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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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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种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和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种业发展规划;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储备、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保护科研成果,维

护科技人员合法权益;扶持品种选育、生产、加工、储备等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并促进种业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市(地)、县(市、区)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五条〔储备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转基因监管〕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转基因研究与试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转基因农作物、林木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非法生产、经营和为使用者提供转基因农作物、林木种子。

第七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种质普查与登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开展农作物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整理、登记等工作,收集种质资源并建立原始档案。

第九条〔建库设区〕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省级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和合理利用名、特、优、稀及濒危种质资源。

第十条〔种质资源利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为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十一条〔保护职责划分〕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的种质资源进行日常监管,对盗取、损毁种质资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种质资源遭受损毁,应当及时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发生损毁的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进行抢救和修

复。

第十二条〔种质保护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不得更改种质资源的统一编号和名称,从国家获取的种质资源不得直接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其他知识产权。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不得破坏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生态环境。

第三章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三条〔选育原则〕农作物、林木育种应当结合农业、林业生产需要选育新品种,选育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

鼓励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种业科研成果,提高农作物种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四条〔主要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实行推广前品种审定制度。

农作物品种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和省级审定,还可以同时向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审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国家级主要林木品种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仅在本省完成区域试验的,应当申请省级审定。省主要林木品种应当申请省级审定。同一林木品种不能同时申报国家级和省级审定。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适宜种植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相应的适宜种植范围依法重新申请国家级

或者省级审定。

第十五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依法实行推广前登记制度。

省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具体实

施和监督管理,受理品种登记申请,并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申请者应当向省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并接受省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审定职责划分〕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设立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使用等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对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进行审定。通过初审的,由省级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进行公示;通过审定后,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撤销审定和登记〕经审定的省级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农作

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一)推广应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或者丧失品种优势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失去利用价值的;

(三)以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省农业主管部门发现已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或者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应当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撤销该品种登记的意见。

第十八条〔农作物种子样品封存〕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在品种审定申请者提供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进行封存;审定通过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国家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保存。

封存的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应当确保安全性和原始性,作为处理种子真实性纠纷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引种规定〕引种者可以在本省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经国家或者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

从本省以外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对种子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引种具

有新品种权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应当同时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

引种农作物品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1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引种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开展区域性试验。

第二十条〔禁止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许可制度〕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30日内向有审批权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除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变更的事项外,许

可证载明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仅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以及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分级核发〕申请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许可办理〕申请人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提交法定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许可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补正告知等义务,并在法定时限内核发、送达行政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备案制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三)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生产销售要求〕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

种子销售者在销售种子时,应当出具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当详细记载所购种子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数量、价

格等信息。

自交农作物种子经营者不得在同一经营场所同时从事农作物种子和粮食经营活动。禁止以粮食名义销售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

农村经济人、粮食烘干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农作物种子销售行为。依法代购农作物种子的,不得向本社社员以外销售农作物种子。

第二十七条〔质量保证〕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录种子来源、产地、质量、数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等内容,保证责任可追溯。

鼓励种子生产者申请种子质量认证。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管,打击假冒、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指导农民科学用种。

第二十九条〔交易会与交易市场监管〕参加农作物种子交易会或者在种子交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种子经营者,应当持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

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的主办方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条〔转基因监管〕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依法惩处生产、销售非法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种植转基因玉米、水稻、大豆等农作物的,由省农业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铲除、销毁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执法职责〕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综合执法机构、授权的种子管理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诚信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诚信和失信信息进行归集并进行动态管理,及时通过本级政府网站和省政府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经

营的,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便利服务措施。

对制假售假、恶意逃废债务、故意侵犯新品种保护权等严重失信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县级以上农业、林业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抽查频次,并在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者发行债券、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等方面严格控制和限制。对严重失信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身意愿购买、使用种子;

(四)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五)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信息共享〕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省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信息和品种信息的收集、保存、整理,通过统一信息平台公布种质资源信息和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登记、新品种保护、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以及监督管理等信息,实现资源信息共享和适度开放,为供需双方提供查询、推介、在线预约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后发现有质量问题或者标签、使用说明内容不真实的,可以向售出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播种后发现种子质量问题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投诉的,应当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受理投诉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种子使用者可以根据鉴定结果依法要求赔偿。申请检验、鉴定和委托检验、鉴定,应当由申请鉴定者先行支付检验、鉴定费,并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赔偿标准〕购买者因种子质量等遭受损

失的,可以直接向种子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买卖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额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购种价款。

