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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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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批准逮捕意见书

【篇一: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案列)】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惠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立案侦查的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现已

移送贵院审核批捕。根据犯罪嫌疑人解某某家属的委托,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起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

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与

交流,现向贵院提出不予批捕法律意见如下:

1、解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系初犯、从犯,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

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

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本案中

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其从事盗窃自称有三次但

查实只有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供述全部盗

窃事实且愿意退赃,而且属于从犯在盗窃中其次要作用,建议贵院

从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解某某属于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对其从宽处理有

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

解某某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对于工厂内的废旧物品误以为是

废弃物品,帮助别人拉到厂外出售,本身就是一种误解产生的错误

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解某某严重缺乏社会经验,又是远离家人从云南山区独自来到广东务工,其盗窃的主观恶意不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弥补工厂损失。解某某一旦因为盗

窃被批准逮捕甚至被判有罪,不仅有损工厂的社会形象,而且不利

于解某某自身的发展进步,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更是对其本人的挽救

与对工厂的回护。法理无外乎人情,建议贵院从对嫌疑人的同情与

爱护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嫌疑人解某某是一位刚刚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出于误

解盗窃工厂废旧物品,主观恶性不大,请求贵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

挽救与爱护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不予批准逮捕。

此致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余安平律师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

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予

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委托,指派周俊奇律师作

为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5条之规定依法履行

辩护律师职责。沙洋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案件材料移

交到贵院侦查监督科审查批捕。我作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之规定,就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应当逮捕提供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作出是否

逮捕陈某某的决定时予以考虑:

以上犯罪嫌疑人供述呈现了三个核心内容:

其一,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执行判决并非出于一般的“老赖”的恶意,而是认为判决存疑有望拨正才不予执行,并没有明知判

决生效无疑仍拒绝执行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在终审判决后认为

仍没有看到对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等关键证据而申请再审、找最高

人民法院上访等行为表现出其对于判决本身不服,不论该种不服是

缘于判决真的有问题还是由于其自己欠缺相应法律知导致理解不周,都是对判决本身有疑问,仍抱有希望能拨正。我们不讨论判决本身

是否有问题,即便假定就是犯罪嫌疑人自身知识欠缺导致对判决理

解不周才有了“不执行判决”的主观故意,但此种不执行判决的故意

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老赖”们的不执行判决的故意。前者的心理

状况反应为对判决的不服,后者的心理状况反应为对判决的藐视。

当然并不能简单地因犯罪嫌疑人不服判决才不执行而机械地归纳为

其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为确实判决不以当事人是否心

服口服而影响其效力,只要程序走完判决生效那就是必须执行的。

但是一般老百姓理解不到这个层面,本案犯罪嫌疑人没看到对方提

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他始终认为自己很冤,所以无法理解上

述概念,因而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其主观方面有责性也是较小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

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

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没有看到对方关键证据,对判决存疑,就可以不执行判决,就是清清白白不会涉嫌犯罪的,而不是明知判决无疑仍拒不执行或者明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

行判决属于犯罪行为仍然拒不执行,其虽也有“不执行判决”的故意,但该种故意在主观恶性上显著轻微。因此,恳请贵院在审查批捕时

适当考虑上述通知的意见,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其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讨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故意的问题,

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未采用过激行为拒不执行判决,情

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行为在于以消

极或者积极的方式回避或者抗拒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

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列举了

一些涉案行为:(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

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

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

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情形。

从该通知的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协助执

行通知书后消极不执行的以外,其他基本是采用积极手段导致判决

无法执行。更有甚者,除了转移或损害标的物,还以暴力方式进行

抗拒。我们认为,此种涉嫌犯罪的行为情节相对恶劣。而本案中,

相较之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客观行为上曾经不主动拆除涉案建

筑物、在强制执行当天只是要求看对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

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文,虽然可能要求略有不当,但是该行为方

式本身并不恶劣,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更何况,现状是尽管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己不去拆除涉案建筑物,

有关部门还是可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且事实上目前已经强制拆

除了。这说明就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去执行,有关部门也还是有

权依法付诸实践进行强制执行,在此种情况下仍选择多次要求陈某

某自己去拆除,我认为其合理性可能需要商榷:一个老百姓,心灵

深处就始终认为某物件是他本人的,尽管有判决要求他毁掉,但是

从人之常情来想正常人也难下痛心亲自拆除,还不如有关部门拆。

这就像我国自古以来的一个法律制度“亲亲相隐”制度要表达的意思

一样,让一个亲人去协助自己的亲人入狱实在下不了那个手。因此,考虑到这点,我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消极不执行判决的客观

行为的情节也是显著轻微的。

其三,追悔态度方面,犯罪嫌疑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

不当,多次追悔,并且称愿意举手投降、不想再争,说明其犯意不足、悔意甚深。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

定罪一案,主观故意有别于一般的“老赖”、主观恶意微乎其微、客

观行为上情节显著轻微,且能深刻追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

讼规则(试行)》第139条至144条之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是否可能应按犯罪处理仍有疑问,确无逮捕之必要,特请求贵院依法

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谢谢!

