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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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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论文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68页)。在英国,

合理原则的历史可追溯至16世纪,1598年的鲁克案首开其端。水利

委员会在修复泰晤士河的河堤后仅对原告鲁克课征修护费,鲁克因之

提起诉讼,主张所有受益人应公平负担此修护费,而不能仅因原告的

土地紧邻河流即令原告个人负担所有开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

大法官科克认为,虽然法律已授予水利委员会裁量权以决定修护费用

课征的对象和数额,但裁量的过程必须依据法律并合乎理性。“裁量

是一种用以区分真实与虚假、正确与错误、实体与影象、公平与伪装

的科学,不能由行政机关按其自由意志和个人好恶来决定”(5页)。韦

德认为,这就是合理原则之滥觞。此后,又陆续有若干案例重申了鲁

克案的精神,确立了行政裁量得由法院审查的先例。其审查基础是适

当(sound)、公正(justice)等,还没有直接使用合理(reasonable)一词。

直至1666年,法院在审查芬斯水利委员会案时,认为该委员会显然以

不合理的程序作出行政决定,因此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查。这是首次

使用“合理”作为审查行政裁量的基础。到20世纪上半叶,合理原则已

相当成熟,法官们明确地将“不相关的考虑(irrelevantconsideration)”、“未考虑相关因素(failingtotakeaccountofrelevantconsiderations)”、“不合

乎理性(irrationality)”“恶意(badfaith;malice)”等视为不合理。不过,至

此时止,法院适用合理原则时仍然只注重裁量程序是否有瑕疵、有没

有超越自然公正的程序性要求。在1948年的韦德内斯伯里案件中,才

终于突破了这一界限。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并未发现行政机关有程序

上的瑕疵,但格林法官认为,法院对于行政处分的审查,不但有形式

审查权,而且有实质审查权。对于荒谬(absurd)的行政裁量,法院有权

干预。这就是著名的“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性”或“韦德内斯伯里原则”。传统英国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范围由是得以大幅度扩展(180—185页)。 1968年的帕德菲尔德案为合理原则开创了新纪元。英美国家传统上

采用“公共义务原则(publicdutyrule)”,认为行政机关仅对国家或公众

而非对公民个人负有法律义务,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否认公民对于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有介入请求权,从而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裁量权时也不得向法院寻求救济。在帕德菲尔德诉农业、渔业和食品大臣的案件中,法官丹宁和里德认为:部长有权利更有义务正确行使裁量权以实现该法律的政策(thepolicyoftheAct),裁量权的行使并非不受拘束(notunfettered),乃有积极行使之法律义务,从而使英美国家也发展出了类似大陆法的“行政介入请求权”。丹宁大法官认为:“在我们的行政法中,此案是一个里程碑。”(115页)。 1985年,在G·C·H·Q案件(GovernmentCom municationHeadquaters)中,合理原则不仅扩展到了传统上不受司法审查的国王特权领域,而且注入了比例原则的内容(191—194页)。 就这样,经过司法判例几个世纪的不断演进,合理原则的内涵从程序审查扩展到实质审查,从行政机关的积极裁量行为扩展到消极裁量行为,使之不断丰富和完善起来。据台湾学者林惠瑜概括,合理原则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适当之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之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反复无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违反比例原则,法律解释错误(197页)。这些概念从不同角度对裁量权的不适当行使进行了描述。 合理原则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行政法学理论。韦德认为:“合理性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它在实体方面对行政法的贡献与自然公正原则在程序法方面的贡献相同。”(66—67页) 二、比例原则(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① 比例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国家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人民科以负担时,不能过度侵害人民的利益。这一基本思想在其他国家的民主思想中也有体现,但以德国为首的大陆国家把它发展成为一套结构完整、内涵丰富、思想深入的理论。18世纪末期,受法国大革命的

影响,德国在一系列司法宣言中明确了国家仅得在必要情形下限制个人自由。1882年,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件中,柏林警方规定十字架山附近的居民建筑房屋不得越过一定高度,以免阻碍柏林市民眺望建在十字架山上的胜利纪念碑。普鲁士高等法院认为,警察机关未得法律授权,不得为不必要的措施,因而判决其制定的建筑禁令无效。由此发展出作为比例原则核心内容之一的必要性原则。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梅耶在其著作中强调了“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1895年《德国行政法》)。弗雷纳尔对比例原则进行了更详细的论述,并提出了“警察不可以炮击雀”的名言。此后,在德国公法学者的努力下,比例原则的内容进一步发展起来。至威玛时代,各邦的警察行政法普遍采纳了比例原则。可见,比例原则在其发韧之初,主要是对警察干预行政加以控制。至1958年联邦宪法法院在药房案中正式确认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并作为检验国家行为是否合宪的基准(144—149)(120—122页)。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按照通说,可以将其划分为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三个部分。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达到目的,亦即在目的—手段关系上必须适当。所谓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或最温和手段原则,它要求在几个可以达到行政目标的适当手段中,必须选择对公民基本权利侵害最少的措施。所谓狭义比例原则,也叫禁止过分原则,它要求行政措施对公民造成的损害不得过分大于给社会带来的利益。这三个原则相互又各有侧重,组成了比例原则的三级台阶。法院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首先审查适当性,明确采取的手段是否适当,以此作为后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其次是审查必要性,看

