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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内容摘要

公示公信原则正是符合物权变动的要求,而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识并理解该原则基本原理,讨论如何建立一套完善的物权公示公信制度,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阐释了公示公信原则的基本原理,分别分析了两个原则的定义、历史发展、立法理由、功能,并详细研究了公信原则的适用问题,指出对不动产的公信原则各国有不同的态度,并分析产生这种分歧的原因。

第二部分讨论的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第三部分讨论了物权公示的效力。

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了公示的公信力,包括登记的公信力和占有的公信力。

第五部分探讨了我国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实施的现状与完善。结合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提出在公示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统一登记机关、采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规定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登记交付公示的效力

Abstract

The principle of publication and indication meets the requirement of the real right alternation, so it has been accepted by many countries and become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property. Since the demonstrative principle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law of property, how to understand its fundamental theory and set up a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system of publication and indication will be solved in the essay. There are five parts in the essay.

Part 1 mainly studies the fundamental theory about the principle of publication and indication.

I separately discuss the conception, development, legislation cause and the function of the two principles, then put the stress on the applying of the indication principle, point out different attitude toward the indication principle on real property, and analyze the reason.

Part 2 elaborate the methods of the publication of alteration of property.

Part 3 discuss the validity of property publication.

Part 4 mainly researches the indication validity of property publication, including the indication validity of registration and the possession.

Part 5 mainly explores how to perfect the principle of publication and indic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property of our country, the essay suggest that in creation mode of publication, we should integrate the office of the registration, carry out essence examination of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and entitle the registration with the indication validity.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publication, the principle of indication, registration, delivery, validity of publication

目录

一、公示公信原则概述 (1)

(一)公示原则 (1)

(二)公信原则 (2)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2)

(一)不动产物权及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 (2)

(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 (3)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3)

(一)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的二元对立 (3)

(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4)

四、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4)

(一)公信力概述 (4)

(二)登记的公信力 (4)

(三)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 (5)

五、我国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现状与完善 (5)

(一)公示原则及物权公示的效力 (6)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 (6)

(三)公信原则的制度设计 (6)

六、结论 (7)

参考文献 (7)

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公信原则概述

(一)公示原则

1. 公示原则的含义

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含义,法学界至今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其争议在于公示的对象的确定。我国学者对该定义,可以分为“物权变动说”、“物权状态说”、“物权状态与变动说”。

“物权变动说”认为,由于物权的变动往往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保护以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秩序,法律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向社会展示,以期获得保护第三人的功效。“物权现状说”认为,物权公示的目的首先在于透明物权关系,宣示物权归属状况,以维护标的物的静的安全。故公示的对象应为基于某种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后物权的归属或现状。而按照“物权状态与变动说”,物权公示的对象包括两个:一是标的物上的物权状态,二是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这实际上是上述两种观点的综合。

笔者认为,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明确物权的归属,体现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就物权人而言,他向外界表明的是他对何物拥有何种物权,使相对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并不需要向外界表明这一物权得失变更的行为。所以“物权状态说”更为合适。

因此,公示原则可定义为当事人必须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其中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交付,不动产物权和一些重要的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否则,物权的变动就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2. 公示原则的历史沿革

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历经变迁,最后才发展成为今天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罗马法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是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按照通说,是以十二世纪左右德国北部都市之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记载于市政会所掌管的都市公簿为其滥觞。但此项制度曾一度中断,只是在某些地方特别法中略有保存。至18世纪,人类社会开始进入资本主义初期的原始积累阶段,对农业金融业有强烈的需求,由此而产生了社会上对土地抵押的强烈要求。在这种情况之下,土地登记制度又在普鲁士邦和法国南部的抵押制度中复活。随着物权的发展日益从直接利用走向价值化、抽象化和观念化,不动产的流动大都凭借权利形态的流通,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变更和物上权利的设定、变更,因此,登记制度便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然需要。登记成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对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都是以物的占有的现实移转一一交付作为公示手段的。近代商品经济发达,交易频繁,动产物权变动若均以现实交付为其公示手段,会徒增手续上的麻烦,也不符合现代社会交易迅捷的要求。于是,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产生了观念上的交付。观念交付简化了交易程序,满足了交易迅捷的要求,但是相应地,它使占有不能完全表达物权内容的缺点更加突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近代物权法推出了两项补救措施:其一是将一定状态的商品(通常是存放在一定处所的特殊商品)证券化,即将动产物权记载于类似证券的单据上,以此证明物权的存在及归属。当物权发生变动时,以单据的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例如仓储单、海运提单等等;其二是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要求登记。

3. 立法理由

之所以确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基于以下两点的考虑:

(1)从物权的特征上来看,物权作为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的特征。从主体方面来看,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总是不特定的,除权利主体之外,其他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不得侵犯权利人对某项财产享有的物权权利;从效力方面来看,物权一方面具有直接排除他人不法妨碍,另一方面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定两个或

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

(2)从交易安全和便捷的角度,物权主要保护的是交易的“静的安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物尽其用,物的流通速度也比以往加快,现代社会越来越注重保护流通的安全,即“动的安全”。绝大部分交易都是物权交易,表现为物权的变动过程,只有采用公示原则,通过提供同意、法定、公开的物权变动信息,使交易当事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识别、判断权利状况的客观标准,不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调查,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这样就可以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便捷。

(二)公信原则

1. 公信原则的含义

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的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对于基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为物权交易的人,即使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不存在或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经过公示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其次,凡信赖公示所表彰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

2. 公信原则的适用

对于物权变动是否采公信原则,各国态度不一。采公示要件主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的物权法就贯彻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原则,而采公示对抗主义的国家如法国、日本则只承认动产物权的公信原则,而不承认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原则。

