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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科毕业设计-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本科毕业设计-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前言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仍然停留在民法这一私法领域,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民诉立法的一大缺憾。

虽然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加强了当事人对抗的色彩,注重了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诉讼诚信的缺失,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现象日益严重,为此,诉讼理论界不少有识之士开始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展开了有益探讨。作者在本文中也将对民事诉讼中应否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为大家在这个领域的探讨提供一些参考。

目录

摘要 (1)

1. 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1)

1.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1)

1.2.立法规定 (1)

2. 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争议 (2)

2.1.否定说 (2)

2.1.1.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 (2)

2.1.2.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程序法是不妥的 (2)

2.2.支持说 (3)

2.2.1.有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互补 (3)

2.2.2.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3)

2.2.3.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公德建设 (4)

2.3.笔者的观点 (4)

2.3.1.民事诉讼法主要为处理私法领域的纠纷而设立 (4)

2.3.2.自由裁量权不是受到扩大而是限制 (4)

2.3.3.背信弃义是违反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4)

2.3.4.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5)

3. 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设想 (5)

3.1.在审前阶段的适用 (5)

3.2.在庭审阶段的适用 (6)

3.2.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 (6)

3.2.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 (7)

3.2.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8)

3.3.在执行阶段的适用 (8)

3.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9)

结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5)

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逐渐在民事诉讼领域立足和发展,并为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所采纳。但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文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相关分析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与民事实体法有效的衔接,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公德建设。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

1. 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1.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公正、诚实和善意的原则。这个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二是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行为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诉讼行为时(包括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时所为的行为),以及法官为履行国家审判权在实施审判行为时,必须在主观上诚实、善意。实质意义上的诚实信用,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即维持实质上的公正与衡平[1]。

1.2.立法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商事法律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的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等等,这一系列的规定,其本意都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让我们看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巨大作用。

可以这样说,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民、商法领域的体现,这种体现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在民事信用原则,无论在理论还是实务界都已基本达成共识。但这一原则是否也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作为指导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诉讼法学界却一直未能统一认识。形成了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2. 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争议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实体法中普遍适用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加以确立是否妥当,或者说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加以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在我国,学者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问有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两种观点:

2.1.否定说

2.1.1.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并且不同的个人、群体对其认识的标准又不尽相同,处理日益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客观地适用明确的法律标准,严格遵循具体的程序规范,否则,以一个本来就不太确定的尺度来衡量诉讼活动中人们的行为势必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也使得诉讼法失去其作为程序法的意义。再者说由于目前我国的公民不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引人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会导致该原则的高效适用。

2.1.2.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程序法是不妥的

程诚实信用原则是为弥补实体法之不足,只是在法律和双方契约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所适用的一项原则;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并不是构建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只不过是以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为目的的争斗关系。基于此,诚实信用原则仅是在实体法领域内的一个法律概念,将其引入诉讼法领域是不妥当的[2]。

2.1.

3.目前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硬软件均不具备

在“硬件条件”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需要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以及高素质的法官阶层;在“软件基础”上,则需要有悠久的法治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而这些前提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中并不完

全具备.主张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可取。

2.2.支持说

2.2.1.有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互补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程序法是实现实体法的保证。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部的生命表现”。[3]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确定并实现民事实体法(即民法)上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把民事实体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有利于民事诉讼法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使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紧密结合,从而体现“审判程序与法具有同样的精神”。在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将来起草的《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则可能有损于民事领域两个基本法律的内在联系,拉大两个法律的距离,使民事诉讼法过多的呈现出其技术性,而缺乏与其他法律、与伦理道德、与社会的交融与联系。这一方面影响了《民事诉讼法》的权威和其在社会生活中应起的实际效用的发挥;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助长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弄虚作假,竞为虚言的不良风气,以致于法院不得不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使案件久拖难决,不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

2.2.2.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自上世纪8O年代末以来,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酝酿和探索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以期建立高效、民主、公正的司法机制。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将我国民事审判模式由强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新型诉讼、审判模式。这种审判模式转变的首要价值取向就是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以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权利的增加如果没有必要的约束,必然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民事诉讼就可能陷入无序、混乱的状态。因此在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为主的民事诉讼中如何制约当事人,引导其正确行使权利,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在民事实体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之一,是对当事人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4]。无疑,诚实信用原则正是对民事审判模式转变后制约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的最好的原则之一。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可以维护和巩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成

果,还可以保证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全面、合理的进行,防止失之偏颇。

2.2.

