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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量刑原则的再思考

对量刑原则的再思考
对量刑原则的再思考

 法律科学 1997年 第2期(总第78期) 

对量刑原则的再思考

谢玉童

[摘要]量刑原则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价值兼备的命题,“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

刑事法律为准绳”在我国刑法学界处于通说地位,但这一观点近年来不断面临挑战。

科学的量刑原则的确立必须廓清一些基本范畴。这些范畴是量刑、根据、原则。同时

必须明确该原则在刑法理论中的定位与内涵。量刑原则是位次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原

则,是法官(院)运用量刑情节酌定刑罚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量刑原则的操

作层面具有直接性、必要性、专门性、实践性诸特征,因此,科学的量刑原则有三项:

全面原则,综合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关键词]量刑 范畴 原则

定罪与量刑乃是刑事司法的两个基本环节,量刑均衡与否关系到刑罚目的能否得到实现,而量刑原则对于达到量刑均衡又至关重要。本文拟对量刑的原则问题作一反思,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我国有关量刑原则的研究评介

量刑原则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引起的关注不多,但从业已出现的几种观点看,分歧很大。有的学者指出:“正确量刑必须以一定的原则为指导。刑法第57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这就是量刑的一般原则。”①并把这一原则概括为:“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这种观点提出较早,目前仍处于通说地位。有论者运用一般与个别关系的哲学原理,对传统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作了否定性的回答,提出了刑罚相当、刑罚个别化和依法裁判三个量刑原则②。还有论者把量刑原则分为量刑的功利性原则和量刑的公正性原则两个方面。前者指量刑要与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相适应,后者指量刑要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认为恰当的量刑是这两个原则的充分实现,当对一个犯罪分子的量刑不能兼顾两个原则时,一般应满足公正性的要求③。

①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68页。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把“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作为量刑原则是不甚确切的,理由如下:

首先,“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律的一般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体现,是制定量刑原则的依据。它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一样,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它可以说是刑事审判工作的原则或者定罪工作的原则,但不适合作量刑原则。

其次,许多人认为,“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来自刑法第57条的规定。这是似是而非的。实际上“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由犯罪的事实派生出来的,它们说明犯罪的事实,但尚不完全是犯罪事实,因为它们还反映犯罪事实以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法第57条对上述原则非但无直接表述,从在刑法中所处的上下文来看,它是从量刑角度对法制原则的强调,制止量刑上的畸轻畸重,而不能理解为对量刑原则的规定。

再次,上述原则对审判人员并不具有实际的具体的指导意义。它适用的面太宽,不能很好地解决量刑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对于第二种观点,我们觉得也有值得商榷的余地。一是从内容上看,以上三项原则可分为两部分,刑罪相当与刑罚个别化是从罪刑之间的辩证关系来说的,依法裁判是从执法者严格执法角度立论;因此,此三项原则作为量刑原则,它们的分类角度与标准不同。二是刑罚个别化与罪刑相当应理解为量刑所要求达到的目标比较合适,量刑的原则应理解为为达到罪刑均衡而对手段的要求,因此,这两项原则与量刑原则又存在着视角的差异。三是依法裁判与“以法律为准绳”实为同义语,同样不宜作为量刑的原则。

对于上述第三种主张,我们认为将量刑原则分为量刑目的性原则与量刑的公正性原则也不妥当。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是刑罚的目的,是适用刑罚的价值目标,称为原则不妥。量刑固然要考虑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公正与功利的刑罚价值观的区别在于前者注重客观实害,而后者注重于人的主观恶性,因此,一方面公正性不能作为量刑原则,另一方面,主观恶性与客观实害相结合的量刑观兼顾了公正与功利,不宜称为量刑的公正性原则。

二、对量刑原则的总体认识

由以上可见,关于量刑原则有哪些,可谓见仁见智,各有千秋。我们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廓清一些基本法学范畴,解开问题症结。

(一)对量刑的范畴界定

什么是量刑?有的学者认为量刑“是人民法院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①。有的学者认为,“量刑就是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以及判处什么刑罚”②。有的学者认为,量刑,简言之是指对构成犯罪的人裁量决定刑罚,详细讲量刑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根据一定的原则和犯罪的性质与情节,依法对犯罪

