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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文献综述】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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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

一、刑事和解制度现状简介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全新司法理念,1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旨在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亦即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2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3同时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和谐(反对政府明显垄断对犯罪的社会反应)。4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西方学界所给出的解释中最为全面应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谅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和“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5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自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以后,更多的司法机关在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与此同时,学界对这种制度也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然而在所有的争论中,最重要、关键的问题应是如何解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有范围明确了,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标准,才能使实际的操作具可行性、有效性。正如学者所言:“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6

二、学界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主张适用范围不受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这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2陈光中,[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4John.R.Geh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 al Frameworks,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1998.

5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刑事案件(单位在此不讨论),即使是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7理由是,“从整体趋势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从最初的青少年犯罪、初犯和轻犯已逐步发展到涵盖成年犯罪、严重犯罪甚至是累犯,并呈现出逐步扩展的发展态势,因此,即使是在严重的暴力犯罪当中,也完全存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没有理由对其拒绝适用”。8我国陈光中教授就认为:“刑事和解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就可以适用。”9另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的做法也与国际接轨,是我国刑事司法国际化的表现。“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解程序”。10除此之外,联合国在1999年7月28日通过《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决议中“强调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可达到使受害者满意以及防止未来非法行为的效果”。第55届联合国大会第81次全体会议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决议中也注意到刑事和解的适用价值:“决定为支助犯罪受害者而酌情实施国家、区域和国际行动计划,包括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机制”,“鼓励制订各种尊重受害者、犯罪者、社区以及其他各当事方的权利、需要和利益的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方案”。2002年7月24日经社理事会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决议:“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方案时利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此决议强调“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实现受害者和罪犯重新融入社会”;规定恢复性结果包括“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认为“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采用”。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坚持认为:“和解处理方式完全应该、也能够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而不应仅仅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认为只有这样才真正符合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才能实现更大范围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关系修复,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11

2.主张适用范围受到限制,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这种观点认为,适用的范围过大、过宽会带来一些问题:(1)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尽管国家倡导与时俱进,但如果和解过于宽泛,是与非、善与恶就可能在一片和解声中模糊掉。社会一旦善与恶、是与非、罪与非罪的界限过于模糊,很可能颠覆整个行为规范体系;12(2)范围过广会牺牲法治的权威。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法治的一个原则,而同样的案件适用了和解和没有适用和解,或者和解的程度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后果,很容易减损法治的权威;13(3)影响长久的和谐。在个案中关注的往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谐,一旦适用范围太宽以后,会忽略社会利益。尽管在一些地方实行和解以后犯罪率下降了,但是大规模推开以后,刑事犯罪率究竟会如何,还有没有可靠的数据支撑。14总结这些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他们将适用范围的主要界定在:

7敦宁等:《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之可行性探析—制度设计与立法完善》,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8杜宇:《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责任理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9梅胜:《我国刑事和解适用制度的可借性与构建》,载《学术界》,2009年第6期。

10徐光华:《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刑法文化解释》,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11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2期。

12樊荣庆等:《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3樊荣庆等:《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4樊荣庆等:《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敲诈勒索等”。15依据是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会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此外,也有相应的法规予以支持,浙江省于2004年5月24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一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

(2)适用于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的案件,依据是:

①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两章中,对‘情节较轻的’罪所设置的法定刑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两章中所规定的犯罪大多有具体的被害人,这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大多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竞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最大;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已明确规定:“现行《刑法》分则第4章和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是以被害人的自诉权取代公诉权,这与刑事和解制度有着相同的价值理念基础;

③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是我国刑法中非刑罚化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现,其适用范围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有较好的参照意义”;16

④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案件的条件为“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酌定不起诉案件中国家对公诉权的放弃与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国家对案件的不干预,与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共同的非犯罪化刑事政策背景;

(3)适用于“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7主要依据是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不健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所表现的恶劣程度往往小于成年人,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与成年人相比也有较大的差别,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也给予了特别的关照,与此同时,各国为了给未成年人成长提供更宽松的环境,对未成年人犯罪都适用刑事和解,我国也不应例外;

