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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涉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章涉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章涉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章涉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节税务行政许可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这里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税发[2004]73号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1.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2.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3.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是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二是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是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是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或者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5.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6.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

第二节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和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及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务机关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变卖、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者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或者出口退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7.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七)税务机关作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八)收缴发票、停止发售发票。

(九)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或者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有效的行为。

(十)税务机关不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的行为。

(十一)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上述中的规定不含规章。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即申请人应当向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提起申请,以及应当由哪一个行政复议机关来受理的制度。我国实行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的原则,但由于税务机关类型的不同,行政复议管辖的规定也不一样。

(一)对县级以上国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三)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税务机关、组织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1.对税务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向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3.对国税局(稽查局、税务所)与地税局(稽查局、税务所)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程序

(一)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

行政复议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申请是启动行政复议的必要条件。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涉及我国税收救济的模式,即行政复议是否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税务争议内容的不同,税务争议解决途径中的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也不同。

1.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或者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认可之日起60日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对纳税争议的救济,实行两个前置:先缴税后救济、先复议后诉讼。所谓“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等非纳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税务行政复议是选择性程序。当事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复议决定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税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三)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

1.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是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依据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五是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赔偿决定。具体内容参见税务行政赔偿部分。

(5)和解。对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6)调解。对税务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另外,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即实行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禁止原则。

3.作出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4.复议决定的履行与执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节税务行政诉讼

一、税务行政诉讼原则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人民法院只有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才能保证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其做出的判决才具有权威性。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忠于法律,依法认定案件事实,以法律为尺度做出合法的裁判。

(三)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回避的程序规则: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含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回避制度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是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本保证。

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审理、裁判行政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案件或者法律规定不应公开审理的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两审终审是指行政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

(四)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平等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原、被告诉讼权利和义务完全对应。在税务行政诉讼中,这种不对等主要体现在:诉权不对等,如税务机关无起诉权;举证责任不对等,如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五)辩论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六)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同时还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法院的生效裁判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提出抗诉。

(七)税务行政诉讼的客体限于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只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为我国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审查权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做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行使。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一)法院受理税务行政争议的范围

1.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复议前置)

纳税争议、加收滞纳金。根据现行《征管法》第8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做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纳税人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不服的,也必须按照《征管法》第88条的规定执行。

2.税务机关做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3.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4.税务机关做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当事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当事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5.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或者未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6.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税务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停止出口退税权;停止发售发票、收缴发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等。

7.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包括不予审批减免税或出口退税;不予抵扣税款;不予退还税款;(复议前置)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不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等。

8.税务机关做出的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行为

9.税务机关做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的行为

10.税务机关做出的其他税务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

1.国家行为

国家行为主要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

2.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4.终局行政裁决行为

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做出最终裁决。对国务院所做的最终裁决,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管辖

1.税务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税务行政案件以外,税务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具体到税务行政诉讼,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本辖区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税务行政案件。这类税务行政案件是专指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并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审税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

件。主要是指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税务行政案件或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税务行政案件。

2.税务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如果是经过复议的税务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a.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b.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c.复议决定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而由原告选择具体管辖法院的管辖。例如,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可以选择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中的一个为管辖法院。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管辖法院同时起诉,则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管辖。

3.税务行政诉讼的裁定管辖

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经审查发现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一种法律制度。

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案件交由某个下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一、由于特殊原因,致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

第二、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

4.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程序

(一)税务行政诉讼的起诉

1.起诉的条件

(1)必须是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或扣缴义务人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纳税人、纳税担保人或扣缴义务人在行政诉讼中被称为原告,原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消、合作、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2)必须有明确的被诉税务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告。

在税收实践中,还有很多具体的情况需要具体分析来确定被告:

一是对税务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税务行政机关为被告。如税务机关内设的征收管理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以该税务机关为被告;

二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如《征管法》第

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本条授于税务所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但必须以2000元为界限。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税务所对纳税人的罚款处罚超过2000元,纳税人不服的,应当以该税务所为被告。

三是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四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有三种情况:由新设立的行政机关取代被撤消的行政机关,新设立的行政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被撤消的行政机关并入另一个行政机关,接受合并的行政机关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被撤消后,既没有设立新的行政机关取而代之,也没有并入另一个行政机关,做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视为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