分子裁量决定一定的刑罚或免于刑罚。从以上三种量刑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共同点有两个,第一,量刑是法院裁量刑罚的活动。第二,量刑还包括免于处罚的情况。准确把握量刑的概念是演绎出量刑原则的科学前提。我们认为,上述诸定义中的两项合理内涵无疑是应该肯定的,不过,还应加上一个限制条件,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因为从审判工作的运行来看,在认定犯罪成立的同时,由于法定刑是刑法事先明文规定的,这样量刑幅度就已经确定,而量刑只是在这一幅度内酌定轻重与免除与否。因此,我们把量刑定义为:量刑是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某种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处罚轻重及是否处罚的审判活动。

(二)对量刑根据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量刑根据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量刑应当以犯罪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以下称“社会危害性说”),这里的犯罪事实是广义的犯罪事实,也可以称为罪刑事实,包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①。第二种观点认为,量刑的根据有两个:一是量刑的报应根据,指已然之罪的严重性程度应当成为所裁量刑罚的严厉性程度的标准;二是量刑的预防根据,指未然之罪的可能性大小作为量刑的标准②。第三种观点认为量刑的根据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大小③。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说”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并发挥过积极作用。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由于法制不完备,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着不重客观行为和后果,而片面强调认罪态度与悔改表现以及个人出身、阶级成份的错误做法,以致造成大量冤假错案,为避免可能产生的这些副作用,在我国刑法中未规定一些表现犯罪分子的个人特征的犯罪前与犯罪后的个人情况④。可以认为这是一种矫枉过正的做法,在当时起到了纠正“左”的错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的作用。但是,从我国刑罚目的和科学性的角度来看,此说有明显不足。首先,“社会危害性说”把刑罚的全部基础建立在犯罪人已然的社会危害性上,而忽视了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尤其是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具有浓厚的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刑色彩,它忽略了犯罪预防和改造效果,与我国刑罚目的不符,因而是片面的。其次,此说表述也不够明确,犯罪事实本身就包括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这一概念是对犯罪性质、情节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评价。因此,“犯罪事实”与“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同一层次的概念,不能同它们的下位概念“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并列使用。再次,社会危害性说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量刑的根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与第一种观点相比,此说的优点是把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的因素置于量刑中考虑。但是,它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则显然不妥。从实现刑罚目的来看,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并不是等量齐观的两个法码。社会危害性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和基础,

参见高格:《论量刑的一般原则与量刑方法》,《法学研究》1988年第3期。

②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页。

即使仅从量刑意义来讲,社会危害性也是第一位的,至于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和罪后态度所反映出来人身危险性则位在其次。因此,量刑固然要同时考虑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但二者关系有主次之分。

第三种观点主张用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作为量刑依据。笔者认为此说与第二种观点并没有多大区别。主观恶性的外延涵盖了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罪中的那部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相结合就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罪前罪后的犯罪人的反社会特征仍然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因此,第三种观点是从客观与主观的视角对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分析,本质上与第二种观点相同。

以上是法学界有关量刑根据研究的基本状况,应当肯定这种研究是十分有价值的,它以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为坐标,从二者的结合上去寻求量刑的根据,从而找到了量刑的深层次理论根基。只是笔者还是不能苟同上述几种量刑根据的观点,并试图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探索。

量刑根据是什么?如前所述,量刑是人民法院在查明犯罪事实、认定某种犯罪成立的前提下,在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处刑轻重与处刑与否的一种审判活动。简言之,量刑就是裁量刑罚,它是与定罪性质功能不同的一个审判环节,不必延伸至因犯罪成立而决定的刑罚。因为这是定罪的“附属品”,本质上是定罪活动的一部分,这样我们就把定罪与量刑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定罪的根据是犯罪构成的事实,量刑的根据是量刑情节。司法活动中正是根据量刑情节来确定对被告人判与不判、重判与轻判的。