各国之所以在不动产变动的公信力这个问题上存在如此巨大的分歧,是因为与动产的价值小,强调流通性不同,土地等不动产价值大,与人类的生存密切相关,且其不能再生或再生的成本较大。近代社会私的所有制度乃以此为中心构造而成。故而在不动产物权上采取保守态度十分必要。当登记权利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一致,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为交易,此时就会产生第三人与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见,保护谁不保护谁,法律面临两难抉择。从价值取向来看,交易安全乃现代民法的最高理想,物权变动采公信原则符合交易安全的要求,可以在交易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间取得平衡。因此,公信原则应作用于物权法的一切领域,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同时,为了减少对真权利人的过分伤害,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其损失进行补救。通常可以采取两种做法,即事前预防措施和事后补救措施。事前预防措施是指对登记程序持谨慎态度,完善登记制度,对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事后补救措施是指第三人因公信原则取得权利后,对真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

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一)不动产物权及特殊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登记

1.登记的含义

登记是国家机关对民事主体之间设定、变更、转移、处分或消灭不动产物权和特殊动产物权的事实记载、审查,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行为。

2.各国登记制度

(1)权利登记制

权利登记制度又称之为登记要件制度。这种立法例为《德国民法典》所创,因此,又有人称之为德国法登记制度。采行者还有瑞士、荷兰、奥地利等国,我国台湾地区现在也采用这种制度。这种登记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采登记要件主义。②实行实质审查主义。登记机关不仅审查申请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而且对土地等不动产权利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缴付文件有无瑕疵,均须详加审核,证明无误后方予登记。③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事项,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在法律上有绝对效力。④登记采强制主义。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设定、变更、丧失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⑤登记簿的编制采物的编成主义。将不动产作为登记的中心,登记完毕,不发权利证书,仅在契约上予以注记登记的经过。

这种登记制度的优点在于有利地维护了交易的安全,方便交易双方的相互审查,只需察看标

的物上是否有所有权登记即可明确所有权的现状,而无需进行实质的审查,至于实质审查的责任完全在登记机关。但登记要件制度需要一个庞大的机构支持,而且物权的每一次变动都必须进行登记,这使得交易的迅速性被降低了,相对的交易成本也就增大了。

(2)托伦斯登记制

托伦斯登记制度又称澳洲登记制,或权利登记制度。采行者有爱尔兰、加拿大等国家。托伦斯登记制与权利登记制,具以下共同特点: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具有公信力等。但与权利登记制相比,托伦斯登记制还有以下特点:①采任意登记制。登记与否,任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但土地一经申请第一次登记后,日后如有土地移转或变动,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②交付土地权利状书,为登记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确定凭证。③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登记如有遗漏或错误,致真正权利人遭受损害时,登记机关负赔偿责任。

此种登记制度的优点在于充分考虑了物权变动过程中各方的作用,并进行了细致的分工,划分了各方所承担的责任,还对登一记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存在的问题与权利登记制相似。

(3)我国现行登记制度

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介于托伦斯登记与权利登记制之间:一方面,登记是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实行不动产的权利发证制度。为了完善我国的登记制度,我们有必要立足于以下几点:第一,坚持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和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以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保持一致;第二,明确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并为此完善相关的制度,如对登记申请的实质审查,对错误登记的国家赔偿责任等,在确保登记公信力的同时也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

(二)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交付

1.交付的含义

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转移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

2.交付的种类

(1)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是为移转物的现实支配,将交易标的物现实地由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的行为。

动产因交付而取得直接占有,故动产的交付使受让人取得了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然而,在取得人对于标的物己为事实上的管领时,则无需再为现实交付,此时仅需所有权让与的合意与占有取得的合意即可。引申而言,将动产之所有权让与给该动产的占有人,则只需有所有权移转的契约,即生效力,而无须为现实交付。

(2)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三种。

简易交付是指交易标的物已经为受让人占有,出卖人仅仅将自主占有的意思授予给受让人,使买受人从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以代替现实的交付行为。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卖人与受让人约定,由出卖人将标的物观念地移转给买受人,而由出卖人继续占有标的物,但此时出卖人的占有从自主占有变为他主占有。指示交付是指在交易标的物被第三人占有的场合,出让人与买受人约定,出让人将其对占有人的请求权移转给买受人,由买受人向第三人行使,以代替交付,是为指示交付。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一)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要件主义的二元对立

1.公示对抗主义

所谓公示对抗主义,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要件。即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

公示对抗主义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第

二,在当事人之间,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第三,对第三人而言,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公示一方面驱使受动当事人及时完成公示以阻止第三人介入,另一方面,也为第三人提供了一个“消极信赖”利益,从而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第四,不动产公示不适用公信原则。由于公示并非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它不能证明真正的权利关系,若第三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认为公示的权利关系没有瑕疵,则无疑赋予公示以创设物权的效力。可见公示对抗主义与公信原则是相矛盾的,故不动产公示不适用于公信原则。对于动产的公示,采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其公信力。

2.公示要件主义

所谓公示要件主义,是指未经公示,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然更谈不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根据此主义,物权基于法律行为变动,除了要有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外,还应具备公示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或生效。由于公示要件主义下公示形式是物权变动的成立或生效要件,那么该公示形式所表明的权利关系是值得信赖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因而公示具有公信力。

(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

对于非依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须有法定原因,如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法院判决、时效取得等。不动产物权变动因为事实的发生时即产生物权变动,取得物权人不必经过登记而当然取得物权,不过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除外。可见,在此情况下是不适用物权公示原则的,但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影响。

