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合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辟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造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造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九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住宅套数计算,每套计一票。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按其拥有的物业建造面积计算,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不足一百平方米有单独房地产权证书的,可与其他业主合并计票,每满一百平方米计一票。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百分之三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的确定方法、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条业主大会除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撤销业主小组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也可以由业主决定以其他方式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会议以业主代表参加的形式召开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预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所在地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 (村) 民委员会,邀请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 (村) 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认真听取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区(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为三年到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指导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五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

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非市政道路或者其他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制度。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居( 村) 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派员参加。

业主委员会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召开。

第十七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造面积不超过五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签订物业管理区域内首份房屋销售合同前,应当参照市房地资源局制作的示范文本,制定业主暂时公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业主暂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业主暂时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业主暂时公约应当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不得占用、移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共用部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独转让。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 (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 ,并在业主大会成立后无偿移交给业主大会。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室号、面积等相关资料。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室号。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出前款规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登记申请,由房地产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使用中对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帐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 二) 及时向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管理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执行指导价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商议确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发布物业服务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份获取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伤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造物、构筑物;

(三)破坏房屋外貌;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份;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wei)险性

物品,或者

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使用人。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暂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二十八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业主暂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或者业主暂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车辆在全体共用部份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停车位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暂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三十二条新建商品住宅、公有住宅以及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出售时,物业出售人和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银行专户,按幢立帐、按户核算。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至少发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份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份的业主承担;

(二) 部份共用部份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份共用部份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造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 全体共用部份的所需费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造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按照本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部份共用部份、全体共用部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用部份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单幢房屋的共用部份,其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由该幢业主决定。涉及房屋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允许,且不得与业主大会对全体共用部份作出的决定相抵触;其他决定事项,应当经该幢房屋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允许。单幢房屋的业主投票权确定方法和单个业主所持投票权最高限额,按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停车场(库)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其所有人承担。机动车停车场 (库) 的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标准交纳,纳入业主大会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三十七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被鉴定为危(wei)险房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赋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经业主大会允许或者直接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即将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浮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催促限期改正,仍未进行维修养护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为实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市其他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或者业主暂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伤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即将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份,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 (县) 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造物、构筑物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建造物、构筑物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即将住手施工,可以暂扣施工工具、材料;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代为改正,代为改正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附有违法建造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市房地资源局、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赋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专有部份,是指在构造上及利用上具有独立性,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处分的物业部位。

(二)部份共用部份,是指由部份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份。

(三)全体共用部份,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的物业部位、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份。

第四十八条非住宅物业管理和未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物业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 200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1997 年 5 月 28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品味人生

1、不管鸟的翅膀多么完美,如果不凭借空气,鸟就永远飞不到高空。想象

力是翅膀,客观实际是空气,惟独两方面密切结合,才干取得显着成绩。

2、想停下来深情地沉湎一番,怎奈行驶的船却没有铁锚 ;想回过头去重温旧梦,怎奈身后早已没有了归途。因为时间的钟摆一刻也不曾经停顿过,所以生命便赋予我们将在汹涌的大潮之中不停地颠簸。

3、真正痛苦的人,却在笑脸的暗地里,流着别人无法知道的眼泪,生

活中我们笑得比谁都开心,可是当所有的人潮散去的时候,我们比谁都落

寂。

4、温暖是飘飘洒洒的春雨 ;温暖是写在脸上的笑影 ;温暖是义无返顾的响应 ;温暖是一丝不苟的配合。

5、幸福,是一种人生的感悟,一种个人的体验。也许,幸福是你风尘

仆仆走进家门时亲切的笑脸 ;也许,幸福是你卧病床上百无聊赖时温馨的问候;也许,幸福是你屡遭挫折心灰意冷时劝慰的话语 ;也许,幸福是你历经艰辛获得成功时欣赏的掌声。关键的是,你要有一副热爱生活的心肠,要有

