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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_充分的表现形式_成因及其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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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贪污贿赂犯罪证据

不确实、充分的表现形式、成因及其防范

郭蓉莫燕珍*

【内容提要】当前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主要表现为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据以定罪的证据发生动态变化、取证程序有瑕疵或不合法。对此,检察机关要更新执法观念,重点把好认识关、初查关、证据关、协调关、指导关、学习关。

【关键词】贪污贿赂证据不确实充分防范

贪污贿赂犯罪由于表现形式的隐蔽性、作案手段的智能性,加上犯罪分子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日益增强,致使这类案件呈现出立案难、取证难、定罪难的态势,大量案件因证据缺陷问题困扰着检察机关,严重影响了查处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削弱了惩治腐败的效果。《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贪污贿赂犯罪证据是证明贪污贿赂犯罪事实的依据,是惩治职务犯罪的基础。要揭露、证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必须“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也就是说,要准确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取决于掌握证据的确实性与充分性的程度。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的过程中,许多案件由于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得不在侦查环节撤案、公诉环节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或审判环节宣告无罪。证据不确实、充分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客观存在的正常现象,但如果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因证据不确实、充分而终止诉讼,不仅影响了打击惩罚犯罪这一刑事诉讼根本目标的实现,而且也影响了案件的质量。本文拟对贪污贿赂犯罪证据的不确实、充分的表

*郭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莫燕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现形式及深层次原因进行剖析,并提出防范对策,以期抛砖引玉,进一步解决制约反贪工作平稳健康发展的机制障碍,全面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

一、当前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表现形式

证据不确实、充分,是指证据违背证据的采纳规则,不具备证据能力,或违背证据的采信规则,不具备证据效力,具体来说,是指证据的质没有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量即证明力不足以达到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确认。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整个案件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无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二是所指控的犯罪有一部分证据不确实、充分;三是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而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于定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每个证据必须和待证的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必然联系。如果与案件事实无关,无论它是如何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导致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形主要有:

1.对犯罪构成要件把握不准。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等要件没有从本质特征上进行全面把握,导致在获取证据时产生方向性错误,形成对证明对象把握不准,不能认定犯罪的局面;或者遗漏了认定犯罪构成的主要证据,造成证据不足。如陶某贪污案,由于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仅凭营业执照就认定该企业属国有企业,犯罪嫌疑人符合贪污罪主体,而没有获取企业的生产、发展、资金、隶属关系等可能影响企业性质的证据,致使该案的主体身份因证据不足而退查。

2.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也就是说,证据在逻辑上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证明关系,这样的证据显然不具备证明力,不被采纳。如在贿赂案件中,所获取的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职务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事实。

3.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违背逻辑或不合常理。包括违背生活常识、经验规律、事物规律、人之常情等。如在未注明出示赃物或发票的情况下,笔录显示出犯罪嫌疑人清楚地说出了手机串号等情况,因明显违背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不被采信。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导致通过口供认定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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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事实实际处于一种无证据证明的状态。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在单人犯罪中,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如在“一对一”的贿赂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行贿人的指认,就难以对受贿人进行定罪处罚。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不能完全印证一致,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如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如果各被告人对作案手法说法不一,那就经不起质证。

(二)证据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证据的数量有多有少,作为某一个证据而言,它们既是一个个体,又是组合在一起的,形成证据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单个证据以及证据体系对案件事实有足够的证明力,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如果证据证明的事实可得出多种结论,那证据就处于不确实、充分的状态。主要表现在:

1.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存,且有罪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如果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了“一对一”关系,即对有罪的证据和无罪的证据无法肯定一方而否定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如果“一对一”证据是罪重证据与罪轻证据结对时,只能认定两者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如犯罪嫌疑人供认收受贿赂为1万元,而行贿人承认送给犯罪嫌疑人2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两者相互印证部分,即犯罪嫌疑人收受贿赂1万元。

2.证明犯罪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难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贪污贿赂案件中缺少必要的直接证据,或只有“一对一”的直接证据,虽然有间接证据可以从不同侧面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作案嫌疑,但间接证据之间出现断裂,尚不能形成环环相扣、指向同一、可以据以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锁链,不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这种情况应视为证据不确实、充分。如李某贪污案,李某被指控侵吞公款30余万元,除证人证言外,李某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过犯罪事实,也没有其他足以证明贪污犯罪事实的书证,且赃款又没有查获。在这种情况下,难以作出李某贪污30余万元的结论。

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存有矛盾,既难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可能又不能排除其有犯罪嫌疑。此类案件中存在部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但又没有足够的证明力,案件证据存在着影响定罪的疑点,无法查证属实。如饶某在担任某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主任期间,收受了三笔贿赂款,其中一笔为1万元。饶某收受李某送的1万元的事实,省地质704大队的宿舍楼工程的资格预审时间是2003年4月22日,且招标中心当日审批,4月

25日交易中心已在互联网上公告,同时在公告中明确地质704大队的宿舍楼工程的资格预审已通过,工程队报名投标的时间是4月28日至30日,李某所在的十建公司于4月28日报名。饶某收受李某贿送的1万元的时间是2003年5月间的一个星期六上午,是在公告之后,行贿之目的是让饶某帮其修改资格预审文件,在公告之后仍请饶某帮其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显然已无必要,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发生动态变化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证据发生变化的比例较高。如果侦查员、公诉人不能未雨绸缪,及时采取措施应对这种动态变化,就会导致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大为下降甚至丧失。

1.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后,未采取有力措施进行证据补强,使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致使证据不足。这是由于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大多拥有较高的文化水平、丰富的社会阅历、较强的抗审能力,有的熟知政策法律,为了减轻或规避法律制裁,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拒不供认或推翻前供或时供时翻等现象时有发生,致使证据易变。同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人出于自身安全或其他利益因素的考虑也会出现虚假证言或证言反复现象,无疑使证据的稳定性受到影响。加上贪污贿赂案件的证据具有有限性,言词证据等可变证据多,实物证据等不变证据少,这都给证据的固定带来困难。如王某受贿案,其在开庭时否认了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而且本案的关键证人证言前后有矛盾,使法院认定王某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不充分而改判无罪。

2.关系到能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发生变化,没有进行证据复核,导致案件认定证据不确实、充分。如审计报告、鉴定结论等一旦发生改变,很可能导致案件不能认定。

