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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在环境保护日益被重视的今天,单纯依靠政府实行资源配置的“单轨制”环境公益保护模式已经不能够良好地保护环境,对于环境法律法规的私立实施存在明显缺陷和漏洞。在此基础上,新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这是公民参与环境执法的根本途径,实现环境法律私力实施的有效手段,逐渐被全世界所认可和接受。为了进一步遏制环境破坏程度,保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环境权遭到迫害时可以寻求司法途径救济,必须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现今全世界规定较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是美国,称之为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其独特有关规定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内容是典型代表,对我国对此的立法形式、主体范围、程序设置、援助机制等方面的法制构建都有借鉴作用,其目的是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际情况上进行完善。本文主要在研究美国公民诉讼的基础上,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对比研究。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完善法律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10-0106-02

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进程加快,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法制进程也在此基础上稳步前进,各国环境法律体制机制逐渐成熟,在保护生态环境上,我国也同样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然而,环境法律法规的实施却不完善,环境法律制度保护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致使环境法律一些方面在很多时候成为一纸空文,达不到法律规制和救济的作用,究其原因,根本在于政府在环境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的国家干预手段过于强硬,掌管环境监管权力的国家机关一方面作为环境法的制定实施者,另一方面又作为监督管理者,很容易在承担执行环境法的公共职能,又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存在时,发生权利与利益冲突的政府失灵现象,逐渐演变为环境法中执法主体与守法主体共同违法现象。环境法律实施主体行政权力任意扩张,而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环境权得不到保障,公民环境权私力救济司法途径不畅通,环境破坏现象愈演愈烈。这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诞生了,这是一种致力于维护公众参与环境公益建设的,新型且正当的环境权益的有效制度。通过学习国外较为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取得很大成效。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最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1] ”最新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社会组织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新条款,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2.司法实践现状

环境信息公开不透明,很多环境污染信息公众不能够及时明确地知悉,不利于维护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损害了公众权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因为搜集证据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的原因,大部分思想意识积极的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均因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不能够立案;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使得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立案过程极其困难,最终不了了之。这样在具体法律设置过程中就要借鉴美国较为完善的先例,这对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二)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现状

1.法律现状

早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就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领域中的公民诉讼制度,至今已有40多年的历史,普遍认为该制度的发展已经较为成熟。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法,均是零星存在与各种法律法规中,与我国不同的是,美国主要的环境法律、判例法以及宪法中都有规定公民诉讼的内容。美国1970年通过的《清洁空气法》就对其作出了有关规

定,任何公民都能够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和“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名义,对企业或个人等民事主体提起诉讼;任何公民都能够对不遵守排放标准或环保局不履行职责的民事行为提起诉讼。[2]以此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便正式确立起来。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被叫做“公民诉讼”,突出强调了公民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的重要性,其内涵是公民依照法律,能够对公司污染环境、违反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义务、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出诉讼。[3]美国的公民诉讼诉讼主要针对政府机关和排污者,其目的是为了使个人可以用保护环境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就令公民个人以及非政府组织均成为环境保护主体,既保护了环境资源,又使得环境法律能够更好地贯彻实施,调动了全社会的环保积极性,以此达到监督和强化政府职责履行情况、更好地实施环境法律法规的目的,这被称作美国环境法的“核心元素”。这种制度很快便取得了很大成效,第一、有利于分散于各地区的民间组织和个人可以针对不同程度的环境污染更好地实施诉讼。第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这样就大大降低了政府和企业利用职权,运用政治手段而放纵环境污染的可能性,并且疏忽其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公民可以在政治和法律制度上自主的对其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第四、公民诉讼极大程度上促进美国立法的发展进程,更好地保护了资源及环境。