辩护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周俊奇律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议对程某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贵阳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受程某母亲的委托和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妨

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程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经承办警官的案情介绍、与程某会见,我认为程某无逮捕必要,建

议不予批捕,理由如下:

一、程某涉嫌犯罪因激情引发,家庭因素导致

案发当日,因为搬家,见搬运工坐车辆货箱上不安全,便让搬运工

坐驾驶室内,自己骑自行车带路并看管货物。路遇红灯骑往前面又

折转回来,被执勤交警同志拦下,在接受盘查时因一时鲁莽,情急

之下与交警同志发生肢体冲突,并开口辱骂,后被交警同志当场控

制并扭送公安机关。

回顾程某的成长,我对程某的失控与不理智,深感遗憾。

程某8岁时,父母离异,跟随父亲生活,奶奶和爸爸先后瘫痪在床,相继去世(奶奶毕xx2012年12月25日死亡,父亲程x2013年5

月26日死亡)。父亲生前没有工作,靠低保过日子。程某过早承担

家庭重负。现还承担堂兄妹程x的部份大学学费。(程x父母离异,判归父亲,父亲失踪多年,现就读xx护理职业学院)。2013年5

月16日至24日,程某因左颈部急性淋巴炎入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因父亲去世,还没有全面治疗和检查便出院,尚不能排除结核性淋

巴炎的可能。

综上,因家庭负担过重,在搬家过程中需要看护自己不多的财产,

为不耽误搬家,或可能因自己受处罚而增加开支包括不能及时搬运

造成车辆运费额外的损失,加之生活挫败导致长期压抑的心理爆发,从而引发本案,也引发程某生活的悲剧。

二、程某经刑拘监管教育,已深知其过错,确有悔改表现

接受其母亲的委托,我立即与办案民警联系,听取案情介绍。办案

的谢警官与李队长接待了我,认为程某案发时其行为恶劣,并有群

众喊警察打人,但到案后表现不错。另透露执勤交警除承担交通执

勤外,还正在执行特殊安保任务。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我与程某

会见,整个过程其泪流满面,虽然有思想幼稚的表现,但后悔的表

示是真诚的。因年少时患上的哮喘病,时常发作,随身携带紧急药物。其称其听见群众喊警察打人,但不是自己的亲友,当时在搬运

车辆旁只有自己一人。

三、对程某不批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的发生,由于特定客观的条件加之可恕情节,程某的行为虽涉

嫌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我认为,在本案中对

程某变更强制措施,符合检察机关历来贯彻执行的宽严相济的司法

政策,也更彰显该政策所突出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精神。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对程某依法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龙光洪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附:1、程某母亲孙某的联系电话:13985xxx391

2、程某的住院病历

3、程某父亲程x、奶奶毕的火化证明

4、程某堂妹程x的请求书

5、搬家公司的证明

关于不应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杨xx(杨x之父)之委托,指派

王文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就犯罪嫌疑人杨x涉嫌寻衅滋事

罪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杨x应不予批准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

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

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

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

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

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

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二)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

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

害人谅解的;(三)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的;(四)系在校学生的。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杨x其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初次犯罪,主观恶性

小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校是品学兼优的学生且系未成年人,在家也是听话的好孩子,尊老爱幼,深得街坊好评,事后其父

母也很心痛,表示一定会对孩子加强监管,恳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意见恳请采纳。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文振

时间:2013年6月3日

【篇二:建议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建议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葫芦岛市检察院:

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韩桂敏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

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过会见时对案情的了解,现就韩桂敏涉嫌

故意杀人罪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韩桂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被害人在到达韩桂敏家后,与韩桂敏的女儿因离婚一事发生激烈争吵,后来韩桂敏的丈夫骂了被害人几句,被害人便上前打了韩桂敏

丈夫一拳,双方即发生撕扯,这中间韩桂敏上前帮助丈夫打了被害

人一下。后因双方撕扯谩骂的声音过大,惊醒了在炕上睡觉的韩桂

敏外孙子。韩桂敏害怕孩子看见这种场面害怕,就赶快上炕用一张

毯子将外孙子紧紧抱在怀里。韩桂敏从始至终一直是背对着案发现场,没有目击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也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韩桂敏,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

实陈述案件事实,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韩桂敏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建议贵院考虑!

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丁宁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篇三:刘鹏飞律师:提请批捕的律师意见书】

律师意见书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受嫌疑人高某之妻王某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山西晋一律师事务

所指派本律师作为高某涉嫌强奸案侦查阶段辩护人进行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本案逮捕审查问

题向贵院出具参考意见。

一、基本案情:截止目前辩护人所了解的案情:2013年9月16日

晚23点多或2013年9月17日凌晨零时许,嫌疑人高某与被害人张如君在从与多位同事唱歌、喝酒的某ktv出来后一同前往瓦窑村某旅馆并随即在旅馆内发生性关系,9月17日凌晨四点左右,公安机关

将嫌疑人在前述案发的旅馆抓获。

二、关于证据:因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所限,无法对本案发表更为

全面的意见,但辩护人认为,还原本案的真实案情及认定嫌疑人是

否存在犯罪行为尚有诸多的证据、事实需要调取或核实:(一)本

案被害人在案发时是否存在反抗或者呼救行为;(二)被害人之衣

物是否存在被撕扯的破损;(三)案发的旅馆及二人共同去过的ktv

的监控视频是否提取,视频中所反映的时间节点、地点等是否与被

害人陈述相符;(四)被害人是否存在因其他因素不得已对嫌疑人

控告或报案的情形;(五)在被害人陈述或者监控录像中反应的时

间节点内,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嫌疑人是否有足够时间作案;(六)案发时嫌疑人是否存在高度醉酒的情形;(七)如果存在高

度醉酒的情形且被害人非自愿,那么在嫌疑人是否有足够的力气对

被害人的“施暴”;(八)嫌疑人、被害人二人对案发现场的陈述是

否相符??

