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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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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

各区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财政部文件

卫生部

国人部发[2004]27号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发放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范围 (供参考)

一类: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卫生补贴

人事部 财政部文件 卫生部 国人部发[2004]27号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 【实施日期】791031 卫生防疫人员经常深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灭病和各项卫生工作,到城乡、荒漠、高山、森林以及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实施防治、抢救、检验,不仅任务繁重、条件艰苦,而且环境恶劣,直接接触疫病和尘、毒。为了切实做好卫生防疫人员的保健工作,对接触有毒、有害传染危险和长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予以适当的保健及防护物质保障,以充分发扬这些人员深入现场,调动防病灭病工作的积极性,更好地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人民健康,为实现四化服务,经研究决定:自1980年1月1日起对卫生防疫站从事有毒、害,有传染危险和长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五元 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专职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 二类:每人每月十二元 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临测工作的;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卫生标准》标准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救护车专业标准

目次 前言............................................................................. II 1 范围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 术语和定义 (1) 3.1救护车 (1) 3.2整备质量 (2) 3.3载质量............................................................. 错误!未定义书签。4车辆类型............................................................................................................................................................. 5 要求 (2) 5.1性能 (2) 5.2电气要求 (2) 5.3 整车 (4) 5.4医疗舱 (6) 5.5特种车辆标志灯 (8) 6 检测方法 (8) 6.1内部噪声 (8) 6.2加速性能 (9) 6.3最大爬坡度 (9) 6.4最高车速 (9) 6.5平顺性 (9) 6.6 医疗舱装置检测 (9) 6.7 安全性能 (9) 7 车厢油漆与密封 (9) 8 医疗设备 (9) 8.1医疗设备规定 (9) 8.2医疗设备的要求 (9) 8.3 设备清单 (10) 9 检验规则 (11) 10产品标牌、随带文件、运输与贮存 (15) 10.1汽车标牌 (15) 10.2 说明书 (15) 10.3运输 (16) 10.4贮存 (16)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财政部文件 卫生部 国人部发[2004]27号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 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 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 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 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发放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范围 (供参考) 一类: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 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2016版(卫生部)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第10号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 2016年9月25日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质量管理是医疗管理的核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是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五条医疗质量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卫生行业组织的作用,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卫生行业组织参与医疗质量管理创造条件。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行业组织(以下称专业机构)制订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标准和指南,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行政区域医疗质量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具体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指导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第七条国家卫生计生委建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完善医疗质量控制与持续改进的制度和工作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或者指定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组织(以下称质控组织)落实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有关工作要求。 第八条国家级各专业质控组织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指导下,负责制订全国统一的质控指标、标准和质量管理要求,收集、分析医疗质量数据,定期发布质控信息。 省级和有条件的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建相应级别、专业的质控组织,开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九条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 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临床科室以及药学、护理、医技等部门(以下称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是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质量管理专门部门,负责本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二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以及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下称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医疗管理、质量控制、护理、医院感染管理、医学工程、信息、后勤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临床、药学、医技等科室负责人组成,指定或者成立专门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要求,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本机构医疗质量监测、预警、分析、考核、评估以及反馈工作,定期发布本机构质量管理信息; (三)制订本机构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制订本机构临床新技术引进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建立本机构医务人员医疗质量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技术规范的培训制度,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六)落实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二级以上医院各业务科室应当成立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组长由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医疗质量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科室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二)制订本科室年度质量控制实施方案,组织开展科室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 元, 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 (1979年10月31日(79)卫防字第1560号 (79)财事字第336号(79)劳总薪字第133号)卫生防疫人员经常深入疫区病家进行防病灭病和各项卫生工作,到城乡、荒漠、高山、森林以及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实施防治、抢救、 一类:每人每月十五元 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 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二元 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月九元 二、发放办法 可按上述津贴的标准折成日标准,按从事上述工作的实际天数计算发给。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其中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其津贴不能随工资转去。 上述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制度后,不得再享受其他临时保健津贴。 三、卫生防疫津贴费用应列入各单位的经费预算,执行情况按照财务管理制度,逐级上报卫生主管部门。 四、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卫生防疫人员,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号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20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篇一 各市、州、地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和下发了《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XX]27号),决定从20XX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和常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以及在麻风病院和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并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 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 1、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 2、专业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 3、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4、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5、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6、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 1、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2、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专设的传染科、结核病科直接接触病人的; 3、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监测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 1、深入病区进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病工作的; 2、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 3、专职在病区处理污水污物的,除害灭虫工作的; 4、专职从事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监测的; 5、实施现场抢救工作的; 6、遇到紧急情况如地震、抗洪、抗高温、高寒、食物中毒、反生物战等情况发生,深入第一线进行防病灭病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1、专职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和污水、粪便卫生管理工作的; 2、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3、专职从事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 除上述专职人员外,其它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执行相应的卫生防疫津贴。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79年文件) 【分类号】4072027909 【标题】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颁布日期】791230 【实施日期】800101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

