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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基本案情〗

某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被告、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其中每辆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限额为10万元。2005年5月3日,该车在返回途中与赣J16996号车相撞,致使赣J16996号车严重损坏,其司机和货主俩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公安局认定,原告方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10000元,向伤者支付了23463.5元赔偿金,两项合计233463.5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两车保险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但被告只同意支付赣J13689号拖车的理赔金,拒不同意支付赣J0129号挂车的理赔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赣J0129号挂车保险理赔金10万元。

财保分公司(被告)辨称:原告的赣J0129号属于赣J13689车的挂车,两车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万元属实。但该车是在连接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已支付了主车的保险赔偿金98394.48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汽车公司将其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财保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赣J13689

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 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险等6

种,”合计保险费5242.7 6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10月18日24时止。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万元),无过失责任险等3种,”合计保险费3893.26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l0月18日24时止。汽车公司代表谭某某分别在两份保险单和特别约定上签了字,财保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亦在两份保险单上盖了章。同时,该两份保险单均有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2005年5月3日22时30分,由驾驶员易某某驾驶赣J 1 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空车,车内乘坐货主楼某某,沿国道319线返回,途经某县福田镇青溪村时,因遇雨天路滑,易某某在采取制动时,导致所驾车辆向左侧滑,与另一赣J16996号陈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因超载,制动不及,其车辆前端与赣J13689右侧刮擦后又与赣J0129挂车车厢右前角相撞,造成赣J16996号车严重损坏,该车内驾驶员陈某某和货主王某某当场死亡和楼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栗公交(2005)重第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了上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作出了当事人易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楼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2005年7月19目,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赣J13689号车的实际车主胡某某与受害人的家属王某某(系死者陈某某之妻、货主王某某之姐)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各自在调解书上签名。调解书中确认,1、应赔偿陈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494.59元;楼某某的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3463.50元;2、王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6132.22元;3、赣J13689号车修理等费共计7755元; 4、赣J13689

及赣J16996号车施救费800元;以上4项费用合计232645,31元,经调解由赣J13689号及挂车赣J1029号承担以上费用70%计162851.71元,由赣J16996号车承担30%计69793.60元。

另,2005年6月15日,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肇事司机易启华、赣J13689号车的实际车主胡某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赣J16996

的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

2005年5月3日23时49分财保分公司接到报案,随后于23时54分派出勘验定损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后同意按碰撞受理。同年8月26日,财保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作出了赣J13698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结案报告书,经核算后应赔款98394.48元(其中车辆损失险3394.48元、第三者责任险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财保分公司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赣J0129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汽车公司认为不支付赣J0129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无理,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分公司支付赣J0129半挂车的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然而无证据表明被告对于《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且被告亦未就该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且其中《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属免除其责任条款,并且有加重原告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据此,《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由于原告已按所承保的险种缴纳了保险费,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履行了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义务,其亦应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该案对《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效力的认定,既关系到广大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也关系到保险公司如何合法地维护其利益,更好的规范其行为,都具有十分普遍的意义。该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其行为是否合法及《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是否有效?

一、被告是否履行了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其行为是否合法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1、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者险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即属于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主要具备两个特

征:一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不是在签订合同时由双方协商拟定;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而载入合同中的条款,即是由单方决定的。因此,格式条款具有单方预先拟定的性质。所以,作为拟定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这些条款,特别是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为对拟定条款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免除或者限制,意味着对方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受到限制。所以,对于这些条款,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提请对方注意。但被告并未尽到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的义务。

2、应将条款向对方予以说明的义务。由于被告并未就《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的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格式条款的有关问题应作出说明,特别是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以便对方当事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等。《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亦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公平,主要是指双方通过合同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做到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对方只承担义务,或在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方面出现不对等的状况。一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其业务方面的优势,加大自己的权利,减轻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对对方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排除在合同条款之外,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

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以及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的免责条款效力问题

原告汽车公司分别就其主车和挂车向被告进行了投保,并分别缴费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限制和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被告的责任及应承担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相一致和不平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据此,《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分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提请对方注意及说明的义务,因未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亦违反《合同法》第三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且《三者险条款》第十一条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据此,财保分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理赔责任。

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doc

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合同无效的8种情形及13个裁判规则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部分合同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因被撤销而形成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们将通过本文的13个案例详细阐述在实务中哪些情形容易出现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部分失效)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