三、存在疑问:根据前述案情,有诸多不符合常理的疑点:嫌疑人

与被害人孤男寡女在凌晨时分共处一室不符合常理。按照常理,如

非所谓被害人自愿,二人不可能在凌晨时分共处一室;其次,嫌疑

人与被害人是否存在业务上的隶属关系需进一步核实。如不存在隶

属关系且没有发生性行为的合意,那么嫌疑人是否可能在凌晨时分

用非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领至旅馆;如有隶属关系,那么在嫌疑人酒

醉的情况下,被害人又如何敢不顾自身安危与一醉酒男子同处一室。以上事实与常理均存在很大差异,亦即嫌疑人高某确有可能被诬告。

四、律师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符合该条

第一款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逮捕,易言之,如果不符合该几项条件,

则办案机关可以酌情决定不予以逮捕。鉴于目前的情形,嫌疑人高

某确有可能被诬告,故结合前述意见,辩护人特向贵院建议对嫌疑

人高某不予批准逮捕。

以上意见谨供贵院参考。

辩护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刘鹏飞律师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doc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李xx、法定代表人李xx的委托,江苏律师事务所以李xx涉嫌盗窃罪为其委托辩护人。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请注意 1。犯罪嫌疑人李某盗窃价值1816元的物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嫌疑人李xx今年只有17岁。他是未成年人,对犯罪缺乏了解。因为他的家人反对早恋,他愤怒地离家出走。没有家人的帮助,他与他人合谋偷窃,以满足互联网和生活的需要。他的主观恶意并不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嫌疑人李xx过去从未有过任何犯罪记录。这种犯罪仍然是首次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事件发生后,他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以良好的态度认罪悔过。 4、李xx及其父亲李xx愿意返还赃物并赔偿,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公私财物被盗数额较大的,犯罪人认罪或者悔罪,返还被盗财物或者赔偿,情节轻微的,不得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罚:1 .有法定减轻情节的;2、未参与赃物分配或赃物少且不是主犯的;3、受害者理解;4、其他未成年人,无害

5。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对人身和社会没有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xx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轻微。建议免除他的刑事处罚。 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 商汤 三月14日 无起诉法律意见范文2 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 你院审查起诉言和涉嫌介绍卖淫案。受犯罪嫌疑人言和及其家人委托担任言和辩护人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了解案情后,我所和办案律师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采纳: 1。本案犯罪嫌疑人何岩没有直接打电话给妓女,何岩没有介绍卖淫的直接行为,何岩也没有从中牟利。言和在酒店工作不到三个月,有一个正式职业,不专门从事卖淫。虽然在此过程中有一些不良言行,但仍属于情节明显轻微、主观恶性程度较低、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行为。 2。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嫌疑人言和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和非法性,并真诚悔罪。考虑到这个女孩没有深入社会,已经误入歧途,而且她是家中唯一的孩子,其父母60岁以上,患有严重的疾病,需

范例收藏:成功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示范法律意见书

范例收藏:成功促使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示范法 律意见书 经办律师按:这是一起经历“生与死”考验的惊天毒品大案,亦是国内首例芬太尼毒品走私案,涉案毒品重46.866千克,相当于1.87吨海洛因。当事人一旦被批准逮捕,将面临被判死刑的灾难性后果;而当事人系香港籍永久性居民,坚持律师不在场不接受审讯的态度,致使办案机关将其“不配合”行为理解为“心里有鬼,负隅顽抗”;此案形势危急,千钧一发,律师接受委托时离案件移送检院审查逮捕仅剩几天时间,还要处理会见、案情研究、撰写文书和家属沟通辩护意见等诸多事宜,可谓办案“压力山大”,时间上也争分夺秒;这是要么“37天放人回家”、要么“人头不保或牢底坐穿”的大案,而在司法实务中,能在法院阶段获无罪释放已是不幸中的万幸!此案辩护难度可谓“难于上青天”,但天道酬勤,最后当事人在第37天获不捕释放,这便是我们刑辩律师最期待的奖赏和职业荣誉!文/黄坚明梁栩境本文由微信公众号金牙大状(jydzlawyer)授权无讼阅读发布 关于建议对吴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吴某某及其母亲邹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

所的指派,在吴某某等人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海关缉私局侦查,该局已向贵院提请批准逮捕,而贵院正对本案审查逮捕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吴某某,根据吴某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5年5月14日,吴某某与涉案的墨西哥籍商人IV AN (IV AN应是化名,下称: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共用一辆货车运输涉案的服装、腰带、鞋子等外贸商品到黄埔海关监管区,以待一起办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后因黄埔海关监管部门发现上述货物中夹藏有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而导 致本案案发。知悉此事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而吴某某则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对此,我们认为:涉案的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均为他人所为,与吴某某无关;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某是被蒙骗的,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卷入本案的,其对自己的相关行为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案应认定吴某某与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无关。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我们请求贵院对吴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不予起诉意见书3篇

