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赵青、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赵青、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赵青,*,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山东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园小

区永安路沿街房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乐利,董事长。

第三人:李庆善,*,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

第三人:马菊峰,*,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赵青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庆善、马

菊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赵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世兴城

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李庆善、马菊峰经

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归原告赵青所有;2.判令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履行2017年9月21日与原告赵青签订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立即协助原告赵青办理潍坊经

济开发区华文小区2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证转移登记

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

由:潍坊经济开发区华文小区2号楼3单元701室房产是第三人马菊峰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顶账而来,后马菊峰将涉案房产出卖给第三人李庆善。原告赵青从第三人李庆善处购买涉案房产,并于2017年5月26日与第三人李庆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了便于到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世兴公司办理更名,第三人李庆善签订合同时签了马菊峰的名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青支付了李庆善定金20000元。后于2017年9月21日办理了更名手续,即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世兴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世兴公司将房屋网签到原告赵青名下,原告赵青于次日将剩余650000元房款转入李庆善银行账户内。涉案房产因第三人马菊峰、马吉义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世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案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赵青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赵青所有。根据原告赵青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条,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应当与原告赵青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至今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李庆善、马菊峰未到庭,亦未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潍坊经济开发区华文小区2号楼3单元701室房产是马菊峰从被

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顶账而来,2017年7月25日,李庆善从马菊峰处购买了该房产,并支付全额房款510000元。后李庆善于2017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庆善以670000元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李庆善定金20000元,2017年9月21日马菊峰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2017年9月22日原告将剩余650000元房款转入李庆善银行账户内,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付清。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顶账给马菊峰,马菊峰将房屋卖给李庆善,原告从李庆善处购得该房屋,并支付了价款。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与原告赵青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办理了房屋网签手续。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确权手续。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争议,属合同之债纠纷,不属于物权归属之争。原告在涉案房产未办理确权的情况下径行主张物权归属,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青与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

二、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青办理潍坊经济开发区华文小区2号楼3单元701室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赵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山东世兴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吉延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史洋

书记员王金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房屋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化宿安太欣齐新 【审理法官】王化宿安太欣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徐某1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某1 【当事人-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巧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榕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巧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李榕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巧李榕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被告】青岛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质证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查封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

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2 【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20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 【审理法官】杨秀萍张燕妮侯善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威海火炬软件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威海火炬软件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威海火炬软件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莲香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王雨桐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黄乐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莲香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王雨桐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黄乐

云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莲香王雨桐黄乐云 【代理律所】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威海火炬软件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经查,2010年11月17日,威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综合公司,城建集团公司曾用名)与威海市联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担保公司,阿甘投资公司曾用名)签订《石岛桃园部分商品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城市建设综合公司将石岛桃园项目现有商品房屋以现状整体转让给联想担保公司,转让总价款40017393.1元(含税);联想担保公司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月之内付清上述全部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查,2010年11月17日,威海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综合公司,城建集团公司曾用名)与威海市联想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担保公司,阿甘投资公司曾用名)签订《石岛桃园部分商品房屋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城市建设综合公司将石岛桃园项目现有商品房屋以现状整体转让给联想担保公司,转让总价款40017393.1元(含税);联想担保公司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5个月之内付清上述全部款项。该协议加盖联想担保公司的印章并有董凤龙的签字。2011年12月13日,火炬孵化器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城建集团公司出售给火炬孵化器公司的寨子办公大楼和石岛桃园小区住宅房,因石岛桃园住宅房7号楼土地手续尚不齐全,暂无法正常交易,该楼座64套住宅房交易价值857万元,该款暂不结算,待土地手续完

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赵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赵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阎鹏于永刚井慧 【审理法官】阎鹏于永刚井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赵燕 【当事人】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赵燕 【当事人-个人】赵燕 【当事人-公司】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贵真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李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贵真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李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贵真杨传勇李涛

