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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

价格管理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沪卫规财[2006]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2006.06.06

【实施日期】2006.06.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价格行为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

(沪卫规财(2006)2号)

各区县卫生局、物价局,各营利性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现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切实落实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责任制

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直接关系到广大患者的切身利益,各营利性医疗机构要提高对价格管理工作重要性和严肃性的认识,切实落实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责任制。各营利

性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管理负总责,建立严格的自我监督和约束机制,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各项价格政策。

二、加强价格管理

(一)药品价格不得超过国家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并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按补偿成本、缴纳税收、合理回报的原则由医疗机构自主定价。

(三)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价格自律行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将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用书面和电子文本形式报所在区县物价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区县卫生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负责将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电子文本报送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在上海卫生信息网上公示(具体报送要求见附件)。新开业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对外开展执业活动前完成备案工作。医疗机构自备案起半年内不得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半年后,医疗机构如需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需重新备案。各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2006年内完成备案工作。

(四)各区县卫生主管部门、卫生工作者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的行业管理,对本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备案价格进行协调平衡。

上海市卫生局科研项目验收指南

上海市卫生局科研项目验收指南 一、验收工作程序 1.申请验收:申请单位按要求提交验收申请材料,上海市医情所情报研究部受理、初审。 2.申请审批:上海市卫生局科教处审批,盖“上海市卫生局科研与教育处课题验收专用章”。 3.主持验收: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受上海市卫生局委托,主持卫生局课题验收工作。 1)情报研究部向科教处提交建议聘请的3~5名验收专家名单,由科教处审定;2)情报研究部安排验收会议,发出会议通知;3)情报研究部在验收会前7~10天将验收材料送达专家,请专家起草《验收意见》(初稿)。 4.会议验收:组织验收单位或主持验收单位主持会议,验收专家组组长主持验收。验收程序包括: 1)课题组报告课题计划及完成情况、研究内容;2)专家组提问、课题组答辩;3)专家讨论,形成验收意见。4)专家在《验收专家名单》上签名,专家组组长在《验收意见》上签名。 5.《验收证书》生效:1) 主持验收单位对《验收证书》所有栏目审核无误后在《主持验收单位意见》栏盖“同意验收意见”章、领导签(章)并盖“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课题验收专用章”;2)卫生局科教处审查后在《组织验收单位意见》栏盖“验收通过”章、领导签(章)、并盖“上海市卫生局科研与教育处课题验收专用章”;3)《验收证书》封面盖“上海市卫生局科研与教育处课题验收专用章”;4)以上签章齐全,《验收证书》生效。 二、验收申请提交材料: 1.《科研项目验收申请表》一式三份; 2.《科研项目验收证书》一式五份:封面须盖完成单位公章;勿装订,夹住即可;电子版本发送E-mail至ktys@https://www.sodocs.net/doc/137198916.html, 3.技术资料(包括课题总结报告和已发表论文复印件等)一式三份; 4.《上海市卫生局课题计划任务书》复印件一份; 5.《存档证明》一式二份 (办理见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表1-4) 6.有动物实验的课题,提交《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7.经费决算表一份 8.计划任务已作修改的课题,须提交卫生局审批的《上海市卫生局科研项目合同修改申请书》复印件1份 三、验收受理时间: 1.参加上半年集中验收,受理截止日为2月15日。 2.参加下半年集中验收,受理截止日为10月20日 3.其他情况另行通知。 四、特别提示: 1.验收提交的论文须注明“上海市卫生局科研计划课题资助项目”; 2.验收申请书及证书中《技术资料目录》栏目填写要求:应填写课题研究产出,包括研究报告、发表论文(按参考文献格式填写,并注明是否为中文核心期刊、是否被SCI收录、影响因子等)、专著、专利、推广应用证明等。 五、验收事务办理地点及联系方式: 机构: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情报研究部地点:建国西路602号

上海--造价收费标准(1)