(4)适用于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小的初犯、偶犯,由于这些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证据比较容易查清,并且多发生于邻居、同事和朋友之间的,便于和解协议的达成,而且这些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和解协议的达成不仅取决于邻里之间以及偶犯之间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的良好社会基础,还因为这很能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

(5)适用于所有自诉案件:“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依据是:“这类案件大多由民事纠纷所引起,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是很大,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一个和解的机会,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相互谅解或赔偿,所产生的有益的社会效应往往要大于通过法院的审判带来的社会正面效应”。并且也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支持,我国刑事诉

15冯仁强等:《刑事和解之实践与改进》,载《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16黄京平、张枚、莫非:《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与前景》,载《检察日报》,2007年第6期。

17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

讼法第170条、172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各地检察机关也相应出台了就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或调解的规定。

三、个人观点简述

学者各种观点自有其一定的依据,从整体看,学者们的观点主要集中在是否适用于所有案件。就这两种意见我将发表自己的观点:

首先,对于由陈兴良教授所主导的“只要不是非杀不可都可适用”的观点,我认为,以我国国情,在现阶段刑事和解的范围还不可以如此泛化。理由是:(1)传统的刑罚思想还占主导地位。目前,社会公众观念中杀人偿命与复仇的价值观念仍占主导地位,人们关心的始终是犯罪者是否受到应有的惩处,至于诉讼中个人的伤痛则成为次级观察对象。这种朴素报应观再加上长期的“严打”政策,被害人对严重刑事犯罪人的宽恕和对加害人减轻处罚的请求很难为人们认同。因此,一旦由刑事和解所做出的司法处置超越社会公众的观念认同,超出了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就容易让公众误认为这是“以钱买命”、由被害方决定加害人命运,由此就会引起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指质疑、反感和抵触,阻碍刑事和解的发展。(2)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具有不可让渡性、妥协性。公法益侧重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具有不可让渡性和强制性。而私法益侧重于公民个人权利,具有一定的可处分性和任意性。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既不符合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也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因为相关的配套制度尚未完善。

其次,对于大多数学者“限制适用”的观点,我认为有以下几点缺憾:(1)没有明确的分类,明确的界限划分,概念模糊,标准杂糅,不统一,不明确;(2)限制适用的范围太过狭窄,太过片面;(3)忽略了社会公众的进步的需求。

总之,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关系到刑事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只有确定了适用范围,才能更好更准确的对刑事司法其积极的指导作用,本文就以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出发点,希冀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王少辉:《恢复性司法研究》,海南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Joe Hudson: 《Restorative Justice: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Criminal Justice Press and Kugler Pulications,1996.

[3]John R. Geh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al Framework》,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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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7]马静华、陈斌:《刑事契约一体化: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的发展趋势》,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8期。

[8]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9]欧阳晨雨:《刑事和解只是一种和谐幻觉》,载《民主与法制》,2006年第6期。

[10]汤火箭:《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论证》,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11]汪建成:《专家访谈:刑事和解的理论探讨》,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期。

[12]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0期。

[13]夏琳:《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分析》,载《法商论丛》,2008年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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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杨兴培:《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选择》,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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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19]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20]杜宇:《“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的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21]冯仁强、李益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案件范畴》,载《法治研究》,2007年第3期。

[22]黄京平:《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5期。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和解的 适用条件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理应 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当前,刑罚的目的已经从报应性惩罚转变为教育改造为主。刑事 和解虽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获得宽缓处理为结果,但其并非 简单的“以钱买刑”,其同样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 造从而协助其顺利回归社会。所以,刑事和解必然要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为必要条件。所谓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已经充分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等相关人员和组织带来 的损害,并且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所表现出来。 2.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害人凉解是达成刑事和解的决定性条件。刑事和解以当事人双方,特别是被害人的和解意愿为前提,而被害人谅解是被害人表达和 解意愿的行为方式。 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悔罪,而被害人没有表达对其 谅解,那么刑事和解也无从达成。 3.被害人自愿和解。 被害人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做出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是出于 其自由意志做出的,而非因受到外来压力的影响而做出。自愿性是刑 ‘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是保证刑事和解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愿 做出同意和解决定。为了保证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第278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对和解自愿性实行审查。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未曾故意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做出从宽处罚,甚至在检察环节就能够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宽缓处理不但要以其真诚悔罪为前提,同时还 要考虑到其主观恶性以及由此所反映出的社会危险水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5年以内有过故意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 非但不应对其宽缓处理,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从重处理的理由。在这样 的状况下,无从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5年以内未曾 故意犯罪既包括已经被追究的故意犯罪,也包括未被追究的故意犯罪。