四、物权公示的公信力

(一)公信力概述

为了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公示不仅要使物权变动使人“知”,该公示还应该使人“信”,即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对于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内容按真实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尽管从表面上看是约束当事人间的关系,但公示的价值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动和静的安全,并保持两者的平衡。即不仅要保护物权变动中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还要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实际上是物权本质特征和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使第三人明确权利归属,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公示的权利内容推定为正确是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前提,故赋予公示以公信力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动的安全。

(二)登记的公信力

所谓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可见,登记的公信力是针对信赖此登记的第三人而言,适用于不动产或特殊动产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涉及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而受登记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包括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人和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人。

1.登记公信力作用的条件

第一,客观上,从登记簿上不能发现登记内容与实质权利关系不一致,即不存在不适法登记。此种不适法登记使登记名义人从外观上表现为是真权利人,第三人可能发生误信而与其为交易。故为保护第三人法律赋予登记以公信的力量,使误信的第三人受公信力的保护。

第二,物权变动须依法律行为而产生。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交易范畴,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此法律行为除登记名义人实际上无权处分外,在其他方面均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对于非法律行为取得不动产,如继承等,不属于交易范畴,公信力无适用余地。

第三,主观上,第三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指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且对不知无重大过失。若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登记有错误而不知,则属于恶意,第三人不受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对于善意的时间,由于登记公信力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理念,故应要求在交易的当时为善意即可,如果要求交易完成后仍为善意,则对受让人未免过苛。

2.登记公信力法律效果

第一,对善意取得人的效力。对善意取得人而言,登记被视为真正和完全的效力,即是说已经登记的权利视为真正的物权权利。即使存在实际的权利与登记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但从登记簿上无法看出来,那么对受公信力保护的善意取得人来说,其处分行为发生与登记簿上记载为真正权利的场合同一的效力。登记公信力积极地使善意取得人取得与登记簿上所载权利内容完全一致的权利,消极地使取得人所取得的物权,免除未登记或不当被涂销之负担。

第二,对善意取得人之外的人的效力。误信登记名义人为真权利人而向其为给付的,适用向债权准占有人为清偿的规定,给付有效,此种给付便免去给付人所负债务。对于真权利人,无论其有无过失,都将丧失不当登记所记载的物权。真权利人只能向处分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不当登记是由于登记机关的疏漏而造成,则成立国家赔偿责任。

(三)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

不论是公示要件主义国家或地区还是公示对抗主义国家都承认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不动产登记较强的公信力不同,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较弱,这是因为动产占有作为权利外形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完整性在程度上并不高,占有事实本身完全不足以产生第三人的信赖,而取决于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采取善意取得制度,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对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结合起来,则正好可以弥补动产占有公信力较弱的缺点。可见,公示公信制度不能单独完成对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因为公示公信很可能扩大法律应该保护的交易的范围,公示公信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相结合,才能更好的实现保护交易安全的使命,所以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被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所吸收,成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或依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则成为动产占有公信力贯彻的具体方法。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将该动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时,善意的受让人自取得物的占有之时起,即取得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有以下要件:第一,占有的标的物应是依法可流通的动产;第二,非法处分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若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是基于被盗、遗失或其他原因,除被盗物、遗失物为货币和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外,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第三人须因交易而从非法处分人处继受取得占有;第四,第三人须善意取得占有。

2.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是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必须以无权处分为要件,基于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推定力,无权处分人的占有便产生“推定权利”,由于无权处分人把自己占有的动产处分给他人,这意味着他对动产已具有所有的意思,因此,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推定权利”为“推定所有权”。又因为无权处分人的自主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的移转,即意味着“推定所有权”的移转。无权处分人的自主占有因具有公信力,其推定的所有权被法律认定为真实的所有权,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的认定而从有权人处取得所有权。所以,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补正人无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并使物权变动有效,而不是第三人的“善意”要件补正了无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第三人的“善意”要件只是确定得以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即只有与“善意”的第三人发生的交易才能受到占有公信力的保护。

五、我国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现状与完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前,我国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民事法律并未明确并统一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只是有零散的规定,如近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中,对于不动产的所有权、抵押权、动产抵押权等物权都规定了登记制度。关于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合同法》133条都有规定: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说明客观上公示原则已被我国立法所遵循,但公信原则在法律中没有得到承认。2007年新颁布的《物权法》对首次对公示公信原则及其相关制度的明确规定无疑有重要意义。

(一)公示原则及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法》第6条规定了物权的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在物权公示的效力方面,有以下几种情形:

1. 对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1)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9条“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一般采取的是公示要件主义。(2)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根据第24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取公示对抗主义。(3)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根据第23对现实交付的规定以及第25、26、27条对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的规定,采取的是公示要件主义。

2. 对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因人民法院的的判决、仲裁裁决、政府征收(第28条)或继承、赠与(第29条)等情形,依据第31条“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可见,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适用公示原则。但对于依法需要登记的不动产或动产,在登记之前处分的,发生物权效力,采取了“相对登记主义”。

从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效力的规定,结合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单行法律关于物权公示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公示效力的立法模式应以公示要件主义中的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采取这种立法方法结合了两种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同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及司法审判实践一般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公示效力的模式,即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相结合。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公示效力的模式已经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民法思考的组成部分。此种立法模式也符合我国的现状。

(二)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

公示原则的规定,需要一套完备的登记制度才能得到适用,《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对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了简要的规定,如登记的效力、登记机构的职责、预备登记制度、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等。

