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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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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现代刑法的研究,已从传统的注重犯罪行为转向兼注重对被害人的研究,因为我们认识到加害与被害是一个紧密联系的整体,加害人与被害人是不可分割开来单独研究的整体,正如有学者所指出:“被害与加害不是一种简单的单向作用,而是表现出一种互相作用、互相影响的互动关系。”从被害人的过错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看,可以将刑事被害人划为三种类型:无辜的被害人、被害人是真正的犯罪人、有过错的犯罪人。我认为第一种被害人最容易解决,就是单纯的被害人,不会对加害人产生影响,只要犯罪事实清楚对加害人定罪处罚即可。而第二种被害人其实就是正当防卫里所说的行为人,这种被害人没有什么可说的,实施正当防卫者免除责任,被害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唯独第三种被害人,在对加害人定罪量刑时产生影响,容易引起争议。

被害人的过错即有过错的被害人,是指刑事被害人以其行为或者其他一些主体性因素,对犯罪人犯罪目标的选择、犯罪行为的引发和实施起着一定条件作用的行为人。这类被害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甚至是重大过错,亦可能是犯罪)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产生有影响或者重大影响。基于这一事实,加害人就不应该承担全部的刑事后果所相应的刑事责任,而应该减轻甚至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被害人过错问题在国外已经成为一个人热的话题,而在我国却是一个刚刚兴起的研究领域。

研究被害人过错这一问题我觉得具有深远的意义。第一:能使刑事加害人得到准确的定罪量刑,使刑事判决更合乎情理,更加公平;

第二:能使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更加完善,与经济发展的步伐相一致,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第三:国外很多国家已经将被害人过错问题法律化了,而我国却刚刚开始研究,根本就没有考虑到将其写入刑法,最为重要的是,在现实生活中的的确确发生了很多与被害人过错有关的案件,但是判决结果却有很大出入。所以我个人认为在中国目前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写入刑法是必要的而且要尽快。

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侵权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除外),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时才能承担责任。从中可以看出民法上已将被害人过错写入法律中,但是在我国刑法中去没有。我个人认为这是一大缺陷。我国刑法典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在防卫过当行为中,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其过错责任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和处理,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此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虽然还有一些法律看起来像是承认被害人过错,但是当你仔细一想就会觉得这些规定不是规定的太笼统就是等于没规定,在实际的审判中并不起多大的作用。所以,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就显得格外重要。

相比之下,被害人过错在国外的法律中有些已经明确的体现在刑法典中。《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六十一条,将由于受害人的行为不

符合法或不道德而实施犯罪一项,作为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瑞士联邦法典》第六十四条,将出于值得尊敬的动机,行为人因被害人行为的诱惑,非法刺激或侮辱造成行为人愤怒和痛苦这三项,作为法官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处理。在这两部法典中,将被害人的不法行为和不道德的行为导致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的,列为被害人的过错,这类影响犯罪者量刑的情节在我国刑法运用中是典型的酌定量刑情节。

很多学者认为不应该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而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而我却不这样认为,,我认为在中国目前的这种情况下,必须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写入刑法。

第一,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能够促使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在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影响犯罪者主观故意的情况中,被害人的过错是直接作用在犯罪动机或犯罪目的上的,从而使之现在犯罪行为的整体中。在故意犯罪中,也许被害人的过错好像显得并不重要。但是,请你再仔细想一想,在犯罪人犯意不坚定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犯罪人犯意坚定或者是实施犯罪行为,难道你还会说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犯罪人没有影响吗?而在临时起意的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显得尤为重要、明显。在犯罪人没有犯意的前提下,由于被害人的疏忽、不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促使犯罪人产生犯意,进而实施犯罪行为。个人认为,在这些犯罪中被害人应该负主要责任。在临时起意的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以说是直接导致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或者犯罪目的,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导火线。现举一例加

