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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的缓刑制度

浅谈我国的缓刑制度
浅谈我国的缓刑制度

浅析我国的缓刑制度

内容提要: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有着积极意义,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缓刑,不断完善缓刑制度就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

关键词:缓刑制度特点适用完善

缓刑最先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提出。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则最早于1870

年在美国波士顿被采用。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各国刑法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不是刑罚的种类,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管制除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服罪、悔罪表现,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缓刑制度的本质特点

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方法,是一种有条件的延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刑罚的制度。首先,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①。缓刑只规定刑罚确定的强制内容怎么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执行,而不规定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及财产等具体强制内容。其次,缓刑依附于原判刑罚,刑罚是缓刑的前提和基础,适用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独立于刑罚之外存在。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被判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刑罚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

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来确定是否宣告缓刑。第三,缓刑的执行可以实现刑罚执行目的,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并不是直接进行刑法执行,而是对犯罪分子在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监督、考察的间接方式进行,这就是缓刑的执行,这种缓刑执行的强度虽然轻于被判处刑罚执行强度,但只要通过了缓刑的执行,就可以推定犯罪分子得到了改造。从而达到了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教育的执行效果,原判刑罚就无需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缓刑的执行就实现了刑罚执行目的。

缓刑的这种刑罚执行方法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条件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通过了规定的条件才能免除刑罚的执行,对于不符合缓刑执行条件的 ,不但不能视为刑罚已执行,还要恢复原判刑罚的执行。二是期限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有一定的考验期,只有通过一定时期的考察,才能检验出犯罪分子是否得到改造,刑罚的目的是否达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执行与否。三是减缓性,减缓性就是对实刑执行强度的减轻,执行期间的延缓,给轻刑罪犯在执行中一定的宽大,体现了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我国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根据缓刑犯改造的表现,延缓后仍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性。缓刑与其它刑罚执行方法也有区别,缓刑与死缓都是减缓执行强度的执行方法,但两者是不同性质的刑罚制度: 1、适用的条件不同,缓刑是以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而死缓是以判处死刑为前提的;2、执行方法不同,缓刑是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劳动改造,进行考察,不予关押,而死缓则是将罪分子监禁起来,强迫劳动,以观后效;3、期限不同,缓刑考验期受原判刑罚限制有不同的期限,而死缓的期限法律则明确规定为二年;4、法律后果不同,经过缓刑考验,按照犯罪分子的不同表现,或者不再执行刑罚,或者撤销缓刑。死缓期满以后,根据不同情况,或者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缓刑与监外执行都采取不予关押的执行方式,两者的区别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缓刑只适用于判处较轻刑罚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监外执行则适用于被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情况。适用范围比缓刑要广;2、适用条件不同,监外执行是基于有碍关押执行的法定情况存在为条件,侧重考虑现实性。缓刑则是以不致于危害社会为前提,更注重未来条件;3、执行的时间不同,监外执行是判决确定后的变更执行方法,缓刑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的;4、法律后果不同,监外执行的条件一经消失后即

恢复原执行方式,缓刑只有在考验期内再犯罪的才能撤销缓刑变更执行方法,除此之外不再执行原判刑罚。

二.缓刑制度的意义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我党一贯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缓刑制度就是这一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集体体现,同时也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缓刑制度强调对于罪刑较轻、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采用不把他们关押监禁,不完全剥夺其人身自由,将其置于社会进行监督改造,说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宽大政策。这样,不但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还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的刑法人道主义精神,使犯罪分子的人权得到了保障。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可能被实际执行刑罚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第二,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第三,缓刑有助于犯罪分子更好的与社会相融合。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不脱离家庭和社会,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时期能在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中感受

到家人及政府、周围群众更多的关心、热情的鼓励。在这种健康而温暖的环境之下,更能使犯罪分子摆脱他们的负罪感,鼓起生活的勇气,坚定了其改过自新的信念,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本人和家庭、单位带来的不利影响,既可以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同时也能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更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调动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使其与社会更好的相处,一定程度的促进社会的发展。

第四,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也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放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实现。而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和监管人员的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三.缓刑制度的适用

