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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制度}行政诉讼的特制度与规则

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第45卷 第6期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 o.l 45 N o .62005年11月Journa l of H enan U niversity (Socia l Sc i ence)N ov .2005 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张德瑞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 摘 要:现代行政诉讼制度起源于法国,在世界范围内,人们往往以法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典型。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案件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而是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之外,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所暴露出的各种弊端,表明它已难以实现行政 诉讼的根本目的。立法的承诺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巨大反差已使行政诉讼步履维艰。借鉴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经验,构建我国的行政法院,不失为走出行政诉讼困境的一个明智选择。 关键词:法国;行政法院;制度;借鉴中图分类号:D912 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05)06-0182-04 收稿日期:2005-02-09 基金项目:华侨大学科研基金资助项目 作者简介:张德瑞(1966-),男,河南信阳人,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一、法国行政法院制度形成的社会背景 现代的行政诉讼制度起源于法国,人们往往以法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典型。也正是因为如此,法国素有 行政法母国 之称。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案件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而是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之外,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由它来管辖行政诉讼案件。按照当时法国人的理解,包括行政诉讼在内的一切行政事务,都归行政机关独立管辖。正如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事务一样,司法机关也不得过问行政事务,不得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法国之所以最早实行这种制度,是同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具体历史进程相联系的。当时,法国资产阶级已经取得了立法权和行政权,但司法机关仍为封建保皇势力所盘踞,因而资产阶级为了自己取得的权力不受干涉,便强调有关行政事务方面的争讼应由行政机关本身处理。他们认为, 裁决行政纠纷的权力属于行政权的组成部分,普通法院不能干涉。 [1](P533)法国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的理论基础源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法国大革命时期的政治家根据分权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互相独立,并且认为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行政,因此普通法院不能受理行政诉讼。法国对于分权学说的理解,主要由当时的历史背景所决定。法国自16世纪以后,资产阶级的势力逐渐强大,资产阶级的利益开始反映到行政部门,而当时的法院却掌握在封建势力手中,普通法院极力抵制政府实施的一些有利于发展工商业的政策。法院的反抗给政府造成很大的麻烦,大革命后资产阶级取得了政权,为了制止司法部门对行政部门的抵制,1790年的制宪会议,根据分权原则通过法律,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 大革命时期的制宪会议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以后,在最初十年左右,没有考虑设立一个行政法院来受理行政诉讼,而是由行政机关来裁决行政争议。1799年,法国成立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的雏形),由它来行使国家元首保留的行政审判权,在法律上,参事院本身还没有取得行政审判权。1872年,法律赋予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力,行政审判正式取得独立地位,不再属于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最高行政法院。同时还成立了一个权限争议法庭,裁决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争诉。一般认为,在1889年以前,法国没有完全取消行政官法官制度。但在1889年12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在卡多案件的判决中,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诉,无须经过部长的裁决。至此, 法国行政法院取得了完全独立于实际行政的地位,行政法院的创建基本完成。 [2](P144-145) 二、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构成与运行机制 法国的行政法院分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普通行政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行政法庭和行政争议庭对行政争端有普遍的管辖权,凡不由其他行政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都由它们管辖。上诉行政法院虽然只有部分上诉管辖权,但是它受理行政法庭的上诉案件,管辖范围不限于某类专门事项,也是普通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全部行政法院的共同最高法院,同时具有初审管辖权、上诉审管辖权和复核审管辖权。除以上四种行政法院外,其他行政法院都是专门行政法院, 182

