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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2010年2月第22卷 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ournal ofH unan Pub lic Security Coll ege F eb 12010Vol 122 No 11

收稿日期:2009-10-16

作者简介:高永刚(1976-),男,河南安阳人,江苏省溧阳市检察院检察官,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王超(1971-),男,河北秦皇岛人,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教师,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高永刚1

,王 超

2

(11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江苏溧阳 213300;21秦皇岛职业技术学院,河北秦皇岛 066200)

摘 要:刑事和解的价值应从公平正义价值、刑法的人道性、效益价值等角度去分析。为充分实现刑事和解的功能,在当前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国情及操作可行性等因素,通过界定一定标准来确定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确定标准;适用范围中图分类号:D92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67-03

在纠纷解决型刑事司法理念的背景下,刑事诉讼的本质是解决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刑事纠纷的活动。由于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破坏社会秩序,国家作为法益及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有责任去追诉犯罪、处罚犯罪,即国家追诉主义原则。作为一项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新举措,刑事和解是指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对话和协商,就刑事纠纷的解决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谋求以起诉和审判以外的方式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替代解决方案,从而国家追诉机

关放弃追诉的活动。[1]

刑事和解制度是对调解制度的发展和

革新,是一种平和的、协商的、合意的结案方式,即在国家追诉机关的引导下,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就民事部分问题如劳务、赔偿、赔礼道歉、谅解等事项协商谈判达成和解后,国家追诉机关根据被追诉人的悔罪情况、赔偿情况和被害人的态度等依法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理的一种方式。刑事和解不是对民事赔偿的和解,解决的是刑事问题。近年来,刑事和解已成为理论和实践中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各地司法机关也相继开展了有关刑事和解的试点工作,进行了积极而有益的探索,但是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仍旧缺乏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既不能过宽,也不能过窄。如果过于宽泛,则不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如果过于狭窄,则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构建探索中取得的积极成果,不利于实现法律的效益价值。因此,我们应当从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出发,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和法律规定等现实状况,充分汲取国内外司法实践中的有益经验,科学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一、刑事和解的价值分析

(一)公平正义价值。公正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评价一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价值基准。随着报应性司法向矫正性司法的转型,刑事和解在实现刑事追诉目的的同时,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被追诉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被追诉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

司法的整体公正性。[2]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中以被追

诉人为本位,在刑事程序中强调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与此相反,被害人的权利长期受到忽视,被害人甚至成为刑事司法制度遗忘的人。根据现代刑罚理论,犯罪被视为对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再加上受被追诉人赔偿能力的影响,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往往难以得到积极的、完全的赔偿,精神损失更无从谈起,被害人的需要无法得到满足。正如学者所言/在最好的情形下,被害人在犯罪问题中是被遗忘的角色。在最糟的情况下,他们可能还会再次受害。第一次为犯罪所害,第二次为过分热衷于满足刑事程式要求而不是被害人需要的刑事司法人员或机构所害,刑事司法系统经常为了满足既定的程序要求而再次从心理上对被害人造成损害。0刑事和解以被追诉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赋予被害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一定的实体权利,从而及时安抚其因犯罪行为及/冷漠司法0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平息其报复犯罪心理,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从而充分实现维护和恢复社会秩

序的刑法保护机能。[3]刑事和解有利于对被追诉人合理利益

的保护及再社会化,通过和解过程,使被追诉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真诚地认错、觉悟。同时,因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终结刑事追诉,使被追诉人摆脱了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被追诉人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二)刑法的人道性。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它要求从人类本

性出发,尊重每一个人的权利和尊严。[4]在刑事司法活动中,

人文精神的鲜明体现,是尊重人的存在所固有的尊严性,现代的刑事司法都被注入了人文精神)))人们认为,法治的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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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长廊高永刚,王超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层次就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5]

