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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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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故意杀人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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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疑难问题研究

【摘要】故意杀人罪作为一直被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其从古至今都在刑罚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并且由于我国的历史经历以及历史发展,使得我国的刑罚体系有着非常悠久的历史和相对完善的体系,是一个有国家以来一直备受重视的一个领域,因此,它的完备程度可以说是非常高的,但是随着近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并且与西方其他国家的不断交流和融合以及相互借鉴等的影响,我国的刑罚出现了新的趋势,并且对于现代文明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暂且不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结果,在现实生活中,故意杀人罪仍然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近年来故意杀人案件在全国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一直占有很大比例。但是由于故意杀人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并且,在具体分析犯罪构成时的干扰性因素频发,导致故意杀人罪的定罪及量刑时常出现意想不到的纰漏,不仅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更是损害司了法的公正和权威。当前,虽然刑法理论界对故意杀人罪进行了广泛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争议和疑难之处。因此,将故意杀人最的有关疑难问题进行解决,是不容小觑也是非常紧迫的任务。

【关键字】故意杀人,犯罪构成,死刑适用

目录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述 (5)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5)

(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5

(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 (5)

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6)

三、故意杀人罪与相关联犯罪的研究 (7)

(一)、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 (7)

(二)、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 (7)

四、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完善 (7)

(一)、故意杀人罪存在的问题 (8)

1、我国故意杀人罪立法缺陷 (8)

2、我国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8)

3、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9)

(二)、完善故意杀人罪的建议及途径 (12)

1、完善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建议 (12)

2、完善我国故意杀人罪的司法实践建议及途径 (12)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处于刑法分则的第四章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章节,是一种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一种犯罪行为,是为社会公众所严厉禁止的一种犯罪行为。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述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我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故意杀人罪从古至今都是为统治阶级所严厉惩治的一种犯罪,在近代更是得到了广泛而深入的保护,因为生命权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人权,是人生存、发展的前提,因此,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一直是社会发展的重点。

(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为罪的条件,只有某种行为具备了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对其进行归罪和进行否定性评价和惩治。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主要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其实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其成为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原因所在。1本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所谓他人的生命权是指己身以外的自然人非经法律规定不得非法剥夺其生命的权利。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要包括,第一,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没有合法合理的理由作为支撑,如果是为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则不构成犯罪。第二,要发生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有实施某种剥夺他人生命的作为或是不作为的动作。第三,当发生死亡结果时,行为人的杀害行为必须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我国法律规定,凡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这也是对故意杀人罪的主体的限制性规定。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其中,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中还必须有放任的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形态

故意犯罪的停止状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

1丁强,丁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司法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而停止不存在犯罪的停止状态的各种犯罪状态,其中隐含的意思包括,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状态,另外,并不是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犯罪的停止状态。这些停止状态主要包括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故意杀人罪也不例外。对于正确的判断故意杀人罪所处的停止状态也是正确认定案件具体情况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重要依据,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定罪量刑非常重要,往往是从轻或是减轻行为人责任的重要指标之一,是故意杀人罪的重要组成内容。

二、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两种犯罪在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发生,他们在程度和后果等方面存在着很明显的差异,但是由于生活的复杂性和案件的复杂性,通常在具体认定方面存在着很多的困难。

对于如何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和界定,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存在着很多理论和途径。在理论上主要有目的说、故意说和案件事实说三种主张。目的说认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不同,也就是说凡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要剥夺他人的生命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无需考虑何种动机、何种手段以及后果是既遂或未遂;而凡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要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无需考虑手段和犯罪的后果。所谓的故意说则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故意内容方面的差别,即故意杀人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而无需考虑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故意伤害罪则是指行为人只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不具有杀害其生命的故意,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以故意杀人罪进行认定。案件事实说认为二者的区别则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标准,这是因为他们认为主观的东西很难去认定,而只有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才是犯罪人无法抵赖的客观标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采用第二种学说进行界定,故意说坚持以行为人主观上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来作为区分标准,比较准确的揭示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也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这种学说上的选择正是基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而进行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这两种情况很难进行区分和界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罪的在客观上都有对他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侵害的行为并且都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而且他们在主观上又都出于故意,两者非常容易混淆,但是前者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有原则的不同。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在客观上都有损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并且往往会造成他人伤害结果,其主观上又都出于故意,难以分清。针对上述司法实践的困境,要正确区分这两种情况,我们必须要查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故意,因此,我们在理论上选择了第二种学说。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的对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和界定,我们不仅要遵循理论上的犯罪构成学说,还应该结合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进行判断,主要考虑以下相关因素。第一,实施犯罪侵害行为的原因分析,即侵害行为的起因。在判断犯罪定性之前,我们应该充分的考虑案件的发生情况,查明犯罪的起因,是由于生活琐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引起的等,如果是生活琐事的原因,除了非常特殊的情况,一般是不会发生故意杀人罪这样严重的犯罪行为。第二,犯罪行为的强烈程度,也就是说行为打击的部位和强度,在一般情况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行为人总是对要害部位进行打击,并且往往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故意伤害,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人则往往是选择非要害部位,有意避开致命部位进行打击,并且其打击的力度也会轻很多。第三,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说来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后,犯罪行为人往往会表现出一种比较满足和兴奋的心情,甚至会炫耀,这是其目的达成的一种满足,而故意伤害罪则没有那样的心情,并且在导致更为严重的犯罪结果时往往会表现出吃惊、惊吓和后悔的的神情,并且在多数情况下会采取积极的施救措施进行挽救。第四、犯罪行为人的平时表现,犯罪行为人在日常的

