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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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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解释(题目太大,缩小)

郑源

摘要:宪法解释是宪政现实化的必由之路,但是它在我国目前所发挥的功

能都是非常有限的,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解释虽有一些法律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关于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也鲜有文章加以明确论述,从整体上来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为此, 充分认识宪法解释的概念, 确立和完善宪法解释制度, 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本人拟从宪法解释的概念、作用、宪法解释的现状及如何完善进行研究。

关键词:宪法解释,作用、缺陷、完善

宪法解释是指根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与条文的含义的理解、说明与分析。其目的是通过一个理性的可审查的程序,找出一个合宪的正确结果。它是“通过某种形式,对现行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①!,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以客观的态度,认识宪法条文之意义。二是对引起宪法争议的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予以解决。三是从体系与关联性上,阐明宪法条文的意义"。②

宪法解释自宪法产生之日起就与宪法相伴而生,并且历来受到西方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尚未能完全建立起来,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能认识到宪法解释的价值所在。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这一部分作为引言,引出文章正文即可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第一部分应该是概述,包括概念,

①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②谢瑞智:《宪法大辞典》,台湾千华出版社1993年版,第447 页

特征,作用等)

宪法是构成社会生活共同体的价值基础。社会的发展与改革,需要把各种社会利益冲突尽可能地纳入现行的宪法体制予以解决。当现实与规范的冲突并不十分激烈,现实的合理要求符合宪政的精神而规范的文字并无根本性的分歧时,应运用宪法解释权解决这种冲突。当冲突已激烈到

现实与规范之间已经形成一种不可调和的对立时,则应运用修宪手段恢复宪法的规范价值与现实性价值。只有在穷尽宪法解释程序,仍然无法解决这种冲突以后,才得以通过宪法修改的方式来发展宪法。宪法必须实施,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只有通过解释使宪法具体化、明确化,宪法才能得以顺利实施。“宪法解释是正确实施宪法的一个前提,又是发展宪法的一种方式”,故宪法解释被认为是当代宪法理论和司法审查理论的核心。通过对宪法条款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意义上的界定,可以使宪法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得到更新,根据现实的合理需要去积极挖掘宪法语词在新时代所具有的意义。

宪法解释的作用直接涉及到宪法解释的存在根据,同时,它也是确定宪法解释原则的前提条件。尽管宪法解释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运行的具体特点有所不同,但宪法解释的意义从本质上说是同宪法解释的对象的性质相关的。宪法解释的对象笼统地说就是宪法,但作为宪法解释对象的宪法它是个别和一般、形式和内容、部分和整体、历史和现实、语言和逻辑、主观和客观等哲学属性的统一,宪法解释正是在鉴别宪法的事实诸项特征的过程中获得其自身的存在价值的。

宪法解释的第一作用就是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的特定的语言学意义的说明和解释,使人们准确地了解宪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宪法条文中特定的名词术语所具有的专门的宪法意义。

宪法解释的第二个作用就是通过分析由宪法条文中语言文字所表达的宪法规范的特征,准确地界定宪法规范适用的事实前提以及宪法规范的适用范围,并对宪法条文中未明确表达出来的宪法规范依照宪法规范自身构成的逻辑要求进行类推,确认其存在;同时还可以对宪法条文中已经表达出来的宪法规范作发生条件和适用范围的限制;此外,还可以对通过宪法条文表达出来的不太完善的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

宪法解释的第三个作用就是对那些通过宪法条文表现出来的宪法原则作内涵和外延上的进一步说明,同时对这些宪法原则确立一些比

较具体的适用范围,并把这些宪法原则同具体的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联系起来。

宪法解释的第四个作用就是通过说明不同的宪法规范之间的联系,宪法规范和宪法原则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说明宪法所具有的完整的法律结构;而对于不成文宪法来说,有助于构建一个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相互作用的宪法规范体系。

宪法解释的第五个作用就是通过明确宪法的规范功能和社会功能,确立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的法律地位。

宪法解释在宪法理论和宪法实施中具有如此重要的地位,不仅源于宪法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性与原则性的特点,而且也是由宪法实施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只有通过解释使宪法具体化、明确化,宪法才能得以顺利实施”①。就此而言,“宪法解释是正确实施宪法的一个前提,又是发展宪法的一种方式”②。这一部分的排版混乱,行距都不统一

二、我国宪法解释的缺陷(缺陷是什么,要详细指出来)

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解释虽有一些法律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关于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也鲜有文章加以明确论述,从整体上来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

(红色部分自相矛盾了)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多元的。即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解释宪法之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大、人民代表都可以作为宪法解释的主体。其理由是上述这些机构都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并且负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因此,为了正确地把握宪法的精神,保证宪法的实施,这些机构就必须对宪法条文作出正确的解释,没有正确的解释就不可能正确地行使宪法所规定的职权和职责。所以,认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宪法解释的主体的观点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践的意义。这是因为:(1)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其他国家机构,如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①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②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页