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 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建设工程咨询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市场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前期工程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和《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计价费[2001]001号)等有关文件,结合《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和招标代理服务暂行收费标准》(沪建建[2003]第641号、沪价费[2003]第054号,简称《暂行标准》)实施情况,经研究,制定本收费标准,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收费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的单位。 二、工程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从事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工作,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有偿服务原则(造价审核费用承担从其规定),且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建设部或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单位可以根据业主委托的工作量大小、服务难易程度等,分别按附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作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超过10%。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中国保险大厦18、19层邮编:200120 电话:+862120300000传真:+862120300203网址:https://www.sodocs.net/doc/137198916.html,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调整本市华山医院北院等四家医院部分医疗服务项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调整本市华山医院北院等四家医院部分医疗服务项目新农合政策可报范围及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卫基层[2013]002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3.01.17 【实施日期】2013.01.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调整本市华山医院北院等四家医院部分医疗服务项目新农合政策可报 范围及标准的通知 (沪卫基层〔2013〕002号) 华山医院北院、瑞金医院北院、仁济医院南院、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各郊区县卫生局: 根据本市公立医院改革工作统一部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本市华山医院北院等四家医院部分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的通知》(沪发改价费〔2012〕9号),在华山医院北院、瑞金医院北院、仁济医院南院、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四家医院开展取消药品加成政策改革试点,同时合理调整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为保障本市新农合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统筹城乡发展,经研究,此次对部

分医疗服务项目新农合政策可报范围及标准的调整按照本市医保支付范围及标准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门急诊诊察费 (一)按照沪发改价费〔2012〕9号文件规定,四家医院普通门诊、急诊诊察费收费标准从14元/次调整为26元/次。 为不增加参合人员负担,普通门诊、急诊诊察费的增加部分全部纳入新农合政策可报范围,具体标准从8元/次提高到20元/次;超出可报范围的个人自负标准维持不变,仍为6元/次。 (二)副主任医师及主任医师专家门诊诊察费新农合政策可报范围相应地从8元/次提高到20元/次,超出可报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自负。 (三)参合人员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约定关系,并经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诊发生的普通门诊诊察费减免办法,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床位费 (一)按照沪发改价费〔2012〕9号文件规定,四家医院普通病房床位费收费标准从40元/日调整为45元/日;三人间病房床位费收费标准从45元/日调整为50元/日。 为不增加参合人员负担,普通病房和三人间病房床位费的增加部分全部纳入新农合政策可报范围,具体标准从40元/日提高到45元/日;超出可报范围的个人自负标准维持不变。 (二)A等病房床位费新农合政策可报范围相应地从40元/日提高到45元/日,超出可报范围的费用由个人自负。 三、其他项目 沪发改价费〔2012〕9号文件中其他属于新农合政策可报范围的医疗服务项目的调价增加部分,相应也纳入可报范围。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医教结合特殊儿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医教结合特殊儿童健康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业病防治 【发文字号】沪卫疾妇[2012]02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06.29 【实施日期】2012.06.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医教结合特殊儿童健康评估实施方 案》的通知 (沪卫疾妇〔2012〕027号) 各区县卫生局、教育局,各相关医疗机构,上海市儿童保健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上海市特殊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探索和完善本市医教结合特殊教育新模式,推进和规范本市特殊儿童入学诊断、健康评估工作,切实发挥“医教结合”工作模式在特殊教育中的作用,现制订《上海市医教结合特殊儿童健康评估实施方案》(附件)。请各有关单位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医教结合特殊儿童健康评估实施方案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附件: 上海市医教结合特殊儿童健康评估实施方案 一、评估目的 通过对特殊儿童的医学诊断和健康评估,全面了解特殊儿童残疾类别与程度、体格生长发育和神经心理行为发育状况,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和社会适应能力,综合评估特殊儿童的健康与发育水平,在此基础上对特殊儿童提出个性化的教育、康复、保健等意见与建议,提高特殊教育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二、入学前健康评估 (一)对象 本市需要报名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一年级的各类残疾儿童。 (二)评估内容 1.各类残疾诊断及初步评估。各残疾儿童诊断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残疾儿童诊断技术规范(检测工具)及工作流程、开展残疾儿童确诊工作,出具上海市卫生局统一制订的《残疾儿童诊断报告》(附件1)并提出医学治疗和康复的指导意见。 2.健康检查。本市特殊儿童入学健康检查的定点机构按照《上海市特殊儿童入学健康评估表》(附件2)中的有关项目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残疾儿童健康检查工作。 3.全面健康医学评估。由市级专家组会同区县残疾儿童入学鉴定委员会相关人员和残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 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卫法[2004]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4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2004]7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署):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原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沪卫法[94]字第2号)于本文件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职权,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审批权限、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分别管辖属于其管辖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分别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指定的决定。 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许可申请的审核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不得收费。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 生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卫疾妇[2012]047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2.09.18 【实施日期】2012.09.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 (沪卫疾妇〔2012〕047号)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市级预防保健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财政部等《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 见》(卫妇社发〔2009〕70号)和本市《关于组织实施本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1〕63号,以下简称“《通知》”)、《上海市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1年-2013年)》(沪府办发〔2011〕55号)的要求,全面推进本市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有序、有力、有效实施,现提出工作要求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经费保障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实施本市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对深化实现医改“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提高公众健康水平”目标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和制度建设,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辖区公共卫生服务需求特点,明确各项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目标、任务和实施措施,切实建立和完善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绩效考核和督导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各级预防保健专业机构应按照《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意见》(卫疾控发〔2012〕42号,附件1)要求,以服务基层为宗旨,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针对性指导,实施实用性培训,推行实效性考核,保证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顺利和有效开展。 各区县卫生局要在区县政府领导下,继续坚持巩固传染病防控措施,持之以恒聚焦“一高一低”妇幼保健核心目标,从长规划创建慢病综合防控示范区,规范落实重性精神病人治疗管理,夯实基础积极倡导健康素养,深入基层开展眼病防治和口腔卫生,全面推进疾控和妇幼工作持续稳定发展。要积极协调财政等相关部门,将辖区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纳入区县政府预算安排,切实落实对公共卫生服务的经费保障。要根据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和要求,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实施方案和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项目经费结算办法,保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经费及时足额落实到位。有条件的区县,可考虑将公共卫生经费的增量适当向中医药服务项目倾斜。区县预防保健机构开展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机构年度预算予以统筹安排。各区县卫生局要会同财政部门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经费的拨付和管理办法(有关解释见附件2),建立健全项目经费管理制度,切实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上海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和《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基本标准》的通知