1.登记机关的确定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多头执政”,而且依据的法律也不同。表现出许多弊端:一方面,因登记权关分散,不利于有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很难给交易的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信息。另一方面,分散的登记给有关当事人进行登记造成极大的不便。分散的登记制度也造成了房地分别抵押和房产重复抵押的现象。

2.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和责任

关于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依第12条,我国《物权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既不是完全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完全的形成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在特别的情况下实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我国登记制度应该采取实质审查主义,我国的登记制度在权利登记制与托伦斯登记制度之间,《物权法》赋予了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他人信赖了登记,这种信赖要受到保护。既然登记效力具有这么强大的效力,那么有必要采取实质审查主义以确保登记的正确性,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关于登记机关的责任仍然是实行过错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方面第21条规定了两点:1. 如果是登记申请人自己弄虚作假的,要由申请人自己承担责任;2. 由于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责任。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两款的意思是:除了当事人自己弄虚作假而登记机关确实尽到了审查义务之外,其他发生的登记错误都是登记机关的责任,受损人可直接请求登记机关赔偿,登记机关赔偿后可以找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但是这个责任是民事赔偿还是国家赔偿则比较模糊。有待于进一步的明确。

(三)公信原则的制度设计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的公信原则主要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的,善意取得制度是采取了统一的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制度,国外的很多国家善意取得仅仅只适用于动产,通常叫做动产的善意取得。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特点:一是统一适用动产和不动

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强调要支付合理的代价。

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动产占有,那么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呢?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是有区别的,不动产不适合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论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之所以在物权法中规定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由于动产占有公信力强度较弱所造成的,利用善意取得制度,将动产占有的公信力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结合起来,可以强化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所以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是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而对于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要强得多,登记是国家行为,以国家的信用作为后盾,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采取文字记载与严格的程序,并向社会公开,我国采取公示要件主义,建立登记机关的赔偿制度,使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在强度和范围上要远大于占有。若不确定登记的公信力,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因登记的麻烦及费用等成本的考虑都不会真正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将很难得到贯彻。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是针对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具体贯彻,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特点和构成要件上与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因此不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赋予登记公信力即可。

六、结论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贯穿在整个物权变动的体系中,并指导着物权的变动,保护了交易动和静两方面的安全。在对物权变动公示的效力,物权公示的方法和公信力的分析中,结合我国的物权立法,我们可以看到,只有在在采取公示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通过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并在此基础上确立登记的公信力,同时建立并完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使这些制度安排符合我国的国情和近代民法的发展方向,才能贯彻和落实公示公信原则,以明确物权归属,实现保护交易安全和便捷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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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简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 目录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2) 二、公示原则 (2) 三、物权公示的效力 (3) (一)物权转让的效力, (3) (二)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 (4) (三)善意保护的效力, (4) 四、公信原则 (4) 五、动产和不动产公示手段和公信力的意义 (6) (一)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意义 (6) (二)不动产公示手段和公信力的意义 (8) 六、结束语 (9)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 (一)公示的概念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二)公示的起源 作为公示的方式,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以12世纪前后德国北部城市“关于土地的物权变动须记载于市政会掌管的城市公薄上为起源”,其后不久,这一制度因德国大量的继受罗马法而在多数地方废止,仅在个别地方略有采用。至18世纪,该登记制度在普鲁士和法国抵押权中重新适用。从此以后,登记制度就在欧洲大陆各国被广泛推行。法国抵押权采用登记制度,表明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正式诞生。正因为这样,法国抵押权登记制度成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直接渊源。在我国法制史上,物权变动采用公示主义也有悠久的历史,我国史书《隋唐》《食货志》对此均有记载。自唐宋明清,到民国,公示的方法,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可见,我国历史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与前面谈到的近现代各国的公示方法至少形式上没出入。