2.司法实践现状

在司法实践上,美国遵循判例法,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逐步扩张与其法律制度发展进程相匹配,美国法院最开始遵循的是“法律权利原则”,即首先必须要原告主体自身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已经或者正在受到侵害,不然便不具备起诉资格。法院现在遵循“事实损害原则”,原告主体只需证明其受到经济上或非经济上的“事实损害”就能够提起诉讼。[4]说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对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污染环境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不需要原告主体对该污染损害事实作出任何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可见,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原告主体可以是任何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环保团体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也是美国公民诉讼中重要组成部分,这与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相比有其特殊性,法律规定环保团体可代表其有起诉资格的成员提起诉讼,但其诉求内容必须与团体成立的宗旨和目的是相关的,该诉求设计到团体成员自身利益时,个人可以选择是否参加诉讼。[5]20世纪 70 年代以来,美国联邦有关环境方面的重要法律法规都有明文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权利,放宽了原告主体起诉的条件。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弊端

(一)原告主体资格范围限制

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阻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最主要原因,仅仅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作为原告主体之一的环保组织的起诉资格作了规定,为了使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首先要做的就要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进行扩张,制定比较严格的标准,从法律层面上规定具体原告主体资格的实施设置程序,规定明确的起诉条件,明确法院管辖权限,确保该制度被较好实施。

(二)法律规定不完善

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较成熟的美国相对比,我国环境法仅仅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了初步设想和构建,但是并没有对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程序等作具体规定,法律规定范围狭窄,而且规定的笼统、过于原则,不够具体细化,也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具体履行,因此要以法律形式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设置程序,明确细化法律规定,以便更好地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三)司法实践执行困难

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规定不完善,没有规定起诉、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环境信息公开不力;取证困难;诉讼渠道不畅通;法律机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够调动公众的参与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执行困难,公众会遇到很多,例如没有起诉资格、诉讼管辖权不明、案件审理困难、原告主体诉讼资金不足等原因直接导致公益诉讼难以执行,环境污染无人维护的可怕状态。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原告主体资格规定范围过于狭窄。首先,法律仅仅限定诉讼主体为社会团体和组织,而且没有明确具体到何种机关和组织,那么,国家行政管理机关能否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值得确定,国家检察机关这一主体,是否可以对环境侵权案件主动提起诉讼等等,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会出现的很大争议点,这种情况下,就应对这种国家权力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设置,该方面法律的执行情况是否良好,会很大程度上决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情况。现行环境法规定的环保机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执行程序设置还需要具体细化完善。社会团体保护公共利益是自发和主动的,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用法律条文形式对其权力进行具体设置,可以极大程度上节约诉讼资源,促进环保事业发展。其次,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应有权为保护个人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情形。公民是环境污染的直接受害者,环境污染对公民自身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使得公民对环境公益有着很高的的敏感性和热情,亟待用法律来确定公民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明确和细化法律条款

环境法上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过于原则,亟待法律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的具体法律程序设置。还需要用法律解释明确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与集体利益在内涵和外延的区别;区分公益诉讼、非公益诉讼和政府行为的区别;[6]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何种污染环境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公益诉讼的被告如何承担其责任等问题需要尽快颁布法律法规来明确;公益诉讼适用审判程序类型、预防滥用诉讼行为、取证等问题还存在很大争议,需要进一步具体确定。

(三)完善受案范围及管辖法院

环境法没有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此类案件的法院管辖范围是应以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确定,法院设置诉讼程序类型,直接关系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应用立法方式明确法院的管辖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由于我国处在环境公益诉讼的探索起步阶段,对各人员要求都较高,此类案件案情以及涉案人员的情况都复杂、取证困难、涉案金额大,需要一定规模和能力的管辖法院,建议管辖法院级别最低应为中级人民法院。完善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权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更好协调。

(四)是否适用调解原则

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协调,这样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运用协调手段解决原被告矛盾,处理结果却与公众所期待产生社会效果有落差。民事诉讼与公益诉讼的不同在于所保护的客体是个人私利还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7]公共环境属于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的公共利益,公民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是绝大多数的调解结果相当于让原告当事人放弃维护自己的环境权益,就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在这一点上仍旧需要法律对此进行规定说明和组织协调。

