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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2002-5-2

李滨

第一节立法框架

1.基本法:民事诉讼法第八编(第704条至第945条)。

2.专门立法:强制执行法。主要规定不动产执行程序,同时以保障金钱债权的执行为立法目的。该法构成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主体。

3.相关立法:即其他部门法中涉及民事强制执行立法的部分。主要包括:《法院组织法》,《关于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的法律》,《民事诉讼施行法》,《关于债务人名簿的法令》,《支付不能程序法》。

第二节主要制度(执行机构,人员,程序,措施)

一.强制执行的条件

要点:

1.双方当事人

2.执行请求人持有附强制执行条款的有效执行文书

3.向被执行人签发有效执行文书

4.执行请求人向有权强制执行的机关提出请求

(一)双方当事人:

即债权人与债务人。

(二)附有强制执行条款的有效执行文书及其签发:

1.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依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包括:(1)生效判决,(2)宣布暂时执行的判决,(3)其他司法决定,如催告执行书,假扣押与假执行,支付扣押,(4)司法和解协议,(5)仲裁裁决及仲裁庭要求强制执行的仲裁和解协议,(6)债务人承担被强制执行的经公证的法律行为。

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可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文书包括:(1) 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登记名单,(2)破产和解协议,(3)不动产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拍卖。

在上述可执行文书中,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是毫无疑问的。此外,初审法院也可以在判

决中决定尚未生效的判决有被暂时执行的效力。这种文书的执行由初审法院在债权人提供或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做出,但这种执行做法对债权人是有风险的,其表现为,如果这个被执行的判决被上一级法院撤销或变更的话,原判决的被执行人可向原判决的执行请求人提出损害赔偿。

外国的司法判决经德国法院的授权许可也具有强制执行力。这种授权许可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做出,从而构成可强制执行的有效文书。

值得注意的是,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成员国间缔结了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布鲁赛尔公约,因此,一成员国间的民事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可自动得到执行,无须经对方的授权许可。

2.执行许可条款。该条款构成可执行法律文书的一个条款,与其他条款相比,该条款具有最重要的意义。其实质是执行法院准许该法律文书可被强制执行的授权。执行许可条款由做出法律文书的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做出并添加在该法律文书中。此外,如果可被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公证人公证的法律行为,则公证人亦有权授予上述执行许可。

但是,在催告执行,支付扣押,假扣押与假处分这三种法律文书中依其自身性质则不须执行许可条款。

3.可执行法律文书的签发。签发法律文书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了解与其有关的司法判决或其它法律文书的存在,以促使债务人自愿清偿债务从而避免强制执行措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被签发的法律文书中应同时附有执行许可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支付扣押,假扣押与假处分依德国民诉法的规定不以向债务人签发为执行的必要条件。

在上述条件满足时,司法判决就可以得到立即执行;司法判决以外的其它法律文书除例外规定只有向债务人签发一个星期后才可以得到强制执行。

(三)强制执行机构

债权人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必须向有权强制执行的机构提出执行请求。

1.司法执行官。司法执行官在德国构成一个专门的司法职能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司法执行官负有中立义务。

司法执行官的选任原则上以完成司法执行官学校的专门培训通过考试并完成实习为条件。此外,司法执行官应具有良好的资信状况。

司法执行官的职责是负责执行与动产有关的金钱债务和与返还动产有关的债务。他还负责从事对当事人双方行为的签署,诉讼程序外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宣告以及票据拒绝证书的做成。

司法执行官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有与普通诉讼程序中相同的职权。然而,在公法诉讼案件程序中他只在对公法人的强制执行时介入;在行政诉讼中他也可以为公法人的利益采取

执行措施。

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构成国家行为,而不代表当事人的利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受到执行法院的监督。当事人可通过向执行法院起诉的方式对司法执行官的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对此异议依法做出裁决。当司法执行官违背其法定义务时,他将承担对国家的责任。此外,司法执行官亦受司法行政规章的约束。司法执行官的法律地位由专门的职业条例和指令规定。司法执行官的工资收入由固定工资和执行费用的百分比两部分构成。

2.执行法院。

依德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初审法院为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

3.执行法院的职能。

(1)金钱债务以及与下列权利有关的强制执行:

a)债权或其他财产权;b)不动产。

(2)依实体法规则,对债务通过依宣誓法做出宣告而进行的强制执行。这种执行情形一般涉及:在多个债权人参加的金钱债权分配程序中,债权人为得到债务人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要求债务人依宣誓法做出保证宣告,以及某些以动产为标的的强制执行。

(3)强制执行法院作为司法执行官的监督机构,除有权对当事人的执行异议做出裁决外,还有权依善意原则做出决定暂时中止,禁止或撤销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

4.土地注册部门。当执行标的是不动产时,债权人应主张财产的法定注册,这时相关的注册部门也构成相应的强制执行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注册行为。

二.财产的强制执行

(一)以财产为标的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以财产为标的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是指除以债权及以其他财产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以外的执行措施。这种执行程序包括两大阶段,即财产扣押和执行实现。

1.财产扣押。

(1)概况。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以财产为标的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通过财产扣押而进行。财产扣押原则上是事实行为,即由司法执行官对财产采取扣押行为,因此,其性质构成国家行为即没收。正因为如此,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依刑事法典构成犯罪行为。财产扣押的结果依一般原则构成对财产的留置权。

(2)扣押的标的和条件。

扣押标的的选择权原则上属于债权人。依《民法典》的规定,所有的有体物都可成为司法执行官扣押的标的。同时,扣押只能针对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然而,由于司法执行官并不是总能对某项财产是否归属于债务人做出正确判断,《德国民事诉讼法典》允许执行标的可以

被债务人继续占有。如果执行标的为第三人占有,则对该财产的扣押只有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3)对已被扣押财产的再扣押。

债权人需要对已经被扣押的财产再进行扣押时,不必求助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而只需要在已被扣押财产的扣押证书上进行相应的登记注册。在这种情形下,在后登记注册的债权人其取得的对扣押财产的留置权在序位上后位于在先债权人的留置权。

