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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美德两国违宪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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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美德两国违宪审查制度

浅议美德两国违宪审查制度

——如何建设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摘要:在法的各种表现形式中,宪法处于最高的地位。宪法在根本上界定着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限,是其他法律界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根据及基础,在这一意义上,法治从根本上来讲是宪治。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为了能够保障人权,应当且必须具有控制、保障和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的功能。而违宪审查在保障宪法的上述功能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世界上每个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都不尽相同,在大体上可归为三类:(1)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审查制;(2)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政法院审查制;(1)(3)以社会主义国家为代表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本文通过讨论美国和德国(2)的违宪审查制度来探讨如何进一步建设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司法审查

违宪审查,即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对直接根据宪法制订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及具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的审查。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宪法行为,即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实施的行为,包括规范行为和具体行为。其中,违宪审查最主要的是对规范(3)行为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违宪审查最主要的对象是法律。

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在美国产生,然而在美国宪法中却没有任何关于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规定,可以说,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在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下自发形成的,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就是“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了。该案确立了由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法律是否合宪的制度,并在之后的一系列案件中逐步完善了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如何运行的呢?(4)

一、违宪审查的原则

在违宪审查的二百多年里,联邦最高法院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过

程中,逐步形成了“案件性原则”和“推定法律合宪原则”。

案件性原则是指法院不主动对任何一部法律进行是否合宪的审查,只有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审查该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存在权益相反的诉讼当事人。对“试探的假装案件”和“共

谋的友谊性案件”,法院没有受理的义务。“试探的假装案

件”是指当事人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利益冲突而只是为试探

某一法律是否合宪而提起的诉讼,例如1911年的

“Muskrat诉合众国案”(5)。“共谋的友谊性案件”是指两

方当事人没有利益冲突而仅是因为共同反对某一法律,共

谋一方以另一方为被告提出要求法院宣告该法律违宪的

诉求的案件。

2.提起诉讼者具有原告资格。对于诉讼资格的判断,最高法

院主要依据两个标准:实际损害和因果关系。实际损害要

求当事人受到某种事实上的损害,可以表现为经济损害、

美感方面的损害、环境方面的损害,甚至是无性损害。因

果关系是指要获得诉讼资格的人,必须表明实际损害是由

受到质疑的政府行为引起的,即政府的损害行为与实际损

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政治问题不审查。如果联邦法院认为某一宪法问题含有政

治性,法院将宣布这一问题应由政府自行解决,司法机关

不易干涉。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将外交关系、军事组织、

敌对状态持续期间、国会议员资格等归为政治问题。

推定法律合宪性原则是指接受审查的法律除非明白显示其违宪

无效外,应推定其有效。具体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应尽可能推定法律合宪;第二、若要推定法律违宪,必须达到一见就能发现其违宪的程度。这一原则既是对民意的尊重,也是司法机关自我限制的表现。第三、当被审查的法律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且其中有至少有一种解释合宪,而其他解释不合宪,从而导致宪法问题的争论时,应采用使法律合宪有效的解释。(6)这是因为解释法律的目的不是破坏法律,而是要补救法律的不足。

二、违宪审查的范围

美国违宪审查既可以对联邦立法机关的立法以及联邦政府的执

法行为进行审查,也可以对各州宪法和法律是否合宪进行审查;既要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也要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

三、违宪审查的方式

因为任何一级的联邦普通法院都可以进行违宪审查,且释宪权和审判权是合一行使的,所以违宪审查的程序和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是没有差别的。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总体而言属于一种被动的事后审查,违宪审查的启动仅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才会进行。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对相关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

四、违宪审查的效力

违宪审查的效力是指违宪审查后的结论及其结论所具有的法律

效力。对此,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1.违宪的法律是否还是法律?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截然对

立的观点。一种认为若某部法律被宣布违宪,则该法失去

效力,不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任何人都没有拘束力。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对某部法律违宪的判决的效力仅

及于该案当事人,因为该案的判决是根据特定的诉讼内容

作出的。另为一个原因则是法院无权废止制定法。两种观

点均有合理性,但应注意到,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一个生

效的判决对后来的同类型的案件就是判例,法官必须受到

前案判决的拘束。由此,一部法律被宣告违宪,就等于废

弃了这部法律,尽管它还存在于法典中。

2.违宪判决是否有溯及力?由于美国的违宪审查只对建立

在司法判例之上,宪法和国会制定法对此均无明文规定,

因此这一问题未能得到根本解决。法院一般根据个案的特

别情形来决定,因事而异。

3.违宪法律是部分无效还是全部无效?对此,立法者的立法

意图和法律的违宪部分是否容易分割两个方面是影响法

院判决的重要因素。

据统计,在全球的一百九十五个国家中,已经确立并以实际实施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有一百七十三个。其中,有七十四个国家采用了宪政法院审查制,而实际建立宪政法院的国家有八十八个,已超过了美国模式。(7)在采用建立宪政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中,德国是

