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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A的主张不正确。

(1)甲是中国人,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际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甲是中国人。

(2)甲的中国人身份不因他持有“英国国民(海外)护照”而受影响。《解释》规定,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

(3)保护海外侨民是国家的责任。甲是中国人,中国驻A国大使馆对他在A国遭受的不法侵害表示关切,是履行其护侨的职责,要求A国依法惩治肇事者,是尊重A国的主权,不存在干涉其内政的问题。

公民甲是A国的一名国家公务员。在他任职期间,他将其单位的资金多次非正常地转

入B国,以个人名义存入B国银行。随后,甲畏惧东窗事发,潜逃B国。A国请求B国引

渡甲,但遭到拒绝。在没有希望将甲引渡的情况下,A国派自愿人员潜入B国,在B国公

民帮助下,将甲绑架回国,并以腐败罪提起诉讼。B国政府得知此事后,向A国政府提出

抗议,要求A国道歉并将甲送回B国。而A国则指责B国庇护罪犯,拒绝道歉。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的做法是否合法?B国的要求是否合理?

A国的做法不合法。A国在没有得到B国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派自愿人员潜入B国将甲绑架回国,侵犯了B国的国家主权,是不合法的。

B国的要求合理。因为A B两国之间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B国是否引渡罪犯,完全可以在国家主权范围内自由决定;但A国要求B国将甲引渡时,B国根据引渡的双重犯

罪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有权拒绝A国引渡的请求。然而A国却派自愿人员潜入B国将

甲绑架回国,侵犯了B国的国家主权。

A1是A国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的一个法人公司,1998年,A1获准在B国发

行股票,募集资金10亿美元。2004年,A1宣告破产。由于B国的许多小股东没有得到清偿,于是他们联合起来,在B国法院起诉A国政府,要求赔偿本金及利息12亿美元。B国

法院受理了诉讼,向A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并经请求冻结了A国在B国B1银行的存款。

A国拒绝出庭,B国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将所冻结的资产用于清偿。之后,当A2(A国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的一个控股公司)所属的一游轮停靠B国港口时,B国法院经

请求扣押并拍卖了该船及其货物。

分析B国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B国法院的做法不正确。

国家豁免是一项普通接受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一国法院非经外国国家同意,不得对它

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和采取强制措施。B国法院受理诉讼、发出传票、缺席判决和对决定

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侵犯了A国的国家豁免权。

(1)A1是A国的一个独立法人,以其自由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它不是A国国家定义

的一部分,因此A国不对A1未偿债务承担责任。

(2)A国政府向B国政府购买武器的交易不属于豁免例外的商业交易。

(3)A2是独立法人,与A1的债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它也不是A国国家定义的一部分。

A国A1政府实行独裁统治,引起大规模反政府起义,该国陷入内战。为镇压反政府武装,A1在B国发行了5年期、利率为4.75%的“重建债券”10亿美元,用于向B国购买军

事装备。后来,A1被推翻,被迫退缩北方一隅。反政府武装占领首都,有效控制全国绝大

部分领土,宣布成立A2民主共和国,组成中央政府,并宣布是代表A国在国际上的唯一合

法政府。A2成立5年后,得到B国承认。第七年,B国“重建债券”持有人联合在B国法

院起诉A2,要求赔偿本金和利息17亿美元。B国法院受理了诉讼,向A2外交部部长发出

传票,但被退回。就在此时,A1在B国法院起诉,请求对B国政府将以前为它所购买而现

在转交给A2的大使馆房产的所有权。B国法院接受了诉讼,并判决该房产属A1所有。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⑴B国法院对A2民主共和国行使管辖权违反国际法。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是一

项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原则。这种豁免的一般形式是一国法院不得对以外国国家提起的

诉讼行使管辖(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和不得对外国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在本案中,

A2民主共和国是A国的继续,并得到B国承认。承认的一个法律后果是被承认者在承认

国享有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B国法院未经A2同意受理其国民对A2的诉讼、向A2外交

部长发传票侵犯了A2在国际法上享有的豁免权,违反了B国依国际法对A2承担的义务。

⑵B国法院将大使馆房产的所有权判归A1的做法不符合国际法。在国际法上的政府

继承上,新政府有权继承属于它所代表的国家的一切国家财产,包括在国外的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A国旧政府A1所购买用于驻B国的大使馆房产属于A国的国家财产。A1政

府被A2政府取代后,后者对大使馆房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因此,该大使馆房产属于

A2政府所有,它有权接管。B国承认了A2,就是承认A2政府是国际关系上代表A国的

唯一合法政府,而A1政府不再具有代表A国的资格。B国法院的做法违反了B国承认

A2产生的义务,并侵犯了A2政府享有的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中国公民甲原是中国某银行地方支行行长,曾数度非法将总额为1.05亿美元公款转移到A国,以个人名义存入A国A1银行,而后潜逃该国。当得知甲藏匿于A国后,中国请求引渡,并要求A国对甲采取先行强制措施。A国以双方没有引渡条约、其国内法中没有贪

污罪罪名和规定死刑不引渡为由拒绝引渡。同时,甲在A国申请政治避难,诉称他在国内

时因为与其上级领导在管理方面的意见不合而遭到政治迫害。A国同意了申请,给予他庇护。其后,由于甲涉嫌A国在野党政治献金丑闻,又由于两国签署了联合国反腐公约,所

以A国暗示,如果中国保证不判处甲死刑,可予考虑。

根据案情,分析A国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中国应该如何做才能引渡甲?

