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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事例2:超龄公务员被拒案引发的宪法学思考

【事件概要】

2005年9月28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报考公务员被拒”案件。原告刘家海因超过人事部门设定的报考年龄一年,未获得报考资格。他认为,被告设定强制性限制条件违反了职权法定、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刘家海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治区人事厅与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于2004年7月23日联合发布《关于印发〈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的通知》,该简章规定的报考条件的第五项为:身体健康,年龄为35岁以下(1969年7月1日以后出生)。报名办法和方式为:自治区直属机关全部实行在广西人事考试网上报名,网上资格审查等。

原告刘家海按要求在网上报了名,所报考的部门及职位分别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机关处室、法学会的职位,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68年4月。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35周岁,被告根据招考单位的反馈意见,分别于2004年8月2日、8月9日在其设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对原告做出“此次招考录用,要求年龄在35周岁以下你已超龄”和“对不起,你已经超龄了——35岁以下”的信息反馈意见,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公务员录用考试。

原告因不服被告做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于2004年10月向自治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

复议过程中,自治区政府将司法厅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并于2005年1月19日做出决定,维持被告做出的不同意原告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刘家海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设定35岁强制性限制条件,并据此不同意原告报考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职权法定、依法行政的原则,侵犯了公民的权利,而且被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补救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省级人事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并享有制定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的法定职权,因此被告制定的《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据此,报考者必须具备考试录用简章规定的资格条件。原告的年龄已满36岁,超过了35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被告通过网上报名系统对原告做出的反馈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做出不同意原告参加本次公务员录用考试是合法的。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以网络信息传递的形式,在其指定的网站报名系统上通知原告的行为也不违法。综上所述,法院驳回原告刘家海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宣判后,原告刘家海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还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1]但是,从本案的基本案情和事态发展的情况来看,至此,轰动一时的超龄公务员被拒案基本尘埃落定。但是,由本案所引发的关于公民平等权的保护问题以及公民的政治权利及其限制问题的争论还远远没有结束。

一、就案论案

其实,因为超龄被拒的,不只刘家海一个。年过70的老律师谢文彬申请律师资格注册年审,广东省司法厅以其超龄为由拒绝,谢文彬不服,把广东司法厅告上法庭。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广东省司法厅要为今年72岁的谢文彬办理注册年审手续;因年龄受限无法通过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报名的四川大学法律硕士杨世建状告人事部案,被法院以国家公务员招录考试报名的设置属于公务员的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予受理。

实际上,本案是原告刘家海所参与的《立法学方法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研究》课题精心设计和实施的诉践案件。《立法学方法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研究》课题基本的出发点是以宪法和其他有效规范为依据,运用立法学的理论和方法,论证行政行为依据的合法性问题,以此证明或推翻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该课题中,他们意图通过诉讼这种法定诉讼程序,才能全面地、中立地对争议中的报考资格条件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并得出一个有法定权威的、可以被合法地强制执行的最终结论。

本案是一个非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因为法院审查的是设定报考资格条件这种非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这种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列举的范围之内,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设定报考资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关于印发〈2004年下半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考试录用简章〉的通知》所设定的报考资格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而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并不可诉,所以要想实现对该行为的审查,必须通过将抽象行政

行为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亦即由一个超过35周岁的中国公民报考公务员,对招考机关否认其报考资格,拒绝其参加公务员考试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事实证明,本案中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都将设定公务员报考资格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受理该案。

因此,本案不过是原告为丰富其《立法学方法在行政诉讼中的运用研究》课题的工具、手段,主要是从立法学和诉讼学的角度进行考察的。从单纯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机关的判决没有任何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因此,审理和判决本案的依据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2],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前者只是在其第15条规定,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而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报考资格,后者在其第14条第六项规定报考公务员,年龄应在35周岁以下。所以法院在国家还没有制定法律,而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人事部部门规章《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作出驳回起诉、上诉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依据或者参照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判决正确不代表本案没有问题,由于人事部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招考部门所设定的35岁的年龄上限侵犯了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所以应当受到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审查。

二、平等权与年龄歧视

平等不仅仅是一项原则,也是一项权利。平等一直以来都是人们所追求的理想,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平等不但是一项原则,还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对社会中作为个体的人

来说,具体的平等权比抽象的平等原则更能保证其个体平等的实现。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平等权被置于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首要位置。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另外还有诸如民族平等、政治权利平等、男女平等等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平等权的完整规范体系。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公务员报考资格中关于年龄上限的规定,是对35以上公民以公务员身份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权利的剥夺。目前我国35岁以上、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的人口大约有4亿左右,以35岁为界限在公民之间划开一道鸿沟,对年龄不同的公民给予不同的对待,35岁以上公民将没有资格参加公务员考试,因此更谈不上担任国家公务员,这样实际上是剥夺了这部分公民的平等参政权,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这将构成对35岁以上公民的年龄歧视。

(一)平等的内涵

作为千百年来人类追求的核心理念之一,平等已被当今各国的宪法所普遍确认,不但如此,平等和不歧视也是“人权法的核心”。

[3]平等,被称为横跨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多学科领域的“戈尔地雅斯难结”,自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之后,许多圣贤先哲留下无数真知灼见。从法律上说,所谓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不受任何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平等保护的权利和原则。完整、系统的平等权观念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来的,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如洛克、卢梭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张”。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及其政权的建立,平等权被确立到其法律文件中,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确认:“在权利方面,人们生而而且始终是平等的”。近代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其发轫于这样一种观念:本来,人种、性别、出生、天资、及能力等方面可能客观存在某种先天性的差别,因此实现人的绝对的平等是不可能的;尽管这

样,任何人都具有人格的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这一点上,必须享有平等的权利。

[4]平等也并不意味着否认差别的存在,在强调起跑线上的平等的同时,宪法承认由于种种现实和客观的原因造成的结果上的不平等,只是禁止不合理的差别和恣意的分类。质言之,宪法上的平等规范,并没有漫无边际的内涵,尤其是没有禁止那些具有特定的合理根据的差别。

[5]

而在罗尔斯看来,平等是一组在无知之幕下签订的原始契约,即是在所有个体都无法预知自己在社会中的环境、身份、财产、地位等的无知之幕下达成的一项旨在保护自己不因“社会最大剩余额”的需要而被牺牲的合意。无知之幕下,出于对成为最弱小者的恐惧,每个个体必然都寻求并愿意“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他们:(1)在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的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机会的公开平等原则)。”

[6]

据上原则,平等的正义性要求我们的制度建构应保障:“1、每个人都拥有与他人的自由并存的同样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种政治权利、财产权利;2、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作如下安排,即人们合理地指望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有利,并使以往受益最少者享有较大的利益(差别原则)而且地位与官职对每个人开放。”

[7]