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在几个具有相同有效性的措施中侵害最小。最后是审查相称性,要求行政机关即使已经选择了几个措施中最温和的一种,也还是要在实施这一措施时防止过分的侵害(87页)。 比例原则在大陆法系有着深远的影响,荷兰、西班牙、葡萄牙、日本和我国台湾都在其行政程序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比例原则。法国虽然没有在成文法中对比例原则加以明确,但行政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也要求行政活动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和法定目的,其手段只能在维持公共秩序必要的范围内和相当于危害的严重程度内才合法(469—473页)。由于德、法等国在欧盟的重要作用,欧洲法院也采纳了比例原则,并对英国的合理原则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台湾学者陈新民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一样,属帝王条款(62页)。 三、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比较分析 从内容上看,合理原则经过400年的发展,积累了大量判例,内容远比比例原则丰富,特别是1985年G·C·H·Q案件中,迪普洛克法官正式将比例原则注入合理原则后,合理原则已经涵盖了比例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缺乏成文法的传统,这种由判例积累起来的合理原则内容虽多却失之庞杂。“我们寻找不到合理性或者非理性决定的更确切的标准,无论怎样地被定义,我们经常面临一连串的几乎不能缓解混乱的行政过错”(449页)。而比例原则在宪法法院判例的基础上,经过德国公法学者的提炼,更加系统化、理论化。它紧紧抓住“手段—目的”关系这个核心,三个亚原则各有侧重而又相互衔接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在适用范围上,合理原则一直只适用于干预行政的裁量领域,而比例原则虽然也发轫于警察行政且历史远没有合理原则悠久,但发展却比后者更快1958年以后,比例原则不仅是审查行政裁量行为的基本标准,还是立法、司法等一切国家行为共同遵循的原则,成为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现

代的给付行政、福利行政中体现比例原则的精神. 在适用方法上,由于英美国家严格的权力分立宪政模式,法院不能侵犯议会委任的公共当局作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合理原则是在越权无效原则的范围内适用。法院假定议会不能有授权不合理行为的意图,这样,不合理的行为便是越权的,因而是无效的。法院不能仅按自己对案件的理解进行判决,如果决定是在合理的限度以内,法院就无权干预,即使法院认为该决定并不明智。“两个合理的人可以对同一事件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且不能指责这两个相反的结论有任何不合理”(77页)。从诸多对不合理的表述也可以看出,法官对于合理原则的适用是相当克制的。英美国家的合理原则实际上是以法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为标准,划分正确行使裁量权和滥用裁量权的界限,从而在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和保证行政效率方面达到平衡。 而德国传统上行政权十分强大,在经历了二战的噩梦后,为了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的侵害,德国用基本法(第十九条)的形式建立了一个全面的没有漏洞的、有效的法律保护,因而倾向于赋予法院强大的审查权。德国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在运用比例原则时不仅可以就法律问题和记录表面错误进行审查,而且可以深入到行政行为内部,并且在必要时,用自己的决定代替行政机关的结论(65页)正因为如此,英国尽管受欧盟法的影响,对比例原则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但在采纳时采取了十分谨慎的态度。他们认为,比例原则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积极姿态“将会危及整个英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引起制度和观念问题”(357页)。 从着重控制羁束行政行为到着重控制裁量行政行为,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到要求符合法律的内在精神,行政法实现了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飞跃。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意义就在于它们起到了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作用。“从法治国和基本权利的基本要求或实质精神出发,以实质性规则特有的伸缩性和广泛的适用性,解决法治国原则

运用中的大量实际问题,使成文法制度难以避免的法律漏洞得到弥补,缺陷得到克服,使法治国原则更有普遍意义,能够在社会生活中得到

更深刻广泛的应用”[11](31—32页)。我国的行政法治建设起步较晚,

对行政合理性问题殊少关注。对合理原则与比例原则进行深入的分析

研究,对于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完善和行政法理论的丰富和发展,都

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这一翻译其实并不准确,也并未统一。有的学者译为“平衡原则”(于安),有的学者译为“均衡原则”(王桂源),有的译为“相称原则”(刘文静)。究其实质,“相称”更能满足“达”的

要求。但为避免误解,这里按目前学界通行的说法,称为比例原则。

参考文献: 转引自:杨伟东行政裁量问题探讨[A].罗豪才行政法

论丛: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XX。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柄,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M].:ClarendonPress1988。 林惠瑜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A].城仲

模行政法的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丹宁法律的训

诫[M].杨百揆,刘庸安,丁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林惠瑜

必要性原则之研究[A].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A].城仲模行政

法之一般原则[M].台北:三民书局,1994。 [M].Springer VerlagBerlinHeidelberg,1985。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5。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XX,(1)。