那么,如何协调量刑情节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意义不庸置疑,没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处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是影响处罚轻重的本质与最终原因,是量刑的深层理论根据。但是,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基本原则出发,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都要建立在事实性这一地基上才是科学的。事实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互为表里,而体现这种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就是情节。同时,如果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则势必把影响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事实作为量刑根据,从而混淆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抹杀了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的界限,这种混乱既不利于理论研究,也妨碍司法操作。综上所述,量刑根据是量刑情节。

(三)对“原则”的界定

“原则”一词来自拉丁语(p rincip ium),其语义是“开始、起源、基础”。法律意义上的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原则的特点是,“它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但是它指导和协调着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①。法律原则又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分,前者体现着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整个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灵魂,决定着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后者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构成某一法律领域或某类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直接出发点。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就整个刑法及刑事司法活动而言,亦有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

分,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贯穿全部刑法及刑事司法活动的具有宏观指导性的准则,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罪责自负、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等。而具体原则调整的范围就较微观,手段性与技术性特点较明显,缺乏基本原则所具有的强烈的政策性。

(四)量刑原则的逻辑设计

目前对量刑原则认识上的混乱,从微观上看,是没有廓清相当范畴,以致理论的建构缺乏一个牢固的地基。从宏观上看,对量刑原则这一法学范畴的逻辑演绎不甚清晰。笔者认为,首先,量刑原则是位次于基本原则的具体原则。它是量刑这一司法环节的原则,针对量刑这一司法活动的特点有其自身特征。其次,量刑是运用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决定刑罚轻重及处刑与否的活动,量刑的唯一根据是量刑情节。因此,量刑原则从总体上看就是法官运用量刑情节酌定刑罚的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准则。这是我们对量刑原则的逻辑设计。

三、对量刑原则的重新界定

量刑原则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直接性。即这些原则对法官的量刑活动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仅有间接的总体的指导作用不宜作为量刑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

(二)必要性。即这些原则对量刑活动不可缺少,否则量刑活动就失之规范,无法进行。

(三)专门性。即这些原则是专门用以指导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的。具体言之,是专门指导法官对已经构成犯罪的人决定是否处刑及处刑轻重的原则。

(四)实践性。即这些原则来自于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实践,是对实践的理性认识。原则的内容是由人民法院量刑活动本身的内容与需要决定的,而不能人为地加于人民法院量刑活动①。

基于上述量刑原则的特征和对量刑活动的认识,我们认为,量刑原则有三项,即全面原则、综合原则以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下分别述之。

(一)全面原则。量刑情节的内容十分丰富而宽泛。从评价方向上看,既有有利于犯罪人的情节,又有不利于犯罪人的情节;从法律规定的方式看,既有法定量刑情节,又有酌定量刑情节;从存在的场合和时间来看,有罪前罪中以及罪后量刑情节之分;以情节是否必然产生作用,可分为应当情节与可以情节等。从我国审判人员的量刑活动看,存在着重不利犯罪人情节,轻有利于犯罪人情节;重法定情节,轻酌定情节;重应当情节,轻可以情节的倾向,因而严重影响到量刑的公正性。尤其是在有利情节与不利情节的关系上,必须同时兼顾,给予等量的注意,反对厚此薄彼。由于对刑法功能认识上长期以来存在着“重惩罚,轻保障”的传统思维倾向,所以,贯彻全面原则极具现实意义。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2项前段规定:“法院在裁量刑罚时,应权衡一切对行为人有利与不利之情况。”这实际上就是对该原则的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这种作法在我国修改刑法时可资借鉴。(下转第60页)

的制定虽然有进步,但仍未能根本消除原先立法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其原因是至今人们对在中国存在着的各种形式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特性缺乏比较清晰的认识,不能很好处理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办事处、承包点、作业场等不同组织形式相互之间,以及直接经营和非直接经营的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其实,只要考察《公司法》本身,我们就不难发现,根据我国《公司法》所设立的公司,也可以设立多种形式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处、营业所等等,虽然各自业务范围不同,但都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外国公司的分公司、办事处等,虽然名称不同,业务范围和方式不同,但都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除法律另有规定,都应同样适用于《公司法》,并与中国公司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对于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应专款明定,这将极大地有利于各种形式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适用。