平等是什么?笔者以为,不管各种定义如何,归根结蒂都联系着,联系在“同等待遇”与“差别待遇”上,归根结底是同等对待与差别对待的正当性问题。我们主张平等是个人要求公权力不得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的权利。说平等是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不仅意味着平等原则的普遍崇高性,而且表明这种精神的价值不依赖于事先存在的其他任何价值,它是一种最初原则。那么,平等原则上的平等权必然也是一种不依赖于其他任何权利的最初权利,如此,平等原则在

政治制度上的要求必然是有限政府,在行政法上的要求必然是国家不得恣意的实施差别待遇。

结合本案来看,除非国家在科学合理的根据支持下,为了合理的目的,并且由有权机关,从目前来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制定并通过法律对35周岁以上的公民报考公务员进行限制,否则,以35周岁为界限,把我国公民人为的划分成两部分,并且在报考公务员的资格上实行不同的待遇,那么这就不是合理的差别,而是违反平等原则的年龄歧视。行政机关是依据他们隶属于35周岁以上这个群体,而不是根据他们的能力和实际表现就把他们排除出公务员队伍。这就是歧视。我们不是不承认人的合理差别,不是反对对人的分类,但关键是看这种分类是否合乎理性,是否是正当和正义的。一个人受歧视的后果是什么?就是你怎么努力都没有用,歧视在制度的护航下,已经使宪法的平等权保护失去了意义。

(二)法律适用平等与法律内容平等

法国和德国的传统,宪法大多采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表述,而在英语世界里,则多表述为“法律上人人平等”。两者在表述上虽然只有细微的差别但是其含义却相距甚远,是有关平等权效力范围的两种理念的差别:前者仅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含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也就是说平等原则并不拘束立法者,因此被称为“法律适用平等说”或者“立法者非拘束说”;而后者则在强调适用平等的基础上同时重视立法上的平等,亦即平等原则对立法者也同样有拘束力,因此被称为“法律内容平等说”或者是“立法者拘束说”。

[8]其实,在注释宪法学中,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法律上人人平等”没有根本区别,关键的问题在于:在理论宪法学上,法律适用平等说和法律内容平等说究竟孰是孰非。

我国1954年宪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9],而现行宪法改

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种表述上的变化与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理论中关于平等的旧式通说是分不开的,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者普遍认为:所谓的平等是在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而不是立法上的平等,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产物,具有阶级性,所以人民在与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在立法上是不能讲平等的。

[10]

首先,不管是法律适用平等说还是法律内容平等说都强调在法律适用中应实现对公民的平等保护,起码是根据法律规定的“平等”。

[11]有权适用法律,与人民社会生活最密切相关的是行政机关,所以,应当理清平等保护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在裁量行政中,法律规范仅对行为目的、范围作一原则性的规定,行为的具体的条件、标准、幅度方式都由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正如有的学者剖析的“自由裁量的基本内核是:(1)自行选择权;(2)依附于这种选择权而存在的客观而模糊的限制标准。”

[12]事实上,行政主体往往基于自由裁量权对相对方考虑不相关的事实而进行歧视。如美国1886年的“华人洗衣店案”

[13]:

1880年的旧金山制定的法令规定:“任何人未经管理局的事先同意,便在旧金山市内建立、维持或从事洗衣业,都将构成违法;在砖瓦房内的洗衣店除外。”当时包括原告吴氏在内的有两百多的华人的延长洗衣店的申请都遭到拒绝。然而除一人之外,80名多非华裔申请者皆获得管理局的批准。同时因拒交罚款共有150多华人遭到监禁。吴氏到加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市管理局的决定。但加州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后联邦最高法院推翻加州法院的决定。法院首先反对后者把州宪和州法解释为赋予地方政府以无限裁量权,并宣布地方法令的权力受到联邦宪法的约束——即不得违反第14条修正案。

“华人洗衣店案”表明:即使法律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歧视,行政机关仍然可能以歧视方式来运用法律。由此可知,此时,平等原则必须超越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它不能仅要求

机械的、形式的、不容有差别待遇的平等;而应从动态的、实质的观点,本于“正义”理念,视事物之本质,而可有合理的差别。亦即裁量权行使不能仅因事实上某些不同,即必为不同的处理,而是在…事实不同?与处理不同之间有某种内在的联系。应该说,平等裁量是裁量权的至高境界。

2003年在我国发生的安徽考生张先著状告芜湖市人事局的“乙肝歧视第一案”中,就是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违法。虽然张先著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但是并非《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规定的七种类型的“乙肝病毒携带者”之列,暂且不论该标准将七类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出公务员队伍的规定是否符合平等原则,单就行政机关的行为说,已经是在以歧视的方式适用法律了。

[14]

其次,法律内容平等说比法律适用平等说更为科学合理,因为法律适用平等说并不能禁止立法者的恣意,不能规制由于立法上的不合理分类和不平等对待而造成的公民在事实上的不平等。相对来说,法律内容平等说更符合现代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精神和宗旨,能更有效的实现对公民的平等保护。单纯的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无法充分的保障公民的平等权的,因为其含义不外是“凡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

[15]这种平等原则与人类社会的各种等级制度是可能共存的,甚至并不对奴隶制度构成挑战,因为这项原则可以理解为由于奴隶与其他的自由人不同,只要对于属于奴隶的一群人给予相同的对待,即已达到对平等原则的尊重。显而易见,法律规则的这一方面,本身并未包含防止人们采用专断或不合理的类分标准的措施。如果一个立法机关通过了一项规定左撇子不具有担任公职之资格的法律,那么只要根据公正的客观性来实施该项法律,并使所有具有该类特征的人都不享有担任公职的资格,形式上的平等就得到了维护。人们当然可以使这样的法律不能生效,但不管怎样规定,

立法时考虑的是如何的细致、具体,所制定的法律都可能有局限性,都有可能考虑不到的方面。所以,“平等待遇原则本身并不能自动排除对社会中不得势的群体采取压制性的待遇。”

[16]

在现实生活中,立法上的不平等比适用上的不平等更能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利,适用上的不平等毕竟只是针对个别人或者很少的一部分人,而如果从法律上规定对某类人进行歧视,那么,它针对的就将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从本案来看,人事部部门规章《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禁止35周岁以上的人参加公务员考试,也就意味着将4亿左右的人通过考试进入公务员队伍的路堵死,因而招考机关广西人事厅和省委组织部的行为是不违法的,所以从守法的层面上,我们无从对他们进行指责,即使诉诸法院也只能败诉,因为禁止35周岁以上的人参加公务员考试是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的合法行为。