不正确,因为根据引渡的同一原则,在A国没有贪污罪,所以如果中国请求以贪污罪引渡是不应该得到A国的许可的。中国应该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对方和中国都是缔约国

为理由,要求对方给与协助,如果A国不给与协助,就违反了公约的要求。

第五章国际人权法

B1是A国A1省西北部的一个土著部族。A国成立后,与B1部族酋长签订协定,宣布

B1部族居住区为保留地,并承认他们有权维持其传统语言、文化和生活方式。A国批准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第一任择议定书后,为使B1土著居民融入主流社会,享受现代文明的利益,颁布了《文化促进法》,制定了在保留区推广官方语言的计划,由

于越来越多的土著后裔将官方语言作为主要语言,其传统语言有被淡忘之势。同时,B1保

留地经勘探发现巨大油气田。A1省政府向中央政府请求征用保留地用于汽油开发,得到允许。于是,B1部族酋长致函人权事务委员会,指控A国政府违反了公约第一条所承担的义务,剥夺了该部族的自决权和享受其固有文化、使用其固有语言的权利。人权事务委员会

将来文通知A国政府。

假设你是A国政府的法律顾问,根据以上案情提出法律意见。

(1)自决权是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享有的一项国际法权利。B1是土著部族,不是殖民地人民或其他被压迫民族,因而不享有自决权。

(2)B1部族酋长没有利用国内救济。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不能受理B1部族酋长关于自决权受到侵害的来文。

第六章国家领土

塔顿岛是一个荒芜岩石岛,距离A国147海里、D国365海里。B国一航海家在16世纪初发现该岛,其后C国一航海家也发现此岛,并称之为“希望岛”。19世纪中叶,D国一军官乘一艘商船登上岛屿,宣示D国主权,但没有留下主权标志。D国将主权宣示通知

了B国政府,并将地图和文字说明公布在B国一份全国性报纸上,没有任何国家表示异议。后来,C国在与A国的战后和平条约中将塔顿岛割让给A国。这遭到D国强烈抗议。在此

后时间里,D国一直反对A国强化控制该岛的活动。特别是第50年当A过宣布将塔顿岛出租给B国一家公司开发旅游时,D国声称将采取一切手段恢复对岛屿的主权。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发现与先占的关系

2、A国是否取得了塔顿岛的主权?

1)先占。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地的占有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先占区别于发现在于,先占必须有效占领并在当地建立行政管理机构。

2)否。

第七章海洋法

X海峡位于B国南部大陆领土和C国北部大陆领土与C国X1岛屿之间,最大宽度不超过21海里。当A过两艘军舰通过X海峡的北部时,遭到B国海岸部队袭击,但未被击中。A国立即向B国政府抗议,声称其军舰在海峡中享有无害通过权。B国政府则称,外国军舰通过其领海必须事先通知并取得许可。为进一步试探B国的态度,A国派遣两艘巡洋舰和

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舰队驶入X海峡北部,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军舰严重受损、数十名海军人员伤亡。事件发生后,A国通知B国政府,将在海峡扫雷。这遭到B国政府拒绝。

随后,A国海军单方面在海峡进行扫雷活动,引起B国政府强烈抗议。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A国军舰是否享有无害通过权?为什么?

2、A国在X海峡北部扫雷是否符合国家法?

⑴享有。因为该海峡是属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据公认的且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一国有权在平时,在不经过沿岸国事先许可的情况下,派军舰通过位于公海两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只要这种通行是无害的;除非条约另有规定,沿岸国不得禁止这种通行。

⑵不符合,A国的扫雷构成了对B国的主权侵犯。

第八章空间法

AB两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各自宣布了从其领海基线起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它们还是《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A国一架高性能军用侦察机在距离

B国东南海岸135公里海域上空抵近侦察飞行,被B国一架军用飞机跟踪监视。当两架飞

机靠近平行向西南方飞行时,A国军用飞机突然转向,朝东北方飞行,其左机翼撞上B国

飞机,致使其失控坠海。受损的A国飞机进入B国领空,并降落最近的一个军用机场。事件发生后,A国指责B国侵犯了它在国际空域的飞行自由,应对事件负责;其飞机进入和

降落B国是出于紧急情况,无需它的同意;降落飞机享有主权豁免,B国无权扣押和检查。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主张的合法性。

A国主张不合法。

(1)B国专属经济区上空不是国际空域,A国军用飞机是在B国享有主权权利的专属

经济区上空飞行。

(2)A国在B国专属经济区上空享有的飞越自由不同于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A国军

用飞机的侦查飞行无视B国在其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不是行使正常的飞越自由,而是在搜

集B国的情报。

(3)A国军用飞机进入B国领空、降落B国机场侵犯了B过主权。紧急情况不免除

A国军用飞机进入和降落的非法性。

(4)A国飞机不享有主权豁免,其属于不受国际法保护的间谍飞机,侵犯了B国的权利,且造成了损害,B国有权检查。

A、B、C和D国都是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缔约国。一架在

A国登记的民航飞机飞经B国领空时,被C国反政府游击队的一名成员C1劫持,要求C国

政府释放被关押的2名游击队领导人。被劫持飞机降落D国后,C1申请政治避难,得到

D国允许。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哪些国家对C1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有管辖权?