司法制度比较

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

行政诉讼与法治国家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治国家一、行政诉讼的解读 何谓行政诉讼,笔者找寻许多行政诉讼方面的著述,只在不起眼的律考教材里面找到一处“行政诉讼”的定义: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①这一概念之所以难以概括和定义,其原因在于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千差万别,甚至在英美国家,并不存在行政诉讼的概念,而代之以司法复审,但差异的存在和概念的各异并不能否定行政诉讼制度的共性,通俗地讲,所谓行政诉讼,就是百姓口中的“民告官”。简单的三个字将行政诉讼的一个主要的特点清晰地勾画出来了,那就是诉讼主体的一方是“民”、另一方是“官”,由这双方平等的“对簿公堂”。详加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的几个特点: 1、行政诉讼的司法性。行政诉讼与其他行政争议解决活动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在于它的司法性。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司法性,使它区别于调解、复议、仲裁等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同样也正是由于它所具有的司法性,使得行政诉讼必须遵循司法活动内在的种种原则。而不能像行政活动那样采取“效率优先”的原则。 2、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恒定。和别的诉讼形式相比较,行政诉讼的原告永远是“民”,这里的“民”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个人的组合形式——“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在行政诉讼被告席上的只能是行政机关、是政府、是“官”。虽然在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也可能出现在被告席上,但是那时候的行政机关是使用的自己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在行政诉讼中出现的行政机关则是使用自己的一种法律人格,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人格的确立又以行政管理中的行政机关法律人格为前提。 3、行政诉讼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这种“民告官”的形式将政府置于被告席,向我们传达了这样的信息:即政府的权力与能力是有限的,而不是万能的,这就把政府推下了神坛,打破了国家神话。同时,政府只是国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国家本身,它在法律上是一个权益义务主体,应当对自己的权力运用承担责任。 对于这种司法对行政的控制,早在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导论》里面就有论述:“我们习惯于将各种各样的国家活动划分为3类:立法、司法、行政。立法创制法律,司法和行政则以不同方式遵守法律。在法律限定的范围内,司法实现

法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体系介绍

法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体系介绍 一、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和主要法律制度 法国现行吸引和鼓励外国投资的法律文件分别是1966 年12月28日的第66-1008号法令、1996年2 月14日的96-117号政令和2000年12月14日的2000-1223号法令。法国政府对外国直接投资实行“国民待遇”。法国的法律和法规,如《公司法》《劳动法》《商业法》《税收法》《合同法》等,不仅适用于本国的企业,也同样适用于外国直接投资企业。 二、外商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根据法国政府职能分工,法国经济财政部是外资并购主管机构。法国经财部的职能是制定实施经济、财政、消费和反舞弊方面的政策;促进和发展社会经济和弱势群体扶助;制定实施政府预算和税收政策;负责公共账目和跨年财算事务等,下设国库总司、国家统计和经济分析研究所、竞争消费和反舞弊总司、预算司、公共财政总司、海关和间接税总司、财政监察局、打击偷漏税全国办公室等。 三、外国投资的定义和构成 外国控股公司或个人在法国从事下列活动被视为

直接投资:购买、创立或扩大商业资产、分公司或个人企业;收购工商、金融、不动产和农业企业或对自己控股企业的增资扩股;相互转让法国公司股权。租期6个月以上或含有购买经营权和企业资产期权内容的租借经营方面的投资,也视为直接投资。另外,对法国上市公司股权投资比例低于20%,非上市公司低于33.33%的外商投资活动,则不被视为直接投资。 四、外商投资准入(审查、审议、批准、登记)制度 在法国,除某些领域外来投资需强制性申报和许可之外,法国政府对外来投资没有任何行政限制。对于外来投资者收购法国公司10%或以上的股权或投票权的交易,为了统计目的,须向信贷机构提交申报表,对相关交易进行详细说明。 五、外商投资特定行业的限制性或特别管理措施 根据法国政府规定,在博彩、私人保安服务;生物药剂或有毒药剂;窃听设备;信息技术行业系统评估和鉴定;信息系统安全产品和服务;军民两用产品和技术;数字应用加密和解密系统;国防业务;武器、军火、军事用途炸药或用于战争装备的贸易;向国防部提供研究或供应设备等“特定业务”领域,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收购全部或部分业务前,须事先获得

外国司法制度概要

外国司法制度概要 篇一:比较司法制度书目推荐 《比较司法制度》可参考的阅读书籍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范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2.《司法制度概论》范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3.《司法的理念与制度》贺卫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司法正义论》扬一平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 5.《当代司法制度》肖扬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6.《中国律师制度研究》章武生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7.《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熊先觉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8.《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于秀艳等编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 9.《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区别》杨兆龙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10.《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程春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 11.《两大法系判例制度比较研究》奚晓明等编著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XX年 12.《司法制度新论》冀祥德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XX年13.《多元司法: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变革》高其才著法律