《物权法》解读:物权的公示与公信

《物权法》解读:物权的公示与公信 中山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韩光明 一项最根本的原则 什么是物权?《物权法》第二条给出了明确的界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此定义,支配和排他是物权的两个根本属性。 法律赋予物权以绝对效力 支配,总是表示一种强势的力量,是一种意志对支配对象的主导,在某种程度上表达了一种支配者主权的观念。如果这样的一种支配还具有排他,即排除他人干涉的能力,那么就可以称作是任意支配了,在法律上这通常被称为绝对效力。 物权为什么能够具有如此强的效力呢?有说这是法律所赋予的,的确任何法律权利都是由法律肯认和保障的,否则就只能归属于自然法上的权利。法律是说理的艺术,说理是法律的主心骨,没有说理的法律将会是暴虐和肆意的。法律的说理并不仅仅体现在法官的审判方面,也同样体现在立法规则的设计上。立法者必须对规则的制定给出理由和说明,进行合理性论证,这是法律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正是法律赋予物权以绝对效力的论证技术,其首先是一种法律说理技巧。 《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首先是指物权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如此才能获得普遍的公信力,才能真正的发生物权的效力,这是从静态的角度观察的结果。物权表明的是特定的权利人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而这是物权的第一重含义,界定了人与物的法律联系;之后,这样的一种人对物的支配还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换言之,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不特定的人。支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排他对抗则是一种法律效果,法律认为只有将特定的支配事实状态公之于众,使他人周知权利人是谁,如此才能产生一种受他人尊重而不为肆意干涉的法律效果。 物权归属和享有的公示公信问题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一) 摘要: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的时期,而物权变动始终是物权法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物权理论以及立法现状的研究,探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构建。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 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较分析 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则,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行。 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较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接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2、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形式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入土地登记簿册。这种立法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而不追究其原因行为。第921条:“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移转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为足够。”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时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明确,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同时,能够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迅速,并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但是,这种立法例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原因行为有瑕疵的时候,买受人仍旧能获得所有权。 3、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 这种立法模式介于上述的两种做法之间。一方面,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仅依债权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有登记或交付等形式才能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 —— —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 ■陈益青 交付与登记,在所有权变动中,是分别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 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该法第24条赋予了特殊动产登记的对抗效力,却没有明示其所有权变动 的公示方法。学界对我国《物权法》第24条这样的规定称之为登记对抗,但是出于对登记对抗的理解偏差,在 司法实践中制造了不少混乱。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法,理顺其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并 对登记对抗规则重新解释或修正。 [关键词]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对抗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3)01-0147-05 陈益青,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 一、绪论 物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物权的变动都应当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展示。[1](P58-59)在民法理论和基本原则中,出于对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采取登记的公示方式,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可以视为所有权转移的完成。 审视物权法律制度的发展轨迹,在现代社会,动产和不动产界限已经日渐模糊。尤其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了不动产的变动登记规则,出现了不动产化的趋势。针对这样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第24条整合的结果是:航空器,船舶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被学者们认为是登记对抗制度的条款。 综合我国《物权法》第23、24条和第188条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中,既有以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定,也有某些特殊动产需要登记才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特殊规定。但是对于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式,法律未进行任何规定。如果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处理含混不清,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甚至会导致物权基本概念的使用陷入混乱之中。 二、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困境 (一)学理逻辑上的两难选择 无论是以交付转移为要件,还是以登记变更为要件,如果从物权的基本理论和概念出发进行推敲,这两种公示方法在逻辑上都是无法成立的,使这一问题陷入了两难困境。 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这是我国《物权法》动产编的总纲性条款,从立法体例来看,应当适用于《物权法》 动产章节中的所有 147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适用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及其适用 摘要:法律原则的适用以法无规定和个案正义为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立法时未顾及到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法律规则却也无能为力。“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似乎暂时缓解了这一困难,但是目前在我国,该原则的适用仍然面临着诸多困难。在探其理论的基础上,找出其判定、操作等方面的不足,并相应的提出解决办法,是讨论之道。 关键字:公序良俗原则司法实践适用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和基本的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克服规则模式僵化、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追求实质正义等重要功能”。因此它被称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但公序良俗也因其自身无法避免的矛盾性和危险性在司法实践中多惹争议,其适用尚存在诸多问题,如其具体内涵和判断标准,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被直接的适用,以及如何正当适用等。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在当今社会中的司法适用仍应值得探讨,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概念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准确的说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其作出规定,而是一种近似原则。《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学者通说认为,这一规定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近似于外国民法典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德”近似于外国民法典中的“善良风俗”,因此,可以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概括为“公序良俗”原则。 关于“公序良俗”的定义,从上文的描述中,不难发现它是包括两个部分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也即人类的公共生活秩序,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逐渐形成的规范人们行为,引导正确价值观,与人们的基本利益、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利益相统一的社会规则。善良风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它是人们应当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二者的相互交融、相辅相成构成了完整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各国也会因社会环境与法律环境的差异,而出现一些表述与内容上的差异,但其本质都是围绕着“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展开的。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历史沿革 公序良俗的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法,随后逐渐被德、意、法等国的民法所采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一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该法典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法律。”《法国民法典》采

物权的追及效力、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原则的比较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是当标的物由无权处分人转让给第三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物权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 力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二是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 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现代法学界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以手护手”原则可以概括为:“汝授予汝之信赖,汝仅得对受信赖者为要求也”。据此原则,“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依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在财产被他人占有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其乃物权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是指指物权在变动时,必然讲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登记或交付)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陕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特别是保护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其一,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该动产的权利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这称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 其二,凡善意信赖公示的表象而为一定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善意取得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限制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即时取得制度或时效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例如,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抵押人将抵押物擅自让与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至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索力。 但是需要注意几点。 (一)善意取得的物不应仅仅限于动产。对如赠与等无对价存在的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为善意,也不宜认定其合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而赠与等无偿行为不属于交易的范围,不在保护之列。而对于从受赠与人处有偿取得该动产的,则应当认为交易有效,由受赠与人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对于不动产,第三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政机关登记的公信力,或者确信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的代理人有权处分,从而与其发生交易行为,并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的,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合法