(二)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单位面积平均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田间产量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七条〔广告要求〕种子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该品种的审定证明,核实广告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对发布虚假种子广告的行为予以查处。因虚假种子广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八条〔政策支持〕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示范推广、新品种研发等给予资金、税收、补贴、信贷等政策支持,推动土地向制种大户和农民合作社流转,支持种子企业与制种大户、农民合作社建立长期稳定的关系。制定种业科技成果交易管理办法,防止私下交易,保障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域、分作物建设优势种子生产基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优势种子繁育基地内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保护,保证种子生产长期稳定。

种子企业在依法自愿有偿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租用等土地流转方式,与制种大户、专业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

第四十条〔成果转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

校开展种子研发和成果转化,在发展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支持。

第四十一条〔促进企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种子企业跨行业、跨区域、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和强强联合,优化资源配臵。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政府责任〕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审定、新品种保护和市场监管等方面措施不力,影响种子产业化发展,对国家生态安全、粮食安全造成损害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综合执法机构、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遭受侵害但未予制止的;

(四)发现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不适宜在本省种植而不及时决定停止推广的;

(五)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身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六)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对破坏种质资源的处罚〕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源,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或者对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非法引种的处罚〕违反本条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种未备案,以及未进行区域性试验即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未及时办理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从事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办理以及未依法取得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暂扣《营业执照》。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销售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未经审定或者登记,擅自推广和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农村经济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农村经济人、农民专项合作社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农民专项合作社向本社社员以外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

第四十九条〔对违法广告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擅自发布种子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分别处以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并没收广告收入。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从其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作物、林木种子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概念〕本条例所称林业主管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参照执行〕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监管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法规类别】农副产品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0.15 【实施日期】2004.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企业,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奶户、场和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奶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从国外引进良种奶牛、优质胚胎、冻精和实行机械榨奶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第七条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

黑龙江省农业系列 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农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与水平,依据《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农业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制定本评审标准。 第二条专业划分 农艺、畜牧、兽医、农业工程、水产工程、养殖产品工程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农艺专业适用于从事农业技术服务、推广、开发、研究、检验鉴定、生产指导、执法监督和技术监督、技能培训等工作及种子技术管理、土壤肥料、植物保护、园艺和农学、农业气象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畜牧专业适用于从事畜牧技术服务、推广、开发、研究、检验鉴定、生产指导、执法监督和技术监督、动物饲料添加剂生产和管理、技能培训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兽医专业适用于从事兽医工作技术服务、推广、执法监督和技术监督、兽药品生产和管理、技能培训等工作的

专业技术人员。 四、农业工程专业适用于从事农业工程科学研究、设计、检验鉴定、信息应用、技术服务、推广、开发、生产、经营管理、执法监督和技术监督、技能培训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水产工程专业适用于从事水产技术服务、推广、开发、研究、检验鉴定、生产指导、执法监督和技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技能培训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养殖产品工程专业适用于从事畜产品、水产品、蚕蜂产品等科学研究、设计、开发、生产、经营管理、仓储保管、物流运输、检验鉴定、技术服务、执法监督和技术监督、技能培训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资格名称 农业系列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名称分别为农艺师(畜牧师、兽医师、工程师)、高级农艺师(高级畜牧师、高级兽医师、高级工程师)。 第二章申报资格 第五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必须是本专

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信息承诺书

依法经营电信业务承诺书 为了更好地为广大用户服务,促进电信业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本经营单位在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作出如下承诺: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明确作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有的权力和义务。 二、保证不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经营许可证。不转让或变相转让电信业务经营权。 三、遵守经营许可证的各项规定,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按照经营许可证正文中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不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四、不采取租用国际电信专线、设置电信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时,不租用无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单位提供的网络基础设施和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 五、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一年之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逾期不能提供的,接受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未提供电信服务的业务覆盖范围的处理决定。 六、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开展业务的有关情况(包括业务开通时间、具体服务项目、接入号码、提供接入单位、客服电话等)报告省通信管理局。 七、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注册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在完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省通信管理局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八、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公司若遇有合并或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覆盖范围需要变化的,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省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黑龙江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活动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一)安全监管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的人员,以及经委托承担安全监管工作职责的乡镇(街道)在编工作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2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通常情况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站长、店长等(含实际控制人)。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专兼职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范围详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等。 (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 - 3 -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6.12.13 【发布部门】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12.13 【实施日期】1996.12.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改 【失效依据】徐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6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

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徐州市园林风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规划、城管、城建、土地、环保、工商、公安以及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城市绿化以建设现代化园林城市为目标,区分功能,选择适宜树种,广植草坪和花卉,搞好立体绿化和平面绿化,发展多层次覆盖种植,在主干道、商业繁华地段以种植常绿植物为主,提倡和鼓励城市居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或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5修正)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5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4.17 【实施日期】1991.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森林防火制度守则