以说明:甲当众侮辱乙,乙不堪忍受甲的侮辱,当众教训甲,但是由于乙怒火冲天不小心把甲打成重伤。在这一案例中,我认为只能定乙为过失罪并减轻、从轻处罚或者是无罪,而对甲定侮辱罪,但是绝对不能定乙为故意伤害罪。因为在这一案例中,甲虽然作为被害人但是却付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在临时起意的情况下,侮辱罪、诽谤罪、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等是最常见的,被害人在这些罪名中负主要责任,起着重要作用。

第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同时影响犯罪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性大小。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在这里所要谈的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指的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反之,则不属于。在故意犯罪中,如果犯罪人的犯意坚定但是其目的的危害性却不大。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远远要超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所要达到的危害结果,所以我认为只能认定犯罪认为故意犯罪却不能再附加从重处罚,也不能是从轻处罚,更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并处罚。如果犯罪人犯意不坚定,但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最终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我认为应当对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而在临时起意的犯罪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我认为应当对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处罚,由被害人承担责任。下面我将举两个案例加以说明:例一,甲与乙本来就有矛盾,彼此都想趁机教训一下对方。某一天,

甲乙两人偶然碰面,于是甲便想教训乙,但是乙却想通过刺激甲来实施不正当的正当防卫,结果甲由于怒火冲天不小心把乙打成重伤。在这一案例中,由于乙的不当行为促使甲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扩大。甲本来是想教训乙但是由于乙的不当行为造成乙重伤。我认为应当定甲为故意伤害罪(按照轻伤处罚)而不从重或者减轻处罚,更不能定甲为故意伤害罪和过失罪处罚,因为甲主观上本来就是故意而不是过失,所以不应该只为了减轻甲的处罚而定过失罪;例二,李某拥有千万资产,于是觉得自己是上等人,故意把很多钱拿出来让路人看。过路人丁某(不务正业,想偷点东西)见此便有非分之想,趁李某不注意时偷偷把钱拿走了。在本案例中,正是由于李德不道德行为直接促使丁某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我认为对丁某应当定为盗窃罪并从轻处罚,情节显著轻微时可以免除处罚。而应当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影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者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在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上,而人身危险性又主要体现在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上。如果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我认为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后犯罪人的悔罪表现极强,并且前提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在先,犯罪行为在后,如果这时不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犯罪人量刑的影响而是一味的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这样对犯罪人来说就很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也会对自己失去了重新改造的机会,导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加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增强。

从另一方面来说,将被害人的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减少犯罪现象,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不对其做相关规定,被害人就会借此漏洞来对抗自己的仇人——借刀杀人。这样一来,犯罪率急剧上升,社会也就谈不上稳定了。

第五,将被害人过错行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有利于使犯罪人得到准确的定罪量刑,使刑事判决更合乎情理、更加公平。在很多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在其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量刑的影响,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对犯罪人类来说夜市重新改造的机会。更为重要的是,将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能使犯罪人得到准确的定罪量刑,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

第六,将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能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的刑事法律的确有点落后,跟不上时代的步伐。许多与被害人过错行为有关的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却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将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中国的刑事法律来说,无疑是一大进步。这样在出现类似案件后,能保证判决结果大体一样,不会再出现争议。

也许很多人会觉得以上六个原因都是理论性的,不具有可说服力。那我就说一个大家都比较熟悉的案例。许霆案件对大家来说并不陌生。在一审中,广州市中院经审理判决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许某不服提起上诉,后经省高院发回重审,判决许某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许某有期徒刑5年。广州市中院刑庭二庭长甘正培答新闻媒体记者时对减刑的理由作如下解释:第一,许某的盗窃犯意

和取款行为是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情况的情况下发生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许某是利用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盗窃的,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我认为自动柜员机的过错行为是许某非法行为得以发生的必然前提,如果不是自动柜员机出现故障,许某的盗窃行为绝对不可能发生。而在另一个案例——何鹏案件,何鹏也是在ATM机出现故障时临时起意,窃取了几十万元钱。但是事后何鹏主动自首,然而判决却是无期徒刑!补充一下,何鹏案件并没有引起别人的注意,许霆案件引起很大轰动。(这两个案例我将在最后面把案情详细的说一下)我认为之所以判处许霆五年有期徒刑很大程度上是迫于民众的压力,如果和何鹏案件那样影响不大,我想也会是无期徒刑。难道只有那些受到关注的案件才可以引入被害人过错,影响不大的就不可以吗?这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不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而仅由法官去发挥自由裁量权,那对犯罪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我认为必须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过错行为都要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要想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被害人有过错。这是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前提条件。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有很多种:一种是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另一种是不法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

