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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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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概述

第四编国际环境法基础

一、国际环境法发展史简介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世界工业的发展、人类环境意识、资源意识的发展有密切关系。纵观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即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

1.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期。这25年中,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登记,签订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仅有3件,其中最早出现的是1921年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油漆中使用无铅的公约。

2.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是国际环境法的初步成长期。在这25年里国际环境法得到初步的发展,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56件。

3. 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的蓬勃发展期。1972年6月5日到16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以前,人们往往把环境问题看成孤立的局部的问题,通过这次会议,树立了全球一体、保护生物圈的整体观念。《人类环境宣言》与《世界环境行动计划》一起,被113个与会国一致通过,并得到1972年联合国大会的确认。会后的十年,签订国际公约共40件。可以说,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原则性的全球环境法的诞生,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第一个里程碑。

4. 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国际环境法的成熟期,为了纪念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了特别会议,参加者有105个国家和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会议总结了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规划了以后十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内罗毕宣言。这次会议对国际环境法的进展起到了加油站的作用。在这十年中,签订了40多件国际公约、协定,与我们关系比较大的有:《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核成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等等,更重要的是,出现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高潮。

5.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又名地球首脑会议(The Earth Summit),于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60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1.5万人参加了大会。12日至13日举行了首脑会议,118个国家的领导人参加了大会。这是有史来空前的盛会。大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取得的进展,突出的是:(1)通过和签署了5个文件,其中4个文件,即《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另一件是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是一个比较好的文件。(2)《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已经生效,是强行法,具有现行国际法最强的法律约束力。

二、概述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总称。其渊源主要是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和国际习惯。各国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一些决议、宣言、宪章、行动计划等,虽然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对各国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起着"软法"的作用。

国际环境法由大量的多边、双边和区域性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条约、议定书、协议等组

成,其涉及的方面主要包括国际海洋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公约和条约,保护臭氧层的公约和议定书,防止气候不利变化的公约,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防止危险废物越境转移的公约,防止国际河流污染的公约和条约,防止越境大气污染的公约和条约,防止核污染的国际公约等。无忧法律百科(https://www.sodocs.net/doc/7713958300.html,)无忧法律百科,法律天天网,法律论文网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各国所公认且普遍适用于国际环境关系各个领域的对国际环境保护有指导意义、构成国际环境法基础的根本准则。它是国际环境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环境法中有许多为各国所接受的原则,其中自然资源的永久性主权原则,预防环境损害原则,共有资源共享共管原则,合作保护人类环境原则,不损害域外环境原则,共同但有差别的保护全球环境责任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等,被各国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三、国际环境法的目的

《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同样,1992年6月5日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承认:"缔约国清楚地知道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承认了环境要素的内在价值。这些都表达了所谓"不惟独是人类,生物的物种、生态系、景观等等,与人类一样也具有生存的权利,人类不可随意地加以否定。"这就是"自然的生存权",它揭示了"环境"的伦理基础。

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没有这个自然界,人类就不能生存。人类是环境的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看,环境的每个组成部分不仅具有直接关系到人类的价值,而且,还是一个相互关联的系统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必须保护这个系统以确保人类的生存。尽管人类生存这个最高目标仍然是以人为中心,人类知不再被视为自然界之外或之上,而是与自然界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一部分。由于自然界各个部分都是相互联系的,每一部分都应受到保护,因此,国际环境法的规范是既保护人类又保护环境。

"环境"的总体乃是"生物圈",是指以各种生命形式为中心的宇宙的一部分,人类通过保护生物圈来保护自己。人类是生物圈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界与人类是同呼吸共命运的统一体。一方面,人类是自然的产物并在自然界中生存,自然遭毁灭,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将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另一方面,没有人类的生存及其实践,自然界也无法显示它的存在论意义和生存论价值。这就决定了人与自然在本质上存在着一种共存共荣的关系。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地球只有一个,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人类只能生活在茫茫宇宙中如同汪洋大海中的小舟上,同舟共济。人类是一个整体,尽管生活在不同的主权国家内,但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必须齐心协力。否则,终有一天,整个人类将彻底灭绝,就如同现在地球上许多物种已经灭绝一样。地球将重归平静,大自然又会以其在过去亿万年中所显示的创造力而崛起于人类遗留的废墟之上。人类在此星球上的存活史终将降格为一段插曲--一段很成问题、毫无结果的插曲。数百年后,我们的足迹就不复存在。如果真正认识到这一点,那么环境的国际保护就是整个人类的最高利益,是任何其他利益所不能抵触的。保护环境是全人类--不分种族、不分地域、不论信仰、不论贫富--所有地球人应该履行,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作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制裁公害的规章制度的国际环境法所特有的功能。首先,国际环境法是各国维护主权和全球公益权的重要工具。国际环境法保护各国在本国和国际环境领域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各国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本国环境及自然资源时所应享有的充分主权和在国际关系中所应享有的公益权,如对国际海底区域、地球破地大陆、地球静止轨道、月球等外空实体的开发利用等;其次,国际环境法是主体之间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进行活动并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它调整主体在国际环境领域的行动,协调其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关系,促进主体之间在保护国际环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采取一致行动和有效措施,避免造成因各种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和重大损害;第三,

国际环境法规定其主体特别是国家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国际环境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是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法律武器。国际环境法规定了因不适当地开发利用和其他人为原因对别国环境或不在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公域"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不适当的开发利用行为,在国际环境领域的表现是多方面的,如对南北极、公海、月球等天体这些人类共有资源的不当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环境恶化和潜在威胁,越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等。也就是说,在本国辖区从事的危害环境行为,对别国或更大范围造成了损害,如污染界河、国际河流,因大量排放大气污染物所产生的酸雨物质对别国造成的酸雨危害以及因改变河道、改变天气采取的措施危害了他国的环境等等。这些都须依据国际环境法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国际环境法对国际环境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创立、维持或认可其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这种调整是以特定的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根据的。例如1941年美加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案,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排放的富含二氧化硫的浓烟给毗邻的美国造成损害,两国就产生调整相互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关系。国际仲裁庭裁决加拿大应对美国做出赔偿,这就规定了美国的求偿权利和加拿大的赔偿义务。由于人类释放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在大气层中大量增加导致一种危及生命支持系统的效应--"温室效应"的出现,从而引起全球气候变暖;起泡剂生产以及使用制冷剂和喷雾剂所释放的气体,引起大气臭氧层的耗竭,而臭氧的大量损失又对人类和牲畜健康以及海洋食物链下部的一些生命形态都造成灾难性的影响。所以各国一致认为需控制和减少人类"温室气体"的排放,于是就制定《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等国际条约来对各国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调整。

