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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考察_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

事实婚姻考察_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
事实婚姻考察_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

·社科探索·

事实婚姻考察

———兼论结婚仪式的现代法律价值

金眉*

[内容摘要]《婚姻法》采行单一登记婚主义从而否定仪式婚传统的立法形成了大量的事实婚姻。为了解决事实婚姻问题,我国先后制定了立法指导思

想并不相同甚至非常矛盾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为了保证社会的高度同质,

解放后国家开展了若干社会改造运动,结婚仪式在很长的时间里被视为需要移

风易俗的对象。在赞成将婚姻行政登记作为主要的结婚登记制度并继续完善与

巩固的同时,立法也应当有条件地承认结婚仪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关键词]事实婚姻结婚仪式法律价值

在中国,一个悠久的传统是,男女两性的结合讲究“礼合”,为此当事人在结婚时往往都会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古代中国,婚姻的成立并不只是由国家法律来调整。换句话说,结婚除了符合国家法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礼俗。在众多的礼俗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举行结婚仪式。

因此中国习俗中长期普遍存在着以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传统。但解放后的婚姻立法简单地效法前苏联采行单一登记婚主义,进而否定结婚仪式的法律效力,由此导致了民间存在的仪式婚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而男女两性的结合被人为地置于婚姻之外,被司法解释定位于同居甚至非法同居之列。这不仅造成了民众长久、强大的习惯与国家法的冲突,还造成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冲突和法律规定的前后矛盾。

为此,本文将重点探讨举行了结婚仪式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缺乏结婚形式要件(行政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概念的内涵应该是具有婚姻合意和婚姻生活,其外延应该是所有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行为,就此意义而言,在事实婚姻中,应该既有缺乏结婚实质要件的行为,又有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仅缺乏结婚形式要件的行为。鉴于现行《婚姻法》已将缺乏实质要件的行为规定于无效婚姻中,本文探讨的重点就集中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仅缺乏结婚形式要件(行政登记结婚)的事实婚姻上。

*金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本文系司法部2008年一般项目“中国婚姻法传统与变革”(项目号08SFB2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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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婚姻的制度演变解放以后,为了解决事实婚姻问题,树立国家法律的权威,我国先后制定了立法指导思想并不相同,有时甚至很矛盾的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事实婚姻曾经一度甚至被定位为非法同居。但直至今天,国家试图消灭事实婚姻的目标并未实现。相反,法律又从一度否定的立场回归相对承认的态度。大致说来,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规定经历了下列四个阶段。

第一,承认主义阶段(解放初期至1984年8月30日)。20世纪50年代,中央政府法制

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作了让步性的规定,

凡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均承认其婚姻效力。

〔1〕第二,限制承认主义阶段(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逐步从严,最终取消

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自1980年《婚姻法》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事实婚姻的认

定标准作出限制性规定,并且日趋严格。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

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1984年《意见》)规定未经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双方,只有在起诉时双方均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才按照离婚处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被认定为是同

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延续了1984年《意见》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精神后,还预

设了事实婚姻无效的时间,即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

男女,

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第三,不承认主义阶段(1994年2月1日—2001年12月24日)。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所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按非法同居对待,事实婚姻不再具有民事效力,但事实重婚者仍须承担刑事责任。

〔2〕第四,相对承认主义(2001年12月24日以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鉴于对事实婚姻形成原因的尊重和妇女权益保护的考虑,从20世纪50年代以及20世纪90年代否定事实婚姻的立场有所改变,规定事实婚姻的当事人补证有效。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如何处理,确定了以下原则:1994年2

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

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741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第1期(总第74期)

〔1〕〔2〕参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1953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对“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如何予以保护和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1958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1979年2月2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

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

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按照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事实

婚姻不具有民事效力,但事实重婚者仍须承担刑事责任。

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通过对上述婚姻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总结,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价值的层面,国家对事

实婚姻向来都持否定评价

,《婚姻法》采行单一登记婚主义的立场也一以贯之。但令立法者感到棘手的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登记的事实婚姻,这种状况在农村地区尤为严重。时至今日,事实婚姻的问题依然未能解决。立法如何与现实相协调成为一个需要审慎思考的问题。

二、仪式婚的中国传统

中国古代历史上,只有秦王朝要求老百姓结婚到官府登记,

〔3〕其他王朝的法律均无这一要求。长期以来,法律关注的是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要求,对结婚的形式要件并无特别的要求,法律采取的是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前提下,以女方是否许婚或收受聘财作为衡量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惟一法律要件。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古代中国,婚姻的成立并不只是由国家法律来调整,结婚除了符合国家法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礼俗。一桩合乎礼俗的婚姻,大抵要经历纳采、问名、纳吉、纳征(纳币)、请期、亲迎等六礼才告完成。尽管存在地域和条件的差别,婚礼六礼也时有删减,但古代中国人的结婚存在一定的礼仪则是无疑的。

在聘娶婚盛行的古代,法律并不关注礼仪的细节和差别,只是着眼于双方意见趋于一致

的阶段。因此,

法律并不是婚礼简单的对应规范。同样,法律上的婚姻成立与礼俗意义上的婚姻成立也不相同。六礼皆备,礼俗意义上的婚姻始告成立。但法律与礼俗意义上的婚姻成立具有不同的内涵,前者的意义偏重于合法与否的区分;后者则是野合与人合的道德区分。不过由于古代中国礼法合一的特点,又由于儒婚姻礼教的影响,中国人向来是以举行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的标志,这就形成了国家法和礼教习惯法的二元认定标准。由于在程序上礼教婚礼的过程与国家法的认定标志之间存在阶段上的部分重叠,这在形式上解决了婚礼与国家法的冲突,而中国古代社会礼法合一的本质则决定了二者内在的沟通与同一。

中国习俗中长期普遍存在的以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传统在近代法律变革中受

到挑战。《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规定:“婚姻从呈报于户籍吏,而生效力。

”〔4〕这一法律草案虽然未及施行清王朝就已被推翻,但立法所主张的结婚形式要件采取登记婚的做法,显然来源于对当时的日本民法采行法律婚主义的简单移植。这样的改革不仅推翻了此前传统法律以女方是否许婚或收受聘财作为衡量法律上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惟一要件的制度,也颠覆了中国人按照礼教以举行结婚仪式作为婚姻成立标志的传统。

随后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亲属编》沿袭了清末修律采行单一法律婚主义的规

定,〔5〕但南京民国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有关结婚形式要件的制度体现了尊重传统的精神,采行仪式婚主义,规定结婚必须有公开的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

至于共产党根据地政权则于1931年12月1日颁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正841金

眉事实婚姻考察

〔3〕〔4〕〔5〕这实际上是采行婚姻登记主义,但秦朝法律要求到官府登记结婚的做法,显然与奉行儒家主义的其他王朝法律不同,体现着国家对私人生活的干预和对个人的控制。

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杨立新点校:《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页。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总第74期)