第二,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最终发生的犯罪结果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在最终犯罪行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正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行为的共同结合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无论各个

行为的作用在程度上存在着何种差别,都应该注意到没有任何一方的作用,损害结果是不会产生和发展的。如果对犯罪结果的产生没有影响,那就谈不上这里所要说的被害人的过错行为。

对于在刑事法律中如何规定将被害人过错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我个人提供了一下我自己的建议:

第一,在刑法中专门设立一条或者几条关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的规定。我认为可以这样规定: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包括不道德的、发当或者违法行为)而引起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对犯罪人减轻、从轻甚至可以免除处罚,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第二,在刑法分则具体的若干罪名中加入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明确规定在有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案件中要首先考虑被害人过错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没有影响。我认为在那些临时起意或者过失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的影响比较明显,可以直接规定,比如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等等。而在故意犯罪中,由于犯罪人本身主观上就是故意,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在其中的作用表现得不是很明显,所以要慎重考虑。

附:许霆案件和许霆案件案情及判决。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来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他惊讶地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

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事后,二人各携赃款潜逃。同年11月7日,郭安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全额退还赃款1.8万元。经天河区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其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自首并主动退赃,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而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今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日前,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经重审,决定判处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何鹏原系云南省公安专科学校学生,自2000年9月入学后,家里人为了使其取钱方便,在陆良县城农行为他办理了一张金穗储蓄卡。2001年3月2日,何鹏拿着这张余额为10元的金穗储蓄卡,到农业银行的一台自动柜员机上查询存款余额。时逢农行云南省分行计算机系统发生故障,造成部分ATM机失控。何鹏看到,原本仅有10元钱的卡上却突然冒出了许多“0”,何鹏随即按键取出了100元。何鹏惊喜不已,又连续按键6次,取出现金4300元。次日上午,何鹏再次持卡到其他几家银行的7台柜员机机上连续取款215次,共取现金425300元;两天里取款金额相加,共取现金近43万元。抓捕入狱[一抓一放]抓捕罪名:涉嫌恶意透支释放理由:未构成信用诈骗。何鹏从取款机内取出巨款后的第三天,陆良县警方带着陆良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找到何鹏。第二

天,何家收到逮捕令,何鹏被抓捕的。罪名为:涉嫌恶意透支。2001年3月12日,何建贵接到警察电话让他去一下公安局。根据何建贵回忆,一名办案人员把何鹏叫了出来,说何鹏可以回家了。签发于2001年3月12日的释放证明书上,这样记录释放何鹏的理由:未构成信用诈骗,无罪释放。[二抓二放]抓捕罪名:涉嫌盗窃释放原因:取保候审。2001年4月6日上午8点,何家接到陆良检察院电话:“有事问一下何鹏,叫他过来。”当天,何鹏被送入陆良看守所。交到何建贵手上的逮捕令上,何鹏这次被抓的罪名变为“涉嫌盗窃”。 11月13日,何建贵一家又开心了一次。这次何鹏获释是被取保候审。[三抓被判]抓捕理由:取消取保候审此后何鹏被判无期徒刑。“2002年3月11日”,经过这么多年,何建贵还是很清晰地记得这个日子,何鹏再次进入看守所。同年4月9日,何鹏案在陆良县人民法院刑一庭开庭。7月12日,一审判决无期。何家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院。10月17日,高院未开庭,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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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则,对于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从上文我们可以知道我们知道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上的规定有两档标准。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另一个则是在三到七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 程林律师具备医学、法学双重职业背景,多年从事临床及人身伤害案件的诉讼代理。从专业视角从事复杂性人身伤害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 程林律师对于混合型复杂型人身伤害案件及医疗纠纷提供熟练的解决方