不予起诉意见书3篇 Opinion on non prosecution 编订:JinTai College

不予起诉意见书3篇 前言:意见是人们对事物所产生的看法或想法,是上级领导机关对下 级机关部署工作,指导下级机关工作活动的原则、步骤和方法的一种 文体。本文档根据意见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不予起诉意见书范文 2、篇章2:不予起诉意见书范文 3、篇章3:不予起诉意见书范文 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还须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下面小泰给大家带来不予起诉意见书,供大家参考! 篇章1:不予起诉意见书范文 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朱家庆及其母亲 赵福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涉嫌故意伤害

案犯罪嫌疑人朱家庆的辩护人。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和有关人员,辩护人根据所了解的本案案情比较轻微的事实,现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供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考虑。 建议人民检察院对朱家庆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做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1、20xx年8月2日下午4时许,朱家庆发生故意伤害受害人崔宝利的行为事发突然,没有事先预谋、涉嫌犯罪的行为因一时着急偶然发生。从实施伤害行为和造成的伤害后果看,虽然给受害人造成轻伤后果,但情节相对轻微。事发以后本人立即表示悔意,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本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一时冲动给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自愿认罪。本人已经通过辩护人和其家属向受害人表示赔礼道歉。 2、事发后,通过嫌疑人家属、辩护人与受害人积极沟通协商,当事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嫌疑人通过其家属就受害人本次受害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受害人医疗费1000余元,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000元。同时就朱家庆的错误行为已经取得受害人崔宝利的谅解,崔宝利表示放弃追究朱家庆的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受害人同时也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朱家庆的法律责任,撤销案件或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关于谢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谢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谢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前往XXX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谢某某,充分了解案件相关事实后,认为谢某某不构成诈骗罪,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希望贵院认真考虑我们的意见,驳回XXX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卓刀泉派出所的逮捕申请并要求其立即释放谢某某。 首先,主观方面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诈骗罪的认定,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即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本案中,谢某某之所以帮助余某某投资是在余某某多次的哀求之下才答应的,且余某某是通过第三人了解有关投资情况之后,经第三人介绍认识谢某某的。对于余某某的投资款,谢某某是被动接受,而不是以占有为目的的主动索取,且事后谢某某确实为余某某开立了投资账户,故谢某某并没有占有余某某财物的故意。 其次,客观方面谢某某没有实施欺诈的犯罪行为,余某某也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受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谢某某从始至终都没有任何虚假的言论,包括在答

应帮助余某某开立投资账户时,曾明确告知过余某某该投资行为存在风险,不能保证投资款百分之百的盈利,若投资亏损与谢某某无关,余某某也表示知晓。此后,谢某某也确实帮助余某某开立投资账户,该账户信息可在谢某某本人投资账户内查看。由此可见,针对余某某的投资行为,谢某某没有任何的欺瞒行为。 余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正确的认识。而余某某在将钱款交给谢某某之前,明确的知道该笔钱的用途、风险以及操作模式,且在自己的投资款取得收益的情况下,还介绍自己的姐姐进行了投资。故,余某某处分自己的财产并非基于错误的认识。 最后,谢某某与余某某之间并不是骗与被骗的关系。 余某某因为其他投资亏损故而要求谢某某按原价购买其账户的行为本身就没有法律依据,谢某某同样作为投资者没有承担余某某投资风险的义务。谢某某出于同情才答应购买其账户,但余某某却以此为由多次要求谢某某出具收条,事后余某某又以收条为由控告谢某某诈骗。余某某的此种行为我们暂且不论,但谢某某被认定为诈骗罪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从程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

刑事法律意见书的写作基础 导读:一、刑事法律意见书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刑事法律意见书主要有以下几种: 1、立案阶段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刑事立案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起点,对辩护工作至关重要。当前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为了其办案的需要而非法剥夺辩护律师会见权的现象屡见不显。因此辩护律师在该阶段就应撰写“对于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代为其提出控告或申请取保候审,因此这时就需要撰写“申请取保候审的法律意见书”。 2、审查批捕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通常当案件侦查到一定阶段后,公安等侦查机关会将案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而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不仅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案件的走向,根据羁押遵循比例的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被批准逮捕,审判阶段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就会很高,所以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应应当撰写“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3、审查起诉阶段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改变起诉书中

认定罪名、认定从轻量刑情节、改变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审查起诉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承前启后的阶段,一方面表明公安等侦查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另一方面决定案件是否移送审判机关起诉,是以何处罪名起诉,是否可以改变强制措施,是否符合不起诉决定的情形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等,因此在该阶段辩护律师应当撰写“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请改变起诉书中认定罪名、认定从轻量刑情节、改变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书”。 4、审判阶段开庭前阐明初步辩护意见、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 律意见书 案件移送到审判阶段后,如果是比较复杂的`刑事案件,主审法 官在开庭前往往要召集公诉人、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目的是为了控辩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或听取双方对某些专门问题(如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因此,在此阶段辩护律师就需要撰写“初步辩护意见的 法律意见书”、“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意见书”。 二、刑事法律意见书的格式和主要内容 刑事法律意见书由于在不同诉讼阶段所提的意见不同,格式和主要内容也不尽一致,但通常情况下应当具有以下几部分: 1、题目: 法律意见书的题目撰写应当开宗明义,直接阐明辩护目的与意图,不应仅写上“法律意见书”。 如:“对XX涉嫌XX罪一案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的法律意见书”

