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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关键词:参与性/辩护/程序公正/调查取证权

内容提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出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结果的负价值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品格,也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危机之中。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便成为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西方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的恩惠,不仅在于通过辩护,能够使真理越辩越明,而且辩护也提供了一种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充分地参与和表达既体现了尊重参与者的理念,又能够使参与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辩护之于程序公正的意义正在此。缺乏充分辩护的诉讼程序,容易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得到认同。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可是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甚至是辩护律师也不断地陷入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在理论上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力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一方面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枉不纵,事实胜于雄辩,辨与不辨,并无太大的意义。可是,我们却忽视这样一条谚语: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也需要雄辩。一场缺乏被告人参与和表达的诉讼,不会产生程序正义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进行解析,以便能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一个更为合理、科学的认识。

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的“人啊,认识你自己”,到18世纪康德的“人是目的”,到20世纪70年代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对人的认识一步比一步更深入、更本质。反映到法律中来,黑格尔一语中的地道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P46)。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从毫无诉讼权利的客体和对象,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不正是体现了人类认识到了人是目的,应该认真对待每一个人的权利吗?人是目的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也就是说,权利规定了被告人的主体性,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任何一项权利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因而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2](P432)。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产生,表明了刑事诉讼进化到了一个诉讼文明的时代。

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自然正义”,又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最早体现了这种过程正义的思想3](P126)。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的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的思想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其内容也随之丰富和深化,形成了“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其主旨就是使被告人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及公平的审判。尽管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但追求文明和民主的精神是共

同,因而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也具有了普适性。联合国颁布的一系列的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性文件中都体现了此种思想,我国也先后签署了这些条约。可见,程序公正理念寄托着社会正义对诉讼过程的要求和期望,为各国刑事诉讼所尊崇。

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什么?世界各国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国内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理解和看法。但是,有以下几点内容是共同的:(1)法官的中立性;(2)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3)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4)机会的对等性。虽然程序公正的内容并没有直接规定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是上述内容的实现却离不开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明确地说,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一个支点。

首先,从法官的中立性来说。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美国学者戈尔丁把中立性归纳为三点:(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3)纠纷解决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P240)。据此,法官的作用仅限于在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裁决。法官中立的真正目的是能够客观、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防止法官审查证据的片面性和随意性。可见,法官中立只是程序公正的一个前提,而决定法官能够公正作出裁决的关键,却是双方提供的证据。

法官与案件无涉,且现代诉讼排斥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是基于一种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同的心理过程。由此,控、辩双方的证据对抗对于法官最后的判决影响甚巨。为了满足追究犯罪的需要,控方拥有强大的调查取证权,在证据上占有明显的优势。相反,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在诉讼中受到不同程度的强制措施,自我辩护的能力有限。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法官只能听取一方之言,法官中立的天平自然倒向了控诉一方。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的联系,也因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乏而断裂。由此可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联系法官中立与程序公正的纽带。

其次,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来说。所谓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性是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相对平等,二者享有对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是必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诉讼的主体。诉讼主体地位是通过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来体现的,先有权利之对等,后有地位之平等。没有权利的对等,就不存在地位的平等。

国家追诉机关拥有广泛的调查取证权,以应对满足追究犯罪的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作为诉讼的主体,但是在强大的司法权力面前,仍然摆脱不了被追诉的境地。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从性质上而言,属于防御性的权利,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为其中核心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成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最为有效的权利,也有助于其他权利的实现。据此,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一个重要的筹码,失去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将损害控、辩双方的权利对等,从而双方的地位也就无法平等。

再次,从程序的参与性来说。程序的参与性,是指与裁判或诉讼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富有意义地参加到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程序的参与性是由程序的本质决定的。“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5](P20)。因而参与性成为了程序公正的一种内在的品质,“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裁判活动中来,就会使裁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6](P43)。