会负责。而现行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并且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故对宪法的解释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如果其他国家机关有权进行宪法解释,则势必会影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的权威性,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精神不相符合。(2)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地方人大虽然在本行政区域内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但由于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职能不能解释宪法,否则就会引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同地方人大及其地方人大常委会之间权力关系的错位。

三、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工作的几点思考(修改这个标题)

(一)、在最高权力机关下面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解释(精简)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行为都不应违反宪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当前,由于缺少专门的违宪审查监督机构,致使宪法规定的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工作做得不够,一些违宪的法律、法规该撤销的没有撤销,同时对具体的违宪行为的处理也很薄弱。为了加强宪法的权威性,有必要成立一个专门的宪法委员会来帮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施宪法赋予的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职权。

宪法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它的设置、法律地位和职权都是宪法明确规定了的,而且其成员是全国人大代表,有许多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因此,无论从其权威性、代表性来讲,作为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专门机构,是比较合适的。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作为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进行宪法解释的专门委员会。从目前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不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工作需要专门的机构来协助其开展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解释工作也同样需要专门的机构来协助进行。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宪

法解释工作的范围有时很难划分,这样就需要一个机构在法律上既能很好地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施宪法解释,又要能够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正式的宪法解释之前较好地协调各自的解释范围、形式等关系。如果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一个工作机构,该机构则只能代表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实施宪法解释工作,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解释工作还缺少一个具体的实施机构。这样在法理上势必会出现两个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即一个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实施和进行宪法解释工作,另一个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和进行宪法解释工作。那样,在法理上又会滋生出这两个宪法实施监督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如果要设立宪法委员会,以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为好。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也就是说,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的宪法委员会实行双重领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领导其开展工作。这样就从组织体制上解决了宪法实施监督机构应担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宪法解释和宪法实施的监督的工作,无需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面再设一个宪法委员会。

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的宪法委员会其职权宜为两个方面:一是通过对抽象的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对相关宪法条文的规定作出宪法解释,此种审查既可以是事前审查,也可以是事后审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自身制定的法律、决议和决定应以事前的违宪审查为主;而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的地方性法规等的审查以事后审查为主。二是协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一些重大的违宪行为,主要包括:(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有权罢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3)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等。另外,宪法委员会还应就宪法条文需要进一步加以补充解释以及法律、法规需要加以合宪性统一解释的事项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建议。宪法委员会应该负责法律、法规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审查中发现违宪的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具体的违宪法律、法规的处理办法。宪

法委员会进行的宪法解释工作只是初步的,其生效最终效力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当然,宪法委员会依照现行宪法的规定只是专门委员会,而专门委员会不可能每天都在工作,因此,宪法委员会的主要精力即应放在对法律、法规的违宪审查解释和对重大违宪行为的违宪审查解释上,一般性的事务可以交其他机关处理。

(二)制定相关的法律(指明内容)

制定《宪法解释法》或者《宪法解释程序法》,进一步明确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宪法解释制度的内涵,使我国宪法解释制度成为一个体系严密、内涵清晰的宪法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律解释工作得到了加强。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对我国法律解释工作作了基本规定。根据《决议》规定,我国的正式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多年来进行了多项立法解释。然而,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工作却显得单薄。我国目前宪法解释工作在实践中开展很不得力,不能不说与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宪法解释内涵的规定不清晰有关。现行宪法除了在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之外,其他地方概未涉及。而依据现行宪法所确立的我国国家权力体制,又无法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是唯一享有宪法解释权的机构,只能从法理上推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但是,作为解释宪法的专门国家机构如何开展宪法解释活动由于缺少宪法的明文规定就很难下结论。只能从现行宪法条文规定的相关内容中去推断。故就现行的宪法解释制度而言,实质上是很难开展宪法解释活动的。因此,有必要制定《宪法解释法》或者《宪法解释程序法》,将现行宪法关于宪法解释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使宪法解释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拟制定的《宪法解释法》或《宪法解释程序法》应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专门机构的职权范围,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宪法解释的效力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宪法解释的效力的关系,以及两者效力同宪法效力之间的关系。

(2)规定发生宪法解释的条件,对不同的宪法解释的类型作出明确

的法律分类,其中主要应区分补充解释和违宪审查解释,对不同类型的宪法解释分列章节规定其释宪程序。

(3)对宪法解释的原则、程序、效力作出明文规定,尤其是对违宪审查解释的申请、审查处理等程序加以严格规定,以利于违宪审查解释工作的开展。

(4)如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面设立宪法委员会,应具体明确宪法委员会在宪法解释工作中的法律职责。