刑法宽容的思想历来为思想家所重视。贝卡利亚是通过批判刑罚的残酷性来强调刑法的宽容精神的,他认为/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最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0[6]刑法的宽容性有助于使刑事控制手段从强制型走向诱导型,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刑法宽容思想的形成具有重要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消除被害人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对抗状态,在沟通过程中,被追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被害人谅解,从而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对抗状态也得到消除或者缓解,这样就确立了被害人的宽容心态,也确立了国家的宽容心态。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和解是对社会冲突的及时、有效的回应,它不是与社会冲突相对抗,而是与之达成妥协。对犯罪的宽容,不仅是指不对其进行强制性的压抑和禁止,而且还包括鼓励冲突双方放弃对抗,进行让步和妥协,达成和解和合作。刑事和解的运作使得冲突双方能够即时宣泄自己的不满,使敌意能够不断化解,不致积累起来造成破坏性的后果。当然,刑法宽容必须有一定限度,对刑事和解范围必须作限定,既不会使得刑法的权威和强制性受到太大冲击,又有助于刑法宽容的实现。

(三)效益价值。效率与公正一样,也是人类社会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英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0,充分诠释了刑事诉讼中的/法贵神速0的诉讼效率价值。刑事和解运用法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分析理论,以效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价值理念。效益最大化理论主张个人权利并不是绝对的和无价的,相对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为追求这一权利所付出的资源与社会成本而言,其价值可以做出衡量和舍弃;个人的权利可以由其主体根据利益的综合权衡放弃、交换和交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成本的计算与权利的主张同样重要,而根据效益原则放弃权利、做出妥协,较之坚持无效益的权利主张可能更合乎理性;社会和国家在司法救济上的投入不应是无限的,而应根据成本)效益原则设计或改革诉讼程序,建立和发展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即使这些方式在某些方面不尽符合程序正义的标准。[7]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将轻微刑事案件从刑事司法体系中分流出去,一方面可以使这部分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另一方面可以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以更好地处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犯罪,从而实现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配置。因此,刑事和解制度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的效果,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标准

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应为:

11被害人是特定的自然人。刑事和解制度主要是以被害人为中心设计的程序,必须通过被追诉人和被害人之间就相关民事问题如赔偿、道歉、谅解等事项协商谈判达成和解,国家追诉机关依法对被追诉人从轻处理。因此,刑事和解必须以特定被害人的存在为前提,即行为人的行为有明确的特定目标并且有意识地将危害结果控制在特定目标上,行为的客观后果是使特定的对象遭受损害。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人犯罪、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于没有直接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是不特定的,则对此类案件不应当进行和解,应当排除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之外。

2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对案件客观方面的要求,只有满足了这样的证明要求才能保证结果的公正,真正体现刑事和解的价值。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则无法确认相应人员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也就不具备协商谈判的客观基础。

31被追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真诚认罪悔过,积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被害人一方愿意接受对方的悔罪、道歉等。这是刑事和解的主观条件,被追诉人不认罪的,谈不上和解;而被害人一方如果不愿意接受,也无法达成和解。只有在被追诉人真诚悔罪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有效地修复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最大限度地消除社会的负面影响。双方达成和解都必须是出于平等自愿,不是受到暴力、威胁等原因,出于非自愿而被迫接受和解协议的,国家追诉机关也不予认定,即被追诉人不能采用威胁而使被害人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追诉人的悔罪和赔偿都必须是自愿的,被害人接受和解协议,也是出于其真实意愿,而非外力所迫。被害人也不能为了报复被追诉人而提出不合理或非法的要求,否则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方案。

41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二)具体范围

11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处于青春期,心理及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行为的后果缺乏完全的判断力,其犯罪偶发性比较大。同成年人相比,其犯罪主观恶性、客观行为所表现的恶劣程度以及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在一般情况下,未成年犯罪人更容易获得被害人的宽恕,从而使和解的可能性增加。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社会公众对未成年人改过的容忍度和期望值也较高,国家追诉机关应当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对犯罪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参与合作,形成帮教体系,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的政策。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在于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可以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21成年人犯罪中被害人为自然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我国虽然在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轻微刑事案件的界定,但是在理论界一般把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重罪和轻罪的标准,是基于现实利益平衡基础上的合理选择。从现有的刑法规定来看,适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通常来说侵犯的客体性质比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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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2月