式废除了民国法律的仪式婚制度,改采单一登记婚主义。这一规定不仅为以后的各根据地婚姻立法所沿用,也开了解放后在全国范围内采行登记婚主义的先河。

解放后的两部《婚姻法》直接继承了革命战争年代关于登记婚的法律规定,〔6〕这意味着结婚仪式在往昔所具有的证明婚姻成立的作用被新政权的法律所否定。但是,中华民族行用几千年的结婚仪式,早已内存为民间的传统,为民众普遍接受。对传统的彻底否定,给立法和司法解释制造的矛盾就是:一方面,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具有婚意和同居生活,完全符合婚姻的理念,具有与合法婚姻相同的生活本质;但另一方面,未履行结婚形式要件的同居生活又摆脱了国家的监督,从国家管理的角度看又具有违法性。目前中国法律面临的困境是:若承认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相同的法律效力,尊重了当事人的婚意和婚姻生活,但又意味着对当事人无视法律行为的退让;同理,完全否认事实婚姻具有婚姻效力,虽然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却无视了事实婚姻的本质和当事人的意志。形成这种尴尬的原因不在它处,就在于国家强加于民的制度与民众传统的脱节。事实上,司法解释一直在协调单一登记婚主义与社会现实之间进退。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采取补证有效的做法,相对于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从法律控制的立场看可以说是一种退步,但是联系到中国社会的情形,又不失为理性的回归。

三、结婚仪式的法律价值

在中国,婚姻是为有德性的人类所作的一种制度设计,以区别于野性的动物。人与动物的区别使得礼仪成为中国式婚姻制度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外在特征。古代的婚姻仪式意在将人与动物区别开来,让一切婚姻家庭关系都规范于礼法伦理秩序内。在古代中国,夫妇的结合被视为人事伦理的起点,它要符合礼教秩序。婚姻不是随意的组合,它承担着责任,需要经过特定的礼仪程序、遵循礼教的法则才能为法律认可为有效。所以孔子回答国君亲迎的必要性时说,婚姻涉及血统的上继和下传,敢不敬乎!敬的意识造就了中国人对婚姻礼仪的强调,一桩合法的婚姻,也必须是合礼的婚姻,它在形式上要经过一定的聘娶方式,在内容上要符合礼仪。聘娶婚是进步于掠夺婚和有偿婚的婚姻形式,它强调交往中的守礼,是否经历聘娶婚礼的程序,是人在两性结合、生育上与动物的区别。这种区别的意义并不仅仅是程序上的,它在许多时候还是决定婚姻能否合法有效、个人在婚姻法律关系中居于什么地位的因素。正是借助于婚礼仪式,儒家的宗法伦理得到唤起和呈现。在排除法律的等级限制之后,能够成婚的两个家庭(家族)更强调交往中相互的敬意,婚礼六礼中双方的一来一往和礼物的特定含义都在灌输和唤起人们对婚姻的敬畏感、神圣感和责任感。在这一过程中,礼仪象征着礼教秩序,它通过一定的物品、动作、语言和程序为我们所感知。如同器物只有在礼仪中才成为礼器一样,个人在礼仪中被文“化”,接受共同的价值观念,家族作为共同体的利益得到彰显,个人从属于社会集体的观念被强调,个人也就被调养成了社会的人。

传统婚姻仪式所蕴涵的对婚姻的敬意和人与动物相区别的意义在现代中国,既没有因为历次社会改造运动而消失,也没有因为全球化而消亡,相反,它在今日的中国被人们赋予了更多的意义。自古以来结婚仪式就是民众对婚姻的一种表述方式,它所具有的为亲属提

〔6〕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一)》,第37、38页,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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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相聚机会、巩固原有的亲属关系和承认新建立的家庭的功能,在当今中国为民众普遍继承

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作了创造性的现代转换。如同历史上的婚姻一样,

结婚所具有的联姻功能在今天仍然存在,只不过联姻的主要功能与往昔有根本的不同,那就是服务于新建立的家庭。在举行婚礼的场合,亲近的亲属,包括血亲与姻亲在内通常都必须参加。因此,一次婚礼,就相当于一个家庭全部亲属关系的展示。亲属到场是结婚仪式传统意义的延续,它不仅表明亲属对婚姻的认同和祝贺,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还能相互显示姻亲家庭的社会

地位,再现和强化亲属关系。〔7〕此外,邻居、朋友、同事甚至领导也被邀请参加婚礼,这就在

姻亲关系之外拓展了新的社会关系,社会网络有意无意中成为民众可兹利用的社会资源。

如果我们将登记婚与仪式婚作一简单比较的话,可以看到结婚仪式自有其独特的优势。结婚实行登记制,意味着法律不要求婚姻当事人举行结婚仪式,只要求当事人到法定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婚姻即告成立。因此,相对于仪式婚,登记婚成本低,简便易行,便于国家监督,有助于提高人们的守法观念和婚姻质量,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同时也可以让当事人结婚的资料作为档案资料长期保存。但由于结婚登记行为本身只是发生在婚姻当事人与登记机关之间,除了登记人员和婚姻当事人明确知晓外,若非婚姻当事人对外宣示,其他

人往往不能知晓,

因此它对外并不具有自然的公示性。结婚仪式则不同,从最普遍的意义来说,它的社会目的在于使男女的结合具有一种公开性。正如有的学者所言

:“无论在什么地方,公开性都是区分合法婚姻与非法苟合的一个标志。”〔8〕源自血缘、姻缘、地缘、业缘以及

其他关系的社会成员的参与和婚宴志贺,以满座宾朋为证人,这一切都使得结婚仪式具有自然的公开性。有了结婚仪式,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便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也能得到亲属、邻居、同事等的认可,从而具有了行为的正当性。更为重要的是,结婚仪式还向围绕夫妻形成的熟人社会圈宣告了婚姻的成立,当然,婚姻当事人在道义上也受其监督。中国的历史也表明,社会所需要的公示功能并不集中在特定的专家或制度化的机关,而常常以分散的方式,由具体场合中的出席者来担当,正是他们的作用支撑着契约的稳定性。这种内藏于仪式中的公开性奠定了它在法律上的公示性。甚至可以这样说,结婚仪式是适用于熟人社会的礼仪与约束,而登记婚则是为陌生人社会定下的规则,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法律调整的主要是熟人之间的关系,结婚仪式的重要性就更不容忽视了。

由上可知,现代结婚仪式与传统结婚仪式在意义上的相同之处是对外宣示婚姻成立,确立两性结合的道德性和正当性,同时也建立姻亲关系。但一个创造性的转化是,现代个体家庭除了从血缘亲属关系中获得援助,还注重通过结婚仪式从邻居、姻亲关系以及由姻亲关系拓展开来的社会网络中寻求帮助,创造社会关系的功能与对外宣示确立正当性的功能相结合,构成了解放以后国家试图通过法律和社会改造运动对民间存在的结婚仪式意识进行改造但终不能禁的根本原因。换句话说,结婚仪式所具有的现代意义和功能是其强大的生命力所在,与登记婚不同,它不是国家强加于民众的制度,而是从民众生活中自然生长、为人们自愿采行、构成人们生活的一部分。因此,千百万民众在现代结婚仪式中表现出的生活策略和生存智慧是不容忽视的。051金眉事实婚姻考察

〔7〕〔8〕参见吉国秀:《婚姻仪礼变迁与社会网络重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

233页。[芬兰]E.A.韦斯特马克:《人类婚姻史》,李彬等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27页。

其实,解放后采行婚姻登记的做法并不源自中国本土,而是来自对前苏联法律的移植。1927年1月1日施行的苏俄新《婚姻法》开始废除宗教结婚仪式的法律效力而采用婚姻登

记主义,但同时又认可事实婚姻在法律上的效力。〔9〕但1944年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的命令第

