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继承法案例及解析

继承法案例及解析

继承法案例

案例1 继承权的丧失

某甲因有第三者,要求与其妻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即下毒杀妻.经抢救妻未死,甲被判刑.但甲妻末与之离婚,且又督促甲悔改.甲刑满释放后又与妻共同生活十几年,后妻死,留下不少遗产.法院判决:某甲无权继承妻之遗产,因其故意毒杀其妻,虽未遂亦丧失继承权。

【法律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案例2 遗产不能包括已由被继承人生前赠送或作其他处分而转归他人所有的财产。

原告张某诉称: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指定两间房由她继承,并让她陪着一起去房管局办了过户手续,产权证上改成了她的名字.可是母亲死后,张某父亲死后其母亲曾领养的弟弟在文革中强占了这两间房,其养弟说姐已出嫁,只有他才有权继承养母这两间房.张某无奈,将养弟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姐弟二人每人继承房屋二间。

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2间房归张某所有。

【法律问题] 哪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参考结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按析产案件处理。

费X珍与费X臣婚生三女一子,在X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X与周X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X珍夫妇生活.次女费秀X,三女费惠X于1950年以前相继出嫁,住在夫家.1956年,费X珍,费X臣夫妇及其子费X迁居安徽,X市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

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X臣病故,费X 珍,费X迁回X市,与费玉X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X病故.1985年12月,费X珍,费X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X及其子女搬出.周X认为,其妻费玉X有继承父亲费X臣遗产的权利,并且该房产已由其一家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在原审调查过程中,费秀X,费惠X也表示,房产中应有她们的份额。

【法律问题】

1.本案中,属于费X臣遗产的房产有多少;

2.谁有权继承费X臣的遗产;

3.本案应如何处理;

4.此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参考结论

2.费X珍,费玉X,费秀X,费惠X与费X。

3.按析产案件处理。

4.未超过法定继。

案例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原告:林X,女,45岁,工人。

被告:袁X,男,70岁,退休职工。

被告:唐X,女,60岁,退休职工。

第三人:姜X X,女,14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本案原被告系儿媳与公婆关系.1967年,原告林X与二被告之子袁X X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1968年,袁X X被诬有现行反革命嫌疑,被离职审查,后下放到某市郊区农村劳动改造.其间,林x曾多次提出与袁XX离婚,未成。

1971年,袁XX在劳动改造期间与农村姑娘姜X生下一女,取名姜XX.袁XX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父母袁X,唐X,袁X,唐X夫妇经常背着儿媳林X前往郊区农村探望姜X,姜XX母女,给她们送钱送物,维持生活.1974年后,因生产任务需要,袁X X调回原单位从事新产品研究开发工作.因成绩显著,多次受到奖励.1985年3月,袁XX因积劳成疾死亡,留有个人遗产16 000余元.生前,袁X X立下书面遗嘱,写明:全部遗产由父母袁X,唐X继承.林X得知后,以袁XX的遗嘱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继承袁XX的遗产,要求被

告交还袁XX的遗产归自己。

诉讼进行过程中,袁X,唐X将此事通知了姜X,姜X遂代理姜XX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袁X X的遗产。

法院经审理查证后判决:姜XX系袁XX与姜X的非婚生子女,袁XX所立遗嘱因剥夺了未成年女儿的继承权而属无效,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具体分割如下:林X继承1000元,袁X,唐X各继承2500元,姜X X继承1万元。

【法律问题】本案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 正确。

案例5 继承的顺序(一)

王X与徐甲1983年结婚,次年徐甲继承了父亲楼房3间.1985年冬,徐甲患病,同年12月故去.当时王X正怀孕,由于过度劳累悲伤,引起早产,1986年元月12日生一男孩,第二天男孩死亡.王X也因破伤风于1986年元月31日死亡.徐甲的哥哥徐乙与王X的母亲金X安葬了王X.徐乙认为自己安葬了弟弟,弟妹,3间楼房系徐甲的遗产,应该归他所有;金X认为房产有她女儿王X一份,她有权继承,不应全部归徐乙。

【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继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该楼房3间是否是徐甲的遗产徐乙有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金X有没有继承的权利应当由谁继承为什么?

【参考结论】楼房3间,应该由金X全部继承。

案例6 继承的顺序(二)

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婚后,与妻子共建瓦房12间。1960年生一子丙。1970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乙的哥哥甲同住,直至1974年病故。1975年乙妻去世。丙即与甲共同生活,乙家12间房被收作公房。1981年落实私房政策时,将12间房发还给甲。现丙要求继承,与甲发生争议。乙夫妇及乙母均未留遗嘱。

【法律问题】

1,乙死后,房屋应由谁来继承作为乙的遗产应有几间屋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几间

2.乙母去世后,谁有权继承她的房产各应得几间

3.乙妻死后,应遗有多少间房产由谁继承

4.最后,谁对全部房产继承最多有几间

【参考结论]

1,乙妻,乙母,丙;6间;各2间. 2.甲,丙;各二间.

3. 8间;丙.

4.丙;11间.

案例7 法定继承综合案例

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与宋建一笔钱,但其未接受。

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3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推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他亦有权继承李山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遗产.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法律问题]

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参考结论]

1.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为被继承人,遗产为3人所造房屋共18间.根据《继承法若干意见》推定长辈先死,因此应认定,李树纲先死亡,李全喜次之,李山再次之.

2.根据《婚姻法》第18条"父母和子女有相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李玲享有对李树纲遗产的继承权.

任平与何慧不属于李树纲法定继承人范围,也不属丈夫早丧,与公公一起生活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人,所以不能继承李树纲房产.

李明星之父李全兴先于李树纲死亡,李明星对李树纲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权.

李全喜即李树纲的继承人,其死后,其继承李树纲的一份房产转归李山.李林和任平继承.

宋明在知情后2个月内未表示接受李树纲的遗赠,应视为放弃遗赠.

李全喜的遗产应由任平,李林,李山共同继承;因李山亦死亡,其继承李全喜的该份遗产,应转归何慧和李洁共同继承.

李山的遗产应由何慧,李洁共同继承.任平是李山的继母,但与李山未形成实际扶养关系,依法不能继承李山的遗产.

案例8 代位继承人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王某去世,留有遗产若干.王某有一子一女,儿子已先于王某去世,留有一孙;遗产分割前,女儿表示放弃继承权,但此女之子(王某的外孙)不同意其母亲放弃继承权,要求以外孙身份直接继承外祖父的遗产,遂与王某之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认定:王某的儿子已死,女儿放弃继承权,第一顺序继承人就没有了,只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既然孙子有权继承,外孙也理应有份.于是判决:王某的遗产由其孙子,外孙各继承一半.

【法律问题] 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法院的认定和判决不正确.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案例9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一)

【案情摘要]

赵某,女,孤老太,于1966年死亡.赵某有一养女,养女有4个子女.赵某去世时,因其遗产全被抄没,养女未能继承.1976年,赵某的养女也死亡.1982年落实政策时,抄没的财产发还,暂由赵某生前所在居委会代管.赵某的4个养外孙子女要求继承赵

某的遗产,法院判决: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赵某的4个养外孙子女对其养外祖母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发还的财产由他们继承.

【法律问题】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法院的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10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二)

张某,女,孤老太,有弟妹4人.张某于1966年冬死亡时,因其房产,存款等均已被抄没,故4个弟妹当时未继承.1976年,张某的二弟亦死亡.1982年落实政策,查抄的房产,存款均发还.二弟之独子要求继承一份遗产.一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甥对姑的遗产无代位继承权,张某的遗产应由其健在的3个弟妹继承,各继承一等份.

【法律问题] 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遗嘱继承与遗赠

案例11 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李某,女,49岁,间歇性精神病人,北京某报社记者.李某与其14岁儿子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其丈夫常年在深圳开公司,每两个月回京探家一次.2000年3月,李某精神病发作,丈夫不在家.李某的弟媳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从天津赶来看护,照顾李某.一天深夜,李某在弟媳睡着时吞服大量安眠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处理后事时,李某的弟媳出示了一份李某住院时亲笔手书的遗嘱:为感谢弟媳的照顾,将自己的手饰及孩子学琴用的钢琴一架赠与弟媳.

【法律问题l李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2 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甲乙祖孙二人在青岛,父亲丙在北京.祖父甲去世后,丙认为自己是甲的独子,甲把青岛的祖遗房产的产权证也交给了他,他是该房产的惟一继承人当属无疑.不料,与祖父同住的其子乙则出示一份代书遗嘱,该遗嘱有护士及亲友等3人作证,遗嘱显示:甲指定祖遗房产由孙乙继承.后经调查,甲病危时,神志不太清,乙曾请公证处去医院办理公证遗嘱,公证员看到病人的情况后拒绝了.公证员走后,亲友问甲:把房产给孙子行吗甲点了点头.于是就请人写了代书遗嘱,指定房产由孙子乙继承.

【法律间题] 这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3 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其产权,遗嘱是否有效

张X X于1948年对其自有房宅作了如下处理:除自己留住1处外,其余4处均分给4个儿子.建国后,人民政府依此发了产权证.1953年,张X X召开有镇政府干部参加的家庭会议,重新调整了各自分得的房产,以便公平清偿分家前的债务,经全家协商一致后,立了经镇政府认可的"分房字据",由各房主签名.随后,镇政府据此重新向各房主颁发了房屋产权证.1985年,张X X将原先调整给二儿媳的房产,又立遗嘱指定由四子张X国继承.

【法律问题] 张XX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5 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

陶X,齐X夫妇生有一子陶甲一女陶乙.陶X于1924年死亡,遗有陶氏祖遗房屋8间.1941年,齐X将该8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甲名下并移交了该房产权证.陶乙时已成年,未对此提出异议.解放后,该房产权仍以陶甲名义登记,陶乙仍未提出异议.此后,该房屋即由陶甲管理使用40余年.1968年,齐X临终前留下遗嘱:8间房屋一半归女儿陶乙.

【法律问题】齐X的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6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应依继承开始时的情况确定,而不能依订立遗嘱时或分割遗产时或发生诉讼时的情况确定

张X到公证处立遗嘱:将全部遗产指定由他儿子继承.公证员一问,张X还有个女儿,已工作;还有一个母亲,年已75岁,家庭妇女.于是就对张X说:这份遗嘱不能公证,因为它违反了《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没有为其母亲保留"必要的遗产".