【代理律所】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泰山帝苑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赵燕 【本院观点】该录像资料未经对方同意录制,且双方系在协商处理,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对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对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对明确以下主要内容,即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涉案商品房预订书虽约定了房产位置和房屋价款,但同时约定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选择不同的付款方式,同一房产的单价可能存在差别,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预定房源的

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2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审理法官】薛培忠李玉信贾元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 【当事人】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董晶 【当事人-个人】董晶 【当事人-公司】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方素平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志明方素平 【代理律所】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现代实业集团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董晶 【本院观点】董晶与现代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人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董晶与现代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可以选择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出卖人按日计算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审认定现代置业公司于2020年4月9日才通知董晶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应视为涉案房屋此时才具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符合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房所有权证书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内取得,现代置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因董晶不配合造成的,一审将其视为现代置业公司违约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超出董晶已付购房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一审据此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当。综上,现代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9 【案件字号】(2021)鲁14民终19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雪高晓敏张忠星 【审理法官】张小雪高晓敏张忠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 【当事人】纪明霞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 【当事人-个人】纪明霞杨秀云 【当事人-公司】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波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波 【代理律所】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纪明霞 【被告】山东光华置业有限公司;杨秀云 【本院观点】首先,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均是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法人。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均是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的法人。商贸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秀云,清算组成员陈跃华、杨秀云、唐云峰,光华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跃华,公司主要人员陈跃华、杨秀云,公司设立时经营地点位于禹城市山东国际商贸港1号楼商铺;山东光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华,杨秀云任经理。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在工作人员、经营场所、股东、业务往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应当认定商贸港公司与光华置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且人格混同。 第二,在我国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为避免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逃避债务,公司在注销时应依法经过清算程序,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方能办理注销登记。陈跃华、杨秀云系商贸港公司清算组成员,也是该公司控股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案涉房屋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商贸港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承诺书后,在明知回购承诺期未满、公司可能存在未决纠纷的情况下,2015年10月14日即成立清算组,将公司注销登记。公司注销后,对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无论清算人承担因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责任,还是作为股东继承公司债务,合同相对方均有诉权,不能因股东或清算人的过错和责任导致合同相对

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清亮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清亮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27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 【审理法官】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杨清亮;冯娜 【当事人】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杨清亮冯娜 【当事人-个人】杨清亮冯娜 【当事人-公司】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夏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国华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钱雨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代夏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高国华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钱雨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运现代夏梅高国华钱雨 【代理律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天澍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杨清亮;冯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天澍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天澍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杨清亮、冯娜与山东天澍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年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取得房产权属证书止。根据上述规定,山东天澍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自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本案中,山东天澍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内完成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山东天澍公司上诉称系案外人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但买受人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山东天澍公司不能免除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因案外人导致的逾

房屋买卖合同优先权民事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优先权民事判决书英文回答: A judgment of priority in a real estate purchase contract is a legal document that establishes the order in which claims against a property will be paid. It is typically issued by a court after a lawsuit has been filed to determine the rights of different parties to the property. The judgment of priority will specify the amount of each claim, the order in which the claims will be paid, and the property against which the claims will be enforced. It will also typically include a provision that bars any other claims against the property that are not listed in the judgment. A judgment of priority can be a very important document for both buyers and sellers of real estate. It can provide certainty about the rights of different parties to the

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等商品房预售合同 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1 【案件字号】(2021)鲁09民终43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 【审理法官】毕经纶井慧于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 【当事人】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田广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当事人-个人】田广兵 【当事人-公司】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超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超

【代理律所】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泰山盛世文化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 【被告】田广兵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世文化公司主张解除与田广兵的购房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世文化公司提交证据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实涉案房屋通过综合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21年2月5日,在此之前涉案房屋仅能办理预售登记。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函一页,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贷款逾期且表示解除合同不再支付银行贷款,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田广兵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未收到过该材料。工行泰安岱岳支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世文化公司主张解除与田广兵的购房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盛世文化公司与田广兵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案涉合同系盛世文化公司向田广兵提供,为盛世文化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合同的标准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