19条规定:“只有登记的婚姻,始能发生各盟员共和国婚姻、家庭及监护法所规定的夫妻的权利与义务。于本命令颁布前,凡事实上已成立婚姻关系者,得声明其事实上同居之期间以

婚姻登记方式形成其关系。”〔10〕前苏联采取登记婚的做法,显然与前苏联当时所处的战争

环境相关,但不可否认的是,登记婚在前苏联是作为否定传统宗教仪式的制度而规定于苏联法典中的。我国解放后制定的历次婚姻法显然接受了前苏联1944年以后采取登记婚的制度。虽然司法解释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沿用了过去革命政权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做法,但解释者对事实婚姻的否定态度非常清楚,那就是目前的妥协只是属于过渡性质的规定,在条件成熟后将对事实婚姻实行彻底的否定。

可以说,登记婚是国家强行推行于民的制度,若作进一步的探讨,那我们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所持法律价值取向的立场背后的立法思路是立法者可以改造和重塑人类生活。如果我们将有关婚姻登记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放到近代以来中国国家和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作一考察的话,那么我们看到的则是国家全能主义的影子。在20世纪50年代,共产党人将分裂的旧中国改造成为现代民族国家,这种成功以及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积累的国家重建的希望

助长了国家能力无限的期望。具有讽刺意义的是,

在意识形态坚持以辨证唯物主义为正统的同时,相信人的改造能力可以达至无限的唯心主义思想却发挥到了极致,成为国家全能的

正当性哲学基础。强大的、

无孔不入的国家干预是长期以来中国经济社会生活的写照,它的理论基础是国家全能主义。就本文所论及的婚姻登记制度的确立而言,

20世纪50年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就将采行登记婚的理由解释为对个

人婚姻大事的关心和负责。

〔11〕由于国家全能,解放后的国家对私人领域的关系表现出空前的热情,从理论上讲政府与人民等同划一,甚至政府比人民更值得信赖,这样的意识固然与人民政府自认的责任相关,但不可否认,这种责任的背后是政府意识中深藏的对婚姻当事人及其亲属们的不信任,这在20世纪50年代立法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被表述为:人民政府及其婚姻登记机关的关心和负责“既郑重计及婚姻当事人的全盘利害,又仔细

考虑社会国家的根本利害”

。〔12〕在上述说明中,立法者已将人民与婚姻当事人及其亲属们作了区分,立法者对作为抽象的人民秉持肯定的态度,但对婚姻中的具体个人,显然持质疑,甚至批评的立场。由于将政府置于智识和能力上都高于婚姻当事人的位置,因此立法者肯定公私利益统一的正当性,充

分相信国家干预的成效。

〔13〕公与私统一的后果就是国家对个人生活过度的干预。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由登记婚所151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总第74期)

〔9〕〔10〕〔11〕〔12〕〔13〕参见[日]栗生武夫:《婚姻法之近代化》,胡长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

51页。王增润译:《苏俄婚姻、家庭及监护法典》,新华书店1950年版,第81页。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一)》,第37、38页,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馆藏。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一)》,第37、38页,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馆藏。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选编(一)》,第37、38页,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馆藏。

衍生的制度是结婚必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才能办理。但是,由于私法适用的主体

是私人,

这在根本上决定了私人应当是相互之间规则的最终确定者,也决定了立法者干预的有限性。事实上,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证明,对于结婚这样的行为,国家放任礼教而不是法律干预,也未导致多严重的秩序失控;相反,国家并不是在所有的社会生活方面都能随心所欲,过度的干预会受到传统的顽强抵制。在现代,承认国家功能的限制性,尊重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形成的规则,特别是在婚姻家庭这样具有私密性的领域,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承认传统的价值,既是对中国人几千年婚姻家庭生活历史经验的尊重,也是立法者处理现实与历史联系的智慧。

与古代中国国家视婚姻为细故,对结婚形式要件的规定不是由法律而是由礼俗约束不同,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认定自己代表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的利益。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占据主流的意识形态是,在党的社会政治理念之外,其他社会政治理念就是落后于

时代的。这样的定位,使得一切非共产主义的意识形态丧失了存在的理由。

〔14〕为了保证社会的高度同质,国家开展了若干的社会改造运动,传统的婚礼仪式曾经在很长的时间里被视

为需要移风易俗的对象。但是,

在社会生产力发展受到极大限制的情况下,企图依靠人们政治思想觉悟的提高来实现对婚姻家庭领域习俗的改造只能收短期之功,

却不能达长久之效。而历史上存在的婚礼仪式,早已演变为中国人的婚姻习俗,在日常生活中发挥作用。今天,

尽管存在地区、民族、身份、职业的差异,但结婚举行结婚仪式仍然是中国人普遍的选择。

〔15〕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为结婚仪式所述的言辞并不代表着对现行登记婚制度的否定。笔者只是认为这种单一登记的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无视了中国民众对待婚姻的态度和心理,无视了中国人结婚仪式中所蕴涵的观念价值。而法律与传统一刀切的做法,不仅切断了与民众的联系,也切断了与自己民族历史的联系,客观上也为有心之人所利用而形成对法律的规避和愚弄。事实上,试图单独依靠通过婚姻登记就实现对民间婚姻的监督也是有限度的,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只实行形式审查,换句话说,只是由当事人自己陈述,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依笔者之见,解决多年以来《婚姻法》与司法解释进退局促的矛盾,必须树立起尊重传统的价值取向。为此,在将婚姻登记作为主要的登记制度的同时,还应当有条件地承认结婚仪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责任编辑:李秀清)251金眉事实婚姻考察

〔14〕〔15〕参见任剑涛:《社会的萎缩与重建———转型中国国家与社会互动状况的分析》,载《社会理论丛刊》,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参见叶英萍:《关于结婚登记的现实研究和法律思考》,载刘伯红主编:《女性权利———聚焦〈婚姻法〉》,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

论唐代婚姻法律制度

唐代婚姻的习俗和其发展的特点 在中国法制史上,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作为其内容之一的婚姻法,也是后代各朝婚姻立法的典范,唐律乃至整个中国古代社会制度,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所推崇和维护的伦理道德,对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整个社会秩序的安定,产生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它的立法指导思想、内容不仅有时代特色,而且深刻影响了后世,当代对唐代婚姻立法成功经验的启示与局限性的认识,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婚姻立法也可提供历史明鉴,也可使我们更好地完善和实施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 一、唐代法律制度的历史地位 唐代是我国历史发展史上一个非常重要的时期,其经济、政治、文化都达到了中国封建社会的巅峰。唐代的律令制度是秦汉以来国家制定法发展之集大成,也是中国封建法律最为成熟的阶段。律疏是汉代以来法律学发展的结晶,堪称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唐律、疏律对后世法典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终南宋(1279年)之世,一直作为现行法延续实施。因此,唐律是中国古代一部有着承前启后作用的法典。唐代的律令制度对于古代周边国家也产生了重要的影相关响。日本以及当时的朝鲜半岛的高丽、百济、新罗三国受唐代法律的影响更为深远。笔者对唐律在婚姻方面的立法思想和相关规则进行探究。 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最为成熟的时期,唐律是我国保留下来的较完备的古代成文法,其主要特征是体现了礼与法的完美结合。“礼教”伴随着中国几千年历史文明的发展,在当今社会中仍有存留,并深刻影响着每一代中国人。 二、唐代婚姻法的主要内容 隋唐时期的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经过绵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已经成熟和完 备。 (一)结婚年龄的规定 据记载,唐代曾先后有过两次关于结婚年龄的诏令,第一次是在贞观元年(627年),唐太宗即位不久,即下诏令:“其庶人男女之无家者,并仰州县官人以礼聘娶,皆任同类相求,不得抑取。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并须申以婚媾,命其好合。”规定的年龄为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必须婚媾;第二次是在玄宗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唐玄宗发布了一条新的诏令:“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将以前的结婚年龄提前为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唐太宗的诏令中“须”申以婚媾即应该婚嫁,对于婚聘年龄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这在唐朝初年那种特殊形势下,实行早婚制度对解决劳动力短缺、稳定社会秩序有着积极意义。延至唐玄宗时期,人口的急剧增长,人多地少的问题使得当政者有必要采取某些措施以抑制人口的过快增长。而唐玄宗颁布诏令为结婚设置一个许可年龄的限制,可能正是减少人 口的措施之一。 (二)基本原则 “父母之命,媒约之言”是我国古代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媒妁之言”是中国古代男女婚配的先行条件。由此可见,“媒妁之言”与“父母之命”自古是婚姻缔结的必备条件,唐代也