【法律问题】公证员的意见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不正确.

案例17口头遗嘱的法律要求

张X病危时曾当着其3个子女和4位医,护人员的面说:"看来我是不行了,我死后家里的一切财产都留给你们的继母."后经抢救,治疗,张X病愈出院.一年以后,张X发病死亡.孩子们的继母把张X的全部遗产计有9间房,4 300元存款,彩电,冰箱,家具等物全部据为己有,理由是一年前张X病危时立了口头遗嘱.

【法律问题] 张X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18 遗嘱的推定撤销(变更)

王X,民族资本家.1979年落实政策,政府发还其文革中被抄没的三处房产,5.3万元存款及23 幅名人字画.1980年,王X立下自书遗嘱:死后东城房产和字画归大于甲,西城房产和2万元存款归二子乙,南城房产和2万元存款归女儿两.1981年,王X卖掉东城房产和10张字画,并用得款购买一辆小汽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余13幅字画则捐献给国家.1987年,王x病故.兄妹三人为分割遗产发生争执.

乙,丙主张:父亲留给他们二人的遗产都在,仍按遗嘱继承,归他俩;其他遗产依法定继承.甲认为:小汽车是给他的那份房,画变卖后买的,应归他继承.

[法律问题】乙,丙与甲的主张何者正确

【参考结论】三份遗产中未动的两份按遗嘱继承;其余的按法定继承,但应让甲适当多分. 案例19 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取消其受遗赠权

文X,7岁丧母,15岁时父得不治之症.父临终前,把文X及其妹托付给他们的姑妈抚养.当时父当着几位乡亲和文X,文x妹妹的面对文X的姑妈说:"你帮我把这两个孩子养大,所遗8间房屋和家具,宅院都归你."文X的姑妈流着泪答应了.

可文x的父亲死后才半年,文X的姑妈在占有了房屋,宅院,家具后,就把文X兄妹2人先后送给外地人"收养".当时文X与妹妹虽然心里不情愿,但也无力反抗.现文X与妹妹均已长大成人.

[法律问题] 文X与妹妹可否要回父亲遗赠给姑妈的遗产

【参考结论】可以.

遗产的处理

案例20 继承开始的法律意义

甲,乙夫妻二人有共有房屋12间.甲有一母丙,乙有一父丁;1999年,甲因心脏病突发死亡,当时,妻乙已有8个月身孕.两个月后,妻乙在医院产下一4斤重的男婴.该男婴因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出生3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个月后,乙与甲母丙因继承甲的房产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2间房屋扣出6问归乙所有;剩余6间为甲的遗产,由乙,丙各继承3间(因胎儿已死).该判决是否正确

2.若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上述一审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1,不正确. 2,正确.

案例2 1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一)

华甲与华乙系同胞兄弟,母早丧,父华丙在50年代初侨居R国至今.1984年2月,华乙在华甲处看到4只玉雕古瓶,煞是可爱.经询兄,方知是乃父出国前交哥哥保管的.华乙便要取得其中2只.华甲说,我只是保管人,不能给你.华乙无话.1986年3月,华丙病逝在R国.华乙便催哥哥议分古瓶.于是,兄弟特定在4月7日同赴胞叔华丁家,在叔叔主持下议分.

4月5日,华乙遇急事必须出外地一趟.决定由未婚妻庄某代其赴7日之约.临行前给华甲和华丁写了信,表明"由小庄作全权代表".

4月7日,庄某携华乙至其叔,见之信前往赴约.她先到华甲家,见其家境困难,颇感不忍.然后与华甲同来华丁家.在议分古瓶时,庄说华乙重手足之情,念哥哥生活困难,决定二只古瓶也不要,全部由哥哥继承.华甲与华丁劝庄慎重考虑,好说歹说,无奈庄一口咬定华乙执意不要,她作为代表无权改变所受之命.华丁见事已至此,便命华甲制作遗产分配协议一份,由华甲和庄

某签署,他则作为中人附签.

华乙从外地归来,听庄某介绍分瓶结果,气得死去活来.一方面宣布与庄解除婚约,同时找华甲,华丁要求重分古瓶.华丁怒斥华乙无理取闹,华甲则表示,父亲所遗4只古瓶任弟选取2只.

【法律问题] 庄某代表华乙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参考结论】无效.

案例22 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二)

甲有父母(均系农民),配偶(图书管理员)和儿子(工程师),女儿(歌唱演员)各二人.甲去世,留有住房(私房)4间,存款2 000元,古字画10件和钢琴一架.甲生前立有遗嘱,房产归妻子和儿女所有,古字画赠给文物部门,另有2000元存款和钢琴遗嘱未作处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现甲的女儿提出要将钢琴留给自己,其他继承人亦对继承份额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甲的父母皆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审理中发现甲还有2000元债务未还.诉讼开始,甲的儿子未表示放弃继承权,但却以不愿伤害亲属感情为由,不愿参加诉讼,表示放弃诉权.

【法律问题】甲的儿子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放弃继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不可以;人民法院应把甲的儿子列为共同原告.

案例23 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罗某,生前酷爱收藏字画,曾立有一份公证遗嘱:书籍,字画赠闫某,其余财产由养女张某继承.1985年9月10日,罗某去世.1986年1月20日,闫某亦病故.闫某之子料理父亲丧事的过程中发现了这份公证遗嘱的副件,于是在办完丧事后向张某索要罗某遗赠给父亲的书籍,字画,张某说:那是赠给你父亲的,他已死,你不能代位继承,所以这些书籍,字画不能给你.

【法律问题】张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不正确.

遗产的分割

案例24 继承的开始与遗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甲丧偶,有4子均已成家各有子女,并与甲分家单过.一日,甲同长子乙乘车外出,坠入山涧双亡.甲遗有一笔财产.

【法律问题】

1.此案当如何继承

2.乙妻和乙子应各得多少遗产

3.若有证据证明乙先于甲死亡,乙妻和乙子又应各得多少

【参考结论】

1,首先,推定甲先于乙死亡.

2.甲死,其四子(包括乙)继承其遗产.现乙死,其继承份额当有其妻一半(夫妻共同财产)余者由乙妻,子分.

3.乙先于甲死,乙的继承份额由乙子代位取得,乙妻无份.

案例25 处理遗产的程序一划定遗产范围;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范围;确定继承的方式;确定有无代位继承,转继承和受遗赠权的转移等情况

被继承人刘惠良于1996年5月病故.其有3子二女,长子刘伯潇,次子刘仲湘,三子刘叔湖,女刘季南.刘伯潇在其父病故后

因悲痛过度,于同年6月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和刘明秀.刘仲湘与前妻有一子刘明月,与赵秀兰有一子刘明山;刘叔湖有妻任好君;刘季南于1994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 刘惠良于1993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刘叔湖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与自己很有感情,可分得遗产房屋1间,现金二万元;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遗产

房屋3间,现金3万元;另外,多年好友赵玉山在困难的时候对自己多有照顾,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遗产现金3万元.

另查明,刘惠良生前有房屋17间,现金11万元;赵玉山于1996年初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大海.刘惠良在得知赵玉山的死讯时,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赵家对我有恩,我遗嘱中为其指定的财产就给赵玉山的妻儿.

[法律问题]

1,本案当事人中哪些是继承人,受遗赠人哪些当事人不是继承人

2.本案各当事人应如何分割遗产并请简要说明理由.

【参考结论]

1.本案法定继承人有刘伯潇,刘仲湘,马玉花,受遗赠人有张阳,赵玉山.刘叔湖被遗嘱取消继承权,刘季南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2人都不是继承人.

2.张阳依遗嘱可得房屋1间,现金二万元.刘季南依遗嘱可得房屋3间,现金3万元,但她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由刘惠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虽然给赵玉山指定了遗赠财产,但赵玉山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即使刘惠良多次表示要将该部分财产给其妻,其子,但没有用书面形式表示出来,所以这部分财产也应由刘惠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3.本案剩余遗产由刘伯潇, 刘仲湘,马玉花3人平均分割.

4.刘伯潇继承的遗产应先作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出一半给夏桂兰,余下的一半再作为刘伯潇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夏桂兰,刘明秀,刘明川各继承1伯.

案例26因宣告死亡引起的继承关系和遗嘱的执行

刘季南与赵玉芬于1968年结婚,生有一子刘裕和,一女刘兰兰.1980年5月,刘季南因与赵玉芬发生争执而离家出走,一直未有音讯.1988年,赵玉芬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刘季南死亡,法院于1988年8月作出刘季南死亡的宣告.赵玉芬及其子女对刘季南的遗产进行了继承.1989年赵玉芬再婚.刘裕和于1987年7月

结婚后,生有一子刘明江.1989年6月,刘裕和外出遇车祸死亡.

1996年12月,赵玉芬接到某市公安局的通知,告知刘季南于1996年11月因心脏病死于该市.经查,刘季南1980年离家出走后,一直给人打工,生活非常困难.1989年开始经商并获得成功,积聚了财产200万元.在经商期间,刘季南与胡柔相识,并于1991年元旦举办了婚礼(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八). 1992年4月,俩人生有一女刘冬冬.刘季南于1995年亲笔写了一份遗嘱,指明自己的财产在其死后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和刘裕和4人均分.;

【法律问题】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为什么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刘季南遗产的继承是否有效为什么

3.设刘季南1995年(即被宣告死亡后)所立的遗嘱在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遗嘱是否有效为什么

4.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应如何执行

【参考结论】

1,刘季南的死亡时间应是其自然死亡的时间,即1996年11月.因为公民只要仍然生存,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因宣告死亡的判决而消灭.

2.刘季南被宣告死亡后赵玉芬等对其遗产的继承仍然有效.因为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

3.刘季南1995年所立的遗嘱有效.因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4.刘季南的遗产200万元,依其遗嘱应分为4份,由胡柔,刘冬冬,赵玉芬,刘裕和各得二份.由于刘裕和先于刘季南死亡,因而该份遗产应由刘季南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即由刘兰兰,刘冬

冬各分得其中的1/3,刘裕和之子刘明江依代位继承分得其中的1/3.