(4)债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立法者,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专门制定如下条款:

a.禁止欠缺合法利益的财产扣押请求。这种情况涉及:财产扣押的结果如仅能支付或者不能支付强制执行的费用;对家庭生活财产执行后的价值过分低于其真实价值。此外,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首先通过其占有的抵押物得到清偿而不能直接请求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最后,扣押财产的范围应仅以能实现债权并支付有关费用的必要为限。

b.不可扣押的财产。德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了不可强制扣押的财产范围:债务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财产。然而,这种基于社会因素考虑而设定的不可扣押财产的限制,其严格适用的结果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了消除这种弊端,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专门规定债权人可请求法院做出变更强制执行的决定。依据变更强制执行的决定,法院允许债权人以价值较低但具有相同用途的财产换取作为执行标的的债务人价值较高的财产,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例如,尽管对从事旅游服务的债务人来说,汽车是必需的财产,从而不可强制扣押,但是债权人可以用自己价值较低的大众牌汽车交由债务人使用,而扣押债务人所有的价值更高的奔驰牌汽车。这种变更强制执行的做法既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又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c.债务人财产强制扣押的暂时中止。执行法院可以基于债务人的请求暂时中止对其财产的扣押并给债务人一个公平合理的延迟履行其债务的机会。这是能最有效保护债务人利益的措施。

2. 扣押财产价值的变现(债权的实现)

(1)强制拍卖程序。

强制拍卖程序由司法执行官负责进行。作为拍卖的准备工作包括:规定扣押财产的价格;确定拍卖日,依法规定,财产扣押与拍卖日之间应间隔一周。扣押财产应出卖给出价最高的要约人。如果要约价格低于扣押财产真实价格的50%则应暂停拍卖,这时财产扣押仍然有效,执行请求人(债权人)可要求重新进行公开拍卖或其他扣押财产价值的变现方式。司法执行官在收到扣押财产的拍卖款并扣除执行程序的相关费用后,将其交付给债权人,同时相应减除债权数额。如果拍卖款高于债权数额则剩余部分应返还于债务人。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向司法执行官支付拍卖款具有向债权人支付的同等效力。

(2)拍卖的法律性质。

扣押财产通过拍卖转移给购得者,其性质属国家行为而不属于强制出售。因此,这种拍卖引起的财产权转移其效力不依赖于购得者的善意。

(3)其他扣押财产价值变现的方式。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金、银财产可由司法执行官强制出售,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财产亦同。在这种情况下,购买者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取得扣押财产的财产权,因此购买者必须基于善意才可成为扣押财产的所有权人。

此外,债务人或债权人都有权要求执行法院做出以其他方式变现扣押财产价值的决定。这时,法院可决定依民法典强制出售扣押财产。这种做法可以更简便地将扣押财产转移给请求执行人(债权人),从而清偿或部分清偿其债权。

3.扣押财产价值的分配程序。

该程序在扣押财产价值变现后,当其数额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人时,由执行法院主持进行。执行法院有权制定扣押财产价值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一旦被债权人接受则扣押财产价值在债权人间依方案进行分配。每个债权人均有权对扣押财产价值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由所有债权人通过和解方式得以解决,分配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二是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将其他债权人起诉于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对该异议做出裁决。在后一种情况下,原分配方案因为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而暂停执行。依据对分配方案异议的诉讼结果,如果法院判决驳回请求人的异议,原分配方案将继续得到执行;如果请求人的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则受理异议的法院有权做出变更原分配方案的决定,法院还可以在必要时决定重新制定分配方案。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一个月的期限内提出分配方案的异议,分配程序将进行,已经按照分配方案分配的扣押财产价值不受在后异议的影响。

(二)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扣押和执行

1.权利的扣押。

(1)概况。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扣押依债权人的请求由执行法院做出扣押命令。与财产的扣押相同,权利的扣押亦构成国家行为。在对金钱债权的扣押过程中,应区分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扣押行为通过债权人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签发扣押命令进行。同时,该扣押命令亦应由司法执行官向债务人签发。但是,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签发扣押命令是权利扣押程序进行不可缺少的条件。

(2)权利扣押的内容和效果。

金钱债权的扣押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法院通过扣押命令禁止作为第三人的债务

人向他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另一方面,法院亦通过该命令禁止债务人在接受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的支付前做出任何处分其债权的行为。

上述权利扣押命令的效果是,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将不能通过向债务人支付而免除自己的债务。

(3)对已被扣押权利的再扣押。

与对财产的再扣押不同,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无专门的规定。尽管如此,对同一债权的多次扣押仍然是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对扣押权利的留置权序位依扣押行为的先后顺序而定。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应先清偿第一序位的扣押人,然后是第二序位的债权人,以此类推。

(4)债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首先,应依前述财产扣押过程中对债务人合法利益保护的一般规定。

其次,不可扣押的债权包括:同样基于社会原因的考虑,劳动收入的扣押是受到限制的。同时,立法者还保护债务人生活必需的最低收入水平。依有关规定,不能扣押的劳动收入为每月754马克(即最低保留份额)。这个限额随债务人的家庭负担情况不同而增加。此外,执行法院依债务人的请求可以提高不可扣押的收入数额,如债务人基于自身的原因有特殊的需要或其抚养义务的增加而需要提高不可扣押的收入数额。此外,对不可转让的债权基于其自身的性质即专属人身性亦不能被强制扣押。

最后,依保护农民的若干特殊规则,下列权利不能被扣押:土地或农场租金;世袭财产权;对赠与人的债权等。

(5)债权人的保护。

在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扣押过程中,债务人可能通过制造虚假债权而逃避强制执行。例如,债务人与其雇主恶意串通,假意放弃高于不可扣押债权限额部分的佣金,甚至放弃佣金从事无报酬的劳动(如丈夫在妻子的企业中工作)。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德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专门规定了视为已支付正常报酬的救济办法。同时还规定,假如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以第三人为劳动报酬受益人的合同(即由该第三人直接向雇主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这时法律将该第三人视为债务人,扣押命令不仅应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即雇主)签发,还应同时向劳动报酬的受益人(即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签发。

(6)预期扣押。

为了避免债务人的各种欺诈行为,同时给债权人最大程度的安全保护,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可不经请求执行法院先行向债务人及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发出通知,宣告其即将进行债权的扣押,此通知在三个星期的期限内有支付扣押的效力,该效力期间还可以重复计算。

2.已被扣押债权的变现与执行。

(1)转让命令。

这是权利执行的第二阶段,由执行法院做出转让已被扣押债权的命令而开始进行。此转让命令的签发方式与前述扣押命令的签发方式相同。

实践中存在两种债权转让命令,即两种扣押权利的转让方式:一是命令债务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与债权人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结束强制执行;另一是命令由债权人依转让命令直接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主张清偿债权。德国民事诉讼法采第二种立法例。

(2)程序。

当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债权时,债权人可依司法判决请求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所有债权人认为必要的信息,特别应该指出其是否承认债务的存在。债权人在向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同时,应放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这时,债务人有权以附属参加人的身份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来。