3.庭审中出现新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形成对抗。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一旦出现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时提交新证据,或在庭审中通过交叉讯问发现了新证据等情形,就会使原来的指控证据与现有的新证据形成对立和冲突,使证据的庭审认证受到严重影响。

(四)取证程序有瑕疵或不合法

证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收集才是有效证据,否则,内容再好也不会被采信。

1.程序意识不强,证据形式不合法导致证据被排除。如果侦查人员在收集、固定证据过程中忽视取证的一些细节,如讯问人员没有在笔录上签名、一人在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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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笔录上同时出现、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有误或存在矛盾等,侦查时没有又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某人寿保险公司李某等贪污案,本案的主要证据之一“审计局的鉴定结果”是审计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司法委托又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落款处加盖的是“审计局”的公章,又无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在程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属于证据不确实、充分,不予认定。

2.规范执法意识不强,取证程序不合法导致证据不采信。如未立案就实施侦查讯问,在非法定的地点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时限收集言词证据,未立案采取强制措施收集证据,或者违反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如搜查时没有见证人在场,有的甚至非法定紧急情况没有搜查证就搜查等,这些证据的合法性被质疑。①如武某受贿案,被告人辩称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连续近30小时的讯问,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自身清白,使法院采信了被告人的辩解,将被告人之前的供述予以排除。

3.证据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表现形式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的电子证据、辨认笔录,则需视具体情况纳入相应的证据种类。如果侦查过程中获取了除这七种法定形式之外的证据,如在纪委“双规”期间对被调查对象的谈话笔录,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被排除在外。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下情形不应视为证据不确实、充分: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的;无法查证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嫌疑人或被告人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一致,虽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

二、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成因分析

造成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经过深入的分析总结,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①卢乐云:“职务犯罪侦查证据问题研究———以刑事审判证据认证为逻辑起点”,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19期。

(一)证据意识淡薄,取证能力不强

由于侦查机关受重打击轻证据、重数量轻质量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侦查取证不及时、不全面、不客观等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导致证据的质量大打折扣。

1.忽视了证据的时效性。证据往往随自然因素或其他客观情况的变化而自然灭失或变形,这就是证据的时效性。在实践中,由于贻误了战机,造成时过境迁,定案证据无法补充,证据无法形成链条,大大影响了证据的效力。一是初查

工作粗糙,应付考核“立凑数案”

。在对线索经营不成熟、初查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下就急于接触被查对象,或仅凭较单薄的证据就接触被查对象,形成了深不了又放不了的僵持局面。为了完成办案任务,有的检察院明知基本犯罪事实不清的“问题”案件仍然仓促立案,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又无法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导致案件因证据不足而不起诉。二是错失取证良机,埋下案件质量隐患。由于侦查手段匮乏、侦查水平不高、组织指挥不力、办案经验不足、立案不够果断、侦查措施没有跟进等主客观因素,致使主要证据缺失,影响办案质量。如没有快速控制涉案人员,致使其逃匿、逃跑或发生毁灭、隐匿和伪造证据等情形,导致关键的人证、书证无法提取;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对赃款赃物没有及时追缴,对证人证言没有及时固定,使证据体系残缺,无法认定犯罪事实;对含糊其辞的口供或存有疑点的证据没有进一步堵死或排除矛盾,没有及时获取补强证据,逐步丧失了侦查取证的最佳时机。

2.忽视了证据的整体性。任何一份证据都是孤证,只能从某一个角度证明某一犯罪事实,只有多种证据组合在一起形成了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后,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这就是证据的整体性。如果不注意证据的整体性特征,就会片面收集证据,导致在刑事审判认证中因证据不足而不能认定犯罪。主要表现在:一是重口供,轻组合。存在重单一证据,轻组合证据的倾向。贪污贿赂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定罪证据中具有重要地位,没有口供往往不能定案。因此,有人错误地认为,突破口供就高枕无忧,忽视对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的收集、固定,忽视对已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审查判断。由于口供具有不稳定性,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就会使案件的认定陷入被动。二是重供述,轻辩解。存在强调控诉证据,不注重辩护证据的错误理念。过于偏重有罪、罪重的供述而忽视无罪、罪轻的辩解,不愿听取辩解。有的虽然记录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但却对辩解置之不理,不予调查、不予核实,主观地认为那是犯罪嫌疑人的狡辩,可以不加理会,殊不知,正是这些漏洞

为犯罪嫌疑人日后翻供埋下“祸根”

。三是重行为,轻细节。只重视行为证据,第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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忽视情节证据。犯罪嫌疑人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后没有趁热打铁,对一些影响事实认定的关键细节进行深入讯问,如交易的环境、贿赂款的支出及包装、受贿人当时的神情、语言、赃款的去向等,正是这些重要情节的缺失成为犯罪嫌疑人庭审翻供的缝隙;或者记录时详略不得当,重点不突出,对无关紧要的细节进行详尽记载,对案件的关键情节却一笔带过,过于简单,使本来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变得证明力不强。此外,还存在只重视定罪证据,忽视量刑证据的情况,不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证据。四是重单一形式,轻多重固定。仅限于制作笔录固定证据,没有运用书写亲笔供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形式固定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以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之前的供述,侦查机关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就会使原有的证据体系遭到破坏,使案件事实不能通过法庭的综合认证。

3.忽视了证据的客观性。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如果证据不是实际发生、实际存在的事实,而是主观推测、主观臆断的产物,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是证据的客观性。实践中,违背证据客观性的表现主要有:一是制作讯问笔录不客观。作为证据载体之一的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在对被讯问人进行讯问活动中,依法制作的如实记载侦查人员提问和被讯问人供述、辩解的文字记录,要求客观真实。但笔录记载不符合客观实际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形成了多份内容相近的讯问笔录,其余若干次笔录只是对第一次讯问笔录进行简单的复制、粘贴,没有进行补充,这种反常现象无疑降低了笔录的可信度,削弱了证据的证明力。二是收集证据不客观。获取证据时以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取舍,对支持自己观点的材料就归档,对不符合自己观念的证据就随意舍弃,不予收集。在证据体系中,证据反映的案件事实情况与程度有所不同,有的证据直接反映案件的本质内容,有的证据则间接反映案件的本质内容,有的是确定案件性质的基本证据,有的是反映犯罪发生发展程度的证据,有的是主要证据,有的是次要证据。如果不假思索摒弃自以为无用的证据材料,容易造成证据链条的断裂,使证据的证明力发生改变。