(五)设立公益诉讼前置程序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该对已经或可能遭受的环境污染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样,这种规定如果法律实施不够理想有导致权力被滥用的可能。诉讼旨在最大程度上清除和预防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的非法侵害,如果能够在诉讼之前达到了这个目的,就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美国环境公民诉讼规定了诉讼前置程序,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60天前应告知有关环境执法机关和程序。我国可借鉴美国,设置60日诉前告知前置程序,给予环境污染者规定法定期限,超过期限没有停止环境侵害或和原告达成和解再提起诉讼。但在环境执法部门已经对污染者采取措施纠正其行为,或者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就不能提起诉讼。法律设置这种诉讼前置程序,规定一定的法定期限,无需提起诉讼就可以达到包胡工以环境的目标,是司法的一大进步。(六)建立司法援助机制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往往诉讼时期长、诉讼投入大,若不能得到相等的补偿,会严重打击公众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公众在寻求司法救济往往遇到的两大阻碍是缺少相应专业知识和经济困难。因此,对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司法援助会激发公众参与执法与监督的积极性。

1.专业知识援助

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极大地专业性,来公民个人提起该诉讼是一大挑战。美国的一些环保基金会帮助聘请公益律师援助环境公益诉讼,减轻了民众面对巨额律师费的顾虑。我国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是环境公益诉讼法律援助机制创制平台。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补充,由此,法律援助可以扩展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援助。

2.经济援助

美国有很多受政府、企业资金援助的公益性法律机构,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典型代表是“公私共分罚款之诉”。[8]胜诉原告可以获得一定物质奖励。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援助制度,相应减免原告的公益诉讼费用,对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和胜诉案件的原告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金额,原告诉讼费、奖金、被告赔偿金由被告承担。政府鼓励企业、组织等援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还可以试行民事侵权诉讼制度中的“双倍赔偿”规定这一激励机制。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经济援助有待突破,鼓励民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进程。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文章编号]1009-8003(2002)06-0091-07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 张明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传统诉讼法理论将原告资格限制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环境等社会公益,公民被认为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被承认。这样,当环境等社会公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公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既是诉讼法对其自身只顾及保护私人利益的狭隘性突破,也是对传统诉讼法律制度的超越。 [关键词]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理论基础;现实依据[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2-08-26 [作者简介]张明华(1979-),男,江苏盐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商法。 传统法律理论认为,维护社会公益乃国家之职责,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适用公权力追究其责任,公民私人无权亦无需介入;法院被认为是处理私利益之间的纠纷,而不涉及有关公共利益的事务;行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司法干预。相应地,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的传统诉讼法体系立足于维护个人私益,对于私益纠纷,公民可以通过法院以司法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因对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资格不予承认,对于遭受损害或损害之虞的社会公益之维护,法院大门对公民个人是紧闭着的。事实证明,当人类进入到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和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行政万能论”下的单纯依靠国家这一单个主体已远远不能适应维护各种社会公益,恢复被破坏了的社会利益秩序的需要,作为国家行政权补充之私人力量运用司法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越来越被认为是从根本上抑制社会公益损害的一剂良药。 因此,对“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益;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这一旧有权力架构的突破,授权每个公民个人对公益损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无论是私益纠纷还是社会公益的损害,司法大门都要为公民个人永远地敞开着,这已成为现实的需要。而公益诉讼制度正是为适应这一突破性要求而产生的一项理想的制度设计,并为国外立法与实践所检验与认同,本文所要关注和研究的是这一制度在环境法领域的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与实践有所启示。 一、何谓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对此新型诉讼制度,各国称呼不一,如环境民众诉讼、环境公民诉讼(Environ 2 2002年11月5日第17卷第6期 法学论坛Legal F orum N ov.5,2002V ol.17N o.6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吕忠梅: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作者:吕忠梅发表时间:2010-04-23 浏览次数:107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共利益诉讼法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不少学者和环境保护人士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也发表了不少成果。但是,若以法律思维方式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却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以下笔者从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角度出发,就上述问题进行辨析,以期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一、导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公益诉讼理论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实践早已走在了前面。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向法院提起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其中有不少是环境公益诉讼。以下是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案例1 :2000 年12 月30 日,山东省青岛市300 名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的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青岛市民具