(3)扣押命令与转让命令的合并。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上述两种司法行为原则上是合并在一起做出的。

3.分配程序。

在对已扣押债权的再扣押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前述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

4.特殊情况。

对下列权利的执行,依德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特殊规则:有抵押担保的债权;票据权利;非固定的劳动报酬;等等。

5.其他财产权利的扣押与执行。

其他财产权利包括:货币权利;股份权;共同财产权;发明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等。这些权利的执行依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则。

(三)不动产的提存与出售

1.提存的形式。

法律规定的将不动产提存于司法机关并由其控制的形式有三种,包括:法定抵押;以强制拍卖为目的的司法扣押;由行政机关的强制保管。显然,不动产的提存与出售程序的进行应以满足强制执行的一般条件为前提。

法定抵押由民事诉讼法典专门规定,债权人应向土地注册机关提出请求进行抵押登记。法定抵押只有通过抵押登记才能生效。对债权人来说,直接行使抵押权是不可能的,即法定抵押只是给债权人提供一种补充性的保障。法定抵押还是唯一能实现对不动产进行的保全性扣押的执行措施。

通过拍卖的强制出售和行政机关的强制保管由强制执行法专门规定。

2.不动产的扣押。

不动产扣押令由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的请求做出。扣押令的效果是对不动产的没收。为了

阻却不动产的权利转移,法院要求土地注册登记部门对已被扣押的不动产进行注册登记。这时,不动产的在后取得者不能再以其善意取得提出抗辩。扣押除了不动产本身外,还包括与法定抵押有关联的其他标的,如土地的产出物以及对该产出物的保险债权。

不动产扣押令在由法院向债务人签发时产生效力。如果存在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法院则禁止其向债务人进行交付。

3.不动产的变现与执行。

不动产的变现与执行由执行法院负责进行,包括:

(1)准备工作。

准备工作包括公开拍卖的日期确定与公告,通知拍卖程序的参加者。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参加者的范围: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外,还包括其他对不动产享有已经注册登记的权利人(如不动产的抵押权人)以及向执行法院提出扣押异议的当事人(如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由于过错未向土地注册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最后,还包括占有不动产的承租人和佃农。

(2)拍卖底价的确定。

拍卖底价的确定是执行法院最重要的工作。

拍卖底价的形成一方面应考虑到强制拍卖程序参加人的权利优先顺序,另一方面还应顾及拍卖程序可能支出的费用。

德国民事诉讼法将拍卖参加者的权利划分为8个序位等级。第一等级包括债权人在行政强制保管程序中可能支出的为保养和对不动产进行必要改良的费用债权;第二等级主要涉及应对农户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第三等级为缴纳对不动产征收的各项国家税收;第四等级,也是最重要的,涉及对不动产的抵押权;第五等级包括不属于上述四个等级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对于特定债权人,他的债权只有在在先的债权被清偿后才能得到清偿。

(3)拍卖。

扣押不动产应拍卖给出价最高的要约人,但是,要约价格不能低于不动产真实价格的7/10。当拍卖结果不能全部清偿所有拍卖参加人的债权时,拍卖参加人可以要求法院拒绝拍卖。执行法院根据请求可以决定暂停拍卖程序并确定第二次公开拍卖的日期。在第二次拍卖时,只有在达到拍卖底价时才能使拍卖成交。拍卖一经宣告即产生效力,其效力不受有关参加人可以在两个星期的期限内对拍卖提出上诉的影响。

拍买人应即时支付价款,而不能主张以其优先债权抵消,因此拍买人不再具有债权人的地位而转化为债务人。

当第一等级债权人的优先债权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消灭时,拍卖价值由法院依法律规定在债权人间分配,其分配程序与前述动产变现价值的分配程序相似。

(4)拍卖的性质。

经拍卖而发生的财产权利转移属国家行为。依据德国私法,不动产权利的转移除需要当

事人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注册登记,尽管不动产转移是基于国家行为而发生的。这样做的结果是,不动产购买者虽以恶意取得财产仍可以成为权利人。

如果拍卖决定被上诉法院的法官撤销,不动产复归于债务人。因此,通过拍卖发生的权利转移是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判决为解除条件的。

拍卖决定本身具有执行力,拍买人可以以此对抗不动产的占有人,但不包括不动产的承租人和佃农,拍买人对后者只能主张解除权。

4.行政强制保管。

行政强制保管措施由强制执行法专门规定。该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债务的消灭而不在于对不动产的执行。执行法院为此任命专门的强制保管人员,他的任务是负责管理不动产及确保不动产的足够收益以保障对债权人的清偿。通过不动产强制保管取得的收益减除保管费用后将依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在债权人中间分配。

法律允许执行法院同时做出行政强制保管与强制拍卖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强制保管在拍卖时终止其效力。此外,行政强制保管的效力还可依执行法院的决定而终止,执行法院通常在所有的债权人全部得到清偿后做出此决定。

三.财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

对于财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两种不同情况。

(一)动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

动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措施相对简单。司法执行官依民事诉讼法采取措施实现对动产的占有,然后将财产返还于债权人。不可扣押财产的规定在该执行程序中不予适用。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违背善意原则的行为均无法律约束力,因此,债务人不能得到上述不可扣押财产之规定的保护。

动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亦适用于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返还一定数量种类物或票据义务的情形。

(二)不动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

不动产返还债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租约期满终止时,将不动产返还于不动产所有人的情形。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执行官采取措施剥夺债务人对不动产的占有并交还于债权人。不动产上所附属的动产交由债务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庭成员处置。当上述人员均不在时,附属的动产将由债务人承担费用进行保存。如果债务人迟延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可命令强制出售该财产,出售价款将由执行法院保存。

(三)特殊情形

如果不动产为第三人所占有,债权人应依前述权利扣押和执行的规定主张扣押债务人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四.作为或不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

(一)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

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依该作为义务能否由第三人代替履行而有所不同。当作为义务能被第三人代替履行时,司法执行官可以依债权人的请求决定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并要求债务人承担代替履行的费用。

如果债务不能被代替履行,即专属人身性的债务仅能依债务人亲自履行,这时由于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司法执行官只能采取对债务人自身有约束力的执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初审法院是有权强制执行的法院。法院有权做出最高为50000马克的罚金措施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罚金额可以累加,其收入归国库所有。此外,执行法院还有权采取措施对债务人进行人身拘禁。如果债务人被要求依宣誓法做出宣誓行为(如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宣誓交出帐目),则对该行为的强制执行亦适用上述规定。