缓刑的适用主体。缓刑是一种较轻强度的刑罚执行方法,因此适用的对象也只能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大多具有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能及时认识罪行,服从刑罚处罚的特点,适用缓刑完全能够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我国刑罚也明确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刑罚较轻刑种(拘役、有期徒刑)和较短刑期(不超过三年)的犯罪分子。而对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被判处的是较重刑罚,刑期也是较长的。适用执行强度较轻的缓刑,根本达不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因而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适用范围。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缓刑适用的范围。这个范围内的犯罪人员的罪刑与缓刑执行是相适应的,通过缓刑的执行,让他们在社会监督之下进行改造有利于犯罪人员的家庭稳定,有利于促进犯罪人员更好的改造。还可以让他们创造出物质财富,同时也可以避免大量捕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这也体现了刑罚经济原则。

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就是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

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这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犯罪情节是缓刑适用的客观条件。犯罪情节是犯罪行为发生时客观存在的状态,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再改变。这种行为状态对社会危程度的轻重客观性较强,容易被法官认识,同时也是犯罪构成的重要要件、司法实践中考虑相对较多的因素和司法活动中必须查明的情况,因而用犯罪情节这一客观存在的条件衡量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是缓刑适用的主观条件。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客观事实持何种态度,有何种表现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只有犯罪分子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表现,才能说明犯罪分子已从中汲取了教训。这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有着直接的、积极的影响。因而悔罪表现这一主观因素可以作为评判刑罚执行方式轻重的依据,决定着是否适用缓刑。

社会危害性是缓刑适用的预测条件。主要考虑犯罪分子将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直接影响到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消除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是刑法的目的。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预测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缓刑的适用,预测结果是否准确必须用实践来检验。检验的过程就是缓刑执行的过程。目前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预测条件,我国法律规定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性,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因审判人员主观认识不一造成适用不均衡的现象。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套缓刑预测评价制度。制定具体的预测量化标准。通过对被告人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进行充分了解,逐项评价,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犯罪分子犯罪前的表现、信用程度和犯罪后的思想语言、罪行交待、认识程度、悔改表现等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预测。预测评价结果达到了规定的人身危险性低值界限才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适用的三个实质条件是相互联系、相辅相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

人身危险性的客观基础,社会危害性是适用缓刑的核心要件。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四.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我国的缓刑制度,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缓执行制度,对于教育改造犯罪、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我国的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真正缓刑的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与完善,笔者认为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存在问题

1、立法用语不准确、不全面。

立法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认真的工作,每一个法律条款的产生都应该十分精练、准确,只有这样才能便于执法人员在审判实践中予以运用,如果立法用语不准确、不全面就会直接影响到法律具体实施。我国缓刑制度在刑法第72条1款中有这样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按照此条款规定,只有犯罪分子将来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才可以宣告缓刑,而一个罪犯将来能不能再危害社会,是一个无法确定、无法预见的行为。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很多社会因素都会诱发犯罪的发生。如社会变革、新旧文化冲突、社会组织结构变化带来的矛盾冲突等。而作为个人因素,如个体的不良心理、个体的气质和性格、精神障碍等因素,也会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些社会和个人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犯罪的发生原因十分复杂,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很难事先判断出哪类人会犯罪、哪类人不会犯罪。所以犯罪现象是无法预见、无法消灭的。这一点对于缓刑犯也是一样的。认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显得比较困难。即使是一位知识水平高、经验丰富的法官,也很难保证犯罪这种偶然行为的不发生,而法官也势必会在裁量缓刑时因担心把握不准而产生思想负担,从而带来尽量少判缓刑的后果。

此外,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发生刑法第77条所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我们知道,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

方法可有所不同。缓刑也只是暂缓执行所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执行刑罚。因此“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我国刑罚本质产生了冲突,更与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相容的。

2、立法限定范围模糊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刑法第72条只是从刑期条件规定了适用缓刑应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按此规定,只要是宣告刑属于这个刑期范围的就符合此条件。从字面上看,立法对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别是否加以限定,规定的比较模糊,造成在缓刑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观点:即对强奸、抢劫等恶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这样就产生了立法与具体操作标准不统一的后果,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2)立法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但是如何认定悔罪表现却不明确。据此,有些观点就片面强调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认为只有被告人完全认罪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忽略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比如,有的法官因为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就认为被告人无悔改表现而不能适用缓刑,有的二审法院更以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认为其无悔改表现而撤销缓刑,改为实刑,从而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势必也会造成执法者在裁量执法中的偏颇。