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高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20.7654民事判决书

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高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 20.7654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7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 【审理法官】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高萍 【当事人】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高萍 【当事人-个人】高萍 【当事人-公司】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梁林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高新阔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洪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梁林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高新阔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洪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梁林高新阔洪麟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才高鑫源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高萍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包括视为交付房屋的情形)并在买受人结清房款、交清办证全部资料及税、费后的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包括视为交付房屋的情形)并在买受人结清房款、交清办证全部资料及税、费后的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主张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一方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产权登记的办理事宜部分第一款约定了上诉人具有通知被上诉人交纳办理房屋所有权所需的所有资料、文件及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但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1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3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梅 【审理法官】韩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孙敬淇;高扬【当事人】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孙敬淇高扬 【当事人-个人】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孙敬淇高扬 【当事人-公司】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牛斌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付丽娜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牛斌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付丽娜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武久文周浩牛斌付丽娜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天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宝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其从建设单位山东金陵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敬淇,孙敬淇又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高扬。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天宝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其从建设单位山东金陵服务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孙敬淇,孙敬淇又将其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高扬。在施工过程中,高扬雇佣赵现民、陈景军、赵志强、刘时民、张丕国、宋传俊、刘时亮、刘明虎、郭仁成、丁士超、刘中苓、翟现河、冯树青、顾建岭、刘明才、张丕柱劳动,现高扬根据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施工的情况,经结算确认尚欠上述十六位务工人员劳务费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高扬予以支付,孙敬淇、天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天宝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肥城金顺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联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肥城金顺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联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13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 【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肥城金顺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联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东;刘学森;山东鲁安能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肥城金顺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联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东刘学森山东鲁安能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东刘学森 【当事人-公司】肥城金顺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联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安能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磊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尹逊辉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吴自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赵民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磊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尹逊辉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吴自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赵民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磊尹逊辉吴自波赵民 【代理律所】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肥城金顺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联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东;刘学森;山东鲁安能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当事人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李东、刘学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金顺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三、被上诉人李东、刘学森要求各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应否支持;四、被上诉人李东、刘学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当事人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李东、刘学森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金顺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三、被上诉人

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7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2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 【审理法官】李静闵雯焦玉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孔令海;王士波;张永水;张继元;张群;郝继贤;董孟乾;王经龙;韩伟;郝召林;田玲;董泗荣;董希军;周广军;刘志;杨永;李兵;王华;刘庆伟;马凤臣;董跃;李娜;曹峰;张庆军;孙延新;葛现林;田芳;曹德伟;房峰;潘振华;李润波;卢桂芳;朱武广;郝昭阳;衣少华;张霞;宋春雷;杜化国;武玉宝;武云鹏;曹秀琴;刘莹;梅振涛;李修刚;张华;陈雪;张磊;薛青;李修广;张德英;刘学莲;王廷明;宋春瑞;曹儒凤;王英山(王某某父亲);房玉莲(王某某母亲);王淑娴 【当事人】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

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孔令海王士波张永水张继元张群郝继贤董孟乾王经龙韩伟郝召林田玲董泗荣董希军周广军刘志杨永李兵王华刘庆伟马凤臣董跃李娜曹峰张庆军孙延新葛现林田芳曹德伟房峰潘振华李润波卢桂芳朱武广郝昭阳衣少华张霞宋春雷杜化国武玉宝武云鹏曹秀琴刘莹梅振涛李修刚张华陈雪张磊薛青李修广张德英刘学莲王廷明宋春瑞曹儒凤王英山(王某某父亲)房玉莲(王某某母亲)王淑娴 【当事人-个人】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孔令海王士波张永水张继元张群郝继贤董孟乾王经龙韩伟郝召林田玲董泗荣董希军周广军刘志杨永李兵王华刘庆伟马凤臣董跃李娜曹峰张庆军孙延新葛现林田芳曹德伟房峰潘振华李润波卢桂芳朱武广郝昭阳衣少华张霞宋春雷杜化国武玉宝武云鹏曹秀琴刘莹梅振涛李修刚张华陈雪张磊薛青李修广张德英刘学莲王廷明宋春瑞曹儒凤王淑娴 【当事人-公司】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英山(王某某父亲)房玉莲(王某某母亲) 【代理律师/律所】贾思敏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张文松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思敏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赵磊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张文松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思敏赵磊张文松 【代理律所】山东鼎洲律师事务所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山东全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汇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薄庆镇;宋宪龙;刘业强;马夫成;薛秀莉;乔培超;李承利;刘海军;王世宁;赵刚;刘佳;吕秀青;阮希猛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承诺书》的效力是否及于汇侨公司、被上诉人;2.以物业费形式抵顶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如有迟延顶物业费的承诺实质是对迟延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只不过系以物业费形式进行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5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95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吴林霞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吴林霞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成吴林霞 【代理律所】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分公司