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实施前,未登记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实施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系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可是对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如何认定?能否承认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重婚案件中,后一个婚姻如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认定其婚姻关系的性质等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澄清的问题。 一、什么是合法婚姻 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如近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等,且必须是男女异性,我国婚姻法不准同性结婚,不承认同性婚姻关系。 (二)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三)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任何以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目的的结婚行为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我国幅员辽阔,各种封建陋习、宗族观念相互影响,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观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权思潮的影响,认为婚姻自由,是天赋人权,无须法律约束,更有甚者将缔结婚姻关系当成自由交易,或谋生的手段,这就造成婚姻的多样性,尽管这不是社会的主流,但这类婚姻或由于基础薄弱,或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易出现矛盾,形成诉讼,仅2006年上半年笔者个人处理的十三件离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认定事实婚姻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与诸同仁商榷。 二、什么是事实婚姻? 顾名思义,事实婚姻就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实婚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指一切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国家有条件的承认的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学者多采取广义,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结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和调整,根据《婚姻法》无溯及既往的特点,我们可以把事实婚姻分成若干类型,即: 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这部分婚姻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结婚多年,大部分当事人已进入“老大爷、老大娘”年龄段,同居时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亦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周围群众也认定其为夫妻关系。加之那时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假使当事人结婚证丢失,一方主张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方也无从查找婚姻档案,如果认定他们的婚姻是事实婚姻,适用处理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他们的婚姻关系,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对这一类婚姻应认定其婚姻的合法性,完全等同于合法登记婚姻。

现代实用社交礼仪课程教学大纲

现代实用社交礼仪课程教学大纲 一、大纲说明 课程编号:3047 学分:2 学分 参考学时:理论28 学时+实践(训)4学时 课程管理系部:运动系 适用专业:2010 级运动训练专业 二、课程的性质和地位 本课程是面向运动系系学生开设的专业必修课,社交礼仪是一门讲授现代交际礼仪的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重要礼仪知识的应用型学科,培养学生的公共关系礼仪交往和人际交往能力,提高学生素质的一门课程。 三、课程教学目标 礼仪既是文明社会交际活动的行为准则, 又是待人处事, 塑造个人与社会组织良好形象的重要手段。通过本门课程的学习, 使学生在理论上掌握社会交往中的各种礼仪规范,实践中培养良好的行为规范,养成良好的礼仪习惯, 将学到的“社交礼仪”知识变为自觉的行动。在未来的工作中掌握各种活动的礼宾要求,从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四、教学内容 第一章个人礼仪(理论 4 学时) (一)教学内容 1. 仪容修饰 2. 服饰佩戴 3. 仪态规范 (二)教学重点 1.掌握仪容美在不同场合的基本要求 2.能在不同场合以正确的站姿、坐姿、走姿、蹲姿塑造良好的自我形象。 (三)教学难点 能在不同场景下正确的使用眼神与面部表情,培养自然大方真诚的个性形象。 (四)基本要求 1.能在不同场合进行恰当的自我形象塑造。 2.能通过服饰礼仪的基本原则,掌握男士和女士服饰的着装要领。

第二章交际交往礼仪(理论 6 学时+实践 2 学时)(一)教学内容 1.称呼礼仪 2.握手礼仪 3. 介绍礼仪 4. 名片礼仪 5. 空间礼仪 (二)教学重点 1.在交往中正确的称呼他人 2.灵活掌握使用名片的时机 3.把握好合适、得体的空间距离 (三)教学难点 无 (四)基本要求1.能针对不同的场合和情境,恰当的进行自我介绍和为他人作介绍2.能对名片进行科学合理地归类整理,建立良好的社交形象 第三章公共礼仪(理论 2 学时) (一)教学内容 1.出行礼仪 2.公共场所礼仪 (二)教学重点 1.出行过程中的步行礼仪 2.出行过程中乘坐各类交通工具的礼仪 3.在宾馆住宿期间应注意的礼仪规范 (三)教学难点 掌握参加各类公共文体活动晚会时应具备的礼仪规范 (四)基本要求 1.能做到在公共场合与他人共处时和睦相处,礼让包容的有关行为规范 2.培养在人际交往应酬中所应具备的基本素养

