重,符合人道主义要求。(2)是对病人生命处分权的尊重。这种理论认为,安乐死并不是对生与死的选择,而仅仅是死亡方法和死亡时间的选择,病人可以选择继续忍受极端痛苦而在不久后

死去,也可以选择不再忍受这种痛苦而早些死去。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就应该有支配生命的权利,而尊重病人对死亡方法和死亡时间的选泽,其实就是尊重病人生存权的一种表现。

(3)符合社会利益。这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处罚,而安乐死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还有好处。首先,它可以减轻医生的负担,保证医生能有更多的精力去治疗那些有望能康复的病人;其次,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能够使病人家属早日回到正常的生活学习中去,从而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

(4)符合刑罚目的。首先,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医生是出于对身患重病且备受病痛折磨的病人的同情才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主观上不是恶意,而且也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如果对这种行为进行处罚,不但无法实现刑罚目的,反而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质疑。再者,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刑法之所以具有威慑作用,能够防止犯罪,就是公民相信刑法裁判具有公正性、合理性,如果对实施安乐死的医生进行刑法处罚,无法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中国与安乐死有关的刑事案件

中国和日本一样,目前尚没有关于安乐死的专门法律,中国现行刑法也没有曰本法律规定的自杀关联罪和帮助自杀罪,在审理安乐死案件时,经常涉及到刑

法第232条和第261条的内容。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61条规定,对老年人、儿童、患病的人等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者,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在研究罪与非罪的问题时,还会涉及到刑法总论中有关犯罪定义的内容,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都是犯罪,要受到刑罚处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论述这些刑法规定在安乐死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1、1991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案件?

居住在陕西省汉中市的居民A即本案被害人在1984年被诊断为肝硬化腹水,到了1986年6月,由于病情加重,住进了汉中某医院接受治疗。她的的长子即本案被告人(用B代替)在医院照顾被害人,并找到了该院的主任医师、肝病科主任即本案另一被告人(用C代替)为被害人诊治。经过检查,确认被害人患有肝硬化腹水、肝肾综合征等多种疾病。经过用药治疗被害人病情有所缓解,但在6月27日晚上病情突然急剧恶化,被害人陷入昏迷状态。B在院长查房时向其询问有关被害人的病情状况,院长告知已经无力回天。随后B向院长询问能否帮助被害人早些断气,以减轻病人痛苦,院长没有答应。同日9时左右,B又去找C,让C为母亲实施安乐死,起初C以违反医生职业道德为由没有同意,但在B的劝说下勉强同意,并要求B写下了“实施安乐死已得到病人家属同意,一切后果有病人家属负责”的证明,在B签字确认后,C为被害人办理了出院手续(事实上被害人并未出院),为被害人具了100毫升安眠药的处方。护士长在看了处方后并没有同意给被害人注射安眠药,C 找到了实习医生D,让D为病人注射安眠药,D起初不同意,但在C的施压下,还是给被害人注射了安眠药,病人于6月29日5时左右死亡。由于遗产分割发生争执,被害人的大女儿将B和C的行为告到了公安局,汉中市公安局将两被告拘留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证据不足,1986年12月,两被告被释放。次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再次将两被告拘留,同年12月,两被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1989年2月8日,汉中市检察院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检察院认为,两被告在促使被害人死亡方面,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两被告人的直接目的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是否要起诉被告人C的问题上,检察院内部也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医生使用安眠药的主观目的是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医生的行为仅仅应受到道德的遗责,而不应该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作为医生,主要义务是治病救人,但被告人却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明知安眠药可能会危及到被害人的生命却仍然使用,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第三种观点主张,医生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大多数人支持了第三种观点。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两个问题上进行了辩护。第一,否认因果关系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经过尸检得出以下结论:被害人患有重度肝硬化腹水;安眠药会损害肝功,对肝功

不健全的病人要慎用安眠药;被害人的死亡是病情加重和使用安眠药两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律师基于以上鉴定结论,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病情加重。律师辩称,肝硬化腹水属于晚期肝硬化的病症,患有此病的人肝细胞解毒功能十分微弱,容易引发脑部疾病,对这种病人要慎重使用安眠药物,但是根据《中国药典》记载,医院当时给被害人注射的安眠药的剂量完全在规定范围之内,根本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且再给被害人注射了安眠药之后至被害人死亡这段时间内,也并未见被害人有安眠药中毒的表现,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辩护律师还辩称,安乐死不是犯罪。中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属于犯罪,,如果把这种行为当做犯罪来处罚,会违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法基本原则。他还辩称,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前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帮助临近死亡的绝症患者减轻临终前的痛苦,在特定的条件下维护了病人的最大利益,而后者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害人死亡的的主要原因是肝硬化腹水,安眠药仅仅加深了被害人昏睡的程度,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法院判处两被告人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上诉,陕西汉中市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于1992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 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 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 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 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 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面对如此的状况, 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不 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 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我 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让 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 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 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 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明确了以上定义,让我们来重点明晰一下比较的标准。要判断安乐 死在中国的合法化与否,就要看谁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符合人民的 根本利益,更能促进中国社会长远的稳定发展。 明确了定义和标准,接下来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方观点:

中国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反方一辩

反方原始报告 尊敬的各位评委,主持人,对方辩友: 大家,下午好! 谢谢对方辩友的精彩陈词,再让我们来看看今天的辩题。安乐死,中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合法化,是指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我方观点是,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接下来,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论证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的合法化,在法律制度上撕开了一个口子,为谋杀大开方便之门。安乐死的立法,为犯罪提供了看似光明合法的手段,为残忍的行为披上法律的外衣。的确,安乐死有其限定的条件,病人确实患有不治之症不堪忍受病痛自己提出,亲属同意,医生认可等。但是谁来保证其中的环节不被不法分子利用,联合医生,捏造病情,伪造协议,造成病人的被安乐死以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明知道这是一把刀,还是一把杀人不见血的刀,你还把它交给凶犯?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既违背了中国传承上千年传统伦理孝道,又违反了传统医德。“父母之德,昊天罔极”作为一种集体意识根深蒂固,当父母患病时,相信任何一个要为父母实行安乐死的子女,都无法避免这种社会集体意识的压力。家属放弃治疗、选择安乐死,无论出于是病人自身意愿还是家属意愿都是违背亲属间伦理道德的行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无疑是对人伦的极大挑战。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医生对病人的人身健康应是无限忠诚的。安乐死的合法化使救死扶伤的医生去执行结束病人生命的手术,与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相悖,这就不可避免的伤害了传统医德。扪心自问:这样的“合法”却不合情的触及社会伦理道德底线的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吗? 第三,我方不否认安乐死有积极合理之处,但是这些合理之处就无可替代了吗?显然不是。安乐死存在的难操作性,标准难定,是非难明等不可避免的弊端,它既不是帮助病人减轻痛苦的唯一途径也不是最佳途径。安乐死是以提前结束生命为代价的,而注重提升病人及家属生活质量,减缓病人痛苦的姑息治疗,临终关怀等更加尊重了生命的价值,是更好的选择。既然安乐死的弊病不可避免、代价又如此之大,并且又非不可替代。那么安乐死的合法化的现实意义又有多大呢? 安乐死合法化不仅是个人的生死,还涉及到社会的整体秩序,伦理道德以及价值取向,这是安乐死合法化难以逾越的鸿沟。 因此,我方坚定地认为中国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一辩稿

谢谢主席: 大家好,我方认为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所谓安乐死,即使病人无痛苦、尊严的死,必须满足以下几点要求: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③必须经过法院等机构严格审查并通过; ④必须由权威专业人士执行; ⑤必须是为了解除病人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⑥安乐死必须体现个体的意志,这意味着无法表达和不具备个体意志的人,不在今天讨论的范围内 特别强调,安乐死不是在生与死之间选择,而是选择以何种方式来终结自己的生命。其次,应该不等于马上,它是一个过程而不是结果。什么是合法化?这里的合法化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对于公民的正当权益在法律上给予认可和保护,而并非倡导。在当今中国安乐死应该合法化,理由如下: (一)安乐死在法律上的非犯罪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承认人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安乐死”不等于“故意杀人”,他们性质、目的、实施者、主动方、手段等等都不同,而且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只是稍稍提前了无法挽回的濒危病人的必死结局,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而且缓解了患者的痛苦,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的尊重和保障。 (二)安乐死于社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培根曾说过:“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而安乐死正可以解除病患痛苦,并没有违背医生的职业职责。 安乐死可以缓解病人的极端痛苦,让其有尊严的安乐的死去;而且可以使家属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同时可以使医生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也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 (三)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当今中国的国情和人民意愿 首先,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已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人们的观念也不再如原来一样传统封建,据中国法院调查,80%以上的中国人支持安乐死合法化,而且从1994年起,在每年的

