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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13]10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正文: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函〔2013〕101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基层和纳税人所反映的情况,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以团购形式销售商品房是否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以团购形式销售商品房,是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的一种方式,依照现行政策规定,其纳税主体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对以团购形式销售的商品房,应按有关政策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其预征率暂按1%执行,清算时多退少补。

二、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视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的问题

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为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与教育费附加相同。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因转让房地产而随营业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三、关于中介机构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问题

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及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是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应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对所承接的清算项目应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

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凡违反上述规定,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反映查补税款金额偏离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查补税款金额2倍以上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该项目清算审核结束后的次月将税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单位名称、鉴证项目、鉴证结论、税务机关审核结果等)按程序上报省局(财产行为税处),省局将对从事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予以通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22日

——结束——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上饶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的函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上饶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 地等级范围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5.30 •【字号】赣地税函[2011]46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上饶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 范围的函 (赣地税函〔2011〕46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 贵府《关于调整上饶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税额标准的函》(饶府函〔2011〕22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从2011年7月1日起对上饶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作如下调整: 一、上饶市中心城区(信州区) 一类区:东面稼轩大道、东岳大桥、玉丰路、前进桥以西;南面信江河、丰溪河以北;西面行政区界;北面三清山大道以南。 二类区:北门街道、西市街道、东市街道、水南街道、茅家岭街道(志敏大道以北)范围内除一类区。 三类区:茅家岭街道(志敏大道以南)、饶北河以西、信江河以北除一、二类区。

四类区:灵溪镇(上饶市郊区)其他地区,其它建制镇。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类区:凤凰片区(东至广信大道,南至吉阳路,西至槠溪北路,北至浙赣铁路)、月亮湾汽车城(东、南至沪瑞高速公路,西至高速公路上饶西出口,北至三清山西大道)。 四类区:三江片区(东至龟峰大道,西至三江大道,南至南灵路、四纬路,北至志敏大道)、旭日片区(东至武夷山大道,西至板桥村规划道路,南至滨江西路,北至三清山西大道北侧)。 三、上饶县 一类区:主要指以旭日大道为主轴线 (1)惟义路东至文卫路口、西至县林业局之间的地段; (2)七六路东至县农业局、西至阳光花园之间的地段; (3)凤凰大道东至后畈巷路口、西至县总工会之间的地段; (4)信美路东至旭日大道、西至县检察院之间的地段; (5)吉阳路东至外贸宾馆、西至阳光花城之间的地段。 二类区: (1)旭日南大道位于惟义路以南的地段; (2)武夷山大道东侧的地段; (3)三清山大道东至槠溪河、西至311高速公路出口处,旭罗公路南至三清山大道、北至浙赣铁路立交桥之间的地段; (4)吉阳东路东至桥下村委会办公楼、西至外贸宾馆,吉阳西路东至阳光城、西至武夷山大道之间的地段; (5)信美路东至县检察院、西至武夷山大道之间的地段; (6)凤凰大道东至县总工会、西至武夷山大道之间的地段;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9.30 •【字号】赣地税发[2013]117号 •【施行日期】2013.09.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2013〕117号)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前,应严格按省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赣地税﹝2006﹞99号)文件规定进行预征,不得采用核定征收率代替预征率。 (二)对未按规定期限预征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缴纳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清算规程》规定的核定征收条件对纳税人实