微,造成的危害不大,符合我们对轻罪概念的一般理解。[8](p265)基于被追诉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同时,同直接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相比,国家及其他社会成员所遭受的侵害很小,甚至可以达到忽略不计的程度,故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在一些外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刑事和解适用轻微犯罪的倾向。如根据德国刑法第46条a款规定,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均衡以及对损害的再恢复应当成为与罪责并行的另一刑罚裁量的依据。但在刑事和解具体运用中,多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事由。[8](p263)

31过失犯罪案件。过失犯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及公众对其容忍度较高,通常情况下,过失犯罪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最为关注的一般是物质赔偿、修复精神损害问题而非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如被害人为自然人的交通肇事案件就可以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就大部分交通肇事罪而言,有直接的被害人,同时是过失犯罪,犯罪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且双方有进行和解的意愿,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和解是一种比较成熟的惯常做法。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交通肇事案件,只要犯罪人有能力赔偿损失并实际予以支付被害人的,双方基本上可以达成和解,检察院一般都酌定不予起诉,不再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将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刑事和解范围对提高司法效益及保护被害人利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价值。

41不适用刑事和解的犯罪案件。犯罪情节恶劣、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等,均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重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这些犯罪不以公民个体权益为侵害客体,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利益,不符合刑事和解的基本要求,适用刑事和解则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的稳定,故应当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

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不统一将严重影响到刑事司法的权威,因此,刑事和解的立法势在必行,应尽快统一规范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1]卞建林,封利强1构建刑事和解的中国模式)))以刑事

谅解为基础[J]1政法论坛,2008,(6):851

[2]居晓云1刑事和解理论及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初探

[J]1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8,(6):521

[3]黄京平1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法学新思维[J]1法学家,

2007,(1):651

[4]聂岚艳1论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确定[J]1湖南工

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0):441

[5]张建伟1刑事司法多元价值与制度配置[M]1北京:人

民法院出版社,20031361

[6][意]贝卡利亚1论犯罪与刑罚[M]1黄风译1北京:中

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431

[7]范愉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1北京:中国人民

大学出版社,200013401

[8]黄京平,甄贞1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M]1北京:清华

大学出版社,20071

O n the Scope of the C r i m i na l R econ cili a ti on

G AO Yong2gang,WANG Chao

(11Liyang C ity Procuratorate,L i yang,213300,Ji angsu;21Q inhuangdao

Vocati onal and Technical Coll ege,Q i nhuangdao,066200,H ebe i)

Abstr ac t:The value of the cr i m i na l reconciliati on should be analyzed fro m the va l ue of f a irness and j usti ce,hu m an itarian nat ure of cri m i na l la w,bene fits va l ue and so o n1In order to rea lize t he f unc tion of the cri m i na l reco nc ili a ti on,a certa i n standard to de ter m i ne the spec ifi c sco pe of app licati on of the reconciliati on shou l d be de fined,cons i deri ng the existi ng legal provi s i ons and opera ti ona l vi ability of Ch i na s'cond iti ons and other factors1

K ey work s:c ri m i nal reco nc ili a tion;se t standards;sco pe

(责任编辑:王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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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和解的 适用条件 2020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理应 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 当前,刑罚的目的已经从报应性惩罚转变为教育改造为主。刑事 和解虽然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获得宽缓处理为结果,但其并非 简单的“以钱买刑”,其同样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 造从而协助其顺利回归社会。所以,刑事和解必然要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为必要条件。所谓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已经充分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等相关人员和组织带来 的损害,并且通过积极赔偿、赔礼道歉等方式所表现出来。 2.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害人凉解是达成刑事和解的决定性条件。刑事和解以当事人双方,特别是被害人的和解意愿为前提,而被害人谅解是被害人表达和 解意愿的行为方式。 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悔罪,而被害人没有表达对其 谅解,那么刑事和解也无从达成。 3.被害人自愿和解。 被害人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做出谅解并且达成和解协议是出于 其自由意志做出的,而非因受到外来压力的影响而做出。自愿性是刑 ‘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是保证刑事和解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办案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被害人违背自己的意愿 做出同意和解决定。为了保证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刑事诉讼法第278