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酌定从宽的理解

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酌定从宽的理解 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律师一定会争取的从宽处罚情节,那么,应怎样充分阐述“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呢?这是律师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被告人及其家属最想知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法官的逻辑)认为,在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正确理解积极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可分为三种情况: 1、被告人完全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要求。 此种情形是典型的积极赔偿,认定为积极赔偿没有任何异议。 2、被告人虽未完全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要求,但是尽其所能、尽其所有作出赔偿并可弥补被害方的一定损失。 此种情形同样体现了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也应视为积极赔偿。 3、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 当被告人处于有心无力的状态下,家属代为赔偿对弥补被害方的损失最为有利,应以开放的态度给予鼓励和认可,只要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的,应当等同于被告人的积极赔偿。 二、对认罪、悔罪的理解 认罪、悔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现出不同层次的要求,其中认罪是基础,悔罪是关键。认罪,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要求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看,则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悔罪,要求被告人对自己已经犯的罪行表示后悔和内疚,并真诚悔过,保证不再犯。 三、正确认识积极赔偿与认罪、悔罪的关系 积极赔偿与认罪、悔罪属于并列条件,不能只择其一,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按照规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积极赔偿的意义主要在于,在客观方面可以减轻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降低危害后果;而认罪、悔罪的意义在于,从主观方面可以表明被告人悔过自新的心理状态。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积极赔偿的,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并不具有逻辑必然性。也就是说,积极赔偿和认罪、悔罪之间不能相互替代。例如,有些被告人想靠钱摆平,“花钱买刑”,即使全额赔偿也并不表明认罪、悔罪,因此不能作为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再如,有的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罪、悔罪,但不能作出赔偿用以减轻因犯罪给被害方造成的损失,或有能力却不赔偿,表明其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不真实。因此,只有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做到主客观相一致的,才能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是适用于所有案件的酌定量刑情节。这里的“可以”虽然属于授权性规范,即可以选择从轻,也可以不予从轻,但从轻政策的倾向性非常明显,因此,应当理解为凡同时具备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这三个条件的,在通常情况下应体现从轻处罚的政策精神。例如,对于死刑案件,属于论罪不是非杀不可的,据此不杀。当然,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幅度,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轻重、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效果的预判和评价,这就是“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

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刑事案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 一、法定量刑情节 总则中所规定的法定情节是考试的重点。 (一)总则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 1.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满18周岁人犯罪的。 2.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胁从犯、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 3.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预备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4.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 这在刑法中只有一个,那就是从犯。 5.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 一般立功;教唆未遂;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未遂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6.从重处罚: 累犯、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 7.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大立功;我国有管辖权,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免除一定要写在第一位) (二)分则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 1.武装掩护走私的,从重处罚;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从重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5.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6.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罪的,从重处罚; 7.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8.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9.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10.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11.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12.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3.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非法搜查、侵入他人住宅的,从重处罚; 14.国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 15.犯受贿罪索贿的,从重处罚; 16.犯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如救灾、救济、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17.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淫秽的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 18.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19.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 20.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邮件、电报、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 二、酌定情节 这是指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在刑罚裁量时应当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况。这主要包括①犯罪的动机;②犯罪的手段;③犯罪的时间、地点;④犯罪结果;⑤犯罪对象;⑥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⑦犯罪后的态度;⑧前科等。 三、量刑情节的种类 量刑情节有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在1997年刑法中,总则不再有加重处罚。如果需要加重刑罚必须在刑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这一般是所谓的情节加重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5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拟宣告刑。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过失致人死亡罪》(精)

过失致人死亡罪 1.法条竞合 本罪与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医疗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关系,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 2.罪数问题 (1将过失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故意伤害罪致死,强奸罪致死,绑架罪致死,非法拘禁罪致死(指拘禁本身的暴力致死,抢劫罪致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死,虐待罪致死。 【注意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的特殊点:被害人自杀也属于加重结果。虽然犯罪的基本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刑法将被害人自杀仍视为两罪的加重结果。 【注意2】侮辱罪、诽谤罪、遗弃罪,没有把过失致人死亡规定为法定的加重结果。 (2将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杀人罪,请参见故意杀人罪的内容。 (3将过失致人死亡拟制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第333条第2款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论处。这里的造成伤害是指过失所为。过失致人重伤,定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4将过失致人死亡与基本犯罪行为择一重罪论处:根据司法解释,抢夺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触犯抢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择一重罪论处。 (5将过失致人死亡罪作为防卫过当的结果。