[11]于安。德国行政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试论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① 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另外,比例原则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② 有关比例原则的释义学结构,学界主要又两种观点,一是三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二是二阶理论,即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两个子原则。但是三阶理论为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涵义、特征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行政法中指导和统帅行政法具体规范的最稳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所有行政法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行政法基本原则产生于行政权各管理活动,它不是抽象的,是从客观实践中推导出来。 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法的内在特征。 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自然准则,就是说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客观性,是不以个的意志为转移的。 4、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含义。 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下列几方面的特征: (一)特殊性。 (二)普遍性。 (三)法律性和理论性的统一。 第二节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的涵义 合法性原则是指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都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法律规范,特别是行政权的来源、存在和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合法性原则包括符合实体法和符合程序法规定两个方面,违反实体法与违反程序法均构成对合法性原则的破坏。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行政合法性原则与法治的发展密切相关。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在历史上经历了一系列的演进。 在我国,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时,应遵循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行政规章、地方规章等。 (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职权法定 第二,法律优位 第三,法律保留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涵义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客观、公正。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发展。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与扩大。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样必须受到法律的控制,其行使不仅应当合法,而且应当合理、公正、客观,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一般认为,合理性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行政法中的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1)论文 ? 论文摘要: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就是两大法系各自发展起来的、实现对行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则,它们使行政法从形式法治走向了实质法治。论文关键词:行政裁量权;合理原则;比例原则 在早期的法治国中,行政权处于立法权的有效控制之下,“无法律则无行政”。这种严格法治主义使传统的行政法把行政裁量视为暴政的同义词,“法律终结的地方,便是暴政开始的地方”(348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管理事务也日益繁杂,并越来越专门化、技术化。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已无法及时、全面、科学地对社会现实加以规范,行政裁量不再被视为洪水猛兽,而被作为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公正的有效措施积极地发展起来了。但行政裁量权的膨胀使传统的公法控制手段无法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力,从而对行政法治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便成为现代行政法中的一个核心内容。可以说,行政裁量权的不断扩张和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不断加强,构成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脉络。在谋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的探索中,英美国家和大陆国家通过判例发展起了各具特色的审查原则,这就是英美法系的合理原则和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这两大原则有着相似的目的和发展过程,却又带有各自的鲜明特点,共同为现代行政法理论的飞跃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合理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合理原则存在的一个基本认识前提是:所有的权力均应受法律限制。“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制度中,无约束的政府裁量权是自相矛盾的命题”(68页)。在英国,

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论文行政自由裁量权论文:试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 则 摘要:比例原则被称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在许多国家都得以确立为行政法位阶甚至宪法位阶,在现代行政法中,其重要地位也得以彰显。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在行政立法中明确这一原则。本文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视角,分析了比例原则的概念、起源,通过论述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弊端,凸显引入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并且简要介绍了我国行政法有关立法现状以及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比例原则行政自由裁量权控权 一、比例原则之概念界定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以及适用领域 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① 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是比例原则在公法领域中广为适用,有的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如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诉讼法中程序的启动以及证据的采用等也体现了比例原则。另外,比例原则

在私法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民法上对物权的限制。同时,法理学中也蕴含着比例原则,如在法律原则的适用上,必须采取比例原则,方能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含义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德国的首创,这源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由德国行政法学者托·迈尔首先提出,他主张"警察权力不可违反比例原则"。德国另外一位行政法学家弗莱那在《德国行政法体系》中曾指出"不可用大炮打小鸟"的名言来比喻警察行使权力的限度。后来,德国借由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将此原则概念化与体系化,并且从行政法位阶跃至宪法位阶。现在,比例原则已成为德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控制的最有力的理论依据。 德国学者毛雷尔指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长久以来得到了承认,并以习惯法的方式被肯定下来,且该原则在具体法律部门中也具有普遍适用性。毛雷尔同时认为,比例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必须有客观的对称性;禁止任何国家机关采取过度的措施;在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国家活动对公民的侵害应当减少到最低限度。"② 有关比例原则的释义学结构,学界主要又两种观点,一是"三阶理论" ,即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

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 篇一:论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 政原则论 摘要: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的精髓,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制监督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前基本准则。合理行政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即它要求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要合理。合理行政原则为规范的行政理性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公平公正原则;第二,考虑相关因素原则;第三,符合比例原则。 关键字:合理自由裁量权合理行政 论合理行政原则 合理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它所强调的是“合理”一词,也即是说符合道理,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伦理道德,合乎情理,合乎理性原则,也要客观公正,这些都对行使行政

职权的行政法主体及其行政行为做出了合理的要求,从而指导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行政监督等行政行为,使这些行为符合“理”的要求。 所谓合理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我国行政法学家王周户在《行政法学》中对这一原则的论述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政府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意图或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这里的“理”不是指“社会道德”“伦理”而是指法的精神,即法理,其具体内容包括:①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②政府的行政行为应有正当的动机。③政府的行政行为应考虑相关因素。④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客观规律。⑤政府的行政行为应符合公正法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包括以下三方面:①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凡有悖于法律目的的行为都是不合理的行为。②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行政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或法律精神,不得存在法律动机以外的目的或追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