(二)检法难以协调,存在认识差异

由于检法两家对确实充分证据标准的理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言词证据效力的把握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一致,导致法院对检察院获取的证据以不确实、充分为由不被采纳。

1.对证据标准认识有分歧

“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和衡量

证明程度的指标,加上司法职能的不同,检法两家一直以来对此标准的理解存在

分歧。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

论。

”双方分歧的焦点集中体现在对排除合理怀疑、形成证据链条以及证据同向性、排他性的确认,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定案时容易出现分歧。如原潮安县外商投资服务公司经理廖某贪污案中,检察机关提供了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公司级别问题函及组织、主管部门任职意见通知等证据,证明外投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但二审法院却以未能提供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出资证明及实物转让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为由,认为潮安县外经贸委是否投入注册资金、是否承担风险责任事实不清,认定外投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证据不足,继而否定被告人的犯罪主体资格,改判无罪。

2.对具体犯罪事实认定有分歧

一是主观故意认定分歧。即当被告人对自己主观故意缺乏稳定供述,或者在庭审阶段又翻供的情形下,能否以被告人相关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检法两家在一些案件上持有不同观点。如韶关房地产开发物资公司武某、杨某贪污案,检察机关认为两被告人在公司转制过程中隐瞒账目、截留资金,用于转制后个人参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运作,嗣后又以借款的形式将各自股本抽逃,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清产核资时未经审计的既有资产又有债务,在全部账目未经审计情况下,无法确认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主观故意,继而作出无罪宣判。二是“利用职务便利”的认识分歧。如广州市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谢某受贿案中,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向承包人透露了属于保密的技术信息,使承包人得以顺利承包工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法院认为被告人所透露的只是一般技术信息,不涉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又如广州日报社大洋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受贿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已调任广州日报编委办工作,其将以前在广告部认识的客户介绍到至胜公司,不属于利用现有职权谋利,从而否定公诉机关的指控。

3.对言词证据的效力认定有分歧

被告人供述作为一种言辞证据,对其证据效力的认识在检、法之间同样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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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差异。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如果被告人供述排除了引供诱供、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而且其他间接证据能与供述相互印证,这样的供述就可以被采信。而审判机关却对此持有一种谨慎态度,往往认为口供没有独立的证明作用,必须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着重审查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有无相吻合之处,要求在细节上均能互相印证,否则视为证据不足。如肖某贪污案中,审判机关对三名主要证人证言,分别以与案件判决有利害关系、前后反复、互相矛盾以及没有相关书证印证为由不予认定,由此,否定了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中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最终作出无罪判决。

(三)其他因素

除了侦查取证存在问题,理解、适用法律存在差异外,导致贪污贿赂案件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因素还与侦诉协调配合不畅、办案人员素质不高密切相关。

1.侦诉衔接机制有待完善

审查起诉阶段是连接侦查和审判的桥梁纽带,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这一阶段如果证据审查细致扎实,就可以减少甚至杜绝以后证据变化情况的发生,即使在庭审过程中出现证据的变化,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该变化对案件定性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但实践中侦诉关系相互协调不够,也是引发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因素。一是由于双方职能指向不一致,导致对案件证据标准要求的不一致,因此时有出现案件客观上有犯罪事实,但证据标准不符合起诉要求,无法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情况。二是双方缺乏沟通,难以形成打击犯罪与证明犯罪的合力,使部分案件退查后取证错过有利时机,影响了案件质量,或者公诉部门认为证据不足,也不退回补充侦查。如韶关市仁化县大桥镇古洋村委会支部书记张某涉嫌贪污一案,反贪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公诉部门认为证据不足,并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2.办案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一是刑法理论不扎实、专业知识不全面。有的侦查人员对部分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解有偏差,不能正确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的侦查人员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知之不深、理解不透,尤其是对新型受贿犯罪中的交易型、干股型、特定关系人或第三人收受型等受贿新形式把握不准。由于对案件性质认定有误,直接导致证据收集方向错误,造成最终认定罪名所必须到位的证据难以到位。二是庭审水平不高,庭审效果不佳。部分主诉检察官在开庭前没有做足“功课”就仓促上阵,面对被告人的翻供束手无策,面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和强有力的辩护未能有效应对,未能利用好现有的有力证据充分指控犯罪,不能抓住

关键证据并通过其证明力来揭示犯罪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法官否定了侦查机关所获取证据的效力。

三、预防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的对策

针对当前存在的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问题,检察机关要更新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应重点加强以下几项工作:

(一)把好认识关

由于不同的诉讼角色在执法理念、价值取向、理解认识等方面存在偏差,加上证据具有单一性、不稳定性等特点,贪污贿赂犯罪中因证据不确实、充分出现撤案、不诉、无罪判决等情况不可能完全杜绝或消除。检察机关必须充分认识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后一阶段否定和改变前一阶段认定的证据内容不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须的,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刑事诉讼去粗存精、去伪存真、寻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因此,存在一定比例的撤案、不诉和无罪案件并不是办了错案,而是正确、科学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力证明。当然,这种非正常的终结应该有一个恰当的比例,应当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所以,对实践中因证据不确实、充分导致的撤案、不诉和无罪案件,评判者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建立客观公正的考核机制。如果是客观因素造成的,不应追究经办人的责任;如果确因经办人的主观疏忽,对案件的关键问题和关键证据应该发现的没有发现,应该注意的没有注意,则应客观考察经办人的过失,追究经办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出现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案件后,要及时查找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方案,进一步减少和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二)把好初查关

初查作为立案前的初步调查工作,与立案后的侦查紧密相连,其在保证案件质量和最大限度防止错案发生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新的形势下,要确保反贪工作立于不败之地,必须高度重视初查,切实做到接触犯罪嫌疑人不打无准备、无把握之战。而证据是初查工作的灵魂,决定着初查的方向和成败。因此,在初查工作中,应不断强化证据先行的执法理念,坚持先外围取证后突破线索,构筑“由证到供”的办案模式。要加强线索的评估,依据线索的内容详略、性质情节、成案概率等要素进行“可信度”评估,增强案件决策的科学化、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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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要根据职务的行业性规律,分析判断可能存在的作案环节、部位及手法,确定初查方向和突破口。要根据线索的不同情况,选取事实比较清楚、取证把握较大、牵涉范围较小、取证时间较短的环节进行重点突破。要善于拓展初查空间,丰富初查手段,如通过网上初查、化妆侦查、布控侦查等方式秘密收集证据和涉案信息,并充分借助纪检、审计、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手段获取证据材料。要注意初查工作的秘密性、政策性、整体性、时机性,防止贻误战机。要选准立案时机,严把立案关,对基本犯罪事实不清的案件不轻易立案,严禁立“凑数案”。