证据乃诉讼之核心,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好的理由就是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前提下,被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相应地限制了人身自由,参与性也随之降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可以弥补这一不足,帮助他们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可以说,律师调查取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富有意义地参与到诉讼中的决定性因素。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司法机关也概莫能外。律师的参与也有了另外一层的含义,即通过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来防止司法权力的恣意和擅断。此外,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秘

密性,也无法保障它的客观性、公正性。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又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制约,从而使诉讼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综上所述,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点。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是一种独立于其结果的判断。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言,“法律的重点不是决定的内容、处理的结果,而是谁按照什么手续,作出决定的问题的决定。简单地说,程序的内容无非是决定的决定而已”5](P21)。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对诉讼的结果置若罔闻。诉讼因利益冲突而开始,经过法定的程序处理后,无论好与坏,总是要有一个结果。西方多数学者认为,程序公正是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独立的品质,它的存在、产生与诉讼的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在受自由主义思想浸润的西方社会,并未引起太多的争议。但对于我国公众而言,诉讼结果所体现的社会意义,更胜于其法律意义。有罪必罚已成为一种历史的惰性,使得我们关注诉讼的结果,更甚于诉讼的过程,认同结果好,什么都好。也正是基于此,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定,更多的是出于对诉讼的结果公正的考虑。因此,有必要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之于诉讼结果的影响,作进一步的说明。

诉讼的结果,是指在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根据法定的事实和理由,对案件作出的终局性结论。法官是对诉讼结果的惟一裁定者。审理前的排除预断原则,审判中的对抗式审理方式,使判决的结果只能产生于法庭的审理中,但决定判决结果的却是证据的收集。被誉为“美国历史上最成功的刑事辩护律师”德肖微茨,以其亲身感受证明了这一点,“案件的胜负决定于开庭前的取证,而不是法庭的辩论”7].

控辩双方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既有统一,又有对立。虽然二者都指向了案件的事实,却有着明显的差别: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固定于一个特定的角度,即聚焦、放大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减轻、免除处罚的一面。与此相反,追诉机关应收集有利、不利于被告人的两方面的证据,但鉴于追诉机关具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职责,因此在收集证据时,不免带有一定的倾向性,即突出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一面。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权的对立统一关系,决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之于诉讼结果的价值比较复杂,既可能对查明案件真相具有正价值,也可能具有负价值。

【2018-2019】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考量-精选word文档 (5页)

【2018-2019】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考量-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关于民事诉讼中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考量 一、引言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市场法律制度越来越规范的大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大部分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由于自身对法律事务不是很熟悉,往往会通过委托律师做代理人的方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办理的业务主要有: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在这些诉讼业务中,收集、提供证据是律师所有诉讼业务的核心,因为在以以事实为依据的民事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诉讼胜败的关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要是靠证据来证明各自的主张,进而获得法律的支持,如果缺乏证据则必然导致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现状 (一)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概述 那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哪里?201X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在这一规定中,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另外一种是律师申请调查取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律师根据案件需要自行向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范围与律师的代理身份有关,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时,其调查取证的范围比较广泛,因为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律师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完整的能够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链条才可能被法院立案,所以原告方律师的调查取证范围就必然比较广泛:当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时,其在诉讼攻守关系中处于守的位置,主要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质证,进而提出答辩意见,通常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范围相对小一些。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问题