(二)不作为债务的强制执行

依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初审法院有权对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债务人采取罚金措施,即每次最高不超过50000马克并可以数次累加的罚金;或者当债务人拒不支付罚金时,可以对其进行人身拘禁。上述措施只有在事先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如果在生效判决中并未通知债务人,则由执行法院通知债务人。

(三)宣告义务强制执行的特殊规定

立法者基于便利的考虑,对宣告义务的执行采取如下做法:宣告义务在对债务人不利的判决生效时视为已被执行。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根据民法典动产权利的转移不仅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转让合同,而且要求动产的占有转移。因此,假如在一个形式和内容都有效的买卖合同中,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及做出转移合同标的所有权所必需的意思表示,债权人则应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时如果债权人已经占有合同标的物,则依照上述视为宣告义务已履行的规定,只要判决一旦生效那么债务人的转移合同标的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就视为已经做出。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依生效的司法判决请求司法执行官将合同标的物由债务人转移于债权人,而不顾债务人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交判令债务人转移不动产权利的生效判决的方式要求注册登记部门进行权利注册登记,从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第三节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概况

德国<<民事诉讼法>>于1877年1月30日公布,1879年10月1日施行,一百多年来,该法经过多次修改,内容发生很大变化。这种变化是与德国一百余年来社会情况、立法政策、法律思想的变化相适应的。以下分几个方面把德国民事诉讼法的重大演变情况介绍如下:(一)从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到加强国家干预。

这体现在一些民事诉讼程序措施的显著变化上。例如,传唤最初完全实行"当事人传唤"原则,1909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改为由法院依职权为之,1950年时完全取消了当事人的主动权,现在只在强制执行时保留了一点。又如期日与期间,在1924年前,期日的指定权属于

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合意取消期日,延缓期日,合意中止诉讼程序,1924年后,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当事人的这些权利或限制之。关于送达,原来也由当事人为之,现在则完全由法院依职权为之。此外,加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更是现代民事诉讼法有别于近代初期民事诉讼法的地方。

(二)诉讼程序的简化与加快。

例如简化送达,新设了"不拘形式的通知"的规定;新设了许多不经言辞辩论而进行书面审理的规定;简化宣判形式与判决书的规定等等。又如,扩大独任法官办案的范围,专门对未成年人抚养案件设简易程序等等。

(三)新制度、新措施。

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形势的变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引进了一些新措施、新制度和新规定以解决新问题。例如在将来给付之诉中把住房的迁让排除在外,就是适应二次大战后住房紧张而作的规定。又如诉讼费用救助制度的改革、强制执行时不得扣押财产的规定都是适应新的社会情况而定的。再如,"飞跃上告"、"交换扣押"的规定都是根据实践经验而新订的。最后,关于微缩照相、录音记录、血型检查的规定等等则是新技术的应用。

(四)执行机构,程序,措施的立法例。

德国民事诉讼法在上述问题立法时,采取针对不同种类的债务标的分别作相应规定的立法例,而不是作统一的规定:即对不动产,动产(其中又区分一般动产与货币财产),行为,权利,根据其不同特点分别规定相应的执行机构和程序措施。从表面上看,这种立法例缺乏立法技巧,法律条文存在重复的情况,但是,这样做的意义在于能有效保障强制执行措施的针对性和程序的正当性,即程序的正当性在强制执行中的体现。

(五)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明显受实体法的影响。

这充分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上的物权行为概念对强制执行措施的影响上。即在作为与不作为债务的执行中,对宣告义务的强制执行的特殊规定就是为适应物权转移中债的合意与转移占有相分离的二元论所做出的。

(六)强调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这充分体现在前述有关不可扣押财产,最低保留份额,变更强制执行等规定上。

(七)强制执行立法受到欧共体法的影响。

除了上述布鲁塞尔公约外,欧共体法对成员国国内诉讼法的影响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在先行裁决上,根据欧共体法院的有关判例,成员国法官在以欧共体法的有效性产生疑问而做出暂时中止执行依该法做出的生效判决的决定时,必须受到下列因素的限制:疑问的合理性,该欧共体法的有效性以前尚未被提及,紧急状态和存在不可恢复的损失的可能,确保欧共体的利益。

(八)关于司法执行官的特殊地位。

司法执行官不是法官而是隶属于司法服务机构的国家公务员。这种特殊地位可以从他的选任,工资收入方面可以看出来。司法执行官执行的是行政职能而不是司法职能。正如前述,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仅限于依有形动产为标的的债权,而其他权利标的则由初审法院负责执行。这是因为,有形动产的执行相对简单,涉及司法问题的可能性较小,而后者则相反有必要由法院亲自完成执行活动。

司法执行官的设置,一方面受到在三权分立的制度下司法和行政严格区分的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实用主义的考虑,因为将一部分执行职能交与司法执行官有利于减轻法官的负担,使后者专事于司法活动,从而提高司法效率,也有助于减低司法部门在执行活动中的成本费用支出。

对司法执行官的地位应全面的分析,在当今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日趋交迭,特别是在执行中涉及权利义务的判别与分配的情形越来越普遍的情况下,司法执行官的设立越来越受到局限,这一事实不容忽视。

德国的交通运输政策

德国的交通运输政策 摘要:一个功能强大的交通基础设施是提高德国经济地位、经济活力的主要因素,是保持经济增长和解决就业的重要先决条件。20世纪90年代初,德国政府把环保型的交通运输政策作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点目标,随后相应地制定了一系列措施。可持续发展的综合交通政策的容。德国政府实施可持续发展交通运输政策的经验对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发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助于推动中国交通运输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德国,交通政策,变迁,可持续发展,启示

引言: 交通运输是经济增长和就业的基础,它对大多数人意味着自由和生活质量。对现代交通工具的需求和利用现有的基础设施是理所当然的事,它可极方便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保证交通运输持续地服务是德国政府交通政策的最高目标。建设能力强大的基础设施是积极的经济政策,它将提高德国的经济地位,为国家的未来发展提供保障。 1 德国的交通运输政策 1.1 重点发展公路运输 历届德国政府十分重视交通建设和发展。1965—1997年,对交通运输业的支出占政府总支出的比例一直保持在8%至15%之间;从整个交通运输业的角度看,从各种途径投入交通运输业的投资(含土地购置费在)在对国民经济各部门的总投资中的比例始终在8%以上。但是,在1992年(德国统一后开始执行全国交通网发展规划)以前,德国政府一直奉行重公路运输、轻铁路运输和河水运的交通运输政策。 持续大量的投资带来了德国公路运输的大发展和汽车工业的空前繁荣,也为20世纪70年代以后德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增添了巨大的推力。但是,在汽车给