由于当时《公务员法》还没有颁布,所以在本案中行政行为的依据的就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的部门规章《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政府办公厅的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并没有具体设置(规定)对公民报考公务员的强制性限制条件,相反在总则第二条里规定了公务员制度要贯彻公开、平等的竞争择优原则,所以该条例在这一点上是符合平等原则、合法有效的;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在国家没有制定法律,而上位的行政法规又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确定了公务员报考资格,报考35周岁以上的人报考公务员,应当说并没有违反上位的行政法规,那么要想使该规定诉诸无效,必须借助于违宪审查的方式,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确认该规定违反宪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侵犯了35周岁以上公民的平等的参政权,但是提起违宪审查对普通公民来说,几乎是不可能的;

[17]而且在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出台以后,也没有必要再诉诸宪法。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和第9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

夺必须制定法律,并且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所以根据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的原则,可以确定的是:《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公务员录用条件并没有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剥夺(或剥夺性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如有涉及限制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则这种规定在《立法法》生效后自动失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不存在授权其他行政机关制定限制、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规定条文。其他行政机关根据该条例制定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不产生合法的效力:如在《立法法》生效前制定了这种性质的规定,则这些规定起码在《立法法》生效后也应自动失效。所以,《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对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限制报考条件的规定,并不是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就可以制定的;其本身的“立法”层次决定了它们更无权创制涉及剥夺公民权利的限制报考资格条件的规定。

(三)平等与合理差别

哈耶克曾指出,“从人们存在和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

[18]。

平等就其性质可以分为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形式平等只要保证在起跑线上的个人机会均等就可以了,并不意味着要由个人的能力和努力而获取的成果也要均一化。为了保障自由以能让个人个性和能力充分发挥出来的,这种必要均等,说到底还是只要能保障社会构造中的形式上的机会均等就可以了,不能在实质上介入其中。”

[19]实质平等是与形式平等相对应而存在的,是对形式平等可能造成的实际上的不平等的矫正,是形式平等的有益补充。由于天生的差别的存在,社会中的强者和弱者从同一起跑线出发,必然会形成一种结果上的不平等。为了矫正这种由于个体差异而造成的实际上的不平等,就要对某些特殊群体实施特殊保护,

如妇女、未成年人、少数民族等等。而无论是形式平等还是实质平等,都不是强调绝对的平等,而是承认差别的存在。其中,形式平等的主旨在于禁止不合理的差别,而实质平等则更是必然地承认合理的差别,禁止不合理的差别或歧视,并承认合理的差别,这两个方面在宪法的平等权法理上构成了互为一体的关系。

[20]正如有的学者所说“人民之间,既有差异存在,则欲建设真正的公道,法律的保护亦当有所差别”,

[21]所以,宪法上的平等原则并不是禁止对公民进行分类,关键是分类的标准必须是合乎理性、客观公正的。判断平等还是不平等的问题就转化为某种分类是否是合理的分类,立法时所考虑的某种差别待遇是否是合理的差别,厘清和认定合理的差别和不合理的差别便成为问题的关键。结合本案来看,国家当然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剥夺35周岁以上的公民报考公务员的权利,但是必须证明以35周岁为界限并在参政权方面给予不同的对待是合乎理性的,是出于公共利益选择的需要。

不合理的差别,也就是歧视,指的是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我国宪法第34条所列举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宪法明文规定排除在分类标准之外,也就是说法律上对公民进行分类不能以以上标准为依据,宪法在这些方面对公民一视同仁,否则就有违宪之虞。但是,应当指出的是,虽然宪法规范上这些明定的禁止事由体现了平等权内涵的特定性,但由于这些禁止性事由本身只具有例示性,也就是说宪法所排除的划分人群的标准不仅包括宪法的明文规定,还包括其他标准。宪法之所以规定这些标准,是因为这些外在特征最容易被立法和行政当作违反平等权的区别标准,所以特别规定以凸显其重要性。为此并没有穷尽所有不合理差别的情形。比如以身高、外貌、地域等为理由实行差别待遇都是不合理差别的范畴。

本案中,要辨别35周岁以下和35周岁以上的人是否具有合理的差别,以至于后者应当

被拒绝通过考试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就要看这种区分是否是合理的,合理差别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在宪法理论中,存在一些判断立法者之决定是否符合宪法平等原则之标准。德国宪法学中称之为“立法者的理智决定”。提出立法者若未经理智的公益考量,对于同样的事物给予差别对待的立法,即构成恣意。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采取的有三个标准:“严格审查标准”、“中度审查标准”、“合理基础审查标准”,视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标准。而我国学者认为:“合理差别除了需要合理的依据之外,还必须限定于合理的程度之内。在宪法学上,一般说来,没有合理依据的差别即属于不合理的差别,而超过合理程度的…合理差别?,亦可能构成平等权的原则所不能容许的不平等状态。”

[22]

许多基于年龄的区别都是完全任意的,如果出于工作需要,政府完全可以规定和工作要求更为相关的标准,如教育、能力、工作经验等因素。许多基于年龄的区分不过是提供了一个方便的区分标准,且在很多情形下是没有必要的,完全可以被更为客观、公正和相关的标准所取代。

[23]对以年龄来划分就业群体是否合理,是否每个岗位都应当有年龄限制的问题,杨小军说,每个行业的年龄评价标准不一,关键是年龄应与具体职业挂钩,制订标准必须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人事部的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才符合干部人事制度法制化的建设需要。

[24]在本案中,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的理由是: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报考公务员为三十五岁以下的年龄条件,该规定是国家人事部作为全国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以及公务员构成现状,考虑到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从我国的国情和人事管理体制实际出发,对报考公务员的年龄作出的必要限制。事实上,没有任何的证据表明禁止35周岁以上的人报考公务员与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有何种联系;而所谓的人才成长规律和机关用人成本的说法也是空洞的,没有任何可以表达的、经得起推敲的现实针对性,就算招录35周岁以上的人进入公务员队伍会增加机关的用人成本,也不能因此就剥

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一种恣意的,超出合理限度的差别;35岁界限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可以表述的确定性。不单说哪个单位何时出现职位空缺可以(或需要)招录公务员是不确定的,而且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个确定的时间组织录用考试。用一个不具备确定性的标准来剥夺公民基本权利无疑是一种恣意的,应当被禁止的行为。

因此,《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由于仅仅是部门规章,无权对公民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所以其中的剥夺35周岁以上公民的平等参政权的规定,在内容上违反上位的《立法法》而无效;退一步说,就算新出台的《公务员法》以法律的形式作出同样的规定,那么也会由于这种区分没有合理的依据或者超出合理的限度而违反宪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同样归于

无效。

三、余论

我们强调平等并不是否认差别的存在,相反是承认差别,正视差别,否则就是要求结果平等的平均主义;但是平等意义上的差别应当是合理差别,是具有合理依据、在合理限度内的合乎理性的差别,否则就是歧视;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和政府职能的需要,甚至可以以年龄为标准对公民进行区分。比如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比如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25]总之,法律区别必须基于宪法可以接受的理由,并被证明是对实现宪法目标的合理相关的手段