行核定征收管理,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时点在清算审核阶段,核定征收方式要按省局2010年第3号公告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 (二)省局2011年底6号公告规定,符合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单位,应将2011年6月20日(含6月20日)之后实现的销售收入按新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现明确这个时间界线的销售收入确认是以双方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时间为准。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应依据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项目文件确定。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扣除项目 (一)扣除项目金额归集。同一清算单位内,扣除项目金额能按不同的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就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按受益对象建筑面积分摊后归集。多个清算单位内,扣除项目金额能在不同清算单位之间直接归集的,直接归集,再按同一清算单位的归集原则处理;扣除项目金额难以按不同清算单位直接归集的,应按各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分摊归集。 (二)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分摊。对归集后的扣除项目金额(不含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先在已售面积与未售面积之间分摊,再在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房产之间按建筑面积分摊计算。计算扣除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税金,应区分核算对象据实扣除。 (三)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不予扣除。 2.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的财政专用收据的,应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改造地下车库(位),其发生的成本费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北京发改委立项 辽宁发改委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 安徽工程规划许可证 宁波工程规划许可证 深圳销售许可证 重庆工程规划许可证 浙江审批、备案项目(不许自行划分) 吉林发改委立项;五证/竣工备案证 江苏发改委立项;自行分期结合工程规划许可证 厦门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连企业会计核算单位(税局审核) 广州整体开发、统一核算;销售情况会计核算/初始产权 青岛国土、规划审批 西安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 湖北工程规划许可证 海南工程规划许可证 附:各地法规 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 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 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 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 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 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

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 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 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 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 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 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 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 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 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 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 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 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 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 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 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 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 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 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 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 通知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各扩权县(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根据全国地方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我省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不同项目分别确定: (一)普通标准住宅1.5%;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3.5%;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4.5%。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普通标准住宅2%; (二)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4%; (三)除上述(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5%; (四)符合第三条第(二)项条件的8%。 三、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一律按查账征收方式按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由纳税人按规定自行清算,并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上报的清算资料进行审核过程中,对纳税人符合下列(一)、(二)项条件的,报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批准,按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1、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扣除项目支出不能正确核算的; 2、能够准确核算扣除项目支出或扣除项目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正确核算的; 3、收入总额及扣除项目核算有误的,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核实的; 凡纳税人转让普通标准住宅、豪华住宅、写字楼、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的收入等,应按不同的核定征收项目分别核算,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 1、擅自销毁账簿; 2、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不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资料的; 3、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造成收入、扣除项目无法准确计算的; 5、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规定的期限清算,经税务机关责令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6、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所有纳税人转让“土地”的一律按查账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国有企业改组改制中遇到的土地转让项目,无法计算扣除项目的,报省局批准后可按核定征收方式,按6%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 征收率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7 •【字号】2017年第1号 •【施行日期】2017.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 的公告 2017年第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调整事项公告如下: 一、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1%;转让非普通住宅,按3%;转让非住宅,按5%预征。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即: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

让非住宅,按3%预征。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三、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在2017年6月1日(含)后受理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事项,按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且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在2017年6月1日(含)后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 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7.11.23 •【字号】大地税函[2007]200号 •【施行日期】2007.11.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 知 (大地税函[2007]200号) 各基层局: 为了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02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有关税收管理的通知》(辽地税发[2007]142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以下简称“大地税函[2006]76号文件”)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问题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1.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 (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 (2)纳税人签订整体转让未竣工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其房地产开发项目未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4)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符合上述第(1)、(2)、(3)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达到清算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清算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符合上述第(4)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核算应纳税额,确定纳税期限。 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竣工验收且全部转让完毕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当于2008年1月31日前,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通知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2.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竣工验收,且已转让(预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达到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85%(含)以上的,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计算“转让比例”时,对在同一项目中相同类别的房地产,可单独对此类房地产计算转让比例;本条中“转让(预售)的房地产建筑面积”以已签订转让合同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为准;“可售总建筑面积”以《商品房

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 颁布时间:2006-3-2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 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具体清算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赣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的函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赣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 地等级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9.01 •【字号】赣地税文[2008]37号 •【施行日期】2008.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赣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 的函 (赣地税文〔2008〕37号二00八年九月一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 贵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税额标准的函》(赣市府字〔2008〕147号)收悉。鉴于你市已按《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函》(赣地税文〔2007〕42号),调整过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因此,此次不宜对税额标准再作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同意你市从2008年7月1日起,对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作如下调整: 一、赣州市中心城区(含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类区:东至八一四大道(含赣南贸易广场,龙都商城)、东郊路、赣江路;南至章江北大道;西至环城路、红环路、红环南路、文明大道(以南)、杨公路;北至大公路范围。 二类区:除一类区外的河套内老城区。