(3)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诉讼请求是指起诉人通过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并希望获得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要求,即起诉人希望得到的法院最终判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种:要求撤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行政机关给予国家赔偿。

事实根据,是起诉人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具体内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二是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当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根据,是为了证明行政争议是否存在,而不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即不是要求原告承担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常出现税务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直接执行,不送达相对人,起诉人因而难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对此情况,《若干问题解释》第4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4)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法院对起诉的审查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税务行政案件,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程序的启动,法院还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审查当事人的起诉:

(1)案件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2)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案件是否经过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做出的征税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没有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才能提起税务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没有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是否符合法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

一是选择先复议的案件的起诉期限。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限届满(一般为60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是直接起诉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干问题解释》第41条、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也适用此项规定。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二)税务行政诉讼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只要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且起诉状符合要求的,法院应当在7日内立案受理。起诉状不符合起诉要求的,告知起诉人予以补正后受理。

人民法院在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受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若干问题解释》第44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1)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2)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3)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

(4)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的,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6)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7)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8)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9)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

(三)税务行政诉讼的一审程序

1.审理前的准备

(1)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行政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由3人以上的单数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2)发送诉讼文书。法院应当在立案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依据证据的不同形式,行政诉讼证据可以划分为以下七个种类: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税务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先收集相关证据并具有法定依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一是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是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其他证据。

(3)审查诉讼文书和调取证据。合议庭应当审查诉讼文书,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案情决定是否需要调查取证。《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4)决定是否裁定停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在下列情况下,停止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原告申请停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2.开庭审理

(1)庭审准备

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出庭参加庭审;

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前3日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核实和审查证据,查明案件真相的诉讼阶段。

法庭辩论:合议庭通过法庭辩论,有当事人对各种证据进行质证。法庭辩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和法律规范,就案件争议事实的真伪和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申明自己的观点和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观点和论据的诉讼活动。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休庭合议:合议庭代表法院根据经过法庭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最终形成法院对案件的判决。

宣判:法院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判决宣告时,须告知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被告无正当理由的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①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

③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按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所谓“显失公正是指税务机关处罚过重。《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⑤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后,基于法定原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判决形式。按照《若干问题解释》第56条的规定,驳回起诉请求判决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等变化需要变更或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3.撤诉

原告申请撤诉。在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前的诉讼期间内,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被告改变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视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四)税务行政诉讼的二审程序

1.上诉的提起与对上诉的受理

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的受理。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经审查认为,诉讼主体合格,未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应当予以受理。

2.二审的审理

(1)书面审理。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书面审理。

(2)开庭审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楚的,应当开庭审理。

(3)上诉的撤回。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受理上诉以后做出终审裁判之前,经二审法院准许,可以申请撤回上诉。

(4)二审的裁判。

①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或裁定,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

②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③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税务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1.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再审。

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抗诉,从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当事人提起。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可在裁判、调解书生效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再审程序

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审程序中的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该案的再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六)税务行政诉讼的诉讼中止、诉讼终结

1.诉讼中止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做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2.诉讼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以下三种情况中止诉讼,但中止诉讼满90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四节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上述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上述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除行政处罚法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一)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三、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一)简易程序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上述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般程序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

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三)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2015建(构)筑物消防员第十章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知识复习总结题

第十章相关法律、法规基础知识 (一)判断题 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为核心,以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为补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规范的依据,也是消防法规的基本法源。(√) 3、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以《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为核心'以消防法规、消防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为补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的组成成部分。(X) 4、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进行处罚。(√) 5、2009年的《消防法》第62条中的五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同时也属于治安违法行为。(√) 6、2009年的《消防法》第62条中的五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也同时属于刑事《治安》违法行为。(X) 7、消防行政规章(地方性消防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X) 8、消防规章可由公安部单独颁布,也可由公安部会同别的部门联合下发。(√) 9、消防规章只能由公安部单独颁发。(X) 10、地方性消防法规(消防行政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和发布的命令、指示、规章等。(X) 11、消防技术标准根据其性质可分为规范和标准两大类。(√) 12、消防技术标准根据其性质(强制约束力)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X) 13、消防技术标准根据强制约束力的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14、消防技术标准根据强制约束力(性质)的不同,分为规范和标准两大类。(X) 15、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16、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国务院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X) 81/193 17、消防组织的形式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18、消防组织的形式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X) 19、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劳工公约也属于我国劳动法渊源的范畴。(X) 20、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劳工公约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产生了法律效力,则属于劳动法渊源的范畴。(√) 2l、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眼务。(√) 22、劳动者有劳动的义务,也有休息的权利。(√) 23、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24、职业是人们从事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的有报酬的劳动。(√) 25、职业培训是职业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劳动就业的重要基础。(√) 26、职业技能鉴定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标准参考型考试。) 27、禁止一般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8、文艺、体育和特种工业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必再让其接受义务(X) 29、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30、劳动者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需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X)