生活中一贯表现是粗暴、凶残还是胆小怕事、性格懦弱、温顺等这种性格和日常变现,对于判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定性有着一定的参考作用,我们应该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相关的考量,以便更好的认定故意杀人罪或是故意伤害罪,真正做到罪行和刑法相适应。

三、故意杀人罪与相关联犯罪的研究

故意杀人罪与其他的犯罪构成是不同的,但是,在遇到具体的犯罪行为时,尤其是发生死亡的结果时往往会涉及到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向故意杀人罪方面进行思量,此时,就应该对其具体的犯罪构成和集体的案件情况进行详尽的分析,正确的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定罪量刑。

(一)、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它的犯罪对象直指他人的生命。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一种犯罪行为,其具体的犯罪构成包括:客体是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个人或社会利益;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绑架他人以达成勒索财物或者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是绑架罪最明显的特征,也是区别于其他犯罪构成的特征。只有当绑架行为发生超出绑架罪的结果范围之外时,才会发生于故意杀人罪的交叉等问题,即绑架中发生了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根据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得知,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过失地致被害人死亡则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予以定性,而行为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或绑架犯罪既遂之后,故意将被害人杀死,则独立地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是这种情况已经被绑架行为所吸收,故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而没有再单独论以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并罚。我国刑法进行这样的规定是出于这样的考量:绑架过程中的杀人与抢劫过程中杀人一样,我们不能仅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单方面去认定其是否转化为了故意杀人罪,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完整的一个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考量,避免此罪与彼罪发生竞合或冲突,不利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完整和统一。

(二)、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采取暴力的方法进行抢劫,并且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与“暴力”密切相关。“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人身实行

打击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一切手段。由暴力所涉及的强度以及与抢劫罪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在抢劫罪中“暴力”应包涵杀人行为在内所决定,而在抢劫中故意杀人的,则只构成抢劫罪,而不另成立故意杀人罪。

四、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完善

我国刑法领域中的故意杀人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犯罪行为,并且,在我国传统的杀人偿命的刑事格言中可以看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是非常严厉的,这也是从我国历朝历代都对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的一种精神和理论上的支持,都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文明的不断传播,故意杀人罪无论在理论领域还是司法领

域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是由于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和稳定性的制约和限制,以及立法者立法能力的不足,因此,我们应结合现代的理论以及现实情况的变化及时的完善我国有关故意杀人罪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进一步保护被告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一)、故意杀人罪存在的问题

1、我国故意杀人罪立法缺陷

我国刑事相关立法在故意杀人罪方面的立法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包括法定刑的幅度过大,不利于在具体案件中的定罪量刑。现实生活中的情况纷繁复杂,而法条中队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幅度从3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这样大的幅度只有几个大的层次,让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产生了一定的难度,对于真正实现公正司法是很不利的。另外,我国的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时已死刑为基准的,即以死刑为起点向上或向下推进,其理由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必须以生命相抵,我国这样的量刑基准要求被告人必须证明自己有从轻或是减轻的情节,这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相抵触,不利于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通过对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方面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得出了故意杀人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主要包括法官自由裁量权限的范围以及社会其它因素对我国犯罪案件审理的影响,使得我国的司法实践很难真正做到公平、公正的实现。甚至在有些情况下,法院迫于社会舆论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得不做出有悖于法律原则、也违背其法律素养及意愿的判决,使得案件判决的真实性大打折扣,进而影响到整个司法领

域的威严和权威性。

3、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这是一种剥夺罪犯的最重要的权利即生存权的一种惩罚,也是最后的手段,因为其严重程度之深、影响范围之广,故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要求非常的严格,并且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有比较严格的限制,避免社会的不稳定的发生。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将死刑核准的权利的收回必然会促使各地将判处死刑的数量进行大幅度的压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消减了13 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新的刑法修正案通过之后,我国的死刑罪名减为55 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又减少了9个死刑,进一步削减了死刑的适用情况,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对死刑的限制,但多数为经济方面犯罪的死刑的限制,但是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限制,多体现在适用的条件方面。但是近年来,我国判处死刑的故意杀人案件占死刑案件的比例还是较高,这也切实的反映出在司法人员中杀人偿命的观念是普遍存在的,但是,由于人的生命是只有一次的,因此,在适用死刑时应该更加的慎重,这也是需要我们注意并加以解决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保留死刑是我国目前的基本态度,而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长期死刑政策。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我国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

(1)从适用死刑的条件上进行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等,这也是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的一般标准。只有

符合上述三个要件才能适用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具体的分析犯罪行为的罪行的严重性,主要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其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犯罪对象及犯罪结果这些因素,综合分析这些因素判断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只有符合这些因素才能考虑适用死刑这种极刑。

(2)从适用死刑的对象上进行限制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应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一款: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上述规定的均从人性以及人的身体心理方面进行了相应的限制,是一种人性化的规定,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权和社会的稳定,是一种刑法上比较温和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的和谐社会的发展趋势。

(3)执行制度上的限制

我国的死刑执行具体包括两部分内容,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其中的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的独创,也是为了控制对死刑的适用,其适用条件为第一,适用对象为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第二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我国的死缓制度的规定作为一种人性化的规定,其适用的条件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满足的,也是司法机关为避免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全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而设立的,是一种温和性的惩治措施。(4)从死刑的适用程序上进行限制

首先,从案件的管辖范围上进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死刑。其次,从死刑核准程序上进行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核准程序是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

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是程序上对死刑适用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由于地方司法资源的差异带来的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情况的发生。