森林防火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xxxxxx项目部森林防火安全工作,明确各单位干部职工应履行的森林防火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森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森林防火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将防火安全工作纳入项目部安全责任目标管理体系,使森林防火安全工作与项目部的安全保障体系相适应。 第三条项目部森林防火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项目部自管、隐患自查、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项目部领导下的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第四条项目部管理的各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森林防火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制止违反防火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行为,预防森林火灾、报告火警和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项目部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自觉维护森林防火安全。 第二章森林防火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条项目部成立森林防火安全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XXXX 副组长:XXXXX 成员:XXXXXX领导小组下设森林防火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质部,由安质部负责管理。日常工作由安质部掌握,在出现火情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由组长和全体成员赶赴现场负责组织、协调、调动各方面的力量,指挥现场的灭火扑救工作。 各单位相应成立义务森林火灾扑救突击队,负责各自的森林火灾扑救工作;健全森林火灾扑救责任制;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灭火器、铁锹等灭火消防工具。 与佳木斯林业公安局消防队取得联系,利用消防队的专业队伍及消防设备,在发生火情时及时沟通,迅速扑救。 第三章防火职责

第七条森林防火安全领导小组职责 1、组织制定和修改防火责任制,并督促实施; 2、加强防火宣传教育,组织开展防火活动; 3、领导专(兼)职、义务消防组织,给予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保证; 4、组织防火安全检查,主持研究隐患整改方案的实施,做到“预防为主”; 5、指导对防火设备的配备、维修、更换、管理; 6、一旦发生火灾事故,负责迅速上报、组织扑救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改进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八条森林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组长职责 1、贯彻执行森林防火法规,保障项目部森林防火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项目部的防火安全情况; 2、将防火工作与本项目部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防火工作计划; 3、为本单位的防火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4、确定逐级防火安全责任,批准实施防火安全制度和保障防火安全的操作规程; 5、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防火安全的重大问题; 6、根据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7、组织制定符合本项目部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九条森林防火安全管理人主要职责 1、在项目部防火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监督、检查、管理工区的防火工作; 2、定期向项目部防火领导小组汇报本架子队的防火工作情况,提出防火工作实施计划; 3、加强对职工〈包括新职工、外来务工人员〉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与普及; 4、经常组织安全检查,查出的隐患及时填写整改通知单,并对整改情况负责复查验收,对重点禁火部位动火实施监护; 5、对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项目部领导报告,并督促本架子队有关人员釆取临时紧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6、一旦发生火灾,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调查情况,分析

黑龙江Icp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申请指南

黑龙江ICP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办理申请指南ICP证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简称。即网站ICP经营许可证,也叫网站ICP许可证。ICP证是网站经营的许可证,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ICP证,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 黑龙江ICP许可证申请材料: 注册资金:100万以上;有独立的企业法人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 (二)ICP备案登记表。 (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四)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五)公司近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验资报告(新公司仅提供验资报告)。 (六)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七)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前置审批的审核同意文件。 (八)从事经营ICP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含经营服务项目、范围、业务市场预测、投资效益分析、发展规划、工程计划安排、预期服务质量、收费方式和标准)和技术方案(含网络概况及结构、组网方式、网络选用的技术及标准、设备配置等)。 (九)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包括后续资金保障,技术力量保障,商业经营保障,内置管理模式)。 (十)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接入基础电信运营商的证明即服务器托管协议(预期服务保障)。 (十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十三)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新申请公司无此项,,由非经营性公司转为经营性公司需提供)。 (十四)网站必须登陆备案网站管理系统进行备案(新申请公司无此项,由非经营性公司转为经营性公司需提供)。 黑龙江ICP许可证审核机构及办理时限: 黑龙江ICP许可证由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审核后下发,办理时间是60个工作日。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6日修正

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 (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 (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 (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 (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区域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等管理区域重叠交叉,并有多个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成立一个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城市绿化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檀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贵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城市绿地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再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黑龙江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的批复完整版