刑事和解制度在藏区适用的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在藏区适用的构建 [摘要]藏族刑事习惯法在当前藏区的适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与国家的刑法适用有着严重的冲突,是藏区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刑事和解的提出和构建使得刑事习惯法与刑法有一个良好的融合,有利于藏区的法治现代化和整个国家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习惯法;适用 法治化道路是我国当前和未来的必然走向。对此葛洪义先生认为有关法治建设:“制度是法律实施的基础。法治建设必须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只有通过一个个具体制度的完善,才能形成国家的法治。”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制不完善的藏区构建正切合此意。 一、调解主体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特别是适合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要符合我国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即刑事和解中的刑事犯罪发生后,必须在专门的司法人员主持、审议和监督下由被害方与被告方直接协商,已达成谅解,协商的结果直接影响刑事处分措施。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藏族地区有关刑事的和解一般都由乡政府司法人员、寺管会代表、村中德高望重的长者三方组成调解小组,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斡旋,最后达成双方谅解。但是从中发现和解的组织主体显得混乱,出现多头管理,调解人员法律素养不高,以致容易使案件处理流于形式,有损法制尊严,所以必须在充分考虑到藏区特有的情况下予以司法规范。 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以尝试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专门司法人员主持、审议和监督,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生活村社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可以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及立悔过书; 2.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3.可以向村社提供一定的义务劳动以表明其行为; 4.照顾被害人及家属的生活,保护被害人及家属的安全义务等等。最后,相应的专门司法人员同时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审议,并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一步跟进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依据,这样以做到充分保证刑事和解在统一的司法规范下运行。 二、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要有一个很好的界定和把握,否则非但会流于形式,而且会给法治社会的建设带来负面效应。因此,刑事和解的范围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总体来说,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治的权威,影响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大多数学者对这方面的认识是,刑事和解的范围应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将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作为刑事和解的重点,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但必须予以注意的是,如果单单是以未成年人犯罪举例说明是恰当的,而仅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就显得未免宽泛了。在这里我们必须考虑到藏区这么一个特殊情况。 具体言之,在藏族地区就重刑犯罪的刑事和解适用来看,应该消除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误解,没有侵犯公众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一般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只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多由民间、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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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刑事和解引入了补偿性的积极惩罚、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等新思路,试图纠正传统司法在防治犯罪效果上的不足,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角去看待犯罪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的反应方式。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

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刑事和解

从何某故意伤害案论刑事和解的适用 摘要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本文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案情介绍,本文对一个较为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例----何某故意伤害案作了简要介绍,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本案中的几个焦点问题: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检察机关能否主持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能否以撤案方式结案等问题。 第二部分以我国刑事法律为理论指导,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入分析,紧密结合何某故意伤害案,进一步讨论了本案所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笔者的观点。 第三部分以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期求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机关,被害人

Study on the applying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by analyzing the case of He Mayhem Abstract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is a new system that deals with the criminal disputes. It’s a legal system that in process of the lawsuit, the offenders will plead guilty, compensate, or apologize, etc. in order to meet the agreements with the victims. In that case, the government will not proceed a trial or will give less punishment. This thesis includes three main parts: introduction, body and conclusion. There are three chapters in body of content to support the writer’s view in detail. Section 1:Analyze one typical case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 the He Mayhem. Base on this, point out some main problem: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penal law, 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of the victim-offend er reconciliation’s applying, whether a procuratorial organ can use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the kinds of result, etc. Section 2: based on the first part, do a further analyze to point out some main legal relationship,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later analyze. Section 3: Finally,proposed in this foundation to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legislation to state opinion, seeks has a benefit to our country’s legal scienc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a procuratorial organ, the victim, the convict