当之无愧的代表。可以说,德国建立了“全欧洲最强大的宪政法院”。可以说,德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受了美国的很大程度上的影响,甚至有学者认为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是借鉴美国的违宪审查思想

产生的。(8)但是,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与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最大的不同就是在德国的宪法(9)中明确规定了由宪政法院进行违宪审查(10),从而避免了美国式的论证和争议。那么,德国的宪政法院是如何进行违宪审查的呢?

一、联邦宪政法院的管辖权。联邦宪政法院拥有广泛的管辖权,

这是由联邦基本法和宪政法院法赋予的,其所管辖的案件

多达十几种(11),比较典型的案件类型有弹劾总统案、政党

违宪案、法律法规审查案件(12)、国家机关争议案件、宪法

诉愿案件等。

二、联邦宪政法院行使职权的原则。其主要为事后审查原则,

即联邦宪政法院只有在联邦议会、联邦政府、州议会、州

政府和各级法院等机构提出申诉时才可以行使审理职权,

而确认法律违宪的案件只有在法律通过以后。

三、联邦宪政法院裁判程序的一般原则

(一)裁判程序适用的法律主要有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

法、联邦宪政法院法等。其中,除了宪法裁判的特殊性

程序使用后者外,其他的共通性规定主要适用前两者。

(二)宪政法院适用的诉讼原则包括司法裁判的共有原则

和先例原则。共有原则主要有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回

避原则、职权主义原则等。先例原则则是两大法系互相

渗透的表现。联邦宪政法院可以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形

成自己的裁判先例,但这种形成不是任意的,他必须是

有条件的、谨慎的。

四、宪政法院的裁判

(一)由于宪法诉讼存在公益性,尽管联邦法院审理案件

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但只要审理一经开始,联邦宪

政法院就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其裁判可以不

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同时,维护宪法的权威。

(二)联邦宪政法院的裁判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对法律

的效力三种。其中,裁判的拘束力不仅及于当事人,而

且及于全联邦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对法律的效力

是指对现行法律是否合宪有效的确认,并不同于联邦议

会制订的法律和联邦政府制定的法规的法律效力。

(三)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针对联邦宪政法院的裁

判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只要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

和自由问题。当然,宪政法院裁判的最终权威性是基本,

向欧洲人权法院上诉仅仅是例外。

在对上述两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对比研究之后,再来探讨一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对中国是否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我国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中国不

仅存在违宪审查制度,而且这种违宪审查制度远比想象中复杂,当然,也许正是由于‘过度的复杂’导致了它的实践效果并不令人满意。”(13)两种观点的认识尽管不同,但他们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中国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过违宪审查。这说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建设。

在此,我对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建设提出一些建议。

借鉴两种模式的优点,建立混合审查模式。具体来讲,有以下几步。

一、建立独立的宪政法院排他地行使司法审查权力。这是因

为,尽管在我国一直在建设审判独立制度,但是法院行

使职权还是容易受到多方面的干扰。

二、赋予所有普通法院和法官以权力在裁判中不是用其认

为违宪的法律,且裁判仅对当事人有效。其不可直接宣

布该法律违宪,而应在裁判生效后报宪政法院审查是否

违宪。

三、将对宪法的解释权交给宪政法院,由宪政法院集中行使

违宪审查权,并接受对法律法规进行抽象审查的请求以

及受理直接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诉讼。

以上建议仅是个人愚见,希望国家早日健全违宪审查制度,让我国的宪政事业实现质的飞跃。

注释:

(1)在某些学者看来,宪法法院审查制也可归入司法审查制中。参见张千帆、包万超、王卫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103页,译林出版社,2012

(2)本文只讨论1949年成立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及1990年统一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3)规范是指针对不特定的人反复适用的效力。

(4)从理论上讲,美国的各级联邦普通法院都拥有违宪审查权,但在实际的运作中,有关各州宪法及法律和联邦法律及条约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裁判绝大部分均为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因此

