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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研究

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研究
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研究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规范未对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问题予以明确,使得法秩序变迁下刑事程序的新旧流转出现了规范适用疑难。对此,学界通常认为应当适用程序从新原则,但相关理解与界说存在问题。在规范论上,基于法律即行适用与法不溯及既往,可以推导出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适用行为时法原则。对于尚未终结的诉讼,因新程序与旧事实可能无法相容,适用行为时法难免对旧事实造成影响,但这只是不真正溯及,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立法论上,除应明确行为时法原则外,由于法律的不真正溯及仍可能实质损害法不溯及既往背后的法安定性及信赖保护原则,立法者宜通过信赖利益保护理论,预先识别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继而选择适当的立法方案将此类例外纳入刑事诉讼法体系。

关键词:程序从新;法律即行适用;法不溯及既往;信赖保护

目录

引言

一、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

二、一般规则适用的特殊情形

三、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

引言

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就是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包括

“事、地、人、时”四个维度。作为刑法的适用法,刑事诉讼法在“事、地、人”上的效力范围基本与刑法一致,至于时间效力范围,则似乎与刑法殊为不同。刑法以罪刑法定为根基,通常采行为时法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不得以事后法溯及既往。同时,为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与经济性、权利保障与法律权威,若犯罪后法律修正,则须对行为人适用对其有利之轻法。我国刑法第12条就规定了时间效力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与之相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未就时间效力规则作专门规定。如此,若案件发生后刑事诉讼法修正,则应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法谚有云:“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对于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程序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学界通常认为应适用从新原则。一种典型的理论阐释如下:第一,程序从新是处理程序法时间效力问题的基本原则;第二,与实体从旧相反,程序从新是指对已发生的案件适用新程序法的规则;第三,程序从新表明程序法是溯及既往的。司法实践中亦有采类似认识与主张的案例,并将从新原则与“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作同义理

解。然而,从域外立法实践与我国法律规定可知,程序从新并不具备基本原则的性质,而且,即便适用程序从新也不能说明程序法具有溯及力。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规则,需要诉诸规范层面,通过宪法、立法法确立的法治原则推导得来,但这目前仍是一处理论空白。在此前一些冤假错案的平反中,刑事诉讼新旧规范的适用问题曾浮出水面,如聂树斌案再审对1979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选择适用,念斌案重审是否适用新的证据认证规范等,但未引起学界足够重视。事实上,当刑事诉讼法秩序发生变动时,所有在旧法时代已经启动且尚未办结的案件,皆会涉及与上述类似的问题。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必须以“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为前提,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无此要求。在旧法时代对不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诉讼延续至新法时代时,应如何适用法律?再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新增“被开除公职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的规定,若新法生效时正在办理案件的辩护人曾被开除公职,应否允许其继续担任辩护人?此外,改革试点对法律的部分停用、司法解释的施行与废止、再审程序启动与运转的法律适用、犯罪追诉时效的计算等问题,或直接造成了法秩序的变动,或面临新旧程序规范的选择适用,由此产生的问题亦亟待解决。

当下,我国刑事诉讼法已进入局部性、常态化修正阶段,未来有关时间效力的问题必将更为复杂。在规范缺位的情况下,囿于学界对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问题的研究较少,既未明确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更缺乏对特殊情形的理论探讨,实践问题的处理更显困难。本文旨在规范层面推导出适用于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问题的基本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同时,在此基础上,检讨时间效力规则立法完善的内容及方向,以期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的现代化。

一、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就时间效力作出规定,探寻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只能在规范层面以上位法确立的原则切入。然而,现有研究的论证似乎皆从程序从新出发,直接将其视为一项既定的程序法原则,并基于对程序从新的错误理解,推论出程序从新与溯及既往同义的错误论断。实际上,程序从新既不具有程序法原则的性质,也无区别于实体从旧的特殊性,两者皆由法律即行适用与禁止溯及既往两项原则形塑而来。

(一)程序从新不具有程序法原则的性质

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问题,通常被认为应按程序从新原则处理。胡云腾认为,对程序法适用从新原则,就像对实体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一样,都是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汪海燕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纳入从新原则,但从诸多国家或地区法律的规定看,程序从新实际上已是处理刑事诉讼法效力问题

的一项基本原则。郭晓明认为,新修改的程序法往往能够为程序主体和程序参与人提供更为明确的行为指引和更具效率的运行规则,适用新法将对私权主体更为有利。上述观点及其论证似乎皆在阐明,“从新”乃程序法应贯彻的一项既定的、特殊的原则。

既然被称为原则,程序从新理应具有某种普适性,事实却非如此。程序法的时间效力规则其实取决于立法者订立法律时对各项价值的判断取舍,这在立法中体现为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其一,从旧主义,旧法仍继续适用于尚未进行的诉讼活动,全部程序依旧法办理;其二,从新主义,只对未进行的程序适用新法,已完成的程序不必依新法重新进行;其三,溯及主义,全案改用新法,新法不但适用于未进行的诉讼活动,已完成的程序亦须依新法更新。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立法所订立的时间效力规则各有不同。日本和韩国曾采从旧主义。1948年日本刑事诉讼法施行法规定,在新法施行之前提起公诉的案件,不管新法规定如何,仍按旧法处理。1954年韩国刑事诉讼法附则第1条规定,“对于本法施行前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旧法”。印度、芬兰、新加坡亦采从旧主义,如印度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虽然旧法废除,但在新法生效前出现的任何上诉、申请、审判、讯问或侦查程序,该程序应按照旧法进行,视作新法尚未生效。采从新主义的则有法国、俄罗斯、瑞士、葡萄牙、墨西哥、巴西以及我国台湾等。法国刑法典第112-2条、第112-4条规定,有关管辖权、司法组织、追诉方式及程序形式的法律,对其生效前犯罪之惩治即行适用,但新法的即行适用不影响依据旧法完成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在进行刑事案件的诉讼时,适用有关程序行为进行时或有关诉讼决定作出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律,但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除外。此外,日本亦曾采溯及主义,1953年日本刑事诉讼法附则第3条、第4条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新法亦适用于新法施行前的事项,对于已经依照旧法进行的诉讼程序,新法有相应规定的,应依照新法。

以我国刑事诉讼规范的沿革论之,上述三类时间效力规则都曾有适用。其一,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规定,“1979年12月31日以前立案尚未判决的刑事案件,仍然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有关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此为从旧主义的立场。其二,198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遗留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的电话答复》指出,对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已经立案尚未判决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并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按旧规定进行的侦查活动与刑事诉讼法不符的,退回公安机关依新法补充侦查。这实质上是溯及主义的体现。其三,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

的通知》兼采从旧主义与从新主义,将案件是否系属一审作为界分点,规定在新法施行前未提起公诉的案件,按照新法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已经提起公诉、一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则可以继续适用旧法。

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的设定,不但各国和地区之间存在显著差别,一国在不同时期亦有所不同,甚至还存在对同一法律兼采从新、从旧的情况。质言之,“上述三种立法方法,究应采何种方式,端赖立法者之价值选择”。所谓“程序从新”并无普适性,根本不是一项程序法原则。

(二)一般规则的规范推导与内涵纠偏

由于程序从新的普适性无法证立,在刑事诉讼立法未纳入时间效力规则,亦未制定其他适用规范的情况下,新旧法之选择适用便产生疑难。尤其就我国而言,决策者对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规则并无一贯立场,从新主义、从旧主义、溯及主义皆有适用,面对规则的空缺,难免更添困惑,通过规范论确定相应规则乃当务之急。其实,在现有法律的规范框架下,从法律即行适用与法不溯及既往两项原则出发,不难推导出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