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对和解自愿性实行审查。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未曾故意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做出从宽处罚,甚至在检察环节就能够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宽缓处理不但要以其真诚悔罪为前提,同时还 要考虑到其主观恶性以及由此所反映出的社会危险水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5年以内有过故意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所以, 非但不应对其宽缓处理,而且还有可能成为从重处理的理由。在这样 的状况下,无从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5年以内未曾 故意犯罪既包括已经被追究的故意犯罪,也包括未被追究的故意犯罪。

刑事和解制度在藏区适用的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在藏区适用的构建 [摘要]藏族刑事习惯法在当前藏区的适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与国家的刑法适用有着严重的冲突,是藏区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刑事和解的提出和构建使得刑事习惯法与刑法有一个良好的融合,有利于藏区的法治现代化和整个国家法制的统一。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习惯法;适用 法治化道路是我国当前和未来的必然走向。对此葛洪义先生认为有关法治建设:“制度是法律实施的基础。法治建设必须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只有通过一个个具体制度的完善,才能形成国家的法治。”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制不完善的藏区构建正切合此意。 一、调解主体 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特别是适合民族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要符合我国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即刑事和解中的刑事犯罪发生后,必须在专门的司法人员主持、审议和监督下由被害方与被告方直接协商,已达成谅解,协商的结果直接影响刑事处分措施。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藏族地区有关刑事的和解一般都由乡政府司法人员、寺管会代表、村中德高望重的长者三方组成调解小组,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斡旋,最后达成双方谅解。但是从中发现和解的组织主体显得混乱,出现多头管理,调解人员法律素养不高,以致容易使案件处理流于形式,有损法制尊严,所以必须在充分考虑到藏区特有的情况下予以司法规范。 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以尝试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专门司法人员主持、审议和监督,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生活村社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可以包括:1.向被害人道歉及立悔过书; 2.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3.可以向村社提供一定的义务劳动以表明其行为; 4.照顾被害人及家属的生活,保护被害人及家属的安全义务等等。最后,相应的专门司法人员同时对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审议,并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一步跟进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依据,这样以做到充分保证刑事和解在统一的司法规范下运行。 二、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要有一个很好的界定和把握,否则非但会流于形式,而且会给法治社会的建设带来负面效应。因此,刑事和解的范围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总体来说,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治的权威,影响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大多数学者对这方面的认识是,刑事和解的范围应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将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作为刑事和解的重点,这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但必须予以注意的是,如果单单是以未成年人犯罪举例说明是恰当的,而仅以轻微刑事案件为主就显得未免宽泛了。在这里我们必须考虑到藏区这么一个特殊情况。 具体言之,在藏族地区就重刑犯罪的刑事和解适用来看,应该消除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误解,没有侵犯公众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一般没有社会危害性的刑事案件,因为这类案件只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多由民间、邻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刑事和解引入了补偿性的积极惩罚、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等新思路,试图纠正传统司法在防治犯罪效果上的不足,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角去看待犯罪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的反应方式。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

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刑事和解

从何某故意伤害案论刑事和解的适用 摘要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本文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案情介绍,本文对一个较为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例----何某故意伤害案作了简要介绍,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本案中的几个焦点问题: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检察机关能否主持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能否以撤案方式结案等问题。 第二部分以我国刑事法律为理论指导,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入分析,紧密结合何某故意伤害案,进一步讨论了本案所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笔者的观点。 第三部分以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期求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机关,被害人

Study on the applying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by analyzing the case of He Mayhem Abstract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is a new system that deals with the criminal disputes. It’s a legal system that in process of the lawsuit, the offenders will plead guilty, compensate, or apologize, etc. in order to meet the agreements with the victims. In that case, the government will not proceed a trial or will give less punishment. This thesis includes three main parts: introduction, body and conclusion. There are three chapters in body of content to support the writer’s view in detail. Section 1:Analyze one typical case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 the He Mayhem. Base on this, point out some main problem: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penal law, 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of the victim-offend er reconciliation’s applying, whether a procuratorial organ can use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the kinds of result, etc. Section 2: based on the first part, do a further analyze to point out some main legal relationship,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later analyze. Section 3: Finally,proposed in this foundation to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legislation to state opinion, seeks has a benefit to our country’s legal scienc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a procuratorial organ, the victim, the convict