总之,国际环境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通过法律规则而不是通过道德规范来实现的,是通过调整其主体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国际环境关系来达到防止和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目的。其终极目标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最终建立一个人类可持续生存的社会。

四、国际环境法的特点

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正在蓬勃发展的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具有一般法律属性及国际法的共同属性的同时,其自身还有着一些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

(一)国际法的新领域

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其表现和特点之一就是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许多新领域。国际环境法便是这些正在蓬勃发展的新领域之一。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在国际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的情况下形成和发展起来并逐渐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她为了改善和保护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而产生,是国际法进步和发展的必然产物。

从现代意义上说,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制度已不仅仅指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一个方面,还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国家责任的意义不仅是对国家的违反其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的国际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也是使受损害国家的利益得到合理赔偿的标准。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跨界损害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发展和丰富了传统国家责任理论(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二者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首先,跨界损害责任概念源于传统国家责任概念,两者都旨在确定国家对其行为的后果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在此意义上,跨界损害责任是国家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跨界损害责任是传统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完善。由于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新技术的应用,人类社会工业化程度的大幅度提高,引起跨界损害的活动十分多样化,如核材料的和平利用、航天航空活动、远洋石油运输、跨界河流开发等等,这些活动对其他国家的国民人身、财产以

及他国和国际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日趋严重,逐渐成为国际关系中突出问题,要求国际法加以规定。但是,这些造成跨界损害的活动虽然造成了损害性后果,但行为本身并非国际法所禁止的。对于这些"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传统国家责任已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鉴于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局限性和现实的需要,"跨界损害责任制度"补充和发展了传统国家责任。

反映到国际环境领域,我们十分清楚,环境质量的日益退化、大规模的环境灾难、大量的环境难民、不可逆转的生态破坏、恃强欺弱的生态侵略等等,乃是人类长期以来以"征服者"和"统治者"自居,对自然界实行无节制的索取和任意排放污染物的结果。要扭转环境质量退化,保持和谐、健康的持续发展,就必须通过变革。在这种变革中法律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和国际社会应通过制定法律制度来促进和保障这种变革。这就是不断提出新概念、新措施和新制度的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中的新概念、新思想、新原则、新制度、新问题,是对传统国际法的有力推动和革新。如"各国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的确立;关于建立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的思想;关于对保护全球环境各国负有共同的但又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关于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需要给予优先考虑;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海底及其底土、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规定;环境安全概念的提出等,使国际合作原则得到了新发展,不仅使保护全球环境成为可能,而且将大大推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促进人类的共同发展。

毫无疑问,在保护人类环境、确立有利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创立新的环境规范等领域,国际环境法将日益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做出贡献。

(二)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危及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全球性问题,保护环境是为了全人类的共向事业和共同福利。对此,许多国际公约都在序言和条约中作了明确规定。如1972年12月29日通过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一开始就宣布:"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在前言中宣布:"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则更清楚地指出:"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并"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

在全球化背景下,任何一个人或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建立起自己的环境防线。很明显,环境保护绝不是一个人、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就能够做到的,需要全世界、全球范围的大动员,是整个人类共同的事业。面对人类共同的危机,为了人类共同的利益,人类必须采取共同的行动。因而通过国际合作,制定改善环境、保护环境的法律,就全人类而言,其显著的公益性就不言而喻了。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保护地球环境,使人类社会得以在与自然的和谐中持续发展,是一项造福人类,惠及千秋万代的最大的、根本性的公益事业。人类社会的所有利益和价值,都不得不服从这个根本的公益。正因如此,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在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的同时,还宣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国际法。"1989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的第44/228号决议也宣布"大会认识到保护和改善环境对所有国家的重要性......决定会议在讨论发展方面的环境问题时应以下列各点为目标......。促进国际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

(三)国际环境法的边缘综合性

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国际环境法是一个与许多法律部门紧密交叉的边缘性法律部

门,她处于多种学科的交汇点上,融汇了多种学科的知识并对多种学科产生影响,具有显著的边缘综合性。

首先,国际环境法与海洋法、国际发展法、国际经济法密切联系,互相交叉、互相影响。海洋环境保护既是海洋法的内容也是国际环境法的内容。环境问题是在人类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国际发展法和国际经济法包含了不少关于保护环境和公平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内容,它们的一些基本原则也与国际环境法基本相同。如都强调发展权是一项重要人权;发展与环境保护应协调一致;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应建立新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应对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予以区别对待;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待遇,促进其发展和环境保护等等。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发展权利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此外,国际环境法还适用国际公法关于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各项基本原则。

其次,国际环境法还与国内法律部门互相渗透,互相交叉,如与经济法、环境法具有密切的联系。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必须从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进行保护。国内法和国际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手段和措施有许多相同之处,虽然调整方式和手段有很大不同,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是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下发展的。在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初期,受国内环境法的影响很大,国际环境法中的不少制度和原则是各国国内法中共同的成功部分的延伸和发展,如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应协调发展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和标准制度、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等。反之,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又影响、促进和协调国内环境法的发展。其表现是:各缔约国有义务使自己的国内立法与其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相一致。国际环境法促进国内环境法发展的例子可以举出很多,如《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的通过,使许多国家制定了自己的海洋倾废法规,而且采用了该公约中的许多规定;《世界遗产公约》的缔结,推动了各国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的工作和有关立法;《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通过后,许多国家根据公约的规定制定了自己的国内法规;等等。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许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都直接规定了各国有义务进行相应的国内立法。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条和第16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等。此外,环境问题与人权也交织在一起。作为"人权"之一的"环境权"中的健康权也只有在人们可以呼吸到无害健康的空气、喝到干净的水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最后,在法学体系外,国际环境法与环境科学、伦理学、物理学、化学、天文学、地理学、生物学和经济学等学科亦有密切联系。例如,环境科学知识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知识的一部分;经济学关于经济刺激和成本一效益分析的理论被国际环境法的很多规定所采纳。

(四)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

由于国际关系的复杂化,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调整国际关系的现代国际法日益紧密地与科学技术结合,从而具有越来越强的科学技术。英国国际法教授詹宁斯1983年8月24日在国际法学会第61届会议上指出,"国际法的范围扩大了、复杂化了,其主要特点是国际法要与自然科学和现代技术相结合。"波兰国际法学家M?拉赫克斯在1983年荷兰阿塞尔国际法研究所为纪念格老秀斯诞生400周年举行的国际法讨论会上作总结发言时也特别指出,"国际法已经进入了属于科学和技术性质的领域;要解释和适用它,就必须考虑到包括物理、化学和生物在内的几乎一切科学。"他还从海洋资源、核能、电讯等方面说明科学技术对于国际法的重要性,证明法律与科学技术有着越来越密切的联系。