法律即行适用,系指法律生效后立即适用,调整此后产生或变动的法律关系。我国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这里的“法律”,在规范意义上,仅指现行有效的法律,既不涵盖尚未制定或生效的未来法律,也不包括已经废止或失效的历史法律。换言之,只要法律存在效力,行为主体就应当遵守。从行为者的角度看,其仅需在行为时遵守当时有效的法律,过去的法律不对其行为产生效果。以法律规范为视角,其作用于生效后的时间,所有在此期间产生或变动的法律关系,都应受其规制。法律即行适用所面向的是现在与未来,着眼之处乃正在进行与将要进行的行为,至于是否影响已经产生效果的法律事实,则在所不问。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限制法律时间效力范围的原则。其经典表述为,法律不得“把过去的法律事实的后果纳入它的管辖范围并因此影响这些后果”。溯及既往的效果无外乎让行为主体遵守尚不存在的、未来的法律,这既不现实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构建,因此,不论在大陆法国家还是普通法国家,法不溯及既往都被认为是一项基石性的法治原则。是故,虽然存在部分例外(如刑法的从轻原则),绝大多数法律皆无溯及力。我国的宪法性法律同样明确了该原则。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规定表达了两层意思:其一,法律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其二,只有在法律为保护特定权利且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例外地溯及适用。综合以上两

项原则,可以推导出的时间效力规则是适用行为时法。一方面,在法律施行日,旧法失效、新法生效,此时将产生法律即行适用的效果。新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所有正在进行的以及未来将进行的诉讼活动,皆应受新法调整,旧法当然丧失继续规制程序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若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溯及条款,则新法施行不对过去法律事实的后果造成影响。在新法生效日以前已经进行的程序,因新法效力不及,且存在法律依据(旧法),从而并不当然失效。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其实是行为时法原则,体现为从新主义——新法生效后即行适用,且不影响已完成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这便是程序从新的规范内涵。

然而,我国学者在论及程序从新时,其解读大多与上述内涵存在偏差。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在新程序法生效时尚未处理的案件,均应采取程序从新原则,依照新程序法处理”。与此类似的看法不胜枚举,比如有学者提出,因为新的程序法被适用于旧法时代已经发生的刑事案件,故刑事诉讼法有溯及力;林钰雄认为,刑法以行为时法为原则,不得溯及既往,但这并不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宋志军提出,“刑事诉讼法是有溯及力的,只是其与刑法溯及力的理论基础与表现形式不同”;胡建淼等人从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内容之差异出发,认为“实体法遵循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而程序法遵循的是溯及既往原则”。这些认识可能缘自“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这一易引起误会的表述,将程序法的适用对象误认为了犯罪行为——若认为程序法应与实体法一体适用犯罪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则难免得出刑事诉讼法溯及既往的结论。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其字面意思似乎表示程序法与实体法适用不同的时间效力规则,但实际上,两者的指向并无不同,皆为行为时法原则。刑法适用于犯罪行为,而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贯穿于诉讼中的程序行为。根据法律即行适用与法不溯及既往,针对行为的法律评价自应以行为时法为依据,故实体法之所以从旧,是因为从评价实体行为的时点看,行为发生于旧法时代,按行为时的旧法处理,看上去“从旧”;程序法之所以从新,乃因案件发生于旧法时代,新法施行后,后续诉讼活动须依程序行为时的新法展开,相较已经失效之旧法显得“从新”而已。换言之,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仅是法律适用者的观察方向与法秩序变迁相叠加而产生的固有样态——此时对实体予以评价,适用实体行为时的有效法律,而其已成旧法;适用程序法,同样应遵循程序行为作出时的法律,而此时法律已变更为新法。

(三)一般规则的实践展开与问题分析

以行为时法原则为基准,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可作如下表述:第一,刑事诉讼法修正生效时,犯罪行为尚未立案或案件处于立案侦查至判决尚未生效期间的,其后的诉讼程序均应按新法进行;第二,刑事诉讼法修正生效前,已依修

正前旧法终结的诉讼活动,其效力不受影响。

依照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能够妥善处理实践中大多数因刑事诉讼法秩序变动产生的时间效力问题。最典型的是,因刑事诉讼法修正而导致的同一诉讼程序中新旧法选择适用的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在2013年以前涉嫌挪用公款潜逃并被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修正生效后,司法机关能否对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行为时法原则,在新法生效后,由于本案仍处于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随后的诉讼活动自须受2012年刑事诉讼法调整。此时,检察机关根据新法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法院应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定。然而,现实中的情形更为复杂,当法秩序变动本身存在特殊性或新旧法适用与其他制度交错时,尤是如此。以下选择一些较为突出的实践问题进行探讨。

1.改革试点对法秩序的变更

党的十八大以后,决策层部署并启动了一系列涉及刑事诉讼的重大改革试点,包括刑事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监察体制改革等,由此,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的问题。以监察体制改革为例,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试点地区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8条、第148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并将大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职权转交监察机关行使。在该决定生效后,相关职务犯罪案件正处于试点地区检察机关侦查中的,应如何处理?

问题的关键在于,此类决定是否实质变更了刑事诉讼法秩序。引发法秩序变更的主要原因是法律修正,此外,一些带有立法性质但并非立法的活动亦可能造成相同效果。根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立法权与决定权。所谓决定权,是一种对有关事项作出实体性规定和对行为作出规范的权力,这些规定或规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某些普遍、反复适用的决定本身即具有立法性质,乃“立法性决定”。虽然较立法决定而言,立法性决定可能未经严格的立法程序,但从规范内容、制定目的、效力等级等方面看,其与立法决定并无明显差异,两者的性质具有同一性。就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而言,其对停用刑事诉讼法部分内容的规定,实质上是通过行使立法权,在试点地区合法地造成法律条款暂时失效的悬置状态,其效果与法律修正并无二致。该决定生效后,由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管辖规定在试点地区已经失效,依行为时法原则,试点地区检察机关继续行使自侦案件侦查权已无法律依据,故应按该决定的要求,将正在侦查的相关案件移交监察机关办理。

2.司法解释文件的性质定位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施行与废止,在观念上也可能引发时间

效力问题。例如,公安机关对网络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其管辖权才由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此时被告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否得到支持?在此情形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立案时似乎无法行使管辖,直到相关司法解释施行,依据新的程序规范,该地司法机关才正式取得管辖权。此时,若认为司法解释导致了刑事诉讼法秩序的变更,虽按一般规则适用“新法”应驳回被告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但亦须确认公安机关立案行为属程序违法。但事实上,囿于司法解释的法律解释性质,法秩序并未发生变动。

能够实质变更法秩序的活动,必须具有立法性质,而符合法定限定条件的司法解释并无任何立法性质,不会造成刑事诉讼法秩序的变动,亦不涉及时间效力规则的适用。根据立法法第104条第1款,对司法解释有三方面的限定:(1)司法解释须主要针对具体法律条文;(2)司法解释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3)司法解释不得涉入立法解释的权力空间。上述限定将司法解释限缩至较狭窄的空间内: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司法解释的内容仅应涉及对条文表意的解读,禁止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换言之,司法解释附随于立法,它本身不是立法,不得创设、修改或废止法律规则。基于这种性质定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将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范围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作了同一性设定,其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据此,前述《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即应视为对刑事诉讼法侦查管辖条款的解释,表达的是立法原意,公安机关的管辖权乃基于立案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而取得,并无违法之虞,亦不存在时间效力的问题。

然而,现实中大量司法解释往往超越其法定的权力范围,侵入立法领域,制定新的规则,出现了“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现象。如此一来,司法解释的出台仍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法秩序的实质变动。对于“立法性司法解释”,若按“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处理,势必造成溯及既往的后果,但该问题源于司法解释本身越权违法,而非时间效力规则本身所能解决。