英语辩论-安乐死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 正方: We think it’s necessary. On one hand, we can save our limiting medical resources for those who need treatment than any other people. On the other hand, we can keep patients from endless paint. 我们认为这是有必要的。一方面,我们可以节约有限的医疗资源给其他更需要的治疗的病人。另一方面,我们可以解脱这些受着无尽的痛苦的病人。 补充观点: 1.Euthanasia can release the stress of the society, if the patients can’t do any contribution. 如果那个病人无法做出任何贡献,那么安乐死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 2.Euthanasia can free the patients who are under heavy paint. 安乐死可以解脱那些正承受着巨大痛苦的病人。 3. A person’s life belongs to himself, he has access to end his life. 一个人的生命属于他自己,他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 反方: I think we should n’t make euthanasia legal. Otherwise, some people may commit suicide through this way, which offer them an easy way to die. In addition, it can be an legal way to deprive(剥夺) people’s life, for those who have evil intentions. So, I don’t agree this point. 补充观点: 1. Euthanasia is a rejection of the importance and value of human life 安乐死是拒绝了人类生活的意义和价值 1.The poor will truly be killed by poverty through euthanasia, because of no money for treatment. 穷人会真正地被贫穷以这种形式给杀死,因为没钱治疗。 2.Euthanasia is disguised violations of the right to life 安乐死是变相侵害生命权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谢谢主席,问候到场各位,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开始有人在法律上确认安乐死,为推动安乐死合法化而开展运动。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成为当今世界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泰戈尔曾经说过;生如夏花之绚丽,死如秋叶之静美“每个人都希望自己以一种安乐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而不是在永无止境的折磨中悄然而逝,所以对于今天这样一个辩题,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我方持肯定态度,安乐死应该合法化,首先开宗明义,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的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自主真成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优化死亡。合法化是指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力,也指使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在此,我方结合理论与实际给出了我们的评价标准:如果安乐死非罪化,合理化并且具有立法依据,那么其应该合法化,对此,我们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 一:安乐死是非罪化的,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社会危害性,刑罚违法性级应受刑罚性,只要不满足社会危害性这个先行条件,便不构成犯罪,在此,我们必须明确的是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他不是对生命的处置,而是对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对病人的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性的人工调控,采取这种人工调控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在死亡悬崖上彳亍挣扎的痛苦,保持他原有的尊严,还可以减轻社会与其家属的物质精神负担,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实行安乐死不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益,因此安乐死无法构成犯罪,所以安乐死是一种无罪行为。二:安乐死的尊在具有其合理性,首先安乐死符合社会主义的伦理道德规范,伦理道德是一种潜在的意识形态,属于社会上层建筑,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是与非的观念和行为的总和,假设我们现在面临这样一个抉择,以什么样的方式结束一个将逝的生命,是让它在经历一段痛苦的挣扎后结束,还是以仁慈之心采取某些措施使生命更安逸美丽的逝去,如果我们采取了措施优化了生命的终结是违反了伦理道德,难道徒劳的增加患者的痛苦或者对患者的痛苦视而不见就不是一种恶了吗,因为传统封建道德思想的束缚,怕被社会视为“不肖子孙”的病人子女们在眼看着父母备受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学吗?其次,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试想,当一个理智的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的折磨时,当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消失殆尽时,他们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我们又有什么理由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历程更加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三:安乐死有立法依据,符合我国立法原则,根据《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在两会期间,政协委员赵功民提出建立安乐死合法化试点建议,全国政协委员茅玉麟也提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人心所向,由此可见,安乐死合法化已经深入人心,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额体现社会主义民主、 最后,我想说我们作为一个人,我们随人想竭力远离死亡,想尽各种办法阻扰死神亲近我们的生活,甚至用最恶毒的语言诅咒它,可死亡阴影却悄悄藏匿在某个不为人知的角落,会在人们最意想不到的时刻,出其不意的将生命之舟拉向毁灭的航线,但是我们仍想在生命最后的时刻保持我们原有的美丽,像昙花一样凋零留给亲人朋友最美的回忆,这是我们作为一个生命应有的权利,所以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 反方一辩立论稿之令狐采学创编

谢谢主席,各位评委、各位观众,大家晚上好! 令狐采学 正本清源,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自己及其亲友要求下,经医生认可并实施的,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死亡的过程。我方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理由有三。 第一安乐死的认定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实施安乐死首先需要对病人的病情有正确的诊断,但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医疗技术和设施跟发达国家存在很大差距,距离准确诊断安乐死的要求相差甚远;据统计,我国目前临床误诊率在30%左右,而某些疑难病例的误诊率达到40%以上。这种情况下,作为决裁者的医生又如何能保证其判断的准确性呢!再而,病人提出安乐死是在遭受病痛折磨的状态下,当他们神志清醒时,将更加感受到生命的可贵,对生命更加留恋;调查显示90%的病人经医生劝说都放弃了安乐死。试问,将病人极端痛苦时的非理性选择作为评判的标准真的合适吗?面对如此严重的无法避免的隐患,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将会有多少人因此而轻易的丧失生命啊,所以安乐死当然不应该合法化。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会让法律制度打开一个危险的口子,后果将不堪设想。据统计荷兰7000例安乐死案例中有41%是非情愿安乐死,在比利时近半数执行过安乐死的护士称没得到

过病人同意。如果安乐死真的是为了病人的利益,那又为什么有这么多人被迫安乐死呢?况且安乐死合法化会让病人产生一种无形的压力,甚至将安乐死作为自己的义务,为了减轻家庭社会的负担而要求安乐死,当个人选择变成了社会义务,这样的安乐死能说是自愿的吗?安乐死合法化还会让不法分子有空可钻,为他杀提供“合法”的途径。这是我们所不希望看到的啊。 第三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宪法精神和伦理道德。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而不是安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个人不得剥夺他人生命权。如果法律同意安乐死,相当于法官判决终止病人的生命,这是法律对人生命生存的必要性作出的否定评价,这不是严重违背了宪法精神吗?再而,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其神圣性不仅表现为生命的质,还表现为生命的量;不仅体现为生命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还体现为生命的存在价值。难道当人的生命由健康变为患病的时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生命的神圣性就要打折扣吗?抛开生命本身来评判病人是否符合安乐死的条件,这难道对生命负责任的态度吗? 基于以上三个观点,我方坚持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应该合法化四辩稿