建筑工地进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览表

建筑工程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一览表(一) 编号发布单位文件编号文件名称实施日期 1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90.04.01 2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建设部部长令第76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000.10.01 3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1995.9.1 4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10.1 5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公司适用条款:第一章:第2、27-30条,56条适用)1997.3.1 6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司适用条款:第六章第41条)2000.9.1 7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公司适用条款:第15、16、19、34-37、47条适用) 8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主席令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司适用条款:第一章:第1、2、5条,第三章:第13、15、19、20-22条,第四章:第28-30,32-34条,第五章:第41-42、44-45条,第六章:全部)1989.11.1 9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9届2次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适用)1998.9.1 10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8届28次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司适用条款:第一章:第7条,第二章:第18条,第三章:第21、22、30条,第五章:全部)1998.1.1 11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7届16次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31条适用)1989.12.26 12中国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06.28 13中国国务院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1994.10.1 14中国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 15中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全文适 用)1996.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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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宪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刑法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警车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工作规范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静配中心护士长述职报告

静配中心护士长述职报告 篇一:静配中心工作总结 静脉用药调配中心工作总结 静脉用药调配中心是医院依据药物特性而集中配置的无菌操作机构,主要承担医院静脉用药、肠外营养液药物等的配置工作,是医院药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XX年静配中心的各项工作在院领导的高度关注下,在药剂科X主任的大力支持和相关科室的密切配合下,静配中心工作开展顺利。现中心工作人员有药师6人,护士4人,已开展科室有神经内科、呼吸一科、呼吸二科、肾内科、消化科、血液科等6个科室,同时普外一科的肠外静脉营养液也在中心摆药、调配。在即将过去的一年中共调配238809袋,平均每天的配置数为700袋左右。现把XX年的工作汇报如下: 一、工作进展 中心从开始运营到如今实现了“零差率”出门,同时随着药师队伍的壮大,中心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工作流程。按照上级要求及规范部署,在院领导和X主任的带领和亲自指导下,中心把六大病区的抗生素和普通药品分开调配,最大程度的加强调配人员的职业防护工作。护理人员承担全部抗生素、普外一化疗药物及血液科病区一半的调配工作。药师承担全部病区的把关、复核及对数工作,严格执行双人复核制度。

二、内部管理的优化 “把时间还给护士,为了更好的实现PIVAS的服务宗旨: 把护士还给患儿”,下午摆药、贴签、复核工作全部由中心人员承担。在工 作量激增、人员相对不足的情况下,打破以往的药、护一体的“大锅饭”模式,实行药、护各负其责,岗位明确的工作模式。实现了“流水线”型的工作模式,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科室每月定期召开会议,商论存在的问题,针对经常出现的问题寻求解决方法,并将新方法、新设想通过实践进一步完善、优化。 三、加强外部交流 在配置输液过程中发现问题如药品颜色变化、冲配注意事项等护士及时反映,药师及时解决。在一些药品即将缺少的情况下,积极主动的告知病区。同时在一些药品补足的情况下,电话通知病区。在病区水多的情况下,药师辅助护工及时送水到病区,保证患儿的用药安全。定期参加科室和医院举办的讲座及继续教育工作。保持室内清洁、整洁、干燥,定期作菌落计数,对净化设备定期检查净化级别,保证环境符合要求。 四、以规范化创收为契机,规范静配中心管理 中心在启动创建示范静配中心工作以来,在分管院长和X主任的带领下,克服各种困难,齐心协力,积极投入到迎

环保管理制度汇编

***********公司 环保管理制度 目录 环境保护培训管理制 度 ........................................... 环境因素识别管理制 度 ........................................... 废气排放管理制 度 ............................................... 固体废弃物管理制 度 ............................................. 安全环保部 月年********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 度 .......................................