人们带来出行灵活性和高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社会问题和环境负担,主要反映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1993年德国交通能耗首次超过工业部门。1998年,汽车、铁路、飞机和轮船的能耗占全社会总能耗的28.3%(按终端能耗计算),而工业部门只占26.5%。公路运输在交通运输总能耗中占86.7%,铁路只占3%; 第二,汽车大量的能耗造成了大量的尾气排放,构成对大气的严重污染; 第三,由于公路机动车太多,公路交通事故频发,每年造成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 第四,公路交通堵塞成为一大灾难。有数据表明,德国每年因公路车辆堵塞造成的浪费为:47亿车小时,白白消耗120亿升燃油,造成巨大的国国民经济损失。 1.2 调整政策方向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原西德政府开始认识战后奉行的向公路运输倾斜的交通运输政策所带来的弊病并试图解决,但均未成功,其主要原因是没有把对公路运输的限制与投资政策、全面的税收政策和旨在提高铁路竞争能力的铁路改革结合起来。 1990年两德统一前,原东、西德时代的交通网体系主要为南北轴向构架,统一后首要的任务是强化改造和建设东西轴向交通设施,于是利用制定全德第一个联邦交通网发展规划(BVWP’92)的机会,果断地调整了交通运输政策的倾向,形成公路、铁路、航空、水路并驾齐驱的发展势头,逐步扭转了公路运输一枝独大的局面。 1.3建立综合交通政策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六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1年3月

目录 第一编总则 (1) 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 第二章执行机构 (1) 第三章执行管辖 (2) 第四章执行依据 (3) 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5) 第六章协助执行 (6) 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 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 第一节通则 (10) 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 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 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 第五节执行终结 (14) 第六节执行回转 (15) 第九章执行救济 (16) 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 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 (16) 第三节异议之诉 (17) 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 (17) 第十章强制措施 (18) 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 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21) 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2) 第一节查封 (22) 第二节变价 (26) 第三节强制管理 (32) 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 (35) 第一节查封 (35) 第二节变价 (35)

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 (36) 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 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 (42) 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 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 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 第四编附则 (53)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 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 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 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执行当事人对执行的进展情况享有知情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进展情况告知执行当事人。 第六条【比例原则】 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应当与执行目的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侵害。 第七条【协助执行原则】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章执行机构 第八条【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执行局,执行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裁决机构、执行实施机构和其他必要的机构。 执行裁决机构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负责执行中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

司法制度比较

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德国交通安全管理启示(三篇)

德国交通安全管理启示(三篇) 方案计划参考范本 目录: 德国交通安全管理启示一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二 港口交通安全管理知识三 - 1 -

德国交通安全管理启示一 摘要:交通安全一直为社会广泛关注。国外的一些做法虽然由于法制、体制、文化等的差异,管理方式与我国有所不同,但在一些方面,如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强化交通安全意识、提高监管技术手段、严格驾驶准入等做法都值得借鉴。本文通过对德国交通安全考察所得到的启示,就加强我国交通安全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交通安全严格考证监管网络 在德国斯图加特市的弗朗霍夫研究所培训期间,印象最深的除了到处洋溢着严谨的文化氛围外,就是德国的交通安全特别好。对比目前我国的交通安全状况,感到有不少地方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对德国交通的深刻印象(一)路上、街上见不到交警。一到目的地—德国斯图加特市,第一印象是遍地都是汽车,道路两旁、树林里、屋檐下、小巷里到处都停放着小汽车。德国是一个汽车大国,8000多万人口拥有5000多万辆汽车。尽管城市的交通非常繁忙,但堵车的现象并不多,而且几乎看不到交警在十字路口指挥,所有的交通几乎全由信号灯及路牌来指示,各种机动车及行人都自觉地各行其道,特别是在路口,行人都会耐心地等到绿灯亮了才横穿马路。他们认为交通安全的好坏、交通事故的多少,不是靠交通警察管出来的,而是靠高素质的公民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来保证的。 (二)机动车礼让行人。初到德国,对周围的一切都感到新鲜,课余时间经常几个人一起到大街上走走看看,当到斑马线附近欲过人行横道时,行驶中的车辆都主动停下来,司机挥手示意让我们先通过,这让我们很受感动,觉得德国人很文明,对我们这些“老外”很友好。 6 / 6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仅对执行到期债权作了原则性规定,由于范围狭隘,内容简疏,这些规定已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仅能执行到期债权,且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执行较乱。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亟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一、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现行法律规范中的缺陷 (1)异议期和履行期的重叠问题 从《执行规定》第61条看,第三人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债务履行期和提出异议期都是15日,两个期间是完全重叠的,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所谓第三人异议期,是指他在法律地位尚处不确定状态时行使抗辩权的期间,此时就要求其履行义务,既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也不利于第三人行使抗辩权。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第三人在法律要求其

履行债务时,和其它当事人一样,理应有权在一定期间内首先提出抗辩。因此,应将异议期和履行期分开设立,这样既能体现法律的公正,也有利于第三人充分行使抗辩权。 (2)异议不审查制度的偏颇之处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如第三人提出异议,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虽然说执行机构不能对第三人提出的实体法上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在执行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于收到通知时即向法院随意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在执行工作中不能机械的把审判权和执行权隔离开来,在坚持“审执分立”防止滥用执行权的同时,也须制定必要的法律规范以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 二、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法律完善 我国现有的关于债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通过执行实践,其不足和缺陷日渐显现。笔者认为,应尽快针对被执行人的整个债权,制定出较为系统的、统一的、操作性强的执行规范,以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 (一)对被执行人自然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根据自然债权的未确定性,对其执行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对自然债权的冻结。债权的冻结是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固定,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债权一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即无权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无权自主处分该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 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 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 (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 2、普通法院。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专利法院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它审理专利、许可和针对联邦专利局的案件。

标准化项目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浙江省块状产业标准化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标准化战略,引导市场主体运用标准提升和标准创新手段,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第二章重点项目申报 第六条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可以申报承担重点项目建设任务。 第七条重点项目申报类型:

(一)企业将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块状产业联盟标准,促进区域经济转型升级; (二)块状产业行业协会(商会)通过制定和实施区域名牌准入联盟标准(包括技术、管理和诚信要求),在产业内形成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块状产业整体质量水平; (九)促进块状产业质量提升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申报原则要求: (一)坚持自愿申请原则; (二)企业或块状产业有提升的内在要求; (三)企业或块状产业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已出台支持重

