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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程序改革几个难点问题的思考

关于量刑程序改革几个难点问题的思考

为实在处理多数案件量刑不公的成绩,满足人民群众对量刑公正的新要求新等待,《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变革大纲》依据地方一致部署,把“标准自在裁量权,将量刑归入法庭审理顺序,研讨制定《人民法院量刑顺序指点意见》”确定为重要的司法变革项目。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厦门市召开全国法院刑事审讯任务座谈会,要求全国各初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确定一个中级法院和三个基层法院为试点法院展开包括量刑顺序在内的试点任务,标志着量刑顺序变革在全国范围内片面展开。据理解,大局部试点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展开的量刑顺序变革均持一定的态度,以为标准自在裁量权,将量刑归入法庭审理顺序,关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加强量刑的地下性和通明度,完成量刑公正和平衡,维护社会公道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试点进程中,量刑顺序的变革也遇到了越来越多的困难,需求进一步增强调查研讨。本文拟就其中几个难点成绩略谈高见,以期对正在停止的量刑顺序变革有所裨益。

一、独立量刑顺序不是刑事庭审的必经顺序

量刑顺序变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规则了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先就定罪现实和证据停止法庭调查,再绝对集中地就量刑现实和证据停止法庭调查,在法庭争辩阶段,可辨别就定罪和量刑成绩展开争辩,加强量刑争辩的针对性。但是,在量刑顺序变革试点任务中,试点法院普通会遇到这样一些成绩:有的案件无法区分定罪现实和量刑现实,无法对量刑现实独立地停止法庭调查和法庭争辩,有的案件控辩单方不情愿对量刑成绩展开争辩,量刑争辩难以组织。因而,能否需求在一切刑事庭审中推行独立量刑顺序,独立量刑顺序能否需求确定适用范围成为实务部门首先需求处理的成绩。

理论中的确有的案件无法区分定罪现实与量刑现实,或许讲没有独立于定罪现实的量刑现实。另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宣布量刑意见的权益,也只是检察机关和原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的一项权益,而不是这些主体必需实行的义务。假如一个案件难以区分定罪现实和量刑现实,或许检察机关和原告人及其辩护人保持行使量刑建议权和量刑辩护权,那么量刑顺序的确无法运转。对此,笔者以为,要求一切的刑事案件都必需设立独立的量刑顺序,不只在理论中难以展开,而且在法理上难以有所根据。在量刑顺序变革惹起各方关注的前提下,一定要坚持头脑清醒,务必树立量刑顺序不是刑事审讯必经顺序的观念。只要这样,才干克制上述成绩。或许,国际刑事法院有关量刑听证顺序的有关规则可以给俺们带来许多新的考虑。

1998年在罗马召开的关于树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潜在成员国内政会议上,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初始文本已被修正。新文本规则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的状况下,定罪之后的量刑听证顺序才是强迫性的,虽然法庭经常也可以依据其需求自动举行此项听证会。该条最初表述如下:(1)在定罪的状况下,审讯庭必需思索对原告人处以恰当的刑罚,同时必需思索在审讯阶段提交的与量刑有关的证据。(2)除该当适用第65条的例外状况下,在法庭审讯完毕之前,审讯庭可以依据其本人的动议或许在检察官或原告人的恳求下,停止一个进一步的听证,以听证额定证据或许提交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当然,这里必需要契合相关的顺序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当法官和当事人都以为独自的量刑听证不用要时,该修正允许法官取消独自的量刑听证顺序。

国际刑事法院关于量刑顺序的规则给俺们带来以下启示:第一,独立的量刑顺序并不是刑事审讯顺序的强迫性顺序;第二,独立的量刑顺序能否启动,取决于案件自身能否区分清楚明白的定罪现实与量刑现实,以及控、辩单方的选择;第三,独立的量刑顺序次要目的在两方面,一方面为了避免与量刑有关、但与定罪有关的证据影响对原告人的定罪认定,另一方面在于提供控、辩单方影响量刑决议的时机。

笔者建议在现有的刑事案件的审理顺序中,作如下粗大的修正,以决议量刑顺序能否需求启动:即在开庭告知权益一项中,添加一项能否启动独立量刑顺序的征询顺序。假如当事人选择启动独立量刑顺序,那么在现有的法庭审理顺序之后,即添加一个独立量刑顺序。如此,才可以破解以上成绩。