[26],而本案中剥夺35周岁以上公民平等的参政权就应当视为一种恣意的分类,不具备宪法可以接受的理由,所以是违反平等原则的无效规定。我国宪法把公民为国家服务、管理社会事务作为一项政治权利予以保障,就意味着对于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招考和录用绝不是个别领导、个别地方政府、个别政府部门可以凭着随便什么标准来进行,不管这样的标准

制定得多么严格或者多么宽松,底线就应该是基本能够胜任这项工作的同时,给予最大多数人参与竞争的平等机会。

目前高考已经取消了年龄限制,硕士研究生招生国家计划内指标也大都限制在40周岁以内。高学历的人才年龄必然大,博士后毕业生,年龄不超过35岁的很少见。从改善公务员内部学历构成现状的角度讲,也不能剥夺35周岁以上公民的权利。

更为重要的是,人事部作为国家专门的人事管理机关,其在人事方面的政策法规具有很强的导向性,现在社会上企业招聘也或多或少有年龄限制,很多招考招聘行为对年龄的限制成为很难克服的一种社会现象,而这种风气一旦形成,将比国家机关对公民的限制更为棘手。因为人大的立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的,我们还可以通过违法审查或者违宪审查的方式予以纠正,而以私人身份出现的公民或者企业是不可能违宪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完全自由的,也就是说私企完全可以拒绝招聘35周岁以上的人,而这种行为不违反任何形式的法律规范,是正当的“歧视”。

值得庆幸的是,国家的导向正在发生变化,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公务员法》在年龄上仅仅有下限即18周岁的规定,而没有规定上限。1994年《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把35岁以下作为干部年轻化的政策措施规定下来实施到2005年《公务员法》颁布,时间长达10年有余,如果是成功和成熟并且需要坚持的做法,自然会在《公务员法》中明确规定下来,或者即使不写进《公务员法》的条文里,也必然会在立法过程中说明坚持的意思并得到人大常委会多数委员的认同。《公务员法》既然顺利通过,就应该承认,国家立法机关对“18岁以上公民的报考年龄不作限制”的意思是清楚的,比较一致的,起码也是代表主流的意思或意见。自此以后,有任何国家机关再通过任何形式限制35周岁以上的公民报考公务员的,就应当被认

为违反《公务员法》而无效。

【相关法律条文】

《宪法》第33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立法法》第9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公务员法》第11条第二项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年满十八周岁;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15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14条第六项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编辑:杨坤峰)

【注释】

[1] 事实上,刘家海也于领取终审判决书次日提出了申诉。

[2] 《国家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起生效,于当时并不适用。

[3] Jorome J Shestack . The Jurisprudence of Human Rights[J].(Theodor Meron eds),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 Legal and Policy Issues .1984 101.转引自陈霞明:《平等权与间接歧视》,载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2月。

[4]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5] 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293页。

[6] 【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60页。

[7] 同上书第83页。

[8] 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9] 我国1954年宪法第85条。

[10] 参见吴家麟主编:《宪法学》,366页;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修订本),409页。

[11] 当然,法律规定的平等可能是实际上的不平等。

[12]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3] 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第125页。

[14] 有关“乙肝歧视第一案”的分析参见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事例研究》(一),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52-63页。

[15]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

[16]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8—309页。

[17] 虽然我国立法法第90条第2款明文规定了公民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违宪审查建议,但是由于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常委会有充分、自主的选择权,所以并没有法律拘束力。实践中,也是有建议,却从来没有答复,所以,可以说该款的规定是有名无实。

[18] 参见【英】哈耶克著、邓正来译:《自由秩序原理》(上),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页。

[19] 参见【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20] 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著《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308页。

[21] 参见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

[22] 参见许崇德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23] 参见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2页。

[24] https://www.sodocs.net/doc/ab9235604.html,/c/2005-11-06/0852*******s.shtml,2006年8月21日访问。

[25] 现行宪法第79条。

[26] 参见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3页。

更新日期:2009-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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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宪法的案例分析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依照宪法规定在政治、人身、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享有的主要权利,也叫宪法权利。它是公民最主要的、也是必不可少的权利。我国宪法应规定的公民具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公民的平等权。 所有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都不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公民都不得强迫其他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简言之,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宪法原则包括了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了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2009年6月,何维青中专毕业,根据招聘广告,他参加了杭州华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车工岗位招聘考试,成功地通过了笔试、面试、复试。随后,招聘单位叫他去公司定点医院做一次体检。几天后招聘单位通过体检结果知道何维青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于是拒绝录用。随后的几次应聘中,何维青都通过了考试,但最后都因为何维青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而没被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成了他找工作的最大障碍,何维青非常苦恼,他希望自己能得到平等的就业机会。 这一案例主要围绕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展开: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权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6、社会经济权7、文化教育权8、特定主体权利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得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样保护的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与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平等权有以下含义:1、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2、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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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1 【事件概要】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济管理专业。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同年9月17日,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乙肝两对半中的HBsAg、HBeAb、HBcAb均为阳性,主检医生依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确定其体检不合格。张先著随后向芜湖市人事局提出复检要求,并递交书面报告。同年10月18日,张先著在接到该通知后,表示不服,向安徽省人事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10月28日,安徽省人事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11月10日,张先著以被告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其不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进入考核程序并被录用至相应的职位。此宗案件,被媒体称为“中国乙肝歧视第一案”。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招录公务员,由人事部门制定一定的标准是必要的,国家人事部作为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安徽省人事厅及卫生厅共同按照规章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权力,制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冲突,即未突破高阶位法设定的范围,也未突破高阶位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属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参考适用。 被告芜湖市人事局根据《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委托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对考生进行体检,应属于行政委托关系,被委托人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因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不合格的结论违反《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芜湖市人事局作为招录国家公务员的主管行政机关,仅依据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的体检结论,认定原告张先著体格检查不合格,作出取消原告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目之规定,应予撤销,但鉴于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考工作已结束,且张先著报考的职位已由该专业考试成绩第二名的考生进入该职位,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涉及到何种宪法行为? 【分析参考】 1本案例转引自韩大元主编:《中国宪法性事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