例1,甲暴力干涉女儿的婚姻,女儿和男友被逼无奈,相约自杀而亡。对甲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人死亡论处。 例2,乙聚众斗殴致人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006-2-56】下列哪些行为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A.甲遭受乙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防卫过程中一棒将乙打倒,致乙脑部跌在一块石头上而死亡。法院认为甲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 B.甲对乙进行非法拘禁,在拘禁过程中,因长时间捆绑,致乙呼吸不畅窒息死亡 C.甲因对女儿乙的恋爱对象丙不满意,阻止乙、丙正常交往,乙对此十分不满,并偷偷与丙登记结婚,甲获知后对乙进行打骂,逼其离婚。乙、丙不从,遂相约自杀而亡 D.甲结婚以后,对丈夫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乙十分不满,采取冻饿等方式进行虐待,后又发展到打骂,致乙多处伤口腐烂,乙因末能及时救治而不幸身亡 解析:A项中,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罪名。一般情况下,致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致人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对防卫过当一般按过失犯罪处理,法律规定防卫过当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选项A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致人死亡,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故A不应选。B项中,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因为拘禁的方法不当而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量犯。这种情况仍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故B应当选。C项中,被害人自杀也属于加重结果。D项触犯了《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系故意犯罪。故D应当选。正确答案为BCD. 版权声明

法定刑中间线是量刑公正的生命线

法定刑中间线是量刑公正的生命线 【内容提要】当前量刑改革存在“中间线论”与“基准刑论”两种方案:前者认为法定刑中间线是从重与从轻处罚的分界线,是量刑公正的生命线;后者主张从重与从轻处罚的分界线是偏离中间线另行确定的基准刑,基准刑是量刑公正的根本保证。法定刑中间线是量刑公正的支点,虚拟徒刑是依法构建量刑标尺的关键,理性评价量刑情节是计算罪责程度的科学方法,积分刻度两相对应是开启量刑公正的钥匙。“基准刑”不但是主观臆断的产物,而且是量刑偏差的源泉。“中间线”具有恒定性、客观性、合法性、合理性、公正性、公平性,且操作简便,能够适用于我国一切地区、一切时期、一切罪行和一切犯罪人的量刑,不失为成本最低的量刑改革方案。 【关键词】量刑量刑改革法定刑中间线量刑精确制导量刑基准 我国《刑法》第5条关于“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既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又是量刑活动的指导方针。这条规定给量刑活动提出了三个带根本性问题:一是怎样计算刑罚轻重,二是怎样计算罪责大小,三是怎样使罪责程度转换为刑罚程度。谁能科学地回答这三个问题,谁就能发现量刑公正的支点,把握构建量刑标尺的关键,找到开启量刑公正的钥匙,破解困扰全球刑法学界240多年的世界难题,实现量刑精确制导。 量刑的任务是实现量刑公正,完成这项任务有赖于科学的量刑方法。科学方法是人们获得科学认识的规则和手段系统,在科学认识中处丁?核心地位。科学方法与科学认识是同步发展的,两者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从这种意义上说,科学方法是潜在的科学知识,科学知识则是实现了的科学方法。关于任务与方法的关系,毛泽东早在70多年前就曾深入浅出地指出:“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我们的任务是过河,但是没有桥或没有船就不能过。不解决桥和船的问题,过河就是一句空话。不解决方法问题,任务也只是瞎说一顿。”⑴量刑活动也是如此。只要我们敢于跨越“雷池”,转换思维定式,尊重科学,大胆理论创新和方法创新,就能找到实现量刑公正的最佳途径。 一、法定刑中间线是量刑公正的支点 罪责是“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简称,泛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与客观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统一,表现为定罪情节和部分量刑情节;人身危险性即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只能表现为量刑情节,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定罪情节是充足犯罪构成起码要求的主客观事实情况。量刑情节是定罪情节以外的,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它由两大部分组成: 一是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二是表明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严格区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禁止将定罪情节重复评价为量刑情节是量刑公正的理论基础之一。行为的社会危害轻重与行