点项目建设的政策措施(包括技术改造、科技等方面); (四)重点项目有明确目标、内容、措施和可预见的效果。 第九条申报单位应填写《浙江省块状产业标准化重点项目申报表》(附表1),对块状产业整体提升的重点项目还应填写《块状产业情况分析报告》(附表2)),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一式 划做好对比分析和总结,每年6月15日和12月15日向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 第十五条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重点项目申报内容和计划安排,定期开展检查,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并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

局。报告内容包括: (一)计划期内目标完成情况(包括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二) 取得的阶段性成效(有数据对比); (三)有关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正在实施的重点项目组织开 (二)、项目建设完成情况总结(包括项目建设前后效益统计分析和绩效报告); (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项目实施期间,出现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不予验收。县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

浅谈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浅谈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牛春辉人民法院的业务工作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审判、一是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工作是法院业务工作中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司法环境、执行观念、执行人员及当事人素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多年来执行积案过多,结案周期过长,问题比较突出。其中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难以查找,是导致这些问题严重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执行案件根据执行内容的不同,可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物的交付的执行以及行为的请求权的执行三大类,其中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内容。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如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涉及到有关案件能否得以顺利执行的关键环节。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传统的职权主义的支配下,便把这个沉重的负担全部背了起来。但是由于客观上法院不堪重负,而总体效果难以令人满意,使被执行财产难找成了执行难问题中的一个顽症。鉴于此,本文拟对执行金钱权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产生抛砖引玉的功效。 一、理论上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负担。 执行金钱债权,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基础。我国目前没有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依据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 9 9 8 年制订实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明确提出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这一专题。《执行规定》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负担作了如下分配:“申

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2014司考法制史: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2014司考法制史: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1)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2)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 (3)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颁布)。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1)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了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 (2)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法律敎育网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 (1)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2)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策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原则。 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

江苏鹏飞积极实施标准化战略

江苏鹏飞积极实施标准化战略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的限公司是中国水泥机械龙头企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单位,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更好地完成建材机械行业标准化领域的各项工作,在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和省、市、县标准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根据建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求,公司建立了企业标准化体系,明确专职工作人员,在企业内部举办了“标准化工作人员培训班”,邀请具有丰富经验的标准审查老师讲解标准化相关知识,让老师结合建材机械标准要求,进行剖析,并予以答疑,使参加培训的人员深入浅出地掌握了相关知识,培训人数近30人次,为有效推进建材机械工业标准化工作奠定了良好基础。 公司着眼于国内建材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技术领域,普及和提高标准化意识,强化新标准的宣贯工作,提高对标准化工作的感知、重视程度,全面提高行业各类标准的覆盖率,创造更加良好的标准化工作发展空间。公司在企业内部制定并实施了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并有效组织推进实施,先后参与国家建材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的GB/T27976-2011水泥工业管磨装备、JC/T845-2011水泥工业用辊压机、JC/T401-2011建材机械用铸钢件技术条件、JC/T335-2006水泥工业用回转烘干机、JC/T999-2006水泥工业用组合式选粉机、 JC/T406-2006水泥机械包装技术条件、JC/T405-2006水泥工业用增湿塔等8项产品标准起草工作,2011年企业顺利通过江苏省AAA级标准化

良好形为验收,连续被评为全国建材标准化工作先进单位,极大地提升鹏飞集团在建材行业中的地位和形象。

2020德国交通安全管理启示(四篇)

工作总结参考范本 德国交通安全管理启示(四篇)目录: 德国交通安全管理启示一 某公司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二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三 现场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四 - 1 -

德国交通安全管理启示一 摘要:交通安全一直为社会广泛关注。国外的一些做法虽然由于法制、体制、文化等的差异,管理方式与我国有所不同,但在一些方面,如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强化交通安全意识、提高监管技术手段、严格驾驶准入等做法都值得借鉴。本文通过对德国交通安全考察所得到的启示,就加强我国交通安全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交通安全严格考证监管网络 在德国斯图加特市的弗朗霍夫研究所培训期间,印象最深的除了到处洋溢着严谨的文化氛围外,就是德国的交通安全特别好。对比目前我国的交通安全状况,感到有不少地方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一、对德国交通的深刻印象(一)路上、街上见不到交警。一到目的地—德国斯图加特市,第一印象是遍地都是汽车,道路两旁、树林里、屋檐下、小巷里到处都停放着小汽车。德国是一个汽车大国,8000多万人口拥有5000多万辆汽车。尽管城市的交通非常繁忙,但堵车的现象并不多,而且几乎看不到交警在十字路口指挥,所有的交通几乎全由信号灯及路牌来指示,各种机动车及行人都自觉地各行其道,特别是在路口,行人都会耐心地等到绿灯亮了才横穿马路。他们认为交通安全的好坏、交通事故的多少,不是靠交通警察管出来的,而是靠高素质的公民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来保证的。 (二)机动车礼让行人。初到德国,对周围的一切都感到新鲜,课余时间经常几个人一起到大街上走走看看,当到斑马线附近欲过人行横道时,行驶中的车辆都主动停下来,司机挥手示意让我们先通过,这让我们很受感动,觉得德国人很文明,对我们这些“老外”很友好。 2 / 32

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陈兵

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 论文提要: 近年来,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执行难”问题相当突出,不仅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破坏了我国法制的权威的尊严,且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尊严,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但是“执行难”在当今世界不具有普遍性,其存在的原因复杂,其与经济发展水平,法治建设程度,社会文明状况,公民法律意识等密切关联;又与执行力量和装备不足,执行队伍素质不高方面因素相联系;民事执行制度尚存缺陷、民事执行立法滞后是其重要的原因。为此,本文从“执行难”的表现、危害、成因及对策四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达到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解决“执行难”问题,维护司法公正。 探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1、社会层面;2、行政体制层面;3、立法层面;4、法院自身层面; 解决执行难的对策:(一)加强法律宣传工作。努力营造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的氛围。(二)反对地方保护主义,严禁违法干预执行。(三)推行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建立统一领导、分权制约的执行机构。(四)制定统一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形成配套完整的执行体系。(五)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六)讲求执行艺术,清理未结积案。(七)加强内部机制建设。(八)加大执行力度。(九)建