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首先表现在国际环境法的很多目标和规定以对它们所针对的环境问题的科学了解为依据。各国往往等待科学对某一环境问题的原因及其与后果的联系有了"相当程度的令人信服的证明"时,才会在法律上采取相应的行动。例如,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都是在科学家分别证明臭氧层

的破坏和全球变暖问题主要是人类活动的影响所引起和各国有必要采取行动预防问题发展到不可逆转的程度才制定的。其次,国际环境法本身包含许多技术性法律规范。这些技术性法律规范是经过国际立法程序,被各国共同采纳为法律规范的技术规范。如1972年《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和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前者将废弃物按其毒性、持久性和对生物和海洋环境的影响,分为"黑名单"、"灰名单"和"白名单"三类,分别规定禁止倾弃、经特别许可方可倾弃和经一般许可方可倾弃三种管理办法。后者在其附件三里,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类做了简明的界定,以利于各成员国对危险废物的识别。最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对人类健康和社会经济的危害是有一定规律和演变机制的,人们必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从各方面进行研究才能认识这种规律和机制,必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才能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所以,制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必须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进行科学的论证,必须在国际条约中做出相应的技术规定,将技术规范上升为国际法律规范。

五、国际条约与协议

环境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协议数目日益增多,1960年以来尤其如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汇编了一部经常进行修订的此类协议录,供联合国大会了解之用。这些全都具有双边性质,多数涉及人类的自然环境,包括植物、动物、水和空气。

四、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环境保护活动

截至目前,已经签定了29项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公约、条约,中国已经缔约或签署的国际环境公约分类如下:

1、危险废物的控制

2、危险化学品国际贸易的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3、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环境管理

4、臭氧层保护

5、气候变化

6、生物多样性保护

7、湿地保护、荒漠化防治

8、物种国际贸易

9、海洋环境保护

10、核污染防治

11、南极保护

12、自然和文化遗产保护

13、环境权的国际法规定

14、其他国际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六、个人、单位和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律地位问题

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关于个人、单位(主要是企业)和环境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最近10多年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他们的活动和权益得到国际环境条约的直接规范和保护,他们就有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他们无主体资格。

主张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具有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国际环境法有对国内个人、单位权益保护和对环境民间组织可诉求的权利的规定,有他们在一定的情况下协助国际条约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实施的规定。如1991年《美国与加拿大关于空气质量的协定》规定了召开公众听证会、征求公众综合意见的可执行程序。据此协定,公民直接享有一定的听证权利,承担一定的听证义务,并可提起有关的诉讼。在欧洲,具有一定超国家色彩的欧盟委员会、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指令等区域法律文件,对成员国及其公民具有直

接的约束力。如在一定的情况下,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可以根据1978年的《禁止使用或者排放特定物质的指令》,对成员国和其他违法主体提起赔偿要求、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等诉讼,从而在欧盟区域的层次上成为欧盟环境法的实施主体。

第二,一些条约规定,个人具有在国际法庭上起诉其他国家的国际诉权。如1990年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第九议定书》,该议定书赋予了个人、非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团体成为人权法院当事人方的地位。

第三,国际刑事法庭作为永久的国际审判机构,可以审判那些被指控犯有战争罪的人。按照法理,缔约国内的任何人利用国际法所禁止的作战方法破坏环境,他也可成为战争罪的主体。

第四,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能够参与或影响有关国际环境条约谈判和协商活动,参与和影响国际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在国际环境法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如在制定和实施《世界自然保护大纲》方面,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再如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1989年发表的独立法律意见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国产生强烈影响,从而提升了非洲象的保护等级。

第五,目前已经出现这样一些有重要影响的国际组织,国家、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可以同时成为其资格平等的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如国际自然保护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等,虽然它们属于非政府国际组织,但却有众多国家或地方政府参加。这说明环境民间组织的作用和地位越来越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

否认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国际环境条约虽然涉及个人和民间组织的利益问题,但这项利益,如同动物享有的是人给予的福利而不是权利一样,它们往往是条约的主体根据其国内管辖权所给予或施加的,其实现大多不能自动执行,往往需要国家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手段去保障。

第二,个人依据特殊条约享有的国际法庭诉权,但这项权利是以国家放弃或限制其享有的起诉豁免权为前提;个人在某些特定的国际法庭享有起诉权在没有成为全球普遍性的国际法律机制之前,只能属于国际法上的特例。

第三,如同致害的动物能在一些国家被判处死刑但其不能成为刑法的主体一样,个人成为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和惩罚对象并不意味着他就是国际法的主体。

第四,个人和非政府组织虽然能够参与或影响有关公法性质的国际谈判和协商活动,参与和影响国际法律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但其不享有条约的缔结、参加和退出决定权,由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等传统的国际公法主体最终制定或认可的条约、协定、习惯所直接反映的就是国家之间的意志和利益的协调过程和结果,而对于个人和非政府组织的意志和利益,往往在国内法的层次上加以解决。

第五,国际自然保护同盟、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等非政府国际组织,它们是按照登记和活动所在国家的私法和社会团体管理法进行活动的,因此,不具备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地位和活动意义。

产生上述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对法律主体的定义或主要性质有不同的理解。一般认为,国内法的制定者或立法者与国内法的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内法中的主体是指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者而不是指国内法的制定者,立法者可以是法律主体,法律主体则不一定是立法者。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个人、单位不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但却是根据法律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因而国内法中的主体包括国家、政府、单位、组织和个人等。

对于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定义或主要性质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是认为国际环境法主体只能是制定或决定国际条约者,从这一定义出发,国际法的主体是那些参与并决定国际条约的实体,即主要是国家和那些以自己名义参加、缔结国际条约的实体组织;二是认为国际法主

体是指享有国际法律权利、承担国际法律义务者,从这一定义出发,凡是国际条约对其直接规定了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国际和国内诉权的个人、单位、组织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第一种关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实质上将国际法的主体等同于国际条约的制定者或决定者,无法与国内法关于法律主体的定义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第二种关于国际法主体的定义类似于国内法主体的定义,划清了国际法主体和国际条约制定者或决定者的界线。