刑事模拟法庭剧本-过失致人死亡案件

模拟法庭 1

ht t p: //t s . hncour t . gov. cn/vi deo/det a i l /cour t /1453/i d/155452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开庭时间:2016 年 5 月 3 日开庭地点:第 一法庭,第一次开庭合议庭人员:审判 长:审判员: 书记员: 开庭前的准备阶段 (书记员就位)书记员:请肃静,请公诉人、被告辩护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被告辩护 人、辩护人入庭就坐)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 哗、吵闹;二、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三、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四、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录像;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六、将通信工具置于无声状态,不得接听,不得将审判经过在朋友圈和微博进行发布;七、审判人员入庭、退庭及宣判时应当起立。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全体起立(全体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 书记员: 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公诉人被告辩护人已到庭,被告已提到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在庭外候传,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2

宣布开庭阶段 审判长:许昌市平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康磊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在开庭(敲法锤)。传被告人康磊到庭。(1 名法警从庭外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被告人。2 名法警带被告人到庭,待被告人在被告席位上站定后,打开被告人的手铐,站在被告人身后值庭) 审判长:现在核实被告人康磊的身份。被告人你的姓名? 被告人:我叫康磊 审判长:是否有曾用名?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出 生日期?被告人:1980 年 4 月20 日审判长:出生地? 被告人: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审判 长:你的民族? 被告人:汉族审判长:文 化程度?被告人:初中程 度审判长:你被捕前的职 业?被告人:摩的司机审 判长:家庭住址? 被告人:河南省许昌市平原区刘家大堰 8- 405 号审判长:之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被告人:没有审判长:你什么时候被刑 事拘留?被告人:2015 年 5 月 24 日审 判长:什么时候被逮捕?被告人:2015 年 5 月 31 日审判长:因为什么事?被告 人:他们说我过失致人死亡。 3

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的影响量刑情节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9、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1、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1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4、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5、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6、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7、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应轻、应减、应免的: 已满14不满18岁犯罪的、已满75岁过失犯罪的、防卫过当的、避险过当的、中止犯、从犯、胁从犯。 可轻、可减、可免的: 已满75岁故意犯罪的、又聋又哑、盲人犯罪的、预备犯、未遂犯、没有教唆成功的教唆犯、自首的、立功的、在国外受过处罚的。 从重的: 教唆不满18周岁的、累犯

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如何判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那么与故意杀人罪相比,过失致人死亡罪,该如何判定呢? 相关案例 2008年10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郝生林驾驶牌号为沪H26637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777号物流公司集散地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例分析 被告人郝生林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撞击到该场地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这些事实已经由被告人本人和证人的证实,可见被告人在这里的主观心态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本应意识到但实际上并没有意识到场地内有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解祝英时,就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这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直接造成被害人解祝英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在这里就是损害,而能够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损害也只能是死亡。 相关法律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过失犯罪要根据是否有法律规定来确定是否负刑事责任,如果有规定的,则承担,没有规定的,则不承担,一定不要一刀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应属于情节较轻的范围,虽然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告人犯罪后及时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事件的细节,并极力地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弥补了致人死亡带来的损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内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在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应该说也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纵然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害人之心,但还是使得一条生命从时间消逝,因此我们平时生活中一定要注意,对自己行为要有所衡量,不要等事情发生之后,追悔莫及。

