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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国际范围内刑事和解之风盛行,顺应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许多地方根据当地的需求均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本土化的探索,从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到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论证,我国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之成为四个特别程序之一,这无疑在非诉讼手段解决刑事案件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至此,刑事和解已不仅仅是一个刑事理论上的学术名词,同时变为能够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制度。有关刑事和解制度运用于自诉案件是被社会民众广泛接受的,然而何种公诉案件才能纳入刑事和解制度却是备受争议,笔者现在所说的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公诉案件的。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将“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案件程序”单列一章,并且第二百七十七条明文规定了能够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

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案件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

1.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类型有限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层序的公诉案件范围的划定,可以明确得出: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仅是部分侵犯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以及过失案件。

2.限制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苛刻

通过对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需要满足的条件的分析来看,如果行为人的某个行为构成犯罪,其想通过刑事和解程序来减轻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则必须满足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是在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后,基于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次,得区分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犯罪,要同时排除渎职犯罪和可能判处7年以上刑罚两个条件才有适用该制度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犯罪,不但要排除其五年内未曾故意犯罪,还得具体分析该犯罪是否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适度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必要性

从立法上来讲,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在传统的刑罚体系之外为加害人的侵害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承担方式。2从其作用来看,这一

制度使得加害人不再是刑事案件的附庸,而成为刑事诉讼的真正参与人,他的意见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尊重。此番改动不但保护了被害人的相关利益,更为加害人弥补过错、获得谅解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从功能分析上来看,刑事和解是一个微观的社会过程,但由此产生的结果不仅能够满足当事人个体需要,促成案件有效解决,并能顺应社会和谐的政治要求。3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不难发现,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公诉案件存在类型少、条件多、难以操作等问题,这并不是当初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立法的初衷。

笔者认为,由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而导致刑事和解程序作为特殊程序解决刑事案件的手段未能充分运用于司法实践中。为了在以后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通过刑事和解达到更好解决纠纷的目的,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具体建议

刑事和解的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了法治的权威,影响了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施;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笔者认为,基于刑法的两大社会机能之一的人权保障机能,其主要表现为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保护。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人权保障机能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表现。为了更好地保障这一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施,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结合

浅析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及其对当代启示

浅析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及其对当代启示 上海复旦大学研究生林森浩投毒一案,以执行死刑告终,黄洋死了、林森浩也死了,两个家庭也“死”了。刑罚之后又如何呢?抛开刑罚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毋庸置疑,当今中国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受到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在此过程中,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社会关系的修复都是当事人双方难以左右的,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抚慰主要依靠报复心理得到满足。对于林森浩一案,笔者感到痛心,但又无所适从,故把目光转向了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制度,试从古代刑事和解长期存在的原因、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中寻找答案。 一、中国古代刑事和解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以中国古代社会结构为视角分析 从自然条件来看,我国一直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农业大国,传统农耕业将民众束缚在赖以生存的土地上,人口流动性受到极大限制;中央高度集权,但由于国家财力有限,国家权力一般只延伸至县级,县级以下的地区几乎是一个完全以血缘、宗族为纽带的自治状态。熟人社会中宗族、村落组织等在国家公权力无法触及的领域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根据民风民俗订立村约族制,宗族领袖们在处理纠纷时,除了考虑到事情本身,更会以这个宗族长远的世代情谊为出发点,这就使得解决纠纷的目的更侧重于社会关系的修复,而非单纯为了惩治,和解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 (二)以中国古代法治思想为视角分析