在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适用中,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按照外国法律所设立的公司,但按中国法律不认定为公司的这样一种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该如何适用中国法律。我国《公司法》第202条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这一条表明,我国公司法在对外国公司认可上采用了各国通行的做法,自动承认外国公司在本国的主体资格,即无论该外国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无限责任公司,无论其是否与中国公司法规范的公司形式相一致,只要其具有外国公司资格,就可以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这类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如何适用法律,适用何种法律,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又一个漏洞。各国通行的做法是,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这类外国公司在内国的活动,可以比照国内同类企业形式适用相关法律①。我国《公司法》也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本文责任编辑 马治选)

(上接第38页)(二)综合原则。实践中的刑事案件情况复杂多样,量刑情节也各不相同。有的从严与从宽量刑情节并存;有的有数个从严或从宽量刑情节;有的既有从轻的量刑情节,又有减轻与免除处罚的情节,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坚持综合的原则,即,对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的案件,必须对各种情节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一个总体性结论。可见,综合原则反对在量刑时,片面强调、夸大某个特定量刑情节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此项原则易为审判人员忽略,其具体内容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已经发挥过作用的具体事实情况,在量刑时不能再作为处刑轻重和是否处刑的依据。也就是说,案件中的某一特定事实情况不能兼作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否则,情节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就犯了“一事沾两头”的错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合理内核在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出发,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罚量是个定值,这一固定的刑罚量的实现有两个环节:法定刑的确定与刑罚的裁量。在确定法定刑时起作用的事实因素,量刑时不可再考虑,只有在法定刑确定中没发挥作用的事实,才允许其影响量刑。(本文责任编辑 李 稳)

最高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量刑失衡,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刑事审判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量刑时,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 第三条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应当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被告人的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基准刑是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 第五条量刑要素的提取、量刑要素的适用规则、个别刑罚适用原则等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在刑罚适用时,应遵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及本意见的相关规定,遵守相关量刑平衡机制,努力实现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基本平衡 第七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相关案件量刑时,应当遵循本意见确定的规则。 第八条裁判文书应阐明量刑理由,以增加量刑的透明性,促进审判公开,《意见》作为内部规定,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引用。 第九条死刑、财产刑的适用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依照上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门司法解释及相关意见执行。 第十条本意见如与上级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上级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故意伤害罪 第十一条量刑基准的确定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量刑基准]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6级以上(含6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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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秦统治经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根据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它因素所形成的一些刑罚适用原则。下面,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这部分内容,请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以身高判成年定是否成年,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把赃值划分为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三等,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除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法律敎育网?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 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诬告反坐原则--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最新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规定标准含量折合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规定标准含量折合) 简述:贩卖毒品罪量刑,又称贩卖毒品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 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贩卖毒品罪量刑,又称贩卖毒品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贩卖毒品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不满四百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或没 收个人全部财产。 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有本指南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无 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或五万元以上。 第五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上。 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以上。 第六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二十五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十五克以上不满四十克或者其他数 量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四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三点五克以上不满七克或者其他数量 相当毒品的,一般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克以上不满三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 毒品的,一般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管制。 第十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一 般判处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零点一克或者其他微量毒品的, 比照第十一条规定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情节严重的标准, 适用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一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