黑龙江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 准的批复 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关于我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等标准 省林业厅、省森工总局: 《关于征占用林地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林函[2010]273号)和《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关于占用林地执行占地区片综合地价有关问题的请示》(黑森资[2010]16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我省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收费标准等事项批复如下: 一、征收范围 凡依法批准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均应当交纳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征收、占用林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收费标准 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申请获批准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按下列标准缴纳补偿费用: (一)林木补偿费标准:按本通知附件所列收费标准执行。 (二)征收、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征收集体林地按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占用国有林地按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所占用林地就近区片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 (三)临时使用林地补偿费标准:临时使用期限为一年的,按征收或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的10%执行;临时使用期限为两年的,按征收或占用林地补偿费标准的20%执行。 三、收费的管理与使用 (一)依法批准占用地方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30%,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70%。批准占用有林行业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留用20%,其余由有林行业收取留用。 依法批准征用集体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所在县或有关市(直接管理集体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全额返还给林地和林木所有者。 临时使用地方和有林行业国有林地的,林木补偿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收取留用30%、20%,其余分别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林行业收取留用,林地补偿费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林行业收取,返还给林地使用者;临时使用集体林地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由县级或有关市(直接管理国有林地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其中,林木补偿费返还给林木所有者,林地补偿费返还给林地使用者。被征收、占用或临时使用林地有承包形式的,林木补偿费可按合同执行。 凡在全省森工系统所辖林区占用或临时使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由省森工总局统一收取,使用时省森工总局、林业局按2:8比例进行分配,主要用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造林、森林培育支出。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森工总局收取的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按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分别填列政府收入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5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8目“林木补偿费”和50目“其它缴入国库的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取得林木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的单位,未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应在取得收入5个工作日内将其缴入国库。已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用于征收、占用和临时使用林地的调查设计、现场勘验、组件报批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造林、森林培育及被征收、占用林地单位安置补助等,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森林植被恢复费仍严格按《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综〔2003〕17号)有关规定执行。

保护母亲河调查报告

“共谋科学发展,同创美好家园”保护母亲河实践调研报告黑龙江省乌裕尔河湿地保护实践调研报告 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第二党支部马月 引言 母亲河,既是条源远流长、波澜壮阔的自然河,又是条孕育华夏儿女灿烂文明的河流,母亲二字本身就包含着丰厚的人文内涵。对于中国而言,黄河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同样的,对于黑龙江的儿女来说,乌裕尔河则是我们的母亲河。随着全国“共谋科学发展,同创美好家园”保护母亲河行动的开展,黑龙江人更是跟上时代步伐,科学发展,努力在“母亲河”流域大力开展植树造林、治理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倡导和树立绿色文明意识和可持续发展意识,推动国家生态工程建设。 对此,我利用暑假归乡期间,深入基层,来到黑龙江省富裕县乌裕尔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进行了实践调研和学习,以进一步了解“保护母亲河”的意义所在,以 能更进一步懂得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及科学发展。 在调查过程中我发现,省、市、县各级政府和领导都高度重视乌裕尔河湿地的保护工作。前期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实质性工作。尤其是在2006年3月经黑龙江省政府批准建立黑龙江乌裕尔河自然保护区。该自然保护区为自然生态系统类,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2006年12月。经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黑龙江乌裕尔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按副处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编制19人,至此黑龙江乌裕河湿地的保护工作进入了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新局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切实加强对该保护区的指导,严格管理,高标建设,逐步增加资金的投入,协调好保护区的建设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积极开展保护区的科研与监测工作,制定本规划。 一、实践考察内容 1、实地考察前的有关资料的搜集和掌握 为了更了解我们的“母亲河”,和调查前的知识储备,我上网并查找资料掌握了 一些有关乌裕尔河的介绍。 乌裕尔河位于黑龙江省西部,为省内最大的内陆河。金代在乌裕尔河流域设置蒲峪路,称“蒲峪路河”。元代称“忽兰叶河”。《清一统志》称“呼雨哩”、“呼裕尔河”,又称“乌雨尔”、“瑚裕尔”、“乌羽尔”河等,均为女真语一音之转,“涝洼地”之意。乌裕尔河发源于小兴安岭西侧,是嫩江左岸的较大无尾河流,流域面积23110平方公里。清朝称瑚裕尔河、乌羽尔河,满语“涝”的转音。建国后在有关资料和图籍中并用乌裕尔河和呼裕尔河。乌裕尔河自源地流向西北,至北安县城南折转向西南,经北安、克东、克山、拜泉、依安、富裕等6县,于富裕县雅州附近折而南流,尾阍逐渐消失在齐齐哈尔市以东、林甸县西北的大片苇甸、湿地之中,变成潜伏状的广阔沼泽地。它原为齐齐哈尔市境内、嫩江东部的一条支流,近一、二百年由于河口淤塞,成为黑龙江省唯一的一条内陆河,也是中国第二大内流河。全长587公里,

2016年最新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详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系统布局; (四)绿地指标和定额; (五)各类绿地规划; (六)树种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城市生产绿地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并与文物古迹的保护相结合,突出地方特色。 第三章建设