联邦违宪审查权实际最终为联邦最高法院所行使。故在本文中,主要介绍联邦最高法院的违

宪审查。

(5)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联邦政府与Muskrat之间并没有利益冲突,且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仅是为了试探法院关于特定法律是否违宪做出何种判断,超出了司法审查权的范围,故

法院驳回起诉。

(6)有学者将第三层含义单列为“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原则”,参见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3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7)参见张千帆、包万超、王卫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223页,226页,译林出版社,2012 (8)参见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14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9)指“德国联邦基本法”。

(10)参见德国联邦基本法第93条。

(11)参见胡建淼主编:《世界宪政法院制度研究》,15-1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12)对法律法规的审查即包括抽象的审查,也包括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审查,这一点与美国不同。

(13)参见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32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参考文献:

[1]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9-143,474-480

[2]胡锦光主编.《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1-62,139-218,317-381

[3]张千帆、包万超、王卫明.《司法审查制度比较研究》[M].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

[4]张千帆、朱应平、魏晓阳.《比较宪法——案例与评析》(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1-24,27-37,70-101

[5]范进学.《美国司法审查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6]胡建淼主编.《世界宪政法院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1-31

[7]宋光明.《宋光明讲理论之理论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55-58,136-138

美国司法制度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独立前,原13个殖民地基本沿袭英国的法律传统,又根据各自需要自立法令,自成司法体系。独立后,1787年美国宪法对司法权作了原则性规定,1789年美国国会颁布的《司法条例》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组织、管辖权和诉讼程序,逐步形成了现有的司法制度。美国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有: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等等。 司法组织法院组织复杂,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联邦法院系统由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联邦地方法院是审理联邦管辖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每州根据本州人口多少,设立1~4个地方法院,法官 1~27人不等。联邦上诉法院分设在全国11个司法巡回区,受理本巡回区内对联邦地方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案件,以及对联邦系统的专门法院的判决和某些具有部分司法权的独立机构的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法官 3~15人不等。联邦最高法院是联邦法院系统中的最高审级,由1位首席法官和8位法官组成,其判决为终审判决,并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系统极不统一,一般由州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组成。州初审法院是属州管辖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州初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州最高法院是州的最高审级。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法官实行不可更换制、专职制、高薪制、退休制。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见美国独立机构)。 美国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构不分,联邦总检察长即司法部长,为总统和政府的法律顾问,监督司法行政管理,在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代表政府出庭,参加诉讼。检察官受司法部领导,配属于各级法院。 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采用辩论制,独任审理;部分诉讼,特别是侵权诉讼等由陪审团裁断,法官判决。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联邦和若干州保留大陪审团审查重罪起诉的制度;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广泛使用审判前的“答辩交易”;辩护时,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律师,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被告律师相互对抗争辩,法官不主动调查,仅起“消极仲裁人”的作用。 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联邦原则正式确定,始于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首席法官J.马歇尔代表法院认为,“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宪法取缔一切与之相抵触的法律”,明确宣布国会1789年颁布的《司法条例》第13条违宪,从而确立了法院拥有审查国会通过的法令的职权,逐步形成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成为维护统治秩序,实行权力制衡的一种政治手段,以后为许多国家所仿效。美国的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主要

违宪审查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 一、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起源: 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著名的博海姆医生案。违宪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但是科克的思想对于美国国父们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科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18世纪的美国最早真正实现。 现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787年制宪时,激烈辩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法律的先例。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该案发生于美国建国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他们之间的冲突在十九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人与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之间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的竞选连任。结果,在这届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却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企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做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华盛顿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五年的治安法官。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杰斐逊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调整,亚当斯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斐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抢占政治地盘”的做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分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与此同时,新国会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并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14个月。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威廉·马伯里便是其中的一个。他与其他三个法官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令新总统以及国务卿按照法律