刑事裁定书

刑事裁定书(按二审程序再审维持原判用) ××××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按二审程序再审维持原判用)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括注“原审上诉人”。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此处写明对原判的上诉、抗诉和本院二审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及其年月日和字号。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原一审案件无此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简写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审有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提起再审的主要根据和理由。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 经再审查明,……(肯定原审有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证据确凿、充分。对事实、情节方面如有异议,应通过对有关证据的分析论证,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进一步查证属实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分析批驳申诉人及有关各方对原判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论证原判的正确性)。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三种情况: 第一、原系一审结案的,表述为: “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第二、原系二审维持原判结案的,表述为: “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和本院(××××)×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 第三、原系二审改判结案的,表述为: “维持本院(××××)×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刑事和解适用哪些案件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经常会被问及诸如刑事案件能否和解、和解是否意味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从这些问题可以看出,“和解制度”虽已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但却并不被大众所了解。因此,武汉律师认为有必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仅在以下两类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中: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首先,该类刑事案件起因子民间纠纷。所谓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关于民间纠纷的范围,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从反面的角度列举了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的范围。 这些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3)涉及寻衅滋事的; (4)涉及聚众斗殴的; (5)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6)其他不宜和解的。 其次,涉嫌案由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最后,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也就是说,即便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只

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有可能被处以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首先,前已述及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认为过多犯罪之于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虽然这类犯罪造成了相对严重的犯罪后果,但是考虑到其并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而为,其较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应当允许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其次,之所以将渎职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主要是由其较为特殊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渎职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国家利益而非公民个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仅“获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条件就无法满足,因此刑事和解无从适用。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解读。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是湖北省一家大型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中铁十一局大厦,本所秉持“良心服务,朋盈天下”的理念,致力于将本所打造成一家诉讼与非诉领域优势结合的新型律师事务所。通过专业化服务在为客户创造价值的同时实现自身价值与社会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摘要]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因此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与加害人利益的全面恢复。刑事和解制度,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刑事和解;法律价值;社会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调解,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是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在适用方面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加害人真诚悔罪。刑事和解通过宽缓的处理方式对那些可以感化和值得宽恕的人,给予其悔过的机会,促使其回归社会。二是被害人真心谅解。被害人真心谅解是刑事和解的重要条件,只有双方矛盾真正化解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若被害人内心未能得到充分的抚慰而仅仅是为了得到赔偿,则双方的和解只能是一种表面上的暂时缓和,矛盾的根源没有得到解决,所以随时都有再次激化的可能。三是加害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和解既着眼于修复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也致力于消除加害人再犯罪的可能。 刑事和解理论基础有三个方面:首先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的伤害;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其目的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悔过自新、重返社会。这种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减少社会矛盾,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在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均可以适用,和解过程也相应的由公检法等机关主持进行。这一制度的落实同时也是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最好体现。 从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刑事和解制度应用较成熟的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刑事和解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等,是一种符合国际刑事法治的新的司法模式。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尝试在公诉案件中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杨红梅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为主要模式的,但忽视了直接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加害人回归社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弥补了这些缺陷,其价值蕴涵体现为对被害者与加害人的双重恢复,以此达到正义的恢复。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尚无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文化渊源,中国具有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裨益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文作者试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前提、适用范围、适用阶段、具体运作等方面探讨我国的模式,也顺应了刑事和解观念国际化的思潮。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加害人;制度的构建 By Chinese criminal activity reconciliation system's construction Yang hongmei Abstract:The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and accountability is based on the national criminal prosecution as the main mode of criminal liability, but as victims of neglect of a direct right to return to society is not conducive to perpetrators, as a criminal settlement system to deal with emerging crime model to make up for these deficiencies, reflected in the value implication of the victims and perpetrators of double recovery, to achieve the restoration of justice. China's current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there is no reconciliation in the system, but the system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in our country has a long culture of origin, China has come to build a system the possibility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trengthen the study of this system will undoubtedly benefit in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authors try to apply the criminal system prerequisite for reconciliation, 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application stage, the specific aspects of the operation mode of our country, go with the concept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of thought. Keywords:criminal settlement; victims;perpetrators;System