(2)D国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1)A国和D国。劫持事件是在A国登记的民航飞机内发生的,D国是劫持者C1所在地,而该国没有引渡他。

(2)D国做法不正确。①劫持民用飞机是《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的缔约

国防止和惩罚的犯罪行为。C1虽然是C国反政府游击队的成员,但其劫持行为不属于政治

犯罪,因此D国不能提供庇护。②D国虽没有引渡义务,但依公约第七条规定,D国有义务依其法律对C1进行起诉和审判。③D国的做法违反了它依公约承担的国际义务。

A国人甲向A国地方法院、A政府和联合国递交一份所有权声明,宣布他是月球的土地所有者。他注册陈丽“月球大使馆”公司销售月球土地,并在世界多个国家建立了分公司。B国人乙与甲签订协议,代理销售月球北纬20°~24°、西经30°~34°之间的土地并向

B国地方政府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月球大使馆”分公司,开始销售月球土地。B国人只要向“月球大使馆”分公司交纳一小笔费用即可取得A国总公司颁发的《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购买者据此可拥有所购买月球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以上和地下3公里以内的

矿物产权。B国是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的缔约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应该如何对待“月球大使馆”分公司及其销售月球土地的行为。

B国应撤销“月球大使馆”分公司的登记,禁止其销售月球土地,认定代理销售协议

和出售的月球土地所有权无效。

(1)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不能据为己有是外层空间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月球的表面或表面下层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中的自然资源均不应成为任何国家、政府间或非

政府国际组织、国家组织或非政府实体或任何自然人的财产。

(2)B国是《月球协定》的缔约国,有责任使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在国内得到遵守。

B国有义务撤销公司登记、禁止销售和认定代理协议与所售土地所有权无效。

第九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A国一地方法院受B国X村曾经发生的大屠杀事件受难者后裔的诉讼请求,向B国现

任外交部长甲签发了一项“缺席的国际逮捕令”,指控他对X村的大屠杀事件负有责任,

凡有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并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在全球通缉。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A国法院做法不正确。

(1)根据国际习惯法,外交部部长在外国时,享受全部外交特权与豁免。甲是B国现任外交部部长,享有与其身份相联系的属人豁免。

(2)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国际罪行。甲被指控对B国X村曾发生的大屠杀事件负责,根据个人刑事责任原则,官方身份不免除个人责任。但甲作为B国

现任外交部部长,他在外国享有不可侵犯的人身权利和刑事豁免权。

(3)A国向甲签发逮捕令和进行通缉的行为违反了它对B国承担的法律义务。

第十章条约法

A B两国是联合国会员国。A国内战在联合国干预下结束后,根据一独立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安理会通过1468号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决定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应对A国内战中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负责人,并要求所有国

家与法庭合作,将指控的嫌疑人移交给法庭。法庭指控A国陆军参谋长甲对A国境内发现

的“万人坑”负有责任。当他出席B国一学术机构举行的一个国际安全会议时,法庭要求

B国逮捕甲并移交给他。这为B国拒绝,因为它与A国之间的引渡条约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的国民引渡给任何第三方。

根据案情,分析B国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B国的做法不正确。(1)安理会1468号决议对B国有约束力。《联合国宪章》第

25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1468号决议是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的行动,并规定所有国家有义务与它设立的国际刑事法庭合作,逮捕被指控的嫌疑人并移交给它。B国是联合国会员国,根据宪章有遵守1468号决议的义务。

(2)B国根据安理会1468号决议的义务优于它根据与A国引渡条约的义务,即未经

A国同意,它不得将A国陆军参谋长甲移交给法庭的义务。《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的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

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重申了这一原则。本案中的

国际刑事法庭是根据安理会决议设立,被指控A国陆军参谋长甲在B国管辖的领土内,法庭向它提出了逮捕并移交甲的要求。因此,B国有义务与法庭合作,不能以它与A国的引渡条约来对抗。

第十一章国际组织法

A国是联合国会员国。该国由于总统被暗杀而使总统和总理所各自代表的两大部族陷

入仇杀之中,大量无辜平民、妇女和儿童被屠杀,大批难民涌向周围邻国。安理会紧急讨

论A国情势,通过1725号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设立一个国际刑事法庭,起诉那些应对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负责的人。A国一陆军上尉甲被法庭指控犯有种

族灭绝、谋杀和酷刑等罪行。在法庭审理中,甲主张该法庭的建立不合法,对他没有管辖权。因为它不是依条约或《联合国宪章》修改程序设立的,而是由安理会建立的,《联合

国宪章》没有赋予安理会建立一个司法机关的权利。而且,法庭的审判干涉了A国内政。

根据案情,分析甲的主张是否正确,为什么?

甲的主张不正确。因为安理会有权建立一个特别国际刑事法庭。不干涉各会员国国内管辖事项是《宪章》的一项原则。但这项原则受一个条件的限制,即该原则不应影响执行依《宪章》第七章采取的执行措施。而本案中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正是安理会根据第七章采取的执行行动。因此不存在干涉A国内政的问题。

法庭的属人管辖和属物管辖是A国境内对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甲是

A国人,其被指控的罪行属于法庭的管辖范围。因此他对法庭管辖权的反对不能成立。

第十二章国家责任法

一民间环保组织在C国登记的船舶“绿色号”停泊B国港口时,被秘密进入B国的两名A国人X和Y炸毁,造成一名C国船员死亡。B国逮捕了X和Y,经调查发现,他们是奉A国安全局命令行事的军事人员。B国向A国提出抗议,要求道歉,赔偿损失和调查费用以及“和平号”及其死亡船员。A国承认X和Y的身份,表示愿意承担责任,要求B国释放,这遭到B国拒绝,并判处X和Y各10年监禁。经谈判,A B两国达成执行监禁协定:将X和Y监禁在A国一个小岛上5年,非经双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允许他们离开岛屿。

到监禁的第二年时,A国将X和Y送回本土。B国指责A国造反协定,要求立即将两人送回岛上。A国说,它的行为义务是正当的,因为X和Y的健康日益恶化需要紧急治疗,这一

行为不能仅仅依据条约法来判断。由于B国的要求被拒绝,它宣布冻结A国驻B国使馆的资产。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B国的要求和行动是否正当?为什么?

2、A国将X和Y带离岛屿的行为是否正当?为什么?

