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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完善

法学专业学生刘鹏飞

指导教师陆红

摘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的有益补充。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将无视公司的法人人格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令不当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中国公司法缺乏系统性规定,司法过程中出现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现象。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该制度的法律后果上进行实体法方面的完善;程序正义对确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平实现有重要意义,诉讼方面,人格否认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可以在管辖法院的确定、当事人适格、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执行阶段的适用以及公益诉讼等方面,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调整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独立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

Study on the Legal Perfection of Nullifica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System in China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LIU Pengfei

Tutor LU Hong

Abstract:The legal system of nullifica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makes up for the two legal systems .It concerns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When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is abused and the debtor is made inroads on, the law will deny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nd the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Shareholders will pay for the debtor according to law. The legal system has not been stipulated in the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e will make substantive law more perfect by analyzing the style and the result of the system. Adjective law is also very important for ensuring the achievement of justice of the legal system. The paper makes the legal system more perfect by working out questions such as jurisdiction court, client, burden of proof, application of law in enforcement,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so on.

Key words: company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nullification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the perfe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绪论

(一)研究动机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这两大公司法律制度建立的利益平衡格局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被打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上述两大制度的补充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失衡的矫正,而并非全面否定,该制度追求的是实现本质上的公平、正义。我国新《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多种因素干预,出现在执法过程中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等行为,这将不但没有发挥其对公司法人制度有益补充的作用,而且将起到破坏作用,产生新的更大的不公平。通过对该制度变迁的过程、原因、演变方式的梳理和分析,有助于正确认识它的立法取向和发展规律,结合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演变历史和社会现

实,找到完善该制度的思路和要点。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细化、完善进行深入研究,以实现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

(二)研究方法与研究范畴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至今已经有100多年,各国对该制度的态度也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因各国所属的法系、所属的社会环境不同,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各有特点。然而作为调整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它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他们又有诸多的共同点。“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证分析,把握每种立法背后所蕴涵的法学机理,借鉴他人的立法经验,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理论着手,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对该课题进行研究,由整体到细节,一步一步完善该制度。为我国该制度的完善寻找有效途径。

利用历史的方法,对比的方法,逻辑推理等方法,文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立法完善的角度,分析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的法人人格

公司作为具有法人人格的商事主体,具有两个最根本的特征: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公司的财产独立,是指股东出资后,其出资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互独立。公司的责任独立有两层含义。一是股东出资后的财产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以其所持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即完成了其对公司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换言之,股东只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而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责任。英美学者形象地把公司的这两大特征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这层面纱将股东和公司隔开,使股东隐藏在这层面纱之下,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任何制度都有其两面性,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公司的投资者减少了投资风险,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投资,促进了社会资本的募集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美国学者巴特尔指出,有限责任是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1]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为了追求个人不当利益,一些股东正是利用公司这层“面纱”从事欺诈行为或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等,而债权人却碍于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不能向股东等实际行为人提出清偿或赔偿的要求。法人制度并不能消除商业风险,只是对风险进行了安排和分配,在公司的“面纱”下,股东将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了公司的债权人。

为了维护公司设立的宗旨,保证交易安全,使公司的债权人免受股东不当行为的损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涵义和特征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该制度被称为“直索”责任或“透视”理论,是指当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被不正当地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则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将无视公司的法人人格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令不当行为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四个本质特征: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公司法人人格合法有效

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公司的法人人格,便没有法人权利的滥用,也就谈不上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少公司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其完全是由个人或一些松散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实施民事活动,由于违约和侵权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完全由某个人或相关股东承担,不存在公司的法人格否认问题。必须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旨在要求公司股东就公司实体的行为或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它并不是对实体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的否认,恰恰是对公司责任实体法的严格遵守。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

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法人的出资人(股东)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法人的存在重新确定出资人应承担的合法义务,并不影响到承认法人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是典型的个案否定。这是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使公司背后的股东对债权人直接负责,从而打破股东利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特权回避合同或侵权义务、规避法律义务的企图,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外部债权人这两大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债权人利益的合理而必要的保护手段而存在的,因此,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只是手段,追究股东的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才是目的,而此处的债权人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他只是因股东的滥用行为受到损害的特定的债权人。

否认公司人格的效力应限制在该项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而不能波及其他。另外,就债权人而言,他并不关心公司的独立人格是否被消灭,而只关心自己得利益能否得到保护,一旦股东的行为得到纠正,债权人的利益就得到补偿,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及得以重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目的便得以实现,社会关系自应恢复最初的状态,公司的独立人格仍得以存续。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解散或被撤销。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绝对消灭,它是在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时被相应政府主管部门以命令撤销或被法院裁定予以解散,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全面、永久、彻底的消灭。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有着根本的不同,不可混淆。

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效果仅作用于特定当事人

从实质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通过公司法人的特性追究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的法律责任,是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由该股东对公司行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涉及到该股东之外的其它人。