27、马天明与妻子一直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老两口在北京市东城区还有一套房子有大儿子马勇居住。1999年5月,马天明的妻子去世,马天明因生活上缺乏照顾,心情长期忧郁,卧床不起,2001年8月因病情突然恶化在家中去世。四个子女悲痛之余开始商量分割遗产。二女儿马丽提出父母最重要的遗产是两栋房子,要求公平分割两栋房产。马勇主张自己在东城区房子里已经居住了二十多年,父母实际上是把该房送与自己,不应分割。两人争执不下,不欢而散。马勇为防止夜长梦多,立即将东城区房产出卖给沈深,并称该房属于遗产,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将来会为沈深办理过户手续。马丽知道此事后非常气愤,在与马勇协商分割价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家析产。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以下问题:

1.马丽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

2.法院受理后,通知其他子女参加诉讼。大女儿马月因在外地工作,表示不想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小儿子马俊因与哥哥马勇关系甚好,不愿因此破坏兄弟关系,因此对法院的通知为做任何表示。法院应当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

3.沈深可否参加本案?如果参加,其诉讼地位是什么?其应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

4.如果诉讼过程中,马天明的弟弟马天禄向法院提出当初马天明在买房时曾经向他借款3万元,要求以遗产偿还。马天禄应以何种方式参加诉讼?

5.设在案件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阶段,被告马勇突然提出本案审判员朱某是马丽的丈夫,此阶段应否接受被告的回避申请?

6.设在马丽起诉前,马勇得知马丽要起诉,遂与马丽协商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达成书面协议,马丽遂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否立案受理?

试题分析:

答案:

1.马丽可以在西城区法院和东城区法院中选一个起诉。因为本案属于因继承遗产引发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而西城和东城法院都有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马丽可以任选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法院应当将马丽﹑马月﹑马俊列为共同原告,马勇为被告。根据《民诉意见》第54条,在继承遗产案件中,被通知的其他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马月和马俊即属于这种情况。

3.沈深可以参加诉讼。因为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结果直接关系到他能否最终取得房屋产权。沈深参加诉讼后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仅与案件审理结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对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4.马天禄要求以遗产偿还债务,实际上是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请求,其诉讼地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马天禄的参诉方式只能是向受诉法院起诉,法院不能通知其参诉。

5.应当接受被告的回避申请。根据规定,回避必须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或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因而题中情形符合规定。

6.不应受理。因而该纠纷系继承纠纷,不属于仲裁的事项范围。

继承法案例分析

28、三兄弟继承案

甲、乙、丙三人是同胞兄弟。其父母于1996年把闲置的一幢私房租给吴某夫妇居住,租期5年,每年租金2万元,年底支付。1999年前后,其父母相继去世,未立遗嘱。出租的房屋由三人继承。由于甲、乙均有住房,而丙没有,三兄弟商定由丙管理房屋,2000年

1月,丙做生意急需资金便把该房作价30万元卖给了丁,丙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了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丁为了结婚,需要住房,同年3月,丙便告知吴某夫妇房已卖掉,要求其搬出。吴某拒绝搬出,并要求购买该房。甲、乙得知此事,也向丁提出了异议。

问:该案中涉及哪些法律关系?如何依法处理?为什么?

分析:案例中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如图所示:

父+ 母

房屋——————————吴某

继承(96年)出租(5年)

三月通知房屋已卖

要求搬出被拒绝

甲乙丙

买卖并过户(2000年1月)

管理

共有、三人协商丁

(1)该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有:一是甲、乙、丙三人的父母与吴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二是三人对所继承的房屋形成的共有关系。

(2)该案应当作如下处理:

第一,确认甲、乙、丙三人的父母与吴某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吴某可以继续租赁房屋,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丁某不得要求吴某搬出。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三人继承其父母的房屋遗产以及丙对房屋的转让,虽发生所有权变动,但是,租赁期间尚未届满,租赁合同继续约束房屋的现在所有权人。

第二,兄弟三人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丙在管理房屋过程中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未经其他共有人追认的,该房屋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民法通则司法解释》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第三,如果甲、乙不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吴某作为承租人可以优先购买租赁房屋。这个问题涉及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关系。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属于基于物权而形成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属于基于债权而形成的优先购买权。本着“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故吴某要主张优先购买权并实现之,其前提是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再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四,丁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丁与丙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丙无权处分下而为的民事行为,只有经过权利人甲乙的追认方为有效。虽然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是,丙的无权处分行为不仅没有得到追认,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优先购买权,房屋又是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丁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评析:考查要点是共有关系、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分析该案例主要遵循以下思路:(1)把各个主体列出,分析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共有关系主体、房屋买卖合同主体及租赁合同主体。(2)主体关系找到之后,分析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效,认定效力时通过各种制度规则判断。(3)确认效力后,根据法律规定以及

各个主体的主张进行处理。

29、未成年人抚养案

李天志与妻子朱兰、女儿李梅(11周岁)一家三口住在贫困山村。为脱贫致富,1998年12月李天志分别向信用社和复员军人张海借款1万元,写下欠条1万元,共计2万元,购买邻村人一台旧卡车开始货运业务。1999年1月,在尚未办理各项车辆运输保险的情况下,李天志冒着下雪天,山路十分滑的危险为村民刘江运货进城,不幸坠人山谷,车毁货损人亡。朱兰得知后,痛不欲生,当晚上吊自杀,留下孤儿李梅。村委会在全权处理李、朱丧事并清查其财产债务后,会同乡民政干部组织召开了一个特别会议,参加人有村委会和乡民政干部、邻村村长、信用社负责人、刘江、张海、李梅和李梅的堂叔李天容。会议形成了一个书面协议,内容是:(1)朱兰名下存折2 000元清偿刘江的货损;(2)瓦房1间及农具、家庭生活用品约价值1万元由张海负责处理,折抵其借款1万元;(3)丧葬费1 000元由村承担;(4)欠信用社和邻村的2万元由李梅在年满18周岁以后5年内还清,但不计利息;(5)李梅今后由其堂叔李天容抚养。参会人员分别签字盖章,李梅也签字同意并加按手印。但李天容虽同意抚养李梅,却提出自己家境过于贫困,难以保证李梅的学习和生活,建议在财产上有所照顾。请回答以下问题:

1、该协议涉及哪些方面的法律问题?

2、你认为本案依法应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中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图示为:

李天志x 朱兰(自杀)

借款1万1万遗产继承

信用社张海李梅(11岁)

共2万买货车——————————刘江

进货、车毁人亡

(村委会全权处理李朱后事——协议书)

1、这一问题是“该协议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哪些?大家一定要注意的,这里问的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法律关系有哪些?如前所述,就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关系而言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而法律问题就不一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无效合同、同居关系等问题也受法律调整。审明问题是正确回答问题的前提。这样,本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1)李梅对李天志、朱兰的财产继承问题;(2)李天志、朱兰两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与债权人信用社等人的债务清偿问题;(3)监护人的设定问题;4)李梅的行为能力问题。

2、依民法规定,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1)李天志、朱兰遗留的遗产共有2000元存款、房屋和家庭生活用品,应由惟一的继承人李梅继承。李梅为未成年人,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2)在为李梅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后,剩余遗产应用于清偿信用社、张海、邻村人、刘江等人的债务。由于这些债权均没有担保,故应平等受偿。且债务清偿以剩余遗产为限,未清偿部分李梅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关于李梅的监护问题,如果李天容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经村委会同意,其可为李梅的监护人。如果不能征得李天容的同意,则应由村委会作为李梅的监护。

(4)该协议对李梅没有拘束力。因为她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

评析:相比较而言,本题所给案例较为复杂,但总体上是围绕着财产继承处理的。本案涉及的四个法律问题中,容易忽略的就是第(4)个问题。请考生注意,只要涉及协议,

不管是什么性质的协议,必须从协议主体、协议内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方面去分析,不可遗漏。针对提出的问题,找出相应的法律依据作出处理意见。

本题案例的处理涉及以下法条;(1)《继承法》第10条中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在清偿遗产债务时,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也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份额。(2)《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3)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第4款规定:有监护能力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李天容属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4)《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0、夫妻财产继承案

甲男与乙女于1989年结婚。乙女远在美国的姑姑早就表示乙女结婚时将给1000美元作为贺礼。1990年乙女姑姑回国,并实现诺言给乙女1000美元。甲男父死于1980年,1990年其母也去世,甲男与弟弟继承了父母遗产,房屋各4间。1991年甲男去海南经商,不久与丁女共同生活,从此未与家中联络,乙女因女儿年幼自己经常生病生活困难,借债1万元。1995年,甲男因车祸去世,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约3万元,个人财产20万元。现问:(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的性质?

(2)甲男遗产有哪些?

(3)丁女可否继承甲男的财产,原因何在?

(4)设甲男生前立有遗嘱,全部遗产给丁女,此遗嘱是否有效?

(5)设甲男去海南前立一遗嘱,将其祖传宝石一块留给乙女,甲男去海南后,即将其赠与丁女,问乙女可否凭遗嘱索回宝石?

分析:本案例中的事实及当事人之间关系图示为:

父(80年死亡)x 母(90年死亡)

继承

丁女x 甲男(4间)x 乙女

1989年

共有财产3万95年死亡

个人财产20万女———————为女借款1万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二:一是乙女、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界;二是甲男与丁女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定位。解决了以上两个问题,本题的答案也就应运而出了。

(1)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乙女所欠1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乙女欠债是为抚养女儿,生活所欠,虽与甲男共同生活无关,但是由于甲男不尽抚养义务而造成。甲男负有抚养女儿,抚养妻子的义务,以此债务甲男应负担一半。

(2)甲男遗产计有: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乙女姑姑赠与的1000美元贺礼,交付在婚后,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有500美元(注意,按照新《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甲男婚后继承父母遗产房产4间亦为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个人拥有2间,另甲男应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甲男与丁女共有财产,如果无法分清来源,为共同共有,甲男个人所有1.5万元,甲男个人财产20万。甲男遗产共计21.5万元人民币,500美元,2

间房屋,另有债务5000元。

(3)丁女不得以配偶身份参加继承,因为她与甲男无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丁女可要求以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尽较多抚养义务的人,酌情分得遗产。

(4)遗嘱有效。但根据我国继承法,遗嘱人不能以遗嘱的形式剥夺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在遗产处理时,必须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也就是说,此遗嘱有效,但必须为甲男幼女保留必要的份额,剩下才归丁女。本案未看出乙女缺乏劳动能力,否则也应为乙女保留必要份额。

(5)不可。遗嘱在立遗嘱人生前并不生效,遗嘱所涉及个人财产,遗嘱人有权处分,宝石在甲男送丁女时,因甲男、乙女结婚不满4年未转化为共同财产,甲男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所有权转移的,遗嘱视为部分被撤销,其他部分可按遗嘱执行。

31、遗嘱继承案

刘建民与宋丽华于1957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先后收养刘杰为养子,刘玉为养女。刘杰成年后娶妻韩梅;生女刘甜甜,夫妻俩有积蓄60000元。刘玉婚前有个人财产3000元,1992年与宋双结婚,生子宋宇。1996年6月刘杰外出时溺水而亡,死后未分割财产。1996年8月刘建民到某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与妻共有私房6间,存款20000元,我死后属于我的3间房由刘玉继承,刘甜甜继承属于我的那10000元存款。后因刘甜甜生活作风刘建民看不过去,又以公证形式变更遗嘱为:我死后属于我的三间房和10000元钱全部归刘玉继承。1996年11月,刘建民、刘玉一起死于煤气中毒,但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

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刘杰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2)刘建民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3)刘玉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

(4)若刘建民自书遗嘱变更前立公证遗嘱,刘甜甜能在刘建民死后遗产中分得多少遗产?