(三)把好证据关

增强证据意识,强化取证质量是消除案件质量隐患的重要措施。一是要筑牢现代证据理念。树立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非法证据排除的理念、避免瑕疵证据出现的理念、证据必须经法庭质证的理念、构成犯罪证据必须穷尽的理念②,改变过去重打击轻保护、有罪推定等执法观念。二是坚持及时取证原则。要提高决策水平,强化侦查措施,依法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加快办案速度,防止证据流失以及律师介入导致取证困难。要及时对证明力薄弱的证据予以补足补强,强化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涉案人员众多的贪污贿赂案件,要整合资源、内外联动、以快制胜、多维取证,防范串供以及转移赃款赃物、销毁证据等不利于侦查的情况出现。只要条件允许,做到审讯、抓捕与搜查“三位一体”,即对于在审讯过程中发现的重大涉案事实,及时安排侦查人员对新出现的涉案人员实施抓捕,减少涉案人员的逃逸时间;同时,外围调查取证工作与内部审讯相结合,进一步核实、印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实,尤其是对于模糊不清或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和证人翻证的证据,要及时查证,锁定事实;对于已突破的涉案人员,侦查人员要快速对其办公室、住所等场所展开搜查,确保证据得以保全。三是坚持全面取证原则。不仅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又要收集涉案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既要收集直接证据、原始证据,又要收集间接证据、再生证据等。通过丰富的证据形式,确保证据锁链的连贯和证据体系的扎实。取证时要主次分明、全面细致、重点突出,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主观、犯罪量刑情节等内容,先调取主要证据、原始证据与直接证据,再完善次要证据、再生证据和间接证据。在固定言词证据时,要运用

②陈秋华:“对贪污贿赂无罪判决案件主要原因及其方法对策的探讨”,载《反贪工作指导》2008年第6期。

详细问话法问清细节,深挖到底,以便排除矛盾,尽可能准确再现犯罪经过,有效制止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详细问话法在首次讯问、询问时使用,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首次讯问,效果最佳。犯罪嫌疑人在首次接受讯问时心理来不及设防,而且一般抱有可能不受刑事处罚的幻想,往往认罪态度较好,容易交代犯罪细节。犯罪细节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现场环境、对话、心态变化、赃款赃物包装及来源等,如防止将来二人串供说是借款,就要问明“是否存在借贷关

系”

。对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辩解,要迅速进行核查,及时弥补证据漏洞。言词证据除了记录清楚、准确外,还要同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形式予以固定,进一步增强供述的证明力和可信度。四是坚持客观取证原则。在获取证据时不要主观地排斥有罪或无罪证据的任何一个方面,这样会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不利的后果,不仅容易遗漏犯罪真相,而且甚至会使无辜的人陷入讼累,造成冤假错案。制作笔录要客观真实,要避免多次笔录的重复性,后续笔录应当在前面记录的基础上有所补充、有所完善。当出现犯罪嫌疑人确实记不清具体环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概括基本方向”式的记录方法,并可根据侦查活动的进一步深入而逐步补充

和完善。

③五是坚持合法取证原则。要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贯彻落实,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方法、手段收集证据,不要因为某一个细微的瑕疵而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做到取证程序合法,取证行为规范,确保证据合法性不受质疑。

(四)把好协调关

完善内外协调和配合机制,是形成指控合力、确保案件质量的重要方式。一是建立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双方加强沟通联系,在贪污贿赂案件的认定事实、证据效力、证明标准、运用法律等方面达成共识,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增强反贪侦查的效率和效果。二是建立疑难案件会诊制度。检察系统的侦查、侦监、公诉部门应加强协作,共同研究、解决贪污贿赂案件处理中的认识分歧问题,全面提高取证、固证、审核证据和运用证据证明犯罪的实际能力。三是完善引导侦查制度。侦查部门要主动向侦监、公诉部门通报办案情况,争取他们的配合支持;侦监部门要从起诉的角度为侦查部门继续侦查和完善证据提供方向性的参考,尽可能形成较为完善的引导侦查取证意见,使重大问题能及时解决,避免在检察环节出现反复;公诉部门要着重审查证据缺陷、证据矛盾和证据链中的薄弱环节,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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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陈然等

:“规范刑事取证几个实践问题研讨”,http ://https://www.sodocs.net/doc/816943650.html, /006/003/736.html ,最后访问于2012年2月15日。

实务研究郭蓉莫燕珍当前贪污贿赂犯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的表现形式、成因及其防范

证据不足或变化的及时提示侦查部门固定、补强。四是建立证据补查回复制度。侦查部门要按照侦监、公诉的要求巩固、完善证据缺陷,公诉部门要及时向侦查部门反馈审判情况,以便侦查部门能有效采取应对措施,完善证据形式、提高案件质量。

(五)把好指导关

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的领导决策和业务指导,是减少证据出现问题的有效途径。一是通过一体化机制的有效运作,帮助基层院整合侦查资源,排除办案阻力和干扰,提高办案水平;二是深入了解基层院在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对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提出处理意见;三是通过备案审查制度,对基层院的侦查工作实施指导,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共同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四是加强对一些类案的研究,对于办案中出现的问题型案件,要及时收集,进行探讨研究,以典型案例指导基层院办案,推动反贪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五是完善检察业务考评指标,引导基层院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到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果的和谐统一。

(六)把好学习关

加强办案人员的业务培训,从多方面充实、完善知识结构,练就扎实的基本功,提高办案技能和执法水平,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基础性工作。一是要加大培训力度、深化培训层次、更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重点培训贪污贿赂案件线索的评估和初查、侦查谋略的运用、侦查文书的制作、追逃追赃实务、查账方法、贪污贿赂案件证据的固定、审查与运用、贪污贿赂新型犯罪等内容,造就一批侦查的行家里手。二是要引导办案人员加强自我修炼,除了要紧跟形势,学透、领悟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外,还要广泛涉猎其他行业和领域的有关知识,如金融、证券、营销、会计等多方面的知识,扩大知识面、了解各种行业的潜规则,不求最专但求全面,努力打造一批复合型人才,进一步提高获取证据的能力。三是定期开展一案一总结、一案一评估等经验交流活动,不断解决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适用、侦查取证等问题,不断提高侦查能力。