二、独立量刑顺序的形式选择

关于如何设立独立量刑顺序,有两种不同的变革方案。一是设立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这种变革方案以为,在维持现行庭审构造的根本框架下,辨别就原告人的定罪成绩和量刑成绩停止法庭调查和法庭争辩,在原告人最初陈说之后,由合议庭停止评议。依据有关媒体的报道,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试行的量刑顺序变革就是这种形式,即在法庭调查阶段,先就定罪现实和证据停止法庭调查,再绝对集中地就量刑现实和证据停止法庭调查;在争辩阶段,可辨别就定罪和量刑成绩展开争辩,加强量刑争辩的针对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正式文件里将这种顺序变革称为“将量刑归入法庭审理顺序”。二是设立完全独立的量刑顺序。这种变革方案以为,在法庭审讯中,应先确定原告人的定罪成绩,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争辩以及原告人陈说后,法庭休庭对原告人的定罪成绩停止评议,对原告人能否定罪先得出一个结论;随后持续开庭,由审讯长宣布有关定罪方面的决议,假如原告人被认定为有罪,合议庭则举行第二次开庭顺序,并依据开庭状况得出详细的量刑结论。这种变革方案又被称为完全独立的量刑顺序,次要为实际界的学者所主张。

两种变革方案的不同点在于: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的变革方案在维持现有的审讯顺序的前提下,辨别将法庭调查与法庭争辩一分为二;完全独立的量刑顺序的变革方案对在下国现有审讯顺序改动较大,主张将定罪与量刑总体上分为两个阶段来处置,先处置定罪成绩,再处置量刑成绩。应该讲,两种变革方案都有各自的理由,但也有各自的难点。

完全独立的量刑顺序论者的次要理由是,将定罪和量刑分两个阶段停止,有利于协调定罪和量刑的关系。在这种变革形式下,辩护律师在定罪顺序和量刑顺序中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两种不同的辩护战略,不会堕入先无罪辩护,后罪轻辩护这种前后矛盾的困境。而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在原告人能否有罪尚不确定的状况下,又要求控辩单方对原告人的量刑成绩举证和宣布意见,这是违背先定性再定量的逻辑规律的,最终招致辩护人堕入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作轻罪辩护的逻辑矛盾中。

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论者以为,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有千丝万缕的联络,再加上在下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具有本人的特征,因而不能照搬英美法系量刑与定罪完全区隔的量刑顺序。例如,依据在下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则,有些案件法官无法当庭认定证据,也不能当庭宣判,必需要等休庭后实行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的顺序,或许合议庭持续研讨后才干决议。假如采用定罪顺序与量刑顺序别离形式,能够的办案流程就是:法院先就定罪成绩停止开庭,然后休庭停止评议,评议后无法做出决议的,提交审讯委员会讨论决议;在确定原告人有罪以及详细罪名的状况下,再就量刑成绩停止第二次开庭,休庭后仍能够反复上述的评议和审批进程,在决议量刑后果后再停止第三次开庭停止宣判。由此不难想象,假如贸然移植二分式的庭审形式,复杂地将定罪与量刑顺序完全别离,不只料想中的司法公正难以如愿完成,反而会大大降低审讯效率。

笔者以为,绝对独立量刑顺序的变革形式有助于人们注重量刑成绩,也契合地方有关司法变革文件“将量刑归入庭审顺序”的要求。但从量刑顺序变革的目的,变革前后的比拟以及两种方案的理由及面对的成绩等多个角度来看,虽然现有的司法环境下选择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有其理想合感性,但从久远来看,笔者更赞同采取完全独立的量刑顺序变革形式。

首先,设立独立的量刑顺序次要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提供诉讼各方影响量刑决议的时机,添加量刑的通明性和地下性,以促进量刑公正;二是有利于避免法官在作出定罪决议时因接触与量刑有关、但与定罪有关的信息而构成预断与成见;三是有利于原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量刑顺序中更无力地停止量刑辩护。现有的量刑顺序变革,在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争辩阶段区分定罪与量刑成绩,有利于改动控、辩、审三方“重定罪、轻量刑”的现