不批捕前的法律意见书是什么

不批捕前的法律意见书是什么 不批捕前的法律意见书是什么 不予批准逮捕律师意见书,是刑事案件在呈请检察机关对嫌疑人审查批准逮捕的环节中,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根据嫌疑人或其亲属的要求,或根据案情,认为嫌疑人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或没有对嫌疑人批准逮捕的必要,建议不予批捕、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律建议书。这是律师所做的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的一种。 ▲不予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杨xx(杨x之父)

之委托,指派王文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就犯罪嫌疑人杨x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杨x应不予批准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二)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三)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四)系在校学生的。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杨x其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校是品学兼优的

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叶某某、裴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存在 定性错误、遗漏犯罪嫌疑人等情况的 法律意见书 (由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律师提供)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本案被害人高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本案中担任被害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也贵院先前已经提起公诉的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中担任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在依法查阅、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后有权就案情发表意见,现就本案存在的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案件真实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侦查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向贵院移送审查起诉属定性不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树君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是绑架罪。在以暴力实施绑架行为的过程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是绑架的当然结果,非法拘禁也可以绑架的手段实施,勒索财物的绑架罪与索债的非法拘禁罪之间主要区别在于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还是以“索债”为目的。 结合贵院先前已提起公诉的孙某某等人被控非法拘禁罪一案,穗天检刑诉[2014]2622号《刑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孙某某等人以被害人李某某、高某与广州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于2014年8月1日15时许,将李某某、高某带至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予以分别拘禁,直至2014年8月3日7时许,高某、李某某才摆脱孙某某等人的非法拘禁,因此孙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穗公天诉字[2015]00498号和穗公天诉字[2015]00823号《起诉意见书》也认定裴某、叶某某与孙某某等人将高某、李某某拘禁在某某投资公司并且进行体罚。 我们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忽略了叶某某等被告人明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主观上是为了“勒索财物”而不是“索债”,客观上利用李某某家属对李某某人身安全的担忧而向李某某家属勒索财物等关键事实,因此没有将叶某某等人非法剥夺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准确定性为绑架罪。 (一)叶某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这说明通过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索要财物的行为只有被害人负有“债务”才能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就应根据行为人谋财的因素定性为绑架罪。 但是,叶某某、裴某等人明知自己与李某某、高某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他们不存在为了索取自己的债务而非法拘禁李某某、高某的情况。现有证据材料也反映了这一点:孙某某、胡某、陆某某、裴某在口供中均强调自己此前与李某某没有交往,2014年8月1日才第一次见到李某某,自己与李某某并无经济纠纷,是某某公司的叶某某与李某某、高某之间有债务纠纷,自己是被叶某某叫过来帮忙的。叶某某的口供中也已经明确自己与高某、李某某之间并无债务,而是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债务纠纷。 由此可知,叶某某、裴某等人与李某某、高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行为模式,不可能因索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李某某与中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本文是关于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书范文篇一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北京京禧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孙X君的辩护人出庭辩护。通过反复的调查和走访有关证人,经研究,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一、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依靠民事诉讼的证据是本末倒置。 一般情况下,凡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在刑事诉讼程序里,受害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基础是刑事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若刑事诉讼确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了民事赔偿的后果,其民事诉讼请求便会得到支持。反言之,若刑事诉讼宣布被告人无罪;或由于控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罪缺少证据支持,从而宣布无罪;或者犯罪事实非被告人所为,宣布无罪,附带民事诉讼便会被驳回。可见,刑事诉讼是基础之诉,附带民诉是派生之诉。 但本案情况并非如此。自案发至公安机关开始介入,整整四年时间。而这四年之中,被告人从未离开过辖区一步,可见本案刑事诉讼的延迟启动,不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追诉不能,而是公安机关在案发之后怠于履行职务,过错是在控方。 1、本次刑事诉讼依托的事实,主要是依赖于“被害人”启动的民事诉讼查明的结果。是将民事诉讼的两审判决书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来源。 2、而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的。民事诉讼的标准是采用的优势证据规则,而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是更为严格的标准,他要求认定事实,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刑诉追诉的证据若主要来源民事诉讼,这是本末倒置的。 二、本案证据的组成全部是主观证据。 而这种主观证据又不能环环相扣,互相印证。而是此证人与彼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冲突,一个证人之间的前后表述又相互冲突,整个主观证据体系相互抵触、排斥。根本推断不出排他唯一的结论。 三、本案缺少客观证据。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导读:本文是关于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希望能帮助到您!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范文一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李xx及法定代理人李xx委托,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李xx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现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请予重视。 一、犯罪嫌疑人李xx盗窃的涉案物品价值为1816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李xx今年只有17周岁,是未成年人,对犯罪缺乏认识。因其在家人反对早恋,便赌气离家出走,在得不到家人帮助情况下,为满足上网及生活需要,伙同他人盗窃,其主观恶性不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李xx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尚属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事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四、李xx和其父亲李xx愿意退赃退赔,现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

