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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上和内河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托运和其他有关水路运输辅助业)、港口作业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等业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地方各级交通(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运(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危险货物的分类、分级、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9类:第1类:爆炸品

第2类: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5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

第7类:放射性物质

第8类:腐蚀性物质

第9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包括危害环境物质

第六条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具体分级如下:

一级危险货物包括第1类、第2类、第7类、第5.2项和第6.2项的危险货物以及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和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Ⅰ和Ⅱ的危险货物。

二级危险货物包括第3类、第4类、第8类、第5.1项、第6.1项中包装类别Ⅲ和第9类危险货物。

第七条危险货物包装的使用应符合其性质和水路运输的要求。具体要求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4部分。

第八条危险货物包装应当进行性能试验并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具体试验方法和程序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6部分。

第九条采用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由托运人向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申请鉴定,鉴定结果经交通运输部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组件的强度应满足港口机械装卸作业的要求。

第十二条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 应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4部分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运输条款的可移动罐柜还应符合船舶检验机构集装箱检验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危险货物包件外表面应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5部分的要求标记所装货物的名称和说明,并按《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5部分等相关要求

粘贴或印刷相应的标志,标志应粘贴牢固,刷印清晰,并符合相关的技术要求。

危险货物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包装的外表面,应按《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5部分的规定粘贴或印刷标志,并除去不相适应的标志。

第三章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许可

第十四条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不得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水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机构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和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内河封闭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内河非封闭水域禁止运输交通运输部和其他相关部委联合发布的“内河危险化学品禁运目录”规定的危险化学品。

第十七条服务机构拟从事水路运输危险货物鉴定、危险货物技术评估和审核以及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检测的,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符合《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和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应当进行内河适运性评估。经评估通过并满足有关运输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方可运输。

危险货物内河适运性评估工作由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船舶运输或港口作业危险货物品种种类发生变化,凡是增加同类或同项品种且危险性没有变化,应按原品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名称、分类、标识、包装、装载及隔离等与相关监管要求发生分歧时,由发生地交通主管部门报请交通运输部裁定。

第四章托运

第二十一条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分别同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二十二条托运危险货物时,应持有服务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附表1)。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应持有有资质的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的包件应持有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附表2)。

第二十三条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危险性分类、

包装、数量、应急措施等资料。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或港口作业手续时,应按以下要求提交单证和资料:

(一)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

1.“危险货物运输声明”(附表3)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附表4);

2.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附表5);

3.可能危及运输安全需要特殊说明的有关资料。

(二)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提交:

1.“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2.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4.可能危及装卸安全需要特殊说明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另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在托运前向启运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经服务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附表6),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并经服务机构评估、审核后办理托运。

第二十五条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容器,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性物质(包括具有毒性次要危险性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质的空容器,如

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和“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一)经倒净、清洗、消毒,并持有服务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固定污染程度(β或γ发射体及低毒性α发射体的单位面积活度限值低于4Bq/cm2、所有其他α发射体的单位面积活度限值低于0.4Bq/cm2),并持有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过倒净、清洗,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和编号、“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第二十六条托运装过危险货物的集装箱空箱,经清洗、消毒,除去原危险货物标志,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并持有检验证明书,证明空箱清洁无害,可按普通箱办理。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并管理:

(一)符合危险货物有限数量或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国家标准的危险货物;

(二)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豁免要求的危险货物;

(三)交通运输部明确规定可予豁免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八条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

第二十九条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第三十条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五章船舶运输

第三十一条单船运输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按照主管机关确认的名称、数量及配积载要求运输。

第三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用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适载船舶。

第三十三条禁止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客滚船载运危险货物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监管下,实行专船专运。

第三十五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应当检查核对托运人提交的有关单证。

第三十六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第三十七条内河船舶运输散装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24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对于定船

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过船建筑物时,应当提前向过船建筑物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其管理。

载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不得与其他船、驳混合编队、拖带或进入同一船闸闸室。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船闸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动火作业。如有特殊情况,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7部分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发生危险货物落水、包装破损或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三条滚装船载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载在全封闭的车辆甲板上。

第四十四条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和货物积载图,在货物积载图上应标明所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

第四十五条承运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过境港口,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过境船舶的安全监管工作。对不符合危险货物载运要求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禁止船舶进、出港和停止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对于装有爆炸品的船舶,在中途港挂靠时不应加载其他货物。确需加载时,应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的有关规定作业。

第四十八条在航行过程中,船舶应根据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特性和航行区域特点制定货舱巡查计划,并将巡查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第四十九条散装液体船舶载运液体危险货物以及舱室清洗及清洗污水排放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船舶应当根据所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制定操作规程、监测和检测要求以及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演练制度,完善各项处置措施。

第五十一条水路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参照《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计规范》(IBC Code)以及《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水路运输液化气体参照《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计规范》(IGC Code)以及《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计规范》执行。

第六章港口作业

第五十三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码头、泊位和堆场(包括相关仓储设施),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申报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十五条船舶在危险货物货物作业前,船方应对照《危险货物船舶装卸船/岸安全检查项目表》(附表7)进行安全检查,并与港口经营人共同确认。

第五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在装卸管理人员指导下进行。作业前应详细了解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程度、应急处置和医疗急救等措施,并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第五十七条危险货物作业时,应根据货物性质选用合适的装卸机具。作业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性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作业时,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确保安全。

一级危险货物作业顺序为最后装最先卸。

第五十八条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防爆,防雷、防静电接地及照明条件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或行业规范要求。