严打要求与刑罚适用原则

严打,是指在特定时期内,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对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予以重点打击和防范的一种刑事司法和社会综合治理活动。它是国家通过刑事政策调整打击犯罪的方向和力度,确定把某些犯罪作为特定时期的打击重点,以实现有效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目的。严打要求有三点,即打击犯罪要从重、从快和从严。而刑罚适用原则主要有:刑罚相适性原则、刑罚及时性原则和刑罚必定性原则。严打要求与刑罚适用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严打实际上是刑罚适用原则的运用和具体体现,刑罚适用原则对严打斗争具有导向和指引功能。本文主要从刑罚适用的角度,论证严打综合整治斗争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一、从重要求与刑罚相适性原则无庸置疑,从我国当前司法状况来看,对一些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刑、罚不当罪、查处不力等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上述案件的发案率一再攀升,犯罪行为实施者的气焰非常嚣张,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危及社会稳定,社会危害性极大。这次严打提出对这些犯罪予以从重打击,是纠正对其惩治不力、罚不当罪的现象的必要举措,将极大地震慑住一大批犯罪分子。这里的“从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对犯罪分子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而不是超出法定范围,搞法外定刑。详言之,即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该判处重刑的,绝不能寻找种种借口判处轻刑;该判处实刑的,绝不能适用或变相适用缓刑,以体现严打斗争的政治原则性和法律严肃性。严打从重要求实际上是刑罚相适性原则的体现。所谓刑罚相适性原则,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匹配、相对应,与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呈一种正比例关系。简言之,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刑罚相适性原则源自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实质是要求刑罚的设定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保持一种合理的对称关系,以满足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刑罚学之父贝卡里亚提出的设立罪刑阶梯的观点鲜明地体现了这一原则。他认为,所有的犯罪,从最严重的犯罪,到最轻微的犯罪,都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排成一个由高到低的阶梯,而刑罚也应当由重到轻,作相应的阶梯排列。他是从刑罚制定的角度来论证刑罚相适性原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司法是立法的延伸和实现,不言而喻,司法上更应贯彻和执行刑罚相适性原则。刑罚相适性原则是预防犯罪的必然要求。“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①费尔巴哈基于人的避苦求乐的本能而提出的心理强制说,虽然重在强调刑罚的威吓作用,但在某种程度上也蕴含着欠缺的刑罚量不足抑制犯罪欲念、难以预防犯罪的思想。一般来说,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越重要,犯罪人通过犯罪活动所获得的满足感就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动机、力量就越强,阻止这种犯罪欲念的阻力也应当越大,即刑罚应当越重。过轻或过重的刑罚都有害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过轻,罪犯受不到应有的惩罚,会减弱和抹杀刑罚的威慑力,甚至使罪犯在得大于失的诱惑下,不断实施犯罪;刑罚过重,则可能促使罪犯增加对犯罪的吸引力和神秘感,从而产生难以抑制的犯罪冲动,或者为了逃避过重的刑罚而不顾一切孤注一掷牵连实施其他犯罪。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符合预防犯罪的需要。[!--empirenews.page--] 从重打击不是过重打击,不是对犯罪人施加的刑罚越重越好,而是应以刑罚相适性原则为指导,根据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具体情节,在法定范围内判处相对较重的刑罚。之所以要对某些犯罪予以从重打击,主要原因是这些犯罪在特定社会形势下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在常态时期为重。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着时间、场所、环境等的变化,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境况并不是超时空的,一成不变的。在不同的社会形势下,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有变化的。①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活动猖獗、社会控制力减弱的社会大环境下,同一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及其负面效应较之在良好的社会治安状态下要严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与量刑规范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构成与量刑规范 编辑: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 (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刑辩专家)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量刑: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 3、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量刑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在海南举行,由最高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量刑程序意见》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情节一般的,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

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与冲突

刑法基本原则的适用与冲突 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信大家已经耳熟能详。这三项基本原则贯穿了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毫无疑问是我国刑法的黄金法则。这一原则在人们的生产生活和法律关系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它们在适用的过程中亦存在冲突。 (一)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犯罪,有那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个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是十分深远的。它从根本上否定了法官擅断,坚持了罪刑法定而非罪刑人定。一方面,使人民了解到什么是违法的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另一方面,也以规范的法律条文制约了法官的权利,从而保障了人权,稳定了社会秩序。不管从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的角度,罪刑法定原则都是有其实行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举个很简单的例子某人偷盗公共财物价值一万元,法官裁定时必须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判断,首先,他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中盗窃罪的规定,而非其他罪名,必须依照刑法规定定罪;其次,他的偷盗财务数量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区间,那么只能根据刑法的相