1.中国古代的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对于犯罪的治理,蔡枢衡先生认为:“原始社会的制裁是教导,而不是惩罚。”古代先皇作为后世文明的先导,历朝历代皇帝都以其为楷模标榜自己的仁义。春秋战国时期虽然百家争鸣,秦国凭借法家学说一统中国,但是,其法令严酷为后世所诟病,汉初随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统治思想确立,孔孟主张的礼制以及“德主刑辅”、“教化为先”最终成了沿续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的封建正统法制思想。刑只是为了维护礼制、仁政的最后工具,德行教化才是帝王统治的最高目标。 2.和谐、中庸的、“无讼”的价值追求:中国的法律传统起源于先秦,经历多朝发展形成,并至隋唐时稳固了下来,一直延续到了清末变法之前。尽管不同朝代,法律展现的特显不同,但是,封建正统法治思想所提倡的仁政、德政、中庸和社会和谐,没有本质上的改变。这就使得在很多案件中,官员们并不完全追求实质正义,而是让当事人双方共同承担过错及责任。官员们“劝讼”、“息讼”不轻易审判,社会对讼师称呼为“讼棍”、颠倒黑白等负面评价,既是对百姓“厌讼”、“耻讼”的引导也是百姓“厌讼”、“耻讼”的反映。古人认为诉讼对双方当事人都无益处,“无讼”才是达到“和谐”、“中庸”的具体表现。 (三)以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体制为视角分析

浅谈刑事和解

浅谈刑事和解 [摘要]刑事和解的出现,标志着一种新型刑事诉讼模式的产生。文章将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与传统的诉讼模式进行比较,得出该种模式的优越之处,看到其发展前景。 [关键词]刑事和解;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对抗 2002年随着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产生,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方式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①刑事和解在西方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它是西方三十年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改革尝试;它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以国家为本位,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理念研究和实践注入一种全新的理念。 刑事和解的出现,使在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对抗基础建立起的传统刑事理论面临了挑战。假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在我国通过完善理论而获得成功,可能为世界司法理论做出贡献。 一、与传统模式比较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的基础上,将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法院则应“保持中立”。自贝卡利亚以来,无罪推定被奉为刑事诉讼的“王牌条款”,公诉机关必须证明被告人有罪,并需要达到让人信服的最高标准。相反,法律免除了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样,保证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宗旨。 以上理论建立在“对抗性司法”的基础上。加入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放弃无罪辩护,上述理论则毫无意义。国家公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处于完全对抗的地位,而且有进行合作的可能。比如,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一旦认罪,法院可征得检察官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存在立功、自首、初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检察官发表公诉意见时主动要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等。 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都包含“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过程。由此我们发现了两种司法模式:一是传统国家与被告人进行对抗的司法模式。二是国家与被告人通过协商和妥协进行的合作模式。 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以上两者。这一模式作为非形式化方式处理刑事案件,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即为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公权力机关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和解,而是作为居中促成和解的调解人。这样一种模式的存在与发展,是传统司法中所固有的冷冰冰的权利责任分配体系开始让位

刑事和解_理论_政策与实践_范愉

第11卷第4期 2011年8月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11,No.4Aug.2011 收稿日期:2011-04-08 基金项目: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重点标志性研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作者简介:范愉(1953-),女,河北省威县人,日本名古屋太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兼 任中国法学会比较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研究方向:比较法学.刑事和解:理论、政策与实践 范 愉1,萨其荣桂2(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2.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1)摘要:近年来,我国有关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和各地司法机关的相关实践迅速形成热潮,与西方 国家恢复性司法等理论和刑事和解的实践形成呼应,并在“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下出现制度化的趋 势。在我国法律文化、社会意识、当事人行为和司法传统中,都存在刑事和解的客观需求、历史根源和 实践,我们应立足于国情与现实社会需求,阐发蕴涵于本土文化和体制中的有关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理念, 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既有经验,同时注重借鉴国外合理的思想理论和制度实践,谨慎地推动刑事和解的制 度化建设。 关键词: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司法惯行 中图分类号:DF0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254(2011)04-0028-16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ory ,Policy and Practice FAN Yu ,SA Qi-ronggui (https://www.sodocs.net/doc/9512995020.html,w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China ; https://www.sodocs.net/doc/9512995020.html,w School ,Inner Mogolia University ,Huhehaote ,Inner Mongo ,010021,China )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and practices at the judiciaries related to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rapidly booming ,it is echoing with restorative justice theory and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practices of Western countries and shows the trend of institutionalization under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It is existing objective needs ,historical roots and practice for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at Chinese le-gal culture ,social awareness ,act of a party and judicial traditions.It is should be based on national conditions and reality of social needs ,elucidation of the implication on the local culture and institutions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the legitimacy of the idea ,summed up the experience of both the judicial practice ,focusing on the-oretical ideas from abroad and the system of reasonable practice ,carefully push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sti-tutionalized. Key words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restorative justice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judicial precedent 一、刑事和解的理据我国法学界关于刑事和解的学术研究迄今已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2001年至2006年初可作为第一阶段,研究内容以介绍西方的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以及辩诉交易等理论与实践为主,起到了为刑事和解提供正当性依据或启蒙的作用。 第二阶段大致从2006年至2007年,刑事和解问 题逐渐成为理论热点,研究成果迅速增多,重点 是通过正当性和制度建构研究,为蓬勃展开的刑 事和解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和规范。第三阶段大致 从2008年至今,重点转向对我国刑事和解实践 进行实证研究,关注其实际运作、制度建构以及 经验总结和问题分析。当然,上述阶段划分并没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3.doc