(七)把好技术关

当前,检察机关侦查科技含量不足,成为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取证的突出问题。只有加快侦查装备建设和侦查信息建设,才能在纷繁复杂的反腐败斗争中克敌制胜。一是要加大经费投入,加强现代侦查装备建设,尽快添置汽车定位仪、

线状窥视仪、侦查一体箱、侦查技术包等办案设备,增强取证科技含量,提高取证效率和质量。二是与公安、税务、工商、车辆管理所、金融、电信、房地产等部门建立侦查信息数据库,实现信息资源无缝对接,可以直接上网查询有关资料,为侦查取证提供有力的信息支撑和快捷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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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预防金融犯罪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816943650.html, 如何预防金融犯罪 金融行业做为国家经济的先锋行业,因其经营货币的特殊性,注定要成为经济犯罪的主要战场,这就要求我们要时刻加以控制,防微杜渐,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稳健经营。信用社如何减少或杜绝金融犯罪的发生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让大家不想犯罪 人生观、价值观是人们对人生目的和人生意义的根本看法和态度。它决定一个人做人的标准,是把握人生方向、抉择人生道路的指南。一个拥有正确人生观与价值观的人,是不会做出违背法律与道义的事。所以在信用社系统之内,经常对员工进行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用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指导自己的人生实践,要求我们学会在处理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时,遵循正确的原则。在自己的工作实践中,积极认真,努力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为人民服务,为社会做贡献,而不是以自我为中心,做损害集体与他人的事。让大家都了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才是自身价值的体现。

每个人不是生下来就都知道如何守法遵纪,所以每个队伍都要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信用社系统应该以人为本,推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以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为主的理性化管理,把队伍建设做为头等大事来抓,提高在社会工作中的免疫力,采用多种多样的教育方式,让职工认识到,若以身试法,结果是是失去比得到的多的多。 二、提高职工的集体荣誉感,让大家不愿犯罪 集体荣誉感是一个团队的灵魂,它是振奋精神,激励斗志,团结一心,艰苦创业的强大动力。有了集体荣誉感,团队才有凝聚力,才有进取心,才有向上的朝气。也只有这样,职工们才会达到以社为家的境界,树立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观念,这样,使大家都不愿因为自己的失误,而伤害到整个大集体。这样的员工才是称职的员工,他不仅会对自己严格要求,而且还会时刻监督并提醒同事们,不要因为一已之私,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 一个人集体荣誉感的来源,在于他对本职单位的热爱,只有从领导层开始,给大家建立一个和谐的工作环境,这样才能保证让大家能在工作中找到自己的定位,这样才可以做到把自己的荣誉融入到整个集体中去,知道自己的力量也许并不足够强大,但是却是不可或缺的部分。懂得一个木桶少一块木板都会影响贮水量的道理,体会到自己工作的价值所在。

2020职业犯罪证据指引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为了深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法、公正、高效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确保监察调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证据标准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基本原则】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认定,必须遵循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原则。 第二条【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条【庭审中心原则】监察机关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对职务犯罪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按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审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运用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条【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采用刑讯逼供或冻、饿、晒、烤等变相肉刑,以及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等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职务犯罪案件的事实一般分为案件来源、犯罪事实、案件量刑情节以及其他需要查证的事实等四个部分,每一部分的事实均需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六条【不能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认定案件犯罪事实:(一)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行为的关键证据缺失或者主要证据之间有重大矛盾无法排除;(二)认定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职务犯罪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间接证据又不能相互吻合印证或者存在矛盾、疑点;(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要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四)非法证据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章证据收集基本要求 第七条【证据种类】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条【物证收集、固定的范围】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全面收集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物证,包括但不限于被调查人的电脑、通讯工具、银行卡、钱款、黄金、文物字画、车辆、房产等相关财物。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专门部门保管、处理。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物证的收集程序】监察机关执行调取、冻结、搜查、查封、扣押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取证时应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及相关文书。调取、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笔录及清单应当注明时间、地点及其名称、特征、形状、颜色、数量、质量等,调查人员、见证人、物品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盖章,没有物品见证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或盖章的,须在笔录上注明原因。搜查、查封、扣押物证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情况紧急无法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在相关笔录中及时注明原因。 第十条【书证范围】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书证,应当及时、全面收集。包括但不限于文件、资料、票据、条据、信函、笔记、记录、账册、交易明细等。 第十一条【收集书证原件】收集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经核对无误可以使用副本、复印件,应当由调查人员作出说明并加盖公章。具备辨认条件的书证,应当由被调查人、相关证人进行辨认。需要对相关书证进行鉴定的,应予鉴定。 第十二条【证人证言】收集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二)询问证人应当选取合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询问人员和询问程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三)询问证人前,应当出示询问人身份的证明文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时间:2016-04-19 作者: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大|中|小】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 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 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 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模板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 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一般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 不作改变, 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它罪行的情况。据此, 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亦即”自动投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因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 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 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 亦即”如实供述”问题。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表明, 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 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 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据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 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不翻供, 或者即使翻供, 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 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 能不能视为自首?

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

[摘要]证据是案件的生命和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如何针对毒品犯罪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充分的收集、运用毒品犯罪的证据,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课题。本文首先归纳了毒品犯罪证据收集的特点,然后着重分析了运用证据打击毒品犯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特点运用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趋势,毒品种类不断增加,犯罪分子手段越来越狡诈、反侦察意识越来越强。而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毒品犯罪案件查处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侦破难、起诉难、审判难的问题较为突出。笔者通过调研发现,2007年至2009年,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审查起诉毒品犯罪案件53件84人,其中翻供(包括全部翻供和部分翻供)的犯罪嫌疑人有61人,比例达72%;翻供后存疑不起诉或由公安机关撤回的犯罪嫌疑人有15人,比例达到了17%。有关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问题,成为值得探讨的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毒品犯罪的证据种类及特点 我国现行刑法第6章第7节对毒品犯罪作了专门的规定,该节共9条,12种罪名。所谓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广义上讲,能够证明毒品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毒品犯罪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毒品犯罪的证据也包括这些证据形式。 毒品犯罪属隐蔽型犯罪,它不像暴力型犯罪那样有明显的作案现场和痕迹。与其它犯罪相比,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犯罪双方都是自愿的,没有通常意义上的被害人;隐秘性强,很难被外人发现;流动性强,点多、面广、线长;情报工作和技术手段在侦破毒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因此毒品犯罪证据与其它普通刑事犯罪证据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没有被害人陈述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大多有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基于对被告人的憎恨,通常会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在普通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陈述是一项重要证据。被害人陈述能准确地指明犯罪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谁,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中,都有其独特作用和价值。 而在毒品犯罪中,犯罪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买卖毒品赚取巨额的利润,其它种植、制造、贩运毒品等犯罪都是为买卖毒品犯罪服务的。买卖毒品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买卖活动,一个愿买,一个愿卖,毒品交易即成功。尽管毒品买卖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对于毒品买卖双方来说都能给其带来巨额的非法利润,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毒品买卖双方通常不会相互举报犯罪。因而,在毒品犯罪中缺少普通犯罪意义上的被害人。缺少被害人陈述,是毒品犯罪案件证据中的一个重要特点。 2、缺少证人证言 在普通刑事犯罪中,通常都会有证人证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证人是当事人之外知道案情的第三人,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通常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较强,对查明案件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工作,预防和减少执勤执法中的伤亡事故,保障人身安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拦截检查违法犯罪嫌疑车辆和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公安部《县级公安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财行…2010?240号),为交通警察和执勤执法车辆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安全防护装备。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安全防护日常教育,组织开展安全防护培训和实战演练,确保交通警察正确掌握安全防护的方法和要求,提高安全防护能力。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落实执