唐代婚姻制度及其限制的法理思考

论文摘要唐代是我国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唐律被称为封建法制的典范,而其中的婚姻制度更是独具特色,即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又具有极大的开放性。本文阐述了唐代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制度及其限制性规定,凝练出唐代婚姻是礼律融合的产物、受民族互化融合的影响、唐代妇女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等观点。本文认为通过研究唐代婚姻制度及相关法律关系的变革,对于完善我国当代的婚姻制度,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下的和谐婚姻制度无疑具有重要启示。 论文关键词唐朝缔结婚姻解除婚姻 唐代的婚姻制度代表了中国封建社会婚姻家庭立法的成熟时期,无论是法律内容、立法技巧,还是法律形式、调整手段,都比以往历史时期的法制成熟与完善。唐代的婚姻制度一方面继续体现礼法融合的特点,另一方面又呈现出婚姻开放性的特点。这些不仅对中国后世影响深远,同时对日本、缅甸等周边的国家和地区也产生了极其重大的影响。 一、唐代缔结婚姻的法律制度 在婚姻的缔结方面,唐代承袭着旧有的礼制,遵从“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实质要件,传统的“六礼”程序是成立婚姻必备的形式要件。同时,在婚姻缔结方面,唐代的《唐律疏议》中还有“嫁娶违律”和“违律为婚”的禁止结婚情形。 (一)实质要件 第一,缔结婚姻须符合“一夫一妻”制度。在封建时代的上层社会,一夫一妻制更多的表现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唐朝的婚姻制度也不例外。唐《贞观令》规定:贵族官僚除正妻外,侧室也各分等级。《唐律疏议》规定:“有妻者不得复娶妻,违者徒一年”、“不得乱妻妾位,违者处徒刑”。 第二,缔结婚姻须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唐律疏议》确立了父母及尊长享有主婚权。规定“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又规定:“为婚之法,必有行媒”,可见,唐律已正式将行媒规定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唐律疏议》还规定“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媒人各减首罪二等。”由此可见,媒人在成立婚姻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需要承担仅次于主婚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缔结婚姻须遵循“同姓不婚”。中国自古同姓不为婚,这一原则同样为唐律所秉承,《唐律疏议》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但对于同宗异姓,则不在禁例;原本同姓,被皇家赐予他姓,众所共知者,属在禁之例;即使对音同字异之姓,如“许”与“徐”之类,都不得为婚。唐朝禁止同姓为婚,是为防止辈份混乱,维护礼所倡导的伦理道德。 (二)形式要件 唐代缔结婚姻需要履行“立私约”、“报婚书”和“六礼”程序。 “立私约”是男女双方尊长缔结婚姻关系的口头协议,包括对对方生理或其他方面一些缺陷的认可。“报婚书”是双方尊长以书面形式提出和答应订立婚姻关系。唐律规定,已报婚书的许嫁女不许反悔,悔者受杖六十的处罚。而男家自悔无罪,仅不能追回聘财,可见婚书对男女双方的约束是不平等的。“六礼”程序,是“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纳采”,是指男家委托媒妁以雁为礼物,向女家求婚,《仪礼·士昏礼》:“昏礼,下达纳采,用雁。”“问名”,指男家请媒妁求取女方姓名、生辰等情况,向宗庙卜问婚配吉兇。“纳吉”,是男家将卜问所得吉兆通知女家,唐朝的纳吉主要是将“报婚书”送达女家,女家答书许讫。“纳征”,是男家向女家送交聘财,正式订婚,《仪礼·士昏礼》孔颖达疏:“纳征者,纳聘财也。征,成也。先纳聘财而后婚成。”唐高宗时期曾规定根据官品高低缴纳不同数量的聘财,庶人则以礼而行。“请期”,即请定婚期,择取吉日成婚,《仪礼·士昏礼》:“请期用雁,主人辞,宾许告期,如纳征礼。”最后一个程序是“亲迎”,即成婚之日,男方亲自前往女家迎娶。经过“六礼”程序,男女双方缔

论事实婚姻的认定与处理

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摘要】随着婚姻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特别是婚姻法律关系中关于婚姻法律关系确立形式化的出现使得婚姻关系更加明确、合法。婚姻法律关系确立形式化的出现在给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施行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给婚姻法律关系带来了新问题“事实婚姻”。本文将以事实婚姻的评析、认定、处理及完善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事实婚姻认定处理完善法制宣传 一、研究事实婚姻的意义 (一)事实婚姻的现状及原因 1.在我国,从开始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就出现了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新概念出现,虽然一直在不断的通过各种手段减少事实婚姻的出现,但事实婚长期大量广泛存在。从地域上讲,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是北方还是南方、是沿海还是内陆,均有存在。从人群年龄层次上分,从上世纪50年代、60年代到70年代、80年代,甚者到90年代都有事实婚姻的存在,只是年代越往后推事实婚姻在所有婚姻关系中的比例略有下降而已,但并不能根除它的存在①。 2.事实婚姻能够存在受多方面原因的影响②,主要包括:(1)历史原因,我国是5000多年历史的国家,有很多民间生活习惯在普通老百姓心中已 ○1韩磊,《论事实婚姻》,2009年5月.第8-9页. ○2许保福,《论事实婚姻》,2005年5月,第2-3页.

经根深蒂固,其中就包括每个家庭都会接触的婚嫁问题。在许多偏远的山区及农村,因为经济生活水平欠发达、教育程度偏低、交通不便利等因素导致他们的思想文化水平也略微偏低,思想十分陈旧、顽固,很多新思想、新文化他们不知道不理解更不愿意去改变。而渊源流传下来的婚嫁形式都是注重婚姻举行仪式,而不知或者淡薄婚姻登记制度已经成为婚姻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更有甚者将婚姻举行仪式视为结婚的必要条件,以为结婚必须举行仪式,未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就没有成立。这也就造成在许多偏远的山区及农村的百姓将结婚盲目了事而不履行任何法律手续,也就导致事实婚姻大量在偏远山区及农村存在;(2)地域因素,我国是地域广阔的国家,在许多偏远的山区及农村,老百姓都是以散居为主,因为路途遥远且交通不方便等原因导致很多百姓即便是知道应当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愿意去相关部门登记结婚,从而导致了事实婚姻的存在;(3)法律意识淡薄,因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缺乏全面、深入的婚姻法律宣传讲解,导致很多老百姓对登记婚姻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对婚姻法律知识淡薄。同时,也有大量不符合婚姻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如不达结婚年龄、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等情况存在,他们为逃避法律的审查监督,而视法律为无物草草结婚,也导致事实婚姻的出现。这种情况不仅是在偏远的山区或者农村,在各个城市包括中等发达及以上的城市都有存在;(4)更主要是国家婚姻法律立法不完善,使得老百姓有机会钻法律空子。同时,现实婚姻法律工作中,执法人员因无法可据也就只能对事实婚姻放任发展了; (二)事实婚姻存在的危害 1989年11月21日最高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

《现代社交礼仪》总结

礼仪是指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由于受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时代潮流等因素而形成,既为人们所认同,又为人们所遵守,是以建立和谐关系为目地地各种符合交往要求地行为准则和规范地总和.简言之,礼仪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应共同遵守地行为规范和准则. 从个人修养地角度来看,礼仪可以说是一个人内在修养和素质地外在表现.从交际地角度来看,礼仪可以说是人际交往中适用地一种艺术,一种交际方式或交际方法.是人际交往中约定俗成地示人以尊重、友好地习惯做法. 从传播地角度来看,礼仪可以说是在人际交往中进行相互沟通地技巧.如果分类,可以大致分为政务礼仪、商务礼仪、服务礼仪、社交礼仪、涉外礼仪等五大分支.但所谓五大分支,因为礼仪是门综合性地学科,所以又是相对而言.各分支礼仪内容都是相互交融地,大部分礼仪内容都大体相同.礼仪地主要功能,从个人地角度来看,一是有助于提高人们地自身修养;二是有助于美化自身、美化生活;有助于促进人们地社会交往,改善人们地人际关系;还有助于净化社会风气.从团体地角度来看,礼仪是企业文化、企业精神地重要内容,是企业形象地主要附着点.大凡国际化地企业,对于礼仪都有高标准地要求,都把礼仪作为企业文化地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获得国际认证地重要软件通过学习,可以从中得到很多乐趣,可以提高个人修养,提升个人素质,使你更适合在这个激烈竞争地时代生存.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在个人修养方面,现代礼仪起了很大作用.学习现代礼仪,不仅规范了自己地行为,使举止得体,言语文雅,而且还培养了礼貌待人接物地好习惯.每次课堂上老师都要举一些生活中地实例来让我们进一步了解有关地知识.还会叫同学们现场操做一些有关地动作.我觉得这一点很好.老师很会带动课堂地气氛.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在职场礼仪方面,也学到了很多,尤其是平时老师举地典例,教室里地各种氛围,都使我受益匪浅,懂得了许多,了解了许多以前所不了解地,各种模拟使我地紧张感减小了,让我可以从容镇定,落落大方地面对眼前地一切.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目前,大家都掀起学习“文明礼仪”活动,一些平时不被注意地事情竟然会成为一个人成败地关键因素.想给别人留下一个良好地印象,学习社交礼仪是非常必要地.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现代社会越来越注重一个人地仪表以及社交是怎样对待他人,个人地仪表问题不仅关系到你自信与否,而且还关系到工作.一旦成为一个企业地员工,那么个人地形象就有可能随时代表企业地形象.这时如果个人地仪表出现问题,个人和企业都会有所损失,或是有形地或是无形地,损失地大小也不一定.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一些生活上地小事也需要我们知道必要地社交礼仪,如上楼时男士先上,女士在后面,这样会避免女士有过多地想法和不必要地尴尬;又如在正式场合里男士要穿西装,打领带,穿皮鞋,而且身上衣服地颜色不能超过三种.这些事情看似简单,可是真要做起来又难免会忘记,所以我们应该时时刻刻注意礼节.当在会议场合或是上课,不能讲话,以示对开会者和老师地尊重,这是所有人都知道地,还有一点,当你在这种场合想咳嗽时,最好出去咳嗽完了再进来,以免让人产生误解.这些小之又小地细节有时候却是成功或失败地决定因素.譬如一刚毕业地女生去应聘文秘工作,没有录取她地原因是她地头发染成红色.考官认为做为文秘工作,需要注意外在形象,文秘工作应沉稳,而她没有选择好.可见成败在于“一发间”啊!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所以我认为“社交礼仪”是我们大学生必须作地一件事,对我们有百益无一害. 总之,现代礼仪对于当代大学生来说,都是十分重要地,在职业竞争中,学历只占一小部分,而大部分归属于你地礼仪举止是否得体,得体地礼仪举止会使你在未来地竞争中占据更大优势通过礼仪培训地学习后,我们恍然大悟,原来在平时地工作中我们有很多地方都做得不到位,从小小地坐姿、站姿到文明用语,似乎我们都有太多地忽略,比如在平时工作中鞠躬礼不标准、文明用语声音太小、面部无表情等常见问题我们都没有多加注意.