美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法国违宪审查制度之比较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自从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问世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陆续以不同的形式,建立了审查一般立法或行政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通常称为违宪审查或合宪性审查,以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在资本主义国家,美国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法国则明文规定,宪法委员会宣布违反宪法的法律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法国宪法委员会两种宪法监督模式的差别,对于完善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以下我将从五个方面对美国和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比较。 一,美国和法国违宪审查制的历史背景和形成过程的区别。 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便建立了对美国的议会立法审查制度,从而为违宪审查提供间接经验。1787年制定美国宪法时,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就曾极力主张,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汉密尔顿指出,在分权的政府中,司法机关为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因为它既无行政部门的军权,也无立法机关的财权,便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而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和影响。另一方面,由于人民作为代表的主体,其地位高于代表,人民代表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取代选民的意志,因此,立法机关本身不能监督宪法的合宪性,虽然最终美国宪法还是没有明确规定违宪审查权的归属,但是汉密尔顿的主张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仍产生极大的影响。1783年至1803年各州危险审查的案例层出不穷,这使得地方法院开始对各州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实践。马歇尔的宪法思想与汉密尔顿一脉相承。在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之前,他就极力主张司法审查原则和权力列举主义。800年大选以后,联邦党人亚当斯总统在卸任前紧急任命他的国务卿马歇尔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终身任职。新总统杰佛逊上台后,就出现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马歇尔利用对该案的判决借机阐述了自己的思想,更为重要的是,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议会制定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司法惯例。 1789年至1798年间由于法国资产阶级对立法优越性的坚定和对司法权的不信任,导致法国对违宪审查的排斥。然而1799年和1852年宪法都设立了元老院,并且规定元老院有违宪审查权,违宪审查逐渐在法兰西这快沃土上生根发芽。法国的宪法委员会设立于1946年。同年9月29 日通过的第四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宪法委员会审查国民议会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宪法之修改,但是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仍然非常有限。1958年9 月第五共和国宪法颁布,其中把宪法委员会并列于总统、政府、议会及司法专章规定。宪法委员会由9人组成,此外,历届前任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它的职权广泛,如监督总统选举的合法性,监督公民投票的合法性等。并且,各项组织法、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之前,各项法律在颁布之前,都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然而设立之后的宪法委员会一直碌碌无为,直到1971年的结社自由法案才宣告宪法委员会的地位。因为通过此案宪法委员会宣告了宪法序言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宪法序言也是违宪审查的基准。 二,美国和法国违宪审查的范围和内容的区别。 美国联邦法院的违宪审查范围包括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横向主要指审查联邦议会的立法和联邦政府的执法是否违宪,纵向主要指对各州的宪法和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从联邦最高法院审查的案件来看,其审查的内容包括对执行的法律内容的审查和对立法或执法过程中的宪法程序进行审查,且对后者的审查只求程序合宪,不考虑最后的结果是否公平。 法国的最高宪法委员会有权审查组织法律,议会规则,法律及国际协定的合宪性法律规则。 三,美国和法国的违宪审查机构的人员组成的区别。 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和1789年的《司法条例》于1790年成立,最