刑事裁定书(终止审理用) - 法律文书

刑事裁定书(终止审理用)-法律文书 ______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刑字第号 公诉机关: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现已死亡) ______人民检察院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被告人______犯______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______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______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死亡。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根据已有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表述为: “本案终止审理,不追究被告人______的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已有材料尚难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表述为: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__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__ 审判员: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_ 附: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九)项的规定制订,供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或者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决定终止审理时使用。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除外。

二、本样式适用于自诉案件时,应当将“公诉机关”改写为“自诉人”;将“×××人民检察院”改写为“自诉人×××”;将“向本院提起公诉”改写为“向本院提起控诉”。 三、本样式系按一人一案的模式设计的。如果死亡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案件的成员,裁定结果则应当表述为:“对被告人×××终止审理。” 四、本样式系按第一审程序设计的,适用于第二审程序时,应当按照第二审刑事裁定书或者判决书的特点,对首部有关各处作相应的改动。 五、本裁定书的案号应当根据不同审级确定。被告人已死亡的,本裁定书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送达。

和解之后是双赢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和解之后是双赢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及范围 X公司位于北京市郊,主要生产油性复胶膜,属于化学制品企业。X公司从2021年开始生产水性透明胶,其产品得到了广大用户好评,销路一直很好。 2021年6月,上海某区公安分局(下称区分局)接到晓华公司的举报称北京X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区分局立案后,委托上海鉴定中心对晓华公司的水性透明胶生产技术是否属于非公知技术进行鉴定。不久,上海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认为晓华公司的水性透明胶配方设计中特殊的组分,特殊的配对、特殊的用量等属于非公知技术。2021年3月,上海鉴定中心委托中科院上海某研究所对五个聚合物乳液样品中的聚合物成分进行分析。随后,上海鉴定中心出具同比鉴定报告,认可中科院某所的分析结论,并以此认定:×公司生产的U 产品与晓华公司生产的V产品的组分和含量相同。2021年9月初,上海鉴定中心再次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从蜀安等人处调取的透明胶工艺流程内容与晓华公司技术档案中查实的透明胶工艺流程内容相同,二者是相同的透明胶工艺流程。 2021年9月13日,区分局将X公司法人青松从北京带到上海。警方察看了X公司的厂房,拍了照,并带走了财务。几天后,上海某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认为:从2021年1月至2021年8月,X 公司生产并销售水性透明胶160吨,销售收入1800万元,获利700余万元。9月27日,上海某区检察院(下称区检)签发了逮捕令。 2021年12月初,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青松对起诉意见书表示异议,说自己并未指使蜀安、梦宝到晓华公司偷取技术;同时还指出鉴定报告有瑕疵,审计报告有水分。他委托北京四海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下称四海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上海鉴定的结论不一样。该鉴定报告交给区检后,区检经过慎重考虑,认为警方证据不足,将此案退回警方补充侦查。2021年1月,青松的家人再次委托四海中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刑事和解制度之探析 [摘要]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即“刑事和解”,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正是考虑到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新《刑事诉讼法》将其纳入并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然而,如何使之在实践中更加完善是值得深入思考、研究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刑事和解;和谐社会;瑕疵;补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及价值理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协议之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或诉讼制度。[1]刑事和解起源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以恢复性司法原则为理论基础,其目的就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和解制度作为罪犯与被害人沟通的桥梁,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什么呢?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John R·Gehm)在其《刑事和解方案,一个实践和理论架构的考察》一文中提出了三个理论基础,即“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和“叙说理论”。[2]其中“恢复正义理论”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恢复正义理论建立在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被害人自己的伤害;二是刑事司法程序应该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三是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3]因此,基于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刑事和解的应有之义有三:一是被害人精神的抚慰和物质的补偿;二是加害人重罪减轻,轻罪免于监禁的实际得利;三是司法资源的节约。 然而,刑事和解也并不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在它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客观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德国学者伯恩特·许乃曼认为,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刑事和解为白领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4]的确,“赔钱减刑”会削弱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力度,导致有钱人犯罪受到的处罚比没钱人轻的现象,会助长一些人“有恃无恐”的骄纵心态,从而蔑视法律,使法律失去应有的权威性。但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