从唐代的婚姻状况看妇女的社会地位

从唐代的婚姻状况看妇女的社会地位 网络教育学院05(2)历史专业李拴昌 内容摘要: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又是“开放型”社会,表现在许多方面,妇女的社会地位相对较高,可从婚姻制度、婚俗文化、妇女的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方面得到表现,再结合唐代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进一步探讨妇女地位相对较高的原因。 关键词:唐代、婚姻状况、妇女、地位 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男尊女卑观念一直占主导地位,妇女受到封建礼教的束缚和压迫,地位极其低下。相对而言,唐代妇女是幸运的。她们处于封建社会的繁荣时期,又属“开放型”社会,其开放特点不仅表现在政治制度、民族政策、外交关系等方面,而且反映在民间礼俗和婚姻制度上。她们受到的封建束缚和压迫相对较少,一改过去哭不露齿,站不依门,行不露面的传统,社会地位相对较高。她们拥有广泛的权利:参政权;受教育权;财产继承权;家庭成员的决定权;家庭事务的管理权;自我意愿的决定权;婚姻的决定权(包括初婚决定权、离婚决定权、再婚决定权)。下面我就唐代的婚姻制度、婚俗文化、妇女的婚姻生活和社会生活,谈谈唐代妇女的社会地位,不妥之处敬请各位前辈不吝赐教,愚生将感激不尽。 一: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和婚俗文化 法律是在阶级社会中产生并用来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强制力量,我国几千年来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展过程。在秦朝,秦律已经有了对婚姻、家庭问题的简单规定。到了唐朝,封建社会进入了全盛时期,法律也趋于完善,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颁布的《永徽律疏》(简称唐律),它得古今之平,在中华法系中堪称最为完美的一部封建法典。其中,对于婚姻制度的规定,在结合礼教的过程中,兼顾社会生活和民风民俗,将情礼法恰当结合,

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事实婚姻是指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公开持续地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两性结合。本文从事实婚姻的定义谈起,分析了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危害,论述了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一、事实婚姻的定义、特征 “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我们似乎不应把限制两性关系视作婚姻的基本意义,婚姻之处的两性关系之所以受限制,还是因为要维护和保证对儿女的长期抚育的作用,有必要防止发生破坏婚姻关于稳定的因素。”[①]从古到今,由男女相结合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以及由婚姻所衍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事实婚姻也是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它在我国由来已久,在谈论这个问题的时侯,我们可以从婚姻关系来谈起。

(一)婚姻关系 1、婚姻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婚姻关系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婚姻关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从远古时代的群婚制[②]到对偶婚制[③],以及后来封建社会所谓的一夫一妻制(一夫一妻多妾制),它都在随着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情况而不断地变化着。直至今日,真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已经被世界上大绝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在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2、我国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 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重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法律对婚姻关系必须加以规范,在我国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实质要件

唐代女性地位探究文献综述

1关于唐代女性地位探究这一选题,可分为两个大的方面来进行研究,即唐代女性的家庭地位与其社会地位。相关史料主要分布在《旧唐书》《新唐书》《太平广记》,比较集中。 关于唐代女性的家庭地位,细分来看,又分为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三个阶段,史料主要集中在新旧唐书的各传中。如《旧唐书·李光进传》载:“光颜先娶妻,其母委以家事,母卒,光进娶妻,光颜使其妻管钥家籍财物归于其女也。”又如《新唐书·徐岱传》中有:“岱吝啬,自持家管钥,世所讥云。”可见当时社会风气是主妇在家庭中担当财物的管理人。此外,《旧唐书·列女传》《新唐书·公主传》等都可作为史料依据,反映唐朝一代女性特别是贵族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所受到的封建礼教的束缚和压迫较少。 唐代女性的社会地位体现在女性参政,社会交往,受教育情况这几个方面。女性权利达到顶峰是在女皇武则天时期,主要史料参考新旧唐书的《则天本纪》,其余女性参政资料分散于各传中,如《资治通鉴》卷194,卷209,《旧唐书》卷51,《旧唐书》上官昭。关于女性社交,《太平广记》卷31,卷386分别记载了一些节度使夫人和都督夫人设宴招待下属夫人的事例,这对她们协助丈夫处理公务,协调人际关系有很大的好处。这就说明了当时的贵族妇女还没有完全沦为养尊处优的家庭奴隶,其社会地位还是比较高的。而《开元天宝遗事》载“长安士女,游春野出,遇名花则设席祭草,以红裙相插挂,以为宴幄”。反映了唐代女性能够自由出入及旅游。 除了以上史籍,还有很多史料可以借鉴参考。如《礼记》《全唐诗》《唐会要》等。 以上是关于这一选题的史料搜集情况,下面介绍当代相关的学术研究概况。近年来有关女性地位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许多成就,特别是在古代女性地位的研究方面出现了一些令人耳目一新的著作,所以搜集材料相对便利。 现当代的学者这要侧重从经济、法律、婚姻家庭等各个不同的角度来探究唐代女性的地位。 段塔丽于2001年在《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发表《从夫妻关系看唐代妇女家庭地位的变化》一文,她说到唐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最为开放的时期,其“开放性”不仅表现在皇朝内政外交等方面,而且还生动而具体地反映在家庭内部夫妻关系等方面。唐代夫妻关系上的开放,以及丈夫对妻子人格意志的尊重和行为上的宽容,为整个封建时代所少有。此外,贵族女性的地位远远高于下层社会。据台湾王寿南先生的统计:唐代公主总共210人,其中公主二嫁者27人,三嫁者3人,除去早亡和入道的公主,再嫁公主占总数的23%,远远高于下层社会。王曰美在《齐鲁学刊》2005年02期上的《唐代贵族妇女婚姻家庭观念研究》,文中说到在唐代,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到了前所未有的强盛时期,唐代贵族妇女的地位相对提高。她们敢想敢做,旷达不羁,向儒家礼教进行了大胆地冲击,昂扬地追求个性解放,婚姻家庭观念变得清新、率真而自然,其放达程度在中国封建社会达到了极致。这些都是从婚姻家庭方面的研究来指出唐代女性的地位较之前代有了提高,女性地位提升。但有些学者注意事物的两面性研究。如:汤蓉岚于2003年发表在《台州学院学报》上《论唐代妇女生活的悖反现象》一文,文中谈到唐代的女性向来被认为是封建时代比较幸运的一群,她们的生活多姿多彩。但她们毕竟没有超脱男尊女卑的封建时代,因而又在法律、伦理上受到种种歧视和压制。这种悖反现象和两面性,既是历史发展的结果,也是唐代妇女自主抗争的表现。张金桐与左占平在《宁夏社会科学》2006年04期发表的《唐代妇女及其地位》一文也指出唐律“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的地位,与其前代婢女的“资产”属性并没有两样。唐代妇女地位的提高应该是全社会妇女地位的提高。唐人的妇女观仍然是“男尊女卑”。唐代妇女生活比较开放,当源于特殊的文化背景,并不意味着其地位的改变。 近年来有关女性地位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许多成就,特别是在古代女性的研究方面出现的一些令人耳目一新的著作,唐代一朝便是一个热门,但是以法律为出发点来研究女性地位的 1