3.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适用

根据行为时法原则,诉讼活动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不过,在旧法时代作出生效判决,新法施行后需要再审改判的,因既可能涉及对已终结诉讼的审查,又须即行作出程序行为,其情形显得颇为复杂。概言之,法院办理审判监督案件,有四处须分别研判的新旧法律选择适用之场合:(1)申诉及再审理由的形式审查;(2)再审理由的实质审查;(3)再审程序的启动(或再审申诉的驳回);(4)再审程序的进行。

例如,案件于2008年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加重了被告人刑罚并且判决生效;其后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发回重审不加刑”的规定,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的,应如何处理?在此情形中,法院先须审查申诉理由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再审的法定情形,继而审查已完结的诉讼程序是否违法,最后依法作出决定。首先,申诉理由的形式审查应适用新法。此情形的再审申诉发生于新法秩序下,按照行为时法原则,不但申诉应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提出,接到申诉后,法院亦仅得依据该法作形式审查,审查申诉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再判断再审理由是否属于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若申诉人提出“程序严重违法”的申诉形式上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再审情形,此时须转入实质审查。其次,诉讼程序违法与否的实质审查应适用旧法。判断诉讼程序是否违法,是对过去事实的查明,因该事实发生时新法尚不存在且新法不影响已终结程序的效力,故诉讼程序是否违法,仅得依照当时有效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判断,这也是行为时法原则的要求。由于此情形中重审加刑不违反1996年刑事诉讼法,故对该再审申诉应予驳回。再次,作出驳回再审申诉的决定应适用新法。作为程序行为,对申诉的驳回自应依据当时有效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作出,否则不生效力。

启动后的再审程序应当适用新法。在聂树斌案的再审中,争点之一便是再审应选择适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学界彼时集中于后果主义论证,将是否影响案件公平审理、何种法律有利于被告人等合理性问题纳入考量。事实上,此类讨论实无必要。根据行为时法原则,再审发生于新法秩序下,此时旧法已经失效,故程序只能按新法的规定进行。应予注意的是,再审程序的新法适用,并非如学者所述,是“对其生效前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和已终结的案件”的溯及既往。在聂树斌案再审申诉的实质审查中,法院按照行为时法原则适用1979年刑事诉讼法,认为以旧法的标准,有罪判决存在重大疑问;继而,因其符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动情形,故依新法作出再审决定。再审决定生效时,原判决的既判力已被再审决定排除,过去完成的审判活动视为不存在,案件回复至原审级的通常程序,随后的审理(不论是提审还是指令再审)当然应适用新法,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新增制度皆须适用,并无溯及既往之虞。

4.其他法律中刑事程序规定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法,也适用于其他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例如,2007年律师法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等的新规定,虽然在后续实践中常被办案机关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为由抵制,但由于该规定显属刑事诉讼规范,故该法生效后,刑事诉讼法秩序便自动发生新法优于旧法的变更,因此办案机关应按行为时法原则,即行适用新的会见与阅卷规定。司法实践中

另一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的计算。虽然追诉时效通常规定于实体法,但理论上对其性质并无定论,目前的国际司法标准与我国审判实践都倾向于将其视为程序规范。在程序法语境下,有关追诉时效的新法是否适用于过去的案件?近期破获的1992年南京医学院杀人案就再次引发了这一争议。简言之,1997年刑法新增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若案件在追诉期内已被立案侦查,该案便不受追诉期的限制。当行为人在旧法时代犯罪并被立案侦查,1997年时案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但行为人到案时追诉时效已经届满的,应如何处理?审判机关通常认为,追诉时效的判断应从新适用1997年刑法,因案件存在追诉时效延长事由,故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照理说,立案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前,根据行为时法原则,该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当时的法律决定,既然旧法未规定立案得延长追诉时效,该行为便不产生时效延长效果,新法亦不得对其溯及变更。但是,立案行为的后果具有延续性,其事实一直持续至1997年刑法生效后,新法生效时,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将接续适用于正在持续的立案事实,这属于“新程序用新法”,仍为行为时法原则的贯彻,审判机关的处理并无问题。

二、一般规则适用的特殊情形

新法一旦生效,如何因应生效前已经存在的法律事实即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刑事诉讼活动具有连续性,侦查立案后至判决生效前,诉讼皆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期间法秩序发生变动的,按“旧程序用旧法,新程序始用新法”的规则分割处理,一般不生疑问。然而,当新法规定的程序与依旧法所为事实的后果无法相容时,会出现一理论矛盾——要么依新法更新已进行的程序事实,要么限制新法适用以维持旧程序的效力——无论取何者,似乎皆不符合行为时法原则。根源上看,这一特殊情形的出现乃法律即行适用与法不溯及既往背后的价值冲突所致。如何对原则进行阐释与调和,以维持理论的融贯性,需进一步探讨。

(一)法律即行适用与法不溯及既往背后的价值冲突

刑事诉讼法仅对其施行时间范围内的事实产生效力,一旦新法在某个时间点生效,将法效力分隔为新旧两个部分,则应“旧程序用旧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从立法技术看,法律生效时间的规定明确了新旧法交替形式上的时点,但即便如此,涉及具体法律关系时情况会复杂得多,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瞬间完成从而可以将该时点划归到新法或者旧法。就某些前后相互关联甚至不可分割的诉讼程序而言,部分从新适用、部分从旧适用,可能造成旧事实与新程序的抵触,使诉讼活动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疑难。以前文提及的不认罪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为例,因后续诉讼发生于新法时代,须接续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不认罪案件适用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组合议庭并重新审理,并且已按旧法完成的审理程序亦不得不废弃。此时,新法被适用于过去的程序活动并取消其法

律效果,似乎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反之,若从刑事诉讼法无溯及力出发,认为不得以新法影响其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或事实,则法律适用只能以从旧为原则,在新法时代沿用旧法并维持其效果,而这又与法律即行适用原则相矛盾。

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即行适用与法不溯及既往的冲突是行为时法原则的内在张力所致,归根结底,实乃两者背后所隐含的价值冲突。法律即行适用原则,其着眼点是迅速落实国家政策、更新法律制度以回应社会变迁,从而有效保障公共利益——“法秩序的弹性”殊为重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则是构成法治国基本要素的“法安定性”的体现。在预备变更法秩序时,立法者必须考量,人民由以往法律所构建的秩序而获得的利益与信赖,应当获得何种程度的维持。申言之,对于人民已依法取得或预期将要取得的利益,立法者并非不能藉由法律修正而予以限制或剥夺,但是其应受到法治国原则的拘束。

通常来说,立法者在修正法律时应妥善考量以上价值,就新法的适用规定一般规则与例外条款,明确新法生效后的适用范围,以兼顾二者。刑事诉讼立法亦不例外,其不仅须落实新法秩序,更应将关乎当事人利益的法安定性的维护纳入考量。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12-3条、第112-4条规定了程序性法律适用行为时法原则的两项例外:其一,只要存在有利于被追诉人之利益的既得权利,新法便不得即行适用;其二,新法之适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引起依据旧法并符合规定而完成的行为无效。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了适用新法的例外,包括:适用新法将导致被告人诉讼地位明显恶化,尤其是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但是可以通过不适用新法予以避免;或者适用新法将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的协调和统一。

法秩序变迁与法安定性维护之间的价值权衡,属于立法权的保留范围,当立法未能以过渡条款、新法延后生效等方式妥善处理上述价值关系时,只能将其诉诸法理分析。逻辑上看,对特殊情形的处理,应优先贯彻法律即行适用原则。法律即行适用要求对行为只能适用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法律,而法律行为对应的法律具有单一性,这使得该原则缺乏弹性,排除其适用很难得到合理论证。况且,由于我国缺乏针对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即便新法明显存在不利溯及的情形,亦无期待司法者不予适用之可能。相较之下,对于法不溯及既往则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毕竟,规范上的“溯及既往”仍是一个需要解释的概念。