一个积极奋进的目标,要有一种矢志不渝的追求。这样,你才干感受到幸

福。

6、母爱是迷惘时苦口婆心的规劝 ;母爱是远行时一声殷切的叮咛 ;母爱是孤苦无助时慈祥的微笑。

7、淡淡素笺,浓浓墨韵,典雅的文字,浸染尘世情怀 ;悠悠岁月,袅袅茶香,别致的杯盏,盛满诗样芳华 ;云淡风轻,捧茗品文,灵动的音符,

吟唱温馨暖语 ;春花秋月,红尘阡陌,放飞的思绪,漫过四季如歌。读一段

美文,品一盏香茗,听一曲琴音,拾一抹心情。

8、尘缘飞花,人去楼空,梦里花落为谁痛 ?顾眸流盼,几许痴缠。把自己揉入了轮回里,忆起,在曾经相逢的梦里 ;别离,在泪眼迷朦的花落间 ;心碎,在指尖的苍白中 ;淡落,在亘古的残梦中。在夜莺凄凉的叹息里,让片片细腻的柔情,梗咽失语在暗夜的诗句里。

9、用不朽的“人”字支撑起来的夸姣风景,既有“虽体解吾犹未变兮”的执着吟哦,也有“我辈岂是蓬蒿人”的跌宕胸怀 ;既有“我以我血荐轩辕”的崇高追求,也有“敢教日月换新天”的豪放气势。 33 我是一只蜜蜂,

在祖国的花园里,飞来飞去,不知疲惫地为祖国酿制甘甜的蜂蜜 ;我是一只紫燕,在祖国的蓝天上,穿越千家万户,向祖国向人民报告春的信息 ;我是一滴雨点,在祖国的原野上,从天而降,滋润干渴的禾苗 ;我是一株青松,在祖国的边疆,傲然屹立,显示出庄严的身姿。

10、母爱是一滴甘露,亲吻干涸的泥土,它用细雨的温情,用钻石的

坚毅,期待着闪着碎光的泥土的肥沃 ;母爱不是人生中的一个凝固点,而是一条流动的河,这条河造就了我们生命中漂亮的情感之景。

11、青春是盛开的鲜花,用它冷艳的花瓣铺就人生的道路 ;青春是美妙的乐章,用它跳跃的音符谱写人生的旋律 ;青春是翱翔的雄鹰,用它矫健的翅膀搏击广阔的天宇 ;青春是奔腾的河流,用它倒海的气势冲垮陈旧的桎梏。

12、失败,是把有价值的东西毁灭给人看 ;成功,是把有价值的东西包装给人看。成功的秘诀是不怕失败和不忘失败。成功者都是从失败的炼狱

中走出来的。成功与失败循环往复,构成精彩的人生。成功与失败的裁决,不是在起点,而是在终点。

13、母爱是一缕阳光,让你的心灵即便在寒冷的冬天也能感受到温暖

如春 ;母爱是一泓清泉,让你的情感即使蒙上岁月的风尘仍然清澈澄净。

14、不要吝惜自己的爱,敞开自己的胸怀,多多赋予,你会发现,你

也已经沐浴在了爱河里。

15 、奉献是爱心,勇于付出,你一定会收到意外之外的馈赠。

16、人生就像一条河,经历丰富,才干远源流长。伟大的一辈子,像黄河一样跌宕起伏,像长江一样奇妙壮美。人生就像一座山,经历神奇才干蔚为大观。伟大的一辈子,像黄山一样奇峰迭起,像泰山一样大气磅礴。

历就是人生的硎石,生命的锋铓在磨砺中闪光 ;经历就是人生的矿石,生命的活力在提炼中释放。经历就是体验,经历就是积淀。没有体验就没有生存的质量 ;没有积淀,就没有生存的智慧。人生的真谛在经历中探寻,人生

的价值在经历中实现。

17、生命不是一张永远旋转的唱片 ;青春也不是一张永远不老的容颜。爱情是一个永恒的故事,从冬说到夏,又从绿说到黄 ;步履是一个载着命运的轻舟,由南驶向北,又由近驶向远。

18 、过去与未来,都离自己很遥远,关键是抓住现在,抓住当前。

19 、采一点晨曦,装点一天的清新,捧一把阳光,温暖一季的心情。

雨中萧洒走一回,去释放心底的罗曼蒂克。一段白云下的遐想,找回的是

心灵空间的宽广和飞翔。听一曲欢快流畅音乐,脸上没有了忧郁的浮云,

心中燃烧着一团艳阳。把笑意写在脸上,人生四季的良辰美景,即如小桥

流水,也如风清月明 !