施工项目部上墙资料.doc完整

项目经理岗位职责 1.项目经理受法定代表人委托,是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2.履行《项目承包责任书》规定的任务,完成其确定的各项指标。 3.全面组织工程各阶段工作;建立保证体系,组织人员教育和考核,临建搭设和机具设备进场。 4.选聘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物资、资料。审核工程计量仪器需求计划,审核报废申请。 5.组织制定施工措施经费使用计划,对施工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及资金保证条件。 6.组织方案研讨,对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组织危险性较大方案的专家论证。 7.审核图纸审查记录、工程洽商记录、设计变更,按洽商、变更组织调整施工措施和经济信息。 8.组织工程项目质量策划,审查质量控制措施。组织单位(子单位)工程检查验收。 9.组织制定总进度计划,审核主要节点。组织进度执行检查,对未执行进度进行分析、调整。 10.组织工程验收、物业验收、业主验收问题的整改。 11.参与确定各分包队,审查分包合同,协调处理各分包队之间工作,按分包合同进行管理。 12.定期主持召开施工生产碰头会,协调工序间的矛盾,解决施工难题,布置施工任务。 13.经常检查各工序及安全等各方面的情况,进行施工总结,提出注意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 14.严格把好各种材料、设备入场的质量关,杜绝不合格品进入现场,确保工程质量。

项目技术负责人岗位职责 1.项目总工程师的任职资格应符合要求。 2.主持技术质量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计划,把分包方的技术质量管理纳入计划,一同组织落实。 3.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4.组织图纸审查,向建设单位提交图纸审查意见,参加图纸会审。审查工程洽商、设计变更。 5.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四新”技术、环保节能技术、工法并组织交底、应用、总结。 6.组织施工资料管理;试验、测量、计量管理;组织技术标准收集、审核工作;施工技术总结。 7.组织质量目标分解,组织制定质量控制措施、控制方法,建立管理制度,监督目标实施。 8.组织质量管理、检查,督促、检查各专业质检人员,落实“三检”制度。 9.负责编制降低成本的技术措施;组织分项工程“样板计划”的实施及质量鉴定。 10.组织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分部工程检查、验收工作。 11.组织不合格的识别、处置(纠正)、统计、预防工作。 12.负责对分包单位质量目标、施工方案、施工过程、施工资料、质量验收等进行控制。 13.参与(或组织)各种物资、材料、设备的进场验证。 14.具体组织项目部“三标一体”管理体系的实施工作。

花卉产业统计调查制度

花卉产业统计调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批准 2017年12月

本调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目录 一、总说明 (1) 二、报表目录 (2) 三、调查表式 (3) (一)花卉产销情况表(农市(农)1表 (3) (二)花卉生产经营实体情况(农市(农)2表) (4) (三)花卉保护地栽培情况(农市(农)3表) (5) (四)主要花卉产销情况(农市(农)4表) (6) 四、主要指标解释 (7)

一、总说明 (一)目的和意义: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花卉生产、流通、消费的变化情况,研究其发展规律,加强花卉行业管理和宏观指导,正确引导花卉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同意,由农业部制定花卉产业统计调查制度。 (二)统计对象和范围:全社会口径。包括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行政区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在内的全部花卉生产。 (三)主要指标内容: 参照国际通用做法,并结合国内花卉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本制度的统计内容包括四个方面: 1、花卉产销情况。包括花卉的种植面积、销售量、销售额和出口金额。 2、花卉生产经营实体情况。包括花卉市场、花卉企业(含大中型花卉企业)、花农、从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 3、保护地栽培情况。包括各类保护地的面积及使用情况。 4、主要品种的鲜切花和盆花产销情况。包括种植面积、销售量和销售额。 (四)统计时间:统计周期为一年(按日历年度计),省级报表要求每年2月底前上报。。 (五)统计方法:花卉统计采用分级采集,逐级上报的方式。报表数据采用全面调查与抽样调查相结合的方法收集,要求数据采集后同本级其他部门的相关数据沟通衔接。 (六)报表要求: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地填报统计资料。按花卉统计报表表式填报,各项指标均要求填写。当地不存在的指标要用横杠“—”表示;数据太小,按规定的计量单位无法表示的要用省略号“……”标出。 (七)本调查制度中的计量单位只用于省级汇总,数据保留一位小数。 (八)花卉统计数据为单位内部资料,不对外公布。 (九)花卉统计数据为单位内部资料,不与其他政府部门共享,加工数据可与国家统计局共享。 (十)本调查制度由国家统计局、农业部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分别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政府为保证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授权,代表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是指工程实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特性之总和。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第五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建立优质工程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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