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及在我国实施的思考刑事和解制度诞生于加拿大,后在欧美等国家和地区风行,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将这一制度引入到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来。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学界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就刑事和解的概念、特点、起源、价值、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较详细的分析,力求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之路。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作为调停人的第三方的帮助下,使加害人和被害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协商,取得相互谅解,达成协议,最终解决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制度。[1]刑事和解是以犯罪为解决对象的,而且一般是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控制之下进行的,是一种非正规或准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刑事和解是顺应现代发展的产物,它是一种刑事诉讼合意,所以具有其自身特点: 1、刑事和解具有自主性。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引诱或迫使任何一方进行和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什么方式和解等一系列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支配的,在双方协商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才能达成。[2] 2、刑事和解具有缓和性。刑事和解的缓和性表现在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对历来以对抗方式进行的刑事诉讼而言,刑事和解弱化了诉讼的对抗性,使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能相互协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3、刑事和解具有多赢性。犯罪发生后,被害人更加希望自身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而加害人则希望免除、减轻刑罚,不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得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国家刑法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也能达到,对社会而言,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基本被消除,社会秩序得以恢复和稳定。刑事和解就达成了一种多赢的局面。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 1、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渊源。当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这种制度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加拿大。当时,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名年轻缓刑官员说服法官让两名被判处破坏艺术作品犯罪的年轻人同所有的被害人见面,法官责令两年轻人向被害人赔偿所有损失作为其判处缓刑的条件。几个月后,两名加害人再次会见所有被害人并支付相应的赔偿以履行法院判决。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纷纷效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的研究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 刑事和解;恢复正义;报应正义 内容提要: 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和恢复正义理论是当今西方刑事和解理论中流行的三种解说,其中恢复正义是刑事和解最重要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基于刑事和解在被害恢复与加害恢复方面的双重价值,应当对此制度进行合理化的借鉴。 刑事和解(Victim - Offender Medition) ,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① 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通常是一名社会自愿人员) 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刑事和解在我国公诉案件范围内没有任何依据,因而注定了其被刑事司法系统所否定、排斥的命运。而在美、英等西方国家,则是一种早已有之、正当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对此种制度的认识几乎是一片空白。其实,刑事和解与“私了”有着本质的差异,它是当事人在社会代表主持下的依法“公了”。近年来,国内已有学者就刑事和解制度的源流进行了初步的考证,但有关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本土化问题,则无人论及。笔者拟就此两方面的问题作一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西方法学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的解说,迄今最全面的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2〕我国有学者在考察了上述理论之后认为,三种理论分别是从社会本位、被害人与犯罪人本位等多重视角对刑事和解进行的充分论证。个人本位、社会本位而非国家本位是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在刑事和解的法律移植过程中,上述价值冲突是让人困惑但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与此同时,在社会契约论之下,包括刑罚权在内的国家权力本身就来源于人民的让渡。刑罚权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就是公共秩序,在于对刑事冲突的彻底解决;维护这一利益的路径选择可以是多样的,既然刑事冲突本身就是存在于犯罪者与被害人之间、而不是国家与犯罪者之间,那么, 刑事和解当然能够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3〕按此观点,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范围内的刑事冲突解决机制而存在。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刑事和解这种契约形式达成相互的谅解、同情和经济赔偿,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被害人损害恢复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刑事契约是刑事和解最本质的所在。笔者认为,从个人本位与刑事契约的角度来解构刑事和解的理论本源无疑具有合理化成分,这种解释具有浓重的自然法理论色彩。从价值论的角度,对正义理论进行刑事法范围内的具体解说,或许是理解刑事和解的另一个重要入口。有鉴于此,笔者将在对“平衡理论”、“叙说理论”进行概要介绍的基础上,详细述评西方恢复正义理论的具体构架,并以笔者的理解,对刑事和解的基本价值进行解说。 (一) 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 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 以被害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何为公平、何为正义的合理期待的相对朴素的观念为前提。当先天的平等和公正的游戏规则被加害人破坏时,被害人倾向于选择成本最小的策略技术来恢复过去的平衡。至于选择哪种方式来恢复平衡,决取于该种方式的功能及被害人的预期成本。从平衡与恢复二者的关系看,被害人都有一个成本收益的计算方式,有时,这种计算只是个非常短暂的瞬间。被害人通常选择适合自身需要的方式。通常,如果一种平衡———恢复的成本越