国际法学关于主体的概念和定义是随着国际法的实践而不断发展变化的。一是当代国际环境条约的起草、谈判、修改和实施,其参加主体不仅有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和交战团体,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影响巨大的环境民间组织。环境民间组织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辩论或提出独立意见或会外游说来影响缔约国的态度,从而改变条约的内容。二是当代国际环境条约不仅有大量关于国家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规定,在某些条约中也有不少关于个人、单位和环境民间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规定。三是当发生违反国际环境条约或出现国际性环境纠纷时,不仅国家可以直接向国际法庭、国际仲裁机构和其他国际纠纷处理组织提出控告、申诉或诉讼,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单位、政府间国际环境组织和环境民间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国际法庭、国际仲裁机构和其他国际纠纷处理组织提出控告、申诉或诉讼。基于此,《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总结道,"国际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在一段时间,国家是惟一的享有国际人格的即依照国际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但是在今天,国际组织、非政府团体和个人在一定情况下也被看作具有国际人格。因此,尽管国际法主要与国家有关,20世纪后期国际法的定义必须反映国际法的范围已扩大到调整国家与国际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可以看出,个人、单位和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资格目前在联合国范围内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

七、结论

国际环境法是主要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但不限于国家)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包括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国际组织(会议)的宣言、决议也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部分。国际环境法表现为法律规范,即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由国家作为主要的法律主体。她调整那些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其调整对象是广泛的。凡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不论它属于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还是属于其他领域的国际关系,都在国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里的"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环境,它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自然因素指陆地、土壤、水域、大气、动物、植物、矿藏、文化和自然遗产等;社会因素诸如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政策、方针、贸易措施等与各国社会、经济条件有关的各国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影响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

环境问题自古有之,有些国内法早就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则。中国古籍《周书》云:"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又《礼记?月令》载:"孟春之月,命祀山林川泽,牺牲毋用牝;禁止伐木;毋覆巢,毋杀孩虫、胎夭、飞鸟,......。"国际上,早在19世纪的一些条约中,就已经存在保护自然的规范。但这些对环境的保护都局限在很窄的范围,没有形成对国际环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的一般原则。直到20世纪70年代,环境问题成为危及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球性根本问题时,国际环境法才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国际环境法诞生30多年来,从寻求保护环境的部门,主要规范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物质到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对环境进行综合的保护,越来越多的法律手段将对环境的法律保护建立在多方面的人类活动基础之上。

在此,我要特别加以强调的是"环境保护无国界"。水流、大气、野生物种乃至整个自然环境都不受人为国界的限制,一国境内严重的环境污染,其危害性在很多情况下会波及多个

国家乃至影响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所以,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单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是难于实现的,国际合作是保护人类环境的必由之路,而国际法则是保证国际环境合作取得成功的必要基础,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必须以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为基础。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际法的"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因此,从性质而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新部门,是国际法进步和发展的必然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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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概述1

第四编国际环境法基础 一、国际环境法发展史简介 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与世界工业的发展、人类环境意识、资源意识的发展有密切关系。纵观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即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 1.从本世纪20年代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是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期。这25年中,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登记,签订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仅有3件,其中最早出现的是1921年日内瓦签订的关于油漆中使用无铅的公约。 2.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前是国际环境法的初步成长期。在这25年里国际环境法得到初步的发展,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56件。 3.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82年内罗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的蓬勃发展期。1972年6月5日到16日,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会议以前,人们往往把环境问题看成孤立的局部的问题,通过这次会议,树立了全球一体、保护生物圈的整体观念。《人类环境宣言》与《世界环境行动计划》一起,被113个与会国一致通过,并得到1972年联合国大会的确认。会后的十年,签订国际公约共40件。可以说,人类环境会议标志着原则性的全球环境法的诞生,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第一个里程碑。 4.内罗毕会议后到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国际环境法的成熟期,为了纪念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十周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82年5月10日至18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召开了特别会议,参加者有105个国家和49个国际组织的代表3000多人,会议总结了人类环境会议以来的工作,规划了以后十年的工作,会后发表了内罗毕宣言。这次会议对国际环境法的进展起到了加油站的作用。在这十年中,签订了40多件国际公约、协定,与我们关系比较大的有:《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关于消耗臭氧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1986),《核成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等等,更重要的是,出现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高潮。 5.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又名地球首脑会议(The Earth Summit),于1992年6月3日至1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全世界180多个国家和地区、60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1.5万人参加了大会。12日至13日举行了首脑会议,118个国家的领导人参加了大会。这是有史来空前的盛会。大会在国际环境法方面取得的进展,突出的是:(1)通过和签署了5个文件,其中4个文件,即《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另一件是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主权,是一个比较好的文件。(2)《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已经生效,是强行法,具有现行国际法最强的法律约束力。 二、概述 国际环境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国际社会关系的有约束力的规范的总称。其渊源主要是国际环境保护条约和国际习惯。各国所普遍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国际环境法的渊源之一。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通过的一些决议、宣言、宪章、行动计划等,虽然对各国不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对各国合作保护全球环境起着"软法"的作用。 国际环境法由大量的多边、双边和区域性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条约、议定书、协议等组

环境保护法教学大纲

《环境及资源保护法》教学大纲 英文名称: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conservation law 授课专业:法学学时:51学分:3.0 开课学期:第5学期 适用对象:法学专业本科生 一、课程性质及任务 1.性质:环境及资源保护法学是法学专业的必修课,同时也是法学专业本科的专业核心课程。 2.任务:开设本课程,旨在使学生全面系统地了解环境法学研究的基础和前沿领域,了解环境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了解环境法学的研究领域,了解环境法学思维的特点、方法和一般模式;熟悉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及生态保护法以及国际环境法规范,了解各类规范之间的相互联系,提高运用环境法规范维护合法环境权益和处理环境及资源纠纷的能力;掌握环境法学的基本概念和一般理论,掌握环境法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精神及主要内容,提高学生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培养学生运用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并结合环境法律的规定分析和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能力。 二、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 使学生了解环境资源法学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问题;使学生了解环境权的基本理论;使学生掌握具体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使学生掌握自然保护法、污染防治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内容。 三、课程教学内容 第一章环境问题及环境保护(2学时) 第二章环境法概述(2学时) 第三章环境法的主要制度(2学时) 第四章环境法治(2学时)

第五章环境侵权及环境民事责任(3学时) 第六章环境污染防治法概述(3学时) 第七章大气污染防治法(3学时) 第八章水污染防治法(3学时) 第九章海洋环境保护法(3学时) 第十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3学时) 第十一章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防治法(3学时) 第十二章自然资源保护法概述(2学时) 第十三章生物资源保护法(3学时) 第十四章非生物资源保护法(3学时) 第十五章特定区域环境保护法(3学时) 第十六章能源法(3学时) 第十七章国际环境法概述(2学时) 第十八章国际环境法的渊源(1学时) 第十九章国际环境法中的国际组织(1学时) 第二十章国际环境责任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2学时) 第二十一章国际贸易及环境(2学时) 四、教学重点、难点 1.教学重点:本课程的重点在于“概述”、“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以及环境污染防治法及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一般理论,而对于其他部分可根据授课对象接受程度而加以取舍。 2.教学难点:在于如何指导学生建立理性地分析环境及资源问题,建议讲课中运用其他学科知识,如环境及资源经济学、环境伦理学的知识及成果。 五、教学时数分配 教学时数51学时,其中理论讲授51学时,实践教学0学时。(具体安排见附表) 六、教学方式