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和维护的法律精神是公平、正义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维持以公司法人为中心的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两大群体的利益平衡,其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则是通过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公司责任独立、公司股东责任有限和公司经营自主等法人特性来实现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保证个别正义的实现,以使公平、正义者以法律最高价值目标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动态运作中得到彻底贯彻。在我国,由于公司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研究甚少,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日益严重,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的诚实信用机制,因此,在我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贯彻我国法律上公平原则的需要;是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我国法制建设和完善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需要;是我国社会诚信机制的必然要求;是我国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三)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公司法人制度是经济发展、鼓励投资、保护股东利益的产物,然而,在公司参与人各方之间的利益博弈格局中,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的一切制度都被其面纱掩盖而消失于人们的视野或法律的控制之外,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自己的私利,则法律要揭开公司的面纱,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于是又催生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对已经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特性的公司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而不是对健全的公司法人的直接否定。该制度体现的是一种效率和公平相结合的精神,即法律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而坚持,但也绝不容忍股东为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丧失。此时法律将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规则,砸开公司的外壳。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和矫正正义(corrective justice)。[2]如果说法人制度是分配的正义,那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矫正的正义。但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例外,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既维护公司的人格独立,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而,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是一种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的关系。

二、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和实践

(一)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及其作用

有关方面的立法首先表现为禁止权利的滥用。《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该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以适用该条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律依据。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此规定包含了禁止权利滥用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否认公司人格的依据。这些原则在实践中可用来弥补具体法律上的漏洞,在出现新情况,法律未及做出规定时也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带有法人人格否认色彩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类似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滥用法人人格现象。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是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为清理整顿公司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

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稳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其中第一第三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产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002年12月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上述司法解释虽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抑制公司人格的滥用,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这些规定类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都是由企业的开办企业或单位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并非真正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文认为从法理上讲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义务主体应是公司股东,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应是无限连带责任,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应是暂时的而不是永久的或者干脆否认公司的曾经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一定时期对抑制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毕竟是为解决问题而制定的带有临时色彩的措施,在理论上缺乏系统性,对各种违法现象归属的界定不够分明。

现行《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了规定,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款可看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应为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20条所称“公司债权人”应该包括各类债权人,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义务主体应为公司股东,至于公司中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他们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以谋取私利,对他们可否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实践中对于兼具股东身份的高管人员可针对其股东身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对于不具有股东身份的高管人员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应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倘若公司及股东怠于行使权利不对高管人员起诉,债权人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对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提起代位权之诉。

行为要件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即必须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追求不

法目的的行为。这样债权人就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直索公司背后滥用人格股东的责任。“法律之所以赋予某一团体以法人资格,这是国家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而采取的一种立法政策手段,如果法人资格纯属虚构或被人滥用,就不再符合原先授予其法人资格的目的,从而有必要加以否认。”

结果要件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于“严重”程度的认定,可参照《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标准。法律后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条可看出一人公司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

(二)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过于笼统,上文中作者已对公司法的有关内容略做分析,不难看出单凭这两条,是难以把握现实中形式多样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小,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会被如何适用不免让人担忧,因此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显得迫在眉睫。

在我国,由于公司法律制度起步较晚,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研究甚少;各国对该制度有不同设计,对该制度理论基础的阐述各异。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美国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美国适用“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时将公司人格的利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正的目的作为最基本的要求。美国创立了两种测试标准:独立性测试和不公平性测试。前者主要用来测试公司是否被股东当作一种可以不断改变的自我而无视其独立性,后者则主要测试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因为公司在缺乏充足资本的状态下从事经营极易导致风险发生。若公司不能通过这两项测试就有可能被揭开公司面纱。同属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在该制度的设计上受美国的影响较大,但对该制度的适用较为保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在德国,背离分离原则本身并不足以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发生,同时还要求股东的行为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时,法律才有必要否认公司人格,“直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的财产责任。应该指出德国对该制度的适用始终非常严格,只要能依据相关法律处理问题,则法院很少“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在该制度的设计上受德国影响很大。

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受德国和日本的影响较大,从目前的立法和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立法过于笼统;第二:对该制度的界定不够分明;第三:实践中对该制度适用的准确性较差。本文将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的办法。

三、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体法完善

可以看出,该制度在各国的立法目的殊途同归:限制公司法人制度中股东权利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着为实践服务的出发点,本文在实体法方面从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该制度的法律后果上作出分析。

(一)构成要件分析

1.主体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应该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3]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义务主体,即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者应限定为该公司的股东,这是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性质

决定的,该制度设立的目的本就是限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股东可分为积极股东和消极股东、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积极股东是对公司的决策加以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那么是否只有积极股东或实际支配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本文认为事实是不能完全排除其他股东滥用的可能性的,而且其他股东若没有为滥用法人人格的可能就没有必要强调只有积极股东才能为。

第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即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债权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对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需要由原告提出适用该制度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通常是公司的债权人,若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以适用的。因为要求公司主张自己不是“人”在逻辑上和法理上都是行不通的。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或其他无辜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权益可依公司法其他条款得以保护,比如,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对其提起侵权之诉。