(二)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下面这个案例就非常典型地反映了这个问题。

浙江省嵊州县浦口镇蒋家埠村民陈江永因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身为该村书记的陈江永的叔叔竟将其发展加入了中国共产党,当记者询问对其入党发表赞同意见的党员、群众时,他们的理由均是不知道陈江永是缓刑服刑人员。①由于监管失控,加上有这样的一个支

书叔叔帮忙,罪犯入党的怪事便发生了。其实,类似这样的事件已经多的见怪不怪了。江苏省六合县冶山镇采石厂厂长毛玉章在缓刑期间被镇党委在明知其为缓刑犯的情况下仍任命为该厂厂长、法人代表,堂而皇之做起了老板、企业家。②这些案件从不同侧面暴露出我们的缓刑考察制度还存在着许多漏洞,也正是这些漏洞的存在,使得缓刑如同虚设,没有发挥出缓刑制度所应有的效果。

针对前文所述我国缓刑制度在立法裁量上,适用执行中的诸多问题,笔者提出几点构想:

(一)加强立法,进一步完善缓刑制度。

1、规范立法用语。

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犯罪与刑罚体制上遵循的原则。我国也于1997年修订刑法时明确地把这两项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按照这两个原则,作为刑罚体现的刑期就基本上反映了罪行轻重的标准。我国在总结中外经验的基础上,科学地将缓行条件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由于立法用语的不规范、不严谨,从而产生了前文所述的现实中存在的误解,即认为将强奸、抢劫等恶性犯罪排除缓刑适用范围之外。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此为避免歧义,可以将刑法第72条相关表述明确为,“对于所有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此外,对于前文所述的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这样即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

2、准确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要件

缓刑立法对适用缓刑的实质性要件规定的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是目前缓刑裁量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此规定,法官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方可适用缓刑。而如何裁量“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却未作规定,只能由法官具体操作时根据案情和经验进行预测。而正如我们前文所讲的,犯罪的诱因

多种多样,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即使是水平再高、经验再丰富的法官也不能有把握地预见犯罪人的再次犯罪。那么怎样去衡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呢?笔者认为应注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这个要件。在判断过程中,应该抓住两个关键环节,一是犯罪动机;二是以悔罪表现为中心参照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以及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有利条件。纵观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立法例,均有此实质要件的规定。但在具体立法上则存在两种形式:一是不作具体规定,完全由法官酌量裁定,如英美法系各国;二是具体规定有关标准及其内容,如出于过失、自首、非属恶性犯罪、非属破廉耻犯罪、少年犯等,法国、比利时、日本等国均系采用此立法例。结合我国法官队伍人员素质普遍偏低的现状,我国的缓刑制度建议采用第二种模式,即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判断实质要件的具体标准。参考国外先进经验,笔者认为适宜判处缓刑的因素应有(1)悔罪表现的衡量应与罪犯的一贯表现相结合。悔罪心理的产生,依赖于人正确的判断是非标准,有了正确的标准罪犯才可能认罪,认罪才可能有悔罪表现。实践证明,平日一贯表现较好的人,其是非标准误差较小,犯罪思想根基较浅,这样的人产生悔罪心理基础比较好。所以悔罪心理与平时表现能够结合一致,就可以适用缓刑。(2)未成年人。因为未成年罪犯中大部分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还处于形成过程中,可塑性大,易受环境影响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又比较容易改邪归正。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缓刑,借助学校、家庭、社会力量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效果很好。(3)过失犯、中止犯、自首、立功及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构成的犯罪。因为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一般再犯的可能性不大。(4)胁从犯。由于其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放在社会较容易改造。(5)犯罪情节一般的初犯、偶犯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他们很多是由于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后又非常追悔,这样的人放在社会上改造,能促使他们遵纪守法,不再重新犯罪。(6)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如果被判入狱将失去赔偿能力,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判处缓刑则可以弥补这个弊端。(二)严格缓刑考察制度