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主要有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企业高管或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企业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等情形。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1、债务人为躲避执行,通过关联企业转移资产相关转让合同应认

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认定

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认定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是当事人基于自由、平等订立的协议,因为对于法律认识的不全面,很多人对于订立合同的时候免责条款的范围不清楚,那么对于合同中哪些条款法律认定是无效的呢?整理了关于合同免责条款无效认定的资料,供大家阅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免责条款无效: 1、显失公平的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利益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

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间利益的无效 《合同法》第52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3、免责条款未向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设定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此条款无效。 4、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

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合同效力(2011-03-29 15:30:17)转载▼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不够,往往被一些强权的合同向对方所“忽悠”。例如格式合同就是其中最明显的一项,还有一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等等。究竟什么是格式合同呢,什么样的格式合同才是无效的呢?一般像比较大一型的企业公司,都是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内容不是双方约定的,而是合同相对方草拟好的,对于需要你填的地方它会给你留下空格,你只要签字就够了,这样的合同都是重复的,所有和合同向对方即拟定人签订的合同基本上是一样的,只是要你签字、填空的地方不一样。格式合同什么时候无效,很多人都陷入误区,比较浅显的说就免除或减少己方责任、限制你的权利,遇到这样的条款你就要斟酌了。在中国人传统观念里面认为“白纸黑字”就是铁板钉钉的事情,其实这是个误区,也是对方让你陷入误区。自己一看都签完字了嘛,那肯定后悔不得了,那只能吃亏了,其实这个时候你就要想想这个合同条款是否公平,建立在不公平、不平等基础上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简单两个字,你就要从“公平”上来考虑这个事情这样处理是否公平!格式合同陷阱多 司法解释: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 第四十条: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合同陷阱多,希望当事人在签订格式合同的时候不要急于签合同,可以找一个专业人员帮忙审一下,咨询专业律师其实不需要花多少钱,但是如果你为了省钱,后期出来问题那就不是给律师那点咨询费了。本人就见过这样的一个房屋认购协议,意思是若因买方的原因导致房屋贷款办不下来的话,卖方有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全额推付首付。看似是为你考虑,其实是一个大陷阱。合同说了只有卖方有合同解除权,你是没有的,开发商就耍起无赖了,我就是不解除合同,你就是拿不到钱,多么阴险的条款,作为一般的普通老百姓肯定想不到这么深,然而制定格式合同的人就想的这么深,你能怎么办?

仲裁协议书格式及必须约定内容

仲裁协议书格式及必须约定内容Form and content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

仲裁协议书格式及必须约定内容 前言:公务文书是法定机关与组织在公务活动中,按照特定的体式、经过一定的处理程序形成和使用的书面材料,又称公务文件。本文档根据公文写作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今天,小泰就给大家普及下关于仲裁协议书格式及必须约定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仲裁协议书,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表示自愿将他们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评判和裁决的法律文书。 根据《仲裁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是仲裁协议的一种形式。仲裁协议书既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解决争议问题的前提条件。 写作要点 首部: 1、标题。居中写明:“仲裁协议书”。