3.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公德建设

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所赋予的含义多带有公认的道德色彩,这不仅可以使民事诉讼公正和诚实地进行,更重要的是把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使诚实信用对人们行为具有实际的约束力,从而更好地引导人们的行为。我国社会转型时期道德失范严重,在进行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也要强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诚实信用是一种优秀的品质和美德,它追求的是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正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倡导的。邓小平同志说过,精神文明建设“主要通过两个手段,一个是教育,一个是法律”[5]。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不仅能更好的引导人们在诉讼中如实陈述,诚实守信,并对违反者予以惩戒,更重要的是教育和引导他人树立诚实信用的思想意识,从而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诚信、公正、高尚的社会风气。

2.3.笔者的观点

2.3.1.民事诉讼法主要为处理私法领域的纠纷而设立

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私法中的“帝王原则”,那么与私法相联系的民事诉讼法在其贯彻执行中便也难以摆脱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响。特别是现阶段的中国,民事诉讼模式、观念和具体制度等等都正处于更新改造之际,更需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

2.3.2.自由裁量权不是受到扩大而是限制

法官的素质是影响诚实信用原则能否正确适用的重要因素,但不能因此否认我国民事诉讼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是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确保法官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将受到更多的限制。况且我国法官队伍建设不是一个孤立演进的过程,它与我国的经济、社会和政治改革紧密相关,虽然我国法官的素质离“精英化”还有一段距离,但我国加快法官队伍的建设、推进法官“精英化”实现的条件正在逐步成熟[6]。

2.3.3.背信弃义是违反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在诉讼的形成过程中,首先应当考虑程序进行的有序、明确和妥当,尽力排除不当行为对程序及程序参与者造成损害,这不但是司法审判的公共性所使然,同时也是权利保护的必然要求。诉讼中如果允许当事人双方以背信不诚实的手段或者态度来进

行权利争斗的话,实际上就违反了以国家权力来实现权利的保护而禁止当事人自力救济的近代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7]。

2.3.4.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少条款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但这些规定并未完全涵盖诚实信用原则的全部要求,也无法对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起宏观指导作用。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管辖异议权、故意拖延诉讼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就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理规则。只有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建立相应的规范体系,才能使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真正做到公正、诚实和善意。

综上所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是完全值得肯定的,但是怎样使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并不是几句话就能说清楚的。作者在第三部分着重论述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前、庭审、执行阶段的适用及违反的后果。

3. 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设想

3.1.在审前阶段的适用

诉权与诉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简而言之,诉就是一种请求,在此背后就是可以提出请求的权利,即诉权。诉权的确定及行使都离不开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诉权统一于实体法及程序法的双重规定,实体法确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程序法确定具备什么条件有权进行诉讼。这些都需要在立法过程中参考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多方利益。既考虑到纠纷能够及时、有效地得以解决,又要关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条件限制,即防止造成滥诉,从而科学地确定诉权制度[8]。

其次,诉权的行使也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权利体现了尊重,但权利滥用则会带来损害,因此,诉权的行使也不能没有限度。从当事人角度看,应本着诚信的心态来对待纠纷。纠纷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纠纷的解决则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比如安定、效益等等。由于纠纷存在多样性,解决办法也具有多样性。但诉讼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解决办法中的上选,所以,做出有效且有利的选择,不仅有利于双方权益的维护,也可避免滥诉的出现。从法院角度看,权益之争诉诸于法院,是否立案,采取何种方式处理,一定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审查。现实中很多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立案有之;出于“创收”,增加办案数目,不该立案予以立案的也有之。凡此种种,都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除诉权的确定和行使之外,审前阶段还有一个特别的程序,即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纠纷产生以后,当事人一方行使诉权,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但这样不说明争议便可以立即进入审理阶段,而是要经过一系列的庭前准备。在民事诉讼庭审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在理论支持和实践促动的合力下,盛行于西方一些国家的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也有学者称之为庭前准备程序)被逐渐引入,并已有了相关的制度性规定[9]。

庭前证据交换程序的设置主要有两大功能:其一为简化审理过程,优化庭审资源。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当事人双方需要陈述自己的事实主张,提出自己的证据,从而使案件焦点得以确定,从而简化了庭审工作,提高了诉讼效益。在这一功能的体现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以诚信的心态来理清事实,举出证据,这一程序的设置反而会加大诉讼的复杂性,浪费诉讼资源。第二个功能是防止证据突袭。这一功能的发挥完全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证据突袭的直接后果是破坏了诉讼利益的平衡,间接后果是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有力保障。基于此,创设出了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使双方在诚信的氛围下通过正当程序解决纠纷、化解争议。

3.2.在庭审阶段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其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需要确立某种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的客观标准。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行为的共同要求,但由于不同的主体实施的民事诉讼行为并不相同,因此,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分别表现为对当事人、法院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不同制约。

3.2.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

在民事诉讼中,最初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是“真实义务”的规定。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真实义务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因此,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约。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禁止不正当诉讼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当事人已恶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10]。例如,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骗取审判管辖,以不正当的理由获得财产保全,就属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如果对当事人不正

当的诉讼行为不加以禁止,就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并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公正、效率、效益价值的要求。

(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但要保证这些权利按照法律规定的目的行使,就必须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所谓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对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适用,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诚信的进行。滥用程序异议权、申请回避权,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或者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等,都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表现。对当事人实施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法院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