宪法经典案例之齐玉苓

案情:齐玉苓即齐玉玲,与陈晓琪同为山东滕州八中学生。在1990年中考中,齐玉苓被山东济宁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预考被淘汰。但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村党支部书记)的策划下,领取山东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以“齐玉玲”名义入读济宁商业学校毕业,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同年,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受教育权等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自同年8月13日生效。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对此案做出终审判决:(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问题:本案中齐玉苓受到侵犯的权利主要是什么权利,该权利如何获得司法救济?宪法是否可以适用? 评析:1、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际上她受到侵犯的主要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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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及基本法条理解:2013级法学班 一、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 (一)案例分析题:1997年7月1日以后,大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要求享有在港居住权。在面临偷渡和人口的巨大压力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7月9日修改了《1997年人民入境条例》。根据此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有权立即遣返无证儿童。因此,部分无证儿童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1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此案做出裁决。终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1)特区法院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如果认为不符合基本法,特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并可以宣布其无效。我们认为,如果发现有不符合基本法之处,特区法院确有管辖权和责任,去宣布其为无效,我们毫不含糊的申明此点是正确的。(2)特区法院审理它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这种管辖权来自主权国家。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依照中国《宪法》第31条为特区通过基本法,基本法已成为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宪法。问题: 1、请简要评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词。 2、谁有权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 答案要点: 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词中有错误。判词中提出的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与“一国两制”背道而驰。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因而决定了特别行政区法院无权审查和宣布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行为的无效。 2、特别行政区法院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对法律提出质疑。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而不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权力. (二)案例分析题:某市著名民营企业家、全国人大代表李某,在全国人大代表小组讨论会上,论及政府有关民营经济的一些政策和管理措施时,对其所在市领导的某些做法大加批评,言辞颇为激烈。该市领导获悉后极为不满,并安排其秘书对李某的通讯往来密切监控。一个月后,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宣布将李某逮捕。 请结合宪法学知识,分析李某的哪些权利受到侵犯,并说明依据。 参考答案:该题涉及到宪法中关于人大代表的权利,而人大代表的权利有以下:出席人大会议,参与表决权;提出议案和建议、意见的权利;质询权;罢免权;人身特别保护权;言论免责权;享有物质补贴和便利的权利,但具体侵犯了哪些权利还需要具体考虑。(1)“对其所在市领导的某些做法大加批评,言辞颇为激烈。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该行为侵犯了人大代表李某的言论免责权;(2)“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宣布将李某逮捕”很明显侵犯了侵犯了人大代表李某的人身特别保护权;(3)还有不作为代表,作为公民也享有宪法规定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保护的权利。而“并安排其秘书对李某的通讯往来密切监控”很明显侵犯了该项权利。 此外,还要特别注意“诽谤罪”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民事自诉案件,由受到侵害的一方直接起诉。公安机关将自诉案件变成了刑事公诉案件。 (三)材料分析题: 材料1:琳达的母亲系中国某市人,在M国留学期间与N国公民汤姆结婚,并在M国生下琳达,M国采取的是血统主义国籍原则。后琳达随父母定居中国B市。 材料2:鲁尼的母亲莎拉系A国公民,与在A国留学的中国公民文浩结婚后在M国生下鲁尼的姐姐杰西,在定居中国B市期间生下鲁尼,M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国籍原则。材料3:李冬系无国籍孤儿,被定居在A国的中国公民李某夫妇依法收为养女,2000年随李某夫妇定居中国B市。材料4:赵雷的父母均为中国人,后定居A国并取得A国国籍。2001年在中国探亲期间于中国B市生下赵雷,A国采取出生地主义国籍原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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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案例研讨课》导论 一、什么是宪法案例 外国诉讼背景下的宪法案例 中国背景下的宪法案例 二、宪法案例的类型与分析方法 1. 类型 宪法原理案例类型 公民权利限制的类型 国家机关权力案例类型 2. 分析方法 规范的方法。宪法规范与普通法规范 价值方法。宪法理念、宪法原则的运用 历史方法。 法社会学。 比较方法。 三、案例 1. 齐玉苓案——宪法的私法适用问题 2. 乡镇长直接选举——良性违宪问题 3. 北大五教授建议审查拆迁条例案(孙志刚案)——中国违宪审查体制问题 4. 重庆高考状元案——特殊群体权利保障与平等保护原则问题 5. 网络实名制——网络安全与公民言论自由问题

6. 北京限行与限购政策——道路通畅与公民权利限制问题 7. 深圳大运会限制政策——大型活动保障与公民权利限制问题 8. 李慧娟案——法院对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 9. 李国喜代表工作室撤销案件——人大制度中代表个人与人大集体的关系 10. 沈阳人民代表大会否决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案——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权与审判独立问题 四、讨论方式 1. 正方陈述20分钟 2. 反方陈述20分钟 3. 正方提问5分钟 4.反方提问5分钟 5.老师及同学评论及提问10分钟 6.正方回应10分钟; 7.反方回应10分钟; 8.老师总结。 五、成绩计算标准 (一)课堂讨论 1.占总成绩比例:50% 2.具体评分标准 (1)主发言课次的准备情况及课堂表现占35%; (2)参与课堂讨论15%; (二)研讨论文写作

1.占总成绩比例:40% 2.以课堂发言提纲为基础,拟定题目;也可选择其他案例为分析主题。 3.要求: (1)写作学术研讨论文一篇,正文字数5000-10000字之间。 (2)论文的结构要求:在正文之前,要求①概括地提出文章的论题和观点;②文献回顾;③研究方法说明。 4.12月28—30日提交给逸夫楼4029边老师,其他时间不收。 (三)出勤 1.占总成绩比例:10% 2.从第2周起,无故缺席一次扣1分。

2016年十大宪法事件

201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 2016年12月30日下午,201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暨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601徐建国际报告厅正式召开。会议计有来自全国各知名高校与研究机构的四十余位学者参与。新华社、《人民日报》、《法制日报》、《检察日报》、《法制晚报》等多家媒体到会报导。 201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的评选活动于2016年11月1日正式拉开帷幕,组委会通过中国宪政网及其微信公众平台发布了年度宪法十大事例评选活动的通知,收到了社会各界推荐的宪法事例40多件。2016年12月11日,组委会召开初评会,对事例进行初步遴选。12月12日至12月20日,中国宪政网微信公众号平台发起了网络投票,先后共计29余万人次参与投票。12月21日下午,组委会召开终评会,结合网络投票情况,并以事例的学术性、影响性和典型性为考核标准,遴选出了最终的201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十大宪法事例依次如下: 1.辽宁贿选案 2.聂树斌案 3.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第104条 4.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 5.全面放开二孩 6.住宅用地使用权争议 7.同性恋者申请婚姻登记第一案 8.快播案 9.国务院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改革 10.网约车新政 2016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简介: 一、 2016年9月1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大第七次会议筹备组发布公告称,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全国人大代表过程中,有45名当选的全国人大代表拉票贿选,总计有523名辽宁省人大代表涉及此案。9月13日闭幕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此会议通过了《关于辽宁省人大选举产生的部分