2、当事人的简况。当事人是个人的,写明个人简况,包括 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法人或组织名称、处所、,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处所、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称呼,各方当事人可用原合同中的称谓,也可主要重新标注甲乙丙丁各方称呼。 正文: 正文重点是有关仲裁条款的内容,按《仲裁法》第16条 第2项规定有下列三项:一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仲裁事项;三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尾部: 1、双方或几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2、订立协议日期。 仲裁协议书必须约定内容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时,一定要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仲裁协议中必须约定以下三项内容:一是要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这部分内容在合 同的仲裁条款中,通常是提出双方当事人有权在纠纷发生后,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1编第6章第3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读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此前《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民法典》第497条在吸收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同时将“不合理”纳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之一,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497条规定,具体而言,格式条款无效有如下三种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或者符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是指具有《民法典》第1编(总则)第6章第3节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第144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5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6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等等。如果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无效情形,则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符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是指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由此,如果格式条款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内容,则该格式条款当然也是无效的。 2.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之判定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多被判定为无效,对保险商事交易产生了不利影响。文章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基本问题出发,分析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常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原因,通过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标准和法院进行效力判定界限的确定,表明在进行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时,应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把握好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效力判定的度。 [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效力判定 随着社会的进步,保险消费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普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经常成为保险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一方面,若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规制,将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因为投保人总是处于弱势地位,社会公众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总是怀有不同程度的反感心理。我们应该客观公正地对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判断它的效力时,兼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基本问题 (一)免责条款的含义及分类 关于免责条款,不同学者有不同表述: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①任何旨在限制、免除或修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义务或救济手段的条款,均被称为免责条款。②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越来越多的合同自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当出现某种情况时,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这种在特定情况下免除或限制当事人责任的约定,就是免责条款。 基于不同的目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限制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限制在某种范围内的条款,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卖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货款的总额;二是免除责任条款,即将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全部免除的条款,例如在商店内标明“货物出门,概不退换”。③ (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过于宽泛或者无限度地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依该合同应负之义务,而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条款。④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为了重复使用的、不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的格式合同。但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并非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征:文本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提供;条款具有重复使用性;内容具有不可协商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无效 〖基本案情〗 某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被告、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处投保,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其中每辆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限额为10万元。2005年5月3日,该车在返回途中与赣J16996号车相撞,致使赣J16996号车严重损坏,其司机和货主俩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公安局认定,原告方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10000元,向伤者支付了23463.5元赔偿金,两项合计233463.5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两车保险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金,但被告只同意支付赣J13689号拖车的理赔金,拒不同意支付赣J0129号挂车的理赔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赣J0129号挂车保险理赔金10万元。 财保分公司(被告)辨称:原告的赣J0129号属于赣J13689车的挂车,两车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0万元属实。但该车是在连接时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已支付了主车的保险赔偿金98394.48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汽车公司将其赣J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J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财保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赣J13689 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承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 0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险等6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 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

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所以《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仲裁协议无效的几种情形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一、仲裁协议的涵义 目前学术界通行的对仲裁协议定义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特定民商事争议提请仲裁解决的协议"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

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仲裁界,在仲裁协议的性质认识上大体是一致的。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启动仲裁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是民商事仲裁的基石。 二、范文 甲方:内蒙古××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说明的举例论证

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说明的举例论证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全文共计21条,自2013年6月8 日起施行。 知道解除事由而不解除合同,解除权丧失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相关案例】2007年6月,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09年11月,被保险人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田某诉至法院。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田某申请投保,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均填写为“否”。 注解: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相关案例】吴某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注解: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向吴某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故此条款无效。

合同法无效条款

合同法无效条款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本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有以下特征: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时免除责任是不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免责的内容或者范围,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赔偿数额”、“免除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等。

2.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 3.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当然这种兔责可以部分免责(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责(排除)。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对于一方拟就的免责条款,应给予对方以充分注意的机会,比如免责条款印刷的方式和位置,要使对方充分注意到,或者给对方以充分的提示等。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流行的情况下,对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律一般都确认该条款无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

合同法中无效条规的规定

《合同法》对无效条款的规定: 1、法定无效:即《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法定无效情形: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无履行能力,对外签假买卖合同,骗取国有资产。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代理人与相对人签的合同,如债务人为逃避执行而同相对人订立的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予,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产生的财产分割协议等等。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以合法买卖逃债。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非法射幸合同、赌博合同(三七赌博等)。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订立合同内容中有偷税的条款内容。 2、免责条款无效:即《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如:医院手术前,让家属在保证书上签字: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医院概不负责。再如:雇工合同中,工伤雇主概不负责。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如:有的照像馆明示:冲卷冲坏,只赔胶卷费用。 第三、格式条款中的免除、加重、排除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买手机卡、安电话添的单子。即在签合同时为方便,由一方自定的广泛使用的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人们常见的店堂告示:旅店贵重物品自行保管,丢失不负责任等。就是无效的。 3、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最大限度的降低合同履行中的风险: (1)不安抗辩权就是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对方在自己履行合同后,难以或不能履行合同时,向对方提出中止合同的权利。 (2)《合同法》第68条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作了如下规定: (一)对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三)对方丧失商业信誉; (四)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 能力的其他情形。 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合同法》第69条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买卖合同履行中,双方约订货到付款,如供方在发货时,发现需方企业严重亏损,很多家的货款都没有给上,在拿到相关证据后,就可以提出中止合同。尽管合同签了,也可先不发货,待对方提供担保后,再发货,从而减少风险。