关规定进行判罪,不能主观臆断,也不可听信舆论。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是我们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他是保障刑法有序运转的重要条件。 但是,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出现了许许多多的问题,引发了许多冲突。在我看来,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素养不够高,对于罪刑法定的原则缺乏必要的深入了解,导致理解偏颇;二是社会舆论干预司法,巨大的社会和政治压力使司法难以维持公正公平的判决,从而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下面我将用一个案例做具体的分析。 三鹿奶粉事件因其性质恶劣,后果严重从而能广为人知。毫无疑问,这样一起后果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当事人必将受到严厉的惩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月22日对三鹿问题奶粉系列刑事案件中的数名被告人做出一审判决,其中原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被判处无期徒刑。作为原三鹿董事长,她被宣告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终身监禁”。 对于这个判决结果,人们无不拍手叫好,甚至而有人觉得判的过轻了。但是从一个法律人的视角,我们就会发现其中的问题。它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我们先来看法律条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

盗窃罪量刑标准细分

盗窃罪量刑标准细分 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 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 盗窃数额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 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具体要看你所在地区。 四、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其数额较大的起点为25份。另外,根据《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亦应依本幅度量刑即处3年以下有朔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0〕35号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

盗窃罪量刑标准2020

盗窃罪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盗窃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认定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

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1] 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最新量刑标准一览表

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比例备注14岁—16岁之间犯罪减少30%--60% 16岁—18岁之间犯罪减少10%--50% 未遂犯减少50% 从犯减少20%-50%或者以上 自首减少40%以下或40%以上或免除处罚 一般立功减少20% 重大立功减少20%--50% 坦白减少20%以下 当庭认罪减少10%以下 退赃退赔减少30%以下 取得被害人谅解减少20% 累犯增加10%--40%

有劣迹增加10%以下 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妊妇 增加20%以下 等 重大灾害疫情期犯罪增加20%以下 常见犯罪量刑 罪名和情节量刑起点基准刑宣告刑备注1、交通肇事罪 自由裁量 交通肇事罪一般情节6个月—2年据责任后果程度等 确定 交通肇事罪逃逸3年—4年同上 逃逸致1人死亡7年—8年同上 2、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致1人轻伤0.5年-1.5年 故意伤害罪致1人重伤3年—4年 手段特别残忍致1人重伤6级残疾10年—12年

伤害致死1人10年—15年无期除外 在起点刑上,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度等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雇佣他人伤害的加20%以下 因婚姻、邻里纠纷导致少20%以下 因被害人过错少20%以下 积极抢救被害人少20%以下 3、强奸罪 强奸1人1次3—5年 情节恶劣奸淫幼女的10—12年 强奸奸淫三人的10—12年 当众强奸的10—12年 二人以上轮奸的10—12年 致被害人重伤等后果10—12年 在起点刑上根据强奸人数次数后果等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非法拘禁罪 未造成伤害后果的3--6个月 致1人重伤3—4年 致1人死亡10—12年 在以上起点刑上根据拘禁人数次数时间后果自己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加20%以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扣押拘禁的加20%以下为索取合法债务权益减30%以下5、抢劫罪 抢劫一次3—5年 入户抢劫10—12年 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10—12年 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10—12年 抢劫三次或素和巨大10—12年

略论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与方法

略论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与方法 「内容提要」量刑情节的种类不同,其作用效力有别,在各种量刑情节交错并存时,其适用的先后顺序及方法不同,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裁判结果。对多个同向量刑情节或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时的法律适用,应在遵循总体原则的前提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力求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关键词」量刑情节/定性分析/适用方法 「正; 文」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案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现象并不鲜见,而且具体形态较为复杂。概言之,一案中的多种量刑情节既可能都是从宽处罚情节,也可能都是从严处罚情节,还可能是数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而这些同向或逆向量刑情节又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从重和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和“可以”情节,以及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的区别。面临这些种类不同,性质、作用有别而交错并存的量刑情节,如何做到裁判有序、量刑适当,这既是审判实践中的棘手问题,也是量刑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多种量刑情节的主要方法及其问题 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个案件具有多种量刑情节时,主要存在下列适用方法: 1、抵销法,即在一案中既有从宽处罚情节(包括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加重处罚情节,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犯盗窃、诈骗罪,同时具有累