(3)禁止作虚假陈述。真实义务的设置,势必要求在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作虚假自认时,法院将不承认自认事实的效力。当然,禁止作虚假陈述不仅表现在自认制度上,而且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一切谎言、伪证概不允许。各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作了明文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事实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争执时,法院得以裁定处以l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故当事人之不真实陈述系为违法,若有故意过失时,当事人应依奥地利民法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4)诉讼上的禁反言。诉讼上的禁反言,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实施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禁反言法理意味着,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从事对方所预期的一定行为时,实际上实施的却是完全违背对方预期的行为。这种行为,被视为违反信义原则而予以禁止[11]。例如,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先行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深信不疑,并相应地实施了诉讼行为,如果已实施先行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相矛盾的行为,就有可能危害后实施行为的当事人。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实施的矛盾行为。

(5)禁止诉讼突袭。诉讼突袭被普遍认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性公正的,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12]。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向对方当事人实施诉讼突袭,使对方当事人没有进行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3.2.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

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既授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又是对其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制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同样应做到公正、诚实和善意。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民事诉讼中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都不同程度地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裁量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权力,包含了一定“自由”的内容,但这种自由不是任意的自由,或者不受约束的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应当遵循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是必须依法行使,不得逾越权力的界限;三是为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13]。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违反上述正当性原则,即视为滥用而被认定违法,应当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禁止,当事人可以据此作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理由。

(2)法官判断证据方面的诚实信用要求。法官在判断证据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称之为自由心证。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随心所欲甚至恶意,而是要求法官既要公平,又要理智。在判断证据时,法官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地加以取舍或者否定,而应当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一视同仁。在判断当事人的证明程度时,法官更应诚实、客观地加以对待。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具体阐明每一证据与案件事实的逻辑关系,其判断应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和法理,使具有正常智力的人都认可。

3.2.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这里所指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应作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还包括诉讼代理人、勘验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对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也应受到诚实信用原则的制约。例如,诉讼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进行代理行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代理权,对委托人和法院都要诚实;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并且有必要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强调证人的真实义务和协助义务;鉴定人不得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出与诉讼主体陈述或者有关文书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勘验人必须依法定程序勘验现场并如实作勘验笔录,不得故意作出虚假笔录。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

3.3.在执行阶段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目的是依据诚实和善良的道德准则,在保

障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1)执行和解中欺诈的禁止。在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在完全自愿的条件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禁止任何一方当事人采取威胁、欺诈、利诱的手段或者在对方当事人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强迫其与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否则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14]。

(2)第三人滥用执行异议权的禁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有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第三人以不正当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干扰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行中的诚信规则,防止执行过程中不必要障碍的出现。

(3)法院执行中诚实信用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223条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费用。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过程中,既要积极责令被执行人给付,又要以诚实和善意的心态照顾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以保证被执行人能维持正常的生产和生活。

3.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从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大致可为实体法上的效果和诉讼法上的效果。笔者认为,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辩论主义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为了谋求各自的诉益有时很难彻底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若对违反者动则科以实体法上的责任,未免有点苛刻。因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应以诉讼法上的效果为主要形式,实体法上的效果为例外。诉讼法上的效果主要以不利益表现出来。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使其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失权。即当事人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法官可以剥夺当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权利。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上诉权、管辖异议权等,就将丧失这些权利。(2)限制权利。即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当的限制。如: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做虚假自认的,其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3)民事罚款。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一定数量的民事罚款。(4)提出异议。对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此可提出异议,法院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排除一方当事人已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5)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实,违背真实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提起诉讼。

如果原告方滥讼对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此对滥讼者提起诉讼。

法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如为防止法官阐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德、日等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阐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阐明行为提出异议[15]。二是追究法律责任。对法官偏离审判规范、恣意滥施的审判行为,应追究相关法官的过错责任。如有严重或屡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取消法官审判资格。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基于诚实、公平和善意的意念行使自己的权利.并自觉地按自己的承诺或法律、社会公德的要求履行应尽的义务,不得为谋取私利而有言而无信、乘人之危甚至欺诈他人的无良之举。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尤为重要。

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不仅在民事实体法中被奉为“帝王条款”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近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我国并没有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们应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借鉴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成功运用,立足我国的本土情况,将诚实信用原则写入民事诉讼法,完善相关的条文,并明确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力求提高司法效率,使我国的司法程序更加趋于公平正义化。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随着公平、效率、信用作为现代社会的基本行为准则而逐渐为社会所认同且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诚信原则实施的关键性群体,法官的整体素质已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不论是从法律执业水平还是从职业道德水平上来说,都与以往有了明显的改观,这些都为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推行奠定了基础。因此,当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是完全可行的,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系,保障诉讼公正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注释

[1] 杨春华,《对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3.3;

[2] 唐力,《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之确立》,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6.6;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78页;

[4]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78—79页;

[5]《邓小平文选第》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48页;

[6] 灯辉辉、吴金利,《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06,3;

[7]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6;

[8] 王萌、王劭容,《“帝王条款”的效力扩张》,内蒙古电大学刊,2007.7;