分析:用图示法表示案例中事实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

1996年11月死亡先后不定

刘建民x 宋丽华

最后遗嘱1957结婚

3间房屋及1万归收养

宋玉子女

韩梅x 刘杰刘玉宋双

财产6万 96.6

死亡婚前3000

女刘甜甜宋玉

(1)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先划分出刘杰的遗产为其夫妻财产60000元的一半,即30000元。又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故刘杰的遗产由韩梅、刘甜甜、刘建民、宋丽华四人各继承遗产7500元。

(2)刘建民的遗产有3间房屋、存款10000元及继承刘杰的遗产7500元。依变更后的公证遗嘱,3间房屋及10000元的存款由刘玉继承,另外7500元由宋丽华、刘玉和刘甜甜依法继承,各得1/3。

(3)刘玉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宋丽华、宋双和宋宇继承。刘玉继承所得遗产为其与宋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分割。因此,属于刘玉的遗产有:房屋1.5间,婚前存款3000元,继承刘建民的10000元中的一半5000元,这些遗产由其法定人继承人均分。

(4)若刘建民用自书遗嘱变更前立公证遗嘱,则其后立的自书遗嘱无效,执行其前立遗嘱,刘甜甜可得存款10000元和刘建民继承刘杰遗产7500元中的1/3,即2500元,共计12500元。

32、继承案例分析题

李某婚前有瓦房8间,于1960年与蒋某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李甲、次子李乙和女儿李丙。1968年,蒋某死亡。李某抚养三个孩子长大成人。1987年前后,李甲和李乙分别结婚搬出去单过。李某与女儿李丙共同生活。1990年,李丙与赵某结婚、生有一子赵A。李某还与女儿一家一起生活。1991年,李某经人介绍与齐某结婚,婚后女儿李丙搬出去另住。齐某是再婚,与前夫生有两子,即王C和王D,王C已经成年独立工作,王D(10岁)正在读小学,与李某一起生活。1992年,李某之长子李甲工伤死亡,留有一女李E。1993年,李某自书遗嘱:瓦房8间,齐某4间,女儿李丙4间。1992年存的2万元钱全部归齐某,自己珍藏的一幅山水画送给好友康某。1994年,李某病故,齐某伤心过度休克。李丙与康某在送齐某去医院途中,遇交通事故,三人全部死亡。在李某死后2个月,某出版社又寄来李某的稿酬3万元。在李某的财产继承上发生纠纷。

问:哪些财产属于李某的遗产?其遗产如何分配?

答案:(1)李某的财产有瓦房8间,金钱5万元和一幅画。(2)李某的自书遗嘱有效,虽然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死亡,但他们是后于立遗嘱人死亡的,故遗嘱中指定继承的财产可以作为齐某和李丙的遗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3)遗嘱中指定的受遗赠人在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前死亡,遗赠不生效力,康某酌继承人不能请求分得山水画。(4)李某自书遗嘱没有处分的3万元稿酬以及无效遗赠的山水画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法定继承人分配。即把该财产分为5份,由李甲、李乙、李丙、齐某和王D分配。(5)李甲应当继承的份额由于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当曲李甲的女儿李E代位继承。(6)李丙在李某死后也死亡,由李丙的继承人进行转继承,即由其丈夫赵某和儿子赵A继承李丙按照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取得的财产。(7)齐某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齐某按照遗嘱和法定继承所得到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王C和王D继承。

评析:考查要点是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遗赠等各项制度的适用问题。作为继承纠纷的案例,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案例中提供的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尤其是案例中提供的时间,以及继承人的范围,明确这些之后,再根据所学的继承法中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方式及其各自的法律效力,也就不难判断了。

33、

对一起继承析产案的法律分析

案情介绍

刘兆祥系解放前生人,1950年他与妻子李秀英共同购买了一处房产,共有10间房,登记在刘兆祥名下。刘兆祥与李秀英共生育七个子女,其中前五个为男孩,后两个为女孩,依次起名为刘林、刘荣、刘恒、刘旺、刘华、刘兰和刘芝。1973年李秀英去世。为了自己今后的生活,也为了照顾七个子女,刘兆祥于1977年与张连英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再生育子女。刘兆祥的次子刘荣于1982年10月去世,刘荣生前与其妻孙红生有一子刘宇和一女刘娅。刘兆祥的三子刘恒于1992年2月去世,他生前结过两次婚,他与前妻生有一女刘晓娥,不久,他与前妻离婚,又与周琴结婚,后生有二女刘锦和刘霞。1995年11月,刘兆祥也离开人世。刘兆祥死后,他的后妻张连英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析产、继承。刘兆祥的几个子女及已故子女的继承人均同意析产、

继承,但是,就该房产如何分,双方的观点却大相径庭。原告主张,刘兆祥名下的房产虽系其与前妻李秀英共同购置,但李秀英已去世20多年,被告一直未主张析产、继承,已超过我国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保护,且李秀英去世后,刘兆祥又与张连英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已存续20多年,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产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故该房产应有一半属于张连英的,其余的一半才能作为刘兆祥的遗产由张连英与七个子女共同继承。被告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刘兆祥名下的10间房产是李秀英与刘兆祥共同购买的,应有一半属于李秀英的遗产,因该遗产一直登记在刘兆祥名下,没有改变,故原告所述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该部分房产应由刘兆祥与七个子女共同继承,对另一半属于刘兆祥的房产和刘兆祥继承李秀英的房产应作为刘兆祥的遗产由张连英和七个子女共同继承。

法律评析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也是两个难点问题:一是被告对其生母李秀英的5间房产的继承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在本案中同时存在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如何进行区分。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对李秀英的遗产的继承权不适用我国民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有三点:

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诉讼时效适用于一切债权,而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不行使,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只有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产生了损害赔偿或其他民事补救请求权时,才属于债权,才能适用诉讼时效。

二、从继承权的性质分析,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这是因为继承权与财产所有权密切相联。首先,继承权的客体——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次,继承权的实现,就是遗产所有权转归继承人所有。因此,财产所有权是继承权的基础,继承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延伸。继承权不同于债权,债权是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请求权;而继承财产并不要求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取得财产。因此,继承权不属于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条应理解为,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且其继承权一直持续下去,直到他人侵犯其继承权时(比如:在未通知其的情况下,他人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私分),他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继承权。

三、在我国,夫妻或家庭共同购置的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因此,对于一项夫妻或家庭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能因为只登记在一个人名下,就否认了其共有的性质。更不能因为未登记一方的死亡,而当然归属于登记一方所有。本案中,李秀英与刘兆祥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刘兆祥名下,但仍为二人共有之房产。李秀英死亡后,属于李秀英的房产应由刘兆祥与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由于刘兆祥及其子女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故该部分房产转变为刘兆祥与七个子女之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7日发布了《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也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批复确定了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本案中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代位继承与转继承如何区分。关于代位继承,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于转继承,继承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刘荣和刘恒作为李秀英和刘兆祥的继承人,均晚于李秀英死亡,而早于刘兆祥死亡,其二人继承李秀英的遗产应适用转继承,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对于刘兆祥的遗产,由于二人均早于刘兆祥死亡,应由他们二人的子女代位继承。

34、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

解析:

首先,我们知道: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

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辛。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辛各得10万元。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

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

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甲的继承人是辛,因此甲的10万元由辛继承。辛总共继承了2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戊,乙的10万元由戊继承。

本案题干很简单,但其中的当事人关系比较乱,尤其要注意在丙丁死后发生一次继承,而甲继承了遗产后,其继承部分又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做这样的案例题,建议考生可以在草稿上画一下几个当事人的关系。比如:

丙丁…………甲辛(丙丁的继承人是甲辛)

甲……………辛(甲的继承人是辛)

乙……………戊(乙的继承人是戊)

画出人物关系图,可以方便我们做题,还可避免遗漏要点。

就本案可以延伸讨论:如果甲没有兄弟辛,问如何继承?

解析:

由前面分析可知,丙丁先死亡,其财产由甲继承,即甲继承20万元遗产。甲乙是否仍然同时死亡呢?不是。因为,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甲和乙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由于甲没有继承人,而乙有继承人戊,故推定甲先死亡。

此时,甲的继承人是乙,甲继承丙丁的20万元作为甲自己的遗产由乙继承,则乙有财产30万元(继承甲20万,原来共有10万元)。

乙的继承人是戊,戊继承30万。

35:

某甲有两子甲文和甲武,甲文有一子甲小文。某甲在公证遗嘱中表示所有遗产由甲文

继承。甲文得知后自书遗嘱:自己所有财产留给甲小文,所有从父亲处继承的遗产归弟弟甲武所有。某甲得知后十分感动,在甲文遗嘱下加注“按甲文意思办,但要留给甲小文10万”。

甲文不久去世,某甲也悲伤离世。

问:如何继承?