出版社20XX年 14.《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姚建龙著法律出版社20XX 年 15.《中国司法制度》李军、薛少峰、韩红俊编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 1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探索》主编曹建明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 17.《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18.《少年司法通论》张鸿巍著人民出版社20XX年 19.《英国司法制度(第2版)》齐树洁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20.《中国司法制度》左卫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21.《比较司法制度》张彩凤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22.《国际刑事司法制度通论》宋健强著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XX 年 23.《外国刑事司法制度》英文中文对照何家弘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 24.《司法理论与司法模式》武建敏著华夏出版社20XX年25.《司法权论: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汪习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 26.《理念、制度与实践:从司法制度到司法改革》冯军,吴卫军著中国文史出版社20XX年 27.《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

关于法国司法制度

法国司法制度 一、法国法院体制 (一)法院体制的宪法规定 1958年公布施行的现行法国宪法,对第五共和国的司法体制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分权原则,国家的职能分属于3 类机关,即立法、司法和行政。尽管从形式上看,这是很标准的分权制国家机构体制,但是,与美国典型的三权分立相比较,法国独立的司法体制具有某些独特之处。法国宪法上的司法权和通常所讲的司法权有所不同。法国的司法职能不但分属于司法和行政两个系统的法院,而且对于涉及宪法和政治事务的管辖权又授予专业司法系统以外的特殊机构。 (二)法院体制特点 现代法国法院组织的基本特征大致有三。 首先是存在着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虽然,它们都行使着审判机关的职能,但两套法院组织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甚至在体制的归属上,也不具有同一性。普通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法国双轨制司法体制的建立,有其独特的政治文化背景和深刻的历史原因。对三权分立的近乎苛刻的理解,及对传统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感,促成了近代法国两大法院组织系统的独立、并行发展。 其次是在普通法院系统,法国初级法院具有职能专门化和多样化的特征。最明显的是依据法院对刑事和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同一所法院拥有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两种称呼。也就是根据其审判职能的划分,在基层法院采用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方式,虽然民事、刑事案件兼理,但是称谓不同。即受理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称违警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大审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称轻罪法院。在几个大城市,如巴黎、里昂的基层法院,干脆将民事与刑事审判机关分开设立。由于法国刑法把犯罪的种类依其轻重分为违警罪、轻罪和重罪,在法院设置上也相应设立造警法院、轻罪法院和重罪法院。法国的这种法院组织的格局,一个多世纪以来没有多大变动。 在法国,一般刑事案件(包括违警案件),分别由刑事法院的3 类法院来处理,即重罪法院、轻罪法院、警察法院。在初级法院,我们可以看到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之间的紧密联系。首先,刑庭经常要兼审一些涉及民事权利方面的事项;其次,刑事和民事两类法庭也有组织上的联系,因为人员有时相同,如同一法官兼任两类法庭的法官;警察法院的法官就是初审民庭的法官,轻罪法院是大审法庭的分庭,同时大审法庭也设有民事分庭;只有重罪法院不设民庭。最后,涉及法院组织及其职能的大部分规章,对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都可适用。民事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商业法院),普通法院就是大审法庭。大审法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摘要]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调解被变相的适用。文章将开篇提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而分析行政诉讼调解的相关理论,从而得出建立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展望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未来,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调解;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论中,甚至被解读为不调解原则。在当时的社会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为当时行政处罚案件占据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没有留下多少的变通途径和调解余地。 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调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诉讼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几点原因:一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不可处分性,而调解的前提需要当事人具有处分权;二是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审理的结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违法,在合法与违法之间没有第三种选择;三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具有优势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不平等,通过调解协议难以达到纠纷的解决。 司法实践中,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统计,从1992年到2000年,全国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分别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6年,在全国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决定后,原告自愿撤诉32146件,占总数的33.82%,同比上升12.13%。① 从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研究,把调解制度适当地引入行政诉讼中,为调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与民间调解关于调解机构、程序、内容、结果的随意性不同,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调解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要把握好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还应明确其与诉讼中和解的区别。诉讼中的和解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相互让步以终结诉讼,解决纠纷为目的的一种法律行为。