沪卫基层…2006?13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和《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站 设置基本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6?34号)精神,加强对本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和?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2006?240号)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和?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置基本标准?,已经2006年9月18日上海市卫生局第14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原?关于印发“上海市示范性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标准”的通知?(沪卫基卫…2000?4号)和?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点基本标准?的通知?(沪卫基卫…2000?9号)同时废止。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抄送:卫生部,各区(县)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上海市卫生局办公室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印发 (共印650份)

上海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基本标准 一、功能定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政府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主要载体,是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设置的基层公益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社区居民、辖区内学校和养老机构等企事业单位提供社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社区基本医疗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全科服务团队实施家庭健康责任制为主要服务形式,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家庭健康保健“三站式”服务。 二、机构设置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则上按照街道(乡镇)所辖范围规划设置,每个街道(乡镇)应当设有一所由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口超过10万的街道(乡镇),每新增5-10万人口,由政府按标准增设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社区地域及人口分布状况,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按有关规定下设若干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并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补充。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村卫生室及一般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必须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并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区(县)政府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新建和改建居民区的社区卫生服务设施,要与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三、执业登记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根据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妇社发…2006?239号)和?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设置审批和执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沪卫法规[2006]18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06.11.14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卫法规〔2006〕18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06年10月24日第16次上海市卫生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在2007年1月1日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 在2007年1月1日前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2007年1月1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的分值规定仍按《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二、《办法》所附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加盖卫生监督专用章。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和诊疗常规等规范的行为。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使用后的一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集中回收处置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2009.12.31 【实施日期】2010.0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本市医疗机构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 输液瓶(袋)集中回收处置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区县环保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福会,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各相关医疗机构,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医疗机构使用后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的集中回收处置,是一项关系到本市公共卫生安全、环境保护以及节能减排的重要工程。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明确医疗废物分类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和市政府对市卫生局、市环保局《关于加强对本市医疗机构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管理的请示》的批示意见,加强对本市医疗机构使用后的,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的各种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以下简称“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的集中回收处置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的集中回收处置单位 市城投公司对本市医疗机构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实施集中回收处置。市城投公司要与本市一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签订相关回收处置协议。其他医疗机构产生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累积达到定量的,电话联系市城投公司集中回收处置。本项工作自2010年1月20日起实施。 二、医疗机构要加强管理,做好相关工作 本市医疗机构应加强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的管理,做好分拣、交接等相关工作。 (一)加强分类分拣工作。各医疗机构要根据《上海市医疗废物卫生管理规范》的规定,首先将医疗废物和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进行分类收集、转运、暂时贮存等。其次,要将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按照玻璃瓶、塑料瓶、软袋等不同材质种类进行分拣,并做好对分拣等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 (二)加强交接工作。各医疗机构要派员与市城投公司做好交接工作,配合做好称重的校核、签字,台帐和每月结算。各医疗机构要提供国家认可的收据凭证。 (三)不得任意处置。各医疗机构不得将使用后的一次性塑料(玻璃)输液瓶(袋)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不得自行处置,不