谢谢主席,再次问候到场各位,今天我很荣幸的能够作为本场比赛最后一位发言的辩手对本场比赛做一个全面的总结。再补充我方观点之前请允许指出对方辩友从开篇立论到总结陈词中的几点偏颇之处。 第一,对方同学告诉我们说啊,安乐死存在很多技术障碍,诸如误诊率,医学奇迹等等,但是,今天我们这个辩题是一个应然性的辩题,讨论的是安乐死合法化是不是一种社会趋势所在,障碍性只能论证其很难达到,但不是应该或者不应该的充分条件。例如,成功有很多困难,但是我们能因为存在困难否认我应该去成功的这一趋势所在吗!同样的逻辑,安乐死合法化这一趋势势在必行! 第二,对方同学说,安乐死合法化会引发更多的社会危机,例如违背病人意愿,合理谋杀等危机,但是,正是因为合法化引发的社会危机,才更需要以合法化的途径去有效规范,规范患者,家属和医生的权利,惩处那些违道德法律的行为,才能真正让安乐死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们社会所用,满足那些垂危病人最后的愿望! 第三,对方同学说,合法化会让很多人钻法律漏洞,引发合理谋杀。但是我想请问对方同学了,哪一条法律没有一点点的漏洞!我们要做的是完善法律,完善监督机制,还是应该全盘否定安乐死呢!还要替您您的是,那些不孝子女和不道德的医生谋杀患者,究竟是因为安乐死,还是因为人心不古呢!正因为人心不古,所以我们更应该合法化,起到规范,惩戒,威慑的作用! 其实对方辩友最大的错误所在,就是只看到了安乐死的表面上的不合理性,难以操控性,没有真正从伦理,法理,以及社会的需求角度看待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今天这个辩题是个应然性辩题,我们要讨论的不是安乐死到底有多少合理性或者多少不合理性,而是要看社会的伦理,道德以及法律的发展趋势究竟何在!之前我方一二三辩已经论证了安乐死并非具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存在其合理性。实施安乐死必须满足四个前提,病人理性且完全自愿,家属同意,医生同意,并且有医生和护士进行实施。所以,安乐死在操作层面上并不会产生如对方辩友所说的那重重的社会危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合法化。同时,安乐死很好地满足了那些身患绝症且饱受痛苦折磨的患者的需求,与其增加病人痛苦的时间,不如尊重病人意愿,对其实施安乐祥和的死亡,两者相比,究竟哪一者才更加富有人道主义精神呢! 卢梭说,生命不是呼吸,生命是一种活动。那么求生无望的病人勉强的痛苦的延续生命是不是一种生命的价值!宪法告诉我们,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那么允许绝症病人选择安乐死,是不是符合他们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呢!允许他们以一种更有尊严的方式结束自己痛苦的生命是不是也满足了他们追求幸福的权利呢! 最后,我想请在座的各位和我一起,为那些身患绝症且饱受痛苦折磨的患者们祈福,愿安乐死早日合法化,愿生命的终结也能绽放出人文那关怀的异彩,谢谢。

辩论赛: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反方)(1)