20、生命本是一场漂泊的漫旅,遇见了谁都是一个漂亮的意外。我珍

惜着每一个可以让我称做朋友的人,因为那是可以让漂泊的心驻足的地方。

有时候会被一句话感动,因为真诚 ;有时候会为一首歌流泪,因为自然。要快乐,不止此时,而是一辈子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的进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在保障 居民生活品质、维护社区和谐稳定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本文将对上 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解析。 一、物业服务管理 1. 物业服务范围 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公司应提供物业管理、公共设 施设备的维护、清洁卫生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安全防范管理等服务。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应确保服务质量,并定期向业主居民公示工作 内容和收费标准。 2. 物业费收取 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可以向业主居民收取物业费用,费用项目包括 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设备维护费、清洁卫生费等。物业费用的收取 应公开透明,不得强制收取其他费用。同时,物业公司应按照规定进 行物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费用使用合理合规。 3. 物业服务监督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也对物业服务进行了监督要求。居民可以 通过物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监督电话等渠道进行监督。监督部门 应及时处理居民投诉,并对物业公司进行评估,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二、物业设施管理

1. 公共设施设备维护 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维修。对于公共设施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的情况,物业公司应及时安排维修 人员进行处理,并向业主居民及时通报。 2. 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 物业公司还应负责小区内绿化和环境卫生的管理。保持小区环境干 净整洁,及时清理垃圾和积水。对于小区内的绿化植物进行养护和管理,确保环境卫生质量。 三、安全管理 1. 安全责任 根据规定,物业公司应加强对小区安全的管理。对小区内的出入口、公共区域、车辆通道等进行巡查和保卫,加强安全巡逻和监控设施的 管理。确保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 火灾防控 物业公司还应制定火灾预防计划和应急处理预案。加强小区内的火 灾隐患排查和消防设施的维护,提供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居民 的火灾防控意识。 四、业主权益保护 1. 业主大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规范物业服务行业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根据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住宅业主、物业服务业人员等相关各方。 第三条住宅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服务第一、规范第一的原则,以为业主服务、为业主创造价值为宗旨,为业主提供质量优良、规范高效、诚信可靠、安全有保障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属地管理制度,明确 岗位职责,建立完善的人员培训和考评机制,提高物业服务人员的服务水平和职业素养。 第五条业主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 履行相应义务,维护公共安全和社区和谐。 第二章物业服务行为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加强业主服务,及时回应业主反馈问题,落实矛盾纠纷处理措施,确保物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通过欺诈、隐瞒等手段,损害 业主合法权益。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基本服务职责: (一)保持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保障业主权益。

(二)维修、保养公共物业设施设备,提高使用效率和服务质量。 (三)加强安全管理,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四)维护良好的社区和谐氛围,及时解决业主提出的投诉,减少社区矛盾。 (五)开展业主文化、体育等活动,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业主接收费用外的服务项目,未经业主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增减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规定建立公示制度,公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有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与业主之间的沟通和信任,积极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业主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业主应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范围内合理合法地使用公共物业设施、设备、场所,不得将其作为私人物品使用或占用。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公示收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变相拖欠物业服务费,损害其他业主利益。 第十三条业主应当在公共区域内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乱扔垃圾。 第十四条业主应当保证业主合法权益,配合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各项活动和服务工作,协同解决小区内矛盾和纠纷,维护良好的社区和谐。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自觉遵守小区管理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干扰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物业服务监督管理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 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12-01 15:28 ( 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 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经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经过其它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它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六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七条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被道路、河道等分割为两个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能明确共用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能够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物业管理区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的预划意见。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住宅物 业管理秩序,保护业主、租赁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单位在住宅物业管理工作中应依法开展各项管理活动,负责住宅物业的日常维护、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工作,提供 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章住宅物业管理的主体 第四条住宅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居委会、业委会等。 第五条业主是住宅物业的共有人,享有物业的使用权、收益权 和监督权。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是承担住宅物业管理职责的法人或自然人 组织。