②可见,与调解相比,和解没有第三方的介入,由当事人自行启动程序,并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以求纠纷的解决。另外,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效力不如调解效力。 笔者认为,所谓的行政诉讼调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法院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协商原则,主持双方协商以解决行政纠纷的行为。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调解并不是普遍适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只有行政主体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处分权,因此引起的行政诉讼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调解。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功能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西交《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一、填空题 1、司法制度:关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任务、组织、人员以及()和()等 各方面制度的总称。 2、南京临时政府()(1912)中称“法官独立于审判,不受上级官厅干涉”。这是中国法律史上首次以法律方式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法独立。 3、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和状况取决与这个()状况。 4、最早体现司法独立思想的法律是1701年英国的():“国王或执行机关除非经上下两院的请求,不得将法官免职”。 5、18世纪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的原则,将司法独立从理论上予以明确阐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不存在了。” 6、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诉讼种类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在()。 7、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和法无明文规定()。 8、中国三种律师事务所:()、()、()。 9、法院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审判职权、()、立法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司法行政事务处置权。 10、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职务差别分为:法律监督权、()、()、()、参加行政诉讼权,法律咨询权,行政管理权与立法权。 11、中国的律师管理由:()与()共同管理。 1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分为()、()、()。 13、根据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的不同,仲裁协议可以分成三种: ()、()、()。 14、刑罚的主要四种类型为:()、()、()、()。 15、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二、名词解释 1、司法权 2、司法程序 3、司法机关 4、审级制度 5、违宪审查制度 6、陪审制度 7、诉讼程序 8、合议制度 9、中国违宪监督实施的途径 10、资格刑 11、上诉 12、假释 三、多项选择题 1、司法制度具有的广泛的社会作用 A 它维护特定阶级的利益 B 它巩固和发展特定的经济基础 C 他服务于特定的政治体制 D 它有阻碍经济的发展 2、对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目的 A 在于获得和增长有关司法制度的知识 B 借鉴别国的经验,促进本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C 也是对外开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1)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1) 引言 行政诉讼制度自1914年在有着长期专制统治传统的中华古国尝试建立1,已有80多年的历史。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段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命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急剧变迁而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缺乏法治成长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及和平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为一个纸面上的法存在,并未发挥多少实在的功能,对中国社会的影响微乎其微2。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和依政策治国观念的束缚,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得到重视。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市民社会在国家之外逐渐得以发育,个人获得越来越多的自主空间,要求国家保护其利益的愿望愈益强烈,权利意识大为增强。而在政治体制的改革中,强调党政分工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扫清了体制障碍。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从多方面得以奠定。1989年4月,在此前所颁布的大量涉及行政诉讼的单行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行政诉讼制度最终得以确立并走向成熟,是社会主义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

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中华民族近两千年的成文法历史中,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该法的颁行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的开始。3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均作出了重要贡献。但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从而导致行政诉讼制度的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下降。在抽样调查中,有66%的群众对法律能够保障公民与政府地位平等表示怀疑;有25%的法官、40%的律师、21%的行政官员认为行政审判仅是一种形式,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行政诉讼处于困境之中已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并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行政诉讼实践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行政案件数量偏低,增幅减慢,部分地区出现负增长。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比较狭窄,法院对有关起诉的规定又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解释和理解,导致很多与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纠纷,如涉及农民负担、计划生育、企业经营自主权、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等争议不能或难以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解决5;因法律知识欠缺,有的相对人不知道运用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原告打击报复,相对人的诉讼安全得不到保