有主体资格。① 案例2 :2002 年6 月,浙江省杭州市农民陈法庆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告上法庭,认为环保局没有对制造粉尘、噪音的石矿企业进行处理,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03 年12 月,陈法庆又以同一事由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告上法庭,法院未受理此案。② 案例3 :2003 年2 月,浙江省杭州市律师金奎喜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规划局,要求规划局撤销老年大学项目许可证以保护西湖景区名胜,法院未受理此案。③ 案例4 :2007 年3 月,福建省厦门市市民林雷将公益公交、特运顺联、白鹤友谊3 家公交公司告上法庭。林雷认为,3 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超标排放黑烟、污染空气,对他的健康造成了损害,3 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林雷要求法院判令3 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他人民币1 元的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一审判决林雷败诉。④ 这4 起案件,有2 起法院受理了,有2 起法院未受理。法院不受理这2 起案件的理由都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表明:被理论界认为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这就给理论界提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 都是以保护环境为诉由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原告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有的原告又被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2) 那些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发表时间:2018-04-12T15:48:10.67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上作者:胡荣华 [导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自发性、盲目性,易滥用诉权;其二,其往往局限于某一具体领域的环保问题,而缺少整体全面的环保意识;其三,其作为非官方组织缺乏强制力来监督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后的生态恢复情况。针对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政府需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予以一定的支持与引导,并出台更加细化的法律规则来规范环保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其二,要鼓励各类型环保组织的设立及发展,尽可能做到对环保领域的全覆盖,同时,上文提到的赋予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也有利于弥足环保组织的不足;其三,进一步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方式和结果审查以及环境监管信息提供方面给予配合的规定,并且以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制力做双重保障,保证环境生态修复的目的能够完满实现。[3]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事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民事私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则是环境公益。[4]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环境公益基本正确,但是环境公益就其本质来言与私人的环境权益不可能无涉。正如像国外的“环境权”理论,其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最基本的环境权益,享有呼吸新鲜空气、饮用纯净水的权利,因此,对环境生态的侵害即使看似未涉及私人权益,但是其最终也是对每个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当然,不可能赋予每个公民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必须有所限制。具体而言,可以由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民集体联合提起环境公益“集团诉讼”,而诉讼所得之赔偿金则可以在法院的协助与监督下用于修复当地之生态。笔者认为,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至一般公民团体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让“全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从而提高社会的环保维权参与意识,让污染环境的企业感受到社会压力,从而不敢污染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本文对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四类原告主体的相关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旨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论,以期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实践能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就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构建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是要进一步理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基本理论问题:诉讼资格、相互关系、诉讼利益分配等;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晰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如何参与诉讼;最后,要进一步规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保证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效性,争取污染环境的相关主体都能得到应有的惩戒,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可以最终切实得到恢复。 参考文献: [1] 白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J]. 法学杂志. 2016(3). [2] Sax J L.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J]. Michigan Law Review. 197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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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考试申论模拟题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注意事项 1.申论考试是对考生阅读理解能力、综合分析能力、提出和解决问题能力、文字表示能力的测试。请考生仔细阅读给定资料,按要求作答。 2.本试卷由“给定资料”和“作答要求”两部分构成。考试时限为150分钟。其中,阅读给定资料参考时限为40分钟,作答参考时限为110分钟。满分100分。 3.答题前,请考生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将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填写清楚,用2B 铅笔将准考证号所选项涂黑。用黑色签字笔或钢笔在答题卡规定答题区域内作答,超出答题区域的作答无效。 4.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考生应立即停止作答,将试题本、答题卡和草稿纸都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离开。 二、给定资料 1.一场始料不及的百年大旱,暴露了水资源保护方面的种种问题。当前,水污染事件数量日益增多、频率逐渐加快、影响愈加严重。保护水资源,关乎民生,刻不容缓。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多次在全国两会上提出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加强水资源司法保护的建议和提案。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并不是一个新概念,在中国某些城市也有过成功的案例,然而始终没有“确立”过。 记者了解到,当前法院受理的水资源民事案件大多属于个人因水污染而遭受损失的案件,而大量侵害公共利益的水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没有进入司法程序。 “这反映中国亟待建立健全有利于加强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护的诉讼制度,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公益诉讼面临程序瓶颈。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而许多水资源污染没有直接损害公民、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因而不能经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入诉讼渠道。 “虽然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了两起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在审理过程中法官面临的最大难题是程序法律依据不足。”刘贵祥认为。 同时,污染损害鉴定等配套机制不健全,举证难等问题严重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 刘贵祥告诉记者,由于水污染经常面临技术性问题,如污染源的属性、损害发生及其程度、致病机理、环境资源的价值和可恢复性等,需要由专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予以确定,而且因水的流动性强,当事人如果不及时申请鉴定、保全证据,事后往往难以举证。 2.往年,全国政协常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都要准备好几份提案,可是“两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对公益保护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同时随着2014年我国新《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也给出了基本规定,这成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未通过此次修订真正建立,也未写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导致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不能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追究。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论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人民权益的维护都显得刻不容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它的概念和特点,讨论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具体规则方面来阐述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1)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 2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2.1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同时也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 (2) 2.2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2) 2.3我国法治建设旳需要 (3) 3.