剖工作的。 二类: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 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

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二、发放办法 凡兼做两种类别以上可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工作时,只享受一种津贴,不能同时享受两种津贴。 发放上述津贴的标准均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参加手术人员按次数给)。 专职人员调离本岗位后,应即取消其津贴。享受医疗卫生津贴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填报名册,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实习、进修和协作的职工,其医疗卫生津贴由原单位支付。 三、享受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医药科研、药品检验以及医学生物制品等单位。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意见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科学管理,推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全面履行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承担政府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事件卫生应急、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技术支撑、保护公众生命健康等公共卫生职能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辖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业务管理、技术支持中心。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制订全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规划、建设、行业规范和标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的规划、准入、监管。 第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同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科学规范管理措施,认真履行疾病预防与控制、突发事件卫生应急、疫情及健康相关因素信息管理、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与控制、实验室检测分析与评价、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技术管理与应用研究指导等职责。开展食品安

全、职业卫生等公共卫生领域危险性评价、监测和预警工作,做好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检验检测任务。 第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健全完善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制度。 第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正确使用疾病预防控制标识,依法执业,规范管理,规范服务。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章机构建设 第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职责,结合职能分工和业务分类统一内部机构设置,内部机构设置分为职能部门和业务部门。 第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能部门,省级以上称部(处、室),省级以下称科(室)。职能部门主要包括:综合业务质量管理、行政与党务管理、审计监督、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科教与培训管理、后勤保障管理。 第十条综合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部门,省级以上称所(中心),省级以下称科(室)。 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业务部门包括:传染病预防控制、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免疫规划、突发事件卫生应

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劳动局关于调整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贵州省卫生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劳动局 关于调整医疗卫生津贴标准的通知 黔卫人字[93]139号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各地、州、市、具(市、特区、区)卫生局、财政局、劳动局及省各级医疗卫生单位: 自一九八0年我省二厅一局下达“贯彻执行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以来,对保障从事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工作的卫生人员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搞好本职工作和完成防病治病任务起到了积极作用。十几年来,所执行的津贴标准已明显偏低。经研究,作如下调整(见下表): 医疗卫生津贴标准表 调整后的医疗卫生津贴标准,适用于卫生事业性质的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防疫站、药品检验所、医药科研机构等单位。机关、学校、厂矿的医院卫生所(室)可参照执行,但只限于专职从事放射、检验、急诊抢救和直接处理污水污物的人员享受。集体所有制的医疗卫生单位,符合上述条件,有经济能力的可参照执行。其实施办法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医疗卫生津贴是属于保健性质的,不能平均分配、人人有份,故仅限于长期从事并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工作人员享受。根据工作量大小和接触有毒、有害洧传染危险 的程度,省、地、州、市执行一级或二级的津贴标准;县(市、区、特区)执行二级或三级的津贴标准;县以下执行三级的津贴标准。发放各类津贴具体范围是: (一)发放一类津贴范围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和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甲类)防治科研工作的;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的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卫生防疫部门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二)发放二类津贴范围 在传染病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直接接触病人的工作人员; 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黔人通[2004]75号卫生津贴文件

关于贯彻《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黔人通[2004]75号 各市、州、地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和下发了《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和常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以及在麻风病院和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并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 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 1、专职从事烈性(甲类)传染病防治工作; 2、专业从事强致癌性物质监测和研究工作的; 3、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4、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5、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源调查、病媒昆虫、 动物采集考察等工作的; 6、专职从事强毒、强菌室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 1、在急性(乙类)传染病流行期间深入病区进行防病治病工作的; 2、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专设的传染科、结核病

科直接接触病人的; 3、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监测工作的; 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 1、深入病区进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病工作的; 2、从事病源探索工作的; 3、专职在病区处理污水污物的,除害灭虫工作的; 4、专职从事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监测的; 5、实施现场抢救工作的; 6、遇到紧急情况如地震、抗洪、抗高温、高寒、食物中毒、反生物战等情况发生,深入第一线进行防病灭病工作的; 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1、专职从事消毒、杀虫、灭鼠工作和污水、粪便卫生管理工作的; 2、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3、专职从事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 除上述专职人员外,其它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执行相应的卫生防疫津贴。 二、其他有关问题: 1、卫生防疫津贴由原按月发放该为按工作日发放,以从事上述工作的实际天数计算,按月发放。 2、凡兼做两种以上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工作的,只能就高享受一种津贴标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 3、按人函[1997]69号等文件规定享受提高工资待遇的人员,同时又符合本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doc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 各区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财政部文件 卫生部 国人部发[2004]27号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发放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范围 (供参考)