⑴案例中,X和Y系奉A国安全局命令行事,导致“和平号”被炸毁一名C国人死亡,据此可认定此行为为国际不法行为。A国应承担直接国家责任。B国要求道歉、赔偿损失和调查费用是A国所应承担并履行的国家责任具体体现,是正当的。但因为“和平号”及死亡的人都属于C国,所以B国就该部分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有瑕疵,能主张船舶和死亡人员赔偿的应该是C国。

案例中,X、Y系奉A国安全局命令行事,二者行为应是属于国家及其政府的行为。因为AB两国俱为平等的国家主体,所以享有国家豁免。根据国家豁免的内容,可知A国驻

B国使馆作为国家财产和国家主权的延伸是享有国家豁免的,B国不能冻结该财产,B国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⑵AB两国达成的执行监禁协定属于两国的双边协定,是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根据国家基本义务相关规定,善意履行监禁协定内容是A国的义务。第二年,在未经照会B国的情况下,A国将X和Y送回本土B国完全有权提出抗议。但X、Y真的急需治疗,根据人道主义原则,B国应要求在X、Y健康状况稳定后立即将其送回岛屿监禁。A国带离X、Y的正当性取决于其说法的真实性。由上述可知,遵守监禁协定是A国应履行的国家基本义务。若并非如A国所言,A国的行为就是不履行义务,是非正当的;若真如其所言,则根据人

道主义原则和国家天然对其国民所负的保护义务,A国的行为正当,但其必须照会B国并

提交证明材料以证实X、Y真的需要紧急治疗。

第十三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一架A国民航班机在大西洋上空爆炸,造成乘客和乘机组人员全部罹难。A国指控灾

难系两名B国人安放在飞机上的炸弹爆炸所致,要求引渡他们到A国受审,否则,将冻结

B国的国家存款和轰炸B国情报大楼。这为B国拒绝,要求谈判或仲裁争端。这又遭到

A国拒绝。因此,B国在对被指控的嫌疑人进行起诉时,援引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

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第14条第1款(两国没有对该条款提出保留)向国际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判定它履行了公约义务,并制止A国的非法行为。第二天,联合国安

理会通过1747号决议,根据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要求B国政府毫不迟延地将嫌疑人交

A国审判。A国反对国际法院对争端的管辖权。

根据案情,分析国际法院对B国提交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有管辖权。

本案中,B国已将被指控的嫌疑人提交其主管当局进行起诉,因此,由于两国都接受

了公约的争端解决条款,在B国提出申请书时,国际法院因此取得了对争端的管辖权。再者,安理会决议是在B国提交争端后通过的,自B国提交申请书时起,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就已经确立。

第十四章武装冲突法

A国内战后,其邻国B与C和D与E派兵进入A国,分别支持中央政府和反政府武装,另外两个邻国F和G宣布保持中立。联合国安理会通过1422号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要求所有国家对A国内战双方实行武器禁运和经济制裁,外国军队撤出

A国。D国以不是联合国会员国为由继续支持反政府武装。在D国上尉X组织的一次突袭中,H国驻A国的一总领事馆被炸,造成馆舍严重受损和3名领事官员重伤。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D国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F和G国是否可以继续保持中立立场?

1、不合法。

D国派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干涉了A国内政;D国军队不撤出A国违反了安理会

决议。宪章规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非会员国应遵守宪章原则。

2、不可以。在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下,国家保持中立的自由受到约束。本案中安理会第1422号决议要求所有国家对A国内战双方实行武器禁运和经济制裁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的执行行为,无论F国和G国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都有义务执行安理会

决议的措施,不得继续奉行中立。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业案

英挪渔业案 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 【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 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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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国际法经典案例12个

诺特鲍姆案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作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o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 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人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Home corporation)。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化后将丧失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国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入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图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图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国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

SQL_Server数据库设计的案例分析

数据库设计的案例分析 一、教学管理 1. 基本需求 某学校设计学生教学管理系统。学生实体包括学号、姓名、性别、生日、民族、籍贯、简历、登记照,每名学生选择一个主修专业,专业包括专业编号和名称,一个专业属于一个学院,一个学院可以有若干个专业。学院信息要存储学院号、学院名、院长。教学管理还要管理课程表和学生成绩。课程表包括课程号、课程名、学分,每门课程由一个学院开设。学生选修的每门课程获得一个成绩。 设计该教学管理的ER模型,然后转化为关系模型。 若上面的管理系统还要管理教师教学安排,教师包括编号、姓名、年龄、职称,一个教师只能属于一个学院,一名教师可以上若干门课程,一门课程可以有多名老师来上,每个教师所上的每门课都有一个课堂号和课时数。试修改上题的ER模型,将教师教学信息管理增加进去。

2. 参考设计: 图一教学管理ER图 由ER模型转换的关系模型是: 学生(学号,姓名,性别,生日,民族,籍贯,专业号,简历,登记照)专业(专业号,专业,专业类别,学院号) 学院(学院号,学院,院长) 课程(课程号,课程名,学分,学院号) 成绩(学号,课程号,成绩) (题目分析:本题中有学生、专业、学院、课程四个实体。一个学生只有一个主修专业,学生与专业有多对一的联系;一个专业只由一个学院开设,一门课程只由一个学院开设,学院与专业、学院与课程都是一对多的联系;学生与课程有多对多的联系。 在转换为关系模型时,一对多的联系都在相应的多方实体的关系中增加一个外键。) 增加教师,ER图如下。

图二有教师实体的教学管理ER图 3. 物理设计 基于Access的数据库结构设计如下。 指定数据库文件的名称,并为设计好的关系模型设计表结构。 数据库文件保存在“E:\教学管理\”文件夹中,数据库文件名:教学管理.MDB。 表包括:学院、专业、学生、课程、成绩单。对应表结构如表1-2至表1-6所示。 表1-1 学院 表1-2 专业 表1-3 学生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63个刑法经典案例分析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国际法大师级的经典之作——重读李浩培《条约法概论》述感