状,进而避免控、辩、审三方对量刑成绩的无视,但其局限性在于仅留意到了量刑顺序变革的第一个目的,另外两个目的则表现的不分明。

其次,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表现了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区别,但是却违背了“先定罪、后量刑”的刑事案件的审理逻辑。在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中,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先调查立功现实,又调查量刑现实;在法庭争辩阶段,法官要先掌管和引导控辩单方争辩定罪成绩,又要掌管和引导控辩单方争辩代写论文量刑成绩。法官在对定罪成绩还没无形成内心确信的状况下,有能够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争辩阶段两次承受控诉方提出对原告人不利的与定罪有关的信息,进而形成法官在定罪心证作出之前先入为主,构成预断,使其在定罪成绩上无法做出公正的判别。

再次,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在原告人能否有罪尚不确定的状况下,要求控辩单方对原告人的量刑成绩举证和宣布意见,招致作无罪辩白的原告人及无罪辩护的辩护人处于一种为难的位置,使作无罪辩护的辩护人堕入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作轻罪辩护的逻辑矛盾中,进而影响辩护效果,损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最初,绝对独立量刑顺序论者以为,不管www.zzqzg.c om对量刑顺序如何健全和完善,它和定罪顺序总有千丝万缕的联络,硬要割断两者的联络,就是一种误读。笔者以为,这种主张过于强调定罪与量刑的联络的一面,无视了定罪与量刑的差别的一面。在有些案件中,量刑现实不只可以与定罪现实分开认定,而且从防止祖先为主的角度来看,必需待定罪决议作出之后才干认定,例如有关原告人前科方面的证据、原告人操行方面的证据等就属于这品种型。有些量刑证据虽不用然要在定罪决议作出之后才干认定,但与定罪现实分明可以截然分开,如有关自首、犯罪方面的证据,有关量刑年龄方面的证据等。

当然,笔者虽然倾向于量刑顺序与定罪顺序分两个阶段处置,但也供认完全独立量刑顺序会带来诸多的成绩。如定罪决议无法及时作出,需求审讯委员会讨论决议的情形下,如何展开独立量刑顺序;再如,定罪决议和量代写论文刑决议能否需求辨别制造判决书,还是应该融入一个判决书等。这些都需求增强研讨。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如今所采取的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形式是有其理想合感性的。

三、量刑顺序变革中量刑建议权的定位与运作

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量刑顺序变革,除了设立绝对独立的量刑顺序,第二个方面就是明白了量刑建议权。在试点理论中,有一种意见以为,量刑顺序独立停止,需求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假如检察机关对提出量刑建议不予配合,那么量刑顺序则无法展开,因而,量刑建议权行使与否成为量刑顺序变革能否顺利停止的又一个难点成绩。对此,笔者以为,量刑建议权行使与否不应成为量https://www.sodocs.net/doc/b112388530.html,刑顺序能否顺利停止的必要条件。理论中之所以会呈现上述看法,次要是对量刑建议权的定位呈现了一定的偏向。

关于量刑建议权的定位,国际外有“权益讲”、“义务讲”和“必要条件讲”三种观念。笔者以为,量刑建议只是公诉人所享有的权益,不是公诉人的诉讼义务,也不是公诉的必要条件。对此,俺们可以结合公诉的实际来了解。公诉是指公诉机关恳求审讯机关对原告人的立功现实予以确认,并追查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不只启动了审讯机关的审讯顺序,规则了审讯机关的审讯范围,同时也隐含了公诉机关希望审讯机关对原告人处以一定刑罚的意思。所以从某种水平下去讲,公诉即为求刑。能否有明白的量刑建议并不影响法院的审讯,没有量刑建议法院仍然可以对原告人判处一定的刑罚或许不判处一定的刑罚。在量刑顺序变革试点进程中,强求检察官对一切的公诉案件都予以量刑建议是不合理的。

量刑建议制度相关变革试点任务肇始于检察机关。局部检察院开端量刑建议制度的试点任务,初衷是针对量刑不公正景象强化量刑监视,意图将抗诉这种预先监视方式转变为量刑建议这种事前监视方式。可以讲这也是量刑建议制度变革发起的重要理由。另外还有的人总结了量刑建议关于进步公诉质量、完善公诉职能方面的意义。笔者以为,这些都是量刑建议制度的外表意义。实践上,量刑建议如下深层的意义,更值得惹起俺们的注重:

首先,量刑建议是法院公正量刑的重要参考根据。量刑是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但是依据刑现实体法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立法形式,法官由于独立性和封锁性关于具有类似量刑情节的案件往往得出不同的量刑结论,有时分量刑结论还相差甚大。这种不同的量刑结论,违背了量刑公正的要求,形成了社会大众的不良观感,是古代刑事司法必需予以处理的严重成绩。从某个角度讲,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立法形式加上法官的独立性与封锁性,二者的结合不可防止地招致量刑失衡的景象。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立法形式以及法官的独立性和封锁性又是古代法治社会的必定要求,对此俺们无法改动。处理这一矛盾的办法只能另寻它径。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由于以下几个特点,可以成为法官量刑的重要参考根据,从而有利于达致量刑一致的目的。第一,检察零碎实行检察一体制度,检察一体制度使得公诉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可以向下级或许指导请示,这样各个公诉人对各个相似的案件的量刑意见容易趋于一致。第二,检察零碎关于国度的刑事政策较之于法院往往反响愈加灵敏,因而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往往愈加可以表现刑事政策的要求。在一致刑事政策的指点下,量刑建议往往愈加能表现量刑分歧的要求。第三,公诉人退职务权限上比起法官

来有更多剖析比拟其他案件的时机,而且公诉人较之于法官有比对少量刑事案件量刑结论的客观能动性,所以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能愈加表现一致性的要求。公诉人由于以上一些特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关于法官的量刑结论,具有重要的基准意义。正如日本有些学者所言:“为了使刑罚的量定合理化、规范化,经过诉讼顺序方面的控制手腕而逐步完成了‘量刑的幅度变化值’。”这种控制手腕之一就是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因而,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是法官量刑公正的重要参考根据。

其次,量刑建议是量刑公正顺序退路的重要方式。完成量刑公正,普通以为有两条退路:一是实体退路,在实体法上规则范围较小的法定刑幅度,或许规则较为详细的量刑指点规律,在实体下限制法官的自在裁量权;二是顺序退路,在顺序上规则较为严厉的量刑顺序,让控、辩单方参与到量刑顺序当中,以顺序的合理性限制法官的恣意性。实体退路由于量刑公正对刑罚裁量权“亦需求亦限制”之间矛盾,以及在理想中存在的困难,对量刑公正的完成具有局限性。于是俺们需求从顺序上促进量刑公正,此即为量刑公正的顺序退路。量刑公正的顺序退路,实质是控、辩单方取得影响量刑决议作出的时机。关于控诉方来讲,取得对量刑影响时机的最间接的途径就是量刑建议了。量刑建议不只有利于法官充沛理解量刑的各种情节,作出公正的量刑判决,更为重要的是在一定水平上进步了量刑的通明度,避免法官在量刑成绩上的“暗箱操作”,而且容易使控、辩单方进步对量刑后果的承受与认同的水平。

再次,量刑建议具有增加抗诉和上诉的作用。在不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时,公诉人对各个案件普通也有个量刑预测,但是这种预测不具有量刑建议的书面性和正式性。这就能够招致呈现两种滥用抗诉权的状况,一是在检察机关外部的指导有不同看法或暂时想干涉某个案件时,不论公诉人本人事先的量刑预测如何,能否合理,都要提出抗诉;二是公诉人明知法院的量刑与本人的量刑预测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为了粉饰本人的差错或疏于职守,成心不提出抗诉。但是,在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时,公诉人先前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抗诉与不抗诉的重要参考根据。假如法院的量刑结论与量刑建议没有较大的出入,又没有呈现什么新证据,那么检察院就不太适宜以量刑不当为理由提出抗诉。同理,假如原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提出的量刑辩护被法官的量刑结论所采用,那么原告人再以量刑不当为理由提出上诉,就显得不太合理了。

笔者以为,在量刑顺序变革中,应对量刑建议制度采取感性态度,在一定量刑建议制度意义的时分,也应看法到量刑建议制度的局限性。量刑建议制度的局限性表如今以下方面:首先,量刑建议关于法院的量刑并没有拘谨力,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则,虽然量刑建议在法律上可以找到根据,但是却没有任何制约法官量刑的实践约束力。其次,不论法院的量刑结论与量刑建议能否分歧,都不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抽象。由于:假如法院的量刑结论与量刑建议分歧,关于原告人和普通大众而言,能够会发生法院与检察官相互沟通,以

决议原告人刑罚的不好观感,使人们质疑法院审讯的独立性;假如量刑建议未被法院的量刑结论所采用,关于维护检察机关的抽象也是不利。最初,量刑建议会对上诉与抗诉发生不利影响。假如法院的量刑结论与量刑建议不分歧,检察院能否要抗诉,将是一个难题。