解析:

本案存在代位继承问题。甲文先于某甲死亡,甲文应继承部分由甲小文继承。某甲修改甲文遗嘱的行为无效,不用考虑。

但我们容易忽略的是当甲文死亡后,某甲的公证遗嘱就失效了。因为,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的子女不得依遗嘱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

甲文的遗嘱不能处分其未得的父亲的财产,所以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某甲的遗产由甲小文和甲武继承。

下面再看几道真题:

36、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不必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遗嘱是

A自书遗嘱B口头遗嘱C代书遗嘱D录音遗嘱

答案:A

37、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放弃继承与放弃受遗赠可采取的行为方式是

A.放弃继承既可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放弃受遗赠亦如此

B.放弃继承只能采明示方式,放弃受遗赠亦如此

C.放弃继承只能采明示方式,放弃受遗赠则既可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

D.放弃继承只能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放弃受遗赠则既可采明示方式

解析:

《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放弃继承,必须采用明示方式;不可以采默示方式,如果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放弃受遗赠,既可采明示方式,也可采默示方式。因此,选项C应选。

38、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

A.林木

B.文物

C.著作权

D.宅基地使用权

解析:

《继承法》第3条规定,选项A、B正确。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选项C不应选。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公民因私有房屋而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据此,宅基地使用权依附于私有房屋所有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成为遗产的范围。私有房屋所有权因继承发生转移的,其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39.下列各项中属于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的是()。

A.继承人死亡时间不同

B.继承适用的范围不同

C.继承的主体不同

D.继承人继承的遗产数额不同

解析:

本题需要清楚: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转继承两者均适用。当然,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继承主体就不会相同。选ABC.

40、陆女士与马先生于1984年相识恋爱,自1985年1月起,陆女士与马先生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一起经营生意,并育有一子一女,2007年10月21日,

马先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死后留下房产两套,现金存款360多万元,另还有彩电、电冰箱、洗衣机等生活家具若干,后陆女士与其儿子、女儿因继承马先生的遗产发生争议,陆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马先生的财产,法院审理后查明:陆女士与马先生于1985年1月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周围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最终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二人为事实婚姻关系,从而判决陆女士有权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马先生的遗产。

律师解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陆女士与马先生从1984年恋爱,自1985年元月起,即以夫妻关系公开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周围群众也认为你们是夫妻关系,因此只要你们在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陆女士与马先生的情况就完全符合上述事实婚姻的条件,法院查明事实后,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精神,因此,陆女士根据法律规定是有继承马先生遗产的权利。不过在本案中,如果陆女士是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则为非法同居关系,从而丧失对马先生遗产的继承权。

41:

李树纲以打鱼为生,家产有两层楼房,共12间。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年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四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了成立小家庭,用复员费购房两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早丧,其妻李王氏带儿子李明星改嫁,李树纲有一好友名叫宋建,曾经帮助过李树纲一次,李树纲想赠给他两间楼房,但其未接受,李树纲便写遗言:我死后将两间房屋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李树纲李全喜李山出海打渔全部遇难,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宋明三个月后又插手争财产)

问:财产怎么分?

二、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所以李树纲先于李全喜死亡,李全喜先于李山死亡,所以三人之间发生继承与被继承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和第27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本案中涉及的财产按法定继承处理。

1、李树纲的财产处理:

①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本案中李树纲的遗产为楼房12间。

②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宋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③根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以及第11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李树纲的12间房屋由其子李全喜,其女李玲和其孙子李明星三人平均继承,各4间。

2、李全喜的财产处理(以下引用的法条不在重复写出)

①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李全喜的遗产为房屋8间。

②根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李全喜的遗产应由其二子李林和李山平均继承,各4间。

3、李山的财产处理

①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李山的遗产为房屋6间。

②根据《继承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李山的遗产由其妻何慧,其女李洁平均继承,各3间

继承法方面案例及分析方法,

继 继承法方面的案例中涉及的问题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几个方面。这种案例情节复杂、人物关系繁多、常常使考生无从下手。 例如:李树纲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幢,共12间房。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全喜,用自己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全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为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纲的次子李全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子李明星另 嫁。李树纲有一友宋建曾帮助过李树纲,李树纲想赠与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纲即写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给宋建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纲、李全喜、李山三人出海打渔,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认为,其兄已死,她是李树纲惟一子女,要求继承李树纲的房屋 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分房子,她系李树纲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她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继承李山的房产。何慧不同意

他们的意见,她和李洁均请求分割遗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1)请指出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并说明被继承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及认定理由。 (2)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林、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分别说明理由。 分析方法:案例中涉及几个方面的问题分别适用各自的有关规定和不同的思路。 涉及法定继承的一般思路是: 第一步:首先认定有无遗嘱,无遗嘱的或者虽有遗嘱但遗嘱无效或者未处分的遗产,才按法定继承处理。 第二步: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在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要注意把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他生前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区分开来,把被继承人生前个人合法所有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是指在一位家族成员去世后,其财产、债务和权利义务等遗产关系的 处理。在实际生活中,遗产继承案例屡见不鲜,而如何正确处理遗产继承关系,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遗产继承的相关问题。 案例一,父母双亡,子女继承。 小明的父母双亡,留下了一笔不菲的遗产。根据我国的继承法,小明作为父母 的唯一子女,可以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但是,如果父母没有留下遗嘱,那么小明需要与其他亲属协商,确定遗产的分配比例。如果亲属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解决。在这个案例中,遗产继承涉及到了法律程序和家庭关系的协调,需要小明与亲属之间进行良好的沟通和协商。 案例二,遗嘱纠纷。 小红的祖父在去世前留下了一份遗嘱,将大部分遗产留给了小红的母亲。然而,小红的叔叔认为遗嘱不公平,提出了遗嘱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会对遗嘱进行审查,如果发现遗嘱存在违法情形,将会予以无效。另外,如果遗嘱内容模糊不清或存在疑点,也会引起争议。因此,遗嘱的书写应当清晰明了,避免引发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 案例三,未成年继承人。 小李的父母双亡,留下了一笔遗产。由于小李尚未成年,根据法律规定,需要 监护人代为管理遗产。监护人有义务保护未成年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能私自侵占遗产。同时,监护人需要对遗产进行妥善管理,直至小李成年为止。这个案例提醒我们,未成年继承人的利益需要得到特别关注,监护人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监管。 综上所述,遗产继承案例中涉及到了家庭关系、财产纠纷、法律程序等多个方 面的问题。在处理遗产继承关系时,需要遵循法律规定,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同时,家庭成员之间需要进行良好的沟通和协商,避免因为遗产问题引发家庭矛盾。遗嘱的书写应当清晰明了,避免引发遗嘱纠纷。对于未成年继承人,监护人有义务保护其利益,不能私自侵占遗产。希望通过以上案例分析,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遗产继承的相关问题,避免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

关于遗产继承的几个典型案例

关于遗产继承的几个典型案例 1. 案例一: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差异 1.1 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 在没有立遗嘱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的继承将依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法定继承主要分为四类,分别是配偶继承、直系亲属继承、兄弟姐妹继承和三后继承。在这种情况下,遗产将根据继承人的法定份额进行分配。 1.2 遗嘱继承的优势和条件 遗嘱继承则是指遗嘱人在生前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将遗产分配给特定的继承人。遗嘱继承相比于法定继承具有更大的自由度,遗嘱人可以根据个人意愿来设定分配方式,并且可以绕过一些法定继承顺序所限制的继承人。 2. 案例二:继承税的影响 2.1 什么是继承税 继承税是指在继承人接受遗产时需要向国家交纳的税款。不同国家对于继承税的规定不同,有些国家允许免税额度,超过免税额度的部分则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款。 2.2 继承税对继承人的影响 继承税的存在会对继承人造成一定的经济压力,特别是在遗产规模较大的情况下。继承人需要计算继承税的金额,并按时缴纳。对于某些遗产规模较小的继承人来说,继承税可能会占据较大的比例,导致实际继承到的财产减少。

3. 案例三:遗产争议及解决方式 3.1 案例背景 遗产争议是指在遗产分配过程中,由于继承人之间产生分歧而导致的争议。这种争议可能涉及遗嘱的合法性、遗产分配比例等方面的问题。 3.2 解决方式 在面对遗产争议时,可以有多种解决方式。其中,继承人可以通过协商达成共识,并签署相关协议来解决争议。如果协商无效,继承人可以选择诉诸法律,通过法院的调解或判决来解决争议。此外,还可以通过私下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人士来进行调解,以达成争议的解决。选择适合的解决方式取决于具体的案情和各方的意愿。 3.3 遗嘱的重要性 遗嘱可以有效地避免遗产争议的发生。通过明确遗嘱人的意愿,遗嘱可以为继承人提供明确的继承份额和遗产分配方式,降低争议的可能性。因此,在拥有一定财产的情况下,及时制定遗嘱将变得尤为重要。 4. 案例四:遗产继承与家庭关系 4.1 家庭关系对遗产继承的影响 在遗产继承中,亲属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在法定继承中,直系亲属享有更高的继承优先权,而在遗嘱继承中,亲属之间的关系也会影响遗嘱人对遗产的分配。 4.2 公平与公正的问题 遗产继承中,公平和公正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尽管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在法律上可以提供某种程度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但在个别情况下,继承人可能会认为遗产的分配不公平或不公正。 结论 通过上述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遗产继承涉及到法律、财产、家庭关系等多个方面的问题。遗产继承的各种规定、税务影响、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家庭关

继承法经典案例

继承法经典案例 篇一:继承法案例 案例一:刘惠良遗产继承案 刘惠良于2000年5月去世,生前留有遗产房屋11间,现金17万元。刘惠良有长子刘伯潇,妻子夏桂兰,儿子刘明川和刘明月;长子刘伯潇于2000年6月因悲痛过度去世。次子刘仲湘,妻子张秀兰,儿子刘明山和刘明秀。三子刘叔湖,妻子任好君。女儿刘季南,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季南于1998年去世。 刘惠良于1997年立有一份遗嘱:女儿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现金3万元,房屋3间。三子刘叔湖未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曾在自己困难的时候给国帮助,可分得现金1万元。多年好友赵玉山与自己感情很好,现在生活困难可以分得现金3万元。赵玉山于2000年初去世,有妻子张桂花,儿子赵大海。赵玉山时候,刘惠良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留给赵玉山的遗产分给赵玉山的妻儿。 问题: (1)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哪些?哪些人是受遗赠人? (2)本案中的遗产应该如何分配? 案例二:四川泸州遗赠纠纷案 1963年,蒋伦芳(女)与黄永彬(男)结婚。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31岁)。 1990年7月,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