(三)、创立《宪法公报》

创立《宪法公报》,宪法解释机关对宪法作出解释形成决定、决议后应通过《宪法公报》公布,否则这种解释不会自动产生法律效力①,一方面使社会公众了解宪法解释制度的法律意义;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宪法公报》将重大的违宪行为公之于众,使全社会都能够更好地遵守宪法的规定,履行宪法序言所规定的“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的历史使命。

(四)、加强理论研究(措辞要准确)

进一步加强宪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工作,结合宪法解释的实际,对一些比较复杂和对建立健全宪法解释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展开针对性的集中研究。

目前,我国宪法学的研究与其他法学学科相比是落后的,造成这种状况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从客观上看,在我国宪法还没有进入司法领域,没有宪法诉讼制度,审判机关审理案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条款等因素,相对限制了宪法学的发展广度。从主观上看,我们缺乏对宪法学一些新的课题的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造成宪法学徘徊不前。宪法解释理论是否成熟是衡量宪法学研究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大宪法解释理论的研究力度,推动我国宪法学的发展。

①牛凯. 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 J ].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 1999, (3).

参考文献(尽量要有最近三年的东西)

[1]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2]谢瑞智:《宪法大辞典》,台湾千华出版社1993年版;

[3]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余子清:《宪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6]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 陈云生:《宪法学学习参考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胡锦光:《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吴家麟:《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中国青年出版社,2011年版;

[10] 王德志,杨士林:《宪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11]余德鹏:《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建议:1、总体上看,文章对于宪法解释问题并没有深入展开

2、按要求完善格式

论我国宪法中公民权利保障的不足及完善

论我国宪法中公民权利保障的不足及完善 现代意义上的宪法是指调整国家关系的,以规定国家最重要机关的权力配置和确认公民最基本权利为内容的根本大法。从宪法的内容上看,它主要分为国家权力的正确使用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两部分。然而在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应该居于支配地位。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陈独秀也认为:“宪法者,乃全国人民权利之保证书也。”(2)所以说宪法的核心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我国有过四部宪法,其中五四宪法是一部比较适合当时国情的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应该是不符合国情的,失败的宪法。而现行宪法即八二宪法应该是四部宪法中最好的一部。在现行宪法中我国公民权利保障日趋得到完善,如将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由过去规定在国家机构之后改变为国家机构之前,显示出公民利的重要性;同时也增加了一些新的权利,如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然而人无完人,金无足赤,现行宪法依然在公民权利保障中有着种种不足。 第一.我国宪法中基本权利体系不完整。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如罢工自由、个人的财产权、新闻自由等。而且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过于简单空洞,大多为原则性规范,模糊不清,对在哪些方面应当给予最低限度的保障,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规定。而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3) 第二、我国宪法中过于强调国家权力与集体主义,而对公民权利则有很多制约。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国家权力的过于强大势必导致公民权利的苍白无力。如霍布豪斯所说:“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权力)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的一切。”(4)这也就是说,权力由权利派生,权力应当是服务于权利。现行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而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从中可以窥见国家财产地位是高于公民财产地位的。也可知国家权力实际是凌驾公民权力至上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