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浅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存在 [摘要]在物权法起草之际,关于物权基本原则可谓众说纷纭,但是物权公示公信作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学术界的态度较为一致。为何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受到如此青睐呢?本文将主要从物权公示公信的自身制度结构和性质、物权公示公信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在逻辑关系、物权公示公信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取舍三个方面来分析其存在的理论和实践依据。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物权行为形式主义原则善意取得 前言:物权法基本原则作为物权法制定、解释、适用、研究的最基本规则,在理论学界争论较多,大致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等学说。但是纵观各种学说,学界对物权公示与公信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大多持肯定态度。在目前两大学者草案——梁慧星教授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人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加以了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也在总则中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可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受到青睐。但与表面现象相反,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有关理论并非十分清晰周到,一些最为基本的问题尚存模糊。本文将对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存在的依据加以论述。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是物权对世效力之来源 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开、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公示原则之所以能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重要制度,主要是由物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所决定的。物权法是规范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的财产法。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其一项基本特征。与债权相比,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而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起权利内容。从另一角度来看,即表现为物权的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正因为物权是一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它的排他、优先效力,就必须首先对物权这种进行公示。这是因为物权对抗世人效力主要是对抗知情人,对于不知情的第三人则不能对他主张物权。可见这种对世权要想发挥对世的效力,它的首要前提就是公示。并且,通过公示使知情人的范围越大,它的对世效力也就越强。公示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物权对世效力的来源,是物权之所以为物权而非债权的根源。可以说,物权的存在离不开公示制度,物权公示体现了物权的总体精神,并贯穿于整个物权。因此,物权公示作为物权的基本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第二部分物权变动 考点2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学习提示】建议掌握各种情况下的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观念交付的内容做客观题准备。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 1.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 (1)总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动产物权的对抗要件: (1)总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占有人被推定为动产所有权人。 (2)特殊:登记对抗 ①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予支持。 【思考】判断下列情况下合同生效的时间、物权生效的时间以及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时间: a.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设备于1月10日交付给B公司,1月20日完成登记手续。 b.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小汽车买卖合同,小汽车于1月10日交付给B公司,1月20日完成登记手续。 c.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设备抵押合同,双方于1月10日完成登记手续。 d.A公司和B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小汽车抵押合同,双方于1月10日完成登记手续。 【例题?单选题】2018年9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以每台30万元的价格购买20台货车。双方约定,甲公司应在乙公司交货后半年内付清全部货款。10月12日,乙公司交付了20台货车;次日,甲乙双方办理了货车所有权登记。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甲公司于2018年9月8日合同成立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B.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交货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C.甲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登记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D.甲公司于付清货款时取得货车的所有权 【答案】B 【解析】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自交付时所有权转移。 二、交付的种类 1.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如承租、借用),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买方先借(租)后买

公序良俗原则论文

导言 2001年多发生在四川的“张学英诉蒋伦芳遗嘱继承案”,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驳回原告送请求,此案一出,立刻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被称为“公序良俗第一案”。公序良俗因此重新引发学界的思考,伦理与法律如何平衡,公序良俗又应当如何界定? 公序良俗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涉及法理、宪法、经济、哲学等学科,不仅涉及法律问题的实质,还涉及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法律与道德等多方面的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含义不明,界限不清,还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与解释,在适用过程中随意性较大,地区差异严重。公序良俗原则对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法律公正,维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有着巨大作用,有学者称之为现代民法至高无上的基本原则。(引用:郑玉波:《民法总论》三民书局1979年版,338页) 为此,笔者拟从定义、功能、识别、具体判定、限制、困境、案例等几个方面对公序良俗进行浅显的说明。因公序良俗原则博大精深,真正深入的研究力所不能及,错误疏漏之处万望方家指正。 浅论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的诞生源自于为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逐渐被各国所承认。随着罗马法的发展、沉寂、复兴,在世界各地传播,在现代社会仍然而且必将始终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理论界往往并未给予公序良俗一个明确而规范的定义。科学的定义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难以掌握动的不确定性带来的负面效果,保证法律正确适用,体现法律的秩序价值。 一、定义 公序良俗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所谓公序,即国家安全,市民的根本利益;良俗,即市民的一般道德总则,两者含义广泛,且随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并非一成不变(引用: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通说公序良俗可以划分为两个方面——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一般与国家统治、阶级利益相联系,理解较为统一。善良风俗,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史尚宽认为,善良风俗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必要的一般道德;黄茂荣认为是为社会所尊重的起码伦理要求;拉伦茨认为善良风俗不仅包括占统治地位的道德行为标准,而且包括法制本身内在的伦理性道德价值和原则(引用: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更有些学者定义为伦理道德和地区风俗习惯,受地域时差价值的影响(引用:罗芳《浅析公序良俗原则在我国民事司法适用中的问题》,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10年3月第十卷第一期)。总而言之,公共秩序可以理解为民事活动不违背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善良风俗则为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和一般伦理。 二、确定公序良俗原则的必要性和功能 1、克服成文法局限、弥补法律漏洞 成文法作为明确而具体的行为规范对人们的行为有着指引作用,其意义不言而喻。然而由于人类自身的局限,从立法上难以穷尽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行文字句也难免疏漏,即使在某时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随着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法律因其滞后性也不可能立刻更新。所以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总是或多或少有着各种各样的缺陷。生活万象,当司法实践中遇到某些案件甚至较为多数案件的案件,法官难以在法条中找到适用依据,这无疑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也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公序良俗原则,其内涵十分模糊,外延的范围也具有不确定性,基于这一特征,其可以作为弥补法律漏洞、进行价值补充的工具。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根据利益均衡方式,引入道德伦理,对此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将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准则,道德观念作为司法实践的参考甚至依据,与成文法共同构建较为完

【实用文档】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第2单元物权变动 考点四: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3级)(2009多;2013案;2014多;2015单;2016案;2017单、案)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具体规定 1.变动规则交付生效 总原则: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2013案;2017案) 登记对抗 特定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提示1】1.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主要是指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2.实践中,履行交付义务不仅包括现实的移转对财产的占有,还应依据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交付与动产有关的单证,这才是完整的交付。3.“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所规定的特殊情况;(2)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规定;(3)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 【提示2】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其他人。 【案例】A公司将生产设备和小汽车均售予B公司,双方5月1日均签订买卖合同,5月6日均交付标的物,5月12日均办理了登记手续。 【解析】(1)合同生效时间:生产设备与小汽车均为5月1日;(2)所有权转移时间:生产设备与小汽车均为5月6日;(3)何时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生产设备为5月6日,小汽车为5月12日。 (一)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具体规定 2.交付方式现实交付直接交由对方依法占有 交 付 替 代 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 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 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 付。(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 时为交付之时) 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 作者:山东律协转贴自:山东省第十五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论文 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邵玉民 (此论文获全省第十五次(2005年度)律师业务理论研讨活动优秀论文民事类一等奖) 内容摘要:物权是民法中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物权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如何在兼顾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的同时又能满足我国目前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是物权法所需解决的重要问题。公示公信原则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提高其在物权法中的价值定位,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则为核心的物权变动制度模式,并辅之以完善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扩大公信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及注重对物权的变动程序的规定等方式,从而来实现物权法对上述矛盾的平衡功能。关于物权的变动,近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公信制度,这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着重就物权的概念和公示公信原则的概念、起源、适用和效力及二者相互间的关系作了论述。 关键词:物权公示公信 一、公示公信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物权是权利主体直接支配财产(主要是有体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权利)的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第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第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的权利。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各国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大概可归结为以下几类:第一、所有权;第二、用益物权;第三、担保物权;第四、占有。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基于物权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变动,必然纠纷不止,难以保证交易的安全,因此,民法上对物权的变动,就必然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二、公示原则: (一)公示的概念 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而受让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对于动产则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方法予以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指示交付等补充方式。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公示方法。