仲裁协议模板(标准版)

编号:GR-WR-52417 仲裁协议模板(标准版) After negotiation and consultation, both parties jointly recognize and abide by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and elaborate the agreed commitment results within the specified time.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文档下载后可任意修改

仲裁协议模板(标准版) 备注:本协议书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示范文本: 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下同)发生与合同有关 的任何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示 范文本: 我们愿意提请合肥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暂行 规则仲裁如下争议: 当事人名称:当事人名称: 地址:______ 地址:______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_____年___月___日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如果原仲裁协议或仲裁条 款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示范文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经协商一致,我 们共同愿就_____年___月___日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下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该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均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并同意按照该会的仲裁暂行规则进行仲裁。原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当事人: 签名(盖章):签名(盖章): 这里填写您的企业名字 Name of an enterprise

修改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格式条款在什么情形下会被认定为无效?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因其模式统一、可以事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企业商务往来中被广泛地使用,如保险合同、航空或旅客运输合同等。但由于格式合同提供者一方可以把不公平条款强加于对方当事人,如不合理地扩大自己的免责范围,而常常引发法律纠纷,被认定为无效条款。那么,在什么情形下格式条款会被认定无效?下面让小编来为您具体解答吧: 1、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的,则该条款无效。比如,房产中介公司提供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格式条款,约定买受人未能成功签订买卖合同的,需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总房款的3%的违约金。这样的条款就是房产中介公司加重买受人一方的责任、排除买受人一方的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2、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免责的条款无效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因此,法律不允许在合同中约定关于造成人身损害无需承担责任等的免责条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避免在某些场合下因为谈判议价能力的巨大差异,导致弱势一方接受此类条款。比如,在格式旅游合同中约定因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而遭受人身损害,旅行社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就属于此类无效的格式条款。 3、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如果格式条款中约定,当事人双方中有一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方无需赔偿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不能纵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以此为内容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此条旨在为了保护当事人双方中利益受损的一方。 4、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条款无效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格式合同也是合同中的一种,因此,格式条款如果具备《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则格式条款无效。这些规定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无效格式条款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如商家规定的“发生特定情形,商家概不负责”、“本商品离柜后概不负责”、“钱款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等情况,也是无效的格式条款。 小编在这里温馨提示您,如果您在关于格式条款的问题上还有什么不懂的地方,需要更详细的了解,可以到易法通在线免费咨询专业的律师,我们很乐意为您分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免责声明范本应该怎么写

免责声明范本应该怎么写 题要 免责声明:写明事情的经过,然后你们双方协商的内容,最后写明双方履行完上述内容后,互不追究。双方签字确认就行。免责声明,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声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和债权人的过错是免责的条件。 ▲免责声明范本 本人于年月日委托申请办理了银行账户一个,账户名称: ,开户行:,账号:,现本人获得此卡的使用管理权限。为了避免权属纠纷,特做如下说明:本人是上述银行账户的真正所有者,今后由上述账户引起的纠纷和造成的一切后果,其责任概由承担,与无关。特此声明! 声明人信息 姓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日期: ▲免责声明无效的情形 1、显失公平的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

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种明显免除自己责任或明显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造成了当事人事实上的诉讼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显失去公正即显失公平,必须确认其无效。 2、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订立合同中设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属无效。 3、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未向对方当事人提醒注意和详细说明的无效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出于保护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设立一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签约时既不向对方当事人提醒,也不向对方当事人作出任何说明,致使对方当事人要么懵懂签约,要么被迫接受其条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特别提醒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有关条款,并对此条款的本义作出详细说明,在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说明的,则此条款无效。去年以来,我院曾受理多起因保险合同而设立免责条款的案件,皆因保险公司未尽提醒说明义务而败诉。