2.行为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五花八门,通过对我国各地近些年的法人人格否认案例进行统计、归纳,概括为以下三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如果出资人以公司方式组织经营,而又未具备足额资本,就可以认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4]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法院有必要揭穿公司的面纱直索股东的责任。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有人主张,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经营之事业及其隐含的风险相比非常之小,或者与公司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5]本文认为不然,首先,这样容易导致“面纱”揭开的扩大化,不利于维护公司的一般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有本末倒置之嫌,毕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法人制度的补充和例外,其适用要“非常谨慎”或只有在“极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6]其次,在交易之前,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轻易查知公司的注册资本,并衡量商业风险以决定是否进行交易,所以要求债权人要尽谨慎注意义务。

(2)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简言之,就是利用公司形式制造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不能履行或不必履行的既成事实,从而逃避债务承担,而在表面上行为人不履行义务似乎于法有据。此行为,大致概括为以下三种:

一是“脱壳经营”或称“金蝉脱壳”即股东为逃避原公司巨额债务而抽逃资金、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使公司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而另设一个公司。此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逃脱原来公司的巨额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新设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让新设的公司与原公司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二是负有法律上或契约上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以达到回避契约义务或法律义务的目的。如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竞业禁止的行为。在英国有一吉尔弗德汽车公司诉霍恩的案例(Gilford Motor co.V.Horne)。被告霍恩原为吉尔弗德汽车公司的董事及经理,被告在辞去公司职务时与原告订立一份契约,约定被告于一段时间内不从事与原告发生竞争的业务,不向原告的顾客拉生意,

但被告辞职后让其妻与另一雇员作为股东和董事成立一个公司,从事与原告竞争的业务。于是原告请求法院颁发禁止被告所控制的该公司执行业务的命令,法院批准了原告的请求,因为法院认为,被告之妻组成的公司不过是被告逃避竞业禁止契约义务的工具,该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以否认,公司之行为应视为被告个人之行为。[7]再如,在经营具有高度危险性、承担侵权责任概率较高的业务的公司中,其支配股东为了分散经营风险和责任财产,可能会将公司分割成多个性质相同的小公司,如出租车行业,为分散经营风险而以每一部车为单位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以在发生交通肇事等侵权行为后,可以以公司人格为抗辩理由,最大限度地回避侵权责任。此行为滥用了公司人格从而达到了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将这些企业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揭开那些小公司的法人人格面纱,直接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的赔偿责任。

三是当事人利用公司名义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例如,债权人在决定对X公司的信用进行调查时要求其提供财务信息。X公司提供了一份两周前的资产负债表,表明公司尚有相当的流动资金和较少的现实债务。X公司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时所反映的信息是正确的,但是由于相隔了两周,在此期间,股东让公司对其进行了大量的股利分配。[8]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3)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征如下:一是管理混同。母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员,正所谓“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且职责不清,这样混同管理,容易导致管理层暗箱操作,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另一方面表现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上。如使子公司为母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遵守正常的贷款程序将资金从一公司转移到另一公司,或者使用共同的银行账户。这都违背了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三是人格混同。如子公司一直被视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如“部门”或“分支机构”,而不是一个子公司。子公司亦是依法设立的公司,自应保持独立的存在才能满足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如果母公司仅仅将子公司作为其下属单位,子公司的独立性无从谈起。四是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使交易方无法分清是公司还是股东的交易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操纵与被操纵是母子公司关系的基本特征,它意味着法人股东不会放弃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母子公司之间的人格形骸化就实质上来说,子公司对于母公司来说就是股东是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9]公司人格形骸化实际上是为减少其财产责任采取的一种措施,具有欺诈性质,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三大类情形几乎涵盖了所有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但是由于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纷繁复杂,并且新情形层出不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定股东的行为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还须结合下面一些原则谨慎为之。

合法原则。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从事非法经营套上合法外衣,即所谓的以公司这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例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非法使用他人的专利权,但又担心事情败露被追究承担法律责任,于是单独成立一家投资较小的公司,让该公司出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一旦东窗事发,投资者即让该公司破产。显然此种情形是违法的,法院可以据此否认其公司法人人格,而直接令出资股东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信义乃立业之本,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成立的法定程序操作,并且在公司合法成立后与公司债权人交易时诚实守信。例如,股东身份必须真实,出资必须全部到位,不得抽回股本,公司的财务制度必须健全,公司账务与股东不得混同。如果公司股东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应认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所设立的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完整性将会因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而被法院直接予以否认。由此,可令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债务。对于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公司解散未履行清算义务等等情况均应当认为有欺诈故意而违反诚信原则。

禁止操纵原则。由集团公司或大公司出资设立的独立公司法人或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等,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母公司或投资公司不得操纵、干涉子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等权限,公司经营成果由子公司自行享有。如果股东或母公司对子公司、合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予以操纵或将母、子公司的资产混合,占有子公司经营成果,则属于违反禁止操纵原则。母、子公司因不遵循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就无权享受公司法所保护的权利。对于这类情况法院可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判令母公司和其子公司共同承担公司的债务。