论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 ——以我国《物权法》第28条为例

论直接变动物权的法律文书——以我国《物权 法》第28条为例 摘要 《物权法》第28条是关于“法律文书”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其适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也给当事人的物权交易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理论上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具有形成力的法律文书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文件对此只是作出了比较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关于该条的适用的法律文书类型也没有准确定位,建议相关立法机关给出解释。 关键词:物权变动;不动产登记;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一、《物权法》第28条的法律解释 (一)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被确立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产生是由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特征所决定的。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法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示出来的物权法基本规则。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法定公示方式以后所产生的公信力[1]。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这一条文规定的就是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由于公示公信原则的作用,即使这种公示的方式与权利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如虚假登记),但对于信赖该公示方式而与之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不生影响,即法律仍然承认第三人可以取得如同公示与权利相符合时可以取得的结果[2]。可见物权公示原则具有明晰物权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3]。我国《物权法》第28条是对物权变动的特别规定,似乎构成了公示公信原则的“例外”情形,其适用也给公示公信原则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和疑虑。 (二)《物权法》第28条的基本含义 我国《物权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其中,第一节与第二节分别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与动产物权交付的物权变动基本规则,而《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其他规定)构成了这一规则的例外。其中,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的应用

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的应用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1970-01-01 摘要: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在民事立法、守法、执法以及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为此,本文结合案例,阐述公序良俗的价值标准和认定对象,对统一公序良俗的认定标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正确应用提供理论参考。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实践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 李建海诉上海百姓家庭装潢有限公司案件中,装修工缢死于用来结婚的新房内,法院认为,屋内是否发生过人员死亡事件,与房屋的使用和房屋的价值并无必然联系,对要求赔偿购房等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有观点认为,中华民族一向有追求喜庆、吉祥的民族心理趋向,喜庆的时间、地点发生不吉祥的事是很忌讳的,这已突破了迷信的范畴,且被一般民众所接受和认同。该案的处理忽略了房屋作为新房使用时的特殊意义和要求,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1]。在涉及“情人协议”案件中,双方约定“各自在2005年12月前离婚,重新组建家庭。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其中违约方将赔偿对方人民币5万元。”法院判决该协议违反社会公德,无效[2]。很多人认为,这个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要求离婚,重新组建家庭是法律所容许的,社会所接受的并非伤风败俗的行为。 实践中,大量存在上述情况,同一案件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理解和认定产生严重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应用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公序良俗的含义 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中国现行法因受前苏联的影响,未使用公序良俗等字样,而以“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来表达出同样的精神[3]。 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做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立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一方面,限制私权,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决。因此,各国都将公序良俗等道德引入民法中,成为近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具体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包括行为人的民事活动领域,还包括立法者的民事立法活动领域和法官的民事审判活动领域。 (一)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立法领域中的应用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重要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法律规范起指导作用,是制定、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其在民事立法上的指导作用,各学者认识基本一致[4]。 我国社会主义法,在本质上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因此,立法必须反映保障最大多数的最大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在现行民事法律法规中都能找到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条款。《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是公序良俗原则最直接的法律表现形式,另外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无效。这些条款的内容仍然比较概括抽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直接体会到公序良俗原则对立法的指导和影响。《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对不尽扶养义务的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这些条款无不体现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应用和影响。 2000年6月,广东出台《关于处理在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地方性法规,规定男方给“二奶”的财产不属于“二奶”,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立法的科学性还有待商榷,但不难看出,广东的这一做法正是公序良俗原则在立法上的作用。公序良俗原则要指导行为人的民事活动,就必须将其法律化,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制约人们的民事行为,若不将公序良俗上升为法律,制定到法律的条款中去,公序良俗将可能

物权的公示公信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原则。 物权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经过公示的,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能取得物权的一种原则。 简单来说,公示就是使人“知”使其他人可以知道,以确保交易安全。而公信则是使人“信”使社会上普遍的人认为可以相信。 物权公示的内容 1.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 采取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 2.物权公示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 动产一经交付,便发生该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不动产的转让一经办理登记手续,便发生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 物权公示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物权人享有物权,物权的内容变更或者物权消灭以什么方式确定。 2)物权具有排他性,要求义务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必须让其知道权利人是谁,不应该妨碍谁。而且,权利人转让自己的物时,也要让买主知道他有无资格转让该物。这都要求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确定,以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物权公示的效力归纳为三大效力: ⑴物权转让效力。 即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及未经交付的动产物权变动,不发生物权之得失变更的法律效力; ⑵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即推定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以动产的占有为正确的权利人占有。 ⑶善意保护效力。 即通过法定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追夺,即使登记错误,从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即使占有人为非权利人,从占有人取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护。 公信的内容 ①确立了权利登记效力,存在产权争议时首先应以登记簿作为产权确立的依据, 具体来说:A.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认定为真正的权利人。B.如当事人想通过合同设定某种依法应办理登记但尚未登记的也没有完成公示要求则人们可以相信此种债权并未产生。C.依法要办理登记的物权,即便已经发生物权变动,但没有通过登记,人们也无法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D.登记一旦被注销或变更,即使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法律上也认定其权利不存在了。 ②公信力是在交易过程中因涉及第三人才可能发生的效力。具体来说:A.所谓 公信力实际上是保护第三人的实际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产权争议,实际上只涉及物权归属等内容等实体物权争议,而不涉及公信力一般不能采