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控方要运用收集、掌握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实犯下了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的事实。辩方则要证明的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在此,表面上看控辩双方互为矛盾,但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这则是其矛盾的统一,本文从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入手,论述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取证权在立法上受到的诸多限制及风险,因而导致辩护律师的辩护力度大大削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大地打了折扣及如何保护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执业安全。 关键词:证据调查取证权律师充分保护 一、证据的重要性及收集证据的主体 (一)证据的重要性: 在证据制度发展史上,经历了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封建社会的法定证据制度到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取代封建时期的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进步性,它废除了刑讯逼供的证明方法,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提任的原则,使被告人获得了辩护权,自由心证制度还实行双方当事人对等辩护的原则,能使法官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辩论,形成其内心确信,然后对案件做出裁判。这推动了证据科学的发展和证据理论的进步,虽然有其不足处,但还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也已经注意到了证据的重要性。《吕刑》曰:“简,核也。孚有众,惟貌有稽。”简核即核实,稽,指稽查、根据。(摘自《文献通考·刑考—刑制》古人已经认识到证据的重要,只是惟貌有稽显得幼稚。《周礼·小司徒》记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地讼以图正之”民讼以地比即邻居正之,地讼以图即地契正之。与今日的证据理论已经接近。采用勘验的方法取得证据在汉唐以后得到重大发展,特别是在宋代,该制度更加完善,“南宋孝宗发布的《检验格目》使检验的内容和程序更加规范,宋朝宋慈撰写的《洗冤集录》对如何检验、取证和审查证据都有详细的记载。虽然在我国封建时代,在证据的取得和运用方面,由于当时人们的思想认识和技术上的原因,有着很大的局限性,但也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 “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院审判的一个重要原则。认定某个事实,需要证据,证据是为了说明事实的真相,而以证据的形式而出现的一种手段,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决定诉讼结果,这在刑事诉讼中尤为重要,因为它决定的是一个人的一生,甚至生命。由于证据证明的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至关重要,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在于收集证据。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这正是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为

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及存在的问题

行政执法案卷标准及存在的问题 一个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合法性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那就是实体的公正性、程序的正当性和文书的规范性。 一、执法的实体公正性 法的公正性,是法本身的属性,也是法的首要价值所在。 执法者做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要实现实体的公正性需做到以下四点: (一)主体合法:主体合法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条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确认公告;履行执法职责的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且须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另外还要求对具体行为针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也确认准确。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是执法行为的重中之重,也是困扰很多执法人员的难题。 (三)依据正确。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必须适用正确。 (四)内容适当。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求内容合法,而且要求内容适当,内容适当因各种行为的性质不同而有差异。 二、执法的程序正当性 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法律、法规关于程序的规定。 (一)立案程序。立案就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不是由我们来管辖的一个环节。案件来源应当按照有关人员申请、检查发现、群众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同时附有相关材料(现场笔录、举报记录、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等)。 (二)取证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尤其重要。具体行为中,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在取证程序里,制作询问笔录很常用的方式,在制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笔录中明确记载表明身份,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权利等内容。

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7月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与国际司法桥梁(简称IBJ)在北京联合召开了“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座谈会。会议集中研讨了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调查取证的障碍和可能的解决方法。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桑宁、IBJ法务主任迈克·龚佩斯、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副院长王越飞、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熊秋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李宝岳、顾永忠等作了主题发言,来自国内公、检、法、司各机关的代表、律师、学者,以及美国、加拿大两国的公设律师就刑事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涵和意义: 保障律师权利最终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关于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狭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是指律师向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案件事实,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行为。广义的律师调查取证是指除了上述狭义的调查取证之外,还包括律师调取证据材料、保全证据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申请鉴定等一系列活动。 还有学者认为,广义上律师调查取证应当包括三个方面:律师自行取证、先悉权和通过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关于律师自行取证,外国刑事诉讼法通常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是存在的。如在日本,当辩护人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但不能取得时,可以拍照保全。先悉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方在庭审前有权从控方获取必要或有价值的除保密事项以外的案件信息,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包括在审判中将出庭哪些证人等,以便为庭审做好辩护准备。至于借助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被告人、被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做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处分。 基于律师的职业性质,有学者指出,律师调查取证权应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权力,是律师了解案件事实的重要渠道和辩护的重要手段。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达到“手段同等”,赋予并保障辩护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是十分必要的。对此,与会法官指出,从控辩式审判模式来看,控辩平衡是裁判者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律师的调查取证也是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重要条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弱化,必然导致控辩力量失衡,既不利于实体公正,也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特别是辩护律师与侦查、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注点不同,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有利于裁判者做到兼听则明,在全面把握案情的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与会检察官也表示,如果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很好地发挥作用,不仅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和检察官之间找到平衡。有律师同时指出,在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是非常关键的。辩护的权利与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的权利就是被告人的权利,二者同时被国内法和国际法赋予。 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现状:

法院调查令你需要了解这些

关于法院调查令,你需要了解这些 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曾涛律师 一、调查令的产生:律师取证难和法官调查取证成本高的双重困境 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同样,法院具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虽然法律都规定了律师和法官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各自的作用却迥然不同。律师在持执业证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去有关单位调取证据时,往往会被有关单位直接拒绝或者推脱,原因在于律师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对于有关单位并没有强制性,单位不配合亦不需承担任何法律后果。而法官持法院相关文件去调取时,有关单位一般都会囿于司法权威予以配合。然而,随着人民法院诉讼案件的逐年增多,法官的工作任务也逐渐加重,根本无力抽出时间外出调查取证,这种困境在沿海发达地区表现得非常明显。于是,律师基于委托人利益尽责调查取证但取证难和法院取证易但成本高的矛盾就凸显了起来,为此,法院调查令制度便应运而生。

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论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诉讼法专业万世界 0805班学号:081060252) 内容提要: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实现控辩平等具有重大意义。当前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弱化,立法上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也难以保障,使控辩之间力量进一步失衡,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保障律师有充分的阅卷权;减少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限制,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完善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制度;建立刑事公诉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律师调查取证权完善 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种诉讼模式,一是大陆法系国家盛行的职权式诉讼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抗辩式诉讼模式。前者较为强调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职权作用,相对淡化被告方的辩护职能;后者较为强调承担审判职能的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不偏不倚的仲裁者地位,以此来保证控诉、辩护职能的均衡性,使公诉人和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抗辩性增强,从而更好地发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的作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我国现行刑事审判模式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式。 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控、审不分,被告方在法庭上进行辩护活动流于形式的缺陷,如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不到保障,将加深侦、控方与辩方之间的不平衡。有种观点认为,实现控辩平等的方法不应当是过多计较辩护方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能力,只要通过实现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就可以实现。 但事实上,我国目前没有实行沉默权制度,通过沉默权来实现控辩平等的条件尚不具备;无罪推定需要以证据作为依托,如果仅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极大的侦查控诉的权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却得不到有力的保障,那么无罪推定原则也难以真正实施,控辩平衡也无从谈起。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在实践中正确应用无罪推定的原则,另一方面,又需要赋予律师更大的调查取证权,这对于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合理对抗和控辩平衡,进而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一、赋予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对实现控辩平等的意义 首先,由于追诉犯罪的复杂性以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与秩序的需要,国家赋予了侦、控方拥有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而足够的权力和人力、物力,这是刑事诉讼控诉力量先天强大的基本原因。在我国,侦查权由国家的侦、控机关独占。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专门的调查工作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鉴定、辨认、侦查实验等;强制性措施则包括五种强制措施以及其它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财产或其他重要权利的侦查措施。相比较而言,被告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关键词:参与性/辩护/程序公正/调查取证权 内容提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出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结果的负价值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品格,也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危机之中。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便成为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西方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的恩惠,不仅在于通过辩护,能够使真理越辩越明,而且辩护也提供了一种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充分地参与和表达既体现了尊重参与者的理念,又能够使参与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辩护之于程序公正的意义正在此。缺乏充分辩护的诉讼程序,容易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得到认同。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可是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甚至是辩护律师也不断地陷入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在理论上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力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一方面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枉不纵,事实胜于雄辩,辨与不辨,并无太大的意义。可是,我们却忽视这样一条谚语: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也需要雄辩。一场缺乏被告人参与和表达的诉讼,不会产生程序正义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进行解析,以便能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一个更为合理、科学的认识。 一 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的“人啊,认识你自己”,到18世纪康德的“人是目的”,到20世纪70年代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对人的认识一步比一步更深入、更本质。反映到法律中来,黑格尔一语中的地道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P46)。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从毫无诉讼权利的客体和对象,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不正是体现了人类认识到了人是目的,应该认真对待每一个人的权利吗?人是目的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也就是说,权利规定了被告人的主体性,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任何一项权利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因而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2](P432)。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产生,表明了刑事诉讼进化到了一个诉讼文明的时代。 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自然正义”,又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最早体现了这种过程正义的思想3](P126)。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的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的思想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其内容也随之丰富和深化,形成了“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其主旨就是使被告人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及公平的审判。尽管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但追求文明和民主的精神是共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关键词:调查取证权/证据调查申请制度/证人 内容提要: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可以使当事人获得所需要的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但我国无论是现行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都很薄弱。本文在比较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关于保障调查取证权的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在保障当事人调查取证权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是非常薄弱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承办诉讼代理案件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活动中,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的权利[1]。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和代理律师享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如何实现这一权利,现行立法、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乃至一些学者所提出的《民事诉讼证据法》(建议稿)也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 一、保障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权的必要性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就难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公正就难以实现;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如果得不到切实保障,就无法正常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制度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调查取证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保障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当事人实现诉权的客观要求。在调查取证方面,我国在91 年之前实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规定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的。但这种做法和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价值的要求相矛盾。首先,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不符合公正价值的要求。因为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因为私权利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双方的权利也应得到同等的保护。而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即使不考虑外界非正常因素的影响,也不可避免会使其所收集到的证据会对一方有利,实际上相当于法院帮助一方对付另一方当事人,这显然有违背公正价值的要求。其次,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民事纠纷