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五、犯罪嫌疑人李xx的犯罪情节轻微,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亦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xx是未成年人,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 唐赏 3月14日 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范文二 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 贵院审查起诉的何燕涉嫌介绍卖淫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何燕及其家属委托,担任何燕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和了解案情,现在我律师事务所及办案律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公诉机关依法予以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何燕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打电话给卖淫女,何燕没有介绍卖淫的直接行为,何燕也没有任何牟利的行为。何燕到该旅店上班不到三个月,且有正式职业,不是专门以介绍卖淫为业。虽然她本人在过程中有一些不良言语和行为,但是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和严重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何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并真诚悔罪。考虑到该女孩涉世不深,误入歧途,且其是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 *********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侦办的*********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本律师现针对本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案情 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本案****************** 二、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贵院对本案犯罪嫌疑人*********应该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是由于*********。所以*********本身没有主观恶性,客观上也没有社会危险性。 2、本案中,*********罪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完全有可能是在厮打之中过失所为,如果是过失导致轻伤,那么就不够成犯罪;*********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些都需要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 3、犯罪嫌疑人现在已经*********岁,*********,所以不予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是变更为取保候审既不影响本案的侦查,又能维持犯罪嫌疑人一家人的正常生活。 4、案发之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主动报了案,

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并且犯罪嫌疑人及时拨打了120,对伤者也进行了积极的抢救。所以犯罪嫌疑人本质上是一个善良的人,不会对社会造成再次的危险。 5、犯罪嫌疑人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主观恶性,犯罪嫌疑人保证随传随到、未经批准不离开本地、不干扰进一步的侦查并积极配合。 6、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另外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前述五种社会危险性规定了明确的标准: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案列)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惠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立案侦查的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核批捕。根据犯罪嫌疑人解某某家属的委托,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起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与交流,现向贵院提出不予批捕法律意见如下: 1、解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系初犯、从犯,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其从事盗窃自称有三次但查实只有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且愿意退赃,而且属于从犯在盗窃中其次要作用,建议贵院从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解某某属于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 解某某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对于工厂内的废旧物品误以为是废弃物品,帮助别人拉到厂外出售,本身就是一种误解产生的错误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解某某严重缺乏社会经验,又是远离家人从云南山区独自来到广东务工,其盗窃的主观恶意不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弥补工厂损失。解某某一旦因为盗窃被批准逮捕甚至被判有罪,不仅有损工厂的社会形象,而且不利于解某某自身的发展进步,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更是对其本人的挽救与对工厂的回护。法理无外乎人情,建议贵院从对嫌疑人的同情与爱护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嫌疑人解某某是一位刚刚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出于误解盗窃工厂废旧物品,主观恶性不大,请求贵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与爱护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不予批准逮捕。 此致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余安平律师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

法律意见书(诉讼案件)(最全最新版)

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编号:( ) 字第号 致:公司(以下称“贵司”) 抄送: 发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贵司与湖北A科技公司和湖北A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事宜 日期:年月日 页数:页 注:保密文件 有限公司: 律师事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批准、合法设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从事法律服务资格的律师执业机构。现本所应贵司要求,指派本所律师就贵司与湖北A科技公司和湖北A电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事实依据: 1、湖北A科技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2、湖北A电讯公司起诉贵司的《民事起诉状》; 3、贵司出具的《关于我司与湖北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 4、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 5、贵司向X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 6、贵司向湖北A科技公司出具的售后服务费《收据》; 7、湖北A科技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8、双方2008年7月的对账单。 二、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事由 湖北A科技公司、湖北A电讯公司诉贵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业经南京市X区 人民法院受理,目前仍在诉讼一审阶段。 湖北A科技公司诉称:湖北A科技公司一直向贵司供应手机及配套产品,贵司尚 欠自200X年X月至200X年X月22日期间的货款99580元,且其已于200X年X 月10日后停止供货,贵司应予归还质保金20000元。综上,贵司应合计返还其11958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湖北A科技公司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和一张售后服务费《收据》作为证据。 湖北A电讯公司诉称:湖北A电讯公司在与贵司的长期业务往来中于2004年6月18日扣留其10000元作为质保金。现双方已于2008年终止了业务关系,贵司应返 还其质保金10000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湖北A电讯公司提交了贵司于2004年6月18日向其出具的质保金《收据》一张作为证据。 据贵司的《关于我司与湖北A公司货款纠纷案的后续处理意见报告》反映,法院 目前初步合议认为,贵司至今仍然无法将主合同提交法庭,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为代销合同还是购销合同,由于贵司已认同来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合法抵扣。若双方继续无法提供主合同,可能会对贵司扣留的货物进行鉴定以明案情。 另查,据双方对账单显示,贵司确有99580元货款未与湖北A科技公司结算;但 根据贵司出具的《A财务情况》显示,双方对账单确认的未结算余额99580元中已 包含质保金20000元,且贵司仍占有库存419台手机,合同价为315140元。 目前,通过法院调解,A同意在不要求贵司返还库存的前提下,以10万元一次性 解决贵司与其众多关联公司(还包括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百得公司)的所有货款纠纷。 四、本所律师的法律意见 根据上诉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如果继续诉讼,需要厘清以下问题: 首先,若是能够找到主合同,且主合同中约定为代销关系,则贵司与湖北A科技 公司对于库存货物的结算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在代销关系终止后,贵司作为受托人,应将尚未售完的库存货物返还给委托人。