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等情节的,可以升格到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酌量裁判刑罚,由此便在司法上确立了加重处罚情节。)),又有从严处罚情节(包括从重和加重处罚情节)时,则将两种作用不同的情节相互抵销,既不从轻,也不从重,也就是把这两种情节从量刑因素中撇开,不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择一法,即在一案中具有多种量刑情节时,有的审判人员根据自己的法律价值观作出取舍,在量刑中实际只考虑其中一个优势量刑情节,而对其他情节不予重视或斟酌,以致判处的刑罚中,某些量刑情节得不到任何的反映。 3、相加升格法,即对于一案中的作用方向相同的复数情节,不作分别裁理,而是加在一起作为另一种情节考虑。例如,把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相加当作一个免除处罚情节等。 4、拔高或降低刑度法,即当一案中具有两个以上作用方向相同的量刑情节时,就是对罪犯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先拔高或降低一档,然后再裁量具体的刑罚。其中的极端做法是,当犯罪分子具有两个以上同向量刑情节时,若都是从重处罚情节就判处所犯之罪的最高刑种或最长刑期;若都是从宽处罚情节,就判处相应罪的最轻刑种或最短刑期。 笔者认为,上述方法各自存在一定的弊端,不能作为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或竞合时的适当裁量方法。现就其主要问题分析如下:抵销法是审判实践中运用最多的一种适用方法,实际上其合理的适用范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能够相互抵销的量刑情节务必具备两

河南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

河南省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即为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对于不具有本条第3项规定的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略论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与方法(一)

略论多种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与方法(一) “内容提要”量刑情节的种类不同,其作用效力有别,在各种量刑情节交错并存时,其适用的先后顺序及方法不同,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裁判结果。对多个同向量刑情节或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时的法律适用,应在遵循总体原则的前提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力求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量刑情节/定性分析/适用方法 “正文”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一案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现象并不鲜见,而且具体形态较为复杂。概言之,一案中的多种量刑情节既可能都是从宽处罚情节,也可能都是从严处罚情节,还可能是数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而这些同向或逆向量刑情节又有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从重和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和酌定情节,“应当”和“可以”情节,以及罪前、罪中和罪后情节的区别。面临这些种类不同,性质、作用有别而交错并存的量刑情节,如何做到裁判有序、量刑适当,这既是审判实践中的棘手问题,也是量刑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目前刑事审判实践中适用多种量刑情节的主要方法及其问题 在目前的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个案件具有多种量刑情节时,主要存在下列适用方法:1、抵销法,即在一案中既有从宽处罚情节(包括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注: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加重处罚情节,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犯盗窃、诈骗罪,同时具有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等情节的,可以升格到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酌量裁判刑罚,由此便在司法上确立了加重处罚情节。)),又有从严处罚情节(包括从重和加重处罚情节)时,则将两种作用不同的情节相互抵销,既不从轻,也不从重,也就是把这两种情节从量刑因素中撇开,不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择一法,即在一案中具有多种量刑情节时,有的审判人员根据自己的法律价值观作出取舍,在量刑中实际只考虑其中一个优势量刑情节,而对其他情节不予重视或斟酌,以致判处的刑罚中,某些量刑情节得不到任何的反映。 3、相加升格法,即对于一案中的作用方向相同的复数情节,不作分别裁理,而是加在一起作为另一种情节考虑。例如,把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相加当作一个免除处罚情节等。 4、拔高或降低刑度法,即当一案中具有两个以上作用方向相同的量刑情节时,就是对罪犯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先拔高或降低一档,然后再裁量具体的刑罚。其中的极端做法是,当犯罪分子具有两个以上同向量刑情节时,若都是从重处罚情节就判处所犯之罪的最高刑种或最长刑期;若都是从宽处罚情节,就判处相应罪的最轻刑种或最短刑期。 笔者认为,上述方法各自存在一定的弊端,不能作为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或竞合时的适当裁量方法。现就其主要问题分析如下: 抵销法是审判实践中运用最多的一种适用方法,实际上其合理的适用范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能够相互抵销的量刑情节务必具备两个特点:一是从宽与从严的性质应当对应;二是两种情节各自对量刑的作用力必须相当。否则,抵销就违背常理,也于法无据。然而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立法对各种从宽处罚情节大多规定为“可以”情节,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以及自首、立功等;而对从严处罚情节则基本上规定为“应当”情节,如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以及累犯、再犯等。众所周知,“可以”和“应当”在法律上的效力是并不相等的,与之相应,“可以”情节与“应当”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力或作用力也不可等量齐观。这一事实表明,在大多数情况下,一案中的从宽与从严两种情节并不具备相互抵销所必需的对等条件,此其一。其二,从法定情节的种类看,所谓从宽处罚情节,一般是指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种情节;而从严处罚情节,在立法上则只有从重处罚情节一种;在刑罚的实际适用中,也只有盗窃、诈骗两种犯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时,可以加重处罚。这里显然就暴露出一个问题,三种不同档次的从宽处罚情节如何与多数情况下的一种从严处