[9] 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论文选编(上)[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王萌、王劭容,《“帝

王条款”的效力扩张》,内蒙古电大学刊,2007.7;

[10]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法律出版社.1999:214;

[11] 聂明根.民事诉讼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研究[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4

卷[C].法律出版社,2000:343;352;

[12] 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重述[J].法学研究,1996,(6);

[13] 杨开湘.法官自由裁量权论纲[J].法律科学, 1997,(2);

[14] 马俊军,《试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岭南学刊,2006.5;

[15] 陈可猛,,《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郑州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3;

仲裁法

题目1 【单项选择题】以作出裁决的依据不同为标准,仲裁可以分为()。 A. 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B. 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 C. 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 D. 合法仲裁和衡平仲裁 正确答案是:合法仲裁和衡平仲裁 题目2 正确 【单项选择题】以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地位和性质不同为标准,可以把仲裁分为( )。 A. 合法仲裁和衡平仲裁 B. 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 C. 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 D. 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正确答案是: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 题目3 【单项选择题】建国后,我国有首先建立的仲裁制度是()。 A. 经济合同仲裁制度 B. 国内仲裁制度 C. 涉外仲裁制度 D. 技术合同仲裁制度 正确答案是:涉外仲裁制度 题目4 未回答 满分2.00 【单项选择题】根据仲裁机构的隶属关系,可以将其分为()。 A. 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B. 综合性仲裁机构和专门性仲裁机构 C. 民间仲裁机构和官方仲裁机构 D. 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 正确答案是: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 题目5 【单项选择题】根据仲裁机构受理争议的范围,其可分为()。 A. 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 B. 临时仲裁机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C. 综合性仲裁机构和专门性仲裁机构 D. 民间仲裁机构和官方仲裁机构 正确答案是:综合性仲裁机构和专门性仲裁机构 题目6 【单项选择题】A市甲公司与B市乙公司在C市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履行地在D市,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C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现甲、乙两公司发生合同纠纷,甲公司欲申请仲裁,得知C市未设立仲裁委员会,但A、B、D三个市均设立了仲裁委员会,甲公司应当怎么办?()

如何理解《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它常常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具体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如下内容和功能:1、确定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二、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一)合同订立阶段。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当事人彼此之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下附随义务:(1)忠实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商品的瑕疵、质量情况,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陈述一些重要情事,如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总之要终于事实真相,不得作虚伪陈述。(2)诚实守信,不得欺诈他人。(3)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滥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和其他手段争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订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随着当事人之间的联系的不断密切和发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二)合同订立后至履行前。合同订立以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如果一方在履约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行担保。但是另一方在行使终止权时应严格遵循诚信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因为对方支付能力出现暂时的或不严重的困难,便借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如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终止权,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履行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诚信原则:1、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这些附随义务主要包括:相互协作和照顾的义务、瑕疵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等。2、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 (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终止等过程中的诚信原则。(1)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以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发生的情事变更,即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和丧失,且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在情事变更时,变更和解除合同应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在长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任何一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合同,应当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一般而言,如一方违约后,如果违约并没有给非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害,依诚实信用原则,非违约方不得提出解除合同。(2)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在合同的用语含混不清、意义不明时应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条款予以解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需要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的内容。(3)在合同发生争议以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无论是实行替代性购买还是替代性销售,都应依诚信原则进行,不得高价购买,低价变卖,损害另一方利益。

论诚实信用原则(一)

论诚实信用原则(一) 论文摘要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现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与自由裁量权定向统一,承认了法官的能动性,对发展和补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还规定了任何人都必须诚信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标志着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1、一般条款说。 2、双重功能说 3、利益平衡说。 4、语义说。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法律应是真实的,白纸黑字,一清二楚,板上钉钉,确实无疑,不是无中生有,不能化有为无,也不是视而不见,可有可无,人们真切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法律与人们同在。法律是公从哲言,是一个最高大的信用,“吾必信,行必果”,必须贯彻执行。如果当事人不自觉执行,由国家强制执行。 诚信是法的立足之本,法无信不立,是法的题中之义,无信不成,是法力量之源,法无信无力。诚信是人与人的责任,是社会的游戏规则,是世界发展的需要,让我们都诚实守信,让我们的明天更加美好! 关键词:诚实信用帝王规则利益平衡正义公平双重功能说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同时也是我们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 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中华民族一向重视诚实信用这一伦理标准。“忠厚传家久,诗书继世长”,是中国人民自古以来沿袭下来的一个道德信条。到了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欧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进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商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有的学者将其称为“帝王规则”、“吾临法域”,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之重要性。如果说意思自治原则到私法自治原则是现代市场经济即市民社会对法治的最为深情的呼唤,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既民商法的灵魂,把广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发挥得淋漓尽至的话,那么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两支辅翼,这两项原则作为一种约束机制与意思自治原则的激活机制一张一弛,共同有机和谐地调节着市场经济生活。特别是对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功高无量。严格来说,公序良俗也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引申来的。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动发挥着制约作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什么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做人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民社会必然的道德信条,必然关系着一个时代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它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成为整个民法领域得“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因此成为当今世界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问题。我国(中国大陆)诚实信用原则起步较晚,但在广泛借鉴世界各国研究的新成果上作出了一些必要和有