第二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案情简介】 从1984年2月开始,在美国的资助和直接参与下,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组织在尼加拉瓜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这严重威胁到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造成了重大事故和损失。美国还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攻击尼加拉瓜港口、石油设施等。为此,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申请,控告美国在其港口布雷、出动飞机袭击尼加拉瓜石油设施和港口以及进行其他军事和准军事活动。 尼加拉瓜请求法院宣布美国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其内政和侵犯其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及对其本身和其国民所受损害予以赔偿,并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美国则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尼加拉瓜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对于1946年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在两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该通知立即生效,这也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判决】 1984年5月,法院指示了临时保全措施。11月,法院作出初步判决,否定了美国的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尼加拉瓜1929年发表的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依《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具有法律效力。至于美国1984年的声明,应受其1946年声明中的“6个月后生效”的约束,这是依据诚意原则的结果。因此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1985年,美国宣布退出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并中止1956年《美国和尼加拉瓜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和美国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的接受。法院认为美国的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法院作出初步判决之后,其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法院决定继续审理此案。 1986年6月,法院对本案的实质问题作出了判决。法院以绝大多数票判决:美国在尼加拉瓜境内的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对尼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美支持尼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内政的干涉,明显违反了不干涉原则;美国对尼加拉瓜的行动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主权原则;美国鼓励了尼反政府武装从事违反人道法原则的行为,美国在尼港口布雷造成第三国船舶及其人员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也构成了对人道法原则的违反;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并不再采取任何上述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并对违反行为所

第四章 国际环境法的内国法化

第四章国际环境法的内国法化 一、前言 环境保护规范之对象不限于人民,只要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之行为者,无论公权力机关还是私人机构,皆得为规制之对象。因此,环境保护不限于对私人行为的直接控制或间接诱导措施,进一步而言,国家必须透过对环境政策之落实来实践环境保护之作为,这些政策包括中央政府层级及地方政府层面。然而,在台湾宪法体制中上不存在一个广泛而完整之环境宪法的概念。因此,在论及环境基本权之概念时,一方面涉及环境污染者基本权利保障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涉及因环境污染而受侵害者的基本权利保障。 行政院永续会所一定通过之行动计书中要求“配合国际环保公约,推动配套法令制度”也就是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的要求。台湾在外交局限的状况下,无法直接参与国际环境相关公约、协定、条约、议定书等的制定,亦无法直接签字、批准、加入这些国际文件,所以在法制层面上唯有借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的作为,引进国际社会中主流环境规范。台湾既为一法制地区,且有性质属大陆法系的法律体制(包含行政法的层面),故在进行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之过程中,亦必须照顾到本身的法律体制。 本研究系站在国家作为环境保护主体之地位,来观察研析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的课题。本章将探讨国内环境法律体系内涵的基本要素、国家在法律上之作为、与国家基于给付行政之作用所为的环境保护义务,并由法制明年与环境政策面提出落实环境保护之法制作为建议。 二、国内环境法律体系内涵的基本要素 国际环境法内国法化之目的其实包含两个层面,一为引进国际社会环境法制之主流思维,以强化国内的环境保护。二为减少国家作为一个环境主体所造成对国际环境的侵害,而使国家不会成为国际社会中的“过街老鼠”。换言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国家其实有责任与义务加强国内环境的保护与控制,并减少跨越国家管线范围界限的环境破坏,譬如对跨境之空气污染、水或海洋环境污染及越境有毒、物质之传输的减少与控制。 再者,国内环境法律体所规范之对象不仅是一般自然人或私人企、法人体的环境行为,亦 三、国际环境文件内国法化的途径 台湾由于国际情势之现实,无法参与大多数国际环境组织或会议,相对地,也就减低了台湾参与制定、签署、批准或加入国际环境文件(i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on environment)的机会。因此,在国际与国内环境规范的互相关系上,便很少有机会透过诸如国会决议的内国法化程序加以探讨和研析,并凸显国际法与国内法间的相互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间的关系有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分。一元论者对“法律”采单一之认知,并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形成同一法律秩序的两个部分;而二元论这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系统或法律秩序。此外,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是“一个国家不能以其国内法之规则或不足对以国家法为基础的主张加以抗辩”,反映在1969年5月23日制定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则为“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换言之,国际法是认为,国家不能诉诸于其国内法或程序来作为不遵守国际义务之理由。 国家被要求诚信的履行其国际义务,但他们同时可以自由的决定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下此种义务的行使方式。同理,作为国家的一般责任(a general duty),国家应使其国内法与其再国际法之下的义务相一致。但是,国家法将达成这一结果的方法留给国家的国内管辖权,这些方法即一般用以描述国际法内国法化的各种用语,譬如,纳入(incorporation)、采认(adopotion)转化(transfermation)或吸纳(reception)。国家有自由决定如何最佳的将其国际义务转化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定义: 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拘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它与强制法不同。强制法是: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不许损益,且仅由今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一般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础,可以引申出来的一般规则。强制法是某一领域的。强制法主要适用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即便呢原则适用于国家的一切行为,国际法各个部门。强制法规则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决发展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写在文件里。 国际法一出现就有基本原则,如主权平等。但二战后这一概念才强化。联合国宪章第二条包括了基本原则,1970年《国际法基本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也强调了这一点。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内容: 1、国家主权平等: 主权: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的属性,国家对内对外的基本权利,对内对高管辖权,对外独立权、自卫权。13-14世纪出现主权概念,想以此反对宗教色彩浓厚的神圣罗马帝国,但没有太大影响。1577年布丹提出主权概念。1614年黎塞留提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主权停留在国王这个层次,叫君主主权。1625年格劳秀斯提出主权平等说,提出国际法意义上的主权。18世纪卢梭提出人民主权。 二战后主权进一步被强调,被认为是国家基本属性,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绝对权利。现在进入全球化,我们应该说主权是相对的。现在发达国家在弱化主权,提出主权过时论,新干涉主义等。落后国家强调主权,不加任何限制的主权。 1992年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加利说:绝对的、排他的主权时代已经过去,它的理论从来就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安南:国家主权就其最基本的意义而言正在重新定位。现在国家普遍被认为服务于人民的工具,主权的概念更多的被加入了人权的概念。只要自主让与的权利,就不是损害主权。 2、不干涉内政: 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已任何借口和方式直接、间接干预本质上属于任何一国国内管辖之事物。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她过接受自己的意志、制度和意识形态。内政不是地理上的概念,一国境内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内政干预;行为发生在国外,也可能是本国事务。这是主权平等原则的延伸。(以下内容见《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https://www.sodocs.net/doc/7713958300.html,/chinese/documents/decl-con/chrondec.htm,此处从略)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各国应该以和平方法解决与他国之间的国际争端。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开创了以司法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先河,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位一向普遍性国际义务。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规定。(以下内容见《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https://www.sodocs.net/doc/7713958300.html,/chinese/documents/decl-con/chrondec.htm,此处从略) 4、国际合作原则 各国不论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异,都有义务互相协助。一战后,国际联盟第一次建立了全球性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了增进国际合作并保证其和平与安全。二战后,国际合作成为普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已经写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也是国家的重要目的,和平时期国家更需要合作,成为所有国家参加包括所有领域固定、长期的合作,更