违反宪法案例分析解读

违反宪法案例分析解读 违反宪法案例分析与解读,以活生生的事实案例更清晰更直观的了解宪法知识,宪法在我们生活中无处不在,宪法在生活中疏而不漏,也就是我们经常听到的一句话“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下面小编就为大家详细介绍一起公职人员违反宪法的经典案例! 这个案例发生在1990年11月,1990年11月,被告人彭土华所在乡村的一部分信奉伊斯兰教的回民,集体申请整修再建已破烂不堪的清真寺。作为该村治保干部的彭拒不同意。后这部分回民自己集资整修。彭闻知后,极为不悦,责令回民们停工。回民不从,彭大骂说:“老子叫他们修不成,今天就是准搞这些鬼玩艺!”回民向其恳求,彭不理不睬,并带了二十多个汉族村民把回民所修复的圣坛捣毁。回民对之极为不满。该村同另外两个村的回民知道后,联合起来,游行到县人大常委办公室,要求保护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经县领导做工作,才平息事态。彭土华的行为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严重伤害了民族感情和民族团结。 评析:宗教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产生和存在的社会现象。在它赖以生存的根源、基础消灭之前,要强制消灭宗教是不可能的。同时,在多民族的我国,由于政治、经济、民族习惯等多方面的原因,宗教问题往往同民族问题联系在一起。因此,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人不能违反宪法和其他法令,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否则,就会伤害民族感情,危害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为了保障人民信仰自由的民主权利,增强人民内部的民族团结,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彭某身为国家干部,应该了解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对于回民集资修复清真寺,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不仅予以制止,而且还亲自带人捣毁圣坛,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政策,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应依法予以制裁。 这个事件虽然已经过去很长时间了,但是它起到的作用是很好的,这个案例反应违法者彭士华作为国家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不遵守宪法规定,没有依法处理事情,无视法度,给村民给社会给国家民族统一都造成了恶劣影响!这体现出彭士华,没有法律意识和法治思维,才导致这样的事情发生,现在国家要求更加严格,公职人员要持证上岗等规定,无疑是在要求提高公职人员要有责任感要有法治思维和法律意识,避免在处理事情时盲目行事。做到依法执政、有法必依。树立政府在人民群众内心的公信力,同时也避免公职人员在执政时出现执法不公盲目执法个人情绪化执法等现象!那么如何提高公职人员的法治思维和法律意识呢?

宪法经典案例之齐玉苓

问题:本案中齐玉苓受到侵犯的权利主要是什么权利,该权利如何获得司法救济?宪法是否可以适用? 评析:1、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际上她受到侵犯的主要受教育权,侵犯姓名权只是侵犯受教育权的手段,对劳动就业权的侵犯也只是侵犯教育权的后果。如果公民的受教育权不能获得直接的宪法救济,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予以实现。(1)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受到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宪法权利。同时,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具有私法意义的民事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受教育权的明确规定,而只能将其视为对传统民法中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隐含权。然而,我国现行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旦遭受侵犯是可以获得民事法律方面的救济的。(2)至于受教育权遭受侵犯如何救济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运用民法理论,将公民受教育权理解为作为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权,用保护人格利益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通过司法解释性的批复,明确指出了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来侵犯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为该案的终审裁决提供了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宪法第46条确认侵权者的行为不合法,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终审判决,使这一具有宪法性争议的权利纠纷案件得到比较合理的解决。当然,如果权利的其他救济途径没有被用尽,此类权利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行政申诉或民间调解和和解的诉讼与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2、宪法首先是法,与普通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1)宪法的适用即 宪法的实施与实现,它不仅包括代议机关通过立法使宪法条文具体化和行政机关具体贯彻执行宪法规范的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依据宪法规范和原则审

2009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例点评(完整版)

2009年中国十大宪法事例点评(完整版) 编者按:2009年,有哪些宪法性事件影响了我们的生活,推动了法治进程?12月25日下午,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许崇德宪法学发展基金主办,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中国宪政网协办的“2009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发布会暨学术研讨会”,揭晓了2009年度中国十大宪法性事例。这些事例,不会随着2009年的远去,而淡出我们的视野,因为它们产生的影响,不仅在现在,而且在将来。 1、成都自焚抗拆事 ■事件回放:2009年4月,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局依法对胡昌明违法建设实施过一次拆除,胡昌明、唐福珍及其亲属阻挠致使拆除行动被迫取消。11月13日,该局执法人员再次依法实施拆除,在相持近三小时后,唐福珍情绪失控,向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11月29日夜,唐福珍终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不幸去世。 12月,北大5位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随后,国务院法制办召开座谈会,讨论拆迁制度,并表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颁布实施之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废除。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表示,全国人大有关部门一直在积极推动拆迁条例的修改,目前更加紧了这方面的工作。 ■点评: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这一事件促使我们发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合法性审查的呼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座谈会透露的消息,该条例有违宪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终将被废止。此事带来的启示是:我国需要一部关于土地征收问题的法律,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土地的征收,都应成为其规制的对象。 2、云南“躲猫猫”事件 ■事件回放: 2009年1月,云南玉溪北城镇男子李荞明因盗伐林木被刑拘,进入晋宁县看守所,2月8日受伤住院,2月12日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对于死因,晋宁县公安机关称,李荞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不小心撞到墙壁所致。结论一出,舆论哗然,“躲猫猫”一词迅速走红网络。 2月27日,云南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公布“躲猫猫”事件调查结论:李荞明系因同监室在押人员殴打、拳击头部后撞击墙面致死。4月至9月,高检院与公安部联合开展专项检查活动,集中解决看守所监管及看守所法律监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1月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执行拘留活动应当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点评:中央民族大学教授熊文钊:这起事件暗合了一个普遍现象,某些真相总是在公众舆论监督之下才得以呈现。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监督权,公民实施监督的前提是相关机关公开事实,但我们发现,总有一些部门和公众玩“躲猫猫”,企图蒙蔽公众,但最终都没能逃过网络媒体和公众的监督。 3、山西煤矿整合事件 ■事件回放:自2008年9月,山西省政府根据《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有关问题的通知》,推行“煤矿兼并重组”以来,2000多座煤矿被挂上了“国字号”的牌子。这场被誉为“国进民退”的改革,成为近30年来山西煤炭领域最大的一场变革。这意味着,这些煤老板如果不接受被兼