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伸,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三)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的宪法解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在法律解释的领域,我们将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抑或是主客观的结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在宪法解释的领域里,这个问题又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与根本法,其内容广泛而极具概括性,其调整对象具有政治性、动态性的特点,其规范具有模糊性与原则性的特点,因而宪法的解释者就有着较一般法律的解释者更为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宪法解释似无避免主观性之可能。然而,法的客观性又是现代法学理念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所以,如何处理宪法解释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问题,就成为现代宪法解释理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我们的讨论将主要围绕这样一些问题展开: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是否可能?释宪者的主观性能否完全排除?我们将能保证何种程度上的客观性?我们将以怎样的手段去制约主观恣意?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构成了宪法解释领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分野,本文将对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观进行概要的解说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笔者对宪法解释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的认识。一在绝对实证主义者那里,宪法解释如同其他法律解释一样被认为应是绝对客观性的,否认和反对解释中的一切主观因素,一切成文法之外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考量都被认为是解释中的"邪念",要严加排斥。实定宪法被看作是一个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现实生活中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自规范开始的严格的三段论法推理而获得解决,不存在"法律的沉默"。解释所作的无非是从已有的成文规范中去"发现法律",任何创造性的举动都是危险而不被允许的。对宪法的解释无非是这样一个过程:从条文中每一语词的确定概念出发,经过严格的"概念计算"确定该条文的含义,而以该条文为大前提作逻辑三段论推理而获得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在这个问题中,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不应该有任何主观意图。孟德斯鸠曾说:"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3页。)可以看出,这种绝对实证主义的观念体现了很强的条文至上的倾向,宪法的解释在这里只具有法律技术的意义。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进而保证法的定安性与宪政秩序的稳定性。规范的确定性与逻辑的严整性被看作是法律的生命,为此,将不惜放弃法律所应考虑的一些其他因素,例如事实上的合理性与社会公正价值。也就是说,只要坚持了客观的条文含义,即使导致荒谬与错误也在所不惜。绝对实证主义者这样坚持条文至上、片面强调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有其理由的。首先,前述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可预测性与宪政的稳定以及解释的"价值中立"是客观主义的一个重要的考虑。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完全不确定意义的规范体系将导致怎样的混乱与危险,将导致人们对宪法的怎样的不信任与轻视。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规范应当是较为确定的,否则,宪法将无法实现其整合与统一整个社会的基本功能。其次,坚持条文至上与条文客观也是民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主权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应当是民意的最高体现,宪法作为主权者的意图的表现,理应受到执行者与解释者的尊重。因为宪法是多数人制定的,而"多数者决定"的权力理论是为民主社会奉为圭臬的金科玉律。我们在宪法解释中,只能去探究制宪者,也就是主权者,也就是人民所意图表达的含义,只有恪守宪法规范的客观含义,才能保证民意的实现。如不以条文含义而以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去解释,无疑是以少数人的意图改变了多数人的决定,这是违背民主精神的。所以,即使主权者的意图是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解释者只能坚持这种不合理、不公正。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甚至宣称,如果美国人民想下地狱,作为一个法官(解释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帮他们到达那里。(注: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35页。)宪法的解释者并没有被授予修正宪法的权力,宪法作为并非由他制定的东西,也就不可因其主观性而更改,解释必须尊重制宪者的"形成自由"。另外,坚持条文的客观性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ruleof law)的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如果连这个"法"都是非客观、非确定的,那么"法治"就失去了实现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论宪法的人权保障 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人权的实现和保障离不开宪法和宪政制度。享有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理想,是无数仁人志士为之努力奋斗的崇高目标。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1991年以前的一个很长时期里,很多人包括一些学者和国家干部都曾认为人权是一个“资产阶级”的口号。这是很大的误解。其实,社会主义应当是最讲人权的社会。今天,我们把人权写进宪法,有利于消除人们的这种误解,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 一、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制 保障人权是宪法的终极价值。宪法通过宏观上控制国家权力和微观上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形成有机的宪法人权保障机制。在宪法中做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二、宪法人权条款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 仅仅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人权”,并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有效实现。我国宪法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这些规定要落实到人们的实践生活中,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桥梁及制度构建来完善和引导这些规定的具体实现,切实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对人权的保障可以借助以下途径实现: (一)立法保障。 宪法中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从而确认了公民享有基本人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立法,通过普通法律的制定以确定从基本人权中派生出来的具体权利。目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关于权利保护的下位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 (二)制度保障。 宪法中虽然规定了“人权”,但“徒法不足以自行”,有了宪法规范,并不当然意味着人权就可以得到保障。黑格尔有句名言:“公民必须体会到宪法是自己的权利,可以落实到实处。否则,宪法就只是徒有其表,不具有任何意义和价

浅议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

浅议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 一、宪法解释与程序机制概述 宪法解释,是依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等所作的说明。一方面能够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与方法。 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启动的目的在世界各国可以说是大同小异,但宪法的载体却因各国国情而各具特色。总的说来,有以下三种类型: 1、立法机关解释机制:是由具有立法和制宪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宪法解释的机关,并按立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如瑞士由联邦议会解释宪法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来解释宪法。 2、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机制:是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按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按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宪法解释属于审判之中,只解释法律问题,不直接涉及政治问题。如美国、日本等国家。 3、专门机关解释机制:是由依据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的授权成立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按特定程序对宪法进行的解释,具有专门性、权威性等特点。如联邦德国、意大利、南斯拉夫等国由宪法法院设立的宪法委员会来解释宪法。 我国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机制,宪法第六十七条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突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主体的地位。 二、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宪法解释的主体存在争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权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宪法、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应该享有宪法解释的权力。 (二)宪法解释程序亟待完善。比如《立法法》第91条和第92条较具体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宪法判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的主体、审查程序问题。但是对不同主体提出审查的基本条件、审查的具体程序、审查以后所做决定的基本类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我国目前所适用的宪法解释程序现状不容乐观,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并且适用立法解

论宪法的规范性

论宪法的规范性 杨陈 2012-04-24 11:18:04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一、问题的缘起 自2001年《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出版以来,规范宪法学的学说与主张日益受到了公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重视,并形成了许多有益的对话与争论。这些对话与争论一方面来自于韩大元教授、范进学教授以及张翔博士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①,(①宪法解释学的基本著作与论文有:韩大元等:《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认真对待宪法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等等;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与限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等等。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的互动与对话见: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4期;郑磊:《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2期,等等。)在这一方面,两类学说之间相似之点远远多于分歧之处,即便是明确的对规范宪法学提出质疑的范进学教授,其观点也不过是认为,规范宪法学由于其过于孤高之品格,很容易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而真正的宪法解释学必须以法官为中心展开,方能有裨于法治建设之时代任务[1]。从整个学科分化的趋势来看,这样的争论只不过是家族内部的争论,尽管当事人会觉得自身之学说与对方有重大之不同,但却被一些研究者一无例外地归入同一流派。[2]