第七条居委会是在居民区内进行自我管理和居民自治的组织。 第八条业委会是由业主自愿组成的,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进行 监督和协调的组织。 第九条住宅物业管理主体之间应建立合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住宅物业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住宅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维护和管理住宅物业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 2. 组织小区环境卫生清理; 3. 监督和管理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 4. 维护住宅物业的绿化景观; 5. 管理住宅物业的停车场; 6. 解决住宅物业的维修问题; 7. 收集和处理住宅物业的垃圾; 8. 组织开展居民活动; 9. 制定和执行住宅物业的管理规定和收费标准。 第四章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组织和协调住宅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2. 保持住宅物业的安全和秩序; 3. 维护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 4. 收集和处理住宅物业的垃圾; 5. 协助居委会开展工作; 6. 组织居民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和管理; 7. 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咨询和服务。 第五章住宅物业的维护与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住宅物业的维护与安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定期检查住宅物业的设施设备,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2. 组织居民参与消防演练和安全培训; 3. 建立健全住宅物业的安全管理制度; 4. 加强住宅物业的智能化管理; 5. 加强住宅物业的安全巡查; 6. 组织居民参与社区治安巡逻。

2023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各类居住物业管理单位和居民使用的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社会伦理,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居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 第五条政府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推动物业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具备良好的服务意识,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设立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各项管理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备有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组织居民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居民的投诉问题。 第三章居民权益 第十一条居民享有安全、安静、整洁的居住环境,物业管理单位应提供良好的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二条居民享有合理的物业费用收取标准,物业管理单位应公布费用收取标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居民享有按时按量供应的水、电、煤气等基础设施服务,物业管理单位应维护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居民享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的使用权,物业管理单位应合理规划和利用公共资源。 第十五条居民享有合法拥有和使用财物的权利,物业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防范和监控设施的建设。 第四章居民义务 第十六条居民应遵守物业管理单位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社区安宁。 第十七条居民应按时缴纳物业费用,并依法享受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居民应爱护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不得损坏和污染公共财物。 第十九条居民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规定,不得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扰乱社区秩序。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辖区内所有住宅物业的管理,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 第三条住宅物业管理应坚持服务业主、管理公正、依法经营、公开透明的原则,为业主提供安全、便利和高效的物业服务。 第四条住宅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意见,及时、真实地向业主公布相关信息,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物业管理组织应根据楼宇性质和规模的不同,合理设置并配备管理人员和服务设施,提供全方位、综合性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组织机构、人员编制及岗位职责,做好人员培训和岗位交接工作,确保工作的顺畅进行。 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制定并实施楼宇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保养、维修和更新计划,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建立房屋安全责任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物业管理组织应为业主提供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服务,保障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对小区内的公共环境进行清洁和绿化,保持小区良好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确保业主的停车需求得到满足,同时引导业主文明停车,提倡环保出行。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建立完整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业主的投诉,解决业主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组织应依法对业主进行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的征收和使用,使用资金应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向业主汇报工作,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章业主权益 第十五条业主享有按照法律和规定获得有偿服务的权益。 第十六条业主对物业管理组织有提出合理要求和意见的权益,物业管理组织应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十七条业主对于物业管理组织的收费项目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管理组织应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第十八条业主对物业管理组织的管理行为有监督权,物业管理组织应接受业主监督并及时纠正错误。 第十九条业主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有评价和投诉的权益,物业管理组织应积极解决业主的问题和困难。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房屋管理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房管办事处)承担相关具体事务。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二)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四)物业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五)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并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行为,提高住宅物业服务水平,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是指管理居民住宅、绿化、公共设施等服务事项,为业主和居民提供保洁、安保、维修、交通、垃圾清运、环境卫生、公共事务咨询及相关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区、业委会或代表组织等机构。 第三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必须遵守 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政府有管理住宅物业管理行业的职责,对违 法违规行为应加强监督和管理,对行业发展情况应积极予以关注和支持。 第五条省、市物业行业协会(会)、区县物业行业协会(会)及其他物业管理机构,是本市物业管理行业的社会力量,应当加强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化和服务规范化建设。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保证服 务内容、服务质量符合国家及本市要求,尊重业主和居民的利益,执行管理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第七条业主和居民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尊重物业 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协作,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八条业委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事业单位应当出具合法有 效的举报单据和证据,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不规范、不合法的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 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应当设立业委会,业委会是业主自行组织管理业务的机构,负责履行企事业单位与业主之间服务合同的监督、协调、监察等职责。 业委会成员应当由业主自行推举或者推荐选任,经物业 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同意或者备案后,方可行使职权,并可以参与物业费用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员工代表大会、工会、青年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加强服务人员的思想教育、文化培养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证物业服务工作场 所和工作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和卫生环境,规范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行为,防范意外事故和紧急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三章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饮用水、楼道清理、垃圾清运、绿化管理、弱电维护、设备维护、天然气维修检验、烟道清洁、门禁保安、消防管理、停车管理等基本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服务、礼仪 服务,优化服务组合,推进服务品质和工作效率的提升,满足业主和居民的需求。 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服务内容,制定服务规范、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对住宅物业的管理,保障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上海市范围内建设和销售的住宅物业,应当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责任,加强对住宅业主的服务,保障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指用于居住、生活的住宅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业主,指购买或使用住宅物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住宅物业的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保障住宅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格,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住宅物业的建设、销售、交付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不得损害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和销售单位应当向住宅业主提供相关的物业管理规定和费用标准,并进行公示。 第二章物业管理责任