刑事和解适用哪些案件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经常会被问及诸如刑事案件能否和解、和解是否意味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从这些问题可以看出,“和解制度”虽已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但却并不被大众所了解。因此,武汉律师认为有必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仅在以下两类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中: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首先,该类刑事案件起因子民间纠纷。所谓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关于民间纠纷的范围,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从反面的角度列举了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的范围。 这些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3)涉及寻衅滋事的; (4)涉及聚众斗殴的; (5)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6)其他不宜和解的。 其次,涉嫌案由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最后,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也就是说,即便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只

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有可能被处以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首先,前已述及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认为过多犯罪之于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虽然这类犯罪造成了相对严重的犯罪后果,但是考虑到其并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而为,其较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应当允许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其次,之所以将渎职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主要是由其较为特殊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渎职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国家利益而非公民个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仅“获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条件就无法满足,因此刑事和解无从适用。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解读。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是湖北省一家大型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中铁十一局大厦,本所秉持“良心服务,朋盈天下”的理念,致力于将本所打造成一家诉讼与非诉领域优势结合的新型律师事务所。通过专业化服务在为客户创造价值的同时实现自身价值与社会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摘要]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因此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利益的全面恢复。刑事和解制度,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价值;社会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在适用方面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加害人真诚悔罪。刑事和解通过宽缓的处理方式对那些可以感化和值得宽恕的人,给予其悔过的机会,促使其回归社会。二是被害人真心谅解。被害人真心谅解是刑事和解的重要条件,只有双方矛盾真正化解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若被害人内心未能得到充分的抚慰而仅仅是为了得到赔偿,则双方的和解只能是一种表面上的暂时缓和,矛盾的根源没有得到解决,所以随时都有再次激化的可能。三是加害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和解既着眼于修复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也致力于消除加害人再犯罪的可能。 刑事和解理论基础有三个方面:首先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的伤害;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悔过自新、重返社会。这种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减少社会矛盾,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适用,和解过程也相应的由公检法等机关主持进行。这一制度的落实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好体现。 从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刑事和解制度应用较成熟的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刑事和解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等,是一种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新的司法模式。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尝试在公诉案件中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杨红梅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主要模式的,但忽视了直接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弥补了这些缺陷,其价值蕴涵体现为对被害者与加害人的双重恢复,以此达到正义的恢复。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渊源,中国具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裨益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作者试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具体运作等方面探讨我国的模式,也顺应了刑事和解观念国际化的思潮。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制度的构建 By Chinese criminal activity reconciliation system's construction Yang hongmei Abstract: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and accountability is based on the national criminal prosecution as the main mod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ut as victims of neglect of a direct right to return to society is not conducive to perpetrators, as a criminal settlement system to deal with emerging crime model to make up for these deficiencies, reflected in the value implication of the victims and perpetrators of double recovery, to achieve the restoration of justice.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ere is no reconciliation in the system, but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our country has a long culture of origin, China has come to build a system the possibility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trengthen the study of this system will undoubtedly benefit in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s try to apply the criminal system prerequisite for reconcili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application stage, the specific aspects of the operation mode of our country, go with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f thought. Keywords:criminal settlement; victims;perpetrators;System