(二)不真正溯及概念的提出及其对理论矛盾的调和

调和理论矛盾的关键在于重述溯及既往的概念。就溯及既往而言,学界通说基本以“法所规范的事实”为基准进行界定,认为对于法律生效前发生的事实,法律“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如此一来,特殊情形下适用新法并改变旧程序行为的效力,便是法律适用于生效前的

事实,属于溯及既往。但事实上,法不溯及既往直接的规制对象是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而非次级的受法律影响的事实。从旧事实是否受新法影响出发判断是否溯及既往,明显颠倒因果,误认了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制对象,未能精准界定溯及既往的内涵,反而模糊了讨论的焦点。

溯及既往的内涵,重点不在“法所规范的事实”,而应回归对法律本身“溯及效力”的探讨。对后者的判断应以法律的施行时点为标准,观察法律在时间上是“向前”还是“向后”生效。法律若是“向前”生效,则旧法如同被新法所“抽换”(取代),从而“塞给”过去的事实一个新的规范——一个当初不存在的规定;反之,法律若是“向后”生效,则是旧法为新法所“接续”(衔接),纵使新法对已发生的事实及法律地位有所影响,其仍然是“(从现在)向将来地”产生规范效力,而非溯及性地规范过去的事实。质言之,虽然新法的施行可能影响旧事实的效力,但不能一概视其为新法的溯及适用;在无溯及力规定的情况下,新法施行对旧事实造成的影响,皆为贯彻行为时法原则所产生的波及效力,而不是法的溯及既往。

对于上述“向前”或“向后”生效的法律,德国宪法法院发展出了一组区分概念,将新法对旧事实的影响区分为“真正溯及”与“不真正溯及”。由于这对概念调和了法律即行适用与法不溯及既往之间的矛盾,其影响甚广。在英美法国家,有学者参照这一标准,将成文法对旧事实的影响划分为“首要溯及”与“次要溯及”、“完全溯及”与“部分溯及”以及“回溯性法律”与“追溯性法律”等。美国亦有判例使用相关区分概念处理成文法是否溯及既往的判断问题。以上成对概念与“真正溯及/不真正溯及”有相同的指向:前一概念意指“向前”适用,适用于法律施行之前的时间——从一开始就改变了旧法;后者意指“向后”适用,亦得基于将来而适用于过去的时间——仅在与旧事实相关时改变其效果。

通过重述溯及既往概念,得以在理论层面消除特殊情形下适用行为时法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疑虑。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仅从生效日向后延伸,并不直接影响已终结程序的效力,只是在适用于尚在进行的诉讼时,法秩序的变动将使新法“回溯连结”至程序已进行之部分,从而可能导致旧事实的法律效果变动,但这仅为不真正溯及,并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换言之,新法生效前已开始案件办理,新法生效后诉讼仍未终结的,依旧法进行的程序继续有效,未完成的诉讼活动则按照新法进行;同时,程序“继续有效”或“效力不受影响”,仅指司法机关不得基于新法否定旧程序事实的合法性,但是,当旧事实与新程序无法相容时,依旧法进行的程序仍可能不得不被废弃。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变更为独立的羁押替代措施,依旧法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的监视居住,在新法施行后并不当然失效,但须依新法重新审查其是否符合监视居住的

适用条件,不符合的应当及时解除或变更。再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案卷移送制度由“复印件模式”改为“全卷移送模式”,若案件起诉后新法生效,则法院应依新法要求检察机关补送相应案卷材料、证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关证据能力的法秩序变动所带来的问题。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据此,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被告人供述的审查作出明确规定。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在无上述规范的旧法时代进行的,法院应否依据新规范对以前取得口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在此情形中,讯问行为依旧法完成,其效力不因新法生效而变动,但审判时新法已经生效,适用新的证据审查标准亦无疑义;如此,便可能发生取证行为有效但取证行为取得的证据却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况。其实,只要将证据取得与证据使用作为不同层次的问题加以区分,便不会觉得上述情况有何矛盾之处。证据取得适用取证规范,证据使用适用认证规范,两者的标准以及被禁止的范围可能并不完全一致。根据行为时法原则,新法生效后,法院在审判中仅应以新的认证规范评价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据取得合法与否则非此情形中的争点,即便证据的证据能力被法院以不符合新的认证规范为由否定,取证行为本身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念斌案的终审对相同情况的处理即遵循了此种思路。应当注意的是,认证规范的变化虽与取证事实的效力无关,但其对诉讼中某些尚未完成的证据使用事实仍存在不真正溯及的影响。在念斌案的终审中,若根据新的认证规范,法院认定关键物证、讯问笔录无法使用,则基于这些证据而进行的其他延续性程序,如正在执行的逮捕措施,也应一并撤销。

法律适用只能以当时有效的规范为依据,即便出于某些原因确须排除适用,也应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在特殊情形下,新的法律行为依新法作出,向未来产生效力,受新法波及的旧事实亦须随之变更,同样向未来产生效力。由于效力都是“向后”产生的,新法仅为一般性地自生效日向未来产生效力,而并未“向前”将生效日溯及至过去,故不违反行为时法原则的要求。总之,在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的适用规则,无论针对何种情形,皆应为适用行为时法,而不必考虑其他因素。

三、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

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规则已得明确,若仅为规范论研究,本文应就此止步,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对该论题的探讨难说全面。出于完善法律体系、指导法治实践的考虑,将行为时法原则纳入刑事诉讼立法,殆无疑义。同时,更应注意时间效力规则的局限——它无法解决法律规范本身的不圆满性。法律的不真正溯及,虽非溯及既往,但不代表其适用一贯符合宪法对法安定

性的要求。申言之,刑事诉讼法的即行适用,仍难免影响某些当事人的利益,若不由立法预先作出规定,一概适用行为时法处理,必将有损法安定性价值的实现。时间效力规则属于立法权决定的事项,因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立法者应如何设计专门规则,以防止新法适用不当影响法的安定性。

(一)理论引入:作为“法不溯及既往”法理基础的信赖保护原则

完善时间效力规则立法的前提是判断,哪些规范在不真正溯及时将实质侵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背后的价值。法安定性只是抽象的观念,无法为法不溯及既往划定明确的规范边界,故仍须在法理层面寻求支撑法不溯及既往的具体法理基础,并以之构建判断的框架。

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基础是信赖保护原则。所谓信赖保护,是指受国家权力支配的人民如信赖法律的存续而有所规划或举措,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亦即国家不得以事后的法律变更损及人民的信赖。较之其他理论,信赖利益保护论在证立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时更具理论完备性:一方面,一个识别信赖利益的阶层化理论体系业已建立,从而较好地明确了信赖利益的范围,并且为法秩序的贯彻保留了弹性;另一方面,信赖保护的范围更广,有利于充分维护法的安定性。在英国,丹宁勋爵在判例中创造了与信赖保护类似的正当期待(le gi ti mat e e xp ec ta ti on)原则。美国法亦将正当期待概念引入,作为公法领域连续性原则(法安定性)的延伸。从功能上看,信赖利益与正当期待的概念内涵并无不同,两种理论皆以维护法安定性为要旨,差异主要存在于“两大法律制度及法治文化”层面。

将信赖保护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基础,是落实法安定性原则的必然取向。法安定性要求法律必须明确、明白,在此之上,人们便可对行为后果有所预期,因而保护预期利益应是法安定性的应然内涵。就我国而言,在形式上,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就暗含了信赖保护的意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申言之,欲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保障行为自由,就需要保护因旧法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从实质法治的角度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早已内嵌于我国宪法和部门法的规范中,成为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基础。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公权力主体不得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借口,任意变更先前所为之公权力行