立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十)建立社会救济制度。 全文共11000字 以下正文: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仲裁和公证文书,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强制力。而这种强制力的实现,除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外,都需要人民法院去强制执行。所以,民事裁判的执行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是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直接目的就在于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都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地方、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然而,长期以来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各级法院许多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成了一纸空文,”执行难”的问题却一直困扰人民法院。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不满和意见很大部分来自执行工作。虽然1999年党中央批转了最高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以中央文件下发全党,党的十六大更明确地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及近年来出台一些关于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都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供有力保障,加之各级人民法院几经努力,通过采取执行会战、集中清理等各种形式,不断探索执行方式,不断强化执行工作力度,执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 第一节德国司法制度概述 一、德国法律系统背景 德国法律系统的明显特征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中世纪罗马法原则,19世纪的法律编纂,二战 后重建德国所带来的变化。德国的法律属于中欧法系,统称为大陆法系国家。它的一个基本特 征是,任何沿用民法传统的国家通常以五套法典作为其法律系统的核心。这五套法典一般包括 按罗马法律定义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法以及商法。 二、德国的政府结构 德国实行单一制联邦主义,德国的司法制度是构建在联邦宪政的基础上的。 德国大部分法律为联邦法律,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他们依据基 本法(即宪法)确定的权力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能。但各州立法所占比例很小。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内务部和司法部执掌,但司法部和内务部都设立在政 府之下。 三、东西德统一的影响 随着东德的消失,许多东德的法律职业者也失去了工作;经过审查,部分人重新上岗;新聘法 律职业者多毕业于西德的法学院;东德实行西德的司法制度。 四、德国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1、法律保护的保证:公共政府机构的行为可以受到全面司法审查。 2、法官的司法独立:宪法第97Ⅰ条:“法官应该独立,而且只能受法律制约。”宪法第101Ⅰ条: “没有任何人能够解除一名指定法官对他的司法管辖权。” 3、司法程序的一般原则: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原则;听众权原则;口头听证原则;公开审理原则. 允 许旁听,但禁止对审判过程进行录像、录音。 五、司法管辖权的划分 司法管辖权由法官行使,而且只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 1、普通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刑事案件以及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由劳工司法管辖区负责受 理的诉讼除外。 2、行政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所有不包括在社会和财政司法管辖区之内的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争 议。 3、财政(税务法院)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公民与政府之间就税务问题产生的纠纷。该司法管辖 区与其他四个司法管辖区不同,只设有两级法院,即位于各州的初审法院和位于慕尼黑的联邦 最高法院。 4、社会司法管辖区:受理有关失业补助、医疗和事故保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方面的 案件。 5、劳工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个体工业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就雇佣条件和环境产生的纠纷。 除了这五个司法管辖区外,德国还设有一个宪法管辖区。 六、司法部:联邦和州两级, 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 2、主要职能 联邦司法部:制定法律草案;审查其它部所制定的法律草案的合法性;对宪法法院交付的其他 部门文件是否违宪给予初步审查;提请联邦法院法官任命;提请联邦总检察长和高等检察院的 检察官任命;管理法院经费;行使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领导联邦检察院。 州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考试及教训,各州司法部都设有司法考试办公室;管理监狱,拘留也 在监狱执行;任命州和州以下法官和检察官;领导州和州以下的检察院;管理法院经费;行使 州和州以下法院行政管理权;任命执行员;任命公证人;负责法律援助、法院诉讼费用减免和 社区矫正事务。 第二节德国的法院制度 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宪法法院地位特殊,主要负责司法审查和宪法解释。 普通法院主要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是受理案件最多的法院。

标准化战略

深圳市标准化战略实施纲要(全文) (2006-2010)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五月十八日 实施标准化战略,是顺应现代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发展趋势、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增创城市发展新优势的必然选择,是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深发〔2006〕1号)精神,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的总体要求,特制定《深圳市标准化战略实施纲要(2006-2010)》(以下简称《纲要》)。 一、深圳实施标准化战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标准化在现代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中的战略地位日益凸显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标准化在国际经济和科技竞争中占据着越来越突出的战略地位。标准已经成为国际产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竞争的制高点,以标准化手段为主要内容的技术性贸易措施是当前国际贸易非关税壁垒的主

要表现形式。为应对经济全球化给标准化带来的新挑战,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国际主要标准化组织纷纷出台了标准化发展战略,我国也即将制定发布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深圳以高新技术产业立市,又是外贸出口大市,其经济发展与国际市场息息相关,迫切需要实施标准化战略以增强产业发展后劲、应对国际市场竞争带来的挑战。 (二)实施标准化战略是深圳实现新时期城市发展目标、增创新优势的必然选择 市委市政府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优化,在紧约束条件下加快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做出了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建设国际化城市和国家创新型城市的战略决策,实施标准化战略是实现这一宏伟发展目标的必然抉择和迫切要求。主要体现在:标准化是促进自主创新的基础及平台。标准是技术积累的结晶,标准化能够提高技术创新效率、促进技术创新快速扩散,是实现自主知识产权利益最大化的有效手段;标准化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技术支撑。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城市建设,需要制定并实施一系列科学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标准来规范人类对资源的行为,保证资源开发利用的社会行为驶入良性发展的轨道;标准化是建设国际化城市的必然要求。建设国际化城市要求实现经济

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设立个人破产制度.doc

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应设立个人破产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应尽快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是民事强制执行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必须通过完善相关破产制度,以切实解决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健全社会征信体系、促进国家金融稳定、缓解社会矛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想通过探讨个人破产制度与执行难之间的内在关系,进而为破解长期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问题开启一条新的路径。 一、境外个人破产制度的设计 个人破产制度是目前欧盟美国家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破产制度。它是指,将个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当个人资产远小于负债并且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程序由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或债权人提请进行破产清算,进而较公平地清偿债权的一种制度。一旦宣布破产,债务人的大部分债务将被豁免和取消,债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债务人追讨被取消的债务。债权人如果继续追讨债务,可能会因为藐视法庭而受到罚款及其它处罚。债务人也必须为申请破产付出代价,申请破产后,债务人的全部资产除生活必须品以外,都必须被拍卖来偿还债务。破产人要在在一定期限(3-5年不等)内严格遵守一定的义务,不得进行高消费,不得居住高档住宅,不得使用高档家具,不得承坐出租车等。同时破产者的信用也将降至最低,所有的信