行政执法办案的基本要素

行政执法办案的基本要素 (一)案件的管辖权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首先要明确案件的管辖问题,通俗地讲,所要查处的案件有没有权管。 1、管辖的基本原则。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机关管辖。这个规定确立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对垄断行为的管辖,《反垄断法》第十条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或其授权的省级相应机构管辖,这是地域管辖的除外规定。 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时,首先要看办案机关是否有管辖权,只有具备管辖权才能继续办理。衡量有无案件管辖权的标准主要有八看:一看有无职能管辖权;二看有无地域管辖权;三看有无级别管辖权;四看有无时效管辖权;五看是否属于不予处罚范围;六看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七看有无达到追诉标准需移送司法机关;八看是否违反指定管辖规定。 (二)关于立案

掌握线索、发现案源,是各级办案机构立案查处违法案件的基础和先导。要办案就必须首先重视掌握线索,发现案源。要善于通过初查、分析、筛选、排队,对一个个线索按轻重缓急作出处置,符合立案条件的,促使其尽快进入立案程序。关于立案应注意以下方面内容: 1、立案期限:从发现案件线索之日起7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2、立案前取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的问题: 一是案件线索要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初步调查);核查(初步调查)只要取得的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要求,就可以作为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是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 3、告知制度:适用于有投诉、举报和申诉的案件 (1)不予立案告知:对不予立案的,经负责人批准后,要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一)

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一) 摘要:律师法是律师执业的基本法律依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使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特别是在律师调查取证权方面变更了一些规定,这更加增强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可操作性。在实际当中,保障律师调查权时,要特别注意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确立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法是规范我国律师行为或律师活动、引导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确定律师工作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法律。现行律师法是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部律师法在有关律师的性质、资格的取得、律师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许多新的突破,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对于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则不尽人意。我认为,律师法首先应当是律师地位、权利与义务、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法,但在实践中,其运用的效果却差强人意。目前无论是从事诉讼工作,还是非诉讼业务,都存在律师“执业难”的现象。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的修改,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这一系列问题得到了一定的关注与重视,本文结合律师法修改着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实际上,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根据需要,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这是让许多律师非常振奋的一条规定,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一)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的体现 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法律对公民权或者说人权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离开公民权去谈法律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在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发生纠纷或者公民法律事务的处理等等,由于公民个人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的技能、时间和精力等原因,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委托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需要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甚至关键事实的调查取证,如果因为律师没有充分的、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公民对自己的权利寻求保护的重委,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象士兵没有武器一样,根本无法正当履行好职责,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处处设障,重重限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实践中,因为律师查证受阻而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不在少数,律师和公民只能望之兴叹,转之以其他非正当途径寻求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国家法治产生不信任感。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但是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往往不注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依法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谁去取?当然只有辩护律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律师的地位,但《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诸如调查取证权附加了条条“枷锁”,束缚了律师的手脚,稍不小心就可能有触犯刑法第306条之嫌。此外,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