三类区:水南镇。 四类区:除水南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 二、赣县 一类区:东起红金大道,西止光彩大道、章贡路,南起城南大道,北止站前大道(不包括站前大道以南,双龙大道以东,赣新路以北,红金大道以西地段)。 二类区:1、红金工业区;2、城南大道以南;3、赣新路以北,双龙大道以东,站前大道以南,红金大道以西地段。 三类区:除一、二类区以外的县城其他地段。 四类区:建制镇、洋塘工业园区、工矿区。 三、南康市 一类区:蓉江西路、蓉江东路(从南康影剧院路口开始至夜市街转盘的两侧营业用地),宝林路(文化大楼至泰康中大道路口两侧营业用地),东门南路(土管局西面路口至夜市街转盘两侧营业用地)。 二类区:泰康中大道(土管局西面路口至南康大桥头两侧营业用地),泰康西大道(北门红绿灯以西至新华书店含贸易广场以东两侧营业用地)。 三类区:其他城区(蓉江街道办事处、东山街道办事处城市规划区)路段以外的营业用地(含开征范围内的工业园区)。 四类区:建制镇(含工业园区)、工矿区。 四、信丰县 一类区:县城老城区。 二类区:县城水北区、马鞍山区。 三类区:县城水东区、县工业园区。 四类区:建制镇、工矿区。 五、大余县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赣地税发[2007]2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 正文: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地税发〔2007〕22号)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 全省范围内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5.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四)具有资质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标准格式附后)。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鉴证报告》,由纳税人委托地税部门认可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县级地税机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应及时报送设区市地税局备案。税务中介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出具《鉴证报告》。 五、主管地税机关在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时,如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内容不规范、审计事项不清楚、提供清税资料不完整等问题的,要退回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凡发现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不规范、弄虚作假的,将取消参审资格。 六、各地要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和《鉴证报告》工作底稿的审查工作,严格按照税法清算税款。对纳税人办理清算时应退税款额度占预缴税款50%以上的或退税额度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必须报省局审定后方可办理。 七、各设区市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确保清算工作顺利进行和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附件:《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略)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宜春市部分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适用范围的函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宜春市部分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适用范围的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8.30 •【字号】赣地税函[2013]69号 •【施行日期】2013.08.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宜春市部分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适用范围的函 (赣地税函〔2013〕6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 贵府《关于调整宜春市部分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及适用范围的函》(宜府文[2013]37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市意见,从2013年7月1日起对宜春市部分县(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适用范作如下调整: 一、宜春经济开发区 宜春经济开发区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土地,由现在的三级土地调整为二级土地,适用税额标准由每平方米4元/年调整为每平方米6元/年。 二、袁州区 (一)一级土地包括:中山路(东起宜春大桥,西至与沥江路交叉路口宜春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小旁)、平安路、朝阳路(西至与平安路交叉路口公路分局旁)、