贷机构都会对其敬而远之。如,在美国凡申请个人破产的人,破产记录在10年之内都会停留在申请人的信用记录上。破产者必须重新依靠现金,而不是信用卡支付费用。这对于一个普通的美国人来说,是一件非常令人头痛的事情。同时,债务人如不愿意破产,可以自愿与债权人达成和解,订立还款计划,分期或延期偿还债务。 二、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是执行难的主因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近几年来,我国法院一年审理民商事案件平均约有500万件,其中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大约占到90%。1993年,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占了70%,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只有30%,但在十年之后的2003年,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上升到了52%,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比例只占48%。到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298.9万件,而同期审理民商事案件751.1万件,减去不需要强制执行的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400多万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比例达到85%。如果按照这样的比例变化继续下去,再过十年,可能会有更高比例的案件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法院的执行压力会越来越大。 尽管我国没有个人破产的概念,但是当前个人破产事实上大量存在,有些执行难的案件其实已经无法执行。个人破产制度

简述英美司法制度的特点

简述英美司法制度的特点 篇一: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 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 (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

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 2、普通法院。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专利法院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它审理专利、许可和针对联邦专利局的案件。 3、行政法院。德国有行政法院52个,分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其中国家律师附属于联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案件,实行复议前置。 行政案件上诉原则上要经上一级法院同意,但对于州高等法院不准上诉的地方法院一审案,公民可直接上诉到联邦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③。 4、财政法院。德国有财政法院19个,分联邦财政法院和州财政法院

深圳市实施城市标准化战略

深圳市实施城市标准化战略 在深圳标准化事业发展史上,今年绝对称得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5月,深圳市政府制定并出台了标准化发展纲领性文件《深圳市标准化战略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在全国率先提出实施“城市标准化战略”,将标准化工作从产业延伸到城市建设、社区建设和行政服务等城市管理和服务重点领域。深圳市副市长卓钦锐对此明确指出,实施标准化战略是增强深圳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是破解深圳发展中面临人口、土地、资源和环境“四个难以为继”的有效手段,也是落实市委、市政府建设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和国际化城市、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保障措施。 根据《纲要》,到2010年,深圳将初步形成“政府引导、企业主体、中介支撑、社会参与”的标准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自主创新、循环经济以及城市管理和服务重点领域初步建立起较完善的标准化体系;全市标准化水平居于国内大中城市领先地位,成为标准化意识强、发展环境好、标准研制水平高、创新能力强、支撑服务体系完善、专业人才充足的标准化强市。 建设国家级标准化示范区 增强深圳自主创新能力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标准已成为国际产业尤其是高新技术产业竞争的制高点,以其为主要内容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也是当前国际贸易非关税壁垒的主要表现形式。深圳以高新技术产业立市,又是外贸出口大市,其经济发展与国际市场息息相关,迫切需要实施标准化战略以增强产业发展后劲、应对国际市场竞争带来的挑战。为此,深圳市积极探索在高新区开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工作。 据了解,深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标准化示范区以提高标准化工作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贡献率为中心,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竞争力为目的,重点探索解决科研、标准、产业相同步以及自主创新与标准相结合两大问题。目前深圳市已经成立了示范区推进工作组,建设经费也得到了落实,除了启动经费100万元外,试点3年期间市政府还每年安排100万元,示范区各项建设工作正在按计划稳步推进。 然而这不过是深圳实施标准化战略的序幕。随后,深圳市一方面与IEEE(美国电子电气工程师学会)合作举办“IEEE标准协会深圳研讨会”和首届“深圳市企业家标准化论坛”,制定高新区企业标准化人才培训计划,组织数百名企业标准化人员参加“高新区企业标准化基础知识培训班”等培训,营造标准化专业氛围;另一方面则着手对全市高新技术企业开展标准化状况调研,编制示范区标准化发展“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目录(三重目录),以培育与扶持一批标准化骨干示范企业,在有关政策、资金和标准化服务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今年深圳还将完成企业研发与标准化相结合的评价指标体系编制,争取在年内引导10家企业建立研发与标准化相结合机制。而到2010年,深圳将在高新技术、先进制造业、优势传统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等自主创新重点领域,主导或参与研制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300项以上,提交有效国际标准文稿1000件以上。 扶持企业参与标准化活动 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技术标准与企业核心竞争力密不可分,要推动企业“走出去”,标准是最可靠的“护航船”。“如果以企业的技术为基础,形成了行业或国家甚至国际的技术标准,那就意味着该企业在行业中处于不易超越的领先地位和巨大优势,谁要进入这个行业,就必须应用这个技术标准,使企业通过市场的拓展很快收回技术开发成本,掌握专业技术发展和标准制定的主导权。”在前不久的深圳企业家标准化论坛上,深圳海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何唯平的观点得到高度认同。这也正是跨国公司积极参与和设法控制国际技术标准制定权的原因。 而在这一认知上,深圳早有前瞻性,并于2004年1月在国内率先发布《深圳市技术标

德国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物流发展及启示

72 德国的道路运输管理和物流发展及启示 □ 栾德奇 德国的道路交通十分发达,纵横交错,四通八达。现有公路网23万 公里(其中高速公路1.2万公里),货运车辆约80万辆(其中90%以上都 是集装箱或20吨以上大型厢式运输车辆)。道路货运管理非常专业、规范, 保证了货物运输高效、快捷、安全。 德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分为联邦交通管理和州交通管理。联邦货运 管理局总部位于科隆,其下设4个部门(市场准入、监督,市场分析、民 事上的紧急预防措施,后勤服务,养路费)和1个外事监管部门(设有8 个具有道路监管职能和3个没有道路监管职能的分支机构分部在全德各 地)。市场准入、监督部门下设4个业务科室(法律、法规,道路监管,市 场准入,违法诉讼)市场分析、民事紧急预防措施部门下设3个业务科室 (货运和航空市场分析,统计、报导,民事紧急防预及数据保护)后勤服 务下设4个科室(人事,组织及企业经济发展引导,财务,内勤)养路费 部门下设5个业务部门(业务法规、准则,道路监管,企业监管,违法诉 讼,企业监督及清算)。 联邦货管局职责是:贯彻执行、监督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货物运输 法、驾驶员法规、危险品法律、废品法律等)监督检查车辆的超限、超载, 尾气排放、噪音;技术上的道路监控检查,货物装载安全检查;高速公路养 路费监督检查;根据国际协议对集装箱安全检查;对航 空货运线路的许可和监管;对在欧洲范围内(ECMT) 货运企业和车辆的许可。各州交通管理部门除贯彻执 行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进行集装箱安全检查等之外, 主要负责对从事危险品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培训、 考核、发证;对机动车辆的落籍、牌照发放、年检管理; 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管理。 具有上路检查职能的外事监管部门,主要对道路 货运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和少数从事经营性道路客 运车辆进行监督检查。对普通货运车辆, 主要检查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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