维护公平原则。在母、子公司关系上,如果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条件不公平,母公司故意将亏损额留给子公司,利润缴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倒闭后,其债权人就将不能受偿。反之也一样。这样就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又如,有些投资人以较少的资本成立经营风险较高业务的公司。这就存在一旦发生事故,无辜受害的公众就将得不到充分的赔偿,其结果无异于股东将个人应承担的风险转嫁给社会或他人,这也违反了公平原则。法院在审理有关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时,就应当从维护公平的原则出发,否认其法人人格,责令有关直接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

3.结果要件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须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这是现行《公司法》规定的适用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即公司财产在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方可适用,若在公司具有足够资产情况下,债权人因其利益已能获得保障,故无必要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对于“利益”范围的界定,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债权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还指债权人的应得利益落空,即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同时,该规定没有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公司利益纳入进来,本文认为这具有合理性,因为公司的债权人所关注的是自己是否遭受到损失,这种损失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有关。在自己没有遭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关注也无法关注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强调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要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并非排除滥用公司人格所导致的对公司的损害,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本身就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没有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纳入进来,本文认为有失合理性,因为在现代公司法中,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主体不但包括私权益主体,也包括公权益主体,而且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是现实存在的。

4.因果关系

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必须与实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滥用行为和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基础。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是否引起法人人格的否认必须确认滥用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这里所要考察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如果能证明存在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则表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应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滥用法人人格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那么债权人就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主观要件

现行《公司法》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要

求滥用者股东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主观上的过错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只有主观上的故意才能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过失是不能构成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条件的。本文认为这里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包括两个方面,不但要求对滥用人格行为本身是故意,而且要求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如果只是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本身的发生是故意而无逃避债务的故意,则不能构成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关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否应具备主观要件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主观滥用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时,要求权利滥用者必须具有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主观目的,否则,不能对其适用该制度。德国及澳大利亚的民法均要求以“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而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该观点认为强调主观要件不利于制止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行为,而采用客观滥用说只要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则不必追究其是否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他人的故意,就可追究股东的责任。日本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自五十年代末期司法判例中则不再强调主观故意,如日本学者我妻荣主张,要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而不应拘泥于权利滥用者的主观态度。[10]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滥用权利股东必须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主观滥用说。但很多学者主张客观滥用说,认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内部运作知之甚少,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往往有较为隐蔽,如果强求债权人不但要举证证明滥用权利的行为发生,还要证明行为人具有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无疑加大了公司债权人主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难度,难以实现校正失去平衡的利益体系。[11]本文认为,主观滥用说更具有合理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虽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后,要追究的责任非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承担这种责任的必要条件。否则,容易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至于很多人担心的主观滥用说会加大债权人证明难度有损利益均衡的宗旨,可以通过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解决,比如,规则原则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这不但解决了债权人举证的困难,又为行为人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故意提供了机会。

行为人在证明自己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时,主要是证明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在会议决策的情况下,对该决策曾表明过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现行《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至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二)法律后果分析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指法院决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所必然导致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后果是滥用权利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东承担的连带责任为一般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连带责任,学界众说纷纭,本文赞同这样的观点即认为应是一般连带责任而不应是补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之目的就是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即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12]

公司作为现在企业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

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以使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效果直接归于其自身,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可以说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股东的个人责任是最主要的责任,是该制度所重点强调的责任,所以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与整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旨相左,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此外,个案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直接的结果。当然,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否认只限于此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而对于此特定事件之外的公司其他事务来说,公司仍然具有法人的独立地位。

四、中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程序法完善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作为实体法发挥着其应有的作用,但却可以引起诉讼法上的问题。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存在于实体法中,而且不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但这一法理却必须依赖于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之价值目标离开了诉讼程序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也只有程序正义才能确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公平、正义之实现。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不仅存在实体法上的适用要件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而且还涉及程序法上与该制度公正适用有关的一系列问题。实现程序正义是正确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条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作为一种特殊制度自然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地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本文试着从程序运作上提出一些构想。

(一)管辖法院

对于管辖法院的确认,从有利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运用和方便诉讼角度考虑,本文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即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确认,适用揭开规则的案件也不应有例外。如果原告直接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就应当由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如有多个被告时,各被告所在地应当以大股东或主要控制人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或由原告在此范围内选择管辖地;即使将公司同时列为被告,由于案件的主要目的在于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之责任而非公司本身,因此仍应以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所在地为确定管辖地依据。

(二)当事人

1.诉讼主体

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这是一种资格,是公司独立于其股东和其他公司、组织,可以独自起诉、应诉,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资格。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及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制度的三大支柱。

但是在事实上,有些股东滥用这些制度侵害债权人利益,为自己谋取不当利,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否认公司的人格,而确定由股东直接对此承担责任,才能维护这些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公司人格得到否认的情况下,则诉讼主体发生了变化,由股东和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连带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总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直接对此作了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如果能证明是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所致,则债权人可以选择:1、向公司求偿;2、向公司的股东求偿;或者3、同时向公司和公司股东求偿。因此,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原告一方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受损者——公司的债权