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 (3) 3.1.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3) 3.2我国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3) 3.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 (4) 参考文献 (5)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在2014年11月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有环境公益在行政领域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仍然未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未正式建立,但“公益诉讼”对我们来说并不生疏,早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就有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空白,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走进我们视野。我国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上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希望。即便细化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但这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给出的基本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1.1公益诉讼旳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那时是指任何公民均有权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它的产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提起,这甚至是当时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在当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与现代意义有所区别。而公益诉讼真正受到关注是从20世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开始,人们生活习惯和观念变化以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原来的一些传统民事行为不再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了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解决的新因素[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或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国家机关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提起的诉讼。 1.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随着工业时代到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带来了巨大的副作用,即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越来越严重,雾霾笼罩、水污染问题、全球变暖等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与时俱进”地扩大到环境污染上来,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可分为民事公益、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污染[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规定开始,[3]环境公益诉讼在多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这给我国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环境公益时,特定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制度[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在环境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 [1]中顾法律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涵义 [EB/OL].https://www.sodocs.net/doc/704678933.html,/xzss/bjtt/201105/1184588.shtml. [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8):2-3. [3]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1-2. [4]邹玉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福建法学,2013(4):2-3.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改善环境,还须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 文:尹超 2013年1月,北京罕见的只收获了5个好天气,PM2.5浓度多次爆表,每一位市民均感受到了环境污染对日常工作和生活的重大影响。全国120个重点监测的环境城市中,北京环境指数数度名列倒数十位之列,一批新词也应运而生,“十面霾伏”、“北京咳”、“沙逼北京”等词语生动描述出重污染天气中生存的困境。环境污染治理进行多年,北京也通过政策性“关停并转”等多种方式,处理了多家污染排放单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全国的大环境面前,北京所做的努力依然无法改善整体环境污染给这个城市带来的影响。 在实体污染治理无法起到更大功效时,我们不得不考虑通过制度设计的方式来进一步的完善治理模式——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实践证明,这项制度对于保护公共环境和公民环境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 1、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传统的诉讼方式相比具有特殊性。传统诉讼中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或单位,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 2、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侵害了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行政机构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 3、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在本文中,我们从原告的选择、诉讼中可能存在的困境、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三个层面介绍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遇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 1、关于原告的选择,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一些非政府环境保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浅析 [摘要]环境公益分为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多人公益实为个人私益之结合,目前司法实务界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和私益相结合之特点,以此可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纯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附带民事诉讼、环境公益附带行政诉讼。纯环境公益诉讼依诉讼请求的不同分为排除妨害型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型环境公益诉讼。 [关键词]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类型 当下中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提法层出不穷,实务界也有不少的探索和具体的司法活动,首先体现在机构设置上,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先后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且已经受理了部分环境公益诉讼。其次在司法实践方面典型案例数量也不少,对这些案件,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作出判决或者通过调解结案。这些司法实践都是非常有意义的尝试。但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解上的不同,势必影响到这种新型诉讼在我国的开展。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一)公益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所有的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公益从主体的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集体利益,即集体公益,一类是多个人的利益,即多人公益。[1] 前者是一种整体利益,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数人组成的集体的利益,该利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利益,是参与到这个整体中的每个成员的共享利益,此种利益不可被集体中的成员所独享。如环境生态公益,它是集体成员整体分享的。后者的主体是一个个体,即享有某种利益的那个集体。它之所以叫做公,是相对于组成这个集体(也可以叫做共同体)的成员的私而言的。这种利益分属于多个人中的各个人。它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它是多个人的利益。即“一人为私两人为公”的概念,是多的概念。如环境污染中的众多甚至是不特定多数主体所遭受的利益上的损失。集体公益和多人公益都存在“多”,独立的多个人和构成集体的多个成员。但这两种公益在利益与主体的联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的。集体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导读:本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齐澍晗 【摘要】: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扩大责任原则环境保护 公益一词源于20世纪60年代,所谓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就是我们所常说的公诉。 在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实体法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等等。然而,实体法上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如何去维护,诉讼法上面的空白,导致实体法无所适从。按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的原则,在这里,对于诉讼程序制度存在的某些问题,提出个人的观点及