缓刑考察是指法定机关、团体、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照法律的规定,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督促其改过自新的缓刑考验方式。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基本上是适应改造缓刑犯要求的,但正如前文所述在缓刑考察中还存在着问题与不

足。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立法不足引起的,如果缓刑考察制度的立法问题解决了,监管又严格加以落实了,那么缓刑制度在适用上问题才会从根本上得以解决。基于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的缓刑考察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1、完善缓刑考察主体体系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说明我国的缓刑考察主体是单一的,即公安机关是缓刑考察的唯一主体。但在具体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缓刑考察的唯一主体,并未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这既有公安机关任务重、警力不足的原因,也与大多数公安干警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不无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严格缓刑考察制度,首先要完善缓刑考察主体体系。

(1)公安机关要健全机构,明确职责。

建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尽快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管理部门,接到法院宣判生效的缓刑执行通知书后,按缓刑犯的住址分到相应的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缓刑犯的具体考察工作,缓刑考察管理部门则定期对考察工作进行检查,并把检查情况作为全年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只有公安机关健全了机构,明确了职责,才能彻底改善目前这种缓刑考察管理方面的混乱局面,堵塞缓刑考察中存在的漏洞。(2)改变缓刑考察主体单一的局面,动员社会力量参预缓刑考察工作。

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任务繁杂,特别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或突发事件后,很容易出现因警力不足而出现的缓刑考察监管不力的局面。鉴于这种情况,西方发达国家的缓刑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国外现行的缓刑考察主体中除普通设置的专门机构外,还包括缓刑官和各种民间组织。缓刑官是经法院指定,协助缓刑考察机关负责在考验期内对缓刑犯实施监督教育权利的普通公民,有“缓行之父”之称的约翰?奥古斯塔斯本身是一名鞋匠,正是这名鞋匠的缓行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而奠定了现代缓刑制度的基础。③借鉴外国经验,我们也可引入缓刑考察官制度,采取适宜我国国情的“一对一”跟踪帮教管理的模式,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并定期向缓刑考察管理机关报告考察情况。

2、健全缓刑生效及撤销宣告制度

现行的缓刑执行方式一般都是法院判处缓刑生效后,由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达到缓刑犯住所地的当地派出所,有的派出所尚能将缓刑犯建立重点人口档案,

有的派出所干脆一放了之。缓刑犯周围的群众对此根本不了解。前文所述的缓刑犯在缓刑期间入党的案例,就是失去了人民群众的监督才会出现的。至于缓刑的撤销,现行的方法是司法机关一撤了事,甚至连缓刑犯自己本人都不知道,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缓刑制度的作用,挫伤了缓刑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因此,建立健全缓刑生效及撤销宣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进行缓刑宣告的判决生效之日,由人民法院会同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管理部门,到缓刑犯的住所地进行公开宣告,讲明缓刑犯的行为规则,调动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监督。在缓刑考验期满或因减免刑而至期满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应采用同样方式予以公开,这样既可以减少周围群众的误解,有利于缓刑犯重获新生后权利的保护,又是对缓刑犯自身积极改造的一种肯定,使整个缓刑执行程序有始有终。

概括以上关于缓刑考察立法完善问题的几点思考,笔者心目中理想的缓刑考察模式是:法院依法判决的缓刑生效后,把缓刑执行通知书送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管理部门,并到缓刑犯的住所地进行公开宣告。缓刑考察管理部门随即选定缓刑犯的辖区派出所或缓刑考察人(缓刑官)为具体责任人。由具体责任人依据自身的权利义务,结合缓刑犯的行为规则对缓刑犯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定期向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管理部门进行汇报。对在缓刑考察期间努力改造,确有悔改和立功表现的缓刑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对在考察期间违反行为规则,甚至违法违纪,屡教不改的缓刑犯,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追究其责任,直到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缓刑犯缓刑考察期满或因减刑而至期满时,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缓刑考察管理部门应依据具体责任人的提请,以同样的形式,在同样的范围内,宣告缓刑考察期满,免予刑事处分,这样便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缓刑考察体系。