梁西《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国际环境法)

第十章国际环境法 10.1 复习笔记 一、国际环境法概说 1.国际环境法的概念和特征 国际环境法,是指各国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整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作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分支,国际环境法在整个国际法律秩序中具有若干区别于国际法其他部门的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国际环境法是一个主要以国际书面文件为表现形式的国际法分支。 (2)国际环境法是一个“软法”现象较多的国际法分支。 (3)国际环境法学是一个交叉性很强的国际法分支学科。 2.国际环境法的简史 (1)在联合国成立之前,有关国家签署了一些有关环境方面的条约,还出现了一些对国际环境法形成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国际仲裁判例。 (2)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到20世纪70年代初,国际环境保护方面的发展有如下几个特点:首先,联合国的成立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奠定了组织基础。第二,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明显增多,特别是产生了一些重要的全球性公约和区域性条约。第三,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领域相对集中。

(3)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环境法进入了全面、系统发展的新阶段。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和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为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的两个里程碑。 ①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 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行动计划》和《关于机构和资金安排的决议》等重要文件,对于推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a.《人类环境宣言》表达了各国对人类环境问题的共同认识和共同信念。 b.《人类环境宣言》宣示的一系列人类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有的是对习惯国际法的确认,有的预示着国际环境法及其原则发展的方向。 c.会议通过的《行动计划》为协调各国环境政策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提供了一个框架性的工作方案。 d.会议促成在联合国系统内增设专门性国际环境合作组织。 ②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 会议通过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并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开放供各国签署。这次会议及其通过的文件对于人类环境的国际保护及其法律秩序的进一步发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a.会议标志着各国对于人类环境问题的共识在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的基础上又有了更高的突破性认识。 b.会议及其成果标志着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新的国际法分支日趋成熟。 c.会议通过为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了一个空前宏大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行动规划,为21世纪国际环境法的发展确定了主要目标和重点领域。 (4)2002年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及之后的发展,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之后,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二)特点: 1国际社会公认: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之一 2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国家和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 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对国际法的各个部门都具有指导作用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都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关系 (一)强行法 强行法,亦称绝对法,是指必须绝对遵守和执行的法律规范。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构成要件:(1)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2)公认为不许损抑; (3)仅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原则是得更改之。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的异同 1.相同之处:

他们都是全体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的,它们的法律拘束力都是优于其它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它们也都与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联系在一起。 2.区别: (1)强行法主要适用于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社会成员的一切行为,并不限于国与国的条约关系。 (2)强行法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例来发展的,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已明确载入包括《联合国宪章》在内的各类国际法律文件。 《条约法公约》53条:“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法上一系列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特殊原则和规范的总称,这类原则和规范由国际社会成员作为整体通过条约或习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接受并承认为具有绝对强制性,且非同等强行性质之国际法规则不得予以更改,任何条约或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与之相抵触,归于无效。 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17世纪~18世纪:倡导传播时期:国家主权观念盛行。 二、一战以后:逐步发展时期: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出现,国际法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三、二战以后:深入发展时期:《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影响:确立了一系列国际法基本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2条:1)会员国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4)不使用武力 5)集体协作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十一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圣才出品】

第十一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11.1 复习笔记 一、国籍 1.国籍和国籍法 (1)国籍 在国际法上,国籍是一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依照国际法,无论国民还是公民,均表明具有某一国家国籍的事实。这一事实构成了国家在国际法上某些权利和义务的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国籍是确定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②国籍是一个人的本国对他提供外交保护的依据。 ③国籍是一国给予其境内居民不同待遇的前提。 (2)国籍法 ①国籍法的立法形式有专门法典;有规定在宪法中的;也有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国籍法属国内法的性质是一样的。 ②国籍法属国内法,并不意味着与国际法无关。国家的国籍立法主权受国际法的限制。 2.国籍的取得 (1)由于出生而取得国籍 ①血统主义。一个人以出生时其父母的国籍为其国籍,而不管他出生于何地。 ②出生地主义。一个人以其出生地国家的国籍为原始国籍,而不问其父母的国籍。 ③混合主义。将血统与出生地相结合以确定一个人的原始国籍。

(2)由于加入而取得国籍 ①自愿申请入籍,亦称归化,即依照被申请国的规定,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由被申请国批准而取得被申请国的国籍。 ②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入籍。这些法律事实主要有婚姻、收养。 3.国籍的丧失与恢复 (1)国籍的丧失又称出籍,是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他所具有的某一国家的国籍。 ①自愿丧失国籍 a.向主管机关作出放弃的声明或登记而放弃国籍。 b.由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丧失国籍。 c.由于加入了外国国籍而自动丧失国籍。 d.由于在外国连续居住达一定的年限而丧失国籍。 ②非自愿丧失国籍 a.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而自动地丧失原有的国籍。 b.作为一种惩罚措施由主管机关依法剥夺国籍。 (2)国籍的恢复,即丧失原来国籍以后重新取得该国籍。主要有两种程序: ①履行登记或声明手续即可。 ②采用入籍的一般程序,由当事人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取得原来的国籍。 4.国籍的抵触 (1)国籍的积极抵触,又称双重或多重国籍,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国籍的积极抵触是由于各国国籍立法原则的差异造成的。 (2)国籍的消极抵触,又称为无国籍,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国籍的消极抵触也是由于各国国籍立法的不同的规定。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请同学们课下填此表: [案例研习] 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简介】 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 【判决】 1982年9月1日,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原告41 313 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并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该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其理由是:根据现行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此外,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 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聘请当地律师特别出庭,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

的动议。同时,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0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国际法教学大纲