与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相互补益不同,以陈端洪以及高全喜两位教授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②,(②政治宪法学的主要著作与论文有,陈端洪:《宪制与主权》,法制出版社,2007年;《制宪权与根本法》,法制出版社,2010年。等等;高全喜:《现代政制五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法制出版社,2009年。等等。一般认为强世功教授也属于政治宪法学之阵营,但其并未对此评价作出公开的回应,因此在此并不讨论强氏之观点。)却试图从根本上动摇规范主义宪法学存在之基础。尽管高全喜教授一再声称其观点与陈端洪教授相去甚远,在价值取向上反倒与规范宪法学相去甚近,[3]但这两位教授却不约而同的认为规范宪法学过于“幼稚”。之所以说其幼稚,陈端洪教授的指责在于规范宪法学缺乏足够的政治敏锐性,难于发现宪法条文背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这就导致了规范宪法学一方面过于坚持自己不切实际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太过拘泥于宪法文本中的权利条款而不能自拔;[4]310-316高全喜教授的批评则在于,对权利话语的坚持固然无可厚非,但由于规范宪法学过于强调其学科的自足性(autonomy),这使得规范宪法学难以用一种更为开阔的视野去探究今天这样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的前世今生,更遑论预知其未来走向并对之加以积极的影响。[5] 对于这样的指责,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对其做出适当的回应,这倒不是说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在政治宪法学面前证实其自身的成熟性。规范宪法学之所以要认真对待政治宪法学的批评,是因为在政治宪法学背后有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思维模式作为其结构性前提。在这种思维模式中,法律只不过是作为一种被给定的表象,真正起作用的是其背后的某些决定性的因素,尽管这些决定性因素在迄今为止的学说史中显得纷繁复杂、莫衷一是,比如说“主权者的命令”、“社会连带关系”、又或者是某种难于辨明的历史规律。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改过去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的结构形式,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如何从宪法的高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必然引发我们对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有关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始于《共同纲领》,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1954年宪法。五四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比较集中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及其限制作了规定。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上来,各项工作逐渐走上了正轨,经济也逐步得到恢复。在此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制定了八二宪法。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9年《宪法》第16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另一个可见的变化为,现行宪法对财产的维护,不再像以往仅驻足于所有权,通过宣布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实际上实现了以内涵更丰富的“财产权”代替“所有权”,从而扩大了宪法所保护的财产的范围。 从文本上分析,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沿袭以往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保护,同时,不断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将公民的私有财产纳人宪法的保护范围 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 本片来源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论宪法解释

论宪法解释(题目太大,缩小) 郑源 摘要:宪法解释是宪政现实化的必由之路,但是它在我国目前所发挥的功 能都是非常有限的,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解释虽有一些法律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关于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也鲜有文章加以明确论述,从整体上来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为此, 充分认识宪法解释的概念, 确立和完善宪法解释制度, 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本人拟从宪法解释的概念、作用、宪法解释的现状及如何完善进行研究。 关键词:宪法解释,作用、缺陷、完善 宪法解释是指根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与条文的含义的理解、说明与分析。其目的是通过一个理性的可审查的程序,找出一个合宪的正确结果。它是“通过某种形式,对现行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①!,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以客观的态度,认识宪法条文之意义。二是对引起宪法争议的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予以解决。三是从体系与关联性上,阐明宪法条文的意义"。② 宪法解释自宪法产生之日起就与宪法相伴而生,并且历来受到西方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尚未能完全建立起来,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能认识到宪法解释的价值所在。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这一部分作为引言,引出文章正文即可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第一部分应该是概述,包括概念, ①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②谢瑞智:《宪法大辞典》,台湾千华出版社1993年版,第447 页