环境污染设施管理制 度 ........................................... 环境保护监测制 度 ............................................... 环境污染事故管理制 度 ........................................... 环境保护奖惩管理制 度 ........................................... 环境保护培训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公司员工环境保护知识的不断提高,增强员工环境保护观念,明确环境保护责任,确保环保培训教育工作落到实处,提高环境意识和保护环境的自觉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一)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各系统(以下简称各单位)的环境保护培训、环境保护宣传和环保活动等工作。 (二)本制度适用于新入厂员工,实习人员、外来参观人员、外来施工人员,在职工作人员的环保教育。 (三)对外包单位的环保培训教育,由外包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环保知识培训教育,安全环保部对外包单位的培训教育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条职责 (一)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环保部制定。 (二)安全环保部对各系统的环境保护教育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三)各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本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和落实。 第四条引用法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五条工作程序 (一)新入厂员工、试用人员、长期实习人员(三个月以上)在接受公司、车间(部门)、班组“三级”安全教育时,同时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并经考试合格,

民用核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带答案)

公司2011年“质量月”活动民用核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竞赛题 部门:姓名:分数: 一、选择题(单选),每题4分,共44分 1.国家核安全局在核安全监督工作中负 C 责任。 A.管理, B.直接, C.领导, D.全面 2.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厂焊工执照考核及资格审查工作由 A 负责统一管理 A. 国家核安全局, B.核行业主管部门, C.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 D.营运单位人力部门 3.连续中断焊接工作超过 A 个月的,焊工、焊接操作工所持资格证书自动失效。连 续中断考试合格项目对应的焊接工作超过 B 个月的,焊工、焊接操作工所持资格证书中的相应考试项目的合格记录自动失效。 A.三 B.六 C.九 D.十二 4.核安全文化的要求是按照不同层次的每个人的响应这样一种方式展开的,具体分为 三个层:决策层、 D 和基层。 A.项目层 B.领导层 C.技术层D.管理层 5.根据国际核事件分级表(INES),2011年日本福岛事故划归哪一级?(A ) A七级、特大事故,B六级、重大事故, C五级、具有场外风险的事故,D四级、场外无显著风险的事故 6.《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经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A 日起施 行。 A.2008年1月1日 B.2008年12月1日 C.2007年1月1日 D.2007年12月1日 7.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活动的实际进度, 在监督计划确定的活动实施A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A.10 B.15 C.20 D.25 8.民用核安全设备许可证欲延长许可证有效期者应在有效期,期满前 B 个月向国 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书和延续申请文件,逾期不办理换证的单位其资格许可证自行失效。

环境法律法规汇总

环境法律法规名录大全 国际公约 1人类环境宣言1972-6-5 2内罗毕宣言1982-5-18 321世纪议程1992-4-3 4国际清洁生产宣言1998-9-29 5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热内卢宣言1992-6-10 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12-10 7气候变化框架公约2000-7-23 8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9-9-11 9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10生物多样性公约 11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82-3-12 12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2001-5-1 13关于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95-9-22 14防治荒漠化的公约 15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0-6-25 16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11-23 17关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和《1 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2003-11-11 18京都议定书

环保综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1999-3-15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1999-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3-9-1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1-1 6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8-3 7关于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的若干意见1990-11-5 8关于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1997- 9关于加强乡镇煤矿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 10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9-7-8 11中国人民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1990-7-10 12铁路环境保护规定1997- 13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环境保护工作管理办法1991-5-1 14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1990-12-21 15电力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6-12-2 16电子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86-6-18 17医药工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0-6-1 18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1986-2- 19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1994-1-1 20轻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暂行条例1981-6-4 21冶金工业环境管理若干规定 22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10-1 23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1999-