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框架图

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框 架图 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

民事诉讼法知识体系框架图 基本原则:平等、调解、辩论、处分 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 审判 人民调解不影响起诉 主管问题劳动争议仲裁前置 选择仲裁不得诉讼 管辖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管辖问题裁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 主体论 原告与被告: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特殊情形下的当事人确定 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 当事人普通共同诉讼 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本证 依照证据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分类 反证 直接证据 依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分类 证据分类间接证据 原始证据 依据证据的来源分类 传来证据 概念

举证责任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分配 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绝对免证:自然规律和定理证据论免证 相对免证:众所周知/推定/ 生效文书确 认 证明对象三种形式 自认撤回 三点注意 适用与确定(必须;协商与指定)举证延长:可两次延长,本院决定 举证期限效力:增加/变更诉求/反诉-举证期限内 一审程序 “新的证据”概念 二审程序 适用与确定(非必须;协商与指定) 证据交换视为公开质证(认可的证据) 效力: 出庭(证人)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依职权;依申请 原则上都要质证 质证 例外(证据规定47、48):需要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证据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年龄智力不相 当,证人 无因不出庭;证人有利害;视听有疑点;复件无核对 认证明显优势证据:《证据规定》第73条 不利证据的认定:《证据规定》第75条 证明力大小排序:《证据规定》第77条 原告:有利害关系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一)

简述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一)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条款中是最重要的条款之一,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显示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就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简单的论述。首先,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渊源,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概念英美法系、在德国法学中都有其明确的定义。而我国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中必须公正、诚实、善意。作为法律概念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的中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瑞士民法典首先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典一般性条款。其次,论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和实践的需要,从三个方面理解诚实信用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1)对自由心证的控制。(2)对自由裁量的控制。(3)对当事人不当地行使诉讼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进行有效的控制。最后,论述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诚实信用的法律依据及其制约作用,法律依据(1)从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与私法相互弥补相互趋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除了要公法约束他们外还要以私法他们与法院的关系使各种权利相互制约;(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有利于民事实体法的有效衔接;(3)从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模式的关系上,主观上是要求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4)从民事诉讼公正的价值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使用。在制约作用方面本文从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制约和能法院审判行为制约两方面进行了论述。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作用、法律依据和制约作用。以表明在民事诉讼中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是我国社会的需要。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基本原则,在诉讼法理论界对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曾一度经过激烈的争论并确立它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随着诉讼纠纷的日益多元化、复杂化以及诉讼观念、程序理念的变化,随着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更加具体化。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述一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诚实信用民事诉讼作用制约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及渊源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诚即真诚、诚实;信,即守承诺讲信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在英美法系,诚实信用是指:为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在德国法学中,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对方在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期待实施行为。实信用原则是一般性限制性条款,在古典民法中已有表现例如罗马法阶梯第一卷第1篇第3条就宣示的罗马法准则是“诚实生活、不侵犯他人、各得其所”。近代民法由于过去追求私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忽略了诚实信用的最基本的价值,只在某些领域保留诚实原则的适用。作为法律上的概念,诚实信用来自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该原则首先作为债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罗马法上得以确立,此后渐渐扩展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国民法典》以及《德国民法典》中都有将诚实信用限于在契约领域有狭义的适用。瑞士民法典首先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典一般条款,而不再只是契约法中的条款。《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任何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和并履行义务。”此后,许多国家立法或者判例也纷纷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法一般条款。如德国判例明确承认诚实信用是民法的最高条款。在我国民法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是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是在私法的领域确定了作为法律条款的基础,而进入到了30年代以后,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整个民事法学领域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空间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宽。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产生了更加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复习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复习 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在2010年司法考试中凸显了其应有的重要性。在2010年司法考试中,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部分可获分值为66分(单选16分、多选22分、不定选8分、案例分析20分)。程序法治是法治建设的基石,重视程序必然先得重视程序法,本年度司法考试中对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大比例考察,正体现了国家对程序法的重视。这既体现了国家对未来法治建设的基本预期,也具有对当前诉讼实践中轻视程序、淡化程序乃至践踏程序现象的警示功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是应用性、实践性极强的法律,不经过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搭建的程序之桥,实体法就难以应用到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因此,本年度司法考试中对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大比例考察,也是其在法律职业者的法学知识体系中应有地位的反映。 成熟的司法考试命题应兼顾法学知识覆盖度、均匀度、探测度,题目的常识度、新颖度、精确度。应该说,这六项标准就构成评价司法考试命题的“三维空间”。从这六方面评价,今年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部分的命题基本上是成功的。 1.2010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部分的覆盖度 从民事诉讼法的知识结构看,其包含了六项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法院调解原则、同等原则。)、三项基本制度(合议制度、回避制度、两审终审制度)、四项核心制度(主管与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证据与证明制度、诉讼保障制度)、四类诉讼程序(一审普通程序、一审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一类非讼程序(督促程序)、执行制度与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的制度与程序。从仲裁法的知识结构看,其包含了仲裁协议、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三个方面的内容。 从2010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命题分值分布情况看,本年度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部分的命题基本上体现了对这两部法律知识结构的覆盖度。 2.2010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部分的均匀度 司法考试应该能够考测出考生对考试科目知识体系的整体掌握水平。如果命题在分值分布上畸轻畸重,则不能实现这一目的。好的司法考试命题应该保持分值分布上的均匀度。当然,这种均匀度不是在各门法律的各个部分平均分配;这种均匀度是分值比例的相对均匀。就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部分而言,均匀度的相对性一方面应体现学科体系中各部分应用性的强弱,因为司法考试毕竟是司法职业者的入门考试;另一方面,也体现命题者对学科体系中各部分重要程度、可考性的判断。 2010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部分比较明显的特点是二审程序部分的可获分值达到14分。笔者认为,二审程序部分的这一分值比例比较恰当。司法考试作为职业资格考试,操作性、知识性考察是其基本特征。二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在实践中运用性和操作性极强,是每一位想进入法院工作或实习的考生必须掌握的知识。 2010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部分,在基本原则、基本制度、核心制度、诉讼程序方面的分值分布妥当。基本延续了民事诉讼法历年以来的考察习惯。 2010年司法考试对仲裁法的考测总体上是适中的,与往年相比稍稍偏弱,不过,各部分的分值分布相对均匀。 3.2010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部分的探测度 司法考试应能够考测出不同考生对应考科目掌握的深度,好的试题应具有比较灵敏的探测度。在探测度方面,2010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是值得嘉许的。