勤执法安全防护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防护装备使用、执勤执法现场设臵及安全警戒等方面的问题,督促纠正和整改。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交通警察在执勤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佩带多功能反光腰带、发光指挥棒、对讲机、执法记录仪,根据需要携带警棍、手铐、警绳等装备。协助执行堵截暴力恐怖犯罪嫌疑人及其驾驶、乘坐的车辆等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携带防弹(防刺)背心、防刺手套、防弹头盔、手持照明器材、枪支弹药等装备。 第七条执勤警车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反光或者发光锥筒(以下简称“锥筒”)、停车示意牌、警戒带,以及警告标志、警示灯、灭火器、牵引绳、急救箱等装备。执行堵截违法犯罪嫌疑人等任务时,应当根据需要携带破胎器等装备。 交通事故勘查车应当配备现场勘查箱、现场照明设备和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以及急救包、牵引绳、简易破拆工具等救援及其他必要装备。处臵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参与处臵的交通警察数量携带防化、防毒装备。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及特点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 第一节犯罪主体 依照《刑法》的规定,反贪部门所受理的十二种案件中,从犯罪主体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严格的、明确的主体的案件,即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类案件有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第二类是一般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第三类是其他特殊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单位行贿案、单位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案件类型不同,犯罪主体也就不一样,因此,必须对犯罪主体有一个全面地了解和认识。 一、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直接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准国家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员。根据这一理解,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

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中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 (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两类人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依法取得职务身份,即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经上级机关任命、委派或通过选举,或经过国家单位录用、聘用的人员;二是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国家管理公务活动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理论上分,国家工作人员不外乎以上三类,但在办案实践中反贪部门所面临的情况又是十分复杂的,以下几类人员往往也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类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按照国家现行的政治制度,在乡以上党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政协委员及在各级政协常设机关和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金融诈骗犯罪的成因及其防治

金融诈骗犯罪的成因及其防治

摘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金融体制的改革,经济犯罪案件尤其是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持续飙升。犯罪分子利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规范之处,在金融领域大肆作案,而现行体制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控制与防范机制尚未完备,导致此类犯罪的涉及面和涉案金额不断扩大,严重影响我国的经济体制的正常运行。本文对金融诈骗犯罪的现状和特点作了阐述,并从金融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分析了该类犯罪产生的成因,希望通过这些方面进一步寻求控制和解决此类犯罪的途径。 关键词金融诈骗犯罪

目录 一、金融诈骗犯罪的现状 (1) 二、金融诈骗犯罪的特点 (1) (一)涉案金额巨大 (1) (二)犯罪分子趋于团伙作案 (2) (三)金融诈骗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 (2) (四)金融诈骗趋于国际化 (2) 三、金融诈骗犯罪的成因 (3) (一)当前经济主体多元化,利益格局存在不平衡 (3) (二)价值观存在偏差 (3) (三)职业素养较低,防范意识较差 (4) (四)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原因 (4) (五)法律规定不完善 (4) 四、金融诈骗犯罪的防治 (5) (一)经济、政策方面的对策 (5) (二)加强金融市场监管 (5) (三)加强法制建设 (5)

一、金融诈骗犯罪的现状 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领域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破坏国家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涉及金融诈骗犯罪的罪名共有八种,即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各国普遍遭受金融诈骗犯罪的困扰,尤其涉是近30 年来,欧州国家的此类犯罪案件急剧增加。我国金融市场是从上世纪80 年代发展起来的,当时对金融犯罪方面的规定很少,对此类犯罪的处罚基本以诈骗罪处罚。随后在1995 年 6 月30 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金融犯罪的决定》中增设了七类金融诈骗的罪名,并将其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在1997 年刑法修订案中对金融诈骗犯罪设专节作了规定,并增加了一类金融诈骗犯罪,至此,金融犯罪共计八类罪名。 从早期的农业银行巨额信用证欺诈案开始,金融诈骗犯罪大量集中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领域,犯罪手段趋于智能化,并且与传统诈骗手段相比,金融诈骗犯罪手段更具复杂性和隐蔽性,犯罪主体也趋于类型化。因此,我国刑法用专节规定此类犯罪,体现了我国对金融诈骗犯罪危害性的清醒认识,也表明已经做好全面防范、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 二、金融诈骗犯罪的特点 金融诈骗犯罪是发生于金融领域的诈骗行为,与普通的诈骗行为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也更具复杂性。 (一)涉案金额巨大 从金融犯罪案件的立案数看,金融诈骗犯罪的高峰期集中在两个时期。1995 年伴随全国出现大范围的盲目投资以及重复建设,信贷规模出现失控局面,犯罪分子趁此局面进行贷款诈骗,因此诱发了第一个金融诈骗高峰期。针对此情况,金融系统与司法部门在随后的三年积极部署,严厉打击金融犯罪,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种情况持续到1998 年发生了变化。此时我国实行紧缩银根的货币政策,银行为了控制风险,收缩信贷,抑制了信贷扩张,在短期内必然影响资金面