解决之道。 一,诉讼主体 1.主体扩大化。 公益诉讼在古罗马已然形成,乃与私益诉讼区分而言,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经济、垄断经济的发展,一些政府部门、垄断集团有能力从自身利益出发挑战公共利益,使得保护公共利益成为公众的实际要求,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案例增多,促进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保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因此,环境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美国侵权法的新的规定,即“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益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资格。”在日本水俣病损害赔偿系列诉讼案也表明,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范围广,波及的范围有区域化功能化的特点,法院在权衡各方利益之下所做重新分配社会有限资源和利益的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影响环境和地区经济制度的建设而不仅仅是个案的救济。因此,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部门,检察院及其他相关组织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环境诉讼的主体地位。而把某些需要国家予以特别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第23卷第4期河北法学 Vol .23,No.42005年4月 H ebei Law Science Apr .,2005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郭英华,李庆华 收稿日期:2004211208 作者简介:郭英华(19652),女,江苏南京人,河海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 法学; 李庆华(19792),女,江苏徐州人,河海大学2003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河海大学法律系,江苏南京210098)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它突破了传统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纳。而我国现 行的诉讼法却对原告资格进行了较多的限制,阻碍了环境诉讼和环境保护。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分析了在我国扩大原告资格的依据,将直接受害人、社会一般公众、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后代人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5)0420079204 On Q ualified Plaintiff in the E nvironmental Suit of the Public Benefit G UO Y ing 2hua ,LI Qing 2hua (Law Department ,H ohai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8China ) Abstract :The environmental suit of the public benefit ,adopted by m ost countries in the w orld is a new kind of suit ,which breaks though the limit on plaintiff quality in the traditional suits.But the situation of m ore limits on plaintiff quality in Chinese suits laws ,blocks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suit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causes of broadening the scope of plaintiff in the tw o aspects of the theories and judicial practice.The qualified plaintiff includes direct vic 2tims ,comm on citizens ,s ocial organizations ,procuratorate and descendants. K ey w ords :suit of public benefit ;the environmental suit of the public benefit ;qualified plaintiff 目前,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现象十分严重,环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环境诉讼是解决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由于传统诉讼法将提起诉讼的主体严格限制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和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之上,不可避免地束缚了环境诉讼的发展,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因此,要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突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扩大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以应对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处理的需要。 一、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它起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因此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在考察了古罗马的法律后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即公益诉讼—笔者注),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的行为损害(即 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公众认为适宜起诉的人员优先权[1]。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在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无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有利害关系人。如果原告有多人,由法官选择的适宜人作原告。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法律的尊严及社会公正。他所起诉的违法行为范围也比较广泛,既有民事侵权行为,也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公益诉讼的作用是对国家机关执法的补充,而不是取代[2]。通过公益诉讼,可以使公民、组织等都参与到与违法行为做斗争的行列中来,以维护法治的权威和社会秩序,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所针对的一般是“公害”,如垄断、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污染等。这些公害不仅威胁到某一个人,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比较突出的就是环境污染和破坏。河流的污染、酸雨的泛滥、水土的流失等现象带来了多人的健康受损、财产破坏,因此引发了环境公益诉讼。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研究成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也逐渐强大。但在社会发展的同时,人类忽略了自然环境的发展,使人类社会发展违背了自然界的自然规律,背离了和谐社会的宗旨。这导致新型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他侵犯的不仅是个人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赋予我们在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等自然环境的同时,保护环境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因此,公民既有保护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再如: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都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依据。 目前,国内探讨如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文献相当多,这些文献的主要关注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资格,诉讼范围以及设立独立的部门法等方面。 如张明华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一文中指出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合利益关系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作为国家行政权补充之私人力量运用司法手段来弥补这一不足,是从根本上抑制社会公益损害的一剂良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是授权每个公民个人对公益损害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将原告资格放宽、举证责任倒置、诉讼费用分担。 别涛在《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一文中首先引用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来引起对尝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他在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制度化。 冯敬尧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析》一文中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整个诉讼过程包括多方面的问题,有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界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和扩展等等。他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着眼点在于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抑制和预防以及增进环境公益行为的生成和鼓励,而非环境损害的事后赔偿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侵权诉讼,它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公众利益,而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又不能对这些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这就使得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制度研究入手,分别对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赔偿方式等加以分析,旨在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 【正文】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对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基本上是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制裁。而传统的行政制裁又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和处罚的软弱性,而使得其惩罚效果不尽人意。因此,突破传统的诉讼法体制,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是以诉讼标的为基准命名的一种诉讼形式。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公益诉讼所包含的众多方面诉讼中的一种,它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制度,它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是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不是仅限于某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应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本质上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 (二)环境公诉 环境公诉,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的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公权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诉,其实包括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三种形