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摘要]调查取证权是作为能够促使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重要因素。本文通过对调查取证权性质的分析以及对于我国立法之间冲突、相关权利缺乏保障、权力范围界定模糊等问题的分析,结合我国当代的社会背景及调查取证权的实践现状,分析问题原因,提出部分建议及相关解决方案,进一步地完善我国的调查取证制度。 [关键词]辩护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人权保障 Abstract: Right of investigation as to defense lawyers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the important factor to give full play to the defense functions. 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analysis and investigation power for our legislation and related rights conflict between scoping fuzzy problems such as lack of security, power analysis, combined with China's contemporary social background an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practice of the right of investigation, the paper analyzes the reasons of problems, some Suggestions and relevant solutions, further perfect our country's system of investigation. Keywords: Defense lawyers,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the investigation power, meeting right, reading right,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辩护律师是行使辩护职能的诉讼主体,其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除了可以接受涉嫌犯罪的人的委托外,还可以是国家机关的指派,“在刑事诉讼中与检察官、法官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在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各自独立履行职责”。辩护律师能够行使的证据资料的调查权,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只可以获取相适应的证据信息,因此,才能够成为法定调查主体的资格。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内涵,我国学界有几种观点:其一,调查取证权是指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权利,包括自行调查取证权、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去南和参与司法机关的调查活动。其二,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其三,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向证人、被害人以及与之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案件事实,向其收集有关的案件材料,此外还有调取证据材料、申请鉴定等。有学者认为,广义上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应当包括三个方面:通过司法机关强制取证、先悉权和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由于调查取证权的对象应该理解是律师亲自去参与调查、申请取证,而不应当是案件材料类似无需律师参与调查就能够直接取得的证据,故而,也有学者认为,调查取证权应采取狭义的定义,所以律师调查取证权与阅卷权、复制权等权利还是有严格区别的。对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尽管立法给予了相应的规定,但在现实实践中,仍是诸多限制,如司法救济缺乏,相关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相关机关的搪塞等,都亟待解决。 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念、性质及形式 (一)调查取证权的概念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指在诉讼中是可以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自己经过调查,获取证据,进行辩护的权利。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学界通行的解释有三种:“最广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做准备,而采取各种方式获取证据的一系列行为;广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则只包含了辩护律师自行收集取证,以及辩护律师向相关机关申请调查取证的行为;然而狭义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仅指辩护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然而本文所采取的定义是指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证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获取与本案有关的且反驳或消减控方指控、可以证明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的证据信息的权利,以及申请国家有关调取有利于案件真相而实施的有必要的调查活动,以及申请有关机关调取利于辩方的证据。

行政执法办案基要素

行政执法办案基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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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办案的基本要素 (一)案件的管辖权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首先要明确案件的管辖问题,通俗地讲,所要查处的案件有没有权管。 1、管辖的基本原则。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0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机关管辖。这个规定确立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域管辖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对垄断行为的管辖,《反垄断法》第十条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或其授权的省级相应机构管辖,这是地域管辖的除外规定。 执法人员在执法办案时,首先要看办案机关是否有管辖权,只有具备管辖权才能继续办理。衡量有无案件管辖权的标准主要有八看:一看有无职能管辖权;二看有无地域管辖权;三看有无级别管辖权;四看有无时效管辖权;五看是否属于不予处罚范围;六看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七看有无达到追诉标准需移送司法机关;八看是否违反指定管辖规定。 (二)关于立案