涉及证据法的几个最新案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

警情处置教案

警情处置组织与实施教案 课目暴力警情处置 组织与实施 学时学时180分钟 教学提要 教学对象(人数) 教学目标(任务) 1、了解处置暴力警情的实战技巧和一般方法。 2、掌握暴力警情训练组织的程序方法以及组训的教法技巧。 3、提升民警对实战法律条文的熟知程度。 教学内容、要求内容 一、理论结合动作演示,讲解处警中暴力警情处 置的重要性,重点阐述处置的五大要素。 二、设置处置暴力警情三个场景训练的组织与实 施。(学员演示、教官演示、学员点评与互评)要求 一、严格遵守训练场纪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刻苦训练、积极参与、踊跃发言。 三、科学施教、确保安全。 教学重点、难点重点暴力警情处置训练组织实施程序及进程掌控难点暴力警情处置教法的多样性及技巧 教学分工主讲教官: 辅训教官: 器材: 情显员:辅训教官及学员中选定 教学方法理论教学、场景训练、教官演示、组织练习、学员评析、小结讲评 教时安排一、理论提示(融入动作教学)40分钟 二、场景训练130分钟 三、小结讲评10分钟 场地器材(见附表) 教学进程 教学准备①提前20分钟到训练场 ①训练前装备、器材的准备 ③训练前身体活动、学员单警装备检查 ④场景设置 ⑤情显员准备 教学实施 第一阶段(40分钟) 理论提示(融入动作教学) 大家都知道,警情处置也就是执法活动,也是我们基层接处警单位的工作重点,所有的警情处置各不相同,其中暴力警情突发性、对抗性、危险性极强,处置尤为重要。暴力警情现场处置的重要性,重点阐述处置的五大要素:(可以8.18蚌埠事件为例)

1、要有充足的形势评估 ①接警时的警情预估 ②到达现场对警情的瞬间判定务必结合所掌握的实战技能在第一时间快速有效处置。 2、要有实战心理应对能力 ①突出实战心理应对能力训练的重要性。在关键时刻,我们的民警能否在受压状态下做出动作、掏取警械和武器,是成功处置暴力警情的第一步。 ②加以突发对抗训练受压状态下的被动控制训练势在必行。 演示:木棒击打-民警防控演示下达开始口令,语言控制未完时攻击,民警快速做出防护动作接掏取催泪喷射控制。 3、要有齐全的单警装备 演示:佩戴技巧和装备的分工为下步的警组协同打下基础。 4、要有现场处控的动作和技巧 演示:①警棍上步劈击在不便于先期攻击的情形下,格挡加转体劈击动作②闪躲技巧喷射后闪身躲避对方抛物攻击,动作虽简单,但融入了很多基础实战的动作和技巧,是基础的积累和延伸。 5、要有警员之间协同与沟通 演示:警棍劈击、催泪喷射器喷射、协同控制训练两民警上前控制,持喷射者移动,吸引注意,喷射,持棍者伺机击打,弃棍后抱臂控制倒地,另一人上前控制别臂协同上铐。 6、演示人员:现场提问,征求意见 第二阶段(130分钟) 暴力警情处置训练引导 案例导入:(40分钟) 2008年8月9日夜,某市局某县派出所值班民警两人接举报后,带领一名协警对一涉嫌盗窃的嫌疑人实施缉捕,携带手铐一副、手电两把。在现场询问时,嫌疑人从家中窜出快速逃离,其中一名民警上前控制,纠缠中,嫌疑人逃离现场,民警追随中多次遭遇对方击打反抗挣脱,求救未果,其余两人被其家人纠缠、撕咬,手铐丢失,并造成不同程度受伤,盗窃嫌疑人最终逃脱。 1、演示方法: ①辅训教官七名分两组,分别充当现场缉捕民警和违法行为人,演示过程由参训学员实施评析。(失败案例) ②演示人员确定

浅谈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

浅谈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 监察委成立以来,很多同仁们热议的话题之一就是如何切实、有效地搞好“纪法衔接”。这个衔接,笔者觉得可以大致概括成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我们监察委内部的衔接。原纪检委的同志们要学习刑法等相关法律知识,构建“实体正义、程序公正”的法治思维;转隶的检察院的同志们要钻研党的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纪检业务,树立“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执纪理念。 另一方面是我们监察委与外部的衔接,主要是同司法机关的衔接。根据目前发布的《监察法》二审稿第四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这就意味着我们调查工作的落脚点是建立在满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法定要求和标准之上的。 目前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就是“以审判为中心”,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其实就是“以证据为中心”。由侦查阶段就完成案件的实质性调查改为审判阶段通过控、辩双方举、质证的激烈对抗,最大程度地还原案情的本身,法官据此作出最终的裁判。新刑诉法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表明我们监察委的工作并不是游离于审判之外的。证据的收集不仅是保证案件质量的“生命线”,更关乎我们监察委工作人员的执法权威,所以在证据问题上,容不得半点纰漏、抱不了丝毫侥幸。 基于上述所讲,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谈一些个人观点和看法: 一、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分类 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涵盖了除“被害人陈述”外的所有刑事证据,具体包含以下七类: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二、职务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标准和原则 1

浅谈金融诈骗犯罪的产生原因及预防

浅谈金融诈骗犯罪的产生原因及预防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使得金融、证券行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各种金融、信贷、证券机构应运而生。过去主要的由政府承担的一些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整的职能,已逐步由金融机构来承担。然而在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重,金融机构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稳定器的同时,围绕金融活动的各种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严重的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其危害十分严重。因此,必须重视金融诈骗罪的预防。 一、金融诈骗罪产生的原因及特点 (一)、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其产生的主要原因是: 1、金融改革滞后,金融体制不健全,金融市场缺乏公开性、规范性。 2、金融法制建设缓慢,金融市场无法可依的现象普遍。 3、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金融诈骗罪防范能力薄弱。 4、惩治金融诈骗罪的刑事司法工作滞后,打击力度不

够。 (二)、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金融诈骗罪所危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担负着调整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使命,金融秩序如果遭到破坏,对我国市场经济来说,无疑等于釜底抽薪。 2、刑事违法性。金融诈骗罪,不仅严重违反了《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规,也直接触犯了刑法,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 (三)、金融诈骗罪除了具备一般刑事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外,还具备一些自己的特征。 1、行业性。金融诈骗罪具有很强的行业特征。金融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几乎在金融行为的各个领域,如货币、证券、信贷、票据、保险等,都有金融诈骗罪的发生。 2、欺诈性。各种金融诈骗罪尽管变化多端,表现各异,但其本质上都离不开一个“骗”字。 3、复杂性。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之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作案。作案手段、方式较一般刑事犯罪更为复杂。 二、预防金融犯罪的对策 1、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转换金融机构职能。我