和解之后是双赢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和解之后是双赢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X公司位于北京市郊,主要生产油性复胶膜,属于化学制品企业。X公司从2021年开始生产水性透明胶,其产品得到了广大用户好评,销路一直很好。 2021年6月,上海某区公安分局(下称区分局)接到晓华公司的举报称北京X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区分局立案后,委托上海鉴定中心对晓华公司的水性透明胶生产技术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进行鉴定。不久,上海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认为晓华公司的水性透明胶配方设计中特殊的组分,特殊的配对、特殊的用量等属于非公知技术。2021年3月,上海鉴定中心委托中科院上海某研究所对五个聚合物乳液样品中的聚合物成分进行分析。随后,上海鉴定中心出具同比鉴定报告,认可中科院某所的分析结论,并以此认定:×公司生产的U 产品与晓华公司生产的V产品的组分和含量相同。2021年9月初,上海鉴定中心再次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从蜀安等人处调取的透明胶工艺流程内容与晓华公司技术档案中查实的透明胶工艺流程内容相同,二者是相同的透明胶工艺流程。 2021年9月13日,区分局将X公司法人青松从北京带到上海。警方察看了X公司的厂房,拍了照,并带走了财务。几天后,上海某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从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X 公司生产并销售水性透明胶160吨,销售收入1800万元,获利700余万元。9月27日,上海某区检察院(下称区检)签发了逮捕令。 2021年12月初,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青松对起诉意见书表示异议,说自己并未指使蜀安、梦宝到晓华公司偷取技术;同时还指出鉴定报告有瑕疵,审计报告有水分。他委托北京四海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下称四海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上海鉴定的结论不一样。该鉴定报告交给区检后,区检经过慎重考虑,认为警方证据不足,将此案退回警方补充侦查。2021年1月,青松的家人再次委托四海中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及在我国实施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于加拿大,后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风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学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特点、起源、价值、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力求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之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2] 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协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刑事和解就达成了一种多赢的局面。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的研究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 刑事和解;恢复正义;报应正义 内容提要: 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是当今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中流行的三种解说,其中恢复正义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基于刑事和解在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方面的双重价值,应当对此制度进行合理化的借鉴。 刑事和解(Victim - Offender Medition) ,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① 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刑事和解在我国公诉案件范围内没有任何依据,因而注定了其被刑事司法系统所否定、排斥的命运。而在美、英等西方国家,则是一种早已有之、正当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此种制度的认识几乎是一片空白。其实,刑事和解与“私了”有着本质的差异,它是当事人在社会代表主持下的依法“公了”。近年来,国内已有学者就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进行了初步的考证,但有关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本土化问题,则无人论及。笔者拟就此两方面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西方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2〕我国有学者在考察了上述理论之后认为,三种理论分别是从社会本位、被害人与犯罪人本位等多重视角对刑事和解进行的充分论证。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是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在刑事和解的法律移植过程中,上述价值冲突是让人困惑但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与此同时,在社会契约论之下,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国家权力本身就来源于人民的让渡。刑罚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就是公共秩序,在于对刑事冲突的彻底解决;维护这一利益的路径选择可以是多样的,既然刑事冲突本身就是存在于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而不是国家与犯罪者之间,那么, 刑事和解当然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3〕按此观点,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范围内的刑事冲突解决机制而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损害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契约是刑事和解最本质的所在。笔者认为,从个人本位与刑事契约的角度来解构刑事和解的理论本源无疑具有合理化成分,这种解释具有浓重的自然法理论色彩。从价值论的角度,对正义理论进行刑事法范围内的具体解说,或许是理解刑事和解的另一个重要入口。有鉴于此,笔者将在对“平衡理论”、“叙说理论”进行概要介绍的基础上,详细述评西方恢复正义理论的具体构架,并以笔者的理解,对刑事和解的基本价值进行解说。 (一) 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 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 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至于选择哪种方式来恢复平衡,决取于该种方式的功能及被害人的预期成本。从平衡与恢复二者的关系看,被害人都有一个成本收益的计算方式,有时,这种计算只是个非常短暂的瞬间。被害人通常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方式。通常,如果一种平衡———恢复的成本越

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国际范围内刑事和解之风盛行,顺应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许多地方根据当地的需求均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本土化的探索,从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到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论证,我国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之成为四个特别程序之一,这无疑在非诉讼手段解决刑事案件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至此,刑事和解已不仅仅是一个刑事理论上的学术名词,同时变为能够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制度。有关刑事和解制度运用于自诉案件是被社会民众广泛接受的,然而何种公诉案件才能纳入刑事和解制度却是备受争议,笔者现在所说的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公诉案件的。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将“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案件程序”单列一章,并且第二百七十七条明文规定了能够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