关于美国和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法诉讼论文摘要: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两国的违宪审查在审查模式、违宪审查的程序以及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等几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点,也表现出很多相通的共性。这正是两大法系相互学习和融合的结果.我们应充分学习和借鉴两国在这方面的优点,以便更好地发展我们的宪法监督体制。人类在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创造了先进的制度文明,而违宪审查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中的一颗明星.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当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时,必然会危及一国的宪法秩序。这就要求必需有一个机构来确保宪法的实施,解决各种可能发生的宪法争议。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在这样的需求下而产生的,作为此项制度的两大代表,美国和德国有着许多不一样的地方。一、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一般由立法机关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然而,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自己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虽说在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在实践中却以难以实行,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二战后,西方国家中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纷纷改变原体制,转而采取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由此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宪法诉讼模式,一是由普通法院,二为由专门的法院.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代表国家是美国。一般认为,开创违宪审查制度先河的是l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伯里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出对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审查权。从而最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一切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最后审查权。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4个国家采用这一制度,其中主要有美国、日本、阿根廷、巴西、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挪威、丹美、瑞典等。除日本外,其他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国家都属于英美法系。。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有其理论基础的,胡锦光教授把它总结为四点:1.高级法思想的熏陶.2.议会意志不能等同民意的思想浸润。3.不完全信任立法机关的政治情感的萦绕4.多数决的原则之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的确立。。除此之外,马岭还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能够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根据英美法传统,普通法院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普通法的传统仍然得以保留和延续。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产生以后,法院又获得了对宪法的解释权。由于宪法也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切特征,在司法程序中同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这样,法院既具有对一般法律的解释权,又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理解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性。与美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贯彻更为严格。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司法权是不能够直接干预立法和行政权的.鉴于违宪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违反宪法,而强调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立法权(即使是对法律的解释权)的观念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不得不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另辟蹊径,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理宪法争议案件。[!--empirenews.page--] 凯尔森率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主管宪法诉讼的专门机关。在他的影响下,奥地利最早在1920年设立了宪法法院。二战后,德国、意大利等国相继建立了宪法法院,它们代表了整个大陆法系宪法诉讼活动的发展方向。据统计,现在全世界共有37个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另外,独联体、东欧一些国家在完成体制转变后也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宪法法院。德国深受凯尔森的影响,在自己本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上采取了由宪法法院的专门机关来解决宪事纠纷的模式。从形式上看,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属于“分散型”体制。最高法院所拥有的只是对违宪的最终裁决权,并不排除下级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大陆法系宪法法院模式属于“集权型”体制,审查权一般都集中在唯一的宪法法院。之所以产生“分散型”与“集权型”体制的差别,最主要原因在于“遵循先例”原则的有无。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有“遵循先例”原则,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对同类宪法问题不至于导致不同判决之间的冲突。而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没有“遵循先例”原则,如果由多个主体同时行使违宪审查权,很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宪法问题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把违宪审查权集中于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谈宪政和法治,落实到一点上,就是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来保证宪法的最高性?我们把问题集中到违宪审查制度上。在一九四九年中共执政后的近半个世纪里,始终未能建立起正常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导致法治国家型态难以在中国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先谈一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状况,阻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障碍是什么。第一个障碍:议行合一论。这个理论是从巴黎公社到列宁到中国宪法都是如此,其制度化的体现是宪法第三条:所有的国家机构都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中国实行的是以人大为一体化的、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体系,这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强调的两个政治制度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过去,凡是赞成议行分离或三权分立的学者,都被扣上“右派”或“自由主义者”的帽子。人大被赋予很高的地位,而在实际上,人大又不具有最高权力。在对人大负责的背后是只对政党负责,在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中,一切国家权力都合一于执政党,为此,议行合一论就得到执政党的欢迎,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不起来,因为没有谁能够审查人大通过的法律违宪。要建立一个机构来审查人大,在法理基础上,他就应该高于人大,至少平行于人大。如果议行合一论突破不了,就不可能走到这一步。第二个障碍:专政理论。专政理论说白了,就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列宁有一个讲话,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法律限制

的暴力。中国的法学界很多年来一直在讨论专政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对许多政治案件,实际上就是按照专政理论模式在审判它的公民,而不是按照法治理论推行法治实践。这个专政理论是阻碍中国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很关键的因素。在专政主义的理论中,制宪权被置于特定阶级手中,最终又被置于统治阶级的“先锋队”手中,从而人民制宪权变成了特定政党的制宪权。在这种理论观念中,违宪审查制是根本建立不起来的。第三个障碍:党治论。党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谁是老大,谁是老二,一直没有搞清楚。彭真先生在八十年代中期曾经针对一位县委书记的话,发表过看法。那位县委书记说,“在我们县委,我说党大。”彭真开人大会时,有人把这个县委书记的话反映给他听,他说,我告诉你们,不是县委书记大,是法大。但这个东西在法理上要有根据。中国宪法规定了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要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党章也有规定: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但是没有制度保障,所以党和宪法的关系一直没有解决,违宪审查制度也就一直建立不起来。中共建国后一直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但中国宪法有关宪法监督和解释的规定已为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以五四年宪法为代表。五四年宪法是一九八二年宪法之前最好的一部

浅析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查模式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515704653.html, 浅析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查模式 作者:孔雨雪 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3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122) 【摘要】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以议会主权原则为基础,发展了以议会与法院为主体的审查 模式。它立足于英国自身政治法律制度,使得议会在审查法案和法律的合宪性中起主导作用同时也发展了法院在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地位。但正是因为议会主权原则,也使得法院在审查议会立法这一环节处于比较薄弱的地位。 【关键词】不成文宪法;违宪审查;议会主权;议会审查;法院审查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集中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治精神,其贯彻与实施需要各方面的保障。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其立足于本国政治与法律实践,从自身宪政特点出发,建构了独具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实施。通说认为,英国的违宪审查主要是通过议会审查与法院审查两种模式进行的。 一、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以不成文宪法为基础 研究违宪审查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是研究违宪审查的依据问题,即违宪审查机构根据什么来行使审查权。英国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首先其具有违宪审查制度,其次其违宪审查制度因为自身宪政制度的特点而具有自身特色。 (一)通说的违宪审查依据 学者研究违宪审查制度时一般将其奠定在成文宪法或者宪法典的基础上。其基本逻辑是,一国拥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任何与其冲突的法律和行为均无效。而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典,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其宪法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原则和宪法惯例中,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议会颁布的任何法律都具有相同的效力。立足于上述位阶的逻辑,英国是没有违宪审查的。但是,立足于英国宪政的特点,不仅在议会颁布的基本立法和其他立法形式上有效力区别,而且在普通法律与宪法性法律之间也是有位阶存在的。①基于上述位阶的存在,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也自然有其依据。 (二)英国违宪审查的依据 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其不成文宪法渊源上的。英国的宪法渊源主要表现在宪法惯例、宪法原则与宪法性法律中。 (1)宪法惯例