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DOC

欢迎阅读市建设交通委、市物价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工程招标代理服务 收费标准》的通知沪建计联[2005]834号 沪价费[2005]056号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建设工程咨询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 “谁 条件: (一)持有建设部或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单位可以根据业主委托的工作量大小、服务难易程度等,分别按附件规定的收费标准作上下浮动,浮动幅度不超过10%。 四、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单位收费标准分计件、计时两类,并必须完成相应的主要工作内容。 费。 300元; 时200 3份,业主需要增加份数,酌收工本费。书面报告为中文本,业主需要翻译外文本的,另收翻译费。 七、本收费标准由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八、本收费标准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九、凡与本收费标准不同的收费一律按本标准执行。自执行本通知之日起,《暂行标准》即行废止。2005年12月31日前已委托并签有合同的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的建设工程,相关的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或原合同执行。 十、在执行本收费标准期间,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新收费标准,即执行新的收费标准。 2 整。 (三)根据需要出席有关工程投资、设计标准的协调会议。 三、编制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或标底 根据施工图纸文件、《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参照相关的工程预算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施工费用计算规则、市场价格等情况编制施工图预算或工程量清单或标底。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热网热力价格的通知

【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沪价公[2001]033号 【发布日期】2001-11-05 【生效日期】2001-11-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本市部分热网热力价格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一月五日沪价公〔2001〕033号) 上海市电力公司: 上电司财字(2001)第844号《关于调整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热价格的请示》悉,你司所属杨 树浦、南市、吴泾、闵行四热网,由于燃料成本增加等原因,热价多年没有到位,造成供热 亏损。为了理顺本市热价,促进电力改革和集中供热良性循环,经与市经委等有关部门研究,同意调整热力价格,实行新用户新价、老用户适当提价,具体标准如下: 1、凡原合同用户以外的用户和转供用户热力价格统一按每百万千焦38.00元(含增值税) 执行。 2、老用户,即这次调价前的原合同用户热价在现行价格的基础上,每百万千焦分别提高3 元(含增值税)。具体见下表: ┌────┬──────────────┬──────────────┐ │ 热网│ 调前价(元/百万千焦)│ 调后价(元/百万千焦)│ ├────┼──────────────┼──────────────┤ │ 杨树浦│ 16.87 │ 19.87 │ ├────┼──────────────┼──────────────┤ │ 南市│ 19.14 │ 22.14 │ ├────┼──────────────┼──────────────┤ │ 吴泾1 │ 15.55 │ 18.55 │ ├────┼──────────────┼──────────────┤ │ 吴泾2 │ 19.14 │ 22.14 │ ├────┼──────────────┼──────────────┤ │ 吴泾3 │ 22.16 │ 25.16 │ ├────┼──────────────┼──────────────┤ │ 闵行│ 19.27 │ 22.27 │ └────┴──────────────┴──────────────┘

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关于上海市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实施 意见 【法规类别】中医管理 【发文字号】沪卫中医[2013]00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13.01.06 【实施日期】2013.01.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中医药发展办公室、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基层中医药服务 能力提升工程的实施意见 (沪卫中医〔2013〕001号) 各区县卫生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有关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启动实施了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能力提升工程”)。现根据《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及其实施方案提出的主要目标和各项任务,结合上海市中医药事业发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提高对实施能力提升工程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中医药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卫生资源,是中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优势,其临床疗效确切、预防保健作用独特、治疗方式灵活多样、费用较为低廉,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深受广大城乡居民的欢迎。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基层卫生工作中的优势与作用,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探索建立群众支付得起、政府承受得了、财政可持续的中西医相互补充的中国特色医药卫生体制,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本市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不断加大基层中医药工作力度。目前,全市89%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站和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城乡居民接受中医药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和便利性得到有效改善,中医药为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健康意识和理念不断增强,医疗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对中医药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与此同时还存在中医药服务体系不健全、中医药人才缺乏、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等问题,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与城乡居民对中医药的需求还存有一定差距。 实施能力提升工程是坚持中西医并重,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能力提升工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努力开创本市基层中医药工作科学发展的新局面。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doc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 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 文号:沪价商(2008)003号 发布日期:2008-4-25 执行日期:2008-4-25 生效日期:1900-1-1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局、房地局,市房地产登记处: 为规范房地产收费行为,加强房地产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924号)的规定,现就本市房屋登记收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登记费是指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对房屋权属依法进行各类登记时,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 按照规定,房屋权属各类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