论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的关系

一、引言 宪法的实施是宪法的生命和价值体现。宪法的实施包括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 [1]国家机关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时,自觉地按照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这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面和主要方面。同时,在关于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违反了宪法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由特定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解决这类争议,而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在确定适用宪法的特定机关时,这类特定机关需要具备哪些基本条件?这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国家宪政实践中的重大问题。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的重要渊源,法所具有的本质和特征,宪法也同样具有。宪法也是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以统治阶级意志为中心的各种不同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具有法的效力。宪法除了具有最高的效力外,还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宪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不完全透过法律的调整作用而得以实现,还通过自身的直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实现。宪法和法律是两种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规范。因此,宪法不是法律,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宪法规范不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一样都是法规范的表现形式[2].法律的适用不能代替宪法的适用,法律通过适用而体现其价值,宪法也同样需要通过适用而体现其更高的价值[3]. 适用宪法的主体需要具备需要条件?在考察了各国的情况后,我们大体可以将制度上层面上的基本条件概括如下:地位上属于独立的第三者、宪法解释权、所作决定为一般效力而非个别效力[4].本文因篇幅所限,仅讨论宪法解释权与宪法适用之间的关系。 宪法解释通常是在发生宪法争议的情况下,有权的国家机关为了解决宪法争议而对宪法规范所作的说明[5].宪法解释权对于适用宪法的意义在于:宪法争议是具体的、复杂的,而宪法规范是原则性的、通常是抽象的,要将原则性的、抽象的规范适用于解决具体、复杂的争议,不通过必要的解释,就不可能明了宪法规范的界限,也就不可能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而平息争议。因此,从世界各国适用宪法的体制可以清晰地看出:凡是有权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解释宪法,换言之,凡是有权解释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适用宪法。宪法解释权与适用宪法的权力是合而为一的。 在绝大多数国家,何种国家机关有权适用宪法去解决宪法争议,在宪法中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虽然在广义上,宪法解释的功能与宪法适用的功能有所不同,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因此,这些国家在规定适用宪法的主体时,显然是考虑到了两者之间的密切关联。 二、宪法适用与法律适用 宪法是保障、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之法。因此,宪法适用的对象是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国家权力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二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宪法作出各种具体的行为。由此,宪法适用也有两种情形:一种关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而引起的争议;二是关于各种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引起的争议。 宪法适用与法律适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的规定通常由法律而具体化,因此,

宪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

宪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 ——《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 韩大元 【专题名称】宪法学、行政法学 【专 题 号】D411 【复印期号】2010年01期 【原文出处】《浙江社会科学》(杭州)2009年9期第15~22页 【英文标题】T h e M e a n i n g,I d e a s a n d F r a m e w o r k s o f C o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I n t e r p r e t a t i o n P r o c e d u r e A c t 【作者简介】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主要方式,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与方法。而宪法解释程序则是宪法解释运行的时间与空间规则的集合,制定《宪法解释程序 法》有助于规范宪法解释行为与程序,有助于为启动宪法解释、完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提 供可能的条件。为此,有必要制定我国的《宪法解释程序法》,以此寻求宪法适用的契 机。 【关 键 词】宪法解释/解释程序/宪法适用 一、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必要性 1.宪法解释功能的基本要求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旨在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稳 定性价值。由于宪法规范与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广泛性等特点,几乎所有的宪法条 文都需要通过解释活动做出客观的说明,以达到宪法规范现实化的目的。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意义 在于客观地认识宪法现象,在各种社会问题中寻求宪法价值,其实质在于: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 发现,另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判断与决定。通过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对宪法规范的认 识,确立与扩大宪法价值体系的共同基础,为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础,使宪法在持续 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实现。特别是在像中国这样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度里,它可以生动、具 体、生活化的形式普及宪法理念与知识,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感受到宪法价值,树立维护宪法 价值的信念。对社会主体而言,修宪活动所带来的利益与解释活动所带来的利益是不尽相同的,后 者更有助于人们在实际利益关系中感受、认识与运用宪法。 具体而言,社会转型时期宪法解释的功能主要在于:宪法解释有助于协调与平衡多元的价值; 可以更有说服力地解决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冲突;有助于形成社会共同体意识与共识,建立社会 的核心价值体系,为形成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体系提供条件;有助于在全社会普及宪法知识,推动 宪法规范的社会化;有助于合理地确定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限,等等。 在社会生活中分析宪法解释功能时我们需要回答什么是宪法的问题。宪法解释问题最终归结到 对宪法本身的价值认识上,在解释活动中我们经常会被各种价值关系所困扰,面临各种不同的价值 判断。由于时代的变迁,宪法本身的内容也在变化,于是产生不同的解释内容与方法。不同的社会 环境孕育不同风格的宪法,同时产生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制度,宪法价值的普遍性与宪法解释技术 的多样性是相统一的,应允许不同的宪法解释规则与技术的存在。一个国家宪政生活中的宪法事实 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传统以及本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点。因此,在宪法解释过程中需要从 多样化的视角认识与解释宪法,建立有助于解释本国宪法现象的解释理论与规则。 2.宪法解释是护宪者神圣而不可推卸的使命 1982年宪法先后修改了四次,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政治和社会的发展;但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必 须经过宪法修改才能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解释宪法也是一种重要的途径。释宪与 修宪相比更灵活,更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修改宪法很大程度