缓刑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行刑制度,由于它具有许多自由刑无可比拟的优点,因此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适用范围也不断扩大。我国的缓刑制度建立的比较晚,同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在立法上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影响了缓刑制度其应有作用的发挥。笔者立足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法学界前辈已有的理论成果,对缓刑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思考意见。从总体看来还很不成熟,而欲对其深思熟虑时,又苦于功底浅薄,资料有限,只好就此搁笔,只希望此题能够起到抛砖引

玉的作用,为缓刑制度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意见。

法律硕士开题报告

法律硕士开题报告 在法律的硕士在需要进行相关的论文研究时,需要写好相关的开题报告,那么应该如何写开题报告的内容呢?下面是小编分享给大家的法律硕士开题报告,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选题目的 1、本课题以缓刑制度的内容为核心,通过收集资料,了解缓刑制度的基本理论及立法、司法状况,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其原因。 2、以中外学者对缓刑制度的研究为背景,探求我国缓刑制度的新趋势,结合所学的知识,总结经验,根据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不断予以丰富和发展。提出司法改革建议,以突显该制度的的现实意义及存在的价值。 选题意义 1、缓刑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我国由于社会发展的原因,现代缓刑制度构建过于原则和抽象,加强缓刑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迫在眉睫的课题。 2、缓刑制度的立法、司法建设相辅相成,立法为司法提供依据,司法为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因此完善缓刑制度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本课题在缓刑适用和执行方面提出完善意见,对提高我国缓刑适用的

质量,充分发挥缓刑能动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3、缓刑制度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深受世界各国的重视,在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中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各国司法改革,我国缓刑制度的诸多问题日益突出,发展举步维艰,为把握缓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值得且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研究。 国外发展现状 1、英美法系 正式的缓刑制度是近代才发展起来,但是它的早期萌芽可以追溯到古老的时期。而“教士恩赦”、“司法暂缓”和“具结释放”三项制度则被认为是现代缓刑制度的先声。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暂缓执行主义,一般选择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有的选择附条件赦免主义。 国内发展现状 发展趋势 1、适用缓刑的条件不断放宽。这种趋势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得到了体现,纵观各国,缓刑已经越来越多的用于重刑犯,并赋予他们诸多的自由;缓刑的刑种逐渐增加,罪种限制不断减少 2、缓刑适用的广泛性。基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限制死刑的立

浅谈我国的缓刑制度

浅析我国的缓刑制度 内容提要: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有着积极意义,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缓刑,不断完善缓刑制度就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 关键词:缓刑制度特点适用完善 缓刑最先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提出。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则最早于1870 年在美国波士顿被采用。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各国刑法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不是刑罚的种类,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管制除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服罪、悔罪表现,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缓刑制度的本质特点 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方法,是一种有条件的延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刑罚的制度。首先,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①。缓刑只规定刑罚确定的强制内容怎么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执行,而不规定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及财产等具体强制内容。其次,缓刑依附于原判刑罚,刑罚是缓刑的前提和基础,适用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独立于刑罚之外存在。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被判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刑罚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

简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简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论文摘要缓刑,是指对被判处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它为推动我国法制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立法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主观随意性较大,经验不足,措施不当等,缓刑在适用及执行上还存在着不足与问题,本文通过对我院近三年有关缓刑数据的分析,拟就缓刑适用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缓刑缓刑制度监督社区矫正 缓刑,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矫正形式,一直被认为是当前社会中代替监禁刑的最好方法。可以说缓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被刑罚者的人格尊严,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一定条件下,比实体刑更具有优势,更能体现刑罚的人道性和经济性原则。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一)缓刑适用逐渐增多,适用条件过于笼统 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上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规定过于笼统,现实中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