我国事实婚姻现状与对策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1、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概念在我国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见解,都认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须为公众所认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是否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第一种观点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但相互没有配偶,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仅没有进行登记(形式要件)这样的一种婚姻状态;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进行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按此说,事实婚姻无非有这么二种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二是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是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③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基本特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应符合一定社会制度所承认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要求的结婚条件(实质要件)和结婚程序(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的这两种属性是统一的,但在有些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分离的。例如一对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使他们根本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从此以后行同路人,也不管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有没有同居,其仍是夫妻具有婚姻关系。就是我们常说的: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再如一对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对这样的婚姻,在习惯上我们称其为事实婚姻或实际上的婚姻。 注: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的称为法律婚,而欠缺形式要件的即为事实婚。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可以构成事实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也可以形成事实婚”④“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⑤可见是否为群众认可或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应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评价标准。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群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

《现代实用社交礼仪》

第一章礼仪的概论 第一节现代社交礼仪的涵义、原则和作用 一、现代社交礼仪的涵义 二、现代社交礼仪的原则 (一)尊敬他人 (二)约束自我 (三)诚实守信 (四)平等友善 (五)宽容豁达 (六)入乡随俗 (七)谦恭有度 (八)严守礼规 三、现代社交礼仪的作用 (一)塑造良好形象 (二)沟通有益信息 (三)协调人际关系 (四)促进社会文明 (五)适应“入世”需要 第二节加强道德修养,提高礼仪水平 一、德与礼互为表里 二、加强道德修养 (一)学习和遵守公民道德基本规范 (二)理解和实践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核心、原则和基本要求 (三)认真学习和遵循社会公德 (四)加强职业道德修养,认真履行角色道德 (五)修身养性,着力家庭美德建设 三、提高礼仪水平 (一)知书达“礼” (二)躬行实践 (三)慎独重微 (四)角色恰当 第二章塑造良好的自我形象----个人礼仪 第一节仪容仪态 一、仪容 (一)代表风度 ●注重仪表●讲究风度 (二)头发修饰 ●保持头发日常整洁●头发长短要男女有别,适中为度 ●依据自己的特点慎选发型●美发要自然得体 (三)面部修饰 ●眼部修饰●口部修饰 ●鼻部修饰●耳部、颈部修饰 (四)薄施妆粉 ●化妆应遵循的原则●提倡积极化妆 ●化妆礼规与禁忌

(五)注意个人卫生 ●手部的保洁与修饰●下肢的清洁与修饰 ●注意全身卫生和生活卫生●避免不雅行为 二、仪态 (一)仪态在社交中的礼仪作用 ●无声的体态语比有声的口头语表达的内容有时更丰富、更真实 ●体态语能够表达有声语言所不能表达的真情 ●仪态美有助于展示风采,树立良好的自我形象 ●仪态美有助于加深交往对方的第一印象,形成良好的首因效应 (二)几种主要的举止姿态 ●站的姿态●坐的姿态 ●蹲的姿态●走的姿态 第二节服饰穿戴 一、服饰的社交意义及穿戴原则 (一)服饰的社交意义 ●服饰是社会身份的标志●服饰是人体美的重要表现形式 ●服饰是一种无声的交际语言●服饰也是一种重要的交际礼仪(二)服饰穿戴的礼仪原则 ●整洁原则●个性原则 ●和谐原则●文雅原则 ●TPO原则 (三)不同场合的不同色彩与搭配 ●喜庆场合●庄重场合 ●悲哀场合 二、服饰的色彩与搭配 (一)色彩的象征意义 (二)服饰色彩的搭配 ●同色系服饰搭配●相似色服饰搭配 ●对比色服饰搭配●主色调服饰搭配 三、男士着装礼节 (一)中外传统礼服 (二)西装的流派(三)西装的着装规范 四、女士着装礼节 (一)中外传统女礼服 ●我国传统女礼服---旗袍●西式传统女礼服 (二)西装套裙与其他裙装 ●典雅的西装套裙●异彩纷呈的其他裙装 五、服装配件与饰品佩戴 (一)服装配件的礼节 ●帽子●手套 六、饰品佩戴的礼节 (一)眼镜(二)首饰 (三)手表、钢笔与皮包 第三节谈吐表情 一、谈吐 (一)言语礼貌文雅 ●敬语得体●谦雅适当 (二)言谈清晰幽默

事实婚姻的法律性质及其形成背景

事实婚姻的法律性质及其形成背景 作为人类群体的社会,良好的秩序是良好生活环境的重要保障。婚姻作为人生中一件很重要的大事,每个人都梦想着幸福美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又充满了很多的不稳定因素。当婚姻出现了问题时,只有合法的婚姻能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因此,将事实婚姻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中,不仅对当事人个人是一种保护,对于社会也是起到稳定和谐的作用。 一、事实婚姻的性质 (一)事实婚姻背景 事实婚姻是我国法学界争议颇多的一个现实问题,尤其是关于事实婚姻的性质以及其效力等问题也一直都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与国内外立法例相比较可以看到,国外通过立法明确地规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同,而我国立法则侧重于界定何为事实婚姻。如果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则该事实婚姻就会受到法律保护,继而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我国是实行结婚形式主义的国家,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事实婚姻。 在百姓的心目中举行结婚仪式比结婚登记更重要,现实中的绝大多数登记结婚者在登记以后,仍得举行结婚仪式。这样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获得社会大家庭的公信力。因此,在婚姻领域里,不能被忽视传统的延续性的,毕竟在某种程度上它反映了中国文明的,而且有着两千年历史的传统结婚仪式,已经深深影响着人们的婚姻生活。