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案件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 1.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类型有限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层序的公诉案件范围的划定,可以明确得出: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仅是部分侵犯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以及过失案件。 2.限制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苛刻 通过对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需要满足的条件的分析来看,如果行为人的某个行为构成犯罪,其想通过刑事和解程序来减轻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则必须满足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是在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后,基于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次,得区分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犯罪,要同时排除渎职犯罪和可能判处7年以上刑罚两个条件才有适用该制度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犯罪,不但要排除其五年内未曾故意犯罪,还得具体分析该犯罪是否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适度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必要性 从立法上来讲,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在传统的刑罚体系之外为加害人的侵害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承担方式。2从其作用来看,这一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 一、刑事和解制度现状简介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全新司法理念,1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旨在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亦即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2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3同时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和谐(反对政府明显垄断对犯罪的社会反应)。4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西方学界所给出的解释中最为全面应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谅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和“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5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自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以后,更多的司法机关在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与此同时,学界对这种制度也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然而在所有的争论中,最重要、关键的问题应是如何解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有范围明确了,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标准,才能使实际的操作具可行性、有效性。正如学者所言:“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6 二、学界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主张适用范围不受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这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2陈光中,[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4John.R.Geh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 al Frameworks,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1998. 5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后撤案是否适应新刑诉法要求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下,各地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与单纯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同时,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包括对案件刑事部分悔罪、认错、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如何作出处理等意思表示。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的复归社会。 在归纳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其中,第277条规定了适用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即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

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据此,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以及渎职犯罪案件,不适用和解程序。和解的条件是:(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3)当事人自愿、合法。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只是表明其真诚悔罪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但并不限于这两种方式,还可以是其他方式,这里最重要的是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达成和解协议后需要制作协议书,这是和解的形式要件。关于和解的法律后果,根据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

重罪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研究 陈罗兰 2012-02-19 19:38:11 来源:《法律适用》2010年第6期 刑事和解,又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恢复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安抚补偿被害人,并使加害人能够复归社会等。其作为一种利益权衡制度,以强调被害人的保护为根本,从而使得社会、犯罪人和被害人三方的权利和利益在刑事司法的宏观体系内得到保护及平衡。{1}刑事和解当前已经在我国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等地进行了试点,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这些地区主要就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刑事和解的尝试,但是随着案件的特殊化和个别化处理以及刑事和解的推广适用,刑事和解开始涉足重罪案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一起抢劫致人死亡案中开展了“赔钱减刑”的尝试。此举引起了学界的较大争议和社会的强烈反响,其中也蕴含着不同观点背后的价值理念冲突。因此,本文将从以下角度对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分析与阐述:刑事和解能否在重罪案件中适用?法理依据何在?司法实务中具体如何适用?在立法变革之前,如何通过解释论满足司法的需求,以及立法论层面我们应当做何努力? 一、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利弊权衡 重罪案件中,因加害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力、主观恶性等远大于“轻刑”案件,因此很多学者提出,在重罪中不能适用刑事和解;与此相反,也有学者认为重罪和解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刑罚轻缓化、构建和谐社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重罪案件中应当提倡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一)重罪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之弊

1.重罪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刑权力处分权。重罪案件中,被害人无独立上诉权,在诉讼中的地位依附于公诉方,具有附属性和非独立性的特点。公诉机关在诉讼中替代被害人行使刑权力,因此,被害人不具有刑权力的处分权,基于此,被害人的谅解行为不应独立导致对加害人的从轻、减轻处罚。2.重罪案件刑事和解泛行易新生腐败。如果司法人员只是对具体的事实进行纯粹的逻辑判断,那么将会窒息法律的灵活性和人道性;与之相对应,如果法律适用过于宽松、随意,给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将导致对司法公正性的亵渎。再加上,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素质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贪污受贿案件也屡见不鲜,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在司法过程中存在不受规制的灵活空间,如此很可能引发新的司法腐败危机。3.和解导致“同案不同刑”严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严重违背了人人平等原则的初衷。实施了同样行为的犯罪人,因为刑事和解适用不同,导致一个被判重刑而另一个被轻判,“同案不同刑”,显失公平。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刑事和解者获得新生,而未达成刑事和解者则被剥夺生命,截然相反的命运,法律面前不平等的待遇,皆由刑事和解制度引起。4.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等同于“用钱买刑、买命”易放纵犯罪。在重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往往远大于“轻刑”案件,社会影响力也更大,如在这种情况下,仍大范围适用和解,可能会纵容犯罪或者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反而不利于刑法发挥对犯罪的威慑作用和规制作用,法律的权威性也将受到质疑,严重影响一般预防。同时,若处理不当,普通民众则可能误以为重刑和解就是“用钱买刑”、“以钱买命”。由于民众对于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高度关注,因此较之“轻刑”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而言,重刑中的适用需更加谨慎,否则可能导致纵容犯罪,亦可能激起民愤、造成社会不稳定。 (二)重罪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之利 1.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刑事和解制度注重平等保护,不仅关注加害人,还关注被害人。重罪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的矛盾冲突异常激化,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给予加害人重新复归社会、补偿被害人的机会,使其心灵得到救赎。与此同时,被害人精神伤害与经济损失皆得到