静配中心的工作制度

静配中心的工作制度 为本院各病区肠外营养药物及静脉化疗药物进行加药配置操作,思想应集中,工作认真负责,避免差错,静配中心个人总结。调配中心所有工作人员均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操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对有疾病或割伤,尤其是患有消化系统或呼吸系统疾病时,应立即通知部门主管进行人员调整。 三.操作前必须开启紫外线灯和净化设施,待消毒30min后再行操作。如实记录紫外线灯消毒时间登记表。 四.对排好的药品先仔细核对,无误后方可加药,一旦发现错误应及时与摆药药师联系,更改后再加药。 五.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进入配置间必须清洗双手,穿戴无菌隔离衣、帽、口罩等,严格按照无菌操作技术加药,不得违背。 六.操作完毕,必须立即对工作环境、所用容器及用具等进行清洗消毒。按清场要求进行清场,不得遗留药物、药液、空瓶及安瓿等。 七.如实填写各项记录,并签字。 八.保持室内清洁、整齐、干燥,定期进行空气培养做菌落计数,对净化设备定期检查净化级别,必要时更新。 九.下班前关闭水、电、门窗,并检查无误方可离开,防止事故,保证安全。

十.每天要进行洁净室内温湿度登记。 十一.每天下班前应填写好当天的各项设备(包括生物安全柜,洁净层流台,紫外灯,三氧消毒机等)的使用登记本。 静脉用药调配中心洁净区管理制度 一、静配中心洁净区域的人员管理 1.静配中心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患有传染病者需要调离该工作岗位。 2.抗菌药物配置间与普配药物配置间工作人员相对固定,一个季度或半年调换一次,选任2位工作人员分别协助抗菌药物配置间、细胞毒药物配置间与普配药物配置间环境卫生管理,不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不留卫生死角,杜绝安全隐患,保证静脉用药集中调配环境的质量。 二、洁净区人流与物流的管理 1.人流管理 静配中心有严格的人流通道管理,非洁净区域工作人员严禁入内。严格控制参观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静配中心的,在各区域应当更换各区域的工作鞋、工作帽、工作服,在中心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进行参观,一次参观人员不可超过5人,每位进入人员应当严格按六步洗手法洗手,并且随手关门。 2.物流管理

法律法规清单汇编

适用的法律、法规 及其他要求清单 识别渠道:“中国环境网”、“中国环保网”、“国家安全识别日期:2014.1.22 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网站及安徽、合肥政府网站等。

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编号:34 法律法规类别:环境法律法规安全健康法律法规□质量法律法规□其他要求□ 序号法律法规/其他要求名称立法机构/颁布机构实施日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15年1月1日施行 (2014年4月24日修 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8年6月1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1日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7月1日 5.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合肥市人大常委会2006年10月21日 (2006年10月21日修 订) 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5年4月1日 7.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办法 省人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2月1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0年9月1日 9.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1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97年3月1日 11.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1月1日(2008 年12月20日修订)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1日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8年4月1日 14.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7月1日 15.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9年5月1日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3年1月1日 1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1998年11月29日 18.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3年7月1日 1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3月15日 20.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1992年8月1日 21.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2014年1月1日(2013 年10月31日) 22.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保部、国家发改委2008年8月1日(2008 年6月6日) 23.合肥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合肥市政府2003年8月1日 24.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国家环保局1991年2月22日 25.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国家环保局2011年5月1日 26.全国机动车尾气排放监测管理制度国家环保局1991年2月22日 27.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2年2月1日 2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环保委员会等1986年3月26日 29.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人大1998年1月1日 30.循环经济促进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9年1月1日

第十章涉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章涉税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节税务行政许可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和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这里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税发[2004]73号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1.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2.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3.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是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二是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是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是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4.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或者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汇总( 更新)

发布环保法律法规、标准汇总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正)》 4.《河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二、行业导则 1.《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HJ 2.2-2018) 2.《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试行)》(HJ964-2018)(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3.《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表水环境》(HJ 2.3-2018)(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4.《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城市轨道交通》(HJ 453-2018)(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5.《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 169-2018)(2019年3月1日起实施) 6. 《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 945.1-2018);