基于上述规定,我国的死刑的规定相对来说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其中的不完备的地方仍然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诸多问题,由于我国岁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幅度过大,即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我国法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很是广泛,很是灵活自主,因此,对于不同的法官,由于其人生观、价值观的不同以及其自身的经历的不同,往往会导致相同问题出现不同的结局,容易产生司法的不公平现象,再者,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因素的加入使得我国目前的司法体系越发的腐败,究其根源就在于现行司法体制赋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监督制约。其次,由于我国是一个人性社会,并且舆论的监督体制的不完善等因素,导致我国的司法往往不能独立,深受社会舆论等案件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使得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出现了分崩离析的情况,严重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客观真实性以及追求公平公正的目的。

(二)、完善故意杀人罪的建议及途径

1、完善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建议

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方面的完善,不仅要注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考虑,还要对具体的法条之间的完美衔接方面进行综合的考量,尽量做到,在理论的指导下进行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在我国的具体的国情以及现行相关法条的综合分析下,我认为对故意杀人罪的立法完善的关键在于细化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应在普通的故意杀人罪之外,明确规定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的情形,由于我国刑法规定了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才适用死刑,具有较轻情节的故意杀人行为适用死刑则不符合这样的规定,因此应在法定刑上严格设定其上限,废除这部分犯罪的死刑适用。同时要单独列举情节较重的故意杀人罪的情形,设定其下限,避免犯罪分子利用法定刑幅度过大的立法情况,逃避本应受到的较重的刑罚处罚。具体仍以刑期的高低为界限,情节较轻的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情节严重的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是死刑。

2、完善我国故意杀人罪的司法实践建议及途径

在完善了我国刑事立法之后,对于故意杀人罪司法领域的有效控制便成了更为关键的一步,也是将法律有效运用于实践中的必备要素。真正做到宽严相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审查判断证据,对于具体的案件进行具体的分析处理,真正做到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尤其是当案件存在疑问时必须排除对死刑的适用,这也是对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的底线。我国刑法规定,在故意杀人罪的定罪标准是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这个标准很抽象,必须与具体的情况相结合,要严格做到,只有在证据确凿,并且排除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一切不合理的矛盾之后,才能定案。

其次,要完善社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例如将社会舆论的相关内容上升到法律的地位,使得社会监督真正起到其应用的作用,而不是作为一种威胁司法公正的一种手段,并且对于这样的一种手段要进行严厉的打击,避免其影响到司法的公正的真正实现。

3、严格控制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

故意杀人罪作为一种严重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从古至今都还有着杀人偿命的一种思维定势,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类文明的影响也越来越重要,我国的各种法律制度也都在不断的提升和进步,我国对故意杀人罪在判处死刑方面也有了很大的进步,死刑数量正在逐年减少,但是在某种时期仍然会有上升的趋势,因此,我们应该对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方面给予重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权方面的立法。首先,我们必须改进对故意杀人罪限制适用死刑的理念的问题,要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死刑观和人权观,克服重刑主义观念,坚持少杀慎杀理念,树立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观念。其次,从立法、司法上采取措施严格限制对故意杀人罪的使用规定,这就要求我国刑事立法方面的进一步完善,尽早解决故意杀人罪罪状过于简单、量刑幅度过于宽泛以及量刑基准模糊等方面的问题,然后从司法到实践,逐步实现对故意杀人罪的有效的适用,从而更好地保障人权,推进司法进步与公正。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也是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非

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对于其中的疑难问题的研究和探讨仍然是刑法领域的重要的研究部分,这也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是不容忽视也是最容易起到震慑作用的一部分,对于如何进行相关完善仍然任重道远,是一个需要不懈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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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辩状(范例)