论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宪法原则既表现为人类生活的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时表现为各国特定宪法文化的存在方式与特殊性。宪法原则既表现为理念,也表现为具体的规范形式。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宪法原则往往成为进行宪法判断的基础和具体依据。 宪法原则性质与功能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1];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提供宪法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等。宪法原则并不是具体而明确的规则,其内涵由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二.宪法原则形式与分类 宪法原则作为对宪法制度运行过程进行指导的原理,其表现形式是多元化的。在各国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宪法典中没有明文。如在美国,有的学者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 [2]这三项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理。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3] 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宪法原则。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正文,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序言。采用这种形式的优点是宪法原则的表述比较明确和统一,便于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理解和解释。但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是宪法原则内涵的表述与宪法典规则之间会发生不吻合的现象,对具体的宪法解释设定不必要的范围。目前,在宪法典中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在具体规定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原理),代表性的国家是韩国。韩国宪法在序言中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规定了国际和平主义、民主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国家与文化国家等原理。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典第一章中具体规定宪法基本原则。保加利亚宪法(1991年)第一章以24条的篇幅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1)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国家的全部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2)明确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原则;(3)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地位的确认,规定宪法是最高法,其他法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的所有条款均直接有效等;(4)宣布保加利亚共和国是法制国家等。葡萄牙宪法(1982年)在宪法序言之后第一编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专门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共有11个条款。其基本原则的内容包括:(1)规定葡萄牙共和国为民主的法制国家;(2)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统一而不可分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规定行使主权,国家服从宪法,并且以民主化法制为基础;(3)国家实行单一制,并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4)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5)规定了国家的基本任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 摘要:该文从财产权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人格发展关系入手,分析了财产权对公民个人主体意志的基础性作用,研究了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方面的不足及所造成的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宪建议。 关键词:个人财产权;宪法保障;人格权;修宪 我国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已成为势在必行的宪政课题。 公民的财产权意味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1] 这里财产权的本意无疑是指私有财产权。对这种产权的保障应当怎样体现于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否有不完善之处?应当怎样完善那些不够健全的宪法规范?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一 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财产权之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具有可以使其免受饥寒,维持生命,进而接受现代文明教化(原注1:那些完全实现了初等教育免费的国家的学龄儿童可免去这种忧虑,但在时下的中国却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而家长(监护人)有义务缴纳学费送孩子(被监护人)去接受初等教育。这就更需要个人拥有财产),获得文明社会“俱乐部”的准入资格。但是,能形成今天个人财产权的

概念,在中国,还真得归功于改革开放,包括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思想文化领域的开放。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回避使用个人财产权,甚至在1954年宪法中也把财产权分别称为“生产资料所有制”、“土地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人们依然不去碰财产权,更不愿多谈“公民个人财产权”,即私有财产权,而用“公共财产”、“合法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继承权”,或者只用具有更为广泛含义的“经济权利”(原注2:如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77~180页及532~534页,都采用“经济权利”,而未使用目前通行的个人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采用“经济权”或许是一个极为聪明的选择。鲁迅先生讲过:“要求经济权固然是很平凡的事,然而也许比要求高尚的参政权以及博大的女子解放之类更烦难。”[2](第160页)那么,这个所谓“公民(个人)财产权”或曰“经济权”的内涵发展到今天到底应包括些什么? 笔者同意许崇德教授的主张:财产权是指财产上的私权,即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它不仅包括物权,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公物使用权(如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水利权等公法上的权利)。[3] 需要指出的是:首先,私有财产权最基本的内容是对其拥有和不被无理剥夺。但是说这种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原注3: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发布《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十七条)是一种资产阶级针对封建王朝不充分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战斗口号。即使是斗争中的口号,也并非没有任何制约,《人权宣言》发布当时就已有限制“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

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

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简析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成为必需。 一、中国宪法监督制度建立之回眸 (一)1954年宪法的规定 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虽然1954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规定其拥有法律解释权,此处”解释法律”应理解为立法解释。当时的立法解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宪法监督的作用。因此,从宪法规定的精神和内容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行使宪法监督权。可以说1954年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是该部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监督制度,未形成完善的宪法监督体系。 (二)1978年宪法的规定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全

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问题上,1978年宪法明确建立了宪法解释制度,比1954年宪法有所进步;但1978年宪法只是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并没有像1954年宪法那样明确提及”同宪法……相抵触”,且针对的也没有1954年宪法规定的国务院的违宪法令和命令。因此,可以说1978年宪法建立了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但没有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这两个职能分开,实际上无法行使宪法监督权。 (三)1982年宪法的规定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82年宪法通过宪法解释制度与违宪法规等的撤销制度相结合的方式,形成相对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 二、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现状之透视 现行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宣布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

论宪法原则(一)