毕业论文 法律 论诚实信用原则

论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是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 dol 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 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2020民事诉讼法学作业

民事诉讼法学作业 1 一、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根据诉讼的性质不同,还要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统属于诉讼的范畴。 2、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 3、合议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制度。 4、默认管辖:是指地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该起诉后,被告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且应诉 答辩,该法院对该案获得管辖,也称为应诉管辖。 5、当事人适格: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 的资格。 二、简答题 1、民事诉讼辨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如何体现的?请举例说明。 答:它们完全属于两个概念。辩论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阐述理据,以此让法院参考、采纳自己的主张。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指的是当事人对法律赋予自己的诉讼权利有处分权。 辩论原则主要是在法庭质证、辩论阶段发生作用,意义在于让当事人充分互辩,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倾向于案件实体问题。 处分原则主要是在开庭前后发生作用,如申请回避,放弃诉权,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行为,意义在于充分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倾向于案件程序问题。 总的来说,他们都是为维护当事人权利而确立的民诉法原则。 2、简述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答:指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本案的审理活动的一种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 3、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有哪些?答: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论述题 1、论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佂。答:1 民事诉讼是一种当事人对立的结构。2 民事诉讼依靠国家强制力来解决民事纠纷。这体现在:(1)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就有义务应诉,即被告应诉的强制力。(2)法院做出的决定、裁定和判决,当事人必须服从,履行裁判所确定的决定或规定的义务。3 从诉讼对象来看,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4 民事诉讼是依照一定的法律规范,严格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范,严格按照预订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的。 2、论述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如何进行衔接?答:任何社会都有矛盾和纠纷。社会矛盾与纠纷是复杂的,因而解决的方式也是多样的。在法治社会,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诉讼方式,即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这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二是诉讼外的方式,主要是采取各种类型的调解,

简析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简析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论文摘要]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本道德法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发展,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显示出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凸显了我国对诚信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的足够重视。 [论文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诉讼权利保障权利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内涵 将诚实信用这样一个原本属于道德领域中的基本概念引入到法律领域,使它被认可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规范,这不仅仅是“道德规范法律化的”过程,同时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正如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提到:“法律在今天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同时仍需要道德、宗教、教育的支持”。 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道德规范,后来上升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该规范对规范商品交易行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极端重要性所决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我国,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德国著名学者罗森贝克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较为模糊的道德尺度,在处理繁杂的民事诉讼程序时应当采用明确的标准,而不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是随着法律的演变,诚实信用原则最终被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中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有: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以及1933年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次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对此,清华大学教授张卫平指出:“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在审理民事案件和进行民事诉讼行为时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实现 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实现。民事诉讼效益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若均能很好地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将十分有利于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首先,在不存在权利滥用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节约审判时间和节省各种费用;其次,审判过程及判决尤其是判决理由的充分阐述,将对所有的诉讼参加人及社会公众有着良好的宣传作用;再次,公正的审判和判决及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及法官在审判过程和判决时坚持诚实信用原则,都可以使民众因信赖而生尊敬,从而加强了法院的权威,同时还能降低判决履行以及执行环节的成本和费用。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教案资料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 得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黄沙涨价引发纠纷 2001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某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材料公司送货,货到付款。没想到合同订立后,黄沙的市场价却从每吨300元涨到350元,材料公司经理见状觉得按原价供货吃亏,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建筑公司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少供货,建筑公司当然不肯。李某遂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建筑公司,并要求以后均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建筑公司提出材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材料公司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130”车型能作为计量标准吗? 关于本案中材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材料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材料公司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材料公司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建筑公司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建筑公司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材料公司负责。