宪法中外典型案件及分析

彩虹桥惨案的死难者赔付工作 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赔偿金是给死者家属的,应按不同生活费标准区分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宪法原则“死亡儿童减半”的赔偿方法,更是荒谬 綦江彩虹桥赔偿案采用《国家赔偿法》中的规定更合适 綦江彩虹桥垮塌案的赔偿不是交通事故赔偿,而是一个建筑物由于质量问题造成了人身损害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即国有公共设施设置及管理欠缺致害的行政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规定,按照国家上一年的人平均工资,赔偿20年 宪法第67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 《立法法》还规定了国务院、最高法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人大等五种机关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法规的要求,以及相关的处理程序 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运用它的权力撤销过一项违宪或违法的法规 国务院、最高法院等五种机关迄今未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过一次审查撤销的要求 宪政: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政治理念、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 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 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 孙志刚案 1、《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违法、违宪性 收容遣送制度已经变得不合时宜: 现代化和城市化进程;迁徙自由;户籍制度逐渐松动。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极容易遭到滥用;很多省市都制定了自己的实施细则,任意增加应予收容的类型。实际执行中扩展到城市里的民工和流浪人员,一些地方甚至将收容遣送制度作为加强城市刚性管理,驱赶外来民工的工具。这些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极易受到侵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2、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应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国宪法审查范围过窄,只规定了对立法的违宪审查而没有规定对其他违宪行为的审查,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对自己的立法进行违宪审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必须把违宪审查置于首要的地位 程序问题-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如何有效地实行对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审查 设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即宪法监督委员会 3、领导批示和社会舆论的法律意义 悠久的批示治国传统--人治的思路--迅速解决问题,有时候也会使案件解决超出法律范围,很少顾及法律程序--留下更大的麻烦,不利于法治精神的建立。法治--社会需要统一的平衡规则来约束,需要依靠独立的法律规则加以判断和处罚,制度和机制应当成为社会纠偏的主要力量 4、户籍管理制度的弊端和改革

宪法案例分析

案例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毕业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论文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分析 什么叫法治?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才是法治。如果只有权利而没有救济,那权利还是是权利吗?所谓的法治还是法治吗?没有权利就没有法,连法都没有,何谈法治呢? 同样,在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必须要有相应的救济。如果没有相应的宪法救济,那宪法权利还是宪法权利吗?连宪法权利都不存在,何谈宪法的存在呢? 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该段明确了我国宪法是最高法的地位。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所以,无论从法理上来说还是从我国的宪法的具体规定上来说,宪法当然是法,而且是效力最高的法,是母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宪法是法律的制定基础和依据,法律的内容是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的具体展开。那么,当法律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文件中所确认的法律权利与宪法权利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一致时,这样的法律是无效的、是需要被撤销的。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个活生生的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了侵犯,难道竟无处、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途径寻得救济吗? 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还何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呢?如果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宪法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就一定能得到保障吗?如果说公民的一般法律权利因为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依据因而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公民的宪法权利因为太抽象太宽泛,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可以依据因而无法得到具体的很好的保障的话,那这逻辑岂不很可笑? 由于宪法规范在位阶上和效力上要高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相抵触,法律规范无效,同样的道理,宪法权利当然高于法律权利,如果说有这么一种可能:在一个国家中,一个公民的法律权利可以得到保护,而其宪法权利得不到保障。那,这是什么逻辑呢? 而事实上,好像正是如此。在具体的法律权利救济方面,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和途径,主要就是三大诉讼制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还有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等。公民在认为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犯时,即可以运用这些制度以救济自己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一个公民的民事,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权利受到了侵害,别的不说,其最起码有可以救济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的法定途径和程序。而一个公民的最最基本的同时也是在权利中至高无上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竟然没有一个法

“学宪法 讲宪法”争做“宪法小卫士”典型案例

“学宪法讲宪法”争做“宪法小卫士”典型案例 我校以“学宪法讲宪法”为主题,以建设和谐校园为抓手,充分发挥法律至上的战斗堡垒作用,找准工作的创新点,切实让贯穿宪法为学校全体师生提供工作动力,努力提升全校师生的工作科学化水平,始终将宪法融入于教学当中提供了契机和保证,同时也为新形势下如何发挥教师的主体性、促进学生“学宪法讲宪法”全面成长发展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范例。 一、开展主题升旗仪式 12月4日早晨,全校师生全员参与了“宪法日升旗仪式”校长作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重要性》主题演讲,全校师生在在寒冷的天气情况下,依旧认认真真地聆听了宣讲内容,知道设立“国家宪法日”的重要意义,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责任。 二、认真组织《宪法》晨读 自从开展“学宪法讲宪法”活动以来,全校师生同步晨读《宪法》(全国教育系统宪法日学习节选内容),全校师生在各班教室,开始“师生同步晨读《宪法》”活动,各班同学在教师的带领下,一起进行《宪法》节选内容的晨读活动。校园内萦绕着同学们朗朗的晨读声,在欢快的读声中,遵纪守法的种子已悄悄种下。 三、校园宣传

1、校园宣传栏 各班制作了一期宪法日专题宣传栏。教师带领同学在在寒风中完成了本期黑板报的制作,作品既美观又有宣传意义,起到了宣传宪法日的作用。 2、校园电子屏宣传 校园电子宣传屏于全天在中午、下午的不同时段对“学宪法用宪法”进行滚动播报。 四、开展主题班会 作为“国家宪法日”教育活动的主要部分,主题班会活动的重要性尤其重要,学校为了做好本次主题班会,召开了全体班主任的工作会议,对主题班会作了明确要求。让同学们知道《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重要性,知道依法治国的根本理念、明白作为社会的公民,遵纪守法是基本要素。 12月4日下午第三节课,各班班主任教师如期开展了本次主题班会课活动,各班主利用《宪法日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本班同学开展讨论和讲解,旨在宣传、普法,让同学位知道《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重要性,知道依法治国的根本理念、明白作为社会的公民,遵纪守法是基本要素。活动在轻松愉悦的氛围中圆满结束。 五、学校教职工学法

宪法案例分析

深圳涉黄人员当街示众,评析警察的做法 11月3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9日下午,深圳市福田区警方召开两场公开处理大会,对近期“扫黄”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嫖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在沙嘴社区公处现场,有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50名涉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后,福田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 人权这一概念,从观念上的普及、法律上的界定,国内范围中,1991年我国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2004年《宪法》第33条庄严写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尽管该公约迄今对我国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其规定,但结合我国积极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努力进程,特别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秉持基本人权理念,毫无疑问,我们应积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落实该规范 在福田警方的举措中,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被强制带到公开场合,仅以口罩半遮面,且当众宣布对其的处理决定,不能不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定,绝大多数涉黄人员仅涉嫌违法,只须接受行政处罚,而只有极少数人涉嫌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根据福田警方公布的数字,涉黄人员中刑事拘留17人,行政拘留142人,也证实了绝大多数人仅是轻微违法,并非触犯刑律。而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管其是违法还是犯罪,不管其被判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换言之,即使是死刑犯,其得到人道及尊重人格待遇的权利也不容剥夺。 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在目前的执法司法实践中绝非个例,在各类“严厉打击”、“专项行动”中的“公开处理”、“公捕”、“公判”中,人们不难窥见运动式执法不自觉地对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某种程度的背离。 大学生旷课,有权力??请评析 一、大学生旷课是一种越轨行为 所谓越轨是指:违反重要的社会规范的行为。亦称离轨行为或偏离行为。当然,这种行为是属于不适当行为类型。指违反特定场合的特定管理规则,但对社会并无重要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虽会引起众人的不满,但通常不会受到正式惩罚。也就是说,对于越轨,是几乎所有人都会有的经历,虽然这种经历有故意和无意以及情节轻重的区分。大学生旷课可以说是一种普遍的校园现象,这种行为违反了学生守则和课堂秩序,因此属于越轨行为。 在学校,作为一名学生所希望的是,学生的创造力和个性得到发展,老师激励学生追求知识,帮助学生形成批判的思考方式,学生的潜力得到充分的发挥。在这里,进步的教育工作者成功地创造了一个开放的、多样化的教学环境。它鼓励创造力、好奇心和求知欲,学习进度和课程结构也富有个性。如果学生与老师之间的互动,学校的环境都能向着这些方向改造好,那学生旷课的几率也会大大减少。相信每一位有理性的大学生都会把学习放在第一位,对于逃课,当然不被提倡,但本人也不反对,关键是逃的是什么课,什么课该逃什么课不该逃,有应该的理性的认识。所以我觉得,对于大学的旷课现象,分析利大还是弊大的问题,关键还是要看旷课。 齐玉岺师案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齐玉苓被陈晓琪等被告侵犯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但实际