行政法中合理原则实际应用

行政法中合理原则实际应用 如何正确的适用合理性原则是我们追求公平与正义的重中之重。首先合理性原则包含有如下的含义。第一,必要性,是指在实施行政行为已达到所欲追求的行政目标时,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也即不得不采取行政行为。第二,最小损害性,即所要采取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各种可行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损害最轻的一种。在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中,首先我们应该以合法性原则为第一要则,在合法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多种相关的因素,排除不合理的因素,正确的实施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并不是当然冲突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当然应以合理性为原则,不合理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适用条件的变更而逐渐被废止,剩下的就是相对合理的部分,但是又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复杂性,很多合理的部分由于情势更慢慢便得不合理,但这些都是暂时性的问题,并不必然引起矛盾。 行使行政权力,尤其是在对以老百姓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中,贯彻好合理行政的原则要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缓和社会矛盾,软化公权力,保护好私权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在行政权的实施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怎样才能合理,怎样才算合理。合理性适用中,最难把握的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就是最小损害原则,是指行政实施者在选择所要采取的多种手段以达到行政目标时,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最小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那种。合理性的第一要义是利益的权衡,当公权与私权的利益相悖时,我们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是哪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一样的境遇,不一样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研究分析,注意个案的差异性,不可一概而论,不能用同一种方式来适用所用的问题。在社会中,由于人们的价值观,民族,风俗传统,生活方式等等的差异,合理在不同的人群中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我们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求最大限度的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第二,以人为本。在权衡利弊时,我们要以人的利益为本位,人的权利和利益是首要的,在行政自由裁量中,我们始终要把握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可取可不取的条件下,要考虑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宁可牺牲一些公权,限制一些公权,以达到以人为本的立法中所应有的意旨与精神,这样也有助于从$无限政府%走向$有限政府%;第三,以一般理智健全人认为合理为标准。关于合理标准的问题,关乎行为合理的程度,合理可以是轻度合理,一般合理,非常合理,那这就取决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形态和不同人群的世界观价值观,在承认差异性的同时,我们还要找到一个大多数人的标准来作为合理的尺度,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公平。第四,事前和事后的合理性评价。事前的合理性评价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所涉及,具体体现为在决定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及有关参与人的陈述权和建议权,该权利可