刑事和解制度研究(3) 第二,更多地考虑了被害人的需求。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利益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被害人所能获得的正义往往只有“同态复仇”的心理慰藉,而被害人所受的利益损失和心理创伤则无法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治。与之相比。刑事和解制度将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恢复也纳进了“正义”的范畴,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更为全面、细致的保护。在角色设定上,被害人也从被动的客体转变为主动的主体。具体来说,就是从一个被动等待正义降临的客体转变为一个通过自身行为主动追求正义结果的主体。这种角色的转变使受害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往寻求一种符合自身利益的“正义”。而不是强加的正义、迟来的正义。 第三。对社会而言,刑事和解制度为其寻求一种更为有益的“正义”。国家追诉主义诞生以来,社会在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就沦为旁观者的角色。国家追诉的实现。在彰显“正义”的同时,往往也给社会带来了其他形式的伤害。与之相比,恢复正义理论则要求社会在“恢复正义”的过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从而使社会对正义的理解和追求得以体现。在“正义”的结果题目上,刑事和解制度要求修复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创伤。对同样被犯罪行为所伤害的社会而言,这种“恢复正义”更符合社会的利益需求。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以为,刑事和解所追求的是这样一种正

义,它要求实现一种“无害的正义”:使犯罪人真心悔罪。回回社会: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伤害得到弥补,并通过与犯罪人的和解,实现一种有别于“同态复仇”的心理平衡:对社会而言,被犯罪行为破坏的那一部分社会关系因和解行为而得到恢复,也防止了犯罪人对向自身施加痛苦的社会的敌视和受害人因自身利益被忽视而产生的不满。与传统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正义”相比,在犯罪人、受害人和社会三者的利益关系上,这种新的“正义”不会产生传统“正义”所带来的利益共损的局面,也更有利于社会的***。“当规范使得各种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这是一种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转变。三、刑事和解制度模式及公道性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设计 西方各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没有纳进到正式的诉讼程序之中,而是作为一种由中立调解人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但是,刑事和解过程中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各国刑事立法均普遍予以认可,且作为刑事裁量的重要依据被广泛运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阶段,同时也成为稍微犯罪发生之后、刑事程序启动前的由社区负责的纠纷解决机制。 基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体系和社会状况,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不同的刑事和解模式。回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社区调停模式(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被逮捕以前由社区进行调解);转处模式(在罪犯被逮捕后起诉前由和解中介机构进行调解):替换模式(由司法职员在量刑和执行中适用,替换监禁刑):司法模式(适用于一切罪犯,进步了犯罪人的责任)。前三种模式主要的区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发表时间:2009-11-18T09:16:13.293Z 来源:《中外企业家》2009年第5期下供稿作者:张文雯[导读] 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张文雯(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摘要:我国刑事和解的司法尝试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赔钱减刑”的质疑众说纷纭。详细界定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探讨刑事和解的制度因素,包括参与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责任形式四个因素。 关键词:刑事和解;基本内涵;制度因素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0-0166-02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结果表明,自2003年7月以来,北京市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 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 607件。在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 率为14.5%[1]。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媒体冠以“赔钱减刑”进行了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届的质疑:“赔钱减刑”导致有钱人“花钱买命”或有钱人受到的处罚较轻的局面,容易滋生“暗箱操作”及“权钱交易”,导致司法腐败。事实上,“赔钱减刑”的说法容易产生一种字面上的暗示,公众理解的减刑是简单的用减刑作为等价物,或者看到交钱后犯罪人的刑期得到从轻处罚时就会认为钱和刑已经挂钩了。因此,笔者认为应将“赔钱减刑”的司法实践统一称为“刑事和解”来讨论,以避免公众的误解,并形成严谨的学术用语。 一、基本内涵的界定 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是一种早已有之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在我国,刑事和解尚不是一种被法律所确认的刑事法律制度,但无论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尝试都将其定位为一种制度来对待。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表述几乎都采用“一句话”交待的方式,即要么直接一句“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面对商谈、解决刑事纠纷”[2],或直接释义为“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3]”。大多数作者在作此类简单交待之后,随即笔锋一转叙述刑事和解各项内容,然而“刑事和解”这个概念并非如此简单,应对其基本内涵进行详细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个刑事法律术语,它与传统的国家强制对抗性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不能限定于字面解释,应从刑事和解的对象、主体和方式这三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刑事和解的对象是犯罪纠纷。一旦产生犯罪纠纷,就有解决纠纷的需求,双方通互相妥协与让步和平是解决方式之一。 其次,刑事和解的主体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犯罪人与国家、犯罪人与一定的社会组织。