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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回避与管辖制度

正文:回避与变更管辖问题之研究
从2000年法官杨清秀故意杀人案到2010年李庄案,在这十几年中,期间许多案子的发生和解决不断的凸显着我国回避和变更管辖的缺陷和不足。对回避和变更管辖问题的研究,在这里主要是结合上述的两个典型的案子展开的。对回避和变更管辖的研究,首先要知道回避和变更管辖的含义,思考两者间的关系,其次结合这两案例分析我国的回避和变更管辖,最后简要的谈谈我对我国的回避与管辖制度的看法。
一、回避和指定管辖的含义及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法律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为了避免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发生、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的一项诉讼制度。指定管辖属审判管辖的一种,其一般适用与两类刑事案件:一类为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另一类为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者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但此表述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我国的回避制度适用于司法人员,未规定适用于机关,且我国也未的规定集体回避或者整体回避,但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处理关系到办案单位利益,因此有必要集体回避。在集体回避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指定管辖是解决问题的一种可行手段。通俗地表述两者间的关系,当事人申请一个法官回避,这是狭义的回避制度;当事人如果要求全体法官回避,这就属于变更法院管辖的问题了。然而,指定管辖制度很少能发挥这种目前制度框架下应当由其发挥的功能。
二、结合两案例对回避和变更管辖的分析
2000年西安因一房产纠纷而引出的吕西娟、法官杨清秀杀院长案,此案直指现行审判回避制度和管辖制度的软肋。第一,2000年10月20日、31日杨清秀两次向西安中院提出申请,要求西安中院整体回避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但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整体回避而被驳回。此案中的被害人是该院的院长,在中国目前的制度背景下,院长不仅是一家法院的最高行政负责人,而且还是该法院的首席法官,也是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主持人。在具有高度行政氛围的法院内部,指望某一法官在审判中作出与院长意见相悖的判决,这是违背人性的苛求。在这一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尽管身兼西安中院首席法官和杀人案被害人的朱庆林自行退出案件的审理,不再参与本案的审判委员会就该案件的讨论活动,但是,基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告诉我们:这种承诺是靠不住的,也是不足以令西安中院的法官和审委会委员们从容不迫地进行审判的。西安中院和陕西高院对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法院

管辖的申请,在予以驳回的同时也作了一些解释。客观地说,这些解释并不违背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现行的回避制度和管辖制度本身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和瑕疵。第二,在该案中的重要证人法院的干部与朱庆林是上下级关系,有利害关系,且由于被害人是院长,即在西安中院审判对被告人有很大的不利,被告人很难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该案很明显不适合在西安中院审判,但是上级人民法院却未采取指定管辖。
在看2010年的李庄案,虽经过了10年的时间,但我国法律还未有效的解决回避和管辖制度的缺陷。在该案中,重庆的公检法机关与李庄有着利害关系,李庄案的侦查机关与龚刚模案中被指涉嫌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为同一侦查机关。如庭审证明刑讯逼供难以排除,且伤痕鉴定证明龚刚模伤痕确系刑讯逼供所致,侦查人员可能涉嫌刑讯逼供犯罪。那么,本案庭审结果必然在李庄有罪和侦查人员涉罪间二选其一,即李庄案庭审结果与侦查机关存在利害关系。依照司法程序,起诉李庄的公诉机关,与起诉龚刚模的公诉机关同为重庆市检察院辖下的检察机关,即本案庭审结果又与重庆市检察机关存在着利害关系。作为重庆一中院辖区内的基层法院,江北区法院审理李庄案,必由重庆一中院作为二审法院,李庄案审理结果与重庆一中院同样存在利害关系。由受害者重庆中院审理加害者李庄,颠覆了刑诉法设置的控辩平等、质证辨明是非,法庭居中、客观、独立、公正裁判的法律制度。“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重庆中院审理此案严重违背了这一法理。在审判中,李庄申请3位审判员、3位公诉人和2位法院书记员集体回避,审判长驳回申请,理由是:法律未就集体回避有明文规定。李庄进而提出:“那我逐一申请各位回避。3位审判员申请3次,3位公诉人申请3次,一共6份申请。”审判长同样驳回。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赋予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是考虑到重庆法院审理此案在法理上的正当性不足,为了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回应公众对重庆方面审判的质疑,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将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移送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这样做可能更能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但在此案中上级法院也没有这么做。
在集体回避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虽然指定管辖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缺陷,但是在目前制度框架下指定管辖制度很少发挥其应当由的功能。回避和变更管辖制度的设立最根本的是为了审判的公正,使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但是在这两个案件

中,我们看到的确是审判明显不符合公正,法院以法律未规定“整体回避”作借口,上级人民法院不积极实行指定管辖,这使得正义不能彰显。
三、我的看法
我认为当前的回避和变更管辖制度有一定的缺陷:1、法律未规定集体回避或者整体回避管辖,也未做出有关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就有许多人对此有所疑惑或者是有些人会利用这一法律漏洞来违背公平正义。2、指定管辖中只是规定了对法院的指定,而未规定在侦查阶段即对侦查机关的指定,具有一定的缺陷。李庄案的侦查机关与龚刚模的侦查机关为同一个,如果李庄被判无罪也就说该侦查机关某些人员犯刑讯逼供罪,二者选其一,所以李庄案和龚刚模案的侦查机关与被告人李庄存在的利害关系,但却未回避。而且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也是应该有待商榷。在法律上指定管辖只对法院,可在审判前还有侦查、起诉阶段,在这些阶段有时也需要被指定,我认为这是法律上的缺陷。虽然在刑诉课上老师说:“法院的管辖确定了,那么公检机关的管辖也就确定了。”但是审判在侦查和起诉后的。公检机关的个别人若不能参与可用回避,但对整个侦查机关或是检察院都不得参与的就应让上级指定。”3、管辖权异议可以促进我国对人权的保障,促进刑事诉讼文明的发展和程序公正的实现,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规定管辖权异议,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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