第二种观点:建筑材料公司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材料公司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不想按合同供货,而根本上是想减少交货数量。因此材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材料公司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合同本身对30车黄沙究竟是用什么型号的车装载约定得不清楚,而两种车辆的载重数量又相差一倍之巨。因此究竟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自然也就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了。 “重大误解”还是诚信缺失? 在这个案件中,围绕“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这个焦点,实际上有两个关键问题特别值得重视,一是双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二是材料公司是否缺失诚实。 首先,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因在于:对建筑公司来说,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他们的“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的认识,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的;对于材料公司来说,实际上也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在过去的业务中一般也都是习惯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车”的计算标准的。为什么唯独这次给建筑公司送货时却要特别从外单位借“130”型卡车来使用呢?显然,材料公司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减少供货,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 其次,我认为材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发展和应用 王锋 (甘肃.陇南 742500) 摘要:本文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及发展、在合同订立和履行等各个阶段的具体特征及其适用的阐述,进一步明确诚信原则在合同关系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违背诚信原则而产生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诚实信用合同应用 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基础在于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在某些场合以客观公正取代私人意志选择的主观公正,限制形式上的意思自治,实现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主体利益与社会利益,法律不再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最终由诚实信用与意思自治形成制度性妥协和反思性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地促进了合同理论的发展,成为当代合同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征。 一.传统合同理论的衰退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兴起 在传统合同理论的发展过程中,1804年,在法国大革命后空前膨胀的自由主义的社会气氛中颁行的《法国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因为“该法典在相当程度上奠定了自由主义的近代合同法的基础”,法典的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仅得依当事人的相互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法国注释法学者对法典1134条所作的穿凿附会的注释而构建的契约理论体系中,契约自由被抬高至无以复加的地位,成为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原则,并由此引出了统治西方法学界一百多年的契约法的唯意志论。 1896年诞生的《德国民法典》,成为又一部对世界法学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典。关于合同方面,该法典在注释法学与实证法学基础上对自由主义精神继续进行了发扬,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成为整个契约之债的中心内容。尽管法典已有部分条文(如第138条)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善良风俗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能适应世纪之交急剧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自成体系的英美近代合同理论建立于十九世纪末,强调一切合同皆以形式主义的对价为内核,对价原理在其中处于核心地位。所谓对价即类似互负对等权利义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它所体现的仍是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合同理论的研究,可以发现,传统合同理论的核心为契约自由,这条原则被西方法学家提高到了合同理论纲领性的地位,由此形成了唯一的指导性原则和一元主义的价值取向。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往往导致实质上的极度不公平和非正义,意思自治为中心的绝对的个人利益至上导致了社会利益与合

民事诉讼法总结

民事诉讼法总结 1.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其辩论原则是其特有原则。 2.合议制度的概念: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为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庭,以人民法院 的名义,具体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也称为合议制。 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全部由审判员组成,但不可以全部由陪审员组成;二审合议庭必须全部是审判员,不能有陪审员;再审时原审程序中有陪审员参加的,陪审员仍可参加,丹合议庭必须另行组成,即原来的审判人员不得再作为合议庭成员。 3.回避制度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以及其他可能 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有关人员,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该案件诉讼程序的制度。 4.应当回避的主体范围:应当回避的人,即应当回避的主体范围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 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 5.不公开审理的几种特殊情况:(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6.级别管辖中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理的第一审案件有: (1)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里是指已经超出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而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①海事、海商案件②专利纠纷案件③著作权案件④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⑤诉讼标的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⑥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⑦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决的案件。 7.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通常是指诉讼标的金额大的民事案件作为在本辖区内 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 8.地域管辖: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果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那么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9.地域管辖的特殊原则:“被告就原告”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形:(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诉法适用意见》规定的例外情形:(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专属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是指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因为遗产继承而发生的纠纷。 主要遗产所在地应当根据遗产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并且通常是以其中价值高的遗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

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思考

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思考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及内涵 诚实信用,简称诚信,诚即真诚、诚实;信,即守承诺讲信用。诚信的基本含义是守诺、践约、无欺。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交易也随之产生,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一般原则和日常行为道德准则就开始形成并广为接受和传承。从古哲人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古诗人的“三杯吐然诺,五岳倒为轻”,到民间流传几千年的“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可见一斑。而它从伦理道德的范畴提升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因此诚实信用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诚实信用成作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成为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