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XX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一项重要制度理应发挥其化解、预防环境纠纷的作用。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诉讼主体不明确、相关部门的认识不统一等问题的影响,使其作用并未能够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发挥公诉权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实行特殊的诉讼时效机制等方法,让环境公益诉讼能够的到真正的运用。 [关键词]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完善 一、前言 近日,新京报的一则关于湖南桃源县晟通科技集团污染事件报道引发了人们对于环境保护问题的持续关注。报道中显示晟通集团常德产业园,自2003年4月首条生产线投产,一直采用所谓“边建设、边生产、边治污”的方针,给当地生态环境带来难以挽回的创伤,一些在此世代生息的农民背井离乡,成为环境移民。此种的环境污染事件在当今中国大地可以说已是屡见不鲜了,其久禁不止的原因也是多多,在这其中既有地方政府的利益因素,又有相关企业的利益考量,更有环境诉讼维权的困难。因此本文将着重论述在环境保护中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制度和实践层面分析环境公益诉讼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寻找解决途径。 二、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它是相对于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具体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

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任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有关组织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具有诉讼资格广泛性、诉讼提起预防性、裁判效力扩张性等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原告诉讼资格规定。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即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以及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等因素的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往往那以确定。因此,针对这种情况,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环境破坏行为人提起诉讼,而且是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确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关键点。2.起诉条件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提起的条件应是被诉行为不符合实体法之规定。3.诉讼时效的设定。诉讼时效是诉讼法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必须的要件,环境公 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必然不例外的要包括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这一特殊性,不宜直接适用传统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4.管辖法院的设定。由于环境类案件本身专业性极强,如果将这样的环境案件分散到各个法院就很难做到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和执法尺度上的统一,从而会有损司法的一致性和权威性。所以通过对涉及环境类案件的集中管辖,对于统一执法力度来讲具有很极强的实践意义。除此之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恩内容还包括举证责任配置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形式的规定等。 三、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近年来,危及公众环境权益的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不仅造成了无法挽回的财产损失和生态破坏,而且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和生活环境构成严重威胁,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埋下了隐患。作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伴生现象,环境问题需要国家统筹谋划,积极应对。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实体法上,我国已经具备了由宪法、单行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及其他部门法组成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依然不健全,无法在发生环境纠纷时进行有效的解决。而在程序法上,有关针对侵害环境公益的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规定,但有关原告资格、诉讼时效等重要问题并未明确。