宜春南路(南至与平安路交叉路口)、东风路、明月南路、秀江路(东起袁山大桥,西至昌黎大桥)、袁山路(东起袁山大桥,西至与城西路交叉路口盛和源酒店旁)、宜阳大道(东起与明月北路交叉路口,西至汽车服务广场转盘处)、明月北路(北至与宜阳大道交叉路口)、高士路(北至与宜阳大道交叉路口)、宜春北路周边土地,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年。 (二)二级土地包括:一级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巷道的两侧土地;秀江东路以西、锦绣大道以南、环城西路以东、环城南路以北范围内除一级土地以外的所有土地;袁州新城及袁州区医药工业园,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平方米6元/年。 (三)三级土地包括: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一级、二级土地除外的所有土地,以及袁州区彬江机电工业园和温汤明月山核心景区范围内土地,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平方米4元/年。 (四)四级土地包括:除一、二级、三级土地范围外的其他土地、以及建制镇和工矿区土地,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平方米2元/年。 三、樟树市 (一)一级土地包括:西起葛玄路,东至江盐大道以西,北至赣江以南,南至盐城大道以北的樟树市中心城区土地,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平方米6元/年。 (二)二级土地包括:淦阳、鹿江、吴家巷、大桥办事处所辖除一级土地以外的郊区土地,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平方米5元/年。 (三)三级土地包括:城北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土地,以及城北工业园区、盐化基地土地,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平方米4元/年。 (四)四级土地包括:除一、二、三级土地范围外的其他土地,以及建制镇和工矿区土地,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平方米2元/年。 四、奉新县 (一)一级土地包括:城北东起建设北路、南至滨河西路、西至奉新一中、北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 政策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8.03.27 •【字号】桂地税发[2008]44号 •【施行日期】2008.03.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 题的通知 (2008年3月27日桂地税发[2008]4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对各地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所遇到的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符合条件却不主动清算,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清算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地税发〔2007〕88号)第一条,凡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均应进行清算;符合《清算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清算。 (二)纳税人不主动清算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清算通知》第七条所列举五种

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利润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照不低于当地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 二、关于普通住宅标准在政策上如何衔接的问题 (一)普通住宅标准的确定:各市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普通住宅标准执行。 (二)对各市政府公布普通住宅标准之前所采用的原标准在政策上的衔接,各地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一条的规定“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和第六条“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时涉及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其他用房的,应如何计算其增值额的问题 (一)开发项目同时包含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以及其他用房的,应分别核算其增值额。 (二)上述项目在计算时,如其成本费用混合核算的,应以不同类型的用房,分别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 四、关于房地产项目销售85%进行清算后再发生成本费用的,其成本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房地产项目销售尚未结束前已清算,其后继续发生收支并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成本和费用的,可在项目销售结束之后据实进行重新调整。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五、关于当地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建设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可否扣除的问题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9.14 •【字号】津地税地[2011]24号 •【施行日期】2011.09.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津地税地[2011]24号)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针对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和征收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49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时点认定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中所指“竣工验收”时点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日期为准。 二、关于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确认时点的问题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的时间所确认的标准为依据。

三、关于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计算增值税问题 在土地增值税计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可以合并计算增值税。 四、关于地下车库收入与成本归集的问题 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车库,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有产权且对外销售的车库,其收入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开发成本准予扣除。 (二)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五、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均分摊问题 根据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和清算工作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实际转让土地面积占可转让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金额按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六、关于维修基金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可以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据实扣除。 七、关于补偿款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并直接支付的补偿款项,可以作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据实扣除。 八、关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和个人转让非住房的征管问题 为了便于征管,简化手续,对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和个人转让非住

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 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门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5.12.12 •【字号】江地税发〔2005〕211号 •【施行日期】2006.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关于统一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江地税发〔2005〕211号各市、区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粤府〔1995〕74号)、《江门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江府〔1996〕27号)以及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修改〈江门市土地增值税

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的通知》(江府〔2005〕2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统一规范我市(四市三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计算方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开发项目竣工结算前取得的商品房销售收入,按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竣工结算后,按税法规定进行清算(土地增值税清算办法另行制定下发)。计算公式如下: 每期(次)预征土地增值税税额=每期(次)销售收入额×预征率 (二)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销售除商品房以外的其他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按下列方式缴纳土地增值税: 1.上述纳税人能向税务部门提供具有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重置成本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金额的发票或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凭证的,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计缴。计算公式如下:

会计经验: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在成本分摊上的差异

土地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在成本分摊上的差异 国税总局已出台的各个税种在对某些税务处理有不同的方法,互相不可混淆。在成本分摊的问题上,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便出现了较大差异,下面引用法规原文来说明。 一、企业所得税相关文件 《国税法2009第31号文》: 第十四条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成本对象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x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注:十四条主要约束企业确认收入时如何对已确认的成本对象进行主营业务成本结转的方法,成本对象的确认由二十六条约束) 第二十五条计税成本是指企业在开发、建造开发产品(包括固定资产,下同)过程中所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进行核算与计量的应归入某项成本对象的各项费用。第二十六条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如下:

(一)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二)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三)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四)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五)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六)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注:二十六条为企业如何确认成本对象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西地税发[2010]235号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政策执行,税款预征及清算工作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免预征问题 按照《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改造项目可享受免预征照顾,纳税人可持发改委(或前计委)相关立项及政府城中村改造相关文件在主管地税局确认后,到市局办理免预征备案手续。上述免预征开发项目待达到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 二、清算项目的确定问题 清算项目以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所列建设项目为准。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四、住宅和非住宅的确认问题 判断房产属住宅或非住宅,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产证记载的房产用途为准。 五、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多栋单体建筑组成,有的单体建筑属普通住宅,有的属其他商品房的,包括商住楼、综合楼等单体建筑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其他商品房的,必须分别按照“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两类核算土地增值额计算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对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未分别进行财务核算的,可根据平均成本分摊法分别核算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的土地增值额,即根据平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扣除项目金额乘以相应的房产建筑面积,分别确定普通住宅和其他商品房的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六、关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的扣除问题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6.11.13 •【字号】成地税函[2006]223号 •【施行日期】2006.11.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 正文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通知的通知 (成地税函〔2006〕223号) 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市局第三直属分局、各稽查局: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67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问题。按照文件要求,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调整为:商用房1.5%、非普通住房1.2%、普通住房按1.2%减半。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税审批问题。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交易金额未达到1000万元的,须向房地产所在地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文件,经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20%的进行审核后,报县级地方税务局审批。交易额达到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须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关于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免税审批问题。根据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减免项目的通知》(川地税函〔1997〕233号)要求,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纳税人应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文,经所在地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各地税机关应按照文件要求及有关规定,结合税收检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及时进行清算。 市局之前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比例的规定与本文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文为准。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财产行为税业务100题(有解析)

财产行为税业务100题(有解析) 财产行为税业务100题(有解析) 财产行为税题库(2021年) 一、单项选择题(共40题) 1.目前我国城建税的税率实行的是()的方法。A.纳税人所属行业差别比例税率B.纳税人所在地差别比例税率C.纳税人所属行业累进税率D.纳税人所在地统一累进税率【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城建税税率的知识点。目前我国城建税法实行的是纳税人所在地差别比例税率,所以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应根据纳税人所在地来确定适用税率。 2.XXX本月应纳营业税10万元。在税务检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发现,该企业上月隐瞒收入40万元,被查补营业税,并处3倍罚金,则应缴纳、查补和处罚(处罚方法同营业税)的城建税为()。 A.3360元B.元C.元D.元【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城建税计税依据的知识点。应纳城建税=×7%=7000(元);查补营业税=×3%=(元),查补城建税=×7%=840(元),“三税”处罚,城建税也应处罚(3倍罚

金),处罚城建税=840×3=2520(元),共缴纳、查补和处罚城建税=7000+840+2520=(元)。 3.位于某市甲地板厂为外商投资企业,2021年8月份购进一批木材,取得增值税注明不含税价格元,当月委托位于县城的乙工厂加工成实木地板,支付不含税加工费元。乙工厂11月份托付50%的实木地板,12月份完工托付剩余部分。已知实木地板消费税税率为5%,乙工厂应代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A.1250元B.1750元C..2500元D.3500元【答案】A 【解析】自2021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本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城建税。应代收代缴城建税=(+)×50%/(1-5%)×5%×5%=1250(元)。4.位于市区的某内资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内销与出口营业。2021年4月份实际缴纳增值税40万元,出口货色免抵税额5万元。另外,进口货色缴纳增值税17万元、消费税30万元。该企业4月份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为()。 A.2.8万元B.3.15万元C.4.6万元D.6.09万元【谜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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