浅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指导作用

【摘要】分析国内学术界的一些理论观点,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应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在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都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体现着法的根本价值和我国宪政制度的根本要求。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规范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规范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指导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能的根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行政法的主导思想和核心观念,是在行政法调控行政权的长期过程中形成的,体现着行政法基本价值理念,是整个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界定 首先,行政法基本原则应体现法治精神,即行政行为应体现合法性。我国已建立起包括行政组织人员法、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救济法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包括国务院组织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行政基本法,一批部门性行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规章,以及治安、工商、质量、金融、药品、食品卫生等具体执法领域的部门行政法。行政法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法律部门,是宪法的实施法,是动态的宪法又称“小宪法”。行政法实践着宪政制度的各项基本原则,其中“法治”原则是核心。因此,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当然应该体现宪政制度的“法治”的基本精神,简单地概括即是要保障公民个体自由和个体权利,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法治化。所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其自身部门法的基本特征。归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必须与宪法基本原则区分开来,但又必须与其保持一种母子法的关系。坚持强化行政法治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让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合法性原则框架内进行,对于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实现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 其次,行政法基本原则应反映法的基本价值。法的基本价值有很多种,不同的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但合理、公平、自由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已被当今学术理论界普遍肯定。所有法律部门都应体现法的价值理念,作为独立部门法的行政法也应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精神,但我们不能否定法的价值在法律体系中应有其特定的价值排位,也就是说哪项价值更具有根本性。我国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深入发展,政府积极参加社会事务的管理,通过依法行政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民生问题,保证社会和谐发展。如果我们的国家不断出现群体性事件,很多矛盾和社会问题得不到合理有效解决,社会的稳定就得不到保证,人们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保障。另一方面,也值得我们注意,政府积极参与社会事务的管理,使得公权与私权经常接触,出现权利和权力冲突的现实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很有可能出现政府行为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为借口越过楚河汉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所以,通过各种方式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助推法治政府的建设,以保护公民权的实现。”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合理性原则应是行政法的重要价值原则,即通过对政府行政权力的限制以及使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通过有效的法律手段得以维护,实现合理的法的价值目标。 行政法从近代诞生开始就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而不是权力本位的法。到今天,它依然以权利为本位,只是这种作为“本位”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即由“自由权本位”发展到“福利权本位”——政府只能从尽量不干预公民权利发展到为权利提供服务。我们显然不能从政府这一职能变化中得出结论说行政法的本位已经确实发展为了行政权利本位。 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指导作用 当今我国社会行政事务复杂多变,无论立法者多么高明,也不可能事先预见今后所有的问题,无论法条制定得多么精细都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而通过立法者事后补充立法漏洞或者修改法律去平衡个案中的不公由于过于迟钝而显得不切实际。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法律解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比例原则 一、比例原则的概述 比例原则在法治实践上起源于德国的警察法制,之后才被广泛的推广到其他的行政法领域。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迈耶在《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警察权不可违反比例原则,确立了该理论在行政法学体系中的地位。传统的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包括以下内容:适当性、必要性、狭义比例原则。其中狭义比例原则是比例原则的精髓,强调行政机关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干预不得超越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原则。①适当性要求行政手段或方法要有利于目的的达成,必要性则是对手段或方法的选择上要选择损害最小的。 比例原则这种传统三分法有其自身结构的弱点。存在着三阶论与两阶论之争,主要分歧在于适当性有无独立存在的必要。台湾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在行政权需依法行使的大前提下,任何行政行为必须达成法定行政任务,方获得合法性。如果一个行政行为不能达成法定目的,则此行政行为即丧失行为之合法性,应毋庸置疑。所以,妥当性(适当性)乃依法行政的当然之理,同时也可以蕴涵在必要性原则及均衡原则之中②我认为,比例原则的重点仍在于狭义比例原则,把握好比例原则中的价值取向才是关键。 二、比例原则的行政法理论基础 (一)控权论与比例原则 控权论主张,行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保障私人的权利和自由。③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对行权力进行事前的依法行政和严格的行政程序控制和事后相关的司法审查控制。而比例原则发挥其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的作用,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提供合理的界限。比例原则和行政控权论二者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二)行政平衡论与比例原则 平衡论是罗豪才教授提出的,主要是寻求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二者关系的平衡。平衡论的哲学基础在于对立统一规律。平衡论采取了辩证思维,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视作对峙互动的矛盾双方,既正视矛盾双方的对立性,又顾及矛盾双方的合作性。④比例原则也强调公权力行使的规制以保护个人利益不受损害,努力实现目的与手段的相应性、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政府法治论与比例原则 政府法治论是有杨海坤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来的,政府法治论认为权力要以权利为基础,权力的存在理由是能维护好权利的实现,同时权力的行使也必须要以保障权利为界限。虽然政府法治论是以法治为出发点,而比例原则是以利益为衡量角度,但政府法治论以尊重保障权利来实现对权力的控制和比例原则的核心调整内容是一致的。⑤ 三、对比例原则的新思考 奥托.迈耶的《德国行政法》更多是从干涉行政方面来阐述行政法问题,进而揭示出比例原则。⑥这中观点显示出一定的局限性,尤其在当今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已经不再完全局限于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更强调行政权力要为民所用。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要求权力为权利服务,权利乃权力存在的根基。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将更多的包含授益性行政行为。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并非都应在非此即彼的激烈对立出现。所以,讨论该原则的时候也应该突破原有的界定空间。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没有将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有许多学者认为我们应该引入比例原则。面对这个问题,学者通常会探讨比例原则和合理行政原则之间的关系,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限制行政裁量权方面比例原则和合理性原则都有类似的功能。但合理性原则在行政法的实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都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在合理原则所重视的现行行政法学研究中比例原则是否要引入我国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在降低。我们更应该关注,比例原则中的相关亮点以完善合理性原则,而非纠缠于两者的异同。