为;若无此原则约束,公权机关得任意变更法律,此时法律所保

护的公民权利或信赖皆将处于风险之中。质言之,信赖保护直接

关乎公民基本权利,其当为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

人权”的有机成分。

基于信赖利益理论,新法的不真正溯及是否影响法安定性价

值的实现,其判断便被具体化为是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虽然法

律的生效难免影响过去事实的效果,但人民同样无法信赖现有法

律将永远存续,因而法的不真正溯及一般并不违反信赖保护原则。但是,立法者亦不可不顾当事人对旧法的信赖而随意变更法律,若新法的适用将剥夺或限制当事人依旧法已经取得的利益,则其

信赖利益仍可能须受保护。

就刑事诉讼法而言,信赖利益在特定情形下尤应予以保护。

例如,被告人基于刑事程序的进行而产生某种信赖利益时(如一

审判决已宣告被告人无罪),此时若因新法公布施行而致整个刑

事程序必须重新来过(如欠缺诉讼要件),即可能严重损及被告

人的法律地位,此时就有考虑保护被告人该信赖利益的必要。域

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法适用的例外,大体亦是考量信赖利益保

护的产物,前文引述的法国刑法典和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定即为适例。较之以概括条件(如损害被告人利益)限制新法适用,晚近更多的立法例对信赖保护采取了更为精密的设计。例如,我国台湾2007年6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新增的有关上诉理由

的条文,对被告人依旧法产生的“上诉无需具体理由”之信赖造

成了影响,故与之配套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施行法”将该条文规

定为新法适用的例外。

(二)理论应用:“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

判断新法适用是否违反信赖保护原则,其核心是分析当事人

是否该当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包

括三方面:第一,信赖基础;第二,信赖表现;第三,信赖值得

保护。其中,信赖基础系指足以引起公众期望的公权行为,其形

式既体现为法律规范(立法行为),也包括法院判决(司法行为)

和行政行为;信赖表现乃当事人基于信赖基础处分权利的行为,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皆得纳入;至于信赖值得保护,简言之,由于信赖保护原则并无绝对的优先地位,若存在其他优位的法治

国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即须退让,故应确认该信赖相较于其他相

冲突的价值更具有值得保护的重要性。比如,若法秩序的变动并

未使当事人地位产生不利变化,信赖利益即无需特别保护,亦不

发生法秩序与法安定性的冲突问题。

经上述要件检视确认新法适用将侵犯当事人应当保护的信赖

利益时,立法者便应考虑设立相应的保护规范,如规定适用例外

或过渡条款,在内容上限制新法的适用,或直接使新法延后生效,等等。否则,倘若确无与信赖保护原则相关之过渡条款或特别规定,则唯有贯彻一般规则之适用一途,从而难免会造成某些不

公正、不合理的情况。例如,2018年刑事诉讼法生效后,正在履

职的辩护人将因其曾被开除公职而丧失辩护人资格,被告人获得

辩护的权利亦因此会受到限制。这种情况下,法律虽未真正溯及

既往(已完成的辩护行为依然有效),但仍可能不当侵犯被告人

的信赖利益。此外,就系争规范之目的而言,规定被开除公职的

人不得担任辩护人,其实质乃附随于政务处分的禁业性惩罚规范,其价值与被告人获得辩护的基本权利相较,缺乏优先性。本文认为,被告人已获得的辩护权须受保护,而这立基于辩护人辩护资

格的存续,而新法有关辩护资格的条款的不真正溯及,属于对被

告人信赖利益的不当侵犯,故立法上宜限制该条款的适用。

(三)时间效力规则立法完善方案的选择

就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而言,时间效力的立法显得过于粗糙,

既未明确适用的一般规则,亦未对需保护的信赖利益作妥当安排。在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范走在了前面。配套2012年

民事诉讼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

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行为时法原则及

各项例外,为新法的时间效力构建了规则框架。

然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处理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其合法

性不无疑问。根据立法法关于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司法解释

不得以任何方式变更法秩序。虽然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行为时法原则,并未突破司法解释权的边界,因为当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时,行为时法原则本身即可从宪法性法律推导得出,故以司法解释的

形式明确行为时法原则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但是,限

制新法适用的例外条款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则突破了司法

解释权的边界。这是因为例外条款的规范目的是限制新法的不真

正溯及、维持旧事实的效力,以达成信赖保护等价值,如此一来,

行为时法便不再适用,存续于新法时代的事实不适用新法,此时

法秩序即受到实质变更。简言之,突破行为时法原则的例外规定,属立法权的控制范围,仅得以法律的形式作出或至少应由立法机

关作出。换言之,变更法秩序的活动只能是带有立法性质的行为,包括制定法律、补充和修改法律以及出台立法性决定等。这三类

立法模式,可为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提供参考方案。

第一,制定刑事诉讼法施行法。制定法律施行法是大陆法系

国家和地区较为常用的一种调整新旧法秩序关系的立法方案,施

行法的规定也被认为是调整法律时间效力的规范之总称。在清末

修律至废除“六法”的那段时期,我国法制因袭德日,大体采用

施行法方案,制定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施行法对行为时法原则以及

管辖、上诉第三审、公设辩护人、上诉理由、诉讼费等沿用旧法

的例外事项作了规定。但是,自1949年以后,我国再无制定法

律施行法的立法实践。施行法方案可为解决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

问题提供明确指引,但考虑到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和立法活动的经

济性,这一方案近期恐难付诸实践。

第二,修正刑事诉讼法。与施行法方案相比,通过修法将时

间效力条款规定于法律中,有利于法律文本本身的明确性,也有

利于法律适用者和民众查阅。从立法的经济性看,虽不用订立新法,但仍需经由立法程序修正法律,就不久前刚修正过的刑事诉

讼法而言,似不适宜。不过,就远期而言,直接在法律中明确适

用本法的时间效力规则,不论是对法体系的完善还是对法律适用

的便宜性皆有裨益,立法者应予考虑。其具体方案有三种选择:其一,总则方案,即将时间效力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部分;其二,附则或附件方案,即以附则或附件的形式规定时间效力规则;其三,混合方案,即将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规定于总则,

在附则或附件中规定一般规则适用的例外。囿于立法技术的限制,若采总则方案,恐怕只能设置较为概括的例外规定,如损害被告

人利益的新法不得适用,这既使司法实践难以准确把握,也不利

于法律的精细化发展。考虑到行为时法原则的统领作用、我国刑

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以及例外规定的精细化样态,混合方案可能

更为适宜。

第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的决定。以立法性决定明确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规则,是近期最具

可行性的方案。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

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便属于这种类型。这一方案无需经过严

格的立法程序,又可实现将时间效力规则纳入法体系的目的,在

经济性和及时性方面有明显优势,尤其适宜我国新近修正过的刑

事诉讼法。

以上三种方案各有优势,鉴于我国的立法实际和法治现状,近期宜采用立法性决定的方式,明确2018年刑事诉讼法时间效力适用的一般规则与例外规定;待下次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再将一般规则规定于总则部分,并结合修正的具体内容在附则中规定相应的例外。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三)

司法考试刑法历年真题答案解析(三) 1.关于刑法解释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将盗窃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解释为“他人的财物”,属于缩小解释 B.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假币罪中的“出售”解释为“购买和销售”,属于当然解释 C.对随身携带枪支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解释为以抢劫罪定罪,属于扩张解释 D.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类推解释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刑法解释。 A项中,盗窃罪的对象“公私财物”都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他人的财物”的解释,去除了“他人占有”的限制,扩大了盗窃的对象,属于扩张解释。 B项中,将“出售”解释为“购买和销售”,属于扩张解释,并不是当然解释。当然解释,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故B项说法错误。 C项对抢劫罪的认定进行了扩张解释,说法正确。 D项中,对“信用卡”的功能进行了扩张解释,故D项说法错误。 2.关于犯罪主体,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女,43岁)吸毒后强制猥亵、侮辱孙某(智障女,19岁),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故甲无罪 B.乙(15岁)携带自制火药枪夺取妇女张某的挎包,因乙未使用该火药枪,故应当构成抢夺罪 C.丙(15岁)在帮助李某扣押被害人王某索取债务时致王某死亡,丙不应当