沈源: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及审查

沈源: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及审查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它的本质特点是犯罪人利用社会公共权力进行权钱交易。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不断攀升,腐败问题日益突出。预防腐败、打击职务犯罪已成为司法工作的重要任务。证据是司法机关定罪判刑的依据,是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惩治犯罪的基础和前提。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审查、认定证据是惩治职务犯罪的关键。山阳县检察院反贪局近年来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始终严格证据标准、注重案件质量,所办理的案件有罪判决率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同时在证据审查方面也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形成了行之有效定的证据审查工作方式。现在笔者就将结合案例从职务犯罪的特点、证据的主要表现及证据审查这几个方面予以叙述。一、职务犯罪的特点职务犯罪是指负有管理职能的人员利用管理职权 所实施的犯罪,破坏了国家管理职能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的本质特征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主要表现为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它的主要特点是:1、犯罪主体特殊。职务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在我国,职务犯罪的主体大多数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中又以领导干部居多。2、犯罪行为与职务具有密切联系。职务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主要

表现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行为;二是滥用职权;三是不正确履行职权。3、手段的智能化。作为职务犯罪主 体的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智能水平,并且熟悉与其职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为实施智能化犯罪行为奠定了基础。二、职务犯罪证据的主要表现证据是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和审查,以及定罪判刑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惩治犯罪的基础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两项《规定》),明确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职务犯罪是凭借职务行为进行掩护或利用职务加以掩盖进行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多数是以权谋私、权钱交易,不以具体的人或物为侵害对象,因而大多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又因为职务犯罪是特殊主体的智能型犯罪,有些主体还熟悉法律,懂得侦查技能,加上有一定的职权和社会地位,反侦查能力较强,很少留有实物证据。即使存在某些实物证据,犯罪人也有充分的实践、并利用手中的权利加以毁灭或掩盖,这也必然导致职务犯罪很少留下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 【公通字〔2010〕9号,2010年1月27日】 第一章通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及相关处置活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公安民警自身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活动,处置重大恐怖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等重大紧急警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民警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置措施。 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发现事态有进一步扩大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妥善处置。 第四条公安民警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规程采取处置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公安民警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应当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危险性、可能还有未被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人等情况保持警惕,防止、减少自身伤亡。 第六条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

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条公安民警对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应当按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做好处警记录。 第八条公安民警到达处置现场后,应当与所属公安机关保持联络,迅速报告现场情况;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视情增派警力或者调整警力部署。 现场警力难以有效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公安民警应当立即向所属公安机关报告,请求增派警力支援;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现场情况立即增派警力。 增援警力到达现场后,现场公安民警应当立即向增援民警介绍情况,共同进行处置。 第九条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根据现场警情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涉及人数、当事人身份及警情敏感性等综合因素,快速判断,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现场警情发生变化的,公安民警应当及时调整处置措施。 第十条公安民警使用较重处置措施时,可以同时使用较轻处置措施作为辅助手段。 第十一条公安民警采取处置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后,对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违法犯罪行为人,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将其约束,并及时收缴其所持凶器。 第十二条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固定有关证据;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处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现场处置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的,公安民警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七

2016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表格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2016年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 罪名金额量刑 贪污罪受贿罪1-3万,且具有特殊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20万 10-2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300万 150-3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300-2000万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1500-20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一般判处无期徒刑 2000万-1亿 5000万以上,且具有特殊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1亿以上一般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1亿以上,且具有特殊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挪用公款罪2-100万,进行非法活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2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 50-100万,进行非法活动,且有挪用特定款物等情 节 5年以上有期徒刑 100-300万,进行非法活动 100-200万,有特殊情节且有挪用特定款物 200-5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 300万以上,进行非法活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500万以上,且具有特殊情节 行贿罪1-3万,且有同时向3人以上行贿等情节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100万,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情节 50-100万,且有同时向3人以上行贿等情节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0-500万 250-500万,且有同时向3人以上行贿等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500万以上,且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3-2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0-30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00万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利用影响3-10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00-50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学习xx县人民检察院 x勇 职务犯罪案件能否成功起诉和审判,取决于案件侦查收集固定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力。侦查人员如何围绕犯罪构成全面客观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努力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是摆在侦查人员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因为证据上的原因,导致一些案件在检察机关诉不出,在法院判不了,不得不作撤案或不诉处理的情况。究其原因,是因为侦查人员在取证中出了问题。本人结合自身侦查实践及案件质量检查、公诉、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归纳起来,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证据收集方面 (一)不按犯罪构成要件收集和固定证据 犯罪构成要件是侦查取证的指南。不同的案件,其犯罪构成要件虽有不同,但总体上是一致的,那就是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方面。我们的侦查人员往往容易忽视的是对主体和主观方面证据的收集,而这恰恰是案件定性量刑最至关重要的东西。 主体身份不同,所涉嫌的罪名不一样。比如,同样是受贿,一个是国家工作人员,一个是企业人员,由于主体身份的不同,其涉嫌犯罪的罪名也不一样,一个构成受贿

犯罪,一个则可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样是企业人员受贿,一个是国有公司人员,一个是非国有公司人员,他们所涉嫌犯罪的罪名也不一样。再如破坏乡镇换届选举和破坏村(居)委选举,前者可能构成破坏选举罪,而后者则不构成犯罪。 主观故意不明,直接影响案件定性。在一些渎职失职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把自己的渎职失职行为说成是工作中的失误;在一些索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将自己向他人索贿说成是向对方借钱,如果我们的取证工作稍有不慎,就会出现罪与非罪的争议。 (二)不按证据的关联性收集和固定证据 一些侦查人员在取证中,不认真分析证据的关联性,不管与案件有关或无关,都一古脑儿取回来。结果案卷装了厚厚的几大册,有用的证据找不到几个。将办案中收集证据变成了码材料。 (三)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全面、不客观 能否在第一时间全面、及时、客观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是决定案件成败的重要因素之一。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应对侦查的对抗性,就要求侦查人员在第一时间内收集固定好相关证据。这是因为:一是随着案件的侦查,一些证据可能会被转移、隐匿、毁灭或灭失;二是相关知情人员可能会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三是能及时掌握新线索,发现新情况,为案件深挖和扩大战果奠定基础。如在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时,侦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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