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进一步规定,实践中如何适用缓刑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这就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导致了缓刑适用比例的增多。据统计,我院2009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16%,2010年则上升为21%,2011年上升为23%,缓刑适用比例的上升,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弹性过大造成缓刑适用上的随意性有一定的关系。 (二)缓刑适用与罚金刑挂钩 刑罚在规定了人身和自由罚的同时,还规定了金钱罚,即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本身是一种附加刑,它的处罚不应触及到主刑的判决和执行,但是在实践中,许多执法者因为经济诱惑力的引导,盲目追求罚金刑,而忽略了主刑的自由裁量,为了能够实现罚金刑而大幅度使用缓刑,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据统计,我院2009年至2011年期间,适用缓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刑的比例高达30.2%,从而导致有些人民群众产生错误理解,认为缴纳了一定的金钱就能免除刑罚,歪曲了缓刑的目的与作用,也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 (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所占比例减少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随着我国轻缓刑事政策的提出与贯彻执行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上更应予以重视、保护,但据统计,2009年我院未成年人判处缓刑占全部缓刑人员的比例为19.8%,而2010年未成年人所占比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摘要]缓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立法上,缓刑适用条件和监管机关的设定存在制度缺陷;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及监管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外成功经验和中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完善;社区矫正 缓刑作为一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制度,给予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改过自新的机会,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具体应用,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缓刑制度在立法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种种问题,使得缓刑制度的功效并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有必要对缓刑制度之现状进行分析,探寻我国缓刑制度进步与完善的发展道路。 一、缓刑制度简介 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首创,但其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源于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当时缓刑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1889年的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般犯罪的刑罚执行制度。此后,缓刑作为一项集中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社会化精神,被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支持,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成为现代刑法的一项通行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最早被规定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该规定只适用于贪污犯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缓刑制度,1997年刑法更全面地规定了缓刑制度。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制度即暂缓执行制度,即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特点是以判处一定刑罚为前提,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一)缓刑制度的意义 在近现代刑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和必然结果”,[1]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但通过这些年的不断实践和改进,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缓刑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实现刑罚的目的。一般而言,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实现的,而缓刑,在肯定原判刑

【法律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法律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我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无疑成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12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12%, 2014年则为19%,2015年为35%,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有职务犯罪,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006年上半年,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

最新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536.16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原创:其缓刑率为10万之117.12;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79.14;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47.17.

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14.86%,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 “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三、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公安机关监管不力,脱管、漏管现象十分严重。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考察机构,而是把考察的任务压给基层派出所,基层派出所一般配置5至7名警察,警力薄弱,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已经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况且缓刑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所以该建档没建档,该跟踪监督的没跟踪监督,把缓刑考察工作当作一种负担,没有也不会主动地做好此项工作,因而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

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象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研究缓刑制度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并采取相应对策逐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加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第二,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第三,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第四,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关于缓刑制度

内容摘要:〔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概念、特征;比较;问题、原因;对策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缓刑,一般的说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缓刑,最初适用于英国。但仅仅是对某些犯人进行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始于宥谅,交付监督而释放的一种方式。 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成为被各国刑法所采用的一项正式的刑法制度。当前,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至77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先决条件。缓刑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是在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对犯罪人判处刑罚,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现状思考对策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现状思考对策