刑事答辩状(范例) 答辩人:何____,女,36岁,汉族,____省___市人,____省____市____局干部,住____市政府机关宿舍____栋____号。电话: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___ 被答辩人:陈____,男,35岁,汉族,____省____市人,___省____市____局干部,住____市政府机关宿舍____栋____号。电话: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 答辩人因陈______指控答辩人犯诽谤罪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 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诽谤罪指故意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的主要条件,一是要有捏造并公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事实;二是出于故意,目的在于损害他人名誉和人格;三是必须情节严重。 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我没有捏造有损陈____名誉和人格的事实。199____年6月17日,陈____在办公室内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是我单位同事刘____、胡____亲眼所见,后来向我和我处王____处长做了反映,还有胡___、王____处长的证言为证,并非我的捏造;其次,我没有有意损害陈____的名誉和人格。我是在6月28日单位党组织生活会上对陈____的生活作风问题提出批评的,目的在于希望陈____引以为戒,能够吸取教训,加以改正,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这是很正常的同志式的批评意见,怎能被视为故意损害他人名誉和人格呢?难道陈____犯了错误,就不能在组织内部进行批评教育吗?由于我的所作所为并不具备诽谤罪成立的条件,所以不构成犯罪。 二、陈___的行为应当受到舆论和道德的谴责,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陈___犯了错误,本应吸取教训,注意改正,但陈____却采取恶人先告状的错误做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并对他给予“精神损失赔偿”。我认为,对陈____这种知错不改、拒绝批评、一错再错的行为,应当给予舆论和道德的谴责。在这里,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陈____的诉讼请求,并给予相应的处罚,以寻求司法公正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证人胡____证言; 2.证人王____处长证言; 3.证人刘____证言; 4.胡___,住____市____区____路____号;王____,住___市____区____路____号;刘____,住____市____区____路____号。 此致 _____省_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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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杨某(被上诉人),男, 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西安市北大街209号。 法定代理人: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某之母亲 答辩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经收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并详细阅读,为了澄清本案件的事实、分清双方的责任,答辩人及法定代理人特依据法律和本案的事实从刑事与民事两方面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刑事方面: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答辩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头部的伤情不是答辩人故意伤害所致,而是其意外摔倒所造成的。本案件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及杨某的陈述均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情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而是其意外摔倒所致。 1、证人胡某的第一次证言:“两个年轻人在撕扯着,其中一个小伙把另一个小伙踢了一脚,这个小伙就倒地了”。 2、证人胡某的第二次证言:“其中一名穿浅色T恤穿牛仔裤(浅兰色)的青年,抬起右脚踢在了另一个青年的左脸部,后脑勺摔在地上,那个青年头在地上摔的时候“通”的响了一声,我都听见了。” 3、证人丘某证言:“杨某急了过去对那个男孩的腿上踢了一脚,那个男孩就摔倒在地面的斜坡上了”(见笔录第2页第10行) 4、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网上搜索及斗殴地张贴广告寻找的目击证人花某的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仅仅是踢了上诉人一脚,而没有击打其头部。 5、被上诉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三次笔录中均陈述:仅仅踢了上诉人一脚,并且根本没有踢在其头部,与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相吻合。 二、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答辩人对上诉人头部摔伤后果,主观方面既没有直接故意也没有间接故意。即答辩人既不希望上诉人头部受伤也不存在放任其结果发生的情形。 1、所有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对双方争执过程的描述都是完全吻合的:答辩人仅仅是还击了上诉人一脚,而且没有踢在上诉人的后脑勺部位,也就是说上诉人头部的摔伤与答辩人踢的一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研究室曹坚 共同贪污犯罪认定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主要涉及到对共同犯 罪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认定等问题。 一、共同贪污犯罪中既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对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判断与单独贪污犯罪并无区别,只要共同贪污的公共财物已经处于行为人控制的状态,即可确定共同贪污犯罪既遂。当然,由于共同贪污犯罪中存在一定的分工,共犯人在共同贪污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如何综合全面看待共犯的行为,并继而判断是否达到共同贪污的既遂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例如,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亲身犯在贪污犯罪中有所体现,对判断共同贪污犯罪的既未遂与否产生了一定影响。试举一例。2005年10月,某镇人民政府为某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征用该镇某村1组、2组、9组的耕地,被征地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具体工作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负责办理。犯罪嫌疑人张某、付某、秦某当时分别担任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之职,犯罪嫌疑人徐某担任村党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总支委)委员。该村在办理小城镇保险中,确定由村总支书记陆某与村主任张某全面负责,徐某负责整理、收集材料,村会计闵某负责将资料输入电脑并上报给该镇劳动保障中心。同年11月,陆某主持召开了由村委会、总支委两委成员参加的会议,张某、付某、秦某、徐某参加,主要是研究办理小城镇保险等事宜。因张某、付某、秦某、徐某4人均该村1组、2组、9组的村民,均不符合办理条件。会上,张某提出能否趁此机会将他们几个村干部一并办理,付某、秦某、徐某均表示同意,陆某亦未反对。会议定下为6名村干部或家属办理,除4名犯罪嫌疑人外,

贿赂犯罪侦查疑难问题与应对策略研究

贿赂犯罪侦查疑难问题与应对策略研究 [摘要]文章结合反贪工作实际,通过分析近几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贿赂犯罪的特点和规律,针对侦查工作中所遇到的几种主要问题和困难,顺应当前职务犯罪所面临的形势,反思并总结出几点应对策略,以期对贿赂犯罪、尤其是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工作提供一些参考。 [关键词]贿赂犯罪;侦查;问题;对策 贿赂犯罪案件的传统侦查模式是典型的以口供为中心的“由供到证”,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对保障人权、公平、公开、公正执法的要求越来越高,面对诸如“两个证据规定”、”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全新的司法需求,贿赂犯罪的侦破难度不断加大。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犯罪的侦查方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线索初查、立案传讯、证据固定和补充。而随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改革,新形势更加要求贿赂犯罪侦查工作要积极转变侦查理念,本文针对历年办案实践遇到的难点,寻求解决之道,推动贿赂犯罪侦查工作向前发展。 一、贿赂犯罪的特点与规律 (一)涉及领域“广” 从近几年的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办情况看出,贿赂犯罪呈现出涉及领域广泛化、且窝案、串案发生几率上升的趋势,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不惜通过各种手段贿赂权力部门,以求获得不正当竞争的资本,便以得到交易的利益,甚至出现更多行贿人为疏通各个部门对多人、多次行贿,且行贿的金额也普遍较大,查处一个、带出一片,形成一种单个存在又群体相连的局面,且多为窝案、串案。因而,虽然高发领域如土地承包、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医药购销等依然集中,但更多冷门领域或行业也逐步蔓延,例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办理的民政系统系列案,一鲜花店老板夫妇为与殡葬管理所签订花圈的供销合同,前后向各任殡葬管理所所长和殡葬管理所相关权力部门的公职人员行贿,涉案金额高达300多万元人民币,涉案人数9人。 (二)贿赂方式“隐” 具体体现在贿赂形式多样和手段的隐蔽。“一对一”在贿赂犯罪中是最大的特色,即使在窝串案中,行贿人为打通各个环节可能会向多人行贿,但在行贿人“各个击破”的犯罪交易空间上依然极具隐蔽性,多属暗箱操作,极少留下其他间接证据,相关部门亦各自为政,心照不宣。加上行贿人作案形式多样,再者行、受贿双方多对自身行为违法性有充分认识,要么通过最简单直接也最为隐蔽的权钱交易方式,直线联系,要么想尽办法创造各种合法假象,例如通过一些“手续费”、“回扣”等看似表面合法或如在商业贿赂中容易出现的“商业惯例”的形式,实际是权钱交易,来掩饰犯罪行为,混淆视听。