人。根据原告债权人的选择,被告一方可以是滥用权利的股东或者公司,也可以是滥用权利的股东和公司。由债权人来决定被告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当原告选择股东和公司中的一方作为被告,那么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提出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只能由法人债权人提出诉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用。法人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法人债权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受司法所保护的,但权利是否行使是权利人的自由。因此是否行使有关的追诉权,以及行使权力方式的采用应遵从债权人的意志,这同样是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体现。然而,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能当然地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法院还应对其必要性予以审查,要考察原告受到的救济与被告受到的损失(救济的主要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而且,人格否认只能由人民法院适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没有确认法人人格否认的权利。

3.当事人的追加

当一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提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请求,并在诉讼请求原因中注明本案为主张否认公司人格以追究公司背后者责任的场合时,一般会将公司与其背后之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一些案件,开始并未考虑到要揭开公司面纱,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才发现已经成为被告的公司人格应当被否认。

案例分析: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诉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北京博士伦眼睛护理产品有限公司在案件诉讼中发现被告公司股东朱某利用其持有被告公司80%的股份,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掌控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并将从原告处所购买货物的90%转交给了上海佳健眼睛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被告只是名义上的货主,实际上是货物中转仓库,上海公司才是直接受益人。而上海公司的股东也为朱某及其丈夫,两人各持股50%。朱某以被告长沙市佳健眼睛有限公司名义在长沙向原告购货,再将被告资产转移到其上海公司,然后在长沙消失,退租店面,使被告仅剩下一个法律空壳。于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方向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的申请书,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提出申请追加股东朱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对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3]

司法实践中追加被告的情形很多,有的在上诉审才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若此时再将公司背后者作为被告纳入诉讼程序,即在诉讼程序中追加被告,就必须由法院对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该案具备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就必须将最初的诉讼当事人的公司及其背后者都作为收件人下达判决书。另外,当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时,公司背后者被视为当事人,通过诉讼继承确认诉讼追行的结果,即他们承担原来公司的债务应是不需争论的事实,但同时也应给与他们有主张自己对公司债务不存在责任,或对诉讼追行结果继承多少的抗辩机会。最后,追加股东被告应穷尽。股东为两人以上的,应将全部股东列为被告,不能遗漏,并且诉请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遗漏一个股东,则可能加重其他股东的责任,同时也会使债权人可能会少一份权益保障。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对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格进行举证。依据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该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至于主观过错,由于滥用法人人格

的行为往往是经过行为人精心策划,在形式上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如果要受害人一方举证事实上是比较困难的。因此,本文认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规避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故意,除非行为人股东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否则将承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所以在主观过错方面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纵观各国的司法实务界,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德国法院于1985年创设了“推定关系企业”理论,即母公司以其股东身份对子公司日常事务行使长久且强力的控制,则推定母公司未尽忠实及注意义务。除非母公司能举证抗辩,否则母公司应对子公司债权人负责。德国这一理论,将举证责任转换给母公司。[14]从法益衡平原则考虑,由股东提供其与公司往来的资料,以便诉讼中答辩使用,远比债权人搜集资料证明股东滥用了权利,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但基于我国的国情,我国还处于刺激经济发展的阶段,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需要。还不适宜完全借鉴德国的做法。另外,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规定,公司的债权人只要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则公司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因为,相对于债权人来讲,股东对于公司的有关信息处于绝对的信息优势,债权人一般无从知道公司财产与其股东的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因此说,由股东来承担证明责任是适当的,另一方面来讲,这也是给了股东一个机会,只要其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互相独立的,则可免于承担连带责任,只以自己的投资额对其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公益诉讼

随着社会责任论的兴起,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本文认为事关社会公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应当引入公益诉讼制度。所谓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而提起的诉讼。[15]《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公益诉讼让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有权起诉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因为起诉人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利也有义务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我国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在我国可以建立“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该制度只适用于为维护社会公益而以国家为主体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情形,即由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机构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请求法院判决行为人向利益受到损害的国家和集体进行赔偿。具体操作程序可以首先由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公民或社会团体等对破坏社会公益行为的投诉、控告和检举,并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建议书,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最后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程序安排既强调了检察机关的审查作用又可以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情况进行监督,这既能维护社会公益,又能达到谨慎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目的,防止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法人制度的稳定。[16]

(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民事执行阶段的适用

公司受害人可以就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滥用的公司人格,以这种方式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适用审判程序审理。但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才发现的,或者受害人即使早已发现,只在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才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已成一种习惯和普遍的做法。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

行)》(下简称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该执行规定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两条规定一方面体现了执行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同时确定了执行机关可以直接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的原则。

学术界对上述规定疑义颇多,但本文对此持肯定态度。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看,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但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在目前民事诉讼尚不发达,审判力量还受到种种因素限制的情形下,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由原来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经过一个完整的审判程序来认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并进而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徒增讼累,增大诉讼成本。如果由执行机构行使这项权力,比较简洁、迅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可否认造成了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情况,法官往往在执行程序工作中通过一纸裁定揭开债务人公司的面纱,让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出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使执法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一方面严重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另一方面又给“执行乱”带来可乘之机,严重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对于此问题,本文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出对被执行人进行法人格否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对之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依法适用。或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和依据,法院亦可依职权主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时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但应当同时赋予变更或追加的新被执行主体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其根据是《执行规定》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将转入审判程序。这样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又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五、结语