论宪法原则(一) 宪法原则是体现在宪法制度与程序中的价值和理念,是构成宪法价值共同体的基础和连接点。宪法原则既表现为人类生活的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时表现为各国特定宪法文化的存在方式与特殊性。宪法原则既表现为理念,也表现为具体的规范形式。在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宪法原则往往成为进行宪法判断的基础和具体依据。 一.宪法原则性质与功能 宪法原则是宪法价值的统一体和基础,是构成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基本要素。宪法原则的性质表现在:一是价值性,即宪法原则体现了宪法国家应追求的基本目标与价值体系,指明宪法生活的基本方式;二是原理性,即宪法原则实际上是宪法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由各种原理组成的集合体1];三是指导性,即宪法原则对整个宪法制度的运作过程起到指导功能,构成宪法制度统一的基础;四是多样性,即宪法生活的多样性在客观上决定了宪法原则存在方式与功能的多样性。 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是指导宪法规范与宪法制度运行的过程和程序,使宪法发展具有统一的基础和依据。具体而言宪法原则的基本功能表现在:提供现代国家构成原理的基础,使国家权力的运行具有统一的基础;提供宪法国际化的事实和价值基础,使宪法在统一的理念下获得更多的社会支持;提供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指导原则与理论依据,是解决社会各种利益纠纷的准则;提供进行宪法解释与宪法判断的标准与认识论的工具;提供宪法价值社会化的基础与形式,使社会成员在实际生活中不断感受宪法带来的利益等。宪法原则并不是具体而明确的规则,其内涵由各种抽象的原理组成,有时存在不确定性因素。 二.宪法原则形式与分类 宪法原则作为对宪法制度运行过程进行指导的原理,其表现形式是多元化的。在各国宪法学理论中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宪法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主要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宪法典中没有明文。如在美国,有的学者谈论宪法原则时认为,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权力分立和权力分配,并从这一原则中派生出美国宪政的另一项原则,即限权原则。2]这三项原则实际上确立了美国宪法的价值基础和基本原理。在日本,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与基本人权保障是宪法所体现的基本原则,有的学者甚至把它描述为宪法的灵魂。在这些国家宪法原则主要通过宪法解释或具体的宪法判断过程得到说明和解释。3] 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典中具体规定宪法原则。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正文,有的国家规定在宪法序言。采用这种形式的优点是宪法原则的表述比较明确和统一,便于人们在实际生活中理解和解释。但可能存在的局限性是宪法原则内涵的表述与宪法典规则之间会发生不吻合的现象,对具体的宪法解释设定不必要的范围。目前,在宪法典中规定宪法原则的国家,在具体规定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序言中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原理),代表性的国家是韩国。韩国宪法在序言中以直接或间接形式规定了国际和平主义、民主主义、法治国家、社会国家与文化国家等原理。有的国家是在宪法典第一章中具体规定宪法基本原则。保加利亚宪法(1991年)第一章以24条的篇幅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包括:(1)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国家的全部权力来自于人民,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与司法权;(2)明确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原则;(3)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地位的确认,规定宪法是最高法,其他法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的所有条款均直接有效等;(4)宣布保加利亚共和国是法制国家等。葡萄牙宪法(1982年)在宪法序言之后第一编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专门规定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共有11个条款。其基本原则的内容包括:(1)规定葡萄牙共和国为民主的法制国家;(2)规定国民主权原则,即统一而不可分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依照宪法规定行使主权,国家服从宪法,并且以民主化法制为基础;(3)国家实行单一制,并尊重地方政府的自治原则与公共行政的民主分权;(4)规定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5)规定了国家的基本任务;(6)规定普选和政党的基本原则等。从规定基本原则的结构安排看,宪法原则在宪法序

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几点思考 作者:牛凯 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运行机制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至今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本文拟对宪法解释的作用、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现状及对策作一探讨。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 宪法解释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提出了有名的“司法审查制”,开创了最高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先例。后来,许多国家宪法都将宪法解释问题规定在宪法典中。那么,对于宪法进行解释到底有什么作用呢?笔者认为,宪法解释的作用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阐释法条疑义。由于宪法条文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含义深远而不够具体,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理解不一、难以遵行使用的情况,甚至容易造成某些误解。通过对宪法条文的词素、词、词组和句子的特定的语言学意义的说明和解释,可以使人们了解宪法条文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宪法条文中特定的名词术语所具有的专门的宪法意义,这有利于宪法的正确实施。 (二)补充宪法缺漏。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但它不是法律大全,也不是万法全书。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一些宪法条文在开始规定时就存有遗漏,对现存的某些重要问题不可能作出规定。通过对宪法进行解释,就可以弥补这种缺漏,使宪法条文得到补充和完善。 (三)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宪法,有人称之为“法之法”、“法上法”。宪法的这种“母法”地位决定了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一切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然而,有宪法,必然会有违宪。要解决违宪问题,就必须将宪法作为法律来适用,这就要求对宪法进行解释。可以说,宪法解释是连接宪法与违宪之间的一座重要桥梁(注:许崇德:《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1月第一版,第98页。)。宪法解释的这种桥梁作用对于保障一国宪法的权威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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