行政法中合理原则应用的必要性

3.行政法中合理原则应用的必要性 3.1它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更好连接的的必要保证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是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说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力依据法律对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审查,行政合理原则在这方面可以适用于行政复议的相关要求。可是由于行政本身就存在着很多的裁量权,例如对事实的认定,程序的选择以及行为时间的选择等都有裁量的余地。由于现代行政执法水平的不断提高,又由于我国当前很多的立法比较粗疏,行政执法虽然表面上看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是如果认真审查,加大力度,则存在的问题还有很多。权力离不开监督,这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要求。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行政复议决定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合法的程序提起行政诉讼,为了适应现实发展的需求,法院应该运用可操作性的方法原则来替代合理原则的比较传统的表达,从而加强行政诉讼中关于合理性的审查,同时也要不断加大对于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力度。 3.2加大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的需要 对于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在合法的范围内实施,很多国家的法院都用沉默来应对,并且还有制度控制对行政行为适当性的审查力度,以此来防止司法权超过行政权的现象发生。可是随着行政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有很多国家已经不满足司法审查的目的只是为了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由法院判决出是不是违法的判断,它们期望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同时也能够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单单解决合理性的问题。随着行政法治的不断完善,需要不断加深加大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虽然允许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要件进行自由裁量,也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合理的限制,传统上对于自由裁量和羁束裁量的区分,主要注重行政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以及法院是否有权利对其进行审查审查。所以说具有自由裁量权的相关的行政机关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一旦滥用自由裁量权则法院要进行必要的干预,要适时地运用合理性原则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不应只局限于对合法性的相关审查,同时也要对行政的合理性恰不恰当进行审查,关于这一点,我国《行政诉讼法》也适当的吸收了行政合理原则,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以及滥用职权的状况进行及时的审查监督。结合当前行政执法的现实状况,恶意行政和随意行政等行为时有发生,行政裁量权得不到合理控制的现状也比较严重,所以审查的力度还需要不断加大,审查范围也需要不断扩展。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分析.doc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之案例小析 案件实况 据亚心网报道,2010年7月25日,备受关注的新疆巴楚“天价行政处罚案”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自治区林业厅对果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5日,当得知自己的巨额罚单被撤销后,在喀什地区巴楚县巴楚镇打工的果农席永海长长地舒了口气。和他一样感到“喘了口气”的还有果农王舰国和陈奎。两年前,因涉嫌非法开采林地,他们分别被处以1300多万元和900多万元的行政处罚。 包林地换巨额罚单席永海、王舰国、陈奎是巴楚县夏玛勒胡杨林场林地的果农。 2006年3月,席永海等人同林场签订了《林场土地承包合同》。按约定,林场将土地承包给他们发展林果业。席永海开垦林地2589.45812亩、王、陈二人合伙开垦林地1518.97亩。 2008年5月中旬,席永海等人分别被自治区林业公安局传唤刑拘,理由是他们涉嫌毁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其间,当初发包林地的该林场场长李修伟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至20日,包括席、王、陈在内的22名承包户收到自治区林业厅签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根据这个规定,自治区林业厅认定席永海非法占用、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2049.31亩,王、陈二人改变重点公益林地用途1518.97亩,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额度计算,席永海被罚13662134.98元,王和陈被罚款9925716.3元。 牵出渎职系列案与席永海等3人一样,当地还有20余户林地承包户陆续收到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累计超过1.2亿元的罚单,这些承包户少则罚款200多万元,多则高达1700多万元。 对于自治区林业厅开出的巨额罚单,2009年3月30日,席、王、陈三人把自治区林业厅告上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该案被称为“全国金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天价行政处罚案”。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果农的诉讼请求,果农不服又上诉至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今年3月25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这起案件亦被称为“巴楚县特大毁林渎职系列案”,检察机关查办了巴楚县原副县长等5人在内的渎职系列案件。据报道,此案共损毁国家重点公益林2.4万余亩,造成经济损失2.2亿元人民币。 改判果农胜讼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自治区林业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方面存在问题,没有遵循《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特别是有些必经程序被逾越,其行政程序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参考文献: [1]杨临鸿.《行政法:原理与制度》[M].云南大学出版社,2010:139-153. [2]叶必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75-77. [3]王周户.《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84-86. [4]孟昭阳,高文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2012:35-38. [5]李牧.《中国行政法学总论》[M],2006:55-56. [6]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01:72-78. [7]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J].苏州大学学报,2001:42-45. [8]余凌云.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J].法学家,2002:31-38. [9]郑云慧.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2:19-20. [10]高秦伟.论欧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J].政法丛文,2012:87-91.

文献综述 一、含义的界定 行政法的原则贯穿于行政活动的始终,是其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其中,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被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帝王条款”。查阅了行政法的中相关资料,给比例原则下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两者处于适当的比例。 比例原则最早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是为限制警察权力的行使而提出的。起源于德国警察法的比例原则的最初含义是指警察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必要的是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利,即警察在对人民作出任何不利处分时,都必须以侵害人民权利最小方式为之。所以,比例原则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比例原则虽然最初产生于警察法,但此后不断向行政法学扩展。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 中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习惯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分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中包括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所以说,在中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不是一个独立的原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一个下位原则。他们一般把比例原则的内容又分为三个下位原则:

结合工作实际,谈谈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1、结合工作实际,谈谈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答: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性、基础性、自身的特殊性,它应能反应出行政法律规范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本质特性。 主要表现在:(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规范制定的依据(2)当行政法具体规范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适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可以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出法律解释。 行政法原则在实践中运用 行政法的原则有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所谓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内容。它是指行政 权力的设立、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与法律相抵触。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严格遵守 行政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得享有行政法规范以外的特权,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 制裁,行政主体应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合法性原则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个方面的内 容。违反实体法和违反程序法都是对行政合法性原则的破坏。实体法是指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与 义务的行政法律规范。程序法则通常是为保证行为程序公正,没有偏私,从而保障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法律规范。 行政程序合法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一)任何人不能成为审理自己案件的法官。执行这一原则的制度是回避制度。 (二)行政机关在裁决行政纠纷时不能偏听偏信,应当给予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 (三)决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当事人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要求: 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前提条件是有法可依。行政合法性原则通常要求行政权依法律的规定存在,行政机关依法设立并 应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体讲,行政合法性原则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任何行政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才能存在 (二)任何行政职权的行使应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就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仅应遵循实 体法规范,而且应遵循程序法规范,二者不能偏废。 (三)任何行政职权的授权和委托及其运用都必须具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宗旨。 行政合法性原则这三个方面的具体内容要求行政主体应严格依法办事,行政管理活动应有法可依,严格按照法律规 范进行。这里所讲的法律是广义上的法律不仅仅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宪法、法律,还有国务 院指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较大的室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地方乡法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室以上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行政机关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这种决定应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行政合理 性原则中的理是指体现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法理。行政合理性原则基于实际行政活动的需要而存在的。任 何法律都是有限度的,尤其是规范行政活动的法律。主要表现在: (一)法律不可能规范全部行政活动 (二)法律对行政活动的规范,应留出一定的余地,以便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如果法律对行政 活动规定得面面俱到,毫无裁量余地,则最终可能导致行政机关束手无策。 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行政合理性原则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具体要求主要有: (一)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法律的目的 (二)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 总之,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事符合常理。自由裁量权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权力,因此应受到更多的限制。既要防止对自由裁量限制过严,使自由裁量变成羁束决定;又要防止对自由裁量的放任,使之变成专横行为,破坏 行政法治。一般来说,具有不政党动机、不考虑相关因素或内容不合理的相关因素内容要合理是相互联系的,共同 形成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实质控制,使行政法治得以完善。 在现实生活中,行政合法性原则贯彻得非常不好。如有的行政机关没有职权的情况下,却要行使所谓行政权力。如 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这样的案件:一城管大队执法人员拦截大货车,要求罚款。罚款的理由为,该车拉散装建筑废弃 铁丝,没有罩蓬布。违法嫌疑人进行申辩,执法人员不但不听申辩,并强行扣了大货车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不交