2005年10月27日颁布的新《公司法》在我国正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然而公司法的两条规定十分笼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分别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该制度的完善做了阐述。

实体法方面本文着重分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和适用后果;理论的完善是制度完善的基础;相信从这两方面严格把握该制度也定能抑制实践中对该制度的滥用、错用、漏用。

程序法方面本文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可能遇到的有疑问的程序问题都做了比较详细的分析;管辖法院、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是一个新的制度的出现必然会遇到的问题,本文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的特性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人民检查院是中国法定公益诉讼机关,承担着公益诉讼的主要责任,但国家的财产亦是每个公民的财产,所以每个公民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值得一提的是本文认为在民事执行阶段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虽违背了一般程序,但这是程序和实践相妥协的结果。

致谢

历经数月且几经修改,我的本科毕业论文终于得以定稿。

感谢我的指导老师陆红副教授的教诲与关爱。陆老师深邃渊博的学识、细致严谨的治学态度使我受益匪浅。本文在选题、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方法和论文框架的确定以及论文的撰写过程中,得到了陆老师耐心细致的指导;本文的顺利定稿,凝聚着陆老师无数的心血!

感谢法律系。作为一个年轻的系科,我见证着她的成长;我愿意与她一同奋斗热切期盼着她的崛起!

感谢法律系的所有老师。我的本科学习生涯即将结束,感谢你们四年来对我的教导、帮助以及爱护!师恩永铭!

感谢我的父母,他们在我人生的道路上一直默默地奉献着,无论是我知道还是不知道。

道不尽的感激、数不尽的留恋。生命有限、学海无涯,在未来无尽的征程中,我将心怀感恩、奋勇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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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陈信勇,黄忠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诉讼问题研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4).

(由指导教师填写)

(由评阅教师填写)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答辩及综合评分表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综合评定成绩

(由答辩委员会填写)

注:综合评定成绩等级:优秀(90-100),良好(80-89),中等(70-79),及格(60-69),不及格(60分以下)。

答辩委员会负责人(签名):年月日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要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应当首先明确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责任性质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仅是出资义务,股东由于放弃了对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和使用则换取了可以利用公司从事经营、谋取利益的权利,同时规避经营上可能出现的风险。公司作为一个法律独立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股东正是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制度的设计,滥用股东的控制权力,过度操纵公司从而造成公司偿债不能,因而需要在出资义务之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适应归责原则发展的需要,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则原则体系应当采用多元归责体系。”在这个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定的范围。申言之,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极为例外的特殊情形。” 第一,过错的形式。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故意和过失状态。那么就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的过错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的形态。股东无论采用何种手段,是出资不实、抽回资本、转移财产,还是操纵公司、人格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主观目的性是很明显的,那就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他人之利谋自己之私,是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第二,举证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运用之下,严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话,意味着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还要进一步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以及这种故意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负担对债权人来说过重。 法官在审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对方有诸如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工商登记不实、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利用公司的变更、分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就推定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条件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况下,谁应当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立法规定来看,应当是公司股东,并且应当是能够支配公司的股东,因为对公司没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能力和条件。但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可能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的并不一定仅限于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是我国现实中经常存在的一类主体,同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可以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利用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而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法人实在说,意味着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带来的好处,公司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试想,如果公司成立无效或尚未成立,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也就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因而,可以说,“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二)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为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必须是公司中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等法人。这类股东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因此,在公司中,只有支配股东才有机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以及非支配股东则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在有些场合下 ,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 ,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如英国 1948 年公司法第 172 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兴趣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有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但对于后者,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该制度所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另一方主体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遭受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主要为公司债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其最重要的主体,并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并非完美无缺。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现象层出不穷,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正常运作。为此,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补充完善公司法人制度,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构成要件适用情形及后果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成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主体,其被赋予法人的独立人格成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具体体现在:①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主要由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盈利积累或其他途径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来源。②公司有其独立的名称、独立的组织机构。③公司能够独立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进行活动的逻辑结果。因此,在这种组织结构下,股东责任和法人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使公司法人制度得到迅速发展。 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在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各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层出不穷,使公司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无法实现,导致本应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不少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规避法律、逃避契约义务、欺诈债权人的,严重影响市场经济正常发展。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于2005年通过对《公司法》的修改,以成为法的形式明确肯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①公司必须具有独立法人人格。②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都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③该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原则性规定和一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应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 该制度适用的对象一般来说是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一事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2、行为要件

典型案例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典型案例 —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 适用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尽快、及时地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基本案情】原告B公司主张:因A2 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 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

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在公司法当中有很多比较特殊的管理制度,如果不是业界人士的话恐怕很难理解,就比如说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里的人格否认制度可不是像大家平时所理解的那样否认某个人的基本素质这么简单的。下面小编详细的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