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方式

应用 15.2011 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方式 文/李生龙陈远平石经海 如何理解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是关系量刑规范化改革科学与否、应否肯定的关键问题。在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实践中,对该改革持否定态度者一般认为,所谓量刑规范化,无非就是通过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使量刑成为自动化的机器。这其实是对量刑规范化及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误解。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无论是基于“幅度过大”的法定刑立法,还是针对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自由裁量司法,没有规范化的手段,就难以有“方圆”的量刑目标。至于如何具体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尚需理论上的深入探究和实践中的科学探索。基于量刑的运行规律,本文认为,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是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基本方法 定量与定性本是测定物质的不同方法,前者是测定物质所含各种成分的数量,后者是测定物质包含哪些成分及性质。从形式上看,它们似乎是各不相同、各不相干的。但实际上,它们的存在,需相互依存、相互结合才具有现实意义。在功能上,定量只是一种数量上的客观事实,本身不具有价值论上的判断取向;而定性则刚好相反,本身不是一种客观事实,而是一种带有价值取向的主观判断。定量与定性的如此功能决定了,若定量不与定性相结合,就因没有融入行为目的及价值取向,而没有行为目标;反之,若定性不与定量相结合,就因定性缺乏客观事实的素材和根据,而往往只是一种缺乏现实性的主观臆断,同样难以达到行为之目标。 就量刑而言,只有定量没有定性,量刑结果就无法融入刑罚的目的、刑法的精神、政策的取向等量刑之目标;反之,只有定性没有定量,量刑结果就难以全面、客观地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其量刑要么有违刑法公正,要么不可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就是在定量之中有定性,在定性之中有定量,在定量之后必然有定性,在定性之时必定以全面客观的定量事实为根据,并依定性要素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规定的指导下,对量化结果进行衡平与取向。例如,通过定量,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此时就应根据刑法的精神(无加重处罚),至多只能把法定最高刑作为宣告刑。又如,通过定量,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可案件又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此时,就根据定性取向,要么启动酌定减轻处罚程序给予减轻处罚,要么至多把法定最低刑作为宣告刑。 二、使量刑公开透明有理,是规范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必要途径 量刑规范化在根本上是为了什么?它到底会使量刑规范化改革前后的量刑状况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呢?这是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中大家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综观该改革的系列措施,量刑规范化并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或追求在改革前后的量刑轻重需有所变化,而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量刑公正的新要求新期待,以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当前,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一主流倾向,认为当前法院量刑公信力低的主要原因是同案不同判。实际上,这是基于对同案同判的片面认识而作出的不客观判断。研究表明,同案同判只能是对量刑基准的要求,不能是对量刑结果的要求;量刑结果公正并不意味着同案同判,而是意味着量刑结果与具体案件事实的罪责刑相适应。把量刑结果公正等同于同案同判的量刑规范化,只是一种表面上的形式公正,实际上追求的仅是量刑 021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秦统治经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根据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它因素所形成的一些刑罚适用原则。下面,法律教育网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这部分内容,请考生认真阅读。 精彩链接: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刑罚 司考法制史:秦代的罪名 司考外国法制史笔记:伊斯兰法 司考外国法制史笔记:美国法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以身高判成年定是否成年,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把赃值划分为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三等,依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除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法律敎育网?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诬告反坐原则--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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