试论法国商事法院的管辖权和在司法系统中的作用

试论法国商事法院的管辖权和在司法系统中的作用 法国司法制度的独特之处主要体现在具有两套相互独立的法院系统,即行政法院系统和普通法院系统(也称司法法院系统)共存,并行运转,普通法院属于司法机关而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机关。两个系统的法院都能对各自管辖的诉讼案件作出最终的判决。而商事法院则是属于普通法院,他的特点在于法官全部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 法国的商事审判制度在十五世纪被引进到法国,当时只在商事交易的集贸市场上采用这种审判形式,所以这种司法审判只是在每次集市贸易期间才临时存在。随着商事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商事贸易的快速发展,需要一种更实用和完善的商事审判制度。在法国大革命时期,几乎所有旧制度下的司法机构都被废除,而商事审判司法制度却在革命风暴后幸存下来,这也就说明了这种司法制度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设立商事法院的必要性是由商法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特点决定的,划定商事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是争议的性质与争议的特点。但是,如果有可能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则应当考虑涉案争议的标的额。依据《商法典》第639条的规定,商事法院一审终审管辖权数额以1500欧元为限。超过这一数额的争议,商事法院仅有一审管辖权。 按照《商法典》第631至633条的规定,商事法院的管辖权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是商人之间的争议。商事法院有权管辖商人之间,包括批发商、零售商与银行之间,有关义务与商事交易的争议。是否

具有商人资格,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裁判。商人所实施的引起争议的行为,应当是为了商事需要,而不是为了其本人和家庭需要。二是任何人之间发生的有关商事行为的争议。包括因其性质、形式或因“附属理论”构成的商事行为。所谓“附属理论”是指,商人个人或公司为其企业需要而完成的、标的属于民事性质但仍然被认定为商事行为的行为。例如,商人本人为其商事上的需要进行的借贷行为。三是商事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争议。包括公司针对某一股东提起的诉讼,也包括某一股东针对公司提起的诉讼。四是涉及处于破产整顿与清算中企业的争议。当作为债务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具有商人身份或手工业者身份时,商事法院在企业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方面有管辖权。 在新的国内和国际的环境下,法国的商事审判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面临新的挑战。由于商事法官的职务纯粹是名誉性的,也就是无偿的,这里出现一项直接的后果,即商事法院内没有以公共秩序名义表示意见、从属于司法部的检察官。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商事法院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则需要由诉讼当事人承担费用,而由于他们从属于商事法院,不会受到检察官的监督。这个司法体系上的漏洞就给了这些司法辅助人员可乘之机,有可能会滋生贪污、腐败等现象,而这对于诉讼当事人利益的保障以及判决是不利的。而商事法院中原本简易、迅速、低费用、实行本人诉讼、重视和解等等优点也可能因此受到限制。 另一方面,由于一部分法官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因此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也受到了一定的挑战。

司考外国法制史:法国法

司考外国法制史:法国法 司考外国法制史:法国法。为了让大家更好地迎接2014年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大家编辑整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正所谓“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大家必须重视基础阶段的复习,务必夯实好基础知识点。 精彩链接: 司考外国法制史复习:英美法系 司法考试法制史讲义:中国近代法制史 司考外国法制史复习:罗马法 司考中国法制史:清代的法制(近代以前) (一)法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1.封建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在法国封建制法的形成和发展中,历经三个阶段,即公元9世纪至13世纪以习惯法为主时期、公元13世纪至16世纪习惯法成文化时期和公元16世纪至18世纪王室立法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时期,它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奠定了基础。 2.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建立。近代法国法律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拿破仑统治时期,法国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五部重要法典,再加上宪法,构成了法国“六法”体系。 3.现代法国法的发展。两次大战之间,法国连续遭到三次经济危机的袭击,国内阶级矛盾空前尖锐、复杂。为了应付紧急形势,缩小了议会权力,加强了行政权力,政府的委托立法议案在议会中占据优势。同是为缓和人民群众强烈的民主运动,于1919年4月和1927年7月,进行了两次选举制度的改革,对原来的法典进行某些修改与补充。判例作用有所提高。法国的法律制度适应新形势的需要,继续进行变革。 (二)法国宪法 1.《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法国革命开始后,国民会议便于1789年8月26日,经过激烈的争论,通过了著名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这一划时代的历史性文件,