有关宪法的案例分析

上海市电视大学行政管理(2013本科) 姓名:戴帅嵘学号:1331001251566 关于公民的平等权案例讨论报告 一、案例概述 2009年6月,何维青中专毕业,根据招聘广告,他参加了杭州华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车工岗位招聘考试,成功地通过了笔试、面试、复试。随后,招聘单位叫他去公司定点医院做一次体检。几天后招聘单位通过体检结果知道何维青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于是拒绝录用。随后的几次应聘中,何维青都通过了考试,但最后都因为何维青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而没被录用。“乙肝病毒携带者”成了他找工作的最大障碍,何维青非常苦恼,他希望自己能得到平等的就业机会。 二、个人思考 这一案例主要围绕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展开: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权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国家赔偿权6、社会经济权7、文化教育权8、特定主体权利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界定社会关系的两种方式或手段。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得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予同样保护的权利。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与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平等权有以下含义:1、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2、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在本案例中何维青因为是一名乙肝病毒携带者,而被屡次拒用,使他失去了

宪法经典案例之警察休息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称《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人民警察是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维护者,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守护者。公民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自然会对警察产生信赖,这种信赖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行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如果这种信赖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甚至受到损害,公众的个人权利、公共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都会处于不稳定、不连续的状态之中。 《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这里所说的“其职责范围”,应理解为警察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应包括警察个人的岗位职责。“紧急情况”,应理解为具有客观形势和法律要求不允许迟延处理的情况出现。“危难情况”,应理解为客观形势所构成的危险与困难,如不迅速消除,即可能造成公民的人身、财产损害等情形。对于公民来说,当他遭遇袭击、抢劫、抢夺等危害其人身安全、财产利益时,从本案看,那位妇女正是基于对警察的信赖,才向迎面开来的警车上的警察求助。这种信任不仅是对警察个体,更是对警察队伍整体乃至国家的一种信任。警察是一个整体,整体的人民警察是由个体的人民警察组成的,整体的人民警察的任务和职责必须通过每个个体的人民警察的工作去实现。警服、警车是警察执行公务的标志,身穿警服或开警车的警察自然被公众视为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那么,该警察就应该履行对社会治安的管理职能。本案中的警察开着警车,却对妇女的求助只提供手机让其报警,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适当的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显然是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休息和休养权利。但是,当警察遇到紧急突发事件时,如果身着警服、驾驶警车或者佩戴其他警用标志时,即使警察本人在休息时间、事发现场不属于其本人管辖区域或者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此时的警察个人也被视为警察整体的化身,应当担负起维护社会秩序和提供社会安全的必要的、适当的职责。其实,这种情况与其说是公民的保护请求权与警察休息权之间的冲突,还不如说是警察在工作时间内外、内部警种分工不同、警察管辖区域划分不同的标准下,是否应当履行职责的问题。 事实上,即使警察在休息时间内,当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其作为公共秩序维护者,这时的“休眠”应随着其职责的召唤迅速被唤醒,积极采取适当的必要的措施来履行其法律赋予的职责,不能借口自己还处于休息时间或者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而袖手旁观。 当然,对于警务人员在非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做出的这种职务行为,公安机关应在事后给其金钱、物质补偿或者精神奖励,或者允许其在完成紧急任务后休假,通过休息来弥补精神和体力的支出,保障其休息权。 警察休息权: 事件: 2005年11月3日,广东省惠州市市民谢小姐在上班途中遭到抢劫。谢在追赶劫匪一段路后,恰逢迎面开来一辆警车,谢即拦住警车请求开车的警察追

2009中国宪法十大案例

2009中国十大宪法案例 1.成都自焚抗拆事件 2009年11月13日,成都市金牛区城管执法大队拆除违法建筑时,市民唐福珍阻止拆违。其间,唐福珍往自己身上倾倒汽油并引燃,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去世。点评:近年来,全国各地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暴力执法和暴力抗法事件频发,已经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唐福珍事件是其中比较突出的典型。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合宪性问题,多年来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早在2003年7月,杭州市的刘进成、金奎喜等人即已就该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违宪审查的建议,唐福珍事件后,北京大学五学者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对该条例进行违宪审查。2004年宪法修正案为保护公民个人合法的私有财产,规定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才能进行征收或者征用。而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较难证明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宪法修正案规定,即使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依照法律程序,对私有房屋进行征收时,必须给予补偿。但在实际房屋拆迁过程中,不能及时补偿或者不能足额补偿的情况比较严重。拆迁条例能否适用于对农村房屋的拆迁,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2.“躲猫猫”事件 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点评:犯罪嫌疑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身处不利境地的情况下,作为公民的生命权保护问题,是值得宪法关怀的。在本案中,看守所是否尽到了保护的职责、履行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是值得讨论的。《看守所条例》是国务院于1990年制定的,属于行政法规,而依据《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看守所条例》仍然将犯罪嫌疑人称为“人犯”,属于有罪推定,与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是否一致,值得探讨。晋宁县公安机关在此事件发生后,未能及时将事件真相告诉公众,而是与公众玩“躲猫猫”游戏,侵犯了公众的知情权。 3.高考状元拒录事件 因重庆市高考文科状元何川洋少数民族身份作假,北京大学决定放弃录取。此前,由重庆市监察局牵头,公安局、重庆市民宗委、重庆市教委和重庆市招办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在对事件进行调查的基础上,纠正了包括何川洋在内的31名考生的少数民族身份,31名考生被取消录取资格。点评:因少数民族身份而在高考分数的基础上可以加分,是否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民族平等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精神相符合?高考加分可以达到20分以上,是否构成对其他考生的反向歧视?基于各种因素,而可以在高考分数的基础上加分,涉及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公平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家民委、教育部和公安部的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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