《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订技术导则》(HJ 945.2-2018) 7.《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2018) 三、国家标准 1.《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GB3552-2018) 2.《土壤环境质量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15618-2018) 《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 3.《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修改单 四、行业标准 1.《制浆造纸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 2302—2018) 2.《制糖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2303-2018); 《陶瓷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2304-2018); 《玻璃制造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2305-2018); 《炼焦化学工业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HJ2306-2018) 3.《黄金行业氰渣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943-2018)

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XX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

静配中心实习自我鉴定

静配中心工作总结 为适应国际卫生事业的趋势发展,我院拟开建静脉用药调配中心,从去年开始筹建,今年7月份,医院派出药剂科副主任药师麦毅忠、药师李健荣、门诊护师陈少妮等3人远赴云南昆明延安医院学习一个月。今年8月份,医院静脉用药调配中心装修完毕,其无论是建设布局还是硬件设施都具备国内一流的水平,配备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洁净层流台7台,用于普通药物的调配;生物安全柜7台,其中6台用于抗生素药物的调配,1台用于细胞毒性药物的调配,可为全院1200余张病床提供静脉用药调配服务。 静脉用药调配中心是医院依据药物特性而集中配置的无菌操作机构,主要承担医院静脉用药、肠外营养液药物等的配置工作,是医院药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意义为⑴、静脉输液配置中心能提高医院的管理水平,向医院现代化管理制度靠拢。⑵、减少药品浪费,增加医院收入。⑶、静脉输液配置中心能保证溶液的无菌性,最大限度降低由于输液反应引起的医疗纠纷。⑷、推动临床药学发展,推广合理用药,减少人为大处方,减少用药错误。⑸、防止医务人员受到细胞毒性药物,抗病毒药物对正常人体的伤害,达到有效地职业暴露保护,体现医院管理的人文关怀。(6)、pivas优化人力资源调配:节约了护理人员,“把时间还给护士,把护士还给病人”。 2011年9月,在医院领导和科室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终于开始运行了。现中心工作人员有药师4人,护士3人,已开展科室有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呼吸内科、心血管内科、骨二科等5个科室。在开始运行的这几个月中,配置中心的总输液配置数为34809袋,平均每天的配置数为500袋左右。 一、工作进展自运行以来,从刚开始的2个科室逐步开展到现在的5个科室,系统程序在慢慢成熟完善的同时,工作量也在逐渐增大。工作量增加后,各个工作环节压力随之增大,因此作时间上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尽可能合理安排好每一个环节,质量安全问题在每次的会议上也被一再重申。同时,配置中心的工作人员积极与临床沟通,及时获取临床的反馈意见,如用药次序、送药批次、每批数量等,尽量与各病区做好协调。病区用药咨询日益增多,对有些存在配伍、理化性质等争议的处方,药师们实事求是,查资料,翻手册,把好用药关,减少潜在风险,做到发现问题,及时分析,及时通知,及时更改。 药师下临床工作也在进一步开展之中,临床用药指导与不良反应的收集成为药师下临床的主要工作。在审方过程中,发现医嘱中有配伍上的问题时,药师及时与医生沟通,减少了病区医生和护士的重复工作;在用药方面,医生能通过药师及时了解药物的最佳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对于医嘱的制定也有积极的意义。 二、内部管理的优化科室每个月定期召开会议,商论存在的问题,针对经常出现的问题寻求解决方法,将新方法、新设想通过实践进一步完善、优化。对于处方审查、药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互相交流,把可能出现的差错降至最低;在日常排班上进行了一些改善,在工作量激增、人员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团队合作精神也成了每次开会的重要内容,配置中心形成岗位明确,互相协作,团结合作的氛围。 加强与本中心护士的沟通,在配置输液过程中发现问题如药品颜色变化、冲配注意事项等,护士及时反映,药师及时解决。重视卫生工作,严格洁净度控制标准。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强化质量、风险意识,把差错、日损耗降至最低,做到“零”出门差错;作息时间改变带来的审方上的问题,也亟待解决。基于目前临床上各个科室用药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已与科室协调,也将尽量满足科室要求。计划在下一年中争取开展全院临床科室,届时,配置中心每天输液配置总量约为每天3000组左右,可为医院节省大量耗材及药物,使配置中心更好的服务于临床及医院。待广东省物价局批准收取配置费用后,预计可为医院带来巨大经济效益。 (一)完善管理体制1、完善目标责任制管理体系,通过目标责任书,加强对科室的管