法国行政诉讼法

法国行政诉讼法 一.法国行政诉讼法的历史发展① 法国从1789年大革命以后,产生了行政诉讼法,发展到今天已成为一个体系完备、结构合理和职能重大的一个部门法,在漫长的200年之间,它一共进行了三次重大改革,被世人称为“法国行政诉讼法的三次革命”。 第一次重大改革始于1799年,自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发展与法国国家行政法院的发展紧密相连,法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主要原则几乎都是根据国家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法国国家行政法院自从1799年设立以来,逐步演变、改进,直到1872年5月24日颁布了法律以后,才完全定型而成为现代的法国行政法院。 第二次重大改革在1953年,1953年法国颁布了改革法,对行政诉讼进行根本和结构性的改革。该法规定,省参事院重新改组,它们以新的称呼,即以地方行政法院的名义对大多数行政案件进行第一审审判,国家行政法院成为上诉审和最高审法官,但对某些重大案件还保留了行使第一审审判管辖权。1963年12月30日又布法令对地方行政院的法律地位进行大幅度提高,从此,地方行政法院作为法国行政诉讼的第一审级而构成了法国行政诉讼的第二次改革 第三次重大改革则为我国学者鲜知,它是在1988年1月1日公布,1989年1月1日才开始生效。法国国会在1987年12月31日通过了设立在上诉行政法院之87-1127号法律,它在地方行政法院之上设立了一级行政法院,它的全称为,上诉行政法院,它的设立实际上也是在法国行政审判机关中重新进行管辖权分配。从该法生效之日起,上诉行政法院就变成了法国行政审判机关的一个新的审级它专司第二审行政案件的审判。这三次重大改革依次构成了法国行政诉讼审判的三个审级。① 二.法国行政诉讼法的特点 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而是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以外,建立行政审判制度,由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普通法院只受理一般的民事诉讼,普通法院的审判称为司法审判,实行双轨审判制。行政法院自成一个体系,对行政诉讼案件有最后的决定权力,和英美的行政诉讼制度形成明显的对比。英美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全国只有一个普通法院系统,实行统一审判制。英美虽然也有很多行政裁判所,受理的行政案件也很多,但行政裁判所彼此独立,没有组成一个和普通法院平行的体系。行政裁判所的裁决受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不是最后决定。 由于存在两个法院系统,关于权限划分的方式,本来应由法律规定两个法院系统权限范围,但法国法律除规定行政审判和司法审判独立以外,没有其他普遍性的规定,而是建立一个权限争议法庭,在具体案件划分两个法院系统的权限和解决双方的权限争议。 三.法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制度 法国现行的审判制度,起源于拿破仑一世时期。它的产生由于两个历史背景促成:思想背景和历史背景。 (一)思想背景 行政法院产生的理论基础,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孟德斯鸠的学说对法国革命产生很大影响,分权原则应用于法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关系上,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独立,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因此不能审理由于行政事项而发生的诉讼。法国对分权学说是这样理解的,代表法国大革命时期的特殊观点,在这个理解中,包含一个对行政和行政诉讼的混淆。实际上,分权学说本身与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没有必然联系,因为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诉讼,从诉讼的观点来看,一切诉讼的裁决属于司法权的范围。根据分权学说,应由普通法院管辖,行政机关不应当享有司法权力。当然,行政诉讼和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有关,包含一个行政因素在内,但行政诉讼本身不是行政权力的行使,而是一个独立的行政审判体系。 (二)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阶段 法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过程,是从最初的行政官员受理行政诉讼,发展成为由和行政官员独立的行政法官受理行政诉讼;从行政审判机关处于依附行政机关的地位,发展成为行政审判机关具有独立地位的行 ①王勇亮,《法国近期行政诉讼法的重大改革》,外国法制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doc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刑罚种类 犯罪类型 犯罪状态 刑事辩护指南 刑事诉讼 死刑 取保候审 各罪辩护 重要罪名 引言行政诉讼制度自1914年在有着长期专制统治传统的中华古国尝试建立1,已有80多年的历史。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段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命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急剧变迁而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缺乏法治成长