一辩陈词: 谢谢主席,尊敬的各位评委,亲爱的同学们以及我们可爱的对方辩友: 大家晚上好! 对方一辩的陈词听起来真可谓是入情入理、义正词严,可惜字字珠玑中却是字字偏激,几下几点我不得不忍痛指出! 首先,对方一辩为我们描述了种种惨绝人寰的病状,相信不仅我方,在场的评委和同学都一定会为之潸然泪下。然而,我们不得不看到这一切的背后,真的是患者本人的真实意愿吗?不想成为子女的重负,不想成为社会的重负,也许这才是患者选择死亡真正的原因。痛苦的病症令人可以承受,而父母那份选择死亡的包含了所有的辛酸苦辣的爱才是真正的“生命不能承受之轻”。 其次,根据医学权威克雷米林报告,绝大多数选择安乐死的是心理抑郁的垂危病人而非那些真正病痛缠身的患者。面对如此的状况, 难道我们不应该指引他们重新拾起生命的希望,用微笑温暖他们的心,而是只看表面现象就指给他们一条通往无尽黑暗的路吗? 再者,对方辩友说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宁为人间一株草, 不做天上一颗星”,我们深深地理解,人有选择生死的权利,但我们更深深地知道,生命的可贵。在安乐死的浪潮日益高涨的今天, 我们仍然要高呼,真正的尊重是让病人不放弃每一寸生命的希望! 让我们正视问题,才能在寻求真理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今天,我方的观点是:安乐死在中国不应该合法化。 欲正其身,先正其名。《辞海》 2841页中将“安乐死”定义为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濒临死亡的病人的真诚主动要求,医生为解决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应该”解释为:在伦理学上指由道德规律所要求的规定。而“合法化”是指:使其符合法律规定。而此次辩题的前提是在中国,要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建议 摘要:从古至今,生和死就是经久不衰的话题,随着生存条件的优化,人们更加注重生命的尊严与价值,而安乐死也伴随着走进了人们的视线。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讨论不断。我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势所趋,但是在合法化的进程中必然会有许多的问题有待于解决。本文着眼于可能出现的问题给予一定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尊严 一:安乐死的概述与发展 “安乐死”是来自希腊语“Ευθανασ?α”,译为英文即是“euthanasia”,“eu-”是好的意思而“thanasia”衍生自死神塔纳托斯。所以有“好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的意思。安乐死涉及了诸多方面的问题,譬如哲学、宗教、伦理等等。因此在世界上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在《牛津法律指南》中,安乐死被定义为“在无法治愈的或病危患者的要求下,所采取的或加速死亡的措施”。《现代汉语词典》里安乐死被定义为“对无法救治的患者停止对其治疗或者使用药物,让患者无痛苦地死去”。中国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病过程。”[1]由此可见,对安乐死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存在。 在国外,安乐死的发展相对于国内较为迅速。很早以前斯巴达人为了保持民族的健康活力,对刚刚出生的病态婴儿进行处理。亚里士多德、柏拉图、毕达哥拉斯等一众哲人先贤均支持这种做法。安乐死被认为是解决人类痛苦的一种手段的存在。然而二战时期,德国纳粹党首领希特勒以安乐死为名义对大量的慢性病人进行了大量地屠杀使得安乐死渐渐不为人们所提及。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思想观念的优化,安乐死又被引入了大众的视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成立了“安乐死教育基金会”,并对各种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索与讨论。如今丹麦、荷兰等国家已经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而在其他一些地区安乐死仍然属于犯罪。 1986年陕西汉中出现了我国首例的安乐死。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家属的要求给予患者冬眠灵致其死亡。后来被以故意杀人罪遭到起诉。案件经过六年的审理

安乐死的现状和看法

成绩 中国农业大学 课程论文 (2012-2013学年秋季学期) 论文题目:关于“安乐死”伦理争论的研究 课程名称:伦理学基础 任课教师:刘彬 班级:植物117班 学号:1101080717 姓名:徐喆

关于“安乐死”伦理争论的研究 2012年11月17日,重庆彭水县一男子不愿见母亲忍受伤病痛苦,禁不住母亲的再三请求,将敌敌畏递给母亲助其“安乐死”。重庆市彭水县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该男子有期徒刑3年。 法院的判决看似为事件画上了一个句号,但是却没有为社会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画上一个句号。一直以来人们对于“安乐死”就众说纷纭,各执己见,而本文将对“安乐死”的历史现状和争论的几个焦点做出介绍和分析。 一、安乐死的情况介绍 1、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 我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安乐死的一般条件 ①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②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③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④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⑤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⑥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3、安乐死的发展史 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都有很长久的历史。斯巴达人为了保持健康与活力,处死生来就存在病态的儿童。毕达哥拉斯等许多哲人、学者、政治家都认为在道德上对老人与虚弱者,实施自愿的安乐死是合理的。 人类社会生产水平低下,生活资料不足以养活所有的社会成员时,这种安乐死的习俗减少了无力生产自己必需的生活资料的成员,减轻了社会的负担,在当时可能是适宜的。 但是当人类社会进入生产力水平比较高的阶段后,这种安乐死便不普遍了。16世纪后人本主义的兴起,从天赋人权的基本思想出发,并不提倡安乐死。但是也有学者从社会的效益和理性的思考出发,考虑和提出安乐死的主张。但总的来说,关于安乐死的讨论,相对沉寂了一段时间。 后来,安乐死问题又引起广泛的兴趣,这主要来自医学本身。科学技术的进步激化了医学伦理学基本原则中包含的一对固有矛盾。作为医学伦理学基础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一方面要求医生解除病人的痛苦,另一方面又要求延长病人的生命。医生到底应该如何选择就变成了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于是,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和讨论不断出现。 4、安乐死的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反方四辩

下面我再次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我方观点。 第一,安乐死不符合流淌于中国人血脉中的道德观。孔子云:“君子有三畏,畏天命,畏大人,畏圣人之言。”所谓畏天命,即是对于天地自然客观规律的尊重与维护,这是我们中国人历来传承额的思想。主动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亵渎了自然规律。并且,中华民族自古具有自强不息的优良民族精神,人一生难免有生老病死,生病自然是人生命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这一过程锻炼着人们的意志与心态。倘若人们一面对疾病想到的就是可以逃避,会影响人们与病魔斗争的那么民族的脊梁就会受损。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违背了宪法精神,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而不是安乐,然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而任何个人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都是违宪的。当然,宪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是宪法具有不可变化的东西,比如对个人生命权利的尊重。我方认为,尽管自杀无罪, 第三,安乐死在我国没有可操作性。就连高税收高福利,医学界道德高尚,法治健全的荷兰都出现了失控的状况。那我方结合我国国情,自然要坚决反对。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品不足以作为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以及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靠的医学保障;医学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让病患信服,我的法治状况也不容乐观,即使建立了严密的法律体系,我方也有理由担心大量“被安乐死”以及人性崩塌局面的出现。 最后我想说,在疾病面前,没有人想要选择死亡。是现实的残酷下的无可奈何。其实这个社会更需要的,不是安乐死合法化,而是给予更多的生命活下去的理由。因此,提高医疗水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和人文关怀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尽管肉体被病痛纠缠,但思维可以突破肉体的局限。想一想那一些巨人吧,史铁生,张海迪,霍金,他们在病魔面前,没有选择懦弱的死亡,而是勇敢地在荒芜之中走出了繁华的风景。 因此我方坚定认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