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解读

法学杂志 2009年第6期青 年 法 苑 作者简介:赵 丹(1979-),女,汉族,吉林四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 杨修庚(1972-),男,汉族,河南淮阳人,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干部。 参见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 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 ,载 中国法学 2006年第5期。 转引自何帆: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解读 H istori c Analysis About Syste m O f Crm i i n al Co mpositi on 赵 丹 杨修庚 (国家检察官学院 北京 102206;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胶州 266000)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在中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和深厚的 群众基础 。在大规模移植借鉴西方法的过程中,无论国家法是否认可,它都在乡土中国存在着。纵观法律制度的成长史,刑事和解的精神价值突破了刑民的严格界分,并有可能发展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同时,作为革命法制中的实践,刑事和解构成人民司法的直接渊源之 一。 关键词:刑事和解 历史 革命法制 回归 一、礼法的摒弃与西方法移植中的刑事和解 回顾百余年中国法制的 大历史 ,极为重要的转向即是传统礼法的摒弃与西方法的移植。 在西方法移植到中国的进程中,法律概念、术语和体系等可以较快地移植过来,但西方法律所具有的 宗教性 却实难移植。在这个 大历史 中,刑事诉讼理论建立在国家追诉主义基础之上,强调国家对犯罪的有效治罪和刑罚权的统一行使,将国家公诉机构与被告人置于完全对立的地位,要求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在控辩双方 之间维持公正的审判和公平的游戏。 刑事和解在法制 现代化 的进程中,在对抗性司法的结构中,逐渐被边缘化,和解已基本无立身之地(至少在法理上),代之而起的是检察官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而提起公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于是乎,在从国外移植而来的以精英化、专业化、程序化为主要特点,以代表国家整体利益身份(检察官)出现,并被人民寄以厚望的新型司法制度中,刑事和解处于被否定和抑制的状态。可以说,对于具有长期调解传统的中国乡土社会来说,被害者不得自为和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 舶来品 。这一 先进 司法制度移植到中国后,就开始了 中国化 的历程。在严禁 自为和解 的时候,主流刑事诉讼程序( 公了 )之外的 私了 则悄悄地生 长蔓延,尤其是在农村或者是所谓的 熟人社会 。 二、刑民界分中的刑事和解随着社会进步,主观、客观界限明显,刑法的范围逐步缩小,民法的范围则逐渐扩大。至19世纪时,民法、刑法才实现分立。而刑民严格界分之后带来的后果就是刑事和解的 缺位 ,取而代之的是把刑罚与损害赔偿衔接起来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而在当下中国语境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效果很不理想,有相当比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等同于 空判 。多数判决流于形式,很难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时至今日,西方学者也有对刑民分立的进一步反思。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提出:刑法与民法在概念上的明确区分,是19世纪法学的重大成就。但在今日,我们认为此项严格区别是一个错误的概念,刑 法与民法的再接近实有必要。 这并不是要把刑民再次合一,而是强调在研究刑法、民法理论问题时,或者在处理刑事、民事交叉案件时,不能过于固守部门法的本位,而应当综合民、刑两大部门法的共性、差异,权衡各类利益,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这其中也包括发挥民事上的赔偿机制,作为刑法上的 第三条道路 ,重建被犯罪破坏的法秩序。罗克辛还认为,赔偿已经不再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因为它在本质上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具有重新社会化的功能。它强制行为人在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进行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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