【被告】青岛盛世鸿图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如被上诉人未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未付清购房款,却为被上诉人出具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办理房产证并交付房屋,有违常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购房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四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四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7年1月30日或2007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如逾期未付款,则上诉人至迟起诉时间应为2010年1月31日,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案涉购房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付清全部购房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至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如被上诉人未付清购房款,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未付清购房款,却为被上诉人出具全部购房款的发票,办理房产证并交付房屋,有违常理。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鲁08民终50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王衍琴张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当事人-个人】王某1王某2张某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修生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广朋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修生王广朋 【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定金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产(该房产位于新世纪以北,九华山路以南,环湖路以东,普陀山路以西,腾骐世家A区一期,第0028(0028)【座】02

【单元】【层】0002(2-1102)号),总价626785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六、房屋过户登记:因该房产暂时未办理房权证,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依法判令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对判决结果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仅对涉及的25万元首付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了异议。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64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25万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5万元的收到条。现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收到25万元与收到条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本案不符合中止情形,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39: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4年5月12日被告王某2与腾骐世家签订的商品房定金协议一份、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某2与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王某2对该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商品房定金协议载明:“甲方(出卖人)济宁腾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飞,联系电话:xxx 某某某某,乙方(买受人):王某2。第一条、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腾骐世家小区28号

谢磊、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谢磊、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1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明娜王芳李莹 【审理法官】谭明娜王芳李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谢磊;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新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谢磊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新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谢磊 【当事人-公司】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东岳新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谷海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谷海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谷海金杨连振 【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谢磊;山东东岳新天街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岳海之尊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谢磊与岳海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谢磊与岳海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岳海置业逾期交房,按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房屋总价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谢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应予以调整,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岳海置业违约造成的损失。虽然其提交了与新天街运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计算违约金,但是其亦主张与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系岳海置业促销的一种商业模式,故无法以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岳海置业违约造成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以该租赁费计算违约损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091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新天街运营公司支付谢磊房屋租金154404.03元(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故谢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磊关于对涉案房屋同地段的租金水平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违约金为7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士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士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士民 【当事人】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士民 【当事人-个人】赵士民 【当事人-公司】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启金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启金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董艳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启金董艳杰 【代理律所】山东尧舜律师事务所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赵士民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荣盛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不可抗力执行新证据违约金支付违约金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作品的权属来源。原告提交《原创经典MTV》音乐合辑(包括13张DVD),封底显示: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制片人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原告,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ISBN978-7-7991-6682-7等字样,其中载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勿忘我》。播放上述曲目,显示为音乐电视内容,画面有一定的故事情节,整体上是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创作而成。二、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事实部分。2019年,原告(委托方)与衡阳市汉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托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衡阳市汉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广东省行政区域酒店、夜总会KTV经营者因侵权使用委托方拥有的音像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委托方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事宜,代理权限如下:以受托方的名义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代为陈述相关情况。代为提供相关资料文件,代收相关公证文书以及与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相关的其他事宜。授权日期: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0月10日,衡阳市汉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向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2月29日,衡阳市汉鑫知识产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