由于犯罪纠纷是由犯罪所引发的,实施了特定危害行为的犯罪人和犯罪的受害者当然都是犯罪纠纷的一方主体。但受害者不仅包括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被害人,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目前国内学者对刑事和解的界定中仅提到“犯罪人与受害者”,大多数学者对“受害者”并未作任何的解释,使读者难以理解“受害者”是限定于一般的犯罪被害人之内,还是也包括特殊的犯罪被害人,这种模糊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因此,刑事和解应该包括犯罪人与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和解。 最后,刑事和解的方式为“和解”的方式,强调自主性和自愿性。“和解”的自主性和自愿性指,犯罪纠纷是否进行和解由双方自主决定、自主选择,并且在和解中双方所表达的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由特定人(第三方)调解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然而这会影响到调解的可行性。因为在我国现有法制状况下,确立相应的调解机构或调解人、设置相应的调解程序及规则是难以实现的;调解可能因被害人或犯罪人不同意或不接受而难以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主与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刑事和解指在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犯罪受害方,包括被害人、国家、一定的社会组织,自主自愿地进行沟通、协商并达成互利性合意以解决犯罪纠纷的机制。 二、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 (一)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 刑事和解旨在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纠纷,犯罪行为必然由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参与主体。在犯罪发生后,只要犯罪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只要被害人愿意与某些加害人达成和解,就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也涉及国家公权力机关一方,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他们参与到和解中时国家追诉权不再是其唯一目的,其重要作用是给家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对等的信息和沟通平台,从帮助被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如何更好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咨询和帮助。 此外,律师在实际工作中也成为刑事和解的参与主体之一。律师是专门的法律服务人员,地位比较中立,他们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深入而客观,一般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当然,律师促成的和解也要经过法庭的严格审查,以免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形。 (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有两种观点:一种主张从案件轻重来划分;另一种主张从案件种类来划分。 1.案件轻重范围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还局限于轻罪,但也有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了轻罪的范围,将刑事和解运用于严重犯罪中。笔者认为,依照罪行轻重来划分有其不足,因为轻罪和重罪的范围各国有不同的理解,其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是难以统一的。在一国范围内,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究竟是应当局限于轻罪,还是可以扩展到包括重罪的所有案件中,并不完全取决于制度设置,也与一国的文化、民族心理和国民观念密切相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因案件的千差万别而异常复杂。在广东东莞抢劫案中,虽然该抢劫案属于重罪,但被告人表示痛改前非,被害人又能因此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以不判处死刑的方式达成和解不失为一种对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都有利的选择。因此,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依据案件罪行轻重来决定,还应当根据案件种类和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2.案件种类范围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标签: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过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 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减轻自己的罪责,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双方的交流中,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同时,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使得被害人的損失得到及时赔偿。所以说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2.3 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实现再社会化。加害人在监狱中断绝与社会的接触和联系,相互之间容易交叉感染,刑事和解制度提倡的非监禁刑,避免加害人之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早日回归社会,实现再社会化。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倾听被害人的阐述,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社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事和解论文刑事和解制度论文:浅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 构建 [摘要]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就一直是西方犯罪学界研 究的主题,并不断地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在化解社会矛盾,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特别是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指导下,刑事和解逐步走入中国人的视野,成为一个新生物。为此,对刑事和解制度过去与现在以及未来的发展给予足够的关注,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务的全方位的考察是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的刑事问题解决机制,弥补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不足,它的核心在于恢复性司法,其理