浅析公示语翻译原则

公示语汉英翻译原则浅析 摘要:随着中国国际化地位的加重,越来越多的城市和单位对其所有公示语进行英文的标识。方便外地游客的同时,提升国际地位。本文从公示语定义及功能入手,探析公示语汉英翻译原则,为准确的公示语汉英翻译提供借鉴。 关键词:公示语;翻译原则 一、公示语概述 (一)公示语的定义 公示语是用于公共场合,以达到某种特定交际目的的特殊应用文体。其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到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如路标、广告牌、商店招牌、宣传语、警示语、旅游简介等。它或用寥寥数词、简单明了的图示,或文字与图示相结合等方式把必要的、有用的信息传达给大众,能够在必要的场合帮助在华外国朋友更方便地学习、工作和生活。 从广义而言,公示语可分为通用与专用两种类型。通用公示语是指具有国际普遍使用意义的公示语;专用公示语是指政府部分、社会团体、企业商家等开展社会活动和业务活动所使用的公示语。 (二)公示语语言特点 通过大量公示语范本得知,公示语语言的主要特色如下: (1)服务、指示、说明性质的公示语大量使用名词。如:售票处Ticket、站台Platform、问讯处Information等。 (2)限制性、强制性的公示语大量使用动词、动名词或祈使句。如:禁止停车No parking、小心碰头Watch your head、请勿乱扔Please do not litter等。 (3)各种短语也大量应用于公示语。如:右侧行驶Keep right、油漆未干Wet paint等。 (4)在一些公共场合也使用缩略词。如:贵宾VIP、提款机ATM等。 (5)避免使用生僻词语、古语、俚语等,尽量使用常用的词语。如:FRAGILE表小心易碎,LOST & FOUND表失物招领等。 (三)公示语的应用功能特色 公示语提供的是一种信息服务,关键在于传递信息,让读者去行动、去体会,在实际应用中具有四种突出的应用示意性功能,即指示性、提示性、限制性和强制性功能。 第一:指示性公示语体现的是周到的信息服务,没有任何限制、强制意义。他的作用只是提示公众注意其所在场合的特点。因此,语言应用也不一定要求公众去采取何种行动,其功能在于指示服务内容。如:紧急出口Exit、试衣间Fitting room、候车室Waiting room、问询服务Information等。 第二:提示性公示语没有任何特指意义,仅起提示作用,但使用广泛,用词比较婉转含蓄。如:小心脚下Watch your step、请系好安全带Please wear the seatbelt provided;请按按钮Please press for assistance;暂停服务Out of service等。 第三:限制性公示语对相关公众的行为提出限制、约束、要求,语言应用直截了当,但不会使人感到强硬、粗暴、无理。如:残疾人通道Handicapped only、请将童车留存此处Please leave your buggy here、仅限特许车辆Authorized vehicles only、送客止步Passengers only等。 第四:强制性公示语要求相关公众必须采取或不得采取任何行动,语言应用直白、强制,

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 null物权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是一房两卖:甲先后与乙、丙签合同并都已完成价款交付,丙已办产权登记,两个合同是否有效?哪个买方能取得房屋?这个原先有争议的问题适用物权法的相关理论后便迎刃而解:两个合同都有效,但后者取得物权,前者只能主张债权。这个案例其中就涉及了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变动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可以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形式将物权变动状况加以展示,从而决定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原则。本文试结合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分析物权公示的概念、公示的形式和公示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公示原则的概念 从民法理论上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界定情况来看,什么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学界存在差异。有的观点认为,所谓物权公示原则,就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有的观点认为,物权公示原则就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 上述这两种观点对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表述具有代表性,它们所指向的内容也不相同。第一种观点指出,物权变动要用一定方式进行表现,至于这种表现的法律后果如何,仅仅根据该定义是不得而知的。那么,采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公示的后果就不同: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中,不经公示的物权变动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此法律效力要弱于经过公示而发生的的物权变动,即没有公示形式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公示要件主义模式中,未 经公示的物权变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物权变动的成就必须经过公示,这正是第二种观点中“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表现。 究竟采用哪一种观点,原来是我们面临的问题,但《物权法》的颁布这一问题有了答案,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第二种观点即“公示要件主义,但为什么采取这一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寻找相应的理由和根据。 首先,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性,是支配权,其当然地要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在此所谓的第三人,是指以模糊面目出现的社会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代表。为了使第三人免于遭受不可知的风险,就必须将物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填补第三人在信息占有上的弱势地位。这一点无疑是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存在的基础。用这个理由来解释上述的两种观点,均可以起到支持作用。 其次,应当看到,这个理由仅仅是一种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它指出物权公示对于交易安全的照料,以及对社会公众的保护。但是,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必须镶嵌于物权法的基础理论之中,才能理顺脉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考察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间的关系。物权行为表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意义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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