事实婚姻的存在有其自身的根基和土壤以及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没有合法登记手续就不承认事实婚姻是婚姻,理应在有条件的承认其存在的前提下,由法律分情况地对其进行规制。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人身关系和生活方式不断革新,并且随着法律与社会生活的间隙越来越小,更加凸显了事实婚与法律婚的对立。是否把事实婚姻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中,更是关系到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事实婚姻的性质 笔者认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性质关键在于婚姻成立与婚姻生效的概念的区分。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表现出了永久地共同生活、缔结夫妻关系,以夫妻相对待的“婚意”,即满足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婚姻这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告成立,并且婚姻成立只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和客观结果。而婚姻生效是一种价值状态,即在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即产生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成立的婚姻,在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下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只是不产生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作为婚姻形式一种的事实婚姻,完全具有婚姻所要求具有的最基本的核心要件,即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缔结夫妻关系,以夫妻相对待的意思表示。其只是欠缺婚姻缔结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事实婚姻满足了婚姻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而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具备不会使婚姻的成立,即这种客观事

从本案看事实婚姻离婚与解除同居关系的区别

从本案看事实婚姻离婚与解除同居关系的区别 黄登雄[案情] 原告乙女(1968年生)与被告甲男(1954年生)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乙女嫁到甲男家开始同居生活。后乙女将自己的户口迁往甲男户口所在地,双方于1991年生育一个儿子,于1995年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子女均已落户,且在户口簿上登记甲乙为夫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甲男有祖遗土木结构房屋四间,1997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将其中两间拆除翻建为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甲男名下。同居期间双方没有财产归属约定。2006年,乙女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并解决子女抚养权问题,要求判决将同居期间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归其所有,两个子女跟随乙女生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起诉案由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纠纷,被告甲男答辩应诉亦认为与乙女系同居关系,并同意解除同居。经法院征求子女意见,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 [问题]

1、本案应按同居关系还是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认定为事实婚姻?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有何不同? 2、认定为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认定同居共同财产或事实婚姻夫妻共同财产有何影响?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出资出力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并非将甲男的祖遗房屋翻建,而是在甲男祖遗的空地基(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盖,该房屋的归属又当如何认定? 3、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争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本案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年龄均已超过结婚年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 另一种看法认为,事实婚姻作为同居关系的一种特例,《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应符合主观、客观两个要件。(1)客观要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

现代社交礼仪

现代社交礼仪 礼仪总述 礼:尊重、礼者敬人也。 仪:恰到好处的向别人表达尊重的形式。 现代礼仪的内涵 礼仪是交往的艺术、礼仪是沟通技巧、礼仪是行为规范 要名片怎么要比较合适? 交易式、明示法、谦恭法、平等法 现代礼仪的种类 政务礼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在执行国家公务时,为政府服务时,所讲究的礼仪。 商务礼仪:公司企业从业人员在商务交往中所讲究的礼仪。 服务礼仪: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工作中所讲的礼仪。 现代礼仪的种类 社交礼仪:人们在泛交际、工作之余的公众场合迎来送往、私人交往中所讲的礼仪。 国际礼仪:中国人和外国人打交道时所讲的礼仪。 人们在日常交往中何时要讲礼仪? 初次见面、因公交往、涉外交往 为何要讲礼仪? 内强素质、外塑形象、增进交往、使问题最小化! 运用礼仪,该如何操作?

礼仪特点:强调标准,不可肆意妄为,具有规范性。 具有对象性、具有可操作性。 学习礼仪注重的三个基本理念 尊重为本、善于表达、形式规范 一、社交是一种泛交际,指的是人的一般性的社会交往,是工作之余的社会交往,不是因为工作关系而形成的人际关系,而是人作为一个自然人、社会人,在社会生活中所遇到的各种关系。 二、社交的重要性 交流信息:社交就是信息的交流和传递。 增进感情、建立关系、充实自我 三、社交礼仪与社交之间的关系 社交礼仪是人们在社交场合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不按社交礼仪的规范办事,就会失敬于人,也显得自己少调失教。 四、社交礼仪与其他行业性礼仪相比有何特别之处? 1、广泛性 2、时效性 3、技巧性 遵守公德 社会公德是社交礼仪的基础 一、概念 道德就是对人们伦理关系的规范。 社会公德是对现代文明人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 而这种要求需要表现,礼仪即是它的表现形式。 二、社会公德的内容

唐代婚姻制度

从《唐律疏议·户婚律》看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 《唐律疏议》是唐朝法典的代表作,是中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在中华法系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对后世封建法制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在其《户婚律》中有一些关于婚姻方面的法律条文,能让我们一窥唐代婚姻制度的原貌。唐朝经济文化发达,对外交往频繁,在这样一个繁荣盛世,其婚姻制度较之前朝必然表现出一定的开放性。但是唐朝毕竟是一个封建王朝,封建专制主义思想仍然十分浓厚,这就使其婚姻制度不可避免的也表现出很强的封建性。从而形成了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特征。下面我们就以《唐律疏议·户婚律》为视角,来看一下唐朝婚姻制度的两重性。 一、封建性 在中国古代,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种封建婚姻,不是基于男女双方的自愿结合,而是实行包办、买卖、强迫、等级森严的婚姻制度。“这种婚姻制度,是封建政权、族权和神权对男女婚姻关系的联合支配。”[1]在这种“联合支配”下,结婚从来都不是男女双方个人的事情,而是其身后的两个家族为了实现各自目的的大事。《礼记·昏义》中曾提到过,“婚礼者,将合两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由此可见,男家为子娶妻的目的是侍奉宗庙、繁衍后代;而女家为女嫁夫无非也就是为其提供终生的依靠和保障。我主要从包办性、买卖性、强迫性和等级性来论述唐朝婚姻的封建性。 (一)包办性 中国古代的家庭形式是封建大家长制,男性家长在子女的婚姻问题上拥有包办一切的绝对权威,这种包办性主要体现在主婚权上,《白虎通·嫁娶》:“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告父母。”历朝历代对家长的主婚权都大力保护,《唐律疏议》也不例外。《户婚律》第188条记载:“诸卑幼在外,尊长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未成者,从尊长。违者,杖一百。”可见,“尊长”在子孙婚姻缔结中的决定性作用,其在外者尚且如此,在家者更不必言说。另外,《户婚律》第195条还记载:“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在定罪方面“独坐主婚”,从侧面也可看出当时婚姻的包办性。 (二)买卖性 中国封建社会主要实行聘娶婚,其实质就是“以聘礼之名,行买卖婚姻之实” [2]。聘婚需要有父母和媒妁之命,交付聘金,婚约才算成立。《户婚律》第175条记载:“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诸许嫁女……,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徒娶者知情,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可见,一旦收受了聘财,在婚姻关系中就开始受到法律保护。该条还指出“聘财无多少之限”,从表面上看,似乎对聘财的数量没有太多的要求,但事实上,也正是这种“不设上限”的说法,为唐初门阀氏族嫁娶追求厚价提供了凭据,“嫁女讲究钱财,求婚不惜贷贿”[3]。 (三)强迫性 在唐代,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行为不是一种个人行为,同样,就连离婚以及改嫁也不能完全遵从个人意愿,还要受到政府、父母的强迫性干预。 《户婚律》第190条:“诸犯义绝者离之,违者,徒一年……若两不愿离,即以造意为首,随徒者为从。”所谓“义绝者”,简言之就是夫妻间或夫妻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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