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https://www.sodocs.net/doc/515704653.html, 2004年06月29日15:55 国际先驱导报 国际先驱导报特约撰稿罗锋报道违宪审查是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机制。如同其它任何一种纠错机制一样,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并不神秘。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运行中不难发现,目前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而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最近的几个案例包括2004年1月26日,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奥黛丽·科林斯判处布什总统的“爱国者法案”有部分内容违反美国宪法的第一和第五修正案。 据介绍,美国最早的违宪审查发生在1796年“希尔顿控诉合众国”一案中,当时的美国法官佩特森和威尔逊,就行使了判决国会一项法案违宪的权利。到了美国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1801~1835任职)任期内的1803年,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宣布它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并第一次判决一条联邦法律违宪。从此这种基于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就确立下来了。但是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的主观性往往干扰了他准确体现立宪意图。 第二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违宪审查在英国的历史比美国还要长,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是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表示,法律由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

探析美国法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发展

探析美国法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发展 (华南师范大学,彭汉新) 在美国的发展历程中,一百多年的殖民统治时代,它只受到殖民国的资本资本主义制度的影响,以致美国的经济与社会制度发展一开始就带有浓厚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色彩。因此这也导致了当时美国前期的法律中虽然也受到英国法的影响,但却较少接受英国法的保守成分,而是更多的采用了英国法中具有资本主义特色的部分。这也为后来美国创立具有其自身特色的法律制度创立了很好的基础条件。独立后的美国法,更多的贯彻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并结合美国国情制定了不同于英国的近现代第一部的成文的共和制宪法。 为了确保和保证其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等立宪原则的贯彻实施,保障美国宪政的顺利施行,美国法在其发展过程中逐渐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与落实施行,在一方面保障了美国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另一方面确保了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的切实贯彻,使得美国的司法部门真正能够起到制约国会和总统的作用,从而达到权力的均衡,实现三权分立。 同时,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违宪审查已日益成为世界宪政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而作为这一制度的创始国的美国法,也把这一制度发展为一项具有其自身特色的制度,而美国的违宪审查高度发展,也让它站在了世界宪政国家舞台的最前沿,成为了世界宪政国家的发展学习的对象。 而我国作为一个典型的宪政国家,在现阶段的违宪审查仍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如审查主题不明确和多层次,审查范围狭窄,缺乏程序保障等。这些弊端使现行审查模式难以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因而尚存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我希望借此机会,通过对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历史发展的探讨,归纳总结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道路上一些建议,为促进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尽自己单薄的余力。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司法审查制度的由来。 一、司法审查制度的出现 违宪审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就其渊源而言,可追溯至17世纪的英国。就在当时,英国著名的法官科克早在1601年对博海姆医生一案中行使了当时极为少见的司法审查权,并于同时宣布国会的一项立法因违背普通法原则而无效,这一行为在当时震惊英国大陆。虽然这一审查后来被当时标榜国会至上的英国国会所否定,但经过此次事件后司法审查的作法却留给了后人,开创了审查之先河。而后来又由于种种特殊的历史原因,英国开出的司法审查之花,却在大洋彼岸的美国结出了丰硕的果实,特别是在独立战争前夕,它成为北美人民对抗英国政府统治的有效武器。 二、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诞生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其最早的案例是著名的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在此案中,当时的联邦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最后就联邦国会立法权的界线、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法院何以有审查法律的权力等问题作了长篇的论证,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由于美国属于英美法系,法院有遵循先例的传统,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这一案件的审理,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它的最高法律权威。从此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的违宪审查权原则可以经由后来法院的一再引用,从而在事实上确立了美国法院的违宪审查权。 历史证明,这是美国宪政历程上最有影响的一页,它为美国联邦司法部门配备了强大的永久性法律工具,建立起一道防止各级政府通过在立法和行政上侵害公民权利的法律屏障。这大概是马伯里、麦迪逊,甚至是马歇尔本人都始料未及的。尽管最终历史证明了马歇尔在马伯里案中的法庭意见并不是独创的,这并不有损它的伟大性。如果说克利奥女神孕育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的话,那么马歇尔大法官则接生了它,如果没有马歇尔,违宪审查可能会胎死腹中。从此就掀开了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新的一页,这一制度也从那一天起真正成为了美国司法制度中的重要一环。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到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杨遴 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它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自从华盛顿当选美国第一任总统到今天的第55届总统奥巴马,它一脉相承到今天。所以在历史上,美国只有一次制宪,那就是制定了1787年宪法。二百多年来,美国虽然先后通过了27条修正案,但都是修宪。但由于美国资产阶级政权的一直持续,因此美国并没有再一次制定宪法。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宪法制定出炉仅有七条,两百多年间仅有27条修正案,这个惊人的宪法,并没有随着美国经济政治的变迁和发展被历史淘汰,相反却让美国在此规范的带领下欲发法治文明而强大。历史的变迁和世界法制的发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可以算是宪法的“圣经”了,它无时不为美国贡献着巨大的力量。 我们知道,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国家政治、经济、思想建设提供了法律标的和向标,意旨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目的是确保革命果实,资本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转。当然,这里我不再从深思考这一问题。 既然宪法是以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来保证革命的果实,标的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那么就要保证宪法的正确正常运转。这就必须对宪法进行监督,由行政、司法、立法的三权分立制衡来达到这一目的,才能使宪法达到确保法律的安定、平等、合目的性,从而使国家稳定、