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 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蒋伦芳。 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在外租房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妇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前述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养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 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得的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遗赠给张学英。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遗嘱人黄永彬去世。之后,张学英即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遭蒋伦芳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2001年4月25日,张学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蒋伦芳交付黄永彬遗赠给她的遗产。 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关于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公证。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

《继承法》案例分析

继承法案例 父母健在,儿子要分家可以吗? 案例:我有两个哥哥均已成家,只有我和父母一起生活,最近哥哥突然提出要与父母分家,就要是不分,将来父母的财产就会都给了弟弟,必须先分,我父母都很气愤。请问:我的两个哥哥这样做合法吗? 评析:你有两个哥哥提出分家,如果是分家析产,必须是针对家庭共有财产而言,也就是说针对你两个哥哥的和你父母共同的劳动收入以及共同购置的生活资源和其他财产。如果是这样,就应按照各自收入的情况划分相应的财产份额。但如果是要求分割你父母的财产,那就是违法的。因为他们均已成家,不属于由父母供养的未成年人,你父母没有必须支付他们生活费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第2条的规定,继承是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在你父母健在,继承尚未开始,他们的继承权还不能行使。因此,他们提出要求是不合法的,你父母完全有权自己支配自己的财产,拒绝他们的要求。 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立的遗嘱能开始执行吗? 案例:我的邻居胡某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1983年6月份,胡的老伴去世。1987年胡患病住院,胡怕自己死后儿女们为争遗产伤感情,便立下书面遗嘱,2个儿子1个女儿各执一份。胡某出院的便住在大儿子家。胡的二儿子怀疑父亲的8500元钱会被哥哥慢慢花掉,便提出先分割这笔钱。胡不同意,认为自己还没死,钱不能分。为此,胡的二儿子和女儿跑到哥哥家吵闹,提出按照胡立的遗嘱分钱。

请问:父亲还没有去世,能按遗嘱开始继承吗?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继承的开始的原因,是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开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也只有到继承开始的时候才能确定是否有效。在上面所提问题中,胡某虽然立下遗嘱,但是还没有去世,继承尚未开始,这样立的遗嘱还不能生效。所以,胡的子女在胡生前要求按遗嘱继承财产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父亲生前分给我的房屋能做为遗产处理吗? 案例:我是从农村入伍的一名基层干部,家属一人在农村生活。我母亲去世后,父亲反正他个人的六间房屋,分出三间给妻子居住,父亲再婚后,继母又带来两个子女,当时尚小,现已长大成人。今年我父亲去世后,为遗产问题发生争执,我继母子坚持反正六间房屋作为遗产分割,我认为三间房屋是我父亲生前分给的,不能作为遗产。请问,怎样处理这一纠纷? 评析:你父亲生前反正属于他所有的六间房屋分出三间给你妻子居住,这是一种赠与行为。你自接受赠与时,这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即归你夫妻二人,不再是你父亲的财产了。当然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只有剩下的三间房屋,才是你父亲的遗产,应由你和你的继母、继弟妹共同继承。 外祖母遗产怎样继承? 案例:最近,外祖母病故,我母亲在料理丧事期间,因食物中毒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

婚姻继承法案例分析 婚姻继承法是指在夫妻一方去世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和分配问题。根据我国 《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去世后,对其遗产的继承和分配应当遵循特定的法律规定。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婚姻继承法的具体应用。 案例一,小明和小红结婚多年,小明在一次意外中不幸去世,他的遗产应该如 何分配呢?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去世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 继承。首先应当由小明的父母和小红共同继承,如果小明没有父母或者父母已经去世,那么小红将成为小明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在这个案例中,小明的父母和小红将按照一定比例共同继承小明的遗产。 案例二,小李和小芳离婚后,小李去世,离婚后的夫妻对遗产的继承又有何规 定呢?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离婚后的夫妻对遗产的继承顺序是不同于夫妻关系的。在离婚后,对方去世时,其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首先是子女,再是父母,再是兄弟姐妹。如果离婚后没有子女、父母和兄弟姐妹,那么遗产将由国家继承。 案例三,小华和小明结婚多年,小明去世后,他的父母不同意小华继承小明的 遗产,是否合法呢?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去世后,其遗产的继承权是由法律保护的。 夫妻一方去世后,对方的父母不同意对方的配偶继承遗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方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在这个案例中,小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小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婚姻继承法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规定和操作流程。在处理夫妻一方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遗产继承问题,当事人也应当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婚姻继承法作为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夫妻一方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有着明确的规定和操作流程。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操作,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希望通过本文的案例分析,能够对婚姻继承法的具体应用有所了解,为当事人在实际操作中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帮助。

继承法案例及解析

继承法案例 案例1 继承权的丧失 某甲因有第三者,要求与其妻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即下毒杀妻.经抢救妻未死,甲被判刑.但甲妻末与之离婚,且又督促甲悔改.甲刑满释放后又与妻共同生活十几年,后妻死,留下不少遗产.法院判决:某甲无权继承妻之遗产,因其故意毒杀其妻,虽未遂亦丧失继承权。 【法律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参考结论】法院的判决不正确. 案例2 遗产不能包括已由被继承人生前赠送或作其他处分而转归他人所有的财产。 原告张某诉称:其母亲生前立有"遗嘱",指定两间房由她继承,并让她陪着一起去房管局办了过户手续,产权证上改成了她的名字.可是母亲死后,张某父亲死后其母亲曾领养的弟弟在文革中强占了这两间房,其养弟说姐已出嫁,只有他才有权继承养母这两间房.张某无奈,将养弟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姐弟二人每人继承房屋二间。 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2间房归张某所有。 【法律问题] 哪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参考结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按析产案件处理。 费X珍与费X臣婚生三女一子,在X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X与周X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X珍夫妇生活.次女费秀X,三女费惠X于1950年以前相继出嫁,住在夫家.1956年,费X珍,费X臣夫妇及其子费X迁居安徽,X市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 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X臣病故,费X 珍,费X迁回X市,与费玉X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X病故.1985年12月,费X珍,费X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X及其子女搬出.周X认为,其妻费玉X有继承父亲费X臣遗产的权利,并且该房产已由其一家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在原审调查过程中,费秀X,费惠X也表示,房产中应有她们的份额。 【法律问题】 1.本案中,属于费X臣遗产的房产有多少; 2.谁有权继承费X臣的遗产; 3.本案应如何处理; 4.此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参考结论 2.费X珍,费玉X,费秀X,费惠X与费X。 3.按析产案件处理。 4.未超过法定继。 案例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原告:林X,女,45岁,工人。 被告:袁X,男,70岁,退休职工。 被告:唐X,女,60岁,退休职工。 第三人:姜X X,女,14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本案原被告系儿媳与公婆关系.1967年,原告林X与二被告之子袁X X结婚,二人婚后感情一般.1968年,袁X X被诬有现行反革命嫌疑,被离职审查,后下放到某市郊区农村劳动改造.其间,林x曾多次提出与袁XX离婚,未成。 1971年,袁XX在劳动改造期间与农村姑娘姜X生下一女,取名姜XX.袁XX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父母袁X,唐X,袁X,唐X夫妇经常背着儿媳林X前往郊区农村探望姜X,姜XX母女,给她们送钱送物,维持生活.1974年后,因生产任务需要,袁X X调回原单位从事新产品研究开发工作.因成绩显著,多次受到奖励.1985年3月,袁XX因积劳成疾死亡,留有个人遗产16 000余元.生前,袁X X立下书面遗嘱,写明:全部遗产由父母袁X,唐X继承.林X得知后,以袁XX的遗嘱剥夺了其合法继承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继承袁XX的遗产,要求被

继承法经典案例

[标签:标题] 篇一:继承法案例 案例一:刘惠良遗产继承案 刘惠良于2000年5月去世,生前留有遗产房屋11间,现金17万元。刘惠良有长子刘伯潇,妻子夏桂兰,儿子刘明川和刘明月;长子刘伯潇于2000年6月因悲痛过度去世。次子刘仲湘,妻子张秀兰,儿子刘明山和刘明秀。三子刘叔湖,妻子任好君。女儿刘季南,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季南于1998年去世。 刘惠良于1997年立有一份遗嘱:女儿刘季南生活困难,可分得现金3万元,房屋3间。三子刘叔湖未尽到赡养义务,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阳曾在自己困难的时候给国帮助,可分得现金1万元。多年好友赵玉山与自己感情很好,现在生活困难可以分得现金3万元。赵玉山于2000年初去世,有妻子张桂花,儿子赵大海。赵玉山时候,刘惠良曾多次对周围的人表示,留给赵玉山的遗产分给赵玉山的妻儿。 问题: (1)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哪些?哪些人是受遗赠人? (2)本案中的遗产应该如何分配? 案例二:四川泸州遗赠纠纷案 1963年,蒋伦芳(女)与黄永彬(男)结婚。婚后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31岁)。1990年7月,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四川省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该房因城市建设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为还房安置给蒋伦芳。 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并在外租房同居生活。 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妇将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 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前述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养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 2001年4月18日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出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得的房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手机一部遗赠给张学英。 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 2001年4月22日,遗嘱人黄永彬去世。之后,张学英即要求蒋伦芳交付遗赠财产,遭蒋伦芳拒绝,双方发生纠纷。 2001年4月25日,张学英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蒋伦芳交付黄永彬遗赠给她的遗产。 2001年5月17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作出(2001)泸纳撤证字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书》,撤销了(2001)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中关于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公证。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属无效行为。原告张学英要求被告蒋伦芳给付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支持。 2001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继承法案例