负刑事责任 D.丁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放纵走私罪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犯罪主体。 A项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样可以是女性。所以A项说法错误。 B项中,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为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机械进行抢夺,这种携带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而只要携带这些凶器进行抢夺,就应定为抢劫罪,所以B项说法错误。 C项中,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都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而15岁的人对过失致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所以C项说法正确。 D项中,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放纵走私罪的犯罪主体,所以D项说法错误。 3.关于正当防卫,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制服不法侵害人后,又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成立故意犯罪 B.抢劫犯使用暴力取得财物后,对抢劫犯立即进行追击的,由于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属于合法行为 C.动物被饲主唆使侵害他人的,其侵害属于不法侵害;但动物对人的自发侵害,不是不法侵害 D.基于过失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是不法侵害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正当防卫。 A项中,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意味着不法侵害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法益,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 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 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 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 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 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 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 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 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 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 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 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 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 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 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 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 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2009年刑法真题

2009年刑法真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1-50题,每题1分,共50分。 1.关于刑法解释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将盗窃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解释为“他人的财物”,属于缩小解释 B.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假币罪中的“出售”解释为“购买和销售”,属于当然解释 C.对随身携带枪支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解释为以抢劫罪定罪,属于扩张解释 D.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类推解释 2.关于犯罪主体,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女,43岁)吸毒后强制猥亵、侮辱孙某(智障女,19岁),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故甲无罪 B.乙(15岁)携带自制火药枪夺取妇女张某的挎包,因乙未使用该火药枪,故应当构成抢夺罪 C.丙(15岁)在帮助李某扣押被害人王某索取债务时致王某死亡,丙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D.丁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放纵走私罪 3.关于正当防卫,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制服不法侵害人后,又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成立故意犯罪 B.抢劫犯使用暴力取得财物后,对抢劫犯立即进行追击的,由于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属于合法行为 C.动物被饲主唆使侵害他人的,其侵害属于不法侵害;但动物对人的自发侵害,不是不法侵害 D.基于过失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是不法侵害 4.甲遭乙追杀,情急之下夺过丙的摩托车骑上就跑,丙被摔骨折。乙开车继续追杀,甲为逃命飞身跳下疾驶的摩托车奔入树林,丙一万元的摩托车被毁。关于甲行为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属于正当防卫 B.属于紧急避险 C.构成抢夺罪 D.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5.甲因父仇欲重伤乙,将乙推倒在地举刀便砍,乙慌忙抵挡喊着说:“是丙逼我把你家老汉推下粪池的,不信去问丁。”甲信以为真,遂松开乙,乙趁机逃走。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B.甲成立故意伤害罪中止 C.甲的行为具有正当性 D.甲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不能犯) 6.关于教唆犯,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唆使不满16周岁的乙强奸妇女丙,但乙只是抢夺了丙的财物一万元后即离开现场,甲应成立强奸罪、抢夺罪的教唆犯 B.教唆犯不可能是实行犯,但可能是帮助犯 C.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成立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教唆犯 D.有的教唆犯是主犯,但所有的帮助犯都是从犯 7.甲、乙共谋行抢。甲在偏僻巷道的出口望风,乙将路人丙的书包(内有现金一万元)一把夺下转身奔逃,丙随后追赶,欲夺回书包。甲在丙跑过巷道口时突然伸腿将丙绊倒,丙倒地后摔成轻伤,甲、乙乘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刑法时间效力

基本案情」 199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周某、刘某商量去搞点钱用。当晚,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本市渝水区观巢镇京桥村委舍江村,敲开被害人晏某、晏小某兄弟俩的房门,被告人胡某和周某、刘某三人蒙面、持刀进入室内,问晏某、晏小某要钱,当他们兄弟俩说没有钱时,便在房内进行搜寻,后搜得现金3710元,1990年国库券60元,照相机一部,手表二块,臂力器一根。临走时,还将晏某、晏小某用绳子捆绑 起来嘴里塞上毛巾,然后逃离现场。2002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 「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作案一次,劫得现金3710元及国库券等,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本案的行为是发生在1991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等人蒙面持刀入室,抢劫现金3710元及其它物品,虽不应以入户抢劫或数额巨大来定罪量刑,但考虑本案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应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 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刑事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豸说法」 进入案件之前,我们了解一下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也就是耳熟能详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所谓“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刑法对于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与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旧法)比较,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仍然 予以适用。用最简洁的话理解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现行刑法的该规定主要是针对我国1979年旧刑法和现行刑法之间的矛盾问题,且主要是针对新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即新刑法对公布之前的行 为是否认为是犯罪问题,以及如何适用等问题。 "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举例说明: 首先,当遇到一个人的犯罪是在新刑法颁布以前,此时要考虑的是先适 用旧刑法,即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从旧)。 其次,如果是适用新的刑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是新刑法处罚较轻的话,则应该对被告人使用新刑法。 再次,如果是适用旧法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话,如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 是旧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时则对被告人适用旧法。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刑法概述真题与解析

(单选题)老板甲春节前转移资产,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劳动部门下达责令支付通知书后,甲故意失踪。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即抽调警力,迅速将甲抓获。在侦查期间,甲主动支付了所欠工资。起诉后,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认定甲的行为,甲表示认罪。关于此案,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体现了立法服务大局、保护民生的理念 B.公安机关积极破案解决社会问题,发挥了保障民生的作用 C.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欠薪案的审理,体现了惩教并举,引导公民守法、社会向善的作用 D.甲已支付所欠工资,可不再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以利于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参考答案】D 【考点】罪刑法定原则: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解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仍应追究刑事责任,只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换言之,并不能因为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报酬,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就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A、B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的保护,的确有保障民生的考虑;公安机关积极破案解决社会问题,发挥了保障民生的作用,故AB项说法正确。 C项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对罪犯甲的惩罚、教育,有助于实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因此,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欠薪案的审理,体现了惩教并举,引导公民守法、社会向善的作用,故正确。 D项,根据刑法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甲只是支付了劳动报酬,而没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不能适用上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故D项错误。 综上,本题选D。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 法释〔2011〕9号)已于2011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五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

刘凤科刑法考前模拟题题以及答案简析

2016年刘凤科刑法考前模拟题268题以及答案、简析 刘凤科编著 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更好地保护国民的自由与人权 B.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和内容贯穿并规制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以及执行权 C.为贯彻民主主义,司法人员处理案件过程中应以民意弥补法律规定的滞后性 D.个案裁判过程中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在合理范围内突破法律规定 答案:CD。 C选项,民意审判不可行:司法人员不能变相立法,这是权力分立与制衡思想的基本要求。D选项,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不能随意突破,“有法必依”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体现。 2.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正义和刑罚个别化的统一 B.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立法上配置法定刑的指导原则,还是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重要原则 C.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犯罪人所适用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大小相适应D.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刑罚裁量时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法定刑幅度内或者以法定刑为基础确定适当的刑罚 答案:ABCD。 C选项,刑罚轻重应与法益侵害程度即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大小相适应。D选项,刑罚裁量要考虑犯罪人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即累犯、自首、立功等情节会影响刑罚的适用。 3.关于平等适用刑法原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在立法上分别为不同犯罪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并不违反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B.平等定罪不排斥法官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身份犯的规定处理案件,也不排斥法官根据共犯的规定区别情况定罪 C.平等量刑不排斥法官根据被告人是否具有累犯、自首、立功、未遂等法定量刑情节和其他酌定情节适用刑罚 D.行刑平等意味着只要犯罪客观危害相同,无论教育改造效果好坏、悔罪表现是否明显,都不得进行减刑、假释 答案:ABC。 D选项,减刑、假释需要考虑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即改造效果、悔罪表现等会影响减刑、假释的适用。 4.关于禁止溯及既往,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对行为时有法律禁止但未以刑罚禁止即没有规定法定刑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B.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而增加成立犯罪可能性的做法被禁止,因其滥用刑罚权 C.改变刑事证据规则,不影响实体问题,故允许事后以较少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 D.继续犯的行为持续到新法生效期间,无论新法轻重,都适用新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案:ABD。 A选项,“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没有规定法定刑的行为,不是刑罚禁止的犯罪行为。B选项,“事后减少犯罪构成要件”意味着行为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上升,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C选项,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若允许事后以较少的证据作为定罪根据,则意味着扩大了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不利于行为人。D选项,继续犯行为持续到新