依据量刑建议的定位及其意义和局限,笔者以为,在展开量刑顺序试点变革任务时应避免一种倾向,将量刑建议制度强行实施于每个案件中,而不顾量刑建议能够带来的消极影响。俺们应该确立量刑建议权行使与否由检察官自在裁量的准绳。强迫规则一切案件的公诉都要以量刑建议为要件,将量刑建议视为诉讼法上的义务,不只违背了公诉的根本实际,夸张了量刑建议的位置,无视量刑建议片面实施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且在理想中难以操作,难以失掉人民群众的了解和支持。

除此以外,关于量刑建议制度的详细运作,还要留意以下几个细节成绩。第一,关于量刑建议的提起的审批成绩。《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任务施行意见》规则,在检察官提出详细的量刑建议时,要经公诉部门审核后,报主管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决议。对此有的论者以为此举过于慎重。笔者以为,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理由,就在于检察一体的组织准绳以及检察零碎关于刑事政策的敏理性,使得量刑建议制度有利于到达量刑公正的目的。假如在提出量刑建议时没有这种行政上的审批顺序,检察零碎的这种劣势则无法表现。第二,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机遇。目前在量刑建议的提出机遇上,存在多种观念。有的以为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列明,有的以为应该在法庭调查完毕后法庭争辩阶段提出,有的人以为应该详细状况详细剖析。笔者以为,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机遇还是应该在起诉书中提出为佳。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不只可以为原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更好地提出量刑异议博得更多的日子预备,而且可以避免在法庭审理进程中暂时提出量刑建议的随意与轻率。当然实行这种量刑建议的机遇的前提,是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是那种审前控辩单方对现实没有什么争议的案件。关于那种案情复杂、控辩单方存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则不宜实行量刑建议。如此则不会发作经过庭审证据发作严重变化,起诉书中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根据的成绩。第三,关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量刑建议可以分为笼统的量刑建议和详细的量刑建议,笔者以为,在详细的理论中应该依据详细状况选择不同的建议方式,详细选择运用哪一种量刑建议方式,由公诉人视案件状况自在裁量。

四、独立量刑顺序中的待证现实

待证现实,又称证明客体,证明对象或要证现实,是指“应依证据证明的现实。”在刑事顺序的现实认定活动中,待证现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位置,是整个现实认定活动的终点和归宿。在独立量刑顺序中,明白待证现实,可以使整个量刑顺序的现实认定活动目的明白,既不会疏漏必需证明的现实,又不会为与量刑有关的现实所纠缠。

理论中普通以为,但凡对量刑有意义的现实,都是量刑顺序的待证现实。笔者以为,并非一切的量刑情节都是量刑顺序中的待证现实。量刑顺序中的待证现实,次要是可以与“立功行为可分”的那些量刑情节,而不是那些“与立功行为不可分”的量刑情节,由于这些现实的认定与立功行为的认定严密联络,不可联系。而“与立功行为可分”的量刑情节,是指那些虽然不发作在立功进程中,但是仍然能在一定水平上反映行为人的人身风险性的现实。这些现实假如与定罪现实一同认定,必定会对定罪心证的构成发生不当的影响。

与立功行为可分的,反映立功人人身风险性的案外量刑情节依照日子的先后顺序,可以分为案前情节和案后情节两种。案前情节是指立功行为发作之前就详细存在的,表现立功人人身风险性的情节,这种情节普通表现为立功人的一向表现,如立功之前一向表现良好、立功人具有前科情节、立功人能否累犯等情节;案后情节是指立功行为发作之后,刑罚裁量之前表现立功人人身风险性的情节,普通表现为立功人立功态度的情节,如自首、犯罪,能否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证明立功人立功之前一向表现的普通是立功人的亲属、同事、学校同窗或许教师、冤家等,而可以证明立功人立功之后认罪态度的普通是对立功人执行羁押措施的看守所的管束人员等。

量刑顺序的待证现实中还有一局部既不反映立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反映立功人的人身风险性,但是关于量刑却具有十分重要意义的现实。这类现实,关于定罪并没有特殊的意义,却是某种刑罚判处的必要条件。这种量刑现实又称为刑罚处分条件的现实。在在下国,最典型的是死刑处分条件的现实。依据在下国刑法第48条的规则,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端严重的立功分子。刑法第49条规则,立功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讯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依据在下国刑法的有关规则,原告人能否年满18周岁,审讯时妇女能否怀孕并不影响指控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以及构成何种立功,所以依据定罪与量刑绝对独立的准绳,这类现实应该在独立量刑顺序中证明。