《国际法》课程教学大纲 课程代码: 总学时:理论课64学时,案例课2学时 适用专业:法学专业 先修课程:法理、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 一、课程设计的地位、性质和任务 1、国际法是一门具有悠久发展历史、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涉及国家间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科学交往的各个领域的法律专门学科。 2、讲授这门课程的目的是使学生了解国际公法是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行为规范,是国家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国家只有严格遵守国际法,才能与别国建立和发展友好关系,促进本国与别国的交流与合作,以利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科学的建设与发展,更好地保护本国和本国人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学习和掌握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和基础知识,并在以后的工作中能运用它们维护我国的权益,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 3、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全面掌握国际法的基本原理,了解和分析国际法的原则、规范以及典型案例;融会贯通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学会运用客观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从国际法角度去研究和评判国际重大事件;提高研究国际法律问题的能力及水平,理解我国的对外政策,捍卫我国主权及国家利益。 二、课程教学的基本要求 1、正确理解课程的性质、任务和研究对象,全面了解课程的体系。结构,对国际法学有一个整体的认识。 2、掌握国际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主要的原则、制度和规则,以及国际法发展的最新动态。 3、牢固树立维护国家主权和权益观念,并以此为指导去研究国际法的基本理论和实际问题。 4、密切联系实际,通过分析研究案例和国际事件,加深对国际法专业知识的理解和掌握;能把国际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的学习融入到对国际实践的研究和认识中,以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切实掌握课程的核心内容,在实际工作中为维护国家的权益,促进我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发展。 三、课程学时分配、教学要求及主要内容

第二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是指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国际法的重大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法规范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 2、特征:公认性、普遍性、基础性、约束性 1)、公认性:对所有(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约束力的原则 形成:自下而上 各国公认= 一致认可,而是绝大多数 达到公认程度的情形: A、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规则达到了被普遍接受的程度 1945年联合国宪章 B、一项原则最初被少数国家提出,后在实践中逐渐被各国承认和接受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 C、国际组织的重要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重要决议的规则。 ** 联合国大会决议:内部效应 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外部效应 2)、普遍性 A 、由法律原则的本质属性决定 B、不是仅在个别领域中运用的具体原则或个别原则,应是在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都能起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 3)、基础性 A、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 B、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主权豁免原则 国家主权豁免: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行为和财产没有管辖权 主权原则——国家管辖权,包括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 如:在别国经营的公司,要交两份税款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领事裁判权:在一个国家内,对于外国人在当地的犯罪,不接受东道国的法律审判,而由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领事馆外交官自行处理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附属国(对外主权减等) 西方:保护国 欧洲小国,如圣马尼诺自愿让渡部分主权外 C、判断其他国际法规则效力的标准 4)、约束性 来源于公认性 来源于基础性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

环境法大纲修订版

《环境法》课程教学大纲 (Environmental Law) 一、课程说明 课程编码06110560 课程总学时(理论总学时/实践总学时)32 周学时(理论学时/实践学时)2学分2 课程性质限制选修课适用专业法学、环境学 1、教学容与学时安排(见下表): 教学容与学时安排表(小四黑体)

2、课程教学目的与要求: 本课程主要介绍环境保护法总论、环境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关系、环境污染防治法和生态环境保护法;环境法法律责任概念分类和相互之间的关系、环境纠纷的处理程序、WTO 与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等相关的容和法学知识。通过本课程学习,要求学生掌握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与资源,促进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熟悉环境污染防治法、生态环境保护法以及国际环境法规;了解各类规之间的相互联系,提高运用环境法规维护合法环境权益和处理环境与资源纠纷的能力。 3、本门课程与其它课程关系: 本课程的先修课程为《法理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后续课程为《国际法》。 4、推荐教材及参考书: 周珂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版。 5、课程考核方法与要求: 统一闭卷考试与平时论文相结合 6、实践教学容安排: 课程教学媒体有文字教材、网络、录像等,文字教材为主,网络、录像为辅。 二、教学容纲要 第一章绪论、环境法概述 一、目标与要求 (一)掌握环境的概念 (二)熟悉环境问题的成因与解决 (三)了解人类不同的环境观;环境保护的产生于与发展 二、教学容 (一)重点讲解环境的概念、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 (二)一般介绍人类不同的环境观 第二章环境法概述 一、目标与要求 (一)掌握环境法的概念和特征

第十章 国际法上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章国际法上的特权和豁免 导读: 本章主要介绍外交特权和豁免;领馆和领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国际组织的特权和豁免; 重点掌握:使馆及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及其应负的义务;领馆馆舍不可侵犯与使馆馆舍不可侵犯性的比较;国际组织的产生对传统外交关系法的变革。 第一节外交特权和豁免 一、外交关系和使馆概说 (一)外交、外交关系和外交关系法 外交,简言之,是国家的对外交往活动,包括在他国首都设立使馆,派遣或者接受特别使团,领导人访问,缔结条约,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政府间国际会议等等。 外交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互相在对方首都设立使馆并通过他们进行交往的关系。外交关系在很多方面都要受到国际法特别是外交关系法的调整。 外交关系法是国际法最古老的一个部门,是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的总称。外交关系法的渊源过去主要是习惯规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签订了一些有关外交关系的国际公约,其中最重要的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该公约于1964年4月24日生效。我国于1975年加入。 (二)外交关系和使馆的建立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条规定:“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及常设使馆之建立,以协议(mutual consent)为之。”即外交关系和使馆应该在有关国家共同同意的基础上建立,至于同意的形式,可以是缔结条约,也可以是换文、公报或者是其他形式。 (三)使馆的职务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条规定,使馆的职务主要有五项:1、代表,即在接受国中(receiving state)作为派遣国(sending state)政府的代表。这是最基本的职务。使馆,特别是使馆馆长,是派遣国同接受国政府之间进行联系或者商讨有关两国关系事项的代言人。2、保护,即在国际法许可的限度内在接受国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利益。3、谈判,即代表本国政府与接受国政府进

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原则

论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原则中的代内平等要素 摘要: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项发展中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国际环境法的一条主线。而代内平等是这一内容的基本要素之一。本文对代内平等这一基本要素的内容进行探讨。 关键词:代内平等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 一、国际环境法的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国际环境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是一项新的和处于形成和发展中的原则。它目前尚未获得国际习惯法的法律效力和地位。然而由于其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具体领域、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特点并构成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的一部分,有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承认它和重申它。多数国际环境法学者也将它视为正在形成中的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 根据《布伦特兰报告》,可持续发展指的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在该报告中,可持续发展是为一项原则和一项战略提出的。该报告指出,“世界各国——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必须根据持续性的原则加以确定。解释可以不一,但必须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必须从持续发展的基本概念上和实现持续发展的大战略上的共同认识出发”。该报告号召“世界必须尽快拟订战略,使各国从目前的经常是破坏性的增长和发展过程,转而走向持续发展的道路”。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面很广。国际环境法学界一般认为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与发展一体化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四个基本要素。