法律合目的,最终为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服务。 在这里,我要以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来阐释这一观点,证实法律——宪法的监督的重要性——违宪审查制度。 一、从“三权斗争”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在这里,我要把“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案情详细的梳理一下。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在十八、十九世纪交替时期,也是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与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交接时。时任美国总统的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是联邦党人。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斐逊击败约翰??亚当斯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在这期间两党斗争日趋激烈,最初的争论是围绕财经政策进行的。此时,在第一任总统华盛顿政府担任财政部长的汉密尔顿主张建立稳定的国家信贷、建立国家银行、征收进口税、集中权力于联邦政府,并要求从宽解释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力。而这一主张遭到时任国务卿杰斐逊的反对,杰斐逊认为应当从严解释宪法,使各州和地方政府能够享有较多的权力。两派意见在国会形成了两个投票集团,进而组成了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和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此时,此案的主角——被告——《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之一麦迪逊(曾经是联邦派(还未成为有组织的政党时)的核心人物)则与杰斐逊联盟,所以在杰斐逊上台后即任麦迪逊为国务卿。 面临大选失败的联邦党当然不甘心。他们在失去行政和立法主导权的情况下,将眼光自然放在了不受大选影响的司法权的争夺上。1800年12月,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因健康辞职,尚未离任的总统约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宪法的实施与保障中,违宪审查是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而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 宪法在一个民主宪政的国家应当被置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宪法的效力可以做到保障的,不仅在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时,严格遵守宪法之外,更应该对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行为违宪的情况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往往标志了一个国家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然而,我国立法法中虽对违宪审查做有规定,但极不完善,违宪审查的效力仅及于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几乎空白,并且各种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措施进行制裁。 从目前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看,主要有普通法院审查制、特设机构审查制、议会审查制三种模式,每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审查主体不同,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及审查结果等均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法律由普通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都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因此,西方国家效仿的极少。 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上。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现在,全世界有60多个国家效仿美国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政治性组织即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根据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成员有9人,任期9年,每3年更新1/3。成员中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名。此外还规定,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的优点在于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一、序言 当前,现代宪政发达的国家大多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也正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们国家的宪政相较于其他国家来说不够发达且问题较多,原因很大部分在于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其他的诸多原因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倒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我们应当从当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从诸多方面综合考虑,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与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实施的必然要求。 二、违宪审查的历史演变 从宪法制定到实施的历史经验来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理所当然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规定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规范得以真正实现。正是宪法与违宪审查制度如此紧密的关系才使我们可以通过某国家的宪法史了解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史,这两种历史通常是平行的甚至可以是重叠的。但是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演变却没有严格遵循这个规律而是呈现出一个奇特的现象:即立宪目的并不在于行宪。以制定宪法的统治政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旧中国的立宪运动大致分为清末时期、辛亥革命之后、北洋军阀时期以及南京国民党时期。首先是清末时期,这个时期的立宪活动有《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十九信条》。前者仅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君上大权以及臣民权利义务;后者同前者相比对皇权则进行了更多的限制,确立了更加接近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政体形式。接着是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立宪活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此宪法并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与宪法有关的的有三个,其中《天坛宪法草案》有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但《中华民国约法》没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南京国民党时期,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三部宪法。这三部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都有规定,但我认为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最为详尽。接下来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过四部宪法,其中1975年宪法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规定,而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则对违宪