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转,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 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那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1、缺少透明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其缓刑率为10万之;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 “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 [法规编码] [发布日期]2008年5月17日 [类别]法律法规 [正文] (律师)蒋宪凯 2008年05月17日 17:24 缓刑 许多人不理解缓刑,不懂得缓刑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刑罚,本文根据刑法规定,帮你解读缓刑。 一、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缓刑制度有利于改造罪犯,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1.缓刑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这些人所犯罪行比较轻,如果罪行较重,判处的刑罚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累犯的,都不能适用缓刑。 2.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是看适用缓刑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予关押确实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如果犯罪分子有可能危害社会,即使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他情况综合加以判断,一般来说,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放到社会上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就小一些。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犯罪分子虽然不在监狱服刑,但仍然要禁止其履行相应的政治权利,而且与缓刑同时执行。 对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判处缓刑。适用缓刑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罪犯的表现,不关押不足以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的,就不能适用缓刑;或者罪犯虽有悔罪表现,但判刑较重,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条件一定要严格遵守,既不能滥用,也不能该用而不用,一方面不能把怀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情况作为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任意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任意把缓刑作为解决矛盾的手段,对无罪或者罪轻的人,判处刑罚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 随着我国和谐社会的不断深入,如何在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同时,通过温和的教育方式、宣传手段,消除犯罪者对社会的抵触情绪,主动放弃继续再犯罪的意愿,使之融入于社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者适用缓刑的几率越来越高。但是,同时也逐渐暴露出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些问题。笔者借本文谈一谈对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些看法。 标签:缓刑制度 1 缓刑的历史渊源 缓刑,亦可称为刑罚的宣告犹豫制度或刑罚的执行犹豫制度,就是指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在西方,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那时,英国对有悔改可能的初犯、少年犯采用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交付监督,然后予以释放的方法。但它还不是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①,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 2 建立缓刑制度的意义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社会性矛盾也逐渐暴露出来,随之而来的是犯罪的高发。在和谐社会中,不仅是常态的人,就是犯罪人等非常态的人都应该极力消除其抵制社会的一面,用温和的教育方式融入于社会。正如边沁曾经指出:“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②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这一方面对于犯罪人的重塑及重归社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另一方面,正如加罗法洛所说:“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一定的刑罚是必要的,但并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而在于刑罚的严密性。大部分人犯罪并不是因为不怕刑罚,只是因为他们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被发现就行。如果刑罚严厉使漏出法网的犯罪人很多就会加大他们的侥幸心理,反之,如果刑罚不那么严厉,但只要是犯罪都受到惩罚,这样会阻却犯罪侥幸心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外,缓刑制度的意义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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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 策

论中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内容摘要]缓刑, 是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 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的特点是在判 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 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的可能性。如果遵守一定条件, 一定期限以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如果违反一定 条件原判刑罚仍须执行。它充分体现了中国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 促 其改过自新, 预防重新犯罪, 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 于中国现行缓刑制度, 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具体问题, 往往使之流 于形式, 难以完全实现立法者考虑实施缓刑的用意, 不能完全实现 适用缓刑的真正目的。首先, 表现在缓刑的适用即缓刑决定司法裁量上, 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是缓刑适用只有法官裁量权而没有检 察官裁量权( 求刑权) ; 二是缓刑适用只有实体性条件而没有程序 性条件; 三是缓刑适用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 或群众) 的参 与权。其次, 缓刑的考察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可概括为: 谁来考 察、考察什么、考察人有何权利义务、被考察人有何权利义 务。这些问题本应规定在刑法中, 但在新刑法中这些问题或未规定, 或规定甚少, 因而导致在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最后, 针对诸多不完善的地方, 结合实践工作经验, 借鉴国外立法先例对 其进行修改完善已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对缓刑条件具体化, 易于把握, 能够准确界定适用范围, 防止滥用缓刑。既能够对那些已悔改 的罪犯, 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 体现宽大政策; 也能够使那些弄虚作

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 完善对策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内容摘要: 本文着重论述我国实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在适用上、考察监督上存在的种种具体问题和弊端,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从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考察监督制度等方面提出规范完善的建议,有效地抑制对缓刑的滥用,使缓刑的意义充分发挥出来 近年来,我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无疑成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着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