论价值在于正义的恢复,而正义的恢复的途径存在于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两个基本方面,强调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同时兼顾了犯罪人的社会复归,主要表现为两个最基本的特征——“参与性”和“恢复性”。所谓的“参与性”,就是在处理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主体将不再局限为国家和犯罪人,而是吸纳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加入到处理犯罪的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被害人加入其中与犯罪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而所谓的“恢复性”则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活动,努力恢复到犯罪前的社会秩序和个人状态。通常通过协商,犯罪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亦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家庭和社区人员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以其全新的理念和良好的实验效果引起了人 们的兴趣。但是就总体来说,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存在美丽诱惑的同时,也存在着理念上对传统刑事司法的挑战、人们对它功能上的怀疑、程序上的缺陷等问题,这些方面显然也直接导致刑事和解制度相当的不成熟。 (一)基本理念的碰撞 首先表现在犯罪性质上,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法领域内涉及到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的重新界定。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浅谈刑事和解制度论文 刑罚权历来被视为公权力而被国家所垄断,在严厉的惩罚,司法系统和监狱负担沉重、再犯率又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新的启示,下面是浅谈刑事和解制度。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兴起,出于对传统诉讼模式忽视被害人缺陷的反思,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直面会商为中心的刑事和解程序成为西方犯罪学界研究的主体,以刑事和解方案为主要操作模式的恢复性司法方案成为热点。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引下,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也都纷纷掀起了刑事和解的研究狂潮。各地的探索性实践也颇见成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也已经有了刑事和解的雏形,但都只限于自诉案件。虽然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快而设立的,但在实践中会因多方利益的角逐而偏离预先设想的初衷,甚至会危及其根基,这是构建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重大挑战。如有时会因被害人、加害人之间财力悬殊、取证困难、诉讼费高昂而使被害人违心和解,这样刑事和解成了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同样,加害人可能以赔偿为条件提出减轻刑罚等不合理的要求,这会从本质上动摇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根基,然而许多被害人及其家属却往往由于现实原因接受不合理的要求,从而使法官面临是保证被害人获得赔偿还是让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惩罚的两难的窘境。而刑事和解则演变成了只