刑法总论练习题及答案

刑法总论练习题 刑法论练习题 1.下列关于中国刑法适用范围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甲国公民汤姆教唆乙国公民约翰进入中国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即使约翰果真进入中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也不能适用中国刑法对仅仅实施教唆行为的汤姆追究刑事责任 B.中国公民赵某从甲国贩卖毒品到乙国后回到中国。由于赵某的犯罪行为地不在中国境内,行为也没有危害中国的国家或者国民的利益,所以,不能适用中国刑法 C.A国公民丙在中国留学期间利用暑期外出旅游,途中为勒索财物,将B国在中国的留学生丁某从东北某市绑架到C国,中国刑法可以依据保护管辖原则对丙追究刑事责任 D.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中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2.某外国商人甲在我国领域内犯重婚罪,对甲应如何处置? A.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B.通过外交途径解决C.适用该外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D.直接驱逐出境 3.下列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法不溯及既往 B.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 C.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D.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行刑中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4.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是民主主义,而习惯最能反映民意,所以,将习惯作为刑法的渊源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B.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 C.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D.刑法分则的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这种立法体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5.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将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妇女"解释为包括男性在内的人,属于扩大解释 B.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解释为“精神正常的人”,属于应当禁止的类推解释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的规定,现摘抄如下: 一、对于行为人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二、犯罪分子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前罪判处的刑期已经执行完毕或赦免,在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四、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又犯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六、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七、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八、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犯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仍在服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刑法概说(一)

刑法知识点总结之刑法概说(一)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刑法解释 3、关于刑法用语的解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2/3) A.按照体系解释,刑法分则中的“买卖”一词,均指购买并卖出;单纯的购买或者出售,不属于“买卖” B.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对于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后使用的“等”、“其他”用语,应按照所列举的内容、性质进行同类解释 C.将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属于当然解释 D.将盗窃骨灰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尸体”,属于扩大解释 【答案】B 【疑难辨析】 本题考查各种解释方法的区分,包括体系解释、同类解释、当然解释、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的含义及区分。由于涉及到刑法分则具体条文、具体罪名的解释,以及对不同条文中相同字词含义解释含义的归纳,故具有相当的难度。 【解析】 A选项,考查体系解释。体系解释要求解释前后法律条文和法律的内在价值与目的,来明晰某一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概念的含义;其核心保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防止法律的前后

矛盾性。体系解释并不一定要求对不同法条中的同一字词进行相同含义的解释,而是要求前后文逻辑一致。刑法分则中的“买卖”一词,大部分情况下指“买或者卖”(单纯的购买或者出售),例如《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280条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50条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少部分指购买并卖出,例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罪)中的“买卖”(经营)。此外,刑法中的“贩卖”一般指“出售”;“倒卖”一般指购买并卖出,如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倒卖文物罪中的“倒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第6条的解释,指“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该选项说法错误。 B选项,所谓“同类解释规则”是体系解释或类比解释之下的次位规则,指的是对于并列、同位、同类的概念,进行相同性质的解释。显著的情况是,对于先有列举后又有并列的兜底型规定的概念,比照之前的列举进行性质相同的解释。例如,《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解释“其他危险方法”时要求与之前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性质相当。该选项说法正确。 C选项,考查当然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区分。《刑法》第246条诽谤罪条文规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尽管重心落在“诽谤”上,但通常形式(一般文义)是“捏造+诽谤”。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散布的,虽未超出“诽谤”的最大文义(散布虚假事实),可构成诽谤罪;但超出一般文义,故解释应为扩大解释。该选项认为其为当然解释,说法错误。

刑法解释的含义梳理解读

刑法解释的含义梳理 摘要: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蕴含的阐述。由于刑法条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 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本文通过内涵、外延结合法律解释的含义展开,尽可能的对刑法解释的含义进行比较全面的梳理,使刑法解释的含义有一个立体的架构,方便更好的学习刑法学,对其有更深入的了解。 关键词:刑法解释含义分类现实使用 Abstract: the explan atio n of crim in al law refers to the crim in al law contains paper. Due to the crim in al law article has a certa in degree of abstract ion and stability, determ ines the in terpretati on of crim in al law in the correct un dersta nd legislati on inten ti on, accurately apply the law of n ecessity. This paper through the conno tati on. exte nsion comb ined with the meaning of legal in terpretati on on, as far as p ossible to the explan ati on of crim in al law the mea ning of comp rehe nsive card ing, make the mea ning of the explan ati on of crim in al law have a solid structure, convenient better lear ning scie nee of crim in al law, its have more dee p un dersta nding. Keywords: the explan atio n of crim in al law meaning classificati on real use 、我国刑法解释的现实品相 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蕴含的阐述。刑法条文所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刑法解释在正确领会立法意图、准确适用法律上的必要性。而在我国,刑法解释具体可以分为三种解释,既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 (一)刑法解释之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 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

《刑法》复习题及答案

《刑法》复习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关于刑法的解释,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D ) A.司法解释也具有法律效力,当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相抵触时,应适用新解释优于 旧解释的原则B.立法解释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司法解释则不能C.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其结论没有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D.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有意诬告陷害他人构成诬告陷害罪,但检举失实就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这是适用反对解释得出的结论 2、按照( B )划分,犯罪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A、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B、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单复 C、犯罪行为对具体社会关系的侵犯次数 D、犯罪对象的多少 3、李某意图杀死张某,携带匕首尾随张某到一偏僻处,正准备下手,突然下起了大雨,张某急忙跑向附近一户人家,李某见状只得罢手返回,李某的行为属于(A) A、犯罪准备 B、犯罪表示 C、犯罪未遂 D、犯罪中止 4、关于特殊主体,下列哪一项说法不正确?( A ) A.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组织者,具备特殊主体的身份 B.特殊主体的犯罪意味着没有该特殊主体身份的人不可能构成该罪的实行犯,但是可以构成帮助犯或者教唆犯 C.一个小伙子在酒吧庆祝他14周岁生日的聚会上与别的顾客发生争执,打死了其中一个人,他不负刑事责任 D.汪某(16周岁)被盗窃惯犯朱某胁迫,于某日深夜潜入某公司内盗窃价值5万的汽车配件(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且积极退赃),对汪某不追究刑事责任 5、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 D ) A、是否由单位组织实施 B、是否涉及众多被害人 C、是否涉及巨额资金 D、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下列哪一项最恰当地指明了伪证罪的主体范围( A ) A、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B、证人、鉴定人、记录人 C、证人 D、证人、鉴定人 7、下列描述中哪种情形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C ) A、交通肇事致3任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 B、交通肇事致2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C、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 D、交通肇事造成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负事故的只要责任者。 8、下列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说法错误的是:(A ) A.乙开枪射击毛某,没有击中,但毛某素来胆小,被枪声惊吓以致死亡。则乙的行为与毛某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B.深夜甲尾随妇女胡某,待其行至没有路灯的路段时欲将其强行奸淫,胡某拼命反抗,结果不慎跑到马路中央并被过往的车辆撞死。则甲的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C.丙将房某打成重伤,房某被送到医院后,医生诊断认为其伤势已致命需要立即手术。但就在医院要对房某实施手术之际,当地发生地震,房某被震落的吊灯砸死。则丙的行为与房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效力范围 第一章刑法的概说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分为普通刑法、单行刑法、特别刑法等种类。 刑法的解释主要分类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论理解释与文理解释。。 刑法具有三个机能:保障机能、惩罚机能、保护机能。 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简单的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设置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其要求主要有:明确性原则、禁止类推、禁止绝对不定期刑、排斥习惯法、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等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就应当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和罪轻、刑事责任的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这里还涉及到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等问题。 第三章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空间效力主要指刑法在领水、领陆和领空中的效力。主要有以下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管辖与普遍管辖四个原则。 属地原则指刑法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但要排除四个特殊情况,主要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对刑法做出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港澳台地区、外交人员(主要指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犯罪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和特别刑法的特别规定。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境内犯罪。在我国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犯罪也适用刑法,还有在我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内的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 属人原则指对我国公民的犯罪适用刑法。我国公民在国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刑法,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但军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外犯罪适用本刑法。我国公民在国外受过刑事追究的,我国仍然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保护管辖,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公民权利的犯罪,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但犯罪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普遍管辖,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否认犯罪分子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就应当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历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