国际法大师级的经典之作——重读李浩培 《条约法概论》述感 ? 学思论说? 国际法大师级的经典之作 —— 重读李浩培《条约法概论》述感 周洪钧王勇 李浩培先生的《条约法概论》可以说是我国国际法的教学者和研究者必读的经典国际 法着作.笔者虽然多次读过这本书,但是每次阅读都有新的感觉和新的收获.在李浩培先 生诞辰百年之际,笔者重读李先生的经典之作《条约法概论》,有一些新的感悟,特与诸位作 一 番交流,切磋. 一 ,一 部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学术巨着 《条约法概论》篇幅宏大,结构却是十分清晰和简洁.全书分3编,共22章,83节,在较 长节中又分目,共121目,另有序言和3个附录,足见其内容之丰富,着述之艰辛.第一编为 绪论,分条约绪论和条约法绪论两章,主要说明条约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和条约法的渊源和 编纂.第二编为形式的条约法,主要论述了双边,多边条约的缔结程序以及对条约的保留和

生效,登记,公布等.第三编是实质的条约法,在这一编中作者讨论了条约的实质有效要件, 条约对当事国的效力,条约在国内的执行,条约的解释,条约的修订,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以 及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等广泛问题.这个编排体系的独特之处,就在于明确地开创性地 将条约法区分为形式的条约法和实质的条约法两大部分.李先生对条约法中的一些规则溯 其本源,穷尽实例,阐明内涵,使读者对条约法可以获得深刻,系统的理解.正如有的学者评 论说,"此书是到现在为止论述条约法较全面,较系统的一部着作","此书是中国国际法着 作中一部有份量的作品,也可以说是对国际法学的一个贡献"oC1] 李先生的《条约法概论》出版之前,我国在条约法方面的着作有杨朝杰着的《国际条约概 论》,吴吾昆着的《条约论》和《不平等条约法概论》,陈济成着的《不平等条约浅说》,丘祖铭着 的《中外订约失权论》,胡昆着的《东北条约研究》,王世杰着的《中国不平等条约之废除》,柳克 述着的《不平等条约概论》,刁敏谦着的《中国国际条约义务论》等,但没有一本专着的学术价 值能够与《条约法概论》相比;在《条约法概论》出版之后,我国在条约法着作方面有万鄂湘等 着的《国际条约法》,陈治世着的《条约法公约析论》等,但比起李先生的《条约法概论》,仍然有 明显的差距和不足.因此,《条约法概论》可以说是中国国际法学界"前无古人,暂无来者"的 一 部条约法巨着.即使从国际范围来看,李先生的《条约法概论》与麦克?奈尔的名着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业案

国际法经典案例英挪渔 业案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英挪渔业案 英国诉挪威 国际法院,1951年 【案情】 英国长期以来在挪威海岸外的海域捕鱼。自17世纪以来,英国就经常在捕鱼方面与挪威(当时是丹挪王国)发生争执。1911年后,英挪两国还发生过几次捕鱼争端。1933年,英国向挪威政府提出一份备忘录,指责挪威在划定领海基线上所采用的方法不合法。1935年7月12日’挪威颁布一项国王诏令,诏令宣布北纬26°28'8”以北的海域为挪威专属渔区。根据该诏令,挪威沿岸以其外缘的高地、岛屿和礁石的48个点为基点,用直线把这些基点连成直线基线,宣布基线向海一面4海里的海域为挪威的专属渔区。英国在1933年已曾经反对过挪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认为挪威采用的直线太长(最长者达44海里)。挪威1935年的诏令颁布后,英挪两国进行了多次谈判,但没有结果。在1948-1949年间,英国很多渔船被挪威政府拿捕。1949年9月28日,英国以请求书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国际法院指出挪威划定领海的方法是否违背国际法。因英挪两国均已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这个案件,对英挪两国的渔业争端进行审理并在1951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诉讼与判决】 1.诉讼要求。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

(1)宣布适用于划定基线的国际法原则。挪威政府将根据这条基线向海一面划出一个延伸4海里完全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的专属渔区,这条基线的确定应尽可能考虑双方的论点,以避免两国发生进一步的法律争议。 (2)如法院认为挪威政府有权划定上条所指的渔区并把该渔区只留给其本国国民使用,请对挪威政府对在该线以外的区域干扰英国渔船所造成的损失判予赔偿。 2.诉讼主张。 英国政府认为挪威政府1935年诏令所划出的线不是依照国际法划出的,并认为本案应适用的原则是:领海基线必须是最低潮线;连接内水的封闭线不应超过10海里。 挪威不否认有这些规则,但认为这些规则对挪威不适用,并坚持说它所采用的划定基线的方法,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都是符合国际法的。 经过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后,国际法院认为本案须研究三个问题: (1)英国提出的原则是不是国际法的正确说明 (2)挪威的方法是不是符合国际法 (3)挪威的国王诏令是不是正确地适用了这种方法 3.法院的分析。 法院认为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有几个基本点是必需考虑的。第一个考虑是领海从属于陆地的观念。沿海国正是根据陆地才有权取得沿岸水域的权利。国家划定领海界线时必需考虑实际的需要和当地的要求,并考虑领海基线的划定可能偏离其海岸一般趋势的合理的范围。第二个考

中央电大《国际公法形成性考核册》答案(00001)

国际公法作业1 一、不定项选择 1.C 2.ABC 3.BCD 4.A 5.ABC 二、填空题 1.【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和【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于1625年发表】 2.【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3.【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与他过交往的能力】 5.【强制性理由】、【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P20】:

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它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P76】: 是指一国对领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3.外交保护【P114】: 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4.庇护【P121】: 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遭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住和给予保护。 四、简述题 1.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P26】 答:国际法主题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作为国家法主体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①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②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③有国际求偿能力 2.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P69】 答: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 2、国家合并 3、国家分离 4、国家解体 3.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哪些情势下可以解除。【P91】 答:存在一下情况之一者,可解除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不法性。 ①同意 ②自卫 ③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 ④不可抗力 ⑤危难 ⑥危急情况 五、论述题 1.试述如何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P44】 答: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应该是既看到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他们在主体、调整的对象、渊源、效力根据和性质等反面

国际法相关案例

第三篇海洋法 一、海洋法律制度 38. 北大西洋海岸渔业仲裁案 美国一英国 常设仲裁法院,1910年 【案情】 美国独立后,根据英美1783年的《凡尔赛条约》,美国国民有权在北大西洋海岸的纽芬兰、拉布拉多及其他地方捕鱼。后来英国认为此条约已为1812年的战争所废除了。两国经谈判后,于1818年签订新约,新约第1条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英国北大西洋海岸某些地方捕鱼和在港湾维修渔具。两国后来对该条规定的范围含义以及美国国民根据该条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发生争议。1821-1907年间,拿捕鱼船的事件经常发生。1909年1月27两国签订特别协定,把争端提交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解决。双方从仲裁法院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派拉马式(奥匈帝国法学家)、洛赫曼(荷兰法学家)、格雷(美国法学家)、德拉果(阿根廷法学家)、费兹帕特里克(英国法学家)等五名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仲裁法庭在1910年7月1日开始审理,1910年8月12日结束,1910年7月1日作出判决。 【仲裁与裁决】 仲裁法庭的任务是审理仲裁协定提出的七个问题: (l)英国是否可以不用取得美国同意而制定规章,对英美两国国民的捕鱼权利加以某些规定。

(2)美国国民在行使条约规定的自由权利时,可否雇用非美国国民担任船员。 (3)美国国民在行使上述自由时是否可以不受英国关于入港、报关、支付港务费及其他类似的要求和条件的约束。 (4)美国渔民在利用港湾进行避风、取柴、取水等活动时是否要支付港务费、报关及其他要求。 (5)1818年条约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英国美洲殖民地的任何海岸、海湾、河口、港口三海里内捕鱼、晒鱼等活动,美国认为此权利不包括在条约所指定的范围之内。问题是条约所指的三海里范围应从什么地方算起? (6)美国认为条约规定美国国民有权在海湾、港口、河口捕鱼,条约所指的海岸在哪里?是否在纽芬兰从开普雷到拉莫岛之间的南岸,纽芬兰从开普雷到奎盘岛之间的北岸和在梅达兰岛海岸? (7)美国国民拥有的船舶在利用条约所指的海岸行使上述自由权利时是否享有商业上的优惠? 上述问题中,第2、3、4、7等题是关于美国国民行使捕鱼权的细节问题;第1题是关于英国的管辖权力范围问题;第5题是请求法庭对海湾下定义;第6题是请求法庭对北美洲海岸下定义。 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上述问题进行辩论。 关于第一个问题。英国认为它有权通过加拿大或纽芬兰直接或间接就(1)捕鱼的时间、日期和季节、(2)捕鱼的方法和工具、(3)类似的其他问题作出规定,那是不用取得美国同意的。美国则认为英国无此

国际公法答案11页word

作业1 一、不定项选择 1.C 2.AB 3.BD 4.A 5.ABC 二、填空题 1.《威斯特伐利亚合约》的签订《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 2.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3.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司法基础、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5.强制性理由、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一贯反对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它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3.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4.庇护----国际法上的庇护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遭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四、简述题 1.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

答:国际法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作为国际法主体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一)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二)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三)有国际求偿能力。 2.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答:(1)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二)国家合并。(三)国家分离。(四)国家解体。 3.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哪些情势下可以解除。 答:存在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以解除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 (一)同意。(二)自卫。(三)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四)不可抗力。(五)危难。(六)危急情况。 五、论述题 1.试述如何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答: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应该是既看到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们在主体、调整的对象、效力根据和性质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它们之间是有密切关系的,这种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国家处理两者的关系时应该通过国内法执行国际法的规定。 其次,从国际法看,它的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借用了国内法的概

国际法案例2资料

国际法案例2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托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经对托雷给予了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发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同年1月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被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8月3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力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秘鲁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则》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了这一分析。法院指出,与领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罪行发生地国境内。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它使犯罪者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项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国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对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单方面作出决定性的确定;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以下简称“单方确定权”)。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国享有这种权利,但这一条款对当时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秘鲁并不适用。此外,哥伦比亚政府未能证明存在一项承认庇护国的“单方确定权”的、专门适用于拉美国家之间的区域习惯,因为它未能证明它所主张的这项“权利”已得到这些国家长期一致的实践的确认。在法院看来,哥伦比亚政府为证明存在这一区域习惯所引证的条约或者与本案问题无关,或者对“单方确定权”未做规定,或者虽然做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国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实践中的庇护情况也是变化无常,彼此矛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权益考虑的影响,因此均不能作为存在一项它所主张的区域习惯的证据。即使在少数拉美国家之间存在这么一项规则,对于通过拒绝批准1933年《蒙德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来表示反对这一规则的秘鲁来说,这种规则也没有拘束力。关于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和继续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颁发避难者离开该国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本案中,秘鲁并未对托雷提出离境要求,因而没有义务为他颁发通行许可证。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请求,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1款所称的“普通罪行”。与此同时,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给予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条2款所要求的“紧迫危险”(紧急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托雷请求避难之时距叛乱发生之日已有三月之久。此外,该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也并不包括遭受正常的法律追诉的危险。法院指出,除非在法治被专横行为所取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用庇护(即使是对政治犯的庇护)来对抗司法。庇护可以保证避难者的安全,但不能认为因此可以反对法律的正常适用和依法设立的法庭的管辖,否则将使外交代表违反其所负有的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也将违反拉美国家奉行的礼让、睦邻、不干涉等古老传统。据此,法院分别以14票对2票和15票对1票驳回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以15票对1票判决对托雷的庇护行为没有违反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10票对8票判决这一庇护行为违反了该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2)