要赔偿就可以按加害人要求量刑的真正交易。 刑事和解的含义及其特征 刑事和解的概念 和解作为诉讼法中的一个专业术语,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协议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行为和结果。按照纠纷或诉讼性质的不同,和解可以分为民事和解、行政和解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即刑事和解制度,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对话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而非检察机构,这一点就是刑事和解制度与控辩双方的协商制度的区别,后者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刑事和解必须在调停人的主持下进行,调停人作为中立的中间人判断刑事案件和解的可行性和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等问题。这点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愿在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解的结果中起着积极的决定性的作用,而调停只是扮演一个消极的,中立的角色。这也就体现了和解与调解的区别。调解更加强调了调解人在其中起的积极的促进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调解人起着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协议的达成的作用。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刑事和解中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和解双方的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方是处于优势地位或劣势地位才能确保和解双方根据自己自主意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的研究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 刑事和解;恢复正义;报应正义 内容提要: 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是当今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中流行的三种解说,其中恢复正义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基于刑事和解在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方面的双重价值,应当对此制度进行合理化的借鉴。 刑事和解(Victim - Offender Medition) ,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① 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刑事和解在我国公诉案件范围内没有任何依据,因而注定了其被刑事司法系统所否定、排斥的命运。而在美、英等西方国家,则是一种早已有之、正当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此种制度的认识几乎是一片空白。其实,刑事和解与“私了”有着本质的差异,它是当事人在社会代表主持下的依法“公了”。近年来,国内已有学者就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进行了初步的考证,但有关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本土化问题,则无人论及。笔者拟就此两方面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西方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2〕我国有学者在考察了上述理论之后认为,三种理论分别是从社会本位、被害人与犯罪人本位等多重视角对刑事和解进行的充分论证。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是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在刑事和解的法律移植过程中,上述价值冲突是让人困惑但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与此同时,在社会契约论之下,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国家权力本身就来源于人民的让渡。刑罚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就是公共秩序,在于对刑事冲突的彻底解决;维护这一利益的路径选择可以是多样的,既然刑事冲突本身就是存在于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而不是国家与犯罪者之间,那么, 刑事和解当然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3〕按此观点,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范围内的刑事冲突解决机制而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损害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契约是刑事和解最本质的所在。笔者认为,从个人本位与刑事契约的角度来解构刑事和解的理论本源无疑具有合理化成分,这种解释具有浓重的自然法理论色彩。从价值论的角度,对正义理论进行刑事法范围内的具体解说,或许是理解刑事和解的另一个重要入口。有鉴于此,笔者将在对“平衡理论”、“叙说理论”进行概要介绍的基础上,详细述评西方恢复正义理论的具体构架,并以笔者的理解,对刑事和解的基本价值进行解说。 (一) 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 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 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至于选择哪种方式来恢复平衡,决取于该种方式的功能及被害人的预期成本。从平衡与恢复二者的关系看,被害人都有一个成本收益的计算方式,有时,这种计算只是个非常短暂的瞬间。被害人通常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方式。通常,如果一种平衡———恢复的成本越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浅析刑事和解案件的事后回访

浅析刑事和解案件的事后回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9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因此在检察环节,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由此而终结。但是终结后的和解案件协议履行的情况如何,是否需要回访调查,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事后回访谈点个人认识。 一、事后回访的意义 笔者认为,这里的事后回访是指检察机关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终结诉讼程序后对双方当事人就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事后走访听取意见的活动。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的审查与制作以及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当事人和解后的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回访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应当说事后回访是刑事和解案件的继续和延伸,是构建和谐社会对执法办案的现实要求,其价值功能体现在对执法办案效果的检验,是接受监督的一种方式,是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也是宣传法律了解执法诉求的桥梁。因此,事后回访为促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具有现实的意义。 二、事后回访内容 回访是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在社会中的检验。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在公安、检察院、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并主持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和解协议书,这意味着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司法机关对协议内容的履行,负有监督的权力、责任和义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对在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的犯罪以及刑法第五章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类,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犯罪嫌疑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该刑事和解的诉讼程序。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属于主观恶性不大,起因于人与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而临时起意的初犯、偶犯或者是由于过失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其和解的基础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并获得相应的精神和物质的补偿,实实在在的损失弥补是被害人的最终利益取向。但现实生活中,在和解调解中考虑到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和解协议中确定的经济补偿的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摘要]刑事和解程序进入《刑事诉讼法》并在实践中运行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的实践中,暴露出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率低,刑事和解制度价值被弱化,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文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流程,最大程度发挥现有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同时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解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和解;实践效果 一、前言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以专章增设了一个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说的刑事和解程序,这标志着刑事和解从无法可依进入有法可依的状态。当然一个法律制度的落实并不是增设几个法律条文就可以轻松完成的,在从法律文本到现实的转化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总结,唯有如此,这个法律制度才能焕发出其应有的生命力,而不至于成为一个僵死的法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个刑事诉讼阶段,本文以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为视角,即下文中所涉刑事和解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指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进入法律进行司法实践已一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状态如何,是否能发挥出制度创设时所预期的制度功效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思考。 二、一个案例所展现的刑事和解实践 王某与陈某系多年的邻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致使陈某受轻伤。案件公诉至法院后,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组织了当地司法所、派出所、村委、双方的律师及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最后达成和解协议。法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加害方当众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据此出具谅解书,对加害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地司法所同时出具了具备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函。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件,从各方面看都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案件的审理过程、最后处理结果等也基本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