第八条住宅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对物业管理应当负有责任。 第九条住宅物业管理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制定合理的物业管理规定和费用标准,经住宅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二)保障住宅业主的生活环境和安全,维护住宅建筑及其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组织定期维修和保养住宅建筑及其设施,及时排除故障; (四)解决住宅业主的日常生活和管理问题,提供相关的服务和咨询; (五)保障住宅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及时公示物业管理情况和费用使用情况; (六)处理住宅业主之间的纠纷,协调住宅业主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条住宅业主对物业管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和费用标准; (二)维护住宅建筑的内外环境,保持公共设施的卫生和良好状态; (三)遵守社区秩序,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是上海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在上海市范围内适用的一部管理住宅物业的规定。该规定旨在规范住宅物业管理,维护住宅业主的合法权益,提高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住宅物业管理公司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1. 维护物业公共区域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应保持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整洁,并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改善。 2. 维护物业设施设备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应负责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更新,确保其正常运行。 3. 维护住宅建筑物的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应对住宅建筑物的用途、结构和安全进行管理,防止发生火灾、漏水等安全事故。 4. 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处理住户的投诉和意见,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同时,不得侵犯住户的隐私权和财产权。 5. 组织社区活动。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和协助住户进行社区活动,促进社区的和谐与稳定发展。 除了上述规定之外,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还对费用的收取、物业服务的质量、监督与投诉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

关于费用的收取,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按照公共区域面积、使用功能、层数等因素,公平合理地进行计算和收费。同时,还规定了费用使用的范围和用途。 物业服务的质量方面,物业管理公司必须确保其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技能,提供高质量的物业管理服务,做到公正、透明、诚信。 在监督与投诉方面,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质量监督委员会等监督机构的职责,以及住户和业主对物业管理公司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并对投诉处理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了规定。 总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旨在规范住宅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居民小区的管理水平,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各物业管理公司和住户应遵守和执行相关规定,共同努力,共建美丽和谐的社区。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 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

的关系 。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辟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2023年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引言: 随着上海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物业管理在城市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为了规范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提高对居民的服务质量,2023年上海市出台了一系列的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这些规定旨在提升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保障居民的居住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一、物业公司资质要求 1.物业公司必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2.物业公司应当有一定的管理经验,并且具备一定的人员和物质基础; 3.物业公司必须具备负责人员持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从业资格证书; 4.物业公司应当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能够承担物业管理工作所需的费用; 5.物业公司应当具备良好的信誉记录,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二、物业服务内容要求 1.安全管理:物业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电梯、防盗系统等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环境卫生:物业公司应当定期清洁小区内的公共场所,保持小区的卫生和环境整洁; 3.公共设施维护:物业公司应当对小区内的公共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4.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协助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5.投诉处理: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住户的投诉和意见; 6.信息公开: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向住户公开小区的管理信息,包括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小区内的改造和维修计划等重要信息; 7.其他服务:物业公司还可以根据住户的需求和小区的实际情况,提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的服务。 三、物业费用收取与管理 1.物业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上海市物业管理费用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用; 2.物业费用应当按月收取,并及时提供收费明细,接受住户的监督; 3.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费用的使用管理制度,确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4.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不得违法违规使用。 四、业主权益保护

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2篇)

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____《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地籍图和房地产登记册上注记。 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除享有____《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提议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____《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业主应当通过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直接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已筹集的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 筹备组由业主代表组成,其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2021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正

2021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修正(2021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依据2021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打算》修正依据2021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打算》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状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

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商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修理、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全部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修理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标准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效劳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效劳企业按照物业效劳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效劳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物业效劳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效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