二、代内平等。 1.代内平等的概念。 代内平等。代内平等指的是代内的所有人,无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享有平等的权利。 代内平等要求资源和环境在代内进行公平分配,强调不同发展空间即任何地区和国家的发展不能以损害别的地区和国家的发展为代价,强调人类的整体和长远利益高于局部的和暂时的利益。代内平等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根据代内平等,任何一个地区、民族、国家的人都享有在地球上生存、享受和发展的权利。因此,应当从整体上防止国与国、民族与民族、地区与地区间的贫富分化。只有采取资源环境公正配置的原则,缩小穷富两极分化,才可保证人类整体生存和发展的持续性。 2.历史与现状 在当今世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利用自然资源方面的实际权利是极不平等的。从历史上看,欧美发达国家的富足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的剥削和掠夺的基础上。它们的发展是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权利的严重侵犯和损害的结果。目前代内公平并不存在,存在的是代内不公平。代内不公平集中体现在现行的不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上。几百年来,建立在不平等基础上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不仅造就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上的巨大差别,而且把人类推到了环境危机的边缘。 因此,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实现代内公平。 3.立法现状。 在国际环境法的领域里,代内公平的思想已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1972 年《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宣布人类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它的原则要求“在使用地球上不可再生的资源时,必须防范将来

《国际法》年月期末测验指导

《国际法》年月期末测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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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30《国际法》2011年1月期末考试指导 一、考试说明 本课程闭卷考试,满分100分,考试时间90分钟。 考试包括以下几种题型: 1、填空题 (注意对基础知识点的准确记忆) 2、判断题 (判断正误) 3、名词解释 (给出相关名词的基本含义) 4、简答题 (注意要回答全面、简明扼要) 5、论述题 (写出计算过程,给出正确答案) 6、案例分析题 (按题中所示要求对所给案例作具体分析) 二、重点复习内容 第一章导论 1、国际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订立的符合国际法的协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国际法院判案时应首先适用国际条约。一切条约(不论是契约性条约还是造法性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习惯:在国家交往中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法律的惯例通常称为国际习惯。国际习惯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存在各国的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即所谓“惯例”二是被各国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即所谓“法律确信”。 (3)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原则是来自各个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那些原则。 (4)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手段: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是认识、证明国际法的重要辅助手段。 (5)国际组织的决议:国际组织的决议也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可以同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一起,并列为国际法的认识渊源。 第三章国际法主体 1、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一般是指现存国家对于另一个国家或其政府存在这一事实以一定方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2、时效是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变更方式的一种,是指国家持续并安稳地占有原本不正当或非法占有的某些土地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从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简言之,长时间不受干扰的非法占有他国领土导致取得合法权利。 第五章国家责任 1、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家责任是由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按照2001年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一国国际不法行为是由两个要素构成的,即行为归于国家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

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Law 课程编号:4361045 课程属性:专业方向课 学分:3 学分 学时: 48 学时(讲课:48 学时) 课程性质:选修 先修课程:宪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 适用专业:法学本科 教材:《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王曦编著,2004年版。 开课院系:公共管理学院 一、课程的教学目标和任务 国际环境法是一门选修考试课。是国际法中的一门新兴学科。环境问题,特别是人类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整个人类不可回避且必须履行的共同课题。设置本课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使学生比较系与、统地学习和掌握国际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大气、淡水、海洋、土地、森林、山地、湿地、两极、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外层空间等的国际法保护以及如何能更好地对这些环境资源进行合理的开发与保护,对于危险物质、国际废弃物、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国际法控制等相关内容。通过学习,一方面要求同学们在法律实践中遇到与此相关的问题应该如何用法律去规范,另一方面,通过学习也希望能激起同学们对人类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现实关怀。 由于国际环境法是一门法学,从理论上说,它的内容主要应该由国际公法以及国际私法所涵盖,因此讲授课程时,必须要求学生有一定的国际法与国内部门法知识为基础,除此之外,还要求学生有一定的环境保护的常识性知识为背景,因此,在讲授此门课程时,除了同学们要具有一定的法学知识外,还必须要求学生一定的环境保护的相关知识。另外,在本门的学习过程中会遇到比较多的国际条约与区域性条约,同学们学习的过程中,识记的内容相对较多,因此,要求同学们在学习过程中能够尽量掌握重要条约的重要内容与基本要求,在学习过程中,活学活用。除了结合相关的案例进行教学外,在讲授此门课程时,也要求给同学们在适当的时候讲授一定的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与知识。 二、教学内容和要求(要求将各章节知识点分为掌握、熟悉、理解、了解、初步了解等)1.环境、环境问题及其对国际法的挑战(4学时) (1)掌握国际环境的发展变化趋势及国际环境法对国际法的新挑战,传统国际法理论在国际环境法中的作用与拘限性; (2)熟悉国际环境问题的主要表现及成因分析; (3)理解法学的环境、国际环境的定义,科学上环境定义与法律中环境定义在国际社会中的认可与理解不同;学习国际环境法的作用与方法; (4)了解国际社会对国际环境问题中主要热点问题的关注面及其相关规定与发展趋势;(5)初步了解,国际法发展的新领域,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责任的形成、应对与责任承担,国际法与环境法在国际社会中对传统国家理论与伦理学的挑战。 2.国际环境法的发展(3学时)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内的具体原则,而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它们是各国公认的、它们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它们是超越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全局性原则、它们是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它们是国际法的基础)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那些被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 国际法的具体原则:其他那些虽然被各国公认或被大多数国家承认,但只适用于个别领域而由国际法基本原则引申出来的原则。 1945年《联合国宪章》提出了一些国际法原则: (1)各国主权平等原则。这是整个国际法所依据的基础。 (2)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4)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5)集体协助原则。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6)一致遵守原则。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这项规则说明联合国原则是普遍性的,是联合国会员国和非会员国所应一致遵守的。 (7)不干涉内政原则。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但该事件不得违反国际法),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项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1)互相尊重领土主权 (2)互不侵犯 (3)互不干涉 (4)平等互惠 (5)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是为一般国际关系提供原则基础,从而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它应当是指导中缅两国关系的原则。《亚非会议宣言》的十项宣言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引申和发展。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不仅适用于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适用于社会制度湘彤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这些原则就成为所有国家之间普遍适用的原则,因而也就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 和平共处无形原则的意义: (1)它们是从《联合国宪章》受到直接的启示的,但也有自己家的特色。 (2)它们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一些核心原则,也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强化和发展。(3)它们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在国际社会得到广泛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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