掌握线索、发现案源,是各级办案机构立案查处违法案件的基础和先导。要办案就必须首先重视掌握线索,发现案源。要善于通过初查、分析、筛选、排队,对一个个线索按轻重缓急作出处置,符合立案条件的,促使其尽快进入立案程序。关于立案应注意以下方面内容: 1、立案期限:从发现案件线索之日起7日内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2、立案前取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的问题: 一是案件线索要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初步调查);核查(初步调查)只要取得的证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要求,就可以作为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是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 3、告知制度:适用于有投诉、举报和申诉的案件 (1)不予立案告知:对不予立案的,经负责人批准后,要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全市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全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 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食品药品 监管部门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及信息技术等方式,对食 品药品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

查取证、审查决定、 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过程跟踪、实时 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向当事人出具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文书、内部程序审批表、检测鉴定意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信息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门户网站、

移动办公设备、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电子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像记录、信息技术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食品药品行政执法行为的

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将记录内容存入相关执法档案。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第五条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积极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一般规定第二章 在监督检查、核查、调查取证过程中应

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如何完善

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如何完善 【摘要】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当事人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之一。现行《刑诉法》与新修订施行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问题上规定不一,我国律师调查取证权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导致我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体现。认识律师调查取证的价值,准确界定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性质,有助于在合理范围内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文章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含义出发,通过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现状分析,进而对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提出了自己的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律师;调查取证权;立法缺陷;完善 没有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国家不是法治国家。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形式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首要的和基本的诉讼权利。而律师调查取证权的顺利行使,是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础。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概述 (一)、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概念 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通过采取会见、阅卷、调查等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发现并取得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的权利。目的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核心权利。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当代刑事诉讼活动。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不仅限于刑事诉讼)调查取证早已形成惯例,①而且有法律上的保障。然而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多年来一直沿袭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证据的收集工作主要由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因此,律师的刑事诉讼调查取证权制度很不发达。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法治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法治观念发生了巨变,我国民事诉讼由过去的职权主义模式逐步朝“混合主义”模式转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调查取证权逐步强化的趋势。国家逐渐加快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步伐,职权主义的色彩进一步削弱,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对抗制”特色则更进一步增强。这就意味着,我国的律师刑事诉讼调查取证权制度也必将迎来新的重大调整和改革。(二)、律师刑事诉讼调查取证权的理论基础: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 1、有助于查清案情,实现实体公正。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搜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罪轻或罪重的证据材料??”。但是,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不可能全面兼顾侦查程序的双重目的。因为侦查人员行使追诉职能,其侦查、调查、收集证据、逮捕犯罪嫌疑人,目的就是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当然,在侦查过程中,他会排除无罪的嫌疑人,也会搜集犯罪人的罪轻材料,这也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它的职责之一。但是侦查人员的主要职能是追查犯罪,由此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心理倾向性:作有罪推定,并收集有罪证据。这种由职业养成的心理倾向性是正常的,其正面体现了侦查人员对国家的效 ①谢佑平《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律师角色的社会定位》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 P115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三种模式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三种模式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三种模式 调查核实证据是辩护律师开庭前防御准备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辩护律师所享有的主要诉讼权利。我国法律确立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两种模式:一是律师自行调查、搜集证据的权利,称为自行调查权,二是律师申请法院、检察院调查证据的权利,称为申请调查权。这两种模式具有相互补充、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司法实践的经验表明,这两种调查方式也具有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 辩护律师自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证据,或者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其实属于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属于非国家强制力的民间调查,而不具有“法律权利”的属性。这种自行调查权的实现主要依靠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主动配合,在遭遇被调查者拒绝时经常面临难以获得救济的问题。另外,辩护律师在进行自行调查时不仅经常遭遇困难,而且还会面临受到刑事追诉的职业风险。特别是在向证人、被害人调查取证过程中,这种职业风险的系数会变得更高。申请调查是一种需要诉诸司法机关强力支持的调查方式,但是实践中,辩护律师向检察院、法院提出的调查证据申请经常遭到拒绝,而且对于检察院、法院拒绝调查证据的决定,辩护律师还无法获得进一步的司法救济。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要通过变法修律来解决上述困难,短期内可能不太现实。而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表明,律师在实现调查权方面还可以选择第三种道路,即“委托调查”模式。律师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后,法院通过发布授权调查的令状,委托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调查令制度克服了律师自行调查的局限性,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活动一定程度的强制力,同时也缓解了法院亲自调查证据时所面临的资源短缺的困境,节省了法院的司法资源,极大增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效果。当然,这一调查模式也存在一定局限。与律师自行调查和申请调查一样,委托调查也同样存在着律师难以获得救济的问题。对此,有必要从限定其适用范围和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两个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调查取证的合法性控制