刑事答辩状格式范本标准版

刑事答辩状格式范本标准版Standard version of the form of criminal reply

刑事答辩状格式范本标准版 前言: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档根据合同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收到, 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______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 1、答辩人与被害人______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法医鉴定,受害人______的死亡,系坠楼而导致。无论是______系被他人推下楼导致坠楼死亡(他杀),还是企图逃离他人的监视因为意外而坠楼死亡(意外),甚至系不甘受到人身限制而自杀从而导致坠楼死亡(自杀),都与______没有必然联系。 如果是第一种原因导致,那么杀害受害人______的凶犯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第二种原因,则不构成刑事犯罪,监视、限制______人身自由的传销组织领导人______、______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是第三种原因导致,则传销组织领导人______、______及其指使的监视人员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一方面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导致受害人______坠楼死亡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也不能证明答辩人______将受害人 ______系传销组织领导人,更不能证明答辩人______监视或限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纪检监察机关疑难复杂案例评析汇总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体身分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1年6月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 案例一:被告人胡某原为某国有公司聘任的经理,在该公司发包防腐工程和安装工程等项目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防腐车间主任送给的人民币共29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某铁道工程公司原是某铁路分局的下属基层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金某在该公司担任助理工程师。后来该公司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的非国有公司。金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期间,先后4次收受本公司委托工程的包工头贿赂,共计人民币68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意见 在刑法理论上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一个很简明的问题,即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能否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事关定罪的准确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个领域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何区分和认定是

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但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具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有两类: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员是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二类是虽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工作但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类人员是基于劳动合同与上述单位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职务管理职责。这些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要求,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一中,胡某身为国有企业聘任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 在理论与实践中,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

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doc.pdf

摘要 近年来,官员受贿落马案例不断见诸媒体或报端,受贿犯罪也逐渐踏出法律人的“私邸”而“走人寻常百姓家”,常常成为人们街头巷尾热议的话题。受贿罪是腐败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同时也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本文简单讲述了受贿罪的主体的界定及立法演变,通过对受贿罪中疑难问题的分析,并,联系国际公约和国外有关国家及中有关贿赂的立法规定,从我国当前受贿犯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笔者对受贿罪的一些争议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及对我国受贿罪体系的前景做了展望。 关键词:受贿;疑难问题;犯罪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official bribery case constantly appear in the media or in the newspapers, the crime of bribery has gradually stepped out of the legal person of "private" and "leave the homes of ordinary people", often become the talk of the town. Bribery is a main form of corruption, but also a typical post crime. This paper briefly describes the definition and the legislative evolution of the subject of acceptance of bribes,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the problems of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in the legislation, and contact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nd foreign countries and bribery, starting from the actual need of our country current bribery crime, the crime of accepting bribes of some controversy to put forward its own views and to the bribery crime system of our country has done a prospect. Keywords: bribery;The difficult problem;Crime

关于王怀忠受贿案件的犯罪学案例评析

王怀忠受贿案件的犯罪学评析 【摘要】被告人王怀忠,男,1946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 原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安徽省九届人大代表(2002年9月28日被罢免),曾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地委书记、中共阜阳市委书记。住安徽省合肥市舒城路2号3栋102室。2002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济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怀忠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怀忠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以(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怀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7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0万元、澳币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怀忠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对价值人民币480.581103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王怀忠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怀忠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怀忠检举他人犯罪,经有关部门查证,其检举或者无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不具备立案查证条件,或者所涉人员在王怀忠检举之前已经被举报、查处,或者不构成犯罪,王怀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立功的规定,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一审期间,王怀忠拒不认罪;二审期间,王怀忠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其他犯罪事实仍予以否认,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6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王怀忠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2004年2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王怀忠被执行注射死刑。 【关键词】:王怀忠,贪污受贿,安徽省副省长,拒不认罪,死刑 【王怀忠的犯罪事实]】: 经复核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4年9月,被告人王怀忠利用担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的职务便利,指使原阜阳市长王汉卿等人,为涉嫌偷税犯罪的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晓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2月,王怀忠收受杨晓明人民币6万元。 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王怀忠先后利用担任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行署、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国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贿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研究 【摘要】现行刑法将贿赂犯罪对象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不以财物进行的贿赂;贿赂的手段也由以往常见的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发展到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使得有些案件在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犯罪构成时产生困难。由于法律不完善,此类贿赂行为成了打击的难点或盲点。笔者认为应尽快完善立法,以适应我国的形势发展所需。 【关键词】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特定关系人推定 近年来,司法机关加大了对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但贪污贿赂犯罪仍然没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尤其是贿赂犯罪,出现了较之传统犯罪手段更高明、方法更隐秘、规避法律制裁能力更强、实施犯罪安全系数更高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传统的贿赂犯罪大多是直接的权钱交易,即以金钱和物品为行为对象,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直接发生关系。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以金钱和物品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贿赂,或者通过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特定关系人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增加了司法机关对贿赂案件的调查取证和打击的难度。下面笔者试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分析研究: 一、财产性利益贿赂问题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根据上述规定,贿赂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从严格意义上讲,“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金钱”即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物品”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操控和管理、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有体物和无体物,如一部汽车、一百立方米天然气等。如果对“财物”一词稍作扩大解释,则还可包括“财产性利益”(或称“物质利益”、“有形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可用金钱数字计量的其他物质利益,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提供劳务或担保、降低贷款利息、提供免费旅游、免费装修住房、提供高消费娱乐等。至于诸如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安臵工作、提供女色等,虽属利益,但很难归入“财物”范畴之内,通常称之为“非财产性利益”。这种“非财产性利益”难以用金钱数字来计量。① 传统的贿赂犯罪大部分是以严格意义上的财物进行,即以金钱和物品为犯罪对象进行贿赂。但不可否认,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贿赂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尤其是以财产性利益为对象进行的贿赂越来越多,主要有:1、提供不动产和耐用消费品的使用权,如长期免费提供住房或交通工具,免费提供电冰箱、电脑、空调、电视机“试用”“试看”,实际上根本不归还或归还时原物已失去使用价值等。2、无偿提供劳务,如免费装