继承法案例 篇一: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法学(本科)专业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标题: 关于王楠母女二人与王仁义继承纠纷一案的分析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2月2日12时许,某社区干部王某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吴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王某系王仁义(化名)之子、李女士之夫、王楠之父。王某死亡之后,张王某所在单位支付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王某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现王仁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某工亡赔偿款600000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仁义要求分得180000元,并且同时分割王某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诉讼过程中,李女士、王楠辩称: 1、王仁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 2、王仁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上述赔偿金是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仁义没有关系,王仁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仁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楠。王仁义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某生前的债务,王仁义也是知道的。 3、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仁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仁义的诉请。法院审理查明:李女士与王某原系夫妻,王楠系李女士与王某的女儿,王仁义系王某的父亲。2012年12月2日,李女士丈夫王某因车祸不幸去世。同年12月31日,李女士、王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 通肇事方赵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吴某向李女士、王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日,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另查明,王某生前所在单位与李女士、王楠、王仁义达成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9700元外,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00000元,此款由李女士领取,并分给王仁义70000元。2013年1月22日,王仁义与李女士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李女士与2013年1月22日将赔偿款中的50万元存入王楠名下,并与王仁义约定,这笔钱除用于王楠的学习生活医疗开支外,任何人不得动用,直到王楠年满16周岁止。 二、案件焦点: 1、关于继承人范围的确定。 遗产继承案件,首先必须明确谁是合法继承人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仁义为被继承人的父亲、李女士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王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三人均是王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是指在一个人去世后,其财产、债务和权益的转移过程。在遗产继承案例中,常常涉及到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财产分 配等问题。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遗产继承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遗嘱的重要性 小明是一位年迈的老人,他在去世前留下了一份详细的遗嘱, 清楚地规定了他的财产分配方式。遗嘱中指定了他的两个子女分别 继承他的房产和存款,并且明确了他的配偶在财产分配中的权益。 由于小明的遗嘱十分清晰明了,继承人之间没有发生纠纷,遗产顺 利分配。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遗嘱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份清晰的遗嘱 可以避免继承人之间的纠纷,保障财产的合理分配。因此,我们在 生前应当及时制定遗嘱,明确规定财产的继承方式,以免给后人带 来不必要的麻烦。 案例二:继承人的身份确认

张三是一位单身老人,他在去世后并没有留下遗嘱。根据法律 规定,张三的财产应当由其直系亲属继承。然而,张三的亲属众多,包括兄弟姐妹、侄子侄女等。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的身份成为了 一个争议点。 经过一番调查和证据收集,法院最终确认了张三的继承人身份,财产得以合理分配。这个案例告诉我们,继承人的身份确认是遗产 继承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在处理遗产继承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继 承人的身份,确保财产分配的公平合理。 案例三:财产分配的公平性 李四是一位富有的商人,他在去世后留下了大量的财产。然而,由于李四有多个子女,财产分配问题成为了一个难题。在处理这个 案件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各个继承人的实际情况,确保财产分配 的公平性。 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最终根据每个继承人的需求和情况,制定 了合理的财产分配方案。这个案例告诉我们,财产分配的公平性是 遗产继承中的核心问题。在处理遗产继承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每 个继承人的权益,确保财产分配的公平合理。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与判例解读

遗产继承案例分析与判例解读遗产继承是一项涉及财产权益的法律事务,它关系到家族财富的传 承与分配。在现实生活中,遗产继承案件时有发生,各类案例也层出 不穷。本文将通过对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从中总结出一些常见的判 例原则,提供给读者作为参考。 1. 案例一:家族企业遗产继承的纠纷 在一个家族企业的遗产继承案例中,死者早逝,留下了一笔巨额财产,其身后除了妻子外,还有两个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在法定 继承顺序中享有平等权益。然而,该案例中的矛盾点在于,子女中的 一个已经成年并成功创办了自己的企业,而另一个还在求学阶段。死 者的妻子认为,她的成年子女应该首先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一定的赡养,而对财产的继承应该待到所有孩子都成年后再行分配。 针对这一案例,法院最终做出了判决。首先,法院确认了两个子女 在法定继承中享有平等权益。然后,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求学阶段,法院决定将一部分遗产暂时保管起来,直到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再 行分配。这一判决保障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需求,并兼顾了全家的利益。 2. 案例二:遗嘱的效力问题 在某一案例中,死者在去世前立下了一份遗嘱,明确了财产的继承 方式。然而,死者的远亲提出异议,称死者在撰写遗嘱时受到了威胁,要求撤销该遗嘱。

法院对此案例展开了审理,并最终做出了判决。法院强调,在确认 遗嘱的效力时,需要充分考虑撰写遗嘱时的情况,包括遗嘱的制定是 否具备自愿、无胁迫等要素。在该案例中,虽然远亲提出了死者受到 威胁的指控,但无法证实其言论。因此,法院维护了遗嘱的效力,确 认了遗嘱中规定的继承方式。 3. 案例三: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在一起涉及婚外情的案例中,死者在去世前与情人生育了一名非婚 生子女。按照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权上通常会受到限制,但 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获得合法的继承权。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虑了多个方面因素,最终做出了判决。首先, 法院确认了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并承认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继承权。其次,法院考虑到死者在生前与情人一直保持着亲密关系,并向 非婚生子女提供了经济支持。基于这些事实,法院判决了非婚生子女 有权分得一部分财产。 总结起来,在遗产继承案例中,法院判决的原则通常是平等、公正、多元的。法院会兼顾各方的利益,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细致分析,以 作出适当的裁决。然而,作为个体,我们也应该及时撰写遗嘱、妥善 处理遗产规划,以避免矛盾和争议的发生。 这些案例仅为部分常见案例,每个案例的情况都有所不同,因此最 终的判决也各有差异。当面临遗产继承问题时,建议寻求专业的法律 咨询和意见,以确保自身权益的合法维护。

遗产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遗产继承纠纷案例分析 标题:遗产继承纠纷案例分析:琐事引发家族深仇大恨 案例背景: 2010年4月,发生在A市的一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例引发广泛关注。这起案件涉及于李某、王某和张某三兄弟之间的争夺遗产的权利,也 牵涉到他们的长辈和祖籍村的老乡之间的关系。纵观事件始末,可以 看到琐事、利益和情感等因素在该案中纠缠在一起,导致家族间深仇 大恨的局面。 案发经过: 一、三兄弟与继承人冲突 2010年2月,李某突然去世,留下了一笔相当可观数额的遗产。 根据遗嘱,李某指定其妻子为唯一继承人。然而,李某的两个兄弟王 某和张某不服这一安排,称其儿子应成为唯一继承人。他们对妻子的 信誓旦旦和长年照料李某的事实完全无视,坚持认为只有生育的后代 才具有继承权。

二、家族争吵及官司 争执迅速升级,三兄弟之间的关系变得紧张。在一次家族聚会上,王某和张某指责李某的妻子违反了某某家法,并将她视为外人。李某 的妻子忍无可忍,决定起诉王某和张某,要求遗产分割。 三、祖籍村的牵涉和复杂利益 这场纠纷牵涉到一系列复杂的利益关系。原告家族和被告家族都 在村中拥有大片土地。而李某的兄弟们向村长和当地官员施压,试图 让他们支持他们的诉求。一些村民也因为利益而插手此案,加剧了纷 争的恶化。 四、法院裁决和调解 案件进入了法院,法官们的裁决成为了影响此次争端的关键。法 官们仔细审查了事件始末,综合考虑了李某的遗嘱、李某妻子在照顾 丈夫方面所付出的努力以及家族间的关系。他们最终做出了裁决:根 据法律规定,李某的妻子被确定为合法继承人,享有所有遗产。 五、家族团结遭受重创

这起案件的结果让李某的兄弟们极为不满。尽管法庭判决妥善处理了继承事宜,却未能解决家族内部的深仇大恨。张某甚至在庭后表示不会放过妻子和法官,他们将继续寻求复审,并称将对兄弟间的关系采取报复行动。 律师点评: 这起遗产继承纠纷案例揭示了一系列由遗嘱、家族关系和传统观念引发的复杂问题。对于类似案件的解决,首先应考虑遗嘱的法律效力,其次是家族维系的重要性。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决,但无法解决家族间的矛盾和敌对情绪。维护家族和睦的重要性应当引起更多人的关注,遗嘱和家族关系管理应该在生前得到足够的重视和规划。 结束语: 这起遗产继承纠纷不仅仅是一场争夺财产的官司,更是家族和睦的背叛和破裂。无论是法律、道德还是情感上,家族成员之间的和谐和团结都应该被视为最重要的财富。希望人们能够重视遗产规划、积极化解矛盾,以保护家族利益和传统的延续。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处理遗产问题的五个案例分析

案例:处理遗产问题的五个案例分析 案例一:李明遗产分配纠纷 事实经过: 李明是一位富有的商人,在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他有两个子女,分别是李华和李强。李华是独生子女,而李强有一名儿子李明豪。在李明去世后,李华和李明豪发生了遗产分配的争议。李明的财产包括房产和投资组合。 律师解读: 根据中国的遗产法规定,如果遗嘱不存在,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在这种情况下,李华将成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李明豪将没有获得任何遗产的权利。李华有权继承李明的全部财产。 然而,李明豪认为他作为李明的唯一孙子,应该有权继承一部分财产。李明豪提出了民事诉讼,要求李华与他平分李明的房产和投资组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虽然李明豪没有直接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作为李明的孙子,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出合法继承财产的申请。法院判断情况下,考虑到李华已经成年并且拥有自己的稳定收入来源,判决李明豪继承了一部分李明的房产和投资组合。

建议: 在遗嘱不存在的情况下,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然而,作为律师,建议每个人应该制定遗嘱,并确保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遗嘱可以明确规定财产如何分配,减少争议发生的可能性。 案例二:刘小红的个人财产继承纠纷 事实经过: 刘小红在去世前并未留下遗嘱。她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她的家人包括她的父母、兄弟姐妹和外甥。她的财产主要包括一处房产和一笔银行存款。 律师解读: 根据中国的遗产法规定,如果遗嘱不存在,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刘小红的父母将成为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她的兄弟姐妹和外甥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父母去世或者放弃继承权利后,兄弟姐妹和外甥可以成为继承人。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刘小红的父母已经去世,法院判决刘小红的兄弟姐妹和外甥成为她财产的合法继承人。 建议: 虽然遗嘱可以明确规定财产如何分配,但是对于没有制定遗嘱的人来说,法定继承顺序将决定遗产的分配。如果你希望财产能够按照你的意愿分配,建议你