行政法比例原则浅析

行政法比例原则浅析 【摘要】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其起源于德国,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普遍的应用,是行政法研究的重要内容。文章将进一步对比例原则进行分析。 【关键词】比例原则内容行政法现状外国 一、比例原则的含义 比例原则是为了规范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创立的一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国务院在政策文件中已对比例原则"作出权威性确认在法治化进程中现亟需立法明确此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适当性又称适当性原则、妥适性原则。指一个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手段可达到目的,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内容。 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不同的说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法律专业李俊蕙在《法制与社会》上发表的刊文认为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应该以给公民及社会带来最小损失或者最大受益的方式来追求、实现其行政目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法律依据前提外,行政主体

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进行。 中国政法大学的刘延在《法制与经济》上发表的刊物认为: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此外还有很多不同的说法,但是不管怎么变化,对于比例原则的定义大体还是确定的,课本上选择了第二种说法,本文也选择第二种说法。 二、比例原则的内涵 一般说来,比例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 1.妥当性原则 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国家措施必须适合于增进或实现所追求的目标的目的。在行政法上,是指行政机关所选择的行为方式和措施必须属于正确的手段,并且能够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篇一: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 均衡原则,

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作为对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尽管比例原则已经较合理性原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在使用过程中,比例原则却穿插着太多的法官个人主观判断和认识。这种功能的局限主要表现在对三个子原则的过程当中:第一,表现在适当性或者说是妥当性原则的适用上,即如何界定公共行政的目的、公共利益,行政行为对该目的的实现是否具有帮助,均需要由法官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即使确定了公共行政的目的,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也都或多或少地与行政目的有所关联。第二,就必要性原则的适用而言,必要性原则是手段之间的比较,各种不同的手段均可以达到同一目的,然而就不同行政行为所侵犯的不同的法益之间如何进行

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

行政法原则的司法适用 摘要:行政法原则对行政法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能促进行政法理论建设,同时能有效弥补行政法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因而应当对其做出深入研究。以“诚信”、“善意”为核心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以“信赖利益”为核心的信赖保护原则是行政法的主要原则。本文以行政法原则为视角,以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为例,综合分析行政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关键词:行政法原则;司法适用;诚实信用;信赖保护 行政法原则对行政法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其能有效弥补行政法漏洞,突破成文法局限。我国行政法建立在“严格规则”与“程序正当”的基础上,但严格的规则与程序要求在保障行政法“控权”目的同时,也使得行政法缺乏弹性。这不利于解决实践中复杂问题。[1]因而将行政法原则引入行政法司法实践中,实现“原则控制”有利于促进实践问题解决。本文以诚实信用原则与信赖利益原则为例,分析行政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分析 行政法原则是法律原则在行政法中具体体现,是指:以行政法价值为基础,贯穿于行政法始终,对行政法立法、执法与司法具有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我国行政法以“控制权力”、“保护权利”为基本法律价值,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六项基本原则,具体包括: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以及高效便民原则。[2] 1.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最早在罗马法中被表述为“善意”。在《法国民法典》、《萨克森民法典》以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提及了诚实信用原则,它们将这种原则表述为:“诚实”。我国《合同法》第六条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了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质上分析: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其属于私法原则,核心在于法律主体为一定法律行为时要遵守“诚信”与“善意”的要求。[3]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属于公法范畴。其能否适用私法原则,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公法与私法不同,私法是调整公民个体之间法律关系;公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因而公法与私法的法律目的不同,公法的核心目的在于控制权力;私法的核心目的在于权利之间“定纷止争”。而这就决定了私法原则应具有灵活性,其应保证在出现法律漏洞或法律冲突时能够有效弥补司法实践;公法原则应具有明确性,即关于原则的分歧能够被有效消解在语意分析的范畴内。同时公法应严格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结合。而私法在 某种情况下可以将正义法律价值放置于秩序法律价值之前。综上,学者们得出结论:将私法原则引入公法范畴,会对公法的严格性与程序性造成破坏,为保证公法的法律特定,不能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行政法原则范畴。