刑事被告答辩状

刑事被告答辩状 刑事被告答辩状[1]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基本情况)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提出答辩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要针对自诉人的指控进行辩解,可写明自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的不实之处,提出相反的事实和证据;可写明答辩人的行为合法,或虽违法但不犯罪;可写明自诉人起诉程序不合法,或举证不合法,或不属自诉案件范围。 提出答辩理由,要实事求是,要提供证据。 答辩请求: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要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可列举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自己主张的正确性,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主要有以下几项: 1.要求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2.要求人民法院否定自诉人请求之一或全部 3.要求与自诉人和解; 4.提出反诉请求 证据和证据来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写明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 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住址。)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______份 答辩人: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刑事被告答辩状[2] 答辩人(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xx年7月1日出生,现住在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现被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被答辩人(原告人):蔡某,男,汉族,19xx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在河南省某县某乡黄庄,系死者蔡某某的父亲。 被答辩人(原告人):鲁某,女,汉族,19xx年9月25日出生,地址同上,系死者蔡某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20xx 年2月18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蔡某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医疗卫生系统贿赂犯罪问题研究

医疗卫生系统贿赂犯罪问题研究 [摘要]当前医疗卫生系统贿赂犯罪呈现出一种高发的态势,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文章根据当前医疗卫生系统贿赂犯罪的主要特点,在分析当前医疗卫生系统贿赂犯罪高发的原因基础上,提出防治医疗卫生系统贿赂犯罪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医疗卫生系统;贿赂;受贿 引言 2011年5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协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一处和从化市纪委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从化地区医疗卫生系统的职务犯罪问题进行专项调查。最终,经过近半个月的昼夜奋战,成功挖出了一批知法犯法、损公肥私、收受巨额贿赂的腐败分子,但是,笔者在审查这次医疗卫生系统系列职务犯罪案件时发现,这些腐败问题还只是冰山一角,更多更严重的腐败问题还等着我们进一步挖掘。文章针对受贿问题比较严重的公立医院进行专门研究,希望能够对预防和打击医疗系统的贿赂犯罪有所裨益。 一、当前医疗卫生系统贿赂犯罪的特点 (一)受贿犯罪主体比较集中 从破获的医疗卫生系统贿赂犯罪的情况来看,犯罪主体大都为单位或部门的一把手(包括主管和分管一把手)。因为当前医疗卫生系统的行政体制仍然是以领导负责制为主,尽管这些单位或部门领导的最终决定权要受到集体民主决策的制衡,但从医疗卫生系统内部而言,这种民主制衡的力度较小,领导对相关业务事项拥有较大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因此,医疗卫生系统贿赂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医院的院长、主管某项业务的副院长、一些重要科室如设备科、药稽科等部门的科长。 (二)发案环节相对集中 一是药品、医疗器械采购环节。如今,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的竞争状况极其激烈。一些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商的关注重心没有放在提升自己产品的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方面,而是通过拉拢腐蚀医疗卫生系统的领导干部,通过高额的回扣获取相关供货资格。二是工程基建环节。由于工程基建项目往往涉及的资金量巨大,利润收入水平较高,加上建筑业在发包、承包、分包环节仍然存在“暗箱操作”的“潜规则”,相关基建工程承包人经常以巨资贿赂工程建设主管人。三是人员招聘环节。随着医疗制度改革的深入,一方面医疗机构需要扩充大量的人员,另一方面却是严峻的就业形势,这就给医疗卫生系统一些私欲膨胀的领导提供了一个机会,他们借招聘选人、进人之机大肆收受和索取贿赂,中饱私囊。 (三)社会危害性巨大 在医疗卫生系统领导人员收受贿赂的情况下采购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水平难以保证,对广大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都造成较大的威胁。另外,由于药品和医疗器械供货商将提供给相关领导人员的回扣成本加诸药品和医疗器械之上,使得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价格居高不下,给患者带来了极大的经济负担。最后,一部分领导收受贿赂还会损害“白衣天使”的形象和声誉,且随着这种不利影响的扩大,势必对正常的医疗卫生系统运行秩序造成不利的影响。 (四)侦查难度较大