刑法量刑情节一览表

刑法量刑情节一览表 第一部分法定量刑情节 一、总则性情节 (一)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法处罚的(第10条);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 3、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0条第2款); 4、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1条第2款); 5、中止犯(第24条第2款); 6、胁从犯(第28条); 7、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第17条第3款);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3、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 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 (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3、从犯(第27条第2款); 4、自首(第67条第1款)。 (四)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自首且犯罪较轻的(第67条第1款)。 (五)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 二、分则性情节(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不在此列)(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款);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条第3款); 3、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第236条第2款); 4、猥亵儿童的(第237条第3款); 5、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1款);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4款);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第2款); 8、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第245条第2款); 9、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7条); 10、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8条); 11、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的(第253条第2款); 1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1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 14、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第307条第3款); 15、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林木的(第345条第4款); 16、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款); 17、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2款); 18、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4条第3款); 19、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0、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款); 21、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条第4款); 22、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条); 23、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2款); 24、索贿的(第386条); 2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刑法修

2018年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范文模板 (2页)

2018年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范文模板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霍宏伟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大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宏伟,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汉族,初中文化,北京佳联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X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霍宏伟驾驶白色“时代”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GLN806)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兴东路五号院内倒车时,将被害人江山(男,案发时1岁,安徽省人)撞伤,后霍宏伟将伤者送至医院,江山于201X年8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鉴定、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霍宏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霍宏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江曼丽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宏伟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宏伟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霍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宏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9月11日起至201X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一览表

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一览表 量刑情节一般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未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 第一部分法定量刑情节 1、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段前段)。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1)犯罪较轻且自首的(第67条第1段后段); (2)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第351条第3款)。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防卫过当(第20条第2款); (2)避险过当(第21条第2款); (3)胁从犯(第28条); (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2款)。 4、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第24条第2款后段)。 5、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第10条)。 6、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后段); (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3款);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1款第3项); (4)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第390条第2款); (5)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第392条第2款)。 7、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第27条第2款)。

8、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9、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第17条第3款)。 10、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2)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3)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第29条第2款); (4)自首的(第67条中段); (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1款前段)。 11、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1款); (2)累犯(第65条第1款); (3)刑法分则部分从重情节参见《刑法》分则。 第二部分酌定量刑情节 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犯罪客体方面 1、犯罪对象特殊,反映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2、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较轻的; 3、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结果的; 4、积极退赃的; 5、主动赔偿经济损失的; 6、犯罪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需要从轻处罚的; 7、防卫中侵害第三人的; 8、所谓"大义灭亲"行为造成的犯罪; 9、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 (二)犯罪客观方面

论刑事案件中的量刑建议

论刑事案件中的量刑建议(该文为枣庄首届律师论文比赛获奖作品欢迎提宝贵意见) 2009-11-07 17:18:21| 分类:默认分类|字号大中小订阅 论刑事案件中的量刑建议 内容摘要:量刑建议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新事物,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一经推出,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笔者以律师眼光,客观公正的介绍和阐述量刑建议的定义、法律依据、量刑建议在我国的发展、量刑建议的作用及担忧、量刑建议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及律师应对措施等内容,希望律师同仁能够积极应对,促进刑事业务更好发展。 关键词:量刑建议作用和担忧应对措施 笔者在办理一起团伙抢劫案件中,某区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量刑建议书,(见下表)考虑到量刑建议在刑事诉讼中为新鲜事物,对律师办理刑事业务实践中影响较大,有研究和讨论的价值,特作以下浅见,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山东省枣庄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一览表 被告人:杜某 案由:抢劫 序 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备注 号

1 抢劫7次基准刑12年 2 未成年犯罪7--8年 3 三人以上结伙8--9年 4 有预谋作案8.5-9.5年 5 作用相对较小8-9年 如实供述部分同 6 7.5-8.5年 种余罪 揭发同案犯共同 7 7—8年 犯罪事实 初犯、认罪态度 8 6.5- 7.5年 较好 9 赔偿损失 5.5-6.5年 一、关于量刑建议的定义 法学界这样给予定义:公诉人在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应被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刑期,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 二、关于量刑建议权的依据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被公诉机关系统内认为量刑建议的理论基础,也有相当业内人士认为量刑建议权是基于公诉权的下位权能,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著名的刑诉法专家、北京大学教授陈陈瑞华认为,完整的公诉权应该包括定罪的申请权和量刑的建议权。