行政法简答题和论述题-个人归纳

1、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彻于行政法规范之中,指导行政法的制定和实施等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人们对行政法现象的抽象和概况,反映着当代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点: ⑴ 普遍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立法、执法、准司法、监督等各个环节和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之中。 ⑵ 规范性。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各项行政活动的基本准则,是产生其他具体规则和原则的规范。有直接的约束力 ⑶ 特殊性。反映的是行政法的基本矛盾和本质。 ⑷ 时代性。集中反映一个国家当时的行政法治精神观念。 ⑸ 基础性。反映着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 意义: A、揭示行政法的主要矛盾和本质; B、界定行政法发展的框架和方向 C指导和约束行政法的制定、解释、适用 D确保行政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统一性 E、弥补行政法规范的漏洞,可直接作为规范适用 六大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要求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必需要取得法律的授权,并遵守法定权 限、程序规则,并且要对行使权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该原则包括的子原则: (1)法律优位原则(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只有不实施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行为就符合该原则要求。) (2)法律保留原则(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等事项,只有法律明确授权,行政机关才能实施相应的管理活动。)(3)越权无效原则(要求行政机关本身的职权要法定化,超越权限无效。) 内容: (1)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2)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

(3)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达到证据充分 (4)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程序正当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 1 、相关事项告知相对人; 2、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依据、利益; 3、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 4、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程序等 包含的子原则: 1 、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或者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公开或者使其知晓有关政务活动的情况和正确资料 2、公众参与原则:行政机关作出重要的规定或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或者申辩。 3、公务回避原则:实体原因: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本身存在利害关系程序原因:虽无利害 关系,由于其他可能影响其客观中立 三、权责统一原则 1、行政效能原则:为了保证行政目标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执法手段,可排除职能实现时的障碍。 2、行政责任原则:当行政主体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行政职权,是权力也是职责。 四、行政合理性原则——针对性质自由裁量行为 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要符合客观适度、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内容: 1、行使权利的动机应当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 2、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上 3、行使权利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具有可行性。 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 1、公平、公正原则(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2、相关因素考虑原则 3、比例原则:(1)存在必要性: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必然存在公共利益与公民利益之间的矛盾。(2)概念:要求行政机关采取措施之时,应当全面衡量有关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采取对公民利益造成限制或者损害尽可能小

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编者按】感谢黄学贤教授授权本网发布其文章! 【作者简介】黄学贤(1963- ),男,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生。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21 【中文摘要】比例原则在德国、葡萄牙、西班牙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已得到程度不等的运用,因而也成为其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但在我国大陆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中,比例原则还远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本文对传统行政法中比例原则的内涵作了深刻的剖析,并进一步认为,现代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应充实新的内容,以适应现代行政法发展的需要。 【英文摘要】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has been applied to different extent in Germany,Portugal,Spa in and our Taiwan respectively,so it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administrative law research of the countri es and district.However,there's not enough attention paid to such principle in our administrative law resear ch.This article tries to make a deep analysis on its connotation and concludes that the principle of propor tionality should be enriched by new content which is suitable to the needs of modern administration deve lopment. 【关键词】行政法比例原则传统现代administrative law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tradition mod ern 德国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在其著名的《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揭示了行政权运行的一条重要原理,即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这就是所谓的“比例原则”。奥托·麦耶自己曾将比例原则誉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我国台湾著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所以,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款?,当不为过。”[1]在现时的德国、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中,比例原则已得到程度不等的运用,因而也成为其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与其他原则相比,比例原则在我国大陆行政法中的地位还远未引起行政法学者足够的重视。有的学者在谈到比例原则时,往往简单地将其等同于合理性原则。事实上,比例原则的内涵及其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和作用,非常值得我们去探究。尤其是在行政程序法的制定已经成为我国立法重点的今天,研究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一、传统比例原则的内涵 从历史渊源来讲,传统比例原则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其最初的涵义是指警察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利,也即警察在对人民作出任何不利之处分时,都必须以侵犯人民权利最小的方式为之。所以,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上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比例原则虽然最初产生于警察法学,但此后不断向整个行政法学扩展,乃至向宪法学发展。就行政法学而言,比例原则也从实体上的合比例,进一步发展为实体和程序均要合比例。因此,广泛一点讲,比例原则的涵义可以从不同方面加以探讨。宪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任何对人民权利的限制都必须有“公共利益需要”这一前提。例如台湾地区《宪法》第23条规定,对人民权利的限制惟有在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范围内,方得为之。德国宪法也有类似规定。宪法意义比例原则的确立,其意义在于,不仅在个案情形上限制人权的法律规定必须有公共利益需要之前提,而且在立法目的上,如果没有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人权,则会产生立法违宪的问题。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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