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摘要: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死者以安乐。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对患者以临终关怀,使之死亡状态得以优化从而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具备现实性、合理性,所以安乐死应该有其合法化的地位。 关键词:安乐死起源现状立法思考实施程序 (一)实施程序 (二)违法执行安乐死应承担的责任 五、安乐死的立法思考 一、安乐死的起源及各国的现状 (一)安乐死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Euthanlos),又称安死术或称怜

杀原意是指舒适或无痛苦地死亡。①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形式,目前尚无一个统一完整的定义。《牛津法律指南》将安乐死定义为“在不可救要的病危者自己要求下,所采取的引起或加速死亡的措施。”《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其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救药的并濒临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安乐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安乐死,包括一切因为身心原因致死,让其死亡及自杀。狭义的安乐死则把其局限于不治之症而又极端痛苦的人,即对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对他们采取人工干预的办法未延长痛苦的死亡过程,或为了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而采取积极的措施认为的加速其死亡的过程。安乐死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安乐死”实施的对象应该是指那些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正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病人或者是无生命价值的人。 2、“安乐死”应该是在病人自愿请求 3、在 死 。积极 澳大利亚,是一个历史上较早在个别区域范围内通过了安乐死立法的国家之一。1995年5月25日,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临终患者权利法案》。该法案自1997年起生效实施,于1999年3月被废止。③ 至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安乐死成文法。但并不等于医生不能为患者实施安乐死。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裁决同意了普雷蒂娜女士可以实施安乐死。这一判例,表明安乐死在英国事实上已经取得了合法地位。④ 荷兰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安 ①储怀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2页 ②严领蓉:《关于安乐死立法的思考》载《海南大学学报》2004年12月第4期,第323、324页 ③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名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69页

安乐死是否应当合法化反方辩稿

反方 □观点: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生命不属于个人,而属于社会;个人对生命的义务,实质上是对社会的义务;医学研究突飞猛进,今天的绝症也许明天就能攻克。轻易放弃对生命的挽救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 协和医院麻醉科主任罗爱伦:乐死并非晚期重症病人解脱痛苦的惟一方法 “可行的办法是,由专业的麻醉科为临近死亡的重症病人解除疼痛;此外,成立临终关怀医院或组织,照顾临终患者的生活和心情。”作为疼痛门诊的专家,她说,现在,麻醉医学技术完全可以做到使重症患者无痛或减少觉大部分的疼痛 搜狐网友:安乐死时大逆不道的行为 在病人咽气之前人为结束他的生命,是大逆不道的行为,生命是需要尊重的,即便是活着有一些磨难,那也应该勇敢的承受,轻易的结束生命,是逃避和不负责任的行为,没有人有权力轻易的结束自己的生命,因为那不是个人的问题,更多还有亲情,社会责任的问题 贫穷百姓会因无钱看病被迫选择“安乐死” 坚决反对目前进行“安乐死”的试点工作。因为,老百姓的看病难的问题、群众的医保问题远远都还没有得到根本性地解决。今后,是否会形成贫穷百姓因无钱看病和医治,只能被迫选择“安乐死”。这将引发社会的不稳定 回答:请问对方辩友,被迫选择安乐死还能叫安乐死, 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地下安乐死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探讨

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探讨 【内容摘要】:由于在世界一些国家发生了因安乐死而引起的纷争,还有各种绝症患者在请求政府给予安乐死,使得安乐死又一次成为了热门话题.虽然安乐死已在某些国家为合法但其合法性仍被世界各国所怀疑.但我们可以看到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所以本文将通过国内外安乐死的立法进程;安乐死合法化的基本理念之争;安乐死合法化需要论证的问题和在我国使安乐死合法化的构想,四个方面来探讨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 【关键词】:安乐死 合法化 积极安乐死 【作者简介】: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2002级法学专业(2)班 时宇星 引言: 生存与死亡是一对反义词,也是一种亘古不变的自然规律.但几千年来人们总是对生存关注倍至,对于死亡却讳莫如深.在法律上就规定有"生存权"、"生命权"等一系列与生有关的权利,但却从未见过一条有关"死亡权"的法律规范.二十一世纪的今天,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们不仅追求生命的快乐与幸福,还希望在迈进死亡大门时没有痛苦,于是死亡和安详快乐的离世,组成了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安乐死. 安乐死源于希腊文,意思是“无痛苦的,幸福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真挚而恳切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1]根据一般的安乐死分类方法,安乐死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如病人为婴儿或植物人等)。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主要指积极安乐死又称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