一类: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高安市人民医院防保科关于提请解决卫生防疫津贴的申请材料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高安市人民医院防保科 关于提请解决卫生防疫津贴的申请报告 尊敬的各位院领导: 卫生防疫津贴是国家为维护和保障卫生防疫人员的身体健康,稳定卫生防疫队伍,更好的完成防病治病任务,对从事接触有毒有害、传染病的卫生防疫人员实行的劳动工资福利。经国务院批准,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文件,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 根据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国家统计局199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个体范围的解释》,卫生防疫津贴属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2004年开始宜春市绝大部分医院都已经按照通知要求执行,我院传染科、检验科痰检医务人员早已发放,我院防保科至今未发卫生监督人员的防疫津贴。为此,特提请2014年卫生防疫津贴。 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我们防保科医务人员每天必须深入传染科、结核门诊、肠道门诊、发热门诊、肝炎门诊、皮肤性病科等科室,经常协助市疾控中心工作人员进入传染科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以上工作均可能感染各种传染病。 第二:经常深入一线进行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调查,并协助市疾控中心进行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流行病学调查。 第三:负责全院和职工宿舍灭鼠工作。 附件1:江西省人事厅、财政厅、卫生厅转发部委《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附件2:宜春市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转发省厅《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的通知

转发《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学生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卫生局、财政局,直属中小学校: 为切实保障中小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广大中小学健康成长,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国家学生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标准》是国家对中小学校体育教师、场地器材、教学卫生、生活设施、卫生保健室配备以及学生健康体检等方面的最基本要求,是教育检查、督导和评估重要内容。现将《标准》转发给你们,各地、各学校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赣发[2008]9号)精神,高度重视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条件建设,把实施《标准》列入当地学校整体建设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大投入,不断改善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条件。 吉安市教育局吉安市卫生局吉安市财政局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的通知 教体艺[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财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的要求,为保障中小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保证广大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在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了《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本《标准》是国家对中小学校体育教师、体育场地器材、教学卫生、生活设施、卫生保健室配备以及学生健康体检等方面的最基本要求,是教育检查、督导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现将《标准》印发给你们,作为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重要举措,列入当地学校整体建设发展规划之中,认真组织实施。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本《标准》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对学校体育卫生基本条件不达标的,要限期整改。各地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如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教育部。 附件: 《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要求,为保障中小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保证广大中小学生健康成长,依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及现有涉及中小学建筑、教学卫生、生活卫生等方面的相关标准和政策规定,制订本《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民办中小学校)。本《标准》从体育教师、体育场地器材、教学卫生、生活设施、卫生保健室配备以及学生健康体检等方面明确了开展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国家对开展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最基本要求,是中小学校办学应达到的最基本标准,是教育检查、督导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按照本《标准》对中小学校进行核查,尚未达到本《标准》的,应积极创造条件,使其尽快达到标准要求。各地在新建和改扩建中小学校时,应

放射线津贴的相关文件

放射线津贴的相关文件(2008-09-26 21:31:15) 文件一: 【有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79)卫政字第1780号(79)财事字第399号(79)劳总薪字第185号 【颁布部门】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颁布日期】1979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79年12月30日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颁发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经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文化教育委员会(53)文教计财字第789号文批准卫生部颁发的《疫区传染病、麻风病、结核病防治院所及放射科工作人员临时津贴试行办法》,对从事这些工作职工的身体健康,鼓励他们热爱本职工作,更好地完成防病治病任务,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二十多年来,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些传染病需要大力加强防治;医学科学的发展,新技术和新设备的应用;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物质的增多以及加强工业卫生工作等都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此同时,现行的办法,也不够明确具体,各地理解不一,执行很不一样,互有影响。所有这些都说明现行的办法,无论在内容上、范围上,已不能适应新的情况。为此,我们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征求了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的意见,修改制订了本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附: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医疗卫生人员的保健工作,更好地完成疾病治疗、医学科研等任务,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贡献,对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发放范围和标准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维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十三元至十五元 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每人每月十元至十二元 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专职从事放射性物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附件: 卫生部文件卫办发…2011?85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按照公安部《关于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信安…2009?1429号)要求,我部结合卫生行业实际,研究制定了《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 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杨慧清、矫涌本联系电话: 010- 、传真: 010-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卫生信息安全工作是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于促进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遵循相关标准规范,在卫生行业全面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等工作,明确信息安全保障重点,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卫生行业信息安全防护能力、隐患发现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为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全面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二、工作原则(一)遵循标准,重点保护。 遵循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卫生行业信息系统特点,优先保护重要卫生信息系统,优先满足重点信息安全需求。 (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 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2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有关要求,做好本地区卫生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卫生行业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要求,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同步建设,动态完善。 在信息系统规划设计与建设过程中,同步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因信息和信息系统的业务类型、应用范围等条件改变导致安全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调整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及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三、工作机制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本地卫生信息安全责任,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本地卫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并组织开展部机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并组织开展本单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卫生部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联络员机制,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联络员。 联络员职责是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掌握本地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动态和总体情况,代表本地区与卫生部及同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