13秋犯罪学(本科)形成性考核测评答案

13秋犯罪学(本科)形成性考核测评答案 任务1 一、针对目前网络诈骗犯罪频发现象,试述网络犯罪的原因及防治对策 答:网络犯罪原因: 一、计算机系统自身的脆弱性造成了适合犯罪的独特环境。 二、计算机犯罪的低成本,高收益为犯罪提供了强大的助动力。 三、计算机安全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为实现犯罪扫清障碍。 四、网络道德的缺失和价值评定的混乱是滋生犯罪的天然土壤。 五、计算机犯罪立法的滞后为犯罪分子打消了后顾之忧。 六、国际社会的合作不力使计算机犯罪分子更容易逃脱制裁。 防治网络犯罪的对策: 一、提高计算机安全意识,加强技术防范。 二、加强人事管理制度,重视安全监察工作。 三、构建网络伦理,建立网络道德规范。 四、加强计算机犯罪立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五、组建反计算机犯罪机构,加强执法力量建设。 六积极寻求国际合作,构筑多边网络安全体系。 二、试结合你所在的城市,谈谈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的特点。 答: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从犯罪性质看,呈现出日趋暴力化的特点 (二)从犯罪动机看,具有满足物质欲望的贪利性的特点 (三)从犯罪组织形式看,具有团伙性特点 (四)从作案主体看,呈现出农村籍青少年犯罪急剧上升和农村流入城市的青少年犯罪突出的特点

(五)青少年人犯罪屡教不改,具有反复性特点、 (六)青少年犯罪具有突发性特点 三、我国重新犯罪的特点是什么?你认为应采取哪些对策?答:我国重新犯罪的特点: 1、从年龄的分布来看,青少年重新犯罪现象严重 2、从职业状况来看,无业人员和务农者居多 3、从犯罪类型来看,财产型和暴力型犯罪占主体 4、从犯罪形式来看,重新犯罪的团伙化突出,犯罪性质黑社会化 5、从社会危害程度来看,重新犯罪大案要案和恶性犯罪突出 6、从犯罪主观恶性来看,重新犯罪者反社会意识增强,主观恶习 深 7、从犯罪周期来看,重新犯罪短周期化明显 对策: 1、吸收借鉴国际上防治重新犯罪的思想制度经验 2,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方针,贯彻宽严相济形事政策,防治重新犯罪。 3、积极推行社区矫正,尝试恢复性司法,防治重新犯罪。 4、推进监狱改革,提高矫正质量,防治重新犯罪。 5、落实刑满释放、解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防治重新犯罪。 6、加强社会管理、尤其是流动人口管理,防治重新犯罪。 7、发挥家庭的亲情教育和引导作用,防治重新犯罪。 8、犯罪者个人自信、自尊、自爱、自强,自我防治重新犯罪。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文书

律师参加刑事诉讼的主要法律文书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文书有:刑事自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申诉状;刑事自诉反诉状;控告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委托协议;授权委托书;指定辩护函;接受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委托协议;取保候审申请书;会见在押犯罪嫌罪人申请书;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延期审理申请书;重新鉴定、勘验申请书;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请书;减刑、假释申请书等。本节重点介绍前几种文书。 一、刑事自诉状 刑事诉讼分为公诉与自诉两种形式。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自诉状即是在上述案件中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照事实和法律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而向人民法院递交的法律文件。 刑事自诉状的制作和使用是在自诉案件中启动法律程序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惟一途径。对于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言是寻求法律帮助,使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获得救济的有力工具。按规定律师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接受自诉案件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为其代书诉状或担任代理人直接参加诉讼,但在代写时应注意从案件性质、诉讼时效等方面确定其实属可提起刑事自诉的情况。 刑事自诉状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 1.首部。 要求写明其标题“刑事自诉状”或“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标题以下进一步列出自诉人的基本情况,如果自诉人有法定代理人或有委托代理人,则须一并写明情况及与自诉人之关系,最后再将被告人基本情况阐明。 当事人的身份按规定的项目书写,即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2.正文。 正文部分是整个法律文书的中心,一般应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案由和诉讼请求;二是事实和理由;三是证据及其来源、证人的姓名住址。在这三部分中又尤以第二部分最为重要,事实应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情节及危害后果等。理由则是指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运用有关法律条文来加以定性,分析自诉人因不