继承纠纷案例分析与应对策略

继承纠纷案例分析与应对策略 一、案例分析 继承纠纷是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以下是一个实际 案例的分析,旨在探讨继承纠纷的原因以及应对策略。 背景: 某富有的家族企业的创始人于去世后没有留下明确的遗嘱,其巨额 财产需要由家族成员继承和分配。然而,由于家族内部矛盾的积累和 不同的期望,继承纠纷逐渐升级。 原因: 1. 缺乏明确的遗嘱:创始人未留下明确的遗嘱,导致继承过程中的 权益和责任没有明确界定,给争议埋下了伏笔。 2. 家族成员之间的冲突:家族成员之间的长期矛盾和不信任加剧了 继承纠纷。每个人都希望获得最大的利益,并试图争夺控制权。 3. 财富分配不平衡:由于家族成员之间的发展不一致,部分成员拥 有更多的贡献和权力,此时遗产的分配问题易引发纠纷。 4. 法律和制度的不完善:对于继承纠纷的处理和调解机制不够健全,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加剧了纠纷的复杂程度。 应对策略:

1. 遗嘱的重要性:家族企业创始人应及时设立个人遗嘱,并明确规 定财产的继承人和分配方式。 2. 价值观和规范的传承:家族成员应该培养良好的家族价值观和行 为准则,加强沟通与合作,构建和谐家族氛围。 3. 第三方调解:在纠纷升级或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聘请第三方专 业机构进行调解,以提供客观意见和公正解决方案。 4. 制度完善和法律支持:完善法律制度,建立健全的继承纠纷调解 平台,加强对继承纠纷的法律支持,保护合法权益。 结论: 继承纠纷是一个复杂而敏感的问题,需要家族成员之间的良好沟通 以及明确的制度和法律支持。通过制定明确的遗嘱、弘扬家族价值观、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以及建立健全法律制度等方式,可以有效预防和 应对继承纠纷,维护家族的和谐与稳定。 以上为继承纠纷案例分析与应对策略的文章正文。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纠纷处理案例及解读

案例:遗产纠纷处理案例及解读 案例一:某某与父亲遗产纠纷 事实经过: 某某的父亲去世后,其父亲的另一位子女提出了遗产分割的要求,认为某某应该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分配遗产。某某则提出,他在父亲生前曾与父亲签署过一份遗嘱,遗嘱清楚地表明他将继承全部遗产。 律师解读: 在此案中,关键问题在于是否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根据中国《遗嘱法》,遗嘱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求,如至少应由两个见证人确认等。如果某某的遗嘱符合要求,并被认定为合法有效,那么他将有权继承全部遗产。但是,如果遗嘱存在缺陷,比如没有足够的见证人或者父亲签名不符合规定,那么根据法定继承顺序,遗产将平均分给所有子女。 建议: 在此案中,某某可以寻求一位专业律师的帮助来分析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在遗嘱存在疑义或争议的情况下提供相关证据。如果遗嘱被认定为无效,某某可以选择和其他继承人协商分割遗产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争议解决。

案例二:某某与离婚前配偶遗产问题 事实经过: 某某离婚前曾与一名配偶有一段婚姻关系,离婚后与另一名配偶再婚。某某的离婚前配偶去世后,她的家庭立即提出了对遗产的继承要求,并认为某某应该享有继承权。某某则认为,根据离婚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遗产不归离婚前配偶继承。 律师解读: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详细审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和继承的约定。根据中国的《婚姻法》,离婚协议是离婚时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归离婚前配偶继承,那么该约定应当得到尊重。 建议: 在此案中,某某可以将离婚协议提交给相关法庭或公证处进行确认,以确保其中的约定得到有效执行。如果另一方坚持要求遗产继承,某某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或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辩护。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分配

常见法律案例及解析:遗产分配 案例一:争议遗产分配 事实经过: 张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一栋房产,但房产所有权只登记在张某名下。两人离婚后,张某去世,留下这栋房产。张某的父母认为这栋房产应归他们所有,因为他们对房产付出了相当的财力和劳动力。李某则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应平分给他和张某的子女。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登记机关对遗产人说明的遗嘱,应当依法保存,并由有关登记机关负责保存。有关登记机关应当向公众发表公告并且通知应当作为继承人或者作为受遗赠人的人。” 综合该案情况分析,财产登记虽然只登记在张某的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李某和他们共同购买的房产就不能算作两人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产权归夫妻双方共有,其他财产的产权归取得该财产的一方所有。” 因此,李某可以主张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分配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根据以上解析,李某可以向有关登记机关提供遗嘱的复制件、情况说明等相关 文件,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建议李某找到合适的律师,依法通过 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二:花费争议 事实经过: 张某生前购买了一套房产,房产登记所有权归他本人。他去世后,留下两个子女。子女之间对房产的耗费情况产生了争议,其中一个子女认为他对房产进行 了维修和装修,应该从遗产中得到相应的回报。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继承中,遗产人活着时经 自由意思表示承诺作为遗产放弃的,经继承人协议和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作为 留存遗产分配给活着的继承人。” 在这个案例中,子女对房产进行了维修和装修,并且这些花费是合理和必要的,从而增加了房产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为继承遗产减少了债务,或者为继承遗产增加了财产,有权取得相当于所 做投入额的优先分配。”因此,子女有权主张对房产耗费的费用并进行合理分配。

继承法案例分析

继承法案例分析 引言 继承法是一种司法制度,用于处理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的分配和管理。它确保逝者的财产能够合理地传承给其合法继承人。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分析两个案例,探讨继承法在实际生活中的应用和影响。 案例一:小明与小红的继承纠纷 小明和小红是一对兄妹,他们的父母突然离世,给他们留下了一大笔财产。根据当地的继承法规定,父母的财产将按照平均分配的原则,分给两个孩子。然而,小明希望将所有财产都归他所有,而小红则坚持要公平分配。 在这个案例中,继承法充当了法律雇员的角色,通过明确的规定来解决纠纷。继承法的原则保证了财产的公正分配,维护了合法继承人的权益。虽然小明可能对此感到不满,但继承法案例向社会传递了公平正义的信息。

案例二:企业传承的挑战 随着许多企业创始人逐渐年老,企业传承问题也成为了一个关键的议题。在某家大型公司中,创始人希望将公司交给自己的儿子作为继承人,然而,业内一些股东反对这一决定。他们认为,继承的决策应该基于能力和才华,而不仅仅是亲属关系。 这个案例引发了继承法的一些重要问题。继承法应该如何平衡亲属关系和继承人的能力?是否可以将继承纳入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以平衡各方的权益?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讨论,以制定更完善的继承法规。 结论 继承法案例的分析帮助我们了解了继承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和影响。无论是家庭继承还是企业传承,继承法在确保财产合理传承的同时,也面临许多挑战和争议。通过适应社会变革和不断完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更好地维护合法继承人的权益,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 继承法案例展示了法律的作用和价值,为社会提供了秩序和稳定。作为公民,我们应该了解并遵守继承法,同时也应该对其进行批评和改进,以确保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和变化。

关于继承法的案例

关于继承法的案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继承顺序的案例。小明的父母都已经去世,根据我国 继承法的规定,小明是其父母的唯一子女,因此他是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在父母去世后,小明将继承父母的财产。这个案例体现了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顺序,即先由子女继承,再由父母继承,最后由其他近亲属继承。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关于遗赠的案例。小红在临终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房产 全部遗赠给了自己的堂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是一种特殊的继承方式,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在这个案例中,小红的遗赠行为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和遗赠人的合法行为,才能生效。这个案例体现了继承法中遗赠的特殊性和合法性。 再次,我们来看一个关于继承纠纷的案例。小张的父亲去世后,其遗产引发了 家庭成员之间的继承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对于继承财产的份额和继承权利有一定的法定比例和顺序,如果出现继承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这个案例中,小张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继承纠纷需要通过法院的判决来解决,以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关于继承税的案例。小王继承了其父母的财产,根据我国 继承税法的规定,对于继承财产需要缴纳相应的继承税。在这个案例中,小王需要了解继承税的计算方法和缴纳程序,以确保自己的继承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继承法是一个涉及到每个人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在实际生 活中的应用涉及到许多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继承法的适用和规定,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希望大家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更加重视继承法的相关知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确保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 婚姻家庭继承法是我国民法总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婚姻关系中产生的财产继承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屡见不鲜,下面将结合具体案例,对婚姻家庭继承法进行深入探讨。 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问题。 小张和小王结婚多年,他们共同努力打拼,积攒了一定的财产。不幸的是,小张在一次意外中离世,留下了一笔不菲的遗产。根据我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遗产继承人共同继承。在这个案例中,小王作为小张的遗产继承人,有权继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这是婚姻家庭继承法赋予她的权利。 案例二,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小李和小刘在结婚多年后因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根据我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的规定,离婚后的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决。在这个案例中,小李和小刘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婚姻家庭继承法为他们提供了法律保障。 案例三,子女继承父母遗产问题。 小张和小王在世时积累了一定的财产,他们去世后,子女应当如何继承父母的遗产?根据我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的规定,子女是父母遗产的继承人,他们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在这个案例中,小张和小王的子女可以依法继承父母的遗产,这是婚姻家庭继承法赋予他们的合法权利。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婚姻家庭继承法在实际生活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保障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子女的合法继承权。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了解婚姻家庭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以便在面对类似问

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继承法案例分析题 1、甲乙系夫凄,有共同财产200万元.二人有ABC三子,A早逝, 遗有一子D; B有凄子E及三子FGH由于家人均不在身边,甲遂与I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I承当甲的生养死葬义务,甲死后赠与I20 万元;由于甲的二儿子B有心脏病,而甲的朋友J早年对甲有恩,故甲立下遗嘱给予B 30万元,J 10万元.现甲死亡,B在甲死后、遗产分割前因旧病复发也死亡.请问以上所列各人能得到多少遗产 答:甲乙共同财产200万元,甲遗赠或立遗嘱只能处置属于白己的份额, 即100万元.在继承方式中,遗赠抚养协议优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甲与I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所以I获得20万元;赠与J10万元,所以J获得10万元. 甲有40万元没有立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配偶、父母及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故该40万元分别由凄子乙及三子ABC继承,每人10万元.A 早逝,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故原应由A继承的10万元由其子D代为继承. B可以获得的继承份额为法定继承的10万元和遗嘱中的30万元.但其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继承人.B没有立遗嘱,故按法定继承处理.配偶、父母及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应由B继承的40万元由其凄子E及三子FGH 继承,每人10万元. 2、王明与李玲系夫凄,共有16间房屋和8万元存款.生有王军和王海两个儿子.长子90年死亡,其凄张英带养女王红同公婆一起生活. 次子王海98年因公牺牲,其凄改嫁他人,留下儿子王河和女儿王丽同祖父母一起生活.2002年10月王明因病去世.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