美国刑事司法制度

美国刑事司法制度 篇一:小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 小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 潇湘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2班肖晓1065020205 刑法的功能,是指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与其他法律相同,刑法的终极目的仍然在于规范社会关系,保法制乃一个国家建设中的重要制度保障,对社会秩序的稳定与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是贯穿整个法制,是社会建设与发展的坚定基石,能保证社会关系能够在有序的环境中予以发展。 作为一项制度,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必有其客观性和必然性。它作为法律制度中的重要一环,其作用更是不可轻视的。更是任何一个文明和法制的国家都不可缺少的制度。其担负着控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美国作为一个高度发达的法治国家,其刑事司法制度制度更是这样。 首先,在此谈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必先说其法律。对于美国法律,其特点有四:①多元法律文化的融合,②法官造法,③判例法系的代表国,④成文法也比较发达。这四点,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建构起了美国法律体系的大厦,更从实体法上为其程序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那么究竟如何来认识美国刑事司法制度?①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方法。②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方法。③程序法与实体法相

结合的方法。④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条款规定相结合的方法。⑤多角度,多层次的比较方法。这样,才能全面、客观的熟知。美国和我国的中央制度不同,其属于联邦制。因为美国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刑事诉讼法,联邦有一个联邦的刑事诉讼法,每个州有自己的刑事诉讼法,还有一些地方的刑事诉讼法,所以美国有五十几个刑事诉讼法,但是都大同小异,都符合美国联邦宪法的基本要求。这也其美国法制高度发达的保障。所以,学习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必须从联邦高度与地方层面来把握。 然而,在有效控制犯罪和有效保护人民人身自由权利两者间却不可能有完全的统一。许多国家在这方面都或多或少存在些问题。那么,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又是如何协调,其效果又如何?对于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其内容是广泛的,贯穿于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制度,检查制度,证据制度,辩诉交易,律师在场制度等等,涉及刑事司法的方方面面,有力的保障了刑事司法的顺利实施,维护了社会秩序与人民合法权益。其中,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更可以说是整个司法制度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其从根本上确保了刑事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集中体现了所谓“宪政与民主”的张力,有效地保障了美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大大维护了广大人民的权益。而律师在场制度的设计与严格贯彻执行,充分保障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更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人权,促进了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良性发展。 美国法律的发展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程序的保障史。对于一个法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第一节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特征:(1)违宪审查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 (2)违宪审查有特定的范围。 (3)违宪审查程序具有多样性。 (4)违宪审查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二、违宪审查VS宪法监督 第二节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一、司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二)评价 (1)优点:①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②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一国法制的统一等 (2)缺点:①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 ②对有关法律违宪性裁决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有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二)评价 (1)优点: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同一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 (2)缺点:时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 三、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由宪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①特设机关审查模式:由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 优点:程序灵活和审查方式多样,审查具有终极性效力。 缺点: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手不够。 ②专门政治机关:专门政治机关的职权主要是政治性职权。 四、复合审查模式 (一)概念: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 (二)评价 (1)优点: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以利于其在行政管理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律概念,只是学术上对行政行为的分类。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事项而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知、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适用的相对人是否具有特定性。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特定的。行政权的行使无非是通过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来得以实现,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各级政府的指挥、监督、协调、管理等职能的发挥更多依赖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制作程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但两者内容都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都理当为之设置监督审查制度,但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不完善,行政诉讼仍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排除在外,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的审查也远远不能将抽象行政行为有效地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在此,笔者试就建立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阐明一管之见。 一、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弊端。 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实行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司法监督和复议监督,这两种监督一般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实现的;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监督通常是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三是权利机关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命令和决定;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所规定的制度进行备案。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要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督。但这些监督看似途径广泛,但监督力度较低,实则缺乏根本的合理性和现实可操作性,难以对抽象行政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一)、行政机关内部基于层级监督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不外乎两种模式,一是行政复议监督;二是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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