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利弊及对策

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利弊及对策 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范玉顺 前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随着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重视和适用,对规范市场轶序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同时该制度也存在被扩大使用的趋势,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被直接适用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对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以财产混同为理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追加该公司的股东郑州市路桥投资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对本案中的1000多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桥投资集团公司虽多方申诉,仍未逃脱被执行的命运。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利弊的思考,随成此文,仅供参考。 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对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肯定者认为直接适用能提高执行效率,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解决目前的执行难。其理论依据是效率优先原则和判决效力扩张论,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认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反对者认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制度属于滥用,势必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现代公司制度。客观地讲,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前者从现实角度出发,对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维护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作用。后者从战略角度出发,用长远眼光分析问题,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石不动摇。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应对直接适用的利弊作客观理智的分析,才能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利。 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法人人格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而且能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经济生活中滥用法人人格独立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俯拾皆是,“脱壳经营”“空壳经营”“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财产混同”“人格混同”“逃避清算义务”等现象层出不穷,这些行为不论形式如何,其目的是逃废债务,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将应由其自身承担的市场和交易风险转嫁他人,其结果是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必将损害社会利益,因此这些行为是法治社会绝对不充许的,这些不法行为的大量存在致使严肃的法律文书成了“法律白条”,造成了执行难,直接威胁到和谐社会的构建。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看,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但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发达,审判力量还受至种种因素的限制,通过提起审判程序来认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并进而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徒增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详解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理解 理解来说:在公司人格否认中,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可以就这个债权,找其中的任何一个股东来清偿债务(即:债权人爱找谁找谁,因为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公司内部来说,应当看成一个整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不能相互推拖公司对外的债务(公司或其内部股东不许推债、逃债)。 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表现 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常表现为: 第一、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导致公司空壳化的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3条

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理解之我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该条法律具体包括三款规定,是规范股东行为的法律规范。从逻辑结构来看,其中第一款是总括性规定,它指出股东应当怎样做,不应当怎样做;第二款和第三款则分别对公司股东违反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两种情形,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规范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是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如果违反上述两个方面的义务,则带来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个是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个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中,由于受利益驱动和法律规范不够完善等方面原因的影响,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以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

情形日益增多。而在这两者之中,尤以公司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形更为常见。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如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构成要件:第一,公司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第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公司股东的该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但如何界定“滥用”和“正常使用”的区别?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法学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这种状况的存在,便给法官的司法行为和法学界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根据法理学的观点,要正确理解一个法律规范的真正内涵,则应从立法本意、法律规范的用语、上下条文之间、条文与款项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来进行。因此,从第三款的立法本意,以及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规定的法律特点来看,公司法人一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财产独立性”。该“财产独立性”的法律特点,不仅要求公司法人与其他公司法人之间的财产应该清晰明确,而且必须彼此独立;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财产亦必须清晰明确并彼此独立。如果公司股东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利用其控股身份和控股地位,实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关于人格、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简介 (一)人格的概念及其起源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英语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现代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二)法人、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及内容 依据传统法律思想,只有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然而由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法律活动有个人所不能或较难实施的、需要给予合法组成之社团与个人同等的权利能力或独立人格,以便顺利进行法律活动。而这种具有独立人格之团体或组织即是法人。 大多数学者都从法人的团体性出发,强调法人是与自然人不同的一类民事主体。然而法人最本质的特征应是其人格性,否则其与合伙将难以区别。江平先生在其《法人制度论》中开篇就谈到: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前者说明法人首先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这是它有别于自然人的特征。后者说明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它有别于非法人团体的本质特征。故,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综上,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就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又称公司法人资格。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它就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它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2它是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特征 对如何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法人否认说。后者是界定法人本质的学说,它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对法人制度的否定;而前者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的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法人团体的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除此之外法人人格不受影响。 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法人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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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1而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笔者也有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体现在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美国大法官Sunburn 明确地阐明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基本思想:“公司应当被视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且一直到出现充分的相左的理由时为止。但是,当法律主体的提供被用于侵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袒护犯罪时,法律则将公司视

为数个自然人的联合组织”。2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开创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先河。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我们又叫它为“刺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权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3 学界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公司必须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公司合法成立并取得独立法人人格为该制度适用的先决条件。其次,只在特定个案中适用。该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他只在特定个案中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其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的继续存在。最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与资本充实制度通过强化公司资本的充实程度以保护债权人不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是一种在债权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护的时候,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的一种事后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现状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创制了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4但是,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 2刘兴善,商法专论集[M].台湾汉荣书局,1982年版,第272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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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它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已被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公司法普遍认可并广泛应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目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在美国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① 根据上述表述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

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②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产生的原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独立产生和形成的,它根植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是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它的股东和成员。一方面,此人格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制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 ③另一方面,这种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个体人格,基于该种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成为一个以自己名义和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落脚点。英国高等法官爱尔文谢德在其判决中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公平、公正,当公司法人为了谋求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他人操纵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会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法人。那么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具体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 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概念与起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