2020年 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汇编-安全文化

XX有限公司 MS-CARE-01 社会责任及EHS手册 (1.0版) 制订: 审批: 2020-1-1发布 2020-1-1实施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76) 内蒙古自治区高盐水污染防治指导规范(内政办发【2014】38号) (83)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 (8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96)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 (118)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 (165)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172)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 (200)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 -2007) (233)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72)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279) 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技术导则(HJ2035-2013) (285)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 (312)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 (319) 煤制天然气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30179-2013) (32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 (330)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 (341)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 (348)

静配中心工作制度流程

静配中心工作制度 为本院各病区肠外营养药物及静脉化疗药物进行加药配置操作,思想应集中,工作认真负责,避免差错。调配中心所有工作人员均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二.操作人员应身体健康,对有疾病或割伤,尤其是患有消化系统或呼吸系统疾病时,应立即通知部门主管进行人员调整。 三.操作前必须开启紫外线灯和净化设施,待消毒30min后再行操作。如实记录紫外线灯消毒时间登记表。 四.对排好的药品先仔细核对,无误后方可加药,一旦发现错误应及时与摆药药师联系,更改后再加药。 五.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进入配置间必须清洗双手,穿戴无菌隔离衣、帽、口罩等,严格按照无菌操作技术加药,不得违背。 六.操作完毕,必须立即对工作环境、所用容器及用具等进行清洗消毒。按清场要求进行清场,不得遗留药物、药液、 空瓶及安瓿等。 七.如实填写各项记录,并签字。 八.保持室内清洁、整齐、干燥,定期进行空气培养做菌落计数,对净化设备定期检查净化级别,必要时更新。 九.下班前关闭水、电、门窗,并检查无误方可离开,防止事故,保证安全。 十.每天要进行洁净室内温湿度登记。 十一.每天下班前应填写好当天的各项设备(包括生物安全柜,洁净层流台,

紫外灯,三氧消毒机等)的使用登记本。 静脉用药调配中心洁净区管理制度 ?一、静配中心洁净区域的人员管理 ?1.静配中心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患有传染病者需要调离该工作岗位。 2.抗菌药物配置间与普配药物配置间工作人员相对固定,一个季度或半年调换一次,选任2位工作人员分别协助抗菌药物配置间、细胞毒药物配置间与普配药物配置间环境卫生管理,不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不留卫生死角,杜绝安全隐患,保证静脉用药集中调配环境的质量。 二、洁净区人流与物流的管理 1.人流管理 ?静配中心有严格的人流通道管理,非洁净区域工作人员严禁入内。严格控制参观人员,因工作需要进入静配中心的,在各区域应当更换各区域的工作鞋、工作帽、工作服,在中心工作人员的带领下进行参观,一次参观人员不可超过5人,每位进入人员应当严格按六步洗手法洗手,并且随手关门。2.物流管理 静配中心有严格的物流通道管理,洁净区域所需要的一切物品和排好的待调配药品必须从物流的进仓口传入,调配好的成品输液和1?其余相关用物必须从物流的出仓口传出。洁净区域严禁同时开启人流与物流通道的两扇门。 三、洁净区域的环境管理 ?1.洁净区域的清洁、消毒洁净区域的清洁卫生工作全程采用湿式清扫,每天调配操作结束后,按常规进行辅助用具、房间、地面的清洁、消毒处理。