本科毕业设计-论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前言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仍然停留在民法这一私法领域,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规定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民诉立法的一大缺憾。 虽然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加强了当事人对抗的色彩,注重了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诉讼诚信的缺失,当事人滥用其诉讼权利的现象日益严重,为此,诉讼理论界不少有识之士开始对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展开了有益探讨。作者在本文中也将对民事诉讼中应否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为大家在这个领域的探讨提供一些参考。

目录 摘要 (1) 1. 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1) 1.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1) 1.2.立法规定 (1) 2. 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争议 (2) 2.1.否定说 (2) 2.1.1.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严格的界定标准 (2) 2.1.2.将实体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程序法是不妥的 (2) 2.2.支持说 (3) 2.2.1.有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互补 (3) 2.2.2.有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3) 2.2.3.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公德建设 (4) 2.3.笔者的观点 (4) 2.3.1.民事诉讼法主要为处理私法领域的纠纷而设立 (4) 2.3.2.自由裁量权不是受到扩大而是限制 (4) 2.3.3.背信弃义是违反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4) 2.3.4.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 (5) 3. 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中设想 (5) 3.1.在审前阶段的适用 (5) 3.2.在庭审阶段的适用 (6) 3.2.1.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制约 (6) 3.2.2.诚实信用原则对法院的制约 (7) 3.2.3.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制约 (8) 3.3.在执行阶段的适用 (8) 3.4.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9) 结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5)

仲裁法历年司法考试真题(部分)

1、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下列哪些情形下,仲裁协议无效?(2003年试卷三第64题) A.约定的仲裁事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有关人身关系的纠纷 B.约定的仲裁事项是不动产纠纷,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 C.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D.仲裁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地处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答案:AD 2、下列哪些仲裁协议为无效或失效?(2005年试卷三第74题) A.甲、乙两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后合同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原合同或补充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解决B.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既可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起诉” C.甲、乙两公司在双方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对法官均不满意,双方商量先撤诉后仲裁。甲公司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此后甲乙两公司签定了仲裁协议,约定将该合同纠纷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D.丙、丁两公司签定的合同中规定了内容齐全的仲裁条款,但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答案:AB 3、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某一合同纠纷进行仲裁,达成和解协议,向仲裁委员会

此纠纷?(2007年试卷三第36题) A.甲公司可以依据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B.甲公司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C.甲公司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与乙公司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D.甲公司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仲裁程序 答案:A 4、A县与B、C、D、E四县相邻,营业地在A县的环宇公司与营业地在B县的泰隆公司在C县签定了一份标的额为5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提货地点为环宇公司在C县的仓库;提货方式为购方泰隆公司自提;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在D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到A县或E县人民法院起诉。该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在此情况下,环宇公司依法可以通过下列哪些方式解决该买卖合同纠纷?(1999年试卷二第61题) A.向D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B.向B县人民法院起诉 C.向C县人民法院起诉 D.向A县或E县人民法院起诉答案:BC 5、甲、乙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发生争议,甲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对此,乙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有权向谁申请认定?(2005年试卷三第79

浅谈合同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

浅谈合同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大陆法国家,它常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它被称为“善意原则”。之后,大陆法国家的民法都先后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也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王泽鉴教授认为,诚实作用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诚实作用原则之所以被各国立法所为基本原则,是有其原因的。 首先,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立法史表明,以法律来涵盖一切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是难以做到的。有的学者因此指出,成文法制度中法律漏洞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性状态,其特点在于违反计划性和不圆满性。基于这种情况,只能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信用的要求,为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契约的活动以及以自己的协议变更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活动订立一个范围,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确保社会利益不致因当事人的协议受到损害。其次,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信原则作为缓冲器。进入20世纪后,各种社会冲突加剧导致社会利益的危机,法律由权利本位走向社会本位,与“诚实信用”所蕴涵的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不谋而合,从而法律获得长足发展。德国法院依靠诚信原则解决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因经济、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而产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更是提高了诚信原则的地位。第三,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由严峻走向衡平,并吸收一定道德因素是法律进化中的普遍现象。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确立,反映了观念和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仅是实现正义的工具,一旦与其目的不合便应进行调整。法律只是对人们的基本要求,仅此是难以维持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的,必须以对人们提出更高道德要求作为补充,才能构成理想的交易秩序。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降低交易费用、促进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我国合同法将其确认为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我国社会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历来崇尚诚实信用的道德伦理观念,诚实信用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信者,言之实也(朱熹注)”。在我国商业习惯中,也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我国合同法确认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我国传统道德及商业道德习惯在法律上的确认,对于弘扬道德观念、规范交易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第二,保障合同得到严守,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合同法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确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约和正确履约,从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正常秩序。只有在交易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的观念时,合同才能得到严守。甚至在合同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是诚实守信的商人也会努力消除合同的缺陷、诚实地履行合同。反之,即使合同规定得再完备,而交易当事人是非诚实守信的,合同也难以被严守。第三,原则的功能随着交易的发展而不断扩大,诚信原则不仅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而且具有衡平利益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提供准则等作用。尤其是考虑到中国自改革开放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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