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刑事和解范围扩大的必要性分析 近年来,国际范围内刑事和解之风盛行,顺应刑事政策的需要,我国许多地方根据当地的需求均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本土化的探索,从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到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论证,我国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使之成为四个特别程序之一,这无疑在非诉讼手段解决刑事案件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至此,刑事和解已不仅仅是一个刑事理论上的学术名词,同时变为能够广泛运用于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制度。有关刑事和解制度运用于自诉案件是被社会民众广泛接受的,然而何种公诉案件才能纳入刑事和解制度却是备受争议,笔者现在所说的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公诉案件的。 一、我国公诉案件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将“当事人和解的诉讼案件程序”单列一章,并且第二百七十七条明文规定了能够适用和解程序的案件范围,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

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案件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 1.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类型有限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层序的公诉案件范围的划定,可以明确得出:能够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仅是部分侵犯人身、财产安全案件以及过失案件。 2.限制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条件苛刻 通过对刑事和解程序适用范围需要满足的条件的分析来看,如果行为人的某个行为构成犯罪,其想通过刑事和解程序来减轻刑罚或免予刑事处罚,则必须满足下列条件:首先,行为人是在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后,基于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才能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其次,得区分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是过失犯罪,要同时排除渎职犯罪和可能判处7年以上刑罚两个条件才有适用该制度的可能。如果行为人是故意犯罪,不但要排除其五年内未曾故意犯罪,还得具体分析该犯罪是否是由于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刑事案件。 二、适度扩大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必要性 从立法上来讲,刑事和解的意义在于,在传统的刑罚体系之外为加害人的侵害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承担方式。2从其作用来看,这一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吴邦远、施晓玉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处理结果:一、被告人吴邦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n\n\t\t(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n\n\t\t 二、被告人施晓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n\n\t\t(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n\n\t\t三、被告人陈伟

文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n\n\t\t(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n\n\t\t四、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n\n\t\t(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n\n\t\t五、被告人许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n\n\t\t(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n\n\t\t六、暂扣于厦门海关缉私局

的走私皮料变价款人民币730万元、被告人许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吴邦远涉案使用的iphone牌手机2部、被告人施晓玉涉案使用的TSD牌手机1部及被告人陈伟文涉案使用的iphone牌手机 1部等物,均予以没收。\n\n\t\t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发布日期: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厦刑初字第40号施晓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罚变更刑事裁 定书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我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 一、刑事和解制度现状简介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者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全新司法理念,1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模式,旨在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亦即符合被害人的意愿和要求),2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3同时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和谐(反对政府明显垄断对犯罪的社会反应)。4对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西方学界所给出的解释中最为全面应是美国犯罪学家约翰·R·戈姆在《刑事谅解计划: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一文中所提出的“恢复正义理论”(restorative justice)、“平衡理论”(equity theory)和“叙说理论”(narrative theory)。5在全球法律文化交流加速和国内和谐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也开始进入我国刑事法学者和立法者、司法者的视野。自2002年以来,北京、上海、浙江等地的司法机关对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2006年以后,更多的司法机关在尝试运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与此同时,学界对这种制度也产生了激烈的争论。然而在所有的争论中,最重要、关键的问题应是如何解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有范围明确了,才能给司法实践提供可靠的标准,才能使实际的操作具可行性、有效性。正如学者所言:“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6 二、学界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主张适用范围不受限制,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这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 2陈光中,[德]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主编:《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3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载《云南法学》,2003年第1期;樊崇义、陈惊天:《和合思想与刑事和解》,《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4John.R.Gehm,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Programs:An Exploration of Practice and Theoretic al Frameworks,Western Criminology Review 1(1),1998. 5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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