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一辩稿

谢谢主席,问候在场各位! 安乐死这一概念从1986年进入我国理论界至2001年将安乐死合法化,这一徘徊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关于其是否应该合法化的问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我方认为,中国大陆地区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安乐死的定义为,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接下来我方将从以下两大方面论证: 第一,中国大陆的现实条件无法保证安乐死的严格执行。 首先,我国总体的医疗服务较落后,且医疗资源分配不均,无法准确判断患者是否无可挽救。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差距较大。安乐死定义中对于无可挽救的病症的确认,需要有一定水平且具备一定医疗条件的单位作出。但是一些贫困地区医疗条件落后,无有权威的单位认定,且医生医德无法保证。所以在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的情况下安乐死很难实行。 其次,中国医患关系已经很紧张,安乐死这一敏感话题更易引起纠纷。据中国医师协会对114家医院进行的调查统计,近三年平均每家医院发生医疗纠纷66起,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为10.81万元。可见我国医患关系之紧张。而且安乐死牵扯到患者家属的判断,一旦在情理上不被其认同,医患关系的明天就更难以想象了。 最后,由于经济条件方面的因素,一些贫穷的患者因为不想给家人带来负担,而谎称自己的痛苦无法忍受,要求实行安乐死,我们到底同不同意?这显然是违背了安乐死设置的为病人解除痛苦的初衷而被滥用。 第二,安乐死合法化会引导一种弃生的错误价值观。有些患者不向命运屈服,顽强地与病魔做斗争;而有些患者因为疼痛,就轻言放弃自己的生命。我们到底应该鼓励哪一种呢?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就像发出了一种信号,告诉病人在斗争的时候,死亡是一个合理的选择,给了患者的放弃的理由。从尽全力拯救、延续患者的生命,变为了可以放弃。把在斗争和放弃中间摇摆的病人推向了死亡。那么之后的患者呢,在痛苦中就会更多的想到安乐死这样的解脱行为,轻易放弃自己的生命,是一种错误的价值导向。 综上,尽管理想情况下,安乐死在情理上有可能解除病人痛苦,具有人道主义精神,但在法理上是不能接受的。立法是一种社会行为,我们要考虑到立法的现实条件和此法律对社会的导向。所以我方坚定地认为,中国大陆安乐死不应该合法化。

辩论赛安乐死合法化材料

辩题:在中国安乐死该不该合法化 正方:在中国安乐死该合法化 辩论资料(仅供参考) (一)安乐死定义:中国的定义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 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二)分类:一般分为两大类: 积极的(主动的)安乐死,指采取促使病人死亡的措施,结束其生命,如当病人无法忍受疾病终末期的折磨时。 消极的(被动的)安乐死。即对抢救中的病人如垂危病人不给予或撤除治疗措施,任其死亡在安乐死 的讨论中,还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这里,安乐死只不过使死亡时间稍稍提前一些。 非垂危病人的安乐死。若不进行安乐死,病人可以存活相当长时间,并且不一定自觉痛苦,但他的生 活质量是低下的,对社会家庭是一个负担。例如畸形或发育不全的婴幼儿或患不治之症但尚未处于垂 危阶段的病人,以及植物人等。 无论从伦理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来看,消极的安乐死接近自然死亡,而积极的安乐死则接近故意杀 人。 (三)实施条件:对重度精神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及处于不可逆昏迷中的植物人,实施使其在无痛苦感受中 死去的行为。 狭义专指对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处于极度痛苦之中的患者,实施促使其迅速无痛苦死亡的一种方式。又称无 痛苦死亡。一般多指后者。各国对安乐死是否合法存在争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安乐死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1. 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上看,病人患不治之症并已临近死期; 2?病人极端痛苦,不堪忍受; 3.必须是为解除病人死前痛苦,而不是为亲属、国家、社会利益而实施; 4. 必须有病人神志清醒时的真诚嘱托或同意; 5. 原则上必须由医师执行; 6. 必须采用社会伦理规范所承认的妥当方法。 (四)法律现状在我国,在法律未允许实行积极安乐死的情况下,实行积极安乐死的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既不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宜以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为根据宣告无罪。 当然,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对实施积极的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所谓安乐死,通常是指为免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 患者的痛苦,受患者嘱托而使其无痛苦地死亡。安乐死分为不作为的安乐死与作为的安乐死。不作为的安乐死 (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对濒临死亡的患者,经其承诺,不采取治疗措施撤除人工的生命维持装置) (包括 任其死亡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安乐死有以下三种情况: 1. 是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安乐死(本来的安乐死、真正的安乐死),这种行为不成立犯罪;