第五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为船舶提供安全的靠泊作业环境。船方应配合港口经营人落实安全作业措施。船岸双方应对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信息进行交流检查,各自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六十条危险货物船舶靠泊作业期间,其他船舶或设施不得靠近作业船舶或进入船舶安全作业范围。

第六十一条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作业船舶不得进行加油、船舶油污水排放以及易产生火花等影响安全的相关作业,禁止使用非防爆通讯设备。不得使用或检修雷达、无线电通讯设备。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应符合消防等规定。

第六十二条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距装卸地点40m范围内为禁火区。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物应按消防规定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划定合适的禁火区。

第六十三条爆炸品、气体和放射性物质原则上以直装直取方式作业。特殊情况,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时间内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六十四条危险货物作业时,一旦发现安全隐患,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遇有雷电、强风和暴雨等恶劣天气或作业场所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物妥善处理。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第六十五条危险货物作业现场应按消防和应急等规定要求配备相应的消防、防污染等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六十六条对温度较为敏感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根据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确定作业时间,并避免危险货物受到环境温度的变化而增加危险性。

第六十七条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八条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查验,不得在未经批准的场所进行。

第六十九条港区范围内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货物性质配置安全电气照明设备、消防器材和通风、报警设备。

第七十条港口储存危险货物,应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配有相应的消防、防污染等应急器材。专用库场区域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七十一条危险货物进入库场前,应办理入库手续。存放危险货物的库场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处理。对包装破损、撒漏、外包装有异状、受潮或沾染其他货物的危险货物应单独存放,及时妥善处理。危险货物出运后,库场应清扫干净。因存放危险货物被污染的库场应进行洗刷,必要时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二条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抵港前,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至少提前2小时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准备,并发出提货通知。交付时按货物运单(提单)所列危险货物名称、编号、数量、标记核对后交付。对残损和撒漏的地脚货应由收货人提货时一并提离港口。

第七十三条通过管线输送危险货物时,如需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等,应当征得货主、船方和港口经营人同意后方可作业。

第七十四条散装液态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应当配置并使用绝缘法兰。

第七十五条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码头、泊位及仓库消防设施的配备,应当综合考虑拟作业货物的危险特性、分类要求、码头等级、自然条件、现有水上和陆上消防设施的能力、邻近码头或区域的现状以及其他技术经济条件后,报请港口消防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第七十六条港口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划定固定或暂时锚地,并有明确标识和公告。

第七十七条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储罐及装卸设备等应当按有关规定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七十八条对无票、无货主或者经过催提后收货人仍未提取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九条对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报后可先行处置。

第八十条危险货物的堆码和储存方式、方法以及数量,应符合国家及行业关于港口装卸作业的标准,并满足应急处置需要。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八十一条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管理职责对危险货物托运、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货物作业现场的巡视和检查。如发现船舶装载或港口作业的危险货物不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有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予以处理。

第八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申报情况和《危险货物船舶装卸船/岸安全检查项目表》的备案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十四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管辖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靠泊作业时发生事故,由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对特别重大事故或交通运输部认为有必要时,由交通运输部直接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发生纠纷,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水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以及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章给予处罚,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是指在港区内装卸、过驳、储存和包装危险货物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拆装箱等项作业。

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机构: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以及港口装卸、储存作业提供货物危险特性鉴定、包装检验、咨询、评估、审核和培训等技术服务的单位。

第八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同时废止,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表:

1.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

2.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3.危险货物运输声明

4.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5.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6.危险货物鉴定表

7.危险货物船舶装卸船/岸安全检查项目表

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

编号:

检验单位:

检验人:

检验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2

放射性物品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编号:

检查单位: 检查人:

检查人: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危险货物运输声明

致:

下列货物已按货物性质正确包装,经得起装卸和水路运输的一般风险。包装件外部标有识别货物及其危险性的正确标志和标记,并处于良好的待运状态,符合《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规定。请将下列货物由船从港泊位/码头运往

声明人:

声明单位:

声明日期:年月日

附表4

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致:

下列货物已按货物性质正确包装,经得起装卸和水路运输的一般风险。包装件外部标有识别货物及其危险性的正确标志和标记,并处于良好的待运状态,符合《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规定。请将下列货物由船从港泊位/码头运往

声明人:

声明单位:

声明日期:年月日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兹证明:装箱现场检查员已根据《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对上述集装箱和箱内所装危险货物及货物在箱内的积载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声明如下:

1. 集装箱清洁、干燥、外观上适合装货。

2. 如果托运货物中包括除第1.4项外的第1类货物,集装箱在结构上符合《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附件一中第1类引言的规定。

3. 集装箱内未装有不相容的物质。

4. 所有包装件均已经外观破损检查,装箱的包装件完好无损。

5. 所有包装件装箱正确,衬垫、加固合理。

6. 当散装危险货物装入集装箱时,货物已均匀地分布在集装箱内。

7. 集装箱和所装入的包装件均已正确地加以标志和标记。

8. 当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作冷却剂时,在集装箱外部门端明显处已显示标记或标志,注明:“内有危险气体——二氧化碳(干冰),进入之前务必彻底通风。”

9. 对集装箱内所装的每票危险货物,已按要求办理危险货物申报。

以上各项准确无误。

装箱现场检查员签字:检查地点:

装箱现场检查员证书编号:装箱单位(公章):

装箱日期:签发日期:

注:此证明书应由装箱现场检查员填写一式两份,一份于集装箱装船三天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另一份应在办理集装箱进港时交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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