静配中心实习自我鉴定

静配中心实习自我鉴定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静配中心工作总结 为适应国际卫生事业的趋势发展,我院拟开建静脉用药调配中心,从去年开始筹建,今年7月份,医院派出药剂科副主任药师麦毅忠、药师李健荣、门诊护师陈少妮等3人远赴云南昆明延安医院学习一个月。今年8月份,医院静脉用药调配中心装修完毕,其无论是建设布局还是硬件设施都具备国内一流的水平,配备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洁净层流台7台,用于普通药物的调配;生物安全柜7台,其中6台用于抗生素药物的调配,1台用于细胞毒性药物的调配,可为全院1200余张病床提供静脉用药调配服务。 静脉用药调配中心是医院依据药物特性而集中配置的无菌操作机构,主要承担医院静脉用药、肠外营养液药物等的配置工作,是医院药学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意义为⑴、静脉输液配置中心能提高医院的管理水平,向医院现代化管理制度靠拢。⑵、减少药品浪费,增加医院收入。⑶、静脉输液配置中心能保证溶液的无菌性,最大限度降低由于输液反应引起的医疗纠纷。⑷、推动临床药学发展,推广合理用药,减少人为大处方,减少用药错误。⑸、防止医务人员受到细胞毒性药物,抗病毒药物对正常人体的伤害,达到有效地职业暴露保护,体现医院管理的人文关怀。(6)、pivas优化人力资源调配:节约了护理人员,“把时间还给护士,把护士还给病人”。 2011年9月,在医院领导和科室领导的高度重视和支持下,静脉用药调配中心终于开始运行了。现中心工作人员有药师4人,护士3人,已开展科室有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呼吸内科、心血管内科、骨二科等5个科室。在开始运行的这几个月中,配置中心的总输液配置数为34809袋,平均每天的配置数为500袋左右。 一、工作进展自运行以来,从刚开始的2个科室逐步开展到现在的5个科室,系统程序在慢慢成熟完善的同时,工作量也在逐渐增大。工作量增加后,各个工作环节压力随之增大,因此作时间上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尽可能合理安排好每一个环节,质量安全问题在每次的会议上也被一再重申。同时,配置中心的工作人员积极与临床沟通,及时获取临床的反馈意见,如用药次序、送药批次、每批数量等,尽量与各病区做好协调。病区用药咨询日益增多,对有些存在配伍、理化性质等争议的处方,药师们实事求是,查资料,翻手册,把好用药关,减少潜在风险,做到发现问题,及时分析,及时通知,及时更改。 药师下临床工作也在进一步开展之中,临床用药指导与不良反应的收集成为药师下临床的主要工作。在审方过程中,发现医嘱中有配伍上的问题时,药师及时与医生沟通,减少了病区医生和护士的重复工作;在用药方面,医生能通过药师及时了解药物的最佳用途,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对于医嘱的制定也有积极的意义。 二、内部管理的优化科室每个月定期召开会议,商论存在的问题,针对经常出现的问题寻求解决方法,将新方法、新设想通过实践进一步完善、优化。对于处方审查、药品核对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互相交流,把可能出现的差

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核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一、核安全法律法规 核安全法律法规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是由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核安全部门的部门规章等组成。 二、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层次及相互关系 三个层次: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 1,国家法律是法律法规的最高层,起决定性作用。由它产生的条例或法规的具体内容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 在核领域,第一层次的属于国家法律级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它是我国核领域唯一的法律。 2,国务院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法律法规的第二层次,是国家法律在某一方面的细化,规定了在该方面的法律要求。 在核领域,属于国务院条例级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3、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第三层,包括大量的各个层次的规章制度。 对于核安全部门,第三层次属于部门规章级别的包括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附件)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等两种。对于上述的部门规章,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其内容不能与国务院的相关条例相矛盾,更不能与国家的有关法律相违背。如果存在上述问题,则应以高层次的法律法规为准,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 此外,核安全部门还指定与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相对应的支持性部门规章,包括核安全导则和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等两种,其层次低于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及其附件)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核安全导则是指导性和推荐性的,描述执行核安全技术要求行政管理规定采取的方法和程序,在执行中可采用该方法和程序,也可采用等效的替代方法和程序。 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表明核安全当局对具体技术或执行管理问题的见解,在应用中参照执行。 同时,在核安全领域还应用大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应用大量的国际标准等,这些也属于第三层次。 三、我国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各层次的制定和发布途径。 属于国家法律级的法律法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家主席令发布。

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5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67)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76) 内蒙古自治区高盐水污染防治指导规范(内政办发【2014】38号) (83) 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0426-2006) (8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96)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 (118)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 (165)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172) 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 (200)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HJ/T397 -2007) (233)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272)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279) 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技术导则(HJ2035-2013) (285)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 (311) 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 (318) 煤制天然气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GB30179-2013) (32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 (329)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 (340)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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