腐败现象的犯罪学分析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是困扰当今各国政府的主要社会问题之一,其实质是利用公共权力谋求私利。介绍了西方学者对此类腐败问题的研究,从宏观外界社会以及腐败分子微观个人因素等原因上对此现象作以分析。关键词:腐败;市场经济;权力集中;文化观念 1 西方学者对贪污贿赂犯罪原因的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与其他职务犯罪不同,它是一种严重的权力异化和变质行为,表现为公职人员对其权力的私利化,即把他所持的公共权力当作私人资本来行使,权力成了为私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在西方,对权力腐败的根源,有多种说法。古典主义理论认为权力腐败的一切根源在于专制政体,在于暴君的恣意专政。洛克在其《政府论》一书中指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的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有利益,而且他们就与社会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与政府的目的。”孟德斯鸠也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来约束权力。”他们认为,在专制社会,当权力缺乏制衡和控制,就容易滋生出腐败现象。随后,在18世纪末亚当·斯密开创的自由主义理论学派则认为,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现象的产生是由于政府过多干涉社会生活的结果。政府作为国家、社会的管理者,不应该干涉私人经济, 企业竞争应该完全市场化、自由化。否则,市场活动加上政府行为只能导致权力的滥用。这种超额收入叫作“租金”。而那种谋求得到这种权力以取得“租金”的行为,就是“寻租活动”。20世纪70年代后期,主要倡导者丁·布坎南还因这一理论的提出获得了诺贝尔奖。按照此理论的观点,一切利用行政权力中饱私囊、大发横财的行为都是寻租行为。在寻租理论的基础上,人们进一步对腐败现象从经济学上加以分析,以博弈论和“委托-代理”理论来试图解释包括贪污贿赂犯罪在内的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国家和代理国家行使各项权力的政府工作人员分别为此理论的委托人和代理人作为承担风险的回报,他也同时被赋予了监督代理人行使职责的权力,监督代理人行使权力。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的代理人行使国家权力、公共权力时,却往往没有一个有效的委托人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因为国家本身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当代理人发现委托人没有有效地对其行为进行监督或甚至不存在时,他就开始实施投机行为,利用职权使其利益获得最大化。 2 对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原因的多层次考察 2.1 从宏观角度上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原因(1)经济因素对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影响在一个社会中某一制度所表现出的混乱与不和谐往往与经济的发展有密切联系。我国是典型的处于社会变型时期的国家,社会生产力总体水平较发达国家低下,经济发展不平衡,东西部发展不均衡,各行业之间也有差别,社会分配机制没有按照市场体制完全建立。随着改革的深入、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使得很多国家工作人员难以用平和的心态来对待社会中的利益分配。在此种情况下,一部分掌握各种权力的公职人员就可能产生以权交换物质利益的心理动机。这时一些国家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所行使的行政命令,往往使他们在激烈的商业竞争中轻轻松松地获取暴利。(2)政治体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给腐败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代表国家行使政权的各级行政部门、国家工作人员也往往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体系,使得他们手中的权力容易失衡、失制,导致权力的非责任化以及权力的私利化。在我国,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很普遍,很多官员往往集党政权力于一身,缺乏监督体制,权力没有了制约,必定会造成权力的泛滥以及追求权力的权利化。虽然我国的监督体制在建国以后有了很大发展,但仍不够完善。很多地方仍旧是领导一个人说了算,且官僚思想、官僚作风严重,缺少老百姓监督的渠道。有效的监督机制不仅仅要求行政体系上的权力制约,也要求来自社会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使行政人员权力的行使处于完全透明状态下,不搞暗箱操作。 2.2 从微观角度上分析贪污贿赂犯罪的个人原因 一切外因都要与内因相结合,否则仅有外因是无法改变事物性质、使之发生变化产生结果的。因此,尽管社会上存在着体制、经济、文化观念上的种种弊端、诱因,却只有当它们与犯罪分

刑事答辩状格式范本

刑事答辩状格式范本 (文中蓝色字体下载后有风险提示) 答辩人: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I I 风险提示: i | I I I ci 一份严谨的民事诉讼答辩状,首先需要分清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是否有需要写民事诉讼答辩 状;其次是弄清楚受理法院的管辖;再有就是检查诉讼主体是否遗漏,是否有误;此外还应 该注意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明显存在上述问题时,不要急于答辩,答辩时在答辩 中明确提出异议,往往能事半功倍,即可令对方“败诉”。 I I L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答辩人已于 _________________ 年_____ 月 ____ 日收到,现依法提出答辩状如下: 第一、答辩人不属于刑事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人因被害人 __________________ 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

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浅析贿赂犯罪

一、贿赂的概念和特点 (一)什么是贿赂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这是很明确的,这也是关于贿赂的财物说的观点,其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但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不妥。由于历史、社会、个人等原因,目前,在我国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犯罪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既破坏廉正建设,社会稳定,又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还腐蚀社会空气。把贿赂局限于财物,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而且极大的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不利于惩治,控制和预防实际生活中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是越来越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有的人非法获取他人提供的各种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因接受的不是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处罚,难以平民愤。 (二)贿赂的特点 1贿赂由以实物形态为主向以货币形态为主转变,并且金额越来越大,由起初的成百上千发展到成千上万,现在一次送几万、十几万甚至上百万元的已不罕见。贿赂的方式也变成多样性,贿赂的人群不断增加。

2犯罪分子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反侦查能力增强,贿赂的表现形式更加隐蔽。一是钻法律空子,打擦边球。由于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的对象仅限于财物。有的行受贿双方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挖空心思规避法律,如提供免费出国、免费旅游,提供营利机会;送给对方大件耐用商品如住房,而所有权仍在行贿者手中;利用对方的人性弱点,采用性贿赂。二是打着各种公开的、合法的(或者轻微违法的)旗号掩盖贿赂之实如有的借逢年过节或领导干部出国、子女上学,送超出正常度的零花钱、礼金,有的领导干部在收受了这些“大礼”后,还给对方一份“小礼”,以掩盖贿赂的实质;有的以奖金、劳务费、顾问费、分红的名义,送上大额现金;有的以借贷为名,行贿受贿双方心照不宣,所谓的借,其实是有借无还;有的故意设好牌局,在打牌赌博时故意输给对方。 二、贿赂犯罪的现状.特点和危害 (一)当前贿赂犯罪的现状 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经营机制转换,政府职能转变的时期。在这个转变过程中,新旧体制衔接过程中的制度性漏洞大量存在,法制仍然不够健全,权力缺乏充分的制约和监督,市场经济发育不足,权力继续过多地介入市场。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也反映到精神生活中来,容易诱发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一些地方在加快发展的过程中,存在抓物质文明和经济建设的一手硬,抓精神文明

(完整版)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一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一(注:本函用于向侦查机关提交。) 律师事务所函 []第号 ___________: 本所接受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律师,担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件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的律师。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格式十九)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九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涉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 委托人: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二(注:本函用于向检察、审判机关提交。) 律师事务所函 []第号 ___________: 本所接受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律师担任你院办理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的辩护人。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格式五)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五 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__为___________案件___________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___________日止。 委托人: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三(注:本函用于刑事公诉、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向检察院、法院提交。) 律师事务所函 []第号 ___________: 本所接受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律师,担任你院办理的___________案件___________的诉讼代理人。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格式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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