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02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8%, 2004年则为15%,2005年为31%,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1、职务犯罪。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 2、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 3、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 4、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2013年1月(总第335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013 (Cumulatively,NO.335) [摘要]缓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立法上,缓刑适用条件和监管机关的设定存在制度缺陷;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及监管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外成功经验和中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完善;社区矫正 缓刑作为一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制度,给予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改过自新的机会,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具体应用,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缓刑制度在立法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种种问题,使得缓刑制度的功效并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有必要对缓刑制度之现状进行分析,探寻我国缓刑制度进步与完善的发展道路。 一、缓刑制度简介 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首创,但其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源于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当时缓刑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1889年的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般犯罪的刑罚执行制度。此后,缓刑作为一项集中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社会化精神,被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支持,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成为现代刑法的一项通行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最早被规定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该规定只适用于贪污犯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缓刑制度,1997年刑法更全面地规定了缓刑制度。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制度即暂缓执行制度,即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特点是以判处一定刑罚为前提,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一)缓刑制度的意义 在近现代刑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和必然结果”,[1]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但通过这些年的不断实践和改进,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缓刑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实现刑罚的目的。一般而言,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实现的,而缓刑,在肯定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暂缓执行, 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能使其更加珍惜得来不易的自由,主动约束自己的行为和思想,以在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获得真正的自由,同时避免了执行刑罚造成的弊端。 其次,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没有脱离社会、家庭,可以继续原来的工作和生活,避免了因执行刑罚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困难和不便,既可以使其体会到国家、社会对他的宽容,也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震慑。 最后,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财政支出,符合经刑罚经济的思想。如果没有缓刑制度,对任何犯罪都实行监禁,国家必定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设监狱,派遣监管人员进行教育、监管,这势必是一项庞大的财政支出。所以,实行缓刑制度可以减少国家财政开支。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不足之处 缓刑制度适用过程中,实现其价值的同时也暴露出其制度设计上的一些不足不之处: 1.缓刑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 从刑法立法可以看出,只有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具体明确的。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根据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则过于抽象、笼统。何为犯罪情节、何为悔罪表现难以具体界定,怎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确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更是没有科学的判断标准,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往往使得法官在适用缓刑时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多情况下,就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即使是聪明的执法者,然而他是有感情的,因此会产生不公平,不平等”,[2]而直接影响到法律和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2.在缓刑考验上,考验期规定不够合理,考验内容过于片面,考察主体职责不明 首先,总体来看,考验期的规定显然过短。缓刑是有条件的在一定期间内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规定考验期,就是为了确定犯罪分子能够遵守法律制度,确实已改过自新,原判刑罚可以不再执行。如果考验期过短,不能对罪犯进行充分的考察,难以确定罪犯确已改过自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缓刑规定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违背了缓刑制度确立的初衷。 其次,刑法规定了四个方面的考察内容,均是监管主体对缓刑犯单方面的监管和约束,缺乏对缓刑犯的教育和关怀,可能会造成缓刑犯某些权力得不到保护,从而影响对缓刑犯的教育和改造。[3] 最后,关于考察主体,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缓刑犯进行考察,由其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协助配合。然而由于公安机关的警力有限、工作任务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对缓刑犯的考察。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胡楠董娜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68

对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现状的一些看法

毕业论文 题目:浅谈我国缓刑制度现状存在的问题和看法 学院:西安工业大学 专业:法律事务 学生姓名:曹思聪

目录 一、缓刑制度概述 (2) (一)缓刑制度的发展史 (2) (二)缓刑制度的概念 (2) (三)缓刑制度的法律性质 (4) (四)缓刑制度的意义 (5)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5)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缺陷 (5)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缺陷 (6) (三)缓刑考察制度的缺陷 (7)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对策 (7) (一)完善缓刑适用条件 (8) (二)完善缓刑适用程序 (10) (三)完善缓刑考察制度 (13) 四、结束语 (16) 参考文献 (17)

【内容摘要】缓刑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实现刑罚、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目的及刑罚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发展较慢,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存在缺陷,从而不能有效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缺陷,从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考察监督制度等方面提出规范完善的对策,有效地抑制对缓刑的滥用,使缓刑的意义能够得以充分发挥。 【关键词】缓刑制度适用条件适用程序考察监督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国刑罚的科学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我给人认为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和相关监督机制。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

缓刑制度777

摘要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是作为对犯罪分子在惩罚的前提下宽大处理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存在对缓刑犯监管不严、监督不力,甚至失控的问题,而且缓刑的执行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使缓刑制度在立法上原本应该有的积极作用大大减色,亟需从制度上加以完善。本文探讨了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措施。 关键词:缓刑制度;问题;完善

目录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1)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1)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1)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2)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 (2) (二)刑事实体法对缓刑规定的非科学性导致缓刑适用水平低 (2) (三)刑事程序法不健全限制了缓刑适用 (2) (四)撤销缓刑条件的规定不够具体 (3) (五)缓刑执行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 (3) (六)法官适用缓刑时滥用自由裁量权 (3) (七)缓刑监督工作力度不够 (3)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措施 (4) (一)在立法上明确缓刑条件 (4) (二)明确撒消缓刑的具体条件 (4) (三)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 (4) (四)建立缓刑人格调查制度 (5) (五)提高法官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 (5) (六)设置缓刑听证程序 (6) (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6) 参考文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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