刑法常用量刑情节记忆口诀

刑法常用量刑情节记忆口诀(最新) 此口诀最早由一网友创作,后本人在讲课过程中多次使用,去年在武汉讲课时一学员对其进行了再次加工,今年刑法修正案八出来后新增了坦白、75周岁老人等量刑情节的规定,在此基础上,遂有了今年的最新口诀,司考每年都会考到其中的一到两个情节,至少能帮大家拿到1或2分,不揣鄙陋,发出来,仅供大家参考,希望能对大家过关有帮助。感谢那位原创的网友!感谢那位武汉的学员! 1.应当、可以从轻或减轻 应当从轻或减轻, 十四十八过失翁。(14到18岁的人及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过失犯罪的才有此待遇,我们都无法享受了哈) 可以从轻或减轻, 自首立功样样行。(自首、立功只要有一样就可以从轻或减轻了) 教唆犯罪未遂心,(是指教唆未遂、犯罪未遂) 老翁故意半癫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的,都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应当、可以减轻或免除 应当减轻或免除, 防避过当胁从族。(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考虑此三种没有主观恶性或主观恶性较小) 犯罪中止看两眼,(鼓励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 无损当免损当减。 可以减免大功扛,(要重大立功,不是一般立功) 行贿介贿快声张。(要抢在被追诉前声张—主动交待,晚了白搭;介贿是指介绍贿赂) 贪污受贿别超限, 悔改过后就退赃。(数额在5000—10000元之间者方可考虑本情节,悔改并积极退赃) 尚未造成严重果, 欠帐不赖诉前偿。(恶意欠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应当、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 应当从减或免除,只有从犯享此福。(犯罪时注意别抢主犯当) 可以从减或免除,聋哑盲人预备族。(指聋哑人或盲人以及预备犯这一族人)4.可以从轻、可以免除 坦白可以从轻罚,如实供述即为佳。 若能避免特重果,可免处罚不算差。(犯罪较轻同时还要自首) 种植毒物别害怕,公安来前铲除他。(主动铲,等公安来叫你铲时就晚了)轻罪外加有自首,以上皆可为免罚。 5.应当从重处罚情节有二: 不满十八去教唆,外加累犯属总则。

量刑情节一览表

量刑情节一览表 第一部分法定量刑情节 一、总则性情节 (一)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在国外犯罪已在国外受过刑法处罚的(第10条);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68条); 3、正当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0条第 2款); 4、紧急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的(第21条第 2款); 5、中止犯(第24条第 2款); 6、胁从犯(第28 条); (二)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1、已满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第 17 条第 3); 2、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18条第3款) 3、未遂犯(第23条第2款); 4、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第 29第2 款); 5、有立功表现的(第68条第 1 款)。 (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第19 条); 2、预备犯(第22条第2款); 3、从犯(第27条第2 款); 4、自首(第67条第1 款)。 (四)法定免除处罚情节 自首且犯罪较轻的(第67 条第1 款)。 (五)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教唆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的(第29条第 1款); 2、累犯(第65条第1 款)。 二、分则性情节(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在此列)(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1、武装掩护走私的(第157条第1 款); 2、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第171第3 款); 3、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第236条第2 款); 4、猥亵儿童的(第237 条第3 款);

5、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第238条第款);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非法拘禁罪(第238第4 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第243条第2款) 8、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非法搜查、非法侵入宅罪的(第245 条第2 款); 9、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7条); 10、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因而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第248 条); 11、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窃取财物,因而构成盗窃罪的(第253条第2 款); 12、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第279条第2款); 13、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第301条第2款); 14、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第307条第 3款); 15、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林木的(第345 条第4 款); 16、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第347条第6 款); 17、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第349条第 2款); 18、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第354条第 3 款); 19、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第356条); 20、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第361条第2 款); 21、向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第364 条第4 款); 22、战时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第369 条); 23、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讯、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第384条第 2 款); 24、索贿的(第386条); 2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刑法修正案第2 条第3 款)。 (二)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第164条第 3款);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3条第 1款第3 项);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第3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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