浅议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浅议刑事和解的正当性 [摘要] 刑事和解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西方国家。近年来,刑事和解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这种制度与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广泛差异,本文就制度的确立理论、政策和法律依据及实践意义谈粗浅认识。 [关键词] 刑事和解;正当性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诉讼制度。?①作为一种源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其在中国存在的正当性,仍然受到质疑。②笔者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化持欢迎态度。 一、理论依据 (一)恢复性司法理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发端于欧美国家,其理论基础是近年来西方刑事政策领域倡导的“恢复性司法”。上世纪七十年代,在西方世界,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监禁政策基本失败。在此情况下,西方国家开始对现代刑事追诉模式进行反思,认识到片面强调公诉制度导致了对犯罪的原始矛盾即被害人与加害人矛盾的遗忘,特别是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和情感慰藉的缺失,因而出现了从“报应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旨在通过调解、道歉、真诚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正常的利益关系。基于此,西方国家另谋出路,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目前刑事和解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成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潮流。”③ 恢复性司法理论的特点是改变传统刑事司法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上而忽视被害人权益的机械司法现象以及由此带来的尴尬,旨在把加害人与受害人组织到一起,让加害人向被害人悔罪、分担并理解有害的影响,,在补偿方面达成一致,就将来的行为构筑理解。“恢复性司法主张国家在行使刑罚权的同时,应当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感受,关注预防犯罪、罪犯回归社会的问题,对国家强力控制社会、垄断刑罚追诉权,从另外一个侧面提出了反思。”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模式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内容,不仅司法成本高,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本体地位,忽视了被害人具体法益的恢复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关系的修复。而“恢复性司法”这种旨在提升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的司法模式与我国“和为贵”、“兼爱”等传统文化理念及“慎刑”、“无讼”的法制思想相一致。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创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机制,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④ (二)刑法的谦抑性理论。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即使是有关市民安全的事项,只有在其他手段如习惯的、道德的制裁即地域社会的非

刑事和解

从何某故意伤害案论刑事和解的适用 摘要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本文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案情介绍,本文对一个较为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例----何某故意伤害案作了简要介绍,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本案中的几个焦点问题: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检察机关能否主持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能否以撤案方式结案等问题。 第二部分以我国刑事法律为理论指导,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入分析,紧密结合何某故意伤害案,进一步讨论了本案所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笔者的观点。 第三部分以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期求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机关,被害人

Study on the applying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by analyzing the case of He Mayhem Abstract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is a new system that deals with the criminal disputes. It’s a legal system that in process of the lawsuit, the offenders will plead guilty, compensate, or apologize, etc. in order to meet the agreements with the victims. In that case, the government will not proceed a trial or will give less punishment. This thesis includes three main parts: introduction, body and conclusion. There are three chapters in body of content to support the writer’s view in detail. Section 1:Analyze one typical case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 the He Mayhem. Base on this, point out some main problem: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penal law, 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of the victim-offend er reconciliation’s applying, whether a procuratorial organ can use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the kinds of result, etc. Section 2: based on the first part, do a further analyze to point out some main legal relationship,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later analyze. Section 3: Finally,proposed in this foundation to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legislation to state opinion, seeks has a benefit to our country’s legal scienc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a procuratorial organ, the victim, the convi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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