不批准逮捕律师意见书

不批准逮捕律师意见书 交通肇事罪嫌疑人陈某某,男,51岁,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简阳市某镇某村。于20xx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现向贵局简明扼要阐述不批准逮捕理由如下,请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存在自首及坦白情节,对其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危害社会。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等待警察现场处置、勘察,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构调查,每次均是随传随到,态度较好。以上行为表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为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据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非诉讼羁押、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条件。。 1、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本案中嫌疑人陈某某以前从未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社会评价及当地群众口碑较好。通过本次案件,陈某某已经充分认识到安全驾驶机动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2、本案中,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保险曾经是购买了的,但由于其粗心大意及风险意识差,未能及时续保,但陈某某表示愿意积极赔偿所有受害人损失,截止被采取强制措施日前,嫌疑人陈某某已经向亲戚朋友借款支付了死者家属6万元,伤者家属9.5万元,这对于一个农村家庭来说,已经尽到了努力。 3、嫌疑人陈某某表示愿意继续尽到最大努力赔偿受害人,如果能够取保,陈某某之弟愿意代陈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12万元。本案死者为农村户籍人口,按照现有相关法律规定,陈某某所支付费用已经超过农村人口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额,这充分说明了陈某某积极的赔偿态度。 4、如继续羁押嫌疑人陈某某,势必会影响到陈某某的赔偿能力和赔偿积极性。陈某某本身并无积蓄,由于其年幼丧父丧母,作为长兄,拉扯弟、妹长大成人,如果能采取取保候审,陈某某必定能够争取到亲人、朋友的支持,更好的履行赔偿义务。 陈某某本人还从事农副产品中介工作,如能取保,或多或少能够增加其收入,并保证不会因为羁押而导致客户流失。否则有可能会因羁押导致其中介工作断接,影响其生产生活能力。 5、犯罪嫌疑人亲友、所在村民委员会具有监管、帮教条件,对犯罪嫌疑人不予羁押不致引发其他社会危险。 6、如果嫌疑人陈某某被羁押的时间过久,有可能造成其心理发生变化,而不予再积极赔偿受害者亲属,而其亲友也有可能在心理上发生变故,最终不利于本案的和谐解决。 三、家属愿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保证随传随到,并严格遵守《刑诉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且不影响案件继续侦查。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发前后犯罪嫌疑人的综合表现,全面分析,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全面贯彻落实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切实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正确实践。故根据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的请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不批捕法律意见书范文一 葫芦岛市检察院: 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韩桂敏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过会见时对案情的了解,现就韩桂敏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一、犯罪嫌疑人韩桂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被害人在到达韩桂敏家后,与韩桂敏的女儿因离婚一事发生激烈争吵,后来韩桂敏的丈夫骂了被害人几句,被害人便上前打了韩桂敏丈夫一拳,双方即发生撕扯,这中间韩桂敏上前帮助丈夫打了被害人一下。后因双方撕扯谩骂的声音过大,惊醒了在炕上睡觉的韩桂敏外孙子。韩桂敏害怕孩子看见这种场面害怕,就赶快上炕用一张毯子将外孙子紧紧抱在怀里。韩桂敏从始至终一直是背对着案发现场,没有目击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也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二、犯罪嫌疑人韩桂敏,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韩桂敏不予批捕。以上意见,建议贵院考虑! 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丁宁 八月二十五日 不批捕法律意见书范文二 XX区检察院批捕科: 受苏某某的委托和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苏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不应对其批捕,理由如下: 一、苏某某保管的邵某某2009年1月份交付的回款XX万和 2009年2月份王XX暂放苏某某丈夫处的XX万元,不构成挪用资金 罪 (一)苏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客观表现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 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过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但邵某某2009年1月份交付苏某某保管的回款XX万和2009年 2月份王海涛暂放苏某某丈夫处的XX万元,苏某某即未归个人使用 也未借贷给他人。至于苏某某在保管期间将款项存入银行,只是保 管款项的一种合适的方式;至于存为定期还是存为活期,也只是保管 款项的一种基本方式的不同,是尽可能地保证保存款项期间的孳息。需要说明的是,孳息不同于经营利润,孳息的产生具有客观性,属 于法律事件,利润的产生具有主观性,属于法律行为。将款项放在 银行里以合适的方式保管所产生的孳息,是客观上必须产生的,不 是进行经营活动产生的。 2009年2月份王XX暂存在苏某某丈夫处的XX万元,除上述理 由外,也仅是苏某某的丈夫给朋友帮忙而已,不能认定是苏某某所为。 (二)苏某某也没有挪用资金或者侵占上述款项的主观表现 由于苏某某提交给侦查机关的《经营部报备单》证明单位欠苏某某奖金拒不支付这一事实的存在,可以印证苏某某保管上述款项, 是因为邵某某表示将以此为法码与公司谈判争取个人应得的合法利益,其目的非常明确,是为了在争取权益的谈判中争取主动,证明 其有占为己有或者挪用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由于谈判时间不能 确定,为最大限度地保证款项的孳息,存为定期也并无不当。