历年司法考试《刑法》真题解析:单项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2009年) 1.关于刑法解释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将盗窃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解释为“他人的财物”,属于缩小解释 B.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假币罪中的“出售”解释为“购买和销售”,属于当然解释 C.对随身携带枪支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解释为以抢劫罪定罪,属于扩张解释 D.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类推解释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刑法解释。 A项中,盗窃罪的对象“公私财物”都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他人的财物”的解释,去除了“他人占有”的限制,扩大了盗窃的对象,属于扩张解释。 B项中,将“出售”解释为“购买和销售”,属于扩张解释,并不是当然解释。当然解释,即刑法规定虽未明示某一事项,但依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将该事项解释为包括在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故B项说法错误。 C项对抢劫罪的认定进行了扩张解释,说法正确。 D项中,对“信用卡”的功能进行了扩张解释,故D项说法错误。 2.关于犯罪主体,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女,43岁)吸毒后强制猥亵、侮辱孙某(智障女,19岁),因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体只能是男性,故甲无罪 B.乙(15岁)携带自制火药枪夺取妇女张某的挎包,因乙未使用该火药枪,故应

当构成抢夺罪 C.丙(15岁)在帮助李某扣押被害人王某索取债务时致王某死亡,丙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D.丁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构成放纵走私罪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犯罪主体。 A项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同样可以是女性。所以A项说法错误。 B项中,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为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机械进行抢夺,这种携带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因而只要携带这些凶器进行抢夺,就应定为抢劫罪,所以B项说法错误。 C项中,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都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而15岁的人对过失致人死亡不负刑事责任,所以C项说法正确。 D项中,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放纵走私罪的犯罪主体,所以D项说法错误。 3.关于正当防卫,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制服不法侵害人后,又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成立故意犯罪 B.抢劫犯使用暴力取得财物后,对抢劫犯立即进行追击的,由于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属于合法行为 C.动物被饲主唆使侵害他人的,其侵害属于不法侵害;但动物对人的自发侵害,不是不法侵害 D.基于过失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是不法侵害 答案:D

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浅析

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浅析 【摘要】本文主要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及失效、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进行了论述,希望能够加深人们对刑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刑法司法;时间效力;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力 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人们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到底有无独立时间效力、生效时间、实效时间、溯及力等的争议一直存在。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从属于刑法,故而其不具备独立的时间效力,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溯及力亦然,也处于从属的位置。为了加深人们对这个问题的理解,笔者结合自身的经验,对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分析 为了更好地对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等加以明确,首先就要对刑法司法解释独立时间效力的有无进行论述。详细具体的回答在《时间效力规定》里面并未有所提及,只是做出了这样的解释:“自发布或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表面上看这个解释似乎会让人产生不同的理解,如何更好地解读其存在的真正含义是我们需要做的,究竟刑法司法解释有无独立时间效力是我们需要认真作答的问题。在刑法学界存在从属学说与独立学说两种,笔者认为从属学说更为合理,刑法司法解释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而是针对刑法的解释,不是补充的规范条款,因此,其处于从属地位,在时间效力上也应该从属于刑法时间效力。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并不是刑法规范,其主要对刑法的条文、规范内容进行阐述。之所以出台刑法司法解释,主要是为了对刑法法律的执行进行统一,而不是以一种新的法律来进行规范。依附性是刑法司法解释重要的特征,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精神来进行阐释,主要是对刑法条文本身进行解释,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也正是因为这样,刑法司法解释不具备独立时间效力,刑法规范的时间效力是其依附的基础。 二、生效时间与实效时间 刑法司法解释的性质是我们对其生效时间进行确定的前提,刑法司法解释并不是刑法变更后的新法,其中也并未涉及刑法规范的明确化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司法解释无独立时间效力。当然这是建立在“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基础上的解读,为了更好地对其进行分析,我们还需要对“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进行理解。从前半句来看,其表现的似乎是刑法司法解释是解释,似乎应该有自己的生效时间,然而通过对后半句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出来,刑法实施期间是刑法司法解释效力的存续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根据就是刑法在时间上的实施期间。只有刑法实施生效之后,其司法解释才能具有生效时间。“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这句话主要是为了强调以往的思维或是理解将要按照

刑法学例题

刑法学例题 第一、二章 1.关于刑法解释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 A.将盗窃罪对象的“公私财物”解释为“他人的财物”,属于缩小解释 B.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假币罪中的“出售”解释为“购买和销售”,属于当然解释 C对随身携带枪支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解释为以抢劫罪定罪,属于扩张解释 D.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 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类推解释 2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将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妇女"解释为包括男性在内的人,属于扩大解释 B.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解释为"精神正常的人",属于应当禁止的类推解释 C.将伪造货币罪中的"伪造"解释为包括变造货币,属于法律允许的类推解释 D.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属于缩小解释 3①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既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可以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那么,立法解释也可以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以抢劫罪论处"。②当然,立法解释毕竟是解释,所以,立法解释不得进行类推解释。③司法解释也具有法律效力,当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相抵触时,应适用新解释优于旧解释的原则。④不过,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的效力,所以,立法解释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司法解释不得进行扩大解释。 关于上述四句话正误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第①句正确,其他错误 B.第②句正确,其他错误 C.第③句正确,其他错误 D.第④句正确,其他错误 ? 1.甲男与乙女于某日中午公开在某公园内发生性关系,引起游客的极大愤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甲、乙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A.聚众淫乱罪 B.组织淫秽表演罪 C.寻衅滋事罪 D.无罪 ?2.关于罪刑法定原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之一是民主主义,而习惯最能反映民意,所以,将习惯作为刑法的渊源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B.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不仅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而且包括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法 C.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D.刑法分则的部分条文对犯罪的状况不作具体描述,只是表述该罪的罪名。这种立法体例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的适用范围

第三章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又称效力范围,即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以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从时间与空间的结合上,界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与对象。刑法的适用范围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律的关系。所以是任何国家刑法在适用之前都必须解决的原则问题。 第一节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空间效力—主要指对地对人的效力,它解决国家刑事法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各国在解决刑事管辖权范围问题上所主张的原则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属地原则—单纯以地域为标准,要求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无论犯罪主体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2.属人原则—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本国人犯罪,无论发生在域内还是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属地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属人原则,但单纯采用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的不多。 3.保护原则—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无论犯罪发生在域内还是域外,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侵害了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就适用本国刑法。 目前,大多数国家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我国也采取这一立场。 二、我国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这是国家领土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部分。 2.领水:即国家领有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9月4日发表的声明,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 3.领空:即领陆、领水的上空。 (二)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 1.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刑法第6条2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航空器—指空间航行的各种航空工具,例如人造卫星、航天飞机、宇宙飞船、飞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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