(一)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1)时间:14世纪 (2)代表人物:巴托鲁斯(Bartolus 1314-1357) 巴尔多(Bardus ) (3 背景:a.经济:各城邦之间商业交往频繁。 b.法律:各城邦有了自己的法则。 c.冲突:城邦法与城邦法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罗马法没有给予回答。 d.理论:后注释法学派的兴起。 理论背景:后注释法学派对法则区别说的引导 前注释法学派:对查士丁尼主持编撰的《民法大全》进行字面上的注释。 后注释法学派:由原来注重字面含义的解释转换为关注法律事务中的具体问题。因此,它是通过解释罗马法解决新问题的注释法学派的第二阶段。它不只是研究罗马法本身,而是把罗马法与现实生活结合,提出新的理论。 其中的一个新问题就是城邦法律冲突的解决。(4)核心内容: a.从研究城邦的法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即法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入手 b.法则的适用范围取决于法则的类型 c.对法则进行分类:人法、物法。人法是属人的,适用于本国的属民,具有域外效力;物法是属地的,只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具有属地效力。 d.提出许多重要的法律选择规则,如: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依属人法。 -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 -合同的成立,依缔约地法。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 -“令人厌恶的法则”不具有域外效力。等… 5)评价意义: a.抓住了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 b.创立的一些冲突规则流传至今。 c.奠定国际私法的基础,巴托鲁斯因此被誉为“国际私法之父”。 缺陷:借助法则的语法结构(“长子继承不动产”,“不动产归长子继承”)划分“人法”与“物法”十分牵强,受人以柄。实际上,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世上没有纯粹关于物或纯粹关于人的法则。 二)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时间:16世纪 人物: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 1500-1566)达让特莱(D? Argentre 1519-1590) 背景: 经济:16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 理论: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传入。 出身:杜氏为巴黎高等法院的律师,是新兴商人阶级利益的代表。达氏为法国封闭城市布列塔尼省的贵族,推崇封建割据性的地方自治。 内容: (1)杜氏: a.首创契约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杜摩林(Dumoulin,1500-1566)在其所著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他的主张,表现出了一种克服法律的封建性及削弱宗教法庭权力以及加强中央集权,统一各地区法律的强烈愿望。在赞同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某一习惯法。(Autonomie de volonte/autonomy of will)。他甚至认为,即使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未作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选择的某一习惯法。 b.赞成人法、物法的划分,但主张扩大“人法”的范围 贝科克诉杰克逊 1960年9月16日,居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城的杰克逊夫妇邀请住在同一城的贝科克小姐乘杰克逊私家车一起去加拿大周末旅游。杰克逊驾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某地时,汽车突然失去控制,撞在墙上,贝科克小姐严重受伤。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对杰克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了以赢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汽车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对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美国纽约州的法律与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相反,认为这种情况被告对原告要负赔偿责任。被告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理由,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后,纽约州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了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假设用上述学说来分析此案适用,会有什么不同? 怀特于1885年死亡,没有留下遗嘱。怀特生于西弗吉尼亚的大楼,长大后住在西弗吉尼亚的一个被称为“白日小径”的地方。由于继承了父亲留下来的位于宾夕法尼亚的40英亩土地及上面的一所简易房的所有权,后怀特决定迁居到简易房,并于1885年4月2日卖掉了被称为“白日小径”的住所,正式搬迁。但是住了一晚之后,因过于寒冷,又回到西弗吉尼亚的大楼,病死在那里。根据宾夕法尼亚法律死者遗孀只能分的遗产的一半。根据西弗吉尼亚法律死者全部遗产归遗孀,且遗产分配依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

国际法经典案例分析大全

15、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案伊朗诉美国国际法院,1996年 1988年7月3日,美国驻扎在波斯湾的部队发射了两枚巡航导弹,在伊朗领海上空击中了一架伊朗民航客机“伊航655号,A—300”,飞机立即坠毁,造成290名乘客及机组人员全部遇难的严重空中事件。伊朗政府向美国政府提出严重抗议,要求美国政府对飞机的损失和290多名遇难者的生命负国际责任并给予全部赔偿。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就此事件发表声明,指出这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事故。因美国拒绝给予赔偿,伊朗政府于1989年5月17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状告美国政府侵犯伊朗领空主权并造成严重的空难事故,请求国际法院宣布: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1989年3月17日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因美国已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序言,第1、2、3条和第44条 和附件十五的规定,并违反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中东地区 航空大会”的第26/l号建议; (2)美国政府违反了《蒙特利尔公约》第1、3、10(1)等条的规定; (3)美国政府应负责赔偿伊朗国的损失,其数额应由国际法院根据伊朗国死难者家属所估计的损失来确定,应包括伊朗航空公司和死难者家属因活动受破坏所蒙受的损失。 国际法院接受了伊朗的请求书后,于1989年12月13日以命令规定双方递交诉状和辩诉状的时间表。后来又根据双方的请求作了两次延长。美国在这段期间向国际法院提出了它的初步反对主,认为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医院规约》第79条第3款,征求伊朗方面的意见,并对初步反对主目进行初步判决。