调查取证的合法性控制 【摘要】“钓鱼执法”暴露出某些行政机关在执法程序上存在的严重问题。但在行政调查取证中,用隐蔽方法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并不都是“钓鱼执法”,这种隐蔽调查在执法现实中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判断证据收集的法律界限以及如何对行政调查取证进行合法性控制。 【关键词】互联网涉烟违法;调查取证;合法性;钓鱼执法 一、案例简述 某烟草专卖局网监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一网名为“浓情蜜意”的人在QQ群中发布销售假烟的信息,并向群员逐个发送售烟广告。“浓情蜜意”在QQ上极力吹嘘自己的假烟足以以假乱真,试图说服大家购买假烟。网监人员于是将计就计,佯装答应购买卷烟,并希望当面交易。后在交易中,专卖稽查人员对其人赃并获,现场查获假冒“中华”卷烟30余条。 此案查获后,由于取证过程的特殊性,案件在具体办理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案至始至终都符合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过程合法,应按规定对“浓情蜜意”进行惩处。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调查取证过程实属“钓鱼执法”,有诱导成分,程序不合法,不宜对其进行处罚。 由此,笔者联想到众多行政执法案件中也有类似问题出现。比如,在打击传播淫秽物品的行政案件中,有些办案单位直接让民警乔装打扮成顾客,到店内让老板给自己手机下载淫秽视频并交费,然后对老板进行处罚。同时,笔者也想到了闹得沸沸扬扬的上海市某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钓鱼执法”事件,以及这些事件背后的诱惑侦查(调查)理论和法律规制问题。二、行政程序中的调查取证原则 行政机关负有依职权调查事实真相的职责,而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调查仅为“有限参与”之义务,这即是大陆法系国家行政程序法上的“职权调查主义”。在分析该案之前,我们先对行政调查取证的”职权法定原则”与“比例原则”两个具体原则及其法理内涵进行解读。(一)职权法定原则从本源意义上说,“权力来自于人民”,行政机关的组织机制及其权限,均应取得宪法和法律上的授权。然而,行政机关能否依据这种概括性的宪法与组织法上的授权实施行为,以及可以在多大限度内实施行政行为包括调查取证行为?“就重要事项,立法者应自行决定,而因为当代之行政生活系以行政行为为主,对于重要之行政行为事项,立法者必须以足够精确之法律加以规定;……组织法不等于行为法,后者须有特别法之授权。”也就是说,组织法与行为法是不一样的。不过,虽然宪法与组织法对于行政机关的概括性的授权不能取代行为法的特别授权的规定,但是原则上行政机关不仅由此而取得职责上的法律依据,而且还因宪法和组织法对其权责的授权规定而当然取得实施职权所必需的裁量权。进一步来说,在人权保障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下,为保证案件得以查清和行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对其职权范围之内事务均享有概括的调查权利,并对调查取证的方法和手段享有裁量权。(二)比例原则 一般来说,“比例原则”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的比例原则包含三项子原则即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而衡量性原则又称狭义的比例原则。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应当受其约束。2004年颁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合理行政”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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