议登记、更正登记、文件登记、查封登记、其他登记。 房屋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房屋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房屋登记费应向申请人收取。但按规定需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房屋登记,只能向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的一方收取。 二、房屋登记费按照下列标准收取: 住房登记费每件80元。非住房登记费每件550元。 住房登记一套为一件;非住房登记的房屋权利人按规定申请并完成一次登记的为一件。 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除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登记费外,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已包含土地使用权登记费,两者不得重复收取。

三、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商品房、公有住房出售等房屋权属登记、以及因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均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 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的,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 按规定对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房屋权利人不需重新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申请的变更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每证10元。 房屋权属的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因房地产登记机构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以及廉租住房文件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四、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明确的市房地资源局所属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日常工作的要求,上述涉及房屋登记收费的执收主体为市房地产登记处。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上海市医务工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上海市医务工会关于开展上海市卫生系统世博运行保障、文明服 务立功竞赛活动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上海市医务工会 【发布日期】2010.05.11 【实施日期】2010.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卫生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上海市医务工会关于开展上海市卫生系统世博运行保障、文明服务立功竞赛活动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福会、市级医疗卫生机构、局属单位、企事业职工医院、驻沪部队医院: 2010年是上海世博会举办之年,做好世博会期间的医疗卫生运行保障和服务工作是当前上海卫生系统的首要任务。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和卫生部世博保障工作要求,根据市迎世博窗口服务指挥部、市文明办和市总工会的部署,上海市卫生系统在世博会期间,以服务、保障世博为中心,以践行《上海市窗口服务行业职工文明服务公约》为主线,以“保平安、促运行、重服务、创一流”为重点,在全市卫生系统组织开展世博运行保障和文明服务立功竞赛活动(以下简称“立功竞赛”)。具体通知如下:

一、竞赛目标 (一)落实各项世博会公共卫生和医疗保障措施,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世博会医疗卫生保障“四个确保”要求:确保世博园区饮用水卫生安全;确保世博园区食品卫生安全;确保世博园区不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确保医疗救援及时有效。 (二)以落实上海卫生系统世博“三化”文明服务二十条为重点,从环境流程、信息公开、举止礼仪、服务质量、便民举措、医患关系六个方面提升服务品质,规范服务细节,强化服务技能,美化服务环境,践行服务承诺,争创服务品牌,确保世博会运营期间国内外宾客在医疗卫生方面享有“规范、高效、便捷、温馨”的优质服务。 二、竞赛范围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 三、竞赛时间 2010年4月1日起至12月31日。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收费标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收费标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物价局 沪建计联[2005]834号 沪价费[2005]056号 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 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建设工程咨询服务质量,进一步规范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市场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项目前期工程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计价格[1999]1283号)、《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各《上海市<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计价费[2001]001号)等有关文件,结合《上海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和招标代理服务暂行收费标准》(沪建建[2003]第641号、沪价费[2003]第054号,简称《暂行标准》)实施情况,经研究,制定本收费标准,现予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收费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的单位。 二、工程造价和招标代理单位从事工程造价服务和招标代理服务工作,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有偿服务原则(造价审核费用承担从其规定),且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建设部或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二) 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 编制勘察招标文件; (四) 协助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澄清答疑; (五) 组织勘察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工作; (六) 协助招标人草拟勘察合同。 五、设计招标代理 (一) 设计招标咨询及策划; (二) 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 编制设计招标文件; (四) 协助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澄清答疑; (五) 组织设计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工作; (六) 协助招标人草拟设计合同。 六、施工监理招标代理 (一) 施工监理招标咨询及策划; (二) 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 编制施工监理招标文件; (四) 协助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澄清答疑; (五) 组织施工监理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工作; (六) 协助招标人草拟监理合同。 七、施工招标代理 (一) 施工招标咨询及策划; (二) 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试行全行业评审管 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职位职称 【发文字号】沪人社专发[2012]4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2.10.22 【实施日期】2012.10.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试行全行业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专发〔2012〕40号) 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卫生专业技术职称改革,推进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全行业评审工作,现将《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试行全行业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卫生局 2012年10月22日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试行全行业评审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和本市医改方案的总体要求,按照卫生部、人社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卫人发〔2009〕131号)及有关文件精神,为推进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改革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机构 根据全行业评审的要求,组建上海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承担全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高评办”)设在上海市卫生局。 二、评审范围 本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科研等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除部队医院军人身份的专业人员外),以及受中央或外省市委托的在沪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含已经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医疗卫生机构受聘满1年以上的人员)。 三、申报条件 申报人员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医德医风、工作责任心、服务态度和团结协作精神,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申报考核实行职业道德一票否决制。申报人员除符合执业资格准入要求外,申报人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学历、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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