的政治基 引言 行政诉讼制度自1914年在有着长期专制统治传统的中华古国尝试建立1,已有80多年的历史。在这样一个漫长的时间段中,行政诉讼制度的命运随着中国经济、社会、政治以及文化的急剧变迁而变化。在新中国成立以前,由于缺乏法治成长的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及和平环境,行政诉讼制度只能作为一个纸面上的法存在,并未发挥多少实在的功能,对中国社会的影响微乎其微2.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和依政策治国观念的束缚,行政诉讼制度没有得到重视。改革开放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市民社会在国家之外逐渐得以发育,个人获得越来越多的自主空间,要求国家保护其利益的愿望愈益强烈,权利意识大为增强。而在政治体制的改革中,强调党政分工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为司法机关监督行政机关扫清了体制障碍。行政诉讼制度的基础从多方面得以奠定。1989年4月,在此前所颁布的大量涉及行政诉讼的单行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并于1989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中国社会主义行政诉讼制度最终得以确立并走向成熟,是社会主义中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中华民族近两千年的成文法历史中,在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该法的颁行意味着“一场静悄悄的革命”的开始。3

行政诉讼法课件

第一章绪论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的法国(称行政审判),指公民等一方对行政机关的违法侵害行为,请求专门的行政法院通过审判程序给予救济的手段。 在英美国家(称司法审查),指普通法院应公民一方的请求,审查裁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和违法的诉讼活动。 在我国,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1) 认为(2) 行政机关(3)及其工作人员(4)的行政行为(5)侵犯自己(6)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申请,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7)的一种诉讼活动。 俗称“民告官” (二)行政诉讼的特征 1、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即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和制约 2、原告和被告的地位具有特定性 3、被告不能反诉 4、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5、行政诉讼证据来源的特定性 (在具体行政行为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1.联系: (1)行诉法没特殊规定时,需参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 (2)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能否调解 2.区别: (1)诉讼客体 行政争议;民事争议 (2)诉讼主体 在行诉,原、被告恒定 而民诉不恒定。 (3)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 在行诉,只有相对人才可起诉,行政主体不可反诉,举证责任也主要被告。 而在民诉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充当原告,被告也可反诉,举证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 (4)调解 行诉不适用调解(行政赔偿例外), 而民诉可适用调解。 (5)合议审判 行诉均实行合议审判, 而民诉依法可独任审判。 (6)判决方式。 行诉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作出相应的判决; 而民诉则针对当事人在民法上权利义务直接作出相应的判决。 (7)执行方式。 在行诉,法律对原、被告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且被告行政机关依法享有部分判决的直接强制执行权。 而民讼,对原被告采取执行措施遵循同样的规则,且只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3.具体关系的处理: (1)附带关系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满足三方面的条件(《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1条): a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裁决 b对该行政裁决审查后发现其违法 c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 但即使存在当事人的要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也可以不一并审理,而作为独立的民事案件由民庭审理。

(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前言 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①,这为目前我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行政赔偿案件除外)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实践中,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况且,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先对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是案外调解,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当务之急,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希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提出我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诉讼调解,又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可以大致界定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商解,以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③行政诉讼调解是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诉讼调解的继承和发展,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提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下同。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③参见安晶《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来源于万方硕博论文库,2008年。略作修改。

法国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区别

法国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区别 历史变迁中,各国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等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政治系统分离出来的法院呈现蓬勃的生命力,逐渐成为国家权力中心之一。独立性、权威性、被动性等逐渐成为法院区别其他权力主体之特征,但司法独立并非是一种规范式的论述,现实中的法院和法官独立总处于资源依赖结构之中,所以在司法改革所涉及的议题中,司法独立和法院管理应成为法院制度现代化互相关联的两个方面,司法审判和法院管理的关系应成为贯穿司法改革的主线。 现代行政诉讼制度起源于法国,法国是大陆法系的发源地,其现行司法制度是在18世纪末法国大革命后逐步建立起来的,在世界范围内,人们往往以法国的行政法律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典型.它对现代法律制度以及司法体系的产生和发展做出了许多重要的贡献,由于历史原因,法国法院系统的设置与众不同,总体上可以分为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俩大系列,其主要特点可以归纳为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分立,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合一,司法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行政法院专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法国行政诉讼的特点是案件不受普通法院管辖,而是在普通法院的审判之外,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这与我国法律体制相比,明显的体现出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所暴露出的各种弊端,立法的承诺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巨大反差已使行政诉讼步履维艰.借鉴法国行政法院制度的经验, 来构建我国的行政法院, 下面是关于法国的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的介绍和区别:

法国是“行政法之父”,是现代行政法的发源地。法国行政法的发展是随着行政法院的产生与完善而逐渐成熟的。所周知,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之前,法国的行政权力掌握在资产阶级手里,而代表司法权的普通法院则掌握在封建贵族手中,两者之间芥蒂颇深,相互抵牾。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产阶级掌握的政府颁布了许多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法律,但这些法律的执行往往受到代表封建势力法院的故意阻挠和破坏,因此,为规避干涉起见,资产阶级以“三权分立”为理论武器,在1790年制宪会议上制定了关于司法组织的法律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活动,也不得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自此,普通法院便丧失了行政审判的权力。虽然在大革命时期,制宪会议禁止了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权力。但是在禁止以后的十年内,并没有考虑设立一个行政法院来专门管辖行政诉讼。法国公民对于行政行为的申诉,主要由被诉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受理,而最终的裁判权属于国家元首。因此,这个时期虽然存在行政救济,但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尚未产生。拿破仑上台后,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决定设立国家参事院,就是现在的最高行政法院。但在普法战争后,国家参事院一度被取消,后来又被恢复了,那时又规定,国家参事院以法国人民的名义行使行政审判的权力,据此,行政审判权不再是法国国家元首保留的权力,国家参事院在法律上成为了最高行政法院。1889年,最高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卡多案件的判决里,正式否定了部长法官制,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模板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前言 拘泥于传统的公权力不可处分等行政法学理论, 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①, 这为当前中国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行政赔偿案件除外) 的格局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实践中, 诉讼调解已经成为一种备受推崇的纠纷解决机制, 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 七成以上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将行政诉讼局限于法院裁判这唯一的解决机制, 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不利于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况且,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规避这一硬性规定, 先对纠纷进行”调解”, 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 再以原告行政相对人申请撤诉, 法院裁定准许的方式结案。这实质上是没有调解书的调解, 是案外调解, 导致产生过多的非正常撤诉案件, 行政案件撤诉率也因此高居不下。这最终导致很多行政案件游离出司法审查的视野, 削弱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 不利于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限制调解制度适用的规定面着临严峻的考验和挑战。当务之急, 应当尽快完善《行政诉讼法》, 从法律上对诉讼调解加以规范, 建立起有限制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本文根据学者对行政诉讼调解的研究, 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 希望对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的弊端进行分析, 驳斥不适用诉讼调解的理论, 阐释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必要性和可行性, 并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计, 结合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 提出中国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 下同。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和特点 ( 一) 行政诉讼调解的含义 诉讼调解, 又称法院调解, 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与协调下, 诉讼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 从而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以终结诉讼的一系列诉讼活动。②诉讼调解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和行政诉讼调解。综合诉讼调解与行政诉讼二者的特点, 本文认为行政诉讼调解能够大致界定为: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和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基于自愿、合法等原则,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在被告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协调、商解, 以达成合意, 解决纠纷, 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③ 行政诉讼调解是对民事诉讼调解和刑事诉讼调解的继承和发展, 为行政案件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 能够迅捷地解决行政纠纷, 及时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为保障当事人( 特别是行政相对人) 的合法权利提供一条畅通的渠道。 ( 二) 行政诉讼调解的性质和特点 行政诉讼调解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解决行政纠纷, 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作为诉讼标的与原告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合意的过程。一方面, 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行为, 其诉讼标的是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调 ②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第222页。 ③参见安晶《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 来源于万方硕博论文 库, 。略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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