刘鹏飞律师:提请批捕的律师意见书

律师意见书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受嫌疑人高某之妻王某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高某涉嫌强奸案侦查阶段辩护人进行本案诉讼活动,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二款之规定就本案逮捕审查问题向贵院出具参考意见。 一、基本案情:截止目前辩护人所了解的案情:2013年9月16日晚23点多或2013年9月17日凌晨零时许,嫌疑人高某与被害人张如君在从与多位同事唱歌、喝酒的某KTV出来后一同前往瓦窑村某旅馆并随即在旅馆内发生性关系,9月17日凌晨四点左右,公安机关将嫌疑人在前述案发的旅馆抓获。 二、关于证据:因辩护人了解到的情况所限,无法对本案发表更为全面的意见,但辩护人认为,还原本案的真实案情及认定嫌疑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尚有诸多的证据、事实需要调取或核实:(一)本案被害人在案发时是否存在反抗或者呼救行为;(二)被害人之衣物是否存在被撕扯的破损;(三)案发的旅馆及二人共同去过的KTV的监控视频是否提取,视频中所反映的时间节点、地点等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相符;(四)被害人是否存在因其他因素不得已对嫌疑人控告或报案的情形;(五)在被害人陈述或者监控录像中反应的时间节点内,在被害人反抗的情况下,嫌疑人是否有足够时间作案;(六)案发时嫌疑人是否存在高度醉酒的情形;(七)如果存在高度醉酒的情形且被害人非自愿,那么在嫌疑人是否有足够的力气对被害人的“施暴”;(八)嫌疑人、被害人二人对案发现场的陈述是否相符…… 三、存在疑问:根据前述案情,有诸多不符合常理的疑点:嫌疑人与被害人孤男寡女在凌晨时分共处一室不符合常理。按照常理,如非所谓被害人自愿,二人不可能在凌晨时分共处一室;其次,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存在业务上的隶属关系需进一步核实。如不存在隶属关系且没有发生性行为的合意,那么嫌疑人是否可能在凌晨时分用非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领至旅馆;如有隶属关系,那么在嫌疑人酒醉的情况下,被害人又如何敢不顾自身安危与一醉酒男子同处一室。以上事实与常理均存在很大差异,亦即嫌疑人高某确有可能被诬告。 四、律师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符合该条第一款的情形的应当予以逮捕,易言之,如果不符合该几项条件,则办案机关可以酌情决定不予以逮捕。鉴于目前的情形,嫌疑人高某确有可能被诬告,故结合前述意见,辩护人特向贵院建议对嫌疑人高某不予批准逮捕。 以上意见谨供贵院参考。 辩护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刘鹏飞律师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关于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模版)

关于王××职务侵占一案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的 法律意见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的辩护人,我通过查阅自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和罗湖笋岗派出所侦查所得的相关证据,经分析探讨,辩护人认为:本案系一起民事合同纠纷,不是刑事案件,王××不构成职务侵占也不构成侵占罪,平安保险公司以侵占罪为由向贵院提起刑事自诉,在证据和法律依据上均明显不足,故贵院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当庭释放王××。 一、本案王××与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保险费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涉嫌侵占的刑事案件。 1、王××和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双方存在着具有典型民事特征的合同法律关系。 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序言明确列明:“本合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双方的代理关系达成本合同”。从该合同书中的内容可以明确得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适用的准据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别是合同第一条更明确说明: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间接的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这些内容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着符合民事合同关系的最直接的法律特征。 2、本案中保险代理合同的标的是保险费和代理费。 王××按约定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平安保险公司按约定向王××交付代理费,代理费的多少与王××代理所得的保险费成正比,因此,保险费和代理费均属本案《保险代理合同书》履行的标的额,也是双方履行的主要义务,我们既不能因为平安保险公司未及时向王××支付代理费而指控其侵占,同样也不能因为王××未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保险费,而指控其侵占。 3、王××未向平安保险公司及时交付保险费,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仅构成滞留保险费,王××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关于王××仅构成滞留保险费,这不但有《保险代理合同书》为依据,而且也为平安保险公司自诉状所列的内容加以证实。《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八条明确说明了何为“滞留保险费”,双方明确约定没有及向平安保险公司交付收到的

优秀逮捕意见书

优秀逮捕意见书 逮捕,名词,有捕捉、捉拿之意。另作为法学名词,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优秀逮捕意见书XXX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接受涉嫌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犯罪嫌疑人xxx的委托,作为他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得知xxx的案件已经移交贵院审查逮捕,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本律师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本律师认为,xxx不符合必须被逮捕的法定条件。 首先,对于涉嫌犯罪事实部分,由于侦查阶段无法看到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不可能了解到全案的详细内容,但仅从xxx对我们说明的情况和其它一些相关事实,我们认为,是不能证明xxx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尤其是“扰乱”的具体行为缺乏证据,xxx的车辆并没有对企业的生产秩序、公共交通造成实质的危害,另外,对于其行为的引发的后果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 其次,xxx涉嫌的罪名和涉嫌犯罪事实并没有达到必须要予以逮捕关押的程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

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另外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根据上述规定,xxx的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任何一种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根据上述规定,xxx完全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第一、xxx的涉嫌犯罪行为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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