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

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案例 宋保卫[案情] 原告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驻垦利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男,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守勤,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李呈建筑安装公司职工,现住垦利镇李呈村。 委托代理人丛进军,男,194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实华管理部职工,现住钻井。 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庄守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告庄守勤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利县利达安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被告承建的原告的商贸楼工程,因被告未提交相关验收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楼房质量合格证。并且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危及原告财产安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46073.46元,并协助原告办理商贸楼合格证,否则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庄守勤辩称,被告承建原告的商贸楼工程的相关资料,被告已经全部向原告提交,并且有些资料应由原告提供。商贸楼未能办理质量合格证,责任在原告。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可以说明,原告所诉的维修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我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所以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建工程、商贸楼、院内车间住房及配套工程等。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因向质量监督部门提交的资料不全,质监部门至今没有给办理该楼房的质量合格证。后该楼一层南立面挑檐板整体断裂。2001年4月13日,垦利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检查,结论是未按规范施工檐板钢筋是造成这起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损坏部位复原维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营乾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坏部位复原维修所发生的直接费用,依法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损坏部位中,土建部位的复原费用为17472.05元,铝合金门窗的费用为15266.50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2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中有以下内容:“甲方和乙方同意,就乙方所给甲方干的工程。商贸楼院内车间住房及配套工程等,如出现大小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全部承担责任和损失,乙方无任何责任。” 另查明,该商贸楼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承建原告的商贸楼工程,是个人组织队伍施工,无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再查明,2001年7月20日,原告与王云山签订一份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贸楼中的东头第一套共四层,计597平方米出售给王云山,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000元,计款597000

格式条款控制规范的解释与司法适用

格式条款控制规范的解释与司法适用 [摘要] 《合同法》第40条的性质是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规范,通过体系上的考察并探求规范意旨可以得知第40条与第39条等其他条款并不矛盾,在明确以上两点的基础上结合有关条文得出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的标准是公共秩序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得出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存在着三个层次的规定的结论。文章对法院适用第40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就格式条款效力的判断因素进行了说明。 [关键词]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法律解释司法适用

一、引言 契约自由乃近现代民法之基本原则,对于实现个人发展与社会进步都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自工业革命以降,生产力的进步与机械化大生产的推广,导致社会分工和法人的崛起,并出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分离现象。由于交易的频繁与专业化趋势的出现,社会生活对经济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从合理经营、降低成本的目的出发,在保险、银行、运输、旅游等领域日益广泛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格式条款的出现极大的简化了交易程序,使经营者得以事先合理分配交易风险,而将精力用于改善管理以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同时使消费者免除事必躬亲商讨合同条款之劳累,于双方当事人及促进交易都极为有利。但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格式条款由一方当事人单独拟就,其往往利用自身经济、智识与信息上之优势地位于合同中订立于己有利而有损于相对人之条款,置相对人于不公平境地。因此,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法律规制,在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找到适合之平衡点,以达兴利除弊之目的,便成为各国立法者共同面对的问题。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通过第39~41条共三个条文对格式条款问题进行了规定,成为规制格式条款最基本的法律规范。1其中,第40条2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关于该条文,学界对其性质多有争议,且对其内容多有批判,概言之,主要有三:1.该条与第39条存在明显矛盾;2.没有规定审查格式条款效力的基本原则,使得法院对格式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作业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3.仅就无效格式条款具体类型做出规定,范围过窄。3针对以上批评,笔者认为,法律不应是嘲笑的对象,成文法的缺陷是必然存在的,发现法律的缺陷并不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法律解释得没有缺陷才叫智慧。4学者的使命不在于批判,而在于建设,因此,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尝试从法律解释论的立场,运 1在《合同法》颁布前,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以及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中都有涉及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规定,但这些单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一是条文较少,二是规定的比较简陋。且《合同法》作为合同领域的基本法,其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对所有合同(当然,《合同法》排除适用的领域除外)都有适用效力,因此称其具有基本的规范作用。 2《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参见苏号鹏:《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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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模板范本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将问题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以下这份:模板仲裁协议模板范本提供给大家了解仲裁协议书的相关书写格式!请阅读! 仲裁协议范本【1】 甲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乙方:×××(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甲乙双方就×××(写明仲裁的事由)达成仲裁协议如下: 如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将此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仲裁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仲裁委员会一份。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年月日 仲裁协议介绍【2】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仲裁协议这一概念:

1.从性质上看,仲裁是一种合同 它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们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种书面形式。 所以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 2.从形式上看,仲裁协议是一种书面协议 一般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仲裁协议的形式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书面形式。 对此仲裁法有明确规定。

《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从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以口头仲裁协议为依据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应用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如果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应及时转化为书面协议。 例如,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谈妥了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整理出电话记录,并要求对方予以确认,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3.从内容上看,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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