安乐死合法化四辩陈词

四辩陈词: 对方辩友滔滔不绝的雄辩也同样无法掩饰辞理的缺失。让我来指出对方辩友的几点偏颇之处。首先,我们今天讨论的安乐死重点在安乐,而不是死,因为结局已经注定,我们只有减轻病人的痛苦,让其安祥离去。您知道肺癌病人是怎样死去的吗?是活活憋死的呀。应为癌细胞充满整个肺部,无法呼吸。可是因为安乐死尚未合法化,有些人忍受不了这非人的痛苦,选择了自杀。更是忍受了更多的痛苦。倘若他是您的父母,您的爱人,您的亲友,您忍心看着她生不如死吗?您难道不想他能安详死去吗? 另外,对方辩友一直对医德方面耿耿于怀。认为安乐死合法化会让医生不思进取,遇到难治的病就让病人去申请安乐死,这是与安乐死的初衷相违背的。一个有医德的医生是不会主动提出让病人安乐死的。其实自杀早就存在,可是现在医学水平却在不断进步,也没见过有医生因为不想治病而全病人自杀的呀!对方辩友给安乐死带上这样一顶帽子是不是有违合理性了呢?想到在雅安不顾个人安危救人的医生,在郑大医学院苦读的那些准医生们,我为你们感到委屈呀! 而对于安乐死的前提来看,安乐死必须是患者自愿选择的。我们今天讨论的并不是病人选择安乐死的原因,而是病人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做出什么样的决定。而人在做出一个决定,并不一定是完全为了自己,而是综合考虑之后决定的。比如卖国贼与就义英雄,死的结果毋庸置疑,重要的是死的方式。而对于安乐死本身就是一个自愿的行为,

使患者拥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 而有关于误诊的问题,我方一直在强调我们承认误诊普遍存在着,即便是在美国。当病人申请安乐死的时候,法律强制其复诊以确保误诊率在最低,一方面是误诊的病人看到生的希望,也可使申请安乐死德病人明确自己的处境,理性做出抉择。这种严谨的态度,这种对生命权利的保护,不正是人性化法律的写照吗?我相信奇迹也渴望奇迹,但奇迹之所以称之为奇迹,就是因为其发生的概率低,如果面向普遍大众了,那还能称之为奇迹吗?对方说我们实施安乐死的理由过于理想化,那您所说的奇迹您的医疗水平瞬间突破是不是更加理想化了呢? 安乐死合法化存在伦理,医疗技术等方面的的问题。然而问题的出现和解决都是通过实践的,没有完美的理论,爱迪生还经过了上千次的实验才发明灯泡的,更何况这一有关死亡的大事。只有将其合法化并付诸实践,才能进一步完善其不足,更好地为人们服务。比如我们可以在小范围内实施,然后再推广。由公证人全程监督,每个过程都有一定资格的专家进行核查,以确保其公正性。 安乐死合法化是社会民主的最佳体现,是对生命健康权的进一步体现。提创造了一种让社会理解安乐死的环境。安乐死并非是对生命的不尊重,而是在认识到人类极限的情况下,主动选择的一种安详而有尊严的离开方式,是对声明最终庄重的选择。而我们今天站在这里,并不是对安乐死的一种呼吁,不是要说服大家去选择安乐死,而是给大家提供一种多一种方式,多一种选择,多一种态度。所以我方坚定

安乐死合法化的障碍

安乐死:争了这么久 所谓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身患无法治愈的疾病并处于剧烈的病痛折磨之中,且无可逆转地濒临死亡的状态下,为消除其肉体和精神痛苦,而通过医学手段使其无痛苦地结束自己的生命。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一直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同时,禁止安乐死,对患者进行无谓的治疗,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 我国一些学者在承认安乐死的人道性、正义性的同时,提出我国的社会文明,特别是精神文明、道德素质、人道意识水平尚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社会伦理保障;医疗卫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足以为安乐死提供可靠的社会保障;医界从业人员的道德状况不足以为实施安乐死提供医疗救治上的技术保障;我国的整体社会法制状况不足以为安乐死的正确与适当适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因而,安乐死合法化应该缓行。 对“仁慈杀人”的宽容 虽然对安乐死合法化存在争议,但自安乐死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以来,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声音却一直在加大,得到的社会响应也比反对安乐死合法化强烈。很多国家所作的调查都显示,民众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支持率远远超过了反对率。在我国,大多数人也赞成安乐死。《北京青年报》曾委托勺海市场研究公司对北京市民作过一次调查,结果显示,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接近2/3的人认为“中国为安乐死立法”是“十分必要”或“比较必要的”;不同年龄、不同收入、不同文化程度的市民对于安乐死的态度基本上一致。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 尽管安乐死在很多国家还不合法,但很多人已经在医生的帮助下实现了安乐死。1998年英国《泰晤士报》就报道,英国已有2.7万人在医生的帮助下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据报道,在我国已有为数不少的人是因为不愿意遭受更多的痛苦而由其本人或家属主动要求放弃治疗而死亡的, 这种消极安乐死已是医界的常规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的司法当局对安乐死也都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对安乐死并不像对待其他犯罪那样积极干预,即使进入司法程序,也往往找借口法外开恩或从轻发落。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在一个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就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1973年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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