2017-06-01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 WS 507—2016 软式内镜清洗消毒技术规范 Regulation for cleaning and disinfection technique of flexible endoscope 2016-12-27 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

前言 本标准的 4.1.1、4.1.2、5.2.7、5.2.8、5.3.3、5.3.7、5.3.8、5.3.9b)、 5.3.11c)2)、5.3.11e)2)、5.3.11f)2)、 6.1.2c)、6.1.4a)1)、6.2.2g)、6.3.2、 6.4.5a)1)、 7.1.2、7.6.4 为推荐性条款,其余为强制性条款。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国家卫生计生委医院管理研究所、总后勤部卫生部医疗管理局、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黑龙江省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南方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运喜、邢玉斌、巩玉秀、田晓丽、李兆申、王力红、张流波、李六亿、方英、刘枫、索继江、孔金艳、邓敏、张宇、张京利、杨云生、陈翠敏、任旭、张澍田、姜泊、郭学刚。

软式内镜清洗消毒技术规范 i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软式内镜清洗消毒相关的管理要求、布局及设施、设备要求、清洗消毒操作规程、监测与记录等 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开展软式内镜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注:本标准中的“内镜”系指软式内镜。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 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15982 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GB 28234 酸性氧化电位水生成器安全与卫生标准 GB 30689 内镜自动清洗消毒机卫生要求 WS/T311 医院隔离技术规范 WS/T313 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 WS/T367 医疗机构消毒技术规范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软式内镜flex犫丨e endoscope 用于疾病诊断、治疗的可弯曲的内镜。 3.2 清洗 cleaning 使用清洗液去除附着于内镜的污染物的过程。 3 .3 漂洗 rinsing 用流动水冲洗清洗后内镜上残留物的过程。 3.4 终末漂洗final rinsing 用纯化水或无菌水对消毒后的内镜进行最终漂洗的过程。 3 .5 清洗液 tfeaning sOutOn 按照产品说明书,将医用清洗剂加人适量的水配制成使用浓度的液体。 1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创作编号: GB8878185555334563BT9125XW 创作者:凤呜大王*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 (2012-08-07 09:26:34) 分类:政策法规 标签: 杂谈 各区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 现将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部 财 政部文件 卫 生部 国人部发[2004]27号 关于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2004年1月1日起,适当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卫生防疫津贴由按月发放改为按工作日发放,标准分别为:一类每人每工作日9元,二类每人每工作日7元,三类每人每工作日5元,四类每人每工作日3元。 二、在麻风病院及专职从事传染病、结核病、血吸虫等寄生虫病防治的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卫生防疫津贴。

三、对医疗卫生津贴标准国家不再统一调整。各医疗卫生单位可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3]31号)精神,通过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对专职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制定适当的倾斜政策。 四、调整卫生防疫津贴标准所需经费,按原渠道筹集。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事部卫生部财政部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发放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范围 (供参考) 一类:专职从事强致癌物质研究工作的; 专职从事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的; 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的; 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所)专职从事太平间工作和病理解剖工作的。 二类:在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站、所)以及综合医院、疗养院(所)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工作的以及专设的肝炎门诊、胃肠道传染病门诊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性质保管、监测工作的; 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和科研工作的(包括肿瘤病院、科的放疗人员); 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分析、生物制品等单位中专门在强毒、强菌室内工作的; 在一般医疗机构的太平间从事专职工作以及医学院校(专业)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等工作的。 三类:专职从事血吸虫等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 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诊治工作以及口腔科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 专职在医院病区直接处理污水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 四类: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工作的; 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室、急救站、化验科(室)、病理科(室)工作的; 专职从事中药加工和专职从事劳动卫生接触粉尘严重的。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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