五、量刑情节证明规范的差别性

证明规范即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现实,诉讼主张所必需到达的水平方面的要求。笔者以为,基于证明对象在刑现实体法上具有不同的评价,且对被追诉人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证明规范应该表现一定的差别。此乃证明规范的差别性。证明规范的差别性,详言之,是指在刑现实体法上具有不同法律评价的现实和情节,应该具有不同的证明规范,越是关键的、重要的或许对原告人不利的现实和情节,在证明规范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关于那些法律意义绝对主要的或许对原告人有利的现实和情节,在证

明规范上则可以适当放宽。证明规范的差别性次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定罪现实的证明规范和量刑情节的证明规范应该有所区分;二是从重处分的量刑情节与从宽处分的量刑情节的证明规范应该有所区分;三是死刑案件的证明规范,包括死刑案件的立功行为和作为判处死刑条件的量刑情节应该具有最高的证明规范。

首先,定罪现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明规范应该有所区分。作此区分的次要缘由在于定罪现实的认定与量刑情节的认定对原告人的意义并不相反:定罪现实即立功构成所要求的根本现实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少要求,是原告人承当刑事责任和某类刑事责任的逻辑终点--假如原告人被认定有罪,那么原告人必需承当刑事责任,假如原告人被详细认定某种立功,那么刑现实体法就为原告人的罪行设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定罪现实的认定牵涉到原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以及刑事责任的幅度;而量刑情节只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思索的现实要素,只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思索详细某一量刑的参考要素,而且量刑情节有有利于原告人和不利于原告人之分。因而,定罪现实的认定,对原告人的影响与量刑情节特别是与有利于原告人的量刑情节并不完全相反。

其次,不同的量刑情节应该有不同的证明规范。量刑情节依据处分功用不同,可以分为从重处分情节和从宽处分情节。从重处分情节,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判处适当的刑罚,不能打破法定刑的下限的量刑情节,如累犯,就属于从重处分情节。从宽处分情节又可以分为从轻处分情节、加重处分情节和免除处分情节,如对具有自首表现的立功分子,可以从轻或加重处分;关于严重犯罪表现的立功分子,可以加重或许免除刑罚。从保证原告人权益的角度来看,从重处分的量刑情节的证明规范应该高于从宽处分的量刑情节:前者应该坚持“量刑现实清楚,证据的确充沛”的证明规范,然后者的证明规范只需到达劣势证据规范即可。

这一观念并不是笔者首创,在其他国度的实际与理论中早就隐含了这一观念。在美国McMillan v.Pensylvania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回绝了原告人提出的非减轻科刑情节的证明规范该当到达刑事案件中所需求的扫除合理疑心水平的要求,由于扫除合理疑心水平的证明规范只是在合理顺序中对原告人定罪时所需求到达的。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以为,关于量刑信息而言,至多当不存在“减轻科刑是如此重要以致于其曾经成为罪行的本质性构成要素”的主张时,劣势证据的证明规范是足够的,劣势证据规范具有合宪性。在合众国诉沃茨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在科刑时运用劣势证据证明规范就总体而言契合合理顺序的要求”,“陪审团对原告人无罪的判决并没有制止科刑法院对先前被宣告行为的考量,只需对原告人的此一行为的证明到达劣势证据的证明规范即可。”日本的证据法实际也支持这样一个观念。在日本的证据法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证明方式:一是严厉证明,即有证据才能并经过严厉调查顺序作出的证明;二是自在证明,即不需求严厉证明的证明。

日本刑事诉讼法实际通讲以为,量刑情节仅需求经过自在证明即可。但是,倾向于减轻原告人刑罚的情节现实需求严厉证明。

再次,死刑案件的量刑情节,应该具有最高的证明规范。关于死刑案件能否应该适用与普通案件不同的证明规范,在下国实际界不断存有两种观念:一种观念以为,刑事案件不宜制定两个证明规范;另一种观念以为,死刑案件应该适用比普通刑事案件更高的证明规范。鉴于死刑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笔者以为不只在定罪现实的认定上应该采取最高的证明规范,在量刑情节的认定上也应如此。由于,某些量刑情节的认定,特别是某些死刑处分条件情节的认定,决议了死刑能否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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