初步判决与自外解决:完成当事国的书面诉讼程序后,国际法院对美国探出的初步反对主进行审理。美国在反对主中认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区争端,因而国际法院对此争端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在初步判决中判称,在本事件中,对于这件击落伊朗飞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空难事件,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伊朗向国际法院起诉的要请法院判定美国应不应该对此事件负赔偿责任和如何赔偿。从这个主题看,国际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了。国际法院在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后,决定在1994年9月12日对本案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美国和伊朗在这段期间进行了多次谈判,努力寻求解决的途径。1994年8月8日,两国代理人通知法院,说两国政府正在进行谈判,可能取得圆满结果,请求法院再把开庭时间推迟。国际法院接受了双方的请求。1996年2月26日,双方代理人书面通知国际法院:“两国政府业已就与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直接或间接有关的一切争端、分歧、要求和反要求达成圆满和最终的解决了。请求国际法院宣布终止本案的诉讼。”国际法院考虑了双方的要求后,1996年2月22日以命令终止此案的诉讼,将本案从法院的案件单上撤销。 庭外解决。美伊两国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后,美国终于同意拨出131 800 000美元,用以解决两国长期以来存在的求偿争端。其中,61000 000美元作为对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的赔偿;70 000 000作为对美伊求偿法庭四项伊朗求偿案的赔偿,以彻底解决美伊两国近十年来的求偿问题,但以伊朗同意终止国际法院关于1988年空中事件的诉讼为条件。伊朗接受了美国的意见,两国政府在1966年2月26日签订《解决国际法院及美伊求偿法庭若干案件的总协议》。在总协议中,美国政府对1988年7月3日击落伊朗客机事件深表歉意并愿意对死难者家属给予充分的赔偿。在美国拨出的131 000 000美元中,美国准备用61

国际公法答案

国际公法答案

作业1 一、不定项选择 1.C 2.AB 3.BD 4.A 5.ABC 二、填空题 1.《威斯特伐利亚合约》的签订《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 2.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3.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司法基础、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5.强制性理由、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一贯反对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它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项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3.外交保护----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4.庇护----国际法上的庇护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遭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四、简述题

1.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 答:国际法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作为国际法主体须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一)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 (二)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三)有国际求偿能力。 2.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答:(1)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二)国家合并。(三)国家分离。(四)国家解体。 3.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哪些情势下可以解除。 答:存在以下情况之一者,可以解除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 (一)同意。(二)自卫。(三)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四)不可抗力。(五)危难。(六)危急情况。 五、论述题 1.试述如何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答:正确认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应该是既看到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们在主体、调整的对象、效力根据和性质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同时也应该认识到它们之间是有密切关系的,这种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国家处理两者的关系时应该通过国内法执行国际法的规

涉及法律适用的案例

涉及法律适用的案例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国家及其财产害免 [案情] 原告卡奈.贝它曼和亚卡.贝它曼是约翰逊的后代与继承人。他们在瑞典期德哥摩市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诉称:1954年10月4日,位于斯德哥尔摩属于他们父亲所有的遗产(不动产)未经他们同意而被其父的遗产管理人卖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瑞典大使馆。原告主张该遗产管理人没有出售原告父亲遗产的权利,并且这笔交易结果显然对原告不利,要求法院判决这一买卖法律关系无效。 [问题] 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应诉? [判决] 斯德戈尔摩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的问题涉及到中国驻瑞典大使馆购买并用于该大使馆的财产的所有权,对此,中国享有豁免权。因这种问题提起的诉讼应予以禁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国家豁免问题。国家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司法豁免讲的是不得将国家作为被告和外国国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在另一法院被诉的问题;而执行豁免讲的是对国家所有的财产不能在另一国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被告,并将中国大使馆已买得的不动产作为诉讼标的,是不符合司法豁免的原则的,故而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政府为什么接受外国法院管辖—湖广铁路债券案此事发生在多年以前,又是辗转听来,记忆模糊,但大意不会错。说来大家开心,了解些国际法准则,则幸甚。与正版略有不同,忠实于记忆,不忠实于事实也在所不惜,呵呵。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那么父债子还,也天经地义吗?如果儿子继承过遗产,在遗产数量范围内,也是天经地义的。但是欠债的人如果是一个国家,那就麻烦了。国家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可是如果国家借了别人的钱,耍赖不还的话?那债主可以不可以告这个国家呢?如果可以,又到哪里去告呢?我国立国以来,从不参加多边谈判,从不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吃够了列强联合起来欺负我们的苦头。主权在我,不容干涉!对于我们,这是天条一样的国际法准则,几乎成了立国之本。既然如此,我们就更不可能接受别国内部决议、法律、判决的制约了。然而有人不信邪,这就来尝试一番。1978年,美国一位老兄,不知道从那个犄角旮旯里打扫出一张纸头,打开一看,是一张中国债券。大清宣统二年发行,叫做湖广铁路债券。这位老兄捧着这张债券浮想联翩,都快七十年了,这利滚利地积累起来,那不是好大一笔飞来横财?于是跑了去跟中国领事馆联系,想兑现这张债券。可是这玩意的发行者是大清朝,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它中间还夹着个中华民国呢。中华民国都不兑现,我们还会来理?一脚踢出去,大门一关,吩咐下去:“以后不要放这个精神病进来了。这位债券持有者那个气啊。债券明明是真的,中国也还在,改朝换代是你们自己家的事,凭什么换了当家人就不理我们啊。这样都可以,那多换几个政府,不是什么外债都赖掉了?此风不可长,此理要伸张。一张诉状告到阿拉巴马联邦地方法院,要求中国政府还钱。联邦地方法院收了诉状,择期开庭,就给中国政府发出传票。“美国公民某某告你了,请什么什么时候前来当被告”。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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