除此之外,许多法律规定虽有助于环境保护,惩治破坏环境的行为,但其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方面则过于笼统和概括,缺乏实际操作性,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诉讼主体不明确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环境保护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损害的立案标准,现阶段,环境纠纷的立案标准只能适用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这对于保护环境公益是不利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如何界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没有统一的说法,法律也没有明确界定“损害”二字的含义,这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2012年第8期山东社会科学No.8总第204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204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张锋陈晓阳 (山东大学医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是对自然权利的关注与认同。作为自然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之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应对环境侵害和环境纠纷案件中表现出强大生命力及独 特优势。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自然权利;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8-0085-05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面对新型的环境纠纷,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无论从法律标准抑或程序设计上,都显得苍白无力。在环境问题已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形势下,积极突破传统诉权理论,建立新型的环境保护诉讼机制,特别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和紧迫了。 (一)传统诉讼权能理论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传统的诉讼权能理论起源于在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形成的裁判观念以及德国法中的规定,即“维护私人权利的纠纷解决机能和标准确立机能”①以及“某人能够站在法院当中进行诉讼的资格”。这种解决私人利益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延伸就体现在其解决纠纷的主要功能和对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上。一方面,其遵循“法律权利标准”,规定只有自身权益受到现实损害或威胁的主体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即相关主体之间存在着纠纷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其遵循“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只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这种限制不仅大陆法系存在,英美法系也存在。按照这种传统的诉权理论,诉权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因而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延伸,只有基于实体法上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事实,才能有效行使诉权。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形成了诉权与实体权利的一一对应的关系。②公众只能基于实体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提起诉讼,在实体权利没有受到现实损害的情况下不具有诉的资格。但在面对新型的环境纠纷时,传统的诉权理论和程序设计就表现出其僵化和保守的弊端。换句话说,在环境保护日益紧迫的今天,对传统的诉权理论进行反思,建立一种新型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诉讼理论和程序机制,已成为我们不得不面对的重大现实问题。因为若按照传统的诉权理论,很多当事人的诉权将可能被排除在外,其中就包括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受损而起诉的权利。为了适应新型的诉讼与纷争,必须重新审视传统诉权理论,提高诉讼解决纠纷和保护权益的能力,重新衡量和考虑诉之利益,根据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扩大和充实诉之利益的保护范围,使诉权逐步发展成为基于诉讼程序法而产生的独立权利,从而摆脱传统诉权理论将诉权与实体权利机械挂钩的束缚,只要相关主体能够证明某种利益与自己有关,就享有起诉的权能。这种利益不仅仅局限于私人利益,也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也包括环境利益。这一转变将使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获得充分的发展空间与动力,为 收稿日期:2012-06-25 作者简介:张锋,山东大学医学院基础医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山东师范大学教授。陈晓阳,山东大学医学院人文医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基金项目:本文是山东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的环境政策与法律创新研究”(编号:ZR2011GM015)、山东省社科联科研课题“山东省低碳经济发展路径选择及法律保障机制研究”(编号:11-zz-JJ-06)的部分成果。 ①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二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②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三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4页。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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