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目前在中国法律中已经得到确认,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人制度在中国发挥着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原先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我国立法者引进了西方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综上所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还有另一个名称就是解开公司的面纱,该起源于西方的理论在我国法律上也得到了应用。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防止法人为了利益与操纵者违法法律。

论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_闫芳

2.法律理论的发展对民商法合一的促进。在法学理论方面,受到历史的局限性,一部分反对民商法合一模式的人持有了错误的观点,他们认为民商合一体例难以准确的揭示和反映存在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商事关系,但实践证明,民商合一体制并不是对商事关系独立性的否定或其地位重要性的忽视,它实际上更加深刻、更加准确的确立了商事关系极其地位,是对我国现有社会关系科学的反映其客观本质规律,使其内外部关系更加和谐一致。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人们逐渐转变了以部门法的多少评价法律体系完备与否的观念,认识到了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一致和部门法之间的相融性才是法律体系完备的标准。商法是典型的民间法,突出表现了交易简单、安全确定等民间法的特点,民间法与国家法有一定的排斥性,民商合一合理解决了其矛盾性,使其更具科学性和兼容性,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统一。 3.商人阶层的专有利益形成基础的削弱。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其相应社会关系的不断变革,商人阶层享有专有利益的基础被大大削弱,先进的商人多指产品的生产者,原有商人则直接成为工业生产者,市场经济的改革进步促使社会生活中的经济活动职能与生产职能相融合、相统一,市场经济使社会的方方面面都被市场化所渗透,传统意义上商法确定的商人特殊利益权利被社会的每一个所享有即每个人都能够获得商品的权利,商人就失去了作为一个利益阶层的基础,其利益性削弱,民商法合一适应了这一发展趋势。 4.商业与其他经济形势的融合性发展。在现代市场经济大发展的环境下,经济活动形式的界限性被极大的消融,更加多样性的数量巨大的盈利性营业行为被归类于经济产业当中,不同产业类型同质化趋势加强,商业形式的个性化外衣被摘除,很难与其他经济形势所区分。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和快递物流技术的高速发展更是直接使商业行为进入了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产业类型聚集在商业的概念周围,商业外延性被最大化的扩展,这种没有边界的商业不符合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 5.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民商法合一。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阶段,法律体系改革的步伐也被不断推进,但是不可避免的立法的滞后影响了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单靠经济政策难以满足相关需求。但是新型商业形式却在不断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单独对商法进行修改和补充的时间成本过高,且是一个持续性的巨大的工程,只有采用民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才能真正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最大限度的增加法律覆盖的广泛性和实效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民商法的有了更高的要求。民商法合一立法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是能够接受实践考验的,且这种模式符合当今社会法律发展趋势,是社会经济变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发展大势所趋,反映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极具时代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娇.浅析我国民商法合一的发展趋势[J].现代经济信息.2011(04). [2]董巍.中国民商法合一的状况探析[J].现代商业.2013(11). [3]张加文.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03). [4]李珊.论我国商事立法的“民商合一”[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3(05). 作者简介:王溪若(1986—)女,汉族,北京人,目前在人民大学攻读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学位,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中心任法务相关工作。 论新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及完善 闫 芳 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摘 要:随着我国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步入正轨,我国经济开始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历程,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不完善,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加之我国法制的不健全,公司制度有效实施的市场条件和客观环境尚未真正形成,导致一些不法行为人借助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从事欺诈等不法行为的现象很普遍,严重侵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规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不法行为的产生了重大意义。本文首先通过新公司法中明文提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介绍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进而阐述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确立的重大意义,最后提出了该制度在立法中不足和应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 立法完善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新公司法中的确立 公司是现在社会中典型的企业组织形式,它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弥补了传统合伙企业的不足,所以在当今世界经济、政治、文化生活中扮演了十分重要的角色。自从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基于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始大规模的设立公司,公司制度也成为中国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模式。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成为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上的许多规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该制度决定的,随着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颁布,公司法人制度在我国被确立下来。实际上伴随这个制度的确立,我国目前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已经严重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环境,具体表现如下: 1.利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这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特定主题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2.利用法人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侵权义务。较常见的情形包括:(1)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等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的主题,设立由自己支配的公司来实施这些行为,以规避自己的义务;(2)通过设立公司,逃避个人合同义务;(3)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为逃避债务而解散公司或新设立一公司并转移财产于新公司,使得原公司空壳化;(4)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 3.公司资本金不足,或虚假出资。因而引起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合同之诉中与侵权之诉中有所不同。合同之诉中,除非股东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使得债权人受骗,否则法院一般会认为债权人不作调查,应当自行承担经营风险。而在侵权之诉中,因受害人不能预见自己将受到何人侵害,更无可能预见加害公司因为资本金不足会对自己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法院通常会对资本金严重不足的公司否认其法人人格。 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在债权人看来股东与公司混为一体,难以区分。如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姊妹公